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越南政策

  • 《越南反补贴法令》

    国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第22/2004/PL-UBTVQH11号
    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法令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决议的补充修改案;
    根据1991年12月26日进出口税法及1993年7月5日和1998年5月20日的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十一届国会第四次会议2003年11月26日第21/2003/QH11号关于2004年法律法令颁布计划;
    本法令就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针对享受补贴输越商品的反补贴措施及其应用,以及为应用反补贴措施开展调查的手续和内容。

    第二条
    词语释义
    本法令中以下词语解释如下:
    1、补贴指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在生产、出口输越商品时给予的,并为其带来利益的财政支持。
    2、国内产业指不进口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或不与从事这些商品生产、进口或出口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有直接关系,并且所生产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主要份额的国内生产者群体或其代表。
    3、反补贴税指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4、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国内产业的产量、价格水平、商品销售量、利润的增长或者生产、就业、投资及其他指标的发展速度出现衰退或停滞,或导致一个国内产业难以形成。
    5、对国内产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当前的、明确的并可证明的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
    6、同类商品指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所有特性的商品,若无此商品则为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的多种基本特性的商品。
    7、非实质性补贴幅度指低于产品价值1%的补贴幅度。
    8、特别补贴指仅对一定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或仅对受反补贴调查国家或地区一定地理区域中的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补贴。

    第三条
    各种补贴形式
    1、政府或政府部门对组织或个人通过拨款、股份转移、优惠贷款或者对其进行担保以使其获得低于无担保利率的贷款等形式进行资金转移。
    2、政府或政府部门放弃或不收取组织、个人有义务缴纳的款项。
    3、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服务,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采购和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销售商品。
    4、政府或政府部门向一个资助机制融资,并交由或命令一个私人组织实施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形式。
    5、不属于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补贴形式,以公平合理、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确定的其他补贴形式。

    第四条
    反补贴措施
    1、采取反补贴税。
    2、接受生产、出口国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政府向越南国家职能部门做出的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的承诺,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的承诺。

    第五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原则
    1、反补贴措施只能为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目的在必要、合理程度上进行。
    2、采取反补贴措施只能在已进行调查并应在本法令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调查结论的基础上进行。
    3、反补贴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4、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得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失。

    第六条
    适用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反补贴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1、按本法令第3条规定的确定有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第七条
    国家关于反补贴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反补贴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政府成立并规定贸易部所属反补贴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具体包括:
    (1)反补贴调查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以进行调查、检查反补贴案件,并在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包括一些常任成员和个案临时成员以审议调查机关的结论;讨论并以多数通过方式决定无或有补贴进口到越南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
    (3)贸易部长就实现国家管理反补贴工作向政府负责,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并对其决定负责。
    (4)各部、部级单位、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补贴实行国家管理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反补贴调查

    第八条
    调查依据
    1、当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代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时方可进行反补贴调查。
    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方可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至少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的25%;
    (2)本条第1款第1点规定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加上支持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大于反对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
    2、当有明确凭证关于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长可决定调查。

    第九条
    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
    递送到调查机关的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采取反补贴措施申请书,须具备以下内容:
    (1)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的信息;
    (2)作为被反补贴对象的进口商品描述,其中包括商品名称、基本特性和主要使用目的,根据现行进出口税则的编码及进口税率,进口商品的原产地;
    (3)描述本款第2点规定进口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4)描述国内生产的同类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5)关于外国政府补贴政策的信息,补贴的情况和形式;
    (6)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数据、证据;
    (7)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输越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信息;
    (8)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具体要求,适用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
    决定反补贴调查
    1、自收到书面材料起15天内,如认为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材料未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的内容,调查机关应通知提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
    2、补充材料的时限由调查机关规定,但自从被要求补充材料的组织、个人得到通知起不得少于30天。
    3、在贸易部长决定调查前,调查机关应向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负责部门通报越南关于反补贴的规定。
    4、自收到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内容的材料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应决定进行调查;如遇特殊情况,决定进行调查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5、自决定进行反补贴调查之日起15天内,调查机关向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和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有关负责部门通报,并向其他有关各方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
    6、除本法令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如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撤回材料,贸易部长不得决定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包括:
    1、提交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材料的组织、个人;
    2、生产或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外国组织、个人;
    3、进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
    4、同类商品生产国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多数生产、进口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多数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外国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产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组织或其他组织;
    8、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组织;
    9、越南有关负责部门;
    10、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有关负责部门;
    11、其权利和利益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和材料
    1、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有责任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
    2、如必需的信息和材料无法按要求提供,调查机关则在现有信息、材料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内容
    反补贴调查内容包括:
    1、确定补贴;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确定补贴
    确定补贴工作按下列规程展开:
    1、确定商品享受补贴、区别性补贴进口到越南和该商品享受的补贴幅度;
    2、补贴总额。补贴总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1)如补贴为无偿拨款,则补贴金额在对该组织、个人的实际补贴金额基础上计算;
    (2)如补贴为贷款,则补贴金额在按照正常商业利率应付的该笔贷款利息额与组织、个人实际应付利息额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3)如补贴以贷款担保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无担保应付利息额与得到担保时实际应付利息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4)如补贴以股份转移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企业得到的实际资金数量基础上确定;
    (5)如补贴以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个人以高于市场价采购商品、服务并以低于或等于市场价出售的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向该商品、服务支付的市场价和服务价差额基础上或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向该组织、个人买入和卖出的差价基础上计算。
    3、其他形式的补贴金额将以公平合理并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按照如下规定实现:
    1、确定对于国内产业物质损害和造成损害的风险应保证在有具体凭证的基础上。
    2、在考虑下列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程度:
    (1)由于售价低,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数量、规模或金额已经并正在大幅增加导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减少,改变消费结构,降低国内产业生产率;
    (2)由于享受补贴,进口商品价格低导致国内产业的产品价格随之下降;
    (3)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经济指数、生产率、利润等要素的影响;
    (4)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影响。如无法确定,则该项影响可通过考虑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一组特定商品或范围内最小的一种产品的产量进行评估。
    3、如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同为反补贴调查对象,当调查机关已确定下列内容时,可对自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影响进行评估:
    (1)与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商品有关的补贴总金额相当巨大或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规模相当巨大;
    (2)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或进口商品与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作为影响评估的合理基础。

    第十六条
    咨询
    1、调查之前和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可组织向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进行咨询,为各方陈述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不必须出席咨询会;如一方缺席咨询会则该方与反补贴有关的利益仍可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得阻碍按照本法令开展的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
    1、调查机关当接到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的适当要求时,有责任对收到的信息保密,并要求上述方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简介。
    2、除保密信息外,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可接触已向调查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期限
    1、反补贴调查期限为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特殊情况下,贸易部长可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调查机关公布按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初步结论。特殊情况下,公布初步结论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2、初步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调查机关公布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最终结论。
    2、最终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一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长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停止调查:
    1、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初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没有享受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可忽略;
    (3)补贴幅度可忽略;
    (4)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三章 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后,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长可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临时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在初步结论中确定的补贴幅度。
    3、临时反补贴税可以押金或以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证结算。
    4、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自决定采取本措施之日起不得超过120天。
    5、贸易部长可延长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但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三条
    采取承诺措施
    1、在得出初步结论后和调查阶段结束之前,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或政府或政府部门就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向贸易部做出承诺。
    2、贸易部长可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承诺内容但不得强迫各方做出承诺。
    3、调查机关将承诺内容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公开。
    4、如不接受有关各方的承诺,贸易部长应通报不能接受该项承诺的理由并允许继续按本法令的规定进行反补贴调查。
    5、如认为实现该承诺不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停止调查反补贴并采取承诺措施。
    做出承诺各方应定期向调查机关提供有关实现承诺的信息、材料并按贸易部长的决定证明上述信息、材料的准确性。
    6、如有关各方不实现承诺,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或决定按本法令规定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应用反补贴税
    1、如没有按本法令第23条规定达成承诺,根据最终结论和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的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2、反补贴税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补贴幅度。
    3、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自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
    4、如贸易部长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决定检查应用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可延长。
    5、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通报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第二十五条
    追溯效力
    1、如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得出最终结论之前已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则采取的反补贴税有追溯效力。
    2、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采取的反补贴税对于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期限内的进口商品具备追溯效力:
    (1)该进口商品获外国政府或政府部门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突然快速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
    3、不对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高出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追缴税收差额。
    4、退还所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低于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
    5、如贸易部长决定不采取反补贴税,则按本法令第22条规定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或临时反补贴税缴纳保证金将可退还。

    第四章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1、自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之日起12个月,贸易部长如获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一方或多方建议,并在考虑上述各方提供的凭证基础上,有权决定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2、在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期限失效之日前12个月,贸易部长决定检查的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
    3、调查机关按照本法令第9、10、11、12、13、14、15、16和17条规定对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进行检查。
    4、履行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5、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的期限为自决定检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关于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时,贸易部长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继续采取或延长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期限;
    2、调整反补贴税率或接受与检查结果相应的承诺;
    3、停止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五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起诉
    1、自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60天内,如与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有关的各方不同意贸易部长的同意,则有权向贸易部长申诉。
    2、自接到申诉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有责任解决申诉;特殊情况下,解决申诉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且应以适当方式向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通报。
    3、当超过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而贸易部长未决定解决申诉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长关于解决申诉的决定,则该组织、个人有权按越南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法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背反补贴的法律按越南法律规定实现;当越南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时,则按该国际条约实现。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令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施指导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规定有关细节和指导实施本法令的细节。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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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籍法》

    越南国籍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体现,由此产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为确定越南国籍,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具有越南国籍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由各民族在越南领土上共同生活的统一国家,各民族的所有成员都具有越南国籍。
    具有越南国籍人包括到本法生效之日仍具有越南国籍的人和按本法规定具有越南国籍的人。

    第二条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障越南公民的各项权利,越南公民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已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国家保护越南公民在国外的正当权利。

    第三条
    承认越南公民只具有越南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只承认越南公民具有一个国籍即越南国籍。

    第四条
    结婚、离婚、撤销违法婚姻和配偶的国籍变更时国籍的保留。
    1.越南公民与外国公民或与无国籍人结婚、离婚或被撤销违法婚姻,其国籍不变。
    2.一方的配偶加入或丧失越南国籍,其本人的国籍不改变。

    第二章确定越南国籍

    第五条
    具有越南国籍。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具有越南国籍;
    1.出生;
    2.获准加入越南国籍;
    3.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4.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具有越南国籍;
    5.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越南国籍。

    第六条
    儿童的国籍。
    1.父母双方为越南公民,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2.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3.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如本人在越南领土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父母双方一致为其选择其他国籍的例外。如本人在越南领土以外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无常住户口,其国籍根据父母的选择。
    4.本人在越南出生,父母双方为无国籍人,并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
    5.在越南领土上的儿童,其父母不明,具有越南国籍。

    第七条
    加入越南国籍。
    1.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越南居住,自愿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具备下列条件,可加入越南国籍:
    (1)18岁以上;
    (2)懂越南语;
    (3)至少在越南居住5年以上。
    2.有正当理由,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1)、(2)(3)项规定条件的限制,加入越南国籍。
    3.如根据本条规定已加入越南国籍者,在申请加入越南国籍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批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将被撤销。

    第三章丧失、恢复越南国籍

    第八条
    丧失越南国籍。
    下列情况,越南公民丧失越南国籍:
    1.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被剥夺越南国籍。
    3.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丧失越南国籍。
    4.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丧失越南国籍。

    第九条
    退出越南国籍。
    1.越南公民如有正当理由,可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退出越南国籍者不得退出越南国籍:
    (1)正履行军事义务;
    (2)正欠国家的税款或负有其他债务;
    (3)正受到刑事起诉;
    (4)正在执行判决。
    3.正退出越南国籍者危害国家安全,不得退出。

    第十条
    剥夺越南国籍。
    1.居住在越南领土以外的越南公民,如有严重危害民族独立,严重危害建设和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事业,或严重危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利益和威信的行为,被剥夺越南国籍。
    2.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加入越南国籍的人,不论居住何处,如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被剥夺越南国籍。

    第十一条
    恢复越南国籍。已经丧失越南国籍的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第四章父母国籍有变更时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的国籍

    第十二条
    父母国籍变更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1.父母双方的国籍有变更:加入、退出或恢复越南国籍,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随父母的国籍自然变更。
    2.父母一方的国籍有变更,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由父母选择确定。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争得本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父母被剥夺越南国籍或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决定的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剥压越南国籍,或根据本法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不变。

    第十四条
    未成年养子女的国籍。
    1.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如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越南公民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并可免除本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条件。
    2.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越南公民,如果其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外国公民,经其亲生父母双方或监护人同意,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退出越南国籍,加入外国国籍。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章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权限

    第十五条
    1.部长会议对允许加入、退出、恢复、剥夺越南国籍和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作出规定。
    2.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程序由部长会议作出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另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5日起实施,同时废止下列法令。
    1.1945年10月20日53-SL号法令;
    2.1945年12月7日73-SL号法令;
    3.1949年8月20日251-SL号法令;
    4.1959年12月14日51-SL号法令;
    5.国会常务委员会1971年2月8日TVQH-HQ1043号决议。

    第十八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本法于1988年6月28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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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法》

    颁布日期:1991-03-26 实施日期:1991-04-01
    为了使社会分配更加合理、使国家财政增加收入,特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八届六次国会关于授权国务委员会制定新税种税法的决定。根据《宪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越南公民及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都要缴纳本法规定的所得税。

    第二条
    本税种的纳税范围包括:
    1.经常性收入形式:工资、工钱、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每月收入在50万越盾以下的越南公民或月收入在240万越盾以上的在越外国人。
    2.非经常收入形式:从外国寄回的现金或财物,工艺加收入,建筑技术设计、工艺设计、其它劳务等非经常性劳动收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的,及一次性奖金突破1000万越盾的。

    第三条
    不属于本税种纳税范围的款项规定如下:
    1.办培训班的工作费、从事高热、有害、危险等工作的收入及国家给在海岛、山区工作人员发放的津贴;因改进技术、创造发明所得的奖金。
    2.社会补助、退休补助、失业补助、对调回基层单位人员的补助收入。
    3.个体经营户的利息属于《利息税法》纳税范围的,按《利息税法》的规定执行。
    4.被派往国外工作、劳务合作、学习的公民按国家规定已完成义务并为国家作出贡献而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越南签定或参加国际条约对本税种另有规定的,按越南签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执行。

    第五条
    属于本税种纳税人的个人有义务按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严禁逃税、漏税和拖欠税款及其它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及全体公民有责任维护和帮助税务机关及干部履行税收职责。

    第二章 所得税税表和纳税依据

    第八条
    本税种纳税依据是收入和税率。

    第九条
    经常性收入是指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一年中的月平均收入。

    第十条
    对经常性收入的累进制税表规定如下:
    1.对于越南公民及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对于月平均收入在50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的税率纳税以外,增加30%的税率。
    2.对于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第十一条
    非经常性收入是指个人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所得的收入。

    第十二条
    非经常性收入累进税率表(见表三)。
    但对工艺加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者,统一按5%纳税;每次奖金在1000万盾以上者,统一按10%征税。

    第十三条
    收入为实物或外币的,折算成越币计税。
    对于越南国家银行没有公布比价的外币,按财政部之规定计算。

    第三章 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经常性收入所得税按年度计算,逐月登记缴纳。本年度内的所有税款至迟在下一年的2月28日以前缴清,有合同的至迟在合同期满后30日内缴清。

    第十五条
    非经常性收入按每次收入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收入,按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进行征收所得税的组织工作,并有权委托有关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代扣所得税款。这些单位称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可享受0.5%-1%的税款用于开支。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有以下责任;
    1.向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属于经常性收入或非经常性收入等款项属于所得纳税对象的人数。
    2.保管好由本单位支付的涉及到所得税的帐目、会计凭证,当税务机关要求时,出示给税务机关。
    3.保留纳税人的纳税凭证并移交给税务机关。
    4.按规定代扣所得税,并向纳税人通报应扣所得税数目,将税款移交给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如下责任及权限:
    1.指导、检查、督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
    2.建立税务帐目,征收所得税并发给征税凭据。
    3.对于违反所得税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在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检查并解决所得税方面的申诉。

    第四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条
    在遇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灾难影响到纳税人生活的,可以减、免所得税。
    部长会议规定减免所得税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反本法的处理办法如下:
    (1)组织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入账、会记凭证,不按规定扣缴所得税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予5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个人或组织有隐瞒或逃税行为的,除必须按规定全部缴纳税款外,还要处以所漏税款的1至3倍的罚款;
    首次逃税:罚1倍;
    第二次;罚2倍;
    第三次;罚3倍;
    情节严重的,首次逃税也可按所漏税款的2至3倍处以罚款。
    (3)个人、组织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罚款的,除限期缴纳税款和罚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0.5%的滞纳金。
    (4)扣缴义务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拖欠税款和罚金的,作如下处理:
    划拔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用于缴纳税款的罚款。银行有义务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将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缴税人在银行的存款优先划拔国家财政。
    依法变卖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财产以偿还其拖欠的税款和罚金。
    自行申报纳税人偷税数额较大,或曾依本条第1款第(1)、(2)、(3)、(4)项给予其行政处罚,又再次偷税数额较大或有其它犯罪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处罚权限如下:
    1.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
    (1)税务所所长有权对其处予5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县或相当于县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处予2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3)省或相当于省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罚款50万越盾以下。
    2.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
    (1)县税务局局长或相当于县级的税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一倍以下;
    (2)省税局局长或相同级别的税务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3倍以下。
    3.直接管理所得税的县级税务局局长可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3)、(4)项点之规定对纳税人给予滞纳金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妨碍或唆使他人妨碍税务员履行职务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贪污所得税款的,除必须偿还全部所占用、贪污的税款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纳税人违反本法的,或故意不按本法执行,或严重缺乏责任心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由于缺乏责任心或故意进行错误处理,给纳税人或被处理的人造成损失的,该税务员必须全部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奖励:
    1.税务机关、税务完成任务较好的;
    2.发现并举报违反本法行为的。

    第六章 申诉、时效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执行本法有错误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的权利。
    纳税人或被处理人从接到扣缴通知书起,须在30内将申诉邮寄或直接送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
    在等待裁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执行扣缴通知书、征税单及处理决定书上的决定。
    受理申诉机关必须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天内进行审查和裁决。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如果申诉人对受理申诉机关的裁决不服,或受理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申诉,申诉人可向受理机关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八条
    从接到上级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税务机关必须全部退还错收的税款、罚金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并证实有虚报、偷税、漏税的事实发生,税务机关在3年内有权追回税款,时间从虚报、偷税、漏税行为发生之日算起。

    第七章 执行组织

    第三十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所得税的征收组织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部长负责实施并检查全国的所得税征收工作,在权限范围内受理申诉,接受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方指导实施和检查本法的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本法颁行之日起,原《所得税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在市场物价波动超过20%的情况下,由部长会议呈国务委员会对税率作适当调整。

    国务委员会主席 武志功(签署)

    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的修改补充条件
    颁布日期:1992-04-01 实施日期:1992-04-01
    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税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修改条例。
    一、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十条,对个人经常性收入税率调整如下:
    1.越南公民和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此外,个人月平均收入在63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税率缴纳税款外,630万越盾以外的部份逐须缴纳30%的税款。
    2.对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二、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12条,对非经常性收入缴纳调节税税率调整如下:
    因技术转让一次收入在180万越盾以上者按5%的税率缴纳税款,因中奖一次收入在1250万越盾以上者按10%的税率缴纳税款。
    三、由部长会议规定此例的实施细则。
    四、此条例取代1991年3月26日国务委员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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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新矿法》

    在过去几年中越南积极创造加入世贸组织的必要条件,其中修改、完善和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作为符合世贸 组织的要求加快立法进程的一部分,2005年对1996年矿法进行重新修订,修订后的新矿法于2005年10月1日生效。由于仓促,一些细节的修订要到 2008年才能完成。2005年12月27日政府160号令和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1号通告提供了该修订法的执行、指南。

    本次矿法修订中的主要变化包括:

    1.为越南制定“矿产总规划”奠定了基础
    新矿法为“矿产总规划”的制定提供了基础框架,其详细部分将由政府另外提出。原则上任何违反矿产总规划的采矿行动都被禁止(当总规划正式颁布后),160 号令规定了总规划中需要包括的一些内容(比如社会经济条件)但只限于一般性的规定。关于煤炭工业的一个类似的总规划政府是在2003年采用的。

    2.明确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在矿权授予方面的权力分配
    省人民委员会可以发放个人采矿许可证和涉及普通建筑材料矿产的普查、勘探、采矿和加工许可证,以及国家矿产总规划以外地区或国家矿产储备地区以外地区的采 矿和加工许可证的发放。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省人民委员会管理以外的矿产调查、勘探、开采和加工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证的发放者有权批准该许可证的延长、撤消、恢复和转让。

    3.取消了小规模普通建筑材料矿物开采必须得到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事实证明,要求个体采矿者和小公司通过勘探和预可行性研究一整套程序申请小规模建筑材料矿产的开采许可证是不现实的。本次矿法修订虽然在上述方面做了一些 修改,但总体上看,并未做出重大的变革,无论是160号令还是1号通告都没有实质性变化。重新修订的矿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一些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问题,例 如取得采矿权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在本次修改中并没有得到解决。这些对投资者特别是私人和外国投资者有较大阻力。
    事实证明,要求个体采矿者和小公司通过勘探和预可行性研究一整套程序申请小规模建筑材料矿产的开采许可证是不现实的。本次矿法修订虽然在上述方面做了一些 修改,但总体上看,并未做出重大的变革,无论是160号令还是1号通告都没有实质性变化。重新修订的矿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一些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问题,例 如取得采矿权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在本次修改中并没有得到解决。这些对投资者特别是私人和外国投资者有较大阻力。

    新矿法中仍然存在的问题:

    (1)鼓励
    新矿法第5条提出,国家将为国有企业在重要矿产的开采和加工业中起领导作用提供优惠条件。这条在实际中对私人投资者有多大影响可能并不明显。但这确实会让人对投资者在涉及到重要矿产的领域与国有企业竞争的能力产生怀疑。

    (2)限制
    新矿法允许政府在任何规定的时间内宣布允许出口和限制出口的矿产表。即使是矿产投资者已经投资的并用于出口的矿产开发项目也不例外。因此该法 阻碍了大资本的长期项目的投资。类似的还有新矿法第14条允许政府由于国家的国防、安全、历史或文化或公共利益等原因宣布正在采矿的地区为禁止采矿区或暂 时禁止。由于政府的干预权过大,使投资者缺少安全感。

    (3)土地租约
    新矿法规定矿业公司进行采矿和矿产加工活动必须与政府机构(通常为地方人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准人租约。如果租地中任何部分被放弃或采矿许可证和加工许可证 期满,这些租约必须给予修正或更新。矿业公司可能会担心得不到土地租约,因为采矿经营中土地的使用是重要的问题。签订土地准人租约的要求使在取得采矿经营 权的管理程序中增加了不确定性。

    (4)要求投资者增加基础设施投入
    根据新矿法,投资人从事矿业活动时可能被要求根据批准的勘探计划或可行性研究进行改善基础设施的投资。但新矿法和税法中没有规定这类投资可以得到补偿(通 过减税、减少地租或其他鼓励)。这种做法通常是可以理解和可以接受的,但这却会阻碍在没有或缺少基础设施地区的采矿投资。

    (5)勘探许可证持有者不具有申请采矿许可证的专有权
    根据新修订的矿法,勘探许可证持有者仍然不具有申请采矿许可证的专有权,仅具有一个特别申请权,而且这个权力也只是在勘探许可证期满后的6个月内有效。由 于勘探活动常需要大量前期投入和时间,而采矿许可证是对投资者进行勘探工作的一个激励。采矿许可证能否得到批准的不确定性是在越南进行矿产勘探活动的主要 障碍。另外,160号令有一个变化会对投资者产生消极影响,勘探许可证规定的面积减少到以前的50%,有些情况为10%。

    (6)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和转让规定基本没变,采矿许可证的附加内容只做了小小的修正,要求许可证持有人使用矿权水和地热必须在许可证中明确提出。

    (7)投资许可证
    新法并没修改旧法中的31条4款,该款规定,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发给依据越南外国投资法规定的投资许可证。由于矿产项目的投资通常在勘探时就开始了, 这项规定可能使必要的许可证不能及时得到。其结果将影响到采矿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融资中的“可贷性”。一个较好的矿业法允许投资者在适当的时候申请投资许可 证,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同时自动得到投资许可证或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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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刑法》修订出现新动向

    据《越南网》网站报道,3月31日,越南司法部副部长丁忠颂就越南《刑法》修订案草案向越南国会司法委员会作出说明。

    会后,丁向媒体表示,减少死刑罪名是越南党的重大主张,并在有关司法改革各项决议和刑法实践中清晰体现。这一主张万全符合2013年《宪法》关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的精神,同时也符合越南融入国际社会的精神。因此,继续减少死刑罪名在《刑法》修订工作中获得了绝对支持。

    丁还表示,目前,在减少死刑罪名和修订补充有关死刑罪名法律规定工作方向上取得了高度一致。譬如,为减少死刑适用范围,应对死刑适用罪名各项条件作出清晰、具体和确凿的规定,并扩大非死刑罪名范围;为在实践中减少死刑执行比率,增加死刑不执行和改死刑为终身监禁的案件数量;减少可执行死刑罪名。但对于减少死刑具体罪名各方仍有不一。现行法律规定中22项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抢夺财物、破坏涉及国家安全重要工程和工具、抗令、投敌、破坏和平、发动侵略战争、反人类和战争罪等7项将予以废除。部分意见认为生产销售粮食、食品、药品和医疗类假货、贪污和受贿亦应废除死刑。

    阮称,越政府正同贪腐做坚决斗争,如废除对贪污受贿适用死刑,将会误导人们以为越党和政府纵容贪腐,并难以得到群众支持。而生产销售粮食、食品、药品和医疗类假货,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和健康。故此,仍继续维持上述三项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案草案还出现其他一些亮点,如:侵犯公民言论、新闻、获取信息自由自罪和侵犯公民游行示威自由罪。公民个人触犯上述法律规定将被处以2劳改或3个月至2年刑罚。有组织或利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则处以7年以下刑罚。此外,利用职权干预司法、拒不执行判决,侵害申诉方、起诉方权益亦将入刑。打击报复申诉人、诉讼人,造成严重后果,将处以2至7年刑罚。其中,有组织、扰乱社会治安、致使受害者自杀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将处以3至7年刑罚。

    另悉,越国会司法委员会并将于近日审议该草案。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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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反倾销法令》

    关于对进口到越商品反倾销的法令
    为逐步建立并完善与国际法准则相符的越南经济法律系统;并加强国家经济管理以便为越南与国际经济有效接轨创造条件;
    为限制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10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补充修改决议;
    根据1998年进出口税法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任期自2002年至2007年的第十一届国会法律、法令建立计划;
    本法令做出对进口到越商品进行反倾销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及调查手续、内容,以便在商品倾销进口到越南时适用上述措施。

    第二条
    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1、当进口到越商品售价低于该商品在出口国的通常价值时,被认为是倾销。
    2、进口到越商品的通常价值可以是:
    (1)在出口国市场上按一般买卖条件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可比价格;
    (2)当出口国市场上无销售此种同类商品时为出口国同类商品在第三国市场上按一般贸易条件销售的可比价格;
    (3)该商品在出口国的生产价值。

    第三条
    反倾销措施
    对进口到越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
    1、反倾销税;
    2、临时反倾销税;
    3、当进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时垫付或抵押措施;
    4、生产或出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的组织或个人承诺。

    第四条
    名词解释
    1、反倾销税是指当商品被倾销到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2、倾销幅度是指进口到越商品的一般价值与该商品进口到越南时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可计算差额。
    3、可忽略倾销幅度是指不超过2%的倾销幅度。
    4、可忽略的对越倾销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是指自某一国倾销到越南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不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3%,但自多国进口到越商品总数量、金额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7%除外。
    5、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是指国内生产行业的产量、国内销售额、生产利润、生产发展速度、劳动者就业机会、投资及其他指标出现大规模衰退情况或者导致国内某一产业形成困难的情况。
    6、对国内生产行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是指关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确定、明显且可证明的可能性。
    7、国内生产行业理解为包括在越南领土范围内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其在该行业商品国内总产量中占主要比重的合法代表。
    8、同类商品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即具备所考虑商品所有特性的商品,如无此类商品则为虽不具备所考虑商品的所有特性但具备所考虑商品许多基本特性的其他商品。

    第五条
    适用原则
    1、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必要、合理的程度上适用,用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生产行业的实质性损害。
    2、适用反倾销措施应在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调查基础上进行。
    3、反倾销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适用于向越南倾销的商品。

    第六条
    反倾销措施适用条件
    反倾销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进口商品适用:
    1、进口到越商品的倾销幅度已具体确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倾销进口到越商品是对国内生产行业导致或威胁导致实质性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七条
    咨询
    1、贸易部组织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的咨询并适用反倾销措施以便于各方发表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
    2、有关各方不必出席咨询会;如某方没有出席咨询会,该方有关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利益仍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能阻碍按本法令进行调查和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开展调查

    第八条
    调查机关
    贸易部是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负责组织调查的牵头单位。

    第九条
    进行调查的根据
    1、当代表国内生产行业的组织或个人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贸易部应进行调查。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或个人如同时满足下列两个要素时可被视为国内生产行业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至少占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25%;
    (2)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占持拥护或反对采取反倾销措施观点的同类商品生产厂家的总产量50%以上。
    2、当有凭证证明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直接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可主动进行调查。

    第十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所要求的材料
    需向贸易部递交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按贸易部规定的格式填报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表,主要内容如下:
    (1)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2)对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描述,包括商品名称、现行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号和税率,进口商品的产地;
    (3)对国内同类商品产量和金额的描述;
    (4)被调查的进口商品倾销幅度;
    (5)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6)将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生产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7)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采取临时措施,应提出采取具体措施的方式、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
    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
    1、当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材料不充分时,贸易部自接到材料15日内通知递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补充信息的期限为该组织、个人接到通知起至少30天内。
    2、在决定调查前,可邀请被调查产品出口国(或地区)的政府进行反倾销政策咨询。
    3、自接到补充完整的申请材料60日内,贸易部应决定开展调查。特殊情况下,审阅材料的时间可延长但不超过30天。
    4、贸易部将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并向属于调查对象的出口厂家、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通报决定内容。
    5、除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开展调查以外,如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方撤回材料,贸易部将不做出调查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包括:
    1、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材料的组织、个人;
    2、国外生产或出口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3、进口属于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4、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外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生产行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及其他组织;
    8、消费者权利保护组织;
    9、具有权限的越南国家机关;
    10、调查对象商品出口国的政府及具有权限的部门;
    11、其权利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反倾销调查内容
    调查应保证客观并明确下列内容:
    1、确定倾销进口商品和倾销幅度。
    2、在下列各项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1)倾销进口商品金额相对于国内生产消费金额已经、正在或有可能绝对或相对大幅增加;
    (2)倾销进口商品造成的价格影响,其中应考虑倾销幅度或其对国内同类商品降价的影响;
    确定对国内行业的损失和物质损失危害将依据各实际凭证,不依据提供推论、推断或各种难以发生的可能性。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为调查过程提供信息
    1、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应按贸易部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的材料。
    2、如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未按要求提供,对调查造成实质阻碍,贸易部将决定依据现有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1、当收到有关各方的合适要求时,贸易部保证信息秘密并要求有关各方简要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可接触向贸易部提供的住处,但不包括带密信息。

    第十六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起90日内,贸易部应按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进口到越南商品反倾销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初步结论。
    2、根据初步结论,如可确定下列三个要素之一,则贸易部将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不存在倾销;
    (2)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数量、金额可忽略不计。
    3、根据初步结论,如进口到越南商品存在倾销并可确定倾销幅度,贸易部继续进行调查以做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调查期限
    1、反倾销调查期限为自做出开展调查的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情况特别复杂时,贸易部可决定延长调查但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最终结论。
    2、贸易部向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通报最终结论及做出最终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在下列情况下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根据本法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根据本法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条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可以下列两种形式之一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税;
    (2)预付现金或以财产、有价证券抵押。
    2、自做出开展反倾销调查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不得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3、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体现的倾销幅度。
    4、临时反倾销税可以预付现金或按现行法律规定以抵押各种财产、有价证券的形式确保支付。
    5、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自做出采取该措施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6、当同类商品出口企业提出要求时,贸易部可延长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但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一条
    采取承诺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有权承诺调整进口到越南商品的价格或自行限制对越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
    2、如不认可有关方面的承诺,贸易部应通报不认可该承诺的主要原因。
    3、贸易部可向有关方面建议合理承诺幅度但不可强迫各方必须承诺。
    4、如认为各方一致做出的承诺不再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做出停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并不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做出承诺的各方应定期向贸易部提供与落实承诺有关的信息并证明该信息的准确性。
    5、如有关各方未实现承诺,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根据本法令规定继续进行调查并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如未能做出本法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则贸易部根据最终结论做出采取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有关各方通报。
    2、反倾销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倾销幅度。
    3、应用反倾销税的期限为自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起不超过5年。
    4、当贸易部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对采用反倾销税进行检查并认定如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将重新导致倾销并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反倾销税适用期限或延长。

    第二十三条
    追溯
    1、当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有实质性损害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最终结论形成前已采取临时措施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采取临时措施的阶段。
    2、不追缴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高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3、退还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低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4、如同时满足下列3个条件,可对在采取临时反倾销税前90天内的进口商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1)倾销进口商品数量在短期内突然增加;
    (2)这一增加为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难以克服的损害;且
    (3)该进口商品被倾销。
    5、如贸易部做出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按本法令第二十条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或纳税保证金将退还。

    第四章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1、当有关一方或多方提出建议且在考虑该方提供的适宜凭证基础上,贸易部做出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决定。
    2、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各项手续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3、办理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进行的反倾销措施。
    4、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期限为自做出检查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征收反倾销税检查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对征收反倾销税检查时,贸易部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维持征收反倾销税;
    2、调整反倾销税率使之与检查结果相应;
    3、停止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国家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管理反倾销措施的内容
    1、颁布并组织指导落实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的法律规范文本;
    2、进行反倾销调查;
    3、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有关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信息;
    4、组织并同有关各方开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咨询;
    5、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6、宣传、普及与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7、监察、检查关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执行情况;
    8、当越南出口商品成为国外反倾销措施对象时,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与保护越南权利有关的信息;
    9、解决申诉并处理与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有关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机构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实行统一管理。
    2、贸易部就统一管理反倾销措施、在参考其他有关部委意见基础上组织落实采取反倾销措施向政府负责。
    3、各部、部级单位、各省、中央直辖市在各自权限内有责任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六章 申诉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
    1、与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申诉可向贸易部提出。
    2、贸易部有责任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天内解决申诉;如遇特别复杂情况,这一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3、如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贸易部仍未能解决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解决申诉的决定,该组织、个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按越南法律和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三十条
    效力
    本法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指导实施
    政府做具体规定并指导实施本法令。
    2004年4月29日于河内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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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旅居海外越南人须定期注册以保留原国籍》

    据越南司法部司法行政司司长陈室博士表示,《越南国籍法》修订事宜将于本月完成,并提交今年5月份召开的国会会议通过。其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是将按符合国际惯例及目前国内情况较灵活的方向修订第三条关于一国国籍原则的规定。

    据此,一国国籍原则仍获保留,但将按允许旅居海外越南人可保留其原来国籍(越南国籍)方向修订,但条件是上述越侨必须定期在驻外国越南代表机关注册,每次期限为5年。这段时间过后,若旅居海外越南人不注册和不提出正常的理由,便会自动失去越南国籍。今后,若他们回乡想重新拥有越南国籍时,则须重新办理申请加入越南国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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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兹公布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三次会议1998年5月20日通过的《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陈德良(签名)

    特别消费税法(修改)
    为引导社会的生产和消费,为国家预算合理地调动消费者的收入,加强对某些商品、劳务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本法对特别消费税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应税对象
    下述商品和劳务为特别消费税应税对象:
    一、商品:
    1、卷烟、雪茄;
    2、酒;
    3、啤酒;
    4、24座以下汽车;
    5、各种汽油、石脑油、重组型合成制品以及配制汽油用 其他用品;
    6、功率90000BTU以上的空调器;
    7、纸牌;
    8、冥器;
    二、劳务:
    1、经营舞厅、按摩、卡拉OK;
    2、经营赌场、赌机;
    3、经营高尔夫球:销售会员证、球票。

    第二条
    纳税人
    生产、进口、经营应纳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劳务的组织和个人(统称为单位),都是特别消费税纳税人。

    第三条
    不属征税的对象
    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在下述情况下不属征税对象:
    一、由生产、加工单位直接出口,卖给出口商或委托出口商出口的商品;
    二、下述情况的进口商品:
    1、人道主义援助物资、无偿援助物资;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等接受的礼品;外国组织和个人外交豁免标准的用品;免税标准的随带物品;
    2、通过越南境内的转口、过境货物;
    3、在非征税期限内的暂进再出商品和暂出再进商品;
    4、按规定制度免税销售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执行《特别消费税法》的义务与责任
    一、特别消费税纳税人有义务依本法规定,按期足额地纳税。
    二、税务机关按其任务和权限,负责正确地执行本法之规定。
    三、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按其职能与权限监督并配合税务机关执行本法。
    四、越南公民有责任协助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执行本法。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

    第五条
    计税依据
    特别消费税的计算依据是应税商品、劳务的计税价和税率。

    第六条
    计税价
    一、国内生产商品的计税价,指生产单位未征特别消费税的产地售价。
    二、进口商品的计税价,指进口计税价加进口税。
    三、加工商品的计税价,指在同一交货时刻生产的同类或类似商品的计税价。
    四、劳务计税价,指未加特别消费税的劳务供应价。
    五、用于交换、内部消费、赠送的商品和劳务计税价,是指这些活动发生时同类或类似商品、劳务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六、国内生产的酒类、经营赌场、赌机、高尔夫球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由政府另作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计税价包含单位获取的附加值。
    生产、经营单位用外汇进行商品、劳务交易的,应按越南国家银行在交易发生时公布的汇价,折合越南盾计算,确定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第七条
    税率
    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税率在下列特别消费税税目表中规定。
    序号 商品、劳务 税率(%)
    I 商品
    1 卷烟、雪茄
    1.1 以进口原料为主生产的过滤咀卷烟、雪茄 65
    1.2 以国内原料为主生产的滤咀卷烟 45
    1.3 无过滤咀卷烟 25
    2 酒类
    3 石油 6-25
    4 天然气 0-10
    5 天然林产品:
    5.1 各类木材(枝梢材除外) 10-40
    - 枝梢材 1-5
    5.2 药材(沉香、巴戟、奇南除外) 5-15
    - 沉香、巴戟、奇南 20-25
    5.3 其他天然林产品 5-20
    6 天然水产品(海参、鲍鱼、珍珠除外) 1-2
    - 海参、鲍鱼、珍珠 6-10
    7 天然水(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除外) 0-5
    - 用于水力发电的天然水 0-2
    - 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 2-10
    8 其他自然资源(燕窝除外) 0-10
    - 燕窝 10-20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八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十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三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七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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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政府关于现金结账新规定

      越南政府有关现金结账新规定之222/2013/ND-CP号议定。

      新议定对现金和现金结账的概念做出清晰规定,营造执法过程的透明度,扩大现金结账涉及对象,包括各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国库和各相关组织与个人。

      根据新规定,各种被限制的交易包括:国家预算经费使用机构,国家资金使用机构不得用现金进行结账,财政部和国银规定允许的情况不属此例。

      此议定注明若干具体例外情况,而新议定则无此类似情况规定。在证券交易厅上的各宗证券交易或已在证券记存中心注册、记存的证券不以现金结账。企业凑资和企业凑资转让的交易不得以现金结账;非信贷组织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不以现金结账。有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对客户实行贷款融资,必须遵照国家银行的规定。提款一事,161号议定规定各信贷组织和国库获准与提取大笔现金的客户进行磋商,和只需提前通知。222号议定对各信贷组织和外国银行分行采取类似规定;但对于国库,客户无论提款额多少,都要想财政部注册,而非只通知和同上述组织磋商。此规定是为了加强监督各国库的政府预算源至现金交易,因为各国库对国家经济体和货币问题居重要角色。

      值得注意的是,新议定并无规定禁止人民在房屋、汽车和其他大价值财产买卖上使用现金交易。

      综观,222号议定对使用现金结账有更紧密和更限制的规定。这规定初期可能令向来习惯现金交易的市民有些不习惯,但符合国家经济体减少使用现金,较强透过其他工具进行结账的主张,符合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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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政府是国会的执行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对外事务,保证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机构的工作效率,保障宪法在全社会的严格执行,保障人民在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当家做主的权利,逐步稳定和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政府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

    第二条

    政府的组织机构包括:各部、部级机关。国会根据政府总理的建议决定成立或撤销各部或部级机关。

    第三条

    政府总理由国会选举、免职或罢免。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及其编制由国会决定。政府总理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的任免建议必须呈报国会批准,在国会闭会期间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国家主席得任命或撤销各副总理、部长及同级机关首长的职务。

    第四条

    总理是政府首脑,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副总理根据总理的分工协助总理工作。总理不在位时,由总理指定一位副总理主持工作。副总理就自己负责的工作对国会负责。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是部和部级机关的首长和领导,负责政府的部份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对自己主管的部门、领域承担国家管理责任并对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五条

    政府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国会任期结束时,政府继续工作到下届国会成立新一届政府时为止。政府的组织和工作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政府的工作效率取决于政府集体、总理及每一位政府成员的工作效率。政府对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要问题实行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第六条

    总理领导并主持政府的工作,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参与政府集体的工作,领导、决定本部门的工作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政府根据宪法规定履行国家管理职能,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相互配合,综合应用各项行政、经济、组织、教育等措施,以实现其职能。

    第二章 政府的任务和权限

    第八条

    政府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领导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各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建立和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的国家行政机构体系,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议会的工作,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为地方各级人民议会实现其法律规定的职能创造条件,培养、安置和使用国家管理人员。
    确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武装部队及公安部门遵守宪法和法律,组织并领导对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法律、法令预案和其它预案。
    统一管理国民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执行国家的货币、财政政策,管理并确保有效地使用全民所有的财产,发展文化、教育、卫生和科技事业,实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财政预算。
    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生态环境。
    巩固、加强会民国防和人民安宁,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人民武装部队,发布动员会、进入紧急状态令及执行国家的其它一切必要措施。
    组织并领导国家的统计、清理工作,检查和监察工作,国家机构中的反贪污、反官僚工作,解决公民申诉、控告工作。
    统一管理的对外事务,缔结、参加、审阅国际条约,指导实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各项国际条约,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在外国的越南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执行社会政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
    决定省、中央直辖市以下行政区划的调整。
    在执行任务履行权限时,同越南祖国阵线和各人民团体相配合,为其有效地工作创造条件。

    第九条

    政府在经济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国民经济,按市场机制发展多种成份的商品经济,依照社会主义的原则实行国家管理。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特别是关键部门和领域的国营经济,以确保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巩固和发展各类效益好的合作社。为其它各种经济成份的发展创造条件。
    逐年制定国家预算草案,国家财政预算分录、国家财政决算报告并呈国会批准。组织实施经国会批准的国家财政预算。
    制定有关财政、货币、工资、物价的具体政策和各项措施。
    统一管理并有效使用全民所有财产和国家资源,实行节约政策。
    对各种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改造、再生利用及合理使用的政策。
    统一管理并扩大对外经济交往,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原则基础上,同各国和各个国际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关系,促进国内生产的发展,保护国产商品。
    组织、领导国家的清理、统计工作。

    第十条

    政府在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制定并指导实施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规划。
    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投资并鼓励赞助科学研究,优先保证尖端科学、技术项目。
    管理并有效使用各科学、技术、通讯研究组织。
    管理产品质量检测标准,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工作。
    组织实施各项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在文化、教育、通讯、体育和旅游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艺术事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发展越南民族文化,支持并发展文化艺术,抵制反动、消极的文化思想的传播,排除腐朽的迷信思想。
    实施教育发展计划,优先投资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文化、培养能力、造就人才,在目标、大纲、内容、教学计划、教师队伍培训、教师标准、考试制度、文凭体系、学衔、学位、学校等各方面,对国民教育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和发展通讯、报纸、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及其它大众通信媒介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阻止危害国家利益和有损于越南的淳风美俗和道德的一切反动文化通信活动。
    统一管理体育发展事业,为大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重视专业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实施发展旅游业计划,扩大国内和国际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在社会和卫生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机会,改善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条件,发展公共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
    统一管理人民健康保护事业,调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建设和发展越南医疗卫生事业,投资发展人民健康保护事业。统一管理防病治病及药品的生产、流通工作。防治各种社会疾病,实施各项医疗卫生制度、政策,保护人民健康。
    对伤病兵及烈士家庭实行优待政策对有功于国家的个人和家庭实行奖励和照顾政策。
    制定政策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家庭等一切领域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关心老人、残疾人,救助无家可归者。采取各种措施抵制、铲除一切歧视妇女、侵犯妇女人格的行为。
    组织并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增长率。
    为青年人创造学习、劳动、娱乐条件,健强体魄,发展智力,培养民族传统道德和公民意识,培养社会主义理想,发扬青年人在劳动创造和保卫祖国事业中的能动性。
    制定并采取各种措施同各类社会弊端作斗争。

    第十三条

    政府在民族和宗教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制定具体政策的措施,确保实现各民族间的相互团结、平等。确保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各民族的民族特点,尊重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及优秀文化传统。反对一切民族歧视及民族分裂行为。
    制定具体政策及各种措施,优先发展各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基层结构体系,实施“定耕定居”计划。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革命根据地和少数民族地区同胞的生活水平。
    制定优先发展教育的政策,为山区和少数民族同胞制定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计划与规划。
    制定宗教政策,保证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反对一切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及利用宗教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在国防安全和社会安宁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采取各种措施巩固和加强人民安宁和全民国防,确保国家的安全、主权、领土完整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成果,建设国防事业和人民武装部队,保障人民武装部队的装备,把国防与经济,经济与国防紧密结合起来。发布动员令和发布紧急状态及施行其它旨在保卫祖国的必要措施。
    实行优待政策,做好物质、精神保障,实施人民武装部队的后方政策。
    采取各种预防和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在外交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国家的外交事务,提出加强和扩大对外关系的主张和措施。
    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名义签订或参加国际条约并呈报国家主席批准。审阅以政府名义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指导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各项条约的实施。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在外国的越南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制定与外国及各国际组织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和其它各领域进行合作的具体政策并指导实施,扩大对外交往。
    组织并指导越南在外国或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系统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设置、合并、划分及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行政区划,以及成立或撤销特别经济区、特别行政区并呈报国会批准。决定省、中央直辖市以下行政区划的设置、合并、划分或调整。
    统一组织、指导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行政机构体系的活动,在国家行政体系中保持较高的国家管理效率。下级行政机关要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并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
    决定成立、合并或解散政府所属机构。规定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的任务、权限及组织活动。
    对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和培养一支有文化、有能力、忠于社会主义祖国、一心为人民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制定并指导实施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培养、选拔、使用、工资、奖励、纪律、休假及其它方面的制度、政策。规定并实施对乡、镇级干部的具体政策。

    第十七条

    政府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任务和权限:
    指导并检查人民议会对宪法,国会颁行的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颁行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决定,政府的法规、决定,总理的决定的指示的执行情况。检查人民议会各项决议的合法性。
    为人民议会实现其法定任务、权限创造条件。把与地方政府工作有关的总理的决定、指示及政府的决议、决定传达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解决人民议会提出的议案。培养人民议会代表,让他们掌握管理国家的知识。为人民议会的活动作财政和物质保证。

    第十八条

    政府在法律、司法行政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向国会呈交各项法律草案,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各项法令草案,及时发布各项法规、文件。执行国会的宪法、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的命令、决定,以实现法律规定的任务和权限,确保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的其它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议会执行法律的统一性。
    制定各种措施指导并检查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武装部队及公民执行宪法、法律及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组织并领导宪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制定各种措施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律师组织,管理司法鉴定、法律咨询和案件审理工作,管理公证、户籍,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
    组织并领导国家监察工作,组织并指导解决政府职责范围内公民的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政府对下列重大问题实行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呈交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法律、法令草案。
    年度及五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草案,各项重大决策,呈交国会的国家财政预算草案,国家财政预算分录,国家财政预算决算。
    发展社会经济、财政、货币和各项具体政策,国防、安全、外交方面的重大问题。
    呈交国会的有关设立、合并、撤销各部、部级机关,设置、合并、划分、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行政区划,设立或撤销各特别经济区、特别行政区的各项预案。决定成立、合并、划分、调整省、中央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区划分的决定。
    成立、合并、解散政府所属机关的决定。
    呈交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政府工作报告。

    第三章 政府总理的任务和权限

    第二十条

    政府总理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领导政府、政府成员、政府所属机关首长、和各级人民政府主席开展工作。制定各种必要的政策的措施。领导和安排从中央到地方的政府及国家行政体系的工作。制定政府成员,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的工作制度。指导政府成员配合工作。对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之间存在争执的问题作出决定。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执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及政府总理的宪法、法律、法令、法规、决议、决定、指示。
    召开并主持各次政府会议。
    建议国会成立或撤销各部、部级机关,并将报告呈交国会批准,在国会闭会期间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建议补选或撤销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的职务。
    成立临时或常设委员会、会议,协助总理研究、指导工作并配合解决各有关重大问题。
    任免部、部级机关的副职职务。审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成员的选举结果。罢免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或调动其工作。审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
    采取各种措施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国家管理机构,加强纪律性,制止并坚决同国家机构及工作人员中的贪污行为、官僚主义、霸权作风及衙门习气作斗争。
    决定中止实施或废止违反宪法、法律及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首长的决定、指示和通知及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主席的决定、指示。
    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及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中止实施并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予以废止。
    批准成立并管理符合法律的各种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通过政府呈报国会的报告、政府对国会代表质询的答复及总理通过大众通信媒介发表的讲话提高对各类重大问题的透明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总理签署各项政府决议、决定和指示并指导、检查这些决议、决定和指示的实施。政府作出的决议、决定,政府总理作出的决定、指示,在全国范围内有执行效力。

    第四章 部、部长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部级机关是政府的下属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对所属部门和领域内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向政府呈报本部门年度和五年计划、建议。组织并领导该计划的实施。
    根据政府分工,准备各项法律、法令草案及其它草案。
    组织、指导实施科学研究计划,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所属部门的各项标准及有关专业规程、制度。
    将本部门经批准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呈报政府。根据政府的规定在本部门组织实施该项国际条约。
    根据政府的规定,组织、设立本部门的管理机构并呈报政府批准。将本部门的工作内容具体分配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部的副职或相当级别职务的补选、任免及本部各司司长、副司长(或局、副局长)的补选任免提出建议。根据国家政策,组织实施培训、选拔、使用、工资、奖励、纪律、休假及其它的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保障本部门所属各基层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证有效地使用本部门的全民所有财产。
    对所属部门的各国营部门、经济组织实行国家管理。
    管理并组织实施所担负的财政预算部份。
    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本部门的工作报告。对国会代表的质询作出答复。
    执行总理分配的其它工作任务,以及政府规定的由部长负责执行的工作、任务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会的宪法、法律,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决定,政府及政府总理的各项规定、决定和指示,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可作决定、指示和通知,并引导、检查所属各部门、各地方和基层实施上述文件。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作出的决定、指示和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执行效力。

    第二十五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以其它各部、部级机关和政府所属的其它机构开展的工作涉及本部的领域可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权建议总理作出决定停止实施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作出的违反国家法律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指导、检察各级人民政府完成其负责的属于本部门管辖市领域的各项工作任务。部、部级机关首长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本部各项规定的决定,有权下令中止实施,或建议总理决定废止并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如果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部、部级机关的上述决定有不同意见时,仍要执行,但有权向总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责任互相配合,有关问题可共同向政府提出提案,以便政府总理作出连贯、统一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副部长、部级机关副职协助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工作,根据分工负责部份工作并对部长、部级机关首长负责。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不在位时,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指定一名副职主持领导部或部级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是政府的办事机构,由办公厅主任领导,其任务、权限、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的首长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对所分管的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可行使本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部份职权并对政府总理负责。

    第五章 政府的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按照集体负责制和总理负责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的工作方式是召开政府工作会议,政府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总理根据自己的决定或1/3以上的政府成员提出要求时可召开政府非常会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成员有责任参加每次政府会议,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时,必须经总理同意,总理可以批准并选派副职参加政府会议。必要时,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可被邀请参加政府会议。非政府成员参加政府会议,有权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政府会议在讨论重要问题时,所作出的各项决定须经半数以上的政府成员赞成方能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政府总理、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的各种文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或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通告中公布,有机密内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总理委托政府办公厅主任、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向大众通信媒介通报政府会议的内容及政府、总理的各项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邀请国家主席参加政府各次会议,将属于国家主席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呈交国家主席决定。政府邀请民族委员会主席参加讨论实施民族政策的政府会议。每个季度、6个月、政府将政府工作报告呈交给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在国会的年度会议上,政府向参加国会会议的代表作政府工作报告。在最后一年任期的国会会议上,政府向国会会议作本届政府工作报告。当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政府有关成员有责任作出答复提供必要的材料。政府总理或成员有责任接受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建议,并有责任按国会组织法第四章第二条的规定,至迟在15日内作出答复,期限从收到建议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政府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相互配合,实现其职能,并指导人民运动,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等重要任务。政府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一起,建立具体的规程和工作关系。政府邀请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主席、越南劳动总工会主席及各人民团体、组织负责人参加各讨论有关问题的政府会议,经常向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各人民团体、组织通报社会经济情况及政府的主要工作、主张和各种决定。在制定法律、法令、决定、决议草案时,政府将草案送达越南祖国阵线、越劳动总工会及各人民团体、组织以听取意见。政府创造条件,让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各人民团体动员、组织人民参加建设和巩固人民政权,组织实施国家的各项政策主张,监督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干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政府及其成员有责任研究解决并答复越南祖国阵线及各人民团体的建议。

    第四十条

    政府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配合,预防并制止各种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实现国家的各项政策、主张及各项社会经济目标。政府邀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参加讨论有关问题的政府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取代1981年7月4日颁行的《部长会议组识法》,本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黎德英(签署)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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