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越南政策

  • 《越南投资法》

    (国会第59/ 2005/ QH11号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一届八次会议
    (2005年10月18日至11月29日)
    根据2001年12月25日第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第51/2001/QH10号决议关于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的修改补充法,本法对投资活动作出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调整的范围
    本法律对以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活动,投资商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商合法权益的保护、鼓励和优惠投资,对越投资及越对外投资的国家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在越南领土进行投资和越南对海外投资的国内外投资商。
    2.与投资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律中,对下述词语的理解如下:
    1.投资: 是指投资商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进行的投资活动。
    2.直接投资:是指投资商投入资金并参与投资管理的投资方式。
    3.间接投资:是指投资商通过购买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和通过其它财政中介进行投资但不直接参予投资管理活动的投资方式。
    4.投资商:是指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开展投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
    (1)根据企业法成立的各种经济体制的企业;
    (2)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
    (3)在本法律生效前成立的外资企业;
    (4) 经营户、个体户;
    (5) 外国组织、个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常驻越南的外国人;
    (6)根据越南法律成立的其它组织。
    5.外国投资商:是指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6.外资企业:是指外商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成立的企业和由外商购买股份、合并、并购的越南企业。
    7.投资活动:是指投资商在准备、实施和管理投资项目的活动。
    8.投资项目:是指为了在具体的地点、确定的时间段内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中长期资金投入的建议的汇集。
    9.投资资金:是指用于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活动的资金和其它合法财产。
    10.国家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投资发展资金、由国家担保的信贷、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和国家其他投资资金。
    11.投资业主:是指直接管理、使用资金开展投资活动的资金所有者或组织、资金所有者的代表或贷款人。
    12.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商把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投入到越南所开展的投资活动。
    13.国内投资:是指国内投资商以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在越南开展的投资活动。
    14.对外投资:是指投资商以在越南的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到国外开展的投资活动。
    15.有条件投资领域:是指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下才能进行投资的领域。
    16.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CC合同):是指投资商之间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产品分享为目的所签订的不设法人的投资形式。
    17.建设-经营-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OT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在一定时期内建设、经营基础设施工程,在期满后,投资商无偿移交给越南政府的投资形式。
    18.建设-移交-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TO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设完毕后,投资商将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给予投资商一定时间的经营权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的投资形式。
    19.建设-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成后,投资商将该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创造条件让投资商实施其它项目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或根据BT合同规定对投资商进行结算的投资形式。
    20.工业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的、专门进行工业生产和为工业生产服务的区域。
    21.出口加工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专门生产出口产品和为出口产品生产服务的工业区。
    22.高科技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专门进行高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培育高科技企业、培养高科技人才、生产和经营高科技产品的区域。
    23.经济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为投资商提供特别便利的投资、经营环境,具有特殊经济空间的区域。

    第四条
    投资政策
    1.投资商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投资活动。
    2.国家在法律面前平等对待各种经济成份、国内外的投资商;鼓励并为其投资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3.国家承认并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认投资活动的长期存在和发展。
    4.国家承诺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5.国家鼓励对优惠投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并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法、国际条约、外国法律
    及国际投资惯例的应用
    1.投资商在越南领土开展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2.在其他法律中已规定的特殊投资活动则按该法律规定执行。
    3.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悖时,则采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4.对于外商投资活动,如果越南法律未作规定的,各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适用外国法律和国际投资惯例,但外国法律及国际投资惯例不能与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六条
    资金及财产保障
    1.投资商的投资资金及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不以行政手段加以没收。
    2.由于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征购、征用投资商的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公告颁布时的市场价进行支付或赔偿。
    支付或赔偿须保障投资商的合法利益,并对所有投资商一视同仁。
    3.对于外国投资商,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财产支付或赔偿,将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并可汇出国外。
    4.征购、征用的方式及条件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国家保护投资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投资商在越南进行技术转让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
    开放市场,与贸易相关的投资
    为了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商承诺履行以下规定:
    1.按已承诺的进程开放投资市场。
    2.不强迫投资商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和服务,或必须购买国内某一生产厂家的产品和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总部设在某一具体地点。

    第九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财产
    1.外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款项汇往国外:
    (1)经营活动的利润;
    (2)支付技术、服务及知识产权的款项;
    (3)国外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4)投资资金、投资清理款;
    (5)投资商的其他合法财产及款项。
    2.在越南投资项目工作的外国人,在完全履行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往国外。
    3.上述款项将按投资商选择的商业银行交易汇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国外。
    4.与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种款项汇往国外的手续按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实行统一的价格、费用及手续费
    在越南开展的投资活动过程中,投资商可以享受由国家控制的商品及服务的统一的价格、费用和手续费。

    第十一条
    法律、政策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如果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的权利和优惠有比投资商已享有的权利和优惠更多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生效之日起,根据新的规定享有该权利和优惠。
    2.如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对投资商在该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生效前已享有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则投资商仍可保证享有投资证书规定的各种优惠,也可以按以下某项、几项或全部办法加以解决:
    (1)继续享受各种权利和优惠;
    (2)可以在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3)可以对项目的经营目标进行调整;
    (4)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考虑赔偿。
    3.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越南作为成员对国际公约的承诺,政府对由于法律、政策的改变给投资商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解决纠纷
    1.与在越南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2.国内投资商之间或国内投资商与越南国家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将通过越南仲裁或诉讼解决。
    3.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外资企业或外国投资商之间发生的纠纷,可通过下述机构或组织之一进行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4.国外投资商与越国家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除非国家管理机关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

    第三章 投资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投资、经营自主权
    1.选择投资领域、投资形式、筹集资金方式、投资地点和规模、投资伙伴及投资项目活动期限。
    2.登记注册经营一个或多个行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企业;自主决定已登记注册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资源的获取和使用权
    1.平等获取和使用信用资金、互助基金;根据法律的规定使用土地和资源。
    2.在国内外租用、购买机械设备以实施投资项目。
    3.聘用越南劳动力;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用外国管理、技术人员和专家,如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则按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出口、进口、
    广告、营销、加工和再加工权
    1.直接或委托进口投资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物资原料和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及销售产品。
    2.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和营销,直接与有广告经营权的组织签订广告合同。
    3.根据商业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产品加工和再加工;在国内下加工和再加工订单,在国外下加工订单。

    第十六条
    外汇购买权
    1.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投资商可以在有外汇经营权的信贷机构购买外汇以满足往来交易、资金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2.政府保证或协助平衡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垃圾处理领域的一些重要项目对外汇的需求。

    第十七条
    资金或投资项目的转让、调整权
    1.投资商有权对投资资金和项目进行转让和调整。当该转让产生利润时,转让方须根据税法规定交纳所得税。
    2.如须对投资资金和项目转让和调整的条件进行规定,则由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的抵押
    有投资项目的投资商可根据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南注册经营的信贷组织贷款来实施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商的其他权利
    1.享有本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投资优惠。
    2.根据非区别对待的原则,获取和使用公共服务。
    3.获取与投资相关的法律、政策文件;了解国民经济,各经济领域的数据和其他经济社会信息;对与投资有关法律、政策提出意见。
    4.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违反投资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投诉、控告或起诉。
    5.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有关投资手续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投资登记的内容和投资证书规定的内容开展投资活动。
    投资商必须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资料的准确性、忠实性和各种确认的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2.根据法律规定,充分履行财务义务。
    3.实施法律关于会计、审计和统计的规定。
    4.履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险义务;尊重劳动者的名誉、人格,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尊重、创造便利条件以便劳动者成立,参加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
    6.执行法律关于环保的规定。
    7.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投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直接投资方式
    1.成立国内投资商独资或外国投资商独资的经济组织。
    2.成立国内投资商和外国投资商联营的经济组织。
    3.按BCC、 BOT、 BTO和BT合同方式的投资。
    4.投资发展经营 。
    5.通过购买股份或融资方式参加投资活动的管理。
    6.通过合并、并购企业的方式投资。
    7.其他直接投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投资方式,投资商可以投资成立以下经济组织:
    (1)根据企业法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2)根据法律规定所成立的信贷机构、保险经营企业、投资基金和其他财务组织。
    (3)赢利性的医疗、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和其他服务机构。
    (4)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外,国内投资商还可以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经营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经营户。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方式的投资
    1.投资商可通过签订BCC合同的方式合作生产,分享利润,分配产品或其他经营合作方式。
    合作的对象、内容、经营期限, 各合作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合作关系和组织管理由合作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约定。
    在油气及其它一些资源的寻找、勘探、开采领域以产品分配合同方式进行合作的BCC合同可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2.投资商与国家职能部门签订的关于实施交通,电力生产经营,供排水,垃圾处理及其他领域基础设施的新建、改扩建、现代化改造和运营项目的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由政府总理规定。
    政府对以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方式投资的领域、条件、程序、手续和方式;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投资发展经营
    投资商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投资发展经营:
    1.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和经营能力。
    2.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出资、购买股份、合并、并购
    1.投资商可以对在越南的公司、分支机构进行融资,购买股份。
    国外投资商在某些领域、行业出资和购买股份的比例由政府规定。
    2.投资商有权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
    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条件由本法、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间接投资
    1.投资商按以下方式在越南进行间接投资:
    (1)购买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2)通过证券投资基金;
    (3)通过其他的中介财政机构。
    2. 通过对组织、个人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进行买卖的方式投资。间接投资的手续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投资领域、地区,投资优惠和扶持

    第一节 投资领域、地区

    第二十七条
    投资优惠领域
    1.新材料、新能源的生产;高科技产品的生产;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机械制造。
    2.种植、养殖;农林水产品加工;制盐;培育新的植物和畜禽种子。
    3.应用高科技、现代技术;保护生态环境;研究、发展、创造高技术。
    4.劳动密集型。
    5.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6.发展教育、培训、医疗、体育和民族文化事业。
    7.发展传统手工艺行业。
    8.其他需鼓励的生产、服务领域。

    第二十八条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2.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第二十九条
    限制投资领域
    1.限制投资领域包括:
    (1)对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宁有影响的领域;
    (2)财政、金融;
    (3)影响大众健康的领域;
    (4)文化、通信、报纸、出版;
    (5)娱乐;
    (6)房地产经营;
    (7)自然资源的考察、寻找、勘探、开采,生态环境;
    (8)教育和培训;
    (9)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
    2.对于外国投资商,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外,还包括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国际承诺实施进程的投资领域。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领域原不属于限制投资的领域,如在经营过程中,该领域被列为限制投资的领域,则投资商仍可继续在该领域开展活动。
    4.越南投资商占企业注册资金51%以上的,则外国投资商也可适用与国内投资商相同的投资条件。
    5.根据各个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并符合越南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项目,成立经济组织的条件,投资方式以及对外资开放的领域。

    第三十条
    禁止投资的领域
    1.危害国防,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
    2.危害越南文化历史遗迹,道德和风俗的项目。
    3.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破坏资源和环境的项目。
    4.从国外进入越南的有毒废弃物的处理,生产有毒化学品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使用的毒素。

    第三十一条
    颁布投资优惠和限制投资领域和地区目录
    1.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方向以及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颁布或修改、补充投资优惠领域、限制投资领域、禁止投资领域、投资优惠地区目录。
    2.各部,部级机关,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为省级人民委员会)不能颁布超越法律规定框架的禁止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投资优惠领域的规定。

    第二节 投资优惠

    第三十二条
    投资优惠的对象和条件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本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的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的,可以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优惠。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优惠也适用于新的投资项目和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经营能力,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
    税务优惠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象的,可享受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优惠税率的时间和减免税的时间。
    2.投资商可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向经济组织出资、入股的税后所得分成的税收优惠。
    3.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的规定,投资商用于实施在越南的投资项目所进口的设备、物资、运输工具和其他货物免征进口税。
    4.根据税法的规定,对属于投资优惠项目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亏损转移
    投资商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亏损转到下一年,并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企业应纳所得税的收入中扣减。但亏损转移的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
    对于投资优惠领域、地区的投资项目和效益高的经营项目固定资产可采用快速折旧法进行折旧;最大折旧率可比固定资产折旧制度规定的折旧率高一倍。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优惠
    1.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但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和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需要更长时间的,土地的使用、租用时间不超过70年。
    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正确执行土地法并有继续使用土地的需求,国家职能部门将根据土地使用规划审批延长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税法的规定,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
    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根据每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本法规定的原则,政府规定对投资商在工业区、进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投资优惠手续
    1.对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投资登记和需要进行投资登记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根据法律规定的优惠投资的优惠和条件,自己确定优惠并向国家职能部门办理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如果投资商要求确认投资优惠的,则须办理投资登记手续,以便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2.对于属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投资审查范围的,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国内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3.对于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外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第三十九条
    扩大优惠的情况
    当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的行业或某个特殊地区、特殊经济区时,政府将呈报国会审批决定与本法规定的投资优惠不同的投资优惠。

    第三节 投资扶持

    第四十条
    技术转让扶持
    1.国家对技术转让,包括根据越南技术转让法有关规定以技术投入实施在越投资项目的各方创造供便利条件,并保障技术转让各方的合法权益。
    2.国家鼓励向越南转让先进技术、技术源和其他生产新产品,提高生产能力、竞争力、产品质量、节约和有效使用原燃料、能源和自然资源。

    第四十一条
    培训扶持
    1.国家鼓励设立由国内外组织及个人的出资和赞助的人力资源培训扶持基金。
    企业的培训费被视为合理的开支,作为确实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的依据。
    2.国家通过培训扶持计划对企业的劳动培训提供国家财政支持。

    第四十二条
    扶持和鼓励发展投资服务
    国家鼓励和扶持各组织、个人开展以下投资辅助服务:
    1.投资、管理咨询。
    2.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咨询。
    3.职业教育、技术培训、管理技能培训。
    4.根据投资商的要求提供市场信息、科技工艺信息和其他社会经济信息。
    5.市场营销、促进投资和贸易。
    6.成立,参加各种社会组织、各社会行业组织。
    7.成立服务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设计、试验中心。

    第四十三条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
    和经济区基础设施的投资
    1.根据政府批准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和省人民委员会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围栏以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2.对某些存在社会经济困难地区和特别困难地区的地方,国家将根据政府的规定向地方提供部分资金,以便与投资商共同投资建设发展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基础设施。
    3.国家将提供国家财政和优惠信贷支持高科技区、经济区内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并采用某些融资方式来投资发展高科技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签证
    实施投资活动的投资商,长期为在越南投资的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可获得多次出入境签证。每次签证的限期最长为五年。

    第六章 直接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2.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到3000亿越盾之间,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按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规定式样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则由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
    3.投资登记的内容包括:
    (1)投资商的法理资格;
    (2)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和实施地点;
    (3)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
    (4)土地使用需求和保护环境的承诺;
    (5)投资优惠的建议(若有)。
    4.投资商在展开投资项目前进行投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外资项目,投资商在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办理投资登记手续,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登记资料包括:
    (1)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内容;
    (2)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3)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3.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从收齐符合要求的投资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五天内,颁发投资证书。

    第四十七条
    投资项目的审查
    1.对于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和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外资项目须通过审查后才能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审查的期限,从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天;必要时,可以延长期限,但不超过四十五天。
    3.对于国家重大项目,则由国会决定项目的投资立项和项目标准,政府规定项目的审查程序和手续并颁发投资证书。
    4.政府规定分级审查和颁发投资证书事宜。

    第四十八条
    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
    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项目资料包括:
    (1)颁发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投资商法理资格的确认书;
    (3)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4)对投资的目标、地点、土地使用需求、投资规模、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工艺技术方案、环保措施等内容的经济-技术陈述。
    (5)对于外国投资商,资料还包括: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2.审查内容包括:
    (1)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2)土地使用需求;
    (3)项目实施进度;
    (4)环保措施。

    第四十九条
    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对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或本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项条件。
    2.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种条件及本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手续
    1.外国投资商第一次对越南进行投资需有投资项目,并在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以获取投资证书。投资证书同时也是经营登记证书。
    2.已在越南成立外资经济组织,如有新的投资项目,则可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实施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3.国内投资商有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项目的,则根据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经营登记,并按本法规定办理投资手续。

    第五十一条
    投资项目的调整
    1.当需要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形式、资金和期限进行调整时,投资商需办理以下手续: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由投资商自行决定并在决定调整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登记调整的内容;
    (2)对于属于审查投资的项目,投资商书面向主管的国家投资管理机关提出项目调整建议。
    投资项目的调整建议书包括项目的实施状况,调整的理由和与已获审查内容的改变等内容。
    2.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投资部通报投资证书的调整情况。
    3.投资项目的调整,采取对投资证书的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符合项目活动要求的外国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必要时,政府决定项目更长的活动期限,但不超过七十年。
    项目的活动期限在投资证书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的责任
    1.投资商自我决定投资项目;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的资料及履行投资承诺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2.具有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和确认权的组织、个人对自己的申请和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有多个投资商关注的项目的投资商的选择
    对有两个以上投资商关注的、行业规划确定的重要投资项目,须根据招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来选择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二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实施项目的土地租用和交接
    1.对有土地使用要求的投资项目,投资商与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办理土地交接或租用手续。
    土地的交接、租用程序和手续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办理。
    2.如投资商已获得土地移交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展项目或土地的使用与批准使用的目的不符,将按土地法的规定收回土地,并收回投资证书。

    第五十六条
    建设土地的准备
    1.当国家根据土地法规定征用土地时,国家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将土地移交或租给投资商之前,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和拆迁。
    土地的征用、补偿、拆迁事宜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2.对于投资商租用由国家交付或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的,土地的拆迁赔偿事宜由投资商自己负责。
    如投资商与土地使用者就土地赔偿和拆迁事宜达成协议,而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协议义务时,则项目所在地的有职权一级的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将土地移交给投资商之前组织拆迁。
    3.对于符合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的投资项目,投资商可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租用,接受经济组织、经济户、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而不须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投资项目的实施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投资项目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八条
    建设性投资项目的实施
    1.对于建设性的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法的规定进行立项,审定,技术设计,预算,总预算的审批。
    2.投资商对工程质量和环保负责。

    第五十九条
    机械设备的鉴定
    投资商对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构成固定财产的机械设备的价值和质量的鉴定负责。

    第六十条
    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1.投资商可不受地域的限制直接或通过代理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可代销在越南生产同类产品的组织和个人生产的产品。
    2.投资商自行决定自己生产的产品售价和自己提供的服务价格;如该类商品、服务的价格由国家监管,则售价根据国家职能部门公布的价格框架实行。

    第六十一条
    外汇账户、越南盾账户
    1.投资商可以在经许可的在越南经营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越南盾账户。经越南国家银行的同意,投资商也可以在国外的银行开立账户。
    2.在国内外的银行开立、使用和注销账户根据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保险
    投资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通过与在越南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和其他进行保险。

    第六十三条
    聘用管理机构
    1.投资商可以聘用管理机构对需要专业性强、高水平管理技能领域的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2.投资商对合同规定的与管理活动有关的管理机构的全部活动负越南法律责任。
    3.管理机构对投资商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管理机构在履行合同规定的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过程中要遵守越南法律,对自己在合同规定范围以外的活动直接负越南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项目暂时停止,收回投资证书
    1.投资商暂时停止投资项目时,要向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通报,以作为考虑暂时停止期间减免土地租金的依据。
    2.如投资项目在取得投资证书12个月后,投资商不展开项目或没有能力根据所承诺的进度实施项目且无正当理由的,则收回投资证书。

    第六十五条
    终止投资项目活动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投资证书规定的活动期满。
    2.根据合同、企业章程或投资商各方关于项目实施进度的协议、承诺所规定的活动终止条件。
    3.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4.由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决定或根据法院,仲裁部门的宣判、决定终止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重要工程和项目的担保
    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国家决定重要投资项目,决定对项目的贷款、原料供应、产品销售、结算及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进行担保,并指定国家职能部门作为担保人。

    第七章 国家资金的投资、经营

    第六十七条
    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管理
    1.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要符合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计划。
    2.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须符合目标,有成效,确保对各种来源的资金,各类投资项目有适当的管理方式,投资过程要公开、透明。
    3.根据法律规定,以国家资金进行投资或与其他经济成分联营、联合,须经国家决定投资的职能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4.明确投资过程的每个环节各部门、组织和个人的职责、权力;对使用国家资金进行的投资和经营,实行国家分工、分级管理。
    5.实施投资要按法律、按进度、保质量,反对铺张、浪费、流失和封闭。

    第六十八条
    国家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和经营
    1.以国家财政投资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通过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实行。
    2.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根据国有企业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只有一个成员的责任有限公司,由二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责任有限公司,或由国营公司改制或新成立的股份公司中,履行国有资金所有者的代表权。
    3. 政府规定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的组织和活动。

    第六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活动的投资
    1.国家通过交计划、订货或招标的方式,对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供应进行投资。
    2.各经济成分的组织、个人均可平等地参加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供应,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政府颁布公益活动的扶持政策和公益产品、服务目录。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投资
    1.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使用对象为有良好社会经济效益,有还款能力的一些重要领域,行业和重大经济发展计划的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贷款的项目在决定投资前,其财务计划、还贷计划须通过放贷机构的审批同意。
    2.政府对不同时期的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投资的扶持政策,可获贷款对象的目录及信用条件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资金投资项目授权管理的组织及个人
    被授权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的组织、个人对资金保值、发展和有效使用负责。
    直接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代表企业中国家股份的组织、个人,根据国家资金使用及管理法和企业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开展活动。

    第七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内容变更、暂缓、停止、撤消
    1.如需变更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商须将变更的内容及原因呈报国家职能主管部门审批;如果项目正在实施中,则投资商须有项目评估报告。
    2.在得到国家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变更内容后,投资商方能根据规定对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和报批。
    3. 在下列情况下,投资项目将被暂缓、停止或撤消:
    (1)从决定投资之日起12个月后,投资商在未经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而不实施项目的;
    (2)未经职能部门书面批准而变更项目目标的。
    4.职能主管部门决定暂缓、停止或撤消投资项目,要有充分的理由,并对自己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选择实施项目的承包商
    使用国家资金的投资项目须根据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投标方式选择项目的咨询服务,货物采购和土建安装的承包商。

    第八章 对外投资

    第七十四条
    对外投资
    1.投资商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和投资接受国法律的规定对外国进行投资。
    2.国家为对外投资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在国外的越南投资商的合法利益。
    3.国家在平等和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为各种经济成分的投资商获取信贷创造便利条件,并对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进行贷款担保。

    第七十五条
    鼓励对外投资的领域和禁止对外投资的领域
    1.越南国家鼓励在越南的经济组织向可带动大量劳动力出口;有效发挥越南的传统工艺行业;开拓市场和自然资源开发;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的领域进行对外投资。
    2.越南国家对危害到国家机密、国防安全和越南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的对外投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外投资的条件
    1. 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对外投资的项目;
    (2)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3)获得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的投资证书。
    2.间接对外投资必须遵守金融、证券法和项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3.使用国家资金对外投资要遵守国家资金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对外投资商的权利
    1.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驻在国和地区职能部门的批准后,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可将货币和其他合法财产等投资资金转到国外。
    2.享受法律规定的各种投资优惠。
    3.聘用越南劳动力到投资商在国外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

    第七十八条
    对外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投资所在国的法律。
    2.根据法律规定,将在国外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
    3.对外投资的活动和财务状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4.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5.在国外的投资活动结束时,根据法律规定,将全部资金和合法财产转回国内。
    6.如投资商不按本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把对外投资的资金、财产、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须经国家职能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九条
    对外投资的手续
    1.对外投资项目包括:
    (1)投资登记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的项目;
    (2)投资审批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上的项目。
    2. 投资登记、审批手续规定如下: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进行登记,领取投资证书;
    (2)对于投资审批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递交材料,以便审批,颁发投资证书。
    政府具体规定鼓励、禁止和限制对外投资的领域;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对外投资活动的程序、手续和管理。

    第九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八十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内容
    1.编制并指导落实投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
    2.颁布并组织落实关于投资的法律法规。
    3.指导、协助投资商实施投资项目,解决投资商遇到的阻碍,回应投资商提出的要求。
    4.颁发、收回投资证书。
    5.指导、评估投资效果;检查、清查和监督投资活动;解决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嘉奖;处理违规行为。
    6. 组织与投资有关的人力资源培训活动。
    7.组织、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全国范围内的投资进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计划投资部对政府负责履行对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能。
    3.各部、部级机关有责任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领域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4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政府分级管理制度,对在所管辖地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第八十二条
    根据规划对投资进行管理
    1.根据规划法的规定,政府对各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报批作出规定。
    2.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地区规划,行业规划,产品规划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条关于投资优惠领域,投资优惠地区,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的规定,且作为投资商选择、决定投资的方向。
    3.国家规划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大众传媒上公布有关投资活动的规划。
    4.对在本条规定的规划中未涉及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汇合国家规划职能部门在投资商提出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做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
    投资促进
    1.国家各级机关根据政府的规定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2.国家机关投资促进活动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八十四条
    跟踪、评价投资活动
    1.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投资活动进行跟踪了解、评价和报告。
    2.投资的跟踪了解和评价的内容包括:
    (1)根据职责规定颁布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和投资法有关规定的实施事宜;
    (2)根据投资证书的规定开展投资的情况;
    (3)全国、各部门、各行业、各地方的投资情况;分级管理投资项目的情况;
    (4)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关于投资评估结果,存在问题和投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建议的报告。

    第八十五条
    对投资活动的清查
    1.投资清查的任务如下:
    (1)清查关于投资法、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
    (2)发现、阻止和处理或建议上级职能部门处理投资违法行为;
    (3)澄清并建议国家职能部门解决有关投资的投诉、控告。
    2.投资检查的组织和活动根据清查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六条
    投诉、控告、起诉
    1.个人有投诉、控告和起诉权;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投诉、起诉权。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起诉事宜以及投诉、控告、起诉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办理。
    2.在投诉、控告或起诉期间,组织、个人仍需执行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当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对投诉、控告的解决作出了决定或法院作出的决定,判决已生效,则根据该决定,判决执行。
    3.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解决组织和个人的投诉、控告;当接到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控告时,有责任及时转到有职责的部门、组织,并书面通报投诉和控告人。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凡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投资活动的法律规定的人,将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则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他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执行条款

    第八十八条
    本法生效前正在开展的投资项目的法律适用
    1.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得投资许可证的外资项目不需重新办理投资证书。如投资商要求根据投资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登记的,则办理换领新投资证书的登记手续。
    2.国内投资商在本法生效前已经进行的投资项目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的,则向国家投资管理职能部门进行登记。

    第八十九条
    生效执行
    本法律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执行。
    本法替代1996年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2000年《外国投资法若干修改、补充法》和1998年的《鼓励国内投资法》。
    政府将制定和颁布本法的实施细则。
    本法于2005年11月29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一届国会八次会议上通过。

    国会主席
    阮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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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民事执行法》

    颁布日期:1989-08-28
    实施日期:1990-01-01
    为保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效力,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特制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事案件的判决、裁定。
    本法所述法院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包括:婚姻和家庭、劳动等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处理裁定;其它由法律规定的各种判决、裁定。

    第二条
    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
    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严肃执行,各国家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条
    可以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包括:
    1.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1)一审,同时也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按二审程序一审未被上诉、抗诉的法院判决、裁定;
    (3)法院二审判决、裁定;
    (4)已得到越南法院认可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
    2.未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马上执行的判决、裁定:
    (1)关于给养、误工、领劳动者回去工作和赔偿公民生命、健康损失,尽管仍有可能受到上诉、抗诉,但法院要求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
    (2)为保证当事人的迫切利益和保证案件的审判、执行而临时作出的紧急裁定。

    第四条
    下达执行令的权限。
    1.一审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或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对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可决定授权给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省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省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下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2.军事法院院长可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人民法院院长对受到军事法院审判的平民或受到军事法院审判,已退出人民武装部队的人民治安部队及人民军队干部、战士下达执行令。
    3.受委托法院有义务履行委托并向委托法院通报结果。

    第五条
    执行措施。
    一旦法院判决、裁定送交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自愿执行;如果不自愿执行,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在执行中应尽的义务。
    1.各级地方政府在自己任务权限范围内,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组织执行。
    2.根据人民法院院长和执行人员的要求,人民警察部队有义务维持秩序,制止妨碍、违抗强制执行工作的各种行为。
    3.在自己职能、任务范围内,国家机关、经济组织、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有义务履行执行人员的要求,协助执行工作。

    第七条
    保障有关人员合法权益。
    与执行工作权益相关人员,可以参予执行工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检察执行工作。
    人民检察院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检察当事人、法院,其它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与执行工作有关人员的守法情况,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及时、充分、准确地执行。

    第二章 执行员

    第九条
    执行员。
    执行员是指国家授权执行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员。

    第十条
    执行员的任务和权限。
    执行员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法院机关或当地乡、坊、镇人民政府,以执行判决、裁定。
    2.为被执行人规定不超过一个月的自愿执行时限。
    3.使用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
    4.要求地方政府、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有关人员提供执行人的地址及财产情况,或协助处理脏物、财产和其它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事项。
    5.建议执行员所在地法院院长下达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退还要求执行书或对故意不执行人员进行罚款。
    6.要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解释疑点以利执行。
    7.填写执行过程中的违犯法律行为并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对违法者进行刑事起诉。
    执行员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执行员的任命和罢免。
    凡政治觉悟高,为人诚实,作风踏实,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熟悉执行业务,立志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人,均可任命为执行员。
    执行员的任命、罢免,由司法部部长根据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决定。

    第十二条
    执行员制度。
    执行员配发制服、微章和执行时使用的执行员证件,并按部长会议规定享受特别津贴。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执行的依据。
    一旦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执行,法院即宣布判决或下令把判决节录或“准许执行”的决定发给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的人。

    第十四条
    要求执行权。
    享受执行的人根据判决、裁定节录文本,有权要求执行人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不自愿执行,享受执行的人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节录文本必须附寄要求执行书。

    第十五条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的执行令。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执行令的判决、裁定包括:
    1.本法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判决、裁定;
    2.关于退回财产或补偿社会主义财产损失、罚款、没收财产及诉讼费的判决、裁定。

    第十六条
    执行时效。
    1.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年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作为公民,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在此时限内,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要求执行,判决、裁定就失去执行效力。
    如果请求书直接送至法院,时限从法院收到上书报告之日算起。如果经邮政寄发,时限按邮戳标明的收寄日期计算。
    要求执行书如果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退回,3年时限从退回要求执行的请求书之日算起。
    按定期执行的判决、裁定,3年时限从停止执行工作之日算起
    2.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1年时限内,如果执行机关、组织不要求执行,法院将把由执行没收的财产上交国家财政。
    3.如果因为享受执行的人能够证明的客观障碍不能按期要求执行,执行时限从障碍消除之时算起。
    恢复执行时效工作由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自愿执行和强制执行。
    1.收到执行令后,执行员决定须执行人自愿执行时限不超过1个月。
    如果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执行员可决定立即清理财产。
    如果到自愿执行期限,被执行不执行的,执行员决定采取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强制措施。
    2.被执行人要承担强制执行的一切费用。
    3.从23时至次日7时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的情况除外,但必须将原因登记在案。

    第十八条
    暂缓执行。
    1.对下列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暂缓执行:
    (1)被执行人正患重病,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又有义务必须自己接受执行的;
    (2)担负执行的人要求或同意被执行人暂缓执行;
    (3)未查明被执行地址的。
    一旦缓期执行条件消失,则继续执行判决裁定。
    2.如果有必要按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审查抗诉,法院院长或上级检察院院长有权要求暂缓执行。被要求的法院院长须在不超过3个月的时限内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第十九条
    暂停执行。
    1.抗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人有权暂停执行该判决、裁定。
    2.只要出现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下达执行令的院长有权暂停执行,直到暂停执行条件消失为止。

    第二十条
    停止执行。
    对以下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停止执行:
    1.被执行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履行义务又不能转给继承人的。
    2.享受执行的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权益又不能继承的。
    3.享受执行的人是个人,私营经济组织,自愿要求不再执行的。
    4.判决、裁定人有权限的法院取消。
    5.要求执行的时限已过。
    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以后享受执行的人无权再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还执行请求书。
    在有停止执行令或有依据以确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用于执行情况时,已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向享受执行的人退还执行请求书和判决、裁定节录文本。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有权要求执行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
    寄发执行决定。
    执行令、强制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以及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须寄达同级检察院、当事人和其权益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人员。

    第四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清编财产。
    1.执行员清编被执行人员的财产。首先清编被执行人的私有财产。然后清编与其它人共有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同其他人有财产纠纷,下达执行令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
    2.清编财产时,必须要有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乡、坊、镇政府部门代表、邻居在场作证。应向被执行人通报清编财产的时间及地点,清编财产时,被执行人有权在场。如果被执行人不在,或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故意缺席,执行员的组织进行清编。
    3.执行员只清编与执行数额相应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结算执行开支。
    被执行人关于先清编哪种财产的建议,如不妨碍执行工作,执行员须予以采纳。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清编数额时,才能清编其住宅。

    第二十四条
    不能清编的财产。
    以下财产不能清编:
    1.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的食品和药品。
    2.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必需的劳动工具、衣服及其它生活用品。
    3.日常祭祀用品。

    第二十五条
    已清编财产的定价。
    1.被清编财产可按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就地定价。
    2.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价格或定价有困难时,则清编后,执行员召集由财政、物价部门代表组成的定价委员会对清编财产初步定价,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但价格决定权在定价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已清编财产的交付保管。
    1.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同意接收已清编的财产以便执行,则执行员把已清编财产交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和使用这些财产的人保养。
    对于金、银、稀有金属、宝石、外币等财产的交接,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规定的程序执行。
    2.执行员须向接受保管已清编财产的人解释保管财产的责任。
    3.接受保管财产的人只要不是被执行人和财产使用人,可享受财产保管报酬及报销其它必要开支。

    第二十七条
    财产清编、交付保管的登记。
    执行员把清编、交付保管的财产登记成册,注明清编日期,执行员、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姓名,各种财产情况,已定价格,接受保管财产人的姓名,当事人要求和清编证人的意见。
    执行员、当事人、证人和接受保管财产者须在登记册上签名。如有人拒不签名,须在登记册上注明并写明原因。
    登记可交给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接受保管财产的人。

    第二十八条
    已清编财产的拍卖。
    1.执行清编的财产可以拍卖,定价工作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财产名称和拍卖时间最迟于拍买前7天,需在法院机关和有财产的乡、坊、镇人民政府公开张贴告示,并通报当事人。
    2.清编的财产可以卖给出价最高的人。如果出价低于已定价格,按定价委员会定的价格卖给买主。
    卖不掉的财产,执行员可要求享受执行的人接收,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接收,执行员可将财产归还给被执行人并决定使用其它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处理。
    没收的财产属武器、爆炸物、放射性物质、历史文物,可按法律规定够交相应管理机关保管。
    对于其它财产,在追究被没收人责任后,执行员可够交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拍卖。
    欲购房者须递交申请并预付房价1%的定金;如果没有买到房屋,把钱如数退还。
    自拍卖之日算起30天内,买到房屋者须到法院付清房款;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没付清房款,先交部分房款,不予退还并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一条
    卖财产款结算顺序。
    卖财产的钱,除去执行开支,可按以下顺序结算给执行人:
    (1)给养费;
    (2)生命、健康损失赔偿费;
    (3)误工费;
    (4)须交付国家的款项;
    (5)其它交付款项。
    剩余的钱可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三十二条
    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1.被执行人收入包括:工资、退休或残废补助、合作社社员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
    2.当执行有关经养费或清编须执行人的其它财产,但财产不够执行时,可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3.扣除工资、退休金或残废补贴的最高比例是50%。对于其它收入项目,按实际收入情况扣除,但必须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三条
    实现从被执行人收入中扣除的决定。
    1.执行员关于扣发收入的决定可寄达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工作或领取收入的地方,单位、组织、机关首长。
    上述机关、组织、单位有义务把扣发的被执行人收入转交享受执行的人并通知下达该决定的执行员。
    2.当被执行人转到其它地方时,向此人支付收入的地方应把执行员的决定转至新的地方,并通知下达决定的执行员。新的支付被执行人收入的地方有义务执行关于扣发此人收入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扣押正由其它人保存的被执行人财产。
    1.对于被执行人正寄存在银行的财产,执行员要求银行扣除并转给被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金额和财产。
    2.对于经执行人正被其它人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寄存修理的财产,执行员要求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人把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财产,或按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清编、拍卖执行财产转给享受执行人。
    3.如果发生本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纠纷,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强制交付物品。
    如被执行人被强制交付物品给享受执行的人,由执行员将此物品交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六条
    强制归还房屋。
    如强制归还房屋给享受执行的人,执行员要求把被执行人的物品搬出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七条
    强制终止违法行为。
    当被执行人自愿终止违法行为时,执行员采取强制措施终止其违法行为。

    第五章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和抗议院长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其利益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就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向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提出申诉、控告。
    从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15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答复申诉、控告人并决定纠正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同意法院院长的处理意见,申诉、 控告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自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院长须给予处理并通报申诉、控告人。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三十九条
    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决定。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及其权益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等决定。
    自接到决定之日算起,抗议时限为7天,抗议书可寄达下达决定的法院或上级法院。
    自接到抗议书之日算起7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将执行档案至上级法院。
    自接到档案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须就抗议作出处理。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
    如果执行人经解释仍不自愿执行法院裁定时,根据执行员的建议,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有权对被执行人处以2万越盾到5万越盾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其它处罚方式。
    如果已采取强制措施,仍有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利用职务、权限妨碍执行工作或强迫执行员违法执行;销毁封条或有占用、转让、隐藏、私换、毁坏执行阶段清编财产行为,根据违纪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在此前颁布的与本法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即行作废。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负责指导本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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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会计统计法》

    为加强各级、各行业的经济、财政管理,加强国家对各种经济成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与监督,挖掘国家潜力;为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全国各级、各 行业提供充足、及时、准确、统一的统计数据,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以及对国民经济领域中适用的会计统计制度,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所有国营、公私合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和私人单位;使用国家经费的机关、团体(以下统称为单位),必须执行本法规定的会计统计制度。
    外资企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和统计总局承认的,按国际通行原则与标准建立的会计制度执行,并接受越南财政和统计机关的检查。

    第二条
    国民经济领域内的会计、统计工作必须在下列方面进行统一:
    1.原始记录凭证系统;
    2.帐号与帐册系统;
    3.报表系统;
    4.经济、财政指标系统及计算方法;
    5.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经济类型、名目表、分类表、商品编号表、国家预算目录表;
    6.度量衡单位;
    7.年度会计统计;
    会计统计凭证、报表要精简、实用而不重复。

    第三条
    每个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必须有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组织、指导会计统计工作的统一实施,同时负责对企业的经济、财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部长会议颁布总会计师条例,统一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

    第四条
    会计、统计人员根据上级会计、统计机关的指导,在业务上享有独立权。
    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使用国家和团体经费的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得兼任保管员、出纳员、采购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信息系统包括:
    1.由统计总局组织实施的集中统计信息系统,包括为满足国家管理需要的经济、社会情况主要信息。该系统按集中统一的原则,收集综合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地机关和各基层单位提供的信息。
    2.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信息系统,包括向集中统计系统提供的信息,为满足行业和地方管理需要的信息。

    第六条
    1.会计统计数据、资料,是评价单位生产经营、执行计划、履行义务结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数据、资料。
    2.属国家保密范围的会计、统计数据,必须按保密制度管理和使用。
    3.公布会计、统计数据的权限和方式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七条
    严禁下列行为:
    1.伪造凭证、建立与事实不符的会计、统计帐册、报告。
    2.在规定的保管、保存期限未满前,销毁会计、统计凭证、帐册、报告。
    3.虚报数据,报告与事实不符,或强迫他人虚报数据,作假报告。
    4.财产、物资、资金和经费不入帐。
    5.泄露属国家机密的会计、统计数据。
    6.使用与规定不符的各类凭证、报表。

    第二章 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原始记录:
    1.单位中任何部门发生的一切经济、财政活动,都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的规定,及时建立原始凭证档案。
    2.原始凭证只建立一次,并要及时、充分,正确、符合事实地记录一切已发生的经济、财政活动。根据每类凭证的性质,必须有所有责任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公章。

    第九条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专业方法正确进行。

    第十条
    帐号和会计帐册:
    任何单位只能有一个正式的会计帐册系统,帐号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系统建立。
    会计帐册的记录依据是会计凭证。会计记录必须清楚、连续,不得涂改。建立会计帐册和封帐必须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产审计:
    会计年度期满,各单位必须对财产进行审计,并要在制作年度决算报告前,在会计帐册上反映出财产审计结果。此外,根据部长会议的决定和财产审计制度,各单位还必须在其他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会计、统计报告:
    1.各单位必须按照职能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统计报告制度,并按时报告。
    2.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准确。各项指标的计算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内容和方法正确进行。
    3.各单位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在会计、统计帐册和各项凭证的基础上建立;上级主管机关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根据直属单位报告的数据进行综合。
    4.建立和签阅会计、统计报告者,必须对属于自已职责范围内的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
    1.部长会议决定进行跨行业、跨领域的大范围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
    2.统计总局决定部长会议规定的属于自已职能范围的定期和不定期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以收集经济社会信息。
    3.经统计总局同意后,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可在自已的管理范围内,组织统计调查,根据行业、地方管理的需要,收集必要的信息。上述调查完成后,调查结果必须报统计总局。
    4.各单位和所有公民,有责任按统计调查规定的内容的期限,提供一切有关数据。
    5.在统计调查中,各级、各行业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和直接负责统计者,对自已责任范围内的调查数据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统计检查:
    1.各财政、统计机关和各主管机关必须根据自身的职能权限,对各单位执行会计、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经常性和系统性的检查。
    2.对各单位的会计检查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并且必须在审查该单位决算前进行。
    3.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必须执行财政、统计机关和主管机关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命令。同时,有责任在本单位内部组织会计和统计工作检查。

    第三章 实施会计、统计制度的责任与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与统计总局根据本法的规定,协助部长会议国民经济的会计与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所属的其他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业的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为行业和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提供物质、技术和专业干部保障。

    第十七条
    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对本单位的会计、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人违反会计、统计制度,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给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
    此前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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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工业款式设计注册应注意事项

      为保护企业应付非法仿冒弊端的权益,越南企业在申办工业款式设计注册时须注意专利条件、注册主体、首先递交卷宗原则,有限权原则等问题。

      工业款式设计所有权是根据职能机关按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注册手续签发证书的《决定》,或按越南是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签发国际认证。据私法律行(PLF)的经验,各家注册工业款式知识产权的企业须注意一下基本问题:

      第一、保护条件:根据《知识产权法》,工业款式这几只在具备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条件才获保护。

      第二、拥有注册权主体包括:创作人,若创作人自行投资经费、心力创造工业款式设计;组织及个人给创作者投资经费、物资、工具或签约聘用创作者创造工业款式设计;国家机关,若使用国家预算经费、技术和基础设施的场合。

      第三、最先递交卷宗原则;对于多个组织、个人申请注册的工业款式设计相似或没有大差别的场合,专利证书将签发予拥有日期有限权或最早递交固定条件的合法申请卷宗。对于各达规定条件拥有日起优先权或同样在最早递交的申请卷宗,专利证书获签发予各方统一的申请者。若各方不达成协议,所有申请者将被拒绝签发专利证书。

      第四、优先权原则:若工业款式设计注册申请人具备《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各具体条件,可以按最先注册专利对象的依据要求获享优先权。

      第五、没注册的主题对工业款式设计的公用权:若申请人发现有人在递交申请注册卷宗之前,将相关款式设计用于商业目的,将发生以下两个场合:

      申请人可以通知对方关于已递交申请注册卷宗一事,同时要求对方终止使用工业款式设计的行为。若对方继续使用,款式设计专利证书获签发之后,注册人可以要求使用者赔偿相当于转让工业款式设计使用权的费用。

      对于在工业款式设计注册获公布前,有其他主体使用由本身创造,但与申请注册对象相同的款式设计的场合,在专利证书签发后,那人仍可以在使用数量和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款式设计,不必想获签发专利证书的主体申请或赔偿使用费。然而,若不经过款式设计注册人的同意,他们不可以扩大使用范围和数量同时不能转让款式设计所有权(除非附带转让使用或使用该款式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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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家预算缴费详细表样表规定

      越南国家预算缴费详细表样表(C1-06/NS样表),罚款详细表样表(02/BKTP样表),预算缴费证词详细表样表(04/BK-CTNNS样表),将替代于附带32/2014/TT-BTC号通知的样表。

      同时,一天内付款证词接收、传出暂停时间将延长至下午4点,之前是下午3点半。需要场合中国家银库主持配合贸易银行一致一天内浮夸证词接收、传出暂停时间。

      32/2014/TT-BTC号通知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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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反补贴法令》

    国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第22/2004/PL-UBTVQH11号
    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法令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决议的补充修改案;
    根据1991年12月26日进出口税法及1993年7月5日和1998年5月20日的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十一届国会第四次会议2003年11月26日第21/2003/QH11号关于2004年法律法令颁布计划;
    本法令就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针对享受补贴输越商品的反补贴措施及其应用,以及为应用反补贴措施开展调查的手续和内容。

    第二条
    词语释义
    本法令中以下词语解释如下:
    1、补贴指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在生产、出口输越商品时给予的,并为其带来利益的财政支持。
    2、国内产业指不进口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或不与从事这些商品生产、进口或出口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有直接关系,并且所生产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主要份额的国内生产者群体或其代表。
    3、反补贴税指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4、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国内产业的产量、价格水平、商品销售量、利润的增长或者生产、就业、投资及其他指标的发展速度出现衰退或停滞,或导致一个国内产业难以形成。
    5、对国内产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当前的、明确的并可证明的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
    6、同类商品指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所有特性的商品,若无此商品则为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的多种基本特性的商品。
    7、非实质性补贴幅度指低于产品价值1%的补贴幅度。
    8、特别补贴指仅对一定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或仅对受反补贴调查国家或地区一定地理区域中的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补贴。

    第三条
    各种补贴形式
    1、政府或政府部门对组织或个人通过拨款、股份转移、优惠贷款或者对其进行担保以使其获得低于无担保利率的贷款等形式进行资金转移。
    2、政府或政府部门放弃或不收取组织、个人有义务缴纳的款项。
    3、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服务,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采购和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销售商品。
    4、政府或政府部门向一个资助机制融资,并交由或命令一个私人组织实施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形式。
    5、不属于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补贴形式,以公平合理、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确定的其他补贴形式。

    第四条
    反补贴措施
    1、采取反补贴税。
    2、接受生产、出口国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政府向越南国家职能部门做出的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的承诺,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的承诺。

    第五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原则
    1、反补贴措施只能为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目的在必要、合理程度上进行。
    2、采取反补贴措施只能在已进行调查并应在本法令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调查结论的基础上进行。
    3、反补贴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4、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得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失。

    第六条
    适用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反补贴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1、按本法令第3条规定的确定有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第七条
    国家关于反补贴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反补贴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政府成立并规定贸易部所属反补贴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具体包括:
    (1)反补贴调查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以进行调查、检查反补贴案件,并在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包括一些常任成员和个案临时成员以审议调查机关的结论;讨论并以多数通过方式决定无或有补贴进口到越南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
    (3)贸易部长就实现国家管理反补贴工作向政府负责,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并对其决定负责。
    (4)各部、部级单位、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补贴实行国家管理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反补贴调查

    第八条
    调查依据
    1、当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代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时方可进行反补贴调查。
    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方可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至少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的25%;
    (2)本条第1款第1点规定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加上支持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大于反对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
    2、当有明确凭证关于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长可决定调查。

    第九条
    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
    递送到调查机关的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采取反补贴措施申请书,须具备以下内容:
    (1)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的信息;
    (2)作为被反补贴对象的进口商品描述,其中包括商品名称、基本特性和主要使用目的,根据现行进出口税则的编码及进口税率,进口商品的原产地;
    (3)描述本款第2点规定进口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4)描述国内生产的同类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5)关于外国政府补贴政策的信息,补贴的情况和形式;
    (6)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数据、证据;
    (7)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输越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信息;
    (8)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具体要求,适用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
    决定反补贴调查
    1、自收到书面材料起15天内,如认为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材料未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的内容,调查机关应通知提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
    2、补充材料的时限由调查机关规定,但自从被要求补充材料的组织、个人得到通知起不得少于30天。
    3、在贸易部长决定调查前,调查机关应向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负责部门通报越南关于反补贴的规定。
    4、自收到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内容的材料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应决定进行调查;如遇特殊情况,决定进行调查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5、自决定进行反补贴调查之日起15天内,调查机关向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和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有关负责部门通报,并向其他有关各方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
    6、除本法令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如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撤回材料,贸易部长不得决定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包括:
    1、提交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材料的组织、个人;
    2、生产或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外国组织、个人;
    3、进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
    4、同类商品生产国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多数生产、进口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多数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外国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产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组织或其他组织;
    8、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组织;
    9、越南有关负责部门;
    10、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有关负责部门;
    11、其权利和利益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和材料
    1、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有责任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
    2、如必需的信息和材料无法按要求提供,调查机关则在现有信息、材料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内容
    反补贴调查内容包括:
    1、确定补贴;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确定补贴
    确定补贴工作按下列规程展开:
    1、确定商品享受补贴、区别性补贴进口到越南和该商品享受的补贴幅度;
    2、补贴总额。补贴总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1)如补贴为无偿拨款,则补贴金额在对该组织、个人的实际补贴金额基础上计算;
    (2)如补贴为贷款,则补贴金额在按照正常商业利率应付的该笔贷款利息额与组织、个人实际应付利息额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3)如补贴以贷款担保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无担保应付利息额与得到担保时实际应付利息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4)如补贴以股份转移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企业得到的实际资金数量基础上确定;
    (5)如补贴以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个人以高于市场价采购商品、服务并以低于或等于市场价出售的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向该商品、服务支付的市场价和服务价差额基础上或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向该组织、个人买入和卖出的差价基础上计算。
    3、其他形式的补贴金额将以公平合理并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按照如下规定实现:
    1、确定对于国内产业物质损害和造成损害的风险应保证在有具体凭证的基础上。
    2、在考虑下列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程度:
    (1)由于售价低,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数量、规模或金额已经并正在大幅增加导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减少,改变消费结构,降低国内产业生产率;
    (2)由于享受补贴,进口商品价格低导致国内产业的产品价格随之下降;
    (3)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经济指数、生产率、利润等要素的影响;
    (4)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影响。如无法确定,则该项影响可通过考虑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一组特定商品或范围内最小的一种产品的产量进行评估。
    3、如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同为反补贴调查对象,当调查机关已确定下列内容时,可对自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影响进行评估:
    (1)与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商品有关的补贴总金额相当巨大或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规模相当巨大;
    (2)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或进口商品与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作为影响评估的合理基础。

    第十六条
    咨询
    1、调查之前和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可组织向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进行咨询,为各方陈述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不必须出席咨询会;如一方缺席咨询会则该方与反补贴有关的利益仍可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得阻碍按照本法令开展的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
    1、调查机关当接到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的适当要求时,有责任对收到的信息保密,并要求上述方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简介。
    2、除保密信息外,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可接触已向调查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期限
    1、反补贴调查期限为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特殊情况下,贸易部长可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调查机关公布按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初步结论。特殊情况下,公布初步结论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2、初步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调查机关公布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最终结论。
    2、最终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一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长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停止调查:
    1、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初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没有享受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可忽略;
    (3)补贴幅度可忽略;
    (4)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三章 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后,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长可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临时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在初步结论中确定的补贴幅度。
    3、临时反补贴税可以押金或以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证结算。
    4、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自决定采取本措施之日起不得超过120天。
    5、贸易部长可延长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但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三条
    采取承诺措施
    1、在得出初步结论后和调查阶段结束之前,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或政府或政府部门就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向贸易部做出承诺。
    2、贸易部长可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承诺内容但不得强迫各方做出承诺。
    3、调查机关将承诺内容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公开。
    4、如不接受有关各方的承诺,贸易部长应通报不能接受该项承诺的理由并允许继续按本法令的规定进行反补贴调查。
    5、如认为实现该承诺不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停止调查反补贴并采取承诺措施。
    做出承诺各方应定期向调查机关提供有关实现承诺的信息、材料并按贸易部长的决定证明上述信息、材料的准确性。
    6、如有关各方不实现承诺,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或决定按本法令规定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应用反补贴税
    1、如没有按本法令第23条规定达成承诺,根据最终结论和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的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2、反补贴税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补贴幅度。
    3、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自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
    4、如贸易部长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决定检查应用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可延长。
    5、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通报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第二十五条
    追溯效力
    1、如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得出最终结论之前已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则采取的反补贴税有追溯效力。
    2、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采取的反补贴税对于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期限内的进口商品具备追溯效力:
    (1)该进口商品获外国政府或政府部门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突然快速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
    3、不对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高出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追缴税收差额。
    4、退还所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低于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
    5、如贸易部长决定不采取反补贴税,则按本法令第22条规定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或临时反补贴税缴纳保证金将可退还。

    第四章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1、自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之日起12个月,贸易部长如获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一方或多方建议,并在考虑上述各方提供的凭证基础上,有权决定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2、在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期限失效之日前12个月,贸易部长决定检查的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
    3、调查机关按照本法令第9、10、11、12、13、14、15、16和17条规定对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进行检查。
    4、履行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5、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的期限为自决定检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关于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时,贸易部长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继续采取或延长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期限;
    2、调整反补贴税率或接受与检查结果相应的承诺;
    3、停止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五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起诉
    1、自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60天内,如与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有关的各方不同意贸易部长的同意,则有权向贸易部长申诉。
    2、自接到申诉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有责任解决申诉;特殊情况下,解决申诉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且应以适当方式向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通报。
    3、当超过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而贸易部长未决定解决申诉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长关于解决申诉的决定,则该组织、个人有权按越南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法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背反补贴的法律按越南法律规定实现;当越南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时,则按该国际条约实现。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令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施指导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规定有关细节和指导实施本法令的细节。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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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籍法》

    越南国籍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体现,由此产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为确定越南国籍,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具有越南国籍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由各民族在越南领土上共同生活的统一国家,各民族的所有成员都具有越南国籍。
    具有越南国籍人包括到本法生效之日仍具有越南国籍的人和按本法规定具有越南国籍的人。

    第二条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障越南公民的各项权利,越南公民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已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国家保护越南公民在国外的正当权利。

    第三条
    承认越南公民只具有越南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只承认越南公民具有一个国籍即越南国籍。

    第四条
    结婚、离婚、撤销违法婚姻和配偶的国籍变更时国籍的保留。
    1.越南公民与外国公民或与无国籍人结婚、离婚或被撤销违法婚姻,其国籍不变。
    2.一方的配偶加入或丧失越南国籍,其本人的国籍不改变。

    第二章确定越南国籍

    第五条
    具有越南国籍。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具有越南国籍;
    1.出生;
    2.获准加入越南国籍;
    3.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4.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具有越南国籍;
    5.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越南国籍。

    第六条
    儿童的国籍。
    1.父母双方为越南公民,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2.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3.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如本人在越南领土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父母双方一致为其选择其他国籍的例外。如本人在越南领土以外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无常住户口,其国籍根据父母的选择。
    4.本人在越南出生,父母双方为无国籍人,并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
    5.在越南领土上的儿童,其父母不明,具有越南国籍。

    第七条
    加入越南国籍。
    1.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越南居住,自愿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具备下列条件,可加入越南国籍:
    (1)18岁以上;
    (2)懂越南语;
    (3)至少在越南居住5年以上。
    2.有正当理由,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1)、(2)(3)项规定条件的限制,加入越南国籍。
    3.如根据本条规定已加入越南国籍者,在申请加入越南国籍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批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将被撤销。

    第三章丧失、恢复越南国籍

    第八条
    丧失越南国籍。
    下列情况,越南公民丧失越南国籍:
    1.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被剥夺越南国籍。
    3.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丧失越南国籍。
    4.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丧失越南国籍。

    第九条
    退出越南国籍。
    1.越南公民如有正当理由,可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退出越南国籍者不得退出越南国籍:
    (1)正履行军事义务;
    (2)正欠国家的税款或负有其他债务;
    (3)正受到刑事起诉;
    (4)正在执行判决。
    3.正退出越南国籍者危害国家安全,不得退出。

    第十条
    剥夺越南国籍。
    1.居住在越南领土以外的越南公民,如有严重危害民族独立,严重危害建设和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事业,或严重危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利益和威信的行为,被剥夺越南国籍。
    2.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加入越南国籍的人,不论居住何处,如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被剥夺越南国籍。

    第十一条
    恢复越南国籍。已经丧失越南国籍的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第四章父母国籍有变更时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的国籍

    第十二条
    父母国籍变更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1.父母双方的国籍有变更:加入、退出或恢复越南国籍,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随父母的国籍自然变更。
    2.父母一方的国籍有变更,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由父母选择确定。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争得本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父母被剥夺越南国籍或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决定的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剥压越南国籍,或根据本法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不变。

    第十四条
    未成年养子女的国籍。
    1.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如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越南公民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并可免除本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条件。
    2.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越南公民,如果其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外国公民,经其亲生父母双方或监护人同意,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退出越南国籍,加入外国国籍。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章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权限

    第十五条
    1.部长会议对允许加入、退出、恢复、剥夺越南国籍和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作出规定。
    2.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程序由部长会议作出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另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5日起实施,同时废止下列法令。
    1.1945年10月20日53-SL号法令;
    2.1945年12月7日73-SL号法令;
    3.1949年8月20日251-SL号法令;
    4.1959年12月14日51-SL号法令;
    5.国会常务委员会1971年2月8日TVQH-HQ1043号决议。

    第十八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本法于1988年6月28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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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法》

    颁布日期:1991-03-26 实施日期:1991-04-01
    为了使社会分配更加合理、使国家财政增加收入,特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八届六次国会关于授权国务委员会制定新税种税法的决定。根据《宪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越南公民及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都要缴纳本法规定的所得税。

    第二条
    本税种的纳税范围包括:
    1.经常性收入形式:工资、工钱、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每月收入在50万越盾以下的越南公民或月收入在240万越盾以上的在越外国人。
    2.非经常收入形式:从外国寄回的现金或财物,工艺加收入,建筑技术设计、工艺设计、其它劳务等非经常性劳动收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的,及一次性奖金突破1000万越盾的。

    第三条
    不属于本税种纳税范围的款项规定如下:
    1.办培训班的工作费、从事高热、有害、危险等工作的收入及国家给在海岛、山区工作人员发放的津贴;因改进技术、创造发明所得的奖金。
    2.社会补助、退休补助、失业补助、对调回基层单位人员的补助收入。
    3.个体经营户的利息属于《利息税法》纳税范围的,按《利息税法》的规定执行。
    4.被派往国外工作、劳务合作、学习的公民按国家规定已完成义务并为国家作出贡献而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越南签定或参加国际条约对本税种另有规定的,按越南签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执行。

    第五条
    属于本税种纳税人的个人有义务按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严禁逃税、漏税和拖欠税款及其它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及全体公民有责任维护和帮助税务机关及干部履行税收职责。

    第二章 所得税税表和纳税依据

    第八条
    本税种纳税依据是收入和税率。

    第九条
    经常性收入是指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一年中的月平均收入。

    第十条
    对经常性收入的累进制税表规定如下:
    1.对于越南公民及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对于月平均收入在50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的税率纳税以外,增加30%的税率。
    2.对于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第十一条
    非经常性收入是指个人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所得的收入。

    第十二条
    非经常性收入累进税率表(见表三)。
    但对工艺加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者,统一按5%纳税;每次奖金在1000万盾以上者,统一按10%征税。

    第十三条
    收入为实物或外币的,折算成越币计税。
    对于越南国家银行没有公布比价的外币,按财政部之规定计算。

    第三章 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经常性收入所得税按年度计算,逐月登记缴纳。本年度内的所有税款至迟在下一年的2月28日以前缴清,有合同的至迟在合同期满后30日内缴清。

    第十五条
    非经常性收入按每次收入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收入,按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进行征收所得税的组织工作,并有权委托有关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代扣所得税款。这些单位称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可享受0.5%-1%的税款用于开支。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有以下责任;
    1.向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属于经常性收入或非经常性收入等款项属于所得纳税对象的人数。
    2.保管好由本单位支付的涉及到所得税的帐目、会计凭证,当税务机关要求时,出示给税务机关。
    3.保留纳税人的纳税凭证并移交给税务机关。
    4.按规定代扣所得税,并向纳税人通报应扣所得税数目,将税款移交给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如下责任及权限:
    1.指导、检查、督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
    2.建立税务帐目,征收所得税并发给征税凭据。
    3.对于违反所得税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在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检查并解决所得税方面的申诉。

    第四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条
    在遇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灾难影响到纳税人生活的,可以减、免所得税。
    部长会议规定减免所得税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反本法的处理办法如下:
    (1)组织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入账、会记凭证,不按规定扣缴所得税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予5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个人或组织有隐瞒或逃税行为的,除必须按规定全部缴纳税款外,还要处以所漏税款的1至3倍的罚款;
    首次逃税:罚1倍;
    第二次;罚2倍;
    第三次;罚3倍;
    情节严重的,首次逃税也可按所漏税款的2至3倍处以罚款。
    (3)个人、组织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罚款的,除限期缴纳税款和罚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0.5%的滞纳金。
    (4)扣缴义务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拖欠税款和罚金的,作如下处理:
    划拔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用于缴纳税款的罚款。银行有义务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将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缴税人在银行的存款优先划拔国家财政。
    依法变卖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财产以偿还其拖欠的税款和罚金。
    自行申报纳税人偷税数额较大,或曾依本条第1款第(1)、(2)、(3)、(4)项给予其行政处罚,又再次偷税数额较大或有其它犯罪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处罚权限如下:
    1.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
    (1)税务所所长有权对其处予5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县或相当于县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处予2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3)省或相当于省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罚款50万越盾以下。
    2.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
    (1)县税务局局长或相当于县级的税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一倍以下;
    (2)省税局局长或相同级别的税务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3倍以下。
    3.直接管理所得税的县级税务局局长可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3)、(4)项点之规定对纳税人给予滞纳金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妨碍或唆使他人妨碍税务员履行职务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贪污所得税款的,除必须偿还全部所占用、贪污的税款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纳税人违反本法的,或故意不按本法执行,或严重缺乏责任心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由于缺乏责任心或故意进行错误处理,给纳税人或被处理的人造成损失的,该税务员必须全部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奖励:
    1.税务机关、税务完成任务较好的;
    2.发现并举报违反本法行为的。

    第六章 申诉、时效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执行本法有错误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的权利。
    纳税人或被处理人从接到扣缴通知书起,须在30内将申诉邮寄或直接送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
    在等待裁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执行扣缴通知书、征税单及处理决定书上的决定。
    受理申诉机关必须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天内进行审查和裁决。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如果申诉人对受理申诉机关的裁决不服,或受理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申诉,申诉人可向受理机关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八条
    从接到上级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税务机关必须全部退还错收的税款、罚金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并证实有虚报、偷税、漏税的事实发生,税务机关在3年内有权追回税款,时间从虚报、偷税、漏税行为发生之日算起。

    第七章 执行组织

    第三十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所得税的征收组织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部长负责实施并检查全国的所得税征收工作,在权限范围内受理申诉,接受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方指导实施和检查本法的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本法颁行之日起,原《所得税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在市场物价波动超过20%的情况下,由部长会议呈国务委员会对税率作适当调整。

    国务委员会主席 武志功(签署)

    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的修改补充条件
    颁布日期:1992-04-01 实施日期:1992-04-01
    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税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修改条例。
    一、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十条,对个人经常性收入税率调整如下:
    1.越南公民和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此外,个人月平均收入在63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税率缴纳税款外,630万越盾以外的部份逐须缴纳30%的税款。
    2.对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二、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12条,对非经常性收入缴纳调节税税率调整如下:
    因技术转让一次收入在180万越盾以上者按5%的税率缴纳税款,因中奖一次收入在1250万越盾以上者按10%的税率缴纳税款。
    三、由部长会议规定此例的实施细则。
    四、此条例取代1991年3月26日国务委员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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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新矿法》

    在过去几年中越南积极创造加入世贸组织的必要条件,其中修改、完善和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作为符合世贸 组织的要求加快立法进程的一部分,2005年对1996年矿法进行重新修订,修订后的新矿法于2005年10月1日生效。由于仓促,一些细节的修订要到 2008年才能完成。2005年12月27日政府160号令和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1号通告提供了该修订法的执行、指南。

    本次矿法修订中的主要变化包括:

    1.为越南制定“矿产总规划”奠定了基础
    新矿法为“矿产总规划”的制定提供了基础框架,其详细部分将由政府另外提出。原则上任何违反矿产总规划的采矿行动都被禁止(当总规划正式颁布后),160 号令规定了总规划中需要包括的一些内容(比如社会经济条件)但只限于一般性的规定。关于煤炭工业的一个类似的总规划政府是在2003年采用的。

    2.明确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在矿权授予方面的权力分配
    省人民委员会可以发放个人采矿许可证和涉及普通建筑材料矿产的普查、勘探、采矿和加工许可证,以及国家矿产总规划以外地区或国家矿产储备地区以外地区的采 矿和加工许可证的发放。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省人民委员会管理以外的矿产调查、勘探、开采和加工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证的发放者有权批准该许可证的延长、撤消、恢复和转让。

    3.取消了小规模普通建筑材料矿物开采必须得到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事实证明,要求个体采矿者和小公司通过勘探和预可行性研究一整套程序申请小规模建筑材料矿产的开采许可证是不现实的。本次矿法修订虽然在上述方面做了一些 修改,但总体上看,并未做出重大的变革,无论是160号令还是1号通告都没有实质性变化。重新修订的矿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一些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问题,例 如取得采矿权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在本次修改中并没有得到解决。这些对投资者特别是私人和外国投资者有较大阻力。
    事实证明,要求个体采矿者和小公司通过勘探和预可行性研究一整套程序申请小规模建筑材料矿产的开采许可证是不现实的。本次矿法修订虽然在上述方面做了一些 修改,但总体上看,并未做出重大的变革,无论是160号令还是1号通告都没有实质性变化。重新修订的矿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一些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问题,例 如取得采矿权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在本次修改中并没有得到解决。这些对投资者特别是私人和外国投资者有较大阻力。

    新矿法中仍然存在的问题:

    (1)鼓励
    新矿法第5条提出,国家将为国有企业在重要矿产的开采和加工业中起领导作用提供优惠条件。这条在实际中对私人投资者有多大影响可能并不明显。但这确实会让人对投资者在涉及到重要矿产的领域与国有企业竞争的能力产生怀疑。

    (2)限制
    新矿法允许政府在任何规定的时间内宣布允许出口和限制出口的矿产表。即使是矿产投资者已经投资的并用于出口的矿产开发项目也不例外。因此该法 阻碍了大资本的长期项目的投资。类似的还有新矿法第14条允许政府由于国家的国防、安全、历史或文化或公共利益等原因宣布正在采矿的地区为禁止采矿区或暂 时禁止。由于政府的干预权过大,使投资者缺少安全感。

    (3)土地租约
    新矿法规定矿业公司进行采矿和矿产加工活动必须与政府机构(通常为地方人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准人租约。如果租地中任何部分被放弃或采矿许可证和加工许可证 期满,这些租约必须给予修正或更新。矿业公司可能会担心得不到土地租约,因为采矿经营中土地的使用是重要的问题。签订土地准人租约的要求使在取得采矿经营 权的管理程序中增加了不确定性。

    (4)要求投资者增加基础设施投入
    根据新矿法,投资人从事矿业活动时可能被要求根据批准的勘探计划或可行性研究进行改善基础设施的投资。但新矿法和税法中没有规定这类投资可以得到补偿(通 过减税、减少地租或其他鼓励)。这种做法通常是可以理解和可以接受的,但这却会阻碍在没有或缺少基础设施地区的采矿投资。

    (5)勘探许可证持有者不具有申请采矿许可证的专有权
    根据新修订的矿法,勘探许可证持有者仍然不具有申请采矿许可证的专有权,仅具有一个特别申请权,而且这个权力也只是在勘探许可证期满后的6个月内有效。由 于勘探活动常需要大量前期投入和时间,而采矿许可证是对投资者进行勘探工作的一个激励。采矿许可证能否得到批准的不确定性是在越南进行矿产勘探活动的主要 障碍。另外,160号令有一个变化会对投资者产生消极影响,勘探许可证规定的面积减少到以前的50%,有些情况为10%。

    (6)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和转让规定基本没变,采矿许可证的附加内容只做了小小的修正,要求许可证持有人使用矿权水和地热必须在许可证中明确提出。

    (7)投资许可证
    新法并没修改旧法中的31条4款,该款规定,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发给依据越南外国投资法规定的投资许可证。由于矿产项目的投资通常在勘探时就开始了, 这项规定可能使必要的许可证不能及时得到。其结果将影响到采矿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融资中的“可贷性”。一个较好的矿业法允许投资者在适当的时候申请投资许可 证,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同时自动得到投资许可证或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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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刑法》修订出现新动向

    据《越南网》网站报道,3月31日,越南司法部副部长丁忠颂就越南《刑法》修订案草案向越南国会司法委员会作出说明。

    会后,丁向媒体表示,减少死刑罪名是越南党的重大主张,并在有关司法改革各项决议和刑法实践中清晰体现。这一主张万全符合2013年《宪法》关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的精神,同时也符合越南融入国际社会的精神。因此,继续减少死刑罪名在《刑法》修订工作中获得了绝对支持。

    丁还表示,目前,在减少死刑罪名和修订补充有关死刑罪名法律规定工作方向上取得了高度一致。譬如,为减少死刑适用范围,应对死刑适用罪名各项条件作出清晰、具体和确凿的规定,并扩大非死刑罪名范围;为在实践中减少死刑执行比率,增加死刑不执行和改死刑为终身监禁的案件数量;减少可执行死刑罪名。但对于减少死刑具体罪名各方仍有不一。现行法律规定中22项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抢夺财物、破坏涉及国家安全重要工程和工具、抗令、投敌、破坏和平、发动侵略战争、反人类和战争罪等7项将予以废除。部分意见认为生产销售粮食、食品、药品和医疗类假货、贪污和受贿亦应废除死刑。

    阮称,越政府正同贪腐做坚决斗争,如废除对贪污受贿适用死刑,将会误导人们以为越党和政府纵容贪腐,并难以得到群众支持。而生产销售粮食、食品、药品和医疗类假货,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和健康。故此,仍继续维持上述三项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案草案还出现其他一些亮点,如:侵犯公民言论、新闻、获取信息自由自罪和侵犯公民游行示威自由罪。公民个人触犯上述法律规定将被处以2劳改或3个月至2年刑罚。有组织或利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则处以7年以下刑罚。此外,利用职权干预司法、拒不执行判决,侵害申诉方、起诉方权益亦将入刑。打击报复申诉人、诉讼人,造成严重后果,将处以2至7年刑罚。其中,有组织、扰乱社会治安、致使受害者自杀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将处以3至7年刑罚。

    另悉,越国会司法委员会并将于近日审议该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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