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越南政策

  •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2003年补充修改版)

    (中国驻越南大使馆经商处根据越南政府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号文《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及2003年3月19日第27/2003/ND-CP号文《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编译合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外国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以建设-经营-转交合同(BOT)、建设-转交-经营合同(BTO)、建设-转交合同(BT)投资;在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投资,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从事国际信用活动、贸易活动及其它间接投资方式,不属本细则规定之范畴。

    第二条: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

    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下面简称为外资法)规定,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包括:

    1、越南企业:

    a、根据国家企业法成立的国有企业;

    b、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

    c、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下属的企业;

    d、根据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营公司及私人企业。

    2、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国内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

    3、外国投资者。

    4、外资企业。

    5、定居国外的越南人。

    6、有权签订BOT、BTO及BT等合同的国家机关。

    第三条:投资领域目录与选择

    1、颁布本细则的有关附件:

    a、特别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b、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c、鼓励投资的地区目录;

    d、限制投资的领域目录;

    e、禁止投资的领域目录。

    根据各个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方向,计划投资部会同各部门、各行业及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级人委会)对上述投资目录提出修改意见,呈报政府审核,以进行调整。

    2、投资商可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本细则规定,主动选择投资项目、投资伙伴、投资方式、投资期限、投资地点、法定资金投入比例、产品销售市场。

    第四条:法律之调整

    1、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加合作投资对象,应遵守外资法、本细则及相关的其它越南法律的规定。

    2、越南法律对外国在越投资活动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具体事宜,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采用有关外国法律,但不得与越南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使用的语言

    报送越南国家机关的投资项目文件和其它正式文件,以越南文或以越南文和通用外语办理。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合作经营合同方式

    1、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文件,以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而不成立新法人,并就各方责任和经营成果分配予以规定。

    在越外资企业可以与外国组织和个人签订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2、以产品分享合同方式从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勘探与开采的合作经营合同,按照相关法律和外资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以下简称为合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办事处或项目实施地址;

    2、经营的目标和范围;

    3、合营各方的投资额,经营成果分配,合同履行进度;

    4、主要产品,内外销比例;

    5、合同期限;

    6、合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7、财务原则;

    8、合同修改、终止程序,转让条件;

    9、违约行为的责任,解决争议方式。

    除上述内容外,合营各方可商定合作经营合同的其它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合作经营合同于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协调委员会

    若有必要合营各方可在经营过程中商定成立协调委员会,以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协调委员会不是合营各方的领导机关。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合营各方商定。

    第九条:项目办事处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可在越南设立项目办事处,以代表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并对项目办事处的活动负责。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有其印章,可在合作经营合同和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设帐户、雇用劳务、签订合同及从事经营。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应在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登记。

    第十条:合营各方的纳税义务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根据外资法履行税务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越方根据越南国家对国内企业的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

    2、合营各方企业所得税和其它财政义务(含土地租金、资源税等),可计入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应分享的产品额内,由越方负责向政府缴纳。

    第十一条:联营企业方式

    1、联营企业是在一方或多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

    特殊情况下,联营企业可在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基础上成立。 联营企业包括在越南的外国独资企业与本条第“2”款的“b”、“c”“ e ”对象联营的企业。

    2、新联营企业为已在越南成立的联营企业与(a)外国投资者、(b)越南企业、(c)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d)定居国外的越南人、(e)已在越南设立的联营企业、(f)外国独资企业之间成立的企业。

    3、联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成立。联营各方对各自在法定资金中的出资额对联营他方和联营企业负责。根据越南法律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经营。

    第十二条:联营合同内容

    联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联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联营企业名称、地址;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与进度,建设进度;

    4、主要产品,产品内外销比例;

    5、企业经营期限;

    6、企业法人代表;

    7、联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8、财务原则;

    9、合同修改和终止程序,转让条件,企业经营终止、解散的条件;

    10、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原则;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合同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合同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合同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联营企业章程

    联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营各方名称、国籍、地址、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

    4、企业管理组织机构;

    5、通过企业决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则;

    6、企业法人代表;

    7、财务原则;

    8、联营各方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的比例;

    9、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与培训等问题;

    10、经营期限,经营终止与企业解散的条件;

    11、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企业章程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企业章程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

    1、联营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之30%。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在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型等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得到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联营外商一方或各方的出资比例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低于联营企业法定资金的30%。根据投资项目的经营领域、技术、市场、经营效益及其它经济社会效益,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考虑降低参与联营企业外方对法定资金的出资比例,但不得低于20%。

    3、成立新联营企业者,外国投资者对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应保证达到上述条件。

    4、对于根据政府规定实施的重要项目,签订联营合同时,联营各方可商定越方对联营企业法定资金出资的增资比例。

    第十五条:法定资金出资进度

    1、法定资金可在成立联营企业时一次性投入,或按联营合同所商定的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投入。

    2、联营各方不按所商定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撤消投资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事宜,由联营各方在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公布的土地租金框架内决定的土地租金基础上商定。

    第十七条:联营企业董事会

    1、董事会为联营企业领导机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

    有关董事会董事名额、联营各方董事名额、董事长选派、总经理及第一副总经理委任,按越南外资法规定执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可兼任联营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职务。

    2、董事会任期,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五年。

    3、成立新联营企业时,新联营企业董事会中至少有二位原联营企业的董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代表越南联营方的越南公民。

    4、董事会董事不享有工资,但可享受由董事会决定的与董事会有关的工作补贴。该经费可计入联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董事会开会方式

    1、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非例会可应董事长或至少三分之二董事会董事、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等的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可授权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董事会会议至少应有代表联营各方的三分之二董事与会。董事会董事可以书面文件授权其代表与会,并代表其对授权事项进行表决。

    3、董事会以会议当场表决或以书面文件洽取意见的方式通过需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董事长的权限与责任

    董事长具有以下权限与责任:

    1、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在监督、督促落实董事会决定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权限与责任

    1、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联营企业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总经理是联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联营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由越方选派,并是在越南长期居住的越南公民。若联营企业仅有一位副总经理,该人则为第一副总经理。

    2、董事会应明确总经理与第一副总经理之间的权限与责任。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联营企业的运行。总经理在落实董事会重要决议时,如组织机构、主要人事任免、每年财务结算、工程结算、签订经济合同等应与第一副总经理交换意见。

    总经理在对企业运行和管理问题上与第一副总经理产生意见分歧时,则执行总经理的决定,但第一副总经理有权保留其意见,可提交最近一次的董事会会议上研究决定。

    3、总经理外出时,授权第一副总经理代表总经理管理企业,并向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其工作。

    第二十一条:外国独资企业方式

    1、外国独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成立的,自行管理并自行负责其经营效果。

    已在越南设立的外国独资企业可以互相间合作或与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合作设立新的外国独资企业。

    2、外国独资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具有越南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运行。

    第二十二条:外国独资企业章程

    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外国投资者名称、地址、及其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出资方式、进度,建设进度;

    4、企业法人代表;

    5、财务原则;

    6、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和培训等问题;

    7、经营期限,企业终止和解散的条件;

    8、企业章程修改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企业章程可含有其它事宜。

    外国投资者授权代表须在外国独资企业章程的每页和最后一页上签署。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定资金

    1、外国独资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的30%。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取得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企业章程应规定法定资金的出资方式与进度。外国投资者不按所规定的出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则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撤消其投资许可证。

    3、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并应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认可。

    第二十四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人代表

    外国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为总经理,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组织经营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的人事和联营企业首次会议

    取得投资许可证后,联营企业应展开下列工作:

    1、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各方互相通知其董事成员名单,选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2、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董事会举行首次会议,以便落实以下主要工作:

    a、通过董事会活动规则;

    b、任命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或财务经理);

    c、具体确定联营各方法定资金出资进度,建设计划与进度。

    3、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备忘录应报送联营企业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企业,则将备忘录报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4、联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名单在计划投资厅登记;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设立的联营企业,上述名单在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六条:外国独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管理机构的成立与登记

    外国独资企业成立的管理机构和人事选派,由外国投资者决定。

    外国独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合营各方和外国合营方的项目办事处的人事名单登记,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对联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成立公告:

    成立企业后,外资企业总经理、合营各方代表在中央或地方报纸连登三期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实施地址;分支机构、代表处、项目办事处(若有)的名称、地址;

    2、联营各方、合营各方或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地址;

    3、企业或合营各方法人代表;

    4、投资许可证颁发文号和日期、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企业经营期限或合作经营合同实施期限;

    5、企业投资额、法定资金;联营各方出资比例;合营各方承诺的到位资金;

    6、经营目标与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营登记,行业执照

    1、投资许可证同时为经营登记执照;

    2、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经营领域、行业须有经营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仅需在国家授权机关登记,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必申请经营执照。

    3、根据规定对某些领域、行业须有行业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按法律规定持有行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代表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在企业总部驻地或合作经营合同的项目实施地以外的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以从事投资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活动。

    为加强对外出口,外资企业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便从事营销、贸易、产品销售等活动。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事宜,须经计划投资部研究同意。

    2、外资企业对其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活动负责。分支机构之所得视为企业之所得,应转回越南母公司,并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税率纳税。外资企业在与越南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则根据协定规定办理。

    3、计划投资部就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办理程序与手续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聘请管理机构

    1、对应具有专业管理水平的饭店、写字楼出租、公寓出租、高尔夫球场、体育、休闲娱乐、医院、教育培训及其它某些领域项目的经营管理,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聘请管理机构,以便从事管理经营活动。

    2、聘请管理机构不得变更或有损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目标和越南国家利益。

    3、聘请管理机构可通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办理。管理费用由各方在管理合同中商定,并可计入企业或合营各方的管理经费中。

    管理合同在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后生效。

    4、管理机构在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或一方的名义下,使用其印章、帐户和开展活动。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向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负责,并遵守越南法律。

    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有责任替管理机构代缴该款项给越南政府。

    在任何情况下,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是管理机构全部活动的责任人,应就与管理合同明确的管理活动相关问题向越南法律负责。管理机构应就管理合同之外的自身活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第三十一条:企业重组

    1、有关企业分割、分开、合并、投资方式转换(以下简称为企业重组)须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按以下内容和手续办理:

    a、“分开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企业)分成立两个或几个新企业(称为分企业)。

    b、“分割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部分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割企业)分出来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称为分割企业)。

    c、“兼并企业”是把一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兼并企业)合并到另一个外国投资企业(称为接受兼并企业)。

    d、“合并企业”是把两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合并企业)合并起来成立一个新的外国投资企业(称为合并企业)。

    e、“投资方式转换”是从一个得到外资法许可投资的方式转换为另一个外资法许可的投资方式。

    企业重组必须得到董事会(联营企业)、外国投资者(独资企业)、或合营各方(合同合作经营企业)的同意。

    各重组企业必须按第三十一条的2、3款向许可证颁发机关递交材料,让许可证颁发机关按外资法调整或颁发成立新的外国投资企业许可证。对转换成越南企业的,必须按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类企业进行登记。

    2、企业重组申请材料包括:

    a、企业重组申请书

    b、资金转让文件(对资金转让者);

    c、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独资企业投资者的决定;

    d、新企业章程(改成越南企业除外)或企业修改补充章程

    e、新联营合同或联营修改补充合同;

    f、企业合并、兼并合同;

    g、企业重组前的财务状况报告;

    h、企业重组的说明材料;

    i、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k、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3、企业重组说明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法人代表名称、地址;企业重组前后名称、地址;

    b、生产、经营目标;

    c、劳动力使用方案;

    d、企业重组对各方权力与义务的解决方案;

    e、实施企业重组的期限。

    4、决定企业重组,自通过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要通知到债权人和劳动者。

    5、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 30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颁发许可证方式作出同意企业重组的决定。若不同意,应以书面文件说明理由。企业重组符合105条第2款条件的,即可办理登记颁发许可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重组后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1、企业重组取得投资许可证后,新企业继承老企业的权力与义务,各方订立新的协议并获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除外。本权力与义务的实施按照本细则第31条第3款规定的,在企业重组说明材料中所明确的企业各方权力与义务解决方案执行。

    2、企业重组后,将根据其投资领域、地区、规模和条件按照现行法律相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

    3、企业重组按照本细则第27条、38条规定发布企业成立和企业停止运行通告。

    第三十三条:资金转让

    1、资金转让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2、资金转让登记文件包括:

    资金转让登记表;

    资金转让合同;

    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

    联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

    企业经营活动报告;

    3、若是转让予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方,需有接受转让方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

    自收到资金转让登记文件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调整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

    1、在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若变更投资项目目标、规模、合作伙伴、出资方式及其它情况时,可调整其投资金额、法定资金。

    2、本条第一款所明确的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法定资金比例不能低于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3、联营各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出资比例的变更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无偿转交

    外国投资者承诺在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运行期满时,将其所有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或越南方,则应保证该转交的财产属于正常活动状态。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以非不可抗力原因提前终止其活动,并导致更改无偿转交的承诺,外国投资者则须退还其因承诺无偿转交而得到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

    由于正当原因导致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除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外,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须在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可得到财政义务的减免。

    第三十七条:企业活动终止、清理、解散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运行活动终止、清理、解散,按以下程序办理:

    1、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终止的决定。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清理企业财产、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

    3、清理结束后,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写出报告,并将清理文件呈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研究,并作出企业解散决定或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的有效决定。

    第三十八条:终止运营的公告

    自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终止运营活动决定之日起15天内,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在中央或地方日报上连载三期有关企业活动终止和财产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事宜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成立清理委员会

    1、自活动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活动决定生效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者(指外国独资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财产或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清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决定。

    2、若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仍未成立清理委员会,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决定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邀请相关机关、组织的代表,或专家、劳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理委员会。

    3、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成立清理委员会决定,应明确规定清理委员会的成员、职能、任务、权限、活动经费,并寄送联营各方、联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第四十条:清理委员会的权限与任务

    1、清理委员会是协助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的机构。清理委员会可以使用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的印章,以便从事清理工作。

    2、清理委员会在清理过程中的权限:

    a、可要求企业的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代表、和(建议)其它组织与个人提供与清理工作有关的档案、材料、证据等。

    b、必要时,可聘请越南或外国组织、专家对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审计,对尚有的机器、设备、厂房进行鉴定,确定其价值。

    3、清理委员会的任务:

    a、向债权人、有关组织书面通报有关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

    b、确定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的合法所有财产价值;

    c、确定对国家履行了的财政义务;

    b、确定应收回、应偿付的款项;

    e、制定清理方案,并请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核准;

    f、实施经核准的清理方案;

    g、制定清理报告,并呈报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

    第四十一条:履行清偿义务的先后顺序

    清理过程中,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按下列顺序履行清偿义务:

    1、清理工作经费;

    2、企业、合营各方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3、企业、合营各方向越南国家应缴纳的税款和其它财政义务;

    4、各项债务;

    5、企业、合营各方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

    1、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自成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活动期满而清理工作未完成的,清理委员会仍应终止其活动;在此情况下,联营各方、外国投资者、合营各方自行解决其遗留问题。若发生纠纷,则根据本细则第122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财产清理方式

    外资企业财产、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清理时依据各方商定的方式办理。

    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活动终止时,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属于企业清理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濒临破产之解决手续

    清理过程中,若发现可以确定企业面临破产的各种因素,清理委员会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终止清理工作,改按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四章

    税务-财政

    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的外商,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其所得利润的25%,本细则第46条规定的项目不在此限。

    对于原油天然气及其它稀贵矿产勘探与开采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油气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鼓励投资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如下:

    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20%的税率:

    a、业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b、本条第二、三款所规定之外的生产项目;

    2、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5%的税率:

    a、属于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b、赴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c、出口加工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d、在工业区内的生产企业;

    e、企业运行期满时,将其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项目;

    3、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0%的税率:

    a、具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个标准;

    b、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c、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d、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企业;生产领域的出口加工企业;

    e、从事疾病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企业;

    f、本条第3款a点的优惠条件不适用于其出口产品比例在50%以下的在工业区的生产项目,除非该项目达到本条第2款a、b和e点所规定条件中的两项

    4、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期限规定如下:

    a、对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项目,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适用于该投资项目的整个实施期间;

    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

    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

    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

    从事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投资项目。

    b、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期限为15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c、企业所得税率15%的优惠期限为12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d、企业所得税率20%的优惠期限为10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5、投资项目享受本条第四款b,c,d点所规定的优惠税率期满后,则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征收。

    6、居留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回国投资,可在同类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基础上减征20%,享受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税率不在此限。

    7、对同时在不同领域或不同地区投资而又具有不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如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就按该领域或该地区的优惠政策执行;对不能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其投资额比例提供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投资项目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优惠税率,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接着减半征收2年。

    2、本细则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可减免企业所得税如下:

    a、对出口产品在50%以下和达不到第46条第2款a、b和e点规定条件的在工业区的生产企业,自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b、对本条第2款a点未明确的其它项目,自企业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着3年减半征税。

    3、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和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 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4年,接着4年减半征说,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8年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4、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的BOT、BTO、BT项目;高科技工业项目;在高科技区投资的高技术工艺服务项目;造林投资项目和在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从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项目;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对经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投资项目;上述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均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8年。

    5、税收减免期限,自经营盈利的第一年起连续计算。

    6、上述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调整

    1、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中的外方没有达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标准,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将调整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税率和减免期限。

    2、经营过程中,由于发生天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财政部依据现行规定决定税收的减免。

    第五十条:利润转出境外税

    1、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包括再投资时退还的企业所得税和资金转让获得的利润),若转出或留在境外均须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

    2、利润转出境外税税率如下:

    a、适用于利润转出境外税率3%的对象为:

    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规定回国投资的;

    外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

    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外商在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的。

    b、利润转出境外税率5%,适用于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及在疾病治疗、培训教育、科学研究领域的投资项目。

    c、利润转出境外税率7%,适用于本条第二款a、b两点规定的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标准以外的投资项目。

    3、利润转出境外税,按每次转出利润额征收。

    4、若外商已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尔后又不转出者,则退还已缴税款。

    第五十一条:对再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之退还

    1、国投资者将其在越南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据外资法再投资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新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退还再投资利润的、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之一部份或全部(油气法规定的标准不在此限):

    2、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项目再投资;

    a、可使用的再投资资金在三年以上;

    b、投资许可证所明确的法定资金、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全部到位。

    2、对在越南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标准,规定如下:

    a、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的项目,退税100%;

    b、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项目,退税75%;

    c、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的项目,退税50%。

    3、外国投资者欲将其所获利润再投资时,须编制文件寄送财政部,以便财政部研究退税事宜,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a、因再投资而退还企业所得税申请书。

    b、使用利润再投资为期三年以上的保证书;

    c、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各方关于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已全部到位的保证书。

    d、投资许可证副本;

    e、税务机关对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确认书。

    4、财政部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国投资者通报其决定;若经同意,外国投资者可办理用于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手续。若逾期,如未同意或不同意,财政部以书面文件通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已经登记将所得利润再投资,如又不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退交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部份,加上退交税款额的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

    第五十二条:资金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资金转让事宜按照外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并按以下规定征税:

    1、资金转让取得利润时,转让方应缴纳所获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

    2、征税利润为扣除资金转让部份的本金、再扣除转让费(若有)后的转让价值。

    外国投资者再次转让其资金者,则每次转让的转让资金部份原始价值为前一次转让合同时确认的价值加上增资部份的价值(若有)。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调整投资许可证确认登记资金转让合同,转让方或其授权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呈送资金转让计税表,并附上与税务机关规定相关的报告文件。

    第五十三条:计税年度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之计税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资企业和合经各方可建议财政部准予采用其十二个月会计年度制,以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

    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为企业在计税年度中,企业收入总额与支出总额之差额,加上企业其它副业所得的利润后,扣除按外资法第四十条规定可转入的亏损额。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包括企业总部所得利润加上其分支机构(若有)所取得利润。

    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将经税务机关确认为慈善、人道等目的,向越南组织与个人提供捐助款的合理开支,一并计入其总支出。

    第五十五条:亏损结转

    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向税务机关应税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其亏损额结转入下一年度,该亏损额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亏损结转期不超过五年。

    第五十六条:提款设立企业基金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后,外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决定,从剩余利润中提取资金,设立风险基金、福利基金、扩大生产基金及其它基金。

    第五十七条:对进口商品进口税的免征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构成固定资产商品时,免征进口税,包括:

    a、机器设备;

    b、工艺生产线中之专用运输工具,和接送工人专用运输工具(24座以上汽车、水运工具);

    c、配属于机器设备、和本款b点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及专用车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

    d、用于制造工艺生产线中的机器设备、或配属于机器设备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的进口原料、物资;

    e、国内未能生产的建材。

    2、用于实施BOT、BTO、BT投资项目的进口原料、物资;用于实施农林渔业投资项目,经批准进口的植物种苗、动物、特用农药免征进口税。

    3、本条第一、二款对进口商品免税规定,亦适用于为扩大项目投资、技术工艺更新而需进口的商品。

    4、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从事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住宅、贸易中心、技术服务、超级市场、高尔夫球场、观光区、体育区、休闲娱乐区、疾病医治、培训、文化、财政、银行、保险、审计、咨询服务等经营的进口免税事宜,亦按本条第一、三款免税规定执行,但本细则附件规定的仅允许免税进口设备一次的除外。

    5、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的项目属于本细则附件规定的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目录或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目录中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6、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生产机器零配件、电力、电子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7、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散件、配件、物资,免征进口税。

    8、用于根据政府总理决定投资的特别鼓励领域项目所需的进口商品、物资,免征进口税。

    9、根据投资许可证、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项目技术设计,贸易部或其授权机关决定免税进口商品目录。上述进口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必要时,若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应获得贸易部的核准,并依据法律规定相关条款纳税。

    10、由贸易部有关部门配合制订颁布有关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的细节分类指导文件。

    第五十八条:对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和对向生产出口商品企业提供产品的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料之进口税: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时,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证进口税。对若干因生产需要或生产周期原因的出口产品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由财政部决定。

    若超过上述期限,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缴进口税,成品出口时,再按照出口成品相应比例,退还已进口原料、物资数量的进口税。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若将其生产之产品直接提供给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对所提供产品的相应原料的进口税予以免征。

    第五十九条:进口税计税价格

    进口商品的进口计税价格,以关贸总协定执行协定第7条的原则,按照政府2002年6月6日第60/2002/ND-CP号决定第一条关于确定进口商品计税价格规定确定执行。

    第六十条:增值税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料、物资,又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内,则可暂时免征增值税。

    对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下列商品免征增值税:

    a、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工艺生产线所含的进口机器设备、专用运输工具。

    属免征增值税的进口成套机器设备生产线,虽然其中若干机器设备国内已能生产,但成套机器设备仍免征增值税。

    B、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的建筑材料。

    c、向直接生产出口产品企业提供产品,生产该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料。

    第六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会计、统计、保险制度

    第六十二条: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的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按照越南会计、审计、统计的法律规定进行。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实行越南会计制度。

    如有正当理由,要求采用外国的其它通用会计制度,则应获得财政部核准。

    3、合营各方中外方会计要按照不同合作经营方式的要求记帐。

    第六十三条:度量、货币、会计记帐、统计单位

    1、会计和统计使用的度量单位为越南正式度量单位。其它度量单位须转换成越南正式度量单位。

    2、会计和统计记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越南盾。如有必要,外资企业和合营中的外方可建议财政部核准其使用外币单位。

    3、会计和统计以越南文记帐,或同时使用越南文和通用外语。

    第六十四条:财务报告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自企业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其年度财务报告寄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计划投资部、财政部及统计总局。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将年度财务报告寄送给上述机关前,应由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一家独立审计公司审计。

    审计公司对其审计结果的独立、客观、忠实性向法律负责。

    经审计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中外方的财务报告,可作为向越南国家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的确认和决算基础。

    第六十五条:保险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保险,该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在越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依法办理自愿保险及强制性保险。

    保险对象包括人身、财产、民事责任及根据法律规定的其它对象。

    第六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六条:开设帐户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在越南开展经营活动的银行开设其外币和越南盾帐户。

    特殊情况,对若干确有必要的投资项目,经越南央行同意后,外资企业可在国外银行开设帐户。企业负责向越南央行报告其在国外开设的帐户使用情况。有关企业帐户的开设、使用与结束,按照越南央行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保证外汇的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从事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其往来项目交易和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其它交易的需要。

    2、根据政府每个时期规划投资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保证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外汇平衡,并在投资许可证中明确规定。

    3、若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若商业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

    第六十八条: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出其所得

    1、 履行纳税义务后,外商投资者可汇出下列所得:

    a、经营活动所得之利润,分配之收入;

    b、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得;

    c、向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d、投资资金;

    e、属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所有权的金钱和其它财产。

    2、企业运行终止、解散时,外国投资者可转出其合法所有财产。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汇出金额高于原投资额和再投资额,该差额在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后方可汇出。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向国外汇出其所得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工作的外国人,在将其工资和其它各项合法收入所得(外币)缴纳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后汇出。

    第七十条:兑换比价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外币与越币互相兑换比价,按越南央行在进行兑换时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进出口、技术转让、环保

    第七十一条:进口计划的登记

    1、自取得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登记其投资项目整个基本建设期间,或根据建设安装进度逐年进口机器设备、零配件、物资、原料的计划。进口计划可在每年和每季度第一个月进行补充调整,以便符合资金到位、施工进度及生产经营计划。

    2、在投资许可证基础上,根据经济技术说明报告、工程技术设计,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5天内,贸易部授权机关核准每个投资项目的进口计划。若超过上述期限,未获批准,贸易部授权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合营各方,并说明理由。

    3、在贸易条件相同情况下,鼓励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越南购买商品,取代进口。

    第七十二条:对进口机器、设备、物资的要求

    为实施投资项目,向越南进口的机器设备、物资,应保证标准、质量,符合经济技术说明报告、技术设计所提出的生产要求、环保要求、劳动安全,和机器设备进口的规定。

    除禁止进口目录中的二手机器设备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自行决定和负责进口二手机器设备的经济技术效益,并保证符合科学技术环境部规定的技术和环保要求。

    第七十三条: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

    1、为实施投资项目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应在进口或安装前检验其价值与质量,经投标购买的机器设备除外。

    2、口岸海关依据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准予机器设备进口,且不要求出具检验证明书。

    3、对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机构为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检验公司、具有检验职能的越南国家组织、或在进口前从事机器设备检验的国外检验公司。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供其选择的检验公司相关信息。

    检验机构应对其物资的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若机器设备的检验价值低于投资人申报的价值,投资人应按检验结果重新调整价格。若发现有欺诈行为,将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4、必要时,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要求重新检验进口机器设备的价值。

    第七十四条:金融租赁和机器设备租赁

    1、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租用国内外机器设备,以便实施项目。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通过金融租赁方式租赁的机器设备以构成固定财产的,免征进口税。

    3、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从事生产经营而租赁机器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在一定生产期限内,仅可租赁经济说明报告中工艺生产线缺少的机器设备,及其附属模具、配件;

    b、在租用期结束时,应再输出其租赁的国外机器设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法代出租方履行有关财政义务。企业可将机器设备租用费核算在生产经营经费中,租用的机器设备不得办理财产折旧,租用财产价值不得计入企业财产价值。在企业解体或破产时,租用方不能将租用期间的机器设备视为租用方的财产。

    第七十五条:加工及再加工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之目标从事产品加工或再加工,具体为:

    1、承接国外加工业务;

    2、承接国内加工业务;

    3、委托国内加工其机器设备功率或工艺生产线不能保证生产的一些产品或若干部件。

    第七十六条:商品出口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其产品,可依法代理他方出口。

    企业在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且不必登记出口计划。

    除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在越南市场收购商品,按照贸易部规定从事加工出口或直接出口。

    第七十七条: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对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商销售,不受地区限制。企业也可代理销售其它企业在越南生产的同类产品。

    产品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对于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其销售价格要依据国家授权机关公布的价格框架来定价。

    第七十八条: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产品

    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包括:

    1、向直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销售原料、半成品;

    2、国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3、尚有贸易价值的废料、废品。

    上述商品销售的手续、税收,依据进出口法规办理。

    第七十九条:保税库

    从事生产出口产品的外资企业可以在其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缴纳进口税。

    企业欲成立保税仓库,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办理下列手续:

    1、出口产品至少占50%;

    2、自保税仓库运产品至生产单位应予登记,并受海关之监督;

    3、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销售。经贸易部核准在越南市场销售的商品,企业应缴纳进口税和法律规定的其它税;

    4、运入保税仓裤的产品,如因损坏、品质下降,不能保证生产要求,则应再出口或销毁。销毁时应按规定办理,并受海关、税务、环保等机关之监督。

    财政部依据上述规定,就有关颁发外资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许可证、保税仓库管理、及其营运之监督加以指导。

    第八十条:技术转让之保护和鼓励

    1、越南政府创造顺利条件,并保护技术转让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便依据技术转让的相关法规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鼓励快速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或具备以下要求之一的技术:

    a、可在越南生产出的新产品、必需品,或出口产品的技术;

    b、可提高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提高生产能力;

    c、节省原料、燃料;有效开采和使用天然资源。

    2、严禁转让对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劳动安全有害的技术。

    第八十一条:技术转让和以技术出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据技术转让法规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办理技术转让。

    2、用于出资的技术转让价值,由各方商定。以专利、技术秘诀、工艺流程、技术服务等出资的,免征与技术转让相关的各种税款。

    3、当以技术作价出资时,投资人应编制技术转让文件。在呈送技术转让文件时,应附上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与工业产权所有的相关材料、工业产权所有证书、技术性能认定书、联营各方对技术价值原则协议等文件。

    以技术出资的投资项目须经科技部批准。经批准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许可证予以调整。

    第八十二条:环境保护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遵守规定,达到环保标准,执行越南环保法律。

    2、根据活动性质、技术水平及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科技部公布须编制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投资项目名录。

    编制与审核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事宜依据环保法律规定办理。

    3、对上述名录以外的项目,投资者要在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中说明影响环境的因素,提出处理措施,并承诺在建设与经营过程中保护环境。

    4、投资者在越南建设与经营过程中,若采用国际先进环保标准,则仅需在科技部登记即可。

    第八章

    劳动关系

    第八十三条:劳务雇用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按劳动法规定可以直接雇佣越南和外国劳务。

    2、需雇用外国劳务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社会荣军劳动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手续,经审核后,依据劳动法规颁发劳动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越南劳务工资

    在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工作的越南劳务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按越南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以越南盾支付。

    第九章

    土地、建设、投标、验收、工程决算

    第八十五条:租用土地和支付土地租金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经越南政府批准租用土地,应按照财政部规定支付土地租金。

    2、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该土地使用权是由交费后获得转让或由政府交付使用的,其所交的转让和使用费的资金来源不属国家财政款项的,无须转为土地租用形式,越方有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十六条:土地租金标准和土地租金减免

    在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和减免条件基础上,由省级人委会决定项目个案的土地租金标准和减免额度。至少在五年内不得调高土地租金;调整时,其调高辐度与上一次调整相比,不能超过15%。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政府租用了土地,并已付清整个项目实施期间或若干年的租金,如在此期间内又决定调高租金,其所付租金不受调高的影响。

    第八十七条: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的规定

    1、在由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基础设施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有关支付土地租金、经开发基础设施的土地再租租金、及基础设施工程使用费,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或再租地,根据资源环境部通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十八条:决定出租土地的权限

    按土地法规定,省级人委会可决定给予外资项目出租土地。

    第八十九条:租用土地的拆迁、补偿、申报文件

    1、经越南政府批准出租土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要负责落实出租土地的拆迁补偿,并办妥租地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项目投资资金。省级人委会与租用土地的企业商定落实土地拆迁补偿资金来源。

    2、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越方负责落实土地拆迁补偿,办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种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计入越方出资部份或由各方商定。

    3、补偿价格标准按照政府规定办理。

    4、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可同时审核租用土地和颁发投资许可证的申请。

    5、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在上报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要同时附上申请租用土地文件,其内容包括:

    a、租用土地的地点和面积;

    b、由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基础上建议的土地租金;

    c、土地拆迁补偿方案;

    6、土地租用、再租用的手续、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土地租金和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计算时限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而租用的土地,或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土地,上述两种土地租金的计算期限以实地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一条:土地租金的优惠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投资项目用地围栏之外,投资建设工人宿舍和基建工程的,可享受租地的最低租金标准及各种税收减免的最优惠待遇。土地租金最低标准亦适用于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的投资项目。

    第九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抵押

    1、外资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间,可将所租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向依据法律规定获在越南活动的信用组织作抵押贷款再租用土地,具体如下:

    a、外资企业已付多年土地租金,尚未支付土地租金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b、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联营企业,越方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期限至少还有五年。

    2、使用权价值包括土地拆迁补偿费、和所付的土地资金,扣除已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

    3、土地使用权价值抵押手续和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和越南央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终止

    1、外资企业还清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债务,则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终止的手续。

    2、外资企业不按照贷款合同偿还债务者,则可依法处理其抵押的财产。

    3、组织或个人从依法抵押中,拥有了合法土地使用权,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继续使用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若改变、补充活动目标,应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批准。

    第九十四条:外资工程建设之管理

    按下列内容对外资工程建设进行管理:

    1、对建设工程规划和建筑的审定;

    2、对技术设计的审定;

    3、对建设工程招标的实施、对工程咨询标和建筑标中标商许可证颁发的检查;

    4、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九十五条:建筑规划和方案的审定

    对于投资建设的项目如:桥梁、公路、机场、港口;属于A类的工业项目;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高科技区的基础建设;都市区、旅游区、游乐场;文艺演出场所;广告工程;住房、宾馆、办公室;学校;医院及体育场馆,在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中,须附上能体现建筑工程的总设计图。

    对建筑工程总设计图的审定,可在对投资项目审定过程中一并办理。

    第九十六条:技术设计审定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的审定内容如下:

    1、设计机构的法律资格;

    2、设计图纸是否与已经审批项目的规划、建筑和总体布局相符;

    3、是否遵守了越南技术、建设设计标准,或经越南建设部认可的外国技术标准。

    第九十七条:技术设计审定的权限和建设决定

    技术设计审定权限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A类项目的技术设计由建设部审定,建设工程规模小、性质简单的项目除外。其余项目的技术设计由省级人委会审定。

    建设部就有关技术设计审定工作予以指导。

    2、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设计的审定,并将其决定通知投资人。技术设计一经批准,投资人即可开始施工。

    若超过20个工作日期限,设计审定机关仍未向投资人通知其决定,投资人可按其所送审文件的设计图纸施工。

    3、在工程动工前,投资人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通报该工程动工日期。

    第九十八条:工程之责任

    1、投资人应就工程整个建设期间和工程使用期间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消防、防爆、环保;安全与卫生劳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2、考察、设计组织及建筑承包商应就工程质量及其相关事宜向投资人和越南法律负责。

    第九十九条:工程投入使用

    工程建设结束时,投资人就有关工程建设完工,工程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工程设计审定机关。若有必要,该机关可检查工程,如发现有违反经批准设计的和建设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处理。

    第一00条:外资项目之招标规定

    1、越南国有企业参与联营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定资金、经营资金在30%以上的,应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商品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标。联营企业董事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责代表在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协商意见的基础上,负责招标计划和招标结果的审批。

    2、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之项目外,鼓励从事其它项目的投资人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标。

    第一0一条:工程决算

    1、工程建设竣工或工程项目投入使用营运之日起六个月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将工程决算报告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投资人负责其工程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自收到工程决算报告之日起30天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负责研究,并签发工程决算报告登记确认书。

    若必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审定投资资金决算报告,并要求依据合理支出调整投资金额。

    3、工程建设竣工并全部投入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投资人应报竣工文件,以便依法存档。

    4、工程所有权之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0二条:清款

    1、投资人将经确认登记的工程决算报告呈送海关机关,以办理用于工程建设安装而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的清款手续。

    2、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安装的进口商品使用不完的,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和海关报告,以便处理。上述商品经贸易部批准后,方可在越南市场出售,并应依法履行有关财政义务。

    第一0三条:对项目围墙之外基础设施工程的协助

    政府保证协助建设至外资企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围墙的有关基础设施工程。若必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经营公司可与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或外资企业协商,采用垫付资金或其它方式,以便建设基础设施工程。

    第十章

    投资许可证颁发手续

    第一0四条:投资许可证颁发规则

    1、在越南外商投资项目以投资许可证形式确认。投资许可证依据计划投资部的统一格式颁发。

    2、投资许可证的颁发按照以下两种规则之一办理:

    a、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b、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一0五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的条件

    1、属于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所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项目;

    b、符合经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或生产规划。在发展和生产规划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c、在应编制影响环保评估报告投资项目名录之外的项目。

    2、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外,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a、产品80%以上出口的项目;

    b、投资项目不属于A类工业区,但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或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

    c、投资于生产领域,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的 ;

    3、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不得拒绝给具备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条件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

    4、其余投资项目属于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列。

    第一0六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1、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登记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各方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2、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一式三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批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具备本决定第105条和106条所规定的条件和手续的,无须征求任何单位的意见,即可颁发投资许可证。

    4、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一投资许可证方式通知其同意决定。

    5、由计划投资部颁布建立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项目文件的指导办法。

    第一0七条: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

    1、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或全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

    d、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投资者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e、技术转让相关材料(如有)。

    2、A类投资项目文件一式十二份,B类投资项目一式八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计划投资部颁布有关编制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指导规定。

    第一0八条:投资项目审定内容

    投资项目审定内容包括:

    1、外商投资者和越南投资者之法律资格和财务能力;

    2、投资项目与规划之符合程度;

    3、经济-社会效益(创造新的生产能力、新行业及新产品的可行性;创造就业机会的可行性;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及上缴税款等);

    4、应用技术工艺的水准,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保护;

    5、土地使用的合理性,越方出资财产定价的合理性(如有)。

    第一0九条: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审定程序

    1、A类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征求与项目相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后,呈报政府总理研究决定。若对投资项目的重要问题有异议,计划投资部在向政府总理呈报前,组织与项目相关的部门授权代表举行项目研究咨询会议。根据具体情况,政府总理可要求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就投资项目进行研究和咨询,以便政府总理核定。

    2、B类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审批。计划投资部审批前,需征求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

    3、投资项目审定期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需将文件寄送有关部、行业主管、省级人委会征求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省级人委会就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项目内容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致函计划投资部;若超过上述期限,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A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将审核意见呈报总理。自收到计划投资部呈报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政府总理对投资项目作出决定。自收到政府总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通知对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d、B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e、上述期限不包括投资者对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的修改、补充时间。

    计划投资部对投资人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的任何要求,要在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理。

    上述时限期满,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计划投资部要书面通知投资人,并说明理由,和抄送有关机关。

    4、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颁发事宜,由计划投资部之授权机关办理。

    第一一0条: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项目审定程序

    1、投资项目审定内容依据本细则第一0八条规定办理。

    2、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时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项目文件寄送经济技术主管部门,和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征求其对项目的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管理权限对项目提出意见,并书面致函省级人委会;若逾期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上述时限不包括投资者对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修改、补充的时间。

    省级人委会对投资人有关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之任何要求,需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妥。

    若超过上述时限仍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省级人委会要书面通知投资人,说明理由,并抄送有关部门。

    3、自颁发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的正本寄送计划投资部,副本寄送财政部、贸易部、经济技术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一一一条:投资许可证之调整

    1、投资许可证的修改补充,由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以调整许可证形式批准。

    2、颁发调整许可证的权限规定如下:

    a、对本细则第一一四条和第一一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颁发调整许可证,和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经授权审批的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

    b、对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由省级人委会颁发。

    3、需要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时,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呈报申请调整投资许可证文件。文件包括:

    a、投资许可证调整申请书;

    b、关于要求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内容之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或外商投资者建议。

    c、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4、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关于投资许可证调整之决定。

    上述时限不包括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补充说明的时间。

    第十一章

    政府对外商投资活动之管理

    第一一二条:指导投资活动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负责指导外商在本部、本行业和本地区的投资活动;提供必要信息,创造各种顺利条件,以便投资者在越南选择投资机会;改进管理工作,检讨投资手续,以保证投资手续的简化、快捷。

    2、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及省级人委会在颁布与外商投资活动相关的法规文件前,应征求计划投资部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呈报政府总理核定。省级人委会不得制订颁布超越自身权限范围的税收、财政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一一三条:政府管理活动的配合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及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银行、保险、证卷法理咨询等领域的外商投资活动实施政府管理,落实管理工作中的配合制度。

    2、省级人委会负责及时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并指导企业按照投资许可证和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处理过程中,如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委会对某一共同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政府总理核定。

    3、计划投资部负责综合有关外商投资信息,并向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提供,定期与财政部、贸易部、资源和环境部、央行及相关省级人委会协商,以便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解决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建议,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与措施。

    第一一四条:决定投资项目之权限

    1、A类投资项目由政府总理决定,包括:

    a、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的项目领域: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都市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BOT、BTO、BT投资项目;

    –海港、机场建设与经营项目;

    –海运、空运经营项目;

    –油、气经营;

    –邮政、通讯服务;

    –出版、印刷(包装袋、商标、服装及皮革的一般印制,科技材料印刷项目除外);新闻;广播电视;广告业务兼广告发行;影视活动;文艺演出;经营有赏游戏;疾病医治单位;普通教育、培训高等级,大学,大学以上和相等学校;科学研究;人体医药品生产;

    –保险、金融、审计、鉴定;

    –稀贵资源勘探、开采;

    –住宅建设与出售;

    –属国防、安全领域的投资项目

    b、资额在4000万美元以上的电力、开矿、冶金、水泥、机器制造、化工、饭店、公寓写字楼出租、旅游娱乐场所的投资项目。

    c、用都市土地五公顷以上、其它土地五十公顷以上的投资项目。

    2、B类投资项目(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决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3、本细则第一一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省级人委会决定。

    第一一五条: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

    1、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标准和条件:

    a、符合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b、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第一款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根据政府总理规定投资规模的项目;

    2、对下列领域(不论投资规模)的投资项目,省级人委会无权颁发投资许可证:

    国道、铁路建设;

    从事水泥、冶金、电力、食糖、白酒、啤酒、香烟生产;汽车、摩托车生产、组装;

    旅行观光;

    文化、教育、培训领域项目;

    建设和经营超市。

    第一一六条:省级人委会对外商投资活动的管理职能

    省级人委会负责:

    1、根据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与计划投资部协调后,配合相关部、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本地区吸引外商投资项目目录;组织促进投资工作。

    2、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投资许可证、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合同。

    3、参加审定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且在本地的投资项目。

    4、对在本地投资项目按以下主要内容实施政府管理工作:

    a、监督有关出资的落实、投资许可证规定及其它有关法规的执行。

    b、监督有关财政义务、劳工薪资关系、社会治安、环保、消防、防爆规定的实施;

    c、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组织土地搬迁;同意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登记居住的外国人;向企业推荐越籍劳工,并依据现行规定签发各类证书。

    d、依据权限解决投资人面临之困难、问题;并建议各部、行业主管部门解决超越其权限之外的问题。

    e、主持或参加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对外资企业的检查、清查活动。

    f、评估本地区外资企业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5、省级人委会按季度、半年和年度定期向计划投资部报告本地区的外国投资活动。

    第一一七条:计划投资部对外国投资的管理职能

    1、计划投资部是解决投资项目在促进、形成、开展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的中枢,内容包括:

    a、指导、配合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编制引进外资规划、计划、国家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引进外资促进工作计划;向政府总理呈报到有潜力对越南投资的地区和国家设立投资促进代表处并外派人员的计划,具体实施投资促进工作;

    b、对权限内的投资项目,主持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许可证;

    c、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在省级人委会或科技部(对高科技区)建议的基础上,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颁发、调整、取消。

    d、若有要求,协调解决纠纷;

    e、组织对外国投资活动实施的检查、清查工作;

    f、总体评估外国在越南投资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g、对其权限内的外资项目,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合作经营合同的提前终止。

    2、每年计划投资部综合有关外商投资许可证的颁发和外资活动情况,以便报告政府总理,和通报各有关部、行业主管部门。

    3、计划投资部经常性地参加和配合司法部对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建议权力机关修改、补充或废除与外国投资法政策相悖的法律文件。

    第一一八条:政府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对外商投资的管理职能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负责:

    1、配合计划投资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之法律、政策、规划。

    2、制定本行业的外商投资规划、计划、吸引外资项目目录;组织投资促进工作。

    3、在其权限内对投资项目之审定、颁发和调整投资许可证问题提出意见。

    4、颁布和指导执行政策,解决投资项目在展开、实施中的手续。

    5、进行行业检查;评估本行业管理范围内之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

    6、颁布关于经济技术领域、行业之技术规范、规程。

    7、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其权限内的其它任务。

    第一一九条:清查、检查之规定

    1、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活动之清查、检查,应保证按职能按权限实施,并遵守外国投资法规定和清查、检查法律。

    2、清查、检查职能机关负责拟订定期清查、检查计划,并寄送计划投资部、省级人委会及相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便配合清查、检查的实施。对一家企业之定期检查、行业清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3、不依法进行清查、检查,或利用检查、清查牟利、勒索,骚扰企业经营活动,根据违反程度将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若造成损害者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4、外商投资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组织与个人有权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之违法决定、和制造困难、烦扰的行为起诉。有关起诉、诉讼及其解决依据起诉、诉讼法律办理。

    第十二章

    投资保障与纠纷处理

    第一二0条:投资保障

    1、越南政府依据越南外国投资法,保证公平公正地对待来越投资的外国投资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若与本细则及其它法规文件有差异者,则执行国际条约之规定。

    2、关于需签署协议或采用投资担保、保证措施的事宜,仅适用于依据政府计划从事基础设施领域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按照BOT、BTO、BT合同投资项目,及其他特别重要投资项目。

    第一二一条:法律更改时的投资保障

    1、若因越南法律规定更改,造成了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益损失,则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可继续享有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优惠,或由政府按照下列办法妥善解决:

    a、改变项目活动目标;

    b、在法律框架内给予税收减免;

    c、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损失,从企业应课税之所得中扣除;

    d 、如有必要,可考虑妥善赔偿。

    2、由省级人委会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许可证之投资项目,在决定采取上述措施前,省级人委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与计划投资部、财政部统一意见。

    3、相比前法规更具优惠的各项现行法规,将继续采适用。在投资者提出报告的基础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重新对投资者的投资许可证进行调整,使投资者自现行法规的优惠文件有效之日起,享受到这些优惠政策。

    第一二二条:纠纷处理

    1、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间之纠纷;或外资企业与外国组织、个人之纠纷;或联营外商、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与越南经济组织、个人之纠纷,应先通过各方之协商、友好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者,纠纷各方可商定以下一种解决方式: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或外国仲裁、国际仲裁;

    c 、由各方协议成立之仲裁。

    1、外资企业内部之间或外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可依据越南法律由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处理。

    2、外商投资者与政府权力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之纠纷;BOT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依据各方在合同中之约定方式解决,且合同是符合政府关于外商在越南从事BOT、BTO、BT合同投资规则的。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二三条:奖励

    1、外商企业、合营各方、个人在对越投资活动中成绩突出,将依法给予奖励。

    2、根据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成绩、对社会的贡献及执行越南法规的良好行为,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嘉奖,形式包括:

    a、授予国家勋章、奖章;

    b、授予国家主席勋章、奖章;

    c、政府总理奖状;

    d、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奖状;

    e、省级人委会主席奖状。

    3、奖励的标准、条件和手续按照政府关于竞赛、奖励规定执行。

    第一二四条:处罚

    1、越南公务人员、政府管理机关利用职权对外商投资活动制造困难、麻烦、阻碍行为的,将依据违犯程度追究法律责任。

    因违犯行为造成损失的,政府管理机关、公务人员须向受损失的组织与个人予以赔偿。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劳工违反投资许可证和越南法律之规定,则被依法处理。

    第十四章

    执行条款

    第一二五条:执行条款

    1、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与本细则相悖的前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2、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各省、中央直辖市人委会负责指导执行本细则。

    越南政府总理

    潘文凯(签)

    附录一

    I. 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80%以上;

    使用国内原料从事农产品、林产品(木材除外)水产品加工,其产品出口在50% 以上;

    高经济效益、高品质的新种苗生产;

    农林水产之种植与养殖;

    高级钢材、合金材、有色金属、特种金属、钢坯、海绵铁;炼铁;

    油气、矿产、能源开发机械设备和零配件生产;大型起降设备生产;金属加工机床、冶炼设备生产;

    医学分析技术和萃取技术的医疗设备生产;

    食品毒素检验设备生产;

    新材料、稀有材料生产;生物学新技术应用;应用新技术从事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通信工艺设备生产;

    高技术工业;

    研究发展领域(R&D)营业收入占25%的投资;

    处理废弃物设备的生产;

    污染处理和环保,废弃物处理;

    抗生素原料生产;

    以BOT, BTO, BT合同形式投资;

    II. 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矿产勘探、开发和深加工;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50%以上;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30%以上,和使用国内原料物资(占生产成本的30%以上 );

    经常保持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

    使用国内原料进行农产、林产(国内天然林木除外)、水产加工;

    食品保管;农产品收获后保管;

    石化工业开发;输油管、输气管、油气库及油港建设与经营;

    精密机器设备、安全检查、控制设备制造,金属及非金属产品模具生产;

    中、高电压器具生产;

    采用先进工艺从事柴油发动机生产;动力、水力、压力行业使用的机器和零配件生产;

    汽车、摩托车零件生产;建筑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生产、组装;运输业的技术设备生产;

    轮船制造;轮船发动机生产;运输船、打鱼船零配件生产;

    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电子设备、零件生产;

    农机、林机及其设备零件?灌溉设备生产;

    纺织服装设备生产;

    杀虫剂原料生产;

    国产比例价值在40%以上的杀重剂、植物保护药品、兽药生产;

    基本化学品、精质化学品、染料、其它专用化学品之生产;

    清洁剂原料、化学添加剂生产;

    特种水泥,合成材料,隔音绝缘高度隔热材料,替代木材综合材料,耐火物料,建设用塑料,玻璃丝生产;

    轻型建材生产;

    纸浆生产;

    各种纱、丝类生产,工业专用布料生产;

    鞋类、成衣出口产品生产所需的高级原料和敷料生产;

    出口产品所需的高级包装制品生产;

    药品原料及达到GMP国际标准的药品生产;

    能源资源改造与发展;

    公共客车运输;

    桥梁、公路、铁路、机场、码头、车站的建设与改造;

    自来水厂、供排水系统建设;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及高技术区的基础设施开发与经营;

    农林鱼业技术服务;

    III. 鼓励投资地区目录:

    序号 省市名

    A项: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B项: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

    1 河江 各县、镇

    2 高平 各县、镇

    3 莱州 各县、镇

    4 老街 各县、镇

    5 山罗 各县、镇

    6 北干 各县、镇

    7 宣光 各县、镇

    8 谅山 各县、镇

    9 安沛 各县、镇

    10 太原 各县、镇及太原市

    11 北江 各县、镇

    12 永福 立石、三阳、平川等县 A项以外之各县

    13 富寿 各县、镇及越池市

    14 和平 各县、镇

    15 北宁 贵武、安风、加平、 良才、顺诚县

    16 河内 溯山县

    17 河西 巴围、美德、富寿 国威、石室、应和县

    18 广宁 巴制、平寮、潭河、 安兴县和锦普、海河、黄葡、先安、 汪碧镇、东朝县及芒街市

    19 海防 永保、先朗县

    20 海阳 志灵县 A项以外之各县

    21 兴安 各县、镇

    22 太平 各县、镇

    23 河南 各县、镇

    24 南定 各县及南定市

    25 宁平 儒关、安模、加远县 三蝶和A项以外各县

    26 清化 郎正、常春、关化、伯尺、 A项之外各县、玉落、如春,锦水、石城、关山、蔓腊县

    27 艺安 奇山、相阳、昆贡、归州、 火炉镇和A项之外、贵风、归合、义坛、英山、 各县、新其、清章、都良县

    28 河静 各县 河静镇

    29 广平 各县 洞海镇

    30 广治 广治镇及各县 东河镇

    31 承天顺化 各县 顺化市

    32 岘港 和王县、清溪、五

    33 广南 各县及会安镇 三圻镇

    34 广义 各县 广义镇

    35 平定 各县 归仁市

    36 富安 各县 绥和镇

    37 庆和 庆山、庆永县 A项以外各县

    38 平顺 各县 潘切镇

    39 宁顺 各县 潘朗镇

    40 昆嵩 各县、镇

    41 嘉莱 各县、镇

    42 多乐 各县及邦美术市

    43 林同 各县、镇及大叻市

    44 同奈 定贯、新富、春禄县

    45 平福 各县、镇

    46 平阳 滨吉、富教、新鸳、游进县

    47 西宁 各县

    48 胡志明市 芹耶、古芝县

    49 巴地头顿 龙达、川木县

    50 龙安 各县 新安镇

    51 同塔 各县、镇

    52 前江 各县、镇 美秋市

    53 槟知 各县、镇

    54 永隆 各县、镇

    55 茶荣 各县、镇

    56 安江 各县和龙川镇

    57 芹苴 各县、镇 芹苴市

    58 朔庄 各县、镇

    59 薄寮 各县、镇

    60 金欧 各县、镇

    61 坚江 各县、镇

    IV. 限制投资领域目录:

    1、限制投资方式的领域:

    1)越方属本领域专营单位,合作各方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方式投资领域:

    设立公共通信网,提供电信业务服务;从事国内国际邮件收发业务经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经营;

    2)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或联营方式投资领域:

    石油、稀贵矿产开采、加工;

    空运、铁路、海运;公共客车运输;港口、机场建设(BOT, BTO, BT等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海运、空运业务经营;

    文化(科技材料印刷,包装品、货物商标印制,纺织服装、鞋革印制;使用微机三维技术加工制作动画片;体育娱乐休闲区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造林(外国投资者用间接方式以资金、种子、技术、化肥形式出资,通过越南的单位和个人获准政府交付、出租的生产林和防护林地并按合同包销产品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工业炸药生产;

    旅游;

    咨询服务(技术咨询不在此限);

    2、加工与投资开发原料相联系的领域

    乳制品生产与加工;

    植物油、蔗糖生产;

    木材加工(使用进口木材的项目不在此限);

    3. 从事进口业务、在国内营销业务及远海海产品捕捞、开发的投资项目,按政府总理规定办理。

    V. 禁止投资领域目录

    1. 对国家安全、国防及公共利益有害之投资项目;

    2. 对越南历史古迹、文化、纯风美俗有害之投资项目;

    3. 对自然环境生态有害之投资项目;处理从国外输入有毒废料投资项目;

    生产毒性化学品投资项目;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的毒素之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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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边境地区外汇管理规定》

    越南政府总理2000年12月8日关于颁布
    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的决定
    政府总理
    根据1992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1997年12月12日第01/1997/QH10号越南国家银行法;
    根据政府1998年8月17日关于外汇管理的第63/1998/ND-CP号议定书;
    并考虑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决定

    第一条
    随本决定颁布“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

    第二条
    本决定自签字之日后第15天起有效。此前与本决定附规则不符的关于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管理邻国货币的规定一律废除。

    第三条
    各部长、部级单位首长、政府直属单位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决定。

    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
    (随政府总理2000年12月8日第140/2000/QD-TTG号决定颁布)

    第一条
    本规则只适用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的个人。

    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非邻国货币或各组织使用邻国货币的问题按政府1998年8月17日关于外汇管理的第63/1998/ND-CP号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如越南与有关邻国签有关于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方面的国际协定或条约,则按已签订的国际协定条约执行。

    第二条
    本规则中,有关词语解释如下:
    1、邻国货币是指中国人民币、老挝基普、柬埔寨瑞尔。
    2、边境地区是按在陆地上与邻国有相连行政边界的各乡、镇和街道的范围确定的。
    3、口岸经济区域是指按政府总理决定成立的经济区。
    4、边境公民和以下各类对象:
    (1)在边境地区有常驻户口的越南公民;
    (2)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登记经营的其他公民(包括边境地区以外的越南公民、越南邻国公民);
    5、使用邻国货币是以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目的在下列范围使用邻国货币:
    (1)在与中国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人民币;
    (2)在与老挝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基普;
    (3)在与柬埔寨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瑞尔。

    第三条
    可为以下目的使用邻国货币:
    1、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用于货物和服务结算。
    2、出售给设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内的外汇银行。
    3、在边境省份范围内储藏、携带。如带离边境省份进入其他省份应得到越南国家银行的书面同意。
    4、按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通过边境口岸随身携带进出境。
    5、外国公民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投资。投资按越南外国投资法和其他指导文件执行。

    第四条
    个人(包括外国人个人)持越南或邻国审批部门颁发的护照、边境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通过边境口岸出入境时,如携带越南盾、邻国货币超过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限额要向口岸海关申报。从越南出境赴国外时携带数量超过限额要有越南国家银行的许可证。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各个时期出入境时可带出带入的越南盾、邻国货币数量限额及出境携带超标时发放许可证的手续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当外国人个人是邻国公民时,可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经营,如通过售货、提供服务或其他合法越南盾来源,可:
    1、在边境各省银行开立和维持越南盾账户。
    2、使用账户内的越南盾用于在越结算货物买卖、支付服务费用或可与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各银行、货币兑换点联系兑成邻国货币转回国。
    越南盾账户的开立和取消手续由开户银行规定。

    第六条
    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内的外币兑换点可开展买卖邻国货币业务。越南国家银行根据现行外汇管理制度指导开展买卖邻国货币业务。

    第七条
    越南国家银行将对按越南国家银行规定具备条件的为边境居民的越南公民考虑并发放许可证,允许成立货币兑换点以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开展邻国货币买卖业务。
    获越南国家银行允许成立货币兑换点的个人按现行规定进行登记经营。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具体规定对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设立货币兑换点的个人颁发、收回许可证的各项条件和手续。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的各单位、个人有责任在需要时向越南国家银行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职能部门提供信息和数据。

    第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违反程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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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建筑市场准入规范》

    越南政府最近采取了若干项刺激经济增长的改革措施,为投资提供了更好的商业环境。

    l、新企业法的实施给予公民个人在自行选择的领域内成立股份制合资公司的权利;

    2、与美国的一项有待批准的全面双边贸易协定,此协定将使越南政府加强立法的透明度、开放关键经济领域和减少贸易壁垒;

    3、开放越南证券交易所,尽管其规模小,且受到过度控制,但无论如何扩展了越南的可用资金来源;

    4、2000年7月通过了新的外商投资法(LW)。

    新外商投资法(LFI)的一些重要改变

    l、废除国外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的限制。新的外商投资法允许所有拥有越南境内经营权的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这是项目筹款自由化的重要的第一步;

    2、实施激励外国投资者的新税制,如:
     1)对不同的项目,利润汇兑税从5%-7%和10%降低到3%5%和7%;
     2)允许商业合作合同(BCCs)的各方将带税损失计入此后的连续五年。而在旧法中,这一办法仅适用于其他形
    式的外资企业,因而使商业合作合同(BCCs)不受欢迎;
     3)对于用于政府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的原料,五年的进口关税豁免能得到延长;
     4)对侨民减免20%的企业所得税,并实行3%的利润汇兑税率;

    3、允许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书面协议以提供投资保证;

    4、改变批准投资许可证所需的时间。新的外商投资法规定了仅需登记以获得投资许可证的新一类项目。越南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已经过五次修订(1990,1992,1996和2000年5月),这逐渐改善了法律环境,使外方投资更加有利和稳定,并增加了越南投资环境相对于同地区其他国家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世界贸易组织(WOT)的承诺

     建筑和相关的工程服务:2000年7月13日,越南和美国基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谈判并签署了一项双边贸易协定。建筑服务是越南基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构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原则和条款而同意的主要服务贸易之一,将开放许多重要行业。

     建筑工程服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影响下,建筑工程服务向系统化组织发展。这一领域的小型企业正在逐步被大型或合资企业所取代。服务费用和价格也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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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营企业、私人营业、股份公司法》

    为了动员和有效地使用国家资金来源、劳动、财源,增加就业,提高劳动者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保护投资者正当利益,保障国家对各种营业的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大 力发展有计划的包括走上社会主义的多成分的商品经济、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八十三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越南公民、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按国家法律自由经营。

    第二条
    本法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章的规定

    这些规定对所有各类营业都适用。对某具体营业,还适用以下单独规定:
    对国营企业和合作社,适用有关国营企业和合作社组织管理的法律。

    对私人营业和股份公司,适用本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对联营企业和100%的外资企业,适用外国在越南投资法。

    第三条
    巩固和发展属国营经济、集体经济成分的各种营业,国家公认私人营业的长期存在并发展各种股份公司。

    第四条
    各种经济成分的营业在法律面前均平等。国家承认经营的合法营利性;保护资金、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营业主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五条
    属个人、集体性的营业的资金和财产不被国有化。
    因国家安宁之理由,需把营业转成国家所有时,则营业主会得到国家按当时市场价给予营业财产价值的补偿。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的需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利益,部长会议规定:
    1.鼓励经营的部门、行业的具体名目,营业主在这些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优待。
    2.营业主须充分具备规定的条件才能获得经营权。

    第七条
    以下各部门、行业的经营须经部长会议主席决定和发给许可证:
    ──武器、炸药、毒药、放射物的生产和销售。
    ──各类贵重、稀有矿产的开采。
    ──大规模电、水的生产和供应。
    ──通讯发射器材的生产,远程邮政、广播、电视、出版的开发。
    ──远洋运输和航空运输
    ──进、出口的专门经营
    ──国外旅游。

    第八条
    按国家法律、营业主有权:
    1.选择经营部门、营业类型和经营规模;
    2.选择动员资金的形式和方法;
    3.选择顾客;与顾客直接交易,签订经营合同;
    4.根据经营需求租聘劳动;
    5.使用所获外币。

    第九条
    营业主有以下义务:
    1.按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经营申请和登记;准确申报用于经营的投资资金;
    确实按营业成立许可证中的规定进行经营;
    2.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有关劳动的法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工会法遵重工会组织的权利。按部长会议的规定使用外国专家;
    3.保证商品质量标准和已登记的商品商标;
    4.严格执行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关于建设地点安排的规划,通过各种措施贯彻国家有关保护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迹,保护风景名胜和社会秩序,安全的规定;
    5.按会计统计法制作会计和统计帐目;
    6.按法律的规定纳税。

    第十条
    国家各机关、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各单位不能使用国家财产和公款来成立为本机关、单位自己收益的经营营业;如想成立营业,则须严格履行本法的规定。

    国家机构的职员、人民武装力量的现役军官不允许成立营业。

    第十一条
    据刑法规定被宣判为经济、侵犯社会主义财产、公民财产严重犯罪的人,行贿和受贿严重犯罪的人不能允许成立营业。

    第十二条
    本法中,以下用语含义如下:
    1.经营是从产品生产到销售的一个、一些或所有环节的实现,或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上进行服务。
    2.营业是经合法方法成立的经营单位,目的是进行经营活动和以经营活动作正当职业。
    3.国营企业是由有权限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资金来源成立的营业。
    4.合作社是劳动者相互自愿投入资金、投入劳动力开展经营的营业。
    5.私人营业是由一个人作为所有者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营业活动责任的营业。
    合法结婚的夫妻两以共同财产成立的营业是私人营业。
    6.股份公司是以各成员(也叫股东)只在自己投入营业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分享与自己投入资金份额相应的利润或承担亏本的营业。
    7.营业主是对已投入营业的资金、财产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或法人。营业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个人或一个组织,或是直接向营业投资的共同投资者的一个集体。
    8.条例资金是为成立营业而投资的资金,并记入营业的条例和成立申请书中。

    第二章 营业成立程序、经营登记、解体、破产和财产清理

    第十三条
    要想成立营业,必须按部长会议规定向有权限的政府部门申请。
    国营企业按直接上级国家管理机关的决定成立。

    第十四条
    申请成立营业的文书须证明:
    1.营业主或创业各股东的姓名;
    2.营业的名称、目标、预定场所;
    3.具体经营领域;
    4.条例资金和投资方法;
    5.质量和处理措施;
    6.营业预定活动时限;
    7.营业建设章程。
    对股份公司,申请书要附带投资预案和公司条例。

    第十五条
    依据法律和国家、地区、经济技术部门的共同经济发展政策、以及成立营业条件,接到申请书的政府部门审查和国家专门管理机关交换意见后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审查和发给许可证的时限从接到申请成立营业的文书之日起的60天内。

    第十六条
    本法第一条所述个人、组织具有以下条件后才能允许成立营业:
    1.旨在供应商品产品或提供社会需求的服务的合法经营担保;
    2.有足够的法定资金或经营规模和活动性质相符合的条例资金;
    3.经营目标或领域清楚,有交易场所;
    4.自己或帮者具有与经营目标相应的管理、技术、工艺知识。

    第十七条
    各种营业须在发给成立许可证的直属政府部门的专门管理机关进行经营登记。
    1.合作社和私人营业在得到成立许可和作好活动条件的各项准备后,应进行经营登记。
    2.股份公司在得到成立许可证和股东大会通过公司条例后,应进行经营登证。

    第十八条
    经营登证时,营业应把名称记入经营登记册并得到发给的经营登记证明书;从此时起,营业才允许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后,进行经营登记的机关须立即把经营登记证明书副本,附带营业档案寄给同级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财政部。

    第十九条
    从得到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私人营业主、合作社和国营企业、股份公司要就营业的以下主要特点进行登报:
    1.营业名称;
    2.营业类型;
    3.营业场所;
    4.营业活动目标;
    5.营业的经营领域;
    6.营业主或创建股东的姓名,或国营企业的直接上级国家管理机关的名称;
    7.条例资金,投资金额总数;
    8.营业的活动时限;
    9.条例登记地,发放营业成立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经营登记号;
    10.正式开始活动的预定时限。

    第二十条
    由营业发行的交易证书、发票、广告、报告、印刷、打字或手写材料上都要记上营业的名称、营业的类型。

    第二十一条
    如果是本法第十九条所述之企业就经营的任何改变、或营业主法理状态的改变导致经营登记时已缴纳的文件的一部分或全部内容的改变,都须向经营登记机关再申报并要公开登报。再申报时限最迟从改变之日起的30天内。

    如果想设置分支机构或代办处,营业主或变权管理营业的人要按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设置分支机构的地方进行经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如果保障各项债款结算完毕,营业主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散营业:
    1.终止活动时限;
    2.完成既定目标;
    3.营业目标不能再实现或不再有利;
    4.营业遇上不能克服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营业解体申请要寄到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书中,营业主要记清财产清理程序和手续、营业各项债款的结算、营业已签合同的清理。当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同意营业解体申请时,营业解体程序就开始。

    第二十四条
    各种营业在经营活动中亏损额达到无能力结算到期债款,且只能通过出售现有财产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债务,这时营业正处于破产状态。

    正处于破产状态的营业可以被有权限宣布破产的裁判机关根据营业主的营业破产申请书或按债权人的建议宣布营业破产。营业破产申请书、宣布营业破产、破产营业的财产分配及清理的受理程序和手续按有关营业破产的法律进行。

    第三章 私人营业

    第二十五条
    按经营活动性质设置名称或设置特有名称的私人营业都要标明“私人营业”。

    第二十六条
    私人营业主自己直接管理调度聘请他人管理调度营业的经营活动,都要私人营业主自己对营业的任何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私人营业主在有关营业的纠纷和事件中,对经济仲裁部门或法院可以是原告,也可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由营业主自己申报的私人营业主的条例资金,应有营地银行就存款数的证明。

    私人营业主用于经营目的的银行帐户和现物财产抄录到营业会计帐中。

    第二十八条
    在活动时限中,视需求和环境,私人营业主有权增加或减少资金。增加或者减少资金都必须在会计帐目中充分体现出来。

    增加或者减少资金后,私人营业主须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报改变的新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在必要情况下如经营业所在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批准,私人营业主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借贷资金,并须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1.证明营业的经营活动正处于良好状态;
    2.出示为预定借贷资金总数作担保的一部分财产。该担保可以是私人营业主的财产和一家或多家银行的担保;
    3.得到一家或多家银行就有债券发行资金和会计服务提供的帮助;
    4.通过发行债券借款的利率,在国家银行规定的最高额以内;
    5.得到财政厅和国家银行分行的确认和同意。
    债券发行许可证须明确规定通过发行债券借得的资金额,及偿还时限。

    每一张债券上须注明序号、债券价值、以债券动员的资金总额和清算时限。

    第三十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决定经营过程中的一切问题。谁也无权干涉营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私人营业必须按有关会计法建立和保存会计帐目、建立财政年度统计表。税务机关有权检查营业的会计帐目,并使用该材料作为计税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私人营业的纯利是已除去税款、按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和经营费用外的收入总数。

    营业主必须最少提取每年纯利的5%建立强制储备基金,直到该基金达到条例资金的10%时。

    私人营业主有权建立其它储备基金。

    第三十三条
    完成纳税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私人营业主可全权决定自己剩余收入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出租全部营业。出租前,营业主要向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报告。出租期间,私人营业主仍要继续承担营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人营业主有权出售全部营业或带全部营业合并到一个其它营业。出售或合并前,营业主要向发给营业成立许可证的政府部门寄送申请书,讲明理由,并附带:
    ──债主就营业主已清理完债款的证明,或其它营业已承担营业剩余债款责任的保证。
    ──顾客就营业已清理完合同的证明,或其它营业继续履行营业已签合同的保证。只有出售或合并营业的申请书被批准后,才能进行全部营业的出售或合并。
    出售或合并全部营业到另一其它营业后,私人营业主须向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机关申报,以便废除经营登记册中的名称,并公开通报。

    第四章 股份公司

    第一节

    第三十六条
    允许成立以下两类股份公司:
    1.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2.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第三十七条
    股份公司中,每一位股东都有权:
    1.拥有条例资金中与投入资金比例相应的公司的一分财产;
    2.参加股东大会,就属股东大会权限的问题进行讨论、表决;如果公司条例没有其它规定,则拥有自己向公司投入资金份额相应的表决票数;
    3.如果公司条例没有其它规定,每年按向公司的投资份额享受一部分利润或承担亏本;
    4.自己决定每年所分利润的使用;
    5.最少代表公司条例资金数114的股东们有权要求召开特别股东大会,以便对董事会主席或经理在管理中犯过的失误、弱点或错误等进行审查和处理。
    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共同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每一股东的投资份额可以是现金(包括外币、黄金),也可以是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
    以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的投资份额须经全体股东审查、同意、标价并记入公司条例;这些投资份额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以前及时缴给公司。

    第三十九条
    公司条例是所有股东对公司成立和活动的保证书。股东们有权自己规定公司条例的内容,但最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各条:
    1.公司的形式、目标、名称、场所、活动时限;
    2.股东的姓名,每一个股东的投资份额;
    3条例资金,其中记明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投资份额的价值;
    4.全体大会活动和通过决定的方式;
    5.公司的管理和检查机构;
    6.经公司建立的各类基金和基金限额;
    7.决算和利润分配体例;
    8.解体情况和公司财产清理方式。

    第四十条
    股份公司有义务建立强迫储备基金,直到该基金达到公司条例资金的10%。纳税和完成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全体大会决定为建立公司储备基金的利润提成分给股东的利润份额。

    第二节 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第四十一条
    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是股份公司,其中:
    1.所有股东的投资份额要及时在成立公司时纳足。各投资份额必须在公司条例中记清。公司不能发行任何一类证券。
    2.股东之间投资份额的转让可以自由实现。投资份额转让给第三者必须最少得到代表公司条例资金数3/4的股东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活动目的、或一位或一些股东的名字设置公司名称,但要记清已登记的条例资金。

    第四十三条
    合成全体大会的公司的所有股东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
    全体大会有权决定以下问题:
    1.成立公司;
    2.补充、改变公司条例中的一项或一些条款;
    3.公司发展的方向和任务;
    4.选举、罢免董事会主席、董事会基地成员、公司经理;
    5.已完成纳税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决定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和提取建立公司储备基金的利润份额;
    6.决定储备基金的使用;
    7.决定公司的解体或公司活动的延期。

    第四十四条
    各股东自己分担公司的管理和检查职责。

    所有股东从他们之中选出一个或聘请他人作公司经理。
    受委任的经理拥有足够的权限,以便在任何情况下调度经营活动和以公司的名义全权活动。
    经理就自己的工作对全体大会承担个人责任。
    自己以公司名义的工作,由于管理公司中的失误、违反公司条例、违反有关法律,必须赔偿给公司造成的一部或全部损失。
    任何时候,如有正当理由,经理可被免职。
    经理享受的薪金由全体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公司可以在股东中号召增加投资份额、或接纳新的股东、或按全体大会的决定把储备基金投入资本中的方法以增加条例资金。增加条例资金以后,公司经理要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报和公布公司新的条例资金。

    第四十六条
    有12名股东以上的公司要成立董事会和设置专职检查员。董事会、经理和检查的职能、任务、权限适用本法第五十二、五十三和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节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

    第四十七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是股份公司。其中:
    1.最少股东数是七,且公司没有明确活动时间。
    2.公司的条例资金可分成相等的许多份,这样的每一份就叫做一个股份。股东向公司的投资份额可以是一份或多份股份。公司条例资金规定股份的价值。
    3.不记名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记名股票只有经董事会同意才能转让。

    第四十八条
    除成立和经营登记的规定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成立还必须履行以下各项规定:
    1.创建股东必须共同最少购买公司预定发行股票数的20%;当他们不登记购买公司全部股票时,则须公开向其他人集资;
    2.如公开向他人集资,则得到成立许可证后可以立即进行,创建股东必须向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的国家机关缴纳一本公司条例草案、他们的姓名名册,他们的地址和职业;
    3.向他人集资,最少要在一张报纸上公开通报。集资通报要保障让关心的人清楚、了解公司的目标和发展展望;
    4.登记购买股份应以购买者或委托购买者和最少一名创建股东签字的一张票据为证。这张票据应证明。
    ──公司名称;
    ──公司的活动目标;
    ──公司场所;
    ──吸收投资资金总数;
    ──发行股份总数;
    ──已投入资金的汇款地;
    ──缴纳条例草案的日期和地点;
    ──登记购买股份者的姓名、年龄、国籍、职业,登记购买的股份数;以现金、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入股的股份数和按董事会集资规定对剩余数的担保;
    5.每个创建股东必须把已投入的全部资金寄入国内某一银行的特别帐户,并附带登记购买股份者的名册和每人已入股的份数;
    这些资金只能在公司已得到经营登记证明书时才能提取;
    6.当预计发行的股份数已登记购买完毕,登记购买股份者已缴纳所登记购买数价值最少1/2的现金,并保证以现金或其它财政缴足股数时,则各位创建股东召集全体创建大会,以便通过公司条例和其它必要手续。
    全体创建大会必须要有最少代表公司条例资金3/4的股东,按过半多数表决。

    第四十九条
    从公开集资之日起1年时限内,如公司成立不了,则登记购买股份者可以再合并要求创建股东向他们退还已投入的资金。

    第五十条
    除银行借贷、把储备基金补充到活动资金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还可以按以下各项规定通过发行债券动员资金,或增发新的股票;
    1.经公司主要场所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同意发行债券,如具备充分条件可照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发行债券;
    2.新股票的发行须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同意。公司主要场所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在公司具备以下条件时,发给新股票的发行许可证;
    (1)经营活动正在并将继续获得良好效果;
    (2)公司得到一或多家银行帮助有关服务;
    (3)有在公众中公开集资的章程和计划。该章程和计划应保证让每一个关心的人都能全面、准确地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现在的财政情况、发展展望,以便他们有依据自己决定购买公司的股票;
    (4)有财政厅和国家银行分行的确认和同意。
    新股票发行许可证须明确规定集资资金总数,预定发行的股票数,实现集资的时限。
    发行的新股票出售完毕以后,董事会主席须申报,再请求修改、补充营业成立许可证、经营登记证明书,并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开通报。

    第五十一条
    全体股东合成全体大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在股东很多的情况下,公司条例可以规定股东应有最低股份数才有权参加会议和在全体大会上表决。不够最低股份数的股东们可以再单独开会,选代表参加全体大会会议。
    在活动过程中全体大会可每年召集,也可以不定期召集特别大会。
    每年全体大会会议的具体时间由公司条例中规定。
    每年全体大会有以下任务、权限:
    (1)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任务和每年的经营计划;
    (2)讨论并通过过去财政年度的总结;
    (3)选举、罢免董事会主席、成员(成员是工人代表的,正在公司工作的职员除外)、以及检查员;
    (4)当完成纳税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后,决定建立公司基金所提取的利润数、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数,分担经营中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责任;
    (5)决定申请以发行债券或股票的方法动员集资。
    在以下情况下可召集特别全体大会;
    (1)需要讨论、决定补充、修改公司条例中的一项或一些条款时;
    (2)公司财政情况有 较大变动,全体大会需要审查、决定;
    (3)董事会的活动薄弱,给全体股东造成利益损害;
    (4)决定公司在时限前的解体。

    第五十二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由3到12名成员的董事会管理。有一名董事会成员到董事会成员数1/3数参加的委员会是工人、正在公司工作的职员的代表,由工人、职员选出。董事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由全体大会有正当理由时不定期罢免。董事会的任期不超过5年。
    董事会主席是获得全权以保障公司所有权的人,是公司就公司所有权和公司向国家执行各项义务对法律的国家机关的代理人。
    董事会有以下主要任务、权限:
    (1)准备公司的发展方向和任务、公司每年的经营计划呈全体大会决定;
    (2)分析、评价公司每季度,每年的经营结果,向全体大会报告公司每年的经营活动情况、财政情况;
    (3)决定保护环境的措施;
    (4)决定培养干部计划、公司内部劳动制度;
    (5)选举、罢免经理(总经理),决定支付给经理(总经理)的薪金额;检查、评价经理(总经理)的调度工作;
    (6)讨论并向全体大会建议以下问题:修改、补充公司条例;合并、公开、解体公司;以发行债券或股票的方法动员集资。
    董事会成员对自己失误而违反公司条例、计划、违反法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要负个人或连带责任,并须向公司赔偿一部或全部损失。
    为保证董事会成员(成员是2人、职员代表的除外)的责任,公司条例可以规定股东的最低股份数是董事会成员必须具有的;这些股份数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不能转让。
    董事会成员可享受薪金或计报酬。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从其成员中选出一人或聘请他人工作为调度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经理(总经理)。
    董事会主席不能兼任公司经理(总经理),如果公司条例没有其它规定。
    公司经理(总经理)有以下主要任务、权限:
    (1)向董事会建议公司发展的方向、任务、公司每年经营计划;向董事会报告每季度每年的经营结果;
    (2)直接调度公司的经营活动;
    (3)在经营合同、保证、劳动合同的谈判、签订中代表公司签发委任书并实施为准确、及时地实现公司经营计划所需要的委任;
    (4)草拟内部劳动制度呈董事会决定,保证该制度的准确贯彻,保证劳动安全措施;
    (5)草拟保护环境的措施呈董事会决定。组织落实该措施;
    (6)草拟培养公司干部计划呈董事会决定,保障该计划的实施;
    (7)决定有关公司组织、公司经营活动调度机构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
    全体大会选举两名检查员,以实现对公司会计、帐目和财政年度总结表的检查任务。
    检查员中的一名必须是正在会计服务营业中工作的财政、会计专家。
    是股东的检查员必须是通晓财政结算的人。检查员不能是董事会成员,不是董事会成员的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夫或妻。
    任何时候,检查员有权检查公司的会计帐目,如认为有必要。
    检查员有责任把对公司财政年度总结表的审查报告、有关财政出现特别事件的报告、有关董事会在财政年度中已认可的优缺点的报告呈全体大会。
    检查员就自己在工作中的失误负个人或连带责任,特别是明显看到董事会成员或经理(总经理)的错误而不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采取措施,以阻止给公司或国家权利造成损失的。
    检查员享受由全体大会规定的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或视违法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1.按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允许经营的机关、单位、个人仍成立营业,开展经营的。
    2.已用职权给本条第1款所述机关、单位、个人发放营业成立许可证的人。
    3.营业主、创建股东或受权管理营业的人不履行本法第十三、十四、十七、十九和二十一条有关成立和经营登记手续、有关申报改变已缴文件内容、有关设立子公司或代办处的规定的。
    4.私人营业主、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创建股东故意为营业公布伪造的资金数和材料。
    5.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创建者有如下行为属于违法违规:
    (1)申报有关已保证购买股票的人数不确实的;
    (2)欺骗第三者以出售股票;
    (3)故意标价让以现物或工业所有版权投资的股份高出此时定价的实际价格;
    6.董事会主席、成员或经理(总经理)有如下行为属于违法违规:
    (1)使用营业的财产、资金和以营业的名义谋私利;
    (2)经营与条例中已记载的目标不相符合;
    (3)故意在广告中作假。
    7.私人营业主、董事会主席或经理(总经理)有如下行为属于违法违规:
    (1)没有收完上次股份资金,而又发行新的股票或新的债券;
    (2)没有得到营业主要场所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许可,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
    8.检查员有如下行为属于违法违规:
    1.故意报告错情或采纳有悖事实的报告;
    2.对他们已了解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错误不阻止或控告;
    3.在履行任务时不保守职业秘密。
    纪律处分程度由营业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程度由部长会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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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单方提前终止授权合同的若干规定

      越南对于授权方或被授权方不满意对方做法的场合,可以单方面要求终止授权合同以及索取本身的合法权益。

      授权合同或授权书只是一种授权形式,授权的定义是某人以另一个人的名义在授权代表范围内履行民事交易,以维护授权者的合法权益。

      各方可协议选择哪种授权形式。对于授权合同,授权方和被授权方要一同签订合同。对于授权书,只有授权方签字和盖章。

      根据2005年越南《民法》规定,单方取消授权合同是授权方的自主意愿,不需理由。授权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合同,但必须支付相当与被授权方已完成工作部分的酬劳或赔偿损失(若事先有协议)。

      对于没有酬劳的授权场合,授权方也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只要在适当时间内提前通知被授权方。如果单方违规终止或取消合同,若造成损失将要做出赔偿。

      实际上,授权合同若经过公正确认(尽管没有规定)更具法律效力。因这授权合同除了双方签字外,还有第三方确定其真实和合法性。只是当终止或取消经过公正确认的授权合同,在法理方面稍微有不同,取消或终止合同是单方面的法理行为,不是双方或多方,所以手续上不一定要各有关方都同意,单方取消或终止合同的通知书也不必公正确认。

      然而,2006年越南《公证员法》规定“修订、补充、或取消经过公正确认的交易合同,须事先得到相关各方以具公正确认的文本表示通过或同意”。这规定无形中限制了授权或被授权方单方取消合同的权限。公证员通常只以“协议终止合同”的形式公正单方取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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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新投资法》

    法律文号:67/2014/QH13 2014年11月26日,河内

    投资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系关于在越进行投资活动和越对外进行投资活动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律适用于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投资商和组织、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法词语释义如下:
    1. 投资登记机关是指有权颁发、调整及收回投资许可证的职能部门。
    2. 投资项目是指为在具体的地点、确定的时间段内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中长期资金投入的建议的汇集。
    3. 扩大投资项目是指通过扩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革新技术、降低污染或改善环境的方式对正在进行的投资项目进行再投资发展的项目。
    4. 新投资项目是指首次实施的项目或独立于正在实施的投资项目的项目。
    5. 投资活动是指投资商投入资金以通过成立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出资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以合同或实施投资项目的形式投资。
    6. 投资登记确认书是指确认投资商关于投资项目登记信息的纸质、电子文件。
    7.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跟踪、评估、分析全国范围内投资形势的信息系统,旨在服务国家管理工作和扶持正在开展投资活动的投资商。
    8. 公私伙伴形式的投资合同(以下称为PPP合同)是指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投资商、项目企业之间为按本法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
    9. 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称为BCC合同)是指不设立经济组织的投资商之间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产品分成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10. 加工出口区是指专门生产出口产品,为出口产品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区。
    11. 工业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专门生产工业产品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区域。
    12. 经济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包含多项功能的,为实现吸收投资、发展社会经济和保卫国防安全目标而设立的区域。
    13. 投资商是指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个人,包括国内投资商、外国投资商和有外国资本的经济组织。
    14. 外国投资商是指拥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按国外法律成立的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
    15. 国内投资商是指拥有越南国籍的个人、无外国投资商为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6. 经济组织指的是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和开展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和进行投资活动的其他组织。
    17. 合资经济组织是指有外国投资商是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8. 投资资本是指用于投资活动的资金和其他财产。
    第四条 投资法、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实施
    1. 在越南领土开展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2. 如本法律与其他关于禁止投资行业、有条件投资行业的法律之间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其投资程序、手续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证券法、信用机构法、保险经营法和油气法中规定的投资程序、手续除外。
    3. 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4. 如参与者至少有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在协商内容不违反越南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在合同中协商一致采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
    第五条 投资政策
    1. 投资商可以在本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
    2. 投资商可根据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进行投资,可根据法律规定接触和使用信贷资金、扶持基金,使用土地和其他资源。
    3. 国家承认和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
    4.国家平等对待所有投资商,制定鼓励政策,为投资商开展投资活动、行业经济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5. 国家尊重和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条 禁止投资的行业、领域
    1. 禁止进行以下投资活动:
    (1)根据本法律附录一中规定的毒品。
    (2)根据本法附录二中规定的化学品、矿物质。
    (3)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规定的野生动植物标本;根据本法律附录三中规定的自然濒危野生、一类稀缺动植物标本。
    (4)经营卖淫活动。
    (5)贩卖和购买人口、人体标本、肢体。
    (6)与人类无性繁殖有关的投资活动。
    2. 在分析、检验、科学研究、医疗、药物生产、调查罪犯、保卫国防安全工作中生产、使用本条第1款(1)、(2)和(3)点中规定的产品按照越南政府规定实施。
    第七条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
    1.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是指在该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必须满足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等条件。
    2. 本法附录四中规定的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3. 对于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投资准入条件,各类法律、法令、议定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已做明确规定,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级人民会议、各级人民委员会、单位、组织、其他个人不得颁布关于投资准入条件方面的规定。
    4. 投资准入条件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目标,并必须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减少投资商的时间、遵守成本。
    5.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和对于该行业、领域投资准入条件必须在国家企业信息登记网站上发布。
    6.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发布和审查投资准入条件。
    第八条 修改、补充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根据不同时期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管理要求,越南政府检查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并呈国会按精简手续的原则修改、补充本法律第六、七条。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九条 财产所有权保障
    1. 投资商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或者不以行政手段没收。
    2. 由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预防及对抗自然灾害的理由征购、征用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财产的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赔偿。
    第十条 开展投资活动保障
    1. 国家不强迫投资商必须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服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者、服务供应商的商品、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按越南国家职能部门的要求在某一具体地点设立总部。
    2. 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定向、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平衡能力,越南政府决定保障属于国会、政府总理职权范围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外汇需求供应。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移财产保障
    外国投资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财产转移往国外:
    1. 投资资金、投资结算款项。
    2. 从投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3. 投资商的合法金钱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越南政府对部分重要项目的担保
    1. 政府总理决定参与实施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国家职能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执行合同的义务。
    2. 越南政府对本条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比投资商已享有的优惠更大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按新规定享有该优惠。
    2.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小于投资商正在享受的优惠时,投资商在项目剩余时间内继续享受之前所颁布法律文件规定的优惠。
    3. 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保护环境等原因而改变法律文件有关规定的场合。
    4. 如投资商无法按本条第3款中的规定继续享受投资优惠,则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某项或某些措施进行考虑解决:
    (1)在投资商的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2)调整投资项目的活动目标。
    (3)扶持投资商克服损失。
    5. 对于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投资保障措施,投资商必须在新法生效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四条 投资活动中的纠纷解决
    1. 与在越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以协商、调解。对于无法协商、调解的场合,可按本条第2、3、4款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2. 国内投资商与合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与国家职能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范围内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通过在越南仲裁、法院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的场合除外。
    3. 发生纠纷的投资商中至少有一方为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外国投资商或外国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以下其中之一的单位、组织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4. 国外投资商与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投资扶持
    第一节 投资优惠
    第十五条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及对象
    1.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
    (1)在实施投资项目的某个期限或全部期限内实行低于普通税率水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企业所得税。
    (2)对用于建设固定资产的进口货物,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原料、物资、零件免除进口税。
    (3)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2. 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
    (1)本法律第十六条第1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行业、领域的投资项目;
    (2)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
    (3)投资规模在6万亿越南盾以上的,从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之日始3年内最少到位资金在6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
    (4)位于农村地区且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的投资项目;
    (5)高技术企业、科学技术企业、科学技术组织。
    3. 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对于不同类别的投资优惠的具体优惠程度按税收、土地方面法律的有关规定实施。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3)、(4)点中规定的对象的投资优惠不适用于开采矿产的投资项目。除汽车生产行业之外,不适用于特别消费税法中规定的属于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对象的生产、商品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行业和投资地区
    1. 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
    (1)高技术生产、高技术辅助工业产品;研究和发展活动。
    (2)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价值的30%以上的产品;生产节能产品。
    (3)生产电子产品、重点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汽车零配件;造船。
    (4)生产纺织、制鞋行业所需的辅助工业产品以及本款第(3)点规定的各类产品。
    (5)生产科学通讯、软件、数据内容等产品。
    (6)养殖、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捕捞海产品及渔业后勤服务;生产植物种子、动物种苗、生物科技产品。
    (7)回收、处理、再生产或再使用废弃物。
    (8)投资发展和运行、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运输公共旅客。
    (9)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
    (10)诊疗;生产药品、制药原料、主要药品、关键药品、社会病防治药、疫苗、医疗生物、原料药、中药;研究炮制科学技术、生物技术以生产各类新药。
    (11)投资集训基地、残疾人或者专业选手体育场馆;保护和发展文化遗产价值。
    (12)投资老人中心、精神中心、橙化剂皮肤病调治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照料中心。
    (13)民间信贷基金;微型金融机构。
    2.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2)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关于享受投资优惠行业、地区的规定,越南政府颁布、修改、补充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目录和优惠投资地区目录。
    第十七条 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1. 对于已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在投资登记确认书里注明投资优惠内容、依据和投资优惠的条件。
    2.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登记确认书项目的场合,投资商如满足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无需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手续也可享受优惠。这种场合中,投资商根据本法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享受投资优惠条件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享受的投资优惠并在税务、财政和海关部门办理相应投资优惠的手续。
    第十八条 扩大投资优惠
    如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行业或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越南政府呈国会决定适用的投资优惠有别于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

    第二节 投资扶持
    第十九条 扶持投资的形式
    1. 扶持投资的形式:
    (1)扶持发展在项目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扶持培训、发展人力资源。
    (3)扶持贷款。
    (4)扶持接近生产、经营平台;扶持生产基地从市区转移出去。
    (5)扶持科学、技术、转移工艺。
    (6)扶持发展市场,提供信息。
    (7)扶持研究和发展。
    2.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关于中小企业、高科技企业、科技型企业、科技组织、投资农业和农村的企业、投资教育和普法的企业和符合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定向的其他对象的投资扶持形式。
    第二十条 扶持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系统
    1. 根据已批准的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投资发展计划和组织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具备经济区功能的工业区围墙之外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用于发展社会经济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工业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3.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和采取各种其他融资形式用于建设经济区、高科技工业区内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为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1. 根据已获得各级职能部门批准的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省级人民委员制定规划和安排土地用于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2. 对于在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便利、服务设施安排土地时遇到困难的地方政府,国家有权决定调整工业区规划以安排一定面积土地用于建设住宅、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四章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投资商可按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成立经济组织之前,外国投资商必须有投资项目,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持有注册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形式、活动范围、参与开展投资活动的越南合作伙伴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外国投资商在经济组织里持有的注册资金不受限制,以下场合除外:
    (1) 外国投资商在上市公司、普通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持有的资金比例按证券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2) 外国投资商在以股份化或其他形式改变所有权的国有企业中持有的资金比例按国有企业股份化和改变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3)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不属于本条第(1)、(2)款规定的范围,则按有关法律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其他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合资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1. 根据外国投资商在成立经济组织之时的有关规定,经济组织必须满足投资条件和办理投资手续。出资、购买经济股份和出资比例,按BCC合同投资并属于以下某一场合的:
    (1)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在51%以上或多数合营成员是外国人的经济组织是合营企业。
    (2) 本款第(1)点中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在51%以上。
    (3) 本款第(1)点钟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和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在51%以上。
    2. 不属于第1款第(1)、(2)、(3)点规定场合的合资经济组织在投资成立经济组织、按增资形式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资金股份、按BCC合同投资之时则按国内投资商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条件和手续。
    3. 已在越南成立的合资经济组织若有新项目则允许办理该项目的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外国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为实施投资项目而成立经济组织的程序、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
    1.投资商有权利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2. 外国投资商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的,按本法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和条件
    1.外国投资商对经济组织出资按以下形式执行:
    (1) 购买股份公司的首次发行股票或增发股票。
    (2) 出资参与责任有限公司、合营公司。
    (3) 出资参与不属于本款第(1)、(2)点规定的经济组织。
    2. 外国投资商按以下形式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1) 从公司或股东处购买股份公司的股份。
    (2) 为成为责任有限公司成员购买责任有限公司的入股出资额。
    (3) 为成为合营公司的出资成员购买合营公司里出资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4) 购买不属于本款第(1)、(2)、(3)点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3. 外国投资商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形式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必须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投资的手续
    1.投资商在以下场合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对于外国投资商而言为有条件投资行业、领域中的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行为导致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外国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超过51%的。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材料
    (1)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外国投资商计划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经济组织的信息;外国投资商在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后持有登记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投资商向经济组织总部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材料。
    (2)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时,计划投资厅从接受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以便投资商按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动手续。对于不满足条件的场合,计划投资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4.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商按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时的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换手续。对于有需求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时,投资商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按PPP合同形式投资
    1.投资商、项目企业为实施新建投资项目或改造、升级、扩大、管理和运行基础设施工程或提供公共服务与国家职能部门签署PPP合同。
    2. 越南政府对按PPP合同形式实施投资项目的领域、条件、手续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按BCC合同形式投资
    1.国内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民事法律的规定实施。
    2. 国内投资商与国外投资商之间或外国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许可证手续。
    3. 为履行BCC合同,签署BCC合同的各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各方协商。
    第二十九条 BCC合同的内容
    1.BCC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签署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的姓名、住址;交易地址或实施项目的地址。
    (2) 投资经营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3) 签署合同各方的出资比例和各方分配投资经营利润的比例。
    (4) 履行合同的进度和期限。
    (5) 签署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6) 修改、转让、停止合同。
    (7) 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
    2. 在履行BCC合同过程中,签署合同各方可协商使用合作经营中形成的财产按企业方面法律的规定成立企业。
    3. 签署BCC合同的各方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商其他内容。

    第二节 决定投资主张的手续
    第三十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国会根据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之外,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对环境影响大或对环境潜在严重影响的项目,包括:
    (1) 核电厂。
    (2) 变更国家园区、自然保护区、景点保护区、研究与科学实验森林区土地目的超过50公顷的;防护林源头区超过50公顷的;防风、防沙、防波、防海、保护环境的防护林区超过500公顷的;林业生产区超过1000公顷的。
    2. 使用土地需变更两季以上水稻田且规模超过500公顷的目的。
    3. 山区地区安置移民超过2万人,其他地区超过5万人。
    4. 需国会决定采取特别机制、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政府总理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律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属于以下场合之一的不分别资金来源的项目:
    (1) 山区地区安置居民超过1万人的,其他地区超过2万人的。
    (2) 建设和经营空港;航空运输。
    (3) 建设和经营国家海港。
    (4) 勘探、开采、加工油气。
    (5) 经营押注、抵押、赌场。
    (6) 生产烟草。
    (7) 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内功能区的基础设施。
    (8) 建设和经营高尔夫球场。
    2.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场合的项目且投资资金规模在5万亿越南盾以上的。
    3. 外国投资商投资经营海上运输、网络基础设施通讯服务、造林、出版、新闻、成立科技组织、成立外国独资科学技的项目。
    4.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总理投资主张权限或投资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1 .除了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 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 国家允许以不通过竞价、投标方式移交土地、租赁土地或接受转让的项目;需变更土地目的的项目。
    (2) 按移交技术方面法律规定的使用属于限制移交技术目录的技术项目。
    2. 本条第1款第(1)点中规定的,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实施的,符合已获职能部门批准的规划的投资项目,无需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项目材料包括:
    (1) 实施投资项目的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投资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投资商实施项目、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融资方案、地点、时间、投资进度、劳动力需求、享受优惠的建议、评估项目经济社会影响和效益。
    (4) 一份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组织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情况说明材料。
    (5) 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的技术使用说明,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来源、技术规程蓝图、主要技术参数、所用机械设备和主要技术生产线的状态情况。
    (6) 以BCC合同形式投资项目的BCC合同。
    2. 投资商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材料。从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3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须向投资商通报结果。
    3. 从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转递材料,征求与本条第6款中规定的内容有关的评审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所征求意见的部门就属于自身国家管理职能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转交投资登记部门。
    5. 按本条的规定,在收到投资登记部门要求之日起的5日之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地图摘录,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信息,为审定提供基础依据。
    6. 投资登记部门在接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起草审定意见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审定报告内容如下:
    (1) 项目信息包括:投资商、目标、规模、地点、项目实施进度的信息。
    (2) 对满足外国投资商提出的投资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3) 对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土地使用规划作出评估;对项目的经济社会影响、效益作出评估。
    (4) 对投资优惠和享受投资优惠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5) 对投资商投资地点使用权作出法律评估。若有提出移交土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场合,则按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使用土地需求、移交土地条件、出租土地和变更土地使用目的进行审定。
    (6)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中使用技术作出评估。
    7.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材料和评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投资主张,如否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报并告知理由。
    8.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内容包括: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实施项目的期限。
    (3) 实施投资项目的地点。
    (4) 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增资进度和融资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多阶段投资项目的每个阶段实施进度。
    (5) 采用的技术。
    (6)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条件(若有)。
    (7) 投资主张决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评审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2. 投资登记部门在收到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将材料上报计划投资部并与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有关的国家职能部门上报材料和征求意见。
    3. 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通知投资登记部门和计划投资部。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25天之内,投资登记部门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评估、作出审定意见并通知计划投资部。
    5. 在收到本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评审投资项目材料和起草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呈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
    6. 政府总理评估、决定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8款中规定内容的投资主张。
    7. 越南政府对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审定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5) 提出特殊机制、政策的建议(若有)
    2. 在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部门将投资项目材料报计划投资部,以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评审联合会。
    3. 成立之日起90天内,国家评审联合会组织投资项目材料评审和撰写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中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撰写报告呈政府审定。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移交投资主张决定材料至国会主持审查部门。
    5. 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包括:
    (1) 政府的意见书。
    (2) 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评审联合会的评审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6. 审查内容:
    (1) 满足确定属于国会决定投资主张职能项目的指标。
    (2) 实施项目的必要性。
    (3) 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战略、规划,是否符合行业、领域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其他资源使用规划。
    (4) 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期限、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征地拆迁、移民、安置方案;主要技术选择方案;保护环境的措施。
    (5) 投资资金、融资方案。
    (6) 社会经济影响、效益。
    (7)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及使用条件(若有)。
    7. 越南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个人有责任为服务审查工作充分提供信息、材料;在国会审查机关要求时,对属于项目内容的问题进行说明。
    8. 国会评估、通过关于投资立项的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出资和融资进度;实施项目期限。
    (3)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4)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运行日期(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5) 采用的技术。
    (6)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和适用条件(若有)。
    (7) 关于投资主张议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国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手续作出规定。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投资证书手续的场合
    1.必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外国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 无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国内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3)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的投资。
    3.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国内投资商、经济组织在投资主张获批后实施投资项目。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点中规定的投资项目需要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第三十七条 办理投资证书的手续
    1.对于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从收到决定投资主张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投资证书。
    2.对于不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以下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材料。
    (2)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颁发投资证书;否决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商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权限
    1.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委会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2. 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以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3. 投资商所在地或预计设立总部所在地或实施投资项目协调办公室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1) 投资项目在多个省份、中央直辖市实施。
    (2) 投资项目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外实施。
    第三十九条 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代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土地使用面积。
    5. 投资项目目标、规模。
    6. 项目投资资金(包括投资商的出资金额和融资金额),出资和其他资金融资进度。
    7. 项目活动期限。
    8.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建设基本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9.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依据、条件(若有)。
    10. 对于投资商实施项目的其他条件(若有)。
    第四十条 调整投资证书
    1. 在有需求改变投资证书内容之时,投资商办理投资证书调整手续。
    2. 调整投资证书的材料包括:
    (1) 调整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 所调整投资项目在提议调整之时的实施情况报告。
    (3) 投资商关于调整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2)、(3)、(4)、(5)、(6)点中规定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材料。
    3. 按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从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调整投资证书。否决调整投资证书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4. 对于属于须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在调整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目标、投资地点、主要技术、增加或减少投资资金超过投资总额的10%以上、实施期限、改变投资商或改变投资商条件(若有)之时,投资登记机关在决定投资主张之后调整投资证书。
    5. 对于因投资商提出调整投资证书内容而导致投资项目须决定投资主张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须在调整投资证书之前决定投资主张。
    第四十一条 收回投资证书
    1.按本法律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在投资项目停止活动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收回投资证书。
    2. 越南政府对收回投资证书的程序、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实施投资项目保障
    1.投资商须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实施项目获得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获准变更土地使用目的。
    2. 根据不同具体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进度,用来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额度占项目投资资金的1%-3%不等。
    3. 按投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将归还投资商,不允许归还的场合除外。
    4.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1.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70年。
    2. 经济区外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50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金额大且资金回收慢的项目则期限可以更长一些但不得超过70年。
    3. 对于获准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但投资商获得移交土地较晚的投资项目,则国家晚移交土地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资项目活动期限之内。
    第四十四条 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鉴定
    1.按法律规定,投资商有义务保证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以实施投资项目。
    2. 为保证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管理或为明确计税依据的必要场合,国家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对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投资项目
    1. 投资商有权向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他投资商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
    (1) 不属于按本法律第48条第1款中规定的停止活动的场合之一。
    (2) 在投资商受让项目属于外国投资商有条件准入的行业、领域的场合,外国投资商须满足适用的条件。
    (3) 在转让项目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密切相关的场合,须遵守土地、不动产方面法律规定的条件。
    (4) 在投资证书中规定的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若有)。
    2. 转让项目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递交材料并将投资项目的转让合同附后,以调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四十六条 间断投资进度
    1. 对于获得投资证书的或投资主张决定书的项目,在间断投资资金进度、建设和主要工程运行进度(若有)、实施投资项目各项活动目标进度之时,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提出申请间断进度的内容:
    (1) 从获得投资证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书之时至间断进度时,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和履行对国家财税义务的情况。
    (2) 间断实施项目进度的理由和期限说明。
    (3) 继续实施项目的计划,包括出资计划、基本建设和项目运行进度。
    (4) 投资商对继续实施项目的承诺。
    3. 间断投资进度总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不可抗的场合,则克服不可抗后果的时间不计算到间断投资进度的时间内。
    4.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对间断投资进度作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暂停、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暂停投资项目活动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通报。投资商因不可抗原因暂停投资项目活动的场合,则投资商可免暂停活动期间的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原因造成的后果。
    2. 在以下场合,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或部分停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按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为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董、贵重物品。
    (2) 按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提议,为克服环境污染后果。
    (3)按国家劳动部门的提议,为实施保证劳动安全的措施。
    (4) 按法院、仲裁的决定、判决。
    (5) 投资商不正确履行投资证书内容并已被行政处罚但继续违反的。
    3. 在实施项目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安全的场合,政府总理按计划投资部的建议决定部分停止或全部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在以下场合,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2) 按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终止活动的条件。
    (3)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结束。
    (4) 投资项目属于本法律第四十七条第2、3款中规定的场合之一,而投资商无法克服停止活动的条件。
    (5) 投资商被国家收回实施项目的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在被决定收回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6个月之内不办理调整投资地点手续。
    (6) 投资项目已停止活动且从停止活动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登记机关联系不上投资商或投资商合法代表。
    (7) 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能力按在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超过12个月且不属于本法律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进度间断的场合。
    (8) 按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在本条第1款第(4)、(5)、(6)、(7)点中规定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3. 投资商在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之后,自行按财产清算方面的法律对投资项目进行清算。
    4. 除了获准延期的场合,被国家收回土地且投资商在被收回土地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内不自行清算土地有关财产的投资项目,国家机关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并组织进行土地有关财产的清算。
    第四十九条 成立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
    1.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允许在越南成立协调办公室以履行合同。协调办公室地点由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按履行合同的要求决定。
    2.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可持有公章、开设银行账户、聘用人员、签署合同以及在BCC合同和协调办公室成立证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3.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在计划成立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成立协调办公室的材料。
    4. 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材料:
    (1)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文件内容包括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在越南代表处的名称和地点(若有);协调办公室的名称和地点;协调办公室活动内容、期限、范围;协调办公室负责人的姓名、居住地址、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
    (2) 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关于成立协调办公室的决定书。
    (3) 协调办公室负责人任命书复印件。
    (4) BCC合同复印件。
    5. 收到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颁发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终止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的活动
    1. 从协调办公室终止活动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之内,外国投资商向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通知材料。
    2. 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通知材料包括:
    (1) 协调办公室提前终止活动的场合,须有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决定书。
    (2) 债主名单和已结算的债务数额。
    (3) 劳动者人数和已解决的劳动者权益。
    (4) 税务机关关于已完成税收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5) 社会保险机关关于已完成社会保险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6) 公安机关关于销毁印章方面的确认意见。
    (7) 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8) 投资证书复印件。
    (9) BCC合同复印件。
    3.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决定收回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章 对外投资活动
    第一节 总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原则
    1. 国家鼓励投资商开展以开拓、发展、扩大市场,增强商品、服务出口和创汇能力,接触先进技术,提高管理能力和补充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为目的的对外投资活动。
    2. 投资商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以下称为“投资东道国”)以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自负对外投资活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形式
    1. 投资商按以下形式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1) 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2) 履行国外BCC合同。
    (3) 购买部分或全部国外经济组织的登记资金,以参与管理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4) 买卖股票、有价票据或通过证券基金、国外其他中间财务机构进行投资。
    (5)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2.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款第(4)点中规定的开展投资活动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外投资资金来源
    1. 投资商独自负责出资和融资,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必须遵守银行、信贷机构、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
    2. 根据不同时期的货币政策、外汇管理目标,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信贷机构、在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向投资商提供外汇贷款作出规定,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二节 决定对外投资的手续
    第五十四条 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职能
    1. 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对外投资项目资金超过20万亿越盾的项目。
    (2) 须国会决定的,要求采取特殊机制、政策的项目。
    2. 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一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属于银行、保险、证券、媒体、发行、电视、通讯领域的,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4千亿越盾项目。
    (2) 不属于本条第(1)点规定的场合,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8千亿越盾的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政府总理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投资目标、规模、形式、地点;初步投资金额、融资方案、资金构成;实施项目、进行阶段投资的进度(若有);项目初步投资效益分析。
    (4) 证明投资商财务能力材料之一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公司的财务扶持承诺;信贷机构的财务扶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
    (5) 自我平衡外汇承诺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
    (6)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7)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向有关国家部门转递材料并征求审定意见。
    3.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审定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0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审定和制定审定报告呈政府总理。审定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本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条件。
    (2) 投资商的法律资格。
    (3)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必要性。
    (4) 项目是否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
    (5) 项目的基本内容:规模、投资形式、地点、项目实施期限和进度、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6) 投资东道国风险评估。
    5. 政府总理考虑、决定对外投资主张,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投资目标、地点。
    (3) 投资资金、资金来源;出资、融资进度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度。
    (4)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五十六条 国会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审定委员会。
    3. 在成立之日起90天之内,国家审定委员会组织审定并制定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4款中规定内容的审定报告。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之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将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材料送达国会审查主持部门。材料包括:
    (1) 政府的建议书。
    (2) 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5. 国会考虑、通过关于包括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5款规定内容的对外投资主张的决议。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五十七条 对外投资的决定权限
    1. 投资商为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决定权限按管理、使用国有资金在企业投资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执行。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由投资商按本法律、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
    3. 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投资商和企业所有者代表机关对对外投资决定负责。
    第五十八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条件
    1. 对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原则。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法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投资经营行业、领域。
    3. 投资商承诺独自筹集外汇或获信贷机构承诺筹备外汇,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对外转款相当于200亿越盾以上的外汇款项和不属于本法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则计划投资部以书面形式征求越南国家银行的意见。
    4.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5. 税务部门关于截止递交投资项目材料之时投资商所履行纳税义务的确认文件。
    第五十九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手续
    1. 对于属于必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在接到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对外投资证书。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登记证书颁发建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自我平衡外汇承诺文件或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文件。
    (5)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3. 在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颁发对外投资证书。不同意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通报投资商并写清楚理由。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对外投资项目审定手续;颁发、调整、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六十条 对外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编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目标、地点。
    5. 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出资和融资进度以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进度。
    6. 投资商的权利与义务。
    7.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六十一条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1. 有必要变更与实施项目的投资商、投资地点、目标、规模、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进度、投资优惠有关的对外投资项目内容之时,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申请材料。
    2.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的申请材料包括:
    (1)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在截止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之时的活动情况报告。
    (4)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调整对外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5) 对外投资证书复印件。
    (6) 税务部门开具的截止递交增加对外投资资金材料资金之时纳税情况确认书。
    3.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4. 对于属于要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时,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5. 在投资商提出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导致投资项目变为属于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的场合,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第六十二条 终止对外投资项目
    1. 在以下场合终止对外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2) 投资项目活动期限结束。
    (3) 按在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条件终止活动。
    (4) 投资商将全部对外投资资金转让给外国投资商。
    (5) 从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期限,月投资项目没有得到投资东道国同意或从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超过12个月投资项目无法实施。
    (6) 从获得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足够能力按向国家管理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
    (7) 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提供投资项目活动情况书面报告。
    (8) 在国外的经济组织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解体或破产。
    (9) 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计划投资部决定终止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证书的效力。

    第四节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 开设对外投资资金账户
    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从越南向国外和从国外向越南转移资金的交易必须通过在越南合法信贷机构开设的独立账户和必须按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越南国家银行登记。
    第六十四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
    1. 投资商向国外转移以实施投资活动为目的投资资金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已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但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2) 投资活动已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或批准。投资东道国对批准投资或同意投资没有规定的场合,投资商必须持有在投资东道国开展投资的权利证明材料。
    (3) 本法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银行资金账户。
    2. 转移对外投资资金须遵守外汇、出口、转移技术方面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3. 按越南政府规定,投资商允许往国外转移以服务考察、研究、考察市场活动和开展其他投资准备活动为目的的外汇或商品、机械、设备。
    第六十五条 向国内转移利润
    1. 除按本法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的场合之外,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须将全部对外投资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
    2. 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的,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将利润转回国内的延期不能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且须计划投资部出具书面认可文件。
    第六十六条 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
    1. 投资商将对外投资获得的利润用于增资、扩大对外投资活动须办理调整对外投资证书手续和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2. 在将从对外投资项目中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展其他对外投资项目的场合,投资商须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证书和向越南国家银行登记资金账户、以现金为形式的投资资金转移进度。

    第六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投资管理的内容
    1. 颁布、普及和组织执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文件。
    2. 编制和组织实施在越投资和在越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3. 汇总投资形势,评估投资活动对宏观经济的作用和效果。
    4.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对外投资证书,决定投资主张,决定对外投资主张。
    6.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7. 组织和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8. 对投资活动进行检查、清查和监督;管理和配合管理投资活动。
    9. 指导、协助、解决投资商在开展投资活动中的问题、要求;解决投诉、控告;嘉奖和处理投资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10.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 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2. 计划投资部协助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3. 计划投资部的责任、权限:
    (1) 呈越南政府、政府总理批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2) 颁布或呈职能管理部门颁布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规范文件。
    (3) 发布办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手续的表格样本。
    (4) 指导、普及、组织实施、跟踪、检查、评估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文件的执行工作。
    (5) 汇总、评估、报告在越投资和越南对外国投资的情况。
    (6)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主持、配合有关部门对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评估、清查。
    (8) 呈具有审定权限的上级决定停止实施已获批的投资项目,调整违反权限、违反投资方面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
    (9)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10) 促进投资和协调越南国内外投资促进活动方面的国家管理。
    (11)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12) 按越南政府和政府总理的分工,落实投资活动管理方面的其他任务、权限。
    4. 各部委、部级单位的责任、权限
    (1) 配合计划投资部、各部、部级机关制定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法律、政策。
    (2) 主持、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颁布法律、政策、标准、技术基准及指导执行。
    (3)按职能权限呈越南政府颁布本法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业、领域的投资条件。
    (4) 主持、配合计划投资部编制行业规划、计划、吸收投资的项目目录;组织活动,促进行业投资。
    (5) 按本法律规定参与审定属于决定投资主张投资项目。
    (6) 就投资条件要求和国家管理对管辖权限内的投资项目进行业务监督、评估、清查。
    (7) 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各部、部级机关解决投资项目在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困难、问题;指导分级、授权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落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国家管理任务。
    (8) 定期评估属于国家管理范围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并向计划投资部通报。
    (9) 按分工范围维护、更新国家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分析、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计划投资厅和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的责任、权限
    (1) 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公布地方引资项目目录。
    (2) 主持办理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手续。
    (3) 对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4) 按管辖权限解决或报有管辖权限上级解决投资商的困难、问题。
    (5) 定期评估本地区投资活动效果并报计划投资部。
    (6) 按领域分工,维护、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指导组织、监督和评估投资报告制度落实工作。
    6. 越南驻外机构有义务跟踪、协助投资活动和保护越南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监督、评估投资
    1. 监督、评估投资活动包括:
    (1)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
    (2) 总体监督、评估投资。
    2. 监督、评估投资的责任:
    (1) 国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律规定行使投资监督权力。
    (2)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对投资进行监督、总体评估和对管理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监督、评估属于颁发投资证书范围的投资项目。
    (4) 在自身任务、职权范围内,各级越南祖国统一阵线对公共投资行使监督职能。
    3.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的内容:
    (1)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已获批的投资决定中的内容、指标对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2) 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其他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法律规定对目标、项目与规划和已获职能管理同意的投资主张是否符合、投资进度、履行环保要求、使用土地、使用资源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对投资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中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评估。
    4. 监督、评估总体投资的内容:
    (1) 颁布法律规范文件,具体规定和指导实施、履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定。
    (2) 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3) 按级别评估全国、各部、部级机关、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实施结果。
    (4) 就投资结果评估和处理投资方面的存在问题和违法行为,向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5. 评估机关、组织自行或聘用满足条件、能力要求的专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6.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1) 国内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外国对越投资和越南对外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计划投资部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评估国家管理部门在运行中央和地方投资方面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工作。
    3.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商有义务完备、及时、准确更新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
    4. 储存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里面的关于投资项目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是投资项目的原始信息。
    第七十一条 在越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履行报告制度的对象:
    (1) 部委、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
    (2) 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
    2. 定期报告制度:
    (1) 每月、每季度、每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向当地投资登记部门和统计部门报告投资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到位投资金额、投资经营结果、劳务信息、上缴国家财政、在研发方面的投资、治理和保护环境以及按活动领域划分的行业指标。
    (2) 每月、每季度、每年,投资登记部门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吸收、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的情况和属于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
    (3) 每季度、每年,省级人民委员会收集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当地投资情况。
    (4) 每季度、每年,各部、部级机关报告属于投资管理范围内的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或同等效力证书的情况。
    (5) 每季度、每年,计划投资部向政府总理报告全国投资情况和报告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部门在落实投资报告制度方面的情况。
    3. 机关、投资商和经济组织以书面形式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编制报告。
    4.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项目,投资商在开始实施投资项目之前报告投资登记部门。
    第七十二条 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落实报告制度的对象:
    (1)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2) 对外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规定的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
    2.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1)各部、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按自身的职能、任务定期每6个月和每年编制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情况报告,并供计划投资部综合、向政府总理报告。
    (2) 计划投资部定期每6个月、每年向政府总理报送全国投资形势报告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个人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3. 投资商的报告制度:
    (1) 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东道国依法同意或批准之日起60天之内,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报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情况,并附上在投资东道国投资项目的同意文件或投资活动权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2) 投资商定期每季度、每年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
    (3) 从拿到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和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并附上财务报告、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4)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的对外投资项目,除落实本款第(1)、(2)、(3)点规定的报告制度之外,投资商须按管理、使用国家资金投入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落实投资报告制度。
    4. 本条第2、3款规定的报告可以书面形式和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落实。
    5. 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和投资者在国家管理有关工作需要或投资项目有关发生问题之时按国家部门的要求落实突发事件报告。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 凡违反本法律的组织、个人则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而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则须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 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转接条款
    1.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获得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的则按已获批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实施投资项目。如有需要,投资登记部门可给投资商更换为投资登记许可证书。
    2.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完成按本法律规定属于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或属于许进行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场合,则无须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手续。如有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书的需求,投资商可按本法律的规定办理手续。
    3. 在本法律生效之前颁布的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投资经营条件,与本法律第七条第3款中规定相违背的从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实施。
    4.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4款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修改、补充21/2008/QH12号《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
    《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修改、补充如下:
    “1. 高科技企业需满足以下指标:
    (1)生产属于本法律第六条中规定的鼓励发展《高科技产品目录》中的高科技产品。
    (2)在生产和管理达到越南质量标准、技术基准的产品过程采用环境友好、节约能源的措施;如越南还没有技术标准、基准的则采用国际行业组织的标准。
    (3) 政府总理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七十六条 生效执行
    1.本法律从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2. 59/2005/QH11号《投资法》和国会《关于呈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国家重要项目、工程的49/2010/QH12号决议》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
    3. 越南政府、职能管理部门按本法律规定对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本法律于2014年11月26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

    附录四
    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和领域

    序号 行业、领域
    1 生产印章
    2 经营辅助工具(包括修理)业务
    3 经营各类炸药业务
    4 经营当铺业务
    5 经营按摩业务
    6 经营具有优先权限车辆的信号发射设备业务
    7 经营安全保卫业务
    8 经营猎枪业务
    9 从事律师行业
    10 从事公证行业
    11 从事金融、银行、建筑、古董、遗物、作者版权领域的司法鉴定职业
    12 从事财产拍卖职业
    13 经营贸易仲裁组织业务
    14 从事司法中介职业
    15 从事陪审员职业
    16 会计业务
    17 审计业务
    18 办理税务手续业务
    19 办理海关手续业务
    20 经营免税商品业务
    21 经营保税区仓储业务
    22 经营在国内采购散货的业务
    23 经营在口岸区域内外的海关集结、检查业务
    24 经营证券业务
    25 经营证券寄存中心或证券交易所及其他各类证券的注册、寄存、抵消和证券结算业务
    26 保险业务
    27 再保险业务
    28 保险中介业务
    29 保险代理业务
    30 保险代理培训业务
    31 价格审定业务
    32 为进行股份化的企业评估咨询业务
    33 彩票业务
    34 经营面向外国人电子有奖游戏的业务
    35 讨债业务行业
    36 经营债务买卖业务
    37 经营信用排名业务
    38 经营赌场业务
    39 经营抵押业务
    40 经营自愿退休基金管理业务
    41 经营成品油业务
    42 经营天然气业务
    43 经营贸易鉴定业务
    44 经营工业爆破材料(包括销毁)业务
    45 经营爆炸物原料业务
    46 经营使用工业炸药物资和炸药原料行业、领域的业务
    47 经营炸药导火线业务
    48 经营除了国际公约禁止发展、生产、储藏、使用和销毁化学武器的化学品之外的化学品业务
    49 经营机化肥业务
    50 经营酒类业务
    51 经营烟草产品、烟草原料、烟草行业专用设备业务
    52 经营商品交易所业务
    53 经营发电、传输电、分配电、零售电、批发电、进口电、电力行业咨询的业务
    54 经营工贸部负责行业管理的食品业务
    55 经营大米出口业务
    56 经营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商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7 经营冷冻食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8 经营属于已过使用期商品目录范围内商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9 加盟连锁
    60 经营煤炭业务
    61 经营物流业务
    62 经营矿产业务
    63 经营工业化学原料业务
    64 购买、销售和与购买、销售外国投资商的商品有直接关系的业务
    65 电子商务
    66 油气经营业务
    67 经营压力设备、重型设备等工业、化学、工业爆破材料;开采矿藏和油气设备等行业专用设备评估业务,海上勘探、开采设备、工具除外。
    68 经营教育业务
    69 经营与外国职业教育中心、外国投资的职业教育中心联合进行中学、大专教育的业务
    70 经营消防业务
    71 经营职业技术评定业务
    72 经营对与外国职业培训中心、在越外资职业培训中心联合进行职业培训行 动计划的质量经营评估业务
    73 经营为对劳动安全方面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经营安全劳动技术鉴定的 业务
    74 经营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培训业务
    75 经营劳务业务
    76 向国外输送劳务
    77 经营自愿戒毒业务
    78 经营证明和合规公布业务
    79 经营再就业业务
    80 经营陆路运输业务
    81 经营汽车保养、维护业务
    82 经营机车鉴定业务
    83 经营汽车驾照培训业务
    84 经营交通安全审查员培训业务
    85 经营驾照考试业务
    86 经营交通安全审查业务
    87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88 经营国内水运交通工具的新建、改造、修补、恢复业务
    89 经营国内水路交通工具驾驶员、船员培训业务
    90 经营海上运输、海上船队代理业务
    91 经营以分级形式销售商品的业务
    92 经营海上船舶牵引业务
    93 经营进口、销毁已过使用期海船的业务
    94 经营海船新建、改造、修理的业务
    95 经营海港业务
    96 经营航空运输业务
    97 经营越南国内飞船的设计、生产、保养或试验;飞船发动机、飞船螺旋桨和飞船装备机械的业务
    98 经营空港、机场业务
    99 在空港、机场范围内经营航空业务
    100 经营飞行保障业务
    101 经营培训、训练航空工作人员业务
    102 经营铁路运输业务
    103 经营铁路基础设施业务
    104 经营城市铁路业务
    105 经营多方式运输业务
    106 经营使用陆路、水路运输工具运输危险物品的业务
    107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
    108 经营海上运输保障业务
    109 经营不动产业务
    110 经营不动产中介知识培训、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交易所的协调管理的业务
    111 经营公寓运行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业务
    112 经营工程建筑投资项目管理业务培训业务
    113 经营项目管理咨询业务
    114 经营建筑考察业务
    115 经营组织建设设计、审查业务
    116 经营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业务
    117 经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
    118 经营建筑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查业务
    119 经营外国投资商的建筑业务
    120 经营建筑投资开支管理业务
    121 经营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确认业务
    122 经营照明、绿化系统运行管理业务
    123 经营公共基础设施系统运行管理业务
    124 经营编制建筑设计规划业务
    125 经营编制外国组织、个人实施的城市规划业务
    126 经营属于蛇纹石类的石棉产品业务
    127 经营邮政业务
    128 经营通讯业务
    129 经营无线电信号发射、接受器材进口业务
    130 经营电子签名公证业务
    131 成立、经营出版社
    132 经营印刷业务
    133 经营出版印刷品发行业务
    134 经营社会网络业务
    135 经营网上游戏业务
    136 经营电视、广播收费节目业务
    137 经营综合电子网页建设业务
    138 经营为外国合作伙伴加工、再造、翻新属于二手通讯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二手通讯技术产品的业务
    139 经营按需求电视转播业务
    140 经营移动网络、因特网通讯技术、通讯内容业务
    141 经营移动通讯信号干扰设备业务
    142 经营通讯产品和业务安全业务
    143 经营大学教育中心
    144 经营外资教育中心、外国在越教育机构代表处、外资教育中心分支机构
    145 经营日常教育中心
    146 经营国防安全大学生教育中心
    147 经营基础教育中心
    148 经营专业中级教育
    149 经营专业特殊教育学校
    150 经营学前教育学校
    151 与外国联合经营教育
    152 经营教育进修业务
    153 经营水产捕捞业务
    154 经营水产捕捞设备、工具业务
    155 经营水产业务
    156 经营水产饲料业务
    157 经营水产养殖环境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等制品业务
    158 经营水产种苗培植业务
    159 经营水产饲料生产业务
    160 培养、繁殖属于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范围的各类野生、稀少动植物
    161 培养、繁殖不属于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范围的各类野生、稀少动植物
    162 培养、繁殖普通野生动植物
    163 出口、进口、再出口、过境和交易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中规定的自然标本、样本
    164 出口、进口、再出口养殖、繁殖、种植属于人造植物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的动植物样本
    165 经营农药业务
    166 经营处理属于植物检疫范围内物体的业务
    167 经营农药检测业务
    168 经营植物保护业务
    169 经营兽医领域的动物药品、生物制品、疫苗、微生物、化学品的业务
    170 经营兽医技术业务
    171 经营动物化验、手术业务
    172 经营动物预防针、诊断、开处方、治疗、照料业务
    173 经营兽医药品(包括兽医药物、水产药物、生物制药、微生物、兽医化学用药、水产动物治疗等)检测、试验等业务
    174 集中养殖、繁殖动物种苗;屠宰动物;动物、动物商品隔离检疫;生产来源动物的、用于生产家畜饲料、初级加工、加工、保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原料;经营动物产品、初级加工、加工、包装、保管动物。
    175 经营属于农业和发展农村部的行业管理领域食品的业务
    176 经营、检测有机化肥业务
    177 经营动物、植物种苗业务
    178 经营生产家畜饲料业务
    179 经营进口家畜饲料业务
    180 出口、进口需按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检查的稀少、野生动植物
    181 经营以贸易为目的有条件开采、使用野生动植物的业务
    182 经营从国内自然森林里移植的盆景、乘凉树的业务
    183 经营国内木炭或来源于自然林木根的业务
    184 经营精子、胚胎、卵子和幼虫业务
    185 经营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改造环境物质制品业务
    186 经营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改造环境物质制品的检测、监测活动的业务
    187 经营转基因商品业务
    188 经营关于竞标方面的培训、培养的业务
    189 经营竞标代理业务
    190 经营投资项目咨询评估业务
    191 经营投资项目评估培训业务
    192 经营看、治病业务
    193 经营艾滋病毒检验业务
    194 经营开放式银行业务
    195 经营助产、保管精子、保管胚胎业务
    196 经营药品
    197 经营药品检验业务
    198 生产化妆品
    199 经营传染病微生物感染化验业务
    200 经营打疫苗业务
    201 经营家庭医疗领域的化学品、杀虫制品、杀菌制品
    202 经营用毒品替代物治疗毒瘾业务
    203 经营卫生部行业管理领域的保健品
    204 经营美容整形业务
    205 经营进行技术代孕业务
    206

    药物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BA/BE)评估业务

    207 经营临床药物试验业务
    208 经营医疗设备
    209 经营医疗设备分类中心
    210 经营医疗设备鉴定业务
    211 经营工业所有权鉴定业务
    212 经营放射性工作业务
    213 经营原子能应用扶持业务
    214 进出口放射性物资运输
    215 经营按科学技术领域评估符合性业务
    216 经营检定、校准、试验、量度工具和准度工具业务
    217 经营汽车、摩托车安全帽
    218 经营技术评估、定价和鉴定业务
    219 经营知识产权代理业务
    220 生产电影
    221 经营古董鉴定业务
    222 经营保管、修缮和恢复古建筑的项目规划编制或组织施工、监理施工业务
    223 经营卡拉OK、舞厅业务
    224 经营旅行社业务
    225 经营体育活动业务
    226 经营艺术表演、服装表演、选美、选模特业务
    227 经营录音、录像、舞台业务
    228 经营组织节假日活动业务
    229 经营美术作品、图片
    230 经营住宿业务
    231 经营广告业务
    232 买卖遗物、古董、国家保护物品
    233 经营博物馆业务
    234 经营电子游戏(经营面向外国人的电子有奖游戏或经营网上有奖电子游戏 除外)
    235 出口不属于国家所有、政治组织所有、政治社会组织所有的遗物、古董;进口属于文化、体育和旅游部行业管理的的文化商品。
    236 经营鉴定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的业务
    237 经营土地咨询调查、评估业务
    238 经营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编制业务
    239 经营通讯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信息系统软件建设业务
    240 经营土地基础资料出版建设服
    241 经营确定土地价格业务
    242 经营土地使用权竞标业务
    243 经营测量和地图业务
    244 经营地下水钻探工具业务
    245 经营地下水勘探业务
    246 经营开采、处理和供应水业务
    247 经营排水业务
    248 经营矿产勘探业务
    249 开采矿产
    250 经营危害废弃物管理业务
    251 进口废料
    252 经营环境观测业务
    253 经营编制环境战略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具体环境保护方案业务
    254 经营生物制品业务
    255 经营收回、运输、处理废弃商品业务
    256 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
    257 非银行信贷机构的经营业务
    258 合作社银行、民间信用基金、微型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
    259 经营结算中介业务
    260 经营信贷信息业务
    261 外汇业务
    262 经营买卖金块业务
    263 生产金块、出口黄金原料和进口用于生产金块的黄金原料
    264 生产装饰、艺术类黄金
    265 进口属于国家银行(钱库)行业管理范围的商品
    266 印钱、铸钱业务
    267 经营军装、武装力量军用品、军用武器、机械装备、技术、器材、军事和公安专用交通工具;零件、组件、配件、物资和特种装备、制造上述物品的专业技术业务

    (翻译:驻越南使馆经商处梁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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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越南外汇管理条例》

    政府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逐步实现越南盾在外汇活动中的可兑换性,完善越南外汇管理系统,
    根据1993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按照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
    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对象和范围
    1、本议定规定对越南境内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越南境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和外汇活动的管理。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个人的任何外汇活动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只能通过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系统、组织和个人流通。
    3、边远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活动由政府总理另行规定。

    第二条
    外汇的国家管理
    1、政府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银行行长就外汇和外汇业务的国家管理向政府负责。
    3、政府各部、部级单位、政府直属单位、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其职责、权限范围,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有关对外的外汇活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议定有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对参与外汇活动的各方,以不损害越南利益为原则,可以商定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

    第四条
    词语释义
    本议定中下列词语应做如下理解:
    1、“外汇”指:
    (1)外国货币,如:纸币、硬币;
    (2)外币结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汇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存款凭证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特别提款权,欧元,国际和地区结算用的其他共同货币;
    (5)国际标准黄金;
    (6)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包含以下机构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各种经济成份的国营企业、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越南经济组织);
    (2)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与外国联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资的其他经济组织;
    (3)越南金融机构、在越经营的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越南金融机构);
    (4)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这些机构的越南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经济组织代表处、越南外资企业代表处、越南金融机构代表处;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外国人,时间不限;
    (8)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机构和个人:
    (1)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外国经济组织;
    (2)在外国经营的越南经济组织、越南外资企业;
    (3)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金融机构;
    (4)在外国活动的外国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驻越外交代表机构、领导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这此听外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6)驻越的外国经济组织代表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
    (7)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外国人;
    (8)在外国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来越南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外国人,时间不限。未能确定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机构和个人由国家银行行长决定。
    4、“外汇活动”指:外汇投资、借贷、担保、买卖和其他交易活动;
    5、“外汇比价”指:外国货币换算成越盾本币的价格;
    6、“外币”指:其他国家的货币或共同货币;
    7、“现金货币”指:法律规定的纸币、硬币、旅游支票以及类似的支付手段;
    8、“国际标准黄金”指:盖有质量、重量骓图章,有国际黄金生产商或国际承认的国内黄金生产商标记的金块、金锭、金叶;
    9、“获许银行”指:越南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
    10、“外汇兑换柜台”指: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兑换活动的机构。外汇兑换柜台可由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11、“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按法律规定在商品、服务、直接投资收入、有价证券投资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单向汇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类似交易;
    12、“往来结算”指:往来交易的收支;
    13、“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对外借债还债、对外放债收债,按越南法律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方面所进行的资金汇出或汇入,使收方与付方资产增加或减少;
    14、“资本汇寄”指:海外对越南或越南对海外交易资本的汇寄;
    15、“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向越南输入货币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或者越南投资商按《越南对外投资法》规定向海外输出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
    16、“有价证券投资”指:对越南发行的股票、债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货工具的投资,或居住人对外国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
    17、“对外借债还债”指: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债和还债;
    18、“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债收债;
    19、“国外帐户”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经营的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开立外汇帐户以及外汇的使用

    第五条
    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外汇帐户和外汇的使用
    1、居住人机构拥有往来交易、资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汇,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货款和服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的费用;
    (3)偿还国内的外汇借款和国外借款;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按照越南法律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5)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6)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投资;
    (7)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汇汇出国外;
    (8)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投资外汇汇出国外;
    (9)提取外汇现金和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工作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2、个人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汇的,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按法律规定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获许收到外汇的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用途汇出国外;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5)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提取外汇现金;
    (6)按越南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7)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8)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9)外国个人可按《越南外汇管理法》向国外汇出自己帐户所拥有的外汇。
    3、个人居住人的个人拥有外汇,可在获许银行存入外汇,并按外汇存款利率享有外汇存款利息,有权提取全部外汇存款本息。

    第六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非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获许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4、按法律规定兑成外币支付手段;
    5、向国外汇出外币;
    6、提取现金外币、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7、提取外币现金,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8、转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
    9、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外币使用权
    个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外币、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储藏、携带、存入银行和使用或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

    第八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
    非居住人机构和个人拥有源于外币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银行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越盾帐户)并使用越盾帐户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费用;
    2、按法律规定买进外币并汇出国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销;
    4、转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帐户;
    5、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九条
    居住人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越南经济组织、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越南金融机构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获发许可证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航空、航海、邮电、保险、旅游、出口劳务、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国业务活动;
    (2)对外借债还债;
    (3)经审批部门许可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获许在海外从事外汇活动;
    (5)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2、在越南境内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允许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1)办理政府借债还债业务;
    (2)接受外国援助;
    (3)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许可在国外开立帐户的居住人,有责任向国家银行报告帐户使用情况。上述对象帐户的开立、使用、封闭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
    4、越南的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武装部队以及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代表、或者越南公民等居住人在海外期间,可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在外国工作或居住期满,须封闭帐户,并将全部余额汇入国内。如需留存国外,应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对国内、国外帐户开立、使用的管理
    1、国家银行制定居住和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外币帐户的条件和程序;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越盾帐户的条件和程序。
    2、国家银行按本议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居住人在海外开立帐户的规定制定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条件和程序。
    3、各银行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对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立册并实行核算。
    各银行为客户开立帐户,落实户主要求时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章 往来交易

    第十一条
    汇入越南的往来外汇收入
    居住人机构在海外的往来外汇收入,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将全部外币汇入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

    第十二条
    居住人机构将外币卖给获许银行的义务
    对于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越南政府保证帮助其平衡外汇;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须将往来外汇收入,按政府总理每个时期规定的比例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三条
    机构的外币购买权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金融机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凭合法证件和凭证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获许交易的要求。
    2、作为居住人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可按有关外国对越直接投资领域的外汇管理法规,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外国驻越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代表处,通过护照签证、其他领事收费及其他合法交易所得的越币,凭有关证件,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汇出国外。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的购买与汇寄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需要外币,向海外亲属汇出补助金、继承金,或者用作旅游、学习、工作、探亲、治病,会员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按银行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后,许可购买、汇寄、携带外币出国。
    2、作为居住人在越南各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的薪金、奖金、津贴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员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和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
    1、个人从越南口岸出境或入境时,如所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的规定,须向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入境时所带的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办理手续,把超额部分寄存在海关仓库,出境时带出,或按规定卖给国家银行。
    2、个人出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数量或者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持有国家银行许可证。
    3、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每个时期出入境允许携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的限额。

    第四章 资本交易

    第十六条
    汇入越南的资本交易外币
    作为居住人的机构在国外资本交易收入的外币须全部汇返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若留存海外,须遵守越南法律,在协商的基础上将资本交易所得外币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七条
    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的管理
    1、政府对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活动的管理措施另行颁布。
    2、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须按有关外债管理法规,向国家银行登记并报告借款实施情况。
    3、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借债还债、放债收债而汇款时,须通过获许银行并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八条
    直接投资
    1、对越南直接投资
    (1)鼓励外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从海外向越南汇入外币投资资金。
    (2)外国投资现金须汇入在越南经营银行的帐户,并按越南职能部门发放的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目的使用。
    (3)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须向国家银行报告投资资金和汇出利润情况。
    (4)外商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向海外汇出外币,用以支付外债本息及费用,汇出外币投资资金、再投资资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
    2、对外直接投资
    (1)越南投资者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把投资资金汇出海外,对外现金投资资金须汇经银行帐户进行;
    (2)越南投资者对外投资现金、资产(有形或无形资产)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3)财政年度终了或对外投资终了或终止时,越南投资者须将全部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收入或资本汇返越南,并向国家银行报告;
    (4)越南投资者以利润对外再投资或延长投资期,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投资
    1、非居住人可投资在越南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对有价证券投资的条件和手续,按证券法规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
    2、居住人经国家银行同意,可投资非居住人在海外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

    第二十条
    定居场合的外汇管理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获许出境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购买、汇出、携带外币和国际标准黄金。
    2、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获许入境在越南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汇入、携带外币、国际标准黄金。
    外币、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须遵守本议定和外汇管理现行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机构与外币兑换柜的外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放
    国家银行有权对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外币兑换柜台代理、发放、修改、延期和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汇业务范围
    金融机构、外币兑换柜台从事外汇活动时,须严格执行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活动的条件
    1、对于金融机构:
    (1)具备可满足对外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2)具有掌握外汇活动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和办事人员;
    (3)有办理国际结算和国际信用业务的能力。
    3、对于外币兑换柜台:
    (1)具有方便的交易地点或需要兑换外币现金的地方;
    (2)具备可满足外币现金兑换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3)具有掌握出纳活动知识,能够办理兑换业务的办事人员;
    (4)在代理的情况下,须同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币放债收债
    1、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有关外币放贷的规定,向居住人贷出外币,用以支付海外进口货款和服务费用。
    2、外币贷款用外币或越盾清偿,由外汇金融机构和借方商定。(不适用于须自我平衡外汇的外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
    外汇金融机构经国家银行同意,可发行或代理发行各种外币存款凭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六条
    外币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
    外汇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的许可证,实行外币现金和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以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外汇和越盾状态的维持
    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维持外汇状态和越盾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汇金融机构对公布比价和买卖外币的责任
    1、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公布外币买卖比价。公布比价是对客户进行外币交易的承诺。
    2、外汇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现有能力满足客户合法的外汇要求。对客户的外币交易须按所公布的比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凭证检查
    外汇金融机构同客户进行外币交易时,按本议定和外汇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检查符合实际交易的证件、凭证。

    第三十条
    监察、监督与报告
    外汇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按法律规定受到监察与监督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六章 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任务和权限
    对国家标准黄金的管理,国家银行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拟订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草案和其他草案,报送权限机关,按权限颁布有关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规范。
    2、对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吊销国际标准黄金国内外经营许可证。
    3、机构和管理国内国际标准黄金市场。
    4、对获许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和吊销国际标准黄金进出口许可证。
    5、控制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活动。
    6、检查监督国际标准黄金管理法规的执行。
    7、为落实国家的货币政策,在国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和进出口;按法律规定在国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进行其他国际标准黄金交易。
    8、按法律规定行使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
    1、国家银行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作为国家外汇储备和国际结算储备;
    (2)同许可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3)使用于政府总理允许的其他目的。
    2、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同国家银行、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2)使用于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目的。
    3、持有国际标准黄金的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有权储藏、运送、寄送、卖给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4、严禁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外进行国内市场的国际标准黄金买卖,或以任何形式跨越国境交换,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法规另行颁布。

    第七章 越盾汇兑比价

    第三十四条
    越盾对其他外币的汇价,按市场的外币供求,经国家调节形成。

    第三十五条
    比价的确定与公布
    国家银行负责确定并公布越盾对某些外币的每日牌价。

    第八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在越南或在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从事外汇活动须依法提供国家银行所要求的信息和数字。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权限与责任
    1、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适用本议定的规定时,可要求在越南或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提供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的必要信息和数字。
    2、国家银行负责颁布、修订有关国内外的外汇和外汇活动情况信息报告、分析、预测制度,并监督其执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设和调控服务。
    国家银行和外汇金融机构,可按法律规定同各组织和个人交换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信息,并提供信息服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人员,按本议定的规定负有保守行业秘密的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奖励
    组织和个人对外汇活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发现、检举、制止外汇及外汇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包含:
    1、无证经营外汇,或不按国家银行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2、外汇活动被停止、终止,许可证被吊销或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活动。
    3、未经许可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币帐户。
    4、未经许可在国外有外币存款或在国外的外币存款超过限额。
    5、违章汇寄、携带外币出国,买卖、支付和贷出外币。
    6、不执行外币状态或越盾状态的规定,违章公布比价,不按公布比价买卖外币。
    7、隐瞒或串通进行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的违法行为。
    8、外汇及外汇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发现并检举外汇及外汇活动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章处理形式
    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议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规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对外汇行政处分的权力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有权对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其处分方式为警告或罚款,附加处分方式包括:吊销许可证、没收赃物、工具,及采取1995年7月6日行政处分法令所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的申诉与起诉
    1、受到外汇及外汇活动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就行政处分决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向法庭起诉。申诉、起诉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诉和起诉期间仍须执行处分决定。在国家机关对申诉作为处理决定后,或法庭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裁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扣留外汇的处理
    在权限机关处出处理决定前,被扣留的外汇须扣留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存入就近的银行保管。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没收的外汇须上缴国库。

    第十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四条
    执行效力
    1、本议定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议定取代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号关于外汇管理条例的议定。
    与本议定相违背的原外汇管理规定一律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议定的执行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负责指导本议定的执行。
    政府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议定的执行。

    代表政府
    潘文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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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房地产市场有关情况

    越南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属于新兴产业,外资进入尚浅,开发空间较大。近年来,越政府陆续出台《土地法》(2003年)、《建设法》(2003年)、《住房法》(2005年)、《投资法》(2005年)、《房地产经营法》(2006年)等法律法规,投资环境明显改善,为外商投资开发房地产创造了便利的条件。

    一、房地产需求情况

    根据越城镇发展规划,其全国城镇人口将由目前的2300万人增至2025年的4600万人;城镇化率将由目前的28%增至2025年的45%;城镇占地面积将由目前的10.5万公顷增至2020年的46万公顷;城镇人均住房面积将由目前的10.5平方米增至2020年的20平方米。为满足城镇化发展需要,到2020年,越每年需新增城镇住房面积3500万平方米,商品房市场潜力较大。

    随着越经济快速发展和对外关系不断扩大,其各大城市对写字楼和饭店的需求日趋膨胀,特别是对A、B级写字楼和3-5星级饭店的需求。以胡志明市为例,未来5年,A、B级写字楼新增需求量约20万平方米,3-5星级饭店新增需求量约1万个房间。河内市高档写字楼和饭店亦供不应求。

    越政府鼓励发展工业区经济,迄今全国已有150余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3.2万公顷,已吸收2500个外资项目和2700个内资项目,投资总额分别为240亿美元和1,350,000亿越盾。此外,越政府已批准建立8个经济区,其中朱莱、容桔、仁会、富国等4个经济区已开工建设。到2015年,越政府计划再建立100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约2.6万公顷,鼓励国内外经济体参与投资。

    二、有关规定

    根据《房地产经营法》,外商可独资或合资建设和经营饭店、写字楼、商品房等,可确定房地产价格,并提供中介、拍卖、管理等服务,可获取所建楼房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外商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期满后可申请多次延期,每次延期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租赁价格并轨,内外资待遇一样。外商可一次性或分阶段支付土地租金。外商可建造房屋并向越南人出租或出售,其投资规模不受限制。外商可接受越国内经济体转让的土地开发项目并继续进行投资,包括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技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城乡居民区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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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企业法

    越南国会 2005年 11月 9日第 60/2005/QHII号
    本份资料系中文翻译,如需引用请注明出处;
    内容如有疑义,则以越南原版为准。

    本法律系越南 2005年第 11届国会第 8次会期 11月 9日通过,法律编号为60/2005/QHII,目的为建立企业经营规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适用范围
    本法案规范越南境内各种型态经济实体之设立、管理和营运发展;及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兩合公司、无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等之规定及公司组别归属性。

    第 2适用对象
    1.各种型态经济实体。
    2.团体组织与企业之设立、管理和营运行为相关者。

    第 3适用企业法、国际条约以及其他相关法案
    1. 有关各种型态经济实体之企业设立、管理和营运,适用本法案及其他相关
    规定。
    2. 企业之设立、管理和营运,其他法案另有规范时,适用该等法案 .
    3. 本法律所规定之事项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之国际条约相关条款
    不同时,适用该等国际条约规定。

    第 4词汇意释
    本法案下列词汇意涵解释为:
    1. 所谓企业系指有名称、资产、固定办公处所以及依法请注册,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之经济组织。
    2. 所谓营运系指以营利为目,持续从事一个或多个或所有经营流程,从生产制造至产品上市销售或提供服务等。
    3. 合格卷宗系指备齐本法案规定之所有手续文件,依法完整列明全部内容者。
    4. 资金入股系指将资产过户至公司名下以成为公司单一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入股资金可以是越南钱币、可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土地使用权狀、智财权狀、技术、专利权以及其他列明于公司章程条款之资产,由公司董事成员挹注入股成为公司名下资产。
    5. 入股资金额乃公司单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所投入公司章程资本之资金比例。
    6. 章程资金乃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投入之资金,且确切列入公司章程条款内。
    7. 法定资金乃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额。
    8. 拥有表决权资本乃入股公司资金或公司股份,所有者有权对類属公司董事会或公司股东大会审决权限之问题作意見表决。
    9. 股息乃公司税后盈余以现金或其他资产分摊给每股份之纯利。
    10.公司创始成员董事乃资金入股、參与公司之设立、并签署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1.所谓股东系乃指至少持有股份公司所发行股份 1股者。公司创始股东系指參与公司之设立、签署股份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2.公司聯名成员股东以本身全部财产履行公司义务之公司成员股东。
    13.企业负责人指企业负责人、无限责任企业经理、兩合公司之兩合成员董事、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及监察人、公司总经理或经理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企管职衔。
    14.授权代表乃指获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系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等法人组织按照本法案规定,以书面授权履行渠等在公司的各种权限者。
    15.公司若類属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其他公司之母公司:
    a)掌握该公司章程资本 50%以上或该公司普通上市股份 50%以上者;
    b)有权直接或间接委任派半數或全部该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c)有权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增修事宜;
    16.整合企业组织结构乃分开、切割、收编、合并或变更企业结构等行为。
    17.关系人系指于下列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与企业有关連之团体组织及个人:
    a) 母公司、母公司负责人以及有权任命子公司负责人者;
    b) 子公司跟母公司的关系;
    c) 有能力通过公司企管单位支配公司决策或营运计划之个人或群体 ;
    d) 企业负责人;
    e) 公司负责人或公司成员董事或合股股东或持有支配性股份股东之配偶、亲生父母、养父母、亲生子女、領养子女、血缘兄弟姐妹 ;
    f) 个人获授权代表本条款 a, b, c, d以及 e项规定人士者;
    g) 企业内存在本条款 a, b, c, d, e, f, g项规定拥有可以支配该企业其他管理单位决策之股权之人们者;
    h) 协调配合兼并公司其他合股资金或股份或利益或协调配合左右公司决策之人们。
    18.官方入股资金乃政府采用政府预算及其他政府财源投资入股公司之资金,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官方所有股份乃政府采用政府预算及其他政府财源结算之股份,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
    19.入股资本市场价值或股份市场价值,乃其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或由一个专业评估机关审定之价值。
    20.企业之国籍乃企业成立与营业注册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国籍。
    21.企业长驻地址乃该法人总办公处所注册所在地 ; 系个人向企业登记以为聯络地址、户籍注册长驻地址、或办室地址或其他用途之地址。
    22.国营企业乃官方持股率占 50%以上之企业。

    第 5政府对企业及企业所有人之保障
    1. 政府应承认本法案所规范之各型态企业存在之事实,并保障其法律上之权益,及合法经营利益。
    2. 政府应承认并保障企业及企业主资产所有权、投资资本额、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3. 政府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收或国有化企业及企业主合法之资产和资金。政府基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而征收或征用企业资产时应按照公布征收或征用当日市场价格结付或赔偿予企业主。该相关给付或赔偿事宜必须保障企业之权益,不因企业所有权归属性及经济背景所属而有不同之待遇。

    第 6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
    1. 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照组织本身所适用之法规运作。
    2. 企业对员工成立及參加本条第 1项规定之团体组织组织,有尊重及支
    3. 持之义务。

    第 7产业、业及经营条件
    1.各种型态之企业有权开发经营非法律禁止之产业和行业;
    2.对于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案有特别规定经营条件之产业和行业,须符合该持规定条件始能经营。特别经营条件系指企业于具体经营运作时必须具备或必须执行之事项,反映在营业执照、具备经营前题条件认证文件、执业证书、职业责任保险认证、法定资本额要求或其他必须文件上。
    3.严禁会损害越南国防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传统歷史、文化、道德规范、习俗、民众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之经营行为。政府应公布禁止经营开发之产业目錄。
    4.政府定期按照国家管理工作需要,全面或部份检查与评估经营条件,撤销或提议撤销不合时宜者,增修或提议增修不合理者,颁行或提议颁行新经营条件。
    5.中央部会、中央部会平行机关、各级地方省市人民议会、各级地方省市人民委员会不得颁行有经营条件之产业项目及产业经营条件。

    第 8企业之权
    1. 经营自决。自行选择经营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投资形式、拓展产业经营规模、获得政府奖勵和优惠、创造顺利条件、提供产品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待遇。
    2. 选择资金集结、分配以及运用办法。
    3. 自行开发市场、客户以及缔结合约。
    4. 经营进出口贸易。
    5. 按照经营需要遴选及雇用员工。
    6. 自行应用先进科技以提升经营与竞争效率。
    7. 自行决定经营业务及内部关系。
    8. 占有、使用以及决定企业资产。
    9. 拒绝提法律规定以外力量來源供应之一切要求。
    10.按照法令规定,进行申诉和控告。
    11.依法直接或通过授权代表人參加诉讼。
    12.法律规定之其他权利。

    第 9企业之义务
    1. 确实按照营业注册认证文件所列明产业项目经营; 经营有前题条件规定之产业时,保证依法具备相关经营条件。
    2. 根据会计法规定组织会计工作并准时据实提报财务报告。
    3. 依法登记税码、申报税捐、纳税以及履行其他财务义务。
    4. 按照勞动法确保员工权益; 按照保险法实施员工会保险制度、医药保险制度以及其他保险事宜。
    5. 保证已登记或已公布品检标准之产品质量及服务项目质量,并承担相关责任。
    6. 按照统计法落实统计制度,定期按照官方范本向政府主管机关完整申报企业经营狀况和财务狀况; 当发现所申报资料不正确或缺失时,应及时予补充修正。
    7. 遵守国防安全、社会秩序维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歷史文物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名胜古遗迹保护等方面之法律规定。
    8. 其他法律规定义务。

    第 10经营公共产品生产事业及公共服务事业之企业之权义务
    1. 8条和第 9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之权利义务。
    2. 得根据所进行工程投标费用价格核算及补贴相关经费,或得依照政府主管机关规定征收服务费用。
    3. 获保障生产期限、产品供销、适当服务提供俾资金回收及合法获利。
    4. 依照根据政府主管机关规定价格或费用所作切结,及时、足數、合格地生产供销产品和服务项目。
    5. 保障所有客户享有公平之条件与利基。
    6. 对法律及客户负有供产品數量、产品质量、产品供销条件以及产品价格和服务费用等问题之责任。
    7. 其他法律规定之权利义务。

    第 11被禁止
    1. 对不具备本法案规定经营条件者发放营业注册,或延宕、为难、阻挠或搔扰。
    2. 以企业形式经营活动而无营业注册,或被撤销于注册认证文件被撤销后仍继续经营之行为。
    3. 不据实或不正确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 ; 不据实或不正确或不及时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增修事项。
    4. 虚报注册资金行为; 未及时如數挹注已注册资金额行为; 故意提高入股资产市值行为。
    5. 非法经营及诈欺行为; 经营被禁止作为之产业。
    6. 不具备法律规定经营前题条件却径行经营之行为
    7. 阻挠企业主、企业成员董事会、企业股东或企业成员董事执行本法及公司章程条款所规定之各项权利行为。
    8. 其他法律禁止行为。

    第 12企业资建檔管
    1.企业必须按照资料文件類别存盘保管如下:
    a)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条款增修本、公司内部管理规制、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股东登记资料簿。
    b)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工业专利权证书; 产品品检登记认证文件; 其他执照及认证文件。
    c)公司资产产权狀及相关认证文件。
    d)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公司股东大会记錄、公司董监事会会议记錄、公司其他决策记錄。
    e)公司发行股票告白书。
    f)公司监察报告文件、稽查机关报告文件、独立会计查账组织报告文件。
    g)会计部册、会计单据以及例年财务报告资料。
    h)其他法律规定之其他资料。

    2.企业必须于缌办公处所保管本条款第 1项所列资料,保管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成企业及营业注册

    第 13企业设权、资入股权、股权承购权以及企业管
    1. 本国人或团体及外国人或团体有权根据本法在越南设立与管理公司企业,惟属本条款第 2项规定者除外。
    2. 下列个人或团体不得设立或管理公司:
    a) 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图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 国家干部及公务员法规之适用之对象。
    c) 越南人民军队所属机关和单位之士官、下士官、职业军人以及国防工人; 越南人民公安所属机关和单位之职业士官和下士官。
    d) 国营企业領导干部及业务管理干部,被委任在其他有官股參与企业当官股管理代表者除外。
    e) 未成年者及限制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f) 现行法律受刑人或被法律禁止从事经营活动者。
    g) 越南破产法规定之其他情况。
    3. 个人及团体组织有权按照本法案规定购买股份公司股份,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聯名公司入股; 惟本条款第 4项规定者除外。
    4. 下列个人及团体组织不能按照本法案购买股份公司股份,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聯名公司入股:
    a) 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图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 国家干部及公务员法规适用之对象。

    第 14营业注册前所缔结之合约
    1. 企业成员董事、创始股东或授权代表人,得于企业办理营业注册手续前,签订各项服务企业成立与经营发展目的之合约。
    2. 企业若获注册成立,应承接本条第 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
    3. 企业未获注册成立,则应由签缔者负责因本条第 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或連带保证责任。

    第 15营业注册程序
    1. 企业创立人按照本法案规定,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完整提报营业注册文件,并要对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真实性及正确性负责。
    2. 办理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应于收件后 10个工作天内,审查营业注册资料并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主管机关拒绝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创立人,并說明事由以及须增修之内容。
    3. 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审核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并承认该等文件之合法性,不得要求企业创立人提交本法案未规定之其他文件。
    4. 营业注册认证期效与业者按照投资法作为之投资项目落实期限相契合。

    第 16私人企业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申请人之身份证或护照,或身份确认之其他证件复印件。
    3. 从事法特别规定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法定资金确认书。
    4. 经营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其企业经理及其他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 17联营公司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公司成员董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4.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 经营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成员及其他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 18有限责任公司办法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并检附下列文件:
    a) 公司创始股东系个人者,检附其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b) 公司创始股东系法人者,检附公司创立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或其他相等之法人资料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以及受任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公司成员股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须另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必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企业法定资金确认书。
    5.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须具备执业活动许可的产业者应提供总经理、经理及其他人之执业活动许可证。

    第 19股份公司之营业注册手续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创始股东名册及检附如下文件:
    a) 公司创始股东系个人者,检附其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b) 公司创始股东系法人者,检附公司创立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本件复印件或其他相等之法人资料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以及获授权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
    公司成员董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须另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 公司主管机关或团体组织对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 经营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执业证书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总经理及其他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 20首次于越南投资经营外国厂商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
    注册前题以及注册营业内容
    外国厂商首次前來越南投资经营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注册前题以及注册营业内容按照本法案及越南投资法规定办理。投资注册认证文件系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第 21营业注册申请书
    1. 企业名称。
    2. 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 (若有)。
    3. 经营项目。
    4. 公司章程资本额,私人企业主初始资本额。
    5.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每名成员董事之入股资金额: 创始股东持股數额、股票种類、股票面值以及每類有权出售股票之全部數量。
    6. 私人公司负责人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一成员制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兩名成员董事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之创始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第 22公司章程条款内容
    1. 企业名称、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若有)。
    2. 经营项目。
    3. 公司章程资本额以及章程资本额之增减方式。
    4.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 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其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5.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每位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本比例及资金价值; 公司创始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數量、股份种類、股票面额以及每類有权出售之全部數量。
    6.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责任义务; 股份公司股东之责任义务。
    7. 企业管理组织结构
    8. 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9. 公司决议案通过形式,公司内部纠争处理原则。
    10. 公司负责人及公司监察小组成员或监察人员之薪资及酬勞核定办法。
    1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得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股权或股份。
    12. 公司税后盈余摊分或亏损处理原则。
    13. 公司解散、解散程序以及资产清理手续。
    14. 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办法。
    15.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创始股东以及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16. 经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协调而不违法之其他事项。

    第 23有限责任公司及名公司成员董事名册,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营公司成员名册,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名册,应使用费用营业注册认证主管机关规定之统一模板,并具备如下内容:
    1.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营公司成员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2.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营公司每位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例、资金价值、入股资产類别、入股资产數量和价值; 股份公司每位创始股东持有股份之數量和种類、资产种類和數量以及每類入股资产价值。
    3.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董事及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签字或其授权代表人姓名及签字;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第 24核发营业注册认证之前题
    条件企业具体条件时,应准核发营业注册认证:
    1. 注册营业之产业项目非被禁止经营者。
    2. 企业之名称,系正确按照本法案第 31条,第 32条、第 33条以及第 34条款规定办理。
    3. 拥有按照本法案第 35条第 1项规定之总办公处所。
    4. 依法建置合格之营业注册手续卷宗。
    5. 缴纳营业注册申请规费。
    6. 营业注册手续规费系按照业者所经营产业數量规范。

    第 25营业注册认证内容
    1.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和地址。
    2.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3.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董事或创始股东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创始股东系团体组织时,该团体组织名下公司创立决议文号或注册文号;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负责人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4. 有限责任公司或聯名公司之章程资本额; 股份公司已投入股份數量和价值以及有权出售之股份數量; 私人企业初始挹注资本额; 经营须具备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5. 经营产业類别。

    第 26营业注册内容
    1. 企业如若变更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及地址、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章程资本额或有权出售之股份數量、企业负责人投资资本额、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规范在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内之事项,必须于决定变更前述事项前 10个工作天内重新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办理注册。
    2. 企业变更营业注册认证内容后,应核发新营业注册认证。
    3. 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发生遗失、破裂、烧毁等情况时,可缴纳规费申请补发。

    第 27提供营业注册资
    1.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必须于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后7个工作天内将该文件内容通知企业总办公处所在地之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其他同级政府主管机关、省或直辖市之县郡乡坊级人民委员会。
    2.团体组织及个人得向办理营业注册核发主管机关申请提供营业注册内容,依法缴付规费申请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剩本、认证变更营业注册内容或认证营业注册剩本。
    3.营业注册主管机关有义务按照本条款第2项之规定依循团体组织及个人之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营业注册内容。

    第 28公布营业注册内容
    1. 企业须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 30天内,連续三天在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之企业信息网或各种平版报刊或电子报刊之一,刊登下列资料:
    a) 企业名称。
    b)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 (若有)地址。
    c) 营业项目。
    d)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章程资本额; 股份公司已投入之股份數量和价值,以及有权上市发行之股票數量;私人公司创始资本额;法律规定必须设定资本额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e)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及地址。
    f) 企业负责人、企业成员董事或企业创始股东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以及企业创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g)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h) 营业注册地点。
    2. 企业如若变更营业注册内容,必须按照本条款规定时间与方式公布相关变更内容。

    第 29资财所有权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和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以及股份公司股东必须依照下列规定将名下财产移交给公司:
    a) 合资人以登记在其名下财产或土地使用权狀折算入股资金时,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相关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投移转给公司手续, 毋须缴纳移转税金。
    b) 合资人以非登记在其名下财产折算为入股资本时,必须办理相关资产移转确认纪錄手续。
    相关接交确认纪錄文件要注明企业名称和总办公处所地址,合资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以及企业创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折算为入股资产類别和數量; 入股资产总价值及其所占公司章程资本额之比例; 入股资产移转日期; 合股人及其授权人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签字。
    c) 股份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仅于该等资产合法移转给公司后始视为已完成结算作业。
    2. 私人公司负责人投入发展经营活动之财产,毋须办理移转给公司手续。

    第 30合股资产价值鉴定
    1. 股份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或创始股东或专业价值鉴定组织评估定价。
    2. 公司成立之入股资产,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及公司创始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原则评估鉴定,若入股资产鉴定价值高于其合资折算结束当日实际价值时,公司成员董事及公司创始股东要应以相关价差负連带责任。
    3. 公司营业期间之入股资产折算事宜,或由公司及公司合股人自行协调鉴定价值,或经由专业评估鉴定组织估价。若由专业评估鉴定组织作业,则相关资产价值估价须获得合股人及公司同意; 若入股资财鉴定价值高于其合资折算当日实际价值时,则合股人、专业评估鉴定组织成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相关价差负連带责任。

    第 31企业名称
    1. 企业名称应以越文书写,得附带數字及记号,得以拼讀方式并具备下列兩成素:
    a) 企业類型
    b) 专有名称
    2. 企业名称要书写或嵌订在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 企业名称要印制或书写在企业发行之交易用信笺、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
    3. 营业注册核发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本法第 32条、第 33条以及第 34条规定内容,驳回企业申请之注册名称,并为最终裁决。

    第 32企业名称违规事项
    1. 企业名称与其他已注册企业名称近似者或与其他已注册企业名称混淆者。
    2. 沿用国家机构、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政治团体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以及社会职业组织之名称为企业全名或部份名称者,除非取得该等机关、单位或团体组织之同意,不得注册。
    3. 采用违反民族歷史、文化、道德以及传统风俗之词汇与符号者。

    第 33企业之外文名称及其缩写
    1. 企业外文名称应释自其越文名称。企业名称翻释成外文时,可保留企业原來专有名称或翻释成涵意相近之外文。
    2. 企业挂牌、书写、印制于其所发行交易用信笺、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之外文名称字型要小于其越文。
    3. 企业缩写名称应源自其越文或外文名称。

    第 34企业名称与其他业者名称相同或造成混淆误认者
    1. 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相同者,系指其申请注册名称之越文书写与发音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名称相同者。
    2. 企业名称被视为会造成混淆误认之情况如下:
    a)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越文名称,与另外一家已注册企业之越文名称发音完全相同者。
    b)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越文名称,仅在”&”记号上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有差異者。
    c)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缩写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缩写名称相同者。
    d)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外文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外文名称相同者。
    e)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仅在其名称后之自然号码、排序码号或越文字母上(A,B,C…)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者有所差異者。惟其乃另一家已注册企业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f)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之差異仅在其名称前之”tan”及名称后之”moi”等字眼者。(译注:tan = moi=新)
    g)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仅在“mien bac",“mien nam", “mien trung",“mien tay"以及“mien dong"等字眼 (译注: mien bac=北部,mien nam=南部,mien trung=中部, mien tay=西部,mien dong=东部)或其他涵意相近词汇上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有所差異者。

    第 35企业总办公处所
    1. 总办公处所乃企业商务聯络与交易之地点,必须设置在越南領土上,在并于方乡镇、市镇、县、郡、省市以及中央直辖市等地有确切地址,街巷名称以及门牌号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 (若有)。
    2. 企业必须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15天内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其总办公处所地址及开张日期。

    第 36企业戳章
    1. 企业备有专用戳章,必须保管在企业总办公处所内。戳章之造型、内容、刻制前题条件以及戳章运用制度按照政府规章办理。
    2. 戳章乃企业之资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负责戳章之使用和保管事宜;企业得于必要情况下并经过戳章审核机关认同而拥有兩枚戳章。

    第 37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
    1. 代表办事处乃企业之附设单位,有义务遵守企业授权内容并保护企业之利益; 企业代表办事处按照法律规定运作。
    2. 企业分公司乃企业之附设单位,有义务全部或部分执行企业功能,包括按照授权行使代表企业之功能; 企业分公司营业项目必须符合主体企业所经营范围内。
    3. 营业地点系企业具体组织营运作业之地点,可以设在企业所注册之总办公处所以外之地点。
    4. 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必须冠上企业名称,并补充附带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之相关确立资料。
    5. 企业有权在越南境内及境外开设分公司; 企业可以在同一个行政区设立 1个或多个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项:两名成员以上之有限责任公司

    第 38两名成员以上之有限责任公司
    1. 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下列内容:
    a) 公司成员可以是团体组织或个人,人数以不超过 50人为限。
    b) 公司成员于所切结入股资本额内负担企业各项债务及其他财务责任。
    c) 公司成员仅能按照本法案第 43条,第 44条以及第 45条规定转让股权。
    2. 有限责任公司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文件日起具法人资格。
    3. 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发行股票。

    第 39有限责任公司之集资入股以及集资入股认证文件之核发
    1.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必须准时将所切结挹注资产种類足數入股; 若某成员要变更所切结入股资产种類,必须经过其余成员全体同意。企业应于接受相关变更事宜 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
    企业法定代表人须于切结挹注合股资本日起 15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相关进度,并对于因延宕或不正确或不诚实通报导致企业及其他关系人权益受损并负损害赔偿之责。
    2.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未准时将所切结资资金足數入股时,所欠缺资金部份被视为其人对公司之负债,并对因此所造成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3. 有限责任公司对欠额资本部分于切结期限后,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a. 公司一或多位成员同意接手承担;
    b. 游說他人共同入股;
    c. 公司其余成员按投资额占股比率承接分摊; 欠额资本于按照本条款规定足數挹注后,未依照切结入股者不復为企业成员,企业应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营业注册内容。
    4. 有限责任公司于成员足數入股当日,对其发放入股合资认证文件,内容如下:
    a) 公司总办公处所名称及地址。
    b) 营业注册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c) 公司章程资本额。
    d) 公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公司法人成员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公司设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e) 公司成员入股占资比率及入股价值。
    f) 公司成员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g) 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签名。
    5. 公司成员入股认证文件如发生遗失、破损、烧焦或被以其他方式摧毁时,公司得重新发放该文件。

    第 40公司成员登记簿
    1. 公司应于办理营业注册后即刻建置公司成员登记簿,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总办公处所名称及地址。
    b) 公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公司设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c) 公司每位成员入股当日资产价值及占资比率、入股日期、入股资产类别、入股资产数量、每种入股资产价值。
    d) 公司自然人成员之签名或公司法人成员之法定代表之签名。
    e) 公司每位成员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1. 公司成员登记簿保管在公司总办公处所内。

    第 41公司成员之权限
    1. 两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权限如下:
    a) 得出席公司成员会议并参加讨论、建议以及表决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决策权之事务。
    b) 得拥有与入股资本比率相应之表决票数。
    c) 得检查、审议、研究、抄錄或剩錄公司成员登记名册及笔记本,追踪公司例年商务交易运作、会计部册以及财务报表、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以及公司发布之其他资料文件。
    d) 得按照入股资金比例取得公司完成各种租税及财务义务后之税后盈余。
    e) 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得依照入股资金比例取得公司剩余资产。
    f) 公司增加章程资本额时,得优先增加入股; 得依照本法案规定全部或部分转让名下股权。
    g) 对公司经理或总经理未善尽职责导致公司成员或公司权益受损时,得依法提出申诉或告诉。
    h)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以转让、遗留、赠与或其他方式处理其入股资金。
    i) 本法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限。
    2. 公司个人成员或集体成员拥有公司章程资本额 25%以上股权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较低持股比率时,有权要求召开公司董事会议处理渠等权限范围内事务; 但属本条款第 3项规定者除外。
    2. 公司任何一成员拥有公司章程资本额 75%以上股权,而公司章程条款又未依照本条款第 2项规定较低持股比率时,其他少数股东集合起來即拥有本条第 2项规定之权利。

    第 42公司成员之义务
    1. 依照切结挹注资金入股,并于所切结入股资金数额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不得于任何情况下抽回已入股资金,但属本法案第 42,43, 44, 45以及第 60条规定者除外。
    2. 遵行公司章程。
    3. 遵行公司董事会决议。
    4. 履行各法案规定之其他义务。
    5. 以公司名义进行下列事项时,应承担个人责任:
    a) 犯法行为;
    b) 非以公司营利为目的并造成他人受损害者;
    c) 于公司可能发生财务危机情况下,提前偿付未届期之公司债务。

    第 43收购入股资
    1.公司成员对公司董事会处理下列问题投反对票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a) 增修公司章程有关公司成员及公司成员董事会权利义务条款内容;
    b) 整合公司结构;
    c)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事项。应以书面提出股权收购要求,并于决定本项 a,b,c点所列情事后 15个工作天内寄至公司。
    2. 当有本条款第1项规定之公司成员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之要求时,若双方议价不成,公司应于接获相关要求后 15个工作天内依照市价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原则予收购。结付事宜仅于公司结算入股资金后仍能全面结算其他债务及财务义务时,始予落实。
    3. 若公司未依照本条款第 2项规定收购公司成员股权时,该成员有权对公司其他成员或非公司成员出售股权。

    第44股权转让
    除本法第 45条第 6项规定外,兩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按照下列规定将股权全部或部份转让给他人:
    1. 须以同等条件向公司其他成员按所占股率出售股权。
    2. 仅于公司其他成员未于相关提议后 30个工作天内全部或部份收购,才能转让予公司成员以外人士。

    第 45其他情况下入股资办法
    1. 公司个人成员身亡或被法院判决身亡时,其遗产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继承人视为公司成员。
    2. 公司个人成员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在公司之权利义务由其监护人或继承人履行。
    3. 公司于下列情况下,得依照本法第 43和 44条规定,收购或转让公司成员股权。
    a) 其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公司成员时;
    b) 本条款第 5项规定之股权赠与人不获公司成员董事会接受为公司成员者;
    c) 公司成员为已破产或解散之团体组织。
    4. 公司自然人成员无继承人,或其继承人拒绝继承或被递夺继承权时,其股权将按照民法规定处置。
    5. 公司自然人成员有权将其名下股权全部或部份赠与他人; 受赠者若系其三等血亲者,自然成为公司成员; 若系无血缘关系者,须经公司董事会认可后才能成为公司成员。
    6. 公司成员以其所有之股权结付债款时,债权人有权按照下列方式运用该笔股权:
    a) 于公司成员董事会接纳后能成为公司成员;
    b) 依照本法第 44条款规定出售或转该笔股权。

    第 46公司管组织结构
    两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设有公司成员董事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 ; 11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须设查核处; 公司成员少于 11人者,可按照公司企管需要设查核处。公司章程制定公司查核处及查核处处长之权利义务以及运作前题条件、标准以及制度。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或经理或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渠等必须长期居留越南,离开越南时间长达 30天者,必须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以书面授权他人代为履行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权利义务。

    第 47公司成员董事会
    1. 公司成员董事会包括所有成员,系公司最高决策机关,亦系授权指派代表出席董事会之组织。公司章程每年至少应召开董事会一次。
    2. 公司成员董事会权利义务如下:
    a) 决定公司每年发展策略与经营计划;
    b) 决定公司章程资金之增减、公司增资时机以及筹资方式;
    c) 决定资金高于公司最新公布财务报表所列资产总值 50%之投资方式及投资项目,或其他低于公司章程规定资金比例之投资方式及或投资项目;
    d) 决定市场开发、市场行销以及技术转移方式; 通过价值高于公司最新公布财务报表所列资产总值 50%或低于公司章程规定资产比例之资产借贷合约或放贷合约或出售合约;
    e) 推选或罢黜公司成员董事长; 决定公司经理、总经理、会计长以及其他公司章程规定企管干部人事任命、罢免、撤职、签订或结束聘用合约;
    f) 决定公司成员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会计长以及其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企管干部之薪资、奖金以及其他权益;
    g) 审核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公司盈余运用与分配方案以及公司亏损处理方案;
    h) 决定公司之管理组织结构;
    i) 决定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公司代表办事处;
    j) 增修公司章程条款;
    k) 决定公司整合事宜;
    l)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利义务。

    第 48授权代表人
    1. 指派授权代表人时应于决定授权日起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公司及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主要内容如下:
    a) 公司名称、总办公处所地址、国籍、公司创立决议文号或注册文号、公司设立或注册日期;
    b) 入股比例及入股认证文件及其发文日期和文号;
    c) 授权指派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d) 授权时间;
    e) 公司成员之法定或授权指派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名; 撤换授权指派代表人一事,须于相关决定日起 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公司及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并于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 获授权指派代表要具备下列标准与条件。
    a)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者;
    b) 非属被禁止成立与营运企业者;
    c) 具备专业水平以及经营管理经验或公司主要经营产业经验者 ; 母公司之官股占章程资金 50%以上者,其高层主管及拥有公司人事任命权者不得举派其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亲兄弟姐妹担任子公司之授权代表。
    3.授权代表人按照本法案规定以公司成员名义履行董事会成员之权利义务; 公司成员透过公司成员董事会限制其授权代表人履行对董事会之权利义务时,不得第三者构成法律效力。
    4.授权代表人有义务列席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应诚实、慎重履行董事会成员之权利义务,并维护成员及公司之合法权益。
    5.授权代表人拥有相当授权股权數量之表决票數。

    第 49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
    1. 公司推选一人当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可兼任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2. 公司成员董事长权利义务如下:
    a) 筹备或组织筹备成员董事会议程与计划;
    b) 筹备或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或采集董事会成员意見之议程、内容、资料;
    c) 召集与主持公司董事会议或采集董事会成员意見;
    d) 查核及组织查核公司成员董事会各项决策落实情况;
    e) 代表公司成员董事会签署董事会决议;
    f) 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利义务。
    3.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任期不超过 5年,但可連选連任。
    4.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时,公司所有交易信笺必须注明之。
    5.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缺席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以书面授权另一位公司成员代理行使董事长之权利义务; 若无公司成员获相关授权或公司董事长丧失工作能力时,公司董事会其余成员得按照过半數表决原则另外推选 1人当董事长,俾暂时履行董事长之权利义务。

    第50公司成员董事会议之召开
    1. 按照本法案第41条款第2及第3项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议得随时根据董事长或个人董事或集体董事之要求召开; 公司成员董事会议必须在公司总办公处所召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筹备或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议题、资料内容并主持会议 ; 成员有权以书面提案会议课题,必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公司设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公司成员或其授权代理人之签名;
    b) 入股资金比率以及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c) 提议纳入会议议程之课题内容;
    d) 提案会议课题事由。会议提案应内容完整并最迟于成员董事会议召开前一天送达公司总办公处所,公司成员董事会必须将之补充纳入会议议程; 若该提案于成员董事会议召开前一刻提出而获多數董事会董事同意讨論,则获接受补充纳入会议议程。
    2. 成员董事会议之召开可以书面、电话、传真、电报或公司章程注明之其他电子通信工具直接通知每位公司成员董事; 开会通知应說明开会时间、地点以及会议内容 ; 应于开会前将资料直接寄给每位成员董事; 会议内容牵涉到增修公司章程条款、审核公司发展方案、审核公司例年财务报表或整合公司或解散公司等事项时,必须最迟于开会前兩个工作天将相关资料直接寄达每位公司成员; 其他会议资料寄送日期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3.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未按照本法第 41条第 2和第 3项规定,于收到公司 1成员董事或集体成员董事要求召开董事会通知后 15个工作天内办理,则该等公司成员董事或集体成员董事可径召开董事会,如有必要,可要求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召开监察董事会议之组织事宜,并有权以自已或公司名义控告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未善尽管理职责至损害其合法权益。
    4. 公司章程未有相关规定,则公司成员董事可按照本条第 3项规定以书面要求召开成员董事会议,主要内容包括:
    a) 公司自然人成员董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董事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公司成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每位要求召开董事会之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率及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
    b) 要求召开公司成员董事会议之事由及应解决之问题;
    c) 会议预订议程;
    d) 每位要求召开董事会之公司成员董事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和签名。
    5. 要求召开公司成员董事会但不充份具备本条第 4项规定事项内容时,公司成员董事董事长必须于收到相关要求后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相关之公司成员。
    其他情况下,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必须于收到相关要求后 15个工作天内召开董事会议。
    公司成员会议董事长未按照规定召开公司董事会,致造成公司及公司相关成员董事权益受损时应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已提出相关要求之公司个人成员董事或公司集体成员董事有权召开董事会,并向公司报销开会之合理费用。

    第 51公司董事会召开前题条件及召开方式
    1. 只要出席之公司成员董事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资金 75%,便可召开公司成员董事会,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2. 1次公司成员董事会议由于不具备本条第1项规定前题要件以致未克进行时,可于第 1次预备开会日起 15天内再次召集开会,出席是次会议之公司成员董事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资金 50%,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3. 2次公司成员董事会议由于不具备本条第2项规定前题要件以致未克进行时,可于第 2次预备开会日起 10天内再次召集开会,是次董事会议不受公司成员董事出席人數代表公司章程资金比率等前题要件限制。
    4. 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必须出席公司成员董事会并參加表决问题;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召开方式以及公司成员董事表决方式。

    第 52公司成员董事会之决策权
    1. 公司成员董事会得以表决方式或以书面采集意見方式或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其权限内通过董事会諸项决定。
    若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时,必须采行成员董事会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下列问题:
    a) 增修公司章程;
    b) 决定公司发展方向;
    c) 推选或黜免公司董事会董事长; 任命或撤职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d) 审核公司年度财务报表;
    e) 整合或解散公司。
    2. 公司成员董事会在董事会议上之决策于下列情况下通过:
    a) 公司成员董事会表决赞同票数要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资金之 65%,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作业;
    b) 公司成员董事对公司预备出售之资产价值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所列报总资产值 50%时,或进行增修公司章程条款、整合公司、解散公司等事项时。赞同表决票數至少要代表公司章程资金之 75%,或低于公司章程条款规定比率,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作业;
    c) 公司成员董事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时,公司成员董事赞同票數至少要代表公司章程资金之 75%。
    第 53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录
    1. 公司成员董事会每次会议内容必须记载于公司记录簿内。
    2.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必须于会议结束前整理好并获认同通过,要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会议召开目的、议程、时间以及地点;
    b) 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出席董事会代理人姓名、入股资金比率、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未列席之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姓名、入股资金比率、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c) 提案商讨与表决之问题; 成员董事在会议上针对每项问题所发表意見简扼要义;
    d) 每项问题之赞成票数或不赞成票数或空白票数;
    e) 获通过之决定事项;
    f) 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出席董事会代理人姓名和签名。

    第 54公司成员董事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方式通过决策之手续
    公司章程条款无相关规定情况下,公司成员董事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决策之主管与办法如下:
    1. 由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决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权限内之决策。
    2.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有义务负责起草并寄送给董事会成员相关报告书、有待决定事项說明书、决策草案以及意見采集问券。意見问券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总办公处所、营业注册文号以及营业注册地点:
    b) 公司成员董事会成员姓名、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以及入股资金比率。
    c) 必须采集表决意見之问题以及按照”赞成”、“不赞成"以及“没意見”程序作答之意見。
    d) 必须将问卷寄送回公司之最后日期;
    e)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及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名。公司成员董事于规定时间内将内容完整和正确之答卷寄回公司者,是为合格。
    3.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须于成员董事在规定时间结束前将答券寄送公司日起 7个工作天内,组织答卷數量清点及建立报告等工作,并将答卷數量清点结果及已获通过之决策问题通知公司成员董事。答卷清点报告内容必须符合本法案第 53条第 2项规定。

    第 55公司经或总经
    1.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乃公司日常营运负责人,对公司成员董事会负责。
    2.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职责如下:
    a) 组织落实公司成员董事会各项决策;
    b) 处理公司日常营运问题;
    c) 组织落实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项目;
    d) 颁行公司内部管理规制;
    e) 任命或撤职公司企管干部,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人事审核权者除
    3. 外;
    a) 以公司名义签订商业合约,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签字主管情况除外;
    b) 建议公司组织结构方案;
    c) 向公司成员董事会提报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d) 建议公司盈余运用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
    e) 雇用员工;
    f) 公司章程条款其他主管义务规定; 经理或总经理根据公司成员董事会之决定与公司签订聘雇合约内之权利义务规定。

    第 56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公司经或总经之义务
    1.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之义务如下:
    a) 诚实、慬慎并最良好地执行获授与之权力和义务,俾最大幅度保护公司及公司业主之利益。
    b) 效忠公司及公司业主之利益,无通过其职务地位运用公司资料、机秘、经营机会以及公司资产图谋私利或图利其他团体组织或他人之行径;
    c) 及时准确完整地通知公司有关渠等或与渠等有关系之人士为其他公司负责人或掌控决策权大股东之事实。相关公告要公开张贴于公司总办公处所及分公司办公处所(若有);
    d) 履行其他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义务。
    2. 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无法悉數偿还负债时,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不得调薪及支取薪水。

    第 57公司经或总经任职标准
    1.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必须具备下列标准及条件:
    a)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非系本法案禁止担任经营企管工作对象者 ;
    b) 为至少持有公司章程资金之 10%者,或非公司成员董事但具备专门学識及实际企管经验者,或具备公司主要经营产业发展经验或
    2.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前题条件者。
    3. 母公司之官股约占其章程资本额之 50%以上时,其子公司经理或总经理除须具备本条款第 1项规定标准与前题条件外,不得系母公司负责人或掌控公司人事任命权者之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亲兄弟姐妹。

    第 58公司董事会董事、经或总经之酬、薪资以及奖
    1. 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营运效益对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以及其他主管发放酬勞、薪资以及奖金。
    2.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以及其他主管之酬勞及薪资,要依据企业营利事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列入公司经营成本项目内,并须在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内另辟欄位显示。

    第 59商业合约及商务交须经公司成员董事会同意
    1. 公司与下列对象协议商业合约及商务交易时,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会同意:
    a)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
    b) 与本条款 a项人士有关連者;
    c) 母公司负责人或拥有人事任命权者;
    d) 与本条款 c项人士有关連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将准备签订之合约条款草案,或预备进行之商务交易主要内容,寄给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同时张贴于公司总办公处所及分公司办公处所(若有)。如若公司章程无相关规定,则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须于张贴布告日起15个工作天内定夺该等商务合约或商务行为,如若持赞成意見之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至少代表拥有有表决权资本额之 75%时,该等事项获通过。与该等商业合约或商务行为有关連之公司成员董事不具决表权。
    2. 若合约不按照本条款第 1项规定签字缔结时,将无执行效力,并被依法处置; 公司法定代表人、涉事之公司成员董事或其关系人必须负责赔偿该合约所造成之损失,退还给公司各项经由执行此不当合约所得利益。

    第 60公司章程资本额之增减
    1.公司得按照公司成员董事会之决定以下列方式增加公司章程资本额:
    a) 增加公司成员董事资金入股额;
    b) 按照公司资产之增加相应调高公司章程资本额;
    c) 接纳公司新成员董事入股资金。
    1. 若增加公司成员董事资金入股额,则按照渠等在公司章程资本额入股比率摊分。公司成员董事反对增加公司章程资本额者,可不作增资举动,此情况下,若公司成员董事会无其他协调时,新增章程资金部分将按照其他成员董事原來入股比率摊分。
    2. 以吸纳公司新成员董事入股方式增加公司章程资本额一事,须经公司全体成员董事一致同意,除非公司章程条款另有规定。
    3. 公司得按照公司成员董事会决定以下列方式删减公司章程资本额:
    a) 公司于营业注册日起連续经营 2年余,得按照公司成员董事在公司章程资本额入股比率退回渠等部分入股资金,同时仍然保障能够对渠等悉數结付各项债款及履行其他资产义务。
    b) 按照本法案第 44条规定收购公司成员董事之股权;
    c) 按照公司资产值退减比率相应调减公司章程资本额。
    4. 公司必须于决定增加或减少章程资本额日起 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并要涵盖下列内容:
    a) 公司名称、总办公处所、营业注册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以及营业注册地点;
    b) 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董事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公司成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每位要求召开董事会之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率认证文件;
    c) 公司章程资本额以及预备增加或减少之资本额;
    d) 章程资本额调增或调减之时机和作业方式;
    e)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和签名。
    f) 调增公司章程资本额事宜之通知书要检附公司成员董事会相关共識决定书;调减公司章程资本额事宜之通知书要检附公司成员董事会相关共識决定书以及公司最近财务报表; 外资占公司章程资本额之 50%以上时,公司最近之财务报表必须经过独立会计查账公司认证。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于收到相关书面通知后 10个工作天内办理公司调增或调减章程资本额登记手续。

    第 61公司盈余摊分前题条件
    公司仅于经营盈余,并完成税捐义务及其他法律规定财务义务,同时仍保证能悉數结付各项期届债款及履行其他资产义务后,才能对公司成员董事摊分经营利润。

    第 62追回已退还之部分资或已摊分之部分盈余
    公司由于调减章程资金而对公司成员董事退还部份入股资金事宜违反本法案第 60条第 3和第 4项规定时,公司成员董事必须将该等现金及资产交还公司或与公司連带承担各项债务及其他财务义务,直至其余成员董事全部交还相当渠等按入股比率收下所获退回之资金现款及资产。

    第二项 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

    第 63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
    1.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乃由一团体组织或一个人为业主之企业(往后总称为公司业主); 公司业主于公司章程资本额范畴内承担公司债务及其他财务责任。
    2.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日起拥有法人资格。
    3.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发行公司股票。

    第 64公司业主
    1. 团体组织为公司业主之权力:
    a) 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内容以及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事宜;
    b) 决定公司年度发展策略及营运计划;
    c) 决定公司管理组织机制,任命、黜免、撤职公司企管职称;
    d) 决定各件投资金额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中公司总资产值之 50%,或小于公司章程资本额所订立一定资金比率之投资项目;
    e) 决定公司市场开发、市场行销以及生产科技运用等决策措施 ;
    f) 决定价值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中公司总资产值之 50%,或小于公司章程资本额规定比率之借贷合约或放贷合约以及其他公司章程条款制订之合约;
    g) 决定公司资产价值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中公司总资产值之 50%,或小于公司章程资本额规定比率之出售事宜
    h) 决定调增公司章程资本额事宜; 决定部份或全部转让公司章程资本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
    i) 决定设立子公司或对其他公司入股事宜;
    j) 组织鉴察、追踪以及评估公司营运狀况;
    k) 决定公司盈余于完成税捐义务以及其他财务义务后之运用事宜 ;
    l) 决定公司之整合、解散以及申报破产等事宜;
    m) 于公司完成解散或破产手续后收回公司全部资产;
    n) 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力。
    2. 公司业主为个人之权利:
    a) 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内容以及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事宜;
    b) 决定公司投资经营以及内部管理事宜,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
    c) 决定将公司章程资本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 ;
    d) 决定公司盈余于完成税捐义务以及其他财务义务后之运用事宜 ;
    e) 决定公司之整合、解散以及申报破产等事宜,
    f) 于公司完成解散或破产手续后收回公司全部资产;
    g) 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力。

    第 65公司业主之义务
    1.准时充份挹注切结资金; 未按切结充份挹注资金时,必须承担公司各项负债及其他资产义务。
    2.遵守公司章程条款。
    3.必须确立与区分公司业主资产及公司资产。公司业主系个人时,须将其个人及其家人开销账目与其担任公司董事长或经理职务之账目区分开來。
    4. 遵守商业合约法规以及公司业主与公司之间之买卖、借贷、租赁以及其他商务交易行为之相关法规。
    5. 履行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义务。

    第 66公司业主之权限
    1. 公司业主仅能采取将公司章程资金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之方式抽離资金; 如若采取其他方式抽離部份或全部入股资金时,必须連带承担公司各项债务及其他资务义务。
    将公司资金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时,必须于进行转让日起 15个工作天注册转型为兩名成员以上之有限责任公司。
    2. 公司业主不得于未偿付各项期届债款及履行其他资产义务时,提領公司经营盈余。

    第 67单一成员为团体组织之有限责任公司之管组织结构
    1. 公司业主以授权方式任命一或多人代理其履行本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之权利义务,任期不超过 5年; 获授权任命代表者,必须具备本法案第 48条第 2项规定之标准与前题。
    2. 公司业主有权随时汰换授权代理人。
    3. 如若至少有兩人获授权代表公司时,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包括公司成员董事会、经理或总经理以及查核员。此情况下,公司成员董事会包括所有获授权代表人。
    4. 如若一人获授权代表公司,则由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长。此情况下,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包括公司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以及查核员。
    5.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执行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长期居留越南,若果離开越南 30天以上,必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原则,以书面授权他人替代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6. 公司成员董事会、公司执行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以及查核员之职责以及权利义务规定于本法案第 68条、第 69条、第 70条以及第 71条款内。

    第 68公司成员董事会
    1. 公司成员董事会以公司业主名义组织履行公司业主各项权利义务; 有权以公司业主名义履行公司合法权利义务; 对履行各项获按照本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交付之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公司业主负责。
    2. 按照公司章程条款及其他相关法案制定公司成员董事会对公司业主之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工作制度。
    3. 公司业主指派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任期以及权利义务,按照本法案第 49条及本法案其他相关规定制定。
    4. 按照本法第 50条制定公司成员董事会之权力及召开董事会会议之方式。
    5. 公司成员董事会议于至少有三分之二成员董事出席时便得召开; 如公司章程条款无相关规定时,则每位成员董事持有一张价值相等之表决票券; 公司成员董事会可透过以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决策。
    6. 公司成员董事会所决定事项,于过列席董事会议过半成员董事接纳后通过; 增修公司章程条款、整合公司组织结构、部分或全部转让公司章程资本额等事宜,必须至少取得公司成员董事四分之三支持人數。
    公司董事会决定事宜之法律效力于通过日起生效,除非公司章程条款另有规定必须经过公司业主核准。
    7. 公司成员董事会各次会议必须例入公司记錄簿册内;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内容根据本法案第 53条款规定作业。

    第 69公司执董事长
    1. 公司执行董事长以公司业主名义组织履行公司业主各项权利义务; 有权以公司名义履行公司各项权利义务; 对履行各项获按照本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所交付之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公司业主负责。
    2. 按照公司章程条款及其他相关法案制定公司执行董事长对公司业主之具体权利义务及工作制度。
    3. 公司执行董事长履行对公司业主之权利义务之决定于业主核准日起具备法律效力,除非公司章程条款另有规定。

    第 70公司经或总经
    1. 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指派任命或聘雇公司经理或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营运事务,任期不超过 5年;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对法律,对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承担履行权利义务之责任。
    2.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权力如下:
    a) 组织落实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各项决定;
    b) 决定公司日常营运问题;
    c) 组织落实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项目;
    d) 颁行公司内部管理规制;
    e) 任命、黜免、撤职公司各职称,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人事审议权限者除外;
    f) 以公司名义签订商业合约,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审议权限者除外;
    g) 提出建置公司管理机制之方案;
    h) 向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提报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i) 建议公司盈余之运用及经营亏损之处理方案;
    j) 遴雇员工;
    k)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以及公司总经理或经理与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签订聘用合约制订之权利。
    3. 公司总经理或经理任职标准与前题条件如下:
    a)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属于本法案禁止担任企业管理工作对象者;
    b) 与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或公司直接掌控人事任命权力之人士无关連者;
    c) 具备专业水平、相应之实际企管经验或公司主要经营产业之企管经验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标准者。

    第 71监察人
    1. 由公司负责人指定 1至 3名监察人,任期不得超过 3年。监察人依其权责向公司负责人负责并负法律责任。
    2. 监察人任务:
    a) 检查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在执行公司营运管理工作及权力行使时之合法性、忠实性及慎重性;
    b) 财务、营运情形及管理工作评估等报告陈送公司负责人或政府有关单位前,应先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报告陈公司负责人;
    c) 建议公司所有人对公司营运及管理组织架构之措施及修订;
    d) 其他依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负责人要求之任务。
    3. 监察人有权检查存在公司总部、分公司、代表办事处之公司任何资料与文件。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及其他管理人有责任依监察人要求及时提供有关公司执行、营运情形及管理工作等信息。
    4. 监察人须具备以下资格及条件:
    a) 具备民事行为之能力,且非属本法规定之禁止执行企业管理之对象;
    b) 不得为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或有权指定监察人之关系人;
    c) 具有会计、审计专业或经验,或有公司主要营运产业之专业经验或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条件及资格。

    第 72董事、董事长、总经、经及监察人之义务
    1.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及监察人有以下义务:
    a) 于执行公司所交代之权利及任务时应遵守法律、公司章程及公司负责人之决定;
    b) 忠实、谨慎及有效率地执行公司所交代之权利及任务,以维护公司及公司所有人之最大合法权益;
    c) 忠诚于公司及公司所有人之利益。不可利用公司之信息、营业秘密、经营机会及濫用职务及公司之资产,以谋取个人或其他组织利益;
    d) 将其他企业有关人士在公司占有股权、以股权出资或担任公司负责人之正确及充足企业资料及时通知公司;
    e) 本法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2.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时,总经理或经理不可调升薪资或支付奖金。

    第 73公司管人及监察人享有之薪资、津贴及其他权
    1. 公司管理人及监察人根据公司营运效益及绩效享有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
    2. 公司所有人决定公司董事、董事长、监察人之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依企业营利事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公司管理人及监察人之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等费用可列入公司营运成本,且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单独列出。

    第 74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之管组织架构
    1.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有董事长、总经理及经理。公司所有人同时为公司董事长。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或经理依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法人代表。
    2. 公司董事长可兼任或聘任他人担任总经理或经理。
    3.经理之具体权责、义务规定于公司章程及所签订之勞工合约中。

    第 75公司与有关人士交、签订合约
    1.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与以下对象交易、签订合约,应获董事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及监察人以多數原则决定,每人投一张票:
    a) 公司所有人及其关系人;
    b) 授权之代表人、总经理或经理及监察人;
    c) 本项 b款规定者之关系人;
    d) 公司所有人之管理人,有权指定该等管理人之人员;
    e) 本项 d款规定者之关系人。
    公司法人代表须将合约、交易内容寄送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及监察人;并在公司总部及分公司布告欄登报合约或通知该交易内容。
    2.本条第 1项规定之合约、交易活动符合以下条件方能有效:
    a) 缔约各方或进行交易各方为独立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权责、资产及利益;
    b) 合约所订之价格或交易价格为合约签署或交易当时之市场价格;公司所有人严格遵行本法第 65条第 4项规定。
    c) 未依本条第 1项规定进行交易者,该合约将被视为无效并依法处理。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缔约各方须赔偿所发生之损失,并将执行该合约所取得之利润退还给公司。
    3.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所有人或其有关人士签订之合
    约、交易应留记錄并分开存档。

    第 76增资、减资
    1.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不可减少其章程所列之资金。
    2.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所有人增加投资或筹措其他人之资金等方式來增资。 公司所有人决定增资方式及增资比例。以筹措其他人之资金來增资时,公司须于新成员承諾在公司出资之日起 15天内登记变更为合伙之有限责任公司。

    第 4股份公司

    第77股份公司
    1.股份公司为企业,其中:
    a) 股份为依章程将资金分成若干相同之份數;
    b) 股东可为组织、个人;股东最少为 3位,最多未有限制;
    c) 股东仅在其合股之范围内负担企业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d) 除本法第 81条第 3项及第 84条第 5项规定外,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股权。
    2.股份公司自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3.股份公司有权发行各种证券來筹措资金。

    第 78股份种
    1.股份公司须有普通股份。普通股份所有人称为普通股股东。
    2.股份公司可有优先股份。优先股份所有人称为优先股股东。优先股包括:
    a) 表决之优先;
    b) 股息之优先;
    c) 赎回之优先;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优先。
    3.仅有获政府授权之组织及创始股东有权持有表决之优先股。创始股东之表决优先待遇有效期间为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内。嗣后,创始股东之表决之优先股转换成普通股。
    4.有权购买股息、赎回及其他优先股等对象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股东大会决定。
    5.同一類之每一股提供其所有人之相当的权利及义务。
    6.普通股不可转换成优先股。优先股可依股东大会决定转换成普通股。

    第 79普通股股东之权
    1.普通股东有以下权益:
    a)參加股东大会并有权在大会发表意見,并径行表决或透过授权代表來表决;每一普通股有一表决权;
    b)依股东大会决定之比例取得股息;
    c)获优先购买依公司之每个股东持有普通股份比例之新售出的股份;
    d)除本法第 84条第 5项规定外,自由转让本人持有之股份予其他股东及非股东;
    d-1)检查、查阅、摘錄有表决权之股东名单的信息,并要求修正不正确之信息;
    e)检查、查阅、摘錄或影印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錄及股东大会各项议决;
    f)公司解散或破产时,依其持股额比例,取得公司剩余部份财产;
    g)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2.連续 6个月持有公司普通股份总數之 10%以上或依公司章程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有以下权益:
    a) 推荐人參与董事会或监察人会议;
    b) 检查及摘錄董事会之记錄及各项议决、依越南会计制度规定之表格來拟定之年度、半年度财务报告及监察委员会之各种报告;
    c) 在本条第 3项规定情况下,可要求召开股东大会;
    d) 必要时可要求监察人会议检查有关公司管理、营运等活动之每一具体问题。并须以书面來进行;对于自然人股东,书面要求须注明其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成立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股份數量及每一股东登记股份之时间,股东代表之股份总數及其在公司股份总數所占之比例;要检查之问题及其目的; d-1.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3.本条第 2项所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在以下情况下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
    a) 董事会严重侵犯股东权限、管理者之义务或提出超过其权责之决定;
    b) 董事会任期已超过 6个月,而新董事会仍未选出;
    c)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召开股东大会之要求须以书面來进行;对于自然人股东,书面要求须注明其姓名、常住地址、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成立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股份數量及每一股东登记股份之时间,股东代表之股份总數及其在公司股份总數所占之比例,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之原由与根据。附带之文件需包括董事会违规行为、违规程度或超过其权责之决定等资料及依据。
    4.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时,本条第 2项 a款规定之推荐人选參与董事会及
    监察人会议事宜,将依以下方式來进行:
    a) 依规定条件自愿集会成股东代表以推荐人选參与董事会及监察人会
    议之各股东,最迟于股东大会开幕时,须将股东代表开会事由通知与
    会股东;
    b)根据董事会董事人數及监察人人數,本条第 2项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依股东大会之决定,有权推荐 1人或若干人候选董事会董事及监察委员会委员。倘股东或股东小组推荐之候选人數少于依股东大会决定可推荐之候选人數,其余候选人數将由董事会、监察人及其他股东推荐。

    第 80普通股东义务
    1.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90天内完成交付其所承諾购买之股份數额;在其合股范围内负担企业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2.除公司或他人再购买股份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以普通股份撤回其合股之资金,股东违反本项规定撤回其合股之部份资金或全部资金时,董事会董事及公司之法人代表在所撤回之合股资金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司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3.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规范。
    4.执行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之决定。
    5.执行本法、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6.普通股东在各种场合以公司名义进行下列行为之一时,须负担个人责任:
    a) 违反法规;
    b) 进行经营及其他交易活动,以谋私利或服务其他组织、个人之利益;
    c) 公司面臨财务危机时,清算未到期之债款。

    第 81表决之优先股及表决之优先股股东的权
    1. 表决之优先股为具有表决票數高于普通股之股份。表决之优先股之表决票數由公司章程规定。
    2. 持有表决之优先股之股东有以下权益:
    a) 以本条第 1项规定之表决票數就属股东大会权限的问题进行表决;
    b)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比照普通股东享有其他权益。
    3.持有表决之优先股的股东不得将其股份转让予他人。

    第 82股息之优先股及股息之优先股股东的权
    1. 股息之优先股份为所享有之股息比例高于普通股份的股息比例或年度稳定比例的股份。每年所享有之股息包括固定股息及奖勵股息。固定股息非依据公司之经营效益。固定股息比例及奖勵股息之计算方式注明在股息之优先股股票上。
    2.持有股息之优先股股东有以下权益:
    a) 依本条第 1项规定比例取得股息;
    b) 公司清算其各个债款后,依其持股额比例取得公司剩余部份财产,公司解体或破产时须退还优先股份;
    c)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比照普通股享有其他权益。
    3.持有股息之优先股份的股东未有表决权,亦不得參加股东大会,推荐人參与董事会及监察人会议。

    第 83可赎回之优先股及赎回之优先股股东权
    1.可赎回之优先股份为公司随时依持股者之要求,或依赎回之优先股股票所注明之条件赎回其合股之资金的股份。
    2.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持有可赎回之优先股股东比照普通股东享有其他权益。
    3.持有可赎回之优先股股东为有表决权,參加股东大会,推荐人參与董事
    会及监察人会议。

    第 84创始股东的普通股份
    1. 创始股东须共同购买发售之普通股份总數之最少 20%,并于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90天内结算其所登记购买之股份额。
    2. 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90天内,公司须将合股情形通知经营登记机关。通知须有以下主要内容:
    a) a公司名称、总部、经营登记执照之号码及签发日期,经营登记单位;
    b) 获准发售之普通股份总數,创始股东登记购买之股份數额;
    c) 创始自然人股东者,须有其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其名称、常驻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每一创始股东登记购买之股份數额、已结算之股份數额、合股之财产种類;
    d) 创始股东已清算之股份总數额;
    d-1)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及签名。
    公司之法人代表须对因通知迟缓或不真实、不正确及不充足通知而造成企业及他人之损失负担个人责任。
    3. 创始股东无法付清已登记购买之全數股份,其未付清之股份數额将以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a) 其余创始股东以其在公司之持股比例购买该股份數额;
    b) 一名或若干名创始股东收购该股份數额;
    c) 筹措创始股东以外之其他人购买该股份數额;购买该股份數额者成为公司之当然创始股东。未付清已登记购买股份數额之创始股东未能成为公司之股东。创始股东登记合股之股份數额仍未全部付清,创始各股东在未全部付清之股份數额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司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4. 创始股东未登记全部购买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额,剩余股份數额须发售并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内全部售出。
    5. 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内,创始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普通股份予其他创始股东,惟获得股东大会之同意,方可将其普通股份转让予非创始股东者。计划转让股份之股东对该股份數额之转让事宜无表决权,获该股份转让者成为公司之当然创始股东。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后,对创始股东之普通股份等限制予以废除。

    第 85股票
    1. 股票系指由股份公司发行或确认对公司之 1份股份或數份股份之所有权之记錄的证明书。股票可分为记名或无记名。股票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公司总部地址;
    b) 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
    c) 股份數额及股份种類;
    d) 每份股份之价值及股票上记载之股份數额总价值;
    d-1)对于记名股票,自然人股东者,须注明其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法人股东者,须注明名称、常驻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
    e) 办理股份转让之手续說明;
    f) 公司戳章及公司法人代表之签名样式;
    g) 公司之股东登记簿所记载之登记号码及股票发行日期;
    h) 本法适用优先股股票之第 81、82及 83条之规定。
    2. 公司发行的股票内容及形式有误者,持有该等股票者之权益将不受影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须共同负担该过失所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
    3. 股票遗失、破裂、烧毁或以其他方式销毁,股东得要求再核发股票予该股东。
    a) 股东的要求须包括下列承諾:
    b) 股票确实已遗失、烧毁或以其他方式销毁;股票遗失者须进一步承諾,以尽力寻找,如能找到股票,将退还公司销毁;
    c) 对再核发新股票所引起之争端负担责任。
    4. 对于价值 1千万越盾以上之股票,接受核发新股票之要求前,公司法人代表可要求持有股票者刊登股票遗失、烧毁或以其他方式销毁的通知,并自通知之日起 15天后要求公司核发新股票。

    第 86股东登记簿
    1. 自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后,股份公司须建立且留存股东登记簿。股东登记簿可选用纸面文件、电子文件或同时选用前述兩种方式。
    2. 股东登记簿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公司总部地址;
    b) 获准发售之股份总數额、种類及每种類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额;
    c) 每种類已售出之股份數额及已合股之股份价值;
    d) 自然人股东者,须有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
    d-1)每股东之每一种類股份數额,股份登记日期。
    e) 股东登记簿留存在公司总部或证券登记、留存、补助及清算中心。在公司或证券登记、留存、补助及清算中心上班时间,股东有权检查、查阅或摘錄、复制股东登记簿内容。
    f) 持有股份总數额之 5%以上之股东,自持有该股份數额比例之日起 7 个工作天内,应向经营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 87股份发售及转让
    1. 董事会有权决定获准发售的股份數额之发售价格、时间及方式。股份发售价格不得低于发售当时市场价格或股份纪錄簿所记载之近期价值,下列情形除外:
    a) 首次向非创始股东者发售之股份;
    b) 依持有股份數额比例向所有股东发售之股份;
    c) 向中介或保证人发售之股份。折扣數额或折扣比例须获得至少 75%代表之股份总數的股东同意;
    d) 其他情形及其折扣比例将由公司章程规定。
    2. 公司新增发行其普通股,并向所有普通股股东依其现持有股份數额比例发售该股份數额,须依下列规定进行:
    a) 公司以挂号函寄至股东常住地址,书面通知各股东。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10个工作天内連续 3日刊登于报纸上。
    b) 对于自然人股东者,须有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成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股东在公司现有之股份數额及持股比例;预计发行之股份总數额及股东有权购买之股份數额;股份发售价格;购买登记期限;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签字。通知所定之登记期限应足以让股东能够登记购买股份。通知之附件应含公司发行之购买登记表格;
    c) 股东有权将其购买股份之优先权转让予他人;
    d) 除股东大会有其他协议或透过证券交易中心售出等情形者外,股份购买登记表未按通知规定之期限寄至公司者,有关股东将失去其购买的优先权。预计发行之股份數额未被股东及获购买优先权者登记购清,剩余的股份數额将由董事会管理。董事会可以妥当方式且与向股东发售之条件将该剩余股份數额售予公司股东或他人。
    3. 在已付清购买股份之款额,且依本法第 86条第 2项规定,有关购买者之资料正确并全部注明在股东登记簿上者,该股份被视为已售出;嗣后,股份购买者成为公司的股东。
    4. 股份售出后,公司须发行股票并将该股票转给购买者。公司可售股份而不将股票转给购买者。在此情况下,依本法第 86条第 2项规定,注明在股东登记簿上有关股东的资料足够证明该股东在公司之股份所有权。
    5. 81条第3项及第84条第5项规定外,各项股份可自由进行转让。转让可以一般书面或股票转手方式來进行。转让书须由转让方及获转让方或其授权者签署。获转让方之姓名注在股东登记簿之前,转让方仍为有关股份之所有者。转让有记名股票之部份股份者,原有之股票将被注销,公司发行确认已转让之股份及剩下股份的新股票。
    6. 向大众发售股份之条件、方式及手续,依证券相关法规來执行。

    第 88债券发
    1. 股份公司依越南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有权发行债券、转换之债券及其他债券。
    2. 除证券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在下列情况公司不得发行债券:
    a) 无法付清已发行债券原有款额及其利息,連续 3年无法结算或无法付清到期之债务;
    b) 連续 3年税后所得之平均值低于预计发行之债券利息。发行债券者为金融机构时,将不受本项第 a及 b款规定之限制。
    3. 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者,董事会有权决定债券种類、总价值及发行时间,惟须在最近期间召开之会议报告股东大会。报告须附带董事会有关债券发行决定之說明书及相关资料。

    第 89购买股份、债券可用越南货币、自由兑换的外币、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技术营业秘密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资产,购买股份公司之股份及债券。

    第 90依股东要求购回股份
    1.表决反对公司组织重组或修订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等规定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购回其股份。该项要求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其中应叙明股东之姓名、住址、各類股份之數量、预计售价、要求公司购回之原由;并于股东大会提出对本款规定相关内容之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天内送至公司。
    2.公司依本条前款规定之股东要求,于收到要求之日起 90天内以市场价格或以公司章程规定之计算方式所订之价格购回股份。如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协议者,股东可将其股份售予他人或要求专业定价机构协助定价。公司至少应推荐 3个专业定价机构供股东选择,股东拥有最终之选择权。

    第 91依公司的决定购回股份
    公司依据下列规定购回已售出之占总股數 30%以下之普通股以及部份或全部已售出之优先股:
    a) 董事会有权决定购回前 12个月发售之各類股份总數之 10%以下之股份。在其他情况下,股份购回将由股东大会决定;
    b) 股份购回价格由董事长决定。除本条第 3款规定之外,普通股购回价格不得高于购回当时之市场价格。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间之协议外,其他類股份之购回价格不得低于市场价格;
    c) 公司可依各股东在公司之持股比例购回其股份。在此情况下,公司之股份购回决定须以挂号信自通过该决定之日起 30天内递送至所有股东。通知书须载明公司之名称、总部地址、股份总數及购回之股份种類、购回价格及与定价原则、购回手续及结算期限、股东售回其股份之手续及期限。
    同意出售股份之股东须以挂号信于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其股份之发售通知递送至公司。对于自然人股东,发售通知须载明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须载明其名称、地址、国籍、成立决定或经营登记号码;持有之股份數量及售回之股份數量;支付方式;股东或其法人代表之签章。公司仅得于上述期间购回发售之股份。

    第 92支付条件及购回股份之处方式
    1.公司付清购回之股份數额后,仍能保证清偿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时,公司得向股东支付本法第 90及 91条规定的购回股份股款。
    2.依本法第90及91条规定购回之股份被视为收回的股份且归于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额。
    3.公司确认已购回之股份所有权之股票于付清股款后应立即销毁。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须共同负担因未销毁或未及时销毁股票而造成公司之损失。
    4.公司付清购回之股份股款后,如会计帐所列之资产总价值降低 10%以上,公司应于付清购回之股份股款之日起 15天内通知所有债权人。

    第 93支付股息
    1. 优先股之股息应依每類优先股份之条件支付。
    2. 普通股之股息根据公司已实现之净利及保留盈余拨出之股息支付款额來确定。股份公司完成缴纳法律规定之税赋及其他财政义务、依法规及公司章程拨款建立公司基金及补足前期损失、付清股息后,仍能保证付清到期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方可发放股息。股息可以现金、公司股份或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资产支付。以现金支付者须以越币为之,并可以支票或支付令方式邮递送至股东之住址。如公司已有股东银行账户之详细资料,股息可以汇款方式支付。如公司已正确依股东通知之银行账户详细资料汇款者,公司将不负担汇款过程中所发生之任何损失。
    3. 董事会最迟于支付股息之日前 30天拟订发放股利之股东名单,确定每一股份所享有之股息、期限及支付方式。股息支付之通知最迟须于支付股息之日前 15天以挂号信邮寄至股东登记之住址。通知须载明公司名称;自然人股东须载明其姓名、住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合法确认书;法人股东须载明其名称、地址、国籍、成立决定或经营登记号码;股东之各類股份數额;每股份之股息及股东所拥有之股息总數、股息支付之时间及支付方式;董事长及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与签章。
    4. 股东如于股息发放之股东名单确定后至股息实际支付日期间进行股份转让,应以转让股份者为股息发放对象。

    第 94收回购回股份之清算款额或股息
    购回股份之结算违反本法第92条第1项规定或支付股息违反本法第93条规定者,股东须将已取得之股款、其他资产归还公司;如股东无法归还,该股东与所有董事会董事委员须在该股东已取得而未归还之股款及资产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司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第 95股份公司之管组织架构
    1.股份公司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总经理或经理;对于股份公司设有 11个自然人股东以上或法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數额之 50%以上,须设有监察人。
    2.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依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法人代表须常住在越南;如離开越南 30天以上,须依公司章程规定以书面授权予其他人执行公司法人代表之相关权责。

    第 96股东大会
    1. 股东大会包括具有表决权之所有股东,为股份公司之最高决策机构。
    2. 股东大会有下列权责:
    a) 通过公司发展计划;
    b)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核定股份种類及各類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數;决定各類股份之每年股息;
    c) 选举、罢免、撤换董事会、监察人;
    d) 如公司未设立其他比例限制,决定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 50%的资产;
    d-1)决定修订、补充公司章程,惟因出售在公司章程规定获准发售股份數额范围内之新股份而调整登记资本额者除外;
    e) 通过年度财务报告;
    f) 决定购回各類股份已售出股份总數额超过 10%以上;
    g) 检讨并处置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对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之违规行为;
    h) 决定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重组或解散;
    i)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责。
    3.法人股东,有权指派一人或若干人为授权代表执行其法定股东权责;如授权指派之代表人數超过 1人者,须确定每一代表人代表之股份數及投票數。授权代表人之指派、離任或变更等须尽快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该通知须载明下列内容:
    a) 股东之名称、地址、国籍、设立决定号码及日期或经营登记号码及日期;
    b) 股份數额、种類及股东在公司登记之日期;
    c) 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
    d) 获授权代表之股份數额;
    d-1)授权代表的期间;
    e) 授权代表人及股东的法人代表之姓名、签章。公司于收到有关本款规定之授权代表人之通知日起 5个工作天内将前述通知送至经营登记机关。

    第 97召开股东大会之权责
    1. 召开定期或不定期股东大会;至少一年召开一次大会。股东大会之地点须在越南国土境内。
    2. 股东大会须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召开年度大会。依董事会及经营登记机关规定允许者,至多可延期至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6个月。年度股东大会应讨論并通过下列事宜:
    a) 年度财务报告;
    b) 董事会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情形之评估报告;
    c) 监察人会议、董事会、总经理或经理执行公司业务工作报告;
    d) 各類股份之每股股利比例;
    d-1)属其权责之其他事宜。
    3. 董事会在下列情形需召集不定期股东大会:
    a) 董事会因公司之利益认为必要召开股东大会;
    b) 董事会现有董事少于依法规定之董事人數;
    c) 依本法第 79条第 2项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之要求;
    d) 依监察人会议之要求;
    d-1)依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
    4. 公司章程未有期限规定,董事会需于本条第 b款规定的现有董事会或收到本条第 c及 d款规定之要求之日起 30天内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依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者,董事长须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
    5. 董事会未依本条第 4项规定邀集召开股东大会者,监察人得以 30日后将替代董事会依本法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监察人未依规定邀集召开股东大会,监察委员会主任委员须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
    6. 监察人未依本条第 5项规定召集股东大会,本法第 79条第 2项规定且已提出要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依本法规定有权代替董事会、监察人召集股东大会。在此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经营登记机关监督大会召开之情形。
    7. 邀集人依本法规定须建立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提供相关信息并解决有关股东名单之争议、拟定会议之议题及议程、准备会议资料、确定开会时间及地点、将开会通知寄至有权与会之股东。
    8. 依本条第 4、5及 6项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之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支付。

    第 98有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
    1. 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应依据公司之股东登记簿建立。倘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须于有邀集决定书时及最迟于股东大会开议前 30天建立。
    2. 对于自然人股东,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单须载明其姓名、住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须有名称、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各股东之各類股份數、股东登记号码及日期。
    3. 股东有权检查、调阅、摘錄及复制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要求修正或补充该名册中有关自身之错误资料。

    第 99股东大会讨之议题与议程
    1. 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须建立有权与会及表决之股东名单;准备大会之议程、议题、资料及针对每一议题之议决草案;确定开会时间、地点并将开会通知寄至有权与会之股东。
    2. 79条第 2项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建议股东大会之议题。建议最迟于大会开幕日前 3天,须以书面方式送至公司,惟公司章程有其他时间规定者除外。建议书上须注明股东姓名、股东之每种股份之數额、股东在公司登记之日期及号码,建议之议题。
    3. 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仅于下列情形之一有权拒绝本条第 2款规定之建议:
    a) 建议未按时、未充足、未正确送至公司;
    b) 建议之议题非属股东大会决定之权限;
    c)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
    4.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须同意并将本条第 2项规定之建议列入大会议程及议题;经股东大会同意,建议将正式被列入会议议程及议题。

    第 100邀请加股东大会
    1. 公司章程未规定期限,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最迟于开会前 7日须将开会通知寄至有权与会之股东。该通知须以挂号信邮寄至各股东。开会通知须载明公司之名称、地址、经营登记颁发日期及号码、登记机关名称;股东或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开会地点及时间。
    2. 开会通知附带文件须有指定授权代表人与会之表格、大会议程、表决票、讨論以通过决定之资料及针对各议题之议决草案。如公司设有网站者,将开会通知及相关文件邮寄至各股东时须同时登上网站。

    第 101股东大会之与会权
    1. 自然人股东、股东之法人授权代表人直接或以书面方式授权其他人參加股东大会。如法人股东未有本法第 96条第 3项规定之授权代表人,则可授权其他人參加股东大会。
    2. 授权代表人參加股东大会须依公司规定之表格填具,并依下列规定签名:
    a) 自然人股东为授权者,须有该股东及授权与会之代表人之签章;
    b) 法人股东之授权代表人为授权者,须有授权代表人、股东之法人代表及授权与会之代表人之签章;
    c) 在其他情况下,须有股东之法人代表及授权与会之代表人之签章。授权參加股东大会之代表人应于进入会议室前提送授权书。
    3. 除本条第 4项规定外,授权与会之代表人持有之表决票在其授权范围内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有效:
    a) 授权者已去逝,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已失去;
    b) 授权者已终止授权事。
    4. 如公司最迟于股东大会开始前 24个小时收到有关本条第 3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通知者,则本条第 2项规未予适用。
    5. 股份于股东名册确定后至股东大会开幕之日期间进行转让,获转让股份者有权替代转让股份者參加股东大会。

    第 102召开股东大会之条件
    1. 至少有代表表决股总數之 65%之股东与会时,可进行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具体比例。
    2. 1次大会因未满足本条第 1款规定之条件无法进行者,可于第 1次大会预定召开日期起 30天内进行第 2次邀集。至少有代表表决股总數之 51%之股东与会时,可进行第 2次邀集之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具体比例。
    3. 2次邀集召开之大会因未满足本条第 2款规定之条件而无法进行者,可于第 2次大会预定召开日期起 30天内进行大会之第 3次邀集。在此情况下,股东大会未需依据与会股东人數及其表决股之比例进行。
    4. 股东大会得变更并依本法第 100条规定所寄送之开会通知附带的议程。

    第 103股东大会召开及表决方式
    1. 公司章程未另有规定者,股东大会召开及表决方式依下列规定进行:于开会前 1日,须进行与会代表登记,至保证所有有权与会股东已报到时结束。与会报到者将取得会议进行表决之议题之表决卡。
    2. 股东大会之主持人、秘书及票數检查小组依下列规定进行:
    a) 董事长担任由董事会召开之各项会议主持人;倘董事长缺席或暂时失去工作能力时,由其余委员推选其中 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倘无人可担任会议主持人者,则由现任最高职务之董事主持股东大会并在与会代表人中选举会议主持人,得最多票數者将担任会议主持人;
    b) 在其他情形,由通知召开股东大会者主持股东大会选出会议主持人,得最多票數者将担任会议主持人;
    c) 主持人指派 1人担任秘书,负责股东大会纪錄;
    d) 股东大会依会议主持人之建议投选监票小组,该小组之人數不可超过 3人。
    3. 股东大会于会议开幕时须立即通过会议之议程、议题。议程应确定会议讨論各议题之时间。
    4. 股东大会之主持人及秘书有权采取必要之措施,使会议依已通过之议程并能反映大部份与会代表之意愿,有秩序、合理进行。
    5. 股东大会针对各项议题进行讨論、表决。表决程序如后:先收赞成议决之 .表决卡,再收反对之表决卡,最后检查票數,并统计赞成之票數、反对之票數及无意見之票數。会议主持人于会议结束时公布票數检查结果。
    6. 股东或授权与会代表于会议已开幕时仍可报到且于报到后有权參加表决。主持人不可暂停开会,以让迟到者报到;在此情况下,已进行过之表决效力未受影响。
    7. 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有权:
    a) 要求所有与会代表遵行个人检查或其他安全措施等;
    b) 要求权责机关维持开会秩序;趋赶不遵守主席之主持权、故意扰亂、阻止会议正常进行或不遵守安全检查规定之代表。
    8. 主持人在下列情况有权延期召开依规定已有充足与会代表之股东大会或更改开会地点:
    a) 开会地点座位不足;
    b) 与会代表有阻扰行为,故意破坏开会秩序,威胁会议无法依法公正进行。延会期间自预订会议开幕之日起 3天内举行。
    9. 主持人未依本条第 8项延期或暂停召开股东大会者,股东大会在与会代表中选举其他人,以替代主持人主持会议至结束,该会议所进行之表决效力将不受影响。

    第 104通过股东大会之各项决定
    1. 股东大会透过会议表决或以书面方式連署通过属其权责范围内之各项决定。
    2. 公司章程如未有规定者,股东大会对下列内容之决定应以会议表决方式通过:
    a) 补充、修订公司章程;
    b) 通过公司发展计划;
    c) 核定股份种類及各類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數;
    d) 选举、罢免、撤换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委员; d-1.如公司未设立其他比例限制,决定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 50%的资产;
    e) 通过年度财务报告;
    f) 公司组织架构重组及解散。
    3. 股东大会之各项决定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获通过:
    a) 获代表所有与会股东持有之表决票总數之 65%的股东同意;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b) 对于核定股份种類及各類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數、公司章程补充、修订、公司组织架构重组、解散、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 50%的资产等,如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应获代表所有与会股东持有之表决票总數之 75%的股东同意;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c) 选举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委员之表决须以票數累计方式进行,各股东持有相当现有股份总數乘董事会或监察委员会之委员人數之表决票总數,股东有权将其所有票數供予 1个候选人或若干后选人。
    4. 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數之 100%之股东或授权代表人參加之股东大会所通过之各项决定,甚至于会议召开程序、会议议程、开会方式未依规定进行时,仍视为合法并具有效益。
    5. 以連署方式通过各项决定,如代表表决票总數之至少 75%之股东同意,股东大会之决定将获通过;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6. 股东大会之决定于该项决定通过之日起 15天内应通知各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

    第 105署以通过股东大会之决定之权责及方式
    公司章程如未有其他规定,以連署以通过股东大会之决定之权责及方式依下列规定进行:
    1. 董事会为公司利益认为需要者,董事会有权于任何时间連署以通过股东大会之决定。
    2. 董事会须准备連署书、股东大会之各项决定草案、其說明资料。前述资料须以挂号信寄至各股东之地址。
    3. 連署书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之名称、总部地址、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签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連署之目的;
    c) 自然人股东须载明其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其他合法确认书;法人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人须载明其名称、地址、国籍、设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各股东之各類股份數量及表决票;
    d) 拟連署以通过决定之问题; d-1. 表决方案包括赞成、非赞成及无意見;
    e) 将已填具之連署书票寄回公司之期限;
    f) 董事长及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及签章。
    4.已填具之連署书票须有自然股东之签名、法人股东之授权代表人或法人代表之签名。寄回公司之連署书须密封,并于检查票前不得打开。連署书于超过所载明之期限寄回公司或已打开,属无效。
    5.董事会在监察委员会或未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之股东見证下检查票數并建立检查票數之纪錄。检查票數之纪錄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签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連署之问题及目的以通过决定;
    c) 股东人數及已參加表决之表决票总數,其中辨别合格表决票數及不合格之表决票數,附上參加表决之股东名册;
    d) 针对各项问题之赞成票數、非赞成票數及无意見票數; d-1. 已通过之各项决定;
    e) 董事长、公司法人代表及检查票數之监督人之姓名、签章。董事会董事及检查票數之监督人须共同对检查票數之纪錄之忠实性及正确性负责任;共同负担因检查票數之结果不忠实及不正确而通过之各项决定造成之损失。
    6.检查票數之纪錄须于完成检查票數之日起 15天内寄至各股东。
    7.已填具之連署书、检查票數之纪錄、已通过之议决全文及連署书之附件须在公司总部存盘。
    8.以連署方式通过之决定与股东大会中通过之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 106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
    1. 股东大会之会议内容应记载于公司之纪錄簿。会议纪錄可用越文或外文缮写,并须有下列内容:
    a) 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济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股东大会召开之地点、时间;
    c) 会议议程及议题;
    d) 会议主持人及秘书;
    e) 会议开会情形及股东大会中针对各项问题所发表之意見等摘要;
    f) 股东人數及与会股东之表决票总數,股东登记名册、代表股东与会之人數及其票數;
    g) 针对各项须表决之问题之表决票总數,其中注明赞成票數、非赞成票數及无意見之票數;与会股东之表决票总數之相当比例;
    h) 已通过之各项决定;
    i) 会议主持人及秘书之姓名、签章。以越文或外文建立之会议纪錄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2. 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应于会议闭幕前订定、通过。
    3. 会议主持人及秘书对会议纪錄内容之忠实性、正确性须共同负责任。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于会议闭幕之日起 15天内寄至所有股东。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登记与会之股东名册、已通过之议决及与会邀请函附上之相关资料应在公司之总部存档。

    第 107要求废除股东大会之决定
    股东大会、股东、董事、总经理或经理、监察人于收到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或連署之检查纪錄之日起 90天内,在下列情形有权要求法院或仲裁考虑废除股东大会之决定:
    a) 股东大会之邀集、召开之手续及程序未依本法、公司章程规定进行;
    b) 通过决定之手续、程序及决定之内容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

    第 108董事会
    1. 董事会为公司管理机构,有权以公司名义决定、执行非属股东大会权责之公司权益及义务。
    2. 董事会有下列权责:
    a) 核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中期发展计划暨策略;
    b) 建议各類股份可发售之股份种類及其數量;
    c) 核定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量范围内之新股份;决定以其他方式筹措资金;
    d) 核定公司之股份及债券之发售价格;
    e) 依本法第 91条第 1项规定,决定购回股份;
    f) 依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之权责内核定投资方案及投资计划;
    g) 除本法第 120条第 1项及第 3项规定之合约外,决定市场发展、推销及技术等措施;通过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记载之资产总价值之 50%或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之比例之购买、借贷合约及其他合约。
    h) 对由公司章程规定之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重要管理人等职位进行聘任、罢免、撤换、签署聘用合约、终止聘用合约等;核定该等管理人之薪资及其他权益;指派授权代表人执行其在其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比例之所有权,并决定该等代表人应享有之佣金及其他权益;
    i) 监督、指导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j) 核定公司组织架构、管理规范、成立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在其他企业之出资金额及购买其他企业之股份;
    k) 核定股东大会之议程、资料,召集股东大会或連署意見,以供予股东大会通过决定;
    l) 将年度财务报告陈送股东大会;
    m) 建议应支付之股息比例;核定股息支付之手续及期限或处理经营过程中遭到之亏损;
    n) 建议对公司进行重组、解散、破产;
    o)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及义务。
    3. 董事会以会中表决、連署或由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方式通过各项决定。董事各持有一张表决票。
    4. 董事会在执行其权责时,应遵守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之决定。董事会通过之决定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失者,赞成通过该项决定之董事应共同负担个人责任,并赔偿公司之损失;反对通过前述决定之董事可免除责任。在此情况下,連续持有公司股份至少 1年之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停止执行前述决定。

    第 109董事会之任期及董事人
    1. 公司章程如未有其他规定,董事会之董事最少人數为 3员,最多人數为 11员。常住在越南之董事人數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任期为 5年。董事之任期不可超过 5年;董事可以无期限续任。
    2. 任期顷结束之董事会得继续营运至新董事会获选任并接任工作。
    3. 递补或替代已罢免、免任之董事之新董事,其任期为董事会剩下之任期。
    4. 董事会董事未必为公司之股东。

    第 110担任董事会董事之水平与条件
    1.董事会董事应有下列水平及条件:
    a) 依本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属禁止管理企业之对象;
    b) 为持有普通股总數之至少 5%之自然人股东,或具有企管或公司主要营运项目之经验、专业能力,或本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水平、条件之其他人。
    2.对于越南政府持有子公司章程资金 50%以上之股份额比例时,子公司之董
    事不得与子公司管理人以及有权责任命母公司管理人者有相关关系。

    第 111董事长
    1.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董事长。董事长为董事会董事中选出者。除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外,董事长可兼任公司总经理或经理。
    2. 董事长具有下列权利及义务:
    a) 拟订董事会之营运计划;
    b) 准备会议之议程、工作内容及相关资料
    c) 通过董事会之决定;
    d) 监督董事会之各项决定执行工作;
    e) 股东大会之主持人;
    f) 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利及义务。
    3. 董事长如缺席时,需以书面授权另一位董事依公司章程规定之原则执行董事长之权利及义务。如未有授权人或董事长无法任事时,其余董事依超过一半之票數,原则在董事委员中选举一位董事担任臨时董事长。

    第 112董事会召开会议
    1. 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董事会任期间之首次会议应于该任期董事会选举结束之日起 7个工作天内进行,以选举董事长并提出属其权责内之其他决定。该会议由取得最多票數者邀集。如有 1人以上取得最多票數或同样票數者,依多數原则由获选之若干人中之一邀集召开董事会。
    2. 董事会可召开定期或不定期会议。开会地点可为公司总部或其他地点。
    3. 董事会之定期会议由董事长视需要召开,惟每一季应召开至少一次。
    4. 董事长于下列情况之一应召开董事会:
    a) 有监察人之建议;
    b) 有总经理或经理或至少其他 5个管理人之建议;
    c) 有至少 2个董事之建议;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建议应以书面方式提送,其中說明目的、洽谈之议题及属董事会权责内之决定。
    5.董事长应于收到本条第 4项规定之建议日起 15天内召开董事会。董事长未依建议召开董事会,则应负担公司所遭受之损失;建议者有权代表董事会邀集召开董事会会议。
    6.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董事长或董事会会议之邀集人最迟于开会前 5天将开会通知寄至与会代表。开会通知应载明开会时间、地点、议程、各项议题及决定。开会通知须附有会议资料及表决票。开会通知应以邮寄、电传、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惟应确保寄至各位董事在公司登记之个人地址。
    7.董事长或开会邀集人应将开会通知及相关资料送至各位监察人及总经理或经理。监察人、总经理或经理非为董事者,仍有权參加董事会召开之各项会议;有权讨論,惟不得表决。
    8.董事会之会议于董事人數之 4分之 3以上出席时进行。
    无法出席之董事有权以书面方式投票表决。表决票应密封并最迟于开会前 1个小时送交董事长。表决票在所有出席代表見证下方可打开。经大部份出席代表同意,董事会之决定将获通过;票數相同时,最终决定由董事长意見决定。
    9.董事应參加董事会召开之所有会议。经大部份董事同意,董事得授权其他人与会。

    第 113董事会之会议纪錄
    1.董事会召开之各项会议应记载在纪錄簿。会议纪錄应以越文或外文拟订,并应有下列内容:
    a) 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登记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开会之目的、议程及议题;
    c) 开会地点及时间;
    d) 出席之董事或授权人之姓名;无法出席之董事姓名及其原由;
    e) 会议讨論、表决之各项议题;
    f) 依开会程序,出席代表发表之意見摘要;
    g) 表决结果,其中载明赞成、不赞成及无意見之人數;
    h) 已通过之各项决定;
    i) 所有出席董事或授权人之姓名及签章;会议主持人及秘书应对董事会会议纪錄之忠实性、正确性负担责任。
    2.董事会会议纪錄及会中所使用之资料应在公司总部存盘。
    3.以越文或外文拟订之纪錄具有同等法律效益。

    第 114董事取得信息之权
    1.董事有权要求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公司所属各部门之管理人提供公司及其所属各部门之经营及财务狀况等信息。
    2.管理人依董事之要求得及时提供正确、充足之信息及资料。

    第 115罢免、撤换及补选董事会董事
    1. 董事会董事于下列情形被罢免及撤换:
    a) 未具备本法第 110条规定之标准及条件;
    b) 除不可抗拒之情况外,連续 6个月未參加董事会之各项活动;
    c) 提出辞职函;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况。
    1. 1项规定外,董事依股东大会之决定于任何时间可被罢免。
    2. 董事会人數较公司章程规定之人數减至 3分之 1以下,董事会于董事人數减至 3分之 1以下之日起 60天内召开股东大会,以补选董事。
    3. 在其他情况下,股东大会在最近召开之会议中选举新董事替代已被罢免及撤换之董事。

    第 116或总经
    1.董事会选举其中 1人或聘请其他人担任总经理或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外,总经理或经理为公司法人代表。
    2.总经理或经理为公司日常经营之管理人;并受董事会之监督,向董事会及依法就执行权责等负责任。总经理或经理之任期不得超过 5年;得以无限制任期续任。总经理或总经理之标准及条件适用本法第 57条规定。总经理或总经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公司之总经理或经理。
    3.总经理或经理有下列权责:
    a) 决定公司日常经营之有关问题,而非待董事会决定;
    b) 执行董事会之各项决定;
    c) 执行公司之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
    d) 建议公司组织架构、内部管理规范等方案;
    e) 选举、罢免、撤换公司管理职务,但属董事会决定之职务除外;
    f) 核定勞工、以及由总经理或经理推选之管理人之薪资及福利;
    g) 聘用勞工;
    h) 建议股息支付或处理经营亏损等方案;
    i) 依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董事会决定之其他权责。
    4.总经理或经理应依法律、公司章程、与公司签订之勞动合约等规定及董事会之决定监督、管理公司之日常经营工作。倘违规管理而造成公司之损失,经理或总经理应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之损失。

    第 117董事、总经或经之薪资、及其他津贴
    1. 公司有权依其经营绩效支付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之薪资及福利。
    2. 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之薪资、福利及其他津贴依下列规定支付:
    a) 董事得享有工作津贴及奖金。工作津贴依董事完成其任务所需之天數及每日提供之津贴计算。董事会依共識决原则估计各位董事之津贴。董事会之津贴总數由股东大会于年度会议时作出决定;
    b) 董事可报支执行其任务时所支付之膳宿、交通及其他合理费用;
    c) 总经理或经理得享有薪资及奖金,其薪资及奖金由董事会核定。
    3. 董事之津贴及总经理或经理、其他管理人之薪资依营业所得税法规定列入公司营运成本,且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单独列出,并于年度会议报告股东大会。

    第 118公开其他
    1. 董事会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应申报其与公司有关之利益,包括:
    a) 所持有股份或出资金额之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项目、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股份或出资比例及持有期间;
    b) 与有关人士共同持有或单独持有章程资金之 35%以上股份或出资金额之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项目、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1. 1项规定之利益申报事宜应于有关利益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天进行;其补充、修正应于 7个工作天内通知公司。
    2. 1项及第 2项规定之利益申报事宜应于年度会议通知股东大会,并在公司总部布告欄刊登,存档。股东、股东授权代表人、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经理认为必要时得查阅利益申报之内容。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以个人或其他人名义,以任何方式执行公司经营范围内之工作,应向董事会、监察人說明该工作之实质内容,且仅于董事会其他多數董事同意时方能进行;倘未通知或未受到董事会之同意而执行者,从事该工作之所得收入归属公司。

    第 119公司管人之义务
    董事、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有下列义务:遵照本法、有关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及股东大会之决定执行其权责;忠实、慎重、尽力执行其权责,以保障公司及其股东之合法利益;忠于公司及其股东之利益;不得利用公司之信息、秘密及经营机会,濫用职务及公司资产,以谋私利或服务其他组织、其他人之利益;向公司及时、正确及充足提供个人及与其有关人士担任负责人或出资之公司信息;该通知在公司之总部或分公司刊登。除本条第 1款规定之义务外,董事会、经理或总经理于公司未付清到期之债务时不得调升薪资、支付奖金。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第 120与关系人订定合约与交活动应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核准
    1. 公司与下列对象签订之合约、交易活动应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核准:持有公司股份总數之35%以上之股东、股东授权代表人及与其有关人士;
    a) 董事、经理或总经理;
    b) 本法第118条第1项第a及b款规定之企业及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之有关人士。
    2. 董事会核准少于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值50%或公司章程规定之比例之合约及交易。在此情况下,法人代表将合约草案及交易之主要内容通知送至各位董事,并在公司总部、分公司公布。董事会于公布之日起15天内核准合约或交易;利益有关人士无表决权。
    3. 除本条第2项规定外,股东大会核准其他合约及交易。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中呈送合约草案或說明交易之主要内容或以书面方式争取股东之意見。在此情况下,有关股东无表决权;合约或交易于代表其他表决总數之65%之股东同意时获核准。
    4. 未依本条第2项及第 3项规定获核准而仍进行签订、执行之合约或交易视为无效并依法处置。有关之公司法人代表、股东、董事或经理或总经理应赔偿损失,将从事该合约、交易所取得之各项利润退回公司。

    第121监察人
    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需有 3至 5名监察人成员;监察人之任期不得超过 5年;监察人成员可以无限次數任期重新推撰。 监察人于其成员中推选监事长。公司章程规定监事长之权限及任务。过半监察人成员应在越南常住;监察人成员中至少有 1名成员系会计员或审计员。
    当监事会任满而尚未推选新任期的监事会时,任满的监事会在新任期监事会推选及任职前,仍继续执行其权限及任务。

    第 122监察人成员之标准及条件
    监事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标准及条件 : 年龄 21岁以上、具备民事能力行为且依法规定非属禁止成立及管理企业的对象。 非属董事会成员股东、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干配偶之夫或妇、严亲、慈亲、义父、义母、孩子、养子女、胞兄、胞姊及胞弟妹。 监事会成员不可担任公司各项职务。监事会成员不必要系公司之股东或勞工。

    第123监察人权限及任务
    1. 监察人就董事会、总经理或经理管理公司执行监督;对股东大会就任务核交执行负责。
    2. 检查公司经营活动、管理、组织会计及统计作业,以及制立财务报表之合理、合法、忠实性及谨慎度。
    3. 年度及半年度财务及经营情形报告,以及董事会之管理作业评估报告之审定。
    4. 向年会股东大会提报每年公司经营情形、董事会就管理作业评估及财务报告之审定报告。
    5. 79条第 2 项规定之股东及全体股东要求,或股东大会决定或认为有必要时,审查公司会计、其他资料、管理作业及活动之调度。 当依本法第 79条第2 项规定股东及群体股东有要求时,监事会自接获要求起7 天内执行检查,并自检查结束起 15天内,监事会应向董事会、股东及群体股东就被要求检查问题提出报告。
    6. 本项规定监事会之进行检查作业,不得妨碍董事会正常活动及不得使公司经营活动遭受中断。
    7. 建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修正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及经营活动调度之措施。 当发现董事会成员股东、总经理或经理违反本法第一一九条规定管理人之义务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董事会,并要求违反人终止其违反行为及具备改善后果之措施。
    8. 依本法、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决定执行其他权限及任务。
    9. 监察人可使用具独立性的咨询服务,以执行其获核交之任务。
    10. 监察人于提报股东大会报告、结論及建议前,可征询董事会意見。

    第 124监察人之取信息之权
    开会通知书或征询董事会成员股东意見书及所附其他资料,应于同时间及比照递送予董事会成员股东的方式,递送予监事会成员。 总经理或经理提报予董事会报告书或公司发行之其他资料,应于同时间及比照递送予董事会成员股东的方式,递送予监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可接洽存查于公司主要办公处所、分支机构及其他地方的资料及文件;可前往公司主管及职员公的所有地点。 董事会、董事会成员股东、总经理或经理及其他管理干部,应依监事会要求充分且及时提供公司经营活动、管理及调度作业之正确资料及信息。

    第 125监察人之酬及其他权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监察人酬勞及其他权利外,依下列规定执行 :
    a) 监察人可依其作业给付酬勞及依据股东大会决定享受其他利益。股东大会依据监事会作业量、性质及估计作业天數,以及其成员平均每天作业酬勞额,而制定其每年酬勞总额及活动经费。
    b) 监察人得予结算其合理之使用具独立性的咨询服务费、往返交通费及膳宿费,除股东大会另有规定外,该总酬勞额及前述费用不得超过股东大会业同意之监事会每年活动经费总额。
    c) 监察人酬勞及活动经费,准予依据企业营所税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计列入公司经营之支出,并应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上制作成个别的项目。

    第 126监察人之义务
    1.严肃遵行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之决定,以及执行获核交权限及任务之职业道德规范。
    2.诚实、谨慎及优良执行获核交之权限及任务,以确保公司及公司股东之合法最高利益。
    3.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尽忠。不得使用公司信息、秘诀及经营商机、濫用地位、职务及公司资产以谋私利,或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益提服务。
    4.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5.对违反本条第 1、2、3及第 4项规定义务,而造成公司或他损失者,
    6.监察人应负起其个人或連带偿付所造成损失之责任。
    7.监察人成员违反本条第 3项规定收取之其他直接或间接的一切所得及利益,均归属为公司所有。
    8.当发现监察人成员于行使其获核交权限及任务而违反规定之义务时,董事会应书面通知监事会;要求违反人终止其违反行为并应具备改善后果措施。

    第 127监察人之任免及罢黜
    监察人在下列情况下被免任及罢黜 :
    a) 不具备本法第 121条规定的监察人标准规定者;
    b) 除不可抗拒情况外,連续 6个月不执行其本身之权限及任务者;
    c) 具有辞职申请书者;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况者
    e) 除本条第 1款规定外,监察人可依据股东大会决定随时被免任。
    f) 对监察人严重违反其本身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害危机时,董事 会可召集股东大会予以审查,并免任当任的监事会且推选新的 接任监察人。

    第 128提报年度报告
    1.当结束财务年度时,董事会应妥备下列报告及资料 : 公司经营情形之报告。
    a) 财务报告。
    b) 公司调度及管理业务之评估报告。
    c) 对依法规定须经审计签证的股份司之年度财务报告,于提报股东
    a) 大会审议通过前,应取得审计之签证。
    a) 倘公司章程并无订定期限时,则本条第 1款规定的报告及资料,应最迟于股东大会年会开会 30天前,寄送监事会审定。
    b) 董事会准备之各报告及资料;倘公司章程无订定期限时,则监事会审定之报告及审计报告,应最迟于股东大会年会开会 7天,置放于公司主要办公处所及分支机构。
    c) 至少 1年連续持公司股份所有的股东,可自行或偕同律师或会计及具备执业活动许可的审计人员,于合理时间内直接审查上述报告。

    第 129公司股份信息之公开
    1. 股份公司应依据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寄送其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年财务报告予政府权责机关。
    2. 年度财务报告之摘要内容,应通知所有股东。
    3. 各组织及个人可在具备经营登记权责机关阅讀,或抄写股份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之摘要。

    第五章 合公司

    第 130合公司
    兩合公司系指该企业中 : 应至少有 2位为公司共同所有的成员,并在公司同一名下共同经营(以下简称为合名成员);除合名成员外,可具有出资之成员。 合名之成员应系属个人体,并应对公司义务负起其个人全部资产之责任 出资之成员仅就其出资投入公司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起责任。合名公司自核发经营登记认证书起具有其法人地位。 合名公司不得发行任何种類之证券。

    第 131出资及出资证明书之核发
    1. 兩合成员及出资成员应依承諾期限及如數出资。
    2. 兩合成员不依承諾期限及如數出资而造成公司损害者,应负起公司损害偿付之责任。
    3. 对不依承諾资如數且如期出资的合名成员,则该成员出资之不足部份,获视为其对公司积欠之债款,在此情况下,该相关成员有可能依成员股东会议决定而被开除。
    4. 成员依承諾如數出资的当时,获发给其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
    a) 公司名称及主要办公地址
    b) 经营登记认证书核发号码及日期
    c) 公司章程资金
    d) 成员及各种類别成员之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确认文件
    e) 成员之出资价值及出资资产類别
    f) 出资认证书发给号码及日期
    g) 出资认证书持有人之基本权限及义务
    h) 出资认证书持有人及公司其他兩合成员之签认
    i) 对遗失、破裂、烧坏或其他形式烧毁出资认证书的成员,公司予以重发出资认证书。

    第 132合公司资产
    1. 业转让给公司所有权的成员出资之资产
    2. 公司名下所创造之资产
    3. 兩合成员以公司名义执行经营活动,及以其个人名义执行公司登记产业及行业项目经营活动所收取之资产。
    4. 法律规定之其他资产。

    第 133合成员权之设限
    1. 除公司其他兩合成员一致通过外,公司兩合成员不可担任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或其他兩合公司之成员。
    2. 兩合成员不可以个人或他人名义从事与公司相同产业及行业项目之经营,以图谋个人利益或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益提供服务。
    3. 对不取得公司其他兩合成员同意时,兩合成员不可将其全部或部份投入公司的出资转让他人。

    第 134合成员之权限及义务
    1.兩合成员具有下列权益 :
    a) 參与公司会议、协商及各问题之表决;每名兩合成员具有一张表决票,或依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表决之票數
    b) 以公司名义从事登记产业项目之经营活动;兩合成员认为对公司最有利时进行缔约、协议或合约之谈判及签订
    c) 用公司图章及资产以从事登记产业项目之经营活动;当兩合成员预垫其本身款项以执行公司之经营活动时,可要求公司退还其预垫之原始款项及依市场利率计算之原始款项利息
    d) 非由兩合成员个人过失而当执行属其权责范围内经营活动所造成之损害时,可要求公司偿付该损害。
    e) 要求公司及其他兩合成员提供公司经营情形之信息;于必要时随时可检查公司资产、会计账册及其他资料。
    f) 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之协议,或出资比例分享相应之利润
    g)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比例外,当公司解散时可依据出资投入公司之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的部份价值
    h) 当兩合成员亡故或遭法院宣告死亡时,于扣除该成员在公司属其处理责任的债款后所剩余之其资产价值,其继承人可享受之。
    i)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2.兩合成员具有下列义务 :
    a) 兩合成员应诚实、谨慎及良好执行并管理公司经营业务,以确保为公司及其他有成员带來最多的合法利益。
    b) 兩合成员应充分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成员股东会规定,执行并管理公司经营业务;若违反本点规定而造成公司损害时,应负起损害偿付之责任。
    c) 兩合成员不可使用公司资产以图谋个人利益,或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益提供服务。
    d) 对兩合成员以公司、个人或他人名义,以收受款项或其他经营活动

    第 135成员股东会
    1. 兩合全部成员股东会。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成员股东会推选一位兩合成员担任成员股东会主席,并兼任总经理或经理,
    2. 兩合成员可要求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以协商及决定公司经营业务。要求召集会议的成员,应妥备会议议程、内容及资料。
    3. 成员股东会可决定公司全部经营业务。若公司章程并无规定时,则下列问题之决定,应至少取得兩合成员总人數 4/3同意:
    a) 公司发展方向;
    b) 公司章程之补充及修订;
    c) 新合名成员之纳入;
    d) 合名成员退出公司或开除公司成员之决定;
    e) 计划投资之决定;
    f) 贷款及以其他形式募集资金之决定;相当或高出公司章程资金价值50%之放款之决定,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高出该比例者,则除外;
    g) 相等或高出公司章程资金额之资产买卖之决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高出该比例除外;
    h) 年度财务报告通过,公司利润总额分配及公司利润成员分享额度之决定;
    i) 公司解散之决定。
    4.本条第3项规定以外其他问题之决定,应至少取得兩合成员总人數 3/2同意通过为之;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订定。
    5.出资成员之參加表决权,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之。

    第 136成员股东会会议之召集
    1.成员股东会主席依兩合成员要求或在认为有需要时,可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当成员股东会主席不依兩合成员要求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则该兩合成员可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
    2.开会通知可以请柬、电话、电传、电挂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邀请。开会通知应详列会议目的、要求、内容、议程、开会地点及要求召集会议的成员名称。 决定属本法第 135条第 3项规定问题所使用的讨論资料,应在会前先寄送予公司所有成员,寄送具体时间由公司章程中订定。
    3.成员股东会主席或要求召集会议的成员主持会议。成员股东会会议内容应记錄于公司纪錄册。纪錄内容应具备下列的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公司主要办公处所、经营登记认证书签发日期及号码、经营登记地点。
    b) 会议目的、议程及内容。
    c) 开会时间及地点。
    d) 主持人及出席成员姓名。
    e) 出席会议成员意見。
    f) 通过之各决定、赞成之成员人數及该等决定之基本内容。
    g) 出席会议成员姓名及签字。

    第 137合公司经营之管
    1.兩合成员可依法律规定代表公司,且举办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调度。兩合成员执行公司日常经营权之限制,当第三者掌握该限制时始对予发生效力。
    2.公司经营活动调度中,兩合成员相互分工以担任公司之管理及监察职务。 若干或所有兩合成员共同执行一些经营业务之决定,系以多數原则予以通过。 对兩合成员从事公司注册产业及行业项目经营范围以外之活动,均非属公司负担的责任,该等活动项目若获得其他成员同意者除外。
    公司可在银行开单一个或若干个账户。成员股东会可授权指定成员于该等账户进行存及提款。
    成员股东会主席、总经理或经理具有下列责任:
    a) 以兩合成员之资格,对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进行调度及管理。
    b) 召集并主持成员股东会会议;签认成员股东会决议或决定书。
    c) 兩合成员间经营业务之分工及配合;签认公司内部规定及准则、及组织公司内部之其他工作。
    d) 依法规定组织、安置并充分及诚实保存会计账册,发票、单据及公司其他资料。
    e) 代表公司与国家机关洽商;在贸易纠纷或其他形式纠纷中以原或被告资格代表公司。
    f)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任务。

    第 138合成员资格之终止
    1. 兩合成员资格于下列情况下终止:
    a)自愿撤资退出公司者;
    a) 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b) 被法院宣告失踪、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散丧失者;
    c) 被公司开除者;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况者。
    1. 倘取得成员股东会同意时,兩合成员可撤资退出公司,在该情况下,拟撤资退出公司的成员,应最迟在撤资前6个月以书面通知申请撤资;仅可在年度财务结束及通过该年度财务报告后撤资。
    2. 兩合成员在下列情况下被公司开除:
    a) 非具出资能力或公司经 2次要求后,而仍不履行承諾出资者;
    b) 违反本法第 133条规定者;
    c) 经营业务执行不诚实、不慎重或具不适合行而对公司及其他成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者;
    d) 合名成员义务不充分执行者。
    3. 当终止属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丧失的成员资格时,则该成员之出资部份,得公平及适当予以归还。
    4. a及d款规定自终止成员资格起的2年期内,该被终的成员,仍须以其本身全部资产,对被终止前发生的公司债务,负起其連带之责任。
    5. 成员资格终止后而该成员名字先前被命名为公司之部份或全部名称时,则该成员或其继承人、法律代表人可要求公司终止使用该名称。

    第 139纳入新成员
    1. 公司可纳入新合名成员或出资成员,纳入新成员应取得成员股东会之同意。
    2. 除成员股东会规定其他期限外,兩合成员或出资成员自取得同意起 15天内,应依承諾入股公司资金如數缴交。
    3. 除新兩合成员与其他成员达成其他协议外,该新成员应以其全部资产负起公司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

    第 140出资成员之权及义务
    1.出资成员具下列之权利:
    a) 出席成员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論及表决公司章程、出资成员权利及义务之修订、公司重组及解散,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渠等权利及义务的其他内容。
    b) 依据入股公司章程资金相应比例,分享公司年度利润。
    c) 接受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之提供;可要求成员股东会主席及兩合成员充分并诚实提供公司经营情形及结果之信息;视察公司会计账册、纪錄簿、合约、交易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d) 将入股公司资金转让予他人。
    e) 以个人或他人名义,从事公司注册产业及行业项目之经营。
    f) 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决定其本身出资资金之继承、赠送、抵押、典押及其他之形式;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者,其代表之继承人成为公司之出资成员。
    g) 当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得按公司章程资金入股之相应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价值之一部份。
    h) 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2.出资成员具下列之义务 :
    a) 于承諾出资资金额范围内,负起公司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之责任。
    b) 不可參与公司之管理,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
    c) 遵行公司章程、内部规定及成员股东会决议入股。
    d) 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无限责任企业

    第 141无限责任企业
    1.无限责任企业系指由单一个人担任老板,并以其个人全部资产自行负起公司一切活动责任的企业。
    2.私人企业不得发行任何种類的证券。
    3.每一个人仅准成立一家无限责任企业。

    第 142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之投资资本
    1.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投资资本额,由企业所有人自行登记。企业所有人有义务正确报备其投资总资本额,其中应详载越盾、市场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及其他资产的资本。对属其他资产的资本,则应详列其种類、數量及各种资产之剩余价值。
    2.企业经营活动使用一切资本及资产,包括融资本及租赁的资产,应依法律规定,详列于企业会计账册及财务报告内。
    3.企业经营活动中,企业所有人可增加或减少其本身所投入企业之资本。企业所有人投资资本增减,应详列记于企业会计账册内。对投资资本额减少低于其登记的投资资本额时,企业所有人应向经营登记机关登记后可为之。

    第 143企业之管
    1.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全权决定企业之一切经营活动,及依法律规定执行税捐及其他财政义务后盈余之使用。
    2.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可直或雇用他人管理及调度企业之经营活动。对聘雇他人担任企业管理经理时,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应向经营登记机关登记,且仍须对企业一切经营活动负责。
    3.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系于申请仲裁或法院审理涉及企业纠纷中之原告、被告或权利及义务牵涉人。 4.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为企业之法律代表人。

    第 144企业之出租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可将其全部企业出租,惟应以书面并检具经公证租约抄本向经营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报备。企业出租期间,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仍应以企业所有业主资格负起法律之责任。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及企业承租人于企业经营活动之权益及责任,在企业出租合约中订定。

    第 145无限责任企业之售卖
    1.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可将其企业售卖予他人。企业所有人最迟于企业移交予买主 15天前,以书面文件知会经营登记机关,文件上应详载企业名称及办公处所;购买人名字及地址;企业尚未结清债款总额;各一债权人之名字、地址,债额及清结期限;勞动合约及尚未执行完毕签订的其他合约,以及其处理方式。
    2. 除企业出售人、购买人及企业债权人达成其他协议,企业所有人售出其企业后,仍须对企业尚未结清的各项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负责
    3. 企业出售人及购买人应遵行勞动法令之规定。
    4. 企业购买人应依本法规定重新办理经营之登记。

    第七章 关系企业

    第 146关系企业
    关系企业系指具有经济利益、技术、市场及其他经营勞务紧密且长久关系的各公司之集合体。
    关系企业包括下列形式:
    a) 公司-子公司;
    b) 经济集团;
    c) 其他形式。

    第 147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权及责任
    1. 母公司依据子公司之法人型态,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而于与子公司关系中以成员、所有人或股份资格,对子公司执行其权利及义务。
    2. 除本条第1项规定情况,母公司与子公司之交易、合约及其他关系,均应予建立并比照独立法人主体地位适用条件,独立且平等执行。
    3. 母公司以所有人、成员或股东权责以外进行干涉子公司,且强制子公司执行与正常经营惯例相违的经营活动,或从事非营利活动而在相关财务年度中不予合理补偿,造成子公司损害者,则应负起该损害之责任。
    4. 付起本条第3项规定干涉并强制子公司执行经营活动责任的母公司管理人,应与母公司负起该等损害之連带责任。
    5. 对母公司不按本条第 3项规定补偿予子公司时,债权人或至少持子公司章程资金1%的股东及成员,可以其本身或子公司名义,要求母公司赔偿损害予子公司。
    6. 本条第3项规定子公司执行经营活动,而为其母公司之其他子公司带來利益时,则享受该利益的其他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共同将该享受利益偿还给遭受损害的子公司。

    第 148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财务报告
    1.当财务年度结束时,除依法律规定之报告及资料外,母公司应制立下列之报告:
    a) 依会计法令规定之公司组之财务合并报告。
    b) 公司组之年度经营结果综合报告。
    c) 公司组管理及调度业务之综合报告。
    2.本条第1项规定报告负责制表人,在未充分收到各子公司财务报告前,不可制表及提报
    3.当母公司法律代表人有要求时,子公司法律代表人应依规定提供各报告、资料及必要信息,以制作公司组之财务合并报告及综合报告。
    4.母公司管理人并不掌握或对子公司制作报告并不发生质疑,而提报中有谬误、不正确或仿冒信息时,可使用该等报告制作组公司之财务综合报告或合并报告。
    5.当母公司管理人采取属其权责范围内各必要措施,而仍未能收到子公司依规定之报告、资料及各必要信息时,则母公司管理人仍制作组公司之合并报告及综合报告,并予以提报,该等报告中可或否包括子公司之信息,惟须作必要之详细解释,以避免发生误解或误会。
    6.母公司及子公司之年度财务结算报告和资料、以及公司组之财务合并报告和综合报告,应储存及保管于母公司主要办公处所。母公司在越南境内的所有分支机构,应具有本项规定的各报告及资料抄本。
    7.除法律规定之报告及资料外,子公司应制作其买卖综合及其他交易报告提报母公司。

    第 149经济集团
    经济集团系指大规模的公司。政府制定经济集团标准、管理及经营组织活动规范。

    第八章 企业重整、解散及破产

    第 150企业之分
    1. 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可分立成与其型态相同的若干公司。
    2. 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之分立手续,规定下:
    a)被分立公司之成员股东会、公司业主或股东大会,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公司分立之决议。公司分立之决议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分立公司之名称及主要办公处所地址;将成立之公司名称;公司资产之分配原则及手续;勞工使用方案;被分立公司之出资资本、股份及债券转换至新成立公司的手续及期限;被分立公司义务之处理原则;公司分立执行期限的主要内容。公司分立之决议,自获得通过起的 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b)新成立公司之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公司章程、推选或任命成员股东主席、公司主席、公司董事长及经理或总经理),并办理营业之登记,在该情况下,公司应依本项 a点规定于办理经营文件中检附公司分立决议文件。
    3.被分立公司于新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终止其存在。各新公司应负起被分立公司之尚未结付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或与债权人、客户及勞工进行协商,俾该等新公司之一负责执行该等义务。

    第 151企业之分割
    1.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可将公司(以下均称为被分割公司)之部份现有资产转移,以成立另一个或數个与其型态相同的新公司(以下均称为受割让公司);转移被分割公司之一部份权利及义务至受割让公司,而不终止被分割公司之存在。
    2.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之分割手续规定如下:
    a)被分割公司之成员股东会、公司业主或股东大会,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公司之分割决议。公司分割决议应具备下列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分割公司名称及主要公处所地址;将成立之受割让公司名称;勞工使用方案;自被分割公司转至受割让公司之资产价值、各项权利及义务;公司分割之执行期限。公司之分割决议,自获通过起的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b)受割让公司之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公司章程、推选或任命成员股东主席、公司主席、公司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并办理公司营业之登记,在该情况下,公司应依本项 a点规定于办理登记营业文件中检附公司分割决议文件。
    3.在办理受割让公司之营业登记后,除被分割公司、新成立公司、债权人、客户及勞工另有协议,被分割及受割让公司应共同负起被分割公司之各项尚未结付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

    第 152企业之合并
    1.兩家或兩家以上型态類同之公司(以下均称为被合并公司)可将其全部资产、权利、义务及合法利益合并,转至成立合并新公司(以下均称为合并后公司),同时被合并公司将终止其存在。
    2.公司合并手续规定如下:
    a)被合并公司妥备合并合约。合并合约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合并公司及合并后公司之名称及主要办公处所地址;合并之条件及手续;勞工使用方案;被合并公司之资产、出资资本、股份、债券转成为合并后公司之出资资本、股份、债券之之转换条件、手续及期限、手续及期限;合并之执行期限;合并后公司章程草案;
    b)各个被合并公司之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公司合并合约、合并后公司章程、推选或任命合并成员股东主席、公司主席、公司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并办理合并后公司之营业登记,在此情况下,公司应于办理登记营业文件中检附公司合并合约。公司之合并决议,自获通过起的 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之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3.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当合并后而公司拥有相关市场占有率自30%至50%者,则被合并公司之法律代表人在进行合并前,应通知竞争管理机关。 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禁止对合并后而公司拥有相关市场机占有率 50%以上之合并。
    4.自合并后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各被合并公司将终止其存在;合并后公司得享受原來被合并公司之各项合法权限及利益,同时亦负起所有被合并各公司尚未结付之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之责任。

    第 153企业并入
    1.单一或若干型态類同的公司(以下均称为被裁并公司)可将其全部财产、权利、义务及合法利益并转入其他公司(以下均称为获并入公司),同时终止被裁并公司之存在。
    2.公司并入手续规定如下:
    a) 各相关公司妥备并入合约及获并入公司章程草案,并入合约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获并入公司之名称及办公处所地址;被裁并公司之名称及办公处所地址;并入手续及条件;勞工使用方案;被并入公司资产、出资资本、股份、债券转换成获入公司之出资资本、股份、债券之手续、条件及期限;并入之执行期限;
    b) 相关公司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并入合约、获并入公司章程及办理获并入公司之营业登记,在此情况下,营业登记文件中须检具合并合约。合并合约应自获通过起15天内寄送至公司之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c) 于获并入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被裁并公司将终止存在;获并入公司享有被裁并公司之各项权利及合法利益,并负责其尚未结算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
    3.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当并入后而公司拥有相关市场占有率自 30%至50%者,则公司之法律代表人在进行并入前,应通知竞争管理机关。 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禁止对获并入后公司拥有相关市场占有率 50%以上进行并入。

    第 154公司转变
    1.有限责任公司可转变为股份公司,反之亦然。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以下均称为被转变公司)转变成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均下称为转变后公司)之手续规定如下:
    a) 公司成员股东、公司所有人或股东大会通过转变决议及转变后公司章程。转变决议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转变公司及转变后公司之名称及主要办公处所地址;被转变公司资产、出资资本、股份、债券转入转变后公司之财产、股份、债券及出资资本之期限及条件;勞工使用方案;转变之执行期限;
    b) 转变决议自获通过起的 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c) 转变后公司营业登记依本法规定办理,在该情况下,营业登记文件中应检附公司转变决议文件。
    2.自转变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被转变公司将终止其存在,转变后公司可享有被转变公司之各限权益及合法利益,并负起被转变公司尚未结算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

    第 155一位成员之责任公司之转变
    1. 当公司所有人将其公司章程部分资本转让给其他组织及个人时,则自转让之日起的 15天内,公司所有人及受让人应向营业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成员变更之人數,并依本项规定自公司成员人數变更登记之日起,可依具有二位成员以上的责任公司从事活动及管理。
    2. 当公司所有人将其全部份公司章程资本转让给他人时,则自转让手续完成之日起的 15天内,受让人应向营业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公司所有人,并依一位成员的个人责任有限公司规定从事活动及管理。

    第 156营业之暂停
    1. 企业可暂停营业,惟应最迟在暂停或继续营业前 15天,以书面提报营业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其暂停或继续营业之日期及期限。
    2. 当营业登记机关及政府权责机关发现企业不具法律规定之产业营业所具备之条件时,可要求企业暂停该产业之经营。
    3. 除企业与债权人、客户及勞工另有协议外,企业在暂停营业期间应如數缴交所积欠之税款,继续清算各项债务及完成其与客户及勞工签订合约之执行。

    第 157企业解散之条件及情况
    1.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解散:
    a) 企业章程活动期限届满不具备加签决定者;
    b) 依据所有人决定之无限公司;所有兩合公司成员决定之兩合公司;股东成员及公司所有人决定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之股份公司;
    c) 依本法规定連续在 6个月内,公司不具备其至少成员人數者;
    d) 被撤销营业登记认证书者。
    2.仅准企业于结算全部债务及执行其他资产义务后进行解散。

    第 158企业解散之手续
    企业解散可依下列之规定办理:
    1.通过企业解散决议,该决议书应具备下列各项主要内容:
    a) 企业名称及其主要办公处所地址;
    b) 解散理由;
    c) 企业清理合约及结算各项债务之手续及期限;自解散决议获通过 之日起的 6个月期内,进行债务结算及合约之清理;
    d) 勞动合约发生各项义务之处理方案;
    e) 企业法律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2.除公司章程规定成立清理组织外,无限责任公司所有人、公司成员股东或所有人及董事会可直接办理企业资产之清理。
    3.企业解散决议自获通过之日起的 7个工作天内,应寄送予营业登记机关、所有债权人、权益及义务之相关人士及企业勞工,并应泄漏于公司主要办公处所及其分支机构。 对法律有要求须予在报章刊登者,企业解散决议应至少連续 3期刊登于印刷报章纸或电子报。 企业解散决议連同检附债务解决方案之通知书应寄送企业债权人,通知书上应详列债权人姓名、地址;负债數额及该债款清算之方式、地点及期限;处理债权人申诉之方式及期限。
    4.企业债务以下次序进行清算:
    a) 依法律规定之各项积欠薪资、退职补助及社会保险,以及依已签订集体勞工协议书及勞动合约的勞工之其他权益;
    b) 积久税款及其他债务。 企业结算完毕各项债款及企业解散费用后所剩余之部份,系属于私人企业业主、公司业主、各成员及股东之所有。
    5.自结算完毕企业各项债款之日起的 7个工作天内,企业法律代表人应将业解散文件寄送至营业登记机关。自收到齐全且合格文件之日起的7个工作天内,营业登记机关将营业登记册簿上删除企业名称。
    6.当企业被撤销其营业登记认证书时,应于营业登记认证书被撤销之日起的 6个月期解散企业,企业解散程序及手续依本条规定办理。 本项规定6个月期内而营业登记机关并未收到企业之解散文件时,该企业将获视为已解散,并营业登记机关将在营业登记簿上删除其名字,于该情况下,公司法律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各成员、具有一位成员股东责任有限公司之所有人、股份公司之董事会成员股东及兩合公司之成员,负起尚未结算之各项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

    第 159自解散决定文件日起被禁止从事之各项活动项目
    自企业有解散决定文件日起,严禁企业及企业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项目:
    1. 匿藏及分散财产;
    2. 放弃或缩减讨债权;
    3. 将各项非保证的债务转变为以企业财产作保的债务;
    4. 签订非属企业解散执行之新合约;
    5. 典押、抵押、赠与及出租财产;
    6. 终止履行已生效的合约;
    7.以一切其他形式进行资金募款。

    第 160企业之破产
    企业之破产,依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办理。

    第九章 国家对企业之管

    第 161国家对企业之管内容
    1. 发布、倡导及指导企业法令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之执行。
    2. 办理营业登记;指导企业进行营业登记,以确保达成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策略、规划及计划方向。
    3. 举办各项业务训練及培养活动、提升企业管理人的经营道德素质;提升国家对企业进行管理干部之政治、道德及业务素质;培训及养熟練之工人团队。
    4. 依国家经济-社会策略、规划、发展计划之目标及方向,执行各项对企业之优惠政策。
    5. 进行检查、清查企业之营业活动;依法律规定处置企业、相关组织及个人之违法行为。

    第 162国家对企业之管责任
    1.政府对企业执行国家统一之管理;指定一个机关对政府负责,并主持且与其他各部会及部门配合,俾对企业执行国家之管理。
    2.各部会及部级机关对企业执行其获分工之国家管理任务,对政府负起责任;在其获分工的任务及权限范围内负责:
    a) 定期或依企业协会要求予以重新评估属国家管理权限之经营条件;建议废除各不必要的经营条件;修订不合理之经营条件;提报政府发布经营新条件,以保证执行其已获分工国家管理任务之要求;
    b) 指导经营条件法令之执行;检查、清查及处置属国家管理权责内之经营条件执行之违反;
    c) 倡导并普及法律文件;
    d) 办理具备条件产业经营活动之管理;检查、检察及处理环境之污染、环保;保证食品安全卫生及勞职场安全卫生;
    e) 编拟越南标准系统;检查、清查及处理依越南标准系统规定执行勞务及货品质量标准之违反;
    f) 依法律规定执行他权限及责任。
    g) 中央直辖市及省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执行国家之管理;对在获分工的权限及任务范围内负责:
    3.指导宜直专业机关及直辖省县、郡、市政府提供企业信息;处理投资面臨困难及障碍,及在权责范围内协助企业发展;检查及清查企业及依法律规定处理违反;
    4.办理营业登记及依营业登记内容对企业及经营户执行管理;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行为执行处置;
    5.指导直辖专业机关及直辖省县、郡、市政府执行税法规定、法律规定之营业条件,及各部会和部级机关之相关规定;直接或建议权责机关对违反国家管理領域规定之行为处置;
    6.举办营业登记机关,核定中央直辖市及省所属营业登记机关之人员编制;
    指导省辖县、郡、市,社、坊及市镇政府,就违反营业登记之行政处置。

    第 163营业登记机关之组织机构、任务及权限
    1.营业登记机关具有下列之任务及权限:
    a) 依法规定受理营业之登记及核发营业登记认证书;
    b) 建置并管理企业信息系统;依法律规定将信息提供予具有要求的政府机关、组织及个人;
    c) 于执行本法规定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其经营情形报 告;督导企业执行报告制度;
    d) 直接或建议权责机关依营业登记文件内容,检查企业;
    e) 依法律规定对违反营业登记规定进行处置;依本法规定撤销营业登记认证书并及要求企业办理解散手续;
    f) 负起违反办理营业登记之法律责任;
    g) 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之各项任务及权限之执行。
    2.政府制定营业登记机关之组织结构

    第 164企业经营活动之检查及清查
    企业经营活动之检查及清查,依法律规定办理。

    第 165违反之处
    1. 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者,依其违反性质及程度,分别处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责;对企业、业主、公司成员、股东、企权人或他人利益造损失者,应依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2. 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被撤销营业登记认证书及删除其在营业登记簿上之名字:
    a) 营业登记文件上申报内容不实者;
    b) 本法第 13条第 2项规定禁止成立企业人所成立的企业;
    c) 自取得营业登记认证书日起1年期内不登记税号;
    d) 自取得营业登记认证书或公司办公处所变更认可之日起的連续 6个月期内,不在登记的办公处所浩动者;
    e) 連续 12个月内不向营业登记机关提报企业经营活动报告者;
    f) 連续 1年期内中止经营活动而不向营业登记机关报备者;
    g) 企业自接获书面要求日起,不依本法第 163条第 1项第 c款规定向营业登记机关寄送报告者;
    h) 从事被禁止产业项目之经营。

    第十章

    第 166国营企业之转型
    1.依据每年转型之时间表执行,惟以自本法生效日起 4年期内执行。按2003年国营企业法规定成立的国营企业,应依本法规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政府制定并指导企业转型之程序及手续。
    2.本法未规定时,转型期内的国营企业,仍继续适用 2003年国营企业法之规定。

    第 167国防及安全服务之企业
    直接从事国防与安全,或经济与国防及安全结合服务的国营企业,可依本法规定或政府个别规定举办活动及管理。

    第 168企业国家资所有权之执
    1.政府依下列原则在企业执行国家资金之所有权:
    a) 以投金投资业者角色执行所有权;
    b) 保全及发展国家资金;
    c) 将所有权功能与国家行政管理功能之执行分开;
    d) 企业主动经营权中资金所有权之执行分开;尊重企业经营权;
    e) 集中并一致执行资金所有人之权益及义务。
    2.国家资金所有代表机关之功能、任务及权限;国家资金所有权执行机 制;国家资金执行成效及其保全及发展实况评估方式及标准;国家资金所有之代表机关之配合、检查及评估机制;拥有国家资金企业之布置、重组、革新及提升活动成效之政策及措施。
    3.政府定期每年呈交国会有关使用国家资金企业之经营实况、及国家资 金及资产价值之保全及发展实况的综合报告。

    第 169国营企业之成
    政府所成立的企业自本法生效日起,应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理登记,管理及举办活动。

    第 170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成之企业
    1. 1999年企业法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无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不需重新办理其营业登记手续。
    2. 除依本条第3项规定外,凡在本法生效前而已成立的外资企业,可以下列兩种方式之一执行:
    a) 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重新办理营业登记、举办活动及管理;自本法生效日起之重新办理登记期限为 2年;
    b) 不予重新登记;在此情况下,企业仅可依据投资执照规定的产业及期限范围内活动,并继续享受政府规定之投资优惠。
    3. 对外国投资业者已承諾自活动期限结束后,将其全部资产无偿转交给越南政府的外资企业,仅准于取得政府权责机关同意后,始可依政府规定进行转变。
    4. 对经常雇佣10名勞工以上的经营户,应依本法规定登记成立企业。 凡属小规模的经营户,依政府规定办理营业登记及活动。

    第 171
    1.2006年 7月 1日起生效。
    2.1999年企业法;2003年国营企业法,但本法第 166条第 2项规定情况者除外;1996年越南外国人投资法就企业举办活动及管理规定,及 2000年越南外国人投资法若干修订条文。

    第 172规定
    政府规定本法之施行细则。

    国会主席 阮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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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最新经济口岸优惠政策

      越南政府刚刚颁行对于经济口岸的财政机制,政策的各项规定。

      根据规定,为了为口岸招商引资,政府将的各项税款实行优惠政策。

      直接在口岸工作生产经商的越南人以及外国人,在口岸区域得到的生产经商所得的收入可以享受,在属于优惠政策区域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减免50%。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免缴纳增值税的对象包括:从属于经济口岸非关税区出口到国外的货物服务;在经济口岸非关税区里进行销售的生产服务;从外国进口到经济口岸非关税区进行销售的服此外,对于在经济口岸其他职能部门以及越南本地出口到经济口岸非关税区的货品和服务也采用增值税0%的政策,除了一些规定上无法采用增值税0%的场合以外。

      在经济口岸内除了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能够享有优惠以外,进出口税也同样享有优惠政策。

      除了能够免除进口税的非关税区以外,进口货品以在经济口岸内创造有固定资产的投资预案,包括国内还未生产的用于工业传送的设备,机械,运输工具;国内未能生产的用于生产设备,机械的运送工人,原料,物资的工业传送带……

      对货物进口免税的政策在开拓投资预案,工业改组,工业更新方面得到采用。

      此外,把货物从这个非关税区送到另一个非关税区要缴纳进出口税。

      货物在经济口岸非关税区生产加工组装后可以免费出口。在经济区的某些建材也享有进出口免税的权利。

      尤其是在经济口岸区的经销商更是享有土地税,水税的优惠政策,其中,一些被政府圈为鼓励投资的区域的土地税是可以完全免除的。而有一些预案只在11-15年内可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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