分类: 越南政策

  • 如何购买越南企业股份?

      《投资法》和《企业法》的规定条款重叠、不统一,导致投资者在注资或购买越南企业股份时可能遇上羁绊。

      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或购买越南企业股份前应先行经过专业咨询和详细策划,避免蒙受损失却得不到越南法律公认。

      首先,投资者必须确定若本身计划投资的行业、领域受到越南法律规定和加入世贸协定承诺限制外商投资比例,就必须遵守该些规定。

      对于从事跨行业、跨领域的越南企业,包括其他有规定外商参与比例的场合,外国投资者可以注资或购买股份,但不可超过其中规定外商参与比例的行业或领域的最低比例。

      此外,投资者应参考越南企业的条例,以了解、对照是否还有任何规定与投资者注资或购买企业股份的手续程序、比例等有关。若有,双方须协议签订各项符合双方投资合作关系的修订、补充条款附录文件。

      之后,投资者和越南企业签订资金、股份转让合同,其中清楚注明双方权益和义务的规定条款。所有交易、转让股份,收取和使用股息、红利,汇款到国外,以及其他与在越投资活动有关的资金交易都必须经过在越南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进行。

      最后的手续是向职能机关登记更改企业注册内容。这项手续相当繁琐,花时间和经费,要求企业须按各相关法理文本规定准备各项证件递交职能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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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电子商务原则与禁止行为的若干规定

     电子商务的优势在于便捷和方便,但交易双方必须防范蕴藏的风险。

      为了限制各违规行为,越南政府已规定在越南领土参与电子商务的主题须遵守的条款。

      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违规包括经营假货或违反知识产权的服务;组织营销网络,其中每人要缴交一笔款项和说服别人参与时将获分红或领奖金,错误提供有关建立网页通知手续的资讯等诈骗行为。

      电子商务网页的资讯违规:假冒资讯,提供一些刊登与之前公布资讯不相符的内容链接,故意误导与其他商人、组织或个人的关系。

      电子商务网页交易违规:诈骗客人,假冒其他商人、组织或个人的资讯以参加电子交易活动,干预资讯设备操作系统和互联网浏览器,以违规保存网页。

      其他违规行为如:盗窃、使用和泄露有关商业秘密的资讯,或未经同意擅自透露商人、组织或个人的资讯。假冒或模仿网页界面也牟取利润,或误导、破坏客人对该商人、组织或个人的印象。

      参与电子商务的对象众多,其中包括在越南领土活动的商人、组织和个人。因此,上述交易活动须受法律管制和约束,遵守相关规定原则。

      电子商务的自由、自愿协议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协议权限有助于确定有关各方的权益和义务,也作为日后交易纠纷(若有)的解决依据。

      确定经营范围原则:若网页没有具体列明地域范围,将获理解为货品买卖、服务供应和贸易促进会在越南全国辖区内进行。

      确保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原则:遵守《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例如合同规定的交易关系、产品责任、投诉权、损失赔偿权,尤其当卖方直接刊登关于产品、服务的资讯,设施供应的组织就不是负责向消费者提供资讯的第三方。

      受限制或有条件经营的货品、服务的经营原则:例如香烟,酒精浓度高于15度的酒类饮料,猎枪和弹药广告,或有刺激暴力性质的产品等,都要遵守法律对这些产品内容和形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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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2003年补充修改版)

    (中国驻越南大使馆经商处根据越南政府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号文《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及2003年3月19日第27/2003/ND-CP号文《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编译合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外国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以建设-经营-转交合同(BOT)、建设-转交-经营合同(BTO)、建设-转交合同(BT)投资;在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投资,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从事国际信用活动、贸易活动及其它间接投资方式,不属本细则规定之范畴。

    第二条: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

    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下面简称为外资法)规定,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包括:

    1、越南企业:

    a、根据国家企业法成立的国有企业;

    b、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

    c、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下属的企业;

    d、根据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营公司及私人企业。

    2、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国内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

    3、外国投资者。

    4、外资企业。

    5、定居国外的越南人。

    6、有权签订BOT、BTO及BT等合同的国家机关。

    第三条:投资领域目录与选择

    1、颁布本细则的有关附件:

    a、特别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b、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c、鼓励投资的地区目录;

    d、限制投资的领域目录;

    e、禁止投资的领域目录。

    根据各个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方向,计划投资部会同各部门、各行业及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级人委会)对上述投资目录提出修改意见,呈报政府审核,以进行调整。

    2、投资商可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本细则规定,主动选择投资项目、投资伙伴、投资方式、投资期限、投资地点、法定资金投入比例、产品销售市场。

    第四条:法律之调整

    1、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加合作投资对象,应遵守外资法、本细则及相关的其它越南法律的规定。

    2、越南法律对外国在越投资活动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具体事宜,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采用有关外国法律,但不得与越南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使用的语言

    报送越南国家机关的投资项目文件和其它正式文件,以越南文或以越南文和通用外语办理。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合作经营合同方式

    1、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文件,以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而不成立新法人,并就各方责任和经营成果分配予以规定。

    在越外资企业可以与外国组织和个人签订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2、以产品分享合同方式从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勘探与开采的合作经营合同,按照相关法律和外资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以下简称为合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办事处或项目实施地址;

    2、经营的目标和范围;

    3、合营各方的投资额,经营成果分配,合同履行进度;

    4、主要产品,内外销比例;

    5、合同期限;

    6、合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7、财务原则;

    8、合同修改、终止程序,转让条件;

    9、违约行为的责任,解决争议方式。

    除上述内容外,合营各方可商定合作经营合同的其它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合作经营合同于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协调委员会

    若有必要合营各方可在经营过程中商定成立协调委员会,以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协调委员会不是合营各方的领导机关。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合营各方商定。

    第九条:项目办事处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可在越南设立项目办事处,以代表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并对项目办事处的活动负责。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有其印章,可在合作经营合同和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设帐户、雇用劳务、签订合同及从事经营。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应在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登记。

    第十条:合营各方的纳税义务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根据外资法履行税务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越方根据越南国家对国内企业的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

    2、合营各方企业所得税和其它财政义务(含土地租金、资源税等),可计入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应分享的产品额内,由越方负责向政府缴纳。

    第十一条:联营企业方式

    1、联营企业是在一方或多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

    特殊情况下,联营企业可在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基础上成立。 联营企业包括在越南的外国独资企业与本条第“2”款的“b”、“c”“ e ”对象联营的企业。

    2、新联营企业为已在越南成立的联营企业与(a)外国投资者、(b)越南企业、(c)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d)定居国外的越南人、(e)已在越南设立的联营企业、(f)外国独资企业之间成立的企业。

    3、联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成立。联营各方对各自在法定资金中的出资额对联营他方和联营企业负责。根据越南法律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经营。

    第十二条:联营合同内容

    联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联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联营企业名称、地址;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与进度,建设进度;

    4、主要产品,产品内外销比例;

    5、企业经营期限;

    6、企业法人代表;

    7、联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8、财务原则;

    9、合同修改和终止程序,转让条件,企业经营终止、解散的条件;

    10、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原则;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合同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合同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合同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联营企业章程

    联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营各方名称、国籍、地址、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

    4、企业管理组织机构;

    5、通过企业决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则;

    6、企业法人代表;

    7、财务原则;

    8、联营各方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的比例;

    9、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与培训等问题;

    10、经营期限,经营终止与企业解散的条件;

    11、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企业章程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企业章程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

    1、联营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之30%。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在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型等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得到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联营外商一方或各方的出资比例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低于联营企业法定资金的30%。根据投资项目的经营领域、技术、市场、经营效益及其它经济社会效益,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考虑降低参与联营企业外方对法定资金的出资比例,但不得低于20%。

    3、成立新联营企业者,外国投资者对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应保证达到上述条件。

    4、对于根据政府规定实施的重要项目,签订联营合同时,联营各方可商定越方对联营企业法定资金出资的增资比例。

    第十五条:法定资金出资进度

    1、法定资金可在成立联营企业时一次性投入,或按联营合同所商定的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投入。

    2、联营各方不按所商定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撤消投资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事宜,由联营各方在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公布的土地租金框架内决定的土地租金基础上商定。

    第十七条:联营企业董事会

    1、董事会为联营企业领导机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

    有关董事会董事名额、联营各方董事名额、董事长选派、总经理及第一副总经理委任,按越南外资法规定执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可兼任联营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职务。

    2、董事会任期,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五年。

    3、成立新联营企业时,新联营企业董事会中至少有二位原联营企业的董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代表越南联营方的越南公民。

    4、董事会董事不享有工资,但可享受由董事会决定的与董事会有关的工作补贴。该经费可计入联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董事会开会方式

    1、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非例会可应董事长或至少三分之二董事会董事、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等的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可授权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董事会会议至少应有代表联营各方的三分之二董事与会。董事会董事可以书面文件授权其代表与会,并代表其对授权事项进行表决。

    3、董事会以会议当场表决或以书面文件洽取意见的方式通过需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董事长的权限与责任

    董事长具有以下权限与责任:

    1、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在监督、督促落实董事会决定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权限与责任

    1、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联营企业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总经理是联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联营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由越方选派,并是在越南长期居住的越南公民。若联营企业仅有一位副总经理,该人则为第一副总经理。

    2、董事会应明确总经理与第一副总经理之间的权限与责任。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联营企业的运行。总经理在落实董事会重要决议时,如组织机构、主要人事任免、每年财务结算、工程结算、签订经济合同等应与第一副总经理交换意见。

    总经理在对企业运行和管理问题上与第一副总经理产生意见分歧时,则执行总经理的决定,但第一副总经理有权保留其意见,可提交最近一次的董事会会议上研究决定。

    3、总经理外出时,授权第一副总经理代表总经理管理企业,并向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其工作。

    第二十一条:外国独资企业方式

    1、外国独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成立的,自行管理并自行负责其经营效果。

    已在越南设立的外国独资企业可以互相间合作或与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合作设立新的外国独资企业。

    2、外国独资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具有越南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运行。

    第二十二条:外国独资企业章程

    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外国投资者名称、地址、及其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出资方式、进度,建设进度;

    4、企业法人代表;

    5、财务原则;

    6、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和培训等问题;

    7、经营期限,企业终止和解散的条件;

    8、企业章程修改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企业章程可含有其它事宜。

    外国投资者授权代表须在外国独资企业章程的每页和最后一页上签署。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定资金

    1、外国独资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的30%。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取得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企业章程应规定法定资金的出资方式与进度。外国投资者不按所规定的出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则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撤消其投资许可证。

    3、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并应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认可。

    第二十四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人代表

    外国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为总经理,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组织经营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的人事和联营企业首次会议

    取得投资许可证后,联营企业应展开下列工作:

    1、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各方互相通知其董事成员名单,选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2、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董事会举行首次会议,以便落实以下主要工作:

    a、通过董事会活动规则;

    b、任命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或财务经理);

    c、具体确定联营各方法定资金出资进度,建设计划与进度。

    3、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备忘录应报送联营企业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企业,则将备忘录报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4、联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名单在计划投资厅登记;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设立的联营企业,上述名单在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六条:外国独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管理机构的成立与登记

    外国独资企业成立的管理机构和人事选派,由外国投资者决定。

    外国独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合营各方和外国合营方的项目办事处的人事名单登记,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对联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成立公告:

    成立企业后,外资企业总经理、合营各方代表在中央或地方报纸连登三期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实施地址;分支机构、代表处、项目办事处(若有)的名称、地址;

    2、联营各方、合营各方或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地址;

    3、企业或合营各方法人代表;

    4、投资许可证颁发文号和日期、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企业经营期限或合作经营合同实施期限;

    5、企业投资额、法定资金;联营各方出资比例;合营各方承诺的到位资金;

    6、经营目标与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营登记,行业执照

    1、投资许可证同时为经营登记执照;

    2、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经营领域、行业须有经营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仅需在国家授权机关登记,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必申请经营执照。

    3、根据规定对某些领域、行业须有行业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按法律规定持有行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代表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在企业总部驻地或合作经营合同的项目实施地以外的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以从事投资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活动。

    为加强对外出口,外资企业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便从事营销、贸易、产品销售等活动。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事宜,须经计划投资部研究同意。

    2、外资企业对其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活动负责。分支机构之所得视为企业之所得,应转回越南母公司,并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税率纳税。外资企业在与越南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则根据协定规定办理。

    3、计划投资部就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办理程序与手续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聘请管理机构

    1、对应具有专业管理水平的饭店、写字楼出租、公寓出租、高尔夫球场、体育、休闲娱乐、医院、教育培训及其它某些领域项目的经营管理,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聘请管理机构,以便从事管理经营活动。

    2、聘请管理机构不得变更或有损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目标和越南国家利益。

    3、聘请管理机构可通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办理。管理费用由各方在管理合同中商定,并可计入企业或合营各方的管理经费中。

    管理合同在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后生效。

    4、管理机构在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或一方的名义下,使用其印章、帐户和开展活动。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向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负责,并遵守越南法律。

    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有责任替管理机构代缴该款项给越南政府。

    在任何情况下,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是管理机构全部活动的责任人,应就与管理合同明确的管理活动相关问题向越南法律负责。管理机构应就管理合同之外的自身活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第三十一条:企业重组

    1、有关企业分割、分开、合并、投资方式转换(以下简称为企业重组)须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按以下内容和手续办理:

    a、“分开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企业)分成立两个或几个新企业(称为分企业)。

    b、“分割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部分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割企业)分出来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称为分割企业)。

    c、“兼并企业”是把一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兼并企业)合并到另一个外国投资企业(称为接受兼并企业)。

    d、“合并企业”是把两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合并企业)合并起来成立一个新的外国投资企业(称为合并企业)。

    e、“投资方式转换”是从一个得到外资法许可投资的方式转换为另一个外资法许可的投资方式。

    企业重组必须得到董事会(联营企业)、外国投资者(独资企业)、或合营各方(合同合作经营企业)的同意。

    各重组企业必须按第三十一条的2、3款向许可证颁发机关递交材料,让许可证颁发机关按外资法调整或颁发成立新的外国投资企业许可证。对转换成越南企业的,必须按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类企业进行登记。

    2、企业重组申请材料包括:

    a、企业重组申请书

    b、资金转让文件(对资金转让者);

    c、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独资企业投资者的决定;

    d、新企业章程(改成越南企业除外)或企业修改补充章程

    e、新联营合同或联营修改补充合同;

    f、企业合并、兼并合同;

    g、企业重组前的财务状况报告;

    h、企业重组的说明材料;

    i、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k、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3、企业重组说明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法人代表名称、地址;企业重组前后名称、地址;

    b、生产、经营目标;

    c、劳动力使用方案;

    d、企业重组对各方权力与义务的解决方案;

    e、实施企业重组的期限。

    4、决定企业重组,自通过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要通知到债权人和劳动者。

    5、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 30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颁发许可证方式作出同意企业重组的决定。若不同意,应以书面文件说明理由。企业重组符合105条第2款条件的,即可办理登记颁发许可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重组后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1、企业重组取得投资许可证后,新企业继承老企业的权力与义务,各方订立新的协议并获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除外。本权力与义务的实施按照本细则第31条第3款规定的,在企业重组说明材料中所明确的企业各方权力与义务解决方案执行。

    2、企业重组后,将根据其投资领域、地区、规模和条件按照现行法律相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

    3、企业重组按照本细则第27条、38条规定发布企业成立和企业停止运行通告。

    第三十三条:资金转让

    1、资金转让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2、资金转让登记文件包括:

    资金转让登记表;

    资金转让合同;

    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

    联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

    企业经营活动报告;

    3、若是转让予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方,需有接受转让方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

    自收到资金转让登记文件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调整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

    1、在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若变更投资项目目标、规模、合作伙伴、出资方式及其它情况时,可调整其投资金额、法定资金。

    2、本条第一款所明确的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法定资金比例不能低于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3、联营各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出资比例的变更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无偿转交

    外国投资者承诺在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运行期满时,将其所有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或越南方,则应保证该转交的财产属于正常活动状态。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以非不可抗力原因提前终止其活动,并导致更改无偿转交的承诺,外国投资者则须退还其因承诺无偿转交而得到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

    由于正当原因导致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除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外,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须在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可得到财政义务的减免。

    第三十七条:企业活动终止、清理、解散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运行活动终止、清理、解散,按以下程序办理:

    1、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终止的决定。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清理企业财产、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

    3、清理结束后,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写出报告,并将清理文件呈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研究,并作出企业解散决定或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的有效决定。

    第三十八条:终止运营的公告

    自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终止运营活动决定之日起15天内,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在中央或地方日报上连载三期有关企业活动终止和财产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事宜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成立清理委员会

    1、自活动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活动决定生效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者(指外国独资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财产或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清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决定。

    2、若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仍未成立清理委员会,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决定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邀请相关机关、组织的代表,或专家、劳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理委员会。

    3、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成立清理委员会决定,应明确规定清理委员会的成员、职能、任务、权限、活动经费,并寄送联营各方、联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第四十条:清理委员会的权限与任务

    1、清理委员会是协助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的机构。清理委员会可以使用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的印章,以便从事清理工作。

    2、清理委员会在清理过程中的权限:

    a、可要求企业的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代表、和(建议)其它组织与个人提供与清理工作有关的档案、材料、证据等。

    b、必要时,可聘请越南或外国组织、专家对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审计,对尚有的机器、设备、厂房进行鉴定,确定其价值。

    3、清理委员会的任务:

    a、向债权人、有关组织书面通报有关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

    b、确定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的合法所有财产价值;

    c、确定对国家履行了的财政义务;

    b、确定应收回、应偿付的款项;

    e、制定清理方案,并请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核准;

    f、实施经核准的清理方案;

    g、制定清理报告,并呈报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

    第四十一条:履行清偿义务的先后顺序

    清理过程中,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按下列顺序履行清偿义务:

    1、清理工作经费;

    2、企业、合营各方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3、企业、合营各方向越南国家应缴纳的税款和其它财政义务;

    4、各项债务;

    5、企业、合营各方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

    1、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自成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活动期满而清理工作未完成的,清理委员会仍应终止其活动;在此情况下,联营各方、外国投资者、合营各方自行解决其遗留问题。若发生纠纷,则根据本细则第122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财产清理方式

    外资企业财产、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清理时依据各方商定的方式办理。

    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活动终止时,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属于企业清理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濒临破产之解决手续

    清理过程中,若发现可以确定企业面临破产的各种因素,清理委员会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终止清理工作,改按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四章

    税务-财政

    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的外商,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其所得利润的25%,本细则第46条规定的项目不在此限。

    对于原油天然气及其它稀贵矿产勘探与开采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油气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鼓励投资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如下:

    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20%的税率:

    a、业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b、本条第二、三款所规定之外的生产项目;

    2、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5%的税率:

    a、属于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b、赴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c、出口加工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d、在工业区内的生产企业;

    e、企业运行期满时,将其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项目;

    3、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0%的税率:

    a、具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个标准;

    b、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c、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d、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企业;生产领域的出口加工企业;

    e、从事疾病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企业;

    f、本条第3款a点的优惠条件不适用于其出口产品比例在50%以下的在工业区的生产项目,除非该项目达到本条第2款a、b和e点所规定条件中的两项

    4、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期限规定如下:

    a、对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项目,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适用于该投资项目的整个实施期间;

    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

    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

    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

    从事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投资项目。

    b、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期限为15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c、企业所得税率15%的优惠期限为12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d、企业所得税率20%的优惠期限为10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5、投资项目享受本条第四款b,c,d点所规定的优惠税率期满后,则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征收。

    6、居留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回国投资,可在同类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基础上减征20%,享受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税率不在此限。

    7、对同时在不同领域或不同地区投资而又具有不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如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就按该领域或该地区的优惠政策执行;对不能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其投资额比例提供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投资项目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优惠税率,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接着减半征收2年。

    2、本细则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可减免企业所得税如下:

    a、对出口产品在50%以下和达不到第46条第2款a、b和e点规定条件的在工业区的生产企业,自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b、对本条第2款a点未明确的其它项目,自企业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着3年减半征税。

    3、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和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 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4年,接着4年减半征说,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8年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4、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的BOT、BTO、BT项目;高科技工业项目;在高科技区投资的高技术工艺服务项目;造林投资项目和在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从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项目;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对经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投资项目;上述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均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8年。

    5、税收减免期限,自经营盈利的第一年起连续计算。

    6、上述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调整

    1、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中的外方没有达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标准,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将调整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税率和减免期限。

    2、经营过程中,由于发生天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财政部依据现行规定决定税收的减免。

    第五十条:利润转出境外税

    1、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包括再投资时退还的企业所得税和资金转让获得的利润),若转出或留在境外均须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

    2、利润转出境外税税率如下:

    a、适用于利润转出境外税率3%的对象为:

    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规定回国投资的;

    外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

    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外商在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的。

    b、利润转出境外税率5%,适用于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及在疾病治疗、培训教育、科学研究领域的投资项目。

    c、利润转出境外税率7%,适用于本条第二款a、b两点规定的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标准以外的投资项目。

    3、利润转出境外税,按每次转出利润额征收。

    4、若外商已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尔后又不转出者,则退还已缴税款。

    第五十一条:对再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之退还

    1、国投资者将其在越南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据外资法再投资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新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退还再投资利润的、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之一部份或全部(油气法规定的标准不在此限):

    2、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项目再投资;

    a、可使用的再投资资金在三年以上;

    b、投资许可证所明确的法定资金、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全部到位。

    2、对在越南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标准,规定如下:

    a、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的项目,退税100%;

    b、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项目,退税75%;

    c、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的项目,退税50%。

    3、外国投资者欲将其所获利润再投资时,须编制文件寄送财政部,以便财政部研究退税事宜,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a、因再投资而退还企业所得税申请书。

    b、使用利润再投资为期三年以上的保证书;

    c、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各方关于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已全部到位的保证书。

    d、投资许可证副本;

    e、税务机关对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确认书。

    4、财政部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国投资者通报其决定;若经同意,外国投资者可办理用于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手续。若逾期,如未同意或不同意,财政部以书面文件通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已经登记将所得利润再投资,如又不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退交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部份,加上退交税款额的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

    第五十二条:资金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资金转让事宜按照外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并按以下规定征税:

    1、资金转让取得利润时,转让方应缴纳所获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

    2、征税利润为扣除资金转让部份的本金、再扣除转让费(若有)后的转让价值。

    外国投资者再次转让其资金者,则每次转让的转让资金部份原始价值为前一次转让合同时确认的价值加上增资部份的价值(若有)。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调整投资许可证确认登记资金转让合同,转让方或其授权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呈送资金转让计税表,并附上与税务机关规定相关的报告文件。

    第五十三条:计税年度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之计税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资企业和合经各方可建议财政部准予采用其十二个月会计年度制,以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

    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为企业在计税年度中,企业收入总额与支出总额之差额,加上企业其它副业所得的利润后,扣除按外资法第四十条规定可转入的亏损额。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包括企业总部所得利润加上其分支机构(若有)所取得利润。

    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将经税务机关确认为慈善、人道等目的,向越南组织与个人提供捐助款的合理开支,一并计入其总支出。

    第五十五条:亏损结转

    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向税务机关应税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其亏损额结转入下一年度,该亏损额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亏损结转期不超过五年。

    第五十六条:提款设立企业基金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后,外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决定,从剩余利润中提取资金,设立风险基金、福利基金、扩大生产基金及其它基金。

    第五十七条:对进口商品进口税的免征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构成固定资产商品时,免征进口税,包括:

    a、机器设备;

    b、工艺生产线中之专用运输工具,和接送工人专用运输工具(24座以上汽车、水运工具);

    c、配属于机器设备、和本款b点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及专用车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

    d、用于制造工艺生产线中的机器设备、或配属于机器设备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的进口原料、物资;

    e、国内未能生产的建材。

    2、用于实施BOT、BTO、BT投资项目的进口原料、物资;用于实施农林渔业投资项目,经批准进口的植物种苗、动物、特用农药免征进口税。

    3、本条第一、二款对进口商品免税规定,亦适用于为扩大项目投资、技术工艺更新而需进口的商品。

    4、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从事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住宅、贸易中心、技术服务、超级市场、高尔夫球场、观光区、体育区、休闲娱乐区、疾病医治、培训、文化、财政、银行、保险、审计、咨询服务等经营的进口免税事宜,亦按本条第一、三款免税规定执行,但本细则附件规定的仅允许免税进口设备一次的除外。

    5、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的项目属于本细则附件规定的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目录或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目录中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6、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生产机器零配件、电力、电子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7、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散件、配件、物资,免征进口税。

    8、用于根据政府总理决定投资的特别鼓励领域项目所需的进口商品、物资,免征进口税。

    9、根据投资许可证、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项目技术设计,贸易部或其授权机关决定免税进口商品目录。上述进口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必要时,若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应获得贸易部的核准,并依据法律规定相关条款纳税。

    10、由贸易部有关部门配合制订颁布有关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的细节分类指导文件。

    第五十八条:对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和对向生产出口商品企业提供产品的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料之进口税: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时,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证进口税。对若干因生产需要或生产周期原因的出口产品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由财政部决定。

    若超过上述期限,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缴进口税,成品出口时,再按照出口成品相应比例,退还已进口原料、物资数量的进口税。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若将其生产之产品直接提供给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对所提供产品的相应原料的进口税予以免征。

    第五十九条:进口税计税价格

    进口商品的进口计税价格,以关贸总协定执行协定第7条的原则,按照政府2002年6月6日第60/2002/ND-CP号决定第一条关于确定进口商品计税价格规定确定执行。

    第六十条:增值税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料、物资,又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内,则可暂时免征增值税。

    对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下列商品免征增值税:

    a、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工艺生产线所含的进口机器设备、专用运输工具。

    属免征增值税的进口成套机器设备生产线,虽然其中若干机器设备国内已能生产,但成套机器设备仍免征增值税。

    B、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的建筑材料。

    c、向直接生产出口产品企业提供产品,生产该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料。

    第六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会计、统计、保险制度

    第六十二条: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的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按照越南会计、审计、统计的法律规定进行。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实行越南会计制度。

    如有正当理由,要求采用外国的其它通用会计制度,则应获得财政部核准。

    3、合营各方中外方会计要按照不同合作经营方式的要求记帐。

    第六十三条:度量、货币、会计记帐、统计单位

    1、会计和统计使用的度量单位为越南正式度量单位。其它度量单位须转换成越南正式度量单位。

    2、会计和统计记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越南盾。如有必要,外资企业和合营中的外方可建议财政部核准其使用外币单位。

    3、会计和统计以越南文记帐,或同时使用越南文和通用外语。

    第六十四条:财务报告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自企业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其年度财务报告寄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计划投资部、财政部及统计总局。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将年度财务报告寄送给上述机关前,应由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一家独立审计公司审计。

    审计公司对其审计结果的独立、客观、忠实性向法律负责。

    经审计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中外方的财务报告,可作为向越南国家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的确认和决算基础。

    第六十五条:保险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保险,该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在越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依法办理自愿保险及强制性保险。

    保险对象包括人身、财产、民事责任及根据法律规定的其它对象。

    第六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六条:开设帐户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在越南开展经营活动的银行开设其外币和越南盾帐户。

    特殊情况,对若干确有必要的投资项目,经越南央行同意后,外资企业可在国外银行开设帐户。企业负责向越南央行报告其在国外开设的帐户使用情况。有关企业帐户的开设、使用与结束,按照越南央行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保证外汇的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从事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其往来项目交易和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其它交易的需要。

    2、根据政府每个时期规划投资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保证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外汇平衡,并在投资许可证中明确规定。

    3、若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若商业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

    第六十八条: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出其所得

    1、 履行纳税义务后,外商投资者可汇出下列所得:

    a、经营活动所得之利润,分配之收入;

    b、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得;

    c、向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d、投资资金;

    e、属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所有权的金钱和其它财产。

    2、企业运行终止、解散时,外国投资者可转出其合法所有财产。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汇出金额高于原投资额和再投资额,该差额在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后方可汇出。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向国外汇出其所得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工作的外国人,在将其工资和其它各项合法收入所得(外币)缴纳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后汇出。

    第七十条:兑换比价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外币与越币互相兑换比价,按越南央行在进行兑换时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进出口、技术转让、环保

    第七十一条:进口计划的登记

    1、自取得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登记其投资项目整个基本建设期间,或根据建设安装进度逐年进口机器设备、零配件、物资、原料的计划。进口计划可在每年和每季度第一个月进行补充调整,以便符合资金到位、施工进度及生产经营计划。

    2、在投资许可证基础上,根据经济技术说明报告、工程技术设计,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5天内,贸易部授权机关核准每个投资项目的进口计划。若超过上述期限,未获批准,贸易部授权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合营各方,并说明理由。

    3、在贸易条件相同情况下,鼓励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越南购买商品,取代进口。

    第七十二条:对进口机器、设备、物资的要求

    为实施投资项目,向越南进口的机器设备、物资,应保证标准、质量,符合经济技术说明报告、技术设计所提出的生产要求、环保要求、劳动安全,和机器设备进口的规定。

    除禁止进口目录中的二手机器设备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自行决定和负责进口二手机器设备的经济技术效益,并保证符合科学技术环境部规定的技术和环保要求。

    第七十三条: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

    1、为实施投资项目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应在进口或安装前检验其价值与质量,经投标购买的机器设备除外。

    2、口岸海关依据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准予机器设备进口,且不要求出具检验证明书。

    3、对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机构为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检验公司、具有检验职能的越南国家组织、或在进口前从事机器设备检验的国外检验公司。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供其选择的检验公司相关信息。

    检验机构应对其物资的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若机器设备的检验价值低于投资人申报的价值,投资人应按检验结果重新调整价格。若发现有欺诈行为,将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4、必要时,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要求重新检验进口机器设备的价值。

    第七十四条:金融租赁和机器设备租赁

    1、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租用国内外机器设备,以便实施项目。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通过金融租赁方式租赁的机器设备以构成固定财产的,免征进口税。

    3、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从事生产经营而租赁机器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在一定生产期限内,仅可租赁经济说明报告中工艺生产线缺少的机器设备,及其附属模具、配件;

    b、在租用期结束时,应再输出其租赁的国外机器设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法代出租方履行有关财政义务。企业可将机器设备租用费核算在生产经营经费中,租用的机器设备不得办理财产折旧,租用财产价值不得计入企业财产价值。在企业解体或破产时,租用方不能将租用期间的机器设备视为租用方的财产。

    第七十五条:加工及再加工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之目标从事产品加工或再加工,具体为:

    1、承接国外加工业务;

    2、承接国内加工业务;

    3、委托国内加工其机器设备功率或工艺生产线不能保证生产的一些产品或若干部件。

    第七十六条:商品出口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其产品,可依法代理他方出口。

    企业在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且不必登记出口计划。

    除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在越南市场收购商品,按照贸易部规定从事加工出口或直接出口。

    第七十七条: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对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商销售,不受地区限制。企业也可代理销售其它企业在越南生产的同类产品。

    产品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对于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其销售价格要依据国家授权机关公布的价格框架来定价。

    第七十八条: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产品

    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包括:

    1、向直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销售原料、半成品;

    2、国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3、尚有贸易价值的废料、废品。

    上述商品销售的手续、税收,依据进出口法规办理。

    第七十九条:保税库

    从事生产出口产品的外资企业可以在其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缴纳进口税。

    企业欲成立保税仓库,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办理下列手续:

    1、出口产品至少占50%;

    2、自保税仓库运产品至生产单位应予登记,并受海关之监督;

    3、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销售。经贸易部核准在越南市场销售的商品,企业应缴纳进口税和法律规定的其它税;

    4、运入保税仓裤的产品,如因损坏、品质下降,不能保证生产要求,则应再出口或销毁。销毁时应按规定办理,并受海关、税务、环保等机关之监督。

    财政部依据上述规定,就有关颁发外资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许可证、保税仓库管理、及其营运之监督加以指导。

    第八十条:技术转让之保护和鼓励

    1、越南政府创造顺利条件,并保护技术转让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便依据技术转让的相关法规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鼓励快速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或具备以下要求之一的技术:

    a、可在越南生产出的新产品、必需品,或出口产品的技术;

    b、可提高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提高生产能力;

    c、节省原料、燃料;有效开采和使用天然资源。

    2、严禁转让对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劳动安全有害的技术。

    第八十一条:技术转让和以技术出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据技术转让法规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办理技术转让。

    2、用于出资的技术转让价值,由各方商定。以专利、技术秘诀、工艺流程、技术服务等出资的,免征与技术转让相关的各种税款。

    3、当以技术作价出资时,投资人应编制技术转让文件。在呈送技术转让文件时,应附上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与工业产权所有的相关材料、工业产权所有证书、技术性能认定书、联营各方对技术价值原则协议等文件。

    以技术出资的投资项目须经科技部批准。经批准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许可证予以调整。

    第八十二条:环境保护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遵守规定,达到环保标准,执行越南环保法律。

    2、根据活动性质、技术水平及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科技部公布须编制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投资项目名录。

    编制与审核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事宜依据环保法律规定办理。

    3、对上述名录以外的项目,投资者要在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中说明影响环境的因素,提出处理措施,并承诺在建设与经营过程中保护环境。

    4、投资者在越南建设与经营过程中,若采用国际先进环保标准,则仅需在科技部登记即可。

    第八章

    劳动关系

    第八十三条:劳务雇用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按劳动法规定可以直接雇佣越南和外国劳务。

    2、需雇用外国劳务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社会荣军劳动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手续,经审核后,依据劳动法规颁发劳动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越南劳务工资

    在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工作的越南劳务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按越南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以越南盾支付。

    第九章

    土地、建设、投标、验收、工程决算

    第八十五条:租用土地和支付土地租金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经越南政府批准租用土地,应按照财政部规定支付土地租金。

    2、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该土地使用权是由交费后获得转让或由政府交付使用的,其所交的转让和使用费的资金来源不属国家财政款项的,无须转为土地租用形式,越方有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十六条:土地租金标准和土地租金减免

    在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和减免条件基础上,由省级人委会决定项目个案的土地租金标准和减免额度。至少在五年内不得调高土地租金;调整时,其调高辐度与上一次调整相比,不能超过15%。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政府租用了土地,并已付清整个项目实施期间或若干年的租金,如在此期间内又决定调高租金,其所付租金不受调高的影响。

    第八十七条: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的规定

    1、在由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基础设施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有关支付土地租金、经开发基础设施的土地再租租金、及基础设施工程使用费,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或再租地,根据资源环境部通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十八条:决定出租土地的权限

    按土地法规定,省级人委会可决定给予外资项目出租土地。

    第八十九条:租用土地的拆迁、补偿、申报文件

    1、经越南政府批准出租土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要负责落实出租土地的拆迁补偿,并办妥租地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项目投资资金。省级人委会与租用土地的企业商定落实土地拆迁补偿资金来源。

    2、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越方负责落实土地拆迁补偿,办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种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计入越方出资部份或由各方商定。

    3、补偿价格标准按照政府规定办理。

    4、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可同时审核租用土地和颁发投资许可证的申请。

    5、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在上报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要同时附上申请租用土地文件,其内容包括:

    a、租用土地的地点和面积;

    b、由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基础上建议的土地租金;

    c、土地拆迁补偿方案;

    6、土地租用、再租用的手续、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土地租金和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计算时限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而租用的土地,或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土地,上述两种土地租金的计算期限以实地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一条:土地租金的优惠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投资项目用地围栏之外,投资建设工人宿舍和基建工程的,可享受租地的最低租金标准及各种税收减免的最优惠待遇。土地租金最低标准亦适用于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的投资项目。

    第九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抵押

    1、外资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间,可将所租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向依据法律规定获在越南活动的信用组织作抵押贷款再租用土地,具体如下:

    a、外资企业已付多年土地租金,尚未支付土地租金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b、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联营企业,越方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期限至少还有五年。

    2、使用权价值包括土地拆迁补偿费、和所付的土地资金,扣除已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

    3、土地使用权价值抵押手续和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和越南央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终止

    1、外资企业还清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债务,则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终止的手续。

    2、外资企业不按照贷款合同偿还债务者,则可依法处理其抵押的财产。

    3、组织或个人从依法抵押中,拥有了合法土地使用权,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继续使用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若改变、补充活动目标,应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批准。

    第九十四条:外资工程建设之管理

    按下列内容对外资工程建设进行管理:

    1、对建设工程规划和建筑的审定;

    2、对技术设计的审定;

    3、对建设工程招标的实施、对工程咨询标和建筑标中标商许可证颁发的检查;

    4、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九十五条:建筑规划和方案的审定

    对于投资建设的项目如:桥梁、公路、机场、港口;属于A类的工业项目;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高科技区的基础建设;都市区、旅游区、游乐场;文艺演出场所;广告工程;住房、宾馆、办公室;学校;医院及体育场馆,在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中,须附上能体现建筑工程的总设计图。

    对建筑工程总设计图的审定,可在对投资项目审定过程中一并办理。

    第九十六条:技术设计审定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的审定内容如下:

    1、设计机构的法律资格;

    2、设计图纸是否与已经审批项目的规划、建筑和总体布局相符;

    3、是否遵守了越南技术、建设设计标准,或经越南建设部认可的外国技术标准。

    第九十七条:技术设计审定的权限和建设决定

    技术设计审定权限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A类项目的技术设计由建设部审定,建设工程规模小、性质简单的项目除外。其余项目的技术设计由省级人委会审定。

    建设部就有关技术设计审定工作予以指导。

    2、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设计的审定,并将其决定通知投资人。技术设计一经批准,投资人即可开始施工。

    若超过20个工作日期限,设计审定机关仍未向投资人通知其决定,投资人可按其所送审文件的设计图纸施工。

    3、在工程动工前,投资人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通报该工程动工日期。

    第九十八条:工程之责任

    1、投资人应就工程整个建设期间和工程使用期间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消防、防爆、环保;安全与卫生劳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2、考察、设计组织及建筑承包商应就工程质量及其相关事宜向投资人和越南法律负责。

    第九十九条:工程投入使用

    工程建设结束时,投资人就有关工程建设完工,工程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工程设计审定机关。若有必要,该机关可检查工程,如发现有违反经批准设计的和建设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处理。

    第一00条:外资项目之招标规定

    1、越南国有企业参与联营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定资金、经营资金在30%以上的,应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商品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标。联营企业董事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责代表在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协商意见的基础上,负责招标计划和招标结果的审批。

    2、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之项目外,鼓励从事其它项目的投资人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标。

    第一0一条:工程决算

    1、工程建设竣工或工程项目投入使用营运之日起六个月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将工程决算报告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投资人负责其工程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自收到工程决算报告之日起30天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负责研究,并签发工程决算报告登记确认书。

    若必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审定投资资金决算报告,并要求依据合理支出调整投资金额。

    3、工程建设竣工并全部投入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投资人应报竣工文件,以便依法存档。

    4、工程所有权之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0二条:清款

    1、投资人将经确认登记的工程决算报告呈送海关机关,以办理用于工程建设安装而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的清款手续。

    2、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安装的进口商品使用不完的,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和海关报告,以便处理。上述商品经贸易部批准后,方可在越南市场出售,并应依法履行有关财政义务。

    第一0三条:对项目围墙之外基础设施工程的协助

    政府保证协助建设至外资企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围墙的有关基础设施工程。若必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经营公司可与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或外资企业协商,采用垫付资金或其它方式,以便建设基础设施工程。

    第十章

    投资许可证颁发手续

    第一0四条:投资许可证颁发规则

    1、在越南外商投资项目以投资许可证形式确认。投资许可证依据计划投资部的统一格式颁发。

    2、投资许可证的颁发按照以下两种规则之一办理:

    a、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b、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一0五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的条件

    1、属于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所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项目;

    b、符合经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或生产规划。在发展和生产规划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c、在应编制影响环保评估报告投资项目名录之外的项目。

    2、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外,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a、产品80%以上出口的项目;

    b、投资项目不属于A类工业区,但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或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

    c、投资于生产领域,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的 ;

    3、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不得拒绝给具备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条件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

    4、其余投资项目属于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列。

    第一0六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1、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登记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各方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2、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一式三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批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具备本决定第105条和106条所规定的条件和手续的,无须征求任何单位的意见,即可颁发投资许可证。

    4、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一投资许可证方式通知其同意决定。

    5、由计划投资部颁布建立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项目文件的指导办法。

    第一0七条: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

    1、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或全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

    d、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投资者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e、技术转让相关材料(如有)。

    2、A类投资项目文件一式十二份,B类投资项目一式八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计划投资部颁布有关编制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指导规定。

    第一0八条:投资项目审定内容

    投资项目审定内容包括:

    1、外商投资者和越南投资者之法律资格和财务能力;

    2、投资项目与规划之符合程度;

    3、经济-社会效益(创造新的生产能力、新行业及新产品的可行性;创造就业机会的可行性;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及上缴税款等);

    4、应用技术工艺的水准,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保护;

    5、土地使用的合理性,越方出资财产定价的合理性(如有)。

    第一0九条: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审定程序

    1、A类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征求与项目相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后,呈报政府总理研究决定。若对投资项目的重要问题有异议,计划投资部在向政府总理呈报前,组织与项目相关的部门授权代表举行项目研究咨询会议。根据具体情况,政府总理可要求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就投资项目进行研究和咨询,以便政府总理核定。

    2、B类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审批。计划投资部审批前,需征求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

    3、投资项目审定期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需将文件寄送有关部、行业主管、省级人委会征求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省级人委会就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项目内容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致函计划投资部;若超过上述期限,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A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将审核意见呈报总理。自收到计划投资部呈报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政府总理对投资项目作出决定。自收到政府总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通知对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d、B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e、上述期限不包括投资者对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的修改、补充时间。

    计划投资部对投资人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的任何要求,要在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理。

    上述时限期满,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计划投资部要书面通知投资人,并说明理由,和抄送有关机关。

    4、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颁发事宜,由计划投资部之授权机关办理。

    第一一0条: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项目审定程序

    1、投资项目审定内容依据本细则第一0八条规定办理。

    2、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时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项目文件寄送经济技术主管部门,和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征求其对项目的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管理权限对项目提出意见,并书面致函省级人委会;若逾期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上述时限不包括投资者对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修改、补充的时间。

    省级人委会对投资人有关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之任何要求,需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妥。

    若超过上述时限仍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省级人委会要书面通知投资人,说明理由,并抄送有关部门。

    3、自颁发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的正本寄送计划投资部,副本寄送财政部、贸易部、经济技术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一一一条:投资许可证之调整

    1、投资许可证的修改补充,由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以调整许可证形式批准。

    2、颁发调整许可证的权限规定如下:

    a、对本细则第一一四条和第一一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颁发调整许可证,和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经授权审批的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

    b、对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由省级人委会颁发。

    3、需要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时,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呈报申请调整投资许可证文件。文件包括:

    a、投资许可证调整申请书;

    b、关于要求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内容之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或外商投资者建议。

    c、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4、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关于投资许可证调整之决定。

    上述时限不包括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补充说明的时间。

    第十一章

    政府对外商投资活动之管理

    第一一二条:指导投资活动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负责指导外商在本部、本行业和本地区的投资活动;提供必要信息,创造各种顺利条件,以便投资者在越南选择投资机会;改进管理工作,检讨投资手续,以保证投资手续的简化、快捷。

    2、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及省级人委会在颁布与外商投资活动相关的法规文件前,应征求计划投资部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呈报政府总理核定。省级人委会不得制订颁布超越自身权限范围的税收、财政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一一三条:政府管理活动的配合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及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银行、保险、证卷法理咨询等领域的外商投资活动实施政府管理,落实管理工作中的配合制度。

    2、省级人委会负责及时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并指导企业按照投资许可证和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处理过程中,如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委会对某一共同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政府总理核定。

    3、计划投资部负责综合有关外商投资信息,并向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提供,定期与财政部、贸易部、资源和环境部、央行及相关省级人委会协商,以便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解决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建议,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与措施。

    第一一四条:决定投资项目之权限

    1、A类投资项目由政府总理决定,包括:

    a、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的项目领域: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都市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BOT、BTO、BT投资项目;

    –海港、机场建设与经营项目;

    –海运、空运经营项目;

    –油、气经营;

    –邮政、通讯服务;

    –出版、印刷(包装袋、商标、服装及皮革的一般印制,科技材料印刷项目除外);新闻;广播电视;广告业务兼广告发行;影视活动;文艺演出;经营有赏游戏;疾病医治单位;普通教育、培训高等级,大学,大学以上和相等学校;科学研究;人体医药品生产;

    –保险、金融、审计、鉴定;

    –稀贵资源勘探、开采;

    –住宅建设与出售;

    –属国防、安全领域的投资项目

    b、资额在4000万美元以上的电力、开矿、冶金、水泥、机器制造、化工、饭店、公寓写字楼出租、旅游娱乐场所的投资项目。

    c、用都市土地五公顷以上、其它土地五十公顷以上的投资项目。

    2、B类投资项目(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决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3、本细则第一一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省级人委会决定。

    第一一五条: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

    1、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标准和条件:

    a、符合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b、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第一款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根据政府总理规定投资规模的项目;

    2、对下列领域(不论投资规模)的投资项目,省级人委会无权颁发投资许可证:

    国道、铁路建设;

    从事水泥、冶金、电力、食糖、白酒、啤酒、香烟生产;汽车、摩托车生产、组装;

    旅行观光;

    文化、教育、培训领域项目;

    建设和经营超市。

    第一一六条:省级人委会对外商投资活动的管理职能

    省级人委会负责:

    1、根据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与计划投资部协调后,配合相关部、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本地区吸引外商投资项目目录;组织促进投资工作。

    2、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投资许可证、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合同。

    3、参加审定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且在本地的投资项目。

    4、对在本地投资项目按以下主要内容实施政府管理工作:

    a、监督有关出资的落实、投资许可证规定及其它有关法规的执行。

    b、监督有关财政义务、劳工薪资关系、社会治安、环保、消防、防爆规定的实施;

    c、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组织土地搬迁;同意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登记居住的外国人;向企业推荐越籍劳工,并依据现行规定签发各类证书。

    d、依据权限解决投资人面临之困难、问题;并建议各部、行业主管部门解决超越其权限之外的问题。

    e、主持或参加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对外资企业的检查、清查活动。

    f、评估本地区外资企业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5、省级人委会按季度、半年和年度定期向计划投资部报告本地区的外国投资活动。

    第一一七条:计划投资部对外国投资的管理职能

    1、计划投资部是解决投资项目在促进、形成、开展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的中枢,内容包括:

    a、指导、配合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编制引进外资规划、计划、国家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引进外资促进工作计划;向政府总理呈报到有潜力对越南投资的地区和国家设立投资促进代表处并外派人员的计划,具体实施投资促进工作;

    b、对权限内的投资项目,主持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许可证;

    c、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在省级人委会或科技部(对高科技区)建议的基础上,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颁发、调整、取消。

    d、若有要求,协调解决纠纷;

    e、组织对外国投资活动实施的检查、清查工作;

    f、总体评估外国在越南投资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g、对其权限内的外资项目,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合作经营合同的提前终止。

    2、每年计划投资部综合有关外商投资许可证的颁发和外资活动情况,以便报告政府总理,和通报各有关部、行业主管部门。

    3、计划投资部经常性地参加和配合司法部对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建议权力机关修改、补充或废除与外国投资法政策相悖的法律文件。

    第一一八条:政府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对外商投资的管理职能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负责:

    1、配合计划投资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之法律、政策、规划。

    2、制定本行业的外商投资规划、计划、吸引外资项目目录;组织投资促进工作。

    3、在其权限内对投资项目之审定、颁发和调整投资许可证问题提出意见。

    4、颁布和指导执行政策,解决投资项目在展开、实施中的手续。

    5、进行行业检查;评估本行业管理范围内之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

    6、颁布关于经济技术领域、行业之技术规范、规程。

    7、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其权限内的其它任务。

    第一一九条:清查、检查之规定

    1、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活动之清查、检查,应保证按职能按权限实施,并遵守外国投资法规定和清查、检查法律。

    2、清查、检查职能机关负责拟订定期清查、检查计划,并寄送计划投资部、省级人委会及相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便配合清查、检查的实施。对一家企业之定期检查、行业清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3、不依法进行清查、检查,或利用检查、清查牟利、勒索,骚扰企业经营活动,根据违反程度将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若造成损害者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4、外商投资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组织与个人有权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之违法决定、和制造困难、烦扰的行为起诉。有关起诉、诉讼及其解决依据起诉、诉讼法律办理。

    第十二章

    投资保障与纠纷处理

    第一二0条:投资保障

    1、越南政府依据越南外国投资法,保证公平公正地对待来越投资的外国投资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若与本细则及其它法规文件有差异者,则执行国际条约之规定。

    2、关于需签署协议或采用投资担保、保证措施的事宜,仅适用于依据政府计划从事基础设施领域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按照BOT、BTO、BT合同投资项目,及其他特别重要投资项目。

    第一二一条:法律更改时的投资保障

    1、若因越南法律规定更改,造成了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益损失,则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可继续享有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优惠,或由政府按照下列办法妥善解决:

    a、改变项目活动目标;

    b、在法律框架内给予税收减免;

    c、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损失,从企业应课税之所得中扣除;

    d 、如有必要,可考虑妥善赔偿。

    2、由省级人委会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许可证之投资项目,在决定采取上述措施前,省级人委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与计划投资部、财政部统一意见。

    3、相比前法规更具优惠的各项现行法规,将继续采适用。在投资者提出报告的基础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重新对投资者的投资许可证进行调整,使投资者自现行法规的优惠文件有效之日起,享受到这些优惠政策。

    第一二二条:纠纷处理

    1、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间之纠纷;或外资企业与外国组织、个人之纠纷;或联营外商、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与越南经济组织、个人之纠纷,应先通过各方之协商、友好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者,纠纷各方可商定以下一种解决方式: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或外国仲裁、国际仲裁;

    c 、由各方协议成立之仲裁。

    1、外资企业内部之间或外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可依据越南法律由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处理。

    2、外商投资者与政府权力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之纠纷;BOT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依据各方在合同中之约定方式解决,且合同是符合政府关于外商在越南从事BOT、BTO、BT合同投资规则的。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二三条:奖励

    1、外商企业、合营各方、个人在对越投资活动中成绩突出,将依法给予奖励。

    2、根据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成绩、对社会的贡献及执行越南法规的良好行为,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嘉奖,形式包括:

    a、授予国家勋章、奖章;

    b、授予国家主席勋章、奖章;

    c、政府总理奖状;

    d、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奖状;

    e、省级人委会主席奖状。

    3、奖励的标准、条件和手续按照政府关于竞赛、奖励规定执行。

    第一二四条:处罚

    1、越南公务人员、政府管理机关利用职权对外商投资活动制造困难、麻烦、阻碍行为的,将依据违犯程度追究法律责任。

    因违犯行为造成损失的,政府管理机关、公务人员须向受损失的组织与个人予以赔偿。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劳工违反投资许可证和越南法律之规定,则被依法处理。

    第十四章

    执行条款

    第一二五条:执行条款

    1、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与本细则相悖的前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2、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各省、中央直辖市人委会负责指导执行本细则。

    越南政府总理

    潘文凯(签)

    附录一

    I. 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80%以上;

    使用国内原料从事农产品、林产品(木材除外)水产品加工,其产品出口在50% 以上;

    高经济效益、高品质的新种苗生产;

    农林水产之种植与养殖;

    高级钢材、合金材、有色金属、特种金属、钢坯、海绵铁;炼铁;

    油气、矿产、能源开发机械设备和零配件生产;大型起降设备生产;金属加工机床、冶炼设备生产;

    医学分析技术和萃取技术的医疗设备生产;

    食品毒素检验设备生产;

    新材料、稀有材料生产;生物学新技术应用;应用新技术从事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通信工艺设备生产;

    高技术工业;

    研究发展领域(R&D)营业收入占25%的投资;

    处理废弃物设备的生产;

    污染处理和环保,废弃物处理;

    抗生素原料生产;

    以BOT, BTO, BT合同形式投资;

    II. 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矿产勘探、开发和深加工;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50%以上;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30%以上,和使用国内原料物资(占生产成本的30%以上 );

    经常保持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

    使用国内原料进行农产、林产(国内天然林木除外)、水产加工;

    食品保管;农产品收获后保管;

    石化工业开发;输油管、输气管、油气库及油港建设与经营;

    精密机器设备、安全检查、控制设备制造,金属及非金属产品模具生产;

    中、高电压器具生产;

    采用先进工艺从事柴油发动机生产;动力、水力、压力行业使用的机器和零配件生产;

    汽车、摩托车零件生产;建筑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生产、组装;运输业的技术设备生产;

    轮船制造;轮船发动机生产;运输船、打鱼船零配件生产;

    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电子设备、零件生产;

    农机、林机及其设备零件?灌溉设备生产;

    纺织服装设备生产;

    杀虫剂原料生产;

    国产比例价值在40%以上的杀重剂、植物保护药品、兽药生产;

    基本化学品、精质化学品、染料、其它专用化学品之生产;

    清洁剂原料、化学添加剂生产;

    特种水泥,合成材料,隔音绝缘高度隔热材料,替代木材综合材料,耐火物料,建设用塑料,玻璃丝生产;

    轻型建材生产;

    纸浆生产;

    各种纱、丝类生产,工业专用布料生产;

    鞋类、成衣出口产品生产所需的高级原料和敷料生产;

    出口产品所需的高级包装制品生产;

    药品原料及达到GMP国际标准的药品生产;

    能源资源改造与发展;

    公共客车运输;

    桥梁、公路、铁路、机场、码头、车站的建设与改造;

    自来水厂、供排水系统建设;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及高技术区的基础设施开发与经营;

    农林鱼业技术服务;

    III. 鼓励投资地区目录:

    序号 省市名

    A项: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B项: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

    1 河江 各县、镇

    2 高平 各县、镇

    3 莱州 各县、镇

    4 老街 各县、镇

    5 山罗 各县、镇

    6 北干 各县、镇

    7 宣光 各县、镇

    8 谅山 各县、镇

    9 安沛 各县、镇

    10 太原 各县、镇及太原市

    11 北江 各县、镇

    12 永福 立石、三阳、平川等县 A项以外之各县

    13 富寿 各县、镇及越池市

    14 和平 各县、镇

    15 北宁 贵武、安风、加平、 良才、顺诚县

    16 河内 溯山县

    17 河西 巴围、美德、富寿 国威、石室、应和县

    18 广宁 巴制、平寮、潭河、 安兴县和锦普、海河、黄葡、先安、 汪碧镇、东朝县及芒街市

    19 海防 永保、先朗县

    20 海阳 志灵县 A项以外之各县

    21 兴安 各县、镇

    22 太平 各县、镇

    23 河南 各县、镇

    24 南定 各县及南定市

    25 宁平 儒关、安模、加远县 三蝶和A项以外各县

    26 清化 郎正、常春、关化、伯尺、 A项之外各县、玉落、如春,锦水、石城、关山、蔓腊县

    27 艺安 奇山、相阳、昆贡、归州、 火炉镇和A项之外、贵风、归合、义坛、英山、 各县、新其、清章、都良县

    28 河静 各县 河静镇

    29 广平 各县 洞海镇

    30 广治 广治镇及各县 东河镇

    31 承天顺化 各县 顺化市

    32 岘港 和王县、清溪、五

    33 广南 各县及会安镇 三圻镇

    34 广义 各县 广义镇

    35 平定 各县 归仁市

    36 富安 各县 绥和镇

    37 庆和 庆山、庆永县 A项以外各县

    38 平顺 各县 潘切镇

    39 宁顺 各县 潘朗镇

    40 昆嵩 各县、镇

    41 嘉莱 各县、镇

    42 多乐 各县及邦美术市

    43 林同 各县、镇及大叻市

    44 同奈 定贯、新富、春禄县

    45 平福 各县、镇

    46 平阳 滨吉、富教、新鸳、游进县

    47 西宁 各县

    48 胡志明市 芹耶、古芝县

    49 巴地头顿 龙达、川木县

    50 龙安 各县 新安镇

    51 同塔 各县、镇

    52 前江 各县、镇 美秋市

    53 槟知 各县、镇

    54 永隆 各县、镇

    55 茶荣 各县、镇

    56 安江 各县和龙川镇

    57 芹苴 各县、镇 芹苴市

    58 朔庄 各县、镇

    59 薄寮 各县、镇

    60 金欧 各县、镇

    61 坚江 各县、镇

    IV. 限制投资领域目录:

    1、限制投资方式的领域:

    1)越方属本领域专营单位,合作各方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方式投资领域:

    设立公共通信网,提供电信业务服务;从事国内国际邮件收发业务经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经营;

    2)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或联营方式投资领域:

    石油、稀贵矿产开采、加工;

    空运、铁路、海运;公共客车运输;港口、机场建设(BOT, BTO, BT等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海运、空运业务经营;

    文化(科技材料印刷,包装品、货物商标印制,纺织服装、鞋革印制;使用微机三维技术加工制作动画片;体育娱乐休闲区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造林(外国投资者用间接方式以资金、种子、技术、化肥形式出资,通过越南的单位和个人获准政府交付、出租的生产林和防护林地并按合同包销产品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工业炸药生产;

    旅游;

    咨询服务(技术咨询不在此限);

    2、加工与投资开发原料相联系的领域

    乳制品生产与加工;

    植物油、蔗糖生产;

    木材加工(使用进口木材的项目不在此限);

    3. 从事进口业务、在国内营销业务及远海海产品捕捞、开发的投资项目,按政府总理规定办理。

    V. 禁止投资领域目录

    1. 对国家安全、国防及公共利益有害之投资项目;

    2. 对越南历史古迹、文化、纯风美俗有害之投资项目;

    3. 对自然环境生态有害之投资项目;处理从国外输入有毒废料投资项目;

    生产毒性化学品投资项目;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的毒素之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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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边境地区外汇管理规定》

    越南政府总理2000年12月8日关于颁布
    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的决定
    政府总理
    根据1992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1997年12月12日第01/1997/QH10号越南国家银行法;
    根据政府1998年8月17日关于外汇管理的第63/1998/ND-CP号议定书;
    并考虑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决定

    第一条
    随本决定颁布“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

    第二条
    本决定自签字之日后第15天起有效。此前与本决定附规则不符的关于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管理邻国货币的规定一律废除。

    第三条
    各部长、部级单位首长、政府直属单位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决定。

    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
    (随政府总理2000年12月8日第140/2000/QD-TTG号决定颁布)

    第一条
    本规则只适用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的个人。

    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非邻国货币或各组织使用邻国货币的问题按政府1998年8月17日关于外汇管理的第63/1998/ND-CP号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如越南与有关邻国签有关于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方面的国际协定或条约,则按已签订的国际协定条约执行。

    第二条
    本规则中,有关词语解释如下:
    1、邻国货币是指中国人民币、老挝基普、柬埔寨瑞尔。
    2、边境地区是按在陆地上与邻国有相连行政边界的各乡、镇和街道的范围确定的。
    3、口岸经济区域是指按政府总理决定成立的经济区。
    4、边境公民和以下各类对象:
    (1)在边境地区有常驻户口的越南公民;
    (2)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登记经营的其他公民(包括边境地区以外的越南公民、越南邻国公民);
    5、使用邻国货币是以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目的在下列范围使用邻国货币:
    (1)在与中国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人民币;
    (2)在与老挝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基普;
    (3)在与柬埔寨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瑞尔。

    第三条
    可为以下目的使用邻国货币:
    1、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用于货物和服务结算。
    2、出售给设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内的外汇银行。
    3、在边境省份范围内储藏、携带。如带离边境省份进入其他省份应得到越南国家银行的书面同意。
    4、按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通过边境口岸随身携带进出境。
    5、外国公民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投资。投资按越南外国投资法和其他指导文件执行。

    第四条
    个人(包括外国人个人)持越南或邻国审批部门颁发的护照、边境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通过边境口岸出入境时,如携带越南盾、邻国货币超过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限额要向口岸海关申报。从越南出境赴国外时携带数量超过限额要有越南国家银行的许可证。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各个时期出入境时可带出带入的越南盾、邻国货币数量限额及出境携带超标时发放许可证的手续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当外国人个人是邻国公民时,可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经营,如通过售货、提供服务或其他合法越南盾来源,可:
    1、在边境各省银行开立和维持越南盾账户。
    2、使用账户内的越南盾用于在越结算货物买卖、支付服务费用或可与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各银行、货币兑换点联系兑成邻国货币转回国。
    越南盾账户的开立和取消手续由开户银行规定。

    第六条
    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内的外币兑换点可开展买卖邻国货币业务。越南国家银行根据现行外汇管理制度指导开展买卖邻国货币业务。

    第七条
    越南国家银行将对按越南国家银行规定具备条件的为边境居民的越南公民考虑并发放许可证,允许成立货币兑换点以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开展邻国货币买卖业务。
    获越南国家银行允许成立货币兑换点的个人按现行规定进行登记经营。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具体规定对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设立货币兑换点的个人颁发、收回许可证的各项条件和手续。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的各单位、个人有责任在需要时向越南国家银行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职能部门提供信息和数据。

    第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违反程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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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建筑市场准入规范》

    越南政府最近采取了若干项刺激经济增长的改革措施,为投资提供了更好的商业环境。

    l、新企业法的实施给予公民个人在自行选择的领域内成立股份制合资公司的权利;

    2、与美国的一项有待批准的全面双边贸易协定,此协定将使越南政府加强立法的透明度、开放关键经济领域和减少贸易壁垒;

    3、开放越南证券交易所,尽管其规模小,且受到过度控制,但无论如何扩展了越南的可用资金来源;

    4、2000年7月通过了新的外商投资法(LW)。

    新外商投资法(LFI)的一些重要改变

    l、废除国外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的限制。新的外商投资法允许所有拥有越南境内经营权的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这是项目筹款自由化的重要的第一步;

    2、实施激励外国投资者的新税制,如:
     1)对不同的项目,利润汇兑税从5%-7%和10%降低到3%5%和7%;
     2)允许商业合作合同(BCCs)的各方将带税损失计入此后的连续五年。而在旧法中,这一办法仅适用于其他形
    式的外资企业,因而使商业合作合同(BCCs)不受欢迎;
     3)对于用于政府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的原料,五年的进口关税豁免能得到延长;
     4)对侨民减免20%的企业所得税,并实行3%的利润汇兑税率;

    3、允许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书面协议以提供投资保证;

    4、改变批准投资许可证所需的时间。新的外商投资法规定了仅需登记以获得投资许可证的新一类项目。越南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已经过五次修订(1990,1992,1996和2000年5月),这逐渐改善了法律环境,使外方投资更加有利和稳定,并增加了越南投资环境相对于同地区其他国家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世界贸易组织(WOT)的承诺

     建筑和相关的工程服务:2000年7月13日,越南和美国基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谈判并签署了一项双边贸易协定。建筑服务是越南基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构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原则和条款而同意的主要服务贸易之一,将开放许多重要行业。

     建筑工程服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影响下,建筑工程服务向系统化组织发展。这一领域的小型企业正在逐步被大型或合资企业所取代。服务费用和价格也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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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营企业、私人营业、股份公司法》

    为了动员和有效地使用国家资金来源、劳动、财源,增加就业,提高劳动者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保护投资者正当利益,保障国家对各种营业的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大 力发展有计划的包括走上社会主义的多成分的商品经济、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八十三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越南公民、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按国家法律自由经营。

    第二条
    本法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章的规定

    这些规定对所有各类营业都适用。对某具体营业,还适用以下单独规定:
    对国营企业和合作社,适用有关国营企业和合作社组织管理的法律。

    对私人营业和股份公司,适用本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对联营企业和100%的外资企业,适用外国在越南投资法。

    第三条
    巩固和发展属国营经济、集体经济成分的各种营业,国家公认私人营业的长期存在并发展各种股份公司。

    第四条
    各种经济成分的营业在法律面前均平等。国家承认经营的合法营利性;保护资金、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营业主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五条
    属个人、集体性的营业的资金和财产不被国有化。
    因国家安宁之理由,需把营业转成国家所有时,则营业主会得到国家按当时市场价给予营业财产价值的补偿。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的需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利益,部长会议规定:
    1.鼓励经营的部门、行业的具体名目,营业主在这些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优待。
    2.营业主须充分具备规定的条件才能获得经营权。

    第七条
    以下各部门、行业的经营须经部长会议主席决定和发给许可证:
    ──武器、炸药、毒药、放射物的生产和销售。
    ──各类贵重、稀有矿产的开采。
    ──大规模电、水的生产和供应。
    ──通讯发射器材的生产,远程邮政、广播、电视、出版的开发。
    ──远洋运输和航空运输
    ──进、出口的专门经营
    ──国外旅游。

    第八条
    按国家法律、营业主有权:
    1.选择经营部门、营业类型和经营规模;
    2.选择动员资金的形式和方法;
    3.选择顾客;与顾客直接交易,签订经营合同;
    4.根据经营需求租聘劳动;
    5.使用所获外币。

    第九条
    营业主有以下义务:
    1.按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经营申请和登记;准确申报用于经营的投资资金;
    确实按营业成立许可证中的规定进行经营;
    2.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有关劳动的法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工会法遵重工会组织的权利。按部长会议的规定使用外国专家;
    3.保证商品质量标准和已登记的商品商标;
    4.严格执行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关于建设地点安排的规划,通过各种措施贯彻国家有关保护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迹,保护风景名胜和社会秩序,安全的规定;
    5.按会计统计法制作会计和统计帐目;
    6.按法律的规定纳税。

    第十条
    国家各机关、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各单位不能使用国家财产和公款来成立为本机关、单位自己收益的经营营业;如想成立营业,则须严格履行本法的规定。

    国家机构的职员、人民武装力量的现役军官不允许成立营业。

    第十一条
    据刑法规定被宣判为经济、侵犯社会主义财产、公民财产严重犯罪的人,行贿和受贿严重犯罪的人不能允许成立营业。

    第十二条
    本法中,以下用语含义如下:
    1.经营是从产品生产到销售的一个、一些或所有环节的实现,或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上进行服务。
    2.营业是经合法方法成立的经营单位,目的是进行经营活动和以经营活动作正当职业。
    3.国营企业是由有权限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资金来源成立的营业。
    4.合作社是劳动者相互自愿投入资金、投入劳动力开展经营的营业。
    5.私人营业是由一个人作为所有者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营业活动责任的营业。
    合法结婚的夫妻两以共同财产成立的营业是私人营业。
    6.股份公司是以各成员(也叫股东)只在自己投入营业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分享与自己投入资金份额相应的利润或承担亏本的营业。
    7.营业主是对已投入营业的资金、财产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或法人。营业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个人或一个组织,或是直接向营业投资的共同投资者的一个集体。
    8.条例资金是为成立营业而投资的资金,并记入营业的条例和成立申请书中。

    第二章 营业成立程序、经营登记、解体、破产和财产清理

    第十三条
    要想成立营业,必须按部长会议规定向有权限的政府部门申请。
    国营企业按直接上级国家管理机关的决定成立。

    第十四条
    申请成立营业的文书须证明:
    1.营业主或创业各股东的姓名;
    2.营业的名称、目标、预定场所;
    3.具体经营领域;
    4.条例资金和投资方法;
    5.质量和处理措施;
    6.营业预定活动时限;
    7.营业建设章程。
    对股份公司,申请书要附带投资预案和公司条例。

    第十五条
    依据法律和国家、地区、经济技术部门的共同经济发展政策、以及成立营业条件,接到申请书的政府部门审查和国家专门管理机关交换意见后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审查和发给许可证的时限从接到申请成立营业的文书之日起的60天内。

    第十六条
    本法第一条所述个人、组织具有以下条件后才能允许成立营业:
    1.旨在供应商品产品或提供社会需求的服务的合法经营担保;
    2.有足够的法定资金或经营规模和活动性质相符合的条例资金;
    3.经营目标或领域清楚,有交易场所;
    4.自己或帮者具有与经营目标相应的管理、技术、工艺知识。

    第十七条
    各种营业须在发给成立许可证的直属政府部门的专门管理机关进行经营登记。
    1.合作社和私人营业在得到成立许可和作好活动条件的各项准备后,应进行经营登记。
    2.股份公司在得到成立许可证和股东大会通过公司条例后,应进行经营登证。

    第十八条
    经营登证时,营业应把名称记入经营登记册并得到发给的经营登记证明书;从此时起,营业才允许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后,进行经营登记的机关须立即把经营登记证明书副本,附带营业档案寄给同级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财政部。

    第十九条
    从得到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私人营业主、合作社和国营企业、股份公司要就营业的以下主要特点进行登报:
    1.营业名称;
    2.营业类型;
    3.营业场所;
    4.营业活动目标;
    5.营业的经营领域;
    6.营业主或创建股东的姓名,或国营企业的直接上级国家管理机关的名称;
    7.条例资金,投资金额总数;
    8.营业的活动时限;
    9.条例登记地,发放营业成立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经营登记号;
    10.正式开始活动的预定时限。

    第二十条
    由营业发行的交易证书、发票、广告、报告、印刷、打字或手写材料上都要记上营业的名称、营业的类型。

    第二十一条
    如果是本法第十九条所述之企业就经营的任何改变、或营业主法理状态的改变导致经营登记时已缴纳的文件的一部分或全部内容的改变,都须向经营登记机关再申报并要公开登报。再申报时限最迟从改变之日起的30天内。

    如果想设置分支机构或代办处,营业主或变权管理营业的人要按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设置分支机构的地方进行经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如果保障各项债款结算完毕,营业主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散营业:
    1.终止活动时限;
    2.完成既定目标;
    3.营业目标不能再实现或不再有利;
    4.营业遇上不能克服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营业解体申请要寄到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书中,营业主要记清财产清理程序和手续、营业各项债款的结算、营业已签合同的清理。当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同意营业解体申请时,营业解体程序就开始。

    第二十四条
    各种营业在经营活动中亏损额达到无能力结算到期债款,且只能通过出售现有财产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债务,这时营业正处于破产状态。

    正处于破产状态的营业可以被有权限宣布破产的裁判机关根据营业主的营业破产申请书或按债权人的建议宣布营业破产。营业破产申请书、宣布营业破产、破产营业的财产分配及清理的受理程序和手续按有关营业破产的法律进行。

    第三章 私人营业

    第二十五条
    按经营活动性质设置名称或设置特有名称的私人营业都要标明“私人营业”。

    第二十六条
    私人营业主自己直接管理调度聘请他人管理调度营业的经营活动,都要私人营业主自己对营业的任何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私人营业主在有关营业的纠纷和事件中,对经济仲裁部门或法院可以是原告,也可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由营业主自己申报的私人营业主的条例资金,应有营地银行就存款数的证明。

    私人营业主用于经营目的的银行帐户和现物财产抄录到营业会计帐中。

    第二十八条
    在活动时限中,视需求和环境,私人营业主有权增加或减少资金。增加或者减少资金都必须在会计帐目中充分体现出来。

    增加或者减少资金后,私人营业主须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报改变的新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在必要情况下如经营业所在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批准,私人营业主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借贷资金,并须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1.证明营业的经营活动正处于良好状态;
    2.出示为预定借贷资金总数作担保的一部分财产。该担保可以是私人营业主的财产和一家或多家银行的担保;
    3.得到一家或多家银行就有债券发行资金和会计服务提供的帮助;
    4.通过发行债券借款的利率,在国家银行规定的最高额以内;
    5.得到财政厅和国家银行分行的确认和同意。
    债券发行许可证须明确规定通过发行债券借得的资金额,及偿还时限。

    每一张债券上须注明序号、债券价值、以债券动员的资金总额和清算时限。

    第三十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决定经营过程中的一切问题。谁也无权干涉营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私人营业必须按有关会计法建立和保存会计帐目、建立财政年度统计表。税务机关有权检查营业的会计帐目,并使用该材料作为计税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私人营业的纯利是已除去税款、按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和经营费用外的收入总数。

    营业主必须最少提取每年纯利的5%建立强制储备基金,直到该基金达到条例资金的10%时。

    私人营业主有权建立其它储备基金。

    第三十三条
    完成纳税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私人营业主可全权决定自己剩余收入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出租全部营业。出租前,营业主要向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报告。出租期间,私人营业主仍要继续承担营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出售全部营业或带全部营业合并到一个其它营业。出售或合并前,营业主要向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寄送申请书,讲明理由,并附带:
    ──债主就营业主已清理完债款的证明,或其它营业已承担营业剩余债款责任的保证。
    ──顾客就营业已清理完合同的证明,或其它营业继续履行营业已签合同的保证。只有出售或合并营业的申请书被批准后,才能进行全部营业的出售或合并。
    出售或合并全部营业到另一其它营业后,私人营业主须向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机关申报,以便废除经营登记册中的名称,并公开通报。

    第四章 股份公司

    第一节

    第三十六条
    允许成立以下两类股份公司:
    1.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2.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第三十七条
    股份公司中,每一位股东都有权:
    1.拥有条例资金中与投入资金比例相应的公司的一分财产;
    2.参加股东大会,就属股东大会权限的问题进行讨论、表决;如果公司条例没有其它规定,则拥有自己向公司投入资金份额相应的表决票数;
    3.如果公司条例没有其它规定,每年按向公司的投资份额享受一部分利润或承担亏本;
    4.自己决定每年所分利润的使用;
    5.最少代表公司条例资金数114的股东们有权要求召开特别股东大会,以便对董事会主席或经理在管理中犯过的失误、弱点或错误等进行审查和处理。
    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共同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每一股东的投资份额可以是现金(包括外币、黄金),也可以是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
    以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的投资份额须经全体股东审查、同意、标价并记入公司条例;这些投资份额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以前及时缴给公司。

    第三十九条
    公司条例是所有股东对公司成立和活动的保证书。股东们有权自己规定公司条例的内容,但最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各条:
    1.公司的形式、目标、名称、场所、活动时限;
    2.股东的姓名,每一个股东的投资份额;
    3条例资金,其中记明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投资份额的价值;
    4.全体大会活动和通过决定的方式;
    5.公司的管理和检查机构;
    6.经公司建立的各类基金和基金限额;
    7.决算和利润分配体例;
    8.解体情况和公司财产清理方式。

    第四十条
    股份公司有义务建立强迫储备基金,直到该基金达到公司条例资金的10%。纳税和完成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全体大会决定为建立公司储备基金的利润提成分给股东的利润份额。

    第二节 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第四十一条
    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是股份公司,其中:
    1.所有股东的投资份额要及时在成立公司时纳足。各投资份额必须在公司条例中记清。公司不能发行任何一类证券。
    2.股东之间投资份额的转让可以自由实现。投资份额转让给第三者必须最少得到代表公司条例资金数3/4的股东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活动目的、或一位或一些股东的名字设置公司名称,但要记清已登记的条例资金。

    第四十三条
    合成全体大会的公司的所有股东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
    全体大会有权决定以下问题:
    1.成立公司;
    2.补充、改变公司条例中的一项或一些条款;
    3.公司发展的方向和任务;
    4.选举、罢免董事会主席、董事会基地成员、公司经理;
    5.已完成纳税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决定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和提取建立公司储备基金的利润份额;
    6.决定储备基金的使用;
    7.决定公司的解体或公司活动的延期。

    第四十四条
    各股东自己分担公司的管理和检查职责。

    所有股东从他们之中选出一个或聘请他人作公司经理。
    受委任的经理拥有足够的权限,以便在任何情况下调度经营活动和以公司的名义全权活动。
    经理就自己的工作对全体大会承担个人责任。
    自己以公司名义的工作,由于管理公司中的失误、违反公司条例、违反有关法律,必须赔偿给公司造成的一部或全部损失。
    任何时候,如有正当理由,经理可被免职。
    经理享受的薪金由全体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公司可以在股东中号召增加投资份额、或接纳新的股东、或按全体大会的决定把储备基金投入资本中的方法以增加条例资金。增加条例资金以后,公司经理要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报和公布公司新的条例资金。

    第四十六条
    有12名股东以上的公司要成立董事会和设置专职检查员。董事会、经理和检查的职能、任务、权限适用本法第五十二、五十三和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节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第四十七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是股份公司。其中:
    1.最少股东数是七,且公司没有明确活动时间。
    2.公司的条例资金可分成相等的许多份,这样的每一份就叫做一个股份。股东向公司的投资份额可以是一份或多份股份。公司条例资金规定股份的价值。
    3.不记名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记名股票只有经董事会同意才能转让。

    第四十八条
    除成立和经营登记的规定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成立还必须履行以下各项规定:
    1.创建股东必须共同最少购买公司预定发行股票数的20%;当他们不登记购买公司全部股票时,则须公开向其他人集资;
    2.如公开向他人集资,则得到成立许可证后可以立即进行,创建股东必须向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的国家机关缴纳一本公司条例草案、他们的姓名名册,他们的地址和职业;
    3.向他人集资,最少要在一张报纸上公开通报。集资通报要保障让关心的人清楚、了解公司的目标和发展展望;
    4.登记购买股份应以购买者或委托购买者和最少一名创建股东签字的一张票据为证。这张票据应证明。
    ──公司名称;
    ──公司的活动目标;
    ──公司场所;
    ──吸收投资资金总数;
    ──发行股份总数;
    ──已投入资金的汇款地;
    ──缴纳条例草案的日期和地点;
    ──登记购买股份者的姓名、年龄、国籍、职业,登记购买的股份数;以现金、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入股的股份数和按董事会集资规定对剩余数的担保;
    5.每个创建股东必须把已投入的全部资金寄入国内某一银行的特别帐户,并附带登记购买股份者的名册和每人已入股的份数;
    这些资金只能在公司已得到经营登记证明书时才能提取;
    6.当预计发行的股份数已登记购买完毕,登记购买股份者已缴纳所登记购买数价值最少1/2的现金,并保证以现金或其它财政缴足股数时,则各位创建股东召集全体创建大会,以便通过公司条例和其它必要手续。
    全体创建大会必须要有最少代表公司条例资金3/4的股东,按过半多数表决。

    第四十九条
    从公开集资之日起1年时限内,如公司成立不了,则登记购买股份者可以再合并要求创建股东向他们退还已投入的资金。

    第五十条
    除银行借贷、把储备基金补充到活动资金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还可以按以下各项规定通过发行债券动员资金,或增发新的股票;
    1.经公司主要场所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同意发行债券,如具备充分条件可照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发行债券;
    2.新股票的发行须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同意。公司主要场所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在公司具备以下条件时,发给新股票的发行许可证;
    (1)经营活动正在并将继续获得良好效果;
    (2)公司得到一或多家银行帮助有关服务;
    (3)有在公众中公开集资的章程和计划。该章程和计划应保证让每一个关心的人都能全面、准确地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现在的财政情况、发展展望,以便他们有依据自己决定购买公司的股票;
    (4)有财政厅和国家银行分行的确认和同意。
    新股票发行许可证须明确规定集资资金总数,预定发行的股票数,实现集资的时限。
    发行的新股票出售完毕以后,董事会主席须申报,再请求修改、补充营业成立许可证、经营登记证明书,并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开通报。

    第五十一条
    全体股东合成全体大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在股东很多的情况下,公司条例可以规定股东应有最低股份数才有权参加会议和在全体大会上表决。不够最低股份数的股东们可以再单独开会,选代表参加全体大会会议。
    在活动过程中全体大会可每年召集,也可以不定期召集特别大会。
    每年全体大会会议的具体时间由公司条例中规定。
    每年全体大会有以下任务、权限:
    (1)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任务和每年的经营计划;
    (2)讨论并通过过去财政年度的总结;
    (3)选举、罢免董事会主席、成员(成员是工人代表的,正在公司工作的职员除外)、以及检查员;
    (4)当完成纳税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决定建立公司基金所提取的利润数、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数,分担经营中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责任;
    (5)决定申请以发行债券或股票的方法动员集资。
    在以下情况下可召集特别全体大会;
    (1)需要讨论、决定补充、修改公司条例中的一项或一些条款时;
    (2)公司财政情况有 较大变动,全体大会需要审查、决定;
    (3)董事会的活动薄弱,给全体股东造成利益损害;
    (4)决定公司在时限前的解体。

    第五十二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由3到12名成员的董事会管理。有一名董事会成员到董事会成员数1/3数参加的委员会是工人、正在公司工作的职员的代表,由工人、职员选出。董事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由全体大会有正当理由时不定期罢免。董事会的任期不超过5年。
    董事会主席是获得全权以保障公司所有权的人,是公司就公司所有权和公司向国家执行各项义务对法律的国家机关的代理人。
    董事会有以下主要任务、权限:
    (1)准备公司的发展方向和任务、公司每年的经营计划呈全体大会决定;
    (2)分析、评价公司每季度,每年的经营结果,向全体大会报告公司每年的经营活动情况、财政情况;
    (3)决定保护环境的措施;
    (4)决定培养干部计划、公司内部劳动制度;
    (5)选举、罢免经理(总经理),决定支付给经理(总经理)的薪金额;检查、评价经理(总经理)的调度工作;
    (6)讨论并向全体大会建议以下问题:修改、补充公司条例;合并、公开、解体公司;以发行债券或股票的方法动员集资。
    董事会成员对自己失误而违反公司条例、计划、违反法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要负个人或连带责任,并须向公司赔偿一部或全部损失。
    为保证董事会成员(成员是2人、职员代表的除外)的责任,公司条例可以规定股东的最低股份数是董事会成员必须具有的;这些股份数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不能转让。
    董事会成员可享受薪金或计报酬。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从其成员中选出一人或聘请他人工作为调度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经理(总经理)。
    董事会主席不能兼任公司经理(总经理),如果公司条例没有其它规定。
    公司经理(总经理)有以下主要任务、权限:
    (1)向董事会建议公司发展的方向、任务、公司每年经营计划;向董事会报告每季度每年的经营结果;
    (2)直接调度公司的经营活动;
    (3)在经营合同、保证、劳动合同的谈判、签订中代表公司签发委任书并实施为准确、及时地实现公司经营计划所需要的委任;
    (4)草拟内部劳动制度呈董事会决定,保证该制度的准确贯彻,保证劳动安全措施;
    (5)草拟保护环境的措施呈董事会决定。组织落实该措施;
    (6)草拟培养公司干部计划呈董事会决定,保障该计划的实施;
    (7)决定有关公司组织、公司经营活动调度机构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
    全体大会选举两名检查员,以实现对公司会计、帐目和财政年度总结表的检查任务。
    检查员中的一名必须是正在会计服务营业中工作的财政、会计专家。
    是股东的检查员必须是通晓财政结算的人。检查员不能是董事会成员,不是董事会成员的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夫或妻。
    任何时候,检查员有权检查公司的会计帐目,如认为有必要。
    检查员有责任把对公司财政年度总结表的审查报告、有关财政出现特别事件的报告、有关董事会在财政年度中已认可的优缺点的报告呈全体大会。
    检查员就自己在工作中的失误负个人或连带责任,特别是明显看到董事会成员或经理(总经理)的错误而不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采取措施,以阻止给公司或国家权利造成损失的。
    检查员享受由全体大会规定的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或视违法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1.按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允许经营的机关、单位、个人仍成立营业,开展经营的。
    2.已用职权给本条第1款所述机关、单位、个人发放营业成立许可证的人。
    3.营业主、创建股东或受权管理营业的人不履行本法第十三、十四、十七、十九和二十一条有关成立和经营登记手续、有关申报改变已缴文件内容、有关设立子公司或代办处的规定的。
    4.私人营业主、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创建股东故意为营业公布伪造的资金数和材料。
    5.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创建者有如下行为属于违法违规:
    (1)申报有关已保证购买股票的人数不确实的;
    (2)欺骗第三者以出售股票;
    (3)故意标价让以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投资的股份高出此时定价的实际价格;
    6.董事会主席、成员或经理(总经理)有如下行为属于违法违规:
    (1)使用营业的财产、资金和以营业的名义谋私利;
    (2)经营与条例中已记载的目标不相符合;
    (3)故意在广告中作假。
    7.私人营业主、董事会主席或经理(总经理)有如下行为属于违法违规:
    (1)没有收完上次股份资金,而又发行新的股票或新的债券;
    (2)没有得到营业主要场所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许可,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
    8.检查员有如下行为属于违法违规:
    1.故意报告错情或采纳有悖事实的报告;
    2.对他们已了解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错误不阻止或控告;
    3.在履行任务时不保守职业秘密。
    纪律处分程度由营业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程度由部长会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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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单方提前终止授权合同的若干规定

      越南对于授权方或被授权方不满意对方做法的场合,可以单方面要求终止授权合同以及索取本身的合法权益。

      授权合同或授权书只是一种授权形式,授权的定义是某人以另一个人的名义在授权代表范围内履行民事交易,以维护授权者的合法权益。

      各方可协议选择哪种授权形式。对于授权合同,授权方和被授权方要一同签订合同。对于授权书,只有授权方签字和盖章。

      根据2005年越南《民法》规定,单方取消授权合同是授权方的自主意愿,不需理由。授权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合同,但必须支付相当与被授权方已完成工作部分的酬劳或赔偿损失(若事先有协议)。

      对于没有酬劳的授权场合,授权方也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只要在适当时间内提前通知被授权方。如果单方违规终止或取消合同,若造成损失将要做出赔偿。

      实际上,授权合同若经过公正确认(尽管没有规定)更具法律效力。因这授权合同除了双方签字外,还有第三方确定其真实和合法性。只是当终止或取消经过公正确认的授权合同,在法理方面稍微有不同,取消或终止合同是单方面的法理行为,不是双方或多方,所以手续上不一定要各有关方都同意,单方取消或终止合同的通知书也不必公正确认。

      然而,2006年越南《公证员法》规定“修订、补充、或取消经过公正确认的交易合同,须事先得到相关各方以具公正确认的文本表示通过或同意”。这规定无形中限制了授权或被授权方单方取消合同的权限。公证员通常只以“协议终止合同”的形式公正单方取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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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新投资法》

    法律文号:67/2014/QH13 2014年11月26日,河内

    投资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系关于在越进行投资活动和越对外进行投资活动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律适用于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投资商和组织、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法词语释义如下:
    1. 投资登记机关是指有权颁发、调整及收回投资许可证的职能部门。
    2. 投资项目是指为在具体的地点、确定的时间段内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中长期资金投入的建议的汇集。
    3. 扩大投资项目是指通过扩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革新技术、降低污染或改善环境的方式对正在进行的投资项目进行再投资发展的项目。
    4. 新投资项目是指首次实施的项目或独立于正在实施的投资项目的项目。
    5. 投资活动是指投资商投入资金以通过成立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出资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以合同或实施投资项目的形式投资。
    6. 投资登记确认书是指确认投资商关于投资项目登记信息的纸质、电子文件。
    7.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跟踪、评估、分析全国范围内投资形势的信息系统,旨在服务国家管理工作和扶持正在开展投资活动的投资商。
    8. 公私伙伴形式的投资合同(以下称为PPP合同)是指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投资商、项目企业之间为按本法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
    9. 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称为BCC合同)是指不设立经济组织的投资商之间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产品分成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10. 加工出口区是指专门生产出口产品,为出口产品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区。
    11. 工业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专门生产工业产品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区域。
    12. 经济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包含多项功能的,为实现吸收投资、发展社会经济和保卫国防安全目标而设立的区域。
    13. 投资商是指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个人,包括国内投资商、外国投资商和有外国资本的经济组织。
    14. 外国投资商是指拥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按国外法律成立的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
    15. 国内投资商是指拥有越南国籍的个人、无外国投资商为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6. 经济组织指的是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和开展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和进行投资活动的其他组织。
    17. 合资经济组织是指有外国投资商是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8. 投资资本是指用于投资活动的资金和其他财产。
    第四条 投资法、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实施
    1. 在越南领土开展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2. 如本法律与其他关于禁止投资行业、有条件投资行业的法律之间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其投资程序、手续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证券法、信用机构法、保险经营法和油气法中规定的投资程序、手续除外。
    3. 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4. 如参与者至少有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在协商内容不违反越南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在合同中协商一致采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
    第五条 投资政策
    1. 投资商可以在本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
    2. 投资商可根据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进行投资,可根据法律规定接触和使用信贷资金、扶持基金,使用土地和其他资源。
    3. 国家承认和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
    4.国家平等对待所有投资商,制定鼓励政策,为投资商开展投资活动、行业经济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5. 国家尊重和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条 禁止投资的行业、领域
    1. 禁止进行以下投资活动:
    (1)根据本法律附录一中规定的毒品。
    (2)根据本法附录二中规定的化学品、矿物质。
    (3)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规定的野生动植物标本;根据本法律附录三中规定的自然濒危野生、一类稀缺动植物标本。
    (4)经营卖淫活动。
    (5)贩卖和购买人口、人体标本、肢体。
    (6)与人类无性繁殖有关的投资活动。
    2. 在分析、检验、科学研究、医疗、药物生产、调查罪犯、保卫国防安全工作中生产、使用本条第1款(1)、(2)和(3)点中规定的产品按照越南政府规定实施。
    第七条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
    1.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是指在该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必须满足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等条件。
    2. 本法附录四中规定的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3. 对于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投资准入条件,各类法律、法令、议定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已做明确规定,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级人民会议、各级人民委员会、单位、组织、其他个人不得颁布关于投资准入条件方面的规定。
    4. 投资准入条件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目标,并必须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减少投资商的时间、遵守成本。
    5.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和对于该行业、领域投资准入条件必须在国家企业信息登记网站上发布。
    6.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发布和审查投资准入条件。
    第八条 修改、补充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根据不同时期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管理要求,越南政府检查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并呈国会按精简手续的原则修改、补充本法律第六、七条。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九条 财产所有权保障
    1. 投资商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或者不以行政手段没收。
    2. 由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预防及对抗自然灾害的理由征购、征用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财产的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赔偿。
    第十条 开展投资活动保障
    1. 国家不强迫投资商必须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服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者、服务供应商的商品、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按越南国家职能部门的要求在某一具体地点设立总部。
    2. 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定向、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平衡能力,越南政府决定保障属于国会、政府总理职权范围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外汇需求供应。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移财产保障
    外国投资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财产转移往国外:
    1. 投资资金、投资结算款项。
    2. 从投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3. 投资商的合法金钱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越南政府对部分重要项目的担保
    1. 政府总理决定参与实施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国家职能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执行合同的义务。
    2. 越南政府对本条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比投资商已享有的优惠更大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按新规定享有该优惠。
    2.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小于投资商正在享受的优惠时,投资商在项目剩余时间内继续享受之前所颁布法律文件规定的优惠。
    3. 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保护环境等原因而改变法律文件有关规定的场合。
    4. 如投资商无法按本条第3款中的规定继续享受投资优惠,则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某项或某些措施进行考虑解决:
    (1)在投资商的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2)调整投资项目的活动目标。
    (3)扶持投资商克服损失。
    5. 对于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投资保障措施,投资商必须在新法生效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四条 投资活动中的纠纷解决
    1. 与在越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以协商、调解。对于无法协商、调解的场合,可按本条第2、3、4款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2. 国内投资商与合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与国家职能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范围内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通过在越南仲裁、法院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的场合除外。
    3. 发生纠纷的投资商中至少有一方为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外国投资商或外国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以下其中之一的单位、组织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4. 国外投资商与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投资扶持
    第一节 投资优惠
    第十五条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及对象
    1.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
    (1)在实施投资项目的某个期限或全部期限内实行低于普通税率水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企业所得税。
    (2)对用于建设固定资产的进口货物,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原料、物资、零件免除进口税。
    (3)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2. 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
    (1)本法律第十六条第1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行业、领域的投资项目;
    (2)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
    (3)投资规模在6万亿越南盾以上的,从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之日始3年内最少到位资金在6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
    (4)位于农村地区且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的投资项目;
    (5)高技术企业、科学技术企业、科学技术组织。
    3. 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对于不同类别的投资优惠的具体优惠程度按税收、土地方面法律的有关规定实施。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3)、(4)点中规定的对象的投资优惠不适用于开采矿产的投资项目。除汽车生产行业之外,不适用于特别消费税法中规定的属于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对象的生产、商品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行业和投资地区
    1. 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
    (1)高技术生产、高技术辅助工业产品;研究和发展活动。
    (2)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价值的30%以上的产品;生产节能产品。
    (3)生产电子产品、重点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汽车零配件;造船。
    (4)生产纺织、制鞋行业所需的辅助工业产品以及本款第(3)点规定的各类产品。
    (5)生产科学通讯、软件、数据内容等产品。
    (6)养殖、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捕捞海产品及渔业后勤服务;生产植物种子、动物种苗、生物科技产品。
    (7)回收、处理、再生产或再使用废弃物。
    (8)投资发展和运行、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运输公共旅客。
    (9)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
    (10)诊疗;生产药品、制药原料、主要药品、关键药品、社会病防治药、疫苗、医疗生物、原料药、中药;研究炮制科学技术、生物技术以生产各类新药。
    (11)投资集训基地、残疾人或者专业选手体育场馆;保护和发展文化遗产价值。
    (12)投资老人中心、精神中心、橙化剂皮肤病调治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照料中心。
    (13)民间信贷基金;微型金融机构。
    2.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2)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关于享受投资优惠行业、地区的规定,越南政府颁布、修改、补充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目录和优惠投资地区目录。
    第十七条 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1. 对于已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在投资登记确认书里注明投资优惠内容、依据和投资优惠的条件。
    2.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登记确认书项目的场合,投资商如满足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无需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手续也可享受优惠。这种场合中,投资商根据本法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享受投资优惠条件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享受的投资优惠并在税务、财政和海关部门办理相应投资优惠的手续。
    第十八条 扩大投资优惠
    如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行业或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越南政府呈国会决定适用的投资优惠有别于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

    第二节 投资扶持
    第十九条 扶持投资的形式
    1. 扶持投资的形式:
    (1)扶持发展在项目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扶持培训、发展人力资源。
    (3)扶持贷款。
    (4)扶持接近生产、经营平台;扶持生产基地从市区转移出去。
    (5)扶持科学、技术、转移工艺。
    (6)扶持发展市场,提供信息。
    (7)扶持研究和发展。
    2.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关于中小企业、高科技企业、科技型企业、科技组织、投资农业和农村的企业、投资教育和普法的企业和符合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定向的其他对象的投资扶持形式。
    第二十条 扶持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系统
    1. 根据已批准的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投资发展计划和组织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具备经济区功能的工业区围墙之外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用于发展社会经济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工业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3.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和采取各种其他融资形式用于建设经济区、高科技工业区内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为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1. 根据已获得各级职能部门批准的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省级人民委员制定规划和安排土地用于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2. 对于在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便利、服务设施安排土地时遇到困难的地方政府,国家有权决定调整工业区规划以安排一定面积土地用于建设住宅、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四章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投资商可按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成立经济组织之前,外国投资商必须有投资项目,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持有注册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形式、活动范围、参与开展投资活动的越南合作伙伴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外国投资商在经济组织里持有的注册资金不受限制,以下场合除外:
    (1) 外国投资商在上市公司、普通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持有的资金比例按证券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2) 外国投资商在以股份化或其他形式改变所有权的国有企业中持有的资金比例按国有企业股份化和改变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3)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不属于本条第(1)、(2)款规定的范围,则按有关法律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其他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合资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1. 根据外国投资商在成立经济组织之时的有关规定,经济组织必须满足投资条件和办理投资手续。出资、购买经济股份和出资比例,按BCC合同投资并属于以下某一场合的:
    (1)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在51%以上或多数合营成员是外国人的经济组织是合营企业。
    (2) 本款第(1)点中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在51%以上。
    (3) 本款第(1)点钟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和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在51%以上。
    2. 不属于第1款第(1)、(2)、(3)点规定场合的合资经济组织在投资成立经济组织、按增资形式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资金股份、按BCC合同投资之时则按国内投资商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条件和手续。
    3. 已在越南成立的合资经济组织若有新项目则允许办理该项目的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外国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为实施投资项目而成立经济组织的程序、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
    1.投资商有权利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2. 外国投资商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的,按本法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和条件
    1.外国投资商对经济组织出资按以下形式执行:
    (1) 购买股份公司的首次发行股票或增发股票。
    (2) 出资参与责任有限公司、合营公司。
    (3) 出资参与不属于本款第(1)、(2)点规定的经济组织。
    2. 外国投资商按以下形式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1) 从公司或股东处购买股份公司的股份。
    (2) 为成为责任有限公司成员购买责任有限公司的入股出资额。
    (3) 为成为合营公司的出资成员购买合营公司里出资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4) 购买不属于本款第(1)、(2)、(3)点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3. 外国投资商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形式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必须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投资的手续
    1.投资商在以下场合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对于外国投资商而言为有条件投资行业、领域中的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行为导致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外国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超过51%的。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材料
    (1)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外国投资商计划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经济组织的信息;外国投资商在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后持有登记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投资商向经济组织总部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材料。
    (2)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时,计划投资厅从接受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以便投资商按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动手续。对于不满足条件的场合,计划投资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4.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商按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时的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换手续。对于有需求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时,投资商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按PPP合同形式投资
    1.投资商、项目企业为实施新建投资项目或改造、升级、扩大、管理和运行基础设施工程或提供公共服务与国家职能部门签署PPP合同。
    2. 越南政府对按PPP合同形式实施投资项目的领域、条件、手续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按BCC合同形式投资
    1.国内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民事法律的规定实施。
    2. 国内投资商与国外投资商之间或外国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许可证手续。
    3. 为履行BCC合同,签署BCC合同的各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各方协商。
    第二十九条 BCC合同的内容
    1.BCC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签署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的姓名、住址;交易地址或实施项目的地址。
    (2) 投资经营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3) 签署合同各方的出资比例和各方分配投资经营利润的比例。
    (4) 履行合同的进度和期限。
    (5) 签署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6) 修改、转让、停止合同。
    (7) 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
    2. 在履行BCC合同过程中,签署合同各方可协商使用合作经营中形成的财产按企业方面法律的规定成立企业。
    3. 签署BCC合同的各方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商其他内容。

    第二节 决定投资主张的手续
    第三十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国会根据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之外,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对环境影响大或对环境潜在严重影响的项目,包括:
    (1) 核电厂。
    (2) 变更国家园区、自然保护区、景点保护区、研究与科学实验森林区土地目的超过50公顷的;防护林源头区超过50公顷的;防风、防沙、防波、防海、保护环境的防护林区超过500公顷的;林业生产区超过1000公顷的。
    2. 使用土地需变更两季以上水稻田且规模超过500公顷的目的。
    3. 山区地区安置移民超过2万人,其他地区超过5万人。
    4. 需国会决定采取特别机制、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政府总理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律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属于以下场合之一的不分别资金来源的项目:
    (1) 山区地区安置居民超过1万人的,其他地区超过2万人的。
    (2) 建设和经营空港;航空运输。
    (3) 建设和经营国家海港。
    (4) 勘探、开采、加工油气。
    (5) 经营押注、抵押、赌场。
    (6) 生产烟草。
    (7) 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内功能区的基础设施。
    (8) 建设和经营高尔夫球场。
    2.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场合的项目且投资资金规模在5万亿越南盾以上的。
    3. 外国投资商投资经营海上运输、网络基础设施通讯服务、造林、出版、新闻、成立科技组织、成立外国独资科学技的项目。
    4.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总理投资主张权限或投资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1 .除了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 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 国家允许以不通过竞价、投标方式移交土地、租赁土地或接受转让的项目;需变更土地目的的项目。
    (2) 按移交技术方面法律规定的使用属于限制移交技术目录的技术项目。
    2. 本条第1款第(1)点中规定的,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实施的,符合已获职能部门批准的规划的投资项目,无需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项目材料包括:
    (1) 实施投资项目的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投资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投资商实施项目、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融资方案、地点、时间、投资进度、劳动力需求、享受优惠的建议、评估项目经济社会影响和效益。
    (4) 一份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组织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情况说明材料。
    (5) 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的技术使用说明,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来源、技术规程蓝图、主要技术参数、所用机械设备和主要技术生产线的状态情况。
    (6) 以BCC合同形式投资项目的BCC合同。
    2. 投资商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材料。从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3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须向投资商通报结果。
    3. 从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转递材料,征求与本条第6款中规定的内容有关的评审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所征求意见的部门就属于自身国家管理职能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转交投资登记部门。
    5. 按本条的规定,在收到投资登记部门要求之日起的5日之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地图摘录,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信息,为审定提供基础依据。
    6. 投资登记部门在接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起草审定意见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审定报告内容如下:
    (1) 项目信息包括:投资商、目标、规模、地点、项目实施进度的信息。
    (2) 对满足外国投资商提出的投资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3) 对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土地使用规划作出评估;对项目的经济社会影响、效益作出评估。
    (4) 对投资优惠和享受投资优惠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5) 对投资商投资地点使用权作出法律评估。若有提出移交土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场合,则按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使用土地需求、移交土地条件、出租土地和变更土地使用目的进行审定。
    (6)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中使用技术作出评估。
    7.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材料和评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投资主张,如否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报并告知理由。
    8.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内容包括: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实施项目的期限。
    (3) 实施投资项目的地点。
    (4) 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增资进度和融资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多阶段投资项目的每个阶段实施进度。
    (5) 采用的技术。
    (6)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条件(若有)。
    (7) 投资主张决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评审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2. 投资登记部门在收到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将材料上报计划投资部并与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有关的国家职能部门上报材料和征求意见。
    3. 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通知投资登记部门和计划投资部。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25天之内,投资登记部门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评估、作出审定意见并通知计划投资部。
    5. 在收到本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评审投资项目材料和起草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呈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
    6. 政府总理评估、决定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8款中规定内容的投资主张。
    7. 越南政府对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审定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5) 提出特殊机制、政策的建议(若有)
    2. 在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部门将投资项目材料报计划投资部,以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评审联合会。
    3. 成立之日起90天内,国家评审联合会组织投资项目材料评审和撰写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中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撰写报告呈政府审定。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移交投资主张决定材料至国会主持审查部门。
    5. 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包括:
    (1) 政府的意见书。
    (2) 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评审联合会的评审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6. 审查内容:
    (1) 满足确定属于国会决定投资主张职能项目的指标。
    (2) 实施项目的必要性。
    (3) 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战略、规划,是否符合行业、领域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其他资源使用规划。
    (4) 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期限、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征地拆迁、移民、安置方案;主要技术选择方案;保护环境的措施。
    (5) 投资资金、融资方案。
    (6) 社会经济影响、效益。
    (7)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及使用条件(若有)。
    7. 越南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个人有责任为服务审查工作充分提供信息、材料;在国会审查机关要求时,对属于项目内容的问题进行说明。
    8. 国会评估、通过关于投资立项的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出资和融资进度;实施项目期限。
    (3)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4)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运行日期(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5) 采用的技术。
    (6)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和适用条件(若有)。
    (7) 关于投资主张议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国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手续作出规定。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投资证书手续的场合
    1.必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外国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 无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国内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3)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的投资。
    3.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国内投资商、经济组织在投资主张获批后实施投资项目。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点中规定的投资项目需要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第三十七条 办理投资证书的手续
    1.对于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从收到决定投资主张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投资证书。
    2.对于不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以下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材料。
    (2)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颁发投资证书;否决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商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权限
    1.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委会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2. 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以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3. 投资商所在地或预计设立总部所在地或实施投资项目协调办公室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1) 投资项目在多个省份、中央直辖市实施。
    (2) 投资项目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外实施。
    第三十九条 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代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土地使用面积。
    5. 投资项目目标、规模。
    6. 项目投资资金(包括投资商的出资金额和融资金额),出资和其他资金融资进度。
    7. 项目活动期限。
    8.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建设基本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9.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依据、条件(若有)。
    10. 对于投资商实施项目的其他条件(若有)。
    第四十条 调整投资证书
    1. 在有需求改变投资证书内容之时,投资商办理投资证书调整手续。
    2. 调整投资证书的材料包括:
    (1) 调整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 所调整投资项目在提议调整之时的实施情况报告。
    (3) 投资商关于调整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2)、(3)、(4)、(5)、(6)点中规定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材料。
    3. 按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从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调整投资证书。否决调整投资证书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4. 对于属于须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在调整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目标、投资地点、主要技术、增加或减少投资资金超过投资总额的10%以上、实施期限、改变投资商或改变投资商条件(若有)之时,投资登记机关在决定投资主张之后调整投资证书。
    5. 对于因投资商提出调整投资证书内容而导致投资项目须决定投资主张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须在调整投资证书之前决定投资主张。
    第四十一条 收回投资证书
    1.按本法律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在投资项目停止活动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收回投资证书。
    2. 越南政府对收回投资证书的程序、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实施投资项目保障
    1.投资商须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实施项目获得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获准变更土地使用目的。
    2. 根据不同具体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进度,用来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额度占项目投资资金的1%-3%不等。
    3. 按投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将归还投资商,不允许归还的场合除外。
    4.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1.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70年。
    2. 经济区外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50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金额大且资金回收慢的项目则期限可以更长一些但不得超过70年。
    3. 对于获准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但投资商获得移交土地较晚的投资项目,则国家晚移交土地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资项目活动期限之内。
    第四十四条 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鉴定
    1.按法律规定,投资商有义务保证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以实施投资项目。
    2. 为保证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管理或为明确计税依据的必要场合,国家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对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投资项目
    1. 投资商有权向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他投资商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
    (1) 不属于按本法律第48条第1款中规定的停止活动的场合之一。
    (2) 在投资商受让项目属于外国投资商有条件准入的行业、领域的场合,外国投资商须满足适用的条件。
    (3) 在转让项目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密切相关的场合,须遵守土地、不动产方面法律规定的条件。
    (4) 在投资证书中规定的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若有)。
    2. 转让项目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递交材料并将投资项目的转让合同附后,以调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四十六条 间断投资进度
    1. 对于获得投资证书的或投资主张决定书的项目,在间断投资资金进度、建设和主要工程运行进度(若有)、实施投资项目各项活动目标进度之时,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提出申请间断进度的内容:
    (1) 从获得投资证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书之时至间断进度时,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和履行对国家财税义务的情况。
    (2) 间断实施项目进度的理由和期限说明。
    (3) 继续实施项目的计划,包括出资计划、基本建设和项目运行进度。
    (4) 投资商对继续实施项目的承诺。
    3. 间断投资进度总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不可抗的场合,则克服不可抗后果的时间不计算到间断投资进度的时间内。
    4.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对间断投资进度作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暂停、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暂停投资项目活动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通报。投资商因不可抗原因暂停投资项目活动的场合,则投资商可免暂停活动期间的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原因造成的后果。
    2. 在以下场合,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或部分停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按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为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董、贵重物品。
    (2) 按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提议,为克服环境污染后果。
    (3)按国家劳动部门的提议,为实施保证劳动安全的措施。
    (4) 按法院、仲裁的决定、判决。
    (5) 投资商不正确履行投资证书内容并已被行政处罚但继续违反的。
    3. 在实施项目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安全的场合,政府总理按计划投资部的建议决定部分停止或全部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在以下场合,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2) 按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终止活动的条件。
    (3)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结束。
    (4) 投资项目属于本法律第四十七条第2、3款中规定的场合之一,而投资商无法克服停止活动的条件。
    (5) 投资商被国家收回实施项目的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在被决定收回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6个月之内不办理调整投资地点手续。
    (6) 投资项目已停止活动且从停止活动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登记机关联系不上投资商或投资商合法代表。
    (7) 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能力按在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超过12个月且不属于本法律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进度间断的场合。
    (8) 按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在本条第1款第(4)、(5)、(6)、(7)点中规定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3. 投资商在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之后,自行按财产清算方面的法律对投资项目进行清算。
    4. 除了获准延期的场合,被国家收回土地且投资商在被收回土地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内不自行清算土地有关财产的投资项目,国家机关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并组织进行土地有关财产的清算。
    第四十九条 成立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
    1.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允许在越南成立协调办公室以履行合同。协调办公室地点由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按履行合同的要求决定。
    2.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可持有公章、开设银行账户、聘用人员、签署合同以及在BCC合同和协调办公室成立证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3.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在计划成立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成立协调办公室的材料。
    4. 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材料:
    (1)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文件内容包括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在越南代表处的名称和地点(若有);协调办公室的名称和地点;协调办公室活动内容、期限、范围;协调办公室负责人的姓名、居住地址、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
    (2) 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关于成立协调办公室的决定书。
    (3) 协调办公室负责人任命书复印件。
    (4) BCC合同复印件。
    5. 收到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颁发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终止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的活动
    1. 从协调办公室终止活动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之内,外国投资商向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通知材料。
    2. 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通知材料包括:
    (1) 协调办公室提前终止活动的场合,须有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决定书。
    (2) 债主名单和已结算的债务数额。
    (3) 劳动者人数和已解决的劳动者权益。
    (4) 税务机关关于已完成税收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5) 社会保险机关关于已完成社会保险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6) 公安机关关于销毁印章方面的确认意见。
    (7) 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8) 投资证书复印件。
    (9) BCC合同复印件。
    3.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决定收回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章 对外投资活动
    第一节 总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原则
    1. 国家鼓励投资商开展以开拓、发展、扩大市场,增强商品、服务出口和创汇能力,接触先进技术,提高管理能力和补充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为目的的对外投资活动。
    2. 投资商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以下称为“投资东道国”)以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自负对外投资活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形式
    1. 投资商按以下形式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1) 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2) 履行国外BCC合同。
    (3) 购买部分或全部国外经济组织的登记资金,以参与管理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4) 买卖股票、有价票据或通过证券基金、国外其他中间财务机构进行投资。
    (5)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2.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款第(4)点中规定的开展投资活动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外投资资金来源
    1. 投资商独自负责出资和融资,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必须遵守银行、信贷机构、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
    2. 根据不同时期的货币政策、外汇管理目标,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信贷机构、在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向投资商提供外汇贷款作出规定,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二节 决定对外投资的手续
    第五十四条 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职能
    1. 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对外投资项目资金超过20万亿越盾的项目。
    (2) 须国会决定的,要求采取特殊机制、政策的项目。
    2. 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一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属于银行、保险、证券、媒体、发行、电视、通讯领域的,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4千亿越盾项目。
    (2) 不属于本条第(1)点规定的场合,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8千亿越盾的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政府总理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投资目标、规模、形式、地点;初步投资金额、融资方案、资金构成;实施项目、进行阶段投资的进度(若有);项目初步投资效益分析。
    (4) 证明投资商财务能力材料之一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公司的财务扶持承诺;信贷机构的财务扶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
    (5) 自我平衡外汇承诺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
    (6)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7)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向有关国家部门转递材料并征求审定意见。
    3.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审定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0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审定和制定审定报告呈政府总理。审定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本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条件。
    (2) 投资商的法律资格。
    (3)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必要性。
    (4) 项目是否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
    (5) 项目的基本内容:规模、投资形式、地点、项目实施期限和进度、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6) 投资东道国风险评估。
    5. 政府总理考虑、决定对外投资主张,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投资目标、地点。
    (3) 投资资金、资金来源;出资、融资进度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度。
    (4)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五十六条 国会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审定委员会。
    3. 在成立之日起90天之内,国家审定委员会组织审定并制定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4款中规定内容的审定报告。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之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将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材料送达国会审查主持部门。材料包括:
    (1) 政府的建议书。
    (2) 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5. 国会考虑、通过关于包括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5款规定内容的对外投资主张的决议。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五十七条 对外投资的决定权限
    1. 投资商为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决定权限按管理、使用国有资金在企业投资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执行。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由投资商按本法律、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
    3. 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投资商和企业所有者代表机关对对外投资决定负责。
    第五十八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条件
    1. 对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原则。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法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投资经营行业、领域。
    3. 投资商承诺独自筹集外汇或获信贷机构承诺筹备外汇,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对外转款相当于200亿越盾以上的外汇款项和不属于本法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则计划投资部以书面形式征求越南国家银行的意见。
    4.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5. 税务部门关于截止递交投资项目材料之时投资商所履行纳税义务的确认文件。
    第五十九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手续
    1. 对于属于必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在接到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对外投资证书。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登记证书颁发建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自我平衡外汇承诺文件或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文件。
    (5)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3. 在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颁发对外投资证书。不同意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通报投资商并写清楚理由。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对外投资项目审定手续;颁发、调整、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六十条 对外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编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目标、地点。
    5. 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出资和融资进度以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进度。
    6. 投资商的权利与义务。
    7.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六十一条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1. 有必要变更与实施项目的投资商、投资地点、目标、规模、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进度、投资优惠有关的对外投资项目内容之时,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申请材料。
    2.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的申请材料包括:
    (1)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在截止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之时的活动情况报告。
    (4)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调整对外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5) 对外投资证书复印件。
    (6) 税务部门开具的截止递交增加对外投资资金材料资金之时纳税情况确认书。
    3.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4. 对于属于要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时,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5. 在投资商提出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导致投资项目变为属于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的场合,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第六十二条 终止对外投资项目
    1. 在以下场合终止对外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2) 投资项目活动期限结束。
    (3) 按在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条件终止活动。
    (4) 投资商将全部对外投资资金转让给外国投资商。
    (5) 从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期限,月投资项目没有得到投资东道国同意或从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超过12个月投资项目无法实施。
    (6) 从获得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足够能力按向国家管理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
    (7) 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提供投资项目活动情况书面报告。
    (8) 在国外的经济组织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解体或破产。
    (9) 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计划投资部决定终止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证书的效力。

    第四节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 开设对外投资资金账户
    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从越南向国外和从国外向越南转移资金的交易必须通过在越南合法信贷机构开设的独立账户和必须按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越南国家银行登记。
    第六十四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
    1. 投资商向国外转移以实施投资活动为目的投资资金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已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但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2) 投资活动已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或批准。投资东道国对批准投资或同意投资没有规定的场合,投资商必须持有在投资东道国开展投资的权利证明材料。
    (3) 本法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银行资金账户。
    2. 转移对外投资资金须遵守外汇、出口、转移技术方面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3. 按越南政府规定,投资商允许往国外转移以服务考察、研究、考察市场活动和开展其他投资准备活动为目的的外汇或商品、机械、设备。
    第六十五条 向国内转移利润
    1. 除按本法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的场合之外,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须将全部对外投资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
    2. 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的,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将利润转回国内的延期不能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且须计划投资部出具书面认可文件。
    第六十六条 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
    1. 投资商将对外投资获得的利润用于增资、扩大对外投资活动须办理调整对外投资证书手续和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2. 在将从对外投资项目中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展其他对外投资项目的场合,投资商须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证书和向越南国家银行登记资金账户、以现金为形式的投资资金转移进度。

    第六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投资管理的内容
    1. 颁布、普及和组织执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文件。
    2. 编制和组织实施在越投资和在越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3. 汇总投资形势,评估投资活动对宏观经济的作用和效果。
    4.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对外投资证书,决定投资主张,决定对外投资主张。
    6.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7. 组织和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8. 对投资活动进行检查、清查和监督;管理和配合管理投资活动。
    9. 指导、协助、解决投资商在开展投资活动中的问题、要求;解决投诉、控告;嘉奖和处理投资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10.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 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2. 计划投资部协助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3. 计划投资部的责任、权限:
    (1) 呈越南政府、政府总理批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2) 颁布或呈职能管理部门颁布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规范文件。
    (3) 发布办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手续的表格样本。
    (4) 指导、普及、组织实施、跟踪、检查、评估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文件的执行工作。
    (5) 汇总、评估、报告在越投资和越南对外国投资的情况。
    (6)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主持、配合有关部门对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评估、清查。
    (8) 呈具有审定权限的上级决定停止实施已获批的投资项目,调整违反权限、违反投资方面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
    (9)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10) 促进投资和协调越南国内外投资促进活动方面的国家管理。
    (11)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12) 按越南政府和政府总理的分工,落实投资活动管理方面的其他任务、权限。
    4. 各部委、部级单位的责任、权限
    (1) 配合计划投资部、各部、部级机关制定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法律、政策。
    (2) 主持、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颁布法律、政策、标准、技术基准及指导执行。
    (3)按职能权限呈越南政府颁布本法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业、领域的投资条件。
    (4) 主持、配合计划投资部编制行业规划、计划、吸收投资的项目目录;组织活动,促进行业投资。
    (5) 按本法律规定参与审定属于决定投资主张投资项目。
    (6) 就投资条件要求和国家管理对管辖权限内的投资项目进行业务监督、评估、清查。
    (7) 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各部、部级机关解决投资项目在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困难、问题;指导分级、授权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落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国家管理任务。
    (8) 定期评估属于国家管理范围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并向计划投资部通报。
    (9) 按分工范围维护、更新国家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分析、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计划投资厅和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的责任、权限
    (1) 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公布地方引资项目目录。
    (2) 主持办理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手续。
    (3) 对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4) 按管辖权限解决或报有管辖权限上级解决投资商的困难、问题。
    (5) 定期评估本地区投资活动效果并报计划投资部。
    (6) 按领域分工,维护、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指导组织、监督和评估投资报告制度落实工作。
    6. 越南驻外机构有义务跟踪、协助投资活动和保护越南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监督、评估投资
    1. 监督、评估投资活动包括:
    (1)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
    (2) 总体监督、评估投资。
    2. 监督、评估投资的责任:
    (1) 国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律规定行使投资监督权力。
    (2)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对投资进行监督、总体评估和对管理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监督、评估属于颁发投资证书范围的投资项目。
    (4) 在自身任务、职权范围内,各级越南祖国统一阵线对公共投资行使监督职能。
    3.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的内容:
    (1)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已获批的投资决定中的内容、指标对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2) 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其他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法律规定对目标、项目与规划和已获职能管理同意的投资主张是否符合、投资进度、履行环保要求、使用土地、使用资源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对投资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中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评估。
    4. 监督、评估总体投资的内容:
    (1) 颁布法律规范文件,具体规定和指导实施、履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定。
    (2) 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3) 按级别评估全国、各部、部级机关、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实施结果。
    (4) 就投资结果评估和处理投资方面的存在问题和违法行为,向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5. 评估机关、组织自行或聘用满足条件、能力要求的专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6.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1) 国内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外国对越投资和越南对外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计划投资部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评估国家管理部门在运行中央和地方投资方面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工作。
    3.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商有义务完备、及时、准确更新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
    4. 储存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里面的关于投资项目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是投资项目的原始信息。
    第七十一条 在越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履行报告制度的对象:
    (1) 部委、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
    (2) 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
    2. 定期报告制度:
    (1) 每月、每季度、每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向当地投资登记部门和统计部门报告投资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到位投资金额、投资经营结果、劳务信息、上缴国家财政、在研发方面的投资、治理和保护环境以及按活动领域划分的行业指标。
    (2) 每月、每季度、每年,投资登记部门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吸收、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的情况和属于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
    (3) 每季度、每年,省级人民委员会收集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当地投资情况。
    (4) 每季度、每年,各部、部级机关报告属于投资管理范围内的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或同等效力证书的情况。
    (5) 每季度、每年,计划投资部向政府总理报告全国投资情况和报告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部门在落实投资报告制度方面的情况。
    3. 机关、投资商和经济组织以书面形式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编制报告。
    4.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项目,投资商在开始实施投资项目之前报告投资登记部门。
    第七十二条 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落实报告制度的对象:
    (1)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2) 对外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规定的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
    2.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1)各部、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按自身的职能、任务定期每6个月和每年编制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情况报告,并供计划投资部综合、向政府总理报告。
    (2) 计划投资部定期每6个月、每年向政府总理报送全国投资形势报告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个人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3. 投资商的报告制度:
    (1) 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东道国依法同意或批准之日起60天之内,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报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情况,并附上在投资东道国投资项目的同意文件或投资活动权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2) 投资商定期每季度、每年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
    (3) 从拿到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和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并附上财务报告、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4)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的对外投资项目,除落实本款第(1)、(2)、(3)点规定的报告制度之外,投资商须按管理、使用国家资金投入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落实投资报告制度。
    4. 本条第2、3款规定的报告可以书面形式和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落实。
    5. 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和投资者在国家管理有关工作需要或投资项目有关发生问题之时按国家部门的要求落实突发事件报告。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 凡违反本法律的组织、个人则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而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则须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 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转接条款
    1.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获得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的则按已获批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实施投资项目。如有需要,投资登记部门可给投资商更换为投资登记许可证书。
    2.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完成按本法律规定属于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或属于许进行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场合,则无须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手续。如有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书的需求,投资商可按本法律的规定办理手续。
    3. 在本法律生效之前颁布的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投资经营条件,与本法律第七条第3款中规定相违背的从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实施。
    4.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4款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修改、补充21/2008/QH12号《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
    《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修改、补充如下:
    “1. 高科技企业需满足以下指标:
    (1)生产属于本法律第六条中规定的鼓励发展《高科技产品目录》中的高科技产品。
    (2)在生产和管理达到越南质量标准、技术基准的产品过程采用环境友好、节约能源的措施;如越南还没有技术标准、基准的则采用国际行业组织的标准。
    (3) 政府总理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七十六条 生效执行
    1.本法律从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2. 59/2005/QH11号《投资法》和国会《关于呈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国家重要项目、工程的49/2010/QH12号决议》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
    3. 越南政府、职能管理部门按本法律规定对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本法律于2014年11月26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

    附录四
    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和领域

    序号 行业、领域
    1 生产印章
    2 经营辅助工具(包括修理)业务
    3 经营各类炸药业务
    4 经营当铺业务
    5 经营按摩业务
    6 经营具有优先权限车辆的信号发射设备业务
    7 经营安全保卫业务
    8 经营猎枪业务
    9 从事律师行业
    10 从事公证行业
    11 从事金融、银行、建筑、古董、遗物、作者版权领域的司法鉴定职业
    12 从事财产拍卖职业
    13 经营贸易仲裁组织业务
    14 从事司法中介职业
    15 从事陪审员职业
    16 会计业务
    17 审计业务
    18 办理税务手续业务
    19 办理海关手续业务
    20 经营免税商品业务
    21 经营保税区仓储业务
    22 经营在国内采购散货的业务
    23 经营在口岸区域内外的海关集结、检查业务
    24 经营证券业务
    25 经营证券寄存中心或证券交易所及其他各类证券的注册、寄存、抵消和证券结算业务
    26 保险业务
    27 再保险业务
    28 保险中介业务
    29 保险代理业务
    30 保险代理培训业务
    31 价格审定业务
    32 为进行股份化的企业评估咨询业务
    33 彩票业务
    34 经营面向外国人电子有奖游戏的业务
    35 讨债业务行业
    36 经营债务买卖业务
    37 经营信用排名业务
    38 经营赌场业务
    39 经营抵押业务
    40 经营自愿退休基金管理业务
    41 经营成品油业务
    42 经营天然气业务
    43 经营贸易鉴定业务
    44 经营工业爆破材料(包括销毁)业务
    45 经营爆炸物原料业务
    46 经营使用工业炸药物资和炸药原料行业、领域的业务
    47 经营炸药导火线业务
    48 经营除了国际公约禁止发展、生产、储藏、使用和销毁化学武器的化学品之外的化学品业务
    49 经营机化肥业务
    50 经营酒类业务
    51 经营烟草产品、烟草原料、烟草行业专用设备业务
    52 经营商品交易所业务
    53 经营发电、传输电、分配电、零售电、批发电、进口电、电力行业咨询的业务
    54 经营工贸部负责行业管理的食品业务
    55 经营大米出口业务
    56 经营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商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7 经营冷冻食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8 经营属于已过使用期商品目录范围内商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9 加盟连锁
    60 经营煤炭业务
    61 经营物流业务
    62 经营矿产业务
    63 经营工业化学原料业务
    64 购买、销售和与购买、销售外国投资商的商品有直接关系的业务
    65 电子商务
    66 油气经营业务
    67 经营压力设备、重型设备等工业、化学、工业爆破材料;开采矿藏和油气设备等行业专用设备评估业务,海上勘探、开采设备、工具除外。
    68 经营教育业务
    69 经营与外国职业教育中心、外国投资的职业教育中心联合进行中学、大专教育的业务
    70 经营消防业务
    71 经营职业技术评定业务
    72 经营对与外国职业培训中心、在越外资职业培训中心联合进行职业培训行 动计划的质量经营评估业务
    73 经营为对劳动安全方面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经营安全劳动技术鉴定的 业务
    74 经营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培训业务
    75 经营劳务业务
    76 向国外输送劳务
    77 经营自愿戒毒业务
    78 经营证明和合规公布业务
    79 经营再就业业务
    80 经营陆路运输业务
    81 经营汽车保养、维护业务
    82 经营机车鉴定业务
    83 经营汽车驾照培训业务
    84 经营交通安全审查员培训业务
    85 经营驾照考试业务
    86 经营交通安全审查业务
    87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88 经营国内水运交通工具的新建、改造、修补、恢复业务
    89 经营国内水路交通工具驾驶员、船员培训业务
    90 经营海上运输、海上船队代理业务
    91 经营以分级形式销售商品的业务
    92 经营海上船舶牵引业务
    93 经营进口、销毁已过使用期海船的业务
    94 经营海船新建、改造、修理的业务
    95 经营海港业务
    96 经营航空运输业务
    97 经营越南国内飞船的设计、生产、保养或试验;飞船发动机、飞船螺旋桨和飞船装备机械的业务
    98 经营空港、机场业务
    99 在空港、机场范围内经营航空业务
    100 经营飞行保障业务
    101 经营培训、训练航空工作人员业务
    102 经营铁路运输业务
    103 经营铁路基础设施业务
    104 经营城市铁路业务
    105 经营多方式运输业务
    106 经营使用陆路、水路运输工具运输危险物品的业务
    107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
    108 经营海上运输保障业务
    109 经营不动产业务
    110 经营不动产中介知识培训、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交易所的协调管理的业务
    111 经营公寓运行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业务
    112 经营工程建筑投资项目管理业务培训业务
    113 经营项目管理咨询业务
    114 经营建筑考察业务
    115 经营组织建设设计、审查业务
    116 经营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业务
    117 经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
    118 经营建筑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查业务
    119 经营外国投资商的建筑业务
    120 经营建筑投资开支管理业务
    121 经营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确认业务
    122 经营照明、绿化系统运行管理业务
    123 经营公共基础设施系统运行管理业务
    124 经营编制建筑设计规划业务
    125 经营编制外国组织、个人实施的城市规划业务
    126 经营属于蛇纹石类的石棉产品业务
    127 经营邮政业务
    128 经营通讯业务
    129 经营无线电信号发射、接受器材进口业务
    130 经营电子签名公证业务
    131 成立、经营出版社
    132 经营印刷业务
    133 经营出版印刷品发行业务
    134 经营社会网络业务
    135 经营网上游戏业务
    136 经营电视、广播收费节目业务
    137 经营综合电子网页建设业务
    138 经营为外国合作伙伴加工、再造、翻新属于二手通讯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二手通讯技术产品的业务
    139 经营按需求电视转播业务
    140 经营移动网络、因特网通讯技术、通讯内容业务
    141 经营移动通讯信号干扰设备业务
    142 经营通讯产品和业务安全业务
    143 经营大学教育中心
    144 经营外资教育中心、外国在越教育机构代表处、外资教育中心分支机构
    145 经营日常教育中心
    146 经营国防安全大学生教育中心
    147 经营基础教育中心
    148 经营专业中级教育
    149 经营专业特殊教育学校
    150 经营学前教育学校
    151 与外国联合经营教育
    152 经营教育进修业务
    153 经营水产捕捞业务
    154 经营水产捕捞设备、工具业务
    155 经营水产业务
    156 经营水产饲料业务
    157 经营水产养殖环境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等制品业务
    158 经营水产种苗培植业务
    159 经营水产饲料生产业务
    160 培养、繁殖属于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范围的各类野生、稀少动植物
    161 培养、繁殖不属于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范围的各类野生、稀少动植物
    162 培养、繁殖普通野生动植物
    163 出口、进口、再出口、过境和交易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中规定的自然标本、样本
    164 出口、进口、再出口养殖、繁殖、种植属于人造植物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的动植物样本
    165 经营农药业务
    166 经营处理属于植物检疫范围内物体的业务
    167 经营农药检测业务
    168 经营植物保护业务
    169 经营兽医领域的动物药品、生物制品、疫苗、微生物、化学品的业务
    170 经营兽医技术业务
    171 经营动物化验、手术业务
    172 经营动物预防针、诊断、开处方、治疗、照料业务
    173 经营兽医药品(包括兽医药物、水产药物、生物制药、微生物、兽医化学用药、水产动物治疗等)检测、试验等业务
    174 集中养殖、繁殖动物种苗;屠宰动物;动物、动物商品隔离检疫;生产来源动物的、用于生产家畜饲料、初级加工、加工、保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原料;经营动物产品、初级加工、加工、包装、保管动物。
    175 经营属于农业和发展农村部的行业管理领域食品的业务
    176 经营、检测有机化肥业务
    177 经营动物、植物种苗业务
    178 经营生产家畜饲料业务
    179 经营进口家畜饲料业务
    180 出口、进口需按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检查的稀少、野生动植物
    181 经营以贸易为目的有条件开采、使用野生动植物的业务
    182 经营从国内自然森林里移植的盆景、乘凉树的业务
    183 经营国内木炭或来源于自然林木根的业务
    184 经营精子、胚胎、卵子和幼虫业务
    185 经营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改造环境物质制品业务
    186 经营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改造环境物质制品的检测、监测活动的业务
    187 经营转基因商品业务
    188 经营关于竞标方面的培训、培养的业务
    189 经营竞标代理业务
    190 经营投资项目咨询评估业务
    191 经营投资项目评估培训业务
    192 经营看、治病业务
    193 经营艾滋病毒检验业务
    194 经营开放式银行业务
    195 经营助产、保管精子、保管胚胎业务
    196 经营药品
    197 经营药品检验业务
    198 生产化妆品
    199 经营传染病微生物感染化验业务
    200 经营打疫苗业务
    201 经营家庭医疗领域的化学品、杀虫制品、杀菌制品
    202 经营用毒品替代物治疗毒瘾业务
    203 经营卫生部行业管理领域的保健品
    204 经营美容整形业务
    205 经营进行技术代孕业务
    206

    药物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BA/BE)评估业务

    207 经营临床药物试验业务
    208 经营医疗设备
    209 经营医疗设备分类中心
    210 经营医疗设备鉴定业务
    211 经营工业所有权鉴定业务
    212 经营放射性工作业务
    213 经营原子能应用扶持业务
    214 进出口放射性物资运输
    215 经营按科学技术领域评估符合性业务
    216 经营检定、校准、试验、量度工具和准度工具业务
    217 经营汽车、摩托车安全帽
    218 经营技术评估、定价和鉴定业务
    219 经营知识产权代理业务
    220 生产电影
    221 经营古董鉴定业务
    222 经营保管、修缮和恢复古建筑的项目规划编制或组织施工、监理施工业务
    223 经营卡拉OK、舞厅业务
    224 经营旅行社业务
    225 经营体育活动业务
    226 经营艺术表演、服装表演、选美、选模特业务
    227 经营录音、录像、舞台业务
    228 经营组织节假日活动业务
    229 经营美术作品、图片
    230 经营住宿业务
    231 经营广告业务
    232 买卖遗物、古董、国家保护物品
    233 经营博物馆业务
    234 经营电子游戏(经营面向外国人的电子有奖游戏或经营网上有奖电子游戏 除外)
    235 出口不属于国家所有、政治组织所有、政治社会组织所有的遗物、古董;进口属于文化、体育和旅游部行业管理的的文化商品。
    236 经营鉴定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的业务
    237 经营土地咨询调查、评估业务
    238 经营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编制业务
    239 经营通讯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信息系统软件建设业务
    240 经营土地基础资料出版建设服
    241 经营确定土地价格业务
    242 经营土地使用权竞标业务
    243 经营测量和地图业务
    244 经营地下水钻探工具业务
    245 经营地下水勘探业务
    246 经营开采、处理和供应水业务
    247 经营排水业务
    248 经营矿产勘探业务
    249 开采矿产
    250 经营危害废弃物管理业务
    251 进口废料
    252 经营环境观测业务
    253 经营编制环境战略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具体环境保护方案业务
    254 经营生物制品业务
    255 经营收回、运输、处理废弃商品业务
    256 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
    257 非银行信贷机构的经营业务
    258 合作社银行、民间信用基金、微型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
    259 经营结算中介业务
    260 经营信贷信息业务
    261 外汇业务
    262 经营买卖金块业务
    263 生产金块、出口黄金原料和进口用于生产金块的黄金原料
    264 生产装饰、艺术类黄金
    265 进口属于国家银行(钱库)行业管理范围的商品
    266 印钱、铸钱业务
    267 经营军装、武装力量军用品、军用武器、机械装备、技术、器材、军事和公安专用交通工具;零件、组件、配件、物资和特种装备、制造上述物品的专业技术业务

    (翻译:驻越南使馆经商处梁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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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越南外汇管理条例》

    政府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逐步实现越南盾在外汇活动中的可兑换性,完善越南外汇管理系统,
    根据1993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按照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
    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对象和范围
    1、本议定规定对越南境内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越南境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和外汇活动的管理。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个人的任何外汇活动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只能通过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系统、组织和个人流通。
    3、边远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活动由政府总理另行规定。

    第二条
    外汇的国家管理
    1、政府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银行行长就外汇和外汇业务的国家管理向政府负责。
    3、政府各部、部级单位、政府直属单位、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其职责、权限范围,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有关对外的外汇活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议定有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对参与外汇活动的各方,以不损害越南利益为原则,可以商定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

    第四条
    词语释义
    本议定中下列词语应做如下理解:
    1、“外汇”指:
    (1)外国货币,如:纸币、硬币;
    (2)外币结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汇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存款凭证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特别提款权,欧元,国际和地区结算用的其他共同货币;
    (5)国际标准黄金;
    (6)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包含以下机构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各种经济成份的国营企业、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越南经济组织);
    (2)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与外国联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资的其他经济组织;
    (3)越南金融机构、在越经营的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越南金融机构);
    (4)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这些机构的越南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经济组织代表处、越南外资企业代表处、越南金融机构代表处;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外国人,时间不限;
    (8)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机构和个人:
    (1)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外国经济组织;
    (2)在外国经营的越南经济组织、越南外资企业;
    (3)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金融机构;
    (4)在外国活动的外国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驻越外交代表机构、领导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这此听外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6)驻越的外国经济组织代表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
    (7)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外国人;
    (8)在外国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来越南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外国人,时间不限。未能确定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机构和个人由国家银行行长决定。
    4、“外汇活动”指:外汇投资、借贷、担保、买卖和其他交易活动;
    5、“外汇比价”指:外国货币换算成越盾本币的价格;
    6、“外币”指:其他国家的货币或共同货币;
    7、“现金货币”指:法律规定的纸币、硬币、旅游支票以及类似的支付手段;
    8、“国际标准黄金”指:盖有质量、重量骓图章,有国际黄金生产商或国际承认的国内黄金生产商标记的金块、金锭、金叶;
    9、“获许银行”指:越南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
    10、“外汇兑换柜台”指: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兑换活动的机构。外汇兑换柜台可由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11、“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按法律规定在商品、服务、直接投资收入、有价证券投资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单向汇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类似交易;
    12、“往来结算”指:往来交易的收支;
    13、“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对外借债还债、对外放债收债,按越南法律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方面所进行的资金汇出或汇入,使收方与付方资产增加或减少;
    14、“资本汇寄”指:海外对越南或越南对海外交易资本的汇寄;
    15、“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向越南输入货币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或者越南投资商按《越南对外投资法》规定向海外输出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
    16、“有价证券投资”指:对越南发行的股票、债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货工具的投资,或居住人对外国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
    17、“对外借债还债”指: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债和还债;
    18、“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债收债;
    19、“国外帐户”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经营的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开立外汇帐户以及外汇的使用

    第五条
    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外汇帐户和外汇的使用
    1、居住人机构拥有往来交易、资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汇,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货款和服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的费用;
    (3)偿还国内的外汇借款和国外借款;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按照越南法律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5)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6)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投资;
    (7)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汇汇出国外;
    (8)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投资外汇汇出国外;
    (9)提取外汇现金和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工作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2、个人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汇的,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按法律规定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获许收到外汇的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用途汇出国外;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5)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提取外汇现金;
    (6)按越南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7)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8)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9)外国个人可按《越南外汇管理法》向国外汇出自己帐户所拥有的外汇。
    3、个人居住人的个人拥有外汇,可在获许银行存入外汇,并按外汇存款利率享有外汇存款利息,有权提取全部外汇存款本息。

    第六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非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获许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4、按法律规定兑成外币支付手段;
    5、向国外汇出外币;
    6、提取现金外币、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7、提取外币现金,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8、转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
    9、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外币使用权
    个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外币、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储藏、携带、存入银行和使用或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

    第八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
    非居住人机构和个人拥有源于外币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银行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越盾帐户)并使用越盾帐户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费用;
    2、按法律规定买进外币并汇出国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销;
    4、转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帐户;
    5、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九条
    居住人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越南经济组织、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越南金融机构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获发许可证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航空、航海、邮电、保险、旅游、出口劳务、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国业务活动;
    (2)对外借债还债;
    (3)经审批部门许可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获许在海外从事外汇活动;
    (5)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2、在越南境内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允许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1)办理政府借债还债业务;
    (2)接受外国援助;
    (3)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许可在国外开立帐户的居住人,有责任向国家银行报告帐户使用情况。上述对象帐户的开立、使用、封闭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
    4、越南的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武装部队以及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代表、或者越南公民等居住人在海外期间,可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在外国工作或居住期满,须封闭帐户,并将全部余额汇入国内。如需留存国外,应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对国内、国外帐户开立、使用的管理
    1、国家银行制定居住和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外币帐户的条件和程序;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越盾帐户的条件和程序。
    2、国家银行按本议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居住人在海外开立帐户的规定制定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条件和程序。
    3、各银行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对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立册并实行核算。
    各银行为客户开立帐户,落实户主要求时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章 往来交易

    第十一条
    汇入越南的往来外汇收入
    居住人机构在海外的往来外汇收入,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将全部外币汇入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

    第十二条
    居住人机构将外币卖给获许银行的义务
    对于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越南政府保证帮助其平衡外汇;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须将往来外汇收入,按政府总理每个时期规定的比例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三条
    机构的外币购买权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金融机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凭合法证件和凭证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获许交易的要求。
    2、作为居住人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可按有关外国对越直接投资领域的外汇管理法规,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外国驻越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代表处,通过护照签证、其他领事收费及其他合法交易所得的越币,凭有关证件,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汇出国外。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的购买与汇寄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需要外币,向海外亲属汇出补助金、继承金,或者用作旅游、学习、工作、探亲、治病,会员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按银行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后,许可购买、汇寄、携带外币出国。
    2、作为居住人在越南各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的薪金、奖金、津贴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员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和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
    1、个人从越南口岸出境或入境时,如所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的规定,须向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入境时所带的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办理手续,把超额部分寄存在海关仓库,出境时带出,或按规定卖给国家银行。
    2、个人出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数量或者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持有国家银行许可证。
    3、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每个时期出入境允许携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的限额。

    第四章 资本交易

    第十六条
    汇入越南的资本交易外币
    作为居住人的机构在国外资本交易收入的外币须全部汇返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若留存海外,须遵守越南法律,在协商的基础上将资本交易所得外币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七条
    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的管理
    1、政府对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活动的管理措施另行颁布。
    2、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须按有关外债管理法规,向国家银行登记并报告借款实施情况。
    3、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借债还债、放债收债而汇款时,须通过获许银行并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八条
    直接投资
    1、对越南直接投资
    (1)鼓励外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从海外向越南汇入外币投资资金。
    (2)外国投资现金须汇入在越南经营银行的帐户,并按越南职能部门发放的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目的使用。
    (3)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须向国家银行报告投资资金和汇出利润情况。
    (4)外商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向海外汇出外币,用以支付外债本息及费用,汇出外币投资资金、再投资资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
    2、对外直接投资
    (1)越南投资者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把投资资金汇出海外,对外现金投资资金须汇经银行帐户进行;
    (2)越南投资者对外投资现金、资产(有形或无形资产)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3)财政年度终了或对外投资终了或终止时,越南投资者须将全部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收入或资本汇返越南,并向国家银行报告;
    (4)越南投资者以利润对外再投资或延长投资期,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投资
    1、非居住人可投资在越南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对有价证券投资的条件和手续,按证券法规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
    2、居住人经国家银行同意,可投资非居住人在海外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

    第二十条
    定居场合的外汇管理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获许出境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购买、汇出、携带外币和国际标准黄金。
    2、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获许入境在越南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汇入、携带外币、国际标准黄金。
    外币、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须遵守本议定和外汇管理现行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机构与外币兑换柜的外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放
    国家银行有权对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外币兑换柜台代理、发放、修改、延期和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汇业务范围
    金融机构、外币兑换柜台从事外汇活动时,须严格执行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活动的条件
    1、对于金融机构:
    (1)具备可满足对外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2)具有掌握外汇活动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和办事人员;
    (3)有办理国际结算和国际信用业务的能力。
    3、对于外币兑换柜台:
    (1)具有方便的交易地点或需要兑换外币现金的地方;
    (2)具备可满足外币现金兑换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3)具有掌握出纳活动知识,能够办理兑换业务的办事人员;
    (4)在代理的情况下,须同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币放债收债
    1、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有关外币放贷的规定,向居住人贷出外币,用以支付海外进口货款和服务费用。
    2、外币贷款用外币或越盾清偿,由外汇金融机构和借方商定。(不适用于须自我平衡外汇的外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
    外汇金融机构经国家银行同意,可发行或代理发行各种外币存款凭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六条
    外币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
    外汇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的许可证,实行外币现金和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以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外汇和越盾状态的维持
    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维持外汇状态和越盾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汇金融机构对公布比价和买卖外币的责任
    1、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公布外币买卖比价。公布比价是对客户进行外币交易的承诺。
    2、外汇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现有能力满足客户合法的外汇要求。对客户的外币交易须按所公布的比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凭证检查
    外汇金融机构同客户进行外币交易时,按本议定和外汇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检查符合实际交易的证件、凭证。

    第三十条
    监察、监督与报告
    外汇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按法律规定受到监察与监督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六章 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任务和权限
    对国家标准黄金的管理,国家银行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拟订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草案和其他草案,报送权限机关,按权限颁布有关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规范。
    2、对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吊销国际标准黄金国内外经营许可证。
    3、机构和管理国内国际标准黄金市场。
    4、对获许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和吊销国际标准黄金进出口许可证。
    5、控制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活动。
    6、检查监督国际标准黄金管理法规的执行。
    7、为落实国家的货币政策,在国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和进出口;按法律规定在国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进行其他国际标准黄金交易。
    8、按法律规定行使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
    1、国家银行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作为国家外汇储备和国际结算储备;
    (2)同许可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3)使用于政府总理允许的其他目的。
    2、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同国家银行、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2)使用于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目的。
    3、持有国际标准黄金的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有权储藏、运送、寄送、卖给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4、严禁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外进行国内市场的国际标准黄金买卖,或以任何形式跨越国境交换,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法规另行颁布。

    第七章 越盾汇兑比价

    第三十四条
    越盾对其他外币的汇价,按市场的外币供求,经国家调节形成。

    第三十五条
    比价的确定与公布
    国家银行负责确定并公布越盾对某些外币的每日牌价。

    第八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在越南或在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从事外汇活动须依法提供国家银行所要求的信息和数字。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权限与责任
    1、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适用本议定的规定时,可要求在越南或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提供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的必要信息和数字。
    2、国家银行负责颁布、修订有关国内外的外汇和外汇活动情况信息报告、分析、预测制度,并监督其执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设和调控服务。
    国家银行和外汇金融机构,可按法律规定同各组织和个人交换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信息,并提供信息服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人员,按本议定的规定负有保守行业秘密的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奖励
    组织和个人对外汇活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发现、检举、制止外汇及外汇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包含:
    1、无证经营外汇,或不按国家银行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2、外汇活动被停止、终止,许可证被吊销或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活动。
    3、未经许可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币帐户。
    4、未经许可在国外有外币存款或在国外的外币存款超过限额。
    5、违章汇寄、携带外币出国,买卖、支付和贷出外币。
    6、不执行外币状态或越盾状态的规定,违章公布比价,不按公布比价买卖外币。
    7、隐瞒或串通进行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的违法行为。
    8、外汇及外汇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发现并检举外汇及外汇活动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章处理形式
    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议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规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对外汇行政处分的权力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有权对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其处分方式为警告或罚款,附加处分方式包括:吊销许可证、没收赃物、工具,及采取1995年7月6日行政处分法令所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的申诉与起诉
    1、受到外汇及外汇活动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就行政处分决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向法庭起诉。申诉、起诉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诉和起诉期间仍须执行处分决定。在国家机关对申诉作为处理决定后,或法庭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裁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扣留外汇的处理
    在权限机关处出处理决定前,被扣留的外汇须扣留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存入就近的银行保管。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没收的外汇须上缴国库。

    第十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四条
    执行效力
    1、本议定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议定取代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号关于外汇管理条例的议定。
    与本议定相违背的原外汇管理规定一律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议定的执行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负责指导本议定的执行。
    政府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议定的执行。

    代表政府
    潘文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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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房地产市场有关情况

    越南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属于新兴产业,外资进入尚浅,开发空间较大。近年来,越政府陆续出台《土地法》(2003年)、《建设法》(2003年)、《住房法》(2005年)、《投资法》(2005年)、《房地产经营法》(2006年)等法律法规,投资环境明显改善,为外商投资开发房地产创造了便利的条件。

    一、房地产需求情况

    根据越城镇发展规划,其全国城镇人口将由目前的2300万人增至2025年的4600万人;城镇化率将由目前的28%增至2025年的45%;城镇占地面积将由目前的10.5万公顷增至2020年的46万公顷;城镇人均住房面积将由目前的10.5平方米增至2020年的20平方米。为满足城镇化发展需要,到2020年,越每年需新增城镇住房面积3500万平方米,商品房市场潜力较大。

    随着越经济快速发展和对外关系不断扩大,其各大城市对写字楼和饭店的需求日趋膨胀,特别是对A、B级写字楼和3-5星级饭店的需求。以胡志明市为例,未来5年,A、B级写字楼新增需求量约20万平方米,3-5星级饭店新增需求量约1万个房间。河内市高档写字楼和饭店亦供不应求。

    越政府鼓励发展工业区经济,迄今全国已有150余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3.2万公顷,已吸收2500个外资项目和2700个内资项目,投资总额分别为240亿美元和1,350,000亿越盾。此外,越政府已批准建立8个经济区,其中朱莱、容桔、仁会、富国等4个经济区已开工建设。到2015年,越政府计划再建立100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约2.6万公顷,鼓励国内外经济体参与投资。

    二、有关规定

    根据《房地产经营法》,外商可独资或合资建设和经营饭店、写字楼、商品房等,可确定房地产价格,并提供中介、拍卖、管理等服务,可获取所建楼房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外商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期满后可申请多次延期,每次延期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租赁价格并轨,内外资待遇一样。外商可一次性或分阶段支付土地租金。外商可建造房屋并向越南人出租或出售,其投资规模不受限制。外商可接受越国内经济体转让的土地开发项目并继续进行投资,包括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技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城乡居民区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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