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越南政策

  • 《外商在越南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的有关规定》

    一、基本情况
    根据越南加入世贸组织(WTO)和中国-东盟自贸区(CAFTA)有关承诺,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可在越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规定如下:

    (一)商品进出口。根据2007年2月12日越政府颁布的23/2007/ND-CP号决定,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可向投资审批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获批准后,可直接向经销商购买商品并出口,也可从国外进口商品后出售给经销商,进出口手续可直接在越海关办理。

    (二)商品分销。越允许外商提供合法进口商品和国产商品的佣金代理、批发、零售等服务,但必须与越合伙人组建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49%。2009年1月1日始取消股比限制。外商经营的商品不包括:水泥和水泥烧块、轮胎(不包括飞机轮胎)、纸张、拖拉机、机动车、轿车和摩托车、铁和钢、视听设备、葡萄酒和烈性酒、肥料等。2010年7月1日始取消商品限制。关于特许经营服务,外商必须与越合伙人组建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49%。2008年1月1日始取消股比限制。

    (三)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的外商需定期向投资审批部门报告财务情况。投资审批部门每个季度定期向工贸部报告审批、取消、补充、修改投资许可的情况。

    二、有关手续
    (一)商品进出口。外商首次投资于越南,申请经营商品进出口,需要申办投资许可证。已在越投资的企业申请经营商品进出口,只需在原投资许可基础上补办手续即可。投资审批部门不需征求工贸部意见。

    (二)商品分销。外商首次投资于越南,申请经营商品分销,需要申办投资许可证。投资审批部门需征求工贸部意见。已在越投资的企业增加商品分销服务,需补办申请手续。投资审批部门征求工贸部意见后,可颁发新的投资许可证后同时收回原许可证。

    (三)外资企业已设立一级零售体系后,如增设新的零售体系,需向投资审批部门申办有关手续。投资审批部门需征求工贸部意见。

    三、分销业现状
    目前,越分销业规模较小,网点布局分散,集约化程度低,以传统商店和集市为主,经营方式较落后。全国现有各类分销市场9000个,其中75%为农村集市,购物中心、超市、连锁店等现代业态未形成规模,主要分布在河内、胡志明市、海防、岘港等大中城市。据越方统计,2005年全国商品零售总额中,传统商店占46%,农村集市占44%,购物中心和超市等仅占10%。同分销业密切相关的物流业发展滞后,全国尚无专业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无商品配送中心,亦无专业物流企业,港口、仓库、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较落后。分销业发展空间较大。

    随着越加入WTO和CAFTA,分销业投资吸引力明显上升。据AT KEARNY公司考察表明,2006年越分销业投资吸引力世界排名从上年的第8位提升到第3位,仅次于印度和俄罗斯。外资普遍看好越分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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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人如何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夫妻团聚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夫妻团聚者※(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住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夫妻团聚者有关证明材料:
    1、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2、婚姻证明;
    3、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生活保障证明指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既可以是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或收入,也可以是共同财产或收入)。
    4、经公证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越南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夫妻团聚人员申请时应仍存在婚姻关系。申请之前申请人在华合法短期停留或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条规定的居留期限。
      特殊贡献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特殊贡献人员(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中国特别需要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特殊贡献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推荐函及有关证明指:
    国务院所属主管部、委、局出具的推荐函、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在华居住证件、奖励证明以及申请人获得的具有世界影响力或重大价值的科研成果证明等。外籍华人科技人才可由人事部确认并推荐,由人事部出具推荐函或身份确认函以及《来华定居专家证》确认。

    五、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3、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4、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5、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6、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
    ※“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是指对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过重大、突出贡献或对中国有重大价值的世界顶尖人才、特殊技能人才及知名人士等,包括世界著名科学奖项获得者、世界知名学者、企业家、运动员、文艺人士等。

    亲子团聚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亲子团聚※(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亲子团聚类有关证明材料:
    1、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2、本人的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
    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供收养证明。
    4、收养证明包括:如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国内建立收养关系的,提交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依照外国法律在国外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国外有关主管机构出具收养证明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收养公证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员出具收养公证书;在台湾地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台湾地区公证人出具收养公证书。

    ※亲子团聚人员申请时其父母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或为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

    投资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投资者(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包括:在国家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或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投资有关证明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直接投资的凭证,鼓励类产业: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2、企业登记证明;3、最近三年联合年检证明;(外经贸、工商、税务、海关或外汇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进行的年检证明。)4、验资报告(由政府审计部门或有关专门机构出具的能确认申请人投资实际已缴付注册资本金数额的证明。)5、 最近三年个人完税证明。

    七、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4、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

    ※“3年内投资情况稳定”是指申请时以及申请之日前连续3年内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规定标准。

    任职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任职人员(在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重点高等学校※;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重点煤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任职类申请的相应证明材料:1、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2、《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3、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年检证明、(年检证明指:有关主管部门对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有关事业单位颁发的登记证明进行的年检证明)、近四年的个人完税证明。4、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3年的居留证件。

    七、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生子女的,需提交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收养证明。4、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科研机构或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或职能的事业单位。

    “重点高等学校”是指“211工程”学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普通高校招生本科第一批录取院校。

    “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直接与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签署项目并承担主体工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项目证明。

    高新技术企业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提交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提交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上述证书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委(计委)、科技或商务部门依据能分工分别出具。

    亲属投靠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亲属投靠※(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亲属投靠亲属类有关证明材料:
    1、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越南人的《越南人永久居留证》;
    2、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3、经公证的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4、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指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既可以是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或收入,也可以共同财产或收入。)5、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亲属投靠人员申请时应年满60周岁且申请之日前连续5年内应同时具备其他各相关规定条件。申请之前曾在华合法停留或在华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规定的居留期限。

    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满18周岁数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包括中国公民及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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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资可参股不控股参与越南禁止外资进入行业

     《越南投资评论》5月4日报道,越南国会常委会4月底对《投资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讨论,该草案明确定义了“外国投资者”,即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国籍的个人,在外国建立并按照外国法律经营的组织,51%以上的注册资本由外国个人或外国组织持有的企业,以及至少51%的成员是外国个人、外国组织或外国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越南国会经济委员会主席阮文交解释说,根据新修订的《投资法》,外资在注册资本中占49%的合资企业仍被视为越南本土企业,这样外资可以通过参股而不控股参与此前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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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于工业产权转让活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转让工业产权的使用权不同,转让工业产权活动中有许多值得企业关注。

    工业产权是对本身创造拥有的创制发明、工业款式、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商标、商业名称、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权限,以及对劣性竞争的保护权。

    根据2005年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转让工业产权是拥有者转让给其他组织、个人。”工业产权的范围是按照产权保护证书的范围来确定。对于有创制发明、工业款式设计、商标等产权保护证书是签发给多个组织、个人的场合,该工业产权将由组织、个人拥有。个权利拥有者当决定转让本身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考虑一下问题:

    权利拥有者至可以转让本身在产权保护证书规定范围内的工业产权。

    地理标志权不可转让。地理标志是指出商品来自具体区域、地方或领土的标记。根据《知识产权法》,国家允许生产商品的组织、个人可以注册地理标志,但不能成为该地理标志的所有主。因为上述组织及个人不是权利人,所以不可以转让地址标志。

    在同样经营领域里,获保护的商业名称能辨别带有该名称的经营主体与其他主体。因此,商业名称只可以与其名下的所有经营活动、经营单位一起转让。

    获保护的商标须是标志(字母,文字,图案,图片,包括全信息或这些因素组合,以一种或多种颜色组合表达)和可辨别商标所有主的商品劳务与其他主体不同,所以所有主转让商标的时候,不能误导其名下的商品劳务的特点、来历。商标只可以转让于具备该商标注册条件的组织、个人。

    工业产权转让须以签约进行,获称为工业产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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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在数千年的历史中,越南人民为建立和保卫自己的国家而辛勤劳动、英勇战斗。在这一过程中,锻造出了民族的统一、人道传统和坚定不移、不屈不挠的斗争品格,建立并养育了自己的文化传统。

    自1930年以来,越南人民在胡志明主席创建并锻造的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事了长期的、艰苦的革命斗争,胜利地进行了“八月革命”并于1945年9月2日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国。在以后的几十年中,我国各族人民连续战斗,在全世界各国朋友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宝贵帮助下,取得了辉煌的胜利,特别是历史性的奠边府战役和胡志明战役,打败了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发动的两次侵略战争,解放并恢复了祖国的统一,完成了人民的国家民主革命任务。在1976年7月2日,统一了的越南国会决定将国家的名称改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国进入了向社会主义转变、毅然全力建设国家、坚决保卫祖国以及履行国际义务的时期。

    在连续的抵抗战争和祖国建设期间,越南曾施行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

    1986年以来,我国人民开始进行了由党的第六次代表大会发动的全面改革和更新,取得了非常重要的初步成果。为了适应新的情况和任务,国会决定修改1980年宪法。

    现行宪法决定了越南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军事和国防制度,越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结构,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运作原则;并使人民是主人的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化,国家实行管理和党的领导。

    在按照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胡志明的思想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的政治纲领、向社会主义转变的时期,越南人民将团结如一,坚持自主建国的精神,与世界所有国家奉行独立、自主、和平、友好与合作的外交政策,严格认真地遵守宪法,加快改革和更新,建设和保卫自己的国家。

    第一章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政治制度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独立、自主和统一的国家,其完整的领域包括它的陆地、沿海岛屿,领空和领海。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人民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以工人阶级与农民和知识分子联盟为基础的人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并不断地促进人民在所有领域中作为主人的权利,严厉惩罚所有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侵犯。努力建设成一个强大繁荣的国家,为所有公民保障社会公正、福利、自由和幸福以及为他们全面发展的条件。

    第四条

    越南共产党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和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民族利益的忠诚代表,是担负领导国家和社会的力量。
    所有政党组织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同居于越南土地上的各不同民族的统一国家。
    国家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互相帮助的政策,禁止一切民族歧视和民族分裂行为。
    各民族有权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自已的民族特征和培养自己的优良习惯、传统和文化。
    国家实行全面发展的政策,以逐步改变和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和精神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人民通过国会和人民议会行使权利。国会和人民议会是代表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机构,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
    国会、人民议会以及其它国家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产生和发挥作用。

    第七条

    对国会和人民议会的选举,按照全体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以秘密投票的方式进行。
    当国会的代表或人民议会的代表不受人民的信任时,选举人或国会可以撤销国会代表的资格;选举人或人民议会可以撤销人民议会代表的资格。

    第八条

    所有国家机构和国家公务人员以及雇员都应尊重人民,以高度奉献的精神为人民服务,与人民保持紧密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并接受人民的监督。他们应坚定地与一切官僚主义、傲慢自大、独裁主义和腐败现象作斗争。

    第九条

    越南祖国前线和它的成员组织构成人民管理国家的政治基础。祖国前线培育了民族统一的传统,加强了人民之间的政治和道德的凝聚力,参加了人民政权的建设和巩固工作,并与政府一起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鼓励人民行使他们作为主人的权利并严格认真地尊重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家机关、选举的代表、政府官员和雇员的行为。
    国家为祖国前线和它的成员组织创造有利的条件,以使其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十条

    越南总工会,作为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社会性政治组织,与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一起关注和保障工人、公职人员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利益;参加对国家机构和经济组织的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在建设和保卫祖国中教育干部、工人、公职人员和其他劳动人民。

    第十一条

    公民在基层行使作为主人的权利、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他们有义务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国防、社会治安和组织公共生活。

    第十二条

    国家按照法律管理社会,并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一切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参加防止犯罪和反对违反宪法、法律的犯罪和行为的斗争。
    所有对国家利益和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侵犯,都要受到依法惩罚。

    第十三条

    越南人民的祖国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损害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损害建设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阴谋和行为,都将依法受到严励的惩罚。

    第十四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奉行与世界各国和平友好相处和发展国际联系与合作政策,无论各国的政治社会制度如何。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与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助的基础上,增强与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友谊团结;积极支持世界各国人民争取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事业而进行的共同斗争并作出贡献。

    第二章 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通过对市场机制的调控来发展社会主义的多种经济成分的市场经济。具有各种不同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的多种成分的经济结构,是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个人所有制为基础的,其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核心。

    第十六条

    国家的经济政策是建设一个人民生活繁荣的强国,通过解放一切生产力,使国家、集体、个人的以及不同形式的私人资本和国家资本等各种经济成份充分发挥其潜能,并加强原材料和技术领域的基础建设,扩大与国际市场的经济、科学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土地、森林、河流与湖泊、水源、地下自然资源,领海、大陆架以及领空的资源,国家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科技等不同部门和领域的企业和工程所投的资金和财产,以及国家在外事、国防方面所投的资金和财产和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国家的财产,都应属于全民所有。

    第十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根据整体计划负责对土地的统一管理,并保证土地的有效合理的使用。
    国家可以将土地划归组织或个人来长期稳定的使用。
    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确保对土地的保护、补养、合理开发和经济使用,同时依法享有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十九条

    在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的关键部门和领域中的国有经济成分应得到加强和发展。
    鼓励国营经济组织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自主权,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行使。

    第二十条

    公民在生产和经营领域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合作所建立的集体经济,在自愿、民主和互利的基础上,可以组织各种经济形式。
    国家将促进联营并发展有效益的集体经济。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和私人资本经济,可以选择自己的生产和经营形式,有权在有利于社会生活的部门和商业领域开展经营,经营的规模和经营活动不受任何限制。鼓励发展家庭经济。

    第二十二条

    各种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组织都必须完全承担对国家的义务,在法律面前平等;其合法资本和财产受国家的保护。
    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可以依法与个体经济一起加入有限责任公司或国内外的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国防的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购买或征用个体或组织的财产,并按照通行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国家征购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外向型经济并实行统一管理,在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以及对国内生产的适当保护的原则下,与各国和国际经济组织发展不同形式的经济关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按越南的法律和国际法以及国际惯例在越南进行资本或技术投资;国家保障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合法资本和财产以及其他利益。外国投资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
    国家为国外定居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通过法律、计划、政策统一管理国民经济。在各部门、各级之间实行责任分工和分级管理;使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结合起来。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经济、社会和国家管理活动必须实行节约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一切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切破坏国民经济的行为,一切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均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国家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各项规定。
    国家禁止一切毁坏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

    第三十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和发展越南文化:民族的、现代的、人文的;继承和发展越南各民族文化的价值,胡志明思想、道德、品格;吸收人类文化的精华;发挥人民的创造才能。
    国家统一管理文化事业。禁止传播反动、颓废的思想和文化;破除迷信和不良习俗。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为公民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教育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生活和工作,保持淳风良俗,建设有文化、幸福的家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社会主义制度、有真正国际主义精神,同世界上各民族友好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文学、艺术为培养越南人民高尚的人品和灵魂服务。
    国家投资发展文化、文学艺术,为人民享受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创造条件。
    国家发展文化艺术活动形式的多样化,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文学艺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通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和其它大众通讯设施工作。禁止危害国家利益、败坏越南人民良好人品、道德和生活习惯的文化、通讯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发展民族文化遗产;关心保存、收藏、修复、建造、保护历史、革命遗迹、文化遗产、美术工程、名胜古迹,并发挥它们的作用。
    禁止破坏历史、革命遗迹、公共美术工程和名胜古迹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教育和培训是基本的国策。
    国家发展教育以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准,培训人力资源和培养人的能力。
    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公民的人格、人品和能力,培养具有民族自尊和高尚品德并决心为祖国的繁荣富强而奋斗的富有生气和创造力的劳动者,以适应国防和国家建设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全国的教育制度包括教育目标、课程、教材、教育计划、教师的标准、考试制度以及学位制度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国家将保证教育体制的平衡发展:学前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大学和研究生教育、普及的初级教育;消除文盲教育;发展国办的、私办和其它的各种类型的学校。
    国家优先给予教育投资,并鼓励其它来源的教育投资。
    国家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困难地区的教育发展实行优先的政策。
    群众组织、首先是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社会和经济组织、家庭和学校负有教育青少年和儿童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学和技术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关键的作用。
    国家制定和实行全国的科技政策: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保证各学科的协调发展,为政策、法律的制定提供科学的理论基础;更新技术,发展生产力,提高管理能力,确保经济发展的质量和速度并对国防的保障做出贡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科学基金并鼓励各种来源的投资,对前缘科学技术予以优先投入,做好培养与合理使用科学家、技术专家尤其是具有先进水平的熟练工人和技术工人;为科学家的发明贡献创造有利的条件,促进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组织和方式;使科学研究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相联系,把科学研究和教育与生产经营紧密结合起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投资、发展和保障统一的人民健康保护事业,利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来建立和发展预防式的越南医学;防病与治病相结合,发展现代医学药学和传统医学药学并使之互相结合,把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的卫生健康结合起来,建立卫生健康保险并为全体人民享受健康医疗保护创造有利的条件。
    国家对山区居民和少数民族群众实行的卫生健康计划赋予优先。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生产或销售有害于人民健康的医用器械和药品。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和所有公民都有义务保护和关心母亲和儿童,并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在越南开展具有全国性的、科学的、群众性的体育文化活动。
    国家对体育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学校教育所需的必修体育教育科目;鼓励和帮助各种形式的群众自发的体育文化活动的发展;为全国性的群众体育活动的不断展开创造必需的条件;把专业体育活动放在重要位置,锻炼培养体育人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旅游事业,发展和鼓励国内外的旅游。

    第四十三条

    国家扩大与国际间在文化、信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

    第四十四条

    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和维护国家的安全是全体人民的事业。
    国家通过全体人民巩固和加强国防和人民的安全,人民武装力量起着核心作用;调动全民的各种力量稳固地保卫祖国。
    国家工作人员、经济和社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尊重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卫国家安全和国防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武装力量绝对忠诚于祖国和人民,负有保卫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杜会的安宁和秩序,保卫社会主义政权和革命成果,并同全体人民一起建设国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正规的、经过战斗洗礼的并逐步现代化的人民革命军队,在建设和国防相结合,人民武装力量与全体人民的力量相结合,以及全国整体反抗外国侵略的传统力量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力量相结合的基础上,保持国家的力量和有力的地方民兵力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正规的、受过良好训练的并逐步现代化的人民革命安全力量,依靠人民并作为保卫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宁的人民运动的核心,保障政治稳定和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财产,防止和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

    第四十八条

    国家培养人民的爱国主义和革命的英雄主义精神,对人民进行国防和安全教育,推行义务兵役制度,实施恰当的军人家庭政策,建立国防工业,为武装力量提供装备,把国防与经济发展相互结合起来;保障军官、士兵、国防工人和工作人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并不断地加强国防的能力。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是享有越南国籍身份的人。

    第五十条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的人权得到尊重,并在公民的权利上和宪法、法律的规定中充分体现出来。

    第五十一条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
    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必须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有权在国家举行的任何公决中投票。

    第五十四条

    所有公民,不分民族出身、性别、社会地位、信仰、宗教、教育程度、职业和居住期限,凡年满18岁者都有选举权,年满21岁者依法享有被选为国会和人民议会代表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工作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国家和社会制订计划,为工人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颁布劳动保护政策和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身薪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资、休息、社会保险方面的制度由国家规定;国家鼓励劳动者的其它社会保险形式。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权依法自由地从事经营。

    第五十八条

    公民有权拥有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个人财产、生产工具,在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资本或资产;有权使用按照宪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划给的土地。
    国家保护公民的遗赠权和继承权。

    第五十九条

    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初级教育实行免费和义务制度。
    公民有权得到各种形式的普通或职业教育。
    国家和社会鼓励有天赋的儿童和学生努力发展其才能。
    国家提供学校经费和授予奖学金。
    国家和社会为残疾儿童享受适当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提供适宜的条件。

    第六十条

    公民有权从事科学和技术研究、发展、发明、创新、技术实验、生产合理化,和从事文学、艺术创造和批评以及其它文化活动。版权和工业版权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一条

    公民有权享受保健医疗。
    国家制定关于医疗费用以及医疗费减、免的规章。
    公民有义务遵守防病和公共卫生的法规。
    严厉禁止非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鸦片和其它麻醉药品。国家对吸毒和某些危险性的社会病实行强制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民有权依照法律和计划从事房屋建筑。房客和房东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

    所有公民不分性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的所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严厉禁止任何对妇女的歧视和对妇女尊严的侵犯。
    妇女和男子同工同酬。女工享受女性保护。公共职员和工薪的妇女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足薪产假。
    国家和社会为提高妇女在各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以及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创造有利的条件。为减轻妇女在家庭中的工作量并为妇女在生产、工作、学习、医疗、休息和履行母亲的义务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确保妇女家庭、儿童医疗监护、托儿所、幼儿园和其它社会福利设施的发展。

    第六十四条

    家庭是社会的核心。
    国家保障婚姻和家庭。
    男女公民在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制和夫妇平等的原则下享有婚姻权。
    父母有义务教养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公民。儿童有义务尊敬和照顾祖父母、父母。
    国家和社会不允许在家庭中歧视儿童。

    第六十五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有义务保护、关怀和教育儿童。

    第六十六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为青少年的学习、工作、创造以及为其文化智能和体能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对青少年进行民族传统、伦理以及公民义务意识和社会主义理想教育,鼓励他们成为创造劳动和保卫祖国的先锋。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战争残废、伤员和受到战争创伤的家庭实行优惠待遇,为失去能力的战士恢复劳动能力创造条件,帮助解决适宜于其健康状况的工作并使其过上稳定的生活。
    为国家作出贡献的个人和家庭应得到奖励并应受到适当的照顾。
    没有家庭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有权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

    第六十八条

    公民在国内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有依法出国和回国的自由。

    第六十九条

    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

    第七十条

    公民享有信仰和宗教的自由,可以参加或不参加任何宗教。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平等。
    宗教所有的公共场所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也无权利用宗教和信仰的自由来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七十一条

    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其生命、健康、荣誉和尊严受法律保护。
    除非是严重犯法的现行犯,否则,公民非经人民法院授权、或由人民检察院授权或批准,不得予以逮捕。
    逮捕和拘留必须依法进行。
    严厉禁止任何形式的对公民的荣誉、尊严的强制、侮辱和侵犯。

    第七十二条

    公民非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不得被认为是罪犯并受惩罚。
    公民受到非法逮捕、扣留、起诉和判决的,有权得到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任何人非法逮捕、扣留、起诉和判决他人并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七十三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非经法律授权,任何人都不得未经主人允许进入别人的住宅。
    个人的和畅通无阻的通信、电话和电报通讯受保障。只有依法被授权者才有权进行住宅搜查,开启、检查和扣押公民的信件、电报通讯。

    第七十四条

    公民有权以国家赋予的资格对任何国家机关、经济和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查和处理。
    任何对国家利益或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都必须得到及时严肃的处理。受害人有权依法得到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
    严禁对控告和检举者打击报复和旨在诬陷和伤害他人而滥用控告和检举权。

    第七十五条

    国家保护海外越侨的合法权益。
    国家为海外越侨与其家庭和祖国保持紧密联系以及为其故乡和国家的建设作贡献而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公民必须忠诚于祖国。
    背叛祖国是最大的犯罪。

    第七十七条

    保卫祖国是越南公民神圣的义务和高尚的权利。
    服兵役和参加全民的国防建设是公民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公民保护国家的财产和公共利益义不容辞。

    第七十九条

    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保卫祖国的安全、社会的秩序和安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十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纳税和参加公共事业劳动是公民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合法居住于越南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
    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有权受到国家依照越南法律的保护。

    第八十二条

    因参加争取自由、民族独立、社会主义、民主与和平,或从事科学研究而受迫害的外国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可以考虑提供庇护。

    第六章 国 会

    第八十三条

    国会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权威,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
    国会为唯一的享有立宪和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规定基本的国内和外交政策,规定全社会的经济、国防安全任务,以及国家机关职责、社会关系与公民行为的基本原则。
    国会对全部国家行为行使最高监督权。

    第八十四条

    国会行使下列职权:
    1.起草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越南法律、法令的立法计划。
    2.对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遵守行使最高监督权;审议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各自的工作报告。
    3.决定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4.决定国家的金融政策,决定国家财政的计划和分配,批准国家的财政报告;决定、修改和取消各种税收。
    5.决定国家的少数民族政策。
    6.决定国会、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方式。
    7.选举任免主席、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政府总理,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席建议设立的国防安全委员会人员,批准总理建议的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事项。
    8.决定政府各部及其它同级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决定中央直属省和市的设立、联合或划分以及其边界的变更;决定特殊经济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解散。
    9.撤销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的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抵触的文件。
    10.发布大赦。
    11.决定武装力量军衔制度,决定外交官员和其它国家公务人员的级别制度;决定国家级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与和平,决定国家的紧急状态和其它旨在确保国防安全的特殊措施。
    13.根据主席的建议,决定外交的基本政策,批准或废除或参加国际条约。
    14.决定大选的举行。

    第八十五条

    每届国会立法机关的任期为五年。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应在即将离任的立法机关届满的两个月以前选出。选举程序和代表人数由法律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立法机关经2/3以上代表的同意,可以决定缩短或延长本届的任期。

    第八十六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召开两次国会会议。
    国会常务委员会经主席要求或总理要求或至少1/3以上的代表要求,或自己决定,可以召开国会非常会议。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的第一次会议应在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之内召开,会议应由上届国会主席主持直至新的主席选出为止。

    第八十七条

    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全国民族委员会、国会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和其成员组织,有权向国会提出法案。
    国会代表有权向国会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的建议。
    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建议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国会取消代表资格、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缩短或延长本届国会任期、或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宪法的修改必须经过全体代表过2/3多数通过以外,国会的议案和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多数通过。
    国会的法律和决议应在通过后的十四天之内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国会应选出一委员会来审查国会代表的资格,并向国会报告,由国会决定是否接受代表的资格。

    第九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为国会的常设机关。
    国会常务委员会由国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人数由国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政府成员。
    每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应行使职权至国会立法机关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九十一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和领导国会代表的选举;
    2.组织准备、召集和主持国会会议;
    3.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4.发布国会授权事项的法令;
    5.监督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停止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矛盾的文件的执行,并建议国会决定这些文件的废除;废除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相矛盾的文件。
    6.监督和指导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废除中央直属的省、市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解散对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央直属省、市的人民委员会。
    7.指导、协调全国少数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并保证国会代表开展工作的必需条件。
    8.在国会闭会期间批准总理对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和罢免建议,并向国会的下次会议报告。
    9.在国会闭会期间发生外侵时,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并向国会下次会议报请批准。
    10.决定部分或全体总动员;宣布全国或局部地区的紧急状态。
    11.处理国会对外关系。
    12.按照决定举行普选。

    第九十二条

    国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签发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处理国会的对外关系;与国会代表保持联系。
    国会副主席应当依照主席的委托协助主席履行其职责。

    第九十三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令和决议,除经主席提交国会重新审议之外,必须在通过后的十四日之内公布。

    第九十四条

    国会选举全国民族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全国民族委员会研究民族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建议;行使监督民族政策、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执行的权力。
    政府的任何涉及民族政策问题的决定在公布之前都应经由全国民族委员会咨询。
    全国民族委员会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应邀出席政府讨论执行民族政策问题的会议。
    全国民族委员会同样享有其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国会各委员会的各种职权。
    全国民族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五条

    国会选举由它所属的各委员会。
    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法律草案,对法律提出建议,起草法令和其它议案,依照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派提出报告;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立法规划方面的意见;行使法律委托的监督职权;对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提出建议。
    各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六条

    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其它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和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就一些必要的问题予以说明或提供材料。被要求者有义务满足其要求。
    国家机关有义务研究并答复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国会代表不仅代表其自己的选民而且也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
    国会代表必须密切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的监督;收集并忠实地向国会和相关的国家机关反映选民的意见和愿望,定期会见选民并报告工作情况和国会的工作情况;检查、督促选民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工作并对公民行使这类权利提供指导和帮助。
    国会代表应宣传宪法并鼓励人民遵守宪法以及法律和国会通过的决议。

    第九十八条

    国会代表有权质询委员长、国会主席、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查院总检察长。
    被质询者必须在会议期间向国会作出答复;如果需要调查,国会可以决定授权被质询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或向下次国会会议或书面作出答复。
    国会代表有权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回答他们所关心的问题。上述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国会代表作出答复。

    第九十九条

    国会代表非经国会许可,在国会闭会期间非经国会常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起诉。
    如果国会代表因严重犯罪而被拘留,拘留机关必须立即向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由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理和作出决定。

    第一百条

    国会代表必须备以足够的时间以履行其职责。
    国会常委员会、总理、部长以及其它政府成员和国家机关有责任向提出要求的国会代表提供必需的文件材料并为其履行职责创造有利条件。
    国会代表进行工作的费用由国家支付。

    第七章 国家主席

    第一百零一条

    主席为国家首脑,对内对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一百零二条

    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报告工作。
    主席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国会任期届满时,主席应任职至新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一百零三条

    主席有下列职权:
    1.公在宪法、法律和条例;
    2.对人民武装力量发布命令和主持国防安全委员会;
    3.向国会提出选举、任免副主席、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建议;
    4.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同会的决议,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
    5.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市国家战争状态,发布大赦令;
    6.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全国或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
    7.在10天的期限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国会常务委员的条例、决议的建议;如果条例或决议仍然被国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但主席仍不同意时,可由主席提交国会会议作出决定;
    8.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总检察长及其它成员;
    9.决定武装力量高级官员的衔级称号,决定国家外交人员和其它的衔级称号,决定奖章、勋章和其它国家荣誉称号;
    10.任免或召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接受外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外国元首谈判或签署国际条约;
    11.决定越南公民资格的授予、撤销或剥夺;
    12.签发特赦的法令;

    第一百零四条

    国防安全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国家主席提出国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建议,由国会批准。委员会成员可以不是国会的代表。
    在战争情况下,国会可以指派国防安全委员会特殊的任务和权力。
    国防安全委员会集体工作,实行多数决定制。

    第一百零五条

    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在必要时,主席有权出席政府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

    主席可以发布保证行使其职权的法令和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副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副主席帮助主席履行职责,经主席授权,可以代行主席部分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当主席在较长期间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可以作为主席行使职权。
    在主席职位空缺情况下,副主席应行使主席职权至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八章 政 府

    第一百零九条

    政府为国会的行政机关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对国家的全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对外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加强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机器,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和执行;发扬人民在国防和建设中作为主人的权利,确保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安定和改善。
    政府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由总理、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成员组成。除总理以外,其它政府成员不必为国会代表。
    政府总理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副总理帮助总理履行其职责。总理不在期间,可以授权一名副总理代替总理指导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南祖国前线中央委员会主席、越南总工会主席和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在政府讨论与其相关的问题时可以应邀出席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享有下列职权:
    1.领导各部、政府所属的各部级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管理机构;指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对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执行;为人民委员会履行其法定职责和行使法定职权创造有利条件;造就、培养、管理和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保证国家机关、经济、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公民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组织和指导对人民的宣传和宪法、法律的教育;
    3.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其它提案;
    4.对国家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实行统一的管理;保证全民财产的有效使用和管理;发展丈化、教育、卫生、科学和技术;实施国家计划和预算;
    5.实施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措施并为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环境的措施;
    6.巩固和加强全体人民的国防,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宁;建设人民武装力量,实施全民动员、国家紧急状态和其它保卫国家的必须措施;
    7.组织和管理国家的清算和统计工作;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反对国家机关内的官僚和腐败现象;呈交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案;
    8.统一管理国家对外事务;代表政府签署加入或批准国际条约;指导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执行;保护国家在国外的利益和越南组织和公民在国外的合法利益。
    9.执行社会、民族和宗教政策;
    10.决定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单位的地界的划分;
    11.协调越南祖国前线与群众组织各自职责的履行;为这些组织有效地发挥其职能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政府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一届国会期满时,政府应将工作至新国会选出新的政府为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总理享有下列职权:
    1.指导政府、政府成员、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并主持政府的所有会议;
    2.向国会提出建立或撤销部和部级机关的建议;向国会、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政府成员的建议;
    3.任命、免除或撤销副部长及同级的职务;批准选举;免除、调动或撤销省和中央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4.停止或废除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决定指示、函件的执行;停止或废除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定、指示;
    5.停止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议的执行并向国会常委员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6.通过大众媒介向人民报告政府必须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法定,政府有权发布决议、决定,总理有权发布决定和指示,并管理这些文件的执行。
    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必须集体讨论并按多数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在其部门和领域的职权范围内对全国负责进行国家管理,依法确保自治单位在营业和生产活动中的权利。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根据国会常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决定以及政府和总理的文件,部长、其它政府成员和政府机关首长可以发布决定、指示、函件并管理所有部门、地方和单位对上述文件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部长和政府其它成员对其领域和部门的职责向政府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九章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各行政单位划分如下:
    国家划分为省、中央直辖市;
    省划分为县、省辖市和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划分为郡、县和自治区;
    县划分为乡和镇;省辖市和自治区相应地分为坊和乡;郡划分为坊。
    各行政单位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的建立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议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意志、愿望和在当地作为主人行使权利的代表机关,由当地人民选举产生,并向人民和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文件,人民议会可以通过决议采取措施,以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当地的严格遵守;对当地的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作出决议;对国防和地方安全作出决议;通过决议采取稳定和改善当地人民生活条件的措施,完成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分配的一切任务和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作为当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代表的人民议会代表,应当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定期会见选民并向选民报告自己和人民议会的工作,答复选民的询问和请求,检查和督促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检举的处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质询人民议会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人民委员会直属机关的负责人。被质询者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在人民议会作出答复。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向当地国家机关提出请求。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有责任接受代理,检查和转呈其请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委员会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并为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文件和人民议会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人民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指示并监督其执行。
    人民委员会主席领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地方重大事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多数人决定问题。
    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停止执行或废除人民委员会的机关或下级人民委员会的机关通过的不适当的文件;停止下级人民议会不适当决议的执行,同时提请同级人民议会予以废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越南祖国前线委员会主席和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可以在讨论相关事项时应邀参加人民议会会议和出席同级人民委员会会议。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应定期向前线委员会和各人民团体简报地方有关各方面的情况,听取这些组织对当地行政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前线委员会与各人民团体推动当地群众与国家一起完成地方的社会经济、国防安全任务。

    第十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范围内,义不容辞地负有保卫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人民作为主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荣誉和尊严。
    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以决定成立特别法庭。
    在基层可以成立适当的人民组织,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群众之间小的违法行为和争执。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每届任期随同国会。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和任期以及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和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军事法院的审判,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和军事陪审员参加。在法官的指导下,陪审员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且只依法律行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集体讨论并按照多数作出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告的辩护权受保护。被告可以为自己辩护,也可以请他人为自己辩护。
    成立律师组织,帮助被告和其它有关当事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保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民族公民在法庭上使用自己民族的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在设立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时,除非国会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国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
    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向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已具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决定必须得到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每个公民的尊重;有关人员和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各部和部级机关、其他政府所属机构、地方行政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行使公诉权,保证法律得到严格一致的遵守。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法律的遵守,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公诉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领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领导。
    检察委员会的设立、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责范围以及其它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由多数决定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任期随同国会的任期。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院成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任免。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地方的法律遵守情况向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应答复人民议会代表所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章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和国庆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为长方形,宽等于长的2/3,红底,中间是一五角金星。

    第一百四十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是圆形、红底,中间有一颗五角金星,周围有谷穗,下面是半个齿轮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字样。

    第一百四十三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为“向前进”。

    第一百四十四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是河内。

    第一百四十五条

    1945年9月2日宣布民族独立为国庆日。

    第十二章 宪法的效力和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其它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只有国会才有权修改宪法。修改宪法至少必须得到国会代表总数的2/3多数的通过。
    本宪法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1992年4月15日11时45分一致通过。

       国会委员长 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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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拟对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生物安全管理法规》

    通  报

    1.通报成员: 越南

    2.负责机构: 越南农业乡村发展部

    3.所覆盖产品(提供在WTO备案的国家目录中指定的关税条目号);如可能,可另提供国际商品系统编号(ISC): 本法规规定了对拟作为植物品种的转基因作物开展风险评估活动田间试验的政府管理及生物安全认证,以及在越南生产、销售、进口和出口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生物安全管理。

    4.只要相关或可行,可能受影响的地区或国家: 未说明

    5.通报文件的标题、语言及页数: 转基因作物生物安全管理法规(13页)。

    6.内容概述: 本法规适用于国内外申请GMC生物安全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国内田间试验操作者(以下简称“试验人”)、组织和个人指的是与拟作为植物种类的转基因作物(GMCs)风险评估活动和安全认证事务相关的在越南境内从事生产、销售、进出口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组织和个人。

    7.目的与理由: 食品安全 动物健康 植物保护 保护人类免受动/植物有害生物的危害,保护国家免受有害生物的其它危害。

    8.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食品法典委员会 国际兽医局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无
    如已制定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提供适当的参考信息并简要说明与其不同之处。

    9.可提供的相关文件及文件语种: 提供越南文及非官方英文译本。

    10.拟批准日期: 2008年中

    11.拟生效日期: 2008年年底

    12.意见反馈截止日期: 2008年3月7日

    13.备注:
    Viet Nam National Notification and Enquiry Point
    2 Ngoc Ha Street
    Hanoi, Viet Nam
    Tel: +(84 4) 734 4764
    E-mail: spsvietnam@mark.gov.vn
    Website: http://www.spsvietnam.gov.vn
    Depart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Rural Development
    A9 No.2 Ngoc Ha, Ba Dinh
    Hanoi, Viet Nam
    Tel: +(84 4) 823 7534/Fax: +(84 4) 843 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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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关于商品暂入再出和过境规定》

    根据越南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暂进口再出口和过境商品必须是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和暂停进出口的商品,或是不属于在《贸易法》(政府12/2006/NĐ-CP号决定)附录2和附录3中所列出的商品。对于商品暂进口再出口和过境通关手续的办理,越南政府规定执行《贸易法》(政府12/2006/NĐ-CP号)和《贸易法实施细则》(原贸易部04/2006/TT-BTM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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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第十一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 河内、2007年4月02日
    劳动法

    序言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标准,使用和管理劳动的原则,有助于推动生产。因此其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法律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继承和发挥我国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劳动法律,劳动本法是越南共产党更新方针之体制化,是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关于劳动法规,关于劳动使用和管理规定之具体化。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益和其它权利。同时,保护劳动使用之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保障劳动关系之和谐和稳定创造条件,有助于发挥脑力劳动者、骿力劳动者和劳动管理人员的创造性和才能。旨在推动劳动、生产和服务的效率、质量与社会进步,劳动使用和管理之效果。为推动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为争取国富民强、创造公平、文明社会事业作出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劳动法调整作工领薪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直接与劳动关系有关之社会关系。
    第二条:
    劳动本适用于根据合同劳动的所劳动有者及使用者劳动的一切经济成份,一切所有制的每个组织和个人。
    劳动本法亦适用于职业学徒,家庭佣人和劳动本法所规定的其它劳动。
    第三条:
    在越外合经营企业,外国机构、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中服务的越南公民,以及在越南企业、组织中工作,为越方个人工作之外国人员均属劳动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之适用范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另外规定则例外。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职员,由选举产生或提拔之专职人员,人民军人部队人员、人民公安部队人员、各团体人员、各政治社会组织人员以及各合作社会人员,其劳动制度由其它法律文本规定。但劳动本法中若干规定适用某些对象。
    第五条:
    1. 任何人均有工作之权利,并得选择自己的事业及职业,学习工艺及提高职业之程度,无受分别对待于性别、民族、社会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严禁虐待劳动者;禁止强迫劳动任何形式下。
    3.一切活动为使造成工作,自创造工作,教艺及学艺以及所工作事项,一切生产、经营等之活动吸收多劳动等均获得国家之鼓励,创造顺利之条件及支助。
    第六条:
    劳动者最少要满15岁以上,劳动有之能力并有签署劳动合同。劳动使用者是各营业、机关、组织或个人。如是个人则最少要满18岁以上,并有租赁,使用及清付劳动之工资等。
    第七条:
    1.劳动者获得清付资金于与劳动使用者有所协商之基础上,但不得低过由国家所规定之最少薪俸,并依据工作之功率,质量及效果等;获得保护劳动,工作于各担保关于劳动之安全及卫生等之条件下。依休养之制度,享有每年获付薪金之假期,并获得社会保险依据法律有所之规定。国家规定劳动制度及社会之政策为使保护金性劳动者与及各类特殊之劳动者。
    2.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会律而成立,参加工会之活动为使保卫自己有所合法之权利及利益。获得享有集体之褔利,依据营业之内规及法律之规定而参加管理营业。
    3.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执行劳动之纪律及劳动之内规,并遵守劳动使用者有所合法之调遣。
    4.劳动者有权依法法律之规定而停工之。
    第八条:
    1.劳动使用者有权选用劳动,分配、调遣劳动依据生产、经营有所之需求;有权奖赏及处理违犯各劳动之纪律依据劳动法律有所之规定。
    2.劳动使用者有权派遣代表以洽商、签署于营业内之集体劳动协约或行业集体劳动之协约;有责任配合于工会讨论各问题关于劳动之关系,改善劳动者物质及精神等之生活。
    3.劳动使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及其它与劳动者有所之协商,尊重劳动者之名誉、人格并有所适当之对待。
    第九条:
    劳动者及劳动使用者间之劳动关系得予确立并进行透过商量、协商依据自愿、平等、合作、尊重彼此间有所之权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则上,实现足够于已保证之各条件。
    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协议。
    劳动者及劳动使用者有权要求权责机关解决劳动争执。国家支持用和解及判决方式解决劳动争执。
    第十条:
    1.国家以法律统一管理人力资源及管理劳动,并有政策以发展、分配人力资源,发展多元化使用劳动之方式及为劳工推荐就业机会。
    2.国家辅导劳工及雇主间建立劳资和谐及稳定之关系,并为企业之发展而共同合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以民主、公平、文明等于营业内管理劳动与及一切措施,连摘自营业之利润计之奖赏,为使劳动者关心于营业之活动效果,以达至较高之效果于营业之管理劳动及生产。
    国家有政策使劳动者买股份,合资发展营业。
    第十二条:
    工会参加于国家机关,各经济、社会等之组织照顾及保护劳动者之权利。参加检查、监察关于施行劳动律之各规定。

    第二章

    工 作
    第十三条:
    一切劳动引至收入源,无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认为工作。
    解决工作,担保给予劳动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国家,各营业与及全社会之责任。
    第十四条:
    1. 国家确定创造新工作之旨标于发展经济、社会之五年及每年之计划。创造必要之条件,支助财政,给予贷款资金或免、减税金并运用其它各鼓励之措施为使劳动有能力者自解决工作,并使各经济成份之组织!及个人发展较多之新职业以创造工作给予劳动者。
    2.国家有优待之政策关于解决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属少数民族之劳动者。
    3.国家有鼓励之政府,创造顺利条例给于国内及国外之组织及个人,包括定居于外国之越南人投资发展生产、经营,为劳动者解决工作。
    第十五条:
    1. 政府制定劳工就业、投资发展经济社会及移民以发展新经济区之国家计划,俾配合解决劳工之就业问题;拨发国家预算及其它来源资金以成立国家就业基金,并发展劳工中介系统。政府于每年将提报国会审核国家就业基金及劳工就业运作计划。
    2.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编拟辖区劳工就业计划及成立劳工就业基金,俾呈送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3. 各政府机关、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限范围内,参加成立劳工就业基金及执行劳工就业计划。
    第十六条:
    1.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需求工作的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程度及体康直接联系以求职或向中介办理求职之登记。
    2.雇主得准直接或透过中介录选劳工,得准依法规定增减其雇用劳工人数,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需求。
    第十七条:
    1.企业因变更结构或生产技术而使满12个月以上经常在企业工作的劳工丧失其工作者,雇主应负责重新予以训练俾能继续使用于新工作岗位 ; 倘无法安排劳工操作于新工作岗位而须解雇时,则应给付其退职金,每满一年工作者为一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惟至少不得低于两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2.当雇主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须解雇多名劳工时,业经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程序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并达成共识后,应根据企业需求劳工情况、劳工资深、作业程度、家庭背景及其它因素而公布须解雇劳工之名单,俾循序予以解雇,并仅准于提报给当地的劳工国家管理机关后,始得解雇劳工。
    3.各企业应依政府规定成立退职补助基金,俾及时给付在企业丧失工作的劳工。
    4.政府制定政策及采取措施为劳工举办职训、重新训练,辅导生产经营作业及自国家就业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贷款,俾利劳工求职或自行创造其就业机会; 提供资助给具有因企业变更结构和生产技术而造成多名劳工丧失或缺乏工作机会的地区及产业。
    第十八条:
    1. 就业中介组织负责为劳工提供就业机会及咨询之服务;按照雇主需求供应及录选劳工 ; 搜集及供应劳工市场之信息及依法规定执行其它任务。
    2. 政府规定中介之成立条件、手续及运作事宜。
    3.中介得收取费用,享受政府审核税征减免政策之优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规定举办职业训练活动。
    4.社会荣军劳动部对中介实施国家之管理功能。
    第十九条:
    严禁欺骗劳动的假伪广告,许若行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实现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学 艺
    第 廿 条:
    1.个人有权根据自己需要选择学艺行业和学艺所在地。
    2.企业、组织和个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即可开办职业教育。政府颁行有关开办职业教育规定。
    第廿一条:
    1.开办职业教育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注册遵守职业教育守则,可以征收学费并纳税。
    2.专为军人、伤员、残疾者、少数民族人员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对大量存在就业机会少或失业者的地方开办的传统手艺教育和开展带徒弟方式单位,国家可以考虑予以减免收税。
    第廿二条:
    职业教育受训者年起码十三周岁。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的若干行业除外。受训者必须备良好健康状况,以适应授业之要求。
    第廿三条:
    1.企业中劳动者须转换职业时,所在企业有责任为劳动者办理进修和再培训。
    2.对于选进企业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此后在有关合同规定的期限从事劳动人员无须登记,亦不得对其征收学费。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期间算为在企业的工龄。在学艺和见习期间,受训者宜兰或参与生产产品,就应取得双方同时的劳动报酬。
    第廿四条:
    1.职业训练应在具备受训人与职训人或职训单位代表间之书面职训合约或口头承诺方式下进行。对以签订职训合约方式进行者,则应制成两份合约并各保管一份。
    2.职业训练合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训练目标、训练地点、学费、训练期限及违反合约之补偿额度规定。
    3.对企业同意受训人在工厂受训以使用者,则其职训合约上应契结其为企业工作之期限及应确保于受训结束后签订其劳动合约之规定。倘受训结束后而受训人不履行其契结为企业工作者,则应赔偿其受训之费用。
    4.对在不可抗拒之情况下而提前终止职训合约者,则毋须予以赔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廿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使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关系中各方之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第廿七条:
    1.劳动合约应以下列形式之一为之:
    a) 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无确定期限)
    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指劳资双方在合约中并不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b) 期限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有确定期限)
    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指劳资双方在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合约中已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c) 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在30天内签订新劳动合约 ; 倘彼此不予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其原先合约将成为限期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若双方再签订系属期限认定的新劳动合约时,则亦仅能再签订一次之限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者,则应改签为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
    3.不得安排属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对为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产假或暂时休息的劳工者例外。
    第廿八条:
    书面签字的劳动合同应写成两份,各留一份。对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工或家庭帮工,各方可达成口头协议。各方达成口头协议均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廿九条:
    1.劳动合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工作项目、作业时间、休息时间、薪资、工作地点、合约期限,劳工之劳动卫生、安全及社会保险条件。
    2.当劳动合约中部份或全部内容规定劳工权益低于劳动法、集体劳工合约及正在企业执行劳动内部规定的额度或有限制劳工之其它权益时,则该部份或全部内容均应予以修正及补充。
    3.当劳动清查官发现有本条第2项情况之劳动合约时,则应予以引导及要求各方修正及补充,俾符合其实际状况,倘各方不克修正及补充时、劳动清查官将强制废除该等内容; 各方之权限、义务及利益将依法令规定处理。
    第 卅 条: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签约。
    2.劳动合同由劳动使用者为一方同劳动者合法委托人为一方签约。此合同之效力适用于一劳动合同切者。
    3.劳动者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劳动使用者签订一项或多项合同,但须保证充分履行其合同。
    4.劳动合同中说明的劳动项目由签约人履行,在没有征得劳动使用者同意,不能转交他人。
    第卅一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移其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资产使用权时,其后续接班的雇主应继续负责对劳工履行其劳动合约,倘无法如数使用其现成劳工名额时,则应依法规定编拟劳工使用之计划。
    第卅二条:
    劳动使用者和劳动者就试用及试用期限,彼此承担之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试用期限,劳动者的工资起码等于同类工种工资的70%。对具有高技术水平的劳动者试用期限不得超过60天,对其它劳动者不得超过30天。
    试用期间,若试用效果没有达到双方所商定的指针,各方有权取试用商定,而不须作事先通知,不须予以赔偿。当试用达到指针,第卅二条:使用者必须按照商定接纳第卅二条:者正式从事劳动。
    第卅三条:
    1.劳动合约自双方契结或协商或自劳工开始作业日起生效。
    2.双方执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劳动合约内容时,则应至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劳动合约内容之修改及补充,得以修正原订合约内容或以制定新劳动合约方式为之。
    第卅四条:
    1.劳动发生特殊情况或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使用者有权暂时调转劳动者从事其它工种,但执行期一年之内不得超过60天。
    2.当需要暂时调转劳动从事其它工种,必须起码在三天前事先通知当事者,说明临时合作期限,并根据劳动者健康状况和性别安排适宜的劳动。
    3.劳动者从事按本条一款所述的临时工种,其工资按新工种计算。若新工种工资低于原工资,则保留其原工资为30个劳动日。新工种工资起码等于原工资的70%,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卅五条:
    1. 属下列情况劳动合同暂时停止执行:
    a) 劳动者按法律规定义务兵役制或其它公民义务制。
    b) 劳动者被扣留、监禁。
    c) 双方同意取消合同。
    2. 对本条一款第a、b点所述事例,劳动合同暂停执行期满后,劳动使用者必须重新接纳劳动者。
    3. 重新接纳扣留、监禁期满的劳动者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卅六条:
    属下列情况可停止劳动合同:
    1. 合同期满;
    2. 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 双方同意予以停止;
    4. 劳动者被判刑坐牢或根据法决定被禁止从事原来工作;
    5. 劳动者死亡;为法院宣布「失踪」。
    第卅七条
    1.对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期限认定、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提前终止其劳动合约 :
    a)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内容规定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及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按时给付者。
    c) 受到虐待及强迫劳动者。
    d) 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实际面临困难者。
    e) 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 怀孕女性劳工依医师诊断须离职者。
    g) 凡劳工依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依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者,虽已获连续治疗3个月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当劳工依本条第一项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 对属a、b、c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天。
    b) 对属d、e点规定的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而对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 天。
    c) 对属f点规定者,将依本法第一一二条规定期限办理。
    3.对依照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单方终止其劳动合约,惟应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 ; 对已连续治疗6个月的患病及意外劳工而单方终止劳动合约者,应至少在3 天前通知雇主。
    第卅八条
    1. 雇主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合约:
    a) 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遭受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c) 属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 ;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或超过合约1/2期限,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对已康复的劳工,可予以考量继续其劳动合约。
    d) 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政府规定之不可抵抗事故,虽然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惟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e) 企业、机关、组织终止活动者。
    2.雇主依本条第一款a、b、c点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约前,应先与其基层工会执行员会协商及达成共识,若彼此意见分歧时,则应提报给权责机关及组织。雇主自提报给当地国家管理劳工机关计起的30天后,始准予决定终止劳动合约并应负起其决定之责任,倘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及劳工对雇主之决定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依法令规定程序解决劳动之纠纷。
    3.除本条第1项b点规定外,当雇主单方终止劳动合约时,应依下列规定时间事先通知劳工:
    a) 属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45天 ;
    b)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的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 ;
    c) 属季节性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 天。
    第卅九条:
    劳动使用者在下述情况不得单方停止合同:
    1.劳动者因病患、劳动事故、职业病疾发生而按医生指定进行医治和疗养,除劳动本法第卅八条1款c、d点所述之情况例外。
    2.劳动者在休年、劳动假使用同意的因私事休假和其它事因休假。
    3.女劳动者为本法第一一一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四十条:
    各方可以在事先通知期满之,前放弃停止劳动合同。在事先通知期满后,各方均有权停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1.雇主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必须接受原劳工依原签订劳动合约规定工作予以复职,并须给付劳工工作丧失期间的薪资、津贴(若有时)及加上最少为两个月薪资和津贴(若有时)之补偿。
    对无意返复职的劳工,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给付补偿费外,雇主仍须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1项规定支付其退职补助金。
    对雇主不接受予以复职而劳工亦表示同意者,则劳资双方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补偿及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职金额外,可协商额外补偿给劳工,以终止其劳动合约。
    2.劳工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除将无法取得退职补助金外,另应赔偿雇主半个月薪资及津贴(若有时)。
    3.劳工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应依政府规定赔偿训练费用(若有时)。
    4. 双方之一方违反事先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约规定时间时,则违返之一方须应向彼方支付赔偿金,相当于未事先通知期间劳工薪资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1.雇主对在企业、机关及组织内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劳工终止其劳动合约时,应依劳工工作年资,每一年支付半个月薪资及补贴(若有)之退职补助金。
    2.对依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a)及(b)点而终止劳动合约时,劳工不得领取退职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自合同停止之日起的七天之内,双方有责任结算有关彼此利益的款项。若发生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30天。
    当企业宣布破产时,劳动者有关利益的款项须按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结算。
    劳动使用者在劳动册上载明停止劳动合同之原因,并将劳动册退还劳动者。除劳动册规定之事项以外,劳动使用者不得载上其它见解影响劳动者谋求新就业。

    第五章

    集体劳动公约
    第四十四条:
    1. 集体劳动公约(幵简称集体公约)是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就劳动条件、劳动使用;劳动关系彼此双方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文本。
    集体公约由劳动者代表和劳动使用者按自愿、公平原则,通过商谈签约。
    2.集体公约其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律和其法规。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集体公约。
    第四十五条
    1. 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包括:
    a) 企业内工会的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的执行委员会,代表集体劳工。
    b) 雇主方面,为企业的经理或依企业组织章程规定授权的人士或企业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参与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
    2. 代表劳工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主席或由执行委员会以书面授权的人士。代表雇主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之经理或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3. 劳工集体合约仅能在50%以上之劳工同意合约内容时进行签订。
    第四十六条:
    1.每方均有权对集体公约签订、公约内容提出要求。当要求提出后,要求接受方须表示同意谈判,并自要求提出之日起最迟20天之内就谈判日期达成协议。
    2.集体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与保障就业、作业时间、工资、奖金、工资补贴;对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社会保险。
    第四十七条
    1.签订的劳工集体合约应制立成4份,其中 :
    a) 一份由雇主保存。
    b) 一份由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保存。
    c) 一份由工会执行委员会送交上级的工会组织保存。
    d) 一份由雇主送交给企业总部驻地的中央直辖市、省的劳动国家管机关,并应最迟于签订后10天内送达。
    2. 劳工集体合约自双方于该合约上详列的协商内容日起生效,对未详列者,则以合约签订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1.劳工集体合约内容若有一条或若干条文以上违返法令规定者,则获视为部份无效。
    2.劳工集体合约于下列情况下,获视为全部无效。
    a) 合约内容全部违返法令规定。
    b) 签订人未符合其权责。
    c) 未依规定程序进行签订。
    3.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照本条第1及2项有权宣告劳工集体合约部份或全部内容无效。依本条第二项(b)及(c)点规定而对劳工有利的集体合约,中央直辖市、省劳动国家管理机关责成双方自接获通知日起的10天内重新予以协商,否则,将获宣告合约无效,依此,遭宣告无效合约上所列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以法令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1.集体公约生效后,劳动使用须通知企业全体劳动者,包括签约后进入单位的人员有责任充分履行集体公约。
    2.当劳动合同中商定的劳动者之权利低于集体公约,则执行集体劳动公约的相应条款。企业有关劳动规定须予以修改,与集体公约相符合。
    3.当某一方认为,对方没有充分履行或违反集体公约,则有权要求严正执行集体公约。事后双方共同考虑解决问题。苃问题不能解决,各方有权要求按既定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集体劳动纠纷。
    第 五十 条:
    集体公约签约期自一年至三年。对于首次签约之企业,其签约期可以不超过一年。
    签约期不超过一年之集体公约自生效日起执行三个月以后,签约期一年至三年集体公约自生效日起执行6个月以后,各方才有权提出修改、补充公约。公约修改和补充按公约签字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公约期满之前,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将公约延期或签订新的集体公约。当集体公约期满而双方仍在谈判中,则公约仍然生效。
    自公约期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谈判仍没有达成结果,则公约有效默然停止。
    第五十二条
    1.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或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及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将依据劳工使用计划以继续执行、修订或签订新的劳工集体合约。
    2.倘企业终止活动而致使劳工集体合约失效时,劳工的权利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劳动使用者对集体公约之谈判、签字、注册、修改、补充、公布承担 切支付费用。
    集体公约代表是营业单位付工资的劳动者,在参与集体公约谈判和签约期间照领工资。
    第五十四条:
    本章有关规定适用于行业集体公约之谈判和签约。

    第六章

    工资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由双方商定载明于劳动合同,按劳动效率、质量和效果而定。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之基本工资。
    第五十六条:
    基本工资按生活物价而定,保障劳动者在一般条件下从事最简单之劳动,恢复简单之劳力并部份做到扩大劳力再生产积累,以此作为结算其劳动他类型工资的根据。
    政府在征得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意见之后,决定批准和颁行全国基本工资额、地区基本工资额和行业基本工资额。
    当生活物价指数上升至使劳动者实际工资贬值时,政府将对基本工资予以调整,以保障工资的实际价值。
    第五十七条
    政府在与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谘商后,将制定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之原则,以供企业编拟及采用,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条件。国营企业之薪资标准、薪级表由政府制定。
    雇主在编拟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时,必须先与企业的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薪资标准及薪资表应在企业总部驻地的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工国家管理机关登记,并在其企业内部公布。
    第五十八条:
    1.劳动使用者有权选定支付工资形式:按时(月、周、日小时)计工,按生产产品计工、包产计工,但须在一定期限维持自选定支付工资的形式,并须通知劳动者。
    2.劳动者享受按时领工资在作业后领取或合计领取由双方商定,但起码15天合计支付工资一次。
    3.劳动者享有月工资,则月后支付或月支付工资一次。
    4.劳动者享受按产品按包产计算工资,其工资支付由双方商定;若是从事多个月劳务,则每月按所完成之劳务先支付一笔相应的工资数额。
    第五十九条:
    1.劳动者在劳动所在地直接,如数、定期领取工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工资,延期亦不超过一个月,劳动使用者须向劳动者赔偿的款额起码等于发放工资日期国家艮!公布的储蓄利息。
    2.工资以现金支付。以国家银行的支票汇票付工资由双方商定,以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造成麻烦为条件。
    第 六十 条:
    1. 劳动者有权得知新工资扣除有关款项的由来。对劳动者实行工资扣除之,劳动前使用者须同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讨论;扣除数额不得超过工资的30%。
    2.劳动使用者不得以扣除工资形式对劳动者实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1.劳工加班得依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给付加班费,计算如下﹕
    a) 平常工作日,至少150%。
    b) 周日,至少200%。
    c) 国定假日或带薪假日,至少300%。
    对夜间加班的劳工,另应依本条第2项规定再给付其加班费。
    倘劳工加班后已获补休,雇主仅需给付依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之差额。
    2. 劳工从事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夜间加班,将应再给付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的30%加班费。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在停工的情况下,其工资支付如下:
    1. 因劳动使用者造成之停工,劳动者领取全部工资。
    2. 因劳动者造成之停工,其不得支付工资、同单位其它劳动者被强迫停工,则领取双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3. 因水、电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之停工而与劳动使用者无关,工资支付由双方商定,其数额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第六十三条:
    经商定同意后,补贴;奖金、提资、调动积极性等制度可以载于合同,集体公约和企业章程。
    第六十四条
    雇主须依照企业每年生产经营续效及劳工在企业中每年工作完成之额度发给奖金。
    雇主须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后始制定奖金之发放办法。
    第六十五条:
    1.使用工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者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
    2.若是工头或类似中介人对劳动者少支付或不支付工资,没有保障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者其它权利,劳动使用者有权要求工头或中间人予以赔偿,或者要求主管机关按法律规定解决纠纷。
    第六十六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必须负责承接旧雇主对劳工支付薪资及其利益。当企业破产时,则其所签订劳工集体合约及劳动合约内容规定的劳工薪资、退职金、社会保险及其它权益等,将列为企业第一优先应结算的债款。
    第六十七条:
    1.劳动者本身或其家眷遇到困难,可以事先得到支付部份工资,其数额由双方商定。
    2. 劳动者暂时停工,以履行公民义务时,劳动使用者事先向其发放部份工资。
    3. 对被扣留、监禁之劳动者先发放部份工资之事宜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时间、休息时间

    第一节 劳动时间
    第六十八条:
    1.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劳动使用者有权对日或周劳动时间作出规定,但须事先向劳动者通知。
    2.劳动者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颁行的特殊繁重、毒害、危险之劳动项目,其每劳动日减少一至两小时。
    第六十九条
    雇主及劳工得协商加班,惟每天加班时数不得超过4个小时及每年不得超过200小时,而对政府与越南劳工总工会、雇主代表共同协商后的若干特别案例,则其每年加班总时数不得超过300小时。
    第 七十 条:
    夜班以22点至6点或21点至5点计算。对气候不同地区之夜班由政府规定。

    第二节 休息时间
    第七十一条:
    1.劳动者连续作业8小时,起码休息半小时,计在劳动时间中。
    2.夜班者在班间至少休息45分钟,计在劳动时间内。
    3.劳动者下班后起码休息12小时才继续上班。
    第七十二条:
    1.每周劳动者起码休息一天(24小时)。
    2.劳动使用者可以在星期日或周中之日为劳动者安排休假日。
    3.因劳动周期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周假日,劳动使用者须保障劳动者平均每月休假四天。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述节日休假照领取工资:
    * 元旦一天(公历元月一日)
    * 春节四天(农历年终一日和年初三日)
    * 雄王节一天(农历3月10日)
    * 胜利节一天(公历四月卅日)
    * 劳动节一天(公历五月一日)
    * 国庆节一天(公历九月二日)
    上述节日休假如落在周假日,劳动者可在第二天补假。
    第七十四条:
    1. 劳动者在企业单位或为劳动使用者个人劳动十二个月,则可休年假,工资照领,其规定如下:
    a) 雇工在一般条件下劳动,年假为十二个劳动日。
    b) 雇工年龄为18岁下或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四个劳动日。
    c) 雇工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害和危险的劳动,雇工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六个劳动日。
    2. 年假以外的旅程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年假天数之提增根据所在单位或者劳动使用者工作之工龄而定。每五年提增一天。
    第七十六条:
    1. 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意见参考后,有权安排年假日程表并通知所在单位全体人员。
    2.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量实行年假分多次休假。家在遥远偏僻地区,劳动者若有需要可以合计两年年假一次休假;若是合计三年年假须得劳动使用同意。
    3.劳动者因退工和其它原因而未休年假或休部份年假,未休假日得到支付工资。
    第七十七条:
    1.劳动者休年假时,得以事先支付一笔款额,其数额起码等于假日之工资。劳动者旅程之天数、车费和工资由双方商定。
    2.劳动者服役十二个月,其年假天数相应之劳动日计算,可以现金支付。

    第三节 私事休假、无薪休假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因私事休假,照领工资须属下述情况:
    1.结婚休假三天;
    2.子女结婚休假一天;
    3.父、母亲(包括夫妇各)方死亡、夫或妇死亡、子女死亡休假三天。
    第七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定进行无薪休假。

    第四节 对特殊性劳动从事者之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 八十 条:
    对在海上、矿井中、在特殊场地从事之劳动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不全日、不全周、包产劳动合同执行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劳动和劳动使用者商定。

    第八章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第八十二条
    1.劳动纪律系指企业内部工时、技术、生产及经营管理执行之规定。
    企业内规不得违反劳动法及其它法令。企业雇用10个劳工以上者,应有书面之企业内规。
    2.雇主在公布企业内规前,应先与其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
    3.雇主应向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内规之登记。企业内规自登记日起生效。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应最迟在接获企业内规的10天内发出通知,逾期者未予通知者,则企业内规将自动生效。
    第八十三条:
    1.劳动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
    a)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b)企业的秩序;
    c)劳动所在地之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条件;
    d)维护企业资产,对其生产工艺和经营状况实行保密。
    e)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劳动纪律处分形式及物质责任。
    2. 劳动公约须向全体人员通告。公约要点须在企业里张贴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1.劳动纪律违反者,依其违反情节得施予下列形式之处分﹕
    a)受谴责。
    b)延期加薪,惟不得超过6个月;调至从事薪资较低的工作最多为6个月;予以革职。
    c)解雇
    2.违纪不得同时施以多种纪律处分。
    第八十五条:
    1.处以解雇纪律处分仅得在下列情形下适用﹕
    a)劳工因偷窃、贪污、泄漏公司技术经营机密或有其它行为致使企业财产及利益遭受严重损失者。
    b)劳工因违纪遭延期加薪或调职处分,并在处分期未满时再违纪或处以革职后再犯者。
    c)劳工无正当理由旷职,而每月超过5天或每年超过20天者。
    2. 雇主解雇劳工后,应提报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
    第八十六条:
    劳工纪律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最多三个月之内须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亦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七条:
    1.劳动使用者对劳动者的违反行为进行处分时,须证明其过失。
    2.劳动者有权自行辩护,或聘请辩护律师,人民辩护员和其它人进行辩护。
    3.予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处分时,当事者和所在单位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须出席面证。
    4.审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须作记录。
    第八十八条:
    1. 劳工遭受谴责处分后3个月或延迟加薪、调职处分后6个月,在该期内未再违反者,则其纪律处分自动撤除。
    2. 劳工受延迟加薪或调职处分,在执行一半期间后而表现有进步者,雇主得考虑予以减免其执行期限。
    第八十九条:
    劳动者损坏工具、设备或有损及企业之财产的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过失而造成不太严重损失,按劳动本法第60条规定须赔偿最多三个月工资或分期扣除月工资。
    第 九十 条:
    劳动者遗失工具、设备和企业财产或者耗费物资超过定额,则须按市价、酌情予以部份或全部赔偿。
    订有责任合同,须按其予以赔偿。苃是意外情况则不须赔偿。
    第九十一条:
    劳动本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关于赔偿损失之程序和手续规定与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类同。
    第九十二条:
    1.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征求参考意见后,因违反情节复杂,若让违反者继续工作使得对查明原因造成困难,有权停止劳动者的劳动。
    2.暂停工作为期不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三个月。此期间,劳动者得到预付暂停工作期之前工资的50%。
    暂停工作期满后,劳动者须继续得到就业机会。
    3. 因过失而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劳动者不须偿预付的款额。
    4. 如果劳动者无过失,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者停职期间按数追放工资和其它津贴费。
    第九十三条:
    受到劳动纪念品处分者、被暂停职或接物质责任制受到处分者,若认为不妥,有权向劳动使用者、向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或者要求按法定程序解决劳动纠纷。
    第九十四条:
    当主管单位作出结论,指出劳动使用者们所给的处分是错误的,劳动使用者则须撤销有关决定,并公开向劳动者道歉,恢复劳动者的名誉和所有物质利益。

    第九章

    劳动安全、劳动卫生
    第九十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劳动者配备保护的措施,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改善劳动的条件。
    劳动者须遵守企业制订的保障劳动全国、劳动卫生规定细则和劳动公约。从事劳动、生产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须遵守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和环境保护法规。
    2. 政府制订关于劳动保护、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计划,并列入国家发展经济社会和国家预算规划中、对科研拨款投资,对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用具和设备;保护个人安排手套之生产单位予以协助;颁行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标准、规程和规范。
    3. 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政府制订关于劳动保护、保护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国家规划,制订关于劳动保护、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的科研和法律。
    第九十六条
    1. 企业因受职业安全及卫生之严格要求,而须兴建新厂房、扩充或改善其现有厂房以利生产、使用、维护、储存、堆栈不同机械、器材、原料及物料时,应依法具备劳工工作场所及外围环境之职业及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计划书。
    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具、原料及物料名单,由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卫生部发布。
    2. 机械、器材、原料、能源、电力、化学品、农药之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技术更新、新技术进口等必须依职业安全及卫生标准规定为之。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材、原物料等应依政府规定办理登记及接受安检。
    第九十七条:
    劳动使用者必须保障劳动场地达到有关空间、通风、光线等方面规定的标准;在灰尘、蒸气、毒气体、辐射;电磁场、温度、湿度、噪声和其它有害因素方面达到规定的标准。对此须定期进行检测。
    第九十八条:
    1.劳动使用者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对机械设备、厂房、仓库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2.劳动使用者必须对易于造成危险的机器设备采取防护措施。机器设备设立场地,有危险、有毒害场地必须布置防预事故设施。有关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说明必须予以公布。
    第九十九条:
    1. 劳动场地、机器设备设立所在地出现劳动事故、职业病危险的时候,劳动使用者应尽快地采取措施加以排除,或者立即停止机器设备运行,直至危险得以排除。
    2.劳动者觉察劳动事故危险性发生,威胁生命安全和健康状况的时候,有权拒绝在此危险地从事劳动工作或者离去,并且向直接负责者汇报。劳动使用者不得强迫劳动者在可能发生危险所在继续从事活动。
    第一00条:
    对劳动者在有危害、有毒害、易于造成劳动事故的场地从事劳动,劳动使用者须采取保护劳动的技术、卫生措施,以便及时排除劳动事故。
    第一0一条:
    劳动者从事带有危险性、毒害性劳动,需获得充足个人保护措施。
    劳动者须按法规保障其使用的个人保护措施达到规定的质量指针。
    第一0二条:
    劳动使用者须按每类工种对体力标准选录劳动者,并安排其劳动,就执行安全、卫生劳动公约,预防事故发生,对劳动者进行宣传教育和说明。
    劳动者受录取之前须接受体格检查,录取后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劳动者体格检查费由劳动使用者支付。
    第一0三条:
    企业有责任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予以关怀照顾。对遇难劳动者进行初步急救。
    第一0四条: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从事劳动,得以领取物资补养,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劳动下班后,劳动使用者须对其采取消毒、灭菌、个人卫生等措施。
    第一0五条:
    劳动事故是劳动者从事劳动过程中,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身体任何部位、任何宫能受伤害而造成的事故。
    劳动事故受害者须及时送去急救和得到周到的医治。按法律规定,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事故负责任。
    第一0六条: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行业有害条件下劳动所患的疾病。各种职业病由卫生部和劳动、荣军、社会部征得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之后予以公布。
    职业病患者须受周到的治疗和定期体格检查,备有健康状况记录。
    第一0七条
    1.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而导致伤残,得进行医疗评估以决定其伤残等级及工作能力衰减程度及接受劳动功能治疗,倘劳工继续工作时,应担任由「劳工医疗评估委员会」建议之适合其健康状况的工作。
    2.雇主必须承担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劳工自紧急救护至完成治疗之所有医药费用。劳工得享有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社会保险福利,若企业尚未参加社会强制保险,则雇主必须支付劳工一笔与社会保险规定偿付相同之金额。
    3.倘劳工丧失工作能力达81%以上或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罹患职业病导致死亡而过失非属劳工本身造成者,则雇主必须偿付劳工或其家属至少为30个月之薪资与其它津贴(若有时),若过失系由劳工造成者,雇主仍须支付劳至少为12个月之薪资与其它津贴(若有时)。
    越南政府规定雇主对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丧失工作能力在5%至81%以下的责任及其偿付额度。
    第一0八条:
    一切劳动事故,一切职业病患者均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报知、调查、作记录、统计和定期打报告。严禁一切隐瞒劳动事故、职业病实情或谎报之行为。

    第十章

    对女性的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0九条:
    1.国家保障妇女就业享有同男子同等之权利,通过政策鼓励使用者让女性劳动经常获得就业,广泛地执行灵活的劳动时间表,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在家作业创造条件。
    2.国家通过政策和措施逐步地为女性劳动扩大作业面,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业务水平,对其健康状况予以照顾,提高其物质与精神利,旨在推动女性劳动有效地发挥其本职业业务水平,使劳动生活与家庭生活和谐地相结合。
    第一一0条:
    1.国家机关有责任为女性劳动者创造类型众多的、便利的培训形式,供其除本职业外学会副职业,使女性劳动者使用较之方便,符合女性身体、生理和作母亲天职之特征。
    2.国家通过优惠政策,对较多使用女性劳动者的企业实行减税。
    第一一一条
    1.严禁雇主歧视女性劳工或损害其名誉及品格。
    雇主招募、雇用、晋薪及决定工资必须禀持男女一致的原则。
    2.如企业有男女均适担任之职务空缺时,雇主必须优先录用符合条件之女性劳工。
    3.雇主不得因女性劳工结婚、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之婴孩而将其解雇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约,惟企业终止活动者除外。
    对在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婴孩期间的女性劳工,将暂豁免资方单方终止劳动合约之权利,并暂免其接受劳动纪律处分,而对企业终止活动者则除外。
    第一一二条:
    女性劳动者怀孕时,经医生证明继续从事劳动对胎儿产生不良影响,有权按劳动本叉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劳动合同,而不须作赔偿。此情况,女性劳动者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事先通知期限取决于医生的指定。
    第一一三条:
    1.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金额劳动者从事为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所禁止的繁重的有危险性劳动,或者接触对生育和养育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的毒素。
    使用女性劳动从事上述劳动的企业须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并逐步地调任适宜工作,加强采取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劳动时间。
    2.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任何年龄之女性劳动者经常地在矿井下或水下作业。
    第一一四条:
    1.女性劳动者按政府规定,根据劳动条件,工作之繁重和毒害性质以及在偏远地区工作,产前产后休假合计四个月至六个月。女性劳动者休产假权利规定于劳动本法第一四一条和第一四四条。
    2. 按本条1款规定之休产假期满,如再需要,女性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不领工资继续休假一个期间。女性劳动者休两个月产假后经医生证明可以提前时间从事劳动而无害于健康,则可在产假期满之前上班,但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此情况,女性劳动者继续领取日工资以外的产假补充津贴费。
    第一一五条:
    1.劳动使用者不得安排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或养育末满周岁婴儿的女性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或外地出差。
    2.从事繁重工作女性劳动者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时,须任轻的工作,或减少每日一个小时,照领工资。
    3.女性劳动者有经期每日休息30分钟;在养育未满周岁婴儿,每一工作日休息60分钟,照领工资。
    第一一六条:
    1.女性劳动者作业所在地须设立更衣间、沐浴间、卫生间。
    2.劳动使用者在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所在地,有责任组织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向有托儿适令儿女的女性劳动者提供部份费用。
    第一一七条:
    1. 女性劳动者为实行计划生育或因小产而接受验胎休假期间;为看护忠病的七岁以下儿女,认领初生婴儿作义子而休假期间,均领取社会保险金或由劳动者支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当于社会保险金。
    本款所述的休假期和补助制由政府规定。
    在他人代替看护生病儿女的情况下,母亲仍然享有社会保险金。
    2.女性劳动者在法规产假期满,以至无薪再休假期满后,其工作位置依然得到保障。
    第一一八条:
    1.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的所在企业须安排其管理机构专职人员掌握女性劳动者事务、当对与妇幼有关权利和利益问题作出决定之前,须向女性劳动者代表进行意见参考。
    2.劳动监察员中应保持适当比例之女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章

    对未成年劳动和若干类型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劳动
    第一一九条:
    1.未成年劳动者即未满18岁劳动者。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处必须另立登记册子,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所从事的作业、定期体格检查结果。此册子在劳动监察员提出要求时,予以出示。
    2.严禁滥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劳力。
    第一二0条:
    禁止未满15岁少年从事劳动。除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例外。
    第一二一条:
    雇主仅能雇用未成年劳工担任适合其健康状况之工作,以确保其身心、智力及人格之发展,并有责任照料劳工聘用期间之工作、薪资、健康及训练等。
    严格禁止使用未成年劳工从事粗重、危险或与毒害物质接触之工作或依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卫生部发布对人格有不良影响之工作场所及项目。
    第一二二条:
    1.未成年劳动者劳动时间为每日不超过7小时,每周不超过42小时。
    2.劳动使用者只许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为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范围进行加班加点。

    第二节高龄劳动者
    第一二三条:
    高龄劳动者即60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55岁以上的女性劳动者。
    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
    第一二四条:
    1.动者使用者如有需要可以同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商量,按劳动本法第四章规定,对劳动合同予以延期或另签新劳动合同。
    2.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后若执行新劳动合同,除退休合同有关权利以外,照常享受劳动合同中商定之权利。
    3.劳动使用者有责任关心照顾高龄劳动者,不得利用其人从事繁重、有危害性劳动或与有损健康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三节 残疾劳动者
    第一二五条:
    1.国家保护残疾者的就业权,鼓励为残疾者创造就业、创造收入。国家按年度拨款协助残疾者、恢复其劳动能力、学艺,并主张向残疾者提供低息贷款,供其自行就业和安定生活。
    2.吸收残疾者学艺所在单位可获减税,获低息贷款和其它优惠待遇,以便残疾者学到手艺创造条件。
    3.政府对企业若干行业和工作必须接纳残疾劳动者的比例要作出规定;若是企业予以拒绝,则须缴纳政府规定的一份款项,作为就业基金,为解决残疾劳动者就业作出贡献。某企业接纳残疾劳动者超过额定指针,则获得国家予以协助或予以低息贷款,为残疾者劳动者创造适宜之就业条件。
    4.残疾劳动者劳动时间不得超过每日小时,每周42小时。
    第一二六条:
    专为残疾劳动者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兴建厂房、学校、课室、仪器设备方面获得物质协助,得以免税,获低息贷款。
    第一二七条:
    1.对残疾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单位和残疾劳动者使用单位,须遵守有关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之规定,并经常对残疾劳动者予以关心照顾。
    2.禁止使用失去51%劳动能力的残疾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
    3.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残疾劳动者从事繁重的;有危害性劳动、或与属于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公布有关项目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一二八条:
    伤病员劳动者除本节规定之权利以外,还享受国家对伤病员优惠待遇制度

    第四节 专业技术程度高的劳动
    第一二九号
    1.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在原雇主同意下,签订多份劳动合约俾同时身兼数项工作或职务,惟应确保充分履行其所有合约及应通知其原雇主。
    2.劳工依工业所有权法及其合约,在履行劳动合约期间得享受其创造或参与创造有关发明、有效解决方法、工业设计及其它工业所有权物的权利及义务。
    3.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依其与雇主间协议,申请未带薪或部分带薪之长假,以从事研究科技或求学深造而仍继续保留其目前之工作或职务。
    4.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有权优先适用本法第一二四条第1及2项之规定。
    5.对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而泄漏其工作岗位上之技术经营机密者,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条接受纪律处置外,应依本法第八十九条及九十条规定赔偿损失。
    第一三0条:
    1.劳动使用者有权同一高专技术劳动者,包括国家公务员签约劳动合同,从事为公务员守则不禁止的工作。
    2.高专技术劳动者受到国家和劳动使用者的优惠,为其创造有利条件,使之不断发挥才能造利于企业、造利于国家。对高专技术劳动者实行之优惠不视为劳动使用之区别对待。
    3.国家鼓励高专技术劳动者前往山区、边疆、海岛和困难较多地区工作,对其执行特殊优惠政策。

    第五节 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服役;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役、在国外服役
    第一三一条:
    越南公民在越南外国投资法而成立的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在越南的外国机关、组织或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为住在越南的外个人工作的、以及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务的、均须遵守越南劳动法,并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
    第一三二条
    1.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透过职业中介组织招募越南员工,并应向其当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其雇用劳工名单。
    对于须雇用以从事属高技术或管理技能作业的劳工而越南无法供应者,则外资企业得准于固定期间聘雇部分外籍劳工,惟应编拟其训练越南劳工计划及课程,俾能依政府规定早日取代外籍劳工进行操作。
    2.在越南的外国或国际机构、组织及外籍人士得依政府规定招聘越籍及外籍劳工。
    3.依据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聘雇越籍劳工的最低薪资额,将由政府在征询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之意见后,决定并发布之。
    4.企业及组织中之工作及休息时数、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资纠纷之解决及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之其它情况者,得依本法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一三三条
    1.在越南企业、组织或个人工作达3个月以上之外籍人士,应取得由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核发之工作许可证 ; 工作许可证效期需配合劳动合约期限,惟不得超过36个月,并可依雇主要求申请延期加签。
    2.在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得享有由越南法律规定之权利及应执行之义务,惟属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有另行规定者除外。

    第Va节 越南劳动在国外工作
    第一三四条
    1.越南政府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及个人依越南法令规定为越南劳工开发及拓展海外劳工市场、俾符合其输入国法令及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
    2.满18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有意愿及满足越南法令规定标准条件的越南公民,倘符合外国方法令及要求时,得赴海外工作。
    第一三四a条
    越籍劳工赴外国工作形式包括:
    1.依与外国方签订合约供应劳工者。
    2.依在外国工程承包之合约输出劳工者。
    3.依据在外国投资计划案需求输出劳工者。
    4.依据法令规定之其它劳工输出形式。
    第一三五条
    1.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核发之许可证。
    2.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下列权利及义务:
    a.应向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办理其劳工输出合约之登记
    b.开发劳工市场并与外国方签订合约。
    c.公布劳工招募标准、条件、权利及义务。
    d.直接招募劳工,惟不得向渠等收取招募费用。
    e.依法令规定在劳工赴海外工作前举办训练及教育。
    f.与劳工签订赴外国工作合约 ; 依法令及合约规定安排劳工往返事宜。
    g.依据政府规定直接收取劳工输出费用,并缴付捐助金予「劳工输出补助基金」。
    h.根据越南及劳工输入国法令规定对依约赴海外工作劳工进行管理及保护其权益。
    i.赔偿劳工因企业违反合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k.对违反合约造成企业损失之劳工提出要求赔偿之告诉。
    l.向国家权责机关就有关违反劳工输出法令行为提出抗议。
    3.企业为执行其在外国工程承包合约及在外国投资计划案,而派遣越籍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应向国家管理劳动的权责机关登记其合约,并执行本条第2项第(c)、(d)、(e)、(f)、(h)、(i)、(k)及(l)节之规定。
    4.政府将明确规定劳工未透过企业安排而依约赴海外工作之事宜。
    第一三五a条
    1. 赴海外工作的劳工,具有下列之权利及义务:
    a) 获得提供海外劳工工作之政策、劳动法、招募条件、权利及义务等信息。
    b) 赴海外工作前得接受训练及教育。
    c) 签订及充分执行海外劳动合约。
    d) 得依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享受其签订合约中保障之权益。
    e) 遵行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并尊重地主国之文化与习俗。
    f) 得享受有关领事及司法事务保障。
    g) 缴交劳工输出费。
    h) 得向越南或其所在地国家权责机关就劳工输出活动企业及外国雇主违反行为投诉、检举及提出告诉。
    i) 偿付因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
    k) 获享有因企业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赔偿。
    2. 属本法第一三五条第3项规定的赴海外工作之劳工,具有本条第1项第(a)、(b)、(c)、(d)、(e)、(f)、(h)、(i)及(k)节规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三五b条
    政府详细规定输出劳工之训练、海外劳工之管理及组织及劳工输出辅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第一三五c条
    1.严禁非法招募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
    2. 企业、组织或个人利用劳工输出活动非法招募、训练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劳工其所造成之损失。
    3. 劳工利用其赴海外工作而执行其它目的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其所造成之损失。

    第六节 其它类型劳动
    第一三六条:
    对在艺术领域从事特殊职业和工作的人员、在工龄和退休年限方面、在签约劳动合同方面、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方面、在工资、工资补贴、奖金、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执行政府所规定的有关制度。
    第一三七条:
    1. 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可以在家作业与其它人员一样照领工资。
    2.劳动者在家按加工形式作业不属劳动本法所规定的范例。
    第一三八条:
    对于劳动使用者不超过10人的所在地,劳动使用者须按劳动本法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可免除执行或部份执行政府规定的若干标准和程序。
    第一三九条:
    1. 家庭事务雇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若雇用人员看管资产,则须签约书面劳动合同。
    2. 劳动使用者须尊重雇用人员的名誉、人格,有责任对其病痛、事故予以照顾。
    3.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各项补贴由双方签约时通过商定达成。劳动使用者须向雇用人员在合同未满期前自动退工例外。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一四0条:
    1. 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俾对因生病、产假、劳动年龄届满、死亡、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失业、面临风险及其它困难时的劳工,能逐步扩大及提升其物质之供应、予以照料及回复其体康,以稳定劳工及其家属之生活。
    政府具体制定失业劳工再培训作业、失业保险费缴交比例、失业补助条件及额度、失业保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2.劳工可采用强制或自愿性之社会保险,俾保证提供劳工合适之社会保险利益。
    第一四一条:
    1. 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将适用于有雇用属满3个月以上期限认定或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的劳工之企业、机关及组织。在该等企业、机关、组织之资方及劳工应依本法第一四九条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劳工于生病、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怀孕生育、退休及死亡时,得享受社会保险之福利。
    2. 依雇用期未满三个月的期限认定合约工作之劳工,其社会保险费获并计于其薪资内,并由资方依政府规定支付,俾劳工可选择自愿性社会保险方式或自行安排。当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或承诺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将适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
    第一四二条:
    1.劳动者生病时按卫生保险制度在基层医疗单位进行诊治。
    2.劳动者生病经医诊证在家治疗或性院治疗,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病假补助费。
    病假补助费取决于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时间。
    第一四三条:
    1.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而休假期间,劳动使用者按劳动本法第一0七条2款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全工资和支付有关费用。劳动者治疗后,按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致使劳动能力衰减情况,经确定伤势,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费一次性领完,或按月领取。
    2.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死亡,其家属可领取劳动本法第一四六条所规定的抚恤金以及24个月基本工资合计的补助金一次性领完。
    第一四四条:
    1. 依本法第一四四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已缴交社会保险的女性劳工,得享有相当薪资的100%社会津贴及额外一个月薪资额之补贴。
    2. 女性劳工之其它福利将依本法第一一七条规定办理。
    第一四五条:
    1. 符合以下规定之年龄及缴交社会保险期限的劳工,得享受月退休金:
    a. 满60岁的男性及满55岁的女性劳工者。对从事繁重、毒害工作或在高山、边界、海岛地区工作或属其它特殊情况下之享受退休制度年龄由政府规定;
    b. 业缴交社会保险费20年以上者。
    1a.满55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5年的女性劳工及满60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30年的男性劳工,得共同享受依政府规定月退休之最高比例金额。
    2.对未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而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工,亦得受享较低额度之月退休金:
    a. 符合本条第一项a节规定退休年龄条件,缴交社会保险费虽不满20年而至少已缴交15年的劳工;
    b. 不符合退休年龄规定条件而已缴交满20年社会保险费的满50岁男性及满45岁女性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c. 劳工从事依政府规定之特别繁重、毒害工作而已缴交20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3. 未享有符合本条第1及第2项规定月退休金的劳工,可一次请领退休津贴。
    4. 本条第1项、第1a项、第2项及第3项规定之月退休及退休津贴制度,需依政府规定之社会保险费缴交额度及期间决定执行。
    第一四六条:
    1. 对在职劳动者、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和职业病而离职补助金享受者死亡,予以后事料理者,领取政府规定的安葬费。
    2. 劳动事故、职业病受害劳动者、保险金15年以上缴纳者、月计退休金享受者、劳动事故和职业病受害月补助费享受者死亡时,其子不满一周岁、妻(或夫)、父母亲劳动年龄又满而为死者生前所奉养,则其家属得以领取月无线电金。若死家属无人具备规定条件领取月无线电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满15年,则其家属享受一次性领完抚恤金,其数额不超过12个月工资或数额相应的补助金。
    3. 劳动本法颁行之前,退休制享受者、劳动力衰减补助制享受者、一级、二级劳动事故受害者、一级、二级职业病受害者,其抚恤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一四七条:
    1. 劳动本法生效之前,企业的劳动者若没1有领取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退工补助金或一次性领补助金,其工作时间算为缴纳社会保险金时间。
    2. 劳动本法生效之前,对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职业病而享受补助制者、抚远金享受者,其保险权利,由国家预算予以保障,并通过调整使之适应现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四八条: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生产的企业,需依政府规定参加适合其生产及劳工雇用特性之社会保险。
    第一四九条:
    1.社会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a. 雇主依其劳工薪资总额缴交15%;
    b. 劳工依其薪资额缴交5%;
    c. 政府提供补贴及投入,以确保劳工社会保险制度之实施;
    d. 基金产生之收入;
    e. 其它来源。
    2.社会保险基金依政府财政制度予以统一、民主及公开之方式管理,有独立会计制度,并获得政府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得依政府规定采取维持或增加其金额之各种措施。
    第一五0条:
    政府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下。颁行社会保险条例,建立社会保险系统,颁行社会保险基金组织结构及其活动规章。
    第一五一条:
    1. 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工,得如期、如数及顺利领取各项社会保险之福利。
    2. 社会保险纠纷之解决:
    a. 劳资之纠纷得依本法第十四章规定处理;
    b. 依规定退休的劳工与资方或社会保险机关及资方与社会保险机关间之纠纷,将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能达成协议者,则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五二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工会、劳动使用者和其它社会团体建立社会互助基金。

    第十三章
    工会
    第一五三条:
    1. 地方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组织应自本(劳动)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生效日起的最迟6个月内,负责对未成立工会组织而已投入营运的企业或对新成立已投入活动后6个月的企业,辅导成立其工会组织,俾能代表及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雇主有责任提供条件俾利工会组织早日获得成立。在企业工会组织尚未成立前,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组织应任命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俾代表并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严格禁止一切有阻碍工会组织在企业成立及活动之行为。
    2. 政府与越南总工会达成协议后,引导执行本条第1项规定。
    第一五四条:
    1. 工会组织按工会法和工会条例建立后,劳动使用者须对此组织予以承认。
    2. 按劳动法和工会规定开展之工会活动,劳动使用者须予以密切协助,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3. 劳动使用者不得对劳动者成立和加入工会组织,从事其活动采取歧视行为,采取经济措施和其它手段干预工会组织及其活动。
    第一五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工会活动提供必须条件。
    2. 劳动者从事工会非专职工作可以利用者支付。工会非专职工作时间按企业的规模和劳动使用者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商定而定,但起码不少于每月三个工作日。
    3. 工会专职工作者由工会基金支付工资,同企业劳动者一样,按单位规章或$集劳动公约规定,享受各种权利和公共褔利。
    4. 劳动使用者决定解雇劳动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单位停止对其劳动合同,须征得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意。若被解雇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则须征得直属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一五六条:
    越南本劳动总联合会、各级工会组织同国家机关和劳动使用者代表讨论、解决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有权按工会法和劳动本法规定,为劳动者举办就业服务、职业教育、互助、法律咨询单位和公供褔利设施。

    第十四章
    解决劳动纠纷
    第一五七条:
    1.劳动纠纷是对就业,工资,收入有关权利和利益以及其它劳动条件;是对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公约和学艺过中所产生的纠纷。
    劳动纠纷包含劳动者个人同劳动使用者之间,集体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纠纷.
    2. 劳动集体权利纠纷是就劳动法律规定,劳动集体协约,已与国家权责机关登记的劳动内规,或其他企业合法规制,协议而劳动者认为劳动使用者违反执行的纠纷
    3. 劳动集体利益纠纷是关于在劳动集体与劳动使用者之间协商过程中,劳动集体要求设立比劳动法规定,劳动集体协约,经过国家权责机关确认的劳动内规,或在企业合法规制,协议还先进的条件之纠纷
    4. 劳动集体是在同一家企业工作或一部分企业的劳动者
    5. 新劳动条件是劳动集体协约,薪资,奖金,收入,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企业其他福利之更改,补充。

    第一五八条:
    劳动纠纷通过下述原则予以解决:
    1.纠纷只方在纠纷所在地通过直接谈判自行解决.
    2.在尊重只方权利和利益,尊重社会总利益,遵守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和解和仲裁予以解决.
    3.纠纷须公开地,客观地,及时而迅速地,符合法律地予以解决。
    4.工会代表和劳动使用者代表参与解决纠纷过程.
    第一五九条:
    1. 机关,组织有责任支持帮助双方解决劳动纠纷通过商量,和解为了保证双方纠纷之利益,稳定生产,经营,社会秩序及安全。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只方经谈判后仍然不能解决问 题,当任何一方或只方均提出解决纠纷的书面要求时,则劳动纠纷在处理劳动纠纷机关和组织所在地进行解决。
    2. 基层工会的上面工会有责任指导,互助并帮助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得以规定在劳动本法172a条有关按法律规定解决劳动纠纷的问题。
    3. 发生劳动集体权利纠纷造成劳动集体工作暂时停止时国家权责机关需主动,及时进行解决。
    第一六0条:
    1. 解决劳动纠纷过程中,各方有权:
    a.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纠纷解决;
    b.撤销解决纠纷建议书,或改修纠纷内容;
    c.具有证据证实解决纠纷参加者做事不客观,不公正,可以要求撤销其人。
    2. 解决劳动纠纷过程中,各方须承担义务:
    a.根据处理劳动纠纷的机关或组织的要求,提供足够的材料,证据。
    b.严格执行已达成的协议,和解成功纪录,处理劳动纠纷机关或组织所作出的已生效的决定,或依法院已生效的裁决。
    第一六一条:
    处理劳动纠纷的机关组织按其任务和权限,有权要求劳动纠纷各方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材料,证据;请证人或劳动纠纷后有权人员作鉴定。

    第一节 解决个人劳动纠纷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二条:
    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权责机关为:
    1. 具有基层工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的企业,应设立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成员包括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同等代表。委员会成员名额由双方商定。
    2.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任期为两年
    双方代表轮流担任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按照协商及一致的原则运作。
    3.雇主应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调解委员会运作。
    4.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规定在劳动本法第157条之劳动纠纷。
    第一六三条:
    劳动调解员由属于省的城市,县,市镇劳动机关选定予以进行调解在劳动本法规定第157条之劳动纠纷,学艺合约纠纷及职业培训费用之纠纷。
    第一六四条:
    1. 劳动判决委员会由中央直辖的省,城市人民委员会(简称省人民委员会)成立,包括各专责及兼任成员是劳动机关,工会,劳动使用者之代表及律师委员会代表或在当地劳动关系领域中有经验的人。
    2. 劳动判决委员会成员数量为零数并不可超过七个人。委员会主席及秘书为太平省劳动机关代表。
    3. 劳动判决委员会任期为三年
    4. 劳动判决委员会进行调解在第157条第3款规定之劳动集体纠纷
    5. 劳动判决委员会按照多数及投票的原则决定调解方案。
    6. 省人民委员会保证必要的条件给予劳动判决委员会之活动。
    第II项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及审权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如下:
    1. 劳工调解委员会应自接获调解申请书日起七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会议应有纠纷的双方代表或获其授权的代表出席。
    2.劳工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方案供纠纷双方考虑,倘纠纷双方同意调解方案时,则劳工调解委员会立作调解成之笔录,并有纠纷双方、调解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等人签认,纠纷双方应有义务执行调解成笔录所载之协议内容。
    3.倘调解无果或因纠纷一方经合乎规定通知与会后无正当理由二次缺席时,则调解委员会需作调解不成之笔录,并应自调解不成日起3天内分送纠纷双方,纠纷之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提送法院文件须检附调解不成之笔录。
    第一六五条:
    个别劳动纠纷调解权责机关包括:
    1.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 人民法院
    第一六五a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进行调解个别劳动纠纷根据以下规定:
    1. 调解时间不可超过三工作日,自收到调解申请书日期起。
    2. 在调解会议需有纠纷双方。纠纷各方可以选定受权代表去参加纠纷会议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给予双方研究。
    如双方接受调解方案,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制调解成记录并纠纷双方的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或劳动调解员签名。双方有义务按照调解成记录之协商执行。
    如双方不接受调解方案或纠纷一方得以按规定召集第二次而还不来参加并没有正当理由,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制调解不成记录并有来参加纠纷方的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或劳动调解员签名。
    调解成记录复印件或调解不成记录复印件需寄给纠纷双方,在自制记录日起一工作日之期限内
    3. 如调解不成或解决时限到期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而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不进行调解,每纠纷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

    第一六六条:
    1. 人民法院负责处理由劳工调解委员会或劳工调解员调解不成或在劳动本法第165a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不予调解的个别劳工纠纷案。
    2. 人民法院解决下列个别劳工纠纷而毋须经过基层的调解程序:
    a. 对劳工处以解雇纪律或单方终止劳动合约产生之纠纷;
    b. 终止劳动合约时损害赔偿及津贴给付之纠纷;
    c. 佣人与雇主间之纠纷;
    d. 本法第一五一条第2项b点规定社会保险之纠纷;
    đ. 劳工与劳工输出企业及组织间损害赔偿之纠纷。
    3. 劳工因进行追讨薪资、离职及解雇补助金、社会保险福利、劳动意外及职业病补偿,解决损失补偿或遭解雇及违法终止劳动合约的诉讼活动者,得免其诉讼费。
    4. 当人民法院发现劳动合约违反集体劳动合约 ; 或集体劳动合约违反劳动法令时,可宣告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之部份或全部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上载列各方之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依法令规定处理。
    5.政府订定属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3项、第四十八条第3项及本条第4项规定,遭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所产生后果之具体解决事宜。
    第一六七条:
    要求法院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期限规定如下:
    1.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a、b及c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2.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第d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3.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e点规定的纠纷案,为3年;
    4.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其它劳动纠纷案,为6个月。

    第二节 集体劳动纠纷解决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八条:
    具有解决集体劳动纠纷所在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
    1.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省直辖城市,市镇,君,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简称县委员会主席);
    3. 人民法院。
    第一六九条:
    劳动集体利益纠纷解决权责机关,组织包括:
    1.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 劳动判决委员会。
    1.依本法第一六三条规定成立的企业基层劳工调解委员会,有权责调解集体劳工纠纷案。
    2.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成员系包括代表当地劳动机关、工会组织、雇主的专任和兼任以及有若干律师、管理人员、具有社会活动信誉参与的人士。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为奇数,惟不得超过9人,并由中央直辖市、省级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
    劳工仲裁委员会任期为3年。
    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决定,系以不记名投票多数决原则为之。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仲裁委员会运作。
    第一七0条:
    解决集体劳动纠纷程序规定如下:
    1.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自收到和解建议书之日起最迟在七天之内进行和解.纠纷双方或其委托代表须参加纠纷协调会议.
    2.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提出和解方案供各方考虑.若双方赞同和解方案则写成和解成功记录,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双方须执行又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当和解不成,基层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写明和解不成功记录,注明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的意见.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纠纷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省级仲裁委会予以解决。
    第一七0a条:
    1. 县人民委员会有权进行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按照以下规定:
    a) 解决期限不超过5工作日,自接获解决申请单日期起;
    b) 在劳动集体权利纠纷解决会议中需有纠纷双方权责代表。必要时,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邀请基层工会的上面工会代表及相关机关组织代表出席会议。
    县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劳动法,劳动集体协约,已经过权责机关确认之内规及各其合法规制,协约得以考察,处理各方法律违反行为。
    2.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已解决而双方还纠纷或按本条a点第一款规定解决期限到期而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布解决后每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或劳动集体有权进行手续予以停工。
    第一七0b条:
    中央直辖省,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法院)有权在法院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在法院劳动集体权利纠纷解决程序及手续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执行。
    第一七一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和解劳动集体利益纠纷:
    1.劳动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和解建议之日起在最迟十天之内,对集体劳动纠纷进行和解并予以解决.
    2. 纠纷双方委托的代表参加解决集体劳动纠纷会议.必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可邀请基层工会组织之上级工会组织代表和国家有关机代表出席会议.
    2.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方案供双方考虑.
    双方一致赞同,即写成和解成功记录,纠纷双迫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予以签字.双方对所执行所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和解不成,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纠纷予以解决,并向纠纷双方通知其所作的决定;若双方不提出议,其决定默然生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解决时限到期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进行和解,劳动集体有权进行停工手续。

    第一七一a条:
    劳动集体纠纷解决要求时效为一年,自出生行为而纠纷每方权利及利益被侵犯。
    第一七一b条:
    在权责机关,组织正在进行解决劳动纠纷之时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单方对抗行动。
    第IV项
    罢工并解决罢工
    第一七二条:
    罢工是劳动集体的暂时,自愿及有组织的停工予以解决劳动集体纠纷。
    第一七二a条:
    罢工需由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及领导。对于没有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企业,罢工组织及领导由劳动集体选定的代表并已通知省直属城市,市镇,君,县或相同之工会(以下简称劳动集体代表)。

    1.集体劳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关解或举行罢工。
    2.劳动使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劳动使用者要求人呡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对集体劳动者履行罢工权构成障碍。
    第一七三条:
    下列之罢工为非法:
    1. 无从劳动集体纠纷发生;
    2. 罢工者不是在一家公司工作的劳动者
    3. 劳动集体纠纷不得以或得以机关,组织按照劳动本法解决;
    4. 不按照在第174a条规定听取劳动者罢工意见或违反在劳动本法第174b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手续;
    5. 不按照劳动本法第172a条规定组织并领导罢工;
    6. 在政府规定不得以罢工之企业进行罢工;
    7. 有罢工暂停或停止决定。
    第一七四条: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有权按照劳动本法第174a条及第174b条规定进行罢工手续及罢工
    第一七四a条:
    1.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按照规定听取罢工意见
    a. 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下的企业或一部分企业,直接接受劳动者意见;
    b. 对于有三百个劳动以上的企业或一部分企业,听取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工会组长及生产组长的意见,如没有基层工会听取生产组长,副组长之意见。
    2.组织可以采用投票或签名的形式收集意见。
    组织收集罢工的意见时间及形式由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决定并提前起码一天通知劳动者。
    3.收集搞罢工的意见有以下内容:
    a) 劳动本法第174a条第三款a,c及d点规定内容;
    b) 赞同还是不赞同罢工。
    第一七四b条:
    1.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凭书面作出罢工决定并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下的企业及一部分企业有劳动总数50%同意罢工或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上的企业及一部分企业有劳动总数75%同意罢工时进行做要求申请书。
    2. 罢工决定明确指出开始罢工时点,罢工地点,并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或劳动集体代表签名;对于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需盖工会组织章。
    3. 要求申请书有以下内容:
    a) 劳动集体纠纷得以机关,组织解决,但是劳动集体不同意;
    b) 收集赞同罢工的意见之结果
    c) 罢工开始时点;
    d) 罢工地点
    đ) 联系解决人地址
    4. 在罢工开始日期之前,起码五天,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需派最多三个代表人将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交给劳动使用者,同时寄一份给省级劳动机关及一份给省级劳动联合会。
    5. 到已通知罢工开始时点规定在本条第3款c点,如劳动使用者不接受解决要求,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组织并领导罢工。
    第一七四c条:
    罢工前及罢工中,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劳动使用者有以下权利:
    1. 进行商量或提议劳动机关,劳动联合会及当地劳动使用者或其他机关进行和解;
    2.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有权决定:
    a) 公司全体干部员工或一部分干部人员罢工;
    b) 更改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或撤回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
    c) 停止罢工
    d) 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理性或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
    3)劳动使用者有权决定:
    a) 接受要求申请书全部内容或一部分内容并凭文件通知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
    b) 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理性或解决劳动集体权利之纠纷。
    第一七四d条:
    在罢工时间,劳动者有以下权利:
    1. 不参加罢工而因罢工须停工的劳动者得以按照劳动本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计发工资停工工资及按劳动法规定其权利;
    2. 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不得以计发工资及按法律规定其权利,除非双方有其他协商;
    3. 工会干部,,除了按照劳动本法第155条第二款规定得以使用做工会事情的时间以外还可休起码三天有薪资予以解决参加在企业劳动集体纠纷。
    第一七四đ条:
    罢工前中后禁止行为:
    1. 拦阻罢工权执行事件或打击,拉拢,强迫劳动者罢工;拦阻不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上班;
    2. 采取暴力行动;造成企业的机器,设备,财产损失;
    3. 侵犯公共场所秩序及安全
    4. 因准备罢工或参加罢工的理由,对于罢工劳动者及罢工领导者终止劳动合同或做纪律处理或调动罢工劳动者及罢工领导者做别的工作,到别的地方工作。
    5. 严禁对罢工参加者或罢工领导者采取压制,报复行为。
    6. 自私终止企业之活动予以对抗罢工;
    7. 利用罢工予以实现非法行为。
    第一七五条:
    对于一些供应公益产品及服务及给予国民经济必备或安宁,国防的按照政府规定名目的企业不可罢工。国家管理机关定期听取在本企业劳动集体代表及劳动使用者的意见予以及时帮助并解决劳动集体正当要求。如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
    第一七六条:
    鉴于罢工有严重侵犯国民经济及公共利益的危机,政府总理决定缓慢或停止罢工并交给国家权责机关解决。
    政府作出缓慢或停止罢工规定并解决劳动集体的权利。
    第一七六a条:
    1. 自罢工中或自罢工终止日起,在三个月时限之内,每方有权将申请单交给法院要求审查罢工合理性。
    2. 要求申请书有以下主要内容:
    a) 制要求申请书日,月,年;
    b) 接单法院名称;
    c) 要求人名字及地址
    d) 罢工领导人姓名及地址
    đ) 劳动使用者名字及地址
    e) 企业名称及地址,劳动集体罢工地点
    g) 要求法院解决内容;
    h) 要求人鉴于对于解决有必要的其消息。
    3. 要求人或他的委托人需签要求申请书。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使用者写申请书需要在申请书上盖组织章。
    4. 要求人需要寄附带申请书,罢工决定书,要求申请书,决定复印件或权责机关解决劳动集体纠纷和解记录及罢工和理性审查相关资料,证据
    第一七六b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寄单,收单,给予在法院审批并决定罢工和理性的事件提供资料,证据之手续得以实现相与在法院寄单,接单,给予审批并决定罢工合理性的事件提供资料,证据之手续。

    第一七七条:
    1. 有权审查罢工合理性的人民法院是发生罢工的省级人民法院
    2. 最高法院的重审法院有权解决对于省级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之决定的投诉。
    第一七七a条:
    1. 鉴于罢工合法性委员会包括三位审判。
    2. 对于罢工合法性决定投诉解决委员会包括三位审判。
    第一七七b条:
    进行诉讼机关,进行诉讼者并按照诉讼法规定更换诉讼人。
    第一七八条:
    1. 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的决定需指出罢工是合法的或罢工是不合法的。
    结论罢工是不合法时,需指出罢工不合法的是什么。对于不合法的罢工,劳动集体要停止罢工并法院公布决定后,最迟一天回来上班。
    2. 对于劳动集体权利纠纷,各方有权起诉要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解决。
    3. 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决定马上有效执行并及时寄给纠纷双方。在做决定后5工作日内法院决定得以寄给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七九条:
    1. 法院审查罢工不合法并作出决定而劳动者不停止罢工,不会来上班,视情况轻重按劳动法作出劳动纪律处理。
    如罢工不合法,给劳动使用者带来损失,罢工参加组织,个人有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2. 利用罢工引起公共秩序乱,损害企业机器,设备,财产者;阻拦罢工者,打击,拉拢,强迫劳动者罢工;对于罢工参加人有压制,报复行为者,视情况轻重做行政处理或行事责任追究;如造成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3. 在解决罢工过程中,如法院发现劳动使用者有劳动法违反行为,要求权责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七九a条:
    1. 自法院公布审查罢工合法性的决定日起,双方有权将关于法院决定的投诉单上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
    2. 接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凭文件要求审核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将案件档案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审查,解决。
    3. 自接到要求文件日,在三工作日内,审核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将案件档案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审查,解决。
    4. 自接到审查罢工合法性的档案日起,在五工作日内,由重审法院院长指定的三位审判需进行解决投诉。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的决定是审查罢工合法性的最后决定。

    五章

    国家对劳动管理
    第一八0条:
    国家对劳动管理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拫据劳力供与求及其变动实情,作为制定全社会劳力来源,人力布署,人力使用国家决策,规划,计划之根据。
    2.颁行劳动法律之本并指导执行;
    3.制定和组织执行关于就业向新经济区移民,派人出国劳务的国家计划.
    4.对丌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政策及劳动与社会有关其它政策,对企业劳动关系建设作出决定。
    5.对劳动和劳动市场之统计和信息,对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及其收入组织开展科研活动。
    6.按劳动本法规定执行劳动法进行检查,监察,处理违犯劳动法行为,解决劳动纠纷。
    7.扩大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在劳动领域之国际合作。
    第一八一条
    1.政府对全国劳动领域进行国家统一管理。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执行政府对劳动领域之国家管理工作。
    部会、部级机关配合社会荣军劳动部对劳动领域执行国家统一之管理。
    2.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辖区内政府劳动管理工作。地方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协助同级的人委会进行政府劳动管理工作。
    3.越南总工会及各级工会依法参与政府劳动管理之监督工作。
    4.雇主、雇主代表依政府规定向政策、法令制定及与劳资关系有关的政府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二条
    自企业开始营运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劳工雇用及企业营运期间劳工变动等情形,企业终止活动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交劳工雇用之报告。
    雇主应列册管理劳动、薪资及社会保险。
    第一八三条
    劳工得依法规定获核发劳动及社会保险簿。
    第一八四条
    1.社会荣军劳动部统一进行国家管理劳工输出工作。
    2.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执行其辖区劳工输出之国家管理工作。
    3.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管理机关依本法第一三三条第1项规定,核发外国人在越南工作之许可。

    第十六章
    对劳动行政监察,对违犯劳动法行为处罚
    第一节 对劳动行政监察
    第一八五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对劳动政策、职业安全与职场卫生清查之功能。
    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地区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执行国家清查劳动作业。
    第一八六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下列的主要任务:
    1.劳动、职业安全及职场卫生等规定执行之清查。
    2.劳动意外及违反职场卫生规定之调查。
    3.参与编拟并辅导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标准、流程及规范之实施。
    4.依法处理劳动之申诉。
    5.依权责范围内予以处理及向具处理违反劳动法的权责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七条:
    劳动监察员开展监察活动其有权:
    1.按委托之监察对象和范围随时可以进行监察和检查,而不须作事先通知;
    2.要求劳动使用者和其它有关人员提供有关材料,以进行监察和检查.
    3.按法规接纳和处理违犯劳动法律行为之抗议和检举.
    4.决定暂停使用可能造成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场地环境污染的机械,设备和场地,并对此决定负责任,同时不容迟缓地上报国家主管机关.
    第一八八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对监察对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个人利益联系.劳动监察员在辞职后亦须对执行公务过程所知的情报和检举人予以保密。
    第一八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密切协助,开展监察活动.若涉及科技,专门业务,可以聘请有关部门专家,技术员作咨询.须审查机械设备,仓库之时,劳动使用者和机械设备,仓库直接负责人须在场.
    第一九0条:
    劳动监察须将决定书面交当事者.决定书写明生效日期,执行期限,必要时注明复查期.对劳动监察员之决定生效后之执行是强迫性的.
    第一九一条
    1. 政府订定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及活动。
    2.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成立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系统 ; 制定清查员之甄选、任用、调动、罢免标准规定;核发清查员证;制定定期、不定期报告制度及其它必要的手续及制度。
    3. 放射、油气探勘及开采、铁路、水路、陆路及航空之运输工具领域及与武装部队等有关的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清查,将由其产业主管机关配合劳动国家清查机关执行。

    第二节 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处罚
    第一九二条:
    劳动本法有关规定违犯者,按情节轻重受到警告,罚款,停止或吊销许可证,作出赔偿,停止营业或按法律规定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三条:
    对按劳动本法执行公务人员受到阻碍,引诱,报复行为者,按违犯情节受到纪律处分,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规定受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四条:
    企业所在经理,管理员或合法代表人在调动劳动管理过程中,因违犯劳动法律而国家主管机关对其做出处罚决定时,企业拥有者须对此负民事责任.违犯者向企业做赔偿,是按企业规章,条例,按各方签约的摃任合同或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九五条:
    政府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实行行政处罚作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一九六条:
    劳动本法有关规定适用于劳动本法生效日之前签约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公约和其它合法的协议.对劳动者比之劳动本法有关规定有利的协议继续得以执行.与劳动本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的协议须予以修改、补充。
    第一九七条:
    劳动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过去与劳动本法不相符的规定均作废.
    第一九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作出细节规定并指导执行劳动本法。
    劳动本法于1994年6月23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九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国会主席   

    农德孟(已签)
    代表政府
    总理
    武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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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非现金结算交易新规定

    控制现金流量的作用很重要,让越南央行有效的实施货币政策和推动经济发展。以现金结算是各组织、个人 直接在结算交易中支付现金或以现金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根据越南政府2013年颁行及从2014年3月1日起生效的第222号议定,现金是国家银行发行的纸 币、硬币,即是越盾。

    第222号议定也规定若干交易不能在越南领土上以现金结算。然而,在经营、贸易活动中,法律没有完全禁止,只集中于不良分子趁机“洗钱”的交易。被禁止以现金结算的两种交易包括:

    一、证券交易

    采用于在证券交易平台、集中市场进行的交易。对于通过电子交易的非集中市场进行的交易,解散方式将由买卖双方协议。如今,这些交易主要以转账方式结算。

    通过证券交易平台的交易系统,在证券寄存中心登记、寄存的证券交易。

    二、企业的财务交易

    向企业注资、买卖或转让股份的交易。

    非信贷组织的企业不得以现金贷款及提供贷款。

    目前,越南许多企业不是信贷组织,但仍以其闲置资金从事贷款的劳务,此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已明文规定只有国家银行、信贷组织才可以从事提供现金贷款劳务,非信贷组织的企业必须注意这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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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将处罚市面上未贴印花的国内产销酒类

      越南财政部160/2013/TT-BTC号通知建议:国内酒类产销组织和个体户,与税务机关联系购买印花,以便在3月1日起在市场经销的酒类包装上贴印花。

      各经营组织,个人截止2月28日24时尚未贴印花的库存国产就,必须得到核点统计,建立库存提交所在地方市场管理机关予以确认。税务机关将直接根据确认后的统计表配售印花,让销售方自行帖上。

      专为上述阶段库存酒配售印花的最后期限是3月15日。

      自3月1日起,越南国内产销酒类若不贴印花便推出市场销售者,将按照政府2012年11月12日有关酒类产销规定那个至94/2012/ND-CP号议定第23条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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