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越南政策

  • 《越南私人企业法》

      为了实现多种成份商品经济的发展路线,鼓励投资经营,保护私人企业主的合法利益;加强国家对各种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本法对私人企业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年满18周岁的越南公民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定成立私人企业。

    第2
    私人企业是拥有不能低于法定资金的数额资金,由个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在经营活动中自我做主和自我承担责任的经营单位。
    本法所说的“经营”是实施投资过程中一个、部分或全部的步骤,从产品的生产到销售或者为了赢利目的而在市场上实行服务。

    第3
    国家承认私人企业的长期存在和发展,承认私人企业和其他企业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经营的合法盈利。
    在法律范围内,私人企业主在一切经营活动中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4
    国家保护私人企业主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金、财产的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第5
    除了法律禁止经营的一些行业之外,在以下行业中成立私人企业必须经过部长会议主席的批准:
    (1)炸药、毒药、毒性化学品的生产和流通。
    (2)各种贵重矿产的开采。
    (3)大规模生产和供应水、电。
    (4)各种广播通讯器材的生产,邮政电讯服务,广播电视、出版业。
    (5)远洋和航空运输。
    (6)进出口专营。
    (7)国际旅游。

    第6
    丧失理智者、刑事诉讼被告或服刑者,不得成立私人企业。

    第7
    严禁国家在职员工和各武装力量中的现役军官成立私人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成立、经营、解散、破产登记

    第8
    成立私人企业必须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向有权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成立企业申请书。
    申请书应注明:
    (1) 企业主姓名、年龄和常住地址。
    (2) 企业的预定办公地点。
    (3) 具体经营目标、行业。
    (4) 初期投资资金,其中应写明越南币、外币、黄金的资金部分和实物财产部分。
    (5)环境保护措施。
    申请书必须附上初步经营方案。

    第9
    个人有权成立私人企业,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发给成立许可证:
    (1)经营目标、行业明确;有交易地点和具体经营方案。
    (2)要有与所经营的规模和行业相应的初期投资资金。初期投资资金不得低于部长会议规定的法定资金。
    (3)管理经营活动的本人或被雇佣者必须具有法律对某些行业所要求的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10
    负责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发给或拒绝发给成立企业许可证;如果拒绝发给许可证应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有权直接向上级经济仲裁组织申诉。

    第11
    私人企业主从领到成立企业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必须在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同级人民委员会的经济仲裁机关进行经营登记。
    登记的内容有:成立企业许可证;银行关于企业主在银行账户里所存越币、外币、黄金数额的证明书;公证机关关于属于企业主所有的实物价值和在成立企业许可证里登记的初期投资资金数相符合的公证书,以及企业办公地点的证明书。
    超过本条规定的60天期限而末进行登记的企业主,如果需继续成立私人企业,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有正当理由,发证机关可以延长成立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12
    进行经营登记时,可把私人企业名称记入经营登记本里并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从此时起,私人企业可以开始进行经营活动。
    从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7天内,经济仲裁机关必须把经营登记证明书的副本以及企业的档案材料寄给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同级的经济、技术管理机关。

    第13
    从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已领到成立企业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主必须就以下内容在地方报和中
    央日报上登记说明:
    (1)企业主的姓名和企业名称。
    (2)企业的办公地点。
    (3)经营的目标和行业。
    (4)初期投资资金。
    (5)领取成立企业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以及经营登记的号码。
    (6)开始活动的时间。

    第14
    如果需要在外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于一级的行政单位设立分部或办事处的私人企业主必须做以下工作:
    (1)向设立分部或办事处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本法第8条和第11条的规定在同级经济仲裁组织进行经营登记。
    (2)从领取登记证之日起15天内,向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书面通报开设分部或办事处的事宜。

    第15
    当改变经营登记档案里的经营目标、行业、初期投资资金和其他项目的内容时,企业主必须重新向登记
    经营的经济仲裁机关申报。对于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发给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企业主还必须就改变经营内容进行登报说明。

    第16
    私人企业主只有在清理完本企业债务和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之后才能解散自己的企业。若需解散企业,企业主必须向发放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登报说明。
    申请书和登报要写明清理财产的程序和手续,清算债务和清理合同的时间。人民委员会只有在企业主清算各种债款和清理合同时间结束之日起15天后,没有人申诉才能批准其解散企业申请书。申请书获得批准后,企业的解散即开始。

    第17
    私人企业遇到困难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亏本以致企业所剩全部总值不够清偿多种债务,那么企业面临被产。
    上述企业将由企业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的经济仲裁机关根据企业主的破产申请书、或是债权人的请求书,或是职能机关的建议书宣布破产。
    破产的程序和手续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私人企业的活动组织

    第18
    私人企业可以按经营行业命名或者单独命名,在私人企业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以及其他交易单上必须注明企业名称,印上“私人企业”字样和企业初期投资的资金数额。

    第19
    私人企业主可直接或者雇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但是企业主本人仍然承担一切经营活动的责任。
    在与企业有关的各种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中,私人企业主要是经济仲裁机关或法庭上的原告、被告。

    第20
    私人企业的初期投资资金由企业主自我登记。资金是越币、外币或是黄金的,应存入企业账户银行并有银行的证明。资金是实物财产的则应有公证机关的公证。
    企业主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初期投资资金和其他财产必须在企业账目中记载。

    第21
    私人企业主在活动过程中有权增加或减少初期投资资金,但不能低于法定资金。增加或减少资金都必须完全记入企业账目。

    第22
    按照法律规定,私人企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经营行业、规模。
    (2)选择贷款形式和方法。
    (3)选择直接交易的客户,与客户签订合同。
    (4)根据经营要求选用和雇佣劳动力。
    (5)使用所得的外币。
    (6)决定纳税后剩余收入的使用。
    (7)在登记的各种经营活动中享有主动权。

    第23
    私人企业主有权出租自己的全部企业。出租之前,企业主必须向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的经济仲裁机关递交书面报告。在出租期间,私人企业主仍然以企业所有者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第24
    私人企业主有权出卖或与其他企业合并自己的企业。在出卖或合并之前,企业主必须向发放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说明理由,并附以下材料:
    (1)债权人关于企业主清算完其债务的证明书,其他企业或银行关于该企业所欠债务的担保书。
    (2)客户关于企业主已清理完合同的证明书或者其他企业关于继续履行企业所签订的各种合同的保证书。
    人民委员会须在企业主每隔5天连续3次登报说明,并在15天内没有人提出控告时才能批准企业的出卖或合并。
    企业的出卖或合并只能在申请书得到批准后才能进行。
    在出卖或合并完成转入另外企业后,私人企业主必须向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的经济仲裁机关申报,以便把原来的名称除掉,并公开通报。

    第25
    私人企业主履行的义务:
    (1)正确申报经营的投资资金。
    (2)按照经营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
    (3)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尊重工会组织的权利。
    (4)按登记的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5)遵守国家关于保护环境、保护历史遗迹、文化、风景名胜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
    (6)按照会计、统计法的规定登记会计和决算账目,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
    (7)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四章 违法处理

    第26
    凡没有许可证而成立私人企业者,未登记而经营者、不按照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或违反本法其他规定者,视其轻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27
    凡利用职务、权限给不符合成立私人企业条件的人发放许可证,不给具备条件的人发放许可证或经营登记证的干部和工作人员;为企业主出具银行存款或实物财产价值假证明、或者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28
    本法自1991年4月15日生效。以往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一律废除。
    从1991年4月15日起180夭内,在此之前已领取成立企业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主必须按本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的一切手续。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八次会议于1990年12月1日通过。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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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外国代办处事业辅助制度

      外国总公司在越南开设代办处,如果代办处停止活动,企业必须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企业因为更改结构、革新技术、或经济理由而进行合并、合一、划分,导致代办处停止活动和劳动者失业的场合,资方要支付失业辅助金给劳动者。

      获总公司支付失业扶助金的条件是劳动者必须在企业工作12个月以上。扶助金将按一下方式计算,每年工作时间就将相当于一个月薪资,但对于每位劳动者,资方起码要支付两个月薪资作为失业辅助。因此,已在企业工作12个月以上但不足两年的劳动者,失业辅助金将是两个月薪资(相当于失业辅助金规定最少金额)。

      用以计算失业扶辅助金的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代办处的工作时间扣除当事人参加失业保险和已获得企业支付离职辅助近的时间。对于余下的零星月份,将按一下方式计算:如果不足一个月,将不获得失业辅助;从1至6个月以下,失业辅助金是半个月薪资,6个月以上将获视为1年,将获领相当于1个月薪资的失业扶助金。

      计算失业扶助金的薪资是劳动者失业前6个月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平均薪资,包括:薪资、区域津贴、职务津贴(若有)。

      失业辅助金会在劳动者失业后的7天内,直接在工作地方或最方便劳动者领取的地方发放。

      因此,当外国公司结束在越南代办处的活动,企业有义务支付失业辅助金给具备享上述制度条件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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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外资企业员工薪金及有关待遇规定

    工资待遇:
    一般工人:月薪35-130美元;
    技术和业务人员:100-180美元;
    中层管理人员:250-400美元。
    以上工资待遇由用工双方商定,但工资不得低于35美元。
    员工试用期为30-60天,工资为基本工资的70%。

    个人所得税:
    越南员工工资300万越盾以上和外国员工工资800万越盾以上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保险缴纳:
    企业必须每月按员工基本工资的15%和2%分别为越南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节假休息日:
    年休假:工作满一年者,年休假12日,每工作满5年增加休息1日。
    正式节日休假:每年共计8日
    —元旦:1月1日(休息1日)
    —春节:农历12月30至新年初3(休息4日)
    —全国解放日:4月30日(休息1日)
    —五一劳动节:5月1日(休息1日)
    —国庆节:9月2日(休息1日)

    工作时间:
    企业员工每周工作48小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日

    加班制度:
    每日加班不超4小时,每年加班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00小时。(加班费:平时:基本工资的150%;节假日:基本工资的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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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政府1998年8月17日第63号关于外汇管理的议定书》

    政府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逐步实现越南盾在外汇活动中的可兑换性,完善越南外汇管理系统,
    根据1993年9月30日的政府组织法;
    按照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
    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对象和范围
    1、本议定规定对越南境内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越南境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和外汇活动的管理。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个人的任何外汇活动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只能通过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系统、组织和个人流通。
    3、边远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活动由政府总理另行规定。

    第二条
    外汇的国家管理
    1、政府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银行行长就外汇和外汇业务的国家管理向政府负责。
    3、政府各部、部级单位、政府直属单位、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其职责、权限范围,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有关对外的外汇活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议定有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对参与外汇活动的各方,以不损害越南利益为原则,可以商定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

    第四条
    词语释义
    本议定中下列词语应做如下理解:
    1、“外汇”指:
    (1)外国货币,如:纸币、硬币;
    (2)外币结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汇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存款凭证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特别提款权,欧元,国际和地区结算用的其他共同货币;
    (5)国际标准黄金;
    (6)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包含以下机构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各种经济成份的国营企业、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越南经济组织);
    (2)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与外国联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资的其他经济组织;
    (3)越南金融机构、在越经营的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越南金融机构);
    (4)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这些机构的越南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经济组织代表处、越南外资企业代表处、越南金融机构代表处;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外国人,时间不限;
    (8)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机构和个人:
    (1)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外国经济组织;
    (2)在外国经营的越南经济组织、越南外资企业;
    (3)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金融机构;
    (4)在外国活动的外国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驻越外交代表机构、领导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这此听外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6)驻越的外国经济组织代表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
    (7)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外国人;
    (8)在外国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来越南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外国人,时间不限。未能确定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机构和个人由国家银行行长决定。
    4、“外汇活动”指:外汇投资、借贷、担保、买卖和其他交易活动;
    5、“外汇比价”指:外国货币换算成越盾本币的价格;
    6、“外币”指:其他国家的货币或共同货币;
    7、“现金货币”指:法律规定的纸币、硬币、旅游支票以及类似的支付手段;
    8、“国际标准黄金”指:盖有质量、重量骓图章,有国际黄金生产商或国际承认的国内黄金生产商标记的金块、金锭、金叶;
    9、“获许银行”指:越南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
    10、“外汇兑换柜台”指: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兑换活动的机构。外汇兑换柜台可由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11、“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按法律规定在商品、服务、直接投资收入、有价证券投资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单向汇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类似交易;
    12、“往来结算”指:往来交易的收支;
    13、“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对外借债还债、对外放债收债,按越南法律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方面所进行的资金汇出或汇入,使收方与付方资产增加或减少;
    14、“资本汇寄”指:海外对越南或越南对海外交易资本的汇寄;
    15、“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向越南输入货币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或者越南投资商按《越南对外投资法》规定向海外输出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
    16、“有价证券投资”指:对越南发行的股票、债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货工具的投资,或居住人对外国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
    17、“对外借债还债”指: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债和还债;
    18、“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债收债;
    19、“国外帐户”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经营的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开立外汇帐户以及外汇的使用

    第五条
    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外汇帐户和外汇的使用
    1、居住人机构拥有往来交易、资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汇,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货款和服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的费用;
    (3)偿还国内的外汇借款和国外借款;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按照越南法律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5)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6)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投资;
    (7)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汇汇出国外;
    (8)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投资外汇汇出国外;
    (9)提取外汇现金和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工作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2、个人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汇的,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按法律规定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获许收到外汇的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用途汇出国外;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5)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提取外汇现金;
    (6)按越南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7)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8)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9)外国个人可按《越南外汇管理法》向国外汇出自己帐户所拥有的外汇。
    3、个人居住人的个人拥有外汇,可在获许银行存入外汇,并按外汇存款利率享有外汇存款利息,有权提取全部外汇存款本息。

    第六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非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获许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4、按法律规定兑成外币支付手段;
    5、向国外汇出外币;
    6、提取现金外币、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7、提取外币现金,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8、转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
    9、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外币使用权
    个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外币、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储藏、携带、存入银行和使用或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

    第八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
    非居住人机构和个人拥有源于外币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银行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越盾帐户)并使用越盾帐户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费用;
    2、按法律规定买进外币并汇出国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销;
    4、转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帐户;
    5、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九条
    居住人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越南经济组织、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越南金融机构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获发许可证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航空、航海、邮电、保险、旅游、出口劳务、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国业务活动;
    (2)对外借债还债;
    (3)经审批部门许可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获许在海外从事外汇活动;
    (5)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2、在越南境内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允许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1)办理政府借债还债业务;
    (2)接受外国援助;
    (3)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许可在国外开立帐户的居住人,有责任向国家银行报告帐户使用情况。上述对象帐户的开立、使用、封闭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
    4、越南的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武装部队以及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代表、或者越南公民等居住人在海外期间,可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在外国工作或居住期满,须封闭帐户,并将全部余额汇入国内。如需留存国外,应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对国内、国外帐户开立、使用的管理
    1、国家银行制定居住和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外币帐户的条件和程序;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越盾帐户的条件和程序。
    2、国家银行按本议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居住人在海外开立帐户的规定制定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条件和程序。
    3、各银行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对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立册并实行核算。
    各银行为客户开立帐户,落实户主要求时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章 往来交易

    第十一条
    汇入越南的往来外汇收入
    居住人机构在海外的往来外汇收入,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将全部外币汇入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

    第十二条
    居住人机构将外币卖给获许银行的义务
    对于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越南政府保证帮助其平衡外汇;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须将往来外汇收入,按政府总理每个时期规定的比例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三条
    机构的外币购买权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金融机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凭合法证件和凭证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获许交易的要求。
    2、作为居住人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可按有关外国对越直接投资领域的外汇管理法规,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外国驻越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代表处,通过护照签证、其他领事收费及其他合法交易所得的越币,凭有关证件,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汇出国外。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的购买与汇寄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需要外币,向海外亲属汇出补助金、继承金,或者用作旅游、学习、工作、探亲、治病,会员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按银行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后,许可购买、汇寄、携带外币出国。
    2、作为居住人在越南各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的薪金、奖金、津贴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员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和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
    1、个人从越南口岸出境或入境时,如所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的规定,须向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入境时所带的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办理手续,把超额部分寄存在海关仓库,出境时带出,或按规定卖给国家银行。
    2、个人出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数量或者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持有国家银行许可证。
    3、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每个时期出入境允许携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的限额。

    第四章 资本交易

    第十六条
    汇入越南的资本交易外币
    作为居住人的机构在国外资本交易收入的外币须全部汇返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若留存海外,须遵守越南法律,在协商的基础上将资本交易所得外币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七条
    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的管理
    1、政府对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活动的管理措施另行颁布。
    2、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须按有关外债管理法规,向国家银行登记并报告借款实施情况。
    3、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借债还债、放债收债而汇款时,须通过获许银行并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八条
    直接投资
    1、对越南直接投资
    (1)鼓励外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从海外向越南汇入外币投资资金。
    (2)外国投资现金须汇入在越南经营银行的帐户,并按越南职能部门发放的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目的使用。
    (3)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须向国家银行报告投资资金和汇出利润情况。
    (4)外商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向海外汇出外币,用以支付外债本息及费用,汇出外币投资资金、再投资资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
    2、对外直接投资
    (1)越南投资者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把投资资金汇出海外,对外现金投资资金须汇经银行帐户进行;
    (2)越南投资者对外投资现金、资产(有形或无形资产)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3)财政年度终了或对外投资终了或终止时,越南投资者须将全部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收入或资本汇返越南,并向国家银行报告;
    (4)越南投资者以利润对外再投资或延长投资期,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投资
    1、非居住人可投资在越南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对有价证券投资的条件和手续,按证券法规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
    2、居住人经国家银行同意,可投资非居住人在海外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

    第二十条
    定居场合的外汇管理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获许出境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购买、汇出、携带外币和国际标准黄金。
    2、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获许入境在越南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汇入、携带外币、国际标准黄金。
    外币、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须遵守本议定和外汇管理现行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机构与外币兑换柜的外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放
    国家银行有权对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外币兑换柜台代理、发放、修改、延期和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汇业务范围
    金融机构、外币兑换柜台从事外汇活动时,须严格执行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活动的条件
    1、对于金融机构:
    (1)具备可满足对外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2)具有掌握外汇活动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和办事人员;
    (3)有办理国际结算和国际信用业务的能力。
    3、对于外币兑换柜台:
    (1)具有方便的交易地点或需要兑换外币现金的地方;
    (2)具备可满足外币现金兑换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3)具有掌握出纳活动知识,能够办理兑换业务的办事人员;
    (4)在代理的情况下,须同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币放债收债
    1、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有关外币放贷的规定,向居住人贷出外币,用以支付海外进口货款和服务费用。
    2、外币贷款用外币或越盾清偿,由外汇金融机构和借方商定。(不适用于须自我平衡外汇的外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
    外汇金融机构经国家银行同意,可发行或代理发行各种外币存款凭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六条
    外币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
    外汇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的许可证,实行外币现金和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以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外汇和越盾状态的维持
    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维持外汇状态和越盾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汇金融机构对公布比价和买卖外币的责任
    1、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公布外币买卖比价。公布比价是对客户进行外币交易的承诺。
    2、外汇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现有能力满足客户合法的外汇要求。对客户的外币交易须按所公布的比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凭证检查
    外汇金融机构同客户进行外币交易时,按本议定和外汇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检查符合实际交易的证件、凭证。

    第三十条
    监察、监督与报告
    外汇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按法律规定受到监察与监督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六章 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任务和权限
    对国家标准黄金的管理,国家银行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拟订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草案和其他草案,报送权限机关,按权限颁布有关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规范。
    2、对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吊销国际标准黄金国内外经营许可证。
    3、机构和管理国内国际标准黄金市场。
    4、对获许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和吊销国际标准黄金进出口许可证。
    5、控制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活动。
    6、检查监督国际标准黄金管理法规的执行。
    7、为落实国家的货币政策,在国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和进出口;按法律规定在国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进行其他国际标准黄金交易。
    8、按法律规定行使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
    1、国家银行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作为国家外汇储备和国际结算储备;
    (2)同许可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3)使用于政府总理允许的其他目的。
    2、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同国家银行、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2)使用于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目的。
    3、持有国际标准黄金的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有权储藏、运送、寄送、卖给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4、严禁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外进行国内市场的国际标准黄金买卖,或以任何形式跨越国境交换,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法规另行颁布。

    第七章 越盾汇兑比价

    第三十四条
    越盾对其他外币的汇价,按市场的外币供求,经国家调节形成。

    第三十五条
    比价的确定与公布
    国家银行负责确定并公布越盾对某些外币的每日牌价。

    第八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在越南或在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从事外汇活动须依法提供国家银行所要求的信息和数字。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权限与责任
    1、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适用本议定的规定时,可要求在越南或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提供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的必要信息和数字。
    2、国家银行负责颁布、修订有关国内外的外汇和外汇活动情况信息报告、分析、预测制度,并监督其执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设和调控服务。
    国家银行和外汇金融机构,可按法律规定同各组织和个人交换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信息,并提供信息服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人员,按本议定的规定负有保守行业秘密的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奖励
    组织和个人对外汇活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发现、检举、制止外汇及外汇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包含:
    1、无证经营外汇,或不按国家银行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2、外汇活动被停止、终止,许可证被吊销或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活动。
    3、未经许可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币帐户。
    4、未经许可在国外有外币存款或在国外的外币存款超过限额。
    5、违章汇寄、携带外币出国,买卖、支付和贷出外币。
    6、不执行外币状态或越盾状态的规定,违章公布比价,不按公布比价买卖外币。
    7、隐瞒或串通进行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的违法行为。
    8、外汇及外汇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发现并检举外汇及外汇活动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章处理形式
    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议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规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对外汇行政处分的权力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有权对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其处分方式为警告或罚款,附加处分方式包括:吊销许可证、没收赃物、工具,及采取1995年7月6日行政处分法令所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的申诉与起诉
    1、受到外汇及外汇活动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就行政处分决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向法庭起诉。申诉、起诉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诉和起诉期间仍须执行处分决定。在国家机关对申诉作为处理决定后,或法庭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裁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扣留外汇的处理
    在权限机关处出处理决定前,被扣留的外汇须扣留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存入就近的银行保管。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没收的外汇须上缴国库。

    第十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四条
    执行效力
    1、本议定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议定取代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号关于外汇管理条例的议定。
    与本议定相违背的原外汇管理规定一律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议定的执行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负责指导本议定的执行。
    政府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议定的执行。

    代表政府
    潘文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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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住房法》

    为保障公民应有的住房权,保护房产的所有权,鼓励单位、个人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强社会主义住房管理领域的法律,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制度,规定参加住房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有住房权。
    公民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自己合法建房,或向其他房主租房实现住房权。公民依住房使用制度和公共卫生、维护卫生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有保管、使用住房的义务。部长会议颁布住房使用制度。

    第二条
    承认和保护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承认并保护个人和其他所有者对住房的所有权。此前因社会主义改造国家正在管理的住房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住房基金。
    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所有的全部住房面积建立住房基金。住房基金包括:
    1、国家所有的住房;
    2、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所有的住房;
    3、私人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
    国 家对单位、个人参加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以鼓励并创造条件。单位、个人可通过卖或出租的形式进行建筑、住房改造和住房经营,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住房经营活 动。部长会议颁布住房经营制度。外国组织、个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可以按住房法和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住房经营。

    第五条
    住房地基。
    住房地基属于国家所有。建筑地要按土地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使用和交付。以经营为目的的建筑地使用要办理土地租赁合同。

    第六条
    住房的统一管理。
    为了保证维护、合理使用、节俭和不断发展住房基金,国家通过法律对住房进行统一管理。部长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长 会议的划分在地方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中央和地方房地产管理机关协助部长会议和各级人民政府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

    第二章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包括:
    1、制定住房规划、建筑设计、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范标准。
    2、根据已审核的规划图案拟定住房建筑计画。
    3、审批、调整住房的改造、建筑。
    4、进行住房登记、调查、统计。
    5、国家监察员解决争执和处理违反住房法的行为。

    第八条
    住房建筑计画。
    1、部长会议拟定全国范围的住房建筑计画,并审核省、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行政部门的住房建筑计画。
    2、上级人民政府审核直接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住房建筑计画。

    第九条
    住房建筑、改造的许可。
    1、发给住房改造、新建的许可证要根据住房建筑计画,总的规划和农村、都市的总体规划。
    2、郡、市和省辖市的住房改造、新建,由省、直辖市和相当省级部门政府发给许可证。在非省城、市镇、县辖乡的住房改造、新建由市、县级人民委员会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住房的调查、统计。
    部长会议定期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住房的调查、统计。在部长会议的统一指导下,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指导直接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地方住房的调查、统计。

    第十一条
    住房登记,发给住房所有权的证明书。
    1、有住房必须登记,发给所有者所有权证明书。
    2、郡、省属市、省市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发给。非省城、市镇、县属乡、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二条
    住房的拆除。
    1、住房有下列情况者需拆除:
    ①遭受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的住房;
    ②违反规划在有建筑要求地区建筑的住房;
    ③建筑、改造不合法的住房。
    2、各级人民政府在住房拆除决定中的许可权规定如下:
    ①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对省辖市、郡、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和②项的住房拆除;
    ②郡、省辖市、市人民政府对郡、省辖市、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③项的住房拆除。
    ③非省城、县人民政府对非省城、市镇、县属乡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②③项的住房拆除。对不愿搬出已决定拆除房屋的人,强制其搬出。有权决定拆除的某级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强制其人员离开已决定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住房的管理、使用和经营。
    国家所有的住房不论其来源均由国家各住房经营单位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管理经营。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的住房由自己按法律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解决住房争执的许可权。
    1、省辖市、郡、县人民政府解决住房改造、建筑的争执。
    从接到要求解决争执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要以文本的形式给当事者解决并答覆。从接到争执解决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如不服的,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上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是有效决定。
    2、住房的所有权、租赁、借用、居住、买卖、抵押、保领、房屋继承、要求损坏赔偿等的争执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三章 住房所有

    第十五条
    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社会、个人通过建筑、改造、购买、接受继承、馈赠、给予和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合法拥有的住房所有权。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越南的住房有所有权。
    如果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其他规定的,则外国人在越南投资期间,或定居、或长期常住越南期间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七条
    住房所有人的权利。
    住房所有人使用、出租、抵押、保领、委托管理权,或按法律规定把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
    住房所有人的义务。
    住房所有人有以下义务:
    1、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处进行登记;
    2、法律的规定纳税;
    3、住房进行保管和维修。住房改造时要经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许可;
    4、住房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或建设规划需要时,要拆除住房。当建筑规划需要拆除住房时,所有者可以按法律规定得到补偿。

    第十九条
    住房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情况。
    集体、个人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则不承认对新建的住房或扩建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根据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已建住房或住房扩建部分不合法的,则拆除或没收归国家住房基金。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章 住房租赁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
    任何形式的住房租赁,所有者都要通过住房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对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的住房租赁办法,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合同出租方和租方要以文本的形式缔结,并要得到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没有国家公证机关的地方要得到该级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公证。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价格。
    国家所有的住房租赁,其价格由省、直辖市或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主席根据建设部的建议决定。属于其他形式的住房租赁价格,由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协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出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根据已缔结的合同交给租方。
    2、规定保护、维修住房,由于出租方不保护、维修住房,而使住房倒塌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要给予赔偿。
    3、法律规定纳税。
    4、据本法第三十条第1款之规定,废止住房租赁合同。
    5、租赁合同期满时,收回出租住房。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时限,而出租方想要收回房屋,需提前6个月告诉租方。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合同协商的目的、时限使用住房,并执行本法第一条所述的规定。当房屋所有改换时,租方可按合同的条件继续租用,但要对新的所有者实现权利和义务。
    2、合同协商的期限交给足够的房租费。
    3、保护住房,维修自己造成的损坏。如想改变住房建筑,则应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
    4、如果各出租方以文字协商一致,正在租赁的房屋可以改租给其他租方。
    5、自己增加的住房面积部分,如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和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许可证,则承认其所有权。
    6、如果得到所有者的同意,可以把正在租赁的住房再出租。
    7、合同规定把房屋交还出租方。当出租方仍要用房屋出租时,正租的一方可以优先签定继续租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修理正在出租的住房。
    出 租方想修理住房,要提前1个月就修理的时限和开始的地方告诉租方。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商定的内容,正在租赁的房屋定期或临时大修期间,租方要自己寻找暂时住 房居住。如果维修时间在1个月以上,租方不需交维修期间的房租费,并有权延长维修期间的合同期限。如果出租方不维修,租方可以自己维修住房,如双方没有其 他协定,维修费由出租方支付。因维修费发生争执的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对正在租赁的住房面积的使用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修改。
    租方和出租方可以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协商修改,但要遵循本法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终止。
    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况终止执行:
    1、合同到期:合同没有规定时限时,从出租方告知被租方之日起6个月后可收回租赁的房屋。如果出租方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则合同延长期不超过1年。
    2、租赁的住房被毁坏。
    3、租赁的住房被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需要拆除的。
    4、租赁的住房因建筑需要而拆除的,使用土地的人要给房产所有者以补偿,并为正在租用的人解决住所。

    第三十条
    住房合同的废除。
    1、出租方在租方有以下行为之一时可废除住房租赁合同:
    ①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交房租费的;
    ②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使用住房的;
    ③使用住房与租赁目的不符的;
    ④故意造成住房严重损坏的;
    ⑤把正在租用的住房全部或部分再租给其他人,而未经所有者同意的。
    2、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协定,租方有权要求废除住房租赁合同,但需提前3个月告诉出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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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购买越南企业股份?

      《投资法》和《企业法》的规定条款重叠、不统一,导致投资者在注资或购买越南企业股份时可能遇上羁绊。

      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或购买越南企业股份前应先行经过专业咨询和详细策划,避免蒙受损失却得不到越南法律公认。

      首先,投资者必须确定若本身计划投资的行业、领域受到越南法律规定和加入世贸协定承诺限制外商投资比例,就必须遵守该些规定。

      对于从事跨行业、跨领域的越南企业,包括其他有规定外商参与比例的场合,外国投资者可以注资或购买股份,但不可超过其中规定外商参与比例的行业或领域的最低比例。

      此外,投资者应参考越南企业的条例,以了解、对照是否还有任何规定与投资者注资或购买企业股份的手续程序、比例等有关。若有,双方须协议签订各项符合双方投资合作关系的修订、补充条款附录文件。

      之后,投资者和越南企业签订资金、股份转让合同,其中清楚注明双方权益和义务的规定条款。所有交易、转让股份,收取和使用股息、红利,汇款到国外,以及其他与在越投资活动有关的资金交易都必须经过在越南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进行。

      最后的手续是向职能机关登记更改企业注册内容。这项手续相当繁琐,花时间和经费,要求企业须按各相关法理文本规定准备各项证件递交职能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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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电子商务原则与禁止行为的若干规定

     电子商务的优势在于便捷和方便,但交易双方必须防范蕴藏的风险。

      为了限制各违规行为,越南政府已规定在越南领土参与电子商务的主题须遵守的条款。

      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违规包括经营假货或违反知识产权的服务;组织营销网络,其中每人要缴交一笔款项和说服别人参与时将获分红或领奖金,错误提供有关建立网页通知手续的资讯等诈骗行为。

      电子商务网页的资讯违规:假冒资讯,提供一些刊登与之前公布资讯不相符的内容链接,故意误导与其他商人、组织或个人的关系。

      电子商务网页交易违规:诈骗客人,假冒其他商人、组织或个人的资讯以参加电子交易活动,干预资讯设备操作系统和互联网浏览器,以违规保存网页。

      其他违规行为如:盗窃、使用和泄露有关商业秘密的资讯,或未经同意擅自透露商人、组织或个人的资讯。假冒或模仿网页界面也牟取利润,或误导、破坏客人对该商人、组织或个人的印象。

      参与电子商务的对象众多,其中包括在越南领土活动的商人、组织和个人。因此,上述交易活动须受法律管制和约束,遵守相关规定原则。

      电子商务的自由、自愿协议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协议权限有助于确定有关各方的权益和义务,也作为日后交易纠纷(若有)的解决依据。

      确定经营范围原则:若网页没有具体列明地域范围,将获理解为货品买卖、服务供应和贸易促进会在越南全国辖区内进行。

      确保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原则:遵守《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例如合同规定的交易关系、产品责任、投诉权、损失赔偿权,尤其当卖方直接刊登关于产品、服务的资讯,设施供应的组织就不是负责向消费者提供资讯的第三方。

      受限制或有条件经营的货品、服务的经营原则:例如香烟,酒精浓度高于15度的酒类饮料,猎枪和弹药广告,或有刺激暴力性质的产品等,都要遵守法律对这些产品内容和形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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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2003年补充修改版)

    (中国驻越南大使馆经商处根据越南政府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号文《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及2003年3月19日第27/2003/ND-CP号文《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编译合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外国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以建设-经营-转交合同(BOT)、建设-转交-经营合同(BTO)、建设-转交合同(BT)投资;在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投资,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从事国际信用活动、贸易活动及其它间接投资方式,不属本细则规定之范畴。

    第二条: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

    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下面简称为外资法)规定,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包括:

    1、越南企业:

    a、根据国家企业法成立的国有企业;

    b、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

    c、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下属的企业;

    d、根据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营公司及私人企业。

    2、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国内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

    3、外国投资者。

    4、外资企业。

    5、定居国外的越南人。

    6、有权签订BOT、BTO及BT等合同的国家机关。

    第三条:投资领域目录与选择

    1、颁布本细则的有关附件:

    a、特别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b、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c、鼓励投资的地区目录;

    d、限制投资的领域目录;

    e、禁止投资的领域目录。

    根据各个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方向,计划投资部会同各部门、各行业及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级人委会)对上述投资目录提出修改意见,呈报政府审核,以进行调整。

    2、投资商可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本细则规定,主动选择投资项目、投资伙伴、投资方式、投资期限、投资地点、法定资金投入比例、产品销售市场。

    第四条:法律之调整

    1、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加合作投资对象,应遵守外资法、本细则及相关的其它越南法律的规定。

    2、越南法律对外国在越投资活动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具体事宜,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采用有关外国法律,但不得与越南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使用的语言

    报送越南国家机关的投资项目文件和其它正式文件,以越南文或以越南文和通用外语办理。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合作经营合同方式

    1、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文件,以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而不成立新法人,并就各方责任和经营成果分配予以规定。

    在越外资企业可以与外国组织和个人签订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2、以产品分享合同方式从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勘探与开采的合作经营合同,按照相关法律和外资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以下简称为合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办事处或项目实施地址;

    2、经营的目标和范围;

    3、合营各方的投资额,经营成果分配,合同履行进度;

    4、主要产品,内外销比例;

    5、合同期限;

    6、合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7、财务原则;

    8、合同修改、终止程序,转让条件;

    9、违约行为的责任,解决争议方式。

    除上述内容外,合营各方可商定合作经营合同的其它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合作经营合同于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协调委员会

    若有必要合营各方可在经营过程中商定成立协调委员会,以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协调委员会不是合营各方的领导机关。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合营各方商定。

    第九条:项目办事处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可在越南设立项目办事处,以代表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并对项目办事处的活动负责。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有其印章,可在合作经营合同和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设帐户、雇用劳务、签订合同及从事经营。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应在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登记。

    第十条:合营各方的纳税义务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根据外资法履行税务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越方根据越南国家对国内企业的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

    2、合营各方企业所得税和其它财政义务(含土地租金、资源税等),可计入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应分享的产品额内,由越方负责向政府缴纳。

    第十一条:联营企业方式

    1、联营企业是在一方或多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

    特殊情况下,联营企业可在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基础上成立。 联营企业包括在越南的外国独资企业与本条第“2”款的“b”、“c”“ e ”对象联营的企业。

    2、新联营企业为已在越南成立的联营企业与(a)外国投资者、(b)越南企业、(c)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d)定居国外的越南人、(e)已在越南设立的联营企业、(f)外国独资企业之间成立的企业。

    3、联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成立。联营各方对各自在法定资金中的出资额对联营他方和联营企业负责。根据越南法律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经营。

    第十二条:联营合同内容

    联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联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联营企业名称、地址;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与进度,建设进度;

    4、主要产品,产品内外销比例;

    5、企业经营期限;

    6、企业法人代表;

    7、联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8、财务原则;

    9、合同修改和终止程序,转让条件,企业经营终止、解散的条件;

    10、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原则;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合同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合同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合同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联营企业章程

    联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营各方名称、国籍、地址、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

    4、企业管理组织机构;

    5、通过企业决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则;

    6、企业法人代表;

    7、财务原则;

    8、联营各方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的比例;

    9、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与培训等问题;

    10、经营期限,经营终止与企业解散的条件;

    11、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企业章程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企业章程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

    1、联营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之30%。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在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型等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得到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联营外商一方或各方的出资比例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低于联营企业法定资金的30%。根据投资项目的经营领域、技术、市场、经营效益及其它经济社会效益,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考虑降低参与联营企业外方对法定资金的出资比例,但不得低于20%。

    3、成立新联营企业者,外国投资者对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应保证达到上述条件。

    4、对于根据政府规定实施的重要项目,签订联营合同时,联营各方可商定越方对联营企业法定资金出资的增资比例。

    第十五条:法定资金出资进度

    1、法定资金可在成立联营企业时一次性投入,或按联营合同所商定的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投入。

    2、联营各方不按所商定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撤消投资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事宜,由联营各方在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公布的土地租金框架内决定的土地租金基础上商定。

    第十七条:联营企业董事会

    1、董事会为联营企业领导机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

    有关董事会董事名额、联营各方董事名额、董事长选派、总经理及第一副总经理委任,按越南外资法规定执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可兼任联营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职务。

    2、董事会任期,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五年。

    3、成立新联营企业时,新联营企业董事会中至少有二位原联营企业的董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代表越南联营方的越南公民。

    4、董事会董事不享有工资,但可享受由董事会决定的与董事会有关的工作补贴。该经费可计入联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董事会开会方式

    1、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非例会可应董事长或至少三分之二董事会董事、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等的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可授权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董事会会议至少应有代表联营各方的三分之二董事与会。董事会董事可以书面文件授权其代表与会,并代表其对授权事项进行表决。

    3、董事会以会议当场表决或以书面文件洽取意见的方式通过需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董事长的权限与责任

    董事长具有以下权限与责任:

    1、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在监督、督促落实董事会决定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权限与责任

    1、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联营企业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总经理是联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联营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由越方选派,并是在越南长期居住的越南公民。若联营企业仅有一位副总经理,该人则为第一副总经理。

    2、董事会应明确总经理与第一副总经理之间的权限与责任。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联营企业的运行。总经理在落实董事会重要决议时,如组织机构、主要人事任免、每年财务结算、工程结算、签订经济合同等应与第一副总经理交换意见。

    总经理在对企业运行和管理问题上与第一副总经理产生意见分歧时,则执行总经理的决定,但第一副总经理有权保留其意见,可提交最近一次的董事会会议上研究决定。

    3、总经理外出时,授权第一副总经理代表总经理管理企业,并向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其工作。

    第二十一条:外国独资企业方式

    1、外国独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成立的,自行管理并自行负责其经营效果。

    已在越南设立的外国独资企业可以互相间合作或与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合作设立新的外国独资企业。

    2、外国独资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具有越南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运行。

    第二十二条:外国独资企业章程

    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外国投资者名称、地址、及其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出资方式、进度,建设进度;

    4、企业法人代表;

    5、财务原则;

    6、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和培训等问题;

    7、经营期限,企业终止和解散的条件;

    8、企业章程修改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企业章程可含有其它事宜。

    外国投资者授权代表须在外国独资企业章程的每页和最后一页上签署。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定资金

    1、外国独资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的30%。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取得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企业章程应规定法定资金的出资方式与进度。外国投资者不按所规定的出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则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撤消其投资许可证。

    3、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并应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认可。

    第二十四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人代表

    外国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为总经理,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组织经营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的人事和联营企业首次会议

    取得投资许可证后,联营企业应展开下列工作:

    1、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各方互相通知其董事成员名单,选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2、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董事会举行首次会议,以便落实以下主要工作:

    a、通过董事会活动规则;

    b、任命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或财务经理);

    c、具体确定联营各方法定资金出资进度,建设计划与进度。

    3、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备忘录应报送联营企业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企业,则将备忘录报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4、联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名单在计划投资厅登记;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设立的联营企业,上述名单在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六条:外国独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管理机构的成立与登记

    外国独资企业成立的管理机构和人事选派,由外国投资者决定。

    外国独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合营各方和外国合营方的项目办事处的人事名单登记,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对联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成立公告:

    成立企业后,外资企业总经理、合营各方代表在中央或地方报纸连登三期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实施地址;分支机构、代表处、项目办事处(若有)的名称、地址;

    2、联营各方、合营各方或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地址;

    3、企业或合营各方法人代表;

    4、投资许可证颁发文号和日期、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企业经营期限或合作经营合同实施期限;

    5、企业投资额、法定资金;联营各方出资比例;合营各方承诺的到位资金;

    6、经营目标与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营登记,行业执照

    1、投资许可证同时为经营登记执照;

    2、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经营领域、行业须有经营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仅需在国家授权机关登记,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必申请经营执照。

    3、根据规定对某些领域、行业须有行业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按法律规定持有行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代表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在企业总部驻地或合作经营合同的项目实施地以外的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以从事投资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活动。

    为加强对外出口,外资企业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便从事营销、贸易、产品销售等活动。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事宜,须经计划投资部研究同意。

    2、外资企业对其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活动负责。分支机构之所得视为企业之所得,应转回越南母公司,并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税率纳税。外资企业在与越南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则根据协定规定办理。

    3、计划投资部就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办理程序与手续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聘请管理机构

    1、对应具有专业管理水平的饭店、写字楼出租、公寓出租、高尔夫球场、体育、休闲娱乐、医院、教育培训及其它某些领域项目的经营管理,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聘请管理机构,以便从事管理经营活动。

    2、聘请管理机构不得变更或有损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目标和越南国家利益。

    3、聘请管理机构可通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办理。管理费用由各方在管理合同中商定,并可计入企业或合营各方的管理经费中。

    管理合同在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后生效。

    4、管理机构在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或一方的名义下,使用其印章、帐户和开展活动。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向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负责,并遵守越南法律。

    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有责任替管理机构代缴该款项给越南政府。

    在任何情况下,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是管理机构全部活动的责任人,应就与管理合同明确的管理活动相关问题向越南法律负责。管理机构应就管理合同之外的自身活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第三十一条:企业重组

    1、有关企业分割、分开、合并、投资方式转换(以下简称为企业重组)须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按以下内容和手续办理:

    a、“分开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企业)分成立两个或几个新企业(称为分企业)。

    b、“分割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部分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割企业)分出来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称为分割企业)。

    c、“兼并企业”是把一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兼并企业)合并到另一个外国投资企业(称为接受兼并企业)。

    d、“合并企业”是把两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合并企业)合并起来成立一个新的外国投资企业(称为合并企业)。

    e、“投资方式转换”是从一个得到外资法许可投资的方式转换为另一个外资法许可的投资方式。

    企业重组必须得到董事会(联营企业)、外国投资者(独资企业)、或合营各方(合同合作经营企业)的同意。

    各重组企业必须按第三十一条的2、3款向许可证颁发机关递交材料,让许可证颁发机关按外资法调整或颁发成立新的外国投资企业许可证。对转换成越南企业的,必须按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类企业进行登记。

    2、企业重组申请材料包括:

    a、企业重组申请书

    b、资金转让文件(对资金转让者);

    c、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独资企业投资者的决定;

    d、新企业章程(改成越南企业除外)或企业修改补充章程

    e、新联营合同或联营修改补充合同;

    f、企业合并、兼并合同;

    g、企业重组前的财务状况报告;

    h、企业重组的说明材料;

    i、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k、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3、企业重组说明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法人代表名称、地址;企业重组前后名称、地址;

    b、生产、经营目标;

    c、劳动力使用方案;

    d、企业重组对各方权力与义务的解决方案;

    e、实施企业重组的期限。

    4、决定企业重组,自通过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要通知到债权人和劳动者。

    5、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 30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颁发许可证方式作出同意企业重组的决定。若不同意,应以书面文件说明理由。企业重组符合105条第2款条件的,即可办理登记颁发许可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重组后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1、企业重组取得投资许可证后,新企业继承老企业的权力与义务,各方订立新的协议并获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除外。本权力与义务的实施按照本细则第31条第3款规定的,在企业重组说明材料中所明确的企业各方权力与义务解决方案执行。

    2、企业重组后,将根据其投资领域、地区、规模和条件按照现行法律相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

    3、企业重组按照本细则第27条、38条规定发布企业成立和企业停止运行通告。

    第三十三条:资金转让

    1、资金转让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2、资金转让登记文件包括:

    资金转让登记表;

    资金转让合同;

    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

    联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

    企业经营活动报告;

    3、若是转让予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方,需有接受转让方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

    自收到资金转让登记文件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调整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

    1、在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若变更投资项目目标、规模、合作伙伴、出资方式及其它情况时,可调整其投资金额、法定资金。

    2、本条第一款所明确的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法定资金比例不能低于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3、联营各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出资比例的变更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无偿转交

    外国投资者承诺在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运行期满时,将其所有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或越南方,则应保证该转交的财产属于正常活动状态。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以非不可抗力原因提前终止其活动,并导致更改无偿转交的承诺,外国投资者则须退还其因承诺无偿转交而得到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

    由于正当原因导致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除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外,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须在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可得到财政义务的减免。

    第三十七条:企业活动终止、清理、解散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运行活动终止、清理、解散,按以下程序办理:

    1、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终止的决定。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清理企业财产、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

    3、清理结束后,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写出报告,并将清理文件呈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研究,并作出企业解散决定或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的有效决定。

    第三十八条:终止运营的公告

    自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终止运营活动决定之日起15天内,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在中央或地方日报上连载三期有关企业活动终止和财产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事宜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成立清理委员会

    1、自活动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活动决定生效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者(指外国独资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财产或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清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决定。

    2、若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仍未成立清理委员会,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决定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邀请相关机关、组织的代表,或专家、劳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理委员会。

    3、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成立清理委员会决定,应明确规定清理委员会的成员、职能、任务、权限、活动经费,并寄送联营各方、联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第四十条:清理委员会的权限与任务

    1、清理委员会是协助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的机构。清理委员会可以使用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的印章,以便从事清理工作。

    2、清理委员会在清理过程中的权限:

    a、可要求企业的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代表、和(建议)其它组织与个人提供与清理工作有关的档案、材料、证据等。

    b、必要时,可聘请越南或外国组织、专家对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审计,对尚有的机器、设备、厂房进行鉴定,确定其价值。

    3、清理委员会的任务:

    a、向债权人、有关组织书面通报有关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

    b、确定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的合法所有财产价值;

    c、确定对国家履行了的财政义务;

    b、确定应收回、应偿付的款项;

    e、制定清理方案,并请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核准;

    f、实施经核准的清理方案;

    g、制定清理报告,并呈报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

    第四十一条:履行清偿义务的先后顺序

    清理过程中,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按下列顺序履行清偿义务:

    1、清理工作经费;

    2、企业、合营各方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3、企业、合营各方向越南国家应缴纳的税款和其它财政义务;

    4、各项债务;

    5、企业、合营各方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

    1、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自成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活动期满而清理工作未完成的,清理委员会仍应终止其活动;在此情况下,联营各方、外国投资者、合营各方自行解决其遗留问题。若发生纠纷,则根据本细则第122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财产清理方式

    外资企业财产、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清理时依据各方商定的方式办理。

    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活动终止时,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属于企业清理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濒临破产之解决手续

    清理过程中,若发现可以确定企业面临破产的各种因素,清理委员会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终止清理工作,改按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四章

    税务-财政

    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的外商,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其所得利润的25%,本细则第46条规定的项目不在此限。

    对于原油天然气及其它稀贵矿产勘探与开采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油气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鼓励投资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如下:

    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20%的税率:

    a、业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b、本条第二、三款所规定之外的生产项目;

    2、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5%的税率:

    a、属于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b、赴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c、出口加工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d、在工业区内的生产企业;

    e、企业运行期满时,将其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项目;

    3、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0%的税率:

    a、具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个标准;

    b、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c、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d、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企业;生产领域的出口加工企业;

    e、从事疾病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企业;

    f、本条第3款a点的优惠条件不适用于其出口产品比例在50%以下的在工业区的生产项目,除非该项目达到本条第2款a、b和e点所规定条件中的两项

    4、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期限规定如下:

    a、对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项目,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适用于该投资项目的整个实施期间;

    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

    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

    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

    从事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投资项目。

    b、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期限为15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c、企业所得税率15%的优惠期限为12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d、企业所得税率20%的优惠期限为10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5、投资项目享受本条第四款b,c,d点所规定的优惠税率期满后,则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征收。

    6、居留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回国投资,可在同类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基础上减征20%,享受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税率不在此限。

    7、对同时在不同领域或不同地区投资而又具有不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如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就按该领域或该地区的优惠政策执行;对不能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其投资额比例提供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投资项目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优惠税率,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接着减半征收2年。

    2、本细则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可减免企业所得税如下:

    a、对出口产品在50%以下和达不到第46条第2款a、b和e点规定条件的在工业区的生产企业,自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b、对本条第2款a点未明确的其它项目,自企业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着3年减半征税。

    3、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和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 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4年,接着4年减半征说,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8年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4、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的BOT、BTO、BT项目;高科技工业项目;在高科技区投资的高技术工艺服务项目;造林投资项目和在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从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项目;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对经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投资项目;上述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均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8年。

    5、税收减免期限,自经营盈利的第一年起连续计算。

    6、上述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调整

    1、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中的外方没有达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标准,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将调整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税率和减免期限。

    2、经营过程中,由于发生天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财政部依据现行规定决定税收的减免。

    第五十条:利润转出境外税

    1、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包括再投资时退还的企业所得税和资金转让获得的利润),若转出或留在境外均须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

    2、利润转出境外税税率如下:

    a、适用于利润转出境外税率3%的对象为:

    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规定回国投资的;

    外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

    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外商在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的。

    b、利润转出境外税率5%,适用于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及在疾病治疗、培训教育、科学研究领域的投资项目。

    c、利润转出境外税率7%,适用于本条第二款a、b两点规定的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标准以外的投资项目。

    3、利润转出境外税,按每次转出利润额征收。

    4、若外商已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尔后又不转出者,则退还已缴税款。

    第五十一条:对再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之退还

    1、国投资者将其在越南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据外资法再投资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新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退还再投资利润的、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之一部份或全部(油气法规定的标准不在此限):

    2、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项目再投资;

    a、可使用的再投资资金在三年以上;

    b、投资许可证所明确的法定资金、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全部到位。

    2、对在越南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标准,规定如下:

    a、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的项目,退税100%;

    b、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项目,退税75%;

    c、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的项目,退税50%。

    3、外国投资者欲将其所获利润再投资时,须编制文件寄送财政部,以便财政部研究退税事宜,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a、因再投资而退还企业所得税申请书。

    b、使用利润再投资为期三年以上的保证书;

    c、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各方关于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已全部到位的保证书。

    d、投资许可证副本;

    e、税务机关对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确认书。

    4、财政部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国投资者通报其决定;若经同意,外国投资者可办理用于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手续。若逾期,如未同意或不同意,财政部以书面文件通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已经登记将所得利润再投资,如又不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退交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部份,加上退交税款额的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

    第五十二条:资金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资金转让事宜按照外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并按以下规定征税:

    1、资金转让取得利润时,转让方应缴纳所获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

    2、征税利润为扣除资金转让部份的本金、再扣除转让费(若有)后的转让价值。

    外国投资者再次转让其资金者,则每次转让的转让资金部份原始价值为前一次转让合同时确认的价值加上增资部份的价值(若有)。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调整投资许可证确认登记资金转让合同,转让方或其授权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呈送资金转让计税表,并附上与税务机关规定相关的报告文件。

    第五十三条:计税年度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之计税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资企业和合经各方可建议财政部准予采用其十二个月会计年度制,以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

    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为企业在计税年度中,企业收入总额与支出总额之差额,加上企业其它副业所得的利润后,扣除按外资法第四十条规定可转入的亏损额。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包括企业总部所得利润加上其分支机构(若有)所取得利润。

    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将经税务机关确认为慈善、人道等目的,向越南组织与个人提供捐助款的合理开支,一并计入其总支出。

    第五十五条:亏损结转

    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向税务机关应税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其亏损额结转入下一年度,该亏损额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亏损结转期不超过五年。

    第五十六条:提款设立企业基金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后,外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决定,从剩余利润中提取资金,设立风险基金、福利基金、扩大生产基金及其它基金。

    第五十七条:对进口商品进口税的免征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构成固定资产商品时,免征进口税,包括:

    a、机器设备;

    b、工艺生产线中之专用运输工具,和接送工人专用运输工具(24座以上汽车、水运工具);

    c、配属于机器设备、和本款b点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及专用车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

    d、用于制造工艺生产线中的机器设备、或配属于机器设备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的进口原料、物资;

    e、国内未能生产的建材。

    2、用于实施BOT、BTO、BT投资项目的进口原料、物资;用于实施农林渔业投资项目,经批准进口的植物种苗、动物、特用农药免征进口税。

    3、本条第一、二款对进口商品免税规定,亦适用于为扩大项目投资、技术工艺更新而需进口的商品。

    4、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从事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住宅、贸易中心、技术服务、超级市场、高尔夫球场、观光区、体育区、休闲娱乐区、疾病医治、培训、文化、财政、银行、保险、审计、咨询服务等经营的进口免税事宜,亦按本条第一、三款免税规定执行,但本细则附件规定的仅允许免税进口设备一次的除外。

    5、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的项目属于本细则附件规定的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目录或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目录中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6、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生产机器零配件、电力、电子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7、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散件、配件、物资,免征进口税。

    8、用于根据政府总理决定投资的特别鼓励领域项目所需的进口商品、物资,免征进口税。

    9、根据投资许可证、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项目技术设计,贸易部或其授权机关决定免税进口商品目录。上述进口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必要时,若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应获得贸易部的核准,并依据法律规定相关条款纳税。

    10、由贸易部有关部门配合制订颁布有关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的细节分类指导文件。

    第五十八条:对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和对向生产出口商品企业提供产品的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料之进口税: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时,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证进口税。对若干因生产需要或生产周期原因的出口产品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由财政部决定。

    若超过上述期限,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缴进口税,成品出口时,再按照出口成品相应比例,退还已进口原料、物资数量的进口税。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若将其生产之产品直接提供给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对所提供产品的相应原料的进口税予以免征。

    第五十九条:进口税计税价格

    进口商品的进口计税价格,以关贸总协定执行协定第7条的原则,按照政府2002年6月6日第60/2002/ND-CP号决定第一条关于确定进口商品计税价格规定确定执行。

    第六十条:增值税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料、物资,又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内,则可暂时免征增值税。

    对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下列商品免征增值税:

    a、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工艺生产线所含的进口机器设备、专用运输工具。

    属免征增值税的进口成套机器设备生产线,虽然其中若干机器设备国内已能生产,但成套机器设备仍免征增值税。

    B、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的建筑材料。

    c、向直接生产出口产品企业提供产品,生产该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料。

    第六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会计、统计、保险制度

    第六十二条: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的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按照越南会计、审计、统计的法律规定进行。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实行越南会计制度。

    如有正当理由,要求采用外国的其它通用会计制度,则应获得财政部核准。

    3、合营各方中外方会计要按照不同合作经营方式的要求记帐。

    第六十三条:度量、货币、会计记帐、统计单位

    1、会计和统计使用的度量单位为越南正式度量单位。其它度量单位须转换成越南正式度量单位。

    2、会计和统计记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越南盾。如有必要,外资企业和合营中的外方可建议财政部核准其使用外币单位。

    3、会计和统计以越南文记帐,或同时使用越南文和通用外语。

    第六十四条:财务报告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自企业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其年度财务报告寄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计划投资部、财政部及统计总局。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将年度财务报告寄送给上述机关前,应由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一家独立审计公司审计。

    审计公司对其审计结果的独立、客观、忠实性向法律负责。

    经审计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中外方的财务报告,可作为向越南国家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的确认和决算基础。

    第六十五条:保险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保险,该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在越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依法办理自愿保险及强制性保险。

    保险对象包括人身、财产、民事责任及根据法律规定的其它对象。

    第六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六条:开设帐户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在越南开展经营活动的银行开设其外币和越南盾帐户。

    特殊情况,对若干确有必要的投资项目,经越南央行同意后,外资企业可在国外银行开设帐户。企业负责向越南央行报告其在国外开设的帐户使用情况。有关企业帐户的开设、使用与结束,按照越南央行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保证外汇的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从事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其往来项目交易和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其它交易的需要。

    2、根据政府每个时期规划投资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保证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外汇平衡,并在投资许可证中明确规定。

    3、若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若商业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

    第六十八条: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出其所得

    1、 履行纳税义务后,外商投资者可汇出下列所得:

    a、经营活动所得之利润,分配之收入;

    b、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得;

    c、向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d、投资资金;

    e、属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所有权的金钱和其它财产。

    2、企业运行终止、解散时,外国投资者可转出其合法所有财产。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汇出金额高于原投资额和再投资额,该差额在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后方可汇出。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向国外汇出其所得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工作的外国人,在将其工资和其它各项合法收入所得(外币)缴纳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后汇出。

    第七十条:兑换比价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外币与越币互相兑换比价,按越南央行在进行兑换时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进出口、技术转让、环保

    第七十一条:进口计划的登记

    1、自取得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登记其投资项目整个基本建设期间,或根据建设安装进度逐年进口机器设备、零配件、物资、原料的计划。进口计划可在每年和每季度第一个月进行补充调整,以便符合资金到位、施工进度及生产经营计划。

    2、在投资许可证基础上,根据经济技术说明报告、工程技术设计,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5天内,贸易部授权机关核准每个投资项目的进口计划。若超过上述期限,未获批准,贸易部授权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合营各方,并说明理由。

    3、在贸易条件相同情况下,鼓励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越南购买商品,取代进口。

    第七十二条:对进口机器、设备、物资的要求

    为实施投资项目,向越南进口的机器设备、物资,应保证标准、质量,符合经济技术说明报告、技术设计所提出的生产要求、环保要求、劳动安全,和机器设备进口的规定。

    除禁止进口目录中的二手机器设备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自行决定和负责进口二手机器设备的经济技术效益,并保证符合科学技术环境部规定的技术和环保要求。

    第七十三条: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

    1、为实施投资项目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应在进口或安装前检验其价值与质量,经投标购买的机器设备除外。

    2、口岸海关依据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准予机器设备进口,且不要求出具检验证明书。

    3、对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机构为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检验公司、具有检验职能的越南国家组织、或在进口前从事机器设备检验的国外检验公司。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供其选择的检验公司相关信息。

    检验机构应对其物资的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若机器设备的检验价值低于投资人申报的价值,投资人应按检验结果重新调整价格。若发现有欺诈行为,将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4、必要时,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要求重新检验进口机器设备的价值。

    第七十四条:金融租赁和机器设备租赁

    1、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租用国内外机器设备,以便实施项目。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通过金融租赁方式租赁的机器设备以构成固定财产的,免征进口税。

    3、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从事生产经营而租赁机器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在一定生产期限内,仅可租赁经济说明报告中工艺生产线缺少的机器设备,及其附属模具、配件;

    b、在租用期结束时,应再输出其租赁的国外机器设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法代出租方履行有关财政义务。企业可将机器设备租用费核算在生产经营经费中,租用的机器设备不得办理财产折旧,租用财产价值不得计入企业财产价值。在企业解体或破产时,租用方不能将租用期间的机器设备视为租用方的财产。

    第七十五条:加工及再加工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之目标从事产品加工或再加工,具体为:

    1、承接国外加工业务;

    2、承接国内加工业务;

    3、委托国内加工其机器设备功率或工艺生产线不能保证生产的一些产品或若干部件。

    第七十六条:商品出口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其产品,可依法代理他方出口。

    企业在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且不必登记出口计划。

    除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在越南市场收购商品,按照贸易部规定从事加工出口或直接出口。

    第七十七条: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对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商销售,不受地区限制。企业也可代理销售其它企业在越南生产的同类产品。

    产品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对于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其销售价格要依据国家授权机关公布的价格框架来定价。

    第七十八条: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产品

    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包括:

    1、向直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销售原料、半成品;

    2、国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3、尚有贸易价值的废料、废品。

    上述商品销售的手续、税收,依据进出口法规办理。

    第七十九条:保税库

    从事生产出口产品的外资企业可以在其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缴纳进口税。

    企业欲成立保税仓库,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办理下列手续:

    1、出口产品至少占50%;

    2、自保税仓库运产品至生产单位应予登记,并受海关之监督;

    3、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销售。经贸易部核准在越南市场销售的商品,企业应缴纳进口税和法律规定的其它税;

    4、运入保税仓裤的产品,如因损坏、品质下降,不能保证生产要求,则应再出口或销毁。销毁时应按规定办理,并受海关、税务、环保等机关之监督。

    财政部依据上述规定,就有关颁发外资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许可证、保税仓库管理、及其营运之监督加以指导。

    第八十条:技术转让之保护和鼓励

    1、越南政府创造顺利条件,并保护技术转让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便依据技术转让的相关法规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鼓励快速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或具备以下要求之一的技术:

    a、可在越南生产出的新产品、必需品,或出口产品的技术;

    b、可提高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提高生产能力;

    c、节省原料、燃料;有效开采和使用天然资源。

    2、严禁转让对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劳动安全有害的技术。

    第八十一条:技术转让和以技术出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据技术转让法规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办理技术转让。

    2、用于出资的技术转让价值,由各方商定。以专利、技术秘诀、工艺流程、技术服务等出资的,免征与技术转让相关的各种税款。

    3、当以技术作价出资时,投资人应编制技术转让文件。在呈送技术转让文件时,应附上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与工业产权所有的相关材料、工业产权所有证书、技术性能认定书、联营各方对技术价值原则协议等文件。

    以技术出资的投资项目须经科技部批准。经批准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许可证予以调整。

    第八十二条:环境保护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遵守规定,达到环保标准,执行越南环保法律。

    2、根据活动性质、技术水平及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科技部公布须编制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投资项目名录。

    编制与审核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事宜依据环保法律规定办理。

    3、对上述名录以外的项目,投资者要在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中说明影响环境的因素,提出处理措施,并承诺在建设与经营过程中保护环境。

    4、投资者在越南建设与经营过程中,若采用国际先进环保标准,则仅需在科技部登记即可。

    第八章

    劳动关系

    第八十三条:劳务雇用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按劳动法规定可以直接雇佣越南和外国劳务。

    2、需雇用外国劳务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社会荣军劳动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手续,经审核后,依据劳动法规颁发劳动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越南劳务工资

    在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工作的越南劳务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按越南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以越南盾支付。

    第九章

    土地、建设、投标、验收、工程决算

    第八十五条:租用土地和支付土地租金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经越南政府批准租用土地,应按照财政部规定支付土地租金。

    2、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该土地使用权是由交费后获得转让或由政府交付使用的,其所交的转让和使用费的资金来源不属国家财政款项的,无须转为土地租用形式,越方有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十六条:土地租金标准和土地租金减免

    在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和减免条件基础上,由省级人委会决定项目个案的土地租金标准和减免额度。至少在五年内不得调高土地租金;调整时,其调高辐度与上一次调整相比,不能超过15%。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政府租用了土地,并已付清整个项目实施期间或若干年的租金,如在此期间内又决定调高租金,其所付租金不受调高的影响。

    第八十七条: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的规定

    1、在由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基础设施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有关支付土地租金、经开发基础设施的土地再租租金、及基础设施工程使用费,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或再租地,根据资源环境部通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十八条:决定出租土地的权限

    按土地法规定,省级人委会可决定给予外资项目出租土地。

    第八十九条:租用土地的拆迁、补偿、申报文件

    1、经越南政府批准出租土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要负责落实出租土地的拆迁补偿,并办妥租地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项目投资资金。省级人委会与租用土地的企业商定落实土地拆迁补偿资金来源。

    2、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越方负责落实土地拆迁补偿,办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种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计入越方出资部份或由各方商定。

    3、补偿价格标准按照政府规定办理。

    4、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可同时审核租用土地和颁发投资许可证的申请。

    5、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在上报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要同时附上申请租用土地文件,其内容包括:

    a、租用土地的地点和面积;

    b、由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基础上建议的土地租金;

    c、土地拆迁补偿方案;

    6、土地租用、再租用的手续、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土地租金和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计算时限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而租用的土地,或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土地,上述两种土地租金的计算期限以实地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一条:土地租金的优惠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投资项目用地围栏之外,投资建设工人宿舍和基建工程的,可享受租地的最低租金标准及各种税收减免的最优惠待遇。土地租金最低标准亦适用于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的投资项目。

    第九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抵押

    1、外资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间,可将所租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向依据法律规定获在越南活动的信用组织作抵押贷款再租用土地,具体如下:

    a、外资企业已付多年土地租金,尚未支付土地租金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b、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联营企业,越方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期限至少还有五年。

    2、使用权价值包括土地拆迁补偿费、和所付的土地资金,扣除已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

    3、土地使用权价值抵押手续和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和越南央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终止

    1、外资企业还清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债务,则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终止的手续。

    2、外资企业不按照贷款合同偿还债务者,则可依法处理其抵押的财产。

    3、组织或个人从依法抵押中,拥有了合法土地使用权,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继续使用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若改变、补充活动目标,应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批准。

    第九十四条:外资工程建设之管理

    按下列内容对外资工程建设进行管理:

    1、对建设工程规划和建筑的审定;

    2、对技术设计的审定;

    3、对建设工程招标的实施、对工程咨询标和建筑标中标商许可证颁发的检查;

    4、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九十五条:建筑规划和方案的审定

    对于投资建设的项目如:桥梁、公路、机场、港口;属于A类的工业项目;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高科技区的基础建设;都市区、旅游区、游乐场;文艺演出场所;广告工程;住房、宾馆、办公室;学校;医院及体育场馆,在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中,须附上能体现建筑工程的总设计图。

    对建筑工程总设计图的审定,可在对投资项目审定过程中一并办理。

    第九十六条:技术设计审定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的审定内容如下:

    1、设计机构的法律资格;

    2、设计图纸是否与已经审批项目的规划、建筑和总体布局相符;

    3、是否遵守了越南技术、建设设计标准,或经越南建设部认可的外国技术标准。

    第九十七条:技术设计审定的权限和建设决定

    技术设计审定权限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A类项目的技术设计由建设部审定,建设工程规模小、性质简单的项目除外。其余项目的技术设计由省级人委会审定。

    建设部就有关技术设计审定工作予以指导。

    2、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设计的审定,并将其决定通知投资人。技术设计一经批准,投资人即可开始施工。

    若超过20个工作日期限,设计审定机关仍未向投资人通知其决定,投资人可按其所送审文件的设计图纸施工。

    3、在工程动工前,投资人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通报该工程动工日期。

    第九十八条:工程之责任

    1、投资人应就工程整个建设期间和工程使用期间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消防、防爆、环保;安全与卫生劳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2、考察、设计组织及建筑承包商应就工程质量及其相关事宜向投资人和越南法律负责。

    第九十九条:工程投入使用

    工程建设结束时,投资人就有关工程建设完工,工程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工程设计审定机关。若有必要,该机关可检查工程,如发现有违反经批准设计的和建设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处理。

    第一00条:外资项目之招标规定

    1、越南国有企业参与联营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定资金、经营资金在30%以上的,应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商品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标。联营企业董事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责代表在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协商意见的基础上,负责招标计划和招标结果的审批。

    2、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之项目外,鼓励从事其它项目的投资人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标。

    第一0一条:工程决算

    1、工程建设竣工或工程项目投入使用营运之日起六个月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将工程决算报告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投资人负责其工程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自收到工程决算报告之日起30天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负责研究,并签发工程决算报告登记确认书。

    若必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审定投资资金决算报告,并要求依据合理支出调整投资金额。

    3、工程建设竣工并全部投入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投资人应报竣工文件,以便依法存档。

    4、工程所有权之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0二条:清款

    1、投资人将经确认登记的工程决算报告呈送海关机关,以办理用于工程建设安装而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的清款手续。

    2、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安装的进口商品使用不完的,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和海关报告,以便处理。上述商品经贸易部批准后,方可在越南市场出售,并应依法履行有关财政义务。

    第一0三条:对项目围墙之外基础设施工程的协助

    政府保证协助建设至外资企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围墙的有关基础设施工程。若必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经营公司可与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或外资企业协商,采用垫付资金或其它方式,以便建设基础设施工程。

    第十章

    投资许可证颁发手续

    第一0四条:投资许可证颁发规则

    1、在越南外商投资项目以投资许可证形式确认。投资许可证依据计划投资部的统一格式颁发。

    2、投资许可证的颁发按照以下两种规则之一办理:

    a、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b、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一0五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的条件

    1、属于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所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项目;

    b、符合经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或生产规划。在发展和生产规划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c、在应编制影响环保评估报告投资项目名录之外的项目。

    2、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外,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a、产品80%以上出口的项目;

    b、投资项目不属于A类工业区,但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或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

    c、投资于生产领域,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的 ;

    3、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不得拒绝给具备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条件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

    4、其余投资项目属于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列。

    第一0六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1、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登记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各方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2、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一式三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批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具备本决定第105条和106条所规定的条件和手续的,无须征求任何单位的意见,即可颁发投资许可证。

    4、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一投资许可证方式通知其同意决定。

    5、由计划投资部颁布建立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项目文件的指导办法。

    第一0七条: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

    1、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或全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

    d、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投资者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e、技术转让相关材料(如有)。

    2、A类投资项目文件一式十二份,B类投资项目一式八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计划投资部颁布有关编制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指导规定。

    第一0八条:投资项目审定内容

    投资项目审定内容包括:

    1、外商投资者和越南投资者之法律资格和财务能力;

    2、投资项目与规划之符合程度;

    3、经济-社会效益(创造新的生产能力、新行业及新产品的可行性;创造就业机会的可行性;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及上缴税款等);

    4、应用技术工艺的水准,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保护;

    5、土地使用的合理性,越方出资财产定价的合理性(如有)。

    第一0九条: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审定程序

    1、A类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征求与项目相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后,呈报政府总理研究决定。若对投资项目的重要问题有异议,计划投资部在向政府总理呈报前,组织与项目相关的部门授权代表举行项目研究咨询会议。根据具体情况,政府总理可要求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就投资项目进行研究和咨询,以便政府总理核定。

    2、B类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审批。计划投资部审批前,需征求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

    3、投资项目审定期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需将文件寄送有关部、行业主管、省级人委会征求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省级人委会就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项目内容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致函计划投资部;若超过上述期限,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A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将审核意见呈报总理。自收到计划投资部呈报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政府总理对投资项目作出决定。自收到政府总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通知对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d、B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e、上述期限不包括投资者对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的修改、补充时间。

    计划投资部对投资人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的任何要求,要在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理。

    上述时限期满,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计划投资部要书面通知投资人,并说明理由,和抄送有关机关。

    4、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颁发事宜,由计划投资部之授权机关办理。

    第一一0条: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项目审定程序

    1、投资项目审定内容依据本细则第一0八条规定办理。

    2、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时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项目文件寄送经济技术主管部门,和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征求其对项目的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管理权限对项目提出意见,并书面致函省级人委会;若逾期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上述时限不包括投资者对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修改、补充的时间。

    省级人委会对投资人有关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之任何要求,需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妥。

    若超过上述时限仍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省级人委会要书面通知投资人,说明理由,并抄送有关部门。

    3、自颁发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的正本寄送计划投资部,副本寄送财政部、贸易部、经济技术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一一一条:投资许可证之调整

    1、投资许可证的修改补充,由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以调整许可证形式批准。

    2、颁发调整许可证的权限规定如下:

    a、对本细则第一一四条和第一一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颁发调整许可证,和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经授权审批的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

    b、对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由省级人委会颁发。

    3、需要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时,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呈报申请调整投资许可证文件。文件包括:

    a、投资许可证调整申请书;

    b、关于要求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内容之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或外商投资者建议。

    c、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4、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关于投资许可证调整之决定。

    上述时限不包括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补充说明的时间。

    第十一章

    政府对外商投资活动之管理

    第一一二条:指导投资活动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负责指导外商在本部、本行业和本地区的投资活动;提供必要信息,创造各种顺利条件,以便投资者在越南选择投资机会;改进管理工作,检讨投资手续,以保证投资手续的简化、快捷。

    2、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及省级人委会在颁布与外商投资活动相关的法规文件前,应征求计划投资部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呈报政府总理核定。省级人委会不得制订颁布超越自身权限范围的税收、财政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一一三条:政府管理活动的配合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及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银行、保险、证卷法理咨询等领域的外商投资活动实施政府管理,落实管理工作中的配合制度。

    2、省级人委会负责及时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并指导企业按照投资许可证和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处理过程中,如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委会对某一共同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政府总理核定。

    3、计划投资部负责综合有关外商投资信息,并向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提供,定期与财政部、贸易部、资源和环境部、央行及相关省级人委会协商,以便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解决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建议,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与措施。

    第一一四条:决定投资项目之权限

    1、A类投资项目由政府总理决定,包括:

    a、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的项目领域: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都市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BOT、BTO、BT投资项目;

    –海港、机场建设与经营项目;

    –海运、空运经营项目;

    –油、气经营;

    –邮政、通讯服务;

    –出版、印刷(包装袋、商标、服装及皮革的一般印制,科技材料印刷项目除外);新闻;广播电视;广告业务兼广告发行;影视活动;文艺演出;经营有赏游戏;疾病医治单位;普通教育、培训高等级,大学,大学以上和相等学校;科学研究;人体医药品生产;

    –保险、金融、审计、鉴定;

    –稀贵资源勘探、开采;

    –住宅建设与出售;

    –属国防、安全领域的投资项目

    b、资额在4000万美元以上的电力、开矿、冶金、水泥、机器制造、化工、饭店、公寓写字楼出租、旅游娱乐场所的投资项目。

    c、用都市土地五公顷以上、其它土地五十公顷以上的投资项目。

    2、B类投资项目(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决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3、本细则第一一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省级人委会决定。

    第一一五条: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

    1、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标准和条件:

    a、符合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b、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第一款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根据政府总理规定投资规模的项目;

    2、对下列领域(不论投资规模)的投资项目,省级人委会无权颁发投资许可证:

    国道、铁路建设;

    从事水泥、冶金、电力、食糖、白酒、啤酒、香烟生产;汽车、摩托车生产、组装;

    旅行观光;

    文化、教育、培训领域项目;

    建设和经营超市。

    第一一六条:省级人委会对外商投资活动的管理职能

    省级人委会负责:

    1、根据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与计划投资部协调后,配合相关部、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本地区吸引外商投资项目目录;组织促进投资工作。

    2、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投资许可证、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合同。

    3、参加审定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且在本地的投资项目。

    4、对在本地投资项目按以下主要内容实施政府管理工作:

    a、监督有关出资的落实、投资许可证规定及其它有关法规的执行。

    b、监督有关财政义务、劳工薪资关系、社会治安、环保、消防、防爆规定的实施;

    c、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组织土地搬迁;同意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登记居住的外国人;向企业推荐越籍劳工,并依据现行规定签发各类证书。

    d、依据权限解决投资人面临之困难、问题;并建议各部、行业主管部门解决超越其权限之外的问题。

    e、主持或参加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对外资企业的检查、清查活动。

    f、评估本地区外资企业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5、省级人委会按季度、半年和年度定期向计划投资部报告本地区的外国投资活动。

    第一一七条:计划投资部对外国投资的管理职能

    1、计划投资部是解决投资项目在促进、形成、开展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的中枢,内容包括:

    a、指导、配合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编制引进外资规划、计划、国家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引进外资促进工作计划;向政府总理呈报到有潜力对越南投资的地区和国家设立投资促进代表处并外派人员的计划,具体实施投资促进工作;

    b、对权限内的投资项目,主持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许可证;

    c、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在省级人委会或科技部(对高科技区)建议的基础上,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颁发、调整、取消。

    d、若有要求,协调解决纠纷;

    e、组织对外国投资活动实施的检查、清查工作;

    f、总体评估外国在越南投资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g、对其权限内的外资项目,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合作经营合同的提前终止。

    2、每年计划投资部综合有关外商投资许可证的颁发和外资活动情况,以便报告政府总理,和通报各有关部、行业主管部门。

    3、计划投资部经常性地参加和配合司法部对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建议权力机关修改、补充或废除与外国投资法政策相悖的法律文件。

    第一一八条:政府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对外商投资的管理职能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负责:

    1、配合计划投资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之法律、政策、规划。

    2、制定本行业的外商投资规划、计划、吸引外资项目目录;组织投资促进工作。

    3、在其权限内对投资项目之审定、颁发和调整投资许可证问题提出意见。

    4、颁布和指导执行政策,解决投资项目在展开、实施中的手续。

    5、进行行业检查;评估本行业管理范围内之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

    6、颁布关于经济技术领域、行业之技术规范、规程。

    7、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其权限内的其它任务。

    第一一九条:清查、检查之规定

    1、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活动之清查、检查,应保证按职能按权限实施,并遵守外国投资法规定和清查、检查法律。

    2、清查、检查职能机关负责拟订定期清查、检查计划,并寄送计划投资部、省级人委会及相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便配合清查、检查的实施。对一家企业之定期检查、行业清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3、不依法进行清查、检查,或利用检查、清查牟利、勒索,骚扰企业经营活动,根据违反程度将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若造成损害者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4、外商投资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组织与个人有权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之违法决定、和制造困难、烦扰的行为起诉。有关起诉、诉讼及其解决依据起诉、诉讼法律办理。

    第十二章

    投资保障与纠纷处理

    第一二0条:投资保障

    1、越南政府依据越南外国投资法,保证公平公正地对待来越投资的外国投资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若与本细则及其它法规文件有差异者,则执行国际条约之规定。

    2、关于需签署协议或采用投资担保、保证措施的事宜,仅适用于依据政府计划从事基础设施领域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按照BOT、BTO、BT合同投资项目,及其他特别重要投资项目。

    第一二一条:法律更改时的投资保障

    1、若因越南法律规定更改,造成了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益损失,则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可继续享有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优惠,或由政府按照下列办法妥善解决:

    a、改变项目活动目标;

    b、在法律框架内给予税收减免;

    c、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损失,从企业应课税之所得中扣除;

    d 、如有必要,可考虑妥善赔偿。

    2、由省级人委会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许可证之投资项目,在决定采取上述措施前,省级人委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与计划投资部、财政部统一意见。

    3、相比前法规更具优惠的各项现行法规,将继续采适用。在投资者提出报告的基础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重新对投资者的投资许可证进行调整,使投资者自现行法规的优惠文件有效之日起,享受到这些优惠政策。

    第一二二条:纠纷处理

    1、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间之纠纷;或外资企业与外国组织、个人之纠纷;或联营外商、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与越南经济组织、个人之纠纷,应先通过各方之协商、友好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者,纠纷各方可商定以下一种解决方式: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或外国仲裁、国际仲裁;

    c 、由各方协议成立之仲裁。

    1、外资企业内部之间或外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可依据越南法律由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处理。

    2、外商投资者与政府权力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之纠纷;BOT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依据各方在合同中之约定方式解决,且合同是符合政府关于外商在越南从事BOT、BTO、BT合同投资规则的。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二三条:奖励

    1、外商企业、合营各方、个人在对越投资活动中成绩突出,将依法给予奖励。

    2、根据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成绩、对社会的贡献及执行越南法规的良好行为,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嘉奖,形式包括:

    a、授予国家勋章、奖章;

    b、授予国家主席勋章、奖章;

    c、政府总理奖状;

    d、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奖状;

    e、省级人委会主席奖状。

    3、奖励的标准、条件和手续按照政府关于竞赛、奖励规定执行。

    第一二四条:处罚

    1、越南公务人员、政府管理机关利用职权对外商投资活动制造困难、麻烦、阻碍行为的,将依据违犯程度追究法律责任。

    因违犯行为造成损失的,政府管理机关、公务人员须向受损失的组织与个人予以赔偿。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劳工违反投资许可证和越南法律之规定,则被依法处理。

    第十四章

    执行条款

    第一二五条:执行条款

    1、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与本细则相悖的前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2、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各省、中央直辖市人委会负责指导执行本细则。

    越南政府总理

    潘文凯(签)

    附录一

    I. 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80%以上;

    使用国内原料从事农产品、林产品(木材除外)水产品加工,其产品出口在50% 以上;

    高经济效益、高品质的新种苗生产;

    农林水产之种植与养殖;

    高级钢材、合金材、有色金属、特种金属、钢坯、海绵铁;炼铁;

    油气、矿产、能源开发机械设备和零配件生产;大型起降设备生产;金属加工机床、冶炼设备生产;

    医学分析技术和萃取技术的医疗设备生产;

    食品毒素检验设备生产;

    新材料、稀有材料生产;生物学新技术应用;应用新技术从事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通信工艺设备生产;

    高技术工业;

    研究发展领域(R&D)营业收入占25%的投资;

    处理废弃物设备的生产;

    污染处理和环保,废弃物处理;

    抗生素原料生产;

    以BOT, BTO, BT合同形式投资;

    II. 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矿产勘探、开发和深加工;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50%以上;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30%以上,和使用国内原料物资(占生产成本的30%以上 );

    经常保持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

    使用国内原料进行农产、林产(国内天然林木除外)、水产加工;

    食品保管;农产品收获后保管;

    石化工业开发;输油管、输气管、油气库及油港建设与经营;

    精密机器设备、安全检查、控制设备制造,金属及非金属产品模具生产;

    中、高电压器具生产;

    采用先进工艺从事柴油发动机生产;动力、水力、压力行业使用的机器和零配件生产;

    汽车、摩托车零件生产;建筑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生产、组装;运输业的技术设备生产;

    轮船制造;轮船发动机生产;运输船、打鱼船零配件生产;

    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电子设备、零件生产;

    农机、林机及其设备零件?灌溉设备生产;

    纺织服装设备生产;

    杀虫剂原料生产;

    国产比例价值在40%以上的杀重剂、植物保护药品、兽药生产;

    基本化学品、精质化学品、染料、其它专用化学品之生产;

    清洁剂原料、化学添加剂生产;

    特种水泥,合成材料,隔音绝缘高度隔热材料,替代木材综合材料,耐火物料,建设用塑料,玻璃丝生产;

    轻型建材生产;

    纸浆生产;

    各种纱、丝类生产,工业专用布料生产;

    鞋类、成衣出口产品生产所需的高级原料和敷料生产;

    出口产品所需的高级包装制品生产;

    药品原料及达到GMP国际标准的药品生产;

    能源资源改造与发展;

    公共客车运输;

    桥梁、公路、铁路、机场、码头、车站的建设与改造;

    自来水厂、供排水系统建设;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及高技术区的基础设施开发与经营;

    农林鱼业技术服务;

    III. 鼓励投资地区目录:

    序号 省市名

    A项: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B项: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

    1 河江 各县、镇

    2 高平 各县、镇

    3 莱州 各县、镇

    4 老街 各县、镇

    5 山罗 各县、镇

    6 北干 各县、镇

    7 宣光 各县、镇

    8 谅山 各县、镇

    9 安沛 各县、镇

    10 太原 各县、镇及太原市

    11 北江 各县、镇

    12 永福 立石、三阳、平川等县 A项以外之各县

    13 富寿 各县、镇及越池市

    14 和平 各县、镇

    15 北宁 贵武、安风、加平、 良才、顺诚县

    16 河内 溯山县

    17 河西 巴围、美德、富寿 国威、石室、应和县

    18 广宁 巴制、平寮、潭河、 安兴县和锦普、海河、黄葡、先安、 汪碧镇、东朝县及芒街市

    19 海防 永保、先朗县

    20 海阳 志灵县 A项以外之各县

    21 兴安 各县、镇

    22 太平 各县、镇

    23 河南 各县、镇

    24 南定 各县及南定市

    25 宁平 儒关、安模、加远县 三蝶和A项以外各县

    26 清化 郎正、常春、关化、伯尺、 A项之外各县、玉落、如春,锦水、石城、关山、蔓腊县

    27 艺安 奇山、相阳、昆贡、归州、 火炉镇和A项之外、贵风、归合、义坛、英山、 各县、新其、清章、都良县

    28 河静 各县 河静镇

    29 广平 各县 洞海镇

    30 广治 广治镇及各县 东河镇

    31 承天顺化 各县 顺化市

    32 岘港 和王县、清溪、五

    33 广南 各县及会安镇 三圻镇

    34 广义 各县 广义镇

    35 平定 各县 归仁市

    36 富安 各县 绥和镇

    37 庆和 庆山、庆永县 A项以外各县

    38 平顺 各县 潘切镇

    39 宁顺 各县 潘朗镇

    40 昆嵩 各县、镇

    41 嘉莱 各县、镇

    42 多乐 各县及邦美术市

    43 林同 各县、镇及大叻市

    44 同奈 定贯、新富、春禄县

    45 平福 各县、镇

    46 平阳 滨吉、富教、新鸳、游进县

    47 西宁 各县

    48 胡志明市 芹耶、古芝县

    49 巴地头顿 龙达、川木县

    50 龙安 各县 新安镇

    51 同塔 各县、镇

    52 前江 各县、镇 美秋市

    53 槟知 各县、镇

    54 永隆 各县、镇

    55 茶荣 各县、镇

    56 安江 各县和龙川镇

    57 芹苴 各县、镇 芹苴市

    58 朔庄 各县、镇

    59 薄寮 各县、镇

    60 金欧 各县、镇

    61 坚江 各县、镇

    IV. 限制投资领域目录:

    1、限制投资方式的领域:

    1)越方属本领域专营单位,合作各方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方式投资领域:

    设立公共通信网,提供电信业务服务;从事国内国际邮件收发业务经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经营;

    2)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或联营方式投资领域:

    石油、稀贵矿产开采、加工;

    空运、铁路、海运;公共客车运输;港口、机场建设(BOT, BTO, BT等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海运、空运业务经营;

    文化(科技材料印刷,包装品、货物商标印制,纺织服装、鞋革印制;使用微机三维技术加工制作动画片;体育娱乐休闲区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造林(外国投资者用间接方式以资金、种子、技术、化肥形式出资,通过越南的单位和个人获准政府交付、出租的生产林和防护林地并按合同包销产品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工业炸药生产;

    旅游;

    咨询服务(技术咨询不在此限);

    2、加工与投资开发原料相联系的领域

    乳制品生产与加工;

    植物油、蔗糖生产;

    木材加工(使用进口木材的项目不在此限);

    3. 从事进口业务、在国内营销业务及远海海产品捕捞、开发的投资项目,按政府总理规定办理。

    V. 禁止投资领域目录

    1. 对国家安全、国防及公共利益有害之投资项目;

    2. 对越南历史古迹、文化、纯风美俗有害之投资项目;

    3. 对自然环境生态有害之投资项目;处理从国外输入有毒废料投资项目;

    生产毒性化学品投资项目;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的毒素之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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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边境地区外汇管理规定》

    越南政府总理2000年12月8日关于颁布
    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的决定
    政府总理
    根据1992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1997年12月12日第01/1997/QH10号越南国家银行法;
    根据政府1998年8月17日关于外汇管理的第63/1998/ND-CP号议定书;
    并考虑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决定

    第一条
    随本决定颁布“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

    第二条
    本决定自签字之日后第15天起有效。此前与本决定附规则不符的关于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管理邻国货币的规定一律废除。

    第三条
    各部长、部级单位首长、政府直属单位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决定。

    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
    (随政府总理2000年12月8日第140/2000/QD-TTG号决定颁布)

    第一条
    本规则只适用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的个人。

    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非邻国货币或各组织使用邻国货币的问题按政府1998年8月17日关于外汇管理的第63/1998/ND-CP号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如越南与有关邻国签有关于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方面的国际协定或条约,则按已签订的国际协定条约执行。

    第二条
    本规则中,有关词语解释如下:
    1、邻国货币是指中国人民币、老挝基普、柬埔寨瑞尔。
    2、边境地区是按在陆地上与邻国有相连行政边界的各乡、镇和街道的范围确定的。
    3、口岸经济区域是指按政府总理决定成立的经济区。
    4、边境公民和以下各类对象:
    (1)在边境地区有常驻户口的越南公民;
    (2)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登记经营的其他公民(包括边境地区以外的越南公民、越南邻国公民);
    5、使用邻国货币是以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目的在下列范围使用邻国货币:
    (1)在与中国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人民币;
    (2)在与老挝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基普;
    (3)在与柬埔寨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瑞尔。

    第三条
    可为以下目的使用邻国货币:
    1、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用于货物和服务结算。
    2、出售给设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内的外汇银行。
    3、在边境省份范围内储藏、携带。如带离边境省份进入其他省份应得到越南国家银行的书面同意。
    4、按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通过边境口岸随身携带进出境。
    5、外国公民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投资。投资按越南外国投资法和其他指导文件执行。

    第四条
    个人(包括外国人个人)持越南或邻国审批部门颁发的护照、边境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通过边境口岸出入境时,如携带越南盾、邻国货币超过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限额要向口岸海关申报。从越南出境赴国外时携带数量超过限额要有越南国家银行的许可证。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各个时期出入境时可带出带入的越南盾、邻国货币数量限额及出境携带超标时发放许可证的手续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当外国人个人是邻国公民时,可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经营,如通过售货、提供服务或其他合法越南盾来源,可:
    1、在边境各省银行开立和维持越南盾账户。
    2、使用账户内的越南盾用于在越结算货物买卖、支付服务费用或可与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各银行、货币兑换点联系兑成邻国货币转回国。
    越南盾账户的开立和取消手续由开户银行规定。

    第六条
    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内的外币兑换点可开展买卖邻国货币业务。越南国家银行根据现行外汇管理制度指导开展买卖邻国货币业务。

    第七条
    越南国家银行将对按越南国家银行规定具备条件的为边境居民的越南公民考虑并发放许可证,允许成立货币兑换点以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开展邻国货币买卖业务。
    获越南国家银行允许成立货币兑换点的个人按现行规定进行登记经营。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具体规定对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设立货币兑换点的个人颁发、收回许可证的各项条件和手续。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的各单位、个人有责任在需要时向越南国家银行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职能部门提供信息和数据。

    第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违反程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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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建筑市场准入规范》

    越南政府最近采取了若干项刺激经济增长的改革措施,为投资提供了更好的商业环境。

    l、新企业法的实施给予公民个人在自行选择的领域内成立股份制合资公司的权利;

    2、与美国的一项有待批准的全面双边贸易协定,此协定将使越南政府加强立法的透明度、开放关键经济领域和减少贸易壁垒;

    3、开放越南证券交易所,尽管其规模小,且受到过度控制,但无论如何扩展了越南的可用资金来源;

    4、2000年7月通过了新的外商投资法(LW)。

    新外商投资法(LFI)的一些重要改变

    l、废除国外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的限制。新的外商投资法允许所有拥有越南境内经营权的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这是项目筹款自由化的重要的第一步;

    2、实施激励外国投资者的新税制,如:
     1)对不同的项目,利润汇兑税从5%-7%和10%降低到3%5%和7%;
     2)允许商业合作合同(BCCs)的各方将带税损失计入此后的连续五年。而在旧法中,这一办法仅适用于其他形
    式的外资企业,因而使商业合作合同(BCCs)不受欢迎;
     3)对于用于政府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的原料,五年的进口关税豁免能得到延长;
     4)对侨民减免20%的企业所得税,并实行3%的利润汇兑税率;

    3、允许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书面协议以提供投资保证;

    4、改变批准投资许可证所需的时间。新的外商投资法规定了仅需登记以获得投资许可证的新一类项目。越南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已经过五次修订(1990,1992,1996和2000年5月),这逐渐改善了法律环境,使外方投资更加有利和稳定,并增加了越南投资环境相对于同地区其他国家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世界贸易组织(WOT)的承诺

     建筑和相关的工程服务:2000年7月13日,越南和美国基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谈判并签署了一项双边贸易协定。建筑服务是越南基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构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原则和条款而同意的主要服务贸易之一,将开放许多重要行业。

     建筑工程服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影响下,建筑工程服务向系统化组织发展。这一领域的小型企业正在逐步被大型或合资企业所取代。服务费用和价格也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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