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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人民健康保护法》(试行)

    健康是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保卫祖国的重要因素。为了保护和增强人民健康;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人民健康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保护健康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有权保护健康、休息、娱乐、锻炼身体;有权保护劳动卫生、营养卫生、生活卫生、环境卫生,并有权享受专门保健服务。
    2.保护健康是全民的事业。全体公民有义务严格执行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保护自已维护他人的健康。

    第二条
    健康保护工作的指导原则。
    1.在人民中加强卫生的宣传、教育,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改造和净化生活环境;保证劳动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
    2.扩大住房、疗养场所以及体育运动基础设施;劳动、学习同休息、娱乐相结合;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以保护和恢复劳动能力。
    3.提高防病治疗质量,完善和发展防疫治疗体系,发展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医疗体系。
    4.建设越南医学,继承和发扬民族古代医学、药理学,并与现代医学、药理学相结合,在越南实践中研究和应用世界医学的先进科学技术,建设越南高尖端科学医学和药理学。

    第三条
    国家责任。
    1.人民健康和保护和增强工作由国家管理,并将其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国家规定保护和增强人民健康的制度、政策、措施。
    2.卫生部有责任管理、完善和提高防病、治疗、诊断、药品以及医疗设备生产、流通系统的质量,并推动其发展、检查有关医药业务专业规定的实行情况。
    3.各级人民代表会议要为当地人民健康保护工作留出适当预算比例;要经常检查、监督当地同级人民委员会、各机关、社会团体、生产单位、国营、集体、列人企业和一切公民遵守人民健康保护法的情况。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当地公共卫生和日常生活卫生;领导所属各医疗机构,指导当地各行业、各社会团体间的配合,履行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国家机关、生产、经营单位和各人民武装部队的责任。
    各国家机关、国家生产、经营单位、各人民武装部队(统称为各国家组织)、各集体和私人企业,有责任直接关心、保护、增强本单位、机关成员的身体健康、并尽可能为人民健康保护工作出钱出力。

    第五条
    各社会团体的责任。
    1.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越南妇女联合会、越南农民协会、越南医学协会、越南古代医学协会以及其它各社会团体要动员、教育其组织成员,履行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并在组织条例范围内积极参加人民健康保护事业。
    2.越南红十字会要向会员和群众宣传、普及卫生常识,动员群众采取措施保护自已和他人的健康,献血救人,在发生灾难、天灾、传染病及战争时组织人员救护。

    第二章 公共卫生、劳动生活卫生和防治传染病

    第六条
    卫生教育。
    1.各医疗、文化、教育、体育和大众通信机构以及各社会团体有责任向人民宣传教育医学知识、卫生常识、环境卫生、妇女卫生、妊娠和育儿卫生。
    2.教育部为幼儿园、托儿所普通学生制定卫生教育课本,使其习惯维护公共卫生和学习、生活卫生。

    第七条
    粮食、食品卫生和各种酒类、饮用水卫生。
    1.各国家组织、集体、个人,在生产、加工、包装、保管、运输粮食、食品和各种洒类、饮用水时要保证卫生标准。在粮食、食品和各种洒类、饮用水的加工、保管中使用新的化学原料、原料或新的附加品,以及生产各类包装品时,须经卫生部批准。
    2.严禁生产、流通、出口、进口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食、食品和各种洒类、饮用水商品。
    3.正患传染病的人不得从事同各类食品、饮用水、洒类直接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人民生活用水及水源卫生。
    1.各供水机关、单位必须保证人民生活用水卫生标准。
    2.严禁任何国家机关、集体、个人及任何公民污染人民生活用水水源。

    第九条
    化学原料的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卫生。
    1.各国家组织、集体、个人和任何公民在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灭鼠药、牲畜与树木催长素及其它各类化学物质时要保证卫生标准,不得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2.用化学原料生产工艺品、儿童玩具、个人卫生用品的各企业要保证卫生标准。

    第十条
    工业和生活垃圾卫生。
    1.根据部长会议规定,各国家、集体、个人的企业、生产部门要采取措施处理工业废料、防止污染空气、土地和水源。
    2.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集体、个人的任何公民不得让各种生活废品污染各居民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饲养家畜、家禽的卫生。
    1.饲养家畜、家禽必须保证公共卫生,不得屠宰、买卖、食用患有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传染病的家畜、家禽。
    2.严禁在市、县、镇放养狗;家养狗必须按兽医站规定打预防针。

    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
    各居民区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各工业工程、民用工程都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卫生。
    1.各级人民委员会、人民代表会议、教育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逐步保证学校、幼儿园的基础设施、器材设备、照明、教学用品,不得影响学生和老师的健康。
    2.各学校校长、幼儿园主任必须保证实现既定教学锻炼大纲,保证学校、幼儿园卫生。

    第十四条
    劳动卫生。
    1.各国家、集体、私人组织必须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保证生产劳动中关于气温、湿度、烟雾、尘埃、噪音、震动以及其它有害因素的卫生标准,以预防职业病、保证劳动者健康,不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2.使用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为劳动者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必须保证劳动者的必备劳保用品。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
    1.任何人都有责任遵守公共场所卫生规定。
    2.严禁在街道、花园、公园及其它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乱扔废品及其它废弃物。
    3.严禁在会议室、电影院、剧院和其它规定场所吸烟。

    第十六条
    尸体、尸骨的棺埋、冷冻、土葬、火化及迁移卫生。
    1.尸体、尸骨的停放、冷藏、土葬、火化、迁移必须遵守卫生防疫规定、国家提倡火化。
    2.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的规定,当迁移尸体、尸骨越过越南边界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七条
    预防各种病毒传染。
    1.基层卫生部门要组织群众注射各种预防疫苗。
    2.各国家、集体、个人组织和每个公民要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各种急性传染病。卫生部门在单位、地方发现或怀疑有急性传染病时,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委员会的上级卫生机关。
    3.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保证当地的防疫工作。
    4.根据传染病的危险性和蔓延程序,部长会议主席,卫生部长,中央直辖省、市、特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采取特别措施迅速消灭传染病。

    第十八条
    检疫。
    1.进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界的动物、实物、交通工具、货物都必须经过检疫。
    2.从疫区到非疫区的动物、实物、货物、运输工具以及邮件都必须在交通和邮电要塞进行检疫。

    第三章 体育运动、疗养与职能恢复

    第十九条
    组织体育运动。
    1.各级部门,各国家、社会、集体组织,私人团体、有责任创造必要条件并组织、动员人们参加体育运动。
    2.体育总局要配合各有关研究部门,推广与年龄、体力、行业相符合的各种体育科目、项目的训练方法,引导用体育锻炼治疗疾病;建设和发展体育运动医学;培养体育干部、教练和运动员。
    3.严格禁止体育训练和比赛的各种粗暴行为。

    第二十条
    组织休息和疗养。
    1.越南劳动总工会、各级部门、各国家、集体组织有责任扩大基本休息、疗养的设施和健康俱乐部。
    2.使用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为劳动者创造休息、疗养条件。

    第二十一条
    职能恢复。
    1.卫生部、伤兵社会劳动部必须为各劳动技能培训中心创造并保证必要条件。
    2.卫生部门、伤兵社会劳动部门要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相配合,把恢复职能活动扩大到全社会,以预防并限制残疾后果;应用相应技术使残疾人尽可能回到正常生活中。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然条件疗养恢复健康。
    矿泉水源、药泥矿、海滩地区、风景地区以及其它具有特殊药理作用的自然条件都应该用于健康疗养与恢复。
    本条规定的条种自然条件的确定、规划、经营管理、使用及保护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四章 看病治疗

    第二十三条
    看病治疗的权利。
    1.每个人在患病痛、疾病、遭受灾害时,都可在其居住、劳动、学习所在地卫生部门看病治病。
    按部长会议规定,患者可以选择医生,选择医疗部门以诊断、治疗。
    2.在看急诊时,患者可在任何卫生部门诊治;各卫生部门必须接收并处理一切急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生行医条件。
    持有各医科大学和专科毕业证书,并有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许可证者,方可在各国家、集体、私人诊所或卫生部门门诊。

    第二十五条
    医生的职责。
    1.医生有义务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并指导患者防病、自疗方法;对自已知道的、涉及患者隐私或疾病的方面保密。
    2.医生必须要有医德及责任感,全力救治患者,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及各专门业务规定;只能使用卫生部批准的方法、设备、药品。
    3.严禁急诊中的失职行为,以及在诊断治疗中伤害患者的健康、生命、名誉与人格。

    第二十六条
    帮助、保护医生和医务人员。
    1.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帮助、保护正在执行任务的医生和医务人员。
    2.在紧急情况下,为将患者或遇难者送往急救中心,医生、医务人员有权使用现场的一切交通运输工具。该工具所有者必须服从其指挥。
    3.对正在执行任务的医生和医务人员,严禁侵害其健康、生命、名誉与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患者的责任。
    1.患者要尊重医生和医务人员;执行诊断治疗规定。
    2.患者必须交纳医疗费用。医疗收费制度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手术治疗。
    医生在征得患者同意后才实施手术。对于未成年患者或正在昏迷中的患者及神经病患者,必须征得患者监护人或亲属的同意。在患者监护人、亲属不同意或不在,如果不及时手术又可能危胁到患者生命的紧急情况下,医生在卫生部门负责人或被委托人同意后可决定手术。

    第二十九条
    强制治疗。
    1.对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精神病、痨病、传染期疯病、性病、麻醉隐病、吸毒病以及一些其它传染病,各医疗部门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强行治疗。
    2.各医疗部门的强制治疗要遵守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人体或人体一部分病理标本的留取和制造。
    1.为了医学目的,医生在征得捐献者、死者亲属同意后或依照遗嘱捐献遗体者的愿望,才留取患者或死者机体或其中一部分作为病理标本。
    2.在征得患者或患者亲属或未成年患者监护人同意后才能为患者机体或其部分制造病理标本。
    3.卫生部规定原意制造机体或部分病理标本者的健康照顾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在为提高医疗水平的必要情况下,医院有权解剖在医院故亡的死者。各医科大学有权使用无名尸和有遗嘱允许用于教学和科研目的者的遗体。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的越南就医。
    1.在越南领土上的外国人可以到各医疗单位就医,但必须遵守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学鉴定。
    1.医学鉴定协会根据劳动者和使用劳动单位和要求,确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
    2.各劳动使用单位、社会保险部门要根据医学鉴定协会的鉴定结果来落实对劳动者的政策。

    第五章 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

    第三十四条
    继承、发扬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
    1.卫生部、越南民族传统医学协会、越南医药学联盟有责任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古今医学、医药学相结合应用于各医疗领域,保证各民族医学研究所、医院的工作条件。
    2.各级人民委员会、卫生部门,要在本地巩固和扩大民族传统医学服务网络,发展药物种植业。

    第三十五条
    行医条件。
    各类学校毕业者,或得到家传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者,使用民族传统医学方法诊治,或使用祖传秘方并持有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证书者,方可在各国家、集体、私人卫生部门为诊所门诊。

    第三十六条
    医生的责任。
    1.医生有义务诊病、治疗以及向患者指导自我防病、治疗方法;应有医德和救死扶伤精神。
    2.新药方、新疗法必须得到卫生部或卫生局及同级民族传统医学协会检查确认后方可用于为人治疗。
    3.严禁在看病治疗中搞迷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帮助、保护医生。
    1.在推广自已行之有效的祖传看病方法、珍贵药材、药方、单方等方面,国家保证医生的创作权。
    2.按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人都有责任保护、帮助医生。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药品及药品生产原料的流通、进出口、生产管理。
    1.卫生部统一管理药品及其生产原料的生产、流通、出口、进口,统一组织销售、供应人民需要的必备药品。
    2.经卫生管理机关批准,各国家、集体、私人卫生部门方可生产、经营、进出口药品及原料,并只允许生产、经营、进出口由卫生部规定的各类药品及原料。
    3.持有药品专营证书和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者,方可经营药品。
    4.各类新药必须经卫生部或卫生局检查、确定医疗效果,保障患者安全后方可投入生产、流通及进出口。

    第三十九条
    毒药、催眠剂、兴奋剂、麻醉剂的管理。
    1.各类剧毒药品、催眠剂、兴奋剂、麻醉剂只能用于治病和科学研究。
    2.卫生部制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类药品、物质的生产、流通、保管、使用、贮存制定。

    第四十条
    药品质量
    1.投入流通和使用的药品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保证使用者安全。
    2.严禁生产、经营假药和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

    第七章 保护老年人、伤病员、残疾人和少数民族同胞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伤病员、残病人的身体健康。
    1.老年人、伤病员、残疾人在就医中享受优先照顾,要创造有利条件,为社会做力所能及的贡献。
    2.卫生部、体育总局指导老年人防治各种疾病的休息、娱乐、锻炼方法。

    第四十二条
    保护各少数民族同胞的身体健康。
    1.国家拨出适当财政预算以巩固、扩大各少数民族同胞医疗卫生体系,特别是高原地区、边远地区医疗卫生工作。
    2.国家对在高原地区、边远地区工作的卫生干部制定了相应待遇制度。
    3.部长会议有责任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个地区保障充足的,防治疟疾、甲状腺肿疾病的药品。
    4.各级人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各少数民族同胞进行卫生建立新的文明生活方式。

    第八章 实行计划生育,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
    1.每个人都有责任实行计划生育,有权自愿选择计划生育措施。每对夫妇只能生育一到二个孩子。
    2.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者制定了鼓励政策措施并为其创造有利条件。各国家、集体、私人妇幼医院必须按自愿者的要求采取计划生育措施。
    3.各医疗、文化、教育、大众通信机构及各社会组织有责任向人民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4.严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妨碍或强迫行为。

    第四十四条
    妇女有看妇科病、人流的权利。
    1.妇女有权自已的原望做人流,治疗妇科病,在妊娠期作健康检查以及在分娩时享受医疗服务。
    2.卫生部有责任巩固、发展妇产专科及妇女保健体系,以保障妇女医疗服务。
    3.如果没有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严禁各医疗单位、个人进行人流及取环手术。

    第四十五条
    使用女工。
    1.使用女工的各组织、个人要执行有关保护妇女健康的规定,保证有关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制度的实行,并采取计划生育措施。
    2.不得使用女工从事重活及有毒工作。卫生部、伤兵社会劳动部规定重活及有毒工种范畴。

    第四十六条
    保护儿童健康。
    1.妇幼保健部门负责管理儿童健康,打预防针,治疗儿童疾病。
    2.医疗部门有责任发展、巩固保护儿童健康的护理体系。
    3.喂养孩子的父母有责任按医疗部门的计划实现健康检查及预防接种规定,照料患病儿童,并遵守医生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照顾残疾儿童。
    1.卫生部、伤兵社会劳动部、教育部有责任组织照顾并采取各种措施恢复残疾儿童的职能。

    第九章 国家卫生检查

    第四十八条
    国家卫生检查组织、权限。
    1.医疗部门的国家卫生检查包括:卫生检查、行医就医检查及药品检查。
    部长会议规定国家卫生检查组织。
    2.国家卫生组织有权检查、清查有关保护人民健康、卫生、防治传染病,行医就医以及药品法规的执行情况;决定行政处罚方式;决定暂停或停止违法单位、个人的活动、并对其决定负责。
    3.正进行检察的当地各国家、集体、个人机构、社会团体及任何公民、必须在限期内汇报情况,用书面形式提有关事务的材料,并在必要时选派干部参加检查小组。

    第四十九条
    卫生检查。
    卫生检查是检查各国家、集体、个人机构,社会团体及任何公民执行卫生法规的情况。

    第五十条
    行医就医检查。
    行医就医检查各国家、集体、私人医疗部门执行卫生技术条例和专门业务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药品检查。
    药品检查是检查各国家、集体、私人单位执行药品及其生产原料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专业规定的情况。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奖励。
    在保护人民健康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及地方,国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医生、护士以及其它医务人员,在保护人民健康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有医德,受到群众和同行信任的,可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三条
    处罚。
    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按轻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有关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和防治疾病的规定。
    2.违反行医就医和药品生产与销售规定。
    3.违反粮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规定以及人民健康保护法其它规定。
    除上述处罚形式外,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者,如果给他人的财产、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此前规定同本法相抵触的均废除。

    第五十五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2.部长会议规定外国人的越南就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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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

    2005年3月14日,越南政府颁布《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决议(32/2005/ND-CP号决议),决议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出境,入境,过境,进口,出口等其它在口岸地区活动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为加强管理,保卫国家边界主权安全,本决议对陆地边境口岸管理做出规定;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出境、入境、过境、进口、出口(以下简称进、出)等其它在口岸地区的活动做出规定。

    第2
    为顺利实施国家边境地区进出、往来活动,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邻国政府签署的边境协议,陆地边境口岸(以下称边境口岸)包括:在边境地区公路、铁路、内地水路交通线上设立的国际口岸,国家口岸和通道口岸。

    第3
    1、国际口岸对国内、邻国及第三国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进出、过境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2、国家口岸对国内和邻国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进出、过境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3、通道口岸对国内和邻国边境地区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往来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4、政府根据越南法律或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对口岸升级,用于过境的公路、铁路、内地水路交通线路作出规定。

    第4
    1、由省人民委员会在与国防部、公安部以及相关部门达成统一,并报告政府总理决定后,确定国际口岸、国家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
    2、由省边防部队指挥部在与省公安、有关部门达成统一,并听取口岸地区县人民委员会意见,报告口岸地区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后,确定通道口岸的具体范围。
    3、口岸地区需设立“口岸地区”标志牌,标志牌按国防部统一模式定制,并立于明显位置。
    4、按法律规定,口岸要设立检查区,以便国家有关机关进行检查,以及办理进出手续。
    5 越南以及外国的机关、团体、个人及交通工具在口岸地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如与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相抵触时,执行国际条约。

    第二章 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进出规定

    第5
    1、越南公民持有合法护照或通行证,准许经越南边境口岸出入境。
    2、居住在边境地区的越南公民要前往邻国边境地区,必须持有人民委员会或乡、坊、镇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或证明。

    第6
    1、外国人员进出越南境内,必须持有经越南国家机关签证的合法护照或类同护照的证明(统称护照),除免签情况外。
    2、居住在边境地区的邻国公民需进入越南境内,按越南与有关邻国签署的边境协定,必须持有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

    第7
    1、越南和国外的交通工具出入境时,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1)交通工具登记证;
    (2)联运许可证;
    (3)客运、货运许可证(如有); 
    (4)技术安全和环保证明;
    2、驾驶员、乘客和货物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1)本决议第6、7、9条规定的证明;
    (2)驾驶证(驾驶员)

    第8
    货物及运输工具进出口岸时,必须具备齐全的合法证件,根据海关法、其它相关法律以及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9
    在通道口岸往来国家边境地区,按法律规定在边检站办理手续。

    第三章 口岸地区活动管理

    第10
    口岸地区包括:
    1、过境区(国际口岸);
    2、交通工具,货物出入的检查区;
    3、办理手续等候区;
    4、职能机关办理出、入境手续区;
    5、职能机关和相关部门办事处;
    6、进出口货物集结等候区;
    7、免税商店;
    8、服务、贸易区;
    9、停车场;
    10、禁区、其它区域(如设有);

    第11
    1、暂住在口岸地区的人员
    (1)国家专门管理机关的干部、战士或在口岸地区设有办事处的有关部门的人员;
    (2)在口岸地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的机关、集体的人员,以及个人;
    2、因未办理齐全出入境手续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或交通工具损坏等原因而在口岸地区逗留的,必须按规定登记暂住,并接受口岸边防屯的检查,监护。

    第12
    1、机关、集体人员在口岸地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的,必须具有由人民委员会或专门管理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2、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进出口岸时,按法律规定必须具备齐全的合法证件,并接受口岸机关部门检查。

    第13
    根据法律规定,在口岸地区,人员、交通工具的一切活动必须执行政府关于边境地区制度规定和本制度规定,接受权力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14
    口岸地区严禁下列行为
    1、改变国家边境道路标、方向的行为;改变边境江河、水溪自然流向的行为;破坏国家界碑、其它工程设备、口岸区、边境地带、禁区标志牌的行为。
    2、使用假护照、证件;组织、引导、运载人员非法出入境。
    3、鼓动或破坏安全,破坏公共秩序,不执行或阻止专职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买卖、运输、宣传非法印制品、书刊、文化品。
    4、非法买卖、运输货币、各类武器、爆炸物、易燃物品、有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毒品及其它国家严禁进出口的货物。
    5、拐卖妇女、儿童。
    6、不在规定区域或进入禁区使用交通工具接送人员、运货、放置。
    7、人员,交通工具进出口岸地区,证件不齐全,手续不齐全。
    8、随地乱扔各类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污染环境。
    9、其它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边境口岸进出活动管理职责

    第15
    1、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边境口岸的进出活动。
    2、各职能机关在职权内负责指导边境口岸执法部门按法律规定,实施进出检查、监督、办理手续。
    3、设有边境口岸的省人民委员会在与各部门达成统一后,规划和建设口岸,保障进出活动,检查、监督口岸区的活动。

    第16
    因国防安全、其它特殊原由或有关国家的建议,决定限制或暂停边境各类活动和往来的权限规定如下:
    1、政府总理根据国防部长的提议,决定限制或暂停各国际口岸活动。  
    2、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省边防部队指挥长的提议,决定限制或暂停边境往来活动。
    3、省边防部队指挥长:
    ——决定限制或暂停国家口岸的活动(国际口岸除外)不超过6个小时。
    ——决定暂时限制或暂停通道口岸或往来道路的各类活动不超过12个小时。
    4、边防屯屯长被授权决定暂时限制或暂停通道口岸或往来道路的各类活动不超过6个小时。

    第17
    1、按统一规划,建设国际口岸区、国家口岸区的检查站,保障国家专职管理机关按检查程序活动。
    出口:海关-检疫(卫生,动物,植物)-边防;
    进口:边防-检疫(卫生,动物,植物)-海关;
    2、通道口岸的检查站按省人民员委员会的统一规划建设。
    3、国家专职管理机关在口岸活动,要在检查站设立与其职能、任务相应的办事处。  

    第18
    1、国家专职管理机关在口岸的活动要按法律规定的职责、任务、权限活动,并在执行任务和解决口岸发生的问题时有协助职能。
    2、在边境口岸的国家专职管理机关的干部、战士和成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制服,佩戴标志和符号。

    第19
    口岸边防屯屯长负责协同口岸地区各国家管理机关和地方政府,解决和管理保卫国家边境主权、安全活动的相关问题,维护口岸地区安全和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20
    组织、团体、个人在落实本决议中有出色表现的,按法律规定进行奖励。

    第21
    组织、团体、个人有违反本决议规定行为的,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施行条款

    第22
    本决议自公布之日起15天后生效,此前颁布的与本决议相抵触的规定自行废除。

    第23
    1、每年,国防部与财政部、计划和投资部共同制定财政预算,落实本决议。
    2、国防部负责协同各相关部门指导、检督本决议的落实。

    第24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中央直属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施行本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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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的外资企业的劳动法》

    第一章

    第1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越南外国投资法在越南领土上成立的外国投资企业(下称"企业")使用劳动力问题。除了有关法律文件有其他规定以外,本规定也适用于外国劳动者。

    第2
    本规定中的一些词语解释:
    (1)"企业经理"是管理和调度企业的领导者: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代表企业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条约。
    (2)"劳动者代表"是属于越南劳动者总联合会的工会主席或其受权者;如果企业没有组织,则由企业全体人员推选一人作为他们的代表。
    (3)"集体劳动条约"是企业劳动者代表与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共同商定的协议, 以此调整与劳动力使用问题以及企业中劳动者关系有关的条件。
    (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就有酬工作问题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劳动条件、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力和义务。
    (5)无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没有规定期限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随时结束工作的合同。

    第二章 选用和培训

    第3
    企业按如下方法选用18岁以上的越南工人:
    1.从地方劳动机关根据企业的标准、要求所介绍的人员挑选。
    2.委托劳动供应公司或投资服务公司根据:企业的标准、要求进行挑选。
    3.如果地方劳动机关所介绍的人员或受委托机关所挑选的人员满足不了要求的话,企业有权作广告选用包括住在其他地方的人员,并通报地方劳动机关。

    第4
    企业有权挑选16岁以上的人员培训。培训后,如果这些人员仍未满18岁,企业需要使用他们,得得到其父母或其保护人的同意;如果他们没有父母或保护人,就得得到当地劳动机关的同意。在使用未满18岁的劳动力时,企业要遵守本规定中第31条35条 ,49条的各项规定以及其它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员的规定。

    第5
    如果越南方面胜任不了高技术的工作或需要高技术的理工作,企业可以根据越南规定的手续选用外国人担任一定的管限,但是要订出培训计划,以便让越南方面尽早能够胜任这当作。

    第6
    企业订出培训计划,有权用自己的经费开设培训班(学校)或送到国内外去学习,以便提高企业各层次劳动者业务水平。如果培训计划对地方也有作用,可能会得到地方负责人的支持和合作。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7
    凡是企业合作劳动力,都要在企业经理(或受权者)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合同。 按照劳动伤兵社会部印发的统一。格式签订劳动合同。

    第8
    劳动合同有如下几种,签订其中一种即可:1、无期限劳动合同; 2、有期限劳动合同;3、根据一定工作,季节性劳动合同。合伺期满后,如果劳动者不继续工作,双方都不提出结束合同,那么,有期限劳动合同则变为无期限劳动合同。

    第9
    由双方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要符合于劳动法律、集体劳动条约,并且一定要包括下列内容:所要做的工作、工作地点、工资、合同期限?要确保劳动保护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同时要规定试用条件(如果有的话)。劳动合同一式两份。

    第10
    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可就试用问题和试用期问题协商。根据工作性质,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对于较为复杂的管理,技术工作,试用期可以延长一些,但不得超过60天。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试用合同。试用合同的内容也要包含第9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工资不得低于该项工作应得报酬的70%,在试用期间,双方均有权不用事先报告就可以结束合同,也不用赔。试用期满前,企业要把结果告知劳动者:如果试用期满了,企业不作通报,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就正式签订了。

    第11
    从双方商定的那天起,劳动合同就有效力,如果双方尚未商定有效力的合同日期,劳动者正式工作或试用的那天就算为开始生效的劳动合同日期。

    第12
    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谁要更改合同中的内容就得事先报告对方,要依照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程序去进行修改。除了第13条提出的情况以外,如果改变第9条任何一个内容,就得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13
    1、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以调动劳动者到其他地方工作或干其他工作,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并且要事先通知。如果调动工作时间超过30天或者调到其他地方工作,要征得劳动者同意,并由双方协商条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就不允许调动。 2。当遇到因不可抵抗因素引起的紧急、突然情况,不能按劳动合同继续工作时,企业可以调动劳动者干别的工作或到其他地方工作,但时间不得超过60天。如果调动工作时间超过60天或者调到别的地方,就要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并由双方协商条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则按第44条第2款处理。

    第14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可终止合同:
    1.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协商工作已完成。
    2.双方共同协商终止劳动合同。
    3.投资许可证期满或被毁,企业被迫停止活动,被解散、被清查。
    4.劳动者被判刑6个月以上或被法院处以刑罚,使得劳动者不能继续工作。
    5.劳动者死亡。

    第15
    劳动者随时可以单方终止先期限劳动合同,但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报告。
    对于其它类的劳动合同,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动者终止:
    1.企业不遵照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第18条提出的情况除外。
    2.企业故意拖延发工资,少发工资和补贴。
    3企业虐待劳动者。
    4.因身体状况域家庭境况确实有困难,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第1点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报告遇到劳动者要履行法定义务、被选举或被推选担任一定职务的情况时,由双方协商缓,终止劳动合同。对于被司法机构时监禁的劳动者,可以根据被暂时监禁的时间情况暂缓,终止动合同。

    第16
    企业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单方停止劳动合同:
    1.劳动者经常不完成根据合同所交的工作。
    2.劳动者有偷窃,欺骗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企业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劳功纪律、企业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因患病或工作受伤,送治6个月仍无法恢复,失去劳动能力。
    4.企业因天灾火灾遭受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被迫压缩生产和停止活动。5、企业因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改变生产结构,要减少工作岗位(人员)。
    除第2种情况以外,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作出通知;要参考企业里的劳动代表的意见;企业因遇到第4、第5种情况终止劳动合同,要事先报告当地劳动机关。

    第17
    除第16条第4种,情况外,企业对下列劳动者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孕妇、产妇、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的婴儿的妇女;病休、遭受劳动事故、患上职业病正按医嘱在6个月期限内医治疗养劳动者;正在工休的劳动者。

    第18
    第15、16条说到的事先报告期限。对于无期限劳动合同,最少需要60天,对于有期限劳动合同,最少需要30天。在于临时劳动合同,最少需要1天。 在事先报告期限结束之前,双方均"可收回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先报告期限结束后,对方不作答复,即终止劳动合同。

    第19
    如果违反终止劳动令同的条件或者违反上述事先报告期限,违反一方要承担向对方赔偿的责任。赔偿数额按劳动伤兵社会部的规定来确定。

    第20
    从终止劳动合同那天起,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星期,双方有责任结算各种款项包括辞工后的补助金以及赔款(如果有的话)。业负责把劳动者的劳动档案等其他证件发回,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发给必要的证书。

    第21
    参考劳动代表的意见后,在本规定的基础上,企业经理公布劳动规章制度和将惩办法。企业经理有权根据违反纪律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违反劳动纪律者采取下列惩罚形式之一:
    –口头谴责。
    –扣广部分域全部奖金。
    –调干其他工作或职务,降低3个月内的工资。
    –辞退(根据第16条第2款终止劳动合同)。

    第22
    劳动者有权自己或通过劳动代表在企业以及到第11章规定的受理上诉和解决劳动纠纷的机关,就对自己终止劳动合同和处罚问题提出申诉。

    第四章 集体劳动条约

    第23
    在集体自由和自愿商量的基础上,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和劳动代表要签订一个集体劳动条约,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开业后6个月。集体劳动条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企业中各种工种的工资、工作条件、劳保、社会保险,集体福利以及其他由双方协商的内容。

    第24
    集体劳动条约的条款不能违反本规定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条约可以给劳动者规定出比本规定和劳动法的条款为有利的条件。集体劳动条约一式3份,双方各持1份,1份给当地劳动关登记。

    第25
    当地劳动机关在收到文件15天内,要就登记采纳情况予以答复。集体劳动条约从当地劳动机关同意登记那天起有效。如果集体劳动条约的一些条款与本规定和劳动法相违背的话,不影响施行条约中的其他条款,当地劳动机关要把情况通知条约签订各方。各方要在收到通知l0天内继续商量解决存的问题。

    第26
    集体劳动条约的期限为1-3年。实施3个月后,双方均有权要求补充修改集体劳动条约。一方接到另一方的要求后的15天内,双方要就补充修改问题进行商量。集体劳动条约期满时,如果双方都不提出签订新的条约,原条约继续在新的期限内生效。

    第27
    要让企业中的劳动者都知道集体劳动条约的内容。从集体劳动条约生效起,各方要严格执行所签订的条款。要本着合作的精神解决实施条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以确保各方的正当权益,保证稳定生产。根据第11章中规定的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去解决纠纷。

    第五章

    第28
    企业里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工会规定和在越南劳动者总联会条例的基础上臼由成立工会组织、开展活动。

    第29
    作为劳动者的组织,企业里的工会组织有如下职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解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问题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确保企业里的稳定的劳动关系,帮助发展生产。

    第30
    企业经理要尊重劳动者成立工会和开展活动权利,尊重工会组织的作用,有责任提供通讯工具,为让他们经常交换意见,集体协商以及实施工会职能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章 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31
    1.一天正常工作时间不超8个小时,一周不超过48个小时。
    2,给下列人员每天至少减1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干有毒、繁重、危险工作的人员;有7个月身孕的妇女,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未满18周岁者。
    3,22点至6点为夜班时间。
    4,工间休息时间不少于30分钟。

    第32
    企业需要加班,要与劳动者商定,但下列情况例外:
    1, 克服自然灾害、不幸或防止发生灾难。
    2,因转移企业地点的紧急工作。
    3,弥补企业因不可抵抗因素停止活动所损失的时间。一年中加班时间不能超出150小时。

    第33
    劳动者每周可以在一周中固定一天休息一天(连续24小时)。 因工作需要无法象上述那样安排劳动者休息,企业要在下周内安排补休。对于一些有特别工作条件的工种和工作,可以根据上班,
    延长正常工作时间,但在集体劳动条约中要注明有适当的补休制度。

    第34
    劳动者在下列节日工休可以享受原薪:
    –元旦: 1天(元月1日)
    –春节: 3天(阴历年的最后一天和新年的头两天)
    –国际劳动节: 1天半(4月31日下午和5日1日)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庆:2天(9月2-3日)

    第35
    每年带薪休息时间:
    1.劳动者每年可以带原薪休息至少18天。
    2.下列情况可以带薪多休息(至少)6天:
    –在企业工作10年以上者。
    –在穷乡僻壤、气候恶劣地区工作者。
    –干有毒、繁重、危险活儿的人员。
    –未满18岁者。

    第36
    在企业连续干了11个月者可以享受第35条第1款规定的休息天数。下列时间算为工作时间;
    –带薪休息时间,第18条规定的为了终止劳动合同事先报告时间。
    –妇女怀孕、产休时间。
    –得到企业经理批准的、因私事休息的时间。
    –病休时问、获得企业同意休息的时间。
    如果合同被终止时,劳动者已工作满6个月,可以得到每年休息天数的工钱,按工作时间计算比例。

    第37
    1,产妇至少休息12周,并且享受相当于工资100%的补贴,其中产后至少要休息6周。 如果产妇用完上述休息时间仍不能工作,并有医生确定的证明,企业可以多给一些休息时间,但不超过12周。产妇在多休息时间里的权益按第46条规定的病休补助制度解决。
    2.抚育12个月以下的婴儿的妇女每天至少可以休息1个小时,以便根据第31第2款照顾小孩.

    第38
    劳动者在遇到下列情况时至少可以休息3天: 结婚、父母、岳父母、妻子、丈夫、小孩等死亡。 若得到企业同意,劳动者可以因其他私事不带薪休息,休息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工资、劳动报酬

    第39
    劳动合同要注明工资计算办法(可以是按时计算、按日、周、月、承包额计算)。工资要符合于集体劳动条约,最低不得少于伤兵社会部每年公布的外资企业的最低工资幅度。

    第40
    根据工作效率、质量,生产经营领域、工种、劳动条件、当时的生活价格,不分性别、年龄给予劳动报酬。

    第41
    上夜班的报酬至少要比上白班的报酬高50%。 加班费至少要相当于正常正式时间报酬的50%,节假日加班,如果不补休的话,加班费要相当于正常工作的报酬。

    第42
    企业经理(总经理)、副经理和其他主要干部的工资由合资企业董事会和独资企业所有者决定。

    第44
    1.企业根据第13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暂时到其他地方工作或干其它的工作,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以前的工作报酬;2.不是因劳动者过失而暂时停工,企业要发给其相当于工资的50%补助。

    第45
    要让劳动者知道自己工资中被扣除的款项。要遵照劳动法律、集体劳动条约或法院的决定扣除工资。当企业破产解散、清理时,要优先结算工资。

    第八章 社会保险

    第46
    企业每月有义务交纳相当于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总工资额的10%的社会保险金。这笔款项分配如下。
    1.把2%交给当地劳动机关,用作失业补助费。
    2. 8%用作企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代表与劳动表代共同管理,以作如下社会保险开支:
    –给病痛、劳动灾难、职业病补助(包括休息日补助和疗费)。
    –怀孕、生育补助。
    –埋葬费(工作期间死亡者)。

    第47
    劳动者每月有义务把工资中的10%交给当社会保险基金会,以作如下社会保险开支:
    –养老金。
    –给因疾病、职业疾、劳动事故或不幸造成永远失去劳动能力的人补助费。
    –埋葬费(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永远失去劳动能力补助费人死亡)和给死者亲属抚恤金。

    第九章 劳动安全–健康保护

    第48
    企业有义务执行符合于劳动保护、健康保护,越南环境保护和国际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的劳保制度、劳动安全和和卫生措施。企业在完善各种规程、安全技术、确保劳动卫生标准、保护生态环境、劳动环境、处理企业内外废品呈交当地劳动机关以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如果因企业韵过失造成劳动事故,企业要根据(越南)国家规定的制度负责给劳动事故受害者或因劳动事故死亡者的,亲属赔偿。

    第49
    禁止使用妇女和未满18岁者去干有毒、繁重,危险的工种和工作;不能让怀孕、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和来满18岁者上夜班或加班。有毒、繁重、危险的工种和工作.由劳动伤兵社会部公布。

    第50
    企业要经常宣传和执行劳动安全和卫生措施,向劳动者提供充足的劳保服、劳保设备;要有保护身体计划,做到定期给劳动者检查身体和采取办法给劳动者预防疾病;防止、消除给劳动者带来生命危险的因素。企业要定期向当地劳动机关报告企业里的劳动安全情况。劳动者有责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和卫生的措施和办法。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对自己的性命或健康有危险的情况,劳动者有权离开工作地,并立即向直接负责人报告。

    第十章 劳动、检查

    第51
    劳动伤兵社会部统一管理执行本规定的监察和检查工作,通过劳动检查系统,检查与外资企业中的工作、劳保条件有关的问题。

    第52
    劳动检查的任务是确保劳动法律的各项规定的执行,调查劳动事故,提出意见,指引企业和劳动者,向劳动伤兵社会部汇报情况。

    第53
    劳动检查员有权:
    –随时进入属于自己检查范围的工作地方进行检查。
    –查问有关人员,要求经理出示与劳动者有关的档案、材料,以便审阅,抄录,取样。
    –要求企业经理张贴关于劳动法律的布告。
    –要,求企业经理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暂停运转机器, 以消除对劳动者性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因素,或在-定时间内必要的修理, 以确保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严格执行。

    第54
    劳动检查员有义务对自己检查过的工作地方的生产情况进行保密,对上诉者的名字进行保密,执行好国家劳动检查条例、处罚条例、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第55
    企业有责任满足劳动检查员的合法要求,不给清查活动、劳动检查带来障碍。对违犯清查和检查的处罚,要根据违犯越南行政处罚法令来进行。

    第十一章 解决劳动争执

    第56
    企业和劳动者均有权向各级劳动机关包括劳动伤兵社会部就劳动问题提出申诉。在收到申诉15天内要对申诉予以答复。

    第57
    要本着和解、公平合理,维护相互利益的精神,先通过双方(劳动者和企业,劳动代表和经理)直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执。如果协商不下,双方可选择下列调解和仲裁方式之一种:
    –双方代表人数相等的,由当地劳动机关做中间人的调解委员会。
    –由当地劳动机关成立主持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双方商定的仲裁人。
    一一由劳动伤兵社会部选派的仲裁人。
    –由双方商定的调解和协商方式要记入集体劳动条约。
    如果调解不成,仲裁没有效果,可以把争执(纠纷)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申诉、调解和仲裁程序由劳动伤兵社会部规定。

    第十二章 最后条款

    第58
    以前成立和活动的企业所签订的集体劳动条约、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如有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最迟要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修改。

    第59
    劳动伤兵社会部指导实施和对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部长会议主席 副主席
    武文杰(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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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并购活动与《竞争法》相关规定

      并购活动受许多法律文本的约束,其中《竞争法》被视为对上述活动影响最大。

      根据2004年《竞争法》,并购活动是经营者集中行为,包括企业并购,收购企业,企业合一或企业联营,以及法律规定的若干经营者的集中行为。其中:企业合并是一家或多家企业把所有合法财产。权益或义务转移给另一家企业,同时终止被合并企业的活动。

      企业合一是两家或多家企业转移所有合法财产、权益和义务成立一家新企业,同时终止所有参与合一的企业的运作。、收购企业是一家企业收购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足以控制和支配被收购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活动。

      企业联营是两家或多家企业共同投资一部分合法财产、权益和义务来成立新企业。

      进行并购的动机是尽量发挥企业的价值,因此并购将直接影响经济活动的竞争性,隐藏控制市场、限制竞争危机。因此,为维持企业良性竞争环境,《竞争法》已规定一些条款限制各参与方结合市场份额而进行的并购交易。

      并购交易至获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各企业参与结合的市场份额低于30%,或企业在进行经营者集中后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小规模企业。对于结合的市场份额从30%到50%的交易,必须在进行前以文本通知竞争管理局,至可以在接到答复该经营者集中行为不属于被禁止场合的通知后,前往职能国家申办手续。《竞争法》禁止进行结合市场份额超过50%的交易。

      然而,并非所有行程控制市场地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都带来消极影响,法律规定以下场合免收约束,包括:

      参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其中一方或各方陷入解散、破产危机;集中行为有助于扩展出口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工艺技术。

      若获得商业部长或总理审批签发免发约束决定,上述场合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可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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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将立法加强国有资本管理

      越南国会经济委员会于5月7日在胡志明市召开第10次全体会议,讨论《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投资与管理法》草案。

      大部分与会代表同意颁布这部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管理的法律。越南财政部副部长陈文孝表示,该法律草案建立在完善的机制和政策基础上,建立了清晰的法律框架,解决了企业投资活动中的困难,提高了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和效率。陈文孝表示,该法律草案经过大范围调整,预计可避免与《国家预算法》、修订后的《企业法》、修订后的《投资法》和《公共投资法》等现有法律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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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籍劳务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办证手续实施细则》

    根据政府1996年10月3日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第58号决定;
    根据政府1999年年12月3日关于对1996年10月3日第58号决定的修改、补充的第169号决定;
    根据各有关部、委的意见,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给“外国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简称: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国内的各企业、组织”(简称:劳动力使用者)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对象如下:
    1、国营企业;
    2、外资企业;
    a. 外国独资企业;
    b. 与外国联营的企业;
    c.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此情况由越南企业负责为外国劳动者申请办理劳务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d. BOT企业(建设-经营-移交),BTO企业(建设-移交-经营)以及BT企业(建设-移交)。
    3、在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的企业;
    4、属其它各经济成分的企业(包括:经注册登记并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准许招聘外籍劳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
    5、按经济核算制度活动的事业单位;
    6、国家行政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和从事经营、服务的其它政治社会组织;
    7、投标商(总承包商、分包商)是越南或外国承包商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咨询项目招标时,投标商可以是个人;
    8、卫生、文化、体育、教育和培训单位;
    9、外国公司代表处,外国公司分公司,各经济、贸易、财政、银行、保险、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司法咨询组织的办事处;
    10、外国联营银行、外国联营分行,包括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银行支行和联营信用组织、外国独资信用组织;准许在越南活动的联营保险公司或中介保险联营公司、外国律师组织分支机构。
    11、合作社
    上述(1-11款)各企业、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不需办理劳动许可证:
    发生紧急情况,被劳动力使用者雇佣来处理事故的外国人;如处理事故需6个月以上,按本通知规定,外国人到越南2个月前仍须办理劳动许可证。
    外国人是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裁、副总裁、经理、副总经理。
    外国人是代表处代表、分支机构代表。

    二、 申请劳动许可证、延长劳动许可证有效期和补发劳动许可证手续
    1、 申请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劳动许可证的材料
    劳动力使用者应向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提交一套材料申办外籍劳动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的材料,包括:
    为外国人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职能部门颁发并经越南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营业执照、成立和经营范围许可证、或准许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许可证副本;
    根据越南政府1996年10月3日第58决定的第7条1款规定,由职能部门批准同意招聘外籍劳务的档(按规定格式填写);
    经劳动力使用者确认并已签订有时限的劳动合同或外国方面派人在越南工作的决定副本(对于外国人正在越南的情况);或劳动力使用者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或决定派人在越南工作的意见文件。
    外国劳动者的材料,包括:
    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司法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地的履历证明。
    正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由外国职能部门出具的履历证明。
    外国人专业技术水准证书副本。关于外国劳动者的专业技术水准证书包括:按居住国的规定,由职能部门颁发的大学毕业证书或相当于大学以上水准证书或技术专业水准证明。
    对于外国人是传统行业的艺人和在其它行业的生产、调度、管理方面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如没有专业证书,须做自我鉴定并经居住国职能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水准和管理水准鉴定书。
    由越南省级以上医院或其它相当于省级医院、诊所出具的健康证明。如在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按居住国规定办理。
    健康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向办证职能部门提交视为有效。
    外国人自我鉴定书贴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按规定格式填写)。
    交3张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正面、头部、不带银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照片不超过一年。
    履历证明、健康证明、履历表、专业技术水准证书副本、专业技术水准和管理水准鉴定书,如果是外文须翻译成越文。翻译文本须经领事部门认证,或经越南公证机关认证。
    b.颁发劳动许可证
    劳动许可证是根据已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限或外国方面派人到越南工作的决定而颁发。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给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颁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必须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延期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的材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至少30天,劳动力使用者将一套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寄送到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延期外籍劳务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延期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其中要说明未能培训越南人前来代替的理由;正在接受培训的越南人姓名、培训经费、时间和地点。
    已经延期的劳动合同副本。此副本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盖章。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正本。
    b. 延期劳动许可证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可以延期一次。劳动许可证的延期时间与延期劳动合同时间相适应。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办理延期劳动许可证。不同意延期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 补发劳动许可证
    a. 补发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外国劳动者要申请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意见,并寄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按规定格式填写)。
    b. 补发劳动许可证:自收到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职能部门(原发证机关)审批并给外国人补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补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 劳动许可证
    1、外籍劳动许可证是按照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 2000年3月29日 第311/2000/QD-LDTBXH决定规定的格式进行印制、发行和管理。
    2、按照规定格式,劳动许可证栏目内容要填满。
    3、劳动许可证在以下情况失去效力:
    a. 劳动许可证满期;
    b. 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c. 由于违反越南法律,劳动许可证被越南职能部门没收。
    d. 使用劳动力的企业、织织由于解体、破产停止活动,被国家职能部门没收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期满,或企业撤回经营许可证。
    e. 劳务合作协议、投资合同期满。
    4、劳动许可证期满前15天,外国劳务者将劳动许可证交给劳动力使用者,由劳动力使用者交回发证机关。

    四、 授权颁发外籍劳务许可证
    1、自2000年7月1日 起遵照法律规定,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中央直辖市劳动、荣军、社会局向在本地区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2、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在该工业区的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3、取消授权决定:由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不按规定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将被劳动、劳军、社会部取消授权的决定。

    五、 组织实施
    1、劳动力使用者有责任:
    a. 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b. 定期向省劳动、荣军、社会局或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汇报关于使用外籍劳务人员的情况,每年7月15日前书面报告上半年总结,1月15日前报告年终总结和明年工作计划。(按规定格式填写)
    2、劳动、荣军、社会局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a. 接受并保存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材料;
    b. 给外籍劳务人员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补发劳动许可证;
    c.了解和检查在各企业、组织实施关于使用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情况;
    d. 在管辖范围内,收集和综合劳动力使用者使用外籍劳务人员情况;
    e. 每年7月31日前和 1月31日 前分别向劳动、劳军、社会部报告关于使用外籍劳务半年情况和全年情况(按规定格式填写)。
    4、 本通知自签字之日起15天后生效并取代劳动、荣军、社会部 1997年3月18日 第09号关于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通知的实施细则。

    签发人: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
    副部长:黎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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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关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九次会议
    (2001年5月22日一6月29日)
    为保障国家关于发展经济、文化、社会、科技政策的实施,加强国际
    合作与交流,捍卫国家主权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l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本法对海关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海关政策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在越南领土上的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对进口、出口、过境的货物,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海关的组织和活动进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
    (1)组织或个人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运输工具:
    (2)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
    (3)配合海关进行国家管理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四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货物,是指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外汇、越盾;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日用品;进口、出口、过境或滞留在海关的贵重金属、宝石、文物、文化用品、邮递物品以及其他财产。
    2.进口、出口、过境货物,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进口、出口、过境或滞留在海关的有编码和名称的所有物品。
    3.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是指出入境人员的生活用品或必需品,包括随身携带的行李、提前或随后托运的行李。
    4.运输工具,是指通过陆路、铁路、航空、海上、内河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运输工具。
    5.运输工具上的用品,是指在运输工具上使用的一切用品;运输工具运行所需的原料和燃料;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和旅客生活所需的粮食、物品和其他直接的生活用品。
    6.海关手续,是指报关人和海关公务人员根据本法对货物、运输工具所办理的事项。
    7.报关人,是指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的委托人。
    8.海关检查,是指海关对通关手续和相关单证的检查,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9.海关监察,是指海关为保障通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完整而对其实施检查的强制措施。
    10.海关检察,是指海关机关为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以及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而进行的巡逻、调查或其他强制措施。
    11.通关,是指海关机关决定货物可以出口、进口,运输工具可以出境、入境。
    12.保税仓库,是指货物所有人存放可以通关但未纳税的货物的仓库。
    13.关外仓库,是指存放以下滞留货物的仓库:(1)已经办理海关手
    续等待出口的货物;(2)从国外运来等待出口到第三国的货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进口到越南的货物。
    14.过境,是指货物或运输工具从一个国家通过口岸进入越南领土然后到另外一个国家或返回该国。
    15.财产转移,是指不再在越南或国外居住的个人、组织或家庭需随身带走的生活和工作用品。
    16.改换运输工具,是指把出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或进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口岸的仓库,然后搬到其他的运输工具。
    17.转口岸,是指把正在接受海关检查的货物、运输工具从这个口岸转到另一个口岸;从一个口岸到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或反之亦然;从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另一个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第五条
    海关国际公约、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应用
    1.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与本法规定不同的,则应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2.凡本法、越南的其他法律文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都没有提到的,如果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则应用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六条
    海关活动范围
    海关活动范围包括陆路口岸、国际联运车站、国际海港、国际河港、国际民用航空港、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出口加工区、关外仓库、保税仓库、海关优惠区、国际邮件,在越南享有主权的领土和领海上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地点,通关后进行检查的企业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海关活动地点。
    在海关活动地点,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察和检察。
    政府对海关的活动地点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条
    海关队伍建设
    越南海关是一支纯洁、坚实、专业程度高的队伍,有着现代化的装备和技术,活动有效力和效果。

    第八条
    海关现代化管理
    1.国家优先投资发展先进的科技以保证应用现代的海关管理方法;鼓励进行进出口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参加联接和开发海关计算机系统。
    2政府做出以下具体规定:电子数据交流的高科技标准,电子凭证的法律价值,国家有关机关的责任和权限,在制定、发展、开发海关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的个人或组织的进出口、出入境活动。

    第九条
    海关法的配合执行
    1.海关机关有责任与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武装单位密切配合。
    2.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在自己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海关机关,为海关机关完成任务创造条件。

    第十条
    对执行海关法的监察
    1.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监察海关法的执行。
    2.越南祖国阵线、祖国阵线各成员动员人民严格执行海关法,根据法律的规定监察海关法的执行情况。
    3.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要遵守法律,依靠人民,接受人民的监察。

    第二章 海关的任务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海关的任务
    越南海关的任务是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和监察;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对进出口货物执行税法;就海关对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政策向国家提出建议和主张。

    第十二条
    海关的活动和组织原则
    1.越南海关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进行活动。
    2.海关总局局长统一管理、协调各级海关的活动;下级海关要接受上级海关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三条
    海关组织系统
    1.越南海关组织系统包括:
    (1)海关总局是政府直属机关;
    (2)省级、直辖市级海关局;
    (3)口岸海关分局,海关检查队和相应的单位。
    2.政府规定各级海关的具体任务、组织和活动;服务制度、职位、标准、工资、补贴、工龄以及海关人员的其他待遇;海关标志、旗号、关衔、服装、海关证。

    第十四条
    海关公务人员
    (1)海关公务人员是按照干部和公务人员法律规定进行录用、培养的人员。
    (2)海关公务人员要有好的思想品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任务、忠诚、廉洁、纪律性强、态度好、有礼貌、严格执行调动的规定和分工。

    第三章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一节 总的规定

    第十五条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的原则
    1.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和出境、入境、过境的运输工具要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正确口岸和路线进行运输。
    2.货物和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3.办理海关手续要公开、迅速、方便,而且还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
    4.人员和工作时间的安排要满足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的需要。

    第十六条
    海关手续
    1.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报关人要做到:
    (1)申报和呈递海关申报表;呈交和出示海关材料。
    (2)把货物和运输工具送到规定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检查的地点。
    (3)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纳税和履行其他的财政义务。
    2.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要做到:
    (1)接收材料和进行海关登记;
    (2)检查海关材料和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
    (3)根据法律规定收取税款和其他费用;
    (4)决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

    第十七条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是海关在口岸或口岸以外的办公点。必要时,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可以在海关总局规定的地方实施。

    第十八条
    申报和递交报单的时限
    报关人要在以下时限内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报关:
    l.进口货物要在从货物到达口岸起算30天内办理;
    2.出口货物要在运输工具运输出境前最迟8小时内办理;
    3.出入境人员的随身行李要在运输工具到达进口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手续,把旅客带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入境人员提前或随后的行李要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4.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要在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口岸以及存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口口岸时立即办理。
    5.通过海上运输工具出入境的要在港务通报运输工具已经到达规定位置后最迟2小时和在运输工具出境前1小时办理。
    6.出入境的航空运输工具要在航空器到达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货物的出口和旅客的出境。
    7.铁路、陆路和河道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要在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进口口岸时以及在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境口岸时办理。

    第十九条
    海关公务人员办理手续的时限
    1.在报关人递交、出示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要立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接收、登记和检查海关手续;如不能进行海关登记的则要向报关人通报理由。
    2.在报关人已经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1)、(2)项关于办理海关手续的规定完成各种要求后,海关公务人员完成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的时限规定如下:
    (1)对实行部分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8个小时内完成;
    (2)对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2天内完成。
    对于数量巨大而需要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检查较为复杂,可以延长时间,但所延长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
    (3)对出入境运输工具的检查要保证及时装卸进出口货物,保证旅客能及时出入境;
    (4)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要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 关
    1.报关要按照海关总局规定的报关表格统一执行。
    2.报关人要按照报关表格上的内容完全、正确、清楚地填写。
    3.报关人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代理办理海关手续
    1.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人是需要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人委托的报关人。
    2.代理办理海关手续要熟悉海关法律、报关业务,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要负法律责任。
    政府对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资料
    1.海关资料包括:
    (1)报关单;
    (2)贸易发票;
    (3)货物买卖合同;
    (4)国家职权部门根据法律规定颁发的货物进口、出口、过境和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的许可证;
    (5)按照法律规定报关人要向海关机关交纳或出示的逐个货物凭证。
    2.海关材料要在海关办事处向海关公务人员交纳或出示。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海关口岸分局局长或在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点的分局长同意后,报关人可以延长交纳、出示海关材料的时间;补充、修改、更换已经登记的海关材料,直至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前。

    第二十三条
    报关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报关人的权利:
    (1)报关人有权从海关获得货物进口、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等报关事务相关信息的权利,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有权得到海关的帮助。
    (2)报关前,配合海关公务人员的监察,看好货物、领取样品,以保证报关的正确性。
    (3)货物通关以前,如果不同意海关的决定,有权建议海关重新检查货物。
    (4)对海关、海关公务人员的非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根据法律规定,对由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2.报关人的义务:
    (1)报关和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二十、六十八条的规定严格执行。
    (2)对已报的内容以及已交纳、出示的凭证要负法律责任。
    (3)按照本法规定、根据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的决定和要求给货物和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
    (4)保管好自报关之日起5年内与已通关货物出口、进口相关的各种帐册和材料;海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八、三十二、六十八条规定内容要求检查时提供各种相关信息、凭证。
    (5)安排人员协助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6)根据法律规定交纳税款和履行其他财政义务。

    第二十四条
    海关检查货物、运输工具的责任
    1.在海关活动的范围内,海关负责对出口、进口货物和出境、入境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2.根据法律的规定要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质量、卫生、文化、动物检疫、植物检疫等专门检查的,国家机关有权进行专门检查。
    3.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在口岸协助国家职权机关以保证货物和运输工具迅速通关。
    政府对在口岸的各国家职权机关的责任和关系做出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工具通关
    1.货物、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2.未办理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在以下情况可以通关:
    (1)缺少一些海关手续的凭证,但海关同意后可以在限期缓交。
    (2)未纳税或纳税金额不足的要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必须有信用组织或其他准许从事银行活动的组织的担保,但出口、进口货物按照税收法规定享受优惠的除外。
    3.货物和运输工具所有人违反海关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如果已交纳罚金或者信用组织及其他组织对那些为履行海关或其他国家职权机关处罚而需交纳的罚款提供担保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可以通关。
    4.对于进口、出口货物需要鉴定的,海关要根据鉴定结果决定通关。货物所有人在等待鉴定结果期间要求把货物送回保管的,只有在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各种监察条件的情况下海关才可以同意。
    5.紧急情况下的进口、出口货物要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通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检查
    1.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海关封志或其他的技术方法;
    (2)由海关公务人员直接检查。
    2.海关检查时间为:
    (1)从进口货物、人境运输工具到达海关时至可以通关;
    (2)从对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开始到出口;
    (3)从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海关直到离开越南领土。
    3.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司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有义务保证货物和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遇不可抗力而不能保持货物或海关封志完整性的,在采取限制和预防损失的必要措施后,要立即向海关或最近的乡、坊人民委员会报告以便确认。

    第二十七条
    海关公务人员的任务和权限
    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严格执行法律、海关业务规程,并对自己执行的任务和权限负责。
    2.必要时指导报关人办理手续。
    3.执行海关检查和监察;发现违反海关法律迹象时则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者委托人检查、监察货物。
    4.在有报关人在场的情况下,拿样品以便海关进行分析或要求鉴定货物;用分析结果和鉴定结果确定货物的编码和质量是否正确。
    5.要求报关人提供和货物、运输工具相关的信息和凭证确定货物的编码和价值,以便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关税和其他款项。
    6在办理海关手续和进口、出口货物检查地点对货物的拆、封、转、装卸进行监督。
    7.要求运输工具指挥者、司机沿正确的道路行走,在规定的地方停放。
    8.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二节 海关对货物的检查和监察

    第二十八条
    海关材料检查和登记
    在接到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按照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
    内容进行检查,要符合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海关登记;如果不同意海关登记的要向报关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通关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和职权
    1.对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是执行国家进出口货物管理政策的过程以及性质、种类、进出口货物的产地、海关手续、其他与进出门货物相关的信息。
    2.海关分局局跃、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形式,或者按照本法第三卜条规定改变检查方式。

    第三十条
    通关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
    1,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包括:
    (1)对下列产品实行免检:农产品、出口海产品、加工出口区的进出
    口商品、寄存在关外仓库的商品、海关优惠区商品或者其他政府规定的商品目录。
    对于已经决定免检的商品又出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则应用本款中
    (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2)对于大件进出口商品实际检查不超过l0%的有原料、进口以生产
    出口和加工出口的物资、同种类的产品、统一包装的产品、不属于本款(1)点中提到的免检产品。
    在检查的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则应用本款(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3)对于已经多次违反海关法的货物所有人的进出口商品、发现有违
    反海关法迹象的商品则进行全部检查。
    2.货物已经进行海关登记、带到检查地点后,在报关人或其合法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货物的实际检查由海关公务人员进行直接检查或是使用机器、技术设备、其他的业务措施进行。
    动物、植物、难以保管的货物以及其他的特别货物可以优先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报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1.在下列情况下,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由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并向货物所有人通报:
    (1)为保证安全;
    (2)为保证卫生和环境;
    (3)有严重违反海关法的迹象;
    (4)超过规定时间而报关人未办理海关手续;
    (5)根据报关人的提议。
    2.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要有运输组织代表或最近乡、坊、镇人委会代表在场证明。

    第三十二条
    通关后的检查
    1.对已通关的进出口货物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海关要进行通关后检查。
    2.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5年内,省、直辖市海关局长有权决定通关后检查。在必要情况下,海关总局局长决定通关后检查。
    3.根据决定进行通关后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到企业直接检查和已通关进出口货物相关的簿册、帐册以及其他凭证,以便和报单、海关的其他材料对照;必要时有条件的话可以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4.根据海关的要求,在检查的过程中,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要为海关检查创造条件,提供相关帐册、信息及材料。
    政府对通关后检查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转口商品
    1.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的转口商品包括:
    (1)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用以介绍产品的货物;
    (2)在一定期限内用于工作的机器、设备和行业用具;
    (3)用于更换、修理国外轮船、飞机的零件、附件;
    (4)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
    2.转口货物要在规定期限内要办理海关手续。
    3.转口货物如果出售、赠送、交换则要像进出口货物一样办理海关手续;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赠品、礼物
    1.作为赠品、礼物的货物要办理海关手续,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严禁赠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3.定额政府规定可以免税的赠品、礼物。

    第三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
    1.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包括:
    (1)赈灾物资;
    (2)紧急援助物资;
    (3)服务国防和安全要求的物品和政府总理决定的其他紧急物资。
    2.紧急进出口物资在交纳报单和其他海关材料前可以通关。

    第三十六条
    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
    1.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是边民生产和生活的用品。
    2.越南边民与和越南有相同边境线国家的边民进行的货物交易和交换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没有海关的地方则要按法律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和监督。
    3.国家规定地方政府的责任、国家机关的配合以及边民商品交易和交换的政策。

    第三十七条
    邮运进出口物品
    1.邮运进出口物品要根据本法办理海关手续。
    2.如果报关委托人是提供邮政业务的企业,则要根据本法完全履行报关人的责任;在通关后才可以发放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
    1作为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不需要办理海关手续,但要接受海关的检查。
    2.从入境运输工具上购买的物品要像进口商品一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卖给出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或旅客的物品要像出口商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
    1.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察。
    2.国家规定对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的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四十条
    过境物品
    1.过境物品要在最先入境的口岸和最后出境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在越南领土运输的过程中要接受海关监督。
    2.不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在口岸的库存货物不需要过境许可证。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口岸外库存货物或过境物品,根据越南法律需要出示许可证的则要出示国家职权机关的许可证。
    3.发现有违法迹象的才对过境物品进行检查。
    4.只有得到越南职权部门的允许才可以在越南出售过境物品,要像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转口岸物品
    1.转口岸物品包括:
    (1)已办理海关运输手续的出口物品从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出口口岸。
    (2)进口物品从进口口岸运输到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进出口物品从办理海关手续的这个地点运输到另一个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2.转口岸物品要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
    3.进出口物品在两个地点之间转移,而这些地点是办理海关手续地点以外检查进出口物品的地点,如果得到省、直辖市海关局长的书面同意的话则应用转口岸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过境、转口岸线路和时间
    过境、转口岸物品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走正确的道路、经过规定的口岸,要接受海关的监督。
    交通运输部规定了过境物品的运输路线;海关总局规定了转口岸物品的运输路线。

    第四十三条
    财产转移
    个人、家庭和组织有财产转移的要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日常生活用品除外。
    国家对财产转移做了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的行李
    1.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要在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2.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超出免税数量规定的,要像进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出境、入境人员可以把行李寄存在口岸仓库,等到入境、出境时再领取。
    3.国家规定了免税行李的标准和数量。

    第四十五条
    处理遗弃、丢失、混淆、超过报关期限而没人认领的物品
    1.物品所有人公开宣布遗弃或做出要遗弃的行为则可以出卖,所得货款在除去费用外上交国家财政。
    不承认物品所有人遗弃有违法迹象的物品。
    2.丢失、混淆的物品在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能证明自己的物品由于从国外邮寄错误或者到越南后被丢失则可以再出口;如果写错收件人地址则改正收件人地址;如果在其他国家就丢失了然后才到越南则要办理海关手续,以便在交纳所需费用后接收;超过l8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物品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3.海关有证据证明遗弃、丢失、混淆物品是走私物品的,则要按照走私物品处理。
    4.进口物品自物品到达口岸卸货超过9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海关将在媒体上通报。自通报之日起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前往认领的,要办理进口手续和交纳罚款以及由于未及时认领而所需的费用;如果没有人认领,物品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节 海关对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
    1.国内组织或个人在关外仓库寄存的物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
    2只有保税仓库主的作为生产原料的进口物品才可以送入保税仓库。
    3.国家对关外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活动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关外仓库主和保税仓库主的权利和义务
    1.关外仓库主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接收寄存在关外仓库物品的合同;
    按照和货主的协议转移关外仓库里的物品,但要提前向海关通报。
    关外仓库主要每45天一次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省、直辖市海关通报货物的现状和关外仓库的活动情况。
    2.关外仓库主要满足海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货物进行检查的要求。
    货物主寄存在关外的货物可以加固包装、对货物进行分类、在海关公
    务人员的监督下,拿货物的样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转让货物。把货物从这个关外仓库转移到另一个关外仓库要有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的同意书。
    货物寄存在关外仓库期间,货物主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关外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物寄存在关外的期限
    货物寄存在关外的时间自货物寄存在关外之日起不超过l2个月;有正当理由,并得到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的同意后才可以延期,但时间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九条
    成立、停止关外仓库、保税仓库活动的权限
    海关总局局长决定成立或停止关外仓库的活动。
    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决定成立或停止保税仓库的活动。

    第四节 海关对运输工具的检查、监察

    第五十条
    出入境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1.运输工具在出境、入境时必须通过越南的口岸。入境运输工具必须在最先进入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出境运输工具必须在最后出境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2.运输工具通过其他地点出境、人境由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境、入境、过境、转口运输工具接受海关检查的线路和时间
    1.国外入境、出境、过境、转口的运输工具必须按规定线路行驶,从到达海关管辖区域,行驶过程直到离开越南领土都要接受海关检查。
    2.越南入境的运输工具从到达海关管辖区域直到运输工具上的全部入境货物卸载都要接受海关检查,以便办理入境手续。越南出境的运输工具从装载出境货物开始直到离开越南领土都要接受海关检查。
    3.一旦有依据认定在出境、入境、过境、转口运输工具上隐藏非法货物,有严重违反法律的迹象,那么办理海关手续的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地点海关分局局长、海关监察队队长决定暂缓启运或扣留运输工具以便检
    查。检查必须按法律的规定实施。此外,对自己的决定要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的申报和检查
    1.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时,运输工具主人或指挥运输工具的人必须申报海关,递交、出示运输证件以便办理海关手续,为运输工具上的出境、入境货物、日用品提供信息和证件。申报海关的期限按本法第十八条5、6、7款的规定实施。
    2.海关公务人员检查海关材料、检查运输工具按本法第十九条第2款的第(3)点、第(4)点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实施。
    运输证件符合海关检查要求时,运输工具主人或指挥运输工具的人不必填写海关申报单,运输工具上的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和货物除外。

    第五十三条
    出境、入境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
    出境、入境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在接受海关检查、监察期间只有在经海关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的货物必须保持包装、桶、件的原样。

    第五十四条
    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相结合,国内运输与出口、进口货
    物运输相结合
    1.国际运输工具只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和符合海关总局规定的海关监察条件,才可以从事国内运输。
    2.国内运输工具只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和符合海关总局规定的海关监察条件,才可以在海关监察下从事出口、进口运输。

    第五十五条
    为国防、安全服务的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
    用于国防和安全的军事运输工具和其他运输工具必须按政府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的检查、监察。

    第五十六条
    国际联运的铁路车站、海港、机场负责人配合海关机关的责任
    国际联运的铁路车站、海港、机场负责人有责任预先向海关分局局长通报国际联运船只、飞机、火车到达和出发时间、停泊地点、装卸货物时间。

    第五节 对有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进口、出口货物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1.按越南法律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如果有依据认为进口、出口货物违反了知识产权,有权建议海关机关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2.海关机关对进口、出口货物只有在够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决定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议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
    知识产权所有人提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时必须做到:
    1.递交书面请示、知识产权合法所有的凭证、违犯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凭证;
    2.交纳一笔预付款或信用组织或其他准许从事银行活动的组织的担保证明,以保证赔偿由提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不正确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法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对有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进口、出口货物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节 优惠、豁免制度

    第六十条
    优惠、豁免制度
    本法规定的优惠、豁免制度包括报关和关检方面的优惠、豁免。

    第六十一条
    对报关和关检的豁免
    1.外交和领事文件袋可免报关和关检
    2.享有外交豁免权和优惠权的机关、组织、个人的行李和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特殊对象的行李和运输工具可免关检。

    第六十二条
    对发现有违犯优惠、豁免制度情况的处理
    一旦有证据确定通关的外交和领事文件袋违背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有关外交、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或者在行李和运输工具L发现有进出口违禁物品以及不属于享有法律规定的优惠、豁免权的物品,海关总局可决定按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海关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中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中的任务
    1.各级海关机关在自己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组织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
    2.海关机关可成立专职机构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任
    务。

    第六十四条
    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职责范围
    1.海关管辖范围内,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
    察、检察,主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
    在货物、运输工具还没有离开海关管辖范围就被机关、组织、个人发
    现有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时,该机关、组织、个人应立即报告海关机关以便检查、处理。
    2.海关管辖范围外,海关机关有责任配合国家有关机关采取措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
    在货物、运输工具已离开海关管辖范围而国家有关机关又有证据认为
    其有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为时,该机关有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实施检查、处理。
    3.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过程中,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配合海关机关和地方其他国家有关机关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海关机关在采取措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过程中的权限
    1.组织力量、搞好资料建设、采取必要的业务措施、搜集有关海关活动的国内外信息,主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为货物通关和通关后的检查服务;配合有关机关按法律规定保守提供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信息人的秘密。
    2.对货物、运输工具实施检查;主持并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在海关管辖范围内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动。
    3.按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侦查业务措施,发现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为。
    4.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提供必要的确定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的信息和材料。
    5.有证据认为各类进出口邮件与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有关时,要求邮政营业部门提供邮政服务,可开启邮件检查。
    6.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动中,组织实施国际合作。

    第六十六条
    海关机关和海关公务人员在处理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中的权限
    1.有证据认为有藏匿走私货物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时,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地点海关分局局长办理口岸海关手续,海关监察队队长决定看管人员、运输工具和货物藏匿地点,并按法律规定暂扣人员、运输工具和货物进行行政处理。
    2.发现有违犯海关法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时,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提出案件起诉、起诉并进行调查。案件起诉、起诉和调查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进行本条第l款、第2款规定的活动时要对自己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为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服务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1.执行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可装备业务技术设备、武器和辅助工具。装备、使用武器和辅助工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必要时,直接执行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海关机关、
    海关公务人员可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帮助提供人力、设施和信息配合执行任务;如相助的设施损坏,海关机关必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组织对进出口货物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八条
    报关人在列报单、计算税费、缴纳税费和其他费用时的责任
    1.列报单、计算和缴纳税费要足额、符合时限并对自己的列报单和税费计算负责。
    2.在6个月内,从报关登记那天算起,如发现在列报单位、计算和缴纳税费中有误,必须报手续办理地的海关机关以调整税费。
    3.在列报单、计算税费、缴纳税费和其他费用时,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他义务。
    4.执行海关机关关于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海关机关在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时的责任
    1.海关总局指导统一对进出口货物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采取措施保障按法律规定正确并足额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货物手续办理地的海关机关负责检查报关人的报单列报和税费计算;一旦发现报关人对应交的税费计算有误,那么调整后要通知报关人。追收应交的税费和滞纳金要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计税的时间、纳税的时限
    1.对进出口货物计税的时间和纳税的时限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2.进出口货物被暂时扣押等待海关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处理时,纳税的时限从做出处理决定日起算。

    第七十一条
    计税价值的确定
    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值按税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其他规定确定。
    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值的确定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分类和进出口货物税率的确定
    1.进出口货物的分类按货物分类法的规定执行。
    对进出口货物税率的确定参照现行税率表。
    在不能确认报关人的分类结果时,海关机关有权要求该报关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相关资料;抽取进出口货物样品进行分析、分类和重新确定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如报关人不同意海关机关的分析、分类结果则有权提出申诉。申诉和解决申诉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进出口货物的分类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章 国家对海关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海关的管理内容
    1.建设和指导实施海关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
    2.颁行和组织实施海关法规范文件;
    3.指导、实施和宣传海关法;
    4.对海关的组织和活动做出规定;
    5.培训、培养、建设海关公务员队伍;
    6.组织研究、应用现代海关管理科学和方法;
    7.对海关进行统计;
    8.清查、检查和解决申诉、控告,处理违犯海关法的案件
    9.加强海关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七十四条
    海关的国家管理机关
    1.政府对海关统一管理。
    2.海关总局是帮助政府实施统一海关国家管理的机关。
    3.各部、相当于部的机关和政府直属机关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海关总局对海关实施国家管理。
    4.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在地方组织执行海关法。

    第七十五条
    申诉、控告、起诉权
    1.个人、组织如有证据认为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的决定和行为违犯法律,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则有权向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权力机关提出申诉或依法在法院提出起诉。
    2.如果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违犯了法律、
    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组织、个人的合法利益,个人按法律规定有权向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机关提出控告。

    第七十六条
    解决申诉、控告的责任
    1.各级海关机关有责任解决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对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的申诉;在接到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解决的申诉件时,有责任指导申诉人到有权解决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2.各级海关机关有责任解决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控告;在接到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解决的控告件时,有责任将控告件转送到有权解决的机关、组织并以文件形式通知控告人。

    第七十七条
    解决申诉、控告的时限、程序和管辖权
    1.申诉、控告和解决申诉、控告的时限、程序以及解决申诉、控告的管辖权按申诉、控告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在申诉或起诉期间,组织、个人仍必须执行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权力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只有在海关机关或国家其他权力机关做出解决申诉的决定或法院的决定、判决生效时才按上述决定和判决执行。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奖励
    1.对在执行海关法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组织、个人;对在与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及其他违犯海关法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发现或帮助过海关机关的有功人员按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奖励。
    2.对完成任务好的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按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奖
    励。

    第七十九条
    处罚
    1.对违犯海关法规定的人员视性质和情节轻重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按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2.对有阻碍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行为或其他违犯海关法行为的海关公务人员,视性质和情节轻重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必须按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章

    第八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1990年2月20日颁行的海关法令自本法生效日起废止。
    以前与本法不符的规定全部废除。

    第八十一条
    对本法生效日前进行了海关登记但还没有办完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
    本法生效日前已进行了海关登记但还没有办完手续的出口、进口、过
    境货物及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在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监察、检察时按以前的海关法令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执行。
    对本法生效日前已通关的货物通关后不检查。

    第八十二条
    实施指导
    政府指导本法的实施并规定实施细则。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

    国会主席阮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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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及租赁土地条例》

    1.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2.外国投资集团公司章程或投资个人的法人资格和财务状况。
    3.外国投资者在越南长期经营的能力及保证。
    4.即将在越南设立的公司的章程。
    5.任何对条例的建议。

    申请文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用两种语言文字撰写(越语及外国人自行选择的外文:英、法、俄、德、中、日等。)
    2.申请时以上各种文件须一式8份。

    (二)享有越南政府优惠待遇的外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大规模经济开发型事业;生产外销产品取代进口消费品。
    2.使用高科技、熟练工人、开发各种生产潜能,提高现有经济单位生产能力。
    3.大量采用越南现有的劳工、原料及自然资源。
    4.发展各种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者。
    5.经营可赚取外汇的服务业者,如旅游、船舶修理、机场服务、港口服务等。

    此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法定资金至少在1000万美元以上。
    2.根据越南1988年12月颁布的属于有关外国工业技术转移法令条款范围内的投资者。
    3.提高工业技术水平及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或制造新产品者。
    4.保障生产作业安全。
    5.不损害生态环境者。
    6.产品外销在80%以上。
    7.在自然地理环境、经济、社会条件较差地区进行投资开发者。

    (三)关于独资企业租赁土地的规定:
    1.外国人自行选择开发投资计划地点及土地面积,须与当地地方政府协商,然后越南投资合作委员会再根据地方政府之意见作出最后决定。
    2.越南财政部《1990年4月法令》负责制定土地租赁价格:
    每公项土地每年价格为200──1000美元。如属石质土丘地,每公项为50──700美元。城市、旅游区、工业集中等地区的土地,土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0.5──18美元。以上价格可根据情况予以变更。
    3.土地价格每5年调整一次。
    外国投资者原则上可以在越南购置不动产(仅指房屋建筑构成)。根据1991年6月6日越南《房地产法》第16条之规定,外国人可拥有房屋所有权作长期居留用。外国人同越南公民一样,只有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所有权。当进行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一并随同房屋所有权转让。

    (四)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营业时资金转汇规定:
    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在越南的投资时,外国人可根据越南部长会议1991年2月所颁发的29号法令条款内容,在全部结算各项债务后,可将资金全部转汇出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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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私人企业法》

      为了实现多种成份商品经济的发展路线,鼓励投资经营,保护私人企业主的合法利益;加强国家对各种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本法对私人企业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年满18周岁的越南公民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定成立私人企业。

    第2
    私人企业是拥有不能低于法定资金的数额资金,由个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在经营活动中自我做主和自我承担责任的经营单位。
    本法所说的“经营”是实施投资过程中一个、部分或全部的步骤,从产品的生产到销售或者为了赢利目的而在市场上实行服务。

    第3
    国家承认私人企业的长期存在和发展,承认私人企业和其他企业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经营的合法盈利。
    在法律范围内,私人企业主在一切经营活动中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4
    国家保护私人企业主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金、财产的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第5
    除了法律禁止经营的一些行业之外,在以下行业中成立私人企业必须经过部长会议主席的批准:
    (1)炸药、毒药、毒性化学品的生产和流通。
    (2)各种贵重矿产的开采。
    (3)大规模生产和供应水、电。
    (4)各种广播通讯器材的生产,邮政电讯服务,广播电视、出版业。
    (5)远洋和航空运输。
    (6)进出口专营。
    (7)国际旅游。

    第6
    丧失理智者、刑事诉讼被告或服刑者,不得成立私人企业。

    第7
    严禁国家在职员工和各武装力量中的现役军官成立私人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成立、经营、解散、破产登记

    第8
    成立私人企业必须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向有权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成立企业申请书。
    申请书应注明:
    (1) 企业主姓名、年龄和常住地址。
    (2) 企业的预定办公地点。
    (3) 具体经营目标、行业。
    (4) 初期投资资金,其中应写明越南币、外币、黄金的资金部分和实物财产部分。
    (5)环境保护措施。
    申请书必须附上初步经营方案。

    第9
    个人有权成立私人企业,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发给成立许可证:
    (1)经营目标、行业明确;有交易地点和具体经营方案。
    (2)要有与所经营的规模和行业相应的初期投资资金。初期投资资金不得低于部长会议规定的法定资金。
    (3)管理经营活动的本人或被雇佣者必须具有法律对某些行业所要求的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10
    负责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发给或拒绝发给成立企业许可证;如果拒绝发给许可证应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有权直接向上级经济仲裁组织申诉。

    第11
    私人企业主从领到成立企业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必须在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同级人民委员会的经济仲裁机关进行经营登记。
    登记的内容有:成立企业许可证;银行关于企业主在银行账户里所存越币、外币、黄金数额的证明书;公证机关关于属于企业主所有的实物价值和在成立企业许可证里登记的初期投资资金数相符合的公证书,以及企业办公地点的证明书。
    超过本条规定的60天期限而末进行登记的企业主,如果需继续成立私人企业,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有正当理由,发证机关可以延长成立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12
    进行经营登记时,可把私人企业名称记入经营登记本里并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从此时起,私人企业可以开始进行经营活动。
    从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7天内,经济仲裁机关必须把经营登记证明书的副本以及企业的档案材料寄给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同级的经济、技术管理机关。

    第13
    从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已领到成立企业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主必须就以下内容在地方报和中
    央日报上登记说明:
    (1)企业主的姓名和企业名称。
    (2)企业的办公地点。
    (3)经营的目标和行业。
    (4)初期投资资金。
    (5)领取成立企业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以及经营登记的号码。
    (6)开始活动的时间。

    第14
    如果需要在外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于一级的行政单位设立分部或办事处的私人企业主必须做以下工作:
    (1)向设立分部或办事处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本法第8条和第11条的规定在同级经济仲裁组织进行经营登记。
    (2)从领取登记证之日起15天内,向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书面通报开设分部或办事处的事宜。

    第15
    当改变经营登记档案里的经营目标、行业、初期投资资金和其他项目的内容时,企业主必须重新向登记
    经营的经济仲裁机关申报。对于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发给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企业主还必须就改变经营内容进行登报说明。

    第16
    私人企业主只有在清理完本企业债务和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之后才能解散自己的企业。若需解散企业,企业主必须向发放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登报说明。
    申请书和登报要写明清理财产的程序和手续,清算债务和清理合同的时间。人民委员会只有在企业主清算各种债款和清理合同时间结束之日起15天后,没有人申诉才能批准其解散企业申请书。申请书获得批准后,企业的解散即开始。

    第17
    私人企业遇到困难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亏本以致企业所剩全部总值不够清偿多种债务,那么企业面临被产。
    上述企业将由企业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的经济仲裁机关根据企业主的破产申请书、或是债权人的请求书,或是职能机关的建议书宣布破产。
    破产的程序和手续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私人企业的活动组织

    第18
    私人企业可以按经营行业命名或者单独命名,在私人企业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以及其他交易单上必须注明企业名称,印上“私人企业”字样和企业初期投资的资金数额。

    第19
    私人企业主可直接或者雇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但是企业主本人仍然承担一切经营活动的责任。
    在与企业有关的各种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中,私人企业主要是经济仲裁机关或法庭上的原告、被告。

    第20
    私人企业的初期投资资金由企业主自我登记。资金是越币、外币或是黄金的,应存入企业账户银行并有银行的证明。资金是实物财产的则应有公证机关的公证。
    企业主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初期投资资金和其他财产必须在企业账目中记载。

    第21
    私人企业主在活动过程中有权增加或减少初期投资资金,但不能低于法定资金。增加或减少资金都必须完全记入企业账目。

    第22
    按照法律规定,私人企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经营行业、规模。
    (2)选择贷款形式和方法。
    (3)选择直接交易的客户,与客户签订合同。
    (4)根据经营要求选用和雇佣劳动力。
    (5)使用所得的外币。
    (6)决定纳税后剩余收入的使用。
    (7)在登记的各种经营活动中享有主动权。

    第23
    私人企业主有权出租自己的全部企业。出租之前,企业主必须向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的经济仲裁机关递交书面报告。在出租期间,私人企业主仍然以企业所有者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第24
    私人企业主有权出卖或与其他企业合并自己的企业。在出卖或合并之前,企业主必须向发放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说明理由,并附以下材料:
    (1)债权人关于企业主清算完其债务的证明书,其他企业或银行关于该企业所欠债务的担保书。
    (2)客户关于企业主已清理完合同的证明书或者其他企业关于继续履行企业所签订的各种合同的保证书。
    人民委员会须在企业主每隔5天连续3次登报说明,并在15天内没有人提出控告时才能批准企业的出卖或合并。
    企业的出卖或合并只能在申请书得到批准后才能进行。
    在出卖或合并完成转入另外企业后,私人企业主必须向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的经济仲裁机关申报,以便把原来的名称除掉,并公开通报。

    第25
    私人企业主履行的义务:
    (1)正确申报经营的投资资金。
    (2)按照经营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
    (3)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尊重工会组织的权利。
    (4)按登记的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5)遵守国家关于保护环境、保护历史遗迹、文化、风景名胜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
    (6)按照会计、统计法的规定登记会计和决算账目,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
    (7)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四章 违法处理

    第26
    凡没有许可证而成立私人企业者,未登记而经营者、不按照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或违反本法其他规定者,视其轻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27
    凡利用职务、权限给不符合成立私人企业条件的人发放许可证,不给具备条件的人发放许可证或经营登记证的干部和工作人员;为企业主出具银行存款或实物财产价值假证明、或者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28
    本法自1991年4月15日生效。以往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一律废除。
    从1991年4月15日起180夭内,在此之前已领取成立企业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主必须按本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的一切手续。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八次会议于1990年12月1日通过。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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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外国代办处事业辅助制度

      外国总公司在越南开设代办处,如果代办处停止活动,企业必须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企业因为更改结构、革新技术、或经济理由而进行合并、合一、划分,导致代办处停止活动和劳动者失业的场合,资方要支付失业辅助金给劳动者。

      获总公司支付失业扶助金的条件是劳动者必须在企业工作12个月以上。扶助金将按一下方式计算,每年工作时间就将相当于一个月薪资,但对于每位劳动者,资方起码要支付两个月薪资作为失业辅助。因此,已在企业工作12个月以上但不足两年的劳动者,失业辅助金将是两个月薪资(相当于失业辅助金规定最少金额)。

      用以计算失业扶辅助金的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代办处的工作时间扣除当事人参加失业保险和已获得企业支付离职辅助近的时间。对于余下的零星月份,将按一下方式计算:如果不足一个月,将不获得失业辅助;从1至6个月以下,失业辅助金是半个月薪资,6个月以上将获视为1年,将获领相当于1个月薪资的失业扶助金。

      计算失业扶助金的薪资是劳动者失业前6个月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平均薪资,包括:薪资、区域津贴、职务津贴(若有)。

      失业辅助金会在劳动者失业后的7天内,直接在工作地方或最方便劳动者领取的地方发放。

      因此,当外国公司结束在越南代办处的活动,企业有义务支付失业辅助金给具备享上述制度条件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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