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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企业法

    越南国会 2005年 11月 9日第 60/2005/QHII号
    本份资料系中文翻译,如需引用请注明出处;
    内容如有疑义,则以越南原版为准。

    本法律系越南 2005年第 11届国会第 8次会期 11月 9日通过,法律编号为60/2005/QHII,目的为建立企业经营规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适用范围
    本法案规范越南境内各种型态经济实体之设立、管理和营运发展;及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兩合公司、无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等之规定及公司组别归属性。

    第 2适用对象
    1.各种型态经济实体。
    2.团体组织与企业之设立、管理和营运行为相关者。

    第 3适用企业法、国际条约以及其他相关法案
    1. 有关各种型态经济实体之企业设立、管理和营运,适用本法案及其他相关
    规定。
    2. 企业之设立、管理和营运,其他法案另有规范时,适用该等法案 .
    3. 本法律所规定之事项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之国际条约相关条款
    不同时,适用该等国际条约规定。

    第 4词汇意释
    本法案下列词汇意涵解释为:
    1. 所谓企业系指有名称、资产、固定办公处所以及依法请注册,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之经济组织。
    2. 所谓营运系指以营利为目,持续从事一个或多个或所有经营流程,从生产制造至产品上市销售或提供服务等。
    3. 合格卷宗系指备齐本法案规定之所有手续文件,依法完整列明全部内容者。
    4. 资金入股系指将资产过户至公司名下以成为公司单一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入股资金可以是越南钱币、可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土地使用权狀、智财权狀、技术、专利权以及其他列明于公司章程条款之资产,由公司董事成员挹注入股成为公司名下资产。
    5. 入股资金额乃公司单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所投入公司章程资本之资金比例。
    6. 章程资金乃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投入之资金,且确切列入公司章程条款内。
    7. 法定资金乃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额。
    8. 拥有表决权资本乃入股公司资金或公司股份,所有者有权对類属公司董事会或公司股东大会审决权限之问题作意見表决。
    9. 股息乃公司税后盈余以现金或其他资产分摊给每股份之纯利。
    10.公司创始成员董事乃资金入股、參与公司之设立、并签署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1.所谓股东系乃指至少持有股份公司所发行股份 1股者。公司创始股东系指參与公司之设立、签署股份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2.公司聯名成员股东以本身全部财产履行公司义务之公司成员股东。
    13.企业负责人指企业负责人、无限责任企业经理、兩合公司之兩合成员董事、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及监察人、公司总经理或经理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企管职衔。
    14.授权代表乃指获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系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等法人组织按照本法案规定,以书面授权履行渠等在公司的各种权限者。
    15.公司若類属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其他公司之母公司:
    a)掌握该公司章程资本 50%以上或该公司普通上市股份 50%以上者;
    b)有权直接或间接委任派半數或全部该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c)有权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增修事宜;
    16.整合企业组织结构乃分开、切割、收编、合并或变更企业结构等行为。
    17.关系人系指于下列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与企业有关連之团体组织及个人:
    a) 母公司、母公司负责人以及有权任命子公司负责人者;
    b) 子公司跟母公司的关系;
    c) 有能力通过公司企管单位支配公司决策或营运计划之个人或群体 ;
    d) 企业负责人;
    e) 公司负责人或公司成员董事或合股股东或持有支配性股份股东之配偶、亲生父母、养父母、亲生子女、領养子女、血缘兄弟姐妹 ;
    f) 个人获授权代表本条款 a, b, c, d以及 e项规定人士者;
    g) 企业内存在本条款 a, b, c, d, e, f, g项规定拥有可以支配该企业其他管理单位决策之股权之人们者;
    h) 协调配合兼并公司其他合股资金或股份或利益或协调配合左右公司决策之人们。
    18.官方入股资金乃政府采用政府预算及其他政府财源投资入股公司之资金,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官方所有股份乃政府采用政府预算及其他政府财源结算之股份,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
    19.入股资本市场价值或股份市场价值,乃其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或由一个专业评估机关审定之价值。
    20.企业之国籍乃企业成立与营业注册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国籍。
    21.企业长驻地址乃该法人总办公处所注册所在地 ; 系个人向企业登记以为聯络地址、户籍注册长驻地址、或办室地址或其他用途之地址。
    22.国营企业乃官方持股率占 50%以上之企业。

    第 5政府对企业及企业所有人之保障
    1. 政府应承认本法案所规范之各型态企业存在之事实,并保障其法律上之权益,及合法经营利益。
    2. 政府应承认并保障企业及企业主资产所有权、投资资本额、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3. 政府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收或国有化企业及企业主合法之资产和资金。政府基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而征收或征用企业资产时应按照公布征收或征用当日市场价格结付或赔偿予企业主。该相关给付或赔偿事宜必须保障企业之权益,不因企业所有权归属性及经济背景所属而有不同之待遇。

    第 6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
    1. 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照组织本身所适用之法规运作。
    2. 企业对员工成立及參加本条第 1项规定之团体组织组织,有尊重及支
    3. 持之义务。

    第 7产业、业及经营条件
    1.各种型态之企业有权开发经营非法律禁止之产业和行业;
    2.对于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案有特别规定经营条件之产业和行业,须符合该持规定条件始能经营。特别经营条件系指企业于具体经营运作时必须具备或必须执行之事项,反映在营业执照、具备经营前题条件认证文件、执业证书、职业责任保险认证、法定资本额要求或其他必须文件上。
    3.严禁会损害越南国防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传统歷史、文化、道德规范、习俗、民众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之经营行为。政府应公布禁止经营开发之产业目錄。
    4.政府定期按照国家管理工作需要,全面或部份检查与评估经营条件,撤销或提议撤销不合时宜者,增修或提议增修不合理者,颁行或提议颁行新经营条件。
    5.中央部会、中央部会平行机关、各级地方省市人民议会、各级地方省市人民委员会不得颁行有经营条件之产业项目及产业经营条件。

    第 8企业之权
    1. 经营自决。自行选择经营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投资形式、拓展产业经营规模、获得政府奖勵和优惠、创造顺利条件、提供产品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待遇。
    2. 选择资金集结、分配以及运用办法。
    3. 自行开发市场、客户以及缔结合约。
    4. 经营进出口贸易。
    5. 按照经营需要遴选及雇用员工。
    6. 自行应用先进科技以提升经营与竞争效率。
    7. 自行决定经营业务及内部关系。
    8. 占有、使用以及决定企业资产。
    9. 拒绝提法律规定以外力量來源供应之一切要求。
    10.按照法令规定,进行申诉和控告。
    11.依法直接或通过授权代表人參加诉讼。
    12.法律规定之其他权利。

    第 9企业之义务
    1. 确实按照营业注册认证文件所列明产业项目经营; 经营有前题条件规定之产业时,保证依法具备相关经营条件。
    2. 根据会计法规定组织会计工作并准时据实提报财务报告。
    3. 依法登记税码、申报税捐、纳税以及履行其他财务义务。
    4. 按照勞动法确保员工权益; 按照保险法实施员工会保险制度、医药保险制度以及其他保险事宜。
    5. 保证已登记或已公布品检标准之产品质量及服务项目质量,并承担相关责任。
    6. 按照统计法落实统计制度,定期按照官方范本向政府主管机关完整申报企业经营狀况和财务狀况; 当发现所申报资料不正确或缺失时,应及时予补充修正。
    7. 遵守国防安全、社会秩序维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歷史文物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名胜古遗迹保护等方面之法律规定。
    8. 其他法律规定义务。

    第 10经营公共产品生产事业及公共服务事业之企业之权义务
    1. 8条和第 9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之权利义务。
    2. 得根据所进行工程投标费用价格核算及补贴相关经费,或得依照政府主管机关规定征收服务费用。
    3. 获保障生产期限、产品供销、适当服务提供俾资金回收及合法获利。
    4. 依照根据政府主管机关规定价格或费用所作切结,及时、足數、合格地生产供销产品和服务项目。
    5. 保障所有客户享有公平之条件与利基。
    6. 对法律及客户负有供产品數量、产品质量、产品供销条件以及产品价格和服务费用等问题之责任。
    7. 其他法律规定之权利义务。

    第 11被禁止
    1. 对不具备本法案规定经营条件者发放营业注册,或延宕、为难、阻挠或搔扰。
    2. 以企业形式经营活动而无营业注册,或被撤销于注册认证文件被撤销后仍继续经营之行为。
    3. 不据实或不正确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 ; 不据实或不正确或不及时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增修事项。
    4. 虚报注册资金行为; 未及时如數挹注已注册资金额行为; 故意提高入股资产市值行为。
    5. 非法经营及诈欺行为; 经营被禁止作为之产业。
    6. 不具备法律规定经营前题条件却径行经营之行为
    7. 阻挠企业主、企业成员董事会、企业股东或企业成员董事执行本法及公司章程条款所规定之各项权利行为。
    8. 其他法律禁止行为。

    第 12企业资建檔管
    1.企业必须按照资料文件類别存盘保管如下:
    a)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条款增修本、公司内部管理规制、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股东登记资料簿。
    b)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工业专利权证书; 产品品检登记认证文件; 其他执照及认证文件。
    c)公司资产产权狀及相关认证文件。
    d)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公司股东大会记錄、公司董监事会会议记錄、公司其他决策记錄。
    e)公司发行股票告白书。
    f)公司监察报告文件、稽查机关报告文件、独立会计查账组织报告文件。
    g)会计部册、会计单据以及例年财务报告资料。
    h)其他法律规定之其他资料。

    2.企业必须于缌办公处所保管本条款第 1项所列资料,保管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成企业及营业注册

    第 13企业设权、资入股权、股权承购权以及企业管
    1. 本国人或团体及外国人或团体有权根据本法在越南设立与管理公司企业,惟属本条款第 2项规定者除外。
    2. 下列个人或团体不得设立或管理公司:
    a) 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图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 国家干部及公务员法规之适用之对象。
    c) 越南人民军队所属机关和单位之士官、下士官、职业军人以及国防工人; 越南人民公安所属机关和单位之职业士官和下士官。
    d) 国营企业領导干部及业务管理干部,被委任在其他有官股參与企业当官股管理代表者除外。
    e) 未成年者及限制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f) 现行法律受刑人或被法律禁止从事经营活动者。
    g) 越南破产法规定之其他情况。
    3. 个人及团体组织有权按照本法案规定购买股份公司股份,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聯名公司入股; 惟本条款第 4项规定者除外。
    4. 下列个人及团体组织不能按照本法案购买股份公司股份,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聯名公司入股:
    a) 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图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 国家干部及公务员法规适用之对象。

    第 14营业注册前所缔结之合约
    1. 企业成员董事、创始股东或授权代表人,得于企业办理营业注册手续前,签订各项服务企业成立与经营发展目的之合约。
    2. 企业若获注册成立,应承接本条第 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
    3. 企业未获注册成立,则应由签缔者负责因本条第 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或連带保证责任。

    第 15营业注册程序
    1. 企业创立人按照本法案规定,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完整提报营业注册文件,并要对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真实性及正确性负责。
    2. 办理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应于收件后 10个工作天内,审查营业注册资料并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主管机关拒绝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创立人,并說明事由以及须增修之内容。
    3. 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审核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并承认该等文件之合法性,不得要求企业创立人提交本法案未规定之其他文件。
    4. 营业注册认证期效与业者按照投资法作为之投资项目落实期限相契合。

    第 16私人企业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申请人之身份证或护照,或身份确认之其他证件复印件。
    3. 从事法特别规定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法定资金确认书。
    4. 经营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其企业经理及其他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 17联营公司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公司成员董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4.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 经营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成员及其他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 18有限责任公司办法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并检附下列文件:
    a) 公司创始股东系个人者,检附其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b) 公司创始股东系法人者,检附公司创立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或其他相等之法人资料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以及受任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公司成员股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须另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必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企业法定资金确认书。
    5.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须具备执业活动许可的产业者应提供总经理、经理及其他人之执业活动许可证。

    第 19股份公司之营业注册手续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创始股东名册及检附如下文件:
    a) 公司创始股东系个人者,检附其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b) 公司创始股东系法人者,检附公司创立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本件复印件或其他相等之法人资料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以及获授权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
    公司成员董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须另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 公司主管机关或团体组织对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 经营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执业证书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总经理及其他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 20首次于越南投资经营外国厂商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
    注册前题以及注册营业内容
    外国厂商首次前來越南投资经营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注册前题以及注册营业内容按照本法案及越南投资法规定办理。投资注册认证文件系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第 21营业注册申请书
    1. 企业名称。
    2. 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 (若有)。
    3. 经营项目。
    4. 公司章程资本额,私人企业主初始资本额。
    5.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每名成员董事之入股资金额: 创始股东持股數额、股票种類、股票面值以及每類有权出售股票之全部數量。
    6. 私人公司负责人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一成员制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兩名成员董事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之创始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第 22公司章程条款内容
    1. 企业名称、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若有)。
    2. 经营项目。
    3. 公司章程资本额以及章程资本额之增减方式。
    4.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 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其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5.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每位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本比例及资金价值; 公司创始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數量、股份种類、股票面额以及每類有权出售之全部數量。
    6.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责任义务; 股份公司股东之责任义务。
    7. 企业管理组织结构
    8. 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9. 公司决议案通过形式,公司内部纠争处理原则。
    10. 公司负责人及公司监察小组成员或监察人员之薪资及酬勞核定办法。
    1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得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股权或股份。
    12. 公司税后盈余摊分或亏损处理原则。
    13. 公司解散、解散程序以及资产清理手续。
    14. 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办法。
    15.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创始股东以及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16. 经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协调而不违法之其他事项。

    第 23有限责任公司及名公司成员董事名册,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营公司成员名册,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名册,应使用费用营业注册认证主管机关规定之统一模板,并具备如下内容:
    1.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营公司成员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2.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营公司每位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例、资金价值、入股资产類别、入股资产數量和价值; 股份公司每位创始股东持有股份之數量和种類、资产种類和數量以及每類入股资产价值。
    3.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董事及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签字或其授权代表人姓名及签字;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第 24核发营业注册认证之前题
    条件企业具体条件时,应准核发营业注册认证:
    1. 注册营业之产业项目非被禁止经营者。
    2. 企业之名称,系正确按照本法案第 31条,第 32条、第 33条以及第 34条款规定办理。
    3. 拥有按照本法案第 35条第 1项规定之总办公处所。
    4. 依法建置合格之营业注册手续卷宗。
    5. 缴纳营业注册申请规费。
    6. 营业注册手续规费系按照业者所经营产业數量规范。

    第 25营业注册认证内容
    1.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和地址。
    2.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3.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董事或创始股东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创始股东系团体组织时,该团体组织名下公司创立决议文号或注册文号;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负责人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4. 有限责任公司或聯名公司之章程资本额; 股份公司已投入股份數量和价值以及有权出售之股份數量; 私人企业初始挹注资本额; 经营须具备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5. 经营产业類别。

    第 26营业注册内容
    1. 企业如若变更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及地址、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章程资本额或有权出售之股份數量、企业负责人投资资本额、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规范在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内之事项,必须于决定变更前述事项前 10个工作天内重新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办理注册。
    2. 企业变更营业注册认证内容后,应核发新营业注册认证。
    3. 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发生遗失、破裂、烧毁等情况时,可缴纳规费申请补发。

    第 27提供营业注册资
    1.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必须于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后7个工作天内将该文件内容通知企业总办公处所在地之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其他同级政府主管机关、省或直辖市之县郡乡坊级人民委员会。
    2.团体组织及个人得向办理营业注册核发主管机关申请提供营业注册内容,依法缴付规费申请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剩本、认证变更营业注册内容或认证营业注册剩本。
    3.营业注册主管机关有义务按照本条款第2项之规定依循团体组织及个人之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营业注册内容。

    第 28公布营业注册内容
    1. 企业须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 30天内,連续三天在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之企业信息网或各种平版报刊或电子报刊之一,刊登下列资料:
    a) 企业名称。
    b)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 (若有)地址。
    c) 营业项目。
    d)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章程资本额; 股份公司已投入之股份數量和价值,以及有权上市发行之股票數量;私人公司创始资本额;法律规定必须设定资本额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e)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及地址。
    f) 企业负责人、企业成员董事或企业创始股东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以及企业创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g)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h) 营业注册地点。
    2. 企业如若变更营业注册内容,必须按照本条款规定时间与方式公布相关变更内容。

    第 29资财所有权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和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以及股份公司股东必须依照下列规定将名下财产移交给公司:
    a) 合资人以登记在其名下财产或土地使用权狀折算入股资金时,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相关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投移转给公司手续, 毋须缴纳移转税金。
    b) 合资人以非登记在其名下财产折算为入股资本时,必须办理相关资产移转确认纪錄手续。
    相关接交确认纪錄文件要注明企业名称和总办公处所地址,合资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以及企业创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折算为入股资产類别和數量; 入股资产总价值及其所占公司章程资本额之比例; 入股资产移转日期; 合股人及其授权人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签字。
    c) 股份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仅于该等资产合法移转给公司后始视为已完成结算作业。
    2. 私人公司负责人投入发展经营活动之财产,毋须办理移转给公司手续。

    第 30合股资产价值鉴定
    1. 股份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或创始股东或专业价值鉴定组织评估定价。
    2. 公司成立之入股资产,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及公司创始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原则评估鉴定,若入股资产鉴定价值高于其合资折算结束当日实际价值时,公司成员董事及公司创始股东要应以相关价差负連带责任。
    3. 公司营业期间之入股资产折算事宜,或由公司及公司合股人自行协调鉴定价值,或经由专业评估鉴定组织估价。若由专业评估鉴定组织作业,则相关资产价值估价须获得合股人及公司同意; 若入股资财鉴定价值高于其合资折算当日实际价值时,则合股人、专业评估鉴定组织成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相关价差负連带责任。

    第 31企业名称
    1. 企业名称应以越文书写,得附带數字及记号,得以拼讀方式并具备下列兩成素:
    a) 企业類型
    b) 专有名称
    2. 企业名称要书写或嵌订在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 企业名称要印制或书写在企业发行之交易用信笺、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
    3. 营业注册核发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本法第 32条、第 33条以及第 34条规定内容,驳回企业申请之注册名称,并为最终裁决。

    第 32企业名称违规事项
    1. 企业名称与其他已注册企业名称近似者或与其他已注册企业名称混淆者。
    2. 沿用国家机构、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政治团体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以及社会职业组织之名称为企业全名或部份名称者,除非取得该等机关、单位或团体组织之同意,不得注册。
    3. 采用违反民族歷史、文化、道德以及传统风俗之词汇与符号者。

    第 33企业之外文名称及其缩写
    1. 企业外文名称应释自其越文名称。企业名称翻释成外文时,可保留企业原來专有名称或翻释成涵意相近之外文。
    2. 企业挂牌、书写、印制于其所发行交易用信笺、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之外文名称字型要小于其越文。
    3. 企业缩写名称应源自其越文或外文名称。

    第 34企业名称与其他业者名称相同或造成混淆误认者
    1. 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相同者,系指其申请注册名称之越文书写与发音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名称相同者。
    2. 企业名称被视为会造成混淆误认之情况如下:
    a)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越文名称,与另外一家已注册企业之越文名称发音完全相同者。
    b)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越文名称,仅在”&”记号上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有差異者。
    c)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缩写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缩写名称相同者。
    d)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外文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外文名称相同者。
    e)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仅在其名称后之自然号码、排序码号或越文字母上(A,B,C…)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者有所差異者。惟其乃另一家已注册企业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f)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之差異仅在其名称前之”tan”及名称后之”moi”等字眼者。(译注:tan = moi=新)
    g)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仅在“mien bac",“mien nam", “mien trung",“mien tay"以及“mien dong"等字眼 (译注: mien bac=北部,mien nam=南部,mien trung=中部, mien tay=西部,mien dong=东部)或其他涵意相近词汇上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有所差異者。

    第 35企业总办公处所
    1. 总办公处所乃企业商务聯络与交易之地点,必须设置在越南領土上,在并于方乡镇、市镇、县、郡、省市以及中央直辖市等地有确切地址,街巷名称以及门牌号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 (若有)。
    2. 企业必须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15天内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其总办公处所地址及开张日期。

    第 36企业戳章
    1. 企业备有专用戳章,必须保管在企业总办公处所内。戳章之造型、内容、刻制前题条件以及戳章运用制度按照政府规章办理。
    2. 戳章乃企业之资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负责戳章之使用和保管事宜;企业得于必要情况下并经过戳章审核机关认同而拥有兩枚戳章。

    第 37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
    1. 代表办事处乃企业之附设单位,有义务遵守企业授权内容并保护企业之利益; 企业代表办事处按照法律规定运作。
    2. 企业分公司乃企业之附设单位,有义务全部或部分执行企业功能,包括按照授权行使代表企业之功能; 企业分公司营业项目必须符合主体企业所经营范围内。
    3. 营业地点系企业具体组织营运作业之地点,可以设在企业所注册之总办公处所以外之地点。
    4. 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必须冠上企业名称,并补充附带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之相关确立资料。
    5. 企业有权在越南境内及境外开设分公司; 企业可以在同一个行政区设立 1个或多个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项:两名成员以上之有限责任公司

    第 38两名成员以上之有限责任公司
    1. 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下列内容:
    a) 公司成员可以是团体组织或个人,人数以不超过 50人为限。
    b) 公司成员于所切结入股资本额内负担企业各项债务及其他财务责任。
    c) 公司成员仅能按照本法案第 43条,第 44条以及第 45条规定转让股权。
    2. 有限责任公司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文件日起具法人资格。
    3. 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发行股票。

    第 39有限责任公司之集资入股以及集资入股认证文件之核发
    1.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必须准时将所切结挹注资产种類足數入股; 若某成员要变更所切结入股资产种類,必须经过其余成员全体同意。企业应于接受相关变更事宜 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
    企业法定代表人须于切结挹注合股资本日起 15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相关进度,并对于因延宕或不正确或不诚实通报导致企业及其他关系人权益受损并负损害赔偿之责。
    2.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未准时将所切结资资金足數入股时,所欠缺资金部份被视为其人对公司之负债,并对因此所造成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3. 有限责任公司对欠额资本部分于切结期限后,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a. 公司一或多位成员同意接手承担;
    b. 游說他人共同入股;
    c. 公司其余成员按投资额占股比率承接分摊; 欠额资本于按照本条款规定足數挹注后,未依照切结入股者不復为企业成员,企业应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营业注册内容。
    4. 有限责任公司于成员足數入股当日,对其发放入股合资认证文件,内容如下:
    a) 公司总办公处所名称及地址。
    b) 营业注册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c) 公司章程资本额。
    d) 公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公司法人成员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公司设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e) 公司成员入股占资比率及入股价值。
    f) 公司成员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g) 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签名。
    5. 公司成员入股认证文件如发生遗失、破损、烧焦或被以其他方式摧毁时,公司得重新发放该文件。

    第 40公司成员登记簿
    1. 公司应于办理营业注册后即刻建置公司成员登记簿,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总办公处所名称及地址。
    b) 公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公司设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c) 公司每位成员入股当日资产价值及占资比率、入股日期、入股资产类别、入股资产数量、每种入股资产价值。
    d) 公司自然人成员之签名或公司法人成员之法定代表之签名。
    e) 公司每位成员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1. 公司成员登记簿保管在公司总办公处所内。

    第 41公司成员之权限
    1. 两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权限如下:
    a) 得出席公司成员会议并参加讨论、建议以及表决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决策权之事务。
    b) 得拥有与入股资本比率相应之表决票数。
    c) 得检查、审议、研究、抄錄或剩錄公司成员登记名册及笔记本,追踪公司例年商务交易运作、会计部册以及财务报表、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以及公司发布之其他资料文件。
    d) 得按照入股资金比例取得公司完成各种租税及财务义务后之税后盈余。
    e) 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得依照入股资金比例取得公司剩余资产。
    f) 公司增加章程资本额时,得优先增加入股; 得依照本法案规定全部或部分转让名下股权。
    g) 对公司经理或总经理未善尽职责导致公司成员或公司权益受损时,得依法提出申诉或告诉。
    h)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以转让、遗留、赠与或其他方式处理其入股资金。
    i) 本法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限。
    2. 公司个人成员或集体成员拥有公司章程资本额 25%以上股权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较低持股比率时,有权要求召开公司董事会议处理渠等权限范围内事务; 但属本条款第 3项规定者除外。
    2. 公司任何一成员拥有公司章程资本额 75%以上股权,而公司章程条款又未依照本条款第 2项规定较低持股比率时,其他少数股东集合起來即拥有本条第 2项规定之权利。

    第 42公司成员之义务
    1. 依照切结挹注资金入股,并于所切结入股资金数额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不得于任何情况下抽回已入股资金,但属本法案第 42,43, 44, 45以及第 60条规定者除外。
    2. 遵行公司章程。
    3. 遵行公司董事会决议。
    4. 履行各法案规定之其他义务。
    5. 以公司名义进行下列事项时,应承担个人责任:
    a) 犯法行为;
    b) 非以公司营利为目的并造成他人受损害者;
    c) 于公司可能发生财务危机情况下,提前偿付未届期之公司债务。

    第 43收购入股资
    1.公司成员对公司董事会处理下列问题投反对票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a) 增修公司章程有关公司成员及公司成员董事会权利义务条款内容;
    b) 整合公司结构;
    c)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事项。应以书面提出股权收购要求,并于决定本项 a,b,c点所列情事后 15个工作天内寄至公司。
    2. 当有本条款第1项规定之公司成员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之要求时,若双方议价不成,公司应于接获相关要求后 15个工作天内依照市价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原则予收购。结付事宜仅于公司结算入股资金后仍能全面结算其他债务及财务义务时,始予落实。
    3. 若公司未依照本条款第 2项规定收购公司成员股权时,该成员有权对公司其他成员或非公司成员出售股权。

    第44股权转让
    除本法第 45条第 6项规定外,兩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按照下列规定将股权全部或部份转让给他人:
    1. 须以同等条件向公司其他成员按所占股率出售股权。
    2. 仅于公司其他成员未于相关提议后 30个工作天内全部或部份收购,才能转让予公司成员以外人士。

    第 45其他情况下入股资办法
    1. 公司个人成员身亡或被法院判决身亡时,其遗产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继承人视为公司成员。
    2. 公司个人成员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在公司之权利义务由其监护人或继承人履行。
    3. 公司于下列情况下,得依照本法第 43和 44条规定,收购或转让公司成员股权。
    a) 其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公司成员时;
    b) 本条款第 5项规定之股权赠与人不获公司成员董事会接受为公司成员者;
    c) 公司成员为已破产或解散之团体组织。
    4. 公司自然人成员无继承人,或其继承人拒绝继承或被递夺继承权时,其股权将按照民法规定处置。
    5. 公司自然人成员有权将其名下股权全部或部份赠与他人; 受赠者若系其三等血亲者,自然成为公司成员; 若系无血缘关系者,须经公司董事会认可后才能成为公司成员。
    6. 公司成员以其所有之股权结付债款时,债权人有权按照下列方式运用该笔股权:
    a) 于公司成员董事会接纳后能成为公司成员;
    b) 依照本法第 44条款规定出售或转该笔股权。

    第 46公司管组织结构
    两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设有公司成员董事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 ; 11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须设查核处; 公司成员少于 11人者,可按照公司企管需要设查核处。公司章程制定公司查核处及查核处处长之权利义务以及运作前题条件、标准以及制度。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或经理或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渠等必须长期居留越南,离开越南时间长达 30天者,必须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以书面授权他人代为履行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权利义务。

    第 47公司成员董事会
    1. 公司成员董事会包括所有成员,系公司最高决策机关,亦系授权指派代表出席董事会之组织。公司章程每年至少应召开董事会一次。
    2. 公司成员董事会权利义务如下:
    a) 决定公司每年发展策略与经营计划;
    b) 决定公司章程资金之增减、公司增资时机以及筹资方式;
    c) 决定资金高于公司最新公布财务报表所列资产总值 50%之投资方式及投资项目,或其他低于公司章程规定资金比例之投资方式及或投资项目;
    d) 决定市场开发、市场行销以及技术转移方式; 通过价值高于公司最新公布财务报表所列资产总值 50%或低于公司章程规定资产比例之资产借贷合约或放贷合约或出售合约;
    e) 推选或罢黜公司成员董事长; 决定公司经理、总经理、会计长以及其他公司章程规定企管干部人事任命、罢免、撤职、签订或结束聘用合约;
    f) 决定公司成员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会计长以及其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企管干部之薪资、奖金以及其他权益;
    g) 审核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公司盈余运用与分配方案以及公司亏损处理方案;
    h) 决定公司之管理组织结构;
    i) 决定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公司代表办事处;
    j) 增修公司章程条款;
    k) 决定公司整合事宜;
    l)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利义务。

    第 48授权代表人
    1. 指派授权代表人时应于决定授权日起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公司及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主要内容如下:
    a) 公司名称、总办公处所地址、国籍、公司创立决议文号或注册文号、公司设立或注册日期;
    b) 入股比例及入股认证文件及其发文日期和文号;
    c) 授权指派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d) 授权时间;
    e) 公司成员之法定或授权指派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名; 撤换授权指派代表人一事,须于相关决定日起 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公司及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并于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 获授权指派代表要具备下列标准与条件。
    a)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者;
    b) 非属被禁止成立与营运企业者;
    c) 具备专业水平以及经营管理经验或公司主要经营产业经验者 ; 母公司之官股占章程资金 50%以上者,其高层主管及拥有公司人事任命权者不得举派其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亲兄弟姐妹担任子公司之授权代表。
    3.授权代表人按照本法案规定以公司成员名义履行董事会成员之权利义务; 公司成员透过公司成员董事会限制其授权代表人履行对董事会之权利义务时,不得第三者构成法律效力。
    4.授权代表人有义务列席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应诚实、慎重履行董事会成员之权利义务,并维护成员及公司之合法权益。
    5.授权代表人拥有相当授权股权數量之表决票數。

    第 49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
    1. 公司推选一人当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可兼任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2. 公司成员董事长权利义务如下:
    a) 筹备或组织筹备成员董事会议程与计划;
    b) 筹备或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或采集董事会成员意見之议程、内容、资料;
    c) 召集与主持公司董事会议或采集董事会成员意見;
    d) 查核及组织查核公司成员董事会各项决策落实情况;
    e) 代表公司成员董事会签署董事会决议;
    f) 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利义务。
    3.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任期不超过 5年,但可連选連任。
    4.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时,公司所有交易信笺必须注明之。
    5.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缺席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以书面授权另一位公司成员代理行使董事长之权利义务; 若无公司成员获相关授权或公司董事长丧失工作能力时,公司董事会其余成员得按照过半數表决原则另外推选 1人当董事长,俾暂时履行董事长之权利义务。

    第50公司成员董事会议之召开
    1. 按照本法案第41条款第2及第3项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议得随时根据董事长或个人董事或集体董事之要求召开; 公司成员董事会议必须在公司总办公处所召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筹备或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议题、资料内容并主持会议 ; 成员有权以书面提案会议课题,必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公司设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公司成员或其授权代理人之签名;
    b) 入股资金比率以及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c) 提议纳入会议议程之课题内容;
    d) 提案会议课题事由。会议提案应内容完整并最迟于成员董事会议召开前一天送达公司总办公处所,公司成员董事会必须将之补充纳入会议议程; 若该提案于成员董事会议召开前一刻提出而获多數董事会董事同意讨論,则获接受补充纳入会议议程。
    2. 成员董事会议之召开可以书面、电话、传真、电报或公司章程注明之其他电子通信工具直接通知每位公司成员董事; 开会通知应說明开会时间、地点以及会议内容 ; 应于开会前将资料直接寄给每位成员董事; 会议内容牵涉到增修公司章程条款、审核公司发展方案、审核公司例年财务报表或整合公司或解散公司等事项时,必须最迟于开会前兩个工作天将相关资料直接寄达每位公司成员; 其他会议资料寄送日期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3.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未按照本法第 41条第 2和第 3项规定,于收到公司 1成员董事或集体成员董事要求召开董事会通知后 15个工作天内办理,则该等公司成员董事或集体成员董事可径召开董事会,如有必要,可要求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召开监察董事会议之组织事宜,并有权以自已或公司名义控告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未善尽管理职责至损害其合法权益。
    4. 公司章程未有相关规定,则公司成员董事可按照本条第 3项规定以书面要求召开成员董事会议,主要内容包括:
    a) 公司自然人成员董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董事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公司成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每位要求召开董事会之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率及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
    b) 要求召开公司成员董事会议之事由及应解决之问题;
    c) 会议预订议程;
    d) 每位要求召开董事会之公司成员董事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和签名。
    5. 要求召开公司成员董事会但不充份具备本条第 4项规定事项内容时,公司成员董事董事长必须于收到相关要求后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相关之公司成员。
    其他情况下,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必须于收到相关要求后 15个工作天内召开董事会议。
    公司成员会议董事长未按照规定召开公司董事会,致造成公司及公司相关成员董事权益受损时应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已提出相关要求之公司个人成员董事或公司集体成员董事有权召开董事会,并向公司报销开会之合理费用。

    第 51公司董事会召开前题条件及召开方式
    1. 只要出席之公司成员董事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资金 75%,便可召开公司成员董事会,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2. 1次公司成员董事会议由于不具备本条第1项规定前题要件以致未克进行时,可于第 1次预备开会日起 15天内再次召集开会,出席是次会议之公司成员董事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资金 50%,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3. 2次公司成员董事会议由于不具备本条第2项规定前题要件以致未克进行时,可于第 2次预备开会日起 10天内再次召集开会,是次董事会议不受公司成员董事出席人數代表公司章程资金比率等前题要件限制。
    4. 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必须出席公司成员董事会并參加表决问题;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召开方式以及公司成员董事表决方式。

    第 52公司成员董事会之决策权
    1. 公司成员董事会得以表决方式或以书面采集意見方式或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其权限内通过董事会諸项决定。
    若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时,必须采行成员董事会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下列问题:
    a) 增修公司章程;
    b) 决定公司发展方向;
    c) 推选或黜免公司董事会董事长; 任命或撤职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d) 审核公司年度财务报表;
    e) 整合或解散公司。
    2. 公司成员董事会在董事会议上之决策于下列情况下通过:
    a) 公司成员董事会表决赞同票数要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资金之 65%,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作业;
    b) 公司成员董事对公司预备出售之资产价值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所列报总资产值 50%时,或进行增修公司章程条款、整合公司、解散公司等事项时。赞同表决票數至少要代表公司章程资金之 75%,或低于公司章程条款规定比率,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作业;
    c) 公司成员董事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时,公司成员董事赞同票數至少要代表公司章程资金之 75%。
    第 53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录
    1. 公司成员董事会每次会议内容必须记载于公司记录簿内。
    2.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必须于会议结束前整理好并获认同通过,要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会议召开目的、议程、时间以及地点;
    b) 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出席董事会代理人姓名、入股资金比率、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未列席之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姓名、入股资金比率、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c) 提案商讨与表决之问题; 成员董事在会议上针对每项问题所发表意見简扼要义;
    d) 每项问题之赞成票数或不赞成票数或空白票数;
    e) 获通过之决定事项;
    f) 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出席董事会代理人姓名和签名。

    第 54公司成员董事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方式通过决策之手续
    公司章程条款无相关规定情况下,公司成员董事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决策之主管与办法如下:
    1. 由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决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权限内之决策。
    2.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有义务负责起草并寄送给董事会成员相关报告书、有待决定事项說明书、决策草案以及意見采集问券。意見问券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总办公处所、营业注册文号以及营业注册地点:
    b) 公司成员董事会成员姓名、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以及入股资金比率。
    c) 必须采集表决意見之问题以及按照”赞成”、“不赞成"以及“没意見”程序作答之意見。
    d) 必须将问卷寄送回公司之最后日期;
    e)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及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名。公司成员董事于规定时间内将内容完整和正确之答卷寄回公司者,是为合格。
    3.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须于成员董事在规定时间结束前将答券寄送公司日起 7个工作天内,组织答卷數量清点及建立报告等工作,并将答卷數量清点结果及已获通过之决策问题通知公司成员董事。答卷清点报告内容必须符合本法案第 53条第 2项规定。

    第 55公司经或总经
    1.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乃公司日常营运负责人,对公司成员董事会负责。
    2.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职责如下:
    a) 组织落实公司成员董事会各项决策;
    b) 处理公司日常营运问题;
    c) 组织落实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项目;
    d) 颁行公司内部管理规制;
    e) 任命或撤职公司企管干部,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人事审核权者除
    3. 外;
    a) 以公司名义签订商业合约,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签字主管情况除外;
    b) 建议公司组织结构方案;
    c) 向公司成员董事会提报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d) 建议公司盈余运用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
    e) 雇用员工;
    f) 公司章程条款其他主管义务规定; 经理或总经理根据公司成员董事会之决定与公司签订聘雇合约内之权利义务规定。

    第 56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公司经或总经之义务
    1.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之义务如下:
    a) 诚实、慬慎并最良好地执行获授与之权力和义务,俾最大幅度保护公司及公司业主之利益。
    b) 效忠公司及公司业主之利益,无通过其职务地位运用公司资料、机秘、经营机会以及公司资产图谋私利或图利其他团体组织或他人之行径;
    c) 及时准确完整地通知公司有关渠等或与渠等有关系之人士为其他公司负责人或掌控决策权大股东之事实。相关公告要公开张贴于公司总办公处所及分公司办公处所(若有);
    d) 履行其他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义务。
    2. 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无法悉數偿还负债时,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不得调薪及支取薪水。

    第 57公司经或总经任职标准
    1.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必须具备下列标准及条件:
    a)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非系本法案禁止担任经营企管工作对象者 ;
    b) 为至少持有公司章程资金之 10%者,或非公司成员董事但具备专门学識及实际企管经验者,或具备公司主要经营产业发展经验或
    2.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前题条件者。
    3. 母公司之官股约占其章程资本额之 50%以上时,其子公司经理或总经理除须具备本条款第 1项规定标准与前题条件外,不得系母公司负责人或掌控公司人事任命权者之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亲兄弟姐妹。

    第 58公司董事会董事、经或总经之酬、薪资以及奖
    1. 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营运效益对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以及其他主管发放酬勞、薪资以及奖金。
    2.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以及其他主管之酬勞及薪资,要依据企业营利事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列入公司经营成本项目内,并须在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内另辟欄位显示。

    第 59商业合约及商务交须经公司成员董事会同意
    1. 公司与下列对象协议商业合约及商务交易时,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会同意:
    a)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
    b) 与本条款 a项人士有关連者;
    c) 母公司负责人或拥有人事任命权者;
    d) 与本条款 c项人士有关連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将准备签订之合约条款草案,或预备进行之商务交易主要内容,寄给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同时张贴于公司总办公处所及分公司办公处所(若有)。如若公司章程无相关规定,则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须于张贴布告日起15个工作天内定夺该等商务合约或商务行为,如若持赞成意見之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至少代表拥有有表决权资本额之 75%时,该等事项获通过。与该等商业合约或商务行为有关連之公司成员董事不具决表权。
    2. 若合约不按照本条款第 1项规定签字缔结时,将无执行效力,并被依法处置; 公司法定代表人、涉事之公司成员董事或其关系人必须负责赔偿该合约所造成之损失,退还给公司各项经由执行此不当合约所得利益。

    第 60公司章程资本额之增减
    1.公司得按照公司成员董事会之决定以下列方式增加公司章程资本额:
    a) 增加公司成员董事资金入股额;
    b) 按照公司资产之增加相应调高公司章程资本额;
    c) 接纳公司新成员董事入股资金。
    1. 若增加公司成员董事资金入股额,则按照渠等在公司章程资本额入股比率摊分。公司成员董事反对增加公司章程资本额者,可不作增资举动,此情况下,若公司成员董事会无其他协调时,新增章程资金部分将按照其他成员董事原來入股比率摊分。
    2. 以吸纳公司新成员董事入股方式增加公司章程资本额一事,须经公司全体成员董事一致同意,除非公司章程条款另有规定。
    3. 公司得按照公司成员董事会决定以下列方式删减公司章程资本额:
    a) 公司于营业注册日起連续经营 2年余,得按照公司成员董事在公司章程资本额入股比率退回渠等部分入股资金,同时仍然保障能够对渠等悉數结付各项债款及履行其他资产义务。
    b) 按照本法案第 44条规定收购公司成员董事之股权;
    c) 按照公司资产值退减比率相应调减公司章程资本额。
    4. 公司必须于决定增加或减少章程资本额日起 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并要涵盖下列内容:
    a) 公司名称、总办公处所、营业注册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以及营业注册地点;
    b) 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董事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公司成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每位要求召开董事会之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率认证文件;
    c) 公司章程资本额以及预备增加或减少之资本额;
    d) 章程资本额调增或调减之时机和作业方式;
    e)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和签名。
    f) 调增公司章程资本额事宜之通知书要检附公司成员董事会相关共識决定书;调减公司章程资本额事宜之通知书要检附公司成员董事会相关共識决定书以及公司最近财务报表; 外资占公司章程资本额之 50%以上时,公司最近之财务报表必须经过独立会计查账公司认证。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于收到相关书面通知后 10个工作天内办理公司调增或调减章程资本额登记手续。

    第 61公司盈余摊分前题条件
    公司仅于经营盈余,并完成税捐义务及其他法律规定财务义务,同时仍保证能悉數结付各项期届债款及履行其他资产义务后,才能对公司成员董事摊分经营利润。

    第 62追回已退还之部分资或已摊分之部分盈余
    公司由于调减章程资金而对公司成员董事退还部份入股资金事宜违反本法案第 60条第 3和第 4项规定时,公司成员董事必须将该等现金及资产交还公司或与公司連带承担各项债务及其他财务义务,直至其余成员董事全部交还相当渠等按入股比率收下所获退回之资金现款及资产。

    第二项 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

    第 63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
    1.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乃由一团体组织或一个人为业主之企业(往后总称为公司业主); 公司业主于公司章程资本额范畴内承担公司债务及其他财务责任。
    2.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日起拥有法人资格。
    3.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发行公司股票。

    第 64公司业主
    1. 团体组织为公司业主之权力:
    a) 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内容以及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事宜;
    b) 决定公司年度发展策略及营运计划;
    c) 决定公司管理组织机制,任命、黜免、撤职公司企管职称;
    d) 决定各件投资金额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中公司总资产值之 50%,或小于公司章程资本额所订立一定资金比率之投资项目;
    e) 决定公司市场开发、市场行销以及生产科技运用等决策措施 ;
    f) 决定价值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中公司总资产值之 50%,或小于公司章程资本额规定比率之借贷合约或放贷合约以及其他公司章程条款制订之合约;
    g) 决定公司资产价值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中公司总资产值之 50%,或小于公司章程资本额规定比率之出售事宜
    h) 决定调增公司章程资本额事宜; 决定部份或全部转让公司章程资本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
    i) 决定设立子公司或对其他公司入股事宜;
    j) 组织鉴察、追踪以及评估公司营运狀况;
    k) 决定公司盈余于完成税捐义务以及其他财务义务后之运用事宜 ;
    l) 决定公司之整合、解散以及申报破产等事宜;
    m) 于公司完成解散或破产手续后收回公司全部资产;
    n) 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力。
    2. 公司业主为个人之权利:
    a) 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内容以及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事宜;
    b) 决定公司投资经营以及内部管理事宜,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
    c) 决定将公司章程资本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 ;
    d) 决定公司盈余于完成税捐义务以及其他财务义务后之运用事宜 ;
    e) 决定公司之整合、解散以及申报破产等事宜,
    f) 于公司完成解散或破产手续后收回公司全部资产;
    g) 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力。

    第 65公司业主之义务
    1.准时充份挹注切结资金; 未按切结充份挹注资金时,必须承担公司各项负债及其他资产义务。
    2.遵守公司章程条款。
    3.必须确立与区分公司业主资产及公司资产。公司业主系个人时,须将其个人及其家人开销账目与其担任公司董事长或经理职务之账目区分开來。
    4. 遵守商业合约法规以及公司业主与公司之间之买卖、借贷、租赁以及其他商务交易行为之相关法规。
    5. 履行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义务。

    第 66公司业主之权限
    1. 公司业主仅能采取将公司章程资金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之方式抽離资金; 如若采取其他方式抽離部份或全部入股资金时,必须連带承担公司各项债务及其他资务义务。
    将公司资金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时,必须于进行转让日起 15个工作天注册转型为兩名成员以上之有限责任公司。
    2. 公司业主不得于未偿付各项期届债款及履行其他资产义务时,提領公司经营盈余。

    第 67单一成员为团体组织之有限责任公司之管组织结构
    1. 公司业主以授权方式任命一或多人代理其履行本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之权利义务,任期不超过 5年; 获授权任命代表者,必须具备本法案第 48条第 2项规定之标准与前题。
    2. 公司业主有权随时汰换授权代理人。
    3. 如若至少有兩人获授权代表公司时,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包括公司成员董事会、经理或总经理以及查核员。此情况下,公司成员董事会包括所有获授权代表人。
    4. 如若一人获授权代表公司,则由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长。此情况下,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包括公司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以及查核员。
    5.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执行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长期居留越南,若果離开越南 30天以上,必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原则,以书面授权他人替代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6. 公司成员董事会、公司执行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以及查核员之职责以及权利义务规定于本法案第 68条、第 69条、第 70条以及第 71条款内。

    第 68公司成员董事会
    1. 公司成员董事会以公司业主名义组织履行公司业主各项权利义务; 有权以公司业主名义履行公司合法权利义务; 对履行各项获按照本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交付之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公司业主负责。
    2. 按照公司章程条款及其他相关法案制定公司成员董事会对公司业主之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工作制度。
    3. 公司业主指派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任期以及权利义务,按照本法案第 49条及本法案其他相关规定制定。
    4. 按照本法第 50条制定公司成员董事会之权力及召开董事会会议之方式。
    5. 公司成员董事会议于至少有三分之二成员董事出席时便得召开; 如公司章程条款无相关规定时,则每位成员董事持有一张价值相等之表决票券; 公司成员董事会可透过以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决策。
    6. 公司成员董事会所决定事项,于过列席董事会议过半成员董事接纳后通过; 增修公司章程条款、整合公司组织结构、部分或全部转让公司章程资本额等事宜,必须至少取得公司成员董事四分之三支持人數。
    公司董事会决定事宜之法律效力于通过日起生效,除非公司章程条款另有规定必须经过公司业主核准。
    7. 公司成员董事会各次会议必须例入公司记錄簿册内;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内容根据本法案第 53条款规定作业。

    第 69公司执董事长
    1. 公司执行董事长以公司业主名义组织履行公司业主各项权利义务; 有权以公司名义履行公司各项权利义务; 对履行各项获按照本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所交付之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公司业主负责。
    2. 按照公司章程条款及其他相关法案制定公司执行董事长对公司业主之具体权利义务及工作制度。
    3. 公司执行董事长履行对公司业主之权利义务之决定于业主核准日起具备法律效力,除非公司章程条款另有规定。

    第 70公司经或总经
    1. 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指派任命或聘雇公司经理或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营运事务,任期不超过 5年;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对法律,对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承担履行权利义务之责任。
    2.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权力如下:
    a) 组织落实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各项决定;
    b) 决定公司日常营运问题;
    c) 组织落实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项目;
    d) 颁行公司内部管理规制;
    e) 任命、黜免、撤职公司各职称,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人事审议权限者除外;
    f) 以公司名义签订商业合约,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审议权限者除外;
    g) 提出建置公司管理机制之方案;
    h) 向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提报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i) 建议公司盈余之运用及经营亏损之处理方案;
    j) 遴雇员工;
    k)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以及公司总经理或经理与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签订聘用合约制订之权利。
    3. 公司总经理或经理任职标准与前题条件如下:
    a)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属于本法案禁止担任企业管理工作对象者;
    b) 与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或公司直接掌控人事任命权力之人士无关連者;
    c) 具备专业水平、相应之实际企管经验或公司主要经营产业之企管经验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标准者。

    第 71监察人
    1. 由公司负责人指定 1至 3名监察人,任期不得超过 3年。监察人依其权责向公司负责人负责并负法律责任。
    2. 监察人任务:
    a) 检查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在执行公司营运管理工作及权力行使时之合法性、忠实性及慎重性;
    b) 财务、营运情形及管理工作评估等报告陈送公司负责人或政府有关单位前,应先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报告陈公司负责人;
    c) 建议公司所有人对公司营运及管理组织架构之措施及修订;
    d) 其他依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负责人要求之任务。
    3. 监察人有权检查存在公司总部、分公司、代表办事处之公司任何资料与文件。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及其他管理人有责任依监察人要求及时提供有关公司执行、营运情形及管理工作等信息。
    4. 监察人须具备以下资格及条件:
    a) 具备民事行为之能力,且非属本法规定之禁止执行企业管理之对象;
    b) 不得为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或有权指定监察人之关系人;
    c) 具有会计、审计专业或经验,或有公司主要营运产业之专业经验或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条件及资格。

    第 72董事、董事长、总经、经及监察人之义务
    1.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及监察人有以下义务:
    a) 于执行公司所交代之权利及任务时应遵守法律、公司章程及公司负责人之决定;
    b) 忠实、谨慎及有效率地执行公司所交代之权利及任务,以维护公司及公司所有人之最大合法权益;
    c) 忠诚于公司及公司所有人之利益。不可利用公司之信息、营业秘密、经营机会及濫用职务及公司之资产,以谋取个人或其他组织利益;
    d) 将其他企业有关人士在公司占有股权、以股权出资或担任公司负责人之正确及充足企业资料及时通知公司;
    e) 本法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2.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时,总经理或经理不可调升薪资或支付奖金。

    第 73公司管人及监察人享有之薪资、津贴及其他权
    1. 公司管理人及监察人根据公司营运效益及绩效享有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
    2. 公司所有人决定公司董事、董事长、监察人之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依企业营利事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公司管理人及监察人之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等费用可列入公司营运成本,且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单独列出。

    第 74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之管组织架构
    1.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有董事长、总经理及经理。公司所有人同时为公司董事长。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或经理依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法人代表。
    2. 公司董事长可兼任或聘任他人担任总经理或经理。
    3.经理之具体权责、义务规定于公司章程及所签订之勞工合约中。

    第 75公司与有关人士交、签订合约
    1.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与以下对象交易、签订合约,应获董事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及监察人以多數原则决定,每人投一张票:
    a) 公司所有人及其关系人;
    b) 授权之代表人、总经理或经理及监察人;
    c) 本项 b款规定者之关系人;
    d) 公司所有人之管理人,有权指定该等管理人之人员;
    e) 本项 d款规定者之关系人。
    公司法人代表须将合约、交易内容寄送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及监察人;并在公司总部及分公司布告欄登报合约或通知该交易内容。
    2.本条第 1项规定之合约、交易活动符合以下条件方能有效:
    a) 缔约各方或进行交易各方为独立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权责、资产及利益;
    b) 合约所订之价格或交易价格为合约签署或交易当时之市场价格;公司所有人严格遵行本法第 65条第 4项规定。
    c) 未依本条第 1项规定进行交易者,该合约将被视为无效并依法处理。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缔约各方须赔偿所发生之损失,并将执行该合约所取得之利润退还给公司。
    3.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所有人或其有关人士签订之合
    约、交易应留记錄并分开存档。

    第 76增资、减资
    1.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不可减少其章程所列之资金。
    2.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所有人增加投资或筹措其他人之资金等方式來增资。 公司所有人决定增资方式及增资比例。以筹措其他人之资金來增资时,公司须于新成员承諾在公司出资之日起 15天内登记变更为合伙之有限责任公司。

    第 4股份公司

    第77股份公司
    1.股份公司为企业,其中:
    a) 股份为依章程将资金分成若干相同之份數;
    b) 股东可为组织、个人;股东最少为 3位,最多未有限制;
    c) 股东仅在其合股之范围内负担企业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d) 除本法第 81条第 3项及第 84条第 5项规定外,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股权。
    2.股份公司自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3.股份公司有权发行各种证券來筹措资金。

    第 78股份种
    1.股份公司须有普通股份。普通股份所有人称为普通股股东。
    2.股份公司可有优先股份。优先股份所有人称为优先股股东。优先股包括:
    a) 表决之优先;
    b) 股息之优先;
    c) 赎回之优先;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优先。
    3.仅有获政府授权之组织及创始股东有权持有表决之优先股。创始股东之表决优先待遇有效期间为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内。嗣后,创始股东之表决之优先股转换成普通股。
    4.有权购买股息、赎回及其他优先股等对象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股东大会决定。
    5.同一類之每一股提供其所有人之相当的权利及义务。
    6.普通股不可转换成优先股。优先股可依股东大会决定转换成普通股。

    第 79普通股股东之权
    1.普通股东有以下权益:
    a)參加股东大会并有权在大会发表意見,并径行表决或透过授权代表來表决;每一普通股有一表决权;
    b)依股东大会决定之比例取得股息;
    c)获优先购买依公司之每个股东持有普通股份比例之新售出的股份;
    d)除本法第 84条第 5项规定外,自由转让本人持有之股份予其他股东及非股东;
    d-1)检查、查阅、摘錄有表决权之股东名单的信息,并要求修正不正确之信息;
    e)检查、查阅、摘錄或影印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錄及股东大会各项议决;
    f)公司解散或破产时,依其持股额比例,取得公司剩余部份财产;
    g)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2.連续 6个月持有公司普通股份总數之 10%以上或依公司章程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有以下权益:
    a) 推荐人參与董事会或监察人会议;
    b) 检查及摘錄董事会之记錄及各项议决、依越南会计制度规定之表格來拟定之年度、半年度财务报告及监察委员会之各种报告;
    c) 在本条第 3项规定情况下,可要求召开股东大会;
    d) 必要时可要求监察人会议检查有关公司管理、营运等活动之每一具体问题。并须以书面來进行;对于自然人股东,书面要求须注明其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成立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股份數量及每一股东登记股份之时间,股东代表之股份总數及其在公司股份总數所占之比例;要检查之问题及其目的; d-1.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3.本条第 2项所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在以下情况下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
    a) 董事会严重侵犯股东权限、管理者之义务或提出超过其权责之决定;
    b) 董事会任期已超过 6个月,而新董事会仍未选出;
    c)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召开股东大会之要求须以书面來进行;对于自然人股东,书面要求须注明其姓名、常住地址、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成立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股份數量及每一股东登记股份之时间,股东代表之股份总數及其在公司股份总數所占之比例,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之原由与根据。附带之文件需包括董事会违规行为、违规程度或超过其权责之决定等资料及依据。
    4.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时,本条第 2项 a款规定之推荐人选參与董事会及
    监察人会议事宜,将依以下方式來进行:
    a) 依规定条件自愿集会成股东代表以推荐人选參与董事会及监察人会
    议之各股东,最迟于股东大会开幕时,须将股东代表开会事由通知与
    会股东;
    b)根据董事会董事人數及监察人人數,本条第 2项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依股东大会之决定,有权推荐 1人或若干人候选董事会董事及监察委员会委员。倘股东或股东小组推荐之候选人數少于依股东大会决定可推荐之候选人數,其余候选人數将由董事会、监察人及其他股东推荐。

    第 80普通股东义务
    1.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90天内完成交付其所承諾购买之股份數额;在其合股范围内负担企业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2.除公司或他人再购买股份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以普通股份撤回其合股之资金,股东违反本项规定撤回其合股之部份资金或全部资金时,董事会董事及公司之法人代表在所撤回之合股资金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司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3.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规范。
    4.执行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之决定。
    5.执行本法、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6.普通股东在各种场合以公司名义进行下列行为之一时,须负担个人责任:
    a) 违反法规;
    b) 进行经营及其他交易活动,以谋私利或服务其他组织、个人之利益;
    c) 公司面臨财务危机时,清算未到期之债款。

    第 81表决之优先股及表决之优先股股东的权
    1. 表决之优先股为具有表决票數高于普通股之股份。表决之优先股之表决票數由公司章程规定。
    2. 持有表决之优先股之股东有以下权益:
    a) 以本条第 1项规定之表决票數就属股东大会权限的问题进行表决;
    b)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比照普通股东享有其他权益。
    3.持有表决之优先股的股东不得将其股份转让予他人。

    第 82股息之优先股及股息之优先股股东的权
    1. 股息之优先股份为所享有之股息比例高于普通股份的股息比例或年度稳定比例的股份。每年所享有之股息包括固定股息及奖勵股息。固定股息非依据公司之经营效益。固定股息比例及奖勵股息之计算方式注明在股息之优先股股票上。
    2.持有股息之优先股股东有以下权益:
    a) 依本条第 1项规定比例取得股息;
    b) 公司清算其各个债款后,依其持股额比例取得公司剩余部份财产,公司解体或破产时须退还优先股份;
    c)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比照普通股享有其他权益。
    3.持有股息之优先股份的股东未有表决权,亦不得參加股东大会,推荐人參与董事会及监察人会议。

    第 83可赎回之优先股及赎回之优先股股东权
    1.可赎回之优先股份为公司随时依持股者之要求,或依赎回之优先股股票所注明之条件赎回其合股之资金的股份。
    2.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持有可赎回之优先股股东比照普通股东享有其他权益。
    3.持有可赎回之优先股股东为有表决权,參加股东大会,推荐人參与董事
    会及监察人会议。

    第 84创始股东的普通股份
    1. 创始股东须共同购买发售之普通股份总數之最少 20%,并于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90天内结算其所登记购买之股份额。
    2. 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90天内,公司须将合股情形通知经营登记机关。通知须有以下主要内容:
    a) a公司名称、总部、经营登记执照之号码及签发日期,经营登记单位;
    b) 获准发售之普通股份总數,创始股东登记购买之股份數额;
    c) 创始自然人股东者,须有其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其名称、常驻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每一创始股东登记购买之股份數额、已结算之股份數额、合股之财产种類;
    d) 创始股东已清算之股份总數额;
    d-1)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及签名。
    公司之法人代表须对因通知迟缓或不真实、不正确及不充足通知而造成企业及他人之损失负担个人责任。
    3. 创始股东无法付清已登记购买之全數股份,其未付清之股份數额将以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a) 其余创始股东以其在公司之持股比例购买该股份數额;
    b) 一名或若干名创始股东收购该股份數额;
    c) 筹措创始股东以外之其他人购买该股份數额;购买该股份數额者成为公司之当然创始股东。未付清已登记购买股份數额之创始股东未能成为公司之股东。创始股东登记合股之股份數额仍未全部付清,创始各股东在未全部付清之股份數额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司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4. 创始股东未登记全部购买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额,剩余股份數额须发售并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内全部售出。
    5. 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内,创始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普通股份予其他创始股东,惟获得股东大会之同意,方可将其普通股份转让予非创始股东者。计划转让股份之股东对该股份數额之转让事宜无表决权,获该股份转让者成为公司之当然创始股东。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后,对创始股东之普通股份等限制予以废除。

    第 85股票
    1. 股票系指由股份公司发行或确认对公司之 1份股份或數份股份之所有权之记錄的证明书。股票可分为记名或无记名。股票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公司总部地址;
    b) 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
    c) 股份數额及股份种類;
    d) 每份股份之价值及股票上记载之股份數额总价值;
    d-1)对于记名股票,自然人股东者,须注明其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法人股东者,须注明名称、常驻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
    e) 办理股份转让之手续說明;
    f) 公司戳章及公司法人代表之签名样式;
    g) 公司之股东登记簿所记载之登记号码及股票发行日期;
    h) 本法适用优先股股票之第 81、82及 83条之规定。
    2. 公司发行的股票内容及形式有误者,持有该等股票者之权益将不受影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须共同负担该过失所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
    3. 股票遗失、破裂、烧毁或以其他方式销毁,股东得要求再核发股票予该股东。
    a) 股东的要求须包括下列承諾:
    b) 股票确实已遗失、烧毁或以其他方式销毁;股票遗失者须进一步承諾,以尽力寻找,如能找到股票,将退还公司销毁;
    c) 对再核发新股票所引起之争端负担责任。
    4. 对于价值 1千万越盾以上之股票,接受核发新股票之要求前,公司法人代表可要求持有股票者刊登股票遗失、烧毁或以其他方式销毁的通知,并自通知之日起 15天后要求公司核发新股票。

    第 86股东登记簿
    1. 自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后,股份公司须建立且留存股东登记簿。股东登记簿可选用纸面文件、电子文件或同时选用前述兩种方式。
    2. 股东登记簿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公司总部地址;
    b) 获准发售之股份总數额、种類及每种類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额;
    c) 每种類已售出之股份數额及已合股之股份价值;
    d) 自然人股东者,须有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
    d-1)每股东之每一种類股份數额,股份登记日期。
    e) 股东登记簿留存在公司总部或证券登记、留存、补助及清算中心。在公司或证券登记、留存、补助及清算中心上班时间,股东有权检查、查阅或摘錄、复制股东登记簿内容。
    f) 持有股份总數额之 5%以上之股东,自持有该股份數额比例之日起 7 个工作天内,应向经营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 87股份发售及转让
    1. 董事会有权决定获准发售的股份數额之发售价格、时间及方式。股份发售价格不得低于发售当时市场价格或股份纪錄簿所记载之近期价值,下列情形除外:
    a) 首次向非创始股东者发售之股份;
    b) 依持有股份數额比例向所有股东发售之股份;
    c) 向中介或保证人发售之股份。折扣數额或折扣比例须获得至少 75%代表之股份总數的股东同意;
    d) 其他情形及其折扣比例将由公司章程规定。
    2. 公司新增发行其普通股,并向所有普通股股东依其现持有股份數额比例发售该股份數额,须依下列规定进行:
    a) 公司以挂号函寄至股东常住地址,书面通知各股东。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10个工作天内連续 3日刊登于报纸上。
    b) 对于自然人股东者,须有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成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股东在公司现有之股份數额及持股比例;预计发行之股份总數额及股东有权购买之股份數额;股份发售价格;购买登记期限;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签字。通知所定之登记期限应足以让股东能够登记购买股份。通知之附件应含公司发行之购买登记表格;
    c) 股东有权将其购买股份之优先权转让予他人;
    d) 除股东大会有其他协议或透过证券交易中心售出等情形者外,股份购买登记表未按通知规定之期限寄至公司者,有关股东将失去其购买的优先权。预计发行之股份數额未被股东及获购买优先权者登记购清,剩余的股份數额将由董事会管理。董事会可以妥当方式且与向股东发售之条件将该剩余股份數额售予公司股东或他人。
    3. 在已付清购买股份之款额,且依本法第 86条第 2项规定,有关购买者之资料正确并全部注明在股东登记簿上者,该股份被视为已售出;嗣后,股份购买者成为公司的股东。
    4. 股份售出后,公司须发行股票并将该股票转给购买者。公司可售股份而不将股票转给购买者。在此情况下,依本法第 86条第 2项规定,注明在股东登记簿上有关股东的资料足够证明该股东在公司之股份所有权。
    5. 81条第3项及第84条第5项规定外,各项股份可自由进行转让。转让可以一般书面或股票转手方式來进行。转让书须由转让方及获转让方或其授权者签署。获转让方之姓名注在股东登记簿之前,转让方仍为有关股份之所有者。转让有记名股票之部份股份者,原有之股票将被注销,公司发行确认已转让之股份及剩下股份的新股票。
    6. 向大众发售股份之条件、方式及手续,依证券相关法规來执行。

    第 88债券发
    1. 股份公司依越南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有权发行债券、转换之债券及其他债券。
    2. 除证券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在下列情况公司不得发行债券:
    a) 无法付清已发行债券原有款额及其利息,連续 3年无法结算或无法付清到期之债务;
    b) 連续 3年税后所得之平均值低于预计发行之债券利息。发行债券者为金融机构时,将不受本项第 a及 b款规定之限制。
    3. 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者,董事会有权决定债券种類、总价值及发行时间,惟须在最近期间召开之会议报告股东大会。报告须附带董事会有关债券发行决定之說明书及相关资料。

    第 89购买股份、债券可用越南货币、自由兑换的外币、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技术营业秘密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资产,购买股份公司之股份及债券。

    第 90依股东要求购回股份
    1.表决反对公司组织重组或修订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等规定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购回其股份。该项要求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其中应叙明股东之姓名、住址、各類股份之數量、预计售价、要求公司购回之原由;并于股东大会提出对本款规定相关内容之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天内送至公司。
    2.公司依本条前款规定之股东要求,于收到要求之日起 90天内以市场价格或以公司章程规定之计算方式所订之价格购回股份。如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协议者,股东可将其股份售予他人或要求专业定价机构协助定价。公司至少应推荐 3个专业定价机构供股东选择,股东拥有最终之选择权。

    第 91依公司的决定购回股份
    公司依据下列规定购回已售出之占总股數 30%以下之普通股以及部份或全部已售出之优先股:
    a) 董事会有权决定购回前 12个月发售之各類股份总數之 10%以下之股份。在其他情况下,股份购回将由股东大会决定;
    b) 股份购回价格由董事长决定。除本条第 3款规定之外,普通股购回价格不得高于购回当时之市场价格。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间之协议外,其他類股份之购回价格不得低于市场价格;
    c) 公司可依各股东在公司之持股比例购回其股份。在此情况下,公司之股份购回决定须以挂号信自通过该决定之日起 30天内递送至所有股东。通知书须载明公司之名称、总部地址、股份总數及购回之股份种類、购回价格及与定价原则、购回手续及结算期限、股东售回其股份之手续及期限。
    同意出售股份之股东须以挂号信于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其股份之发售通知递送至公司。对于自然人股东,发售通知须载明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须载明其名称、地址、国籍、成立决定或经营登记号码;持有之股份數量及售回之股份數量;支付方式;股东或其法人代表之签章。公司仅得于上述期间购回发售之股份。

    第 92支付条件及购回股份之处方式
    1.公司付清购回之股份數额后,仍能保证清偿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时,公司得向股东支付本法第 90及 91条规定的购回股份股款。
    2.依本法第90及91条规定购回之股份被视为收回的股份且归于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额。
    3.公司确认已购回之股份所有权之股票于付清股款后应立即销毁。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须共同负担因未销毁或未及时销毁股票而造成公司之损失。
    4.公司付清购回之股份股款后,如会计帐所列之资产总价值降低 10%以上,公司应于付清购回之股份股款之日起 15天内通知所有债权人。

    第 93支付股息
    1. 优先股之股息应依每類优先股份之条件支付。
    2. 普通股之股息根据公司已实现之净利及保留盈余拨出之股息支付款额來确定。股份公司完成缴纳法律规定之税赋及其他财政义务、依法规及公司章程拨款建立公司基金及补足前期损失、付清股息后,仍能保证付清到期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方可发放股息。股息可以现金、公司股份或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资产支付。以现金支付者须以越币为之,并可以支票或支付令方式邮递送至股东之住址。如公司已有股东银行账户之详细资料,股息可以汇款方式支付。如公司已正确依股东通知之银行账户详细资料汇款者,公司将不负担汇款过程中所发生之任何损失。
    3. 董事会最迟于支付股息之日前 30天拟订发放股利之股东名单,确定每一股份所享有之股息、期限及支付方式。股息支付之通知最迟须于支付股息之日前 15天以挂号信邮寄至股东登记之住址。通知须载明公司名称;自然人股东须载明其姓名、住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合法确认书;法人股东须载明其名称、地址、国籍、成立决定或经营登记号码;股东之各類股份數额;每股份之股息及股东所拥有之股息总數、股息支付之时间及支付方式;董事长及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与签章。
    4. 股东如于股息发放之股东名单确定后至股息实际支付日期间进行股份转让,应以转让股份者为股息发放对象。

    第 94收回购回股份之清算款额或股息
    购回股份之结算违反本法第92条第1项规定或支付股息违反本法第93条规定者,股东须将已取得之股款、其他资产归还公司;如股东无法归还,该股东与所有董事会董事委员须在该股东已取得而未归还之股款及资产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司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第 95股份公司之管组织架构
    1.股份公司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总经理或经理;对于股份公司设有 11个自然人股东以上或法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數额之 50%以上,须设有监察人。
    2.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依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法人代表须常住在越南;如離开越南 30天以上,须依公司章程规定以书面授权予其他人执行公司法人代表之相关权责。

    第 96股东大会
    1. 股东大会包括具有表决权之所有股东,为股份公司之最高决策机构。
    2. 股东大会有下列权责:
    a) 通过公司发展计划;
    b)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核定股份种類及各類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數;决定各類股份之每年股息;
    c) 选举、罢免、撤换董事会、监察人;
    d) 如公司未设立其他比例限制,决定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 50%的资产;
    d-1)决定修订、补充公司章程,惟因出售在公司章程规定获准发售股份數额范围内之新股份而调整登记资本额者除外;
    e) 通过年度财务报告;
    f) 决定购回各類股份已售出股份总數额超过 10%以上;
    g) 检讨并处置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对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之违规行为;
    h) 决定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重组或解散;
    i)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责。
    3.法人股东,有权指派一人或若干人为授权代表执行其法定股东权责;如授权指派之代表人數超过 1人者,须确定每一代表人代表之股份數及投票數。授权代表人之指派、離任或变更等须尽快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该通知须载明下列内容:
    a) 股东之名称、地址、国籍、设立决定号码及日期或经营登记号码及日期;
    b) 股份數额、种類及股东在公司登记之日期;
    c) 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
    d) 获授权代表之股份數额;
    d-1)授权代表的期间;
    e) 授权代表人及股东的法人代表之姓名、签章。公司于收到有关本款规定之授权代表人之通知日起 5个工作天内将前述通知送至经营登记机关。

    第 97召开股东大会之权责
    1. 召开定期或不定期股东大会;至少一年召开一次大会。股东大会之地点须在越南国土境内。
    2. 股东大会须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召开年度大会。依董事会及经营登记机关规定允许者,至多可延期至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6个月。年度股东大会应讨論并通过下列事宜:
    a) 年度财务报告;
    b) 董事会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情形之评估报告;
    c) 监察人会议、董事会、总经理或经理执行公司业务工作报告;
    d) 各類股份之每股股利比例;
    d-1)属其权责之其他事宜。
    3. 董事会在下列情形需召集不定期股东大会:
    a) 董事会因公司之利益认为必要召开股东大会;
    b) 董事会现有董事少于依法规定之董事人數;
    c) 依本法第 79条第 2项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之要求;
    d) 依监察人会议之要求;
    d-1)依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
    4. 公司章程未有期限规定,董事会需于本条第 b款规定的现有董事会或收到本条第 c及 d款规定之要求之日起 30天内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依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者,董事长须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
    5. 董事会未依本条第 4项规定邀集召开股东大会者,监察人得以 30日后将替代董事会依本法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监察人未依规定邀集召开股东大会,监察委员会主任委员须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
    6. 监察人未依本条第 5项规定召集股东大会,本法第 79条第 2项规定且已提出要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依本法规定有权代替董事会、监察人召集股东大会。在此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经营登记机关监督大会召开之情形。
    7. 邀集人依本法规定须建立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提供相关信息并解决有关股东名单之争议、拟定会议之议题及议程、准备会议资料、确定开会时间及地点、将开会通知寄至有权与会之股东。
    8. 依本条第 4、5及 6项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之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支付。

    第 98有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
    1. 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应依据公司之股东登记簿建立。倘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须于有邀集决定书时及最迟于股东大会开议前 30天建立。
    2. 对于自然人股东,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单须载明其姓名、住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须有名称、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各股东之各類股份數、股东登记号码及日期。
    3. 股东有权检查、调阅、摘錄及复制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要求修正或补充该名册中有关自身之错误资料。

    第 99股东大会讨之议题与议程
    1. 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须建立有权与会及表决之股东名单;准备大会之议程、议题、资料及针对每一议题之议决草案;确定开会时间、地点并将开会通知寄至有权与会之股东。
    2. 79条第 2项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建议股东大会之议题。建议最迟于大会开幕日前 3天,须以书面方式送至公司,惟公司章程有其他时间规定者除外。建议书上须注明股东姓名、股东之每种股份之數额、股东在公司登记之日期及号码,建议之议题。
    3. 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仅于下列情形之一有权拒绝本条第 2款规定之建议:
    a) 建议未按时、未充足、未正确送至公司;
    b) 建议之议题非属股东大会决定之权限;
    c)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
    4.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须同意并将本条第 2项规定之建议列入大会议程及议题;经股东大会同意,建议将正式被列入会议议程及议题。

    第 100邀请加股东大会
    1. 公司章程未规定期限,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最迟于开会前 7日须将开会通知寄至有权与会之股东。该通知须以挂号信邮寄至各股东。开会通知须载明公司之名称、地址、经营登记颁发日期及号码、登记机关名称;股东或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开会地点及时间。
    2. 开会通知附带文件须有指定授权代表人与会之表格、大会议程、表决票、讨論以通过决定之资料及针对各议题之议决草案。如公司设有网站者,将开会通知及相关文件邮寄至各股东时须同时登上网站。

    第 101股东大会之与会权
    1. 自然人股东、股东之法人授权代表人直接或以书面方式授权其他人參加股东大会。如法人股东未有本法第 96条第 3项规定之授权代表人,则可授权其他人參加股东大会。
    2. 授权代表人參加股东大会须依公司规定之表格填具,并依下列规定签名:
    a) 自然人股东为授权者,须有该股东及授权与会之代表人之签章;
    b) 法人股东之授权代表人为授权者,须有授权代表人、股东之法人代表及授权与会之代表人之签章;
    c) 在其他情况下,须有股东之法人代表及授权与会之代表人之签章。授权參加股东大会之代表人应于进入会议室前提送授权书。
    3. 除本条第 4项规定外,授权与会之代表人持有之表决票在其授权范围内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有效:
    a) 授权者已去逝,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已失去;
    b) 授权者已终止授权事。
    4. 如公司最迟于股东大会开始前 24个小时收到有关本条第 3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通知者,则本条第 2项规未予适用。
    5. 股份于股东名册确定后至股东大会开幕之日期间进行转让,获转让股份者有权替代转让股份者參加股东大会。

    第 102召开股东大会之条件
    1. 至少有代表表决股总數之 65%之股东与会时,可进行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具体比例。
    2. 1次大会因未满足本条第 1款规定之条件无法进行者,可于第 1次大会预定召开日期起 30天内进行第 2次邀集。至少有代表表决股总數之 51%之股东与会时,可进行第 2次邀集之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具体比例。
    3. 2次邀集召开之大会因未满足本条第 2款规定之条件而无法进行者,可于第 2次大会预定召开日期起 30天内进行大会之第 3次邀集。在此情况下,股东大会未需依据与会股东人數及其表决股之比例进行。
    4. 股东大会得变更并依本法第 100条规定所寄送之开会通知附带的议程。

    第 103股东大会召开及表决方式
    1. 公司章程未另有规定者,股东大会召开及表决方式依下列规定进行:于开会前 1日,须进行与会代表登记,至保证所有有权与会股东已报到时结束。与会报到者将取得会议进行表决之议题之表决卡。
    2. 股东大会之主持人、秘书及票數检查小组依下列规定进行:
    a) 董事长担任由董事会召开之各项会议主持人;倘董事长缺席或暂时失去工作能力时,由其余委员推选其中 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倘无人可担任会议主持人者,则由现任最高职务之董事主持股东大会并在与会代表人中选举会议主持人,得最多票數者将担任会议主持人;
    b) 在其他情形,由通知召开股东大会者主持股东大会选出会议主持人,得最多票數者将担任会议主持人;
    c) 主持人指派 1人担任秘书,负责股东大会纪錄;
    d) 股东大会依会议主持人之建议投选监票小组,该小组之人數不可超过 3人。
    3. 股东大会于会议开幕时须立即通过会议之议程、议题。议程应确定会议讨論各议题之时间。
    4. 股东大会之主持人及秘书有权采取必要之措施,使会议依已通过之议程并能反映大部份与会代表之意愿,有秩序、合理进行。
    5. 股东大会针对各项议题进行讨論、表决。表决程序如后:先收赞成议决之 .表决卡,再收反对之表决卡,最后检查票數,并统计赞成之票數、反对之票數及无意見之票數。会议主持人于会议结束时公布票數检查结果。
    6. 股东或授权与会代表于会议已开幕时仍可报到且于报到后有权參加表决。主持人不可暂停开会,以让迟到者报到;在此情况下,已进行过之表决效力未受影响。
    7. 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有权:
    a) 要求所有与会代表遵行个人检查或其他安全措施等;
    b) 要求权责机关维持开会秩序;趋赶不遵守主席之主持权、故意扰亂、阻止会议正常进行或不遵守安全检查规定之代表。
    8. 主持人在下列情况有权延期召开依规定已有充足与会代表之股东大会或更改开会地点:
    a) 开会地点座位不足;
    b) 与会代表有阻扰行为,故意破坏开会秩序,威胁会议无法依法公正进行。延会期间自预订会议开幕之日起 3天内举行。
    9. 主持人未依本条第 8项延期或暂停召开股东大会者,股东大会在与会代表中选举其他人,以替代主持人主持会议至结束,该会议所进行之表决效力将不受影响。

    第 104通过股东大会之各项决定
    1. 股东大会透过会议表决或以书面方式連署通过属其权责范围内之各项决定。
    2. 公司章程如未有规定者,股东大会对下列内容之决定应以会议表决方式通过:
    a) 补充、修订公司章程;
    b) 通过公司发展计划;
    c) 核定股份种類及各類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數;
    d) 选举、罢免、撤换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委员; d-1.如公司未设立其他比例限制,决定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 50%的资产;
    e) 通过年度财务报告;
    f) 公司组织架构重组及解散。
    3. 股东大会之各项决定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获通过:
    a) 获代表所有与会股东持有之表决票总數之 65%的股东同意;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b) 对于核定股份种類及各類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數、公司章程补充、修订、公司组织架构重组、解散、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 50%的资产等,如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应获代表所有与会股东持有之表决票总數之 75%的股东同意;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c) 选举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委员之表决须以票數累计方式进行,各股东持有相当现有股份总數乘董事会或监察委员会之委员人數之表决票总數,股东有权将其所有票數供予 1个候选人或若干后选人。
    4. 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數之 100%之股东或授权代表人參加之股东大会所通过之各项决定,甚至于会议召开程序、会议议程、开会方式未依规定进行时,仍视为合法并具有效益。
    5. 以連署方式通过各项决定,如代表表决票总數之至少 75%之股东同意,股东大会之决定将获通过;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6. 股东大会之决定于该项决定通过之日起 15天内应通知各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

    第 105署以通过股东大会之决定之权责及方式
    公司章程如未有其他规定,以連署以通过股东大会之决定之权责及方式依下列规定进行:
    1. 董事会为公司利益认为需要者,董事会有权于任何时间連署以通过股东大会之决定。
    2. 董事会须准备連署书、股东大会之各项决定草案、其說明资料。前述资料须以挂号信寄至各股东之地址。
    3. 連署书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之名称、总部地址、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签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連署之目的;
    c) 自然人股东须载明其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其他合法确认书;法人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人须载明其名称、地址、国籍、设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各股东之各類股份數量及表决票;
    d) 拟連署以通过决定之问题; d-1. 表决方案包括赞成、非赞成及无意見;
    e) 将已填具之連署书票寄回公司之期限;
    f) 董事长及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及签章。
    4.已填具之連署书票须有自然股东之签名、法人股东之授权代表人或法人代表之签名。寄回公司之連署书须密封,并于检查票前不得打开。連署书于超过所载明之期限寄回公司或已打开,属无效。
    5.董事会在监察委员会或未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之股东見证下检查票數并建立检查票數之纪錄。检查票數之纪錄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签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連署之问题及目的以通过决定;
    c) 股东人數及已參加表决之表决票总數,其中辨别合格表决票數及不合格之表决票數,附上參加表决之股东名册;
    d) 针对各项问题之赞成票數、非赞成票數及无意見票數; d-1. 已通过之各项决定;
    e) 董事长、公司法人代表及检查票數之监督人之姓名、签章。董事会董事及检查票數之监督人须共同对检查票數之纪錄之忠实性及正确性负责任;共同负担因检查票數之结果不忠实及不正确而通过之各项决定造成之损失。
    6.检查票數之纪錄须于完成检查票數之日起 15天内寄至各股东。
    7.已填具之連署书、检查票數之纪錄、已通过之议决全文及連署书之附件须在公司总部存盘。
    8.以連署方式通过之决定与股东大会中通过之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 106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
    1. 股东大会之会议内容应记载于公司之纪錄簿。会议纪錄可用越文或外文缮写,并须有下列内容:
    a) 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济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股东大会召开之地点、时间;
    c) 会议议程及议题;
    d) 会议主持人及秘书;
    e) 会议开会情形及股东大会中针对各项问题所发表之意見等摘要;
    f) 股东人數及与会股东之表决票总數,股东登记名册、代表股东与会之人數及其票數;
    g) 针对各项须表决之问题之表决票总數,其中注明赞成票數、非赞成票數及无意見之票數;与会股东之表决票总數之相当比例;
    h) 已通过之各项决定;
    i) 会议主持人及秘书之姓名、签章。以越文或外文建立之会议纪錄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2. 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应于会议闭幕前订定、通过。
    3. 会议主持人及秘书对会议纪錄内容之忠实性、正确性须共同负责任。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于会议闭幕之日起 15天内寄至所有股东。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登记与会之股东名册、已通过之议决及与会邀请函附上之相关资料应在公司之总部存档。

    第 107要求废除股东大会之决定
    股东大会、股东、董事、总经理或经理、监察人于收到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或連署之检查纪錄之日起 90天内,在下列情形有权要求法院或仲裁考虑废除股东大会之决定:
    a) 股东大会之邀集、召开之手续及程序未依本法、公司章程规定进行;
    b) 通过决定之手续、程序及决定之内容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

    第 108董事会
    1. 董事会为公司管理机构,有权以公司名义决定、执行非属股东大会权责之公司权益及义务。
    2. 董事会有下列权责:
    a) 核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中期发展计划暨策略;
    b) 建议各類股份可发售之股份种類及其數量;
    c) 核定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量范围内之新股份;决定以其他方式筹措资金;
    d) 核定公司之股份及债券之发售价格;
    e) 依本法第 91条第 1项规定,决定购回股份;
    f) 依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之权责内核定投资方案及投资计划;
    g) 除本法第 120条第 1项及第 3项规定之合约外,决定市场发展、推销及技术等措施;通过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记载之资产总价值之 50%或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之比例之购买、借贷合约及其他合约。
    h) 对由公司章程规定之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重要管理人等职位进行聘任、罢免、撤换、签署聘用合约、终止聘用合约等;核定该等管理人之薪资及其他权益;指派授权代表人执行其在其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比例之所有权,并决定该等代表人应享有之佣金及其他权益;
    i) 监督、指导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j) 核定公司组织架构、管理规范、成立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在其他企业之出资金额及购买其他企业之股份;
    k) 核定股东大会之议程、资料,召集股东大会或連署意見,以供予股东大会通过决定;
    l) 将年度财务报告陈送股东大会;
    m) 建议应支付之股息比例;核定股息支付之手续及期限或处理经营过程中遭到之亏损;
    n) 建议对公司进行重组、解散、破产;
    o)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及义务。
    3. 董事会以会中表决、連署或由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方式通过各项决定。董事各持有一张表决票。
    4. 董事会在执行其权责时,应遵守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之决定。董事会通过之决定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失者,赞成通过该项决定之董事应共同负担个人责任,并赔偿公司之损失;反对通过前述决定之董事可免除责任。在此情况下,連续持有公司股份至少 1年之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停止执行前述决定。

    第 109董事会之任期及董事人
    1. 公司章程如未有其他规定,董事会之董事最少人數为 3员,最多人數为 11员。常住在越南之董事人數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任期为 5年。董事之任期不可超过 5年;董事可以无期限续任。
    2. 任期顷结束之董事会得继续营运至新董事会获选任并接任工作。
    3. 递补或替代已罢免、免任之董事之新董事,其任期为董事会剩下之任期。
    4. 董事会董事未必为公司之股东。

    第 110担任董事会董事之水平与条件
    1.董事会董事应有下列水平及条件:
    a) 依本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属禁止管理企业之对象;
    b) 为持有普通股总數之至少 5%之自然人股东,或具有企管或公司主要营运项目之经验、专业能力,或本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水平、条件之其他人。
    2.对于越南政府持有子公司章程资金 50%以上之股份额比例时,子公司之董
    事不得与子公司管理人以及有权责任命母公司管理人者有相关关系。

    第 111董事长
    1.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董事长。董事长为董事会董事中选出者。除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外,董事长可兼任公司总经理或经理。
    2. 董事长具有下列权利及义务:
    a) 拟订董事会之营运计划;
    b) 准备会议之议程、工作内容及相关资料
    c) 通过董事会之决定;
    d) 监督董事会之各项决定执行工作;
    e) 股东大会之主持人;
    f) 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利及义务。
    3. 董事长如缺席时,需以书面授权另一位董事依公司章程规定之原则执行董事长之权利及义务。如未有授权人或董事长无法任事时,其余董事依超过一半之票數,原则在董事委员中选举一位董事担任臨时董事长。

    第 112董事会召开会议
    1. 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董事会任期间之首次会议应于该任期董事会选举结束之日起 7个工作天内进行,以选举董事长并提出属其权责内之其他决定。该会议由取得最多票數者邀集。如有 1人以上取得最多票數或同样票數者,依多數原则由获选之若干人中之一邀集召开董事会。
    2. 董事会可召开定期或不定期会议。开会地点可为公司总部或其他地点。
    3. 董事会之定期会议由董事长视需要召开,惟每一季应召开至少一次。
    4. 董事长于下列情况之一应召开董事会:
    a) 有监察人之建议;
    b) 有总经理或经理或至少其他 5个管理人之建议;
    c) 有至少 2个董事之建议;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建议应以书面方式提送,其中說明目的、洽谈之议题及属董事会权责内之决定。
    5.董事长应于收到本条第 4项规定之建议日起 15天内召开董事会。董事长未依建议召开董事会,则应负担公司所遭受之损失;建议者有权代表董事会邀集召开董事会会议。
    6.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董事长或董事会会议之邀集人最迟于开会前 5天将开会通知寄至与会代表。开会通知应载明开会时间、地点、议程、各项议题及决定。开会通知须附有会议资料及表决票。开会通知应以邮寄、电传、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惟应确保寄至各位董事在公司登记之个人地址。
    7.董事长或开会邀集人应将开会通知及相关资料送至各位监察人及总经理或经理。监察人、总经理或经理非为董事者,仍有权參加董事会召开之各项会议;有权讨論,惟不得表决。
    8.董事会之会议于董事人數之 4分之 3以上出席时进行。
    无法出席之董事有权以书面方式投票表决。表决票应密封并最迟于开会前 1个小时送交董事长。表决票在所有出席代表見证下方可打开。经大部份出席代表同意,董事会之决定将获通过;票數相同时,最终决定由董事长意見决定。
    9.董事应參加董事会召开之所有会议。经大部份董事同意,董事得授权其他人与会。

    第 113董事会之会议纪錄
    1.董事会召开之各项会议应记载在纪錄簿。会议纪錄应以越文或外文拟订,并应有下列内容:
    a) 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登记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开会之目的、议程及议题;
    c) 开会地点及时间;
    d) 出席之董事或授权人之姓名;无法出席之董事姓名及其原由;
    e) 会议讨論、表决之各项议题;
    f) 依开会程序,出席代表发表之意見摘要;
    g) 表决结果,其中载明赞成、不赞成及无意見之人數;
    h) 已通过之各项决定;
    i) 所有出席董事或授权人之姓名及签章;会议主持人及秘书应对董事会会议纪錄之忠实性、正确性负担责任。
    2.董事会会议纪錄及会中所使用之资料应在公司总部存盘。
    3.以越文或外文拟订之纪錄具有同等法律效益。

    第 114董事取得信息之权
    1.董事有权要求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公司所属各部门之管理人提供公司及其所属各部门之经营及财务狀况等信息。
    2.管理人依董事之要求得及时提供正确、充足之信息及资料。

    第 115罢免、撤换及补选董事会董事
    1. 董事会董事于下列情形被罢免及撤换:
    a) 未具备本法第 110条规定之标准及条件;
    b) 除不可抗拒之情况外,連续 6个月未參加董事会之各项活动;
    c) 提出辞职函;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况。
    1. 1项规定外,董事依股东大会之决定于任何时间可被罢免。
    2. 董事会人數较公司章程规定之人數减至 3分之 1以下,董事会于董事人數减至 3分之 1以下之日起 60天内召开股东大会,以补选董事。
    3. 在其他情况下,股东大会在最近召开之会议中选举新董事替代已被罢免及撤换之董事。

    第 116或总经
    1.董事会选举其中 1人或聘请其他人担任总经理或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外,总经理或经理为公司法人代表。
    2.总经理或经理为公司日常经营之管理人;并受董事会之监督,向董事会及依法就执行权责等负责任。总经理或经理之任期不得超过 5年;得以无限制任期续任。总经理或总经理之标准及条件适用本法第 57条规定。总经理或总经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公司之总经理或经理。
    3.总经理或经理有下列权责:
    a) 决定公司日常经营之有关问题,而非待董事会决定;
    b) 执行董事会之各项决定;
    c) 执行公司之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
    d) 建议公司组织架构、内部管理规范等方案;
    e) 选举、罢免、撤换公司管理职务,但属董事会决定之职务除外;
    f) 核定勞工、以及由总经理或经理推选之管理人之薪资及福利;
    g) 聘用勞工;
    h) 建议股息支付或处理经营亏损等方案;
    i) 依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董事会决定之其他权责。
    4.总经理或经理应依法律、公司章程、与公司签订之勞动合约等规定及董事会之决定监督、管理公司之日常经营工作。倘违规管理而造成公司之损失,经理或总经理应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之损失。

    第 117董事、总经或经之薪资、及其他津贴
    1. 公司有权依其经营绩效支付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之薪资及福利。
    2. 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之薪资、福利及其他津贴依下列规定支付:
    a) 董事得享有工作津贴及奖金。工作津贴依董事完成其任务所需之天數及每日提供之津贴计算。董事会依共識决原则估计各位董事之津贴。董事会之津贴总數由股东大会于年度会议时作出决定;
    b) 董事可报支执行其任务时所支付之膳宿、交通及其他合理费用;
    c) 总经理或经理得享有薪资及奖金,其薪资及奖金由董事会核定。
    3. 董事之津贴及总经理或经理、其他管理人之薪资依营业所得税法规定列入公司营运成本,且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单独列出,并于年度会议报告股东大会。

    第 118公开其他
    1. 董事会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应申报其与公司有关之利益,包括:
    a) 所持有股份或出资金额之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项目、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股份或出资比例及持有期间;
    b) 与有关人士共同持有或单独持有章程资金之 35%以上股份或出资金额之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项目、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1. 1项规定之利益申报事宜应于有关利益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天进行;其补充、修正应于 7个工作天内通知公司。
    2. 1项及第 2项规定之利益申报事宜应于年度会议通知股东大会,并在公司总部布告欄刊登,存档。股东、股东授权代表人、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经理认为必要时得查阅利益申报之内容。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以个人或其他人名义,以任何方式执行公司经营范围内之工作,应向董事会、监察人說明该工作之实质内容,且仅于董事会其他多數董事同意时方能进行;倘未通知或未受到董事会之同意而执行者,从事该工作之所得收入归属公司。

    第 119公司管人之义务
    董事、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有下列义务:遵照本法、有关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及股东大会之决定执行其权责;忠实、慎重、尽力执行其权责,以保障公司及其股东之合法利益;忠于公司及其股东之利益;不得利用公司之信息、秘密及经营机会,濫用职务及公司资产,以谋私利或服务其他组织、其他人之利益;向公司及时、正确及充足提供个人及与其有关人士担任负责人或出资之公司信息;该通知在公司之总部或分公司刊登。除本条第 1款规定之义务外,董事会、经理或总经理于公司未付清到期之债务时不得调升薪资、支付奖金。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第 120与关系人订定合约与交活动应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核准
    1. 公司与下列对象签订之合约、交易活动应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核准:持有公司股份总數之35%以上之股东、股东授权代表人及与其有关人士;
    a) 董事、经理或总经理;
    b) 本法第118条第1项第a及b款规定之企业及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之有关人士。
    2. 董事会核准少于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值50%或公司章程规定之比例之合约及交易。在此情况下,法人代表将合约草案及交易之主要内容通知送至各位董事,并在公司总部、分公司公布。董事会于公布之日起15天内核准合约或交易;利益有关人士无表决权。
    3. 除本条第2项规定外,股东大会核准其他合约及交易。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中呈送合约草案或說明交易之主要内容或以书面方式争取股东之意見。在此情况下,有关股东无表决权;合约或交易于代表其他表决总數之65%之股东同意时获核准。
    4. 未依本条第2项及第 3项规定获核准而仍进行签订、执行之合约或交易视为无效并依法处置。有关之公司法人代表、股东、董事或经理或总经理应赔偿损失,将从事该合约、交易所取得之各项利润退回公司。

    第121监察人
    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需有 3至 5名监察人成员;监察人之任期不得超过 5年;监察人成员可以无限次數任期重新推撰。 监察人于其成员中推选监事长。公司章程规定监事长之权限及任务。过半监察人成员应在越南常住;监察人成员中至少有 1名成员系会计员或审计员。
    当监事会任满而尚未推选新任期的监事会时,任满的监事会在新任期监事会推选及任职前,仍继续执行其权限及任务。

    第 122监察人成员之标准及条件
    监事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标准及条件 : 年龄 21岁以上、具备民事能力行为且依法规定非属禁止成立及管理企业的对象。 非属董事会成员股东、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干配偶之夫或妇、严亲、慈亲、义父、义母、孩子、养子女、胞兄、胞姊及胞弟妹。 监事会成员不可担任公司各项职务。监事会成员不必要系公司之股东或勞工。

    第123监察人权限及任务
    1. 监察人就董事会、总经理或经理管理公司执行监督;对股东大会就任务核交执行负责。
    2. 检查公司经营活动、管理、组织会计及统计作业,以及制立财务报表之合理、合法、忠实性及谨慎度。
    3. 年度及半年度财务及经营情形报告,以及董事会之管理作业评估报告之审定。
    4. 向年会股东大会提报每年公司经营情形、董事会就管理作业评估及财务报告之审定报告。
    5. 79条第 2 项规定之股东及全体股东要求,或股东大会决定或认为有必要时,审查公司会计、其他资料、管理作业及活动之调度。 当依本法第 79条第2 项规定股东及群体股东有要求时,监事会自接获要求起7 天内执行检查,并自检查结束起 15天内,监事会应向董事会、股东及群体股东就被要求检查问题提出报告。
    6. 本项规定监事会之进行检查作业,不得妨碍董事会正常活动及不得使公司经营活动遭受中断。
    7. 建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修正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及经营活动调度之措施。 当发现董事会成员股东、总经理或经理违反本法第一一九条规定管理人之义务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董事会,并要求违反人终止其违反行为及具备改善后果之措施。
    8. 依本法、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决定执行其他权限及任务。
    9. 监察人可使用具独立性的咨询服务,以执行其获核交之任务。
    10. 监察人于提报股东大会报告、结論及建议前,可征询董事会意見。

    第 124监察人之取信息之权
    开会通知书或征询董事会成员股东意見书及所附其他资料,应于同时间及比照递送予董事会成员股东的方式,递送予监事会成员。 总经理或经理提报予董事会报告书或公司发行之其他资料,应于同时间及比照递送予董事会成员股东的方式,递送予监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可接洽存查于公司主要办公处所、分支机构及其他地方的资料及文件;可前往公司主管及职员公的所有地点。 董事会、董事会成员股东、总经理或经理及其他管理干部,应依监事会要求充分且及时提供公司经营活动、管理及调度作业之正确资料及信息。

    第 125监察人之酬及其他权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监察人酬勞及其他权利外,依下列规定执行 :
    a) 监察人可依其作业给付酬勞及依据股东大会决定享受其他利益。股东大会依据监事会作业量、性质及估计作业天數,以及其成员平均每天作业酬勞额,而制定其每年酬勞总额及活动经费。
    b) 监察人得予结算其合理之使用具独立性的咨询服务费、往返交通费及膳宿费,除股东大会另有规定外,该总酬勞额及前述费用不得超过股东大会业同意之监事会每年活动经费总额。
    c) 监察人酬勞及活动经费,准予依据企业营所税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计列入公司经营之支出,并应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上制作成个别的项目。

    第 126监察人之义务
    1.严肃遵行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之决定,以及执行获核交权限及任务之职业道德规范。
    2.诚实、谨慎及优良执行获核交之权限及任务,以确保公司及公司股东之合法最高利益。
    3.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尽忠。不得使用公司信息、秘诀及经营商机、濫用地位、职务及公司资产以谋私利,或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益提服务。
    4.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5.对违反本条第 1、2、3及第 4项规定义务,而造成公司或他损失者,
    6.监察人应负起其个人或連带偿付所造成损失之责任。
    7.监察人成员违反本条第 3项规定收取之其他直接或间接的一切所得及利益,均归属为公司所有。
    8.当发现监察人成员于行使其获核交权限及任务而违反规定之义务时,董事会应书面通知监事会;要求违反人终止其违反行为并应具备改善后果措施。

    第 127监察人之任免及罢黜
    监察人在下列情况下被免任及罢黜 :
    a) 不具备本法第 121条规定的监察人标准规定者;
    b) 除不可抗拒情况外,連续 6个月不执行其本身之权限及任务者;
    c) 具有辞职申请书者;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况者
    e) 除本条第 1款规定外,监察人可依据股东大会决定随时被免任。
    f) 对监察人严重违反其本身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害危机时,董事 会可召集股东大会予以审查,并免任当任的监事会且推选新的 接任监察人。

    第 128提报年度报告
    1.当结束财务年度时,董事会应妥备下列报告及资料 : 公司经营情形之报告。
    a) 财务报告。
    b) 公司调度及管理业务之评估报告。
    c) 对依法规定须经审计签证的股份司之年度财务报告,于提报股东
    a) 大会审议通过前,应取得审计之签证。
    a) 倘公司章程并无订定期限时,则本条第 1款规定的报告及资料,应最迟于股东大会年会开会 30天前,寄送监事会审定。
    b) 董事会准备之各报告及资料;倘公司章程无订定期限时,则监事会审定之报告及审计报告,应最迟于股东大会年会开会 7天,置放于公司主要办公处所及分支机构。
    c) 至少 1年連续持公司股份所有的股东,可自行或偕同律师或会计及具备执业活动许可的审计人员,于合理时间内直接审查上述报告。

    第 129公司股份信息之公开
    1. 股份公司应依据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寄送其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年财务报告予政府权责机关。
    2. 年度财务报告之摘要内容,应通知所有股东。
    3. 各组织及个人可在具备经营登记权责机关阅讀,或抄写股份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之摘要。

    第五章 合公司

    第 130合公司
    兩合公司系指该企业中 : 应至少有 2位为公司共同所有的成员,并在公司同一名下共同经营(以下简称为合名成员);除合名成员外,可具有出资之成员。 合名之成员应系属个人体,并应对公司义务负起其个人全部资产之责任 出资之成员仅就其出资投入公司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起责任。合名公司自核发经营登记认证书起具有其法人地位。 合名公司不得发行任何种類之证券。

    第 131出资及出资证明书之核发
    1. 兩合成员及出资成员应依承諾期限及如數出资。
    2. 兩合成员不依承諾期限及如數出资而造成公司损害者,应负起公司损害偿付之责任。
    3. 对不依承諾资如數且如期出资的合名成员,则该成员出资之不足部份,获视为其对公司积欠之债款,在此情况下,该相关成员有可能依成员股东会议决定而被开除。
    4. 成员依承諾如數出资的当时,获发给其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
    a) 公司名称及主要办公地址
    b) 经营登记认证书核发号码及日期
    c) 公司章程资金
    d) 成员及各种類别成员之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确认文件
    e) 成员之出资价值及出资资产類别
    f) 出资认证书发给号码及日期
    g) 出资认证书持有人之基本权限及义务
    h) 出资认证书持有人及公司其他兩合成员之签认
    i) 对遗失、破裂、烧坏或其他形式烧毁出资认证书的成员,公司予以重发出资认证书。

    第 132合公司资产
    1. 业转让给公司所有权的成员出资之资产
    2. 公司名下所创造之资产
    3. 兩合成员以公司名义执行经营活动,及以其个人名义执行公司登记产业及行业项目经营活动所收取之资产。
    4. 法律规定之其他资产。

    第 133合成员权之设限
    1. 除公司其他兩合成员一致通过外,公司兩合成员不可担任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或其他兩合公司之成员。
    2. 兩合成员不可以个人或他人名义从事与公司相同产业及行业项目之经营,以图谋个人利益或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益提供服务。
    3. 对不取得公司其他兩合成员同意时,兩合成员不可将其全部或部份投入公司的出资转让他人。

    第 134合成员之权限及义务
    1.兩合成员具有下列权益 :
    a) 參与公司会议、协商及各问题之表决;每名兩合成员具有一张表决票,或依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表决之票數
    b) 以公司名义从事登记产业项目之经营活动;兩合成员认为对公司最有利时进行缔约、协议或合约之谈判及签订
    c) 用公司图章及资产以从事登记产业项目之经营活动;当兩合成员预垫其本身款项以执行公司之经营活动时,可要求公司退还其预垫之原始款项及依市场利率计算之原始款项利息
    d) 非由兩合成员个人过失而当执行属其权责范围内经营活动所造成之损害时,可要求公司偿付该损害。
    e) 要求公司及其他兩合成员提供公司经营情形之信息;于必要时随时可检查公司资产、会计账册及其他资料。
    f) 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之协议,或出资比例分享相应之利润
    g)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比例外,当公司解散时可依据出资投入公司之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的部份价值
    h) 当兩合成员亡故或遭法院宣告死亡时,于扣除该成员在公司属其处理责任的债款后所剩余之其资产价值,其继承人可享受之。
    i)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2.兩合成员具有下列义务 :
    a) 兩合成员应诚实、谨慎及良好执行并管理公司经营业务,以确保为公司及其他有成员带來最多的合法利益。
    b) 兩合成员应充分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成员股东会规定,执行并管理公司经营业务;若违反本点规定而造成公司损害时,应负起损害偿付之责任。
    c) 兩合成员不可使用公司资产以图谋个人利益,或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益提供服务。
    d) 对兩合成员以公司、个人或他人名义,以收受款项或其他经营活动

    第 135成员股东会
    1. 兩合全部成员股东会。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成员股东会推选一位兩合成员担任成员股东会主席,并兼任总经理或经理,
    2. 兩合成员可要求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以协商及决定公司经营业务。要求召集会议的成员,应妥备会议议程、内容及资料。
    3. 成员股东会可决定公司全部经营业务。若公司章程并无规定时,则下列问题之决定,应至少取得兩合成员总人數 4/3同意:
    a) 公司发展方向;
    b) 公司章程之补充及修订;
    c) 新合名成员之纳入;
    d) 合名成员退出公司或开除公司成员之决定;
    e) 计划投资之决定;
    f) 贷款及以其他形式募集资金之决定;相当或高出公司章程资金价值50%之放款之决定,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高出该比例者,则除外;
    g) 相等或高出公司章程资金额之资产买卖之决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高出该比例除外;
    h) 年度财务报告通过,公司利润总额分配及公司利润成员分享额度之决定;
    i) 公司解散之决定。
    4.本条第3项规定以外其他问题之决定,应至少取得兩合成员总人數 3/2同意通过为之;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订定。
    5.出资成员之參加表决权,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之。

    第 136成员股东会会议之召集
    1.成员股东会主席依兩合成员要求或在认为有需要时,可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当成员股东会主席不依兩合成员要求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则该兩合成员可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
    2.开会通知可以请柬、电话、电传、电挂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邀请。开会通知应详列会议目的、要求、内容、议程、开会地点及要求召集会议的成员名称。 决定属本法第 135条第 3项规定问题所使用的讨論资料,应在会前先寄送予公司所有成员,寄送具体时间由公司章程中订定。
    3.成员股东会主席或要求召集会议的成员主持会议。成员股东会会议内容应记錄于公司纪錄册。纪錄内容应具备下列的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公司主要办公处所、经营登记认证书签发日期及号码、经营登记地点。
    b) 会议目的、议程及内容。
    c) 开会时间及地点。
    d) 主持人及出席成员姓名。
    e) 出席会议成员意見。
    f) 通过之各决定、赞成之成员人數及该等决定之基本内容。
    g) 出席会议成员姓名及签字。

    第 137合公司经营之管
    1.兩合成员可依法律规定代表公司,且举办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调度。兩合成员执行公司日常经营权之限制,当第三者掌握该限制时始对予发生效力。
    2.公司经营活动调度中,兩合成员相互分工以担任公司之管理及监察职务。 若干或所有兩合成员共同执行一些经营业务之决定,系以多數原则予以通过。 对兩合成员从事公司注册产业及行业项目经营范围以外之活动,均非属公司负担的责任,该等活动项目若获得其他成员同意者除外。
    公司可在银行开单一个或若干个账户。成员股东会可授权指定成员于该等账户进行存及提款。
    成员股东会主席、总经理或经理具有下列责任:
    a) 以兩合成员之资格,对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进行调度及管理。
    b) 召集并主持成员股东会会议;签认成员股东会决议或决定书。
    c) 兩合成员间经营业务之分工及配合;签认公司内部规定及准则、及组织公司内部之其他工作。
    d) 依法规定组织、安置并充分及诚实保存会计账册,发票、单据及公司其他资料。
    e) 代表公司与国家机关洽商;在贸易纠纷或其他形式纠纷中以原或被告资格代表公司。
    f)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任务。

    第 138合成员资格之终止
    1. 兩合成员资格于下列情况下终止:
    a)自愿撤资退出公司者;
    a) 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b) 被法院宣告失踪、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散丧失者;
    c) 被公司开除者;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况者。
    1. 倘取得成员股东会同意时,兩合成员可撤资退出公司,在该情况下,拟撤资退出公司的成员,应最迟在撤资前6个月以书面通知申请撤资;仅可在年度财务结束及通过该年度财务报告后撤资。
    2. 兩合成员在下列情况下被公司开除:
    a) 非具出资能力或公司经 2次要求后,而仍不履行承諾出资者;
    b) 违反本法第 133条规定者;
    c) 经营业务执行不诚实、不慎重或具不适合行而对公司及其他成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者;
    d) 合名成员义务不充分执行者。
    3. 当终止属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丧失的成员资格时,则该成员之出资部份,得公平及适当予以归还。
    4. a及d款规定自终止成员资格起的2年期内,该被终的成员,仍须以其本身全部资产,对被终止前发生的公司债务,负起其連带之责任。
    5. 成员资格终止后而该成员名字先前被命名为公司之部份或全部名称时,则该成员或其继承人、法律代表人可要求公司终止使用该名称。

    第 139纳入新成员
    1. 公司可纳入新合名成员或出资成员,纳入新成员应取得成员股东会之同意。
    2. 除成员股东会规定其他期限外,兩合成员或出资成员自取得同意起 15天内,应依承諾入股公司资金如數缴交。
    3. 除新兩合成员与其他成员达成其他协议外,该新成员应以其全部资产负起公司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

    第 140出资成员之权及义务
    1.出资成员具下列之权利:
    a) 出席成员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論及表决公司章程、出资成员权利及义务之修订、公司重组及解散,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渠等权利及义务的其他内容。
    b) 依据入股公司章程资金相应比例,分享公司年度利润。
    c) 接受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之提供;可要求成员股东会主席及兩合成员充分并诚实提供公司经营情形及结果之信息;视察公司会计账册、纪錄簿、合约、交易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d) 将入股公司资金转让予他人。
    e) 以个人或他人名义,从事公司注册产业及行业项目之经营。
    f) 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决定其本身出资资金之继承、赠送、抵押、典押及其他之形式;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者,其代表之继承人成为公司之出资成员。
    g) 当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得按公司章程资金入股之相应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价值之一部份。
    h) 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2.出资成员具下列之义务 :
    a) 于承諾出资资金额范围内,负起公司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之责任。
    b) 不可參与公司之管理,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
    c) 遵行公司章程、内部规定及成员股东会决议入股。
    d) 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无限责任企业

    第 141无限责任企业
    1.无限责任企业系指由单一个人担任老板,并以其个人全部资产自行负起公司一切活动责任的企业。
    2.私人企业不得发行任何种類的证券。
    3.每一个人仅准成立一家无限责任企业。

    第 142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之投资资本
    1.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投资资本额,由企业所有人自行登记。企业所有人有义务正确报备其投资总资本额,其中应详载越盾、市场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及其他资产的资本。对属其他资产的资本,则应详列其种類、數量及各种资产之剩余价值。
    2.企业经营活动使用一切资本及资产,包括融资本及租赁的资产,应依法律规定,详列于企业会计账册及财务报告内。
    3.企业经营活动中,企业所有人可增加或减少其本身所投入企业之资本。企业所有人投资资本增减,应详列记于企业会计账册内。对投资资本额减少低于其登记的投资资本额时,企业所有人应向经营登记机关登记后可为之。

    第 143企业之管
    1.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全权决定企业之一切经营活动,及依法律规定执行税捐及其他财政义务后盈余之使用。
    2.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可直或雇用他人管理及调度企业之经营活动。对聘雇他人担任企业管理经理时,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应向经营登记机关登记,且仍须对企业一切经营活动负责。
    3.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系于申请仲裁或法院审理涉及企业纠纷中之原告、被告或权利及义务牵涉人。 4.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为企业之法律代表人。

    第 144企业之出租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可将其全部企业出租,惟应以书面并检具经公证租约抄本向经营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报备。企业出租期间,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仍应以企业所有业主资格负起法律之责任。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及企业承租人于企业经营活动之权益及责任,在企业出租合约中订定。

    第 145无限责任企业之售卖
    1.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可将其企业售卖予他人。企业所有人最迟于企业移交予买主 15天前,以书面文件知会经营登记机关,文件上应详载企业名称及办公处所;购买人名字及地址;企业尚未结清债款总额;各一债权人之名字、地址,债额及清结期限;勞动合约及尚未执行完毕签订的其他合约,以及其处理方式。
    2. 除企业出售人、购买人及企业债权人达成其他协议,企业所有人售出其企业后,仍须对企业尚未结清的各项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负责
    3. 企业出售人及购买人应遵行勞动法令之规定。
    4. 企业购买人应依本法规定重新办理经营之登记。

    第七章 关系企业

    第 146关系企业
    关系企业系指具有经济利益、技术、市场及其他经营勞务紧密且长久关系的各公司之集合体。
    关系企业包括下列形式:
    a) 公司-子公司;
    b) 经济集团;
    c) 其他形式。

    第 147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权及责任
    1. 母公司依据子公司之法人型态,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而于与子公司关系中以成员、所有人或股份资格,对子公司执行其权利及义务。
    2. 除本条第1项规定情况,母公司与子公司之交易、合约及其他关系,均应予建立并比照独立法人主体地位适用条件,独立且平等执行。
    3. 母公司以所有人、成员或股东权责以外进行干涉子公司,且强制子公司执行与正常经营惯例相违的经营活动,或从事非营利活动而在相关财务年度中不予合理补偿,造成子公司损害者,则应负起该损害之责任。
    4. 付起本条第3项规定干涉并强制子公司执行经营活动责任的母公司管理人,应与母公司负起该等损害之連带责任。
    5. 对母公司不按本条第 3项规定补偿予子公司时,债权人或至少持子公司章程资金1%的股东及成员,可以其本身或子公司名义,要求母公司赔偿损害予子公司。
    6. 本条第3项规定子公司执行经营活动,而为其母公司之其他子公司带來利益时,则享受该利益的其他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共同将该享受利益偿还给遭受损害的子公司。

    第 148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财务报告
    1.当财务年度结束时,除依法律规定之报告及资料外,母公司应制立下列之报告:
    a) 依会计法令规定之公司组之财务合并报告。
    b) 公司组之年度经营结果综合报告。
    c) 公司组管理及调度业务之综合报告。
    2.本条第1项规定报告负责制表人,在未充分收到各子公司财务报告前,不可制表及提报
    3.当母公司法律代表人有要求时,子公司法律代表人应依规定提供各报告、资料及必要信息,以制作公司组之财务合并报告及综合报告。
    4.母公司管理人并不掌握或对子公司制作报告并不发生质疑,而提报中有谬误、不正确或仿冒信息时,可使用该等报告制作组公司之财务综合报告或合并报告。
    5.当母公司管理人采取属其权责范围内各必要措施,而仍未能收到子公司依规定之报告、资料及各必要信息时,则母公司管理人仍制作组公司之合并报告及综合报告,并予以提报,该等报告中可或否包括子公司之信息,惟须作必要之详细解释,以避免发生误解或误会。
    6.母公司及子公司之年度财务结算报告和资料、以及公司组之财务合并报告和综合报告,应储存及保管于母公司主要办公处所。母公司在越南境内的所有分支机构,应具有本项规定的各报告及资料抄本。
    7.除法律规定之报告及资料外,子公司应制作其买卖综合及其他交易报告提报母公司。

    第 149经济集团
    经济集团系指大规模的公司。政府制定经济集团标准、管理及经营组织活动规范。

    第八章 企业重整、解散及破产

    第 150企业之分
    1. 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可分立成与其型态相同的若干公司。
    2. 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之分立手续,规定下:
    a)被分立公司之成员股东会、公司业主或股东大会,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公司分立之决议。公司分立之决议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分立公司之名称及主要办公处所地址;将成立之公司名称;公司资产之分配原则及手续;勞工使用方案;被分立公司之出资资本、股份及债券转换至新成立公司的手续及期限;被分立公司义务之处理原则;公司分立执行期限的主要内容。公司分立之决议,自获得通过起的 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b)新成立公司之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公司章程、推选或任命成员股东主席、公司主席、公司董事长及经理或总经理),并办理营业之登记,在该情况下,公司应依本项 a点规定于办理经营文件中检附公司分立决议文件。
    3.被分立公司于新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终止其存在。各新公司应负起被分立公司之尚未结付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或与债权人、客户及勞工进行协商,俾该等新公司之一负责执行该等义务。

    第 151企业之分割
    1.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可将公司(以下均称为被分割公司)之部份现有资产转移,以成立另一个或數个与其型态相同的新公司(以下均称为受割让公司);转移被分割公司之一部份权利及义务至受割让公司,而不终止被分割公司之存在。
    2.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之分割手续规定如下:
    a)被分割公司之成员股东会、公司业主或股东大会,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公司之分割决议。公司分割决议应具备下列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分割公司名称及主要公处所地址;将成立之受割让公司名称;勞工使用方案;自被分割公司转至受割让公司之资产价值、各项权利及义务;公司分割之执行期限。公司之分割决议,自获通过起的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b)受割让公司之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公司章程、推选或任命成员股东主席、公司主席、公司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并办理公司营业之登记,在该情况下,公司应依本项 a点规定于办理登记营业文件中检附公司分割决议文件。
    3.在办理受割让公司之营业登记后,除被分割公司、新成立公司、债权人、客户及勞工另有协议,被分割及受割让公司应共同负起被分割公司之各项尚未结付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

    第 152企业之合并
    1.兩家或兩家以上型态類同之公司(以下均称为被合并公司)可将其全部资产、权利、义务及合法利益合并,转至成立合并新公司(以下均称为合并后公司),同时被合并公司将终止其存在。
    2.公司合并手续规定如下:
    a)被合并公司妥备合并合约。合并合约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合并公司及合并后公司之名称及主要办公处所地址;合并之条件及手续;勞工使用方案;被合并公司之资产、出资资本、股份、债券转成为合并后公司之出资资本、股份、债券之之转换条件、手续及期限、手续及期限;合并之执行期限;合并后公司章程草案;
    b)各个被合并公司之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公司合并合约、合并后公司章程、推选或任命合并成员股东主席、公司主席、公司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并办理合并后公司之营业登记,在此情况下,公司应于办理登记营业文件中检附公司合并合约。公司之合并决议,自获通过起的 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之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3.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当合并后而公司拥有相关市场占有率自30%至50%者,则被合并公司之法律代表人在进行合并前,应通知竞争管理机关。 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禁止对合并后而公司拥有相关市场机占有率 50%以上之合并。
    4.自合并后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各被合并公司将终止其存在;合并后公司得享受原來被合并公司之各项合法权限及利益,同时亦负起所有被合并各公司尚未结付之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之责任。

    第 153企业并入
    1.单一或若干型态類同的公司(以下均称为被裁并公司)可将其全部财产、权利、义务及合法利益并转入其他公司(以下均称为获并入公司),同时终止被裁并公司之存在。
    2.公司并入手续规定如下:
    a) 各相关公司妥备并入合约及获并入公司章程草案,并入合约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获并入公司之名称及办公处所地址;被裁并公司之名称及办公处所地址;并入手续及条件;勞工使用方案;被并入公司资产、出资资本、股份、债券转换成获入公司之出资资本、股份、债券之手续、条件及期限;并入之执行期限;
    b) 相关公司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并入合约、获并入公司章程及办理获并入公司之营业登记,在此情况下,营业登记文件中须检具合并合约。合并合约应自获通过起15天内寄送至公司之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c) 于获并入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被裁并公司将终止存在;获并入公司享有被裁并公司之各项权利及合法利益,并负责其尚未结算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
    3.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当并入后而公司拥有相关市场占有率自 30%至50%者,则公司之法律代表人在进行并入前,应通知竞争管理机关。 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禁止对获并入后公司拥有相关市场占有率 50%以上进行并入。

    第 154公司转变
    1.有限责任公司可转变为股份公司,反之亦然。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以下均称为被转变公司)转变成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均下称为转变后公司)之手续规定如下:
    a) 公司成员股东、公司所有人或股东大会通过转变决议及转变后公司章程。转变决议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转变公司及转变后公司之名称及主要办公处所地址;被转变公司资产、出资资本、股份、债券转入转变后公司之财产、股份、债券及出资资本之期限及条件;勞工使用方案;转变之执行期限;
    b) 转变决议自获通过起的 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c) 转变后公司营业登记依本法规定办理,在该情况下,营业登记文件中应检附公司转变决议文件。
    2.自转变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被转变公司将终止其存在,转变后公司可享有被转变公司之各限权益及合法利益,并负起被转变公司尚未结算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

    第 155一位成员之责任公司之转变
    1. 当公司所有人将其公司章程部分资本转让给其他组织及个人时,则自转让之日起的 15天内,公司所有人及受让人应向营业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成员变更之人數,并依本项规定自公司成员人數变更登记之日起,可依具有二位成员以上的责任公司从事活动及管理。
    2. 当公司所有人将其全部份公司章程资本转让给他人时,则自转让手续完成之日起的 15天内,受让人应向营业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公司所有人,并依一位成员的个人责任有限公司规定从事活动及管理。

    第 156营业之暂停
    1. 企业可暂停营业,惟应最迟在暂停或继续营业前 15天,以书面提报营业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其暂停或继续营业之日期及期限。
    2. 当营业登记机关及政府权责机关发现企业不具法律规定之产业营业所具备之条件时,可要求企业暂停该产业之经营。
    3. 除企业与债权人、客户及勞工另有协议外,企业在暂停营业期间应如數缴交所积欠之税款,继续清算各项债务及完成其与客户及勞工签订合约之执行。

    第 157企业解散之条件及情况
    1.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解散:
    a) 企业章程活动期限届满不具备加签决定者;
    b) 依据所有人决定之无限公司;所有兩合公司成员决定之兩合公司;股东成员及公司所有人决定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之股份公司;
    c) 依本法规定連续在 6个月内,公司不具备其至少成员人數者;
    d) 被撤销营业登记认证书者。
    2.仅准企业于结算全部债务及执行其他资产义务后进行解散。

    第 158企业解散之手续
    企业解散可依下列之规定办理:
    1.通过企业解散决议,该决议书应具备下列各项主要内容:
    a) 企业名称及其主要办公处所地址;
    b) 解散理由;
    c) 企业清理合约及结算各项债务之手续及期限;自解散决议获通过 之日起的 6个月期内,进行债务结算及合约之清理;
    d) 勞动合约发生各项义务之处理方案;
    e) 企业法律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2.除公司章程规定成立清理组织外,无限责任公司所有人、公司成员股东或所有人及董事会可直接办理企业资产之清理。
    3.企业解散决议自获通过之日起的 7个工作天内,应寄送予营业登记机关、所有债权人、权益及义务之相关人士及企业勞工,并应泄漏于公司主要办公处所及其分支机构。 对法律有要求须予在报章刊登者,企业解散决议应至少連续 3期刊登于印刷报章纸或电子报。 企业解散决议連同检附债务解决方案之通知书应寄送企业债权人,通知书上应详列债权人姓名、地址;负债數额及该债款清算之方式、地点及期限;处理债权人申诉之方式及期限。
    4.企业债务以下次序进行清算:
    a) 依法律规定之各项积欠薪资、退职补助及社会保险,以及依已签订集体勞工协议书及勞动合约的勞工之其他权益;
    b) 积久税款及其他债务。 企业结算完毕各项债款及企业解散费用后所剩余之部份,系属于私人企业业主、公司业主、各成员及股东之所有。
    5.自结算完毕企业各项债款之日起的 7个工作天内,企业法律代表人应将业解散文件寄送至营业登记机关。自收到齐全且合格文件之日起的7个工作天内,营业登记机关将营业登记册簿上删除企业名称。
    6.当企业被撤销其营业登记认证书时,应于营业登记认证书被撤销之日起的 6个月期解散企业,企业解散程序及手续依本条规定办理。 本项规定6个月期内而营业登记机关并未收到企业之解散文件时,该企业将获视为已解散,并营业登记机关将在营业登记簿上删除其名字,于该情况下,公司法律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各成员、具有一位成员股东责任有限公司之所有人、股份公司之董事会成员股东及兩合公司之成员,负起尚未结算之各项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

    第 159自解散决定文件日起被禁止从事之各项活动项目
    自企业有解散决定文件日起,严禁企业及企业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项目:
    1. 匿藏及分散财产;
    2. 放弃或缩减讨债权;
    3. 将各项非保证的债务转变为以企业财产作保的债务;
    4. 签订非属企业解散执行之新合约;
    5. 典押、抵押、赠与及出租财产;
    6. 终止履行已生效的合约;
    7.以一切其他形式进行资金募款。

    第 160企业之破产
    企业之破产,依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办理。

    第九章 国家对企业之管

    第 161国家对企业之管内容
    1. 发布、倡导及指导企业法令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之执行。
    2. 办理营业登记;指导企业进行营业登记,以确保达成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策略、规划及计划方向。
    3. 举办各项业务训練及培养活动、提升企业管理人的经营道德素质;提升国家对企业进行管理干部之政治、道德及业务素质;培训及养熟練之工人团队。
    4. 依国家经济-社会策略、规划、发展计划之目标及方向,执行各项对企业之优惠政策。
    5. 进行检查、清查企业之营业活动;依法律规定处置企业、相关组织及个人之违法行为。

    第 162国家对企业之管责任
    1.政府对企业执行国家统一之管理;指定一个机关对政府负责,并主持且与其他各部会及部门配合,俾对企业执行国家之管理。
    2.各部会及部级机关对企业执行其获分工之国家管理任务,对政府负起责任;在其获分工的任务及权限范围内负责:
    a) 定期或依企业协会要求予以重新评估属国家管理权限之经营条件;建议废除各不必要的经营条件;修订不合理之经营条件;提报政府发布经营新条件,以保证执行其已获分工国家管理任务之要求;
    b) 指导经营条件法令之执行;检查、清查及处置属国家管理权责内之经营条件执行之违反;
    c) 倡导并普及法律文件;
    d) 办理具备条件产业经营活动之管理;检查、检察及处理环境之污染、环保;保证食品安全卫生及勞职场安全卫生;
    e) 编拟越南标准系统;检查、清查及处理依越南标准系统规定执行勞务及货品质量标准之违反;
    f) 依法律规定执行他权限及责任。
    g) 中央直辖市及省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执行国家之管理;对在获分工的权限及任务范围内负责:
    3.指导宜直专业机关及直辖省县、郡、市政府提供企业信息;处理投资面臨困难及障碍,及在权责范围内协助企业发展;检查及清查企业及依法律规定处理违反;
    4.办理营业登记及依营业登记内容对企业及经营户执行管理;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行为执行处置;
    5.指导直辖专业机关及直辖省县、郡、市政府执行税法规定、法律规定之营业条件,及各部会和部级机关之相关规定;直接或建议权责机关对违反国家管理領域规定之行为处置;
    6.举办营业登记机关,核定中央直辖市及省所属营业登记机关之人员编制;
    指导省辖县、郡、市,社、坊及市镇政府,就违反营业登记之行政处置。

    第 163营业登记机关之组织机构、任务及权限
    1.营业登记机关具有下列之任务及权限:
    a) 依法规定受理营业之登记及核发营业登记认证书;
    b) 建置并管理企业信息系统;依法律规定将信息提供予具有要求的政府机关、组织及个人;
    c) 于执行本法规定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其经营情形报 告;督导企业执行报告制度;
    d) 直接或建议权责机关依营业登记文件内容,检查企业;
    e) 依法律规定对违反营业登记规定进行处置;依本法规定撤销营业登记认证书并及要求企业办理解散手续;
    f) 负起违反办理营业登记之法律责任;
    g) 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之各项任务及权限之执行。
    2.政府制定营业登记机关之组织结构

    第 164企业经营活动之检查及清查
    企业经营活动之检查及清查,依法律规定办理。

    第 165违反之处
    1. 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者,依其违反性质及程度,分别处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责;对企业、业主、公司成员、股东、企权人或他人利益造损失者,应依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2. 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被撤销营业登记认证书及删除其在营业登记簿上之名字:
    a) 营业登记文件上申报内容不实者;
    b) 本法第 13条第 2项规定禁止成立企业人所成立的企业;
    c) 自取得营业登记认证书日起1年期内不登记税号;
    d) 自取得营业登记认证书或公司办公处所变更认可之日起的連续 6个月期内,不在登记的办公处所浩动者;
    e) 連续 12个月内不向营业登记机关提报企业经营活动报告者;
    f) 連续 1年期内中止经营活动而不向营业登记机关报备者;
    g) 企业自接获书面要求日起,不依本法第 163条第 1项第 c款规定向营业登记机关寄送报告者;
    h) 从事被禁止产业项目之经营。

    第十章

    第 166国营企业之转型
    1.依据每年转型之时间表执行,惟以自本法生效日起 4年期内执行。按2003年国营企业法规定成立的国营企业,应依本法规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政府制定并指导企业转型之程序及手续。
    2.本法未规定时,转型期内的国营企业,仍继续适用 2003年国营企业法之规定。

    第 167国防及安全服务之企业
    直接从事国防与安全,或经济与国防及安全结合服务的国营企业,可依本法规定或政府个别规定举办活动及管理。

    第 168企业国家资所有权之执
    1.政府依下列原则在企业执行国家资金之所有权:
    a) 以投金投资业者角色执行所有权;
    b) 保全及发展国家资金;
    c) 将所有权功能与国家行政管理功能之执行分开;
    d) 企业主动经营权中资金所有权之执行分开;尊重企业经营权;
    e) 集中并一致执行资金所有人之权益及义务。
    2.国家资金所有代表机关之功能、任务及权限;国家资金所有权执行机 制;国家资金执行成效及其保全及发展实况评估方式及标准;国家资金所有之代表机关之配合、检查及评估机制;拥有国家资金企业之布置、重组、革新及提升活动成效之政策及措施。
    3.政府定期每年呈交国会有关使用国家资金企业之经营实况、及国家资 金及资产价值之保全及发展实况的综合报告。

    第 169国营企业之成
    政府所成立的企业自本法生效日起,应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理登记,管理及举办活动。

    第 170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成之企业
    1. 1999年企业法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无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不需重新办理其营业登记手续。
    2. 除依本条第3项规定外,凡在本法生效前而已成立的外资企业,可以下列兩种方式之一执行:
    a) 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重新办理营业登记、举办活动及管理;自本法生效日起之重新办理登记期限为 2年;
    b) 不予重新登记;在此情况下,企业仅可依据投资执照规定的产业及期限范围内活动,并继续享受政府规定之投资优惠。
    3. 对外国投资业者已承諾自活动期限结束后,将其全部资产无偿转交给越南政府的外资企业,仅准于取得政府权责机关同意后,始可依政府规定进行转变。
    4. 对经常雇佣10名勞工以上的经营户,应依本法规定登记成立企业。 凡属小规模的经营户,依政府规定办理营业登记及活动。

    第 171
    1.2006年 7月 1日起生效。
    2.1999年企业法;2003年国营企业法,但本法第 166条第 2项规定情况者除外;1996年越南外国人投资法就企业举办活动及管理规定,及 2000年越南外国人投资法若干修订条文。

    第 172规定
    政府规定本法之施行细则。

    国会主席 阮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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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最新经济口岸优惠政策

      越南政府刚刚颁行对于经济口岸的财政机制,政策的各项规定。

      根据规定,为了为口岸招商引资,政府将的各项税款实行优惠政策。

      直接在口岸工作生产经商的越南人以及外国人,在口岸区域得到的生产经商所得的收入可以享受,在属于优惠政策区域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减免50%。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免缴纳增值税的对象包括:从属于经济口岸非关税区出口到国外的货物服务;在经济口岸非关税区里进行销售的生产服务;从外国进口到经济口岸非关税区进行销售的服此外,对于在经济口岸其他职能部门以及越南本地出口到经济口岸非关税区的货品和服务也采用增值税0%的政策,除了一些规定上无法采用增值税0%的场合以外。

      在经济口岸内除了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能够享有优惠以外,进出口税也同样享有优惠政策。

      除了能够免除进口税的非关税区以外,进口货品以在经济口岸内创造有固定资产的投资预案,包括国内还未生产的用于工业传送的设备,机械,运输工具;国内未能生产的用于生产设备,机械的运送工人,原料,物资的工业传送带……

      对货物进口免税的政策在开拓投资预案,工业改组,工业更新方面得到采用。

      此外,把货物从这个非关税区送到另一个非关税区要缴纳进出口税。

      货物在经济口岸非关税区生产加工组装后可以免费出口。在经济区的某些建材也享有进出口免税的权利。

      尤其是在经济口岸区的经销商更是享有土地税,水税的优惠政策,其中,一些被政府圈为鼓励投资的区域的土地税是可以完全免除的。而有一些预案只在11-15年内可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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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公司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与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1991年1月2日国务委员全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颁布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1990年12月21日通过的《公司法》。全文如下。
    为了实行多种成份商品经济的发展路线,动员和有效地使用国内各种资金、劳力和资源,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增强国家对各种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本法对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年满18周岁的越南公民、属于各种经济成份、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越南经济组织,根据本法的规定有权投资或参加成立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第2
    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总称为公司、企业,其中各成员共同投资,共同分享利润和分担与投资资金相应的亏损,并且只负责本人投资范围内的公司债务。

    第3
    在本法中,以下名词解释为:
    (1)“经营”是指实施投资过程中,从产品生产到销售的部分或全部过程或者旨在盈利的在市场上开展的服务。
    (2)“企业”是指以实行各种经营活动为主要目的而成立的经营单位。
    (3)“法定资金”是指由法律规定对每个部门、行业成立公司应具备最低的资金数额。
    (4)“条例资金”是指由各成员出资并载入公司条例的资金。

    第4
    国家承认公司的长期存在和发展,公司与其他企业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护公司的合法盈利。在法律范围内,公司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5
    国家保护公司成员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金、财产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第6
    严禁国家机关、军事单位使用国家财产和公款投资或参予成立旨在为本机关、单位谋利的公司。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人民武装力量中的现役军官不允许参加成立或管理公司。

    第7
    丧失理智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和服刑者不准参予成立或管理公司。

    第8
    公司成员具有以下权限:
    (1)享有与本人投资相应的公司的一部分财产所有权。
    (2)出席公司大会,参予大会职权范围内各种问题的讨论、表决; 拥有与所投资金相应的表决票。
    (3)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承担与本人投资相应的亏损的义务。
    (4)占公司条例资金数额四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成员有权要求召开公司大会,检查和解决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忽略的事务。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从接到代表成员要求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召开公司大会。

    第9
    各成员可以越南币、外市、黄金、实物财产或工业产权作为投资资金。以实物财产或工业产权作为投资资金的,必须经公司大会审查、同意、定价,并载入公司条例,这类投资资金须在公司正式成立时全部交清。

    第10
    公司条例是在公司成立大会上通过的全体成员关于公司成立和活动的保证书。
    公司条例必须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1)公司的形式、目标、名称、办公地点及活动期限。
    (2)公司创始人的姓名。
    (3)条例资金,其中要注明以实物或工业产权作为投资资金的价值。
    (4)每位成员对责任有限公司的出资份额,股份公司的股票价格和发行数量。
    (5)公司大会的活动方式和公司通过的决定。
    (6)公司的管理和检查机构。
    (7)公司设立的各项基金及其定额。
    (8)决算方式和利润分配。
    (9)公司的合并、转换形式、解散和清理公司财产的方式。

    第11
    除国家法律禁止经营的领域、行业以外,在以下领域、行业中成立公司必须经过部长会议主席批准。
    (1)生产、经营炸药、毒药、有毒化学品。
    (2)开采各种贵重矿产品。
    (3)大规模水电生产和供应。
    (4)各种电讯器材的生产及长途邮政通讯服务、广播、电视、出版业。
    (5)远洋运输和航空运输。
    (6)进出口专营。
    (7)国际旅游。

    第12
    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司有权:
    (1)选择经营领域、行业、规模。
    (2)选择集资形式和方式。
    (3)选择客户,与客户直接交易、签订合伺。
    (4)根据经营要求选用和雇佣劳动力。
    (5)使用收入所得的外币。
    (6)决定使用剩余的收入。
    (7)在已登记的一切经营活动中享有自主权。

    第13
    公司有义务:
    (1)按照许可证登记的领域、行业经营。
    (2)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按照工会法尊重工会组织的权利。
    (3)按照所登记的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4)遵守国家关于保护环境、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宁。
    (5)按照法律有关会计、统计的规定记载账目,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
    (6)依法纳税和履行其他义务。
    (7)从每年的利润中提取5%作为储备基金,直至相当于公司条例资金10%的数额。

    第二章 公司的成立、经营、解散、破产登记

    第14
    成立公司之前,创办者必须向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公司设立办公地点所在地相当一级行政单位
    递交成立公司申请书。
    申请书应注明:
    (1)创办人的姓名、年龄、地址。
    (2)公司名称和预定办公地点。
    (3)经营的目标、行业。
    (4)条例资金和集资方式。
    (5)保护环境的措施。
    (6)公司建设计划。
    申请书要附上公司的初步经营方案和条例草案。

    第15
    公民、团体有权参加成立公司,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发给成立公司许可证:
    (1)经营目标、行业明确,有初期的经营方案,有交易地点。
    (2)要具备与所经营的规模和行业相应的条例资金。条例资金不能低于部长会议所规定的法定资金。
    (3)从事管理、调度经营活动者必须具有法律对具体行业所要求的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16
    人民委员会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必须发给或拒绝发给成立公司许可证,如果拒绝发给许可证必须说清理由。在申请人认为拒绝发给许可证是不妥当的情况下,有权向国家经济仲裁组织申诉。

    第17
    公司必须在省、中央直辖市经济仲裁组织或相当一级的行政单位进行经营登记。经营登记的内容有:成立公司的许可证、公司条例和公司交易地点证明书。
    责任有限公司的经营登记手续必须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180天办理。
    股份公司的经营登记必须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而未进行登记的有关人员,若继续成立公司,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有正当理由,发证单位可以延长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

    第18
    公司从登记并领取登记证明书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并可以开始经营活动。
    从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7天内,经济仲裁组织要把经营登记证明的副本以及公司的档案材料寄给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同级的经济、技术管理机关。

    第19
    从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公司必须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连续5次登报说明如下各点:
    (1)公司名称、类型、交易地点和经营目标、行业。
    (2)公司创办人的姓名、地址。
    (3)条例资金。
    (4)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登记经营的号码。
    (5)开始营业时间。

    第20
    需要在外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的行政单位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公司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1)按照本法第14、17、18条的规定向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行政单位提出申请,并在同级的经济仲裁组织进行经营登记。
    (2)从领取登记证明书之日起15天内,向办理成立公司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就开设分公司、办事处事宜予以书面通报。

    第21
    当更改经营登记的经营目标、行业、条例资金和其他内容时,公司必须向经济仲裁组织重新申报,并按本法第19条的规定登报说明。

    第22
    在以下情况下公司才能解散:
    (1)公司条例中登记的活动期限结束。
    (2)完成了既定目标。
    (3)公司的目标不能再实现或公司营业不再有盈利。
    (4)公司亏损占条例资金四分之三或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
    (5)有占公司条例资金三分之二的代表成员的正当要求。
    无论公司在哪种情况下解散都必须得到占条例资金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员的同意 。

    第23
    公司向办理成立公司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公司解散报告书。同时要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登报说明。报告书和登报要写明公司清理财产的程序和手续以及清偿债务期限,清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
    人民委员会只有在公司申请解散的报告中所列的各种债务、合同清理完毕之日起15天以后没有出现申诉书,才能批准申请人的公司解散报告。
    公司的解散必须在报告书获得批准后才能开始。

    第24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遇到困难或亏本以致公司所 剩余的全部财产总值不够清算各种到期债款,即公司面临破产。
    本条所说的公司由本公司总部所在的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的经济仲裁组织,根据公司破产的报告书,或一个或多个债权人的请求书,或职权机关的建议书宣布破产。破产程序和手续根据破产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责任有用公司

    第25
    责任有限公司即:
    (1)所有成员的投资资金在公司成立时全部交完,并记载在公司条例中。公司不允许发行任何一种证券。
    (2)各成员之间可自由转让投资资金。向非成员转让投资资金必须经过公司条例资金中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员同意。

    第26
    责任有限公司可按经营活动目的或公司成员的名字命名。
    公司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和其他交易证书上必须标明公司名称,并附上“责任有限”字样和公司的条例资金。

    第27
    在公司不超过11个成员的情况下,公司的成立和活动组织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和每个成员的投资资金都交纳完毕之后,全体成员召开会议,核对验收投资资金; 对作为投资资金的实物、工业产权进行定价,通过公司条例;分工负责公司的管理和检查;推选一人或雇佣他人担任公司经理。
    (2)在活动过程中,全体成员可参予下列问题的决定:
    a 公司发展的方向和任务。
    b 选举或免去公司经理。
    C 修改公司条例。
    d 通过公司财政年度决算和分配利润。
    e 使用储备基金。
    f 公司的合并、转换形式、解散或延长活动时间。
    对上述问题决定的通过方式要在公司条例中明确规定。
    (3)公司经理全权处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有权在各种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司经理对全体公司成员承担以公司名义工作的个人责任或与其他管理人员共同分担责任。公司经理按照成员们的决定享受工资待遇。

    第28
    公司有12名成员以上的,须召开公司成员大会,选举董事会和检查员。公司成员大会、董事会及检查员的职能、任务、权限按本法第37、38、39、40、41、42、43条的规定行使。

    第29
    公司可在成员中以再集资、接纳新成员、按公司成员大会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的方式增加条例资金。

    第四章 股份公司

    第30
    股份公司即:
    (1)在整个经营活动中,被称为公司股东的成员至少要有7名。
    (2)公司条例资金平分成若干份,称为股份。每一股份的价值称为股票价。每个股东可以购买一份或多份股票。
    (3)发行的股票可记名或不记名。公司创立人和董事会成员的股票必须是记名的股票。
    (4)不记名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记名的股票除本法第39条的规定之外,还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方可转让。

    第31
    股份公司可自由命名。
    公司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及其他交易证书上都必须标明公司的名称,并附上“股份公司”的字样及公司的条例资金。

    第32
    除了本法第二章对公司成立和经营登记所规定的必要手续外,成立股份公司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各创始人要共同登记至少购买20%公司预定发行的股票。如各创始人不能登记购买完公司全部的股票时,可以公开向他人集资。
    (2)在公开向他人集资中,领取了公司成立许可证的公司创立人要向颁发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机关和经济仲裁组织递交公司条例草案文本和创立人的花名册以及他们的常住地址和职业。
    (3)他人集资要公开通报,以保证关心者能了解公司的目标和发展前途。
    (4)登记购买股票必须以认购人或被委托购买者,以及至少一个公司创立人共同签字的票证作为确认,票证要写明:
    a 公司名称。
    b 公司的经营目标。
    C 公司预定的办公地点。
    d 集资的资金总额。
    e 预定发行的股票总数。
    f 集资资金的寄存地点。
    g 上交条例草案的日期和地点。
    h 股票购买登记者的姓名、年龄、常住地址、职业及其认购的股票数量;可以用现金、实物或工业产权投资认购股票数,保证按董事会的集资决定要求交纳完毕剩余数额。
    (5)公司创立人要把购买股票登记者所交纳的款项存入国内银行的账户,并附上购买者花名册和每人所交纳的现金数量。只有在公司领取经营登记证明或从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后,公司不能成立时方可取出这些款项。
    (6)公司创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召开公司成立大会,以通过公司的条例和其他必要的手续:
    a 预定发行的股票已全部登记购完。
    b 股票购买者已交纳其登记购买股票数二分之一以上的现金,并保证交完余下的全部现金。
    c 用来购买股票的实物、工业产权的财产已全部交齐。
    第33条
    从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后,公司不能成立时,股票购买者有权要求公司创立人将已交现金退还给本人,创立人自接到要求之日起30天内把股票购买者的现金退还给本人,并承担与成立公司有关的一切  费用。

    第34
    股份公司经公司总部所在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批准,可以发行股票或债券。

    第35
    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领取发行新股票的许可证:
    (1)已全部收完前次发行的股票款项。
    (2)证明公司的经营活动得到了有效的管理。
    (3)银行同意提供贷款和有关股票发行的结算。
    (4)有公开集资的具体章程和计划,这一章程和计划能保证使所有的关心者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政情况及其发展前途,用以作为他们决定购买股票的依据。 发行新股票的许可证要明确规定再次集资的资金总额和发行的股票数量以及实施集资的期限。

    第36
    公司领取发行债券的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需要大量资金的具体经营方案。
    (2)公司已营业至少两年,并证明公司的经营活动管理好,有成效。
    (3)有公司开户银行证明的公司剩余存款数额和公证机关证明公司的实物财产价值足以保证预定贷款总额的结算。这一保证还可得到一家或多家银行的担保。
    (4)银行提供贷款保证和有关债券发行的结算。
    发行债券的许可证必须明确规定通过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数额和债券利率及还本期限。
    每张债券上要注明序号、面值,以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总额、利率和兑换期限。

    第37
    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的决定机关,其权利包括:
    (1)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办理各种成立手续,讨论和通过公司条例。大会要有公司条例资金中至少四分之三的股东代表参加,并按过半数以上的多数票表决。
    (2)召开公司修改公司条例的特别大会。
    (3)大会于每年年底或是董事会、检查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召开,以解决条例范围内公司经营活动的各项工作,其主要内容有:
    a 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任务和每年的经营计划。
    b 讨论和通过财政年度总结表。
    c 选举、罢免董事会成员和检查员。
    d 决定公司设立各项基金所需提取的利润数额,给股东分红的利润数额,以及分担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亏损。
    e 检查、决定克服公司财政大变动的措施。
    f 检查董事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错误。
    为了让会议召开有成效,各种大会的召开方式、各个股东或代理人必须具有的条例资金、大会的决定通过方式等都要在公司条例中明确规定。

    第38
    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机关,有3至12名成员。
    除公司大会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外,董事会可以公司名义全权决定有关公司目的、权利的所有问题。
    董事会推选出一名成员担任董事长,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董事长可兼任公司经理(总经理)。

    第39
    董事长向公司大会承担在管理中出现的错误和违反条例纪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董事会成员享受工资或报酬由公司大会决定。
    公司条例可以规定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股东必须持有的最低股票数。这些股票要署上本人的名字,董事会成员在职期间和从停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40
    如果董事会的董事长不兼任公司经理(总经理),董事会可以从本会中选出一名或雇请他人担任经理(总经理)。经理(总经理)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者,并向董事会承担执行所交给任务和权限的责任。

    第41
    公司大会选出两名检查员,其中一名检查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知识。检查员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在认为必要时,检查公司的会计账本、财产、各种财政年度总结表,以及召开大会。
    (2)向公司大会报告审查公司年度财政的情况。
    (3)报告公司所发生的财政特别事件和董事会在财政管理中的优缺点。

    第42
    检查员享受的报酬由公司大会决定,检查员向公司大会承担本人执行任务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43
    检查员不能兼任董事会成员、公司经理(总经理),也不能由董事会成员、公司经理(总经理)的妻子或丈夫担任。

    第五章 违犯处理

    第44
    没有许可证而成立公司的,不进行经营登记的、不按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的、成立公司时虚报集资资金的、虚报股票认购人数的、骗取他人购买股票的、没有 许可证而发行新股票和债券的、或是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任何人员,视其轻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5
    利用职务给禁止成立公司的个人、团体发给许可证的人员,不给已具备条件成立公司并进行了登记的个人、团体发放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的人员;为公司在银行或公司的固定资金出具假证明以及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46
    本法自1991年4月15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一律废除。
    自1991年4月15日起180天内,在本法生效以前已领取成立许可证的公司,必须按本法规定重新办理成立公司和经营登记的一切手续。
    本法已于1990年12月21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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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政府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逐步实现越南盾在外汇活动中的可兑换性,完善越南外汇管理系统,
    根据1993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按照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
    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对象和范围
    1、本议定规定对越南境内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越南境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和外汇活动的管理。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个人的任何外汇活动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只能通过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系统、组织和个人流通。
    3、边远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活动由政府总理另行规定。

    第二条
    外汇的国家管理
    1、政府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银行行长就外汇和外汇业务的国家管理向政府负责。
    3、政府各部、部级单位、政府直属单位、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其职责、权限范围,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有关对外的外汇活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议定有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对参与外汇活动的各方,以不损害越南利益为原则,可以商定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

    第四条
    词语释义
    本议定中下列词语应做如下理解:
    1、“外汇”指:
    (1)外国货币,如:纸币、硬币;
    (2)外币结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汇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存款凭证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特别提款权,欧元,国际和地区结算用的其他共同货币;
    (5)国际标准黄金;
    (6)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包含以下机构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各种经济成份的国营企业、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越南经济组织);
    (2)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与外国联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资的其他经济组织;
    (3)越南金融机构、在越经营的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越南金融机构);
    (4)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这些机构的越南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经济组织代表处、越南外资企业代表处、越南金融机构代表处;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外国人,时间不限;
    (8)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机构和个人:
    (1)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外国经济组织;
    (2)在外国经营的越南经济组织、越南外资企业;
    (3)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金融机构;
    (4)在外国活动的外国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驻越外交代表机构、领导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这此听外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6)驻越的外国经济组织代表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
    (7)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外国人;
    (8)在外国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来越南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外国人,时间不限。未能确定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机构和个人由国家银行行长决定。
    4、“外汇活动”指:外汇投资、借贷、担保、买卖和其他交易活动;
    5、“外汇比价”指:外国货币换算成越盾本币的价格;
    6、“外币”指:其他国家的货币或共同货币;
    7、“现金货币”指:法律规定的纸币、硬币、旅游支票以及类似的支付手段;
    8、“国际标准黄金”指:盖有质量、重量骓图章,有国际黄金生产商或国际承认的国内黄金生产商标记的金块、金锭、金叶;
    9、“获许银行”指:越南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
    10、“外汇兑换柜台”指: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兑换活动的机构。外汇兑换柜台可由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11、“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按法律规定在商品、服务、直接投资收入、有价证券投资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单向汇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类似交易;
    12、“往来结算”指:往来交易的收支;
    13、“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对外借债还债、对外放债收债,按越南法律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方面所进行的资金汇出或汇入,使收方与付方资产增加或减少;
    14、“资本汇寄”指:海外对越南或越南对海外交易资本的汇寄;
    15、“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向越南输入货币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或者越南投资商按《越南对外投资法》规定向海外输出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
    16、“有价证券投资”指:对越南发行的股票、债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货工具的投资,或居住人对外国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
    17、“对外借债还债”指: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债和还债;
    18、“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债收债;
    19、“国外帐户”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经营的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开立外汇帐户以及外汇的使用

    第五条
    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外汇帐户和外汇的使用
    1、居住人机构拥有往来交易、资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汇,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货款和服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的费用;
    (3)偿还国内的外汇借款和国外借款;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按照越南法律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5)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6)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投资;
    (7)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汇汇出国外;
    (8)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投资外汇汇出国外;
    (9)提取外汇现金和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工作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2、个人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汇的,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按法律规定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获许收到外汇的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用途汇出国外;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5)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提取外汇现金;
    (6)按越南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7)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8)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9)外国个人可按《越南外汇管理法》向国外汇出自己帐户所拥有的外汇。
    3、个人居住人的个人拥有外汇,可在获许银行存入外汇,并按外汇存款利率享有外汇存款利息,有权提取全部外汇存款本息。

    第六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非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获许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4、按法律规定兑成外币支付手段;
    5、向国外汇出外币;
    6、提取现金外币、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7、提取外币现金,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8、转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
    9、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外币使用权
    个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外币、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储藏、携带、存入银行和使用或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

    第八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
    非居住人机构和个人拥有源于外币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银行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越盾帐户)并使用越盾帐户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费用;
    2、按法律规定买进外币并汇出国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销;
    4、转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帐户;
    5、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九条
    居住人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越南经济组织、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越南金融机构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获发许可证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航空、航海、邮电、保险、旅游、出口劳务、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国业务活动;
    (2)对外借债还债;
    (3)经审批部门许可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获许在海外从事外汇活动;
    (5)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2、在越南境内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允许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1)办理政府借债还债业务;
    (2)接受外国援助;
    (3)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许可在国外开立帐户的居住人,有责任向国家银行报告帐户使用情况。上述对象帐户的开立、使用、封闭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
    4、越南的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武装部队以及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代表、或者越南公民等居住人在海外期间,可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在外国工作或居住期满,须封闭帐户,并将全部余额汇入国内。如需留存国外,应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对国内、国外帐户开立、使用的管理
    1、国家银行制定居住和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外币帐户的条件和程序;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越盾帐户的条件和程序。
    2、国家银行按本议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居住人在海外开立帐户的规定制定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条件和程序。
    3、各银行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对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立册并实行核算。
    各银行为客户开立帐户,落实户主要求时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章 往来交易

    第十一条
    汇入越南的往来外汇收入
    居住人机构在海外的往来外汇收入,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将全部外币汇入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

    第十二条
    居住人机构将外币卖给获许银行的义务
    对于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越南政府保证帮助其平衡外汇;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须将往来外汇收入,按政府总理每个时期规定的比例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三条
    机构的外币购买权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金融机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凭合法证件和凭证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获许交易的要求。
    2、作为居住人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可按有关外国对越直接投资领域的外汇管理法规,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外国驻越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代表处,通过护照签证、其他领事收费及其他合法交易所得的越币,凭有关证件,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汇出国外。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的购买与汇寄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需要外币,向海外亲属汇出补助金、继承金,或者用作旅游、学习、工作、探亲、治病,会员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按银行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后,许可购买、汇寄、携带外币出国。
    2、作为居住人在越南各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的薪金、奖金、津贴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员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和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
    1、个人从越南口岸出境或入境时,如所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的规定,须向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入境时所带的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办理手续,把超额部分寄存在海关仓库,出境时带出,或按规定卖给国家银行。
    2、个人出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数量或者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持有国家银行许可证。
    3、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每个时期出入境允许携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的限额。

    第四章 资本交易

    第十六条
    汇入越南的资本交易外币
    作为居住人的机构在国外资本交易收入的外币须全部汇返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若留存海外,须遵守越南法律,在协商的基础上将资本交易所得外币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七条
    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的管理
    1、政府对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活动的管理措施另行颁布。
    2、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须按有关外债管理法规,向国家银行登记并报告借款实施情况。
    3、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借债还债、放债收债而汇款时,须通过获许银行并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八条
    直接投资
    1、对越南直接投资
    (1)鼓励外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从海外向越南汇入外币投资资金。
    (2)外国投资现金须汇入在越南经营银行的帐户,并按越南职能部门发放的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目的使用。
    (3)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须向国家银行报告投资资金和汇出利润情况。
    (4)外商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向海外汇出外币,用以支付外债本息及费用,汇出外币投资资金、再投资资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
    2、对外直接投资
    (1)越南投资者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把投资资金汇出海外,对外现金投资资金须汇经银行帐户进行;
    (2)越南投资者对外投资现金、资产(有形或无形资产)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3)财政年度终了或对外投资终了或终止时,越南投资者须将全部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收入或资本汇返越南,并向国家银行报告;
    (4)越南投资者以利润对外再投资或延长投资期,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投资
    1、非居住人可投资在越南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对有价证券投资的条件和手续,按证券法规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
    2、居住人经国家银行同意,可投资非居住人在海外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

    第二十条
    定居场合的外汇管理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获许出境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购买、汇出、携带外币和国际标准黄金。
    2、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获许入境在越南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汇入、携带外币、国际标准黄金。
    外币、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须遵守本议定和外汇管理现行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机构与外币兑换柜的外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放
    国家银行有权对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外币兑换柜台代理、发放、修改、延期和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汇业务范围
    金融机构、外币兑换柜台从事外汇活动时,须严格执行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活动的条件
    1、对于金融机构:
    (1)具备可满足对外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2)具有掌握外汇活动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和办事人员;
    (3)有办理国际结算和国际信用业务的能力。
    3、对于外币兑换柜台:
    (1)具有方便的交易地点或需要兑换外币现金的地方;
    (2)具备可满足外币现金兑换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3)具有掌握出纳活动知识,能够办理兑换业务的办事人员;
    (4)在代理的情况下,须同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币放债收债
    1、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有关外币放贷的规定,向居住人贷出外币,用以支付海外进口货款和服务费用。
    2、外币贷款用外币或越盾清偿,由外汇金融机构和借方商定。(不适用于须自我平衡外汇的外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
    外汇金融机构经国家银行同意,可发行或代理发行各种外币存款凭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六条
    外币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
    外汇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的许可证,实行外币现金和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以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外汇和越盾状态的维持
    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维持外汇状态和越盾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汇金融机构对公布比价和买卖外币的责任
    1、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公布外币买卖比价。公布比价是对客户进行外币交易的承诺。
    2、外汇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现有能力满足客户合法的外汇要求。对客户的外币交易须按所公布的比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凭证检查
    外汇金融机构同客户进行外币交易时,按本议定和外汇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检查符合实际交易的证件、凭证。

    第三十条
    监察、监督与报告
    外汇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按法律规定受到监察与监督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六章 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任务和权限
    对国家标准黄金的管理,国家银行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拟订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草案和其他草案,报送权限机关,按权限颁布有关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规范。
    2、对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吊销国际标准黄金国内外经营许可证。
    3、机构和管理国内国际标准黄金市场。
    4、对获许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和吊销国际标准黄金进出口许可证。
    5、控制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活动。
    6、检查监督国际标准黄金管理法规的执行。
    7、为落实国家的货币政策,在国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和进出口;按法律规定在国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进行其他国际标准黄金交易。
    8、按法律规定行使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
    1、国家银行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作为国家外汇储备和国际结算储备;
    (2)同许可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3)使用于政府总理允许的其他目的。
    2、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同国家银行、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2)使用于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目的。
    3、持有国际标准黄金的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有权储藏、运送、寄送、卖给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4、严禁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外进行国内市场的国际标准黄金买卖,或以任何形式跨越国境交换,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法规另行颁布。

    第七章 越盾汇兑比价

    第三十四条
    越盾对其他外币的汇价,按市场的外币供求,经国家调节形成。

    第三十五条
    比价的确定与公布
    国家银行负责确定并公布越盾对某些外币的每日牌价。

    第八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在越南或在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从事外汇活动须依法提供国家银行所要求的信息和数字。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权限与责任
    1、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适用本议定的规定时,可要求在越南或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提供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的必要信息和数字。
    2、国家银行负责颁布、修订有关国内外的外汇和外汇活动情况信息报告、分析、预测制度,并监督其执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设和调控服务。
    国家银行和外汇金融机构,可按法律规定同各组织和个人交换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信息,并提供信息服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人员,按本议定的规定负有保守行业秘密的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奖励
    组织和个人对外汇活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发现、检举、制止外汇及外汇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包含:
    1、无证经营外汇,或不按国家银行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2、外汇活动被停止、终止,许可证被吊销或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活动。
    3、未经许可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币帐户。
    4、未经许可在国外有外币存款或在国外的外币存款超过限额。
    5、违章汇寄、携带外币出国,买卖、支付和贷出外币。
    6、不执行外币状态或越盾状态的规定,违章公布比价,不按公布比价买卖外币。
    7、隐瞒或串通进行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的违法行为。
    8、外汇及外汇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发现并检举外汇及外汇活动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章处理形式
    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议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规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对外汇行政处分的权力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有权对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其处分方式为警告或罚款,附加处分方式包括:吊销许可证、没收赃物、工具,及采取1995年7月6日行政处分法令所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的申诉与起诉
    1、受到外汇及外汇活动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就行政处分决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向法庭起诉。申诉、起诉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诉和起诉期间仍须执行处分决定。在国家机关对申诉作为处理决定后,或法庭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裁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扣留外汇的处理
    在权限机关处出处理决定前,被扣留的外汇须扣留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存入就近的银行保管。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没收的外汇须上缴国库。

    第十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四条
    执行效力
    1、本议定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议定取代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号关于外汇管理条例的议定。
    与本议定相违背的原外汇管理规定一律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议定的执行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负责指导本议定的执行。
    政府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议定的执行。

    代表政府
    潘文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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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土地政策有关情况

    1986年,越南实行革新开放,逐步由高度集中的“包给”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陆续调整经济政策和法规,推行自上而下的改革,其中土地政策调整幅度较大,涉及面广,贯穿了经济改革全过程,对越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土地资源概况
    根据2005年越土地测量统计,越全国自然用地面积3312万公顷,其中农业用地2482万公顷、非农业用地323万公顷、未利用土地507万公顷。越系传统农业国,农业种植以水稻为主。全国水稻面积732万公顷,其中杂交稻面积约60万公顷。北部的红河三角洲平原(约2万平方公里)和南部的九龙江平原(约5万平方公里)系主要粮食产区。

    二、土地改革历程

    (一)革新开放之前
    1975年,越取得抗美救国战争胜利,实现南北统一,但土地管理仍延用1960年以来的政策,即国家允许私人拥有土地,并保障农民和国内资本家的土地所有权。1980年,越修改宪法,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实行土地国有化,以适应计划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越在各地广泛建立合作社,统一管理生产和分配产品,农民不能自主经营,干多干少一个样,缺乏生产积极性,以致粮食供给紧缺,百姓怨声载道。翌年,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越共中央出台第100号文件,决定将土地交付农民耕种,条件是农民需缴纳部分产品。这是越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的前奏。

    (二)1987年出台首部《土地法》
    1986年12月,越共召开“六大”,决定实行革新开放,首先调整经济发展方向,提出要适度控制过热的重工业,集中加强粮食食品、消费品、出口商品的生产。1987年12月29日,越国会审议通过首部《土地法》,规定土地仍归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禁止各种形式的买卖,但政策有所松动,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农民可出售产品。首部《土地法》还将全国土地分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住宅用地、专用地、未利用土地等5类。1988年4月,越共中央政治局出台第10号决议,决定将生产资料还之于农民,实行承包到户,允许农民自主经营,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2年延至15年。10号决议大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1989年,越摆脱粮食依赖进口的局面,实现自给并首次出口大米,当年出口量140万吨。1999年,越大米年出口量增至460万吨,成为世界第二大米出口国并延续至今。

    (三)1993年出台第二部《土地法》
    10号决议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农民土地使用权得到扩大,但仍未能满足生产需要。1993年7月,越国会审议通过第二部《土地法》,规定:1、农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可进行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等;2、首次实行土地作价,便于国家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易;3、土地使用者可申办土地使用证书,还可将土地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4、将居住用地细分为农村居住用地和城镇居住用地;5、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15年延至20-50年;6、若土地使用者家庭有困难,缺乏劳动力,可将土地转租他人,但期限不超过3年;7、国外组织和个人、国际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人都可租用土地。
    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1、交付土地,不需支付使用费;2、交付土地,需要支付使用费;3、租用土地,支付租金等。交付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农民,租用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转让。

    (四)1998年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1998年12月,越国会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明确规定可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作价土地使用权,为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创造条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延至70年。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换仅限于农业用地和林业用地。实际上,交易双方若户籍不在同一地方,则很难顺利交易。

    (五)2001年继续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越政府继续修改和补充第二部《土地法》,提出土地定价的原则,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价格,以此作为征收土地转让税、变更土地用途手续费、土地租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金等税费的基础。同时,越政府首次允许回国投资并长期居住的越侨、对国家作出贡献的人、长期在越生活并致力于越国家建设的文学家和科学家、希望在越长期居住的人等购买房屋和相连土地的使用权,以吸引越侨和有专长的人才在越投资建设。

    (六)2003年颁布第三部《土地法》
    2003年,越政府颁布第三部《土地法》,分别对国家和土地使用者(企业、集体、个人等)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国家代表全民拥有土地处置权,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确定土地用途,规定土地交易量和使用期限,决定土地使用、出租、回收、变更用途、定价等事宜。
    越南土地实行四级管理体系。国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全国土地使用规划,行使最高监督权。政府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决定各省、直辖市土地使用规划,以及国防和安全用地规划,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并由资源环境部具体负责。各省、直辖市、县人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土地管理权。乡镇设立土地办公室,负责处理土地行政事务。企业、农户、个人可通过租赁、向政府申请、接受转让、参与土地拍卖等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

    (一)土地审批
    越土地归全民所有,政府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审批土地使用规划。土地审批类型主要包括:土地分配审批、土地租赁审批、土地使用证审批、土地用途变更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等,由各级人委会直接负责。目前,越土地市场存在两种价格:一为官方价格,由财政部、资源环境部共同确定,主要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税、土地分配和租赁税、土地征用补偿金等税费的计算基础;二为民间土地交易价格。官方价格一般低于民间交易价格。目前,越土地民间交易量约占土地交易总量的80%。

    (二)外资用地有关规定
    1、根据越南《投资法》规定,外资企业可租赁土地,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而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投资的项目,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有继续使用土地的要求,且一直遵守《土地法》规定,国家职能部门可考虑根据相关规划延长其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鼓励投资的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有关税法的规定,申请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等。
    3、外资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注册的信贷机构贷款,用以实施投资项目。

    驻越南使馆经商处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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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出台关于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政策

      日前,越南颁布了题为《建设基础设施配套体系,使越南到2020年基本成为迈向现代化的工业国》的决议,提出将集中发展交通、电力供应、城市建设、工业区和经济区等10个重点基础设施领域。

      交通基础设施。(一)公路:优先改造1号国道,到2015年前完成大部分路段改造,到2020年前完成全线改造;贯通胡志明市大道并改造其与西原地区连接的路段;贯通北部、西部和西南地区边境公路;改造东西经济走廊部分路段。新建南北高速公路,优先建设河内市、胡志明市与其他重要交通枢纽连接的路段;争取到2015年建成约600公里的高速公路,到2020年建成2000公里的高速公路并投入运行。(二)铁路:优先对现有的南北铁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开展高速铁路建设研究,提出可行性建设方案;在河内市和胡志明市修建轻轨;投资建设胡志明市—芹苴市、胡志明市—头顿市两条标准轨(宽1.435米)铁路线。(三)内河运输:改造各主要内河运输线。在九龙江平原和红河平原改造和修建部分枢纽港口、客货运输码头。优先改造九龙江平原各地与胡志明市相连接的内河运输线,以及前江、后江、红河和太平河等内河运输线。(四)海港:继续投资建设国家级海港系统和国际门户港。优先升级改造两个国际门户港,即海防市的Lach Huyen港和巴地—头顿省的盖麦—市围港。鼓励外商投资建设庆和省云风国际中转港。(五)航空港:优先升级改造河内市内排,胡志明市新山一、岘港、芹苴和金兰湾机场。将河内市内排机场改造成北部地区国际门户空港。采用ODA(官方开发援助)、PPP(公共私营合作制)等方式投资兴建龙城国际航空中转港。

      电力供应基础设施。按期完成各电厂(站)建设,优先建设功率为10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电厂;积极发展太阳能和风力发电;研究建设蓄能型水电站。 集中建设宁顺1号和2号核电站,确保第1台机组2020年投入使用。实现越南与周边国家并网。

      城市基础设施。新城市建设要为交通道路预留足够的土地。优先在河内市和胡志明市改造、新建出城和进城的道路、与市中心连接的道路、立体交通枢纽、环城公路和大型桥梁等。为全国各城市建设饮用水厂,为大城市建设排水、废水和固体垃圾处理系统,逐步解决城市内涝问题。到2015年,全国三类城市饮用水供给率达90%,四类城市达70%;解决二类以上城市雨季内涝问题;约85%的固体垃圾得到回收和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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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电力零售价上调规定

      越南政府总理最近颁行了有关电力平均零售价调整机制第69号《决定》。据此,自2014年1月10日起,平均电价的调整须在政府总理规定的价格框架范围内,调升额只能是现行平均电价的7%以上。两次调升电价的间隔时间最少为6个月,平均电价的调整事宜,务必公开进行。

      平均电价调整机制如下:当计算变动时段的基本投入参数,与用以确定基层平均电价的参数相比,使计算变动时段更新到的基层平均电价,比现行平均电价高7%至10%(已经使用电价平抑基金),但仍在规定价格框架范围内,越南电力集团(ENV)可在上呈报告及经工商部批准后调升平均电价。平均电价在调整计算后超出平均电价的10%或超出规定价格框架范围,则越南电力集团须制定售价方案,向工商部报告和提交售价方案,向工商部报告和提交财政部予以审定。

      此前,政府总理已审批了2013年-2015年未含增值税的电力平均零售价。具体是,最低电力平均零售价位每度电1437越盾,最高为1835元。根据以上电力平均零售价的价格框架,2013-2015年的平均零售价的调整,不超出政府总理规定的电力零售价调整机制的价格框架的最低价和最高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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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

    (2000年修改补充合成版)
    为扩大与外国的经济合作,在有效开发和利用国家资源的基础上实现工业化、现代化和发展国家经济的目标;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该项法律对外国在越南直接投资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尊重越南独立和国家主权、遵守越南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来越南投资。
    越南政府保护外国投资者在越南的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规定各项简单快捷的手续。

    第二条
    本法对下列词语应解释为:
    1、外国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按照本法条款的规定,以货币或任何一种资产的形式,以在越南进行的投资活动为目的带入越南的资本。
    2、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
    3、外方是指由一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组成的一方。
    4、越方是指由越南任何经济成份的一家或多家企业组成的一方。
    5、双方是指越方和外方
    多方是指一个越方与一个以上的外方或一个外方与一个以上的越方或一个以上的越方与一个以上的外方。
    6、外资企业包括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7、合资企业是指双方或多方在合资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签协议的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或外资企业与一个越南企业或合资企业与一个外国投资者之间在合资合同的基础上成立的企业。
    8、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在越南的由外国投资者投入100%资本的企业。
    9.合作经营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签署的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而不成立法人的文本。
    10.合资合同是指本条第七款所提各方为了在越南成立合资企业而签署的文本。
    11.建设-经营-转交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权的国家机关与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在一定期间内建设和进行商业运行的基础设施工程,期满后外国投资者将工程无偿交还给越南政府的文本。
    12.建设-转交-运行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权的国家机关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署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后,外国投资者将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为收回投资和获得合理的利润,越南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一定期限内商业经营权的文本。
    13.建设-转交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权的国家机关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署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完成后,外国投资者将该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创造条件让外国投资者获得其他项目,以收回投资和获得合理的利润的文本。
    14.出口加工区是指专门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由越南政府成立或允许成立的,具有特定地理界限的工业区。
    15.出口加工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按照政府关于出口加工企业的规定而成立和运行的企业。
    16.工业区是指专门从事工业品生产的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由越南政府成立的或越南政府允许成立的生产区。
    17.工业区企业是指在工业区内成立和运行的企业。
    18.投资资本是指执行投资项目的资本,包括法定资本和融资资本。
    19.外资企业的法定资本是指成立外资企业必需有的写入企业章程的资本。
    20.出资额是指各方在企业法定资本中的出资金额。
    21.再投资是指利用在越南投资活动中取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再投资于正在执行的项目或根据本法规定的任何投资形式在越南进行新的投资。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国民经济的各领域进行投资。
    越南政府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以下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
    1.领域:
    a.生产出口商品领域;
    b.饲养、种植和农、林、水产加工领域;
    c.使用高工艺、现代技术、保护生态环境和投资于研究和发展领域。
    d.使用密集劳动力、原料加工和有效使用越南自然资源的领域;
    e.基础设施建设和重要工业生产领域。
    2.地区
    a.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
    b.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对国防、安全、文化历史古迹、良好的风俗习惯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领域或地区的外国投资项目,越南政府不予审批。
    根据各个时期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方向,政府规定鼓励投资的地区,并颁布鼓励投资的项目和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清单,有条件投资的领域清单以及不予审批投资领域的清单。
    允许越南的私人经济组织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在政府允许的领域和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章 投资形式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在越南进行投资:
    1.在合作经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
    2.合资企业;
    3.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条
    双方或多方可在合作经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如合作生产分配利润、合作生产分配产品或其他的合作经营形式。
    合作各方要对项目、经营的对象和期限、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各方之间的关系达成统一,并明确写入合作经营合同。

    第六条
    双方或多方可在合资合同的基础上在越南成立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可以与外国投资者或越南企业合作在越南成立新的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可以以有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1.合资企业的外方投入法定资本时可以:
    a.在越南投资所得的外币或越币;
    b.设备、机械、厂房和其它建筑工程;
    c.工业所有权价值、技术秘诀、工艺规程和技术服务。
    2.合资企业的越方在投入法定资本时可以:
    a.越币或外币;
    b.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c.各种资源,根据法律规定的水面和海面的使用权;
    d.设备、机械、厂房和其它建筑工程;
    e.工业所有权价值、技术秘诀、工艺规程和技术服务。
    3.各方所投入法定资本的形式不同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作规定时须报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合资企业中的外国一方或多方投入法定资本中的承诺资金额度须经各方同意,并且不受最高额度限制,但不能少于法定资本的30%,政府规定除外。
    对于多方参加的合资企业,越方在法定资本中的最低出资比例由政府决定。
    对于在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行业中设立的合资企业,各方协商增加越方在法定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第九条
    合资企业中各方的出资价值由出资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出资进度由各方协商,写入合资合同中并须经国家管理外国投资的机关批准。
    以机械和设备投资的,其价值须由独立的鉴定组织鉴定。
    各方应对自己认缴资本的真实与准确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管理外国投资的部门有权指定鉴定组织对各方的出资资本的价值重新鉴定。

    第十条
    各方应按各自在合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合资合同中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董事会为合资企业的管理机关,由合资企业的各方代表组成。
    合资企业的各方按其在合资企业法定资本中的出资比例确定在董事会中的人选。
    由双方组成的合资企业,每方至少有两名成员参加董事会。
    由多方组成的合资企业,每方至少一名成员参加董事会。
    如果合资企业由一家越方和多家外方或一家外方和多家越方组成,则相应的越方或外方有权指派至少两名成员参加董事会。
    正在越南开展活动的合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或越南公司成立的新的合资企业,该正在开展活动的合资企业至少要有两名成员参加董事会,其中一人由越方指定。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由各方推选产生。董事长有责任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
    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他们在管理和运行合资企业时对董事会负责并须符合越南法律。
    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应为越南公民。
    董事长、总经理和第一副总经理的职责与权限要写入合资企业章程。

    第十三条
    董事会例会由董事会决定召开。
    在董事长、三分之二的董事、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的提议下召开董事会的非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召开。
    董事会会议必须有代表合资企业各方的三分之二的董事会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1.组织和运行合资企业最重要的事项包括任免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修改和补充企业章程,按照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的原则决定。
    合资企业各方按一致通过的原则决定合资企业章程中的其它条款。
    2.未在本条第一款中做出规定的事宜,董事会以出席会议的董事成员投票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决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成立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并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成立法人。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与越南企业合作成立合资企业。
    至于由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部门,越南企业允许在与企业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购买企业的部分资本成立合资企业。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资本不得少于投资资本的30%。政府的外国投资管理机关规定的特殊项目,比例可低于30%。
    外资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不得减少法定资本。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按政府的规定在每个项目的投资许可证中注明,但不得超过50年。
    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政府可以给予个别项目更长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按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任何形式投资于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
    任何所有制形式的越南企业都可按本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形式同外国投资者合作在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中投资或成立自己的独资企业。
    越南市场上运行的企业与出口加工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被视为进出口行为,受进出口法律的规范。政府为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上购买原料、材料及其它商品提供简单、便利的手续。
    政府对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颁布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可与越南政府授权的国家机关签订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或建设-转让合同。外国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政府对按建设-经营-转交合同、建设-转交-经营合同和建设-转交合同的投资作具体规定。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在企业运行过程中可以改变投资形式、分割与合并企业。
    政府对改变投资形式、分割与合并企业的条件和手续做出规定。

    第三章 保障投资措施

    第二十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证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
    在越南投资过程中,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和其它合法财产不会被以行政的手段征用或没收,外资企业不会被国有化。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护工业所有权,保证外国投资者在越南进行技术转让活动中的合法利益。
    由于越南法律的变动而影响已获执照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各方的利益时,政府将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1.如果越南法律条文的改变损害了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的利益,则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将继续享受投资许可证和本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措施,或者政府采取如下公正措施:
    a.改变项目的运行目的。
    b.依法减免税收。
    c.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各方遭受的损失可在企业的收入所得税中扣除。
    d.其它形式的补偿。
    2.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已获投资许可证后越南颁布的新的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这些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在越南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有权转到境外的有:
    1.商业经营所得利润。
    2.提供技术与劳务的报酬。
    3.经营过程中的外国贷款本金与利息。
    4.投资资本。
    5.其它合法的金钱与资产。

    第二十三条
    在越南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外国人,依法上缴收入所得税后,允许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出境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经营企业各方之间、合资企业各方之间、或者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与越南公司之间的任何争议必须首先通过协商和调解的途径解决。
    协商、调解不成时提交越南仲裁机关或根据越南法律提交越南法院。
    对于合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之间的争议,各方可在合同中指定其它的仲裁机关解决。
    在执行建设-经营-转让、建设-转让-经营、建设-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根据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注明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招聘和雇佣劳工,并且应优先聘用越南公民;对于技术水平和管理程度要求高而越南公民不能胜任的工作可聘用外国人,但必须培训越南公民替代。
    外资企业雇员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约和劳动法中各项规定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雇主与外国和越南的雇员必须遵守劳动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互相尊重名誉、尊严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尊重越方雇员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参加政治组织和社会-政治组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须在越南保险公司和允许在越南经营的其它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和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项目对越南进行技术转让,根据技术转让法律的规定,可以以技术价值为参股资本的形式或根据合同购买技术的形式。
    越南政府鼓励技术转让,特别是先进的技术转让。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完成成立企业的基建工程后要验收,并制作由鉴定组织确认的工程决算。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必须根据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法律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有权根据投资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自主经营;有权进口设备、机器、原料、运输工具;有权直接或通过代理出口和销售产品。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技术和商业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越南的设备、机器、原料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根据投资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目标,可在总部所在的省、直辖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同时须得到分支机构所在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外汇管制法的规定可以从商业银行购买外汇以满足经常项目交易和其它被允许的交易的需要。
    越南政府保障根据政府各阶段计划的特别重要的投资项目的外汇平衡。
    越南政府保证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其它重要的项目的外汇平衡提供协助。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中的任何一方有权转让其合资企业内的股份,但应优先转让给合资企业内的各方。在转让给合资企业各方以外的企业时,条件不能比提供给合资企业各方的更优惠。股份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企业各方的同意。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作经营企业的各方转让权利与义务。
    资本转让所产生的利润,转让者须缴纳25%的经营收入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须在越南银行或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在越南设立的分行开立越币与外币帐户。
    经越南国家银行批准的特殊情况下,外资企业可开立海外帐户。

    第三十六条
    越币兑换外币以兑换时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官方汇率为准。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须采用越南会计制度。采用其它通用会计制度必须得到财政部的批准。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须按政府规定进行。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须经越南独立的审计公司审计或经在越南合法经营的其它审计公司审计。年度财务报表须送交政府金融机关和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机关。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上缴所得税为其经营利润的25%;鼓励投资的项目,所得税为其经营利润的20%;附加许多鼓励投资条件的投资项目,所得税税率为其经营利润的15%;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所得税税率为其经营利润的10%。
    油气领域和其它一些珍稀资源领域的投资项目,所得税税率按油气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投资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领域和地区,从盈利之年起最长两年免征所得税,接下两年所得税减半征收。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实施附加许多鼓励投资标准的项目,从盈利之年起最长可四年免征所得税,接下四年所得税减半征收。
    对于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最长可享受八年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向税务机关交税后遭受亏损的,可将亏损转入下一年度。并可在应税收入中抵扣。亏损转结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一条
    在缴纳了经营收入所得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后,调拨剩余利润建立储备基金、福利基金、扩大生产基金和其它基金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四十二条
    再投资于鼓励投资的项目时,将返还用于再投资的利润的全部或部分所得税。政府根据再投资的领域、地区、形式和期限确定用于再投资的利润的所得税的返还比例。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将利润汇出境外时,根据其在外资企业法定资本中或合作经营企业执行资金中的出资额,缴纳3%、5%或7%的利润汇出税。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旅居海外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在同类项目中经营所得税减征20%,享有10%经营所得税的项目除外。利润汇出境外时缴纳3%的利润汇出税。

    第四十五条
    根据政府规定,国家管理投资的机关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经营所得税税率、免减税期限和利润汇出税税率。税率和免减税期限应在投资许可证中列明。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若投资条件改变,则由财政部决定适用于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免减税规定。

    第四十六条
    1.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水面和海面必须缴纳租金。开发自然资源必须依法支付开采费。
    政府规定对建设-经营-转交项目、建设-转交-经营项目、建设-转交项目和在社会经济条件艰苦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艰苦地区的投资项目免除或减少土地、水面和海面的使用租金。
    2.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参与投资的越方,有责任对土地进行清理、补偿并办妥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
    越南政府租赁土地的,投资项目所在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办理土地的补偿、清理和租用手续。
    3.外资企业可以以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允许在越南进行经营活动的信贷机构贷款。 政府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和手续。

    第四十七条
    1.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商品须根据进出口税法缴税。
    2.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的固定资产免征进口税。包括:
    a. 设备和机械;
    b. 工艺生产线组成部分的专用运输工具和运载工人的运输工具;
    c. 机械和设备以及本条B款所列的专用运输工具的零件、部件、配件、模具和附件;
    d. 用于制造工艺生产线机械和设备的原材料或制造相关机械和设备的零件、部件、配件、模具和附件的原材料; 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建筑材料;
    d.本款所提免税规定同样适用于提高项目等级、替换和更新工艺所需的进口商品。
    3.特别鼓励的投资领域或社会经济条件极其艰苦的地区的项目生产所需进口的原料、材料及零件从生产开始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进口税。
    4.政府对鼓励投资所需的其它特殊商品给予免、减进出口税待遇。

    第四十八条
    出口加工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向国外出口商品免征出口税,从国外进口商品到出口加工区免征进口税。
    工业区内的出口加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于本法第38、39、43和44条规定的鼓励和特别鼓励的项目享受特惠关税税率。政府对工业区内的各种出口加工企业和外资企业制定特惠关税税率。

    第四十九条
    除本法规定的税种外,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还必须依法上缴其它税收。

    第五十条
    在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外国和越南员工必须依法上缴收入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有责任遵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停止经营:
    1. 投资许可证注明的经营期已满;
    2. 符合企业的合同、章程中或各方之间的协议中规定的停止经营的条件的;
    3. 由于严重违法和违反投资许可证规定而由国家管理外国投资机关宣布停止经营的;
    4. 宣布破产的。

    第五十三条
    1.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1、2、3款的规定终止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必须进行资产清算;
    2.在企业资产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破产,则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企业的破产;
    3.外资企业的破产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4.外资企业中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参与投资的越方,在企业解体或破产时,参与投资的土地使用权所剩价值将作为企业资产清算的部分。

    第五章 国家对外国投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管理的范围:
    1.制订外国投资的发展策略、总体规划、计划和政策;
    2.颁布关于外国投资活动的法律、法规;
    3.对管理外国投资活动的各部和地方政府提供指导;
    4.颁发和收回投资许可证;
    5.确定对外国投资活动进行管理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
    6.检查和监督外国投资活动。

    第五十五条
    政府对外国在越南的投资进行统一管理。
    政府制订关于颁发投资许可证评估与登记的规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计划,投资项目的领域、种类和级别,决定授权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颁发投资许可证;制订在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计划投资部是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管理的机关,并协助国家管理在越南的外国投资活动。
    计划投资部有如下职责与权力:
    1.负责为政府制定和提出吸引外资的策略和计划;起草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同各部、部级机关以及相关的政府机关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管理;指导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落实对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和调整投资项目清单;对投资手续进行指导;管理投资促进和咨询活动。
    3.受理投资申请并负责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估;颁发职权范围内的投资许可证。
    4.作为协调机关处理外商投资项目在形成、开始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5.对外商投资行为的经济效益做出评估。
    6.根据法律的规定检查和监督外商在越南投资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部级机关和政府直属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管理,权力与职责如下:
    1.与计划投资部配合制订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总体规划和计划;
    2.制定吸引外资的相应工业领域中的外资项目计划和清单;
    3.参加对外资项目的评估;
    4.指导和解决有关外资项目展开和实施的手续
    5.在职权范围内检查和监督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运行;
    6.履行法律授权内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外国投资实行国家管理,其权力与职责如下:
    1.根据已获批准的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颁布辖区内吸引外资的项目清单;组织和促进吸引外资;
    2.参与对辖区内外资项目的审定;
    3.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的外国投资项目接受投资申请,审定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
    4.在职权范围内解决外资项目形成、展开和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行政手续;
    5.对辖区内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国家管理;
    6.对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根据政府的规定,各方或多方中的一方或外国投资者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递交申请文件以申请投资许可证。

    第六十条
    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申请进行审批,在收到合格的申请文件后最迟在45天内对需要审定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的颁发与否做出决定,在30天内对需要登记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的颁发与否做出决定,并通知投资者。同意决定的通知以投资许可证的形式颁发。
    投资许可证同时成为经营登记的确认文件。

    第六十一条
    合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企业章程以及经营目标的改变、生产的规模、法定资本的出资比例必须得到国家负责管理外资的机关的认可。

    第六十二条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部门以及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重大的成就,或在国家发展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嘉奖。
    任何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各方、任何组织、个人、国家干部、公务人员或国家机关违反外资法的规定,则视其违反的程度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处罚。

    第六十四条
    1.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要在职责和授权范围内进行,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
    2.对企业的财务检查每年不能超过一次。
    对企业的特别检查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企业违反了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在进行检查时必须有授权人的决定,检查结束时要有记录和结论;检查团的负责人对检查记录和结论的内容负责。
    任何人做出非法的检查决定或利用检查牟取私利,对企业的经营进行骚扰、制造麻烦则根据其违犯的程度给以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企业造成损失则按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3.任何外国投资者、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干部、公务人员或国家机关给企业制造困难、麻烦的违法决定和行为进行投诉或起诉。投诉、起诉以及对投诉、起诉的解决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

    第六章 执行条款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政府在工艺、科技、自然科学领域与外国合作投资设立医院、学校、研究所做出规定事宜。

    第六十六条
    1.根据本法规定的政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可以与外国投资者签署协议或制订措施对投资进行保护、保障;
    2.外国在越南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及越南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越南法律没有规定时,如果外国法律与越南法律不相抵触,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使用外国法律。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取代1987年12月29日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取代1990年6月30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取代1992年12月23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取代1996年11月12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

    第六十八条
    政府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农德孟(签名)
    (2000年6月9日越南十届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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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家银行法》

    为了确定越南国家银行在建设和实现国家货币政策中的国家管理责任,给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创造条件,与经济机构和经营生产管理机构的改革路线相符合同时保卫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条 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越南国家银行,简称为国家银行,是部长会议的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货币、信用、银行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能,旨在稳定货币价值;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唯一发行货币的机关。

    第二条
    国家银行是一个法人,住所设在首都河内,在全国必要地方设有分行和在外国设有办事处。

    第三条
    国家银行有以下任务、权限:
    1.参加拟定战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有关货币活动政策;拟定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活动的法律草案;
    2.颁布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属自已权限的法规文件;执行和检查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3.对各信用组织实现银行职能;
    4.运用各种管理办法使各信用组织的业务活动原则受到尊重;
    5.组织印、造、保管储存发行的货币,实现货币发行业务和管理货币流通。
    6.收进和支出国家国库、外国机关和国际组织的存款;必要时,为国家预算借债;
    7.管理国家有关外币、黄金,制定国际结算对比原则,在国际市场上经营外汇兑换业务;
    8.保管国家有关外汇和黄金的储备;
    9.直接签订或受委权签订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国际条 约;
    10.在国际货币、信用、银行组织中,为政府的代表;
    11.在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执行中,监察各类信用组织;
    12.组织培养银行业务──技术力量。

    第二章 国家银行的组织

    第一节 国家银行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银行的管理由管理委员会担任。
    管理委员会有以下权限、任务:
    1.为政府咨询有关货币、经济和财政问题;
    2.有关货币、信用、外汇和银行的政策、法律草案在国家银行行长呈部长会议前予以通过;
    3.监督属国家银行的所有机关、单位对交给任务的执行。
    4.对各信用组织规定最低强制储蓄比例,规定再贴现利率,规定购买公债的比例和其它安全比例;
    5.规定各类印、铸、发行、回收、替换、销毁货币的金属币的业务;
    6.通报财政年的预算、决算和国家银行的年度报告。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包括以下成员:
    ──主席是国家银行行长;
    ──副主席是国家银行第一副行长;
    ──4名副部长级委员是财政部、商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合作和投资委员会的代表;
    ──4名委员从经济、金融专家中选出。
    管理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必须精通有关货币知识。

    第六条
    委任和免任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是各部、国家委员会的代表,由有关部长、委员会主任与国家银行行长一起建议,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委任和免任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委员,由国家银行行长建议,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每位委员的任期是五年。开始任期的二年半后,各部、委员会的代表委员的半数和其它委员的半数用抽签的方法替换。各委员可以得到再委任。

    第八条
    不能委任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
    1.夫妻俩同时;三代直系亲属人员;又是会员、同时又是股份公司一名股东的人员。
    2.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是总行长、行长或某一信用组织的人员。
    3.正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刑事犯罪已结案的人员。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能留作管理委员会成员的:
    1.违反本法第八条 之规定;
    2.有辞职申请书,并经部长会议主席同意。
    3.没有能力、条件来执行任务,并按法律规定得到确认。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至少应有六名管理委员会成员出席,其中应有主席,如果主席缺席,则要有副主席。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按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决议。当票数相等时,主持会议的主席或副主席的票是决定票。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附设一名政府监察员,监察员参与管理委员会的各次会议,有发表意见权,但无表决权;对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有不同意见时,要向部长会议主席报告。
    监察员的委任和免任由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原则,由部长会议主席颁行。

    第二节 国家银行的调度

    第十四条
    国家银行置于国家银行行长的调度权下。国家银行行长是部长会议成员。有一些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其中有一名第一副行长。
    国家银行行长有以下权限、任务:
    1.召集和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2.调度国家银行的活动;
    3.决定属国家银行的机关、单位、国家银行的分行和办理处的组织机构、活动原则;
    4.按国家职员原则,委任、免任、调动、奖励、处分国家银行人员;
    5.组织实施货币、信用政策,组织实施国家银行的决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6.在得到授予的权限范围内缔结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银行的国际条 约和合同。
    7.提起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活动的民事案件讼诉,建议刑事案件起诉。
    8.代表管理委员会向部长会议主席报告每年国家银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银行的监察组织设在监察长的调度下。委任、免任国家银行监察长由国家银行行长向国家总监察长建议报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国家银行的监察员按监察法所规定的权限、任务实现对全国信用组织部门的监察和管理国家银行所属的机关、单位的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银行所属机关、单位活动的稽核,由国家银行总稽核长担任。总稽核长由国家银行行长委任和免任。

    第十七条
    国家银行人员对国家银行、信用组织的业务活动要保守秘密。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当局或司法部门的要求时除外。
    国家银行人员不能利用自己工作关系和位置接受下级信用组织任何形式的利润或报酬。

    第十八条
    国家银行职员原则得到部长会议主席批准后由国家银行行长颁行。

    第三章 资本、基金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银行所有的法定资本属国家所有,按经济核算原则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底财政从利息、手续费、红利的收入来源和其他收入来源中确定的国家银行的利润,不含下列几项:
    1.活动费用;
    2.有关财产减价、亏本的预防款;
    3.如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经部长会议主席同意后的其它预防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银行可以提10%的利润来建立储备基金,以保证国家经济政策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银行利润,经按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设立储备基金和按国家规定设立基金后,如还需要则报国家预算。亏本时,国家银行呈部长会议检查发给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银行不能给下列对象贷款:
    (1)自已的人员,包括管理委员会成员;
    (2)企业、机关、经济组织和个人。
    国家银行不能为企业、经济组织、信用组织投资,不能成立公司或以经营为目的的企业,或进行与本法规定的职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银行的核算组织和会计簿册的制做要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
    财政年度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结束。
    从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银行行长要把财产总结表的盈亏表与国家银行每年的报告一起呈部长会议主席;每年的盈亏表还要送财政部部长。

    第四章 国家银行的活动

    第一节 与财政部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银行为国家国库开立交易帐户;在没有国家银行分行的情况时则指定一家国营银行实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银行可以与财政部协商为国家国库代办以下活动:
    1.发行短期和长期公债。
    2.支付公债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银行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提供有关经济、财政的必要资料、新闻,以便为部长会议分析和咨询有关经济、货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银行参加制定国家预算计划,与财政部一起拟议国家银行在下一财政年度内借贷预算的总额。
    国家银行与财政部协商对国家国库的预付、贷款、金额、时限、利率。
    预付的贷款用国库卷生息来保证,由财政部交给国家银行。这些国库卷最长期限为180天,可以转让。

    第三十条
    国家银行统一管理黄金和外汇贮备。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可以从信用组织买入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国库券,或者把这些国库券转让给信用组织。

    第三十二条
    对本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国家预算的预付和贷款的总数和本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国家银行购买的国家券的总数不能超过国会规定的数额;如果发现有可能超过这一界限,国家银行要及时上报部长会议并建议解决办法。

    第二节 发行货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银行是唯一按部长会议主席规定的金额发行纸币和金属币的机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货币单位是“盾”,国家标记是“d”,国际标记是“VHD”。

    第三十四条
    国家银行决定纸币和金属币的面值、尺寸、重量、图样和特点。

    第三十五条
    国家银行发行的纸币和金属币是不限制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可以流行的合法金钱并可作为结算的工具。

    第三十六条
    国家银行保管储存币并保障供应纸、金属币以适应国民经济的货币流通需求。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规定破烂、残损币的分类标准;规定销毁破烂、残损币的手续、程序;替换各类不适用的货币;收回、兑换流通过程中的破烂、残损币。
    国家银行不兑换由破坏行为造成或不足兑换标准的破烂、残损币。

    第三十八条
    严禁行为:
    1.制造假币、储藏、使用假币;
    2.破坏纸币和金属币;
    3.把金属币用于其他目的;
    4.以撞骗为目的使货币的面额、颜色发生改变;
    5.推托不接受由国家银行发行的纸币和金属币的流行。

    第三节 与各信用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国家银行发给活动许可证和检查在越南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执行中的各信用组织,并执行安全办法旨在保障按顾客,各信用组织的要求有足够及时的支付能力。

    第四十条
    国家银行为各信用组织开立存款帐户,尊重帐户主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信用组织的有价证书可以贷款和买、卖、折扣、再折扣。

    第四十二条
    国家银行只给信用组织的中心贷款,不直接对信用组织的分支机构贷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银行公布再折扣利率、存款的最低利率,信用组织的最大贷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银行有权强制信用组织维持:
    1.各种法定储备基金;
    2.各种来源的其它奖金按国家银行的规定随时结算存款额和债款;
    3.强制最低储存比例和其他安全比例。

    第四十五条
    国家银行在信用组织的全部存款上规定强制储存比例最少额是10%,最高额是35%。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规定35%以上的储存比例,国家银行给这些增加额付利息。

    第四十六条
    根据信用组织的类型,国家银行规定有关业务、分红、手续费、服务的界线。

    第四十七条
    国家银行组织各信用社之间的结算、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国家银行可以发行、买、卖债券和组织控制货币市场。

    第四十九条
    国家银行与财政部配合组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市场。

    第五章

    第五十条
    在有关外汇的国家管理中,国家银行有以下权限和任务:
    1.拟定外汇管理的法律草案;
    2.颁行有关外汇管理的指导文件,组织和检查有关外汇法律文件的实施;
    3.对组织和个人发放、收回外汇活动许可证;
    4.确定并公布越币的汇兑比价;
    5.确立和掌握国际结算的对比;掌握信用与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关系;组织和调节国内汇兑市场,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外汇的买卖交易。

    第五十一条
    外汇的任何进出、买卖、存取、转让和结算都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实施。
    外汇管理按以下原则:
    (1)有关货物出口和在外国服务的每一笔外币收入都要转到国家银行批准的各类银行;
    (2)越南组织、公民不能在外国立帐户和存外币,得到国家银行许可的除外;
    (3)在越南的任何买卖、服务活动须要越币实现,得到国家银行发给的外币活动许可书的除外;
    (4)在越南有外币的组织,按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除可以留下的定额外,其余要卖给允许经营外汇的银行或在国家银行组织的国内外汇市场出售;需要时,则在银行或在国内外汇市场购买外币;
    (5)越南公民有外币,就卖给允许经营外汇的银行;需要时,按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在银行购买;
    (6)组织、个人投资,外国银行在越南的分行,从外国进入越南和从越南往外国的外币转让联营银行要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实现;
    (7)向外国借债、还债、贷款、收回债的一切活动都要经得到国家银行许可的银行实现。经济组织在贸易信用形式下向外国的借债、还债要报告国家银行;
    (8)得到批准经营外汇的组织有责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把外汇活动情况报告国家银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泄露国家银行和信用组织活动秘密的人,违反有关纸币和金属币的禁止条 款的人,不执行强制储备款的人,违反各类外汇管理规定和本法其它规定的人,则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利用职务、权限包庇他人违反本法的人,利用业务职位为自已谋私利的人,违反银行职员规则的人,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
    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生效。

    第五十五条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皆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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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资源税法》

    国家主席1998年4月28日关于颁布资源税法的第4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6日通过的《资源税法令(修改)》。
    资源税法令(修改)
    为保证资源得到保护及节约、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有助于保护环境和保证国家预算收入来源;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根据第十届国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法律、法令制定规划的决议;
    本法令对资源税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资源税应税对象和纳税人

    第一条
    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海岛、内陆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均属全民所有,同国家统一管理。
    二、开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资源的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为资源税纳税人,本法令第三条规定的对象除外。

    第二条
    本法令规定的应税对象包括:
    金属矿产资源;
    非金属矿产资源,包括一般建材矿产、开发的土地、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天然气;
    天然林产品;
    天然水产品;
    天然水,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其他自然资源。

    第三条
    越方依《越南外国投资法》同外国方建立联营企业,如以资源作为出资投入法定资金,联营企业无须对越方用以出资的资源缴纳资源税。

    第二章 资源税计算依据和税目

    第四条
    资源税计算依据系实际开发的商品资源,计税价和税率。

    第五条
    资源税计税价系开发地资源产品出售单价。
    资源开发后未有售价的,由政府确定资源税计税价格。
    天然水用作水力发电的,资源税以商品电售价计算。

    第六条
    资源税税目规定如下: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七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九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 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二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六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八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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