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越南政策

  • 越南并购活动与《竞争法》相关规定

      并购活动受许多法律文本的约束,其中《竞争法》被视为对上述活动影响最大。

      根据2004年《竞争法》,并购活动是经营者集中行为,包括企业并购,收购企业,企业合一或企业联营,以及法律规定的若干经营者的集中行为。其中:企业合并是一家或多家企业把所有合法财产。权益或义务转移给另一家企业,同时终止被合并企业的活动。

      企业合一是两家或多家企业转移所有合法财产、权益和义务成立一家新企业,同时终止所有参与合一的企业的运作。、收购企业是一家企业收购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足以控制和支配被收购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活动。

      企业联营是两家或多家企业共同投资一部分合法财产、权益和义务来成立新企业。

      进行并购的动机是尽量发挥企业的价值,因此并购将直接影响经济活动的竞争性,隐藏控制市场、限制竞争危机。因此,为维持企业良性竞争环境,《竞争法》已规定一些条款限制各参与方结合市场份额而进行的并购交易。

      并购交易至获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各企业参与结合的市场份额低于30%,或企业在进行经营者集中后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小规模企业。对于结合的市场份额从30%到50%的交易,必须在进行前以文本通知竞争管理局,至可以在接到答复该经营者集中行为不属于被禁止场合的通知后,前往职能国家申办手续。《竞争法》禁止进行结合市场份额超过50%的交易。

      然而,并非所有行程控制市场地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都带来消极影响,法律规定以下场合免收约束,包括:

      参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其中一方或各方陷入解散、破产危机;集中行为有助于扩展出口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工艺技术。

      若获得商业部长或总理审批签发免发约束决定,上述场合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可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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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将立法加强国有资本管理

      越南国会经济委员会于5月7日在胡志明市召开第10次全体会议,讨论《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投资与管理法》草案。

      大部分与会代表同意颁布这部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管理的法律。越南财政部副部长陈文孝表示,该法律草案建立在完善的机制和政策基础上,建立了清晰的法律框架,解决了企业投资活动中的困难,提高了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和效率。陈文孝表示,该法律草案经过大范围调整,预计可避免与《国家预算法》、修订后的《企业法》、修订后的《投资法》和《公共投资法》等现有法律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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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籍劳务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办证手续实施细则》

    根据政府1996年10月3日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第58号决定;
    根据政府1999年年12月3日关于对1996年10月3日第58号决定的修改、补充的第169号决定;
    根据各有关部、委的意见,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给“外国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简称: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国内的各企业、组织”(简称:劳动力使用者)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对象如下:
    1、国营企业;
    2、外资企业;
    a. 外国独资企业;
    b. 与外国联营的企业;
    c.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此情况由越南企业负责为外国劳动者申请办理劳务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d. BOT企业(建设-经营-移交),BTO企业(建设-移交-经营)以及BT企业(建设-移交)。
    3、在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的企业;
    4、属其它各经济成分的企业(包括:经注册登记并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准许招聘外籍劳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
    5、按经济核算制度活动的事业单位;
    6、国家行政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和从事经营、服务的其它政治社会组织;
    7、投标商(总承包商、分包商)是越南或外国承包商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咨询项目招标时,投标商可以是个人;
    8、卫生、文化、体育、教育和培训单位;
    9、外国公司代表处,外国公司分公司,各经济、贸易、财政、银行、保险、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司法咨询组织的办事处;
    10、外国联营银行、外国联营分行,包括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银行支行和联营信用组织、外国独资信用组织;准许在越南活动的联营保险公司或中介保险联营公司、外国律师组织分支机构。
    11、合作社
    上述(1-11款)各企业、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不需办理劳动许可证:
    发生紧急情况,被劳动力使用者雇佣来处理事故的外国人;如处理事故需6个月以上,按本通知规定,外国人到越南2个月前仍须办理劳动许可证。
    外国人是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裁、副总裁、经理、副总经理。
    外国人是代表处代表、分支机构代表。

    二、 申请劳动许可证、延长劳动许可证有效期和补发劳动许可证手续
    1、 申请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劳动许可证的材料
    劳动力使用者应向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提交一套材料申办外籍劳动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的材料,包括:
    为外国人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职能部门颁发并经越南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营业执照、成立和经营范围许可证、或准许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许可证副本;
    根据越南政府1996年10月3日第58决定的第7条1款规定,由职能部门批准同意招聘外籍劳务的档(按规定格式填写);
    经劳动力使用者确认并已签订有时限的劳动合同或外国方面派人在越南工作的决定副本(对于外国人正在越南的情况);或劳动力使用者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或决定派人在越南工作的意见文件。
    外国劳动者的材料,包括:
    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司法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地的履历证明。
    正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由外国职能部门出具的履历证明。
    外国人专业技术水准证书副本。关于外国劳动者的专业技术水准证书包括:按居住国的规定,由职能部门颁发的大学毕业证书或相当于大学以上水准证书或技术专业水准证明。
    对于外国人是传统行业的艺人和在其它行业的生产、调度、管理方面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如没有专业证书,须做自我鉴定并经居住国职能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水准和管理水准鉴定书。
    由越南省级以上医院或其它相当于省级医院、诊所出具的健康证明。如在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按居住国规定办理。
    健康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向办证职能部门提交视为有效。
    外国人自我鉴定书贴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按规定格式填写)。
    交3张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正面、头部、不带银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照片不超过一年。
    履历证明、健康证明、履历表、专业技术水准证书副本、专业技术水准和管理水准鉴定书,如果是外文须翻译成越文。翻译文本须经领事部门认证,或经越南公证机关认证。
    b.颁发劳动许可证
    劳动许可证是根据已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限或外国方面派人到越南工作的决定而颁发。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给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颁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必须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延期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的材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至少30天,劳动力使用者将一套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寄送到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延期外籍劳务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延期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其中要说明未能培训越南人前来代替的理由;正在接受培训的越南人姓名、培训经费、时间和地点。
    已经延期的劳动合同副本。此副本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盖章。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正本。
    b. 延期劳动许可证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可以延期一次。劳动许可证的延期时间与延期劳动合同时间相适应。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办理延期劳动许可证。不同意延期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 补发劳动许可证
    a. 补发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外国劳动者要申请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意见,并寄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按规定格式填写)。
    b. 补发劳动许可证:自收到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职能部门(原发证机关)审批并给外国人补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补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 劳动许可证
    1、外籍劳动许可证是按照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 2000年3月29日 第311/2000/QD-LDTBXH决定规定的格式进行印制、发行和管理。
    2、按照规定格式,劳动许可证栏目内容要填满。
    3、劳动许可证在以下情况失去效力:
    a. 劳动许可证满期;
    b. 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c. 由于违反越南法律,劳动许可证被越南职能部门没收。
    d. 使用劳动力的企业、织织由于解体、破产停止活动,被国家职能部门没收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期满,或企业撤回经营许可证。
    e. 劳务合作协议、投资合同期满。
    4、劳动许可证期满前15天,外国劳务者将劳动许可证交给劳动力使用者,由劳动力使用者交回发证机关。

    四、 授权颁发外籍劳务许可证
    1、自2000年7月1日 起遵照法律规定,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中央直辖市劳动、荣军、社会局向在本地区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2、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在该工业区的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3、取消授权决定:由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不按规定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将被劳动、劳军、社会部取消授权的决定。

    五、 组织实施
    1、劳动力使用者有责任:
    a. 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b. 定期向省劳动、荣军、社会局或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汇报关于使用外籍劳务人员的情况,每年7月15日前书面报告上半年总结,1月15日前报告年终总结和明年工作计划。(按规定格式填写)
    2、劳动、荣军、社会局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a. 接受并保存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材料;
    b. 给外籍劳务人员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补发劳动许可证;
    c.了解和检查在各企业、组织实施关于使用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情况;
    d. 在管辖范围内,收集和综合劳动力使用者使用外籍劳务人员情况;
    e. 每年7月31日前和 1月31日 前分别向劳动、劳军、社会部报告关于使用外籍劳务半年情况和全年情况(按规定格式填写)。
    4、 本通知自签字之日起15天后生效并取代劳动、荣军、社会部 1997年3月18日 第09号关于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通知的实施细则。

    签发人: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
    副部长:黎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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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关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九次会议
    (2001年5月22日一6月29日)
    为保障国家关于发展经济、文化、社会、科技政策的实施,加强国际
    合作与交流,捍卫国家主权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l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本法对海关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海关政策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在越南领土上的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对进口、出口、过境的货物,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海关的组织和活动进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
    (1)组织或个人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运输工具:
    (2)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
    (3)配合海关进行国家管理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四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货物,是指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外汇、越盾;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日用品;进口、出口、过境或滞留在海关的贵重金属、宝石、文物、文化用品、邮递物品以及其他财产。
    2.进口、出口、过境货物,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进口、出口、过境或滞留在海关的有编码和名称的所有物品。
    3.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是指出入境人员的生活用品或必需品,包括随身携带的行李、提前或随后托运的行李。
    4.运输工具,是指通过陆路、铁路、航空、海上、内河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运输工具。
    5.运输工具上的用品,是指在运输工具上使用的一切用品;运输工具运行所需的原料和燃料;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和旅客生活所需的粮食、物品和其他直接的生活用品。
    6.海关手续,是指报关人和海关公务人员根据本法对货物、运输工具所办理的事项。
    7.报关人,是指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的委托人。
    8.海关检查,是指海关对通关手续和相关单证的检查,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9.海关监察,是指海关为保障通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完整而对其实施检查的强制措施。
    10.海关检察,是指海关机关为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以及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而进行的巡逻、调查或其他强制措施。
    11.通关,是指海关机关决定货物可以出口、进口,运输工具可以出境、入境。
    12.保税仓库,是指货物所有人存放可以通关但未纳税的货物的仓库。
    13.关外仓库,是指存放以下滞留货物的仓库:(1)已经办理海关手
    续等待出口的货物;(2)从国外运来等待出口到第三国的货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进口到越南的货物。
    14.过境,是指货物或运输工具从一个国家通过口岸进入越南领土然后到另外一个国家或返回该国。
    15.财产转移,是指不再在越南或国外居住的个人、组织或家庭需随身带走的生活和工作用品。
    16.改换运输工具,是指把出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或进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口岸的仓库,然后搬到其他的运输工具。
    17.转口岸,是指把正在接受海关检查的货物、运输工具从这个口岸转到另一个口岸;从一个口岸到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或反之亦然;从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另一个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第五条
    海关国际公约、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应用
    1.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与本法规定不同的,则应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2.凡本法、越南的其他法律文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都没有提到的,如果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则应用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六条
    海关活动范围
    海关活动范围包括陆路口岸、国际联运车站、国际海港、国际河港、国际民用航空港、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出口加工区、关外仓库、保税仓库、海关优惠区、国际邮件,在越南享有主权的领土和领海上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地点,通关后进行检查的企业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海关活动地点。
    在海关活动地点,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察和检察。
    政府对海关的活动地点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条
    海关队伍建设
    越南海关是一支纯洁、坚实、专业程度高的队伍,有着现代化的装备和技术,活动有效力和效果。

    第八条
    海关现代化管理
    1.国家优先投资发展先进的科技以保证应用现代的海关管理方法;鼓励进行进出口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参加联接和开发海关计算机系统。
    2政府做出以下具体规定:电子数据交流的高科技标准,电子凭证的法律价值,国家有关机关的责任和权限,在制定、发展、开发海关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的个人或组织的进出口、出入境活动。

    第九条
    海关法的配合执行
    1.海关机关有责任与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武装单位密切配合。
    2.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在自己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海关机关,为海关机关完成任务创造条件。

    第十条
    对执行海关法的监察
    1.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监察海关法的执行。
    2.越南祖国阵线、祖国阵线各成员动员人民严格执行海关法,根据法律的规定监察海关法的执行情况。
    3.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要遵守法律,依靠人民,接受人民的监察。

    第二章 海关的任务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海关的任务
    越南海关的任务是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和监察;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对进出口货物执行税法;就海关对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政策向国家提出建议和主张。

    第十二条
    海关的活动和组织原则
    1.越南海关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进行活动。
    2.海关总局局长统一管理、协调各级海关的活动;下级海关要接受上级海关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三条
    海关组织系统
    1.越南海关组织系统包括:
    (1)海关总局是政府直属机关;
    (2)省级、直辖市级海关局;
    (3)口岸海关分局,海关检查队和相应的单位。
    2.政府规定各级海关的具体任务、组织和活动;服务制度、职位、标准、工资、补贴、工龄以及海关人员的其他待遇;海关标志、旗号、关衔、服装、海关证。

    第十四条
    海关公务人员
    (1)海关公务人员是按照干部和公务人员法律规定进行录用、培养的人员。
    (2)海关公务人员要有好的思想品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任务、忠诚、廉洁、纪律性强、态度好、有礼貌、严格执行调动的规定和分工。

    第三章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一节 总的规定

    第十五条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的原则
    1.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和出境、入境、过境的运输工具要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正确口岸和路线进行运输。
    2.货物和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3.办理海关手续要公开、迅速、方便,而且还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
    4.人员和工作时间的安排要满足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的需要。

    第十六条
    海关手续
    1.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报关人要做到:
    (1)申报和呈递海关申报表;呈交和出示海关材料。
    (2)把货物和运输工具送到规定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检查的地点。
    (3)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纳税和履行其他的财政义务。
    2.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要做到:
    (1)接收材料和进行海关登记;
    (2)检查海关材料和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
    (3)根据法律规定收取税款和其他费用;
    (4)决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

    第十七条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是海关在口岸或口岸以外的办公点。必要时,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可以在海关总局规定的地方实施。

    第十八条
    申报和递交报单的时限
    报关人要在以下时限内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报关:
    l.进口货物要在从货物到达口岸起算30天内办理;
    2.出口货物要在运输工具运输出境前最迟8小时内办理;
    3.出入境人员的随身行李要在运输工具到达进口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手续,把旅客带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入境人员提前或随后的行李要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4.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要在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口岸以及存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口口岸时立即办理。
    5.通过海上运输工具出入境的要在港务通报运输工具已经到达规定位置后最迟2小时和在运输工具出境前1小时办理。
    6.出入境的航空运输工具要在航空器到达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货物的出口和旅客的出境。
    7.铁路、陆路和河道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要在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进口口岸时以及在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境口岸时办理。

    第十九条
    海关公务人员办理手续的时限
    1.在报关人递交、出示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要立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接收、登记和检查海关手续;如不能进行海关登记的则要向报关人通报理由。
    2.在报关人已经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1)、(2)项关于办理海关手续的规定完成各种要求后,海关公务人员完成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的时限规定如下:
    (1)对实行部分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8个小时内完成;
    (2)对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2天内完成。
    对于数量巨大而需要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检查较为复杂,可以延长时间,但所延长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
    (3)对出入境运输工具的检查要保证及时装卸进出口货物,保证旅客能及时出入境;
    (4)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要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 关
    1.报关要按照海关总局规定的报关表格统一执行。
    2.报关人要按照报关表格上的内容完全、正确、清楚地填写。
    3.报关人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代理办理海关手续
    1.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人是需要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人委托的报关人。
    2.代理办理海关手续要熟悉海关法律、报关业务,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要负法律责任。
    政府对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资料
    1.海关资料包括:
    (1)报关单;
    (2)贸易发票;
    (3)货物买卖合同;
    (4)国家职权部门根据法律规定颁发的货物进口、出口、过境和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的许可证;
    (5)按照法律规定报关人要向海关机关交纳或出示的逐个货物凭证。
    2.海关材料要在海关办事处向海关公务人员交纳或出示。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海关口岸分局局长或在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点的分局长同意后,报关人可以延长交纳、出示海关材料的时间;补充、修改、更换已经登记的海关材料,直至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前。

    第二十三条
    报关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报关人的权利:
    (1)报关人有权从海关获得货物进口、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等报关事务相关信息的权利,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有权得到海关的帮助。
    (2)报关前,配合海关公务人员的监察,看好货物、领取样品,以保证报关的正确性。
    (3)货物通关以前,如果不同意海关的决定,有权建议海关重新检查货物。
    (4)对海关、海关公务人员的非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根据法律规定,对由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2.报关人的义务:
    (1)报关和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二十、六十八条的规定严格执行。
    (2)对已报的内容以及已交纳、出示的凭证要负法律责任。
    (3)按照本法规定、根据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的决定和要求给货物和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
    (4)保管好自报关之日起5年内与已通关货物出口、进口相关的各种帐册和材料;海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八、三十二、六十八条规定内容要求检查时提供各种相关信息、凭证。
    (5)安排人员协助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6)根据法律规定交纳税款和履行其他财政义务。

    第二十四条
    海关检查货物、运输工具的责任
    1.在海关活动的范围内,海关负责对出口、进口货物和出境、入境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2.根据法律的规定要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质量、卫生、文化、动物检疫、植物检疫等专门检查的,国家机关有权进行专门检查。
    3.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在口岸协助国家职权机关以保证货物和运输工具迅速通关。
    政府对在口岸的各国家职权机关的责任和关系做出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工具通关
    1.货物、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2.未办理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在以下情况可以通关:
    (1)缺少一些海关手续的凭证,但海关同意后可以在限期缓交。
    (2)未纳税或纳税金额不足的要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必须有信用组织或其他准许从事银行活动的组织的担保,但出口、进口货物按照税收法规定享受优惠的除外。
    3.货物和运输工具所有人违反海关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如果已交纳罚金或者信用组织及其他组织对那些为履行海关或其他国家职权机关处罚而需交纳的罚款提供担保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可以通关。
    4.对于进口、出口货物需要鉴定的,海关要根据鉴定结果决定通关。货物所有人在等待鉴定结果期间要求把货物送回保管的,只有在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各种监察条件的情况下海关才可以同意。
    5.紧急情况下的进口、出口货物要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通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检查
    1.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海关封志或其他的技术方法;
    (2)由海关公务人员直接检查。
    2.海关检查时间为:
    (1)从进口货物、人境运输工具到达海关时至可以通关;
    (2)从对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开始到出口;
    (3)从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海关直到离开越南领土。
    3.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司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有义务保证货物和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遇不可抗力而不能保持货物或海关封志完整性的,在采取限制和预防损失的必要措施后,要立即向海关或最近的乡、坊人民委员会报告以便确认。

    第二十七条
    海关公务人员的任务和权限
    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严格执行法律、海关业务规程,并对自己执行的任务和权限负责。
    2.必要时指导报关人办理手续。
    3.执行海关检查和监察;发现违反海关法律迹象时则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者委托人检查、监察货物。
    4.在有报关人在场的情况下,拿样品以便海关进行分析或要求鉴定货物;用分析结果和鉴定结果确定货物的编码和质量是否正确。
    5.要求报关人提供和货物、运输工具相关的信息和凭证确定货物的编码和价值,以便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关税和其他款项。
    6在办理海关手续和进口、出口货物检查地点对货物的拆、封、转、装卸进行监督。
    7.要求运输工具指挥者、司机沿正确的道路行走,在规定的地方停放。
    8.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二节 海关对货物的检查和监察

    第二十八条
    海关材料检查和登记
    在接到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按照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
    内容进行检查,要符合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海关登记;如果不同意海关登记的要向报关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通关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和职权
    1.对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是执行国家进出口货物管理政策的过程以及性质、种类、进出口货物的产地、海关手续、其他与进出门货物相关的信息。
    2.海关分局局跃、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形式,或者按照本法第三卜条规定改变检查方式。

    第三十条
    通关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
    1,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包括:
    (1)对下列产品实行免检:农产品、出口海产品、加工出口区的进出
    口商品、寄存在关外仓库的商品、海关优惠区商品或者其他政府规定的商品目录。
    对于已经决定免检的商品又出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则应用本款中
    (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2)对于大件进出口商品实际检查不超过l0%的有原料、进口以生产
    出口和加工出口的物资、同种类的产品、统一包装的产品、不属于本款(1)点中提到的免检产品。
    在检查的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则应用本款(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3)对于已经多次违反海关法的货物所有人的进出口商品、发现有违
    反海关法迹象的商品则进行全部检查。
    2.货物已经进行海关登记、带到检查地点后,在报关人或其合法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货物的实际检查由海关公务人员进行直接检查或是使用机器、技术设备、其他的业务措施进行。
    动物、植物、难以保管的货物以及其他的特别货物可以优先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报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1.在下列情况下,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由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并向货物所有人通报:
    (1)为保证安全;
    (2)为保证卫生和环境;
    (3)有严重违反海关法的迹象;
    (4)超过规定时间而报关人未办理海关手续;
    (5)根据报关人的提议。
    2.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要有运输组织代表或最近乡、坊、镇人委会代表在场证明。

    第三十二条
    通关后的检查
    1.对已通关的进出口货物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海关要进行通关后检查。
    2.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5年内,省、直辖市海关局长有权决定通关后检查。在必要情况下,海关总局局长决定通关后检查。
    3.根据决定进行通关后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到企业直接检查和已通关进出口货物相关的簿册、帐册以及其他凭证,以便和报单、海关的其他材料对照;必要时有条件的话可以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4.根据海关的要求,在检查的过程中,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要为海关检查创造条件,提供相关帐册、信息及材料。
    政府对通关后检查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转口商品
    1.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的转口商品包括:
    (1)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用以介绍产品的货物;
    (2)在一定期限内用于工作的机器、设备和行业用具;
    (3)用于更换、修理国外轮船、飞机的零件、附件;
    (4)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
    2.转口货物要在规定期限内要办理海关手续。
    3.转口货物如果出售、赠送、交换则要像进出口货物一样办理海关手续;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赠品、礼物
    1.作为赠品、礼物的货物要办理海关手续,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严禁赠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3.定额政府规定可以免税的赠品、礼物。

    第三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
    1.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包括:
    (1)赈灾物资;
    (2)紧急援助物资;
    (3)服务国防和安全要求的物品和政府总理决定的其他紧急物资。
    2.紧急进出口物资在交纳报单和其他海关材料前可以通关。

    第三十六条
    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
    1.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是边民生产和生活的用品。
    2.越南边民与和越南有相同边境线国家的边民进行的货物交易和交换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没有海关的地方则要按法律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和监督。
    3.国家规定地方政府的责任、国家机关的配合以及边民商品交易和交换的政策。

    第三十七条
    邮运进出口物品
    1.邮运进出口物品要根据本法办理海关手续。
    2.如果报关委托人是提供邮政业务的企业,则要根据本法完全履行报关人的责任;在通关后才可以发放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
    1作为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不需要办理海关手续,但要接受海关的检查。
    2.从入境运输工具上购买的物品要像进口商品一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卖给出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或旅客的物品要像出口商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
    1.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察。
    2.国家规定对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的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四十条
    过境物品
    1.过境物品要在最先入境的口岸和最后出境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在越南领土运输的过程中要接受海关监督。
    2.不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在口岸的库存货物不需要过境许可证。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口岸外库存货物或过境物品,根据越南法律需要出示许可证的则要出示国家职权机关的许可证。
    3.发现有违法迹象的才对过境物品进行检查。
    4.只有得到越南职权部门的允许才可以在越南出售过境物品,要像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转口岸物品
    1.转口岸物品包括:
    (1)已办理海关运输手续的出口物品从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出口口岸。
    (2)进口物品从进口口岸运输到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进出口物品从办理海关手续的这个地点运输到另一个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2.转口岸物品要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
    3.进出口物品在两个地点之间转移,而这些地点是办理海关手续地点以外检查进出口物品的地点,如果得到省、直辖市海关局长的书面同意的话则应用转口岸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过境、转口岸线路和时间
    过境、转口岸物品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走正确的道路、经过规定的口岸,要接受海关的监督。
    交通运输部规定了过境物品的运输路线;海关总局规定了转口岸物品的运输路线。

    第四十三条
    财产转移
    个人、家庭和组织有财产转移的要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日常生活用品除外。
    国家对财产转移做了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的行李
    1.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要在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2.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超出免税数量规定的,要像进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出境、入境人员可以把行李寄存在口岸仓库,等到入境、出境时再领取。
    3.国家规定了免税行李的标准和数量。

    第四十五条
    处理遗弃、丢失、混淆、超过报关期限而没人认领的物品
    1.物品所有人公开宣布遗弃或做出要遗弃的行为则可以出卖,所得货款在除去费用外上交国家财政。
    不承认物品所有人遗弃有违法迹象的物品。
    2.丢失、混淆的物品在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能证明自己的物品由于从国外邮寄错误或者到越南后被丢失则可以再出口;如果写错收件人地址则改正收件人地址;如果在其他国家就丢失了然后才到越南则要办理海关手续,以便在交纳所需费用后接收;超过l8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物品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3.海关有证据证明遗弃、丢失、混淆物品是走私物品的,则要按照走私物品处理。
    4.进口物品自物品到达口岸卸货超过9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海关将在媒体上通报。自通报之日起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前往认领的,要办理进口手续和交纳罚款以及由于未及时认领而所需的费用;如果没有人认领,物品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节 海关对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
    1.国内组织或个人在关外仓库寄存的物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
    2只有保税仓库主的作为生产原料的进口物品才可以送入保税仓库。
    3.国家对关外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活动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关外仓库主和保税仓库主的权利和义务
    1.关外仓库主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接收寄存在关外仓库物品的合同;
    按照和货主的协议转移关外仓库里的物品,但要提前向海关通报。
    关外仓库主要每45天一次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省、直辖市海关通报货物的现状和关外仓库的活动情况。
    2.关外仓库主要满足海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货物进行检查的要求。
    货物主寄存在关外的货物可以加固包装、对货物进行分类、在海关公
    务人员的监督下,拿货物的样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转让货物。把货物从这个关外仓库转移到另一个关外仓库要有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的同意书。
    货物寄存在关外仓库期间,货物主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关外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物寄存在关外的期限
    货物寄存在关外的时间自货物寄存在关外之日起不超过l2个月;有正当理由,并得到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的同意后才可以延期,但时间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九条
    成立、停止关外仓库、保税仓库活动的权限
    海关总局局长决定成立或停止关外仓库的活动。
    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决定成立或停止保税仓库的活动。

    第四节 海关对运输工具的检查、监察

    第五十条
    出入境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1.运输工具在出境、入境时必须通过越南的口岸。入境运输工具必须在最先进入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出境运输工具必须在最后出境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2.运输工具通过其他地点出境、人境由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境、入境、过境、转口运输工具接受海关检查的线路和时间
    1.国外入境、出境、过境、转口的运输工具必须按规定线路行驶,从到达海关管辖区域,行驶过程直到离开越南领土都要接受海关检查。
    2.越南入境的运输工具从到达海关管辖区域直到运输工具上的全部入境货物卸载都要接受海关检查,以便办理入境手续。越南出境的运输工具从装载出境货物开始直到离开越南领土都要接受海关检查。
    3.一旦有依据认定在出境、入境、过境、转口运输工具上隐藏非法货物,有严重违反法律的迹象,那么办理海关手续的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地点海关分局局长、海关监察队队长决定暂缓启运或扣留运输工具以便检
    查。检查必须按法律的规定实施。此外,对自己的决定要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的申报和检查
    1.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时,运输工具主人或指挥运输工具的人必须申报海关,递交、出示运输证件以便办理海关手续,为运输工具上的出境、入境货物、日用品提供信息和证件。申报海关的期限按本法第十八条5、6、7款的规定实施。
    2.海关公务人员检查海关材料、检查运输工具按本法第十九条第2款的第(3)点、第(4)点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实施。
    运输证件符合海关检查要求时,运输工具主人或指挥运输工具的人不必填写海关申报单,运输工具上的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和货物除外。

    第五十三条
    出境、入境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
    出境、入境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在接受海关检查、监察期间只有在经海关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的货物必须保持包装、桶、件的原样。

    第五十四条
    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相结合,国内运输与出口、进口货
    物运输相结合
    1.国际运输工具只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和符合海关总局规定的海关监察条件,才可以从事国内运输。
    2.国内运输工具只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和符合海关总局规定的海关监察条件,才可以在海关监察下从事出口、进口运输。

    第五十五条
    为国防、安全服务的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
    用于国防和安全的军事运输工具和其他运输工具必须按政府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的检查、监察。

    第五十六条
    国际联运的铁路车站、海港、机场负责人配合海关机关的责任
    国际联运的铁路车站、海港、机场负责人有责任预先向海关分局局长通报国际联运船只、飞机、火车到达和出发时间、停泊地点、装卸货物时间。

    第五节 对有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进口、出口货物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1.按越南法律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如果有依据认为进口、出口货物违反了知识产权,有权建议海关机关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2.海关机关对进口、出口货物只有在够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决定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议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
    知识产权所有人提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时必须做到:
    1.递交书面请示、知识产权合法所有的凭证、违犯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凭证;
    2.交纳一笔预付款或信用组织或其他准许从事银行活动的组织的担保证明,以保证赔偿由提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不正确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法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对有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进口、出口货物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节 优惠、豁免制度

    第六十条
    优惠、豁免制度
    本法规定的优惠、豁免制度包括报关和关检方面的优惠、豁免。

    第六十一条
    对报关和关检的豁免
    1.外交和领事文件袋可免报关和关检
    2.享有外交豁免权和优惠权的机关、组织、个人的行李和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特殊对象的行李和运输工具可免关检。

    第六十二条
    对发现有违犯优惠、豁免制度情况的处理
    一旦有证据确定通关的外交和领事文件袋违背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有关外交、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或者在行李和运输工具L发现有进出口违禁物品以及不属于享有法律规定的优惠、豁免权的物品,海关总局可决定按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海关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中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中的任务
    1.各级海关机关在自己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组织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
    2.海关机关可成立专职机构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任
    务。

    第六十四条
    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职责范围
    1.海关管辖范围内,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
    察、检察,主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
    在货物、运输工具还没有离开海关管辖范围就被机关、组织、个人发
    现有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时,该机关、组织、个人应立即报告海关机关以便检查、处理。
    2.海关管辖范围外,海关机关有责任配合国家有关机关采取措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
    在货物、运输工具已离开海关管辖范围而国家有关机关又有证据认为
    其有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为时,该机关有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实施检查、处理。
    3.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过程中,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配合海关机关和地方其他国家有关机关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海关机关在采取措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过程中的权限
    1.组织力量、搞好资料建设、采取必要的业务措施、搜集有关海关活动的国内外信息,主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为货物通关和通关后的检查服务;配合有关机关按法律规定保守提供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信息人的秘密。
    2.对货物、运输工具实施检查;主持并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在海关管辖范围内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动。
    3.按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侦查业务措施,发现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为。
    4.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提供必要的确定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的信息和材料。
    5.有证据认为各类进出口邮件与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有关时,要求邮政营业部门提供邮政服务,可开启邮件检查。
    6.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动中,组织实施国际合作。

    第六十六条
    海关机关和海关公务人员在处理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中的权限
    1.有证据认为有藏匿走私货物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时,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地点海关分局局长办理口岸海关手续,海关监察队队长决定看管人员、运输工具和货物藏匿地点,并按法律规定暂扣人员、运输工具和货物进行行政处理。
    2.发现有违犯海关法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时,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提出案件起诉、起诉并进行调查。案件起诉、起诉和调查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进行本条第l款、第2款规定的活动时要对自己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为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服务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1.执行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可装备业务技术设备、武器和辅助工具。装备、使用武器和辅助工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必要时,直接执行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海关机关、
    海关公务人员可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帮助提供人力、设施和信息配合执行任务;如相助的设施损坏,海关机关必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组织对进出口货物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八条
    报关人在列报单、计算税费、缴纳税费和其他费用时的责任
    1.列报单、计算和缴纳税费要足额、符合时限并对自己的列报单和税费计算负责。
    2.在6个月内,从报关登记那天算起,如发现在列报单位、计算和缴纳税费中有误,必须报手续办理地的海关机关以调整税费。
    3.在列报单、计算税费、缴纳税费和其他费用时,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他义务。
    4.执行海关机关关于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海关机关在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时的责任
    1.海关总局指导统一对进出口货物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采取措施保障按法律规定正确并足额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货物手续办理地的海关机关负责检查报关人的报单列报和税费计算;一旦发现报关人对应交的税费计算有误,那么调整后要通知报关人。追收应交的税费和滞纳金要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计税的时间、纳税的时限
    1.对进出口货物计税的时间和纳税的时限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2.进出口货物被暂时扣押等待海关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处理时,纳税的时限从做出处理决定日起算。

    第七十一条
    计税价值的确定
    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值按税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其他规定确定。
    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值的确定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分类和进出口货物税率的确定
    1.进出口货物的分类按货物分类法的规定执行。
    对进出口货物税率的确定参照现行税率表。
    在不能确认报关人的分类结果时,海关机关有权要求该报关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相关资料;抽取进出口货物样品进行分析、分类和重新确定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如报关人不同意海关机关的分析、分类结果则有权提出申诉。申诉和解决申诉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进出口货物的分类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章 国家对海关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海关的管理内容
    1.建设和指导实施海关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
    2.颁行和组织实施海关法规范文件;
    3.指导、实施和宣传海关法;
    4.对海关的组织和活动做出规定;
    5.培训、培养、建设海关公务员队伍;
    6.组织研究、应用现代海关管理科学和方法;
    7.对海关进行统计;
    8.清查、检查和解决申诉、控告,处理违犯海关法的案件
    9.加强海关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七十四条
    海关的国家管理机关
    1.政府对海关统一管理。
    2.海关总局是帮助政府实施统一海关国家管理的机关。
    3.各部、相当于部的机关和政府直属机关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海关总局对海关实施国家管理。
    4.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在地方组织执行海关法。

    第七十五条
    申诉、控告、起诉权
    1.个人、组织如有证据认为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的决定和行为违犯法律,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则有权向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权力机关提出申诉或依法在法院提出起诉。
    2.如果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违犯了法律、
    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组织、个人的合法利益,个人按法律规定有权向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机关提出控告。

    第七十六条
    解决申诉、控告的责任
    1.各级海关机关有责任解决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对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的申诉;在接到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解决的申诉件时,有责任指导申诉人到有权解决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2.各级海关机关有责任解决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控告;在接到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解决的控告件时,有责任将控告件转送到有权解决的机关、组织并以文件形式通知控告人。

    第七十七条
    解决申诉、控告的时限、程序和管辖权
    1.申诉、控告和解决申诉、控告的时限、程序以及解决申诉、控告的管辖权按申诉、控告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在申诉或起诉期间,组织、个人仍必须执行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权力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只有在海关机关或国家其他权力机关做出解决申诉的决定或法院的决定、判决生效时才按上述决定和判决执行。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奖励
    1.对在执行海关法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组织、个人;对在与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及其他违犯海关法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发现或帮助过海关机关的有功人员按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奖励。
    2.对完成任务好的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按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奖
    励。

    第七十九条
    处罚
    1.对违犯海关法规定的人员视性质和情节轻重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按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2.对有阻碍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行为或其他违犯海关法行为的海关公务人员,视性质和情节轻重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必须按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章

    第八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1990年2月20日颁行的海关法令自本法生效日起废止。
    以前与本法不符的规定全部废除。

    第八十一条
    对本法生效日前进行了海关登记但还没有办完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
    本法生效日前已进行了海关登记但还没有办完手续的出口、进口、过
    境货物及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在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监察、检察时按以前的海关法令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执行。
    对本法生效日前已通关的货物通关后不检查。

    第八十二条
    实施指导
    政府指导本法的实施并规定实施细则。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

    国会主席阮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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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及租赁土地条例》

    1.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2.外国投资集团公司章程或投资个人的法人资格和财务状况。
    3.外国投资者在越南长期经营的能力及保证。
    4.即将在越南设立的公司的章程。
    5.任何对条例的建议。

    申请文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用两种语言文字撰写(越语及外国人自行选择的外文:英、法、俄、德、中、日等。)
    2.申请时以上各种文件须一式8份。

    (二)享有越南政府优惠待遇的外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大规模经济开发型事业;生产外销产品取代进口消费品。
    2.使用高科技、熟练工人、开发各种生产潜能,提高现有经济单位生产能力。
    3.大量采用越南现有的劳工、原料及自然资源。
    4.发展各种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者。
    5.经营可赚取外汇的服务业者,如旅游、船舶修理、机场服务、港口服务等。

    此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法定资金至少在1000万美元以上。
    2.根据越南1988年12月颁布的属于有关外国工业技术转移法令条款范围内的投资者。
    3.提高工业技术水平及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或制造新产品者。
    4.保障生产作业安全。
    5.不损害生态环境者。
    6.产品外销在80%以上。
    7.在自然地理环境、经济、社会条件较差地区进行投资开发者。

    (三)关于独资企业租赁土地的规定:
    1.外国人自行选择开发投资计划地点及土地面积,须与当地地方政府协商,然后越南投资合作委员会再根据地方政府之意见作出最后决定。
    2.越南财政部《1990年4月法令》负责制定土地租赁价格:
    每公项土地每年价格为200──1000美元。如属石质土丘地,每公项为50──700美元。城市、旅游区、工业集中等地区的土地,土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0.5──18美元。以上价格可根据情况予以变更。
    3.土地价格每5年调整一次。
    外国投资者原则上可以在越南购置不动产(仅指房屋建筑构成)。根据1991年6月6日越南《房地产法》第16条之规定,外国人可拥有房屋所有权作长期居留用。外国人同越南公民一样,只有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所有权。当进行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一并随同房屋所有权转让。

    (四)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营业时资金转汇规定:
    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在越南的投资时,外国人可根据越南部长会议1991年2月所颁发的29号法令条款内容,在全部结算各项债务后,可将资金全部转汇出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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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私人企业法》

      为了实现多种成份商品经济的发展路线,鼓励投资经营,保护私人企业主的合法利益;加强国家对各种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本法对私人企业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年满18周岁的越南公民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定成立私人企业。

    第2
    私人企业是拥有不能低于法定资金的数额资金,由个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在经营活动中自我做主和自我承担责任的经营单位。
    本法所说的“经营”是实施投资过程中一个、部分或全部的步骤,从产品的生产到销售或者为了赢利目的而在市场上实行服务。

    第3
    国家承认私人企业的长期存在和发展,承认私人企业和其他企业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经营的合法盈利。
    在法律范围内,私人企业主在一切经营活动中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4
    国家保护私人企业主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金、财产的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第5
    除了法律禁止经营的一些行业之外,在以下行业中成立私人企业必须经过部长会议主席的批准:
    (1)炸药、毒药、毒性化学品的生产和流通。
    (2)各种贵重矿产的开采。
    (3)大规模生产和供应水、电。
    (4)各种广播通讯器材的生产,邮政电讯服务,广播电视、出版业。
    (5)远洋和航空运输。
    (6)进出口专营。
    (7)国际旅游。

    第6
    丧失理智者、刑事诉讼被告或服刑者,不得成立私人企业。

    第7
    严禁国家在职员工和各武装力量中的现役军官成立私人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成立、经营、解散、破产登记

    第8
    成立私人企业必须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向有权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成立企业申请书。
    申请书应注明:
    (1) 企业主姓名、年龄和常住地址。
    (2) 企业的预定办公地点。
    (3) 具体经营目标、行业。
    (4) 初期投资资金,其中应写明越南币、外币、黄金的资金部分和实物财产部分。
    (5)环境保护措施。
    申请书必须附上初步经营方案。

    第9
    个人有权成立私人企业,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发给成立许可证:
    (1)经营目标、行业明确;有交易地点和具体经营方案。
    (2)要有与所经营的规模和行业相应的初期投资资金。初期投资资金不得低于部长会议规定的法定资金。
    (3)管理经营活动的本人或被雇佣者必须具有法律对某些行业所要求的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10
    负责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发给或拒绝发给成立企业许可证;如果拒绝发给许可证应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有权直接向上级经济仲裁组织申诉。

    第11
    私人企业主从领到成立企业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必须在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同级人民委员会的经济仲裁机关进行经营登记。
    登记的内容有:成立企业许可证;银行关于企业主在银行账户里所存越币、外币、黄金数额的证明书;公证机关关于属于企业主所有的实物价值和在成立企业许可证里登记的初期投资资金数相符合的公证书,以及企业办公地点的证明书。
    超过本条规定的60天期限而末进行登记的企业主,如果需继续成立私人企业,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有正当理由,发证机关可以延长成立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12
    进行经营登记时,可把私人企业名称记入经营登记本里并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从此时起,私人企业可以开始进行经营活动。
    从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7天内,经济仲裁机关必须把经营登记证明书的副本以及企业的档案材料寄给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同级的经济、技术管理机关。

    第13
    从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已领到成立企业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主必须就以下内容在地方报和中
    央日报上登记说明:
    (1)企业主的姓名和企业名称。
    (2)企业的办公地点。
    (3)经营的目标和行业。
    (4)初期投资资金。
    (5)领取成立企业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以及经营登记的号码。
    (6)开始活动的时间。

    第14
    如果需要在外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于一级的行政单位设立分部或办事处的私人企业主必须做以下工作:
    (1)向设立分部或办事处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本法第8条和第11条的规定在同级经济仲裁组织进行经营登记。
    (2)从领取登记证之日起15天内,向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书面通报开设分部或办事处的事宜。

    第15
    当改变经营登记档案里的经营目标、行业、初期投资资金和其他项目的内容时,企业主必须重新向登记
    经营的经济仲裁机关申报。对于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发给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企业主还必须就改变经营内容进行登报说明。

    第16
    私人企业主只有在清理完本企业债务和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之后才能解散自己的企业。若需解散企业,企业主必须向发放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登报说明。
    申请书和登报要写明清理财产的程序和手续,清算债务和清理合同的时间。人民委员会只有在企业主清算各种债款和清理合同时间结束之日起15天后,没有人申诉才能批准其解散企业申请书。申请书获得批准后,企业的解散即开始。

    第17
    私人企业遇到困难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亏本以致企业所剩全部总值不够清偿多种债务,那么企业面临被产。
    上述企业将由企业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的经济仲裁机关根据企业主的破产申请书、或是债权人的请求书,或是职能机关的建议书宣布破产。
    破产的程序和手续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私人企业的活动组织

    第18
    私人企业可以按经营行业命名或者单独命名,在私人企业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以及其他交易单上必须注明企业名称,印上“私人企业”字样和企业初期投资的资金数额。

    第19
    私人企业主可直接或者雇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但是企业主本人仍然承担一切经营活动的责任。
    在与企业有关的各种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中,私人企业主要是经济仲裁机关或法庭上的原告、被告。

    第20
    私人企业的初期投资资金由企业主自我登记。资金是越币、外币或是黄金的,应存入企业账户银行并有银行的证明。资金是实物财产的则应有公证机关的公证。
    企业主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初期投资资金和其他财产必须在企业账目中记载。

    第21
    私人企业主在活动过程中有权增加或减少初期投资资金,但不能低于法定资金。增加或减少资金都必须完全记入企业账目。

    第22
    按照法律规定,私人企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经营行业、规模。
    (2)选择贷款形式和方法。
    (3)选择直接交易的客户,与客户签订合同。
    (4)根据经营要求选用和雇佣劳动力。
    (5)使用所得的外币。
    (6)决定纳税后剩余收入的使用。
    (7)在登记的各种经营活动中享有主动权。

    第23
    私人企业主有权出租自己的全部企业。出租之前,企业主必须向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的经济仲裁机关递交书面报告。在出租期间,私人企业主仍然以企业所有者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第24
    私人企业主有权出卖或与其他企业合并自己的企业。在出卖或合并之前,企业主必须向发放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说明理由,并附以下材料:
    (1)债权人关于企业主清算完其债务的证明书,其他企业或银行关于该企业所欠债务的担保书。
    (2)客户关于企业主已清理完合同的证明书或者其他企业关于继续履行企业所签订的各种合同的保证书。
    人民委员会须在企业主每隔5天连续3次登报说明,并在15天内没有人提出控告时才能批准企业的出卖或合并。
    企业的出卖或合并只能在申请书得到批准后才能进行。
    在出卖或合并完成转入另外企业后,私人企业主必须向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的经济仲裁机关申报,以便把原来的名称除掉,并公开通报。

    第25
    私人企业主履行的义务:
    (1)正确申报经营的投资资金。
    (2)按照经营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
    (3)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尊重工会组织的权利。
    (4)按登记的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5)遵守国家关于保护环境、保护历史遗迹、文化、风景名胜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
    (6)按照会计、统计法的规定登记会计和决算账目,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
    (7)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四章 违法处理

    第26
    凡没有许可证而成立私人企业者,未登记而经营者、不按照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或违反本法其他规定者,视其轻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27
    凡利用职务、权限给不符合成立私人企业条件的人发放许可证,不给具备条件的人发放许可证或经营登记证的干部和工作人员;为企业主出具银行存款或实物财产价值假证明、或者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28
    本法自1991年4月15日生效。以往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一律废除。
    从1991年4月15日起180夭内,在此之前已领取成立企业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主必须按本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的一切手续。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八次会议于1990年12月1日通过。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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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外国代办处事业辅助制度

      外国总公司在越南开设代办处,如果代办处停止活动,企业必须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企业因为更改结构、革新技术、或经济理由而进行合并、合一、划分,导致代办处停止活动和劳动者失业的场合,资方要支付失业辅助金给劳动者。

      获总公司支付失业扶助金的条件是劳动者必须在企业工作12个月以上。扶助金将按一下方式计算,每年工作时间就将相当于一个月薪资,但对于每位劳动者,资方起码要支付两个月薪资作为失业辅助。因此,已在企业工作12个月以上但不足两年的劳动者,失业辅助金将是两个月薪资(相当于失业辅助金规定最少金额)。

      用以计算失业扶辅助金的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代办处的工作时间扣除当事人参加失业保险和已获得企业支付离职辅助近的时间。对于余下的零星月份,将按一下方式计算:如果不足一个月,将不获得失业辅助;从1至6个月以下,失业辅助金是半个月薪资,6个月以上将获视为1年,将获领相当于1个月薪资的失业扶助金。

      计算失业扶助金的薪资是劳动者失业前6个月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平均薪资,包括:薪资、区域津贴、职务津贴(若有)。

      失业辅助金会在劳动者失业后的7天内,直接在工作地方或最方便劳动者领取的地方发放。

      因此,当外国公司结束在越南代办处的活动,企业有义务支付失业辅助金给具备享上述制度条件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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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外资企业员工薪金及有关待遇规定

    工资待遇:
    一般工人:月薪35-130美元;
    技术和业务人员:100-180美元;
    中层管理人员:250-400美元。
    以上工资待遇由用工双方商定,但工资不得低于35美元。
    员工试用期为30-60天,工资为基本工资的70%。

    个人所得税:
    越南员工工资300万越盾以上和外国员工工资800万越盾以上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保险缴纳:
    企业必须每月按员工基本工资的15%和2%分别为越南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节假休息日:
    年休假:工作满一年者,年休假12日,每工作满5年增加休息1日。
    正式节日休假:每年共计8日
    —元旦:1月1日(休息1日)
    —春节:农历12月30至新年初3(休息4日)
    —全国解放日:4月30日(休息1日)
    —五一劳动节:5月1日(休息1日)
    —国庆节:9月2日(休息1日)

    工作时间:
    企业员工每周工作48小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日

    加班制度:
    每日加班不超4小时,每年加班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00小时。(加班费:平时:基本工资的150%;节假日:基本工资的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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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政府1998年8月17日第63号关于外汇管理的议定书》

    政府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逐步实现越南盾在外汇活动中的可兑换性,完善越南外汇管理系统,
    根据1993年9月30日的政府组织法;
    按照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
    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对象和范围
    1、本议定规定对越南境内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越南境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和外汇活动的管理。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个人的任何外汇活动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只能通过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系统、组织和个人流通。
    3、边远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活动由政府总理另行规定。

    第二条
    外汇的国家管理
    1、政府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银行行长就外汇和外汇业务的国家管理向政府负责。
    3、政府各部、部级单位、政府直属单位、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其职责、权限范围,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有关对外的外汇活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议定有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对参与外汇活动的各方,以不损害越南利益为原则,可以商定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

    第四条
    词语释义
    本议定中下列词语应做如下理解:
    1、“外汇”指:
    (1)外国货币,如:纸币、硬币;
    (2)外币结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汇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存款凭证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特别提款权,欧元,国际和地区结算用的其他共同货币;
    (5)国际标准黄金;
    (6)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包含以下机构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各种经济成份的国营企业、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越南经济组织);
    (2)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与外国联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资的其他经济组织;
    (3)越南金融机构、在越经营的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越南金融机构);
    (4)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这些机构的越南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经济组织代表处、越南外资企业代表处、越南金融机构代表处;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外国人,时间不限;
    (8)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机构和个人:
    (1)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外国经济组织;
    (2)在外国经营的越南经济组织、越南外资企业;
    (3)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金融机构;
    (4)在外国活动的外国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驻越外交代表机构、领导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这此听外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6)驻越的外国经济组织代表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
    (7)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外国人;
    (8)在外国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来越南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外国人,时间不限。未能确定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机构和个人由国家银行行长决定。
    4、“外汇活动”指:外汇投资、借贷、担保、买卖和其他交易活动;
    5、“外汇比价”指:外国货币换算成越盾本币的价格;
    6、“外币”指:其他国家的货币或共同货币;
    7、“现金货币”指:法律规定的纸币、硬币、旅游支票以及类似的支付手段;
    8、“国际标准黄金”指:盖有质量、重量骓图章,有国际黄金生产商或国际承认的国内黄金生产商标记的金块、金锭、金叶;
    9、“获许银行”指:越南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
    10、“外汇兑换柜台”指: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兑换活动的机构。外汇兑换柜台可由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11、“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按法律规定在商品、服务、直接投资收入、有价证券投资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单向汇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类似交易;
    12、“往来结算”指:往来交易的收支;
    13、“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对外借债还债、对外放债收债,按越南法律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方面所进行的资金汇出或汇入,使收方与付方资产增加或减少;
    14、“资本汇寄”指:海外对越南或越南对海外交易资本的汇寄;
    15、“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向越南输入货币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或者越南投资商按《越南对外投资法》规定向海外输出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
    16、“有价证券投资”指:对越南发行的股票、债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货工具的投资,或居住人对外国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
    17、“对外借债还债”指: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债和还债;
    18、“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债收债;
    19、“国外帐户”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经营的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开立外汇帐户以及外汇的使用

    第五条
    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外汇帐户和外汇的使用
    1、居住人机构拥有往来交易、资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汇,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货款和服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的费用;
    (3)偿还国内的外汇借款和国外借款;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按照越南法律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5)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6)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投资;
    (7)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汇汇出国外;
    (8)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投资外汇汇出国外;
    (9)提取外汇现金和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工作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2、个人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汇的,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按法律规定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获许收到外汇的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用途汇出国外;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5)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提取外汇现金;
    (6)按越南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7)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8)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9)外国个人可按《越南外汇管理法》向国外汇出自己帐户所拥有的外汇。
    3、个人居住人的个人拥有外汇,可在获许银行存入外汇,并按外汇存款利率享有外汇存款利息,有权提取全部外汇存款本息。

    第六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非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获许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4、按法律规定兑成外币支付手段;
    5、向国外汇出外币;
    6、提取现金外币、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7、提取外币现金,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8、转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
    9、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外币使用权
    个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外币、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储藏、携带、存入银行和使用或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

    第八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
    非居住人机构和个人拥有源于外币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银行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越盾帐户)并使用越盾帐户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费用;
    2、按法律规定买进外币并汇出国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销;
    4、转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帐户;
    5、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九条
    居住人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越南经济组织、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越南金融机构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获发许可证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航空、航海、邮电、保险、旅游、出口劳务、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国业务活动;
    (2)对外借债还债;
    (3)经审批部门许可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获许在海外从事外汇活动;
    (5)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2、在越南境内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允许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1)办理政府借债还债业务;
    (2)接受外国援助;
    (3)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许可在国外开立帐户的居住人,有责任向国家银行报告帐户使用情况。上述对象帐户的开立、使用、封闭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
    4、越南的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武装部队以及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代表、或者越南公民等居住人在海外期间,可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在外国工作或居住期满,须封闭帐户,并将全部余额汇入国内。如需留存国外,应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对国内、国外帐户开立、使用的管理
    1、国家银行制定居住和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外币帐户的条件和程序;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越盾帐户的条件和程序。
    2、国家银行按本议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居住人在海外开立帐户的规定制定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条件和程序。
    3、各银行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对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立册并实行核算。
    各银行为客户开立帐户,落实户主要求时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章 往来交易

    第十一条
    汇入越南的往来外汇收入
    居住人机构在海外的往来外汇收入,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将全部外币汇入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

    第十二条
    居住人机构将外币卖给获许银行的义务
    对于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越南政府保证帮助其平衡外汇;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须将往来外汇收入,按政府总理每个时期规定的比例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三条
    机构的外币购买权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金融机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凭合法证件和凭证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获许交易的要求。
    2、作为居住人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可按有关外国对越直接投资领域的外汇管理法规,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外国驻越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代表处,通过护照签证、其他领事收费及其他合法交易所得的越币,凭有关证件,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汇出国外。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的购买与汇寄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需要外币,向海外亲属汇出补助金、继承金,或者用作旅游、学习、工作、探亲、治病,会员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按银行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后,许可购买、汇寄、携带外币出国。
    2、作为居住人在越南各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的薪金、奖金、津贴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员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和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
    1、个人从越南口岸出境或入境时,如所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的规定,须向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入境时所带的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办理手续,把超额部分寄存在海关仓库,出境时带出,或按规定卖给国家银行。
    2、个人出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数量或者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持有国家银行许可证。
    3、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每个时期出入境允许携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的限额。

    第四章 资本交易

    第十六条
    汇入越南的资本交易外币
    作为居住人的机构在国外资本交易收入的外币须全部汇返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若留存海外,须遵守越南法律,在协商的基础上将资本交易所得外币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七条
    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的管理
    1、政府对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活动的管理措施另行颁布。
    2、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须按有关外债管理法规,向国家银行登记并报告借款实施情况。
    3、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借债还债、放债收债而汇款时,须通过获许银行并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八条
    直接投资
    1、对越南直接投资
    (1)鼓励外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从海外向越南汇入外币投资资金。
    (2)外国投资现金须汇入在越南经营银行的帐户,并按越南职能部门发放的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目的使用。
    (3)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须向国家银行报告投资资金和汇出利润情况。
    (4)外商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向海外汇出外币,用以支付外债本息及费用,汇出外币投资资金、再投资资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
    2、对外直接投资
    (1)越南投资者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把投资资金汇出海外,对外现金投资资金须汇经银行帐户进行;
    (2)越南投资者对外投资现金、资产(有形或无形资产)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3)财政年度终了或对外投资终了或终止时,越南投资者须将全部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收入或资本汇返越南,并向国家银行报告;
    (4)越南投资者以利润对外再投资或延长投资期,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投资
    1、非居住人可投资在越南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对有价证券投资的条件和手续,按证券法规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
    2、居住人经国家银行同意,可投资非居住人在海外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

    第二十条
    定居场合的外汇管理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获许出境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购买、汇出、携带外币和国际标准黄金。
    2、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获许入境在越南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汇入、携带外币、国际标准黄金。
    外币、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须遵守本议定和外汇管理现行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机构与外币兑换柜的外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放
    国家银行有权对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外币兑换柜台代理、发放、修改、延期和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汇业务范围
    金融机构、外币兑换柜台从事外汇活动时,须严格执行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活动的条件
    1、对于金融机构:
    (1)具备可满足对外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2)具有掌握外汇活动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和办事人员;
    (3)有办理国际结算和国际信用业务的能力。
    3、对于外币兑换柜台:
    (1)具有方便的交易地点或需要兑换外币现金的地方;
    (2)具备可满足外币现金兑换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3)具有掌握出纳活动知识,能够办理兑换业务的办事人员;
    (4)在代理的情况下,须同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币放债收债
    1、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有关外币放贷的规定,向居住人贷出外币,用以支付海外进口货款和服务费用。
    2、外币贷款用外币或越盾清偿,由外汇金融机构和借方商定。(不适用于须自我平衡外汇的外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
    外汇金融机构经国家银行同意,可发行或代理发行各种外币存款凭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六条
    外币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
    外汇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的许可证,实行外币现金和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以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外汇和越盾状态的维持
    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维持外汇状态和越盾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汇金融机构对公布比价和买卖外币的责任
    1、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公布外币买卖比价。公布比价是对客户进行外币交易的承诺。
    2、外汇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现有能力满足客户合法的外汇要求。对客户的外币交易须按所公布的比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凭证检查
    外汇金融机构同客户进行外币交易时,按本议定和外汇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检查符合实际交易的证件、凭证。

    第三十条
    监察、监督与报告
    外汇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按法律规定受到监察与监督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六章 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任务和权限
    对国家标准黄金的管理,国家银行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拟订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草案和其他草案,报送权限机关,按权限颁布有关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规范。
    2、对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吊销国际标准黄金国内外经营许可证。
    3、机构和管理国内国际标准黄金市场。
    4、对获许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和吊销国际标准黄金进出口许可证。
    5、控制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活动。
    6、检查监督国际标准黄金管理法规的执行。
    7、为落实国家的货币政策,在国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和进出口;按法律规定在国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进行其他国际标准黄金交易。
    8、按法律规定行使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
    1、国家银行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作为国家外汇储备和国际结算储备;
    (2)同许可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3)使用于政府总理允许的其他目的。
    2、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同国家银行、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2)使用于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目的。
    3、持有国际标准黄金的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有权储藏、运送、寄送、卖给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4、严禁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外进行国内市场的国际标准黄金买卖,或以任何形式跨越国境交换,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法规另行颁布。

    第七章 越盾汇兑比价

    第三十四条
    越盾对其他外币的汇价,按市场的外币供求,经国家调节形成。

    第三十五条
    比价的确定与公布
    国家银行负责确定并公布越盾对某些外币的每日牌价。

    第八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在越南或在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从事外汇活动须依法提供国家银行所要求的信息和数字。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权限与责任
    1、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适用本议定的规定时,可要求在越南或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提供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的必要信息和数字。
    2、国家银行负责颁布、修订有关国内外的外汇和外汇活动情况信息报告、分析、预测制度,并监督其执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设和调控服务。
    国家银行和外汇金融机构,可按法律规定同各组织和个人交换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信息,并提供信息服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人员,按本议定的规定负有保守行业秘密的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奖励
    组织和个人对外汇活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发现、检举、制止外汇及外汇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包含:
    1、无证经营外汇,或不按国家银行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2、外汇活动被停止、终止,许可证被吊销或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活动。
    3、未经许可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币帐户。
    4、未经许可在国外有外币存款或在国外的外币存款超过限额。
    5、违章汇寄、携带外币出国,买卖、支付和贷出外币。
    6、不执行外币状态或越盾状态的规定,违章公布比价,不按公布比价买卖外币。
    7、隐瞒或串通进行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的违法行为。
    8、外汇及外汇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发现并检举外汇及外汇活动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章处理形式
    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议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规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对外汇行政处分的权力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有权对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其处分方式为警告或罚款,附加处分方式包括:吊销许可证、没收赃物、工具,及采取1995年7月6日行政处分法令所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的申诉与起诉
    1、受到外汇及外汇活动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就行政处分决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向法庭起诉。申诉、起诉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诉和起诉期间仍须执行处分决定。在国家机关对申诉作为处理决定后,或法庭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裁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扣留外汇的处理
    在权限机关处出处理决定前,被扣留的外汇须扣留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存入就近的银行保管。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没收的外汇须上缴国库。

    第十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四条
    执行效力
    1、本议定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议定取代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号关于外汇管理条例的议定。
    与本议定相违背的原外汇管理规定一律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议定的执行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负责指导本议定的执行。
    政府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议定的执行。

    代表政府
    潘文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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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住房法》

    为保障公民应有的住房权,保护房产的所有权,鼓励单位、个人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强社会主义住房管理领域的法律,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制度,规定参加住房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有住房权。
    公民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自己合法建房,或向其他房主租房实现住房权。公民依住房使用制度和公共卫生、维护卫生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有保管、使用住房的义务。部长会议颁布住房使用制度。

    第二条
    承认和保护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承认并保护个人和其他所有者对住房的所有权。此前因社会主义改造国家正在管理的住房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住房基金。
    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所有的全部住房面积建立住房基金。住房基金包括:
    1、国家所有的住房;
    2、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所有的住房;
    3、私人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
    国 家对单位、个人参加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以鼓励并创造条件。单位、个人可通过卖或出租的形式进行建筑、住房改造和住房经营,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住房经营活 动。部长会议颁布住房经营制度。外国组织、个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可以按住房法和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住房经营。

    第五条
    住房地基。
    住房地基属于国家所有。建筑地要按土地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使用和交付。以经营为目的的建筑地使用要办理土地租赁合同。

    第六条
    住房的统一管理。
    为了保证维护、合理使用、节俭和不断发展住房基金,国家通过法律对住房进行统一管理。部长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长 会议的划分在地方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中央和地方房地产管理机关协助部长会议和各级人民政府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

    第二章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包括:
    1、制定住房规划、建筑设计、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范标准。
    2、根据已审核的规划图案拟定住房建筑计画。
    3、审批、调整住房的改造、建筑。
    4、进行住房登记、调查、统计。
    5、国家监察员解决争执和处理违反住房法的行为。

    第八条
    住房建筑计画。
    1、部长会议拟定全国范围的住房建筑计画,并审核省、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行政部门的住房建筑计画。
    2、上级人民政府审核直接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住房建筑计画。

    第九条
    住房建筑、改造的许可。
    1、发给住房改造、新建的许可证要根据住房建筑计画,总的规划和农村、都市的总体规划。
    2、郡、市和省辖市的住房改造、新建,由省、直辖市和相当省级部门政府发给许可证。在非省城、市镇、县辖乡的住房改造、新建由市、县级人民委员会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住房的调查、统计。
    部长会议定期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住房的调查、统计。在部长会议的统一指导下,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指导直接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地方住房的调查、统计。

    第十一条
    住房登记,发给住房所有权的证明书。
    1、有住房必须登记,发给所有者所有权证明书。
    2、郡、省属市、省市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发给。非省城、市镇、县属乡、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二条
    住房的拆除。
    1、住房有下列情况者需拆除:
    ①遭受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的住房;
    ②违反规划在有建筑要求地区建筑的住房;
    ③建筑、改造不合法的住房。
    2、各级人民政府在住房拆除决定中的许可权规定如下:
    ①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对省辖市、郡、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和②项的住房拆除;
    ②郡、省辖市、市人民政府对郡、省辖市、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③项的住房拆除。
    ③非省城、县人民政府对非省城、市镇、县属乡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②③项的住房拆除。对不愿搬出已决定拆除房屋的人,强制其搬出。有权决定拆除的某级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强制其人员离开已决定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住房的管理、使用和经营。
    国家所有的住房不论其来源均由国家各住房经营单位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管理经营。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的住房由自己按法律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解决住房争执的许可权。
    1、省辖市、郡、县人民政府解决住房改造、建筑的争执。
    从接到要求解决争执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要以文本的形式给当事者解决并答覆。从接到争执解决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如不服的,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上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是有效决定。
    2、住房的所有权、租赁、借用、居住、买卖、抵押、保领、房屋继承、要求损坏赔偿等的争执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三章 住房所有

    第十五条
    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社会、个人通过建筑、改造、购买、接受继承、馈赠、给予和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合法拥有的住房所有权。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越南的住房有所有权。
    如果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其他规定的,则外国人在越南投资期间,或定居、或长期常住越南期间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七条
    住房所有人的权利。
    住房所有人使用、出租、抵押、保领、委托管理权,或按法律规定把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
    住房所有人的义务。
    住房所有人有以下义务:
    1、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处进行登记;
    2、法律的规定纳税;
    3、住房进行保管和维修。住房改造时要经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许可;
    4、住房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或建设规划需要时,要拆除住房。当建筑规划需要拆除住房时,所有者可以按法律规定得到补偿。

    第十九条
    住房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情况。
    集体、个人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则不承认对新建的住房或扩建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根据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已建住房或住房扩建部分不合法的,则拆除或没收归国家住房基金。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章 住房租赁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
    任何形式的住房租赁,所有者都要通过住房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对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的住房租赁办法,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合同出租方和租方要以文本的形式缔结,并要得到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没有国家公证机关的地方要得到该级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公证。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价格。
    国家所有的住房租赁,其价格由省、直辖市或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主席根据建设部的建议决定。属于其他形式的住房租赁价格,由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协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出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根据已缔结的合同交给租方。
    2、规定保护、维修住房,由于出租方不保护、维修住房,而使住房倒塌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要给予赔偿。
    3、法律规定纳税。
    4、据本法第三十条第1款之规定,废止住房租赁合同。
    5、租赁合同期满时,收回出租住房。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时限,而出租方想要收回房屋,需提前6个月告诉租方。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合同协商的目的、时限使用住房,并执行本法第一条所述的规定。当房屋所有改换时,租方可按合同的条件继续租用,但要对新的所有者实现权利和义务。
    2、合同协商的期限交给足够的房租费。
    3、保护住房,维修自己造成的损坏。如想改变住房建筑,则应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
    4、如果各出租方以文字协商一致,正在租赁的房屋可以改租给其他租方。
    5、自己增加的住房面积部分,如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和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许可证,则承认其所有权。
    6、如果得到所有者的同意,可以把正在租赁的住房再出租。
    7、合同规定把房屋交还出租方。当出租方仍要用房屋出租时,正租的一方可以优先签定继续租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修理正在出租的住房。
    出 租方想修理住房,要提前1个月就修理的时限和开始的地方告诉租方。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商定的内容,正在租赁的房屋定期或临时大修期间,租方要自己寻找暂时住 房居住。如果维修时间在1个月以上,租方不需交维修期间的房租费,并有权延长维修期间的合同期限。如果出租方不维修,租方可以自己维修住房,如双方没有其 他协定,维修费由出租方支付。因维修费发生争执的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对正在租赁的住房面积的使用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修改。
    租方和出租方可以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协商修改,但要遵循本法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终止。
    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况终止执行:
    1、合同到期:合同没有规定时限时,从出租方告知被租方之日起6个月后可收回租赁的房屋。如果出租方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则合同延长期不超过1年。
    2、租赁的住房被毁坏。
    3、租赁的住房被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需要拆除的。
    4、租赁的住房因建筑需要而拆除的,使用土地的人要给房产所有者以补偿,并为正在租用的人解决住所。

    第三十条
    住房合同的废除。
    1、出租方在租方有以下行为之一时可废除住房租赁合同:
    ①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交房租费的;
    ②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使用住房的;
    ③使用住房与租赁目的不符的;
    ④故意造成住房严重损坏的;
    ⑤把正在租用的住房全部或部分再租给其他人,而未经所有者同意的。
    2、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协定,租方有权要求废除住房租赁合同,但需提前3个月告诉出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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