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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代表选举法》

    国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五十四条,本法对国会代表的选举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代表的选举按普通、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居住期限,满18周岁有选举权,满21周岁依法享有被选举权,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人和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国会代表必须忠于越南社会主义祖国,为改革事业、为民富国强奋斗,有履行国会代表职务、参加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能力和水平,有优良的道德品质,模范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并得到人民的信赖。

    第四条

    越南祖国阵线组织协商、选择并介绍国会代表。

    第五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和主持国会代表的选举,监督国会代表的选举,保证选举民主、合法地进行。
    中央政府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选举工作。

    第六条

    组织选举国会代表的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二章 国会代表数额、选举单位和投票区域

    第七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代表总数不超过400名。
    每个省、中央直辖市至少选举3名国会代表。
    首都河内得分配适当名额的国会代表。

    第八条

    国会代表由各个选举单位选出。
    省、中央直辖市可以是一个选举单位,也可分为多个选举单位。每个选举单位选举的国会代表不得超过3名。
    选举单位、选举名单和国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并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至迟在选举日的70天前公布。

    第九条

    每届国会的少数民族国会代表数额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保证各少数民族有适当数额的国会代表。

    第十条

    每个选举单位分成许多投票区。在山区、海岛和居民不集中的地方,尽管选民不满300人,也可设立一个投票区。
    医院、助产院、残疾人疗养院有50名以上选民的,可单独设立一个投票区。
    人民武装部队设立专门的投票区。
    投票区域的划分由乡、镇、街道、市级政府决定或由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划定。

    第三章 选举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负责选举国会代表的组织有:
    ──中央选举委员会;
    ──省、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
    ──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
    ──投票区选举组。

    第十二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在选举日的90日前成立由15至21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由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
    选举委员会选出一名主席、一至两名副主席和一名秘书长。
    选举委员会有如下任务权限:
    1.领导、组织全国的选举,检查、监督国会代表选举法的实施。
    2.在全国范围内根据选举单位公布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3.解决关于选举的申诉。
    4.接受并审查下级选举组织呈递的选举记录,总结全国的选举工作。
    5.审查并决定改选、补选或废止各选举单位的选举结果。
    6.公布选举结果。
    7.给应选代表颁发代表证。
    8.把选举档案材料和选举总结记录、报告呈递国会。

    第十三条

    省、中央直辖市的人民政府配合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在选举日的70日前成立由7至9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同级祖国阵线代表、同级人民议会代表和同级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选举委员会选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长。
    选举委员会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指导、准备、组织各选举单位的选举,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印刷选民证和选票;
    2.检查、监督国会代表选举法在本省、本直辖市的执行;
    3.接受侯选人的档案材料;
    4.按选举单位和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建立侯选人花名删;
    5.检查和解决关于选举的申诉;
    6.接受并检查选举记录;
    7.公布本地方的选举结果;
    8.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报告组织实施选举情况;
    9.向国家选举委员会呈交选举档案、选举记录;
    10.根据国家选举委员的决定组织改选、补选。

    第十四条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助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在每个选举单位,至迟在选举日的60日前成立一个由9至15人的选举委员会,其中有本地方祖国阵线代表和本地方人民政府代表。
    各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选出主任、副主任、秘书。
    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检查、监督国会代表选举法在选举单位的实施;
    2.检查、监督并布置投票处;
    3.检查和解决本选举单位的选举申诉;
    4.至迟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选举组分发选票;
    5.审查并公布选民名单;
    6.在本选举单位粘贴公布侯选人名单;
    7.审查解决对候选人提出的申诉;
    8.在各投票处检查选举工作;
    9.接受、审查各选举组呈递的点票记录,在本选举单位作出确定选举结果的记录并呈递国家选举委员会,同时在本地方公布;
    10.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规定报告组织实施选举情况;
    11.向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呈交选举材料、档案;
    12.依本法规定组织改选、补选。
    在只有一个选举单位的省、中央直辖市,由省(市)选举委员会实施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的职权,不再设立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至迟在选举日的20日前在每个投票区成立一个选举小组,由5至11人组成,其中有本地方祖国阵线代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代表。
    人民武装部队在自己的每个投票区成立一个选举小组,由5至9名部队代表组成。
    选举小组选出一名组长、一名副组长、若干名秘书。
    选举小组的任务和职权如下:
    1.在投票区组织选举工作;
    2.布置投票处和准备投票箱;
    3.发放有选举小组印章的选票给选民;
    4.保障投票处的秩序;
    5.检票并作检票记录呈交上级选举委员会;
    6.将检票记录和全部选票呈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
    依照上级规定报告组织实施选举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选举委员、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不得在选举中进行鼓动。

    第十七条

    各选举负责组织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工作,每次会议至少必须有2/3的成员出席,各项决定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赞成方能生效。
    各选举负责组织可以招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人员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协助选举工作。

    第十八条

    各国家机关和职员、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自己的任务、职能范围内要尽力创造条件协助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各级选举委员会实施选举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将选举记录、材料档案和总结报告呈递国会后结束自己的工作,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选举组在国家选举委员会公布选举结果后结束自己的工作。

    第四章 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在建立选民名单期间,公民有权在自己的居住地或临时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以参加国会代表的选举。
    每个选民只得在一个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名单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按投票区设立。
    人民武装部队内的选民名单由部队指挥委员会根据投票区设立。

    第二十二条

    建立选民名单机关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30日前在本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投票区的公共场所和其它场所粘贴选民名单,广泛通告以便让人民群众监督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选民名单时,如果发现有错漏,从粘贴之日起20日以内,任何人都有权申诉,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建立选民名单机关报告,建立选民名单的机关必须更正错误,补填被遗漏的选民;从收到申诉书或报告之日起3日以内,建立选民名单机关必须解决并通报申诉人。
    如果申诉人或报告人不同意解决的结果,申诉人或报告人有权向郡、县、市的人民法院起诉。从收到起诉书之日起3日以内,人民法院必须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最后裁定。

    第二十四条

    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如果某个选民因到外地出差而无法在已登记入选民单的居住地参加投票时,该选民从居住地取得证明,在出差地参加投票。出具证明时,人民政府应立即在选民名单上注明:“该选民在外地投票。”

    第五章 候选、推选和协商介绍国会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希望依照本法规定竞选国会代表的,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60日前把竞选申请书、履历和乡、镇、市的证明交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按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团组织由各成员代表组成的会议以协商讨论分配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候选人数额、成份,并介绍国会代表候选人,国家选举委员会代表得应邀参加该会议。
    省、中央直辖市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由各成员组织代表参加的会议协商讨论分配本地方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候选人数额、成份,并介绍国会代表候选人,同级选举委员会代表应邀参加该会议。

    第二十七条

    就机构、成份和候选人数额达成协议后,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可推选自己的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团,省、中央直辖市祖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在已经达成的协议的标准基础上,讨论、调整以便汇集被推选或自愿报名竞选的候选人名单,在候选人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收集选民意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的选民会议按村、邑、居民点由乡、镇、街道的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召集和主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的选民会议是工人、职员参加的或工人、职员的代表参加的会议,由机关首长、工会主席和单位领导召集和主持。人民武装部队的选民会议是军人参加的由部队首长召集和主持的会议。在选民会议上,选民对照国会代表的标准,对推选候选人和自报候选人提出看法,并根据会议的决定进行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组织、机关、部队推选的代表或候选人及自报候选人得应邀参加选民会议。

    第三十条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与各成员组织协商,并在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推选的候选人和自报候选人中选择国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国家选举委员会代表得应邀出席该会议。
    省、中央直辖市的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同各成员组织协商,从地方推选的候选人和自报候选人中选择本地方的正式国会代表候选人。省、中央直辖市的选举委员会代表得应邀参加该会议。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省、中央直辖市的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40日前把协商会议记录和正式候选人名单寄至国家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省、中央直辖市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选举委员会的建议按选举单位公布候选人名单。
    每个选举单位的候选人数额应多于该选举单位应选出的代表数额。
    一名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记名。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不得参加本单位的选举委员会或选举组而应选。如果是本单位选举负责组织的成员而参加竞选的,则该候选人自记入候选人名单之日起辞去选举负责组织中的一切职务。

    第三十三条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省、中央直辖市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30日前将候选人的如下材料呈送国家选举委员会:
    1.候选人介绍;
    2.记有姓名、年龄、职业、籍贯、地址、推选地等项目的候选单;
    3.简要履历;
    4.国家机关、居住地出具的确认候选人已经具备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的证明书。
    收到以上材料后,国家选举委员会要发给签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20日前按规定粘贴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自公布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公民有权就候选人名单中的错误和遗漏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或报告,选举委员会必须进行处理和解决,如申诉人或报告人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有权向国家选举委员会申诉或报告,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通过与选民会谈、接触或向选民报告自己如被选为国会代表后将怎样履行职责等方式进行竞选。
    会谈、接触等活动由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组织。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一节 选举日期

    第三十七条

    条投票选举国会代表的活动在一天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
    选举日必须是星期日,由国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至迟在选举日的90日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的10天前,选举组必须经常向选民通报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通过粘贴、广播及各种通讯方式进行宣传。

    第二节 投票办法

    第三十九条

    投票活动从选举日的上午7时开始至晚上7时止。选举组可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决定提前开始或推迟结束,但最早不得在上午5时以前,最迟不得超过晚上10时以后。

    第四十条

    每个选民只能投一张选票。
    选民必须亲自去投票处投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时可请他人代为填写,但必须亲自到投票处投票。
    有残疾的选民不能亲自到投票处投票的,可委托他人代办投票。
    选民因生病、老弱、残疾不能亲自投票的,可建议选举组带投票箱和选票到其它住所让其填写后投票。在此情况下,选举组也可组织流动投票箱让选民投票。

    第四十二条

    选民填写选票时,任何人包括选举组成员不得观看。
    如果填写错误时,选民有权要求更换选票。

    第四十三条

    一切人都必须遵守投票处的规定和秩序。

    第四十四条

    当超过投票的规定时间,仍有选民在投票处准备投票时,只有等这些选民投完票时,选举组方能宣布投票结束。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日内,投票活动必须连续进行,如果发生意外情况至使投票活动中断时,选举组必须立即封贴投票箱,报告选举委员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投票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如果有特别理由必须推迟投票日时,选举组必须及时报告选举委员会以建议国家选举委员会审定。

    第七章 选举结果

    第一节 检票

    第四十七条

    检票必须在投票结束后在投票处立即进行。
    在打开投票箱之前,选举组必须统计并封存未曾使用过的选票,并请两名不是候选人的选民当场作证监督检票。
    候选人、社会团体代表或被委任者有权见证、监督检票和对检票提出申诉。报刊记者,电影、电视、广播电台记者,摄影记者得见证监督检票。

    第四十八条

    下列选票无效:
    1.非选举组发给的选票;
    2.没有选举组印章的选票;
    3.选票上填写的代表数额超过本选举单位应该选举的代表数额;
    4.将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字全部勾销的选票。

    第四十九条

    如果怀疑某张选票可能无效,由选举组组长提交选举组讨论解决。

    第五十条

    对检票当场提出申诉的,由选举组接待、解决并将处理结果记入档案。
    如选举组不能解决,则应转到选举委员会解决。

    第五十一条

    选举组必须把以下检票结果记入档案:
    ──本投票区总选民数;
    ──参加投票的选民数;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申诉情况,解决申诉情况,未解决的申诉的情况。
    选举档案一式两份,有选举组组长、秘书、和两名应邀见证检票的选民的签字,至迟在选举日结束后3天内将一份寄至选举委员会,一份寄至乡、镇及街道人民政府。

    第二节 选举单位的选举结果

    第五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选举组的选举档案后,要进行检查,并建立确定本选举单位选举结果的档案。
    该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本选举单位应选出的国会代表数额;
    ──候选人数额;
    ──本选举单位的选民总数;
    ──参加投票的选民数额,占本选举单位选民的百分比;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中选人名单;
    ──选举申诉情况;
    ──档案一式3份,有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位秘书的签名,一份送国家选举委员会,一份送上级选举委员会,一份送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至迟在选举日结束后五日内送达。

    第五十三条

    候选人得过半数票和得多数票的中选。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按年龄顺序排列,年长者中选。

    第三节 补选和重选

    第五十四条

    如果在首次选举中,中选人数未达到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数额的,必须将此点记入档案,并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委员会向国家选举委员会报告以便审查和作出决定。在补选时,迟至必须在选举日结束后30日内进行。补选候选人只在首次选举时未中选的后选人中选择。

    第五十五条

    在每个选举单位,如果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不到记入选民名单中的选民人数的一半,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此点记入选举档案并立即报告上级选举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首次选举后的15日内重选,重选只在首次选举时中选的名单中选举产生。

    第五十六条

    补选和重选仍然按首次选举建立的选民名单进行,并必须符合本法各条的规定。

    第四节 选举总结

    第五十七条

    当收到和检查关于确定选举结果和解决选举申诉的档案后,选举委员会要建立确定地方选举结果的档案。
    该总结档案应记录:
    ──选举单位数量;
    ──地方候选人数额;
    ──各地方选民总数;
    ──各选举单位参加投票选民人数及占本选举单位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的百分比;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中选人名单;
    ──选举申诉解决情况;
    ──上级选举委员会解决申诉情况;
    ──其它重要事项及解决措施;
    ──给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建议。
    该档案一式4份,有选举委员会主席、秘书的签名,一份送国家选举委员会,一份送同级祖国阵线委员会,两份送同极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在选举日后7天内送达。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收到并检查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选举档案和解决审诉报告(如果有)后,建立全国选举总结档案。
    该档案记录下列内容:
    ──选出的国会代表总数;
    ──候选人总数;
    ──选民总数;
    ──参加选举的选民总数,所占比例;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中选人名单和每位中选人所得票数;
    ──其它重要事项及解决措施。
    该档案一式4份,由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秘书长签名,一份送交国会常务委员会,一份送交政府,一份呈交国会,一份留存备案。

    第八章 补选国会代表

    第五十九条

    在任期内,如果某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有空缺,国会常务委员会可决定补选该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成立由3至5人组成的有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人民团体代表的选举委员会,由国会副主席担任选举委员会主席。

    第六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补选选举日并在30天前公布,如果剩下的任期已不到两年,则不再组织补选。

    第六十一条

    选民名单由乡、镇和街道人民政府建立,并至迟在补充选举日的15天前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至迟在补充选举日的15天前,配合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单位成立由3至5人组成的补充选举委员会,其中有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地方人民团体代表。
    补充选举委员会选出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秘书一名。

    第六十三条

    至迟在补充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乡、镇和街道人民政府主席要成立一个3至5人组成,由基层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人民团体代表组成的选举组。
    补充选举组选出组长一名,副组长一名和秘书一名。

    第六十四条

    补充选举委员会、补充选举组的任务和权限和补充选举投票方式适用本法规定的选举委员会、选举组的任务和权限及投票方式。

    第六十五条

    空缺国会代表的单位的候选人名单至迟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

    第六十六条

    关于补充选举工作的申诉由补充选举委员会解决。

    第九章 对违反选举法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使用各种手段招摇撞骗,收买或胁迫他人,阻碍公民选举国会代表的,负有责任的人在选举时伪造选票、有舞弊行为的,或使用其它手段使选举结果与事实不符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代替1980年12月18日颁行的《国会代表选举法》。

    第六十九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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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政府出台一套新的农产品和水产品检查规定》

    越南政府出台一套新的农产品和水产品检查规定.

    为了改进对农产品和水产品的检查制度,并加强海关与检查机构之间的协调,越南政府出台了一套新的规定。

    该规定要求几乎所有的农产品和水产品在进入或离开越南之前都应接受检查。

    据美国农业部(usda)消息,某些产品,如:牲畜和活鱼,要经过检查和额外的试验。

    政府将授权被指定的地区机构,发放检查申请表和检查证书。不在越南卸货的过境物资,不必接受检查。

    新规定要求填写检查申报表。就是说,货主首先要填写检查申请表,交给某一检查机构。

    在对产品检查之前,检查机构要对申请表进行核准,这种检查可与海关检查同步进行,亦可在海关检查之后进行。

    海关的检查,是为了确定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并审查发货文件,而货物杄查,是杄查进出口货物的质量和安全性。

    出口货物在装运之前,货主(或贸易公司)须填报检查申请表,向检查机构申报其货物,以便根据现行的越南检查规定,或买方的要求,取得检查证书。

    在通过海关之前,出口方必须向检查机构提交3份申请表。在申请表被审核之后,一份交给海关,以便通关;一份给货主(或贸易公司);还有一份交给检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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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口岸经济区的保税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规范口岸经济区内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活动。

    第二条
    保税区是有别于口岸经济区内其他区域的区域,保税区设有海关以监察、检查进出区域的商品,并享受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关税优惠。
    在保税区内可进行下列经营活动:进出口,暂进再出,货物过境运输,保税仓库,免税店,展览会,商品介绍厅,进出口商品加工生产,国内外企业分支机构,口岸市场。

    第三条
    保税区由设有口岸经济区的省人民委员会与贸易部和财政部(海关总局)协商一致后颁布决定设立。

    第四条
    在保税区登记注册的越南各经济成份商人,在越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税区商人)须遵守本条例及越南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五条
    自国外进入保税区的商品、设备、运输工具、物资(统称为商品),行李和外汇须根据越南现行有关规定接受监察、检查。

    第六条
    越南公民及外国人不得在保税区里居住。

    第二章 关税优惠

    第七条
    自国外进入保税区的商品免交进口税。

    第八条
    进入保税区的越南本地商品在对外出口时,以及进入保税区的外国商品进口到越南内地时,将根据进出口税法办理。

    第九条
    在保税区生产、加工、装配的商品对外出口时免交出口税。

    第十条
    在保税区生产、加工、装配的商品如使用国外进口原料、零配件,在进口到越南内地时只需交纳构成该商品的进口原料、零配件的进口税。
    第三章 加工生产,进出口商品,服务
    第十条
    保税区商人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的加工,暂进再出,转口和过境商品须遵守越南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保税区的商品买卖、服务须遵守越南有关禁止经营,有条件经营和限制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现行规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海关总局)规定出入保税区商品的海关手续。

    第十四条
    设有保税区的省人民委员会通过口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保税区基础设施以及对保税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口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责任:
    1、编写保税区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呈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
    2、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保税区管理实施细则,呈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
    3、组织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及解决民事纠纷。

    第五章 实施条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有关保税区活动的其他事宜,将根据越南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越南已签署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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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外籍劳工的新规定》

    越南政府日前颁布了关于录用和管理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工作的新决议,其中明确规定了为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签发工作证的程序和申请签发手续以及使用该证明的相关问题等。

    该决议涉及的对象包括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和使用外籍劳工的越南企业和组织。

    该决议明确规定,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年龄要满18周岁以上,拥有符合于工作需求的体质;本人正担任某企业的管理者、执行经理或直接管理企业的专家,而这个企业目前在越南已设有贸易代表处的;没有违反越南国家安全的档案纪录;不是正在被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或者不是正在越南或国外法律的服刑者。

    除了按照规定不需持在越南工作的工作证的特别对象之外,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要持有越南职能机关签发的工作证明。

    该决议同时明确规定外籍劳工、雇主和国家机关有录用和管理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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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贸易中介酬劳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介是促进商贸交易的催化剂,这在越南是获法律认可的活动。

      据2005年越南《商业法》规定,贸易中介是有一商人在相关各方协议和签订货品交易、供应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做牵引角色,并且按照中介合同领取酬劳。

      为保障协议自由,越南法律允许各方可以协议产生中介酬劳权益的时间。对于没事先协议的场合,中介酬劳权将从各方签订中介合同当天起产生。这规定源于中介活动的特点,中介担任牵引、调解角色,直至各方签订交易合同为止,但不包括监督各方执行合同义务。

      各委托方有义务支付中介酬劳。中介酬劳权只在各委托方履行本身义务的情况下才得到保障。

      实际上,许多价值庞大的交易合同,各委托方会在双方完成结算义务后才支付中介酬劳。因此,视各方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可能产生的权益和义务而定,履行结算义务的时间会有所改变。

      履行结算义务的时间通常在中介结算期限条款内规定,委托方有责任在领取交易款项后的固定期限内结算中介酬劳。

      对于中介活动,上述协议含很多风险:第一,中介难以掌握各方是否已履行义务。第二,中介的权益受制于委托方,若后者不获结算交易款项,中介也无法领取酬劳。

      作为供应和需求之间的桥梁,中介活动有助于提升经济交易效益,然而, 中介应谨慎衡量中介合同条款,以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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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在越南设立虚拟办事处相关法律问题

      各经济成分企业可以自主经营和选择活动行业,也可以使用各种符合能力和规模的经营方式,取得最高的经济效益。

      节约开支但仍有为经营洽商、签约服务的办公空间,视经营规模和行业而定,不租用固定办公室的惬意选择租用虚拟办公司,作为办事处注册地址,实际工作却在别的地方。上述做法是否违反越南《企业法》的规定?

      按2005年越南《企业法》的定义:企业是具有招牌、财产、固定办事处及合法登记开展各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提出有关办事处的具体规定:办事处坐落于越南领土,有具体的地址,包括:门牌、省市、坊乡,同时要向经营注册机关申报。然而,《企业法》没规定一个地点可以开设多少企业,经营注册机关也无法确定企业是否在登记的地址活动。不少外国投资者直接在越南成立全外资经济组织,外商也按外国法律成立和注册经营商业活动,同时按2005年《商业法》在越南成立代办处和分行,对于这个场合,若外国投资者和外商选择虚拟办公室作为经营总部、代办处或分行,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企业租用“虚拟办公室”组委办事处,而言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和机制约束或处理该问题。此举是“虚拟办公室”模式活跃发展的条件。然而,各企业应注意,《企业法》不规定并不代表该活动是合法,因为企业的活动不仅受《企业法》的约束,还受制于其他法律规定,例如《税务法》、《商业法》、《银行法》等。

      掌握许多企业使用“虚拟办公室”注册办事处地址情况,各权利机关正审议制定旨在约束上述活动的法律规定,已经或有意租用“虚拟办公室”的企业应慎重衡量,让经营活动可以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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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刑法》

    1980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把越南XXXX党在新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规定“国家依照管理社会并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保卫革命成果,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犯罪,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完成两大战略任务──成功地建设社会主义和牢固地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的锐利武器。
    这部《刑法》继承和发扬了我国自八月革命以来制定的刑事法规中的精华。总结我国几十年来预防犯罪,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并对未来的犯罪情况具有预见性。
    这部《刑法》贯彻了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集体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体现了主动预防犯罪和同犯罪作坚决斗争的精神,体现了党和国家惩罚犯罪分子不仅只是为了惩罚,更主要的是要把他们教育改造成对社会有用之人的政策,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制度下有能力改造罪犯的信心。
    认真执行《刑法》是所有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共同任务。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社会主义人民集体当家作主的权利,保卫各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教育全体公民树立守法观念,预防犯罪,惩治犯罪。
    为完成上述任务,《刑法》对犯罪及刑罚作出规定。

    第二条 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只有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的诸要素才承担刑事责任。
    刑罚由法院依法决定。

    第三条 处理原则。
    1. 要及时发现一切犯罪行为,合法、正确、及时地作出处理。
    2. 主谋、首犯、指挥者、顽抗者、流氓、恶棍、累犯、堕落变质和利用职权犯罪者、集团或团伙犯罪者、故意犯罪造成严重后果者,必须予以严惩。自首者、主动坦白交待者、揭发同伙立功赎罪者、受贿主动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者可宽大处理。
    3. 对初次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改表现者,可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并把他们交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家庭进行监督教育。
    4.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在监狱中强制执行徒刑,进行劳动改造,以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对表现较好者可酌情减刑。
    5. 对服满刑期者,要为他们从事新工作、新生活创造一定的条件,如具备法律规定的的各项条件,可撤销判决。

    第四条 同犯罪作斗争和预防犯罪的责任。
    1.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监察部门有责任严格执行本部的职能和任务,同时指导、协助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监督和教育罪犯。
    2.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有责任教育本单位的成员提高革命警惕和法制观念,遵守社会主义生活准则,及时有效地排除在本单位造成犯罪的原因和条件。
    3. 全体公民都有义务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预防犯罪。

    第二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五条 《刑法》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内的效力范围。
    1. 凡是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的犯罪行为,都适用本法。
    2. 根据越南法律,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根据国际法享有外交特权或领事优先权、豁免权的外国人,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 《刑法》对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行为的效力。
    1. 越南公民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可依照本法在越南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该款适用于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定居的无国籍人。
    3. 外国人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管辖范围的,可依照越南《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刑法的时间效力。
    1. 对某一犯罪行为适用的条款,是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正在施行的条款。
    2. 规定某一新的犯罪或处以较重刑罚的条款颁布后,在此之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不适用该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不认为是犯罪或处以较轻刑罚的条款颁布后,在此之前实施的犯罪行为,适用该条款。

    第三章 犯罪

    第八条 犯罪概念。
    1.根据刑法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自由、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危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和其它秩序,给社会造成危害,触犯刑法情节严重的行为,都是犯罪。
    2.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的犯罪行为,被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是严重犯罪。
    其它行为为较轻的犯罪。
    3.行为虽然触犯刑法,但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用行政处罚等方式处理。

    第九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

    第十条 过失犯罪。
    下列情况的犯罪是过失犯罪:
    1.应当预见并有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2.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第十一条 意外事故。
    由于不可能预测的原因,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实施了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的,是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无刑事责任能力。
    1.正在患精神病或其它疾病而丧失辨别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人,实施了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对上述应采取强制治疗措施。
    2.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判决时出现本条第1款所述状况的,执行强制治疗,病愈后,实施犯罪行为者应当负刑事责任。
    3.酒醉后或饮用强烈刺激物后犯罪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正当防卫。
    1.为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相应的防卫行为的,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不是犯罪。
    2.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紧急避险。
    1.为了使国家、集体的利益,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危害小于危险造成的危害,不是犯罪。
    2.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1.为实施犯罪寻找、准备工具或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为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进行犯罪预备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2.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3.对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刑罚,根据刑法相应的条款,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

    第十六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不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主动中止犯罪的,是犯罪中止。主动中止犯罪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免予承担刑事责任。如中止时已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共同犯罪。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2.实施、组织、教唆、协助犯罪都是共同犯罪。
    实施者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
    组织者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谋、首犯、指挥者。
    教唆者是指怂恿、引诱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协助者是指为实施犯罪行为创造精神或物质条件的人。
    3.有组织的犯罪是指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有组织、有章程共同犯罪。
    4.要根据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每一个罪犯在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分别决定刑罚。
    对某一共同犯罪的罪犯从重、从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只适用于该罪犯。

    第十八条 包庇罪。
    虽然没有事先作出许诺,但得知犯罪发生后,包庇、窝藏罪犯、脏物或有妨碍发现、调查、处理罪犯的其它行为,要根据刑法规定的包庇罪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不揭发罪。
    了解犯罪正在预备、实施或已经实施而不进行揭发检举的,要根据刑法规定的不揭发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章 刑罚

    第二十条 刑罚的目的。
    刑罚不仅只是为了惩罚罪犯,更重要的是要把他们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使他们树立遵守法律和社会生活准则的观念,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刑罚的目的还在于教育其它人遵纪守法,预防犯罪,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一条 刑罚的种类。
    1. 对罪犯只适用于下列主刑之一:

    • 警告。
    • 罚款。
    • 监外改造;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2. 在适用主刑的同时,还可适用下列一项或多项附加刑:

    • 注销户口。
    • 管制。
    • 剥夺政治权利。
    • 没收财产。
    • 罚款(不适用主刑时)。

    第二十二条 警告。
    警告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或具有从轻情节,但未达到免除刑罚的犯罪的罪犯。

    第二十三条 罚款。
    罚款适用于具有盈利目的的犯罪,用金钱作为活动工具的犯罪或法律另有规定的犯罪。
    只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才能作为主刑适用。
    罚款数额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决定,同时考虑到罪犯的财产状况。

    第二十四条 监外改造。
    1. 监外改造期限为6个月以上2年以下,适用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
    2.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从监外改造期中扣除,押1日折抵监外改造3日。
    3. 法院将人犯交由工作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监督、改造。
    4. 被判处监外改造的人犯必须履行监外改造规定的各项义务,并将自己收入的5%至20%交给国家。
    5. 罪犯是现役军人的,被判处监外改造时,根据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判处罪犯3个月以上,20年以下的徒刑。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二十六条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适用于罪行特别严重但未达到判处死刑的犯罪。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死刑。
    死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适用于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
    对未成年人、孕妇不适用死刑。孕妇或正在哺乳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如获减刑,则转为无期徒刑。
    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死刑方能在判决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或从事一定的职业。
    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或从事一定的职业,适用于认为担任该职务或从事该职业,可能会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人犯。
    禁止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自执行完徒刑刑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注销户口。
    注销户口是指强制被判决人不得在一定的地区长期居住。
    注销户口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管制。
    管制是指强制被判处管制的人犯在当地政府和人民的监督教育下,在一定的地区居住、工作、生活和改造。管制期间,被判处管制的人不得随意离开居住地,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剥夺其政治权利,并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
    管制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累犯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管制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剥夺政治权利。
    越南公民犯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刑法规定的其它犯罪的,可以判处剥夺下列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

    • 各级国家及权力机关代表选举权。
    • 在国家机关工作权和在人民武装力量服役权。
    • 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权。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5年以下,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被判决人的财产收归国家。没收财产只适用于本法规定的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判决人。
    可没收全部或部份财产。没收全部财产时,必须保证被判决人及其家属能维持基本生活。

    第五章 司法措施

    第三十三条 没收与犯罪直接相关的财物。
    1. 法院可决定没收的财物:
    (1)罪犯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
    (2)罪犯用于实施犯罪的他人财物。
    (3)罪犯实施犯罪时获取的财物。
    (4)属国家禁止私藏、使用、流通的财物。
    2. 属全民所有或他人所有的财物,被罪犯侵占或非法使用的,不予没收,发还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 退赔财产、修理财产或赔偿损失,强制公开道歉。
    1. 罪犯必须把所侵占的财物退赔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损坏的财产必须恢复原状,赔偿已经确定的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2. 罪行显著轻微,但造成精神伤害者,法院可强制罪犯向被害人道歉。

    第三十五条 强制治疗。
    1. 本法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病患者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检查院或法院根据法医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决定把病患者送入专门医院进行强制治疗。
    如不必送入专门医院的,可交给家庭或担保人,在国家职能机关的监督下看管。
    2.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罪犯在判决前患病丧失辩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院根据法医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决定将罪犯送入专门医院强制治疗。病愈后,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正在服刑的人,患病丧失辩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院根据法医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医院强制治疗。病愈后,如无正当理由,仍要继续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强制治疗期限。
    根据医院的结论,如本法第三十五条所述被强制治疗者已痊愈或病情减轻,检察院或法院审查并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措施。
    强制治疗1日折抵刑期1日。

    第六章 判刑、免刑、减刑

    第三十七条 决定刑罚的原则。
    在决定刑罚时,法院根据本法的规定,并考虑罪犯的犯罪行为和其本身的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从重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 减轻处罚的情节。
    1. 下列情节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1)犯罪分子防止或减轻犯罪行为造成后果或自愿赔偿损失。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或由于他人违法行为在精神上的刺激造成的犯罪。
    (3)在不是由自己造成的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的犯罪。
    (4)犯罪未造成危害或危害不大;偶然犯罪且情节显著轻微。
    (5)受到他人胁迫或受到他人在物质、工作或其它方面的控制而犯罪。
    (6)罪犯是孕妇、年老者或因患病使自己的辨别能力或控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7)由于业务水平较低而造成的犯罪。
    (8)罪犯自首、主动坦白交待、悔过自新或积极协助职能机关揭发和调查犯罪。
    2. 在决定刑罚时,法院可把其它情节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但必须写入判决书。
    3. 当有数个从轻情节时,法院可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使用另外一种较轻的刑罚。上述从轻理由必须写入判决书。

    第三十九条 从重处罚情节。
    1. 只有下列情节被视为从重处罚情节:
    (1)集团、团伙犯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2)乘战争、天灾或社会特别困难之机犯罪。
    (3)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
    (4)犯罪过程中使用十分狡猾、残忍手段或使用的手段可能给多人造成危害。
    (5)对儿童、孕妇、老人、无自卫能力的人或对与自己在物质、工作或其它方面有依赖关系的人实施犯罪。
    (6)犯罪动机卑鄙;故意实施犯罪到结束。
    (7)犯罪后果严重。
    (8)多次犯罪、累犯、危险的累犯。
    (9)实施犯罪后,行动狡猾、凶恶以致逃跑、藏匿。
    2. 属定罪或量刑要素的情节不得视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四十条 累犯、危险的累犯。
    1.下列犯罪情节视为累犯: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尚未撤销判决,又因过失犯罪情节严重或犯罪情节较轻。
    (2)因过失犯罪情节严重被判处徒刑,尚未撤销判决,又因过失犯罪严重或故意犯罪。
    2.下列犯罪情节视为危险的累犯:
    (1)因故意犯罪情节严重被判处徒刑,尚未撤销判决,又故意犯罪情节严重。
    (2)已属累犯,尚未撤销判决,又实施故意犯罪。

    第四十一条 数罪并罚。
    一人犯数罪时,法院逐一定罪量刑,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执行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重的刑期以上。

    第四十二条 数罪并罚的两种特殊情况。
    1.应当执行的刑期决定后,再扣除已经执行的刑期(先并后减)。
    2.被判刑的罪犯正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的罪的,法院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和新罪的刑期相加,即为应当执行的刑期(先减后并)。

    第四十三条 不同类型刑罚的总和。
    本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执行如属不同类型的刑罚,根据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1.主刑:如已判决的最高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20年有期徒刑,则该刑罚为执行的刑罚。
    如已判决的刑罚中包括监外改造或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和有期徒刑,则转监外改造或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为有期徒刑以决定执行刑期。监外改造或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1日转为有期徒刑1日。
    2.附加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每类刑罚的界限,决定执行刑罚。
    3.罚款单独执行。各项罚金可累计执行。

    第四十四条 缓刑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可根据罪犯的悔罪表现及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认为不必要强制执行有期徒刑,法院可宣告缓刑并确定1年以上5年以下的考验期限。
    2.法院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交由其工作或常住地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予以考察、教育。
    3.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仍要执行附加刑,如罚款、禁止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职业。
    4.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已经执行一半考验期限并有明显进步,根据负责考察、教育机关的建议,法院可决定缩短考验期限。
    5.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把前罪的缓刑刑期和后罪的刑期,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第四十五条 追诉时效。
    1.自犯罪之日起已超过下述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1)犯罪情节较轻,其法定最高刑为2年以下有期刑或其它较轻的刑罚,经过5年。
    (2)犯罪情节较轻,其法定最高刑为2年以上,经过10年。
    (3)犯罪情节严重的罪,经过15年。
    在上述期限内,罪犯又犯下法定最高刑期为2年以上的新罪,原罪已过去的时间不得计入的期限,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上述期限内,罪犯有意藏匿并已发出通辑令,藏匿时间不得计入期限;期限自罪犯自首或被捕之日起计算。
    2.本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情况,如有特殊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执行判决的时效。
    1.判决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已经超过下列期限,不再执行判决:
    (1)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5年。
    (2)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10年。
    (3)被判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15年。
    上述期限内,被判决人犯新罪并被判处徒刑,过去的时间不得计入期限,期限自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上述期限内,被判决人故意葳匿并已发出通辑令,藏匿时间不得计入期限,期限自被判决人自首或被捕之日起计算。
    2.对本条第1款第(1)、(2)项所述情况,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危险罪或本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任何罪被判决的罪犯,如有特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可决定不受期限限制。
    3.被判处无 期徒刑,或死刑,经过15年期限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结论作出决定。如不受期限限制,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改为20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 不适用期限规定。
    本法第二编分则第十二章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八条 免除刑事责任,免除刑罚。
    1.在侦查或审判过程中,由于形势转变,犯罪行为或罪犯已不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对罪犯可免除刑事责任。
    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前被发觉、自首、坦白交待,在发现和侦察犯罪过程中有立功表现,把犯罪造成的后果限制在最低限度的,也可免除刑事责任。
    2.有第三十八条所述的多个从轻刑罚情节,可特别宽大处理,但又不到免除刑事责任程度的罪犯,可免除刑罚。

    第四十九条 主刑的减刑。
    1.被判处监外改造、在部队劳教部门改造的罪犯,已执行一定时间刑罚后,证明确实有悔改的表现,根据直接负责监督执行刑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建议,法院可决定减刑。
    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一次确定减刑时,已执行的刑罚时间不得少于刑期的1/3,无期徒刑不得不少于15年。
    2.可多次减刑,但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无期徒刑的,第一次可减至20年有期徒刑,经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15年。

    第五十条 附加刑的减刑。
    被判处注销户口或管制的罪犯,如已执行一半的刑期并有明显悔改,法院可根据当地政府的建议,免除剩下的刑期。

    第五十一条 特殊情况的减刑及免予执行刑罚。
    1.被判决的罪犯具备进一步宽大的条件,如有立功表现、过于年老体衰或患重病,法院可决定提前减刑,减刑时间和减刑期限可分别早于或高于本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时间与期限。
    2.被判决的罪犯虽未执行刑罚,但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患重病,并不再给社会带来危害,法院可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免除全部刑罚。
    3.获减刑的罪犯又犯新的重罪,法院只在执行已判决的执行刑罚的2/3刑期,如为无期徒刑则在实际执行15年后确定减刑。

    第五十二条 撤销判决。
    被判决的罪犯可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判决。撤销判决被视为与案件无牵连并发给证明。

    第五十三条 自然撤销判决。
    下列人员得自然撤销判决:
    1.被免除刑罚的人。
    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没有再犯新罪。
    3.不是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危险罪或本法第二编分则第十二章规定的罪被判决,自执行完刑期后,在下述期限内不再犯新罪:
    (1)刑罚为警告、罚款、监外改造或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3年以内。
    (2)刑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内。

    第五十四条 由法院根据罪犯所犯的罪、悔改表现、执行法律的态度和劳动态度决定撤销判决:
    (1)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严重罪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执行完判决或判决执行期限已过,5年内没有犯新的罪。
    (2)不论何罪,被判处5年以上徒刑,自执行完判决或判决执行期限已过,10
    年内未犯新罪。
    第五十五条 特殊情况的撤销判决。
    罪犯已服完1/3至一半的刑期,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经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建议,法院可撤销判决。

    第五十六条 撤销判决期限的计算办法。
    1.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判决期限,根据已宣判的主刑执行。
    2.执行完判决,包括执行完主刑、附加刑和判决书中的其他决定。
    3.剩下的刑罚被免除执行后,即视为已执行完刑罚。
    4.在撤销判决前又犯新罪,撤销原判决期限自执行完新罪刑期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未成年人犯罪

    第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同时根据刑法总则中不与本章规定相抵触的其它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1.满14岁以上未满16岁,故意犯严重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满16岁以上犯任何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
    1.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理主要目的是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使其健康成长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公民。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国家职能机关必须确定他们对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辩认能力,造成犯罪的原因与条件。
    2.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检察院、法院主要是采取教育、预防措施,家庭、学校和社会有责任积极参与执行上述措施。
    3.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如罪行较轻、危害不大、有多个减轻情节并得到家庭或学校承担监督、教育责任,检察院可决定免予起诉。
    只有在必要时,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人本身的特点和预防犯罪的要求,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审判和执行刑罚。
    4.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在判处有期徒刑时,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判决轻于对成年人的判决。
    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须另行监押。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不适用罚款和附加刑。

    第六十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措施和处罚。
    1.由法院决定的具有教育和预防性质的司法措施包括:
    强制接受考验;送入教管学校。
    2.处罚包括:
    警告;监外改造;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强制接受考验。
    1.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法院可强制其接受1年以上2年以下的考验。
    2.接受考验人必须在法院指定的基层政府和社会团体的监督下,严格执行学习、劳动和遵守纪律的各项制度。
    3.接受考验人已经服满一半刑期并有了显著进步表现,根据负责监督、教育单位的建议,法院决定结束考验期限。

    第六十二条 送入教管学校。
    1.由于犯罪情节严重,并由于犯罪者本身及其生活环境,需要送入一个有严格纪律的组织进行教育,法院可决定将犯罪的未成年人送入教管学校。
    2.教管学校的教管期限为1年以上3年以下。
    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服完一半刑期并有显著进步表现,根据教管学校负责人的建议,法院决定结束教管。

    第六十三条 监外改造。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执行监外改造时,不扣除他的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条 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节的未成年人可判处有期徒刑:
    1.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适用于16周岁以上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最高刑期为20年有期徒刑,适用于14周岁以上的未满16周岁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
    2.法定最高刑期为20年有期徒刑,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最高刑期不超过12年。

    第六十五条 执行刑罚。
    犯有数罪,未满18周岁前犯罪,已满18周岁后犯罪,执行刑罚适用如下:
    1.重罪为未满18周岁前所犯,执行刑罚不得高于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刑。
    2.重罪为满18周岁后所犯,执行刑罚不得高于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刑。

    第六十六条 减刑。
    被判决的未成年人已改造好的,可提前减刑,减刑时间和减刑期限可分别早于和高于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与期限。

    第六十七条 撤销判决。
    1.犯罪的未成年人执行本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的具有教育、预防性质的司法措施,被视为未作判决。
    2.未成年人撤销判决的期限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五条规定期限的一半。

    第八章 军人犯罪

    第六十八条 军人犯罪时刑罚的适用。
    现役军人犯罪,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犯罪,适用本章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总则中不与本章相抵触的其它规定。

    第六十九条 暂缓执行刑罚、减刑或免予执行刑罚。
    犯罪情节较轻的军人,由于战斗或服务战斗的需要,经团以上指挥员建议留在部队继续执行任务,法院可决定暂缓执行刑罚半年以上1年以下。
    暂缓期满,法院根据悔改态度、立功赎罪表现,决定免刑、减刑或强制执行已宣判的判决。

    第七十条 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
    1.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为主刑,期限为半年以上2年以下,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现役军人。
    被判决人已先行羁押,羁押1日折抵在劳教部门改造3日。
    2.非现役军人犯罪,法定刑为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监外改造刑罚。

    第七十一条 开除军籍。
    开除军籍为附加刑,适用于故意犯有严重罪行的军人。
    被开除军籍者,军龄自然被取消,剥夺本人享有的军人权利及家属享受的军属待遇。

    第二编 总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特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七十二条 背叛祖国罪。
    1.越南公民与外国相勾结,危害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主义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制度的,判处12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有多个从轻情节的,判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三条 阴谋颠覆人民政府罪。
    成立或加入反动组织,妄图颠覆人民政府的,判处以下刑罚:
    1.首犯、教唆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它胁从犯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条 间谍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从事间谍破坏活动,建立情报组织,破坏、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2)根据外国的指示,建立谍报组织,从事破坏活动;为外国人从事间谍、破坏活动窃取、刺探情报,窝藏外国间谍人员,为外国间谍人引路或从事其他有关活动;
    (3)为外国提供、收集国家机密;为外国提供非国家机密的信息、资料,供外国用以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2.犯罪较轻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担任间谍但未能执行任务并主动向国家职能机关自首、坦白交代的,可免除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危害领土安全罪。
    侵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边界,或从事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安全的其他活动的,处以下刑罚:
    1.首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胁从犯处五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六条 暴乱罪。
    1.有组织地以武装或暴力手段反对人民政权的首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胁从犯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七条 土匪罪。
    在山区、海上、要塞地区以武装手段杀人、抢劫、破坏财产,反对人民政权反对人民的,处以下刑罚:
    1.首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胁从犯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八条 恐怖活动罪。
    1.侵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员或公民的生命,旨在反对人民政权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侵犯人身自由、健康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威胁侵害生命或有其他威胁行为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对外国人实施恐怖行为,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际关系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九条 破坏社会主义物质、技术基础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破坏政治、安宁、国防、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领域的社会主义物质、技术基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犯罪较轻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条 破坏社会经济政策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破坏国家对私营工商业、小工业、手工业、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规定,破坏国家经济、社会计划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较轻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一条 破坏团结政策罪。
    1.有下列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的行为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在各阶层人民之间,人民与武装力量,人民政权、社会之间制造分裂;
    (2)制造民族仇恨、歧视、分裂,侵犯越南民族大家庭的平等权;
    (3)在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宗教信徒与人民政权、社会团体之间制造分裂;
    (4)破坏国际团结政策。
    2.犯罪较轻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二条 煽动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罪。
    1.有下列以反对人民正权为目的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对社会主义进行歪曲宣传;
    (2)进行战争恐怖的心理宣传、造谣,在人民群众中制造混乱;
    (3)制作、私藏、散发具有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资料、宣传品。
    2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三条 破坏、扰乱安全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煽动、胁迫、聚众破坏和扰乱妨碍执行任务,妨碍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的活动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胁从犯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条 越狱劫狱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破坏监狱,组织越狱、劫狱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犯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五条 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逃往国外或滞留国外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逃往国外或滞留国外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首犯、胁迫他人、煽动他人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八十六条 反对兄弟社会主义国家罪。
    以反对兄弟社会主义国家人为目的,犯有第七十二条至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依据相应条款处以刑罚。

    第二节 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

    第八十七条 劫持飞机、轮船罪。
    用暴力手段或其他手段劫持飞机、轮船的,处以下刑罚:
    1.首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胁从犯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八条 有组织地胁迫他人逃往国外或非法滞留国外罪。
    1.有组织地胁迫他人逃往国外或非法滞留国外,如不属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多次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条 非法出入境或非法滞留国外罪。
    1.非法出入境或非法滞留国外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本条不适用于申请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治避难的外国人。

    第九十条 违反航空规定罪。
    1.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航空规定,驾驶飞机或其他飞行器出入越南,如不属本法七十四条、七十五条规定情况的,处500万越盾罚金,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万越盾罚金,或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没收飞行器。

    第九十一条 违反航海规定罪。
    1.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航海规定,驾驶轮船或其他航海器具出入越南或经过越南领海,如不属本法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规定的,处300万越盾罚金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00万越盾罚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没收航海器具。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侵占买卖或销毁国家机密材料罪。
    1.故意泄露国家机密,或侵占、买卖、销毁国家机密材料,如不属本法第七十四条和八十条规定情况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 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遗失国家机密材料罪。
    1.过失泄露国家机密或遗失机密材料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破坏国家安全的重要工程设施罪。
    1.破坏交通运输、通信联络、输送电力、输送燃料工程或设施,水利工程或设施、国防、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重要工程,如不属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有组织;
    (2)犯罪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
    (3)危险的累犯。

    第九十五条 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侵占军用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罪。
    1.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侵占军用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违法物品数量巨大;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九十六条 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侵占爆炸品易燃品、毒品、放射性物品罪。
    1.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侵占爆炸品、易燃品、毒品、放射性物品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违法物品数量巨大;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走私或非法运输商品、货币过境罪。
    1.非法交易或非法将商品、越币、外币、贵重金属、宝石、文物运输过境的, 处相当于物品价值五倍的罚金,或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相当于违法物品价值10倍的罚金,或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违法物品数额巨大或价值巨大,非法牟取暴利;
    (3)乘战争之机;
    (4)利用职权或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5)多次犯罪或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九十八条 伪造货币罪,私藏、流通伪造货币罪,销毁货币罪。
    1.私藏、流通伪造的货币、信用卡、债券或销毁货币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九十九条 传播颓废文化罪。
    1.以传播为目的、制作、抄录、流通、买卖、私藏具有颓废性质的书报、画像、照片、录像制品或其他物品,以及传播颓废文化的其他行为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外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违法物品数额巨大,后果严重;
    (3)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条 附加刑
    1.越南公民犯有第一节规定罪之一的,剥夺其政治权利,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犯有第二节规定罪之一的,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越南公民犯有第一节规定罪之一及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和第九十四条至九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管制或注销户口。
    3.犯有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规定罪之一的,除判处有期徒刑外,还可以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处以罚金。
    犯有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可处以1万越盾以上10万越盾以下罚金;犯有第九十六条规定罪的,除处以徒刑外,还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处以罚金。
    犯有第一节规定罪之一的,还可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犯有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四至九十八条规定罪之一的,可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章 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名誉罪

    第一百零一条 杀人罪。
    1.有下列杀人情节之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动机卑鄙;实施或隐瞒其他犯罪行为;
    (2)野蛮实施犯罪利用职务之便或使用可能导致多人死亡的手段;
    (3)杀害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或报复公务人员;
    (4)杀害多人或明知是孕妇而将其杀害;
    (5)集团或团伙犯罪;
    (6)在杀人之前或杀人之后,犯有其他严重罪;
    (7)犯罪性质恶劣;危险的累犯。
    2.不属本条第1款所述的犯罪情节,或有特殊从轻情节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由于受害者对犯罪分子或其亲属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强烈精神刺激而犯罪,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由于落后思想的严重影响,或在特殊客观环境下,母亲杀害婴儿或遗弃婴儿致死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条 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杀人罪。
    超过正当防卫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公务时危害他人生命或健康罪。
    1.执行公务时,在非法律允许情况下使用武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造成多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重伤或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罪。
    1.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导致死亡多人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违反职业规章行政规章导致他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导致死亡多人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陡刑。

    第一百零五条 逼死他人罪。
    残酷对待,经常威胁、虐待、侮辱部属人员,造成部属人员自杀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鼓动或协助他人自杀罪。
    鼓动他人自杀或协助他人自杀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对处于生命危险情况下的故意不救罪。
    1.在他人正处于生命危险情况下,虽有条件而不相救,导致他人死亡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相救者是过失造成上述危险情况的人,或是依据法律或职业规定有义务相救的人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威胁杀人罪。
    威胁杀人,并使受威胁人担心威胁将实施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故意伤害他人或危害他人健康罪。
    1.故意伤害他人或危害他人健康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致他人重伤或严重危害他人健康;
    (2)妨碍他人执行公务或报复执行公务人员;
    (3)犯罪手段残忍或属危险的累犯。
    3.犯罪给他人造成严重后遗症或造成死亡的,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4.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强烈的精神刺激,有本条第2款第(1)项和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或正当防卫超过限度的,处以警告、一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严重伤害他人健康罪。
    1.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严重伤害他人健康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违反职业规章或行政规章造成犯罪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一条 虐待罪。
    残暴对待家庭成员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强奸罪。
    1.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13岁以上少女对其负有照顾、教育、治疗义务的人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强奸或轮奸;
    (2)强奸多人或严重伤害他人健康;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致被害人死亡、自杀或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4.奸淫13岁以下少女以强奸罪论处,依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处以刑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迫性交罪。
    1.用各种手段强迫有隶属关系的人或处于窘迫状态的人勉强与之性交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迫13岁以上少女勉强性交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强迫多人勉强性交;
    (2)造成严重后果;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致被害人自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奸淫16岁以下少女罪。
    成年人奸淫13岁以上16岁以下少女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拐卖妇女罪。
    1.拐卖妇女者,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拐卖到国外;
    (3)危险累犯。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侮辱罪。
    1.严重侵害他人的人格、名誉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侮辱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诬陷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谣或传播谣言,侵害他人的名誉或损害他人权利;
    (2)向国家机关诬陷他人犯罪。
    犯罪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的职业,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管制或注销户口, 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三章 侵犯公民自由、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 侵犯公民住宅罪。
    1.非法搜查他人住宅,非法驱赶他人离开其住宅,或有其他侵犯公民住宅权的非法行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职权犯前款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侵犯他人书信、电话、电报秘密或安全罪。
    非法拆开他人书信、电报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书信、电话、电报秘密或安全的行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侵犯公民选举权罪。
    1.以招遥撞骗、收买等手段,或以其他手段妨碍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2.负责组织、监督选举的人,伪造证明,舞弊选票,或以其他手段舞弊选举结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法强迫劳动者辞职罪。
    以盈利为目的或因其他个人动机,非法强迫劳动者辞职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侵犯公民集会、结社、信仰自由权利罪。
    1.有妨碍公民履行下列自由权利的行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1)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集会、结社自由权;
    (2)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权。
    2.利用上述自由权利或其他自由民主权利侵犯国家、社会团体或公民的利益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侵犯妇女平等权利罪。
    用暴力行为或其他严重行为,妨碍妇女参加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和社会活动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发明权、创造权罪。
    侵占他人科学、文化、艺术著作权,或技术革命、生产合理化创造权、发明权,以及有对上述权利的其他侵犯行为的,处以警告、10万越盾以下的罚金、1年以下监处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的申诉、控告权利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利用职权妨碍申诉、控告,妨碍对申诉控告的处理,或妨碍对申诉人、被控告人的处理;
    (2)有责任执行负责处理申诉、控告的职能机关作出的决定而拒不执行,给申诉人、控告人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附加刑。
    犯有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六条和一百二十七条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的期限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第四章 侵害社会主义所有财产的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 抢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财产罪。
    1.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以其他行为,使被劫人陷于无法抗拒状态,侵占全民和集体所有财产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有组织;
    (2)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险工具、手段;
    (3)致他人重伤,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造成死亡;
    (4)抢劫的财产价值巨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5)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三十条 抢夺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手段威胁负责管理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人,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抢夺的财产价值大;
    (2)利用职权;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抢夺或公然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抢夺或公然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不属第一百二十九规定情况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使用危险手段,行凶逃跑;
    (3)抢夺的财产价值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盗窃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盗窃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采取狡猾、危险手段;
    (3)行凶逃跑;
    (4)盗窃的财产价值大;
    (5)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贪污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利用职权侵占自己直接负责管理的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内外的其他人串通犯罪;
    (2)采取狡猾 、危险手段;
    (3)侵占的财产价值大;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诈骗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以诈骗手段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采取狡猾、危险手段;
    (3)诈骗的财产价值大;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滥用信任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滥用信任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采取狡猾、危险手段;
    (2)侵占财产价值大;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法占有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不退还应当移交的全民所有制财产或不将自己找到、捡到的已知是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交还负责机关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大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法使用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以警告,1年以上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职权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毁坏或故意损坏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毁坏或故意损坏全民所有财产,不属第七十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爆炸、纵火或使用其他手段;
    (2)毁坏或故意损坏的财产价值大;
    (3)造成严重后果;
    (4)用以隐瞒其他犯罪行为。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玩忽职守给全民所有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罪。
    1.直接管理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人,由于玩忽职守,使全民所有制财产丢失、损坏、浪费,造成严重损失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过失给全民所有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罪。
    过失给全民所有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侵犯外国或国际组织财产罪。
    侵犯外国或国际组织财产的,根据本章相应条款处以刑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管理国家财产的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罪之一的,如属危险的累犯,处以管制或注销户口,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犯有本章规定罪之一的,除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罪外,视犯罪情节处以100万越盾以下罚金并没收一部分或全部财产,或处以上述两种刑罚之一。

    第五章 侵害婚姻、家庭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强迫结婚或妨碍婚姻自由罪。
    以虐待、精神威胁、提出财物要求等手段或其他手段,强迫他人违背意愿结婚,妨碍他人结婚或妨碍他人维持婚姻关系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一夫一妻制罪。
    1.有配偶而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法院已判决撤销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或强制结束非法同居,仍维持上述关系的,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早婚罪。
    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为未到结婚年龄的人成婚;
    (2)法院已作出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判决,仍故意与到结婚年龄的人维持非法夫妻关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乱伦罪。
    与直系亲属、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发生性关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严重虐待父母、配偶、子女罪。
    严重虐待父母、配偶、子女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引诱或包庇未成年人犯罪罪。
    1.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使之堕落或包庇未成年人犯罪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引诱或包庇多人;
    (3)造成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拐卖或偷换儿童罪。
    1.拐卖或偷换儿童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拐卖到国外;
    (3)拐卖或偷换多名儿童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条 附加刑
    犯有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如属危险的累犯,处1年以上5年以下管制。

    第六章 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抢劫公民财产罪。
    1.以暴力、暴力威胁或以其他行为迫使被抢劫人陷于无法抗拒状态而侵占公民财产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抢劫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有组织的抢劫;
    (2)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险工具、手段;
    (3)致他人重伤,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造成他人死亡;
    (4)抢劫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5)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绑架手段侵占公民财产罪。
    1.绑架他人作人质,以侵占公民财产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绑架;
    (2)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险手段;
    (3)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三条 抢夺公民财产罪。
    1.用暴力威胁或以其他手段进行精神威胁,以侵占他人财产的,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抢夺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严重后果;
    (2)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四条 夺取或公然侵占公民财产罪。
    1.夺取或公然侵占他人财产,不属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节的,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采取危险手段,行凶后逃跑;
    (3)夺取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盗窃公民财产罪。
    1.盗窃他人财产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盗窃;
    (2)采取狡猾危险手段,行凶后逃跑;
    (3)盗窃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条 滥用职权侵占公民财产罪。
    1.滥用职权侵占他人财产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侵占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诈骗公民财产罪。
    1.以诈骗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诈骗;
    (2)使用狡猾危险手段;
    (3)诈骗的财产数额大;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 滥用信任侵占公民财产罪。
    1.滥用信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以下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侵占的财产数额大;
    (2)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九条 非法占有公民财产罪。
    故意不将应当移交或自己找到、捡到的他人价值数额大的财产交还原主,或交给国家负责机关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毁坏或故意损坏公民财产罪。
    1.毁坏或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使用爆炸、纵火或其他危险手段;
    (2)毁坏或故意损坏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为了隐瞒其他犯罪行为;
    (4)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过失造成公民财产严重损失罪。
    过失造成他人财产严重损失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侵犯外国公民财产罪。
    侵犯外国公民财产的,依照本章相应条款处以刑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罪的,禁止在一定的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罪的,如属危险的累犯,处以管制或注销户口,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犯有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罪,视犯罪情节轻重,没收一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七章 经济犯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妨碍执行国家劳教规定罪。
    1.毁坏、分散财产或有其他行为,妨碍执行国家关于劳教规定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利用职权;
    (2)造成严重后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投机倒把罪。
    1.套购商品、粮食、物资各种商品、粮食、物资配给券或其他有价证券,非法牟利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倒买倒卖由国家统一管理经营的汽油或药品;
    (2)有组织的倒买倒卖;
    (3)利用职权或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4)违法商品数量大,非法获利数额大;
    (5)乘天灾或战争之机;
    (6)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六条 买卖或私藏违禁物品罪。
    1.买卖、私藏毒品、外币或买卖贵重金属、宝石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买卖私藏;
    (2)利用职权或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3)违法商品数量大,非法获利数额大;
    (4)乘天灾或战争之机;
    (5)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制造、贩卖伪劣商品罪。
    1.制造或贩卖伪劣商品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伪劣商品为粮食、食品、药品;
    (2)有组织的制造、贩卖伪劣商品;
    (3)利用职权或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4)违法商品数量大、非法获利数额大;
    (5)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法经营罪。
    1.无证经营、经营与许可证范围不符或有其他违反国家工商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2)假冒不存在的团体;
    (3)违法商品数量大,价值大,非法获利数额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偷漏税罪。
    偷漏税款数额大或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欺骗顾客罪。
    1.在交易中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欺骗顾客,或以其他诈骗手段给顾客造成损失,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多次犯罪或非法获利数额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利贷罪。
    1.发放具有剥削性质的高利贷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挪用公款犯罪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 侵吞配给证券罪,伪造或流通伪造的配给证券罪。
    1.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侵吞配给证券;
    (2)伪造或流通伪造的配给证券。
    2.有下述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侵吞证券;
    (2)非法获利数额大;
    (3)造成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伪造票证罪,倒卖伪造票证罪。
    1.伪造或倒卖伪造的车船票、奖票、邮票或其它票证,数量大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获利数额大;
    (2)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方针、政策、制度, 造成严重后果罪。
    1.以盈利为目的,利用职权故意违反国家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法设立小金库罪。
    1.利用职权非法设立小金库并动用该小金库,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采取狡猾手段逃避检查;
    (2)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一百七十六条 虚报经济情况罪。
    以盈利为目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数据、材料,给建立或实施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七条 销售劣质产品罪。
    以盈利为目的,负有指导生产、分配流通、检查产品质量责任的人员,多次允许销售不符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或销售的产品数量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分配原则、政策、制度罪。
    以盈利为目的,违反物质、粮食、食品或其他商品的分配原则、政策、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越南地下、领海、大陆架资源研究、勘探、开采、保护罪。
    违反国家关于地下、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资源研究、勘探、开采、保护规定的,违反水产资源保护规定的,处以警告、1000万越盾以下罚金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没收犯罪工具和全部犯罪所得之利。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保护罪。
    1.买卖、侵占土地,或有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及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森林管理、保护罪。
    1.非法砍伐森林,非法捕猎禽兽,或有违反国家森林管理、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非法用电、分配电,造成严重后果罪。
    1.非法使用电、分配电造成严重后果,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使用电进行非法经营,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烟酒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烟酒,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条 滥杀家畜罪。
    违反国家保护畜力的规定,宰杀耕牛或其他家畜,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八十条至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100万越盾以下的罚金。
    犯有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罪被处以徒刑的,还可处以1000万越盾以下罚金。
    2.犯有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至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罪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相当于违法商品价值或非法获利10倍的罚金。
    3.犯有第一百六十四条至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罪之一的,没收一部或全部财产。
    4.犯有第一百六十四条至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和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四条至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条至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或工作,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第八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罪。
    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违反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交通安全法规,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属下列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违章超车、超载、超速;
    (2)偏离规定的路线、航向、航线、飞行高度;
    (3)违反交通安全的其他规定。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无证驾驶,酒醉后或服用其他刺激物后驾驶;
    (2)肇事后逃离现场逃避责任,或故意不救遇难者。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4.违章肇事如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妨碍交通运输造成严重后果罪。
    1.有下列妨碍交通运输,给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行为之一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破坏交通工程,给公路、铁路、水路、空中交通设置障碍;
    (2)移动、破坏交通标志或设施;
    (3)妨碍交通运输的其他行为。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八条 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运输工具或使用不具备驾驶条件的人造成严重后果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对调度交通运输工具或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技术状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将明显不能保障安全的交通运输工具投入使用,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
    (2)调度无驾驶执照或不具备其他条件,调动醉酒或服用了其他刺激物的人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造成前款所术后果。

    第一百八十九条 非法制动火车或非法导致火车制动罪。
    1.违反铁路交通规定非法制动火车或非法导致火车制动,妨碍火车正常运行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列车工作人员伤亡的;
    (2)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和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对指导实施或实施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和安全保护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上述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违反矿山、化工、石油、天然气或其他重要领域的安全规定,如果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建筑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在勘察、设计、施工、使用原材料、机器和工程验收等方面或其他方面违反有关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有关武器、技术设备、爆炸物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罪。
    1.违反有关武器、技术设备、爆炸物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储存、保管、运输、使用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对违反行为如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持枪人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罪。
    持枪人玩忽职守,让他人使用自己的武器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消防、救火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违反消防、救火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罪。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违反行为如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罪。
    1.违反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医疗、制药、药品销售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违反诊断、治疗、制药、配药、发药、药品销售的有关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加工、供应或销售明显变质的食品,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 扰乱公共秩序罪。
    1.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使用武器或有捣乱破坏行为;
    (2)纠集、煽动他人滋事;
    (3)对维护公共秩序人员行凶。

    第一百九十九条 从事迷信活动造 成严重后果罪。
    1.利用算命、跳神或其他迷信形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他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条 赌博、聚众赌博罪。
    1.以任何输赢钱物的形式进行赌博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聚众赌博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险的累犯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一条 销脏或窝赃罪。
    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赃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赃物数量大或价值数额大;
    (3)危险的累犯。

    第二百零二条 窝娼卖淫罪。
    1.窝娼卖淫,引诱或指使他人卖淫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属危险累犯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三条 聚众吸毒罪。
    1.以任何形式聚众吸毒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属危险累犯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四条 盗墓罪。
    1.挖掘坟墓,盗窃陪葬物,或有侵犯坟墓的其他行为的,处1年以上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行政管理罪

    第二百零五条 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罪。
    1.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以各种手段强迫公务员实施违法行为的,如不属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况,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六条 逃避服兵役罪。
    1.达到服役年龄,不进行义务兵役登记,不执行入伍命令,不执行集训命令,虽已被行政处罚继续违反的,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自伤或自己损害自己的身体健康;
    (2)战时犯下本款第(1)项罪;
    (3)伙同他人逃避兵役罪。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或妨碍执行义务兵役罪。
    1.利用职权违反兵役登记、入伍、集训规定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故意妨碍兵役登记、执行入伍命令、集训命令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3.战时犯本条罪时,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八条 逃避义务劳动罪。
    应履行义务劳动而拒不执行义务劳动令,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九条 违反或妨碍执行义务劳动罪。
    故意违反或妨碍执行义务劳动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条 冒充职务、级别罪。
    冒充职务、级别实施违法行为的,处以警告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一条 伪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证明、材料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涂改、变造或伪造证明、护照、户籍证明、户口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其他证明;使用上述证明实施违法行为的;
    (2)伪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章、公函或其他公文,使用上述伪造的公章、公函、公文欺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的。
    2.有组织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条 侵占、买卖或销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章、材料罪。
    1.侵占或销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章和不属国家机密、工作机密的材料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组织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强制居住、注销户口、管制或强制劳动行政决定罪。
    拒不执行国家职能、行政机关关于强制居住、注销户口、管制或强制劳动决定的,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住宅管理规定罪。
    侵占住宅、非法营建住宅,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或非法转让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管理的住宅,非法获利数额大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拆除、征收或没收非法建筑。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书报和其他印刷品出版、发行规定的,处以警告、5000越盾以上20万越盾以下罚金、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违反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国旗、国徽罪。
    故意侵犯国旗、国徽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八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八十六条至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至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从事一定职业,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三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管制或注销户口,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犯有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三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1000越盾以上5万越盾以下罚金,可没收部分财产。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渎职罪的概念。
    渎职罪是指担任职务的人在执行任务时,实施侵犯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的行为。
    前款所述的担任职务的人是指被任命、选举、根据合同或其他形式担任一定职务,领取或不领取薪金,被交付执行一定的公务,在执行公务时有一定权限的人。

    第二百二十条 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罪。
    玩忽职守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所负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不属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九十三条和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执行公务时盗用职权滥用职权罪。
    以盈利为目的或其他个人动机,盗用职权或超越权限违反所执行公务,给国家、社会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如不属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以警告、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二条 故意泄露工作机密罪,侵占、买卖、销毁工作机密材料罪。
    1.故意泄露工作机密或侵占、买卖、销毁工作机密材料,如不属第七十四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过失泄露工作机密罪,遗失工作机密材料罪。
    过失泄露工作机密或遗失工作机密材料造成严重后果。如不属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罪。
    1.执行任务时,以盈利为目的或其他个人动机,篡改证明、材料或伪造证明、开具伪造的证明,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犯罪人是制作或开据证明的负责人;
    (2)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逃避责任罪。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故意离开岗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伙同他人逃避责任;
    (2)战时犯罪;
    (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受贿罪。
    1.利用职权,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受贿赂,以从事不属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或不从事应该做的事务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利用职权从事违反规定的事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进行收受贿赂;
    (2)勒索或采取狡猾手段;
    (3)受贿财物数额大;
    (4)造成严重后果;
    (5)多次犯罪。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条 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1.行贿和介绍贿赂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进行行贿介绍贿赂;
    (2)采取狡猾手段;
    (3)行贿价值数额大;
    (4)造成严重后果;
    (5)多次犯罪。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4.被迫行贿者在发觉前主动坦白的,不算犯罪,并退还全部行贿财物。
    行贿人虽然不是被迫,但在被发觉前主动坦白的,可免除刑事责任,并退还部分或全部行贿财物。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用对职权者的影响牟利罪。
    1.利用自己对职权的影响,促使其从事或不从事某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或从事某项违反规定的事务,以直接或间接收受贿赂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九条 附加刑。
    1.犯有本章规定罪者,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相当于贿赂价值5倍的罚金;犯有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罪之一的,可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十章 妨害司法活动罪

    第二百三十条 妨害司法活动罪的概念。
    妨害司法活动是指妨害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判决机关为维护国家、社会团体和公民权益所进行的正常活动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无罪者追究刑事责任罪。
    1.检察员、侦查员故意对无罪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以侵犯国家安全特别危险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2)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作出判决或裁定罪。
    1.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故意违反法律作出判决和裁定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强迫司法人员违反法律罪。
    利用职权强迫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判决人员严重违法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使用肉刑罪。
    1.在司法活动中使用肉刑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五条 逼供罪。
    1.在侦查过程中,以违法手段迫使被审讯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给案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伪造案件材料罪。
    1.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其他司法人员、律师、辩护人为给案件材料作假,涂改、销毁或有意损坏案件材料、物证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脱逃罪。
    1.直接管理、守卫、押解被监管人的人,由于玩忽职守,以致被监管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造成重罪者脱逃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滥用职权非法释放被监管人罪。
    1.滥用职权非法下令释放或私放被监管人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下令释放或私放重罪犯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 滥用职权非法监禁他人罪。
    1.利用职权,拒不下令释放期限已满的被监管人的,或不执行释放令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条 不执行判决罪,妨碍执行判决罪。
    1.有意不执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采取必要强制措施的判决或裁定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职权有意妨碍执行判决的,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一条 提供与事实不符材料罪,伪证罪。
    鉴定人、翻译、证人作伪证,有意译错或提供明知与事实不符的材料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二条 拒绝作证罪,拒绝作鉴定结论罪。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作证、作鉴定结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三条 收买或强迫他人提供假材料、作伪证罪。
    收买或强迫他人、被害人作伪证或提供假材料,鉴定人作假结论,翻译篡改翻译内容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财产查封罪。
    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的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毁坏封条;
    (2)使用、转让、偷换、藏匿或毁坏被查封的财产。

    第二百四十五条 脱逃罪。
    1.在押犯脱逃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脱逃;
    (2)对警卫或押解人员施行暴力。

    第二百四十六条 包庇罪。
    1.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包庇犯有下列各条罪之一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条至八十五条关于侵犯国家安全特别危险罪;第八十七条(劫持飞机、轮船罪);第九十四条第2款(破坏国家安全的重要工程、设施罪);第九十五条第2、3款(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抢劫军用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罪);第九十六条第2、3款(非法制造、私藏、使用、或抢劫爆炸、易燃、有毒、放射性物品罪);第九十七条第2、3款(走私或非法运输买卖商品、货币过境罪);第九十八条(伪造货币、流通伪造的货币、毁灭货币罪);
    • 第一百零一条(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二条第2、3、4款(强奸罪);第一百一十五条第2款(拐卖妇女罪);
    • 第一百二十九条(抢劫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二条第2、3款(盗窃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三条第2、3款(贪污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八条第2、3款(破坏或故意损坏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绑架、拐卖或偷换儿童罪);
    • 第一百五十一条(抢劫公民财产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绑架以侵占公民财产罪);
    •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2、3款(投机倒把罪);第一百六十六条第2、3款(买卖或私藏违禁品罪);第一百六十七条第2、3款(制造伪劣商品或贩卖伪劣商品罪);第一百七十二条第2、3款(侵占票证罪,伪造或流通伪造的配给证券罪);
    •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2款(脱逃罪);

    2.利用职权犯有前款罪的,处2年以上监外改造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揭发罪犯罪。
    1.事先得知有人正在准备或已经实施下列各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的、不检举,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条至八十五条关于侵犯国家安全特别危险罪;第八十七条(劫持飞机、轮船罪);第九十四条第2款(破坏国家安全重要工程、设施罪);第九十五条第2、3款(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抢劫军用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罪);第九十六条2、3款(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抢劫爆炸、易燃、有毒、放射性物品罪);第九十八条(伪造货币罪,私藏、流通伪造货币罪,毁灭货币罪);
    • 第一百零一条(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二条第2、3和4款(强奸罪);
    • 第一百二十九条(抢劫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二条第2、3款(盗窃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三条第2、3款(贪污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八条第2、3款(破坏或故意损坏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 第一百五十一条(抢劫公民财产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绑架以侵占公民财产罪);
    •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2、3款(投机倒把罪);第一百七十二条第2、3款(侵占票证罪,伪造或流通伪造的配给证券罪);
    •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2款(脱逃罪)。

    2.不揭发检举人如有阻止或限制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附加刑。
    犯有第二百三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第十一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二百四十九条 军人违反职责应当负刑事责任。
    属军人违反职责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包括:
    现役军人、正在集训的预备役军人、征集为军队服务的公民、配合军队参战的民兵和自卫队员和规定隶属于武装力量的其他人员。
    不属上述范围但与上述人员共同侵犯军人义务、职责罪的人。

    第二百五十条 违抗命令罪。
    1.违抗直接指挥员或违抗上级命令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伙同他人犯罪;
    (3)使用暴力;
    (4)造成严重后果。
    3.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不严格执行命令罪。
    1.在执行命令过程中,漫不经心、行动迟缓、草率行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二条 妨碍其它军人履行义务、职责罪。
    1.妨碍其它军人履行义务、职责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伙同他人犯罪;
    (2)使用暴力;
    (3)造成严重后果。
    3.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指挥人员或上级进行侮辱或行凶罪。
    1.在工作中,严重侵害指挥人员或上级的人格、名誉,或对指挥人员、上级行凶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侮辱、体罚下级罪。
    1.上级指挥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侵害下级的人格、名誉,或对下级进行体罚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上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其它军人进行侮辱、行凶罪。
    1.严重侵害其它军人的人格、名誉,或对其它军人行凶,相互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处以警告、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六条 投敌罪。
    1.在作战时向敌人投降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向敌人交出武器、军事技术装备或重要材料;
    (3)伙同他人犯罪;
    (4)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五十七条 被俘时向敌人提供情报或愿为敌人服务罪。
    1.被敌人俘获时向敌人提供军事机密或自愿为敌人服务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提供情况造成严重后果;
    (3)恶毒对待其他被俘人员。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临阵脱逃罪。
    1.在作战时,临阵脱逃或不执行任务的,处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死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抛弃武器、军事技术装备或重要材料;
    (3)伙同他人犯罪;
    (4)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五十九条 开小差罪。
    1.逃离军队以逃避义务,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伙同他人犯罪;
    (3)携带或抛弃武器、军事技术装备或重要材料。

    第二百六十条 逃避执行任务罪。
    1.自伤身体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逃避执行任务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期限的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伙同他人犯罪;
    (3)在作战时或战区犯罪;
    (4)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六十一条 非法逃离部队罪。
    未经批准擅自离队或不按期归队,虽被纪律处分仍继续违反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机密罪,侵占、买卖或销毁军事机密材料罪。
    1.故意泄露军事机密或侵占、买卖、销毁军事机密材料,如不属第七十四条和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过失泄露军事机密罪,遗失军事机密材料罪。
    1.过失泄露军事机密或遗失军事机密材料,如不属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况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故意谎报军情罪。
    1.故意错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违反战备、指挥、日常值班制度罪。
    1.不认真执行战备、指挥、日常值班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违反保卫规定罪。
    1.不认真执行巡逻、警卫、押运、护送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 违反作战、训练安全保障规定罪。
    1.不认真执行作战、训练安全保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八条 违反武器使用规定罪。
    1.不按规定使用武器、爆炸物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九条 毁坏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罪。
    1.毁坏武器、军事技术装备,如不属第七十九条和九十四条规定情况的,处2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七十条 遗失或过失损坏武器、军事装备罪。
    1.负责管理或配备有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的人遗失或过失损坏武器、军事技术装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在作战时违反对伤员、战斗牺牲人员政策罪。
    1.负有责任而故意阵前抛弃伤员、战斗牺牲人员或不照顾、抢救伤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侵占伤员的财产或战斗牺牲人员的遗物、遗产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侵占或毁坏战利品罪。
    1.在作战时或打扫战场时,侵占或毁坏战利品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侵占或毁坏战利品数额大;
    (3)多次犯罪;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二百七十三条 骚扰人民罪。
    1.有骚扰人民,给人民造成损失,破坏军民团结行为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伙同他人犯罪;
    (3)在战区或戒严地区犯罪;
    (4)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七十四条 执行任务时滥用军需罪。
    1.在执行任务时,超过军需必要范围,给国家、社会团体或公民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虐待俘虏、投诚人员罪。
    虐待俘虏、设诚人员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附加刑。
    犯有第二百五十条至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至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至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开除军籍。

    第十二章 破坏和平、危害人类罪,战争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破坏和平挑起侵略战争罪。
    进行侵略战争煽动宣传,或准备、进行、参加侵略战争,以破坏别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危害人类罪。
    在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有消灭某一区域的大批居民,破坏别国的文化、精神生活,颠覆社会基础以破坏该社会的行为的,以及有消灭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行为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战争罪。
    战争时期下令或直接进行杀害平民、伤员、俘虏、抢劫、破坏财产,破坏居民区,使用被禁止的战争工具或手段,以及有严重违反越南参加或承认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八十条 招募雇佣军、充当雇佣军罪。
    1.招募、训练或使用雇佣军,以反对兄弟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越南友好的国家或民族解放运动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充当雇拥军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于1985年7月27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七届国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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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烟草生产经营法规》

    越南政府颁近日颁布关于烟草生产经营的N§-CP/2007第119号令:规定各组织、个人在向国家职能部门申办相关手续后,可从事限于烟草原料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从2008年4月1日起,生产商须在烟盒30%的面积上用白底黑字印刷“抽烟会导致肺癌”,“抽烟会导致肺病危害生命” 等警告词。由工业部颁布烟草行业生产标准并负责检查。财政部组织印刷,颁发印花,并会同贸易部、工业部规定烟草产品的最低限价。严禁向未满18周岁的人群售烟,以及在公署、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行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售烟;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因特网、电话售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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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入境旅客申报须知》

    一、入境者行李为其生活必须或旅行所需的用品,包括随身携带,事先或事后托运行李。

    二、出入境者应在以下情况申报行李:
    (一)行李超过以下第四条所规定的免税定额者;
    (二)旅行之前或之后托运的行李;
    (三)所携外币或黄金超过以下第五条所规定的应报限额者;
    (四)以暂时进口或暂时出口形式携带专业用具者;
    (五)携带致瘾药剂者;
    (六)携带其他治病药物价值在30美元以上者。

    三、不限制出境行李定额,除非带有按法律规定的禁止出口或有条件出口的货物。

    四、入境者可免税携带入境的行李定额:
    (一)对于酒类:入境者携带整瓶超过定额,但超过部分不足1升的可整瓶免税;如超过定额部分大于1升则应按超过定额部分缴税。
    (二)对于卷烟、雪茄、烟丝:入境者只允许按免税定额携带;如携带量超过免税定额,则超过部分须留在口岸海关仓库并可在寄存之日起不超过180天内出境时领回。
    (三)当入境者行李超过上述第3、4、5点免税定额时,超过部分被认作进口货物,应按进口商品的法律规定执行。

    五、出入境者携带外币、黄金、宝石在下列情况时应进行行李申报:
    (一)携带3000美元现金以上或具相等价值的其他币种,或500万越南盾以上;对于出境者,除须进行海关申报外,还须持有银行证明(扣除入境时随身携带现金并经海关在行李申报单上确认的数量)。
    (二)携带1公斤以上的金块、金条。除向海关申报外,还须持有国家银行的证明(对于出境者);或将超过部分存放在海关仓库(对于入境者)。
    (三)携带300克至1000克用于首饰、工艺美术、原材料或箔状黄金。
    (四)携带1公斤以上工艺美术、原材料或箔状黄金。除向海关申报外,还须有国家银行的证明(对于出境者)或将超过部分存放在海关仓库(对于入境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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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决定》

    (劳动、劳军、社会部2000年第08号通知)

    根据政府1996年10月3日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第58号决定;

    根据政府1999年年12月3日关于对1996年10月3日第58号决定的修改、补充的第169号决定;

    根据各有关部、委的意见,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给“外国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简称: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国内的各企业、组织”(简称:劳动力使用者)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对象如下:   
    1、国营企业;
    2、外资企业;
    a. 外国独资企业;
    b. 与外国联营的企业;
    c.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此情况由越南企业负责为外国劳动者申请办理劳务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d. BOT企业(建设-经营-移交),BTO企业(建设-移交-经营)以及BT企业(建设-移交)。
    3、在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的企业;
    4、属其它各经济成分的企业(包括:经注册登记并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准许招聘外籍劳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
    5、按经济核算制度活动的事业单位;
    6、国家行政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和从事经营、服务的其它政治社会组织;
    7、投标商(总承包商、分包商)是越南或外国承包商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咨询项目招标时,投标商可以是个人;
    8、卫生、文化、体育、教育和培训单位;
    9、外国公司代表处,外国公司分公司,各经济、贸易、财政、银行、保险、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司法咨询组织的办事处;
    10、外国联营银行、外国联营分行,包括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银行支行和联营信用组织、外国独资信用组织;准许在越南活动的联营保险公司或中介保险联营公司、外国律师组织分支机构。
    11、合作社
    上述(1-11款)各企业、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不需办理劳动许可证:
    发生紧急情况,被劳动力使用者雇佣来处理事故的外国人;如处理事故需6个月以上,按本通知规定,外国人到越南2个月前仍须办理劳动许可证。
    外国人是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裁、副总裁、经理、副总经理。
    外国人是代表处代表、分支机构代表。

    二、 申请劳动许可证、延长劳动许可证有效期和补发劳动许可证手续
    1、 申请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劳动许可证的材料
    劳动力使用者应向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提交一套材料申办外籍劳动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的材料,包括:
    为外国人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职能部门颁发并经越南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营业执照、成立和经营范围许可证、或准许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许可证副本;
    根据越南政府1996年10月3日第58决定的第7条1款规定,由职能部门批准同意招聘外籍劳务的文件(按规定格式填写);
    经劳动力使用者确认并已签订有时限的劳动合同或外国方面派人在越南工作的决定副本(对于外国人正在越南的情况);或劳动力使用者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或决定派人在越南工作的意见文件。
    外国劳动者的材料,包括:
    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司法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地的履历证明。
    正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由外国职能部门出具的履历证明。
    外国人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副本。关于外国劳动者的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包括:按居住国的规定,由职能部门颁发的大学毕业证书或相当于大学以上水平证书或技术专业水平证明。
    对于外国人是传统行业的艺人和在其它行业的生产、调度、管理方面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如没有专业证书,须做自我鉴定并经居住国职能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鉴定书。
    由越南省级以上医院或其它相当于省级医院、诊所出具的健康证明。如在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按居住国规定办理。
    健康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向办证职能部门提交视为有效。
    外国人自我鉴定书贴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按规定格式填写)。
    交3张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正面、头部、不带银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照片不超过一年。
    履历证明、健康证明、履历表、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副本、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鉴定书,如果是外文须翻译成越文。翻译文本须经领事部门认证,或经越南公证机关认证。
    b.颁发劳动许可证
    劳动许可证是根据已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限或外国方面派人到越南工作的决定而颁发。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给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颁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必须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延期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的材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至少30天,劳动力使用者将一套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寄送到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延期外籍劳务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延期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其中要说明未能培训越南人前来代替的理由;正在接受培训的越南人姓名、培训经费、时间和地点。
    已经延期的劳动合同副本。此副本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盖章。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正本。
    b. 延期劳动许可证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可以延期一次。劳动许可证的延期时间与延期劳动合同时间相适应。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办理延期劳动许可证。不同意延期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 补发劳动许可证
    a. 补发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外国劳动者要申请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意见,并寄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按规定格式填写)。
    b. 补发劳动许可证:自收到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职能部门(原发证机关)审批并给外国人补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补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 劳动许可证
    1、外籍劳动许可证是按照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2000年3月29日第311/2000/QD-LDTBXH决定规定的格式进行印制、发行和管理。
    2、按照规定格式,劳动许可证栏目内容要填满。
    3、劳动许可证在以下情况失去效力:
    a. 劳动许可证满期;
    b. 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c. 由于违反越南法律,劳动许可证被越南职能部门没收。
    d. 使用劳动力的企业、织织由于解体、破产停止活动,被国家职能部门没收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期满,或企业撤回经营许可证。
    e. 劳务合作协议、投资合同期满。
    4、劳动许可证期满前15天,外国劳务者将劳动许可证交给劳动力使用者,由劳动力使用者交回发证机关。

    四、 授权颁发外籍劳务许可证
    1、自2000年7月1日起遵照法律规定,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中央直辖市劳动、荣军、社会局向在本地区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2、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在该工业区的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3、取消授权决定:由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不按规定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将被劳动、劳军、社会部取消授权的决定。

    五、 组织实施
    1、劳动力使用者有责任:
    a. 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b. 定期向省劳动、荣军、社会局或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汇报关于使用外籍劳务人员的情况,每年7月15日前书面报告上半年总结,1月15日前报告年终总结和明年工作计划。(按规定格式填写)
    2、劳动、荣军、社会局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a. 接受并保存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材料;
    b. 给外籍劳务人员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补发劳动许可证;
    c.了解和检查在各企业、组织实施关于使用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情况;
    d. 在管辖范围内,收集和综合劳动力使用者使用外籍劳务人员情况;
    e. 每年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分别向劳动、劳军、社会部报告关于使用外籍劳务半年情况和全年情况(按规定格式填写)。
    4、 本通知自签字之日起15天后生效并取代劳动、荣军、社会部1997年3月18日第09号关于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通知的实施细则。

    签发人: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副部长 黎维同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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