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越南政策

  • 《越南反倾销法令》

    关于对进口到越商品反倾销的法令
    为逐步建立并完善与国际法准则相符的越南经济法律系统;并加强国家经济管理以便为越南与国际经济有效接轨创造条件;
    为限制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10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补充修改决议;
    根据1998年进出口税法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任期自2002年至2007年的第十一届国会法律、法令建立计划;
    本法令做出对进口到越商品进行反倾销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及调查手续、内容,以便在商品倾销进口到越南时适用上述措施。

    第二条
    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1、当进口到越商品售价低于该商品在出口国的通常价值时,被认为是倾销。
    2、进口到越商品的通常价值可以是:
    (1)在出口国市场上按一般买卖条件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可比价格;
    (2)当出口国市场上无销售此种同类商品时为出口国同类商品在第三国市场上按一般贸易条件销售的可比价格;
    (3)该商品在出口国的生产价值。

    第三条
    反倾销措施
    对进口到越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
    1、反倾销税;
    2、临时反倾销税;
    3、当进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时垫付或抵押措施;
    4、生产或出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的组织或个人承诺。

    第四条
    名词解释
    1、反倾销税是指当商品被倾销到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2、倾销幅度是指进口到越商品的一般价值与该商品进口到越南时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可计算差额。
    3、可忽略倾销幅度是指不超过2%的倾销幅度。
    4、可忽略的对越倾销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是指自某一国倾销到越南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不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3%,但自多国进口到越商品总数量、金额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7%除外。
    5、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是指国内生产行业的产量、国内销售额、生产利润、生产发展速度、劳动者就业机会、投资及其他指标出现大规模衰退情况或者导致国内某一产业形成困难的情况。
    6、对国内生产行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是指关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确定、明显且可证明的可能性。
    7、国内生产行业理解为包括在越南领土范围内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其在该行业商品国内总产量中占主要比重的合法代表。
    8、同类商品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即具备所考虑商品所有特性的商品,如无此类商品则为虽不具备所考虑商品的所有特性但具备所考虑商品许多基本特性的其他商品。

    第五条
    适用原则
    1、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必要、合理的程度上适用,用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生产行业的实质性损害。
    2、适用反倾销措施应在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调查基础上进行。
    3、反倾销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适用于向越南倾销的商品。

    第六条
    反倾销措施适用条件
    反倾销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进口商品适用:
    1、进口到越商品的倾销幅度已具体确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倾销进口到越商品是对国内生产行业导致或威胁导致实质性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七条
    咨询
    1、贸易部组织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的咨询并适用反倾销措施以便于各方发表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
    2、有关各方不必出席咨询会;如某方没有出席咨询会,该方有关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利益仍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能阻碍按本法令进行调查和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开展调查

    第八条
    调查机关
    贸易部是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负责组织调查的牵头单位。

    第九条
    进行调查的根据
    1、当代表国内生产行业的组织或个人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贸易部应进行调查。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或个人如同时满足下列两个要素时可被视为国内生产行业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至少占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25%;
    (2)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占持拥护或反对采取反倾销措施观点的同类商品生产厂家的总产量50%以上。
    2、当有凭证证明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直接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可主动进行调查。

    第十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所要求的材料
    需向贸易部递交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按贸易部规定的格式填报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表,主要内容如下:
    (1)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2)对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描述,包括商品名称、现行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号和税率,进口商品的产地;
    (3)对国内同类商品产量和金额的描述;
    (4)被调查的进口商品倾销幅度;
    (5)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6)将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生产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7)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采取临时措施,应提出采取具体措施的方式、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
    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
    1、当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材料不充分时,贸易部自接到材料15日内通知递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补充信息的期限为该组织、个人接到通知起至少30天内。
    2、在决定调查前,可邀请被调查产品出口国(或地区)的政府进行反倾销政策咨询。
    3、自接到补充完整的申请材料60日内,贸易部应决定开展调查。特殊情况下,审阅材料的时间可延长但不超过30天。
    4、贸易部将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并向属于调查对象的出口厂家、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通报决定内容。
    5、除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开展调查以外,如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方撤回材料,贸易部将不做出调查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包括:
    1、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材料的组织、个人;
    2、国外生产或出口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3、进口属于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4、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外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生产行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及其他组织;
    8、消费者权利保护组织;
    9、具有权限的越南国家机关;
    10、调查对象商品出口国的政府及具有权限的部门;
    11、其权利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反倾销调查内容
    调查应保证客观并明确下列内容:
    1、确定倾销进口商品和倾销幅度。
    2、在下列各项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1)倾销进口商品金额相对于国内生产消费金额已经、正在或有可能绝对或相对大幅增加;
    (2)倾销进口商品造成的价格影响,其中应考虑倾销幅度或其对国内同类商品降价的影响;
    确定对国内行业的损失和物质损失危害将依据各实际凭证,不依据提供推论、推断或各种难以发生的可能性。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为调查过程提供信息
    1、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应按贸易部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的材料。
    2、如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未按要求提供,对调查造成实质阻碍,贸易部将决定依据现有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1、当收到有关各方的合适要求时,贸易部保证信息秘密并要求有关各方简要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可接触向贸易部提供的住处,但不包括带密信息。

    第十六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起90日内,贸易部应按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进口到越南商品反倾销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初步结论。
    2、根据初步结论,如可确定下列三个要素之一,则贸易部将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不存在倾销;
    (2)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数量、金额可忽略不计。
    3、根据初步结论,如进口到越南商品存在倾销并可确定倾销幅度,贸易部继续进行调查以做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调查期限
    1、反倾销调查期限为自做出开展调查的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情况特别复杂时,贸易部可决定延长调查但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最终结论。
    2、贸易部向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通报最终结论及做出最终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在下列情况下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根据本法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根据本法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条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可以下列两种形式之一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税;
    (2)预付现金或以财产、有价证券抵押。
    2、自做出开展反倾销调查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不得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3、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体现的倾销幅度。
    4、临时反倾销税可以预付现金或按现行法律规定以抵押各种财产、有价证券的形式确保支付。
    5、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自做出采取该措施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6、当同类商品出口企业提出要求时,贸易部可延长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但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一条
    采取承诺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有权承诺调整进口到越南商品的价格或自行限制对越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
    2、如不认可有关方面的承诺,贸易部应通报不认可该承诺的主要原因。
    3、贸易部可向有关方面建议合理承诺幅度但不可强迫各方必须承诺。
    4、如认为各方一致做出的承诺不再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做出停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并不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做出承诺的各方应定期向贸易部提供与落实承诺有关的信息并证明该信息的准确性。
    5、如有关各方未实现承诺,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根据本法令规定继续进行调查并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如未能做出本法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则贸易部根据最终结论做出采取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有关各方通报。
    2、反倾销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倾销幅度。
    3、应用反倾销税的期限为自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起不超过5年。
    4、当贸易部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对采用反倾销税进行检查并认定如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将重新导致倾销并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反倾销税适用期限或延长。

    第二十三条
    追溯
    1、当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有实质性损害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最终结论形成前已采取临时措施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采取临时措施的阶段。
    2、不追缴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高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3、退还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低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4、如同时满足下列3个条件,可对在采取临时反倾销税前90天内的进口商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1)倾销进口商品数量在短期内突然增加;
    (2)这一增加为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难以克服的损害;且
    (3)该进口商品被倾销。
    5、如贸易部做出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按本法令第二十条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或纳税保证金将退还。

    第四章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1、当有关一方或多方提出建议且在考虑该方提供的适宜凭证基础上,贸易部做出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决定。
    2、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各项手续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3、办理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进行的反倾销措施。
    4、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期限为自做出检查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征收反倾销税检查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对征收反倾销税检查时,贸易部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维持征收反倾销税;
    2、调整反倾销税率使之与检查结果相应;
    3、停止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国家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管理反倾销措施的内容
    1、颁布并组织指导落实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的法律规范文本;
    2、进行反倾销调查;
    3、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有关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信息;
    4、组织并同有关各方开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咨询;
    5、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6、宣传、普及与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7、监察、检查关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执行情况;
    8、当越南出口商品成为国外反倾销措施对象时,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与保护越南权利有关的信息;
    9、解决申诉并处理与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有关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机构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实行统一管理。
    2、贸易部就统一管理反倾销措施、在参考其他有关部委意见基础上组织落实采取反倾销措施向政府负责。
    3、各部、部级单位、各省、中央直辖市在各自权限内有责任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六章 申诉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
    1、与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申诉可向贸易部提出。
    2、贸易部有责任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天内解决申诉;如遇特别复杂情况,这一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3、如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贸易部仍未能解决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解决申诉的决定,该组织、个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按越南法律和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三十条
    效力
    本法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指导实施
    政府做具体规定并指导实施本法令。
    2004年4月29日于河内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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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旅居海外越南人须定期注册以保留原国籍》

    据越南司法部司法行政司司长陈室博士表示,《越南国籍法》修订事宜将于本月完成,并提交今年5月份召开的国会会议通过。其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是将按符合国际惯例及目前国内情况较灵活的方向修订第三条关于一国国籍原则的规定。

    据此,一国国籍原则仍获保留,但将按允许旅居海外越南人可保留其原来国籍(越南国籍)方向修订,但条件是上述越侨必须定期在驻外国越南代表机关注册,每次期限为5年。这段时间过后,若旅居海外越南人不注册和不提出正常的理由,便会自动失去越南国籍。今后,若他们回乡想重新拥有越南国籍时,则须重新办理申请加入越南国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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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兹公布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三次会议1998年5月20日通过的《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陈德良(签名)

    特别消费税法(修改)
    为引导社会的生产和消费,为国家预算合理地调动消费者的收入,加强对某些商品、劳务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本法对特别消费税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应税对象
    下述商品和劳务为特别消费税应税对象:
    一、商品:
    1、卷烟、雪茄;
    2、酒;
    3、啤酒;
    4、24座以下汽车;
    5、各种汽油、石脑油、重组型合成制品以及配制汽油用 其他用品;
    6、功率90000BTU以上的空调器;
    7、纸牌;
    8、冥器;
    二、劳务:
    1、经营舞厅、按摩、卡拉OK;
    2、经营赌场、赌机;
    3、经营高尔夫球:销售会员证、球票。

    第二条
    纳税人
    生产、进口、经营应纳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劳务的组织和个人(统称为单位),都是特别消费税纳税人。

    第三条
    不属征税的对象
    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在下述情况下不属征税对象:
    一、由生产、加工单位直接出口,卖给出口商或委托出口商出口的商品;
    二、下述情况的进口商品:
    1、人道主义援助物资、无偿援助物资;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等接受的礼品;外国组织和个人外交豁免标准的用品;免税标准的随带物品;
    2、通过越南境内的转口、过境货物;
    3、在非征税期限内的暂进再出商品和暂出再进商品;
    4、按规定制度免税销售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执行《特别消费税法》的义务与责任
    一、特别消费税纳税人有义务依本法规定,按期足额地纳税。
    二、税务机关按其任务和权限,负责正确地执行本法之规定。
    三、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按其职能与权限监督并配合税务机关执行本法。
    四、越南公民有责任协助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执行本法。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

    第五条
    计税依据
    特别消费税的计算依据是应税商品、劳务的计税价和税率。

    第六条
    计税价
    一、国内生产商品的计税价,指生产单位未征特别消费税的产地售价。
    二、进口商品的计税价,指进口计税价加进口税。
    三、加工商品的计税价,指在同一交货时刻生产的同类或类似商品的计税价。
    四、劳务计税价,指未加特别消费税的劳务供应价。
    五、用于交换、内部消费、赠送的商品和劳务计税价,是指这些活动发生时同类或类似商品、劳务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六、国内生产的酒类、经营赌场、赌机、高尔夫球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由政府另作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计税价包含单位获取的附加值。
    生产、经营单位用外汇进行商品、劳务交易的,应按越南国家银行在交易发生时公布的汇价,折合越南盾计算,确定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第七条
    税率
    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税率在下列特别消费税税目表中规定。
    序号 商品、劳务 税率(%)
    I 商品
    1 卷烟、雪茄
    1.1 以进口原料为主生产的过滤咀卷烟、雪茄 65
    1.2 以国内原料为主生产的滤咀卷烟 45
    1.3 无过滤咀卷烟 25
    2 酒类
    3 石油 6-25
    4 天然气 0-10
    5 天然林产品:
    5.1 各类木材(枝梢材除外) 10-40
    - 枝梢材 1-5
    5.2 药材(沉香、巴戟、奇南除外) 5-15
    - 沉香、巴戟、奇南 20-25
    5.3 其他天然林产品 5-20
    6 天然水产品(海参、鲍鱼、珍珠除外) 1-2
    - 海参、鲍鱼、珍珠 6-10
    7 天然水(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除外) 0-5
    - 用于水力发电的天然水 0-2
    - 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 2-10
    8 其他自然资源(燕窝除外) 0-10
    - 燕窝 10-20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八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十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三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七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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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政府关于现金结账新规定

      越南政府有关现金结账新规定之222/2013/ND-CP号议定。

      新议定对现金和现金结账的概念做出清晰规定,营造执法过程的透明度,扩大现金结账涉及对象,包括各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国库和各相关组织与个人。

      根据新规定,各种被限制的交易包括:国家预算经费使用机构,国家资金使用机构不得用现金进行结账,财政部和国银规定允许的情况不属此例。

      此议定注明若干具体例外情况,而新议定则无此类似情况规定。在证券交易厅上的各宗证券交易或已在证券记存中心注册、记存的证券不以现金结账。企业凑资和企业凑资转让的交易不得以现金结账;非信贷组织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不以现金结账。有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对客户实行贷款融资,必须遵照国家银行的规定。提款一事,161号议定规定各信贷组织和国库获准与提取大笔现金的客户进行磋商,和只需提前通知。222号议定对各信贷组织和外国银行分行采取类似规定;但对于国库,客户无论提款额多少,都要想财政部注册,而非只通知和同上述组织磋商。此规定是为了加强监督各国库的政府预算源至现金交易,因为各国库对国家经济体和货币问题居重要角色。

      值得注意的是,新议定并无规定禁止人民在房屋、汽车和其他大价值财产买卖上使用现金交易。

      综观,222号议定对使用现金结账有更紧密和更限制的规定。这规定初期可能令向来习惯现金交易的市民有些不习惯,但符合国家经济体减少使用现金,较强透过其他工具进行结账的主张,符合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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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政府是国会的执行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对外事务,保证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机构的工作效率,保障宪法在全社会的严格执行,保障人民在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当家做主的权利,逐步稳定和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政府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

    第二条

    政府的组织机构包括:各部、部级机关。国会根据政府总理的建议决定成立或撤销各部或部级机关。

    第三条

    政府总理由国会选举、免职或罢免。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及其编制由国会决定。政府总理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的任免建议必须呈报国会批准,在国会闭会期间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国家主席得任命或撤销各副总理、部长及同级机关首长的职务。

    第四条

    总理是政府首脑,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副总理根据总理的分工协助总理工作。总理不在位时,由总理指定一位副总理主持工作。副总理就自己负责的工作对国会负责。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是部和部级机关的首长和领导,负责政府的部份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对自己主管的部门、领域承担国家管理责任并对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五条

    政府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国会任期结束时,政府继续工作到下届国会成立新一届政府时为止。政府的组织和工作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政府的工作效率取决于政府集体、总理及每一位政府成员的工作效率。政府对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要问题实行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第六条

    总理领导并主持政府的工作,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参与政府集体的工作,领导、决定本部门的工作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政府根据宪法规定履行国家管理职能,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相互配合,综合应用各项行政、经济、组织、教育等措施,以实现其职能。

    第二章 政府的任务和权限

    第八条

    政府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领导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各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建立和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的国家行政机构体系,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议会的工作,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为地方各级人民议会实现其法律规定的职能创造条件,培养、安置和使用国家管理人员。
    确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武装部队及公安部门遵守宪法和法律,组织并领导对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法律、法令预案和其它预案。
    统一管理国民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执行国家的货币、财政政策,管理并确保有效地使用全民所有的财产,发展文化、教育、卫生和科技事业,实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财政预算。
    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生态环境。
    巩固、加强会民国防和人民安宁,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人民武装部队,发布动员会、进入紧急状态令及执行国家的其它一切必要措施。
    组织并领导国家的统计、清理工作,检查和监察工作,国家机构中的反贪污、反官僚工作,解决公民申诉、控告工作。
    统一管理的对外事务,缔结、参加、审阅国际条约,指导实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各项国际条约,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在外国的越南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执行社会政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
    决定省、中央直辖市以下行政区划的调整。
    在执行任务履行权限时,同越南祖国阵线和各人民团体相配合,为其有效地工作创造条件。

    第九条

    政府在经济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国民经济,按市场机制发展多种成份的商品经济,依照社会主义的原则实行国家管理。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特别是关键部门和领域的国营经济,以确保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巩固和发展各类效益好的合作社。为其它各种经济成份的发展创造条件。
    逐年制定国家预算草案,国家财政预算分录、国家财政决算报告并呈国会批准。组织实施经国会批准的国家财政预算。
    制定有关财政、货币、工资、物价的具体政策和各项措施。
    统一管理并有效使用全民所有财产和国家资源,实行节约政策。
    对各种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改造、再生利用及合理使用的政策。
    统一管理并扩大对外经济交往,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原则基础上,同各国和各个国际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关系,促进国内生产的发展,保护国产商品。
    组织、领导国家的清理、统计工作。

    第十条

    政府在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制定并指导实施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规划。
    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投资并鼓励赞助科学研究,优先保证尖端科学、技术项目。
    管理并有效使用各科学、技术、通讯研究组织。
    管理产品质量检测标准,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工作。
    组织实施各项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在文化、教育、通讯、体育和旅游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艺术事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发展越南民族文化,支持并发展文化艺术,抵制反动、消极的文化思想的传播,排除腐朽的迷信思想。
    实施教育发展计划,优先投资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文化、培养能力、造就人才,在目标、大纲、内容、教学计划、教师队伍培训、教师标准、考试制度、文凭体系、学衔、学位、学校等各方面,对国民教育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和发展通讯、报纸、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及其它大众通信媒介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阻止危害国家利益和有损于越南的淳风美俗和道德的一切反动文化通信活动。
    统一管理体育发展事业,为大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重视专业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实施发展旅游业计划,扩大国内和国际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在社会和卫生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机会,改善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条件,发展公共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
    统一管理人民健康保护事业,调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建设和发展越南医疗卫生事业,投资发展人民健康保护事业。统一管理防病治病及药品的生产、流通工作。防治各种社会疾病,实施各项医疗卫生制度、政策,保护人民健康。
    对伤病兵及烈士家庭实行优待政策对有功于国家的个人和家庭实行奖励和照顾政策。
    制定政策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家庭等一切领域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关心老人、残疾人,救助无家可归者。采取各种措施抵制、铲除一切歧视妇女、侵犯妇女人格的行为。
    组织并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增长率。
    为青年人创造学习、劳动、娱乐条件,健强体魄,发展智力,培养民族传统道德和公民意识,培养社会主义理想,发扬青年人在劳动创造和保卫祖国事业中的能动性。
    制定并采取各种措施同各类社会弊端作斗争。

    第十三条

    政府在民族和宗教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制定具体政策的措施,确保实现各民族间的相互团结、平等。确保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各民族的民族特点,尊重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及优秀文化传统。反对一切民族歧视及民族分裂行为。
    制定具体政策及各种措施,优先发展各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基层结构体系,实施“定耕定居”计划。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革命根据地和少数民族地区同胞的生活水平。
    制定优先发展教育的政策,为山区和少数民族同胞制定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计划与规划。
    制定宗教政策,保证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反对一切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及利用宗教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在国防安全和社会安宁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采取各种措施巩固和加强人民安宁和全民国防,确保国家的安全、主权、领土完整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成果,建设国防事业和人民武装部队,保障人民武装部队的装备,把国防与经济,经济与国防紧密结合起来。发布动员令和发布紧急状态及施行其它旨在保卫祖国的必要措施。
    实行优待政策,做好物质、精神保障,实施人民武装部队的后方政策。
    采取各种预防和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在外交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国家的外交事务,提出加强和扩大对外关系的主张和措施。
    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名义签订或参加国际条约并呈报国家主席批准。审阅以政府名义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指导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各项条约的实施。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在外国的越南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制定与外国及各国际组织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和其它各领域进行合作的具体政策并指导实施,扩大对外交往。
    组织并指导越南在外国或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系统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设置、合并、划分及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行政区划,以及成立或撤销特别经济区、特别行政区并呈报国会批准。决定省、中央直辖市以下行政区划的设置、合并、划分或调整。
    统一组织、指导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行政机构体系的活动,在国家行政体系中保持较高的国家管理效率。下级行政机关要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并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
    决定成立、合并或解散政府所属机构。规定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的任务、权限及组织活动。
    对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和培养一支有文化、有能力、忠于社会主义祖国、一心为人民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制定并指导实施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培养、选拔、使用、工资、奖励、纪律、休假及其它方面的制度、政策。规定并实施对乡、镇级干部的具体政策。

    第十七条

    政府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任务和权限:
    指导并检查人民议会对宪法,国会颁行的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颁行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决定,政府的法规、决定,总理的决定的指示的执行情况。检查人民议会各项决议的合法性。
    为人民议会实现其法定任务、权限创造条件。把与地方政府工作有关的总理的决定、指示及政府的决议、决定传达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解决人民议会提出的议案。培养人民议会代表,让他们掌握管理国家的知识。为人民议会的活动作财政和物质保证。

    第十八条

    政府在法律、司法行政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向国会呈交各项法律草案,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各项法令草案,及时发布各项法规、文件。执行国会的宪法、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的命令、决定,以实现法律规定的任务和权限,确保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的其它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议会执行法律的统一性。
    制定各种措施指导并检查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武装部队及公民执行宪法、法律及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组织并领导宪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制定各种措施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律师组织,管理司法鉴定、法律咨询和案件审理工作,管理公证、户籍,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
    组织并领导国家监察工作,组织并指导解决政府职责范围内公民的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政府对下列重大问题实行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呈交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法律、法令草案。
    年度及五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草案,各项重大决策,呈交国会的国家财政预算草案,国家财政预算分录,国家财政预算决算。
    发展社会经济、财政、货币和各项具体政策,国防、安全、外交方面的重大问题。
    呈交国会的有关设立、合并、撤销各部、部级机关,设置、合并、划分、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行政区划,设立或撤销各特别经济区、特别行政区的各项预案。决定成立、合并、划分、调整省、中央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区划分的决定。
    成立、合并、解散政府所属机关的决定。
    呈交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政府工作报告。

    第三章 政府总理的任务和权限

    第二十条

    政府总理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领导政府、政府成员、政府所属机关首长、和各级人民政府主席开展工作。制定各种必要的政策的措施。领导和安排从中央到地方的政府及国家行政体系的工作。制定政府成员,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的工作制度。指导政府成员配合工作。对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之间存在争执的问题作出决定。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执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及政府总理的宪法、法律、法令、法规、决议、决定、指示。
    召开并主持各次政府会议。
    建议国会成立或撤销各部、部级机关,并将报告呈交国会批准,在国会闭会期间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建议补选或撤销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的职务。
    成立临时或常设委员会、会议,协助总理研究、指导工作并配合解决各有关重大问题。
    任免部、部级机关的副职职务。审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成员的选举结果。罢免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或调动其工作。审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
    采取各种措施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国家管理机构,加强纪律性,制止并坚决同国家机构及工作人员中的贪污行为、官僚主义、霸权作风及衙门习气作斗争。
    决定中止实施或废止违反宪法、法律及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首长的决定、指示和通知及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主席的决定、指示。
    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及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中止实施并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予以废止。
    批准成立并管理符合法律的各种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通过政府呈报国会的报告、政府对国会代表质询的答复及总理通过大众通信媒介发表的讲话提高对各类重大问题的透明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总理签署各项政府决议、决定和指示并指导、检查这些决议、决定和指示的实施。政府作出的决议、决定,政府总理作出的决定、指示,在全国范围内有执行效力。

    第四章 部、部长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部级机关是政府的下属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对所属部门和领域内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向政府呈报本部门年度和五年计划、建议。组织并领导该计划的实施。
    根据政府分工,准备各项法律、法令草案及其它草案。
    组织、指导实施科学研究计划,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所属部门的各项标准及有关专业规程、制度。
    将本部门经批准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呈报政府。根据政府的规定在本部门组织实施该项国际条约。
    根据政府的规定,组织、设立本部门的管理机构并呈报政府批准。将本部门的工作内容具体分配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部的副职或相当级别职务的补选、任免及本部各司司长、副司长(或局、副局长)的补选任免提出建议。根据国家政策,组织实施培训、选拔、使用、工资、奖励、纪律、休假及其它的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保障本部门所属各基层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证有效地使用本部门的全民所有财产。
    对所属部门的各国营部门、经济组织实行国家管理。
    管理并组织实施所担负的财政预算部份。
    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本部门的工作报告。对国会代表的质询作出答复。
    执行总理分配的其它工作任务,以及政府规定的由部长负责执行的工作、任务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会的宪法、法律,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决定,政府及政府总理的各项规定、决定和指示,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可作决定、指示和通知,并引导、检查所属各部门、各地方和基层实施上述文件。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作出的决定、指示和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执行效力。

    第二十五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以其它各部、部级机关和政府所属的其它机构开展的工作涉及本部的领域可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权建议总理作出决定停止实施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作出的违反国家法律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指导、检察各级人民政府完成其负责的属于本部门管辖市领域的各项工作任务。部、部级机关首长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本部各项规定的决定,有权下令中止实施,或建议总理决定废止并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如果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部、部级机关的上述决定有不同意见时,仍要执行,但有权向总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责任互相配合,有关问题可共同向政府提出提案,以便政府总理作出连贯、统一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副部长、部级机关副职协助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工作,根据分工负责部份工作并对部长、部级机关首长负责。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不在位时,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指定一名副职主持领导部或部级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是政府的办事机构,由办公厅主任领导,其任务、权限、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的首长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对所分管的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可行使本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部份职权并对政府总理负责。

    第五章 政府的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按照集体负责制和总理负责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的工作方式是召开政府工作会议,政府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总理根据自己的决定或1/3以上的政府成员提出要求时可召开政府非常会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成员有责任参加每次政府会议,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时,必须经总理同意,总理可以批准并选派副职参加政府会议。必要时,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可被邀请参加政府会议。非政府成员参加政府会议,有权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政府会议在讨论重要问题时,所作出的各项决定须经半数以上的政府成员赞成方能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政府总理、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的各种文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或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通告中公布,有机密内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总理委托政府办公厅主任、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向大众通信媒介通报政府会议的内容及政府、总理的各项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邀请国家主席参加政府各次会议,将属于国家主席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呈交国家主席决定。政府邀请民族委员会主席参加讨论实施民族政策的政府会议。每个季度、6个月、政府将政府工作报告呈交给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在国会的年度会议上,政府向参加国会会议的代表作政府工作报告。在最后一年任期的国会会议上,政府向国会会议作本届政府工作报告。当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政府有关成员有责任作出答复提供必要的材料。政府总理或成员有责任接受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建议,并有责任按国会组织法第四章第二条的规定,至迟在15日内作出答复,期限从收到建议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政府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相互配合,实现其职能,并指导人民运动,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等重要任务。政府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一起,建立具体的规程和工作关系。政府邀请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主席、越南劳动总工会主席及各人民团体、组织负责人参加各讨论有关问题的政府会议,经常向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各人民团体、组织通报社会经济情况及政府的主要工作、主张和各种决定。在制定法律、法令、决定、决议草案时,政府将草案送达越南祖国阵线、越劳动总工会及各人民团体、组织以听取意见。政府创造条件,让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各人民团体动员、组织人民参加建设和巩固人民政权,组织实施国家的各项政策主张,监督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干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政府及其成员有责任研究解决并答复越南祖国阵线及各人民团体的建议。

    第四十条

    政府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配合,预防并制止各种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实现国家的各项政策、主张及各项社会经济目标。政府邀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参加讨论有关问题的政府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取代1981年7月4日颁行的《部长会议组识法》,本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黎德英(签署)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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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商在越南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的有关规定》

    一、基本情况
    根据越南加入世贸组织(WTO)和中国-东盟自贸区(CAFTA)有关承诺,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可在越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规定如下:

    (一)商品进出口。根据2007年2月12日越政府颁布的23/2007/ND-CP号决定,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可向投资审批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获批准后,可直接向经销商购买商品并出口,也可从国外进口商品后出售给经销商,进出口手续可直接在越海关办理。

    (二)商品分销。越允许外商提供合法进口商品和国产商品的佣金代理、批发、零售等服务,但必须与越合伙人组建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49%。2009年1月1日始取消股比限制。外商经营的商品不包括:水泥和水泥烧块、轮胎(不包括飞机轮胎)、纸张、拖拉机、机动车、轿车和摩托车、铁和钢、视听设备、葡萄酒和烈性酒、肥料等。2010年7月1日始取消商品限制。关于特许经营服务,外商必须与越合伙人组建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49%。2008年1月1日始取消股比限制。

    (三)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的外商需定期向投资审批部门报告财务情况。投资审批部门每个季度定期向工贸部报告审批、取消、补充、修改投资许可的情况。

    二、有关手续
    (一)商品进出口。外商首次投资于越南,申请经营商品进出口,需要申办投资许可证。已在越投资的企业申请经营商品进出口,只需在原投资许可基础上补办手续即可。投资审批部门不需征求工贸部意见。

    (二)商品分销。外商首次投资于越南,申请经营商品分销,需要申办投资许可证。投资审批部门需征求工贸部意见。已在越投资的企业增加商品分销服务,需补办申请手续。投资审批部门征求工贸部意见后,可颁发新的投资许可证后同时收回原许可证。

    (三)外资企业已设立一级零售体系后,如增设新的零售体系,需向投资审批部门申办有关手续。投资审批部门需征求工贸部意见。

    三、分销业现状
    目前,越分销业规模较小,网点布局分散,集约化程度低,以传统商店和集市为主,经营方式较落后。全国现有各类分销市场9000个,其中75%为农村集市,购物中心、超市、连锁店等现代业态未形成规模,主要分布在河内、胡志明市、海防、岘港等大中城市。据越方统计,2005年全国商品零售总额中,传统商店占46%,农村集市占44%,购物中心和超市等仅占10%。同分销业密切相关的物流业发展滞后,全国尚无专业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无商品配送中心,亦无专业物流企业,港口、仓库、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较落后。分销业发展空间较大。

    随着越加入WTO和CAFTA,分销业投资吸引力明显上升。据AT KEARNY公司考察表明,2006年越分销业投资吸引力世界排名从上年的第8位提升到第3位,仅次于印度和俄罗斯。外资普遍看好越分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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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人如何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夫妻团聚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夫妻团聚者※(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住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夫妻团聚者有关证明材料:
    1、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2、婚姻证明;
    3、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生活保障证明指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既可以是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或收入,也可以是共同财产或收入)。
    4、经公证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越南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夫妻团聚人员申请时应仍存在婚姻关系。申请之前申请人在华合法短期停留或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条规定的居留期限。
      特殊贡献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特殊贡献人员(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中国特别需要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特殊贡献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推荐函及有关证明指:
    国务院所属主管部、委、局出具的推荐函、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在华居住证件、奖励证明以及申请人获得的具有世界影响力或重大价值的科研成果证明等。外籍华人科技人才可由人事部确认并推荐,由人事部出具推荐函或身份确认函以及《来华定居专家证》确认。

    五、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3、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4、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5、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6、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
    ※“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是指对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过重大、突出贡献或对中国有重大价值的世界顶尖人才、特殊技能人才及知名人士等,包括世界著名科学奖项获得者、世界知名学者、企业家、运动员、文艺人士等。

    亲子团聚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亲子团聚※(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亲子团聚类有关证明材料:
    1、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2、本人的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
    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供收养证明。
    4、收养证明包括:如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国内建立收养关系的,提交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依照外国法律在国外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国外有关主管机构出具收养证明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收养公证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员出具收养公证书;在台湾地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台湾地区公证人出具收养公证书。

    ※亲子团聚人员申请时其父母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或为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

    投资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投资者(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包括:在国家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或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投资有关证明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直接投资的凭证,鼓励类产业: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2、企业登记证明;3、最近三年联合年检证明;(外经贸、工商、税务、海关或外汇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进行的年检证明。)4、验资报告(由政府审计部门或有关专门机构出具的能确认申请人投资实际已缴付注册资本金数额的证明。)5、 最近三年个人完税证明。

    七、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4、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

    ※“3年内投资情况稳定”是指申请时以及申请之日前连续3年内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规定标准。

    任职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任职人员(在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重点高等学校※;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重点煤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任职类申请的相应证明材料:1、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2、《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3、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年检证明、(年检证明指:有关主管部门对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有关事业单位颁发的登记证明进行的年检证明)、近四年的个人完税证明。4、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3年的居留证件。

    七、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生子女的,需提交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收养证明。4、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科研机构或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或职能的事业单位。

    “重点高等学校”是指“211工程”学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普通高校招生本科第一批录取院校。

    “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直接与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签署项目并承担主体工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项目证明。

    高新技术企业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提交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提交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上述证书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委(计委)、科技或商务部门依据能分工分别出具。

    亲属投靠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亲属投靠※(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亲属投靠亲属类有关证明材料:
    1、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越南人的《越南人永久居留证》;
    2、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3、经公证的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4、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指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既可以是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或收入,也可以共同财产或收入。)5、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亲属投靠人员申请时应年满60周岁且申请之日前连续5年内应同时具备其他各相关规定条件。申请之前曾在华合法停留或在华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规定的居留期限。

    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满18周岁数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包括中国公民及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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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资可参股不控股参与越南禁止外资进入行业

     《越南投资评论》5月4日报道,越南国会常委会4月底对《投资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讨论,该草案明确定义了“外国投资者”,即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国籍的个人,在外国建立并按照外国法律经营的组织,51%以上的注册资本由外国个人或外国组织持有的企业,以及至少51%的成员是外国个人、外国组织或外国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越南国会经济委员会主席阮文交解释说,根据新修订的《投资法》,外资在注册资本中占49%的合资企业仍被视为越南本土企业,这样外资可以通过参股而不控股参与此前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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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于工业产权转让活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转让工业产权的使用权不同,转让工业产权活动中有许多值得企业关注。

    工业产权是对本身创造拥有的创制发明、工业款式、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商标、商业名称、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权限,以及对劣性竞争的保护权。

    根据2005年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转让工业产权是拥有者转让给其他组织、个人。”工业产权的范围是按照产权保护证书的范围来确定。对于有创制发明、工业款式设计、商标等产权保护证书是签发给多个组织、个人的场合,该工业产权将由组织、个人拥有。个权利拥有者当决定转让本身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考虑一下问题:

    权利拥有者至可以转让本身在产权保护证书规定范围内的工业产权。

    地理标志权不可转让。地理标志是指出商品来自具体区域、地方或领土的标记。根据《知识产权法》,国家允许生产商品的组织、个人可以注册地理标志,但不能成为该地理标志的所有主。因为上述组织及个人不是权利人,所以不可以转让地址标志。

    在同样经营领域里,获保护的商业名称能辨别带有该名称的经营主体与其他主体。因此,商业名称只可以与其名下的所有经营活动、经营单位一起转让。

    获保护的商标须是标志(字母,文字,图案,图片,包括全信息或这些因素组合,以一种或多种颜色组合表达)和可辨别商标所有主的商品劳务与其他主体不同,所以所有主转让商标的时候,不能误导其名下的商品劳务的特点、来历。商标只可以转让于具备该商标注册条件的组织、个人。

    工业产权转让须以签约进行,获称为工业产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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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在数千年的历史中,越南人民为建立和保卫自己的国家而辛勤劳动、英勇战斗。在这一过程中,锻造出了民族的统一、人道传统和坚定不移、不屈不挠的斗争品格,建立并养育了自己的文化传统。

    自1930年以来,越南人民在胡志明主席创建并锻造的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事了长期的、艰苦的革命斗争,胜利地进行了“八月革命”并于1945年9月2日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国。在以后的几十年中,我国各族人民连续战斗,在全世界各国朋友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宝贵帮助下,取得了辉煌的胜利,特别是历史性的奠边府战役和胡志明战役,打败了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发动的两次侵略战争,解放并恢复了祖国的统一,完成了人民的国家民主革命任务。在1976年7月2日,统一了的越南国会决定将国家的名称改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国进入了向社会主义转变、毅然全力建设国家、坚决保卫祖国以及履行国际义务的时期。

    在连续的抵抗战争和祖国建设期间,越南曾施行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

    1986年以来,我国人民开始进行了由党的第六次代表大会发动的全面改革和更新,取得了非常重要的初步成果。为了适应新的情况和任务,国会决定修改1980年宪法。

    现行宪法决定了越南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军事和国防制度,越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结构,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运作原则;并使人民是主人的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化,国家实行管理和党的领导。

    在按照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胡志明的思想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的政治纲领、向社会主义转变的时期,越南人民将团结如一,坚持自主建国的精神,与世界所有国家奉行独立、自主、和平、友好与合作的外交政策,严格认真地遵守宪法,加快改革和更新,建设和保卫自己的国家。

    第一章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政治制度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独立、自主和统一的国家,其完整的领域包括它的陆地、沿海岛屿,领空和领海。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人民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以工人阶级与农民和知识分子联盟为基础的人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并不断地促进人民在所有领域中作为主人的权利,严厉惩罚所有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侵犯。努力建设成一个强大繁荣的国家,为所有公民保障社会公正、福利、自由和幸福以及为他们全面发展的条件。

    第四条

    越南共产党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和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民族利益的忠诚代表,是担负领导国家和社会的力量。
    所有政党组织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同居于越南土地上的各不同民族的统一国家。
    国家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互相帮助的政策,禁止一切民族歧视和民族分裂行为。
    各民族有权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自已的民族特征和培养自己的优良习惯、传统和文化。
    国家实行全面发展的政策,以逐步改变和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和精神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人民通过国会和人民议会行使权利。国会和人民议会是代表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机构,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
    国会、人民议会以及其它国家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产生和发挥作用。

    第七条

    对国会和人民议会的选举,按照全体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以秘密投票的方式进行。
    当国会的代表或人民议会的代表不受人民的信任时,选举人或国会可以撤销国会代表的资格;选举人或人民议会可以撤销人民议会代表的资格。

    第八条

    所有国家机构和国家公务人员以及雇员都应尊重人民,以高度奉献的精神为人民服务,与人民保持紧密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并接受人民的监督。他们应坚定地与一切官僚主义、傲慢自大、独裁主义和腐败现象作斗争。

    第九条

    越南祖国前线和它的成员组织构成人民管理国家的政治基础。祖国前线培育了民族统一的传统,加强了人民之间的政治和道德的凝聚力,参加了人民政权的建设和巩固工作,并与政府一起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鼓励人民行使他们作为主人的权利并严格认真地尊重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家机关、选举的代表、政府官员和雇员的行为。
    国家为祖国前线和它的成员组织创造有利的条件,以使其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十条

    越南总工会,作为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社会性政治组织,与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一起关注和保障工人、公职人员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利益;参加对国家机构和经济组织的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在建设和保卫祖国中教育干部、工人、公职人员和其他劳动人民。

    第十一条

    公民在基层行使作为主人的权利、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他们有义务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国防、社会治安和组织公共生活。

    第十二条

    国家按照法律管理社会,并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一切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参加防止犯罪和反对违反宪法、法律的犯罪和行为的斗争。
    所有对国家利益和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侵犯,都要受到依法惩罚。

    第十三条

    越南人民的祖国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损害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损害建设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阴谋和行为,都将依法受到严励的惩罚。

    第十四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奉行与世界各国和平友好相处和发展国际联系与合作政策,无论各国的政治社会制度如何。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与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助的基础上,增强与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友谊团结;积极支持世界各国人民争取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事业而进行的共同斗争并作出贡献。

    第二章 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通过对市场机制的调控来发展社会主义的多种经济成分的市场经济。具有各种不同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的多种成分的经济结构,是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个人所有制为基础的,其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核心。

    第十六条

    国家的经济政策是建设一个人民生活繁荣的强国,通过解放一切生产力,使国家、集体、个人的以及不同形式的私人资本和国家资本等各种经济成份充分发挥其潜能,并加强原材料和技术领域的基础建设,扩大与国际市场的经济、科学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土地、森林、河流与湖泊、水源、地下自然资源,领海、大陆架以及领空的资源,国家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科技等不同部门和领域的企业和工程所投的资金和财产,以及国家在外事、国防方面所投的资金和财产和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国家的财产,都应属于全民所有。

    第十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根据整体计划负责对土地的统一管理,并保证土地的有效合理的使用。
    国家可以将土地划归组织或个人来长期稳定的使用。
    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确保对土地的保护、补养、合理开发和经济使用,同时依法享有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十九条

    在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的关键部门和领域中的国有经济成分应得到加强和发展。
    鼓励国营经济组织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自主权,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行使。

    第二十条

    公民在生产和经营领域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合作所建立的集体经济,在自愿、民主和互利的基础上,可以组织各种经济形式。
    国家将促进联营并发展有效益的集体经济。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和私人资本经济,可以选择自己的生产和经营形式,有权在有利于社会生活的部门和商业领域开展经营,经营的规模和经营活动不受任何限制。鼓励发展家庭经济。

    第二十二条

    各种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组织都必须完全承担对国家的义务,在法律面前平等;其合法资本和财产受国家的保护。
    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可以依法与个体经济一起加入有限责任公司或国内外的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国防的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购买或征用个体或组织的财产,并按照通行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国家征购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外向型经济并实行统一管理,在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以及对国内生产的适当保护的原则下,与各国和国际经济组织发展不同形式的经济关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按越南的法律和国际法以及国际惯例在越南进行资本或技术投资;国家保障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合法资本和财产以及其他利益。外国投资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
    国家为国外定居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通过法律、计划、政策统一管理国民经济。在各部门、各级之间实行责任分工和分级管理;使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结合起来。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经济、社会和国家管理活动必须实行节约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一切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切破坏国民经济的行为,一切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均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国家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各项规定。
    国家禁止一切毁坏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

    第三十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和发展越南文化:民族的、现代的、人文的;继承和发展越南各民族文化的价值,胡志明思想、道德、品格;吸收人类文化的精华;发挥人民的创造才能。
    国家统一管理文化事业。禁止传播反动、颓废的思想和文化;破除迷信和不良习俗。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为公民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教育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生活和工作,保持淳风良俗,建设有文化、幸福的家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社会主义制度、有真正国际主义精神,同世界上各民族友好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文学、艺术为培养越南人民高尚的人品和灵魂服务。
    国家投资发展文化、文学艺术,为人民享受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创造条件。
    国家发展文化艺术活动形式的多样化,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文学艺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通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和其它大众通讯设施工作。禁止危害国家利益、败坏越南人民良好人品、道德和生活习惯的文化、通讯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发展民族文化遗产;关心保存、收藏、修复、建造、保护历史、革命遗迹、文化遗产、美术工程、名胜古迹,并发挥它们的作用。
    禁止破坏历史、革命遗迹、公共美术工程和名胜古迹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教育和培训是基本的国策。
    国家发展教育以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准,培训人力资源和培养人的能力。
    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公民的人格、人品和能力,培养具有民族自尊和高尚品德并决心为祖国的繁荣富强而奋斗的富有生气和创造力的劳动者,以适应国防和国家建设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全国的教育制度包括教育目标、课程、教材、教育计划、教师的标准、考试制度以及学位制度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国家将保证教育体制的平衡发展:学前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大学和研究生教育、普及的初级教育;消除文盲教育;发展国办的、私办和其它的各种类型的学校。
    国家优先给予教育投资,并鼓励其它来源的教育投资。
    国家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困难地区的教育发展实行优先的政策。
    群众组织、首先是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社会和经济组织、家庭和学校负有教育青少年和儿童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学和技术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关键的作用。
    国家制定和实行全国的科技政策: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保证各学科的协调发展,为政策、法律的制定提供科学的理论基础;更新技术,发展生产力,提高管理能力,确保经济发展的质量和速度并对国防的保障做出贡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科学基金并鼓励各种来源的投资,对前缘科学技术予以优先投入,做好培养与合理使用科学家、技术专家尤其是具有先进水平的熟练工人和技术工人;为科学家的发明贡献创造有利的条件,促进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组织和方式;使科学研究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相联系,把科学研究和教育与生产经营紧密结合起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投资、发展和保障统一的人民健康保护事业,利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来建立和发展预防式的越南医学;防病与治病相结合,发展现代医学药学和传统医学药学并使之互相结合,把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的卫生健康结合起来,建立卫生健康保险并为全体人民享受健康医疗保护创造有利的条件。
    国家对山区居民和少数民族群众实行的卫生健康计划赋予优先。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生产或销售有害于人民健康的医用器械和药品。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和所有公民都有义务保护和关心母亲和儿童,并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在越南开展具有全国性的、科学的、群众性的体育文化活动。
    国家对体育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学校教育所需的必修体育教育科目;鼓励和帮助各种形式的群众自发的体育文化活动的发展;为全国性的群众体育活动的不断展开创造必需的条件;把专业体育活动放在重要位置,锻炼培养体育人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旅游事业,发展和鼓励国内外的旅游。

    第四十三条

    国家扩大与国际间在文化、信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

    第四十四条

    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和维护国家的安全是全体人民的事业。
    国家通过全体人民巩固和加强国防和人民的安全,人民武装力量起着核心作用;调动全民的各种力量稳固地保卫祖国。
    国家工作人员、经济和社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尊重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卫国家安全和国防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武装力量绝对忠诚于祖国和人民,负有保卫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杜会的安宁和秩序,保卫社会主义政权和革命成果,并同全体人民一起建设国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正规的、经过战斗洗礼的并逐步现代化的人民革命军队,在建设和国防相结合,人民武装力量与全体人民的力量相结合,以及全国整体反抗外国侵略的传统力量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力量相结合的基础上,保持国家的力量和有力的地方民兵力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正规的、受过良好训练的并逐步现代化的人民革命安全力量,依靠人民并作为保卫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宁的人民运动的核心,保障政治稳定和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财产,防止和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

    第四十八条

    国家培养人民的爱国主义和革命的英雄主义精神,对人民进行国防和安全教育,推行义务兵役制度,实施恰当的军人家庭政策,建立国防工业,为武装力量提供装备,把国防与经济发展相互结合起来;保障军官、士兵、国防工人和工作人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并不断地加强国防的能力。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是享有越南国籍身份的人。

    第五十条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的人权得到尊重,并在公民的权利上和宪法、法律的规定中充分体现出来。

    第五十一条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
    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必须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有权在国家举行的任何公决中投票。

    第五十四条

    所有公民,不分民族出身、性别、社会地位、信仰、宗教、教育程度、职业和居住期限,凡年满18岁者都有选举权,年满21岁者依法享有被选为国会和人民议会代表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工作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国家和社会制订计划,为工人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颁布劳动保护政策和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身薪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资、休息、社会保险方面的制度由国家规定;国家鼓励劳动者的其它社会保险形式。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权依法自由地从事经营。

    第五十八条

    公民有权拥有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个人财产、生产工具,在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资本或资产;有权使用按照宪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划给的土地。
    国家保护公民的遗赠权和继承权。

    第五十九条

    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初级教育实行免费和义务制度。
    公民有权得到各种形式的普通或职业教育。
    国家和社会鼓励有天赋的儿童和学生努力发展其才能。
    国家提供学校经费和授予奖学金。
    国家和社会为残疾儿童享受适当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提供适宜的条件。

    第六十条

    公民有权从事科学和技术研究、发展、发明、创新、技术实验、生产合理化,和从事文学、艺术创造和批评以及其它文化活动。版权和工业版权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一条

    公民有权享受保健医疗。
    国家制定关于医疗费用以及医疗费减、免的规章。
    公民有义务遵守防病和公共卫生的法规。
    严厉禁止非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鸦片和其它麻醉药品。国家对吸毒和某些危险性的社会病实行强制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民有权依照法律和计划从事房屋建筑。房客和房东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

    所有公民不分性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的所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严厉禁止任何对妇女的歧视和对妇女尊严的侵犯。
    妇女和男子同工同酬。女工享受女性保护。公共职员和工薪的妇女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足薪产假。
    国家和社会为提高妇女在各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以及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创造有利的条件。为减轻妇女在家庭中的工作量并为妇女在生产、工作、学习、医疗、休息和履行母亲的义务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确保妇女家庭、儿童医疗监护、托儿所、幼儿园和其它社会福利设施的发展。

    第六十四条

    家庭是社会的核心。
    国家保障婚姻和家庭。
    男女公民在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制和夫妇平等的原则下享有婚姻权。
    父母有义务教养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公民。儿童有义务尊敬和照顾祖父母、父母。
    国家和社会不允许在家庭中歧视儿童。

    第六十五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有义务保护、关怀和教育儿童。

    第六十六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为青少年的学习、工作、创造以及为其文化智能和体能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对青少年进行民族传统、伦理以及公民义务意识和社会主义理想教育,鼓励他们成为创造劳动和保卫祖国的先锋。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战争残废、伤员和受到战争创伤的家庭实行优惠待遇,为失去能力的战士恢复劳动能力创造条件,帮助解决适宜于其健康状况的工作并使其过上稳定的生活。
    为国家作出贡献的个人和家庭应得到奖励并应受到适当的照顾。
    没有家庭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有权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

    第六十八条

    公民在国内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有依法出国和回国的自由。

    第六十九条

    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

    第七十条

    公民享有信仰和宗教的自由,可以参加或不参加任何宗教。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平等。
    宗教所有的公共场所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也无权利用宗教和信仰的自由来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七十一条

    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其生命、健康、荣誉和尊严受法律保护。
    除非是严重犯法的现行犯,否则,公民非经人民法院授权、或由人民检察院授权或批准,不得予以逮捕。
    逮捕和拘留必须依法进行。
    严厉禁止任何形式的对公民的荣誉、尊严的强制、侮辱和侵犯。

    第七十二条

    公民非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不得被认为是罪犯并受惩罚。
    公民受到非法逮捕、扣留、起诉和判决的,有权得到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任何人非法逮捕、扣留、起诉和判决他人并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七十三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非经法律授权,任何人都不得未经主人允许进入别人的住宅。
    个人的和畅通无阻的通信、电话和电报通讯受保障。只有依法被授权者才有权进行住宅搜查,开启、检查和扣押公民的信件、电报通讯。

    第七十四条

    公民有权以国家赋予的资格对任何国家机关、经济和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查和处理。
    任何对国家利益或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都必须得到及时严肃的处理。受害人有权依法得到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
    严禁对控告和检举者打击报复和旨在诬陷和伤害他人而滥用控告和检举权。

    第七十五条

    国家保护海外越侨的合法权益。
    国家为海外越侨与其家庭和祖国保持紧密联系以及为其故乡和国家的建设作贡献而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公民必须忠诚于祖国。
    背叛祖国是最大的犯罪。

    第七十七条

    保卫祖国是越南公民神圣的义务和高尚的权利。
    服兵役和参加全民的国防建设是公民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公民保护国家的财产和公共利益义不容辞。

    第七十九条

    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保卫祖国的安全、社会的秩序和安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十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纳税和参加公共事业劳动是公民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合法居住于越南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
    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有权受到国家依照越南法律的保护。

    第八十二条

    因参加争取自由、民族独立、社会主义、民主与和平,或从事科学研究而受迫害的外国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可以考虑提供庇护。

    第六章 国 会

    第八十三条

    国会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权威,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
    国会为唯一的享有立宪和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规定基本的国内和外交政策,规定全社会的经济、国防安全任务,以及国家机关职责、社会关系与公民行为的基本原则。
    国会对全部国家行为行使最高监督权。

    第八十四条

    国会行使下列职权:
    1.起草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越南法律、法令的立法计划。
    2.对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遵守行使最高监督权;审议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各自的工作报告。
    3.决定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4.决定国家的金融政策,决定国家财政的计划和分配,批准国家的财政报告;决定、修改和取消各种税收。
    5.决定国家的少数民族政策。
    6.决定国会、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方式。
    7.选举任免主席、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政府总理,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席建议设立的国防安全委员会人员,批准总理建议的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事项。
    8.决定政府各部及其它同级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决定中央直属省和市的设立、联合或划分以及其边界的变更;决定特殊经济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解散。
    9.撤销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的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抵触的文件。
    10.发布大赦。
    11.决定武装力量军衔制度,决定外交官员和其它国家公务人员的级别制度;决定国家级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与和平,决定国家的紧急状态和其它旨在确保国防安全的特殊措施。
    13.根据主席的建议,决定外交的基本政策,批准或废除或参加国际条约。
    14.决定大选的举行。

    第八十五条

    每届国会立法机关的任期为五年。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应在即将离任的立法机关届满的两个月以前选出。选举程序和代表人数由法律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立法机关经2/3以上代表的同意,可以决定缩短或延长本届的任期。

    第八十六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召开两次国会会议。
    国会常务委员会经主席要求或总理要求或至少1/3以上的代表要求,或自己决定,可以召开国会非常会议。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的第一次会议应在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之内召开,会议应由上届国会主席主持直至新的主席选出为止。

    第八十七条

    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全国民族委员会、国会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和其成员组织,有权向国会提出法案。
    国会代表有权向国会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的建议。
    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建议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国会取消代表资格、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缩短或延长本届国会任期、或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宪法的修改必须经过全体代表过2/3多数通过以外,国会的议案和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多数通过。
    国会的法律和决议应在通过后的十四天之内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国会应选出一委员会来审查国会代表的资格,并向国会报告,由国会决定是否接受代表的资格。

    第九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为国会的常设机关。
    国会常务委员会由国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人数由国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政府成员。
    每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应行使职权至国会立法机关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九十一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和领导国会代表的选举;
    2.组织准备、召集和主持国会会议;
    3.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4.发布国会授权事项的法令;
    5.监督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停止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矛盾的文件的执行,并建议国会决定这些文件的废除;废除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相矛盾的文件。
    6.监督和指导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废除中央直属的省、市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解散对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央直属省、市的人民委员会。
    7.指导、协调全国少数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并保证国会代表开展工作的必需条件。
    8.在国会闭会期间批准总理对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和罢免建议,并向国会的下次会议报告。
    9.在国会闭会期间发生外侵时,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并向国会下次会议报请批准。
    10.决定部分或全体总动员;宣布全国或局部地区的紧急状态。
    11.处理国会对外关系。
    12.按照决定举行普选。

    第九十二条

    国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签发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处理国会的对外关系;与国会代表保持联系。
    国会副主席应当依照主席的委托协助主席履行其职责。

    第九十三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令和决议,除经主席提交国会重新审议之外,必须在通过后的十四日之内公布。

    第九十四条

    国会选举全国民族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全国民族委员会研究民族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建议;行使监督民族政策、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执行的权力。
    政府的任何涉及民族政策问题的决定在公布之前都应经由全国民族委员会咨询。
    全国民族委员会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应邀出席政府讨论执行民族政策问题的会议。
    全国民族委员会同样享有其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国会各委员会的各种职权。
    全国民族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五条

    国会选举由它所属的各委员会。
    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法律草案,对法律提出建议,起草法令和其它议案,依照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派提出报告;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立法规划方面的意见;行使法律委托的监督职权;对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提出建议。
    各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六条

    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其它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和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就一些必要的问题予以说明或提供材料。被要求者有义务满足其要求。
    国家机关有义务研究并答复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国会代表不仅代表其自己的选民而且也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
    国会代表必须密切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的监督;收集并忠实地向国会和相关的国家机关反映选民的意见和愿望,定期会见选民并报告工作情况和国会的工作情况;检查、督促选民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工作并对公民行使这类权利提供指导和帮助。
    国会代表应宣传宪法并鼓励人民遵守宪法以及法律和国会通过的决议。

    第九十八条

    国会代表有权质询委员长、国会主席、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查院总检察长。
    被质询者必须在会议期间向国会作出答复;如果需要调查,国会可以决定授权被质询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或向下次国会会议或书面作出答复。
    国会代表有权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回答他们所关心的问题。上述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国会代表作出答复。

    第九十九条

    国会代表非经国会许可,在国会闭会期间非经国会常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起诉。
    如果国会代表因严重犯罪而被拘留,拘留机关必须立即向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由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理和作出决定。

    第一百条

    国会代表必须备以足够的时间以履行其职责。
    国会常委员会、总理、部长以及其它政府成员和国家机关有责任向提出要求的国会代表提供必需的文件材料并为其履行职责创造有利条件。
    国会代表进行工作的费用由国家支付。

    第七章 国家主席

    第一百零一条

    主席为国家首脑,对内对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一百零二条

    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报告工作。
    主席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国会任期届满时,主席应任职至新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一百零三条

    主席有下列职权:
    1.公在宪法、法律和条例;
    2.对人民武装力量发布命令和主持国防安全委员会;
    3.向国会提出选举、任免副主席、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建议;
    4.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同会的决议,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
    5.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市国家战争状态,发布大赦令;
    6.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全国或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
    7.在10天的期限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国会常务委员的条例、决议的建议;如果条例或决议仍然被国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但主席仍不同意时,可由主席提交国会会议作出决定;
    8.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总检察长及其它成员;
    9.决定武装力量高级官员的衔级称号,决定国家外交人员和其它的衔级称号,决定奖章、勋章和其它国家荣誉称号;
    10.任免或召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接受外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外国元首谈判或签署国际条约;
    11.决定越南公民资格的授予、撤销或剥夺;
    12.签发特赦的法令;

    第一百零四条

    国防安全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国家主席提出国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建议,由国会批准。委员会成员可以不是国会的代表。
    在战争情况下,国会可以指派国防安全委员会特殊的任务和权力。
    国防安全委员会集体工作,实行多数决定制。

    第一百零五条

    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在必要时,主席有权出席政府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

    主席可以发布保证行使其职权的法令和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副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副主席帮助主席履行职责,经主席授权,可以代行主席部分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当主席在较长期间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可以作为主席行使职权。
    在主席职位空缺情况下,副主席应行使主席职权至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八章 政 府

    第一百零九条

    政府为国会的行政机关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对国家的全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对外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加强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机器,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和执行;发扬人民在国防和建设中作为主人的权利,确保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安定和改善。
    政府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由总理、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成员组成。除总理以外,其它政府成员不必为国会代表。
    政府总理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副总理帮助总理履行其职责。总理不在期间,可以授权一名副总理代替总理指导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南祖国前线中央委员会主席、越南总工会主席和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在政府讨论与其相关的问题时可以应邀出席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享有下列职权:
    1.领导各部、政府所属的各部级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管理机构;指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对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执行;为人民委员会履行其法定职责和行使法定职权创造有利条件;造就、培养、管理和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保证国家机关、经济、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公民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组织和指导对人民的宣传和宪法、法律的教育;
    3.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其它提案;
    4.对国家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实行统一的管理;保证全民财产的有效使用和管理;发展丈化、教育、卫生、科学和技术;实施国家计划和预算;
    5.实施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措施并为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环境的措施;
    6.巩固和加强全体人民的国防,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宁;建设人民武装力量,实施全民动员、国家紧急状态和其它保卫国家的必须措施;
    7.组织和管理国家的清算和统计工作;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反对国家机关内的官僚和腐败现象;呈交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案;
    8.统一管理国家对外事务;代表政府签署加入或批准国际条约;指导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执行;保护国家在国外的利益和越南组织和公民在国外的合法利益。
    9.执行社会、民族和宗教政策;
    10.决定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单位的地界的划分;
    11.协调越南祖国前线与群众组织各自职责的履行;为这些组织有效地发挥其职能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政府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一届国会期满时,政府应将工作至新国会选出新的政府为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总理享有下列职权:
    1.指导政府、政府成员、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并主持政府的所有会议;
    2.向国会提出建立或撤销部和部级机关的建议;向国会、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政府成员的建议;
    3.任命、免除或撤销副部长及同级的职务;批准选举;免除、调动或撤销省和中央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4.停止或废除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决定指示、函件的执行;停止或废除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定、指示;
    5.停止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议的执行并向国会常委员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6.通过大众媒介向人民报告政府必须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法定,政府有权发布决议、决定,总理有权发布决定和指示,并管理这些文件的执行。
    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必须集体讨论并按多数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在其部门和领域的职权范围内对全国负责进行国家管理,依法确保自治单位在营业和生产活动中的权利。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根据国会常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决定以及政府和总理的文件,部长、其它政府成员和政府机关首长可以发布决定、指示、函件并管理所有部门、地方和单位对上述文件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部长和政府其它成员对其领域和部门的职责向政府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九章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各行政单位划分如下:
    国家划分为省、中央直辖市;
    省划分为县、省辖市和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划分为郡、县和自治区;
    县划分为乡和镇;省辖市和自治区相应地分为坊和乡;郡划分为坊。
    各行政单位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的建立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议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意志、愿望和在当地作为主人行使权利的代表机关,由当地人民选举产生,并向人民和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文件,人民议会可以通过决议采取措施,以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当地的严格遵守;对当地的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作出决议;对国防和地方安全作出决议;通过决议采取稳定和改善当地人民生活条件的措施,完成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分配的一切任务和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作为当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代表的人民议会代表,应当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定期会见选民并向选民报告自己和人民议会的工作,答复选民的询问和请求,检查和督促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检举的处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质询人民议会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人民委员会直属机关的负责人。被质询者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在人民议会作出答复。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向当地国家机关提出请求。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有责任接受代理,检查和转呈其请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委员会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并为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文件和人民议会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人民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指示并监督其执行。
    人民委员会主席领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地方重大事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多数人决定问题。
    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停止执行或废除人民委员会的机关或下级人民委员会的机关通过的不适当的文件;停止下级人民议会不适当决议的执行,同时提请同级人民议会予以废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越南祖国前线委员会主席和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可以在讨论相关事项时应邀参加人民议会会议和出席同级人民委员会会议。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应定期向前线委员会和各人民团体简报地方有关各方面的情况,听取这些组织对当地行政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前线委员会与各人民团体推动当地群众与国家一起完成地方的社会经济、国防安全任务。

    第十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范围内,义不容辞地负有保卫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人民作为主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荣誉和尊严。
    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以决定成立特别法庭。
    在基层可以成立适当的人民组织,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群众之间小的违法行为和争执。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每届任期随同国会。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和任期以及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和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军事法院的审判,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和军事陪审员参加。在法官的指导下,陪审员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且只依法律行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集体讨论并按照多数作出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告的辩护权受保护。被告可以为自己辩护,也可以请他人为自己辩护。
    成立律师组织,帮助被告和其它有关当事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保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民族公民在法庭上使用自己民族的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在设立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时,除非国会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国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
    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向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已具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决定必须得到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每个公民的尊重;有关人员和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各部和部级机关、其他政府所属机构、地方行政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行使公诉权,保证法律得到严格一致的遵守。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法律的遵守,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公诉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领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领导。
    检察委员会的设立、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责范围以及其它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由多数决定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任期随同国会的任期。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院成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任免。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地方的法律遵守情况向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应答复人民议会代表所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章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和国庆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为长方形,宽等于长的2/3,红底,中间是一五角金星。

    第一百四十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是圆形、红底,中间有一颗五角金星,周围有谷穗,下面是半个齿轮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字样。

    第一百四十三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为“向前进”。

    第一百四十四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是河内。

    第一百四十五条

    1945年9月2日宣布民族独立为国庆日。

    第十二章 宪法的效力和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其它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只有国会才有权修改宪法。修改宪法至少必须得到国会代表总数的2/3多数的通过。
    本宪法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1992年4月15日11时45分一致通过。

       国会委员长 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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