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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公司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与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1991年1月2日国务委员全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颁布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1990年12月21日通过的《公司法》。全文如下。
    为了实行多种成份商品经济的发展路线,动员和有效地使用国内各种资金、劳力和资源,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增强国家对各种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本法对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年满18周岁的越南公民、属于各种经济成份、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越南经济组织,根据本法的规定有权投资或参加成立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第2
    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总称为公司、企业,其中各成员共同投资,共同分享利润和分担与投资资金相应的亏损,并且只负责本人投资范围内的公司债务。

    第3
    在本法中,以下名词解释为:
    (1)“经营”是指实施投资过程中,从产品生产到销售的部分或全部过程或者旨在盈利的在市场上开展的服务。
    (2)“企业”是指以实行各种经营活动为主要目的而成立的经营单位。
    (3)“法定资金”是指由法律规定对每个部门、行业成立公司应具备最低的资金数额。
    (4)“条例资金”是指由各成员出资并载入公司条例的资金。

    第4
    国家承认公司的长期存在和发展,公司与其他企业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护公司的合法盈利。在法律范围内,公司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5
    国家保护公司成员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金、财产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第6
    严禁国家机关、军事单位使用国家财产和公款投资或参予成立旨在为本机关、单位谋利的公司。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人民武装力量中的现役军官不允许参加成立或管理公司。

    第7
    丧失理智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和服刑者不准参予成立或管理公司。

    第8
    公司成员具有以下权限:
    (1)享有与本人投资相应的公司的一部分财产所有权。
    (2)出席公司大会,参予大会职权范围内各种问题的讨论、表决; 拥有与所投资金相应的表决票。
    (3)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承担与本人投资相应的亏损的义务。
    (4)占公司条例资金数额四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成员有权要求召开公司大会,检查和解决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忽略的事务。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从接到代表成员要求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召开公司大会。

    第9
    各成员可以越南币、外市、黄金、实物财产或工业产权作为投资资金。以实物财产或工业产权作为投资资金的,必须经公司大会审查、同意、定价,并载入公司条例,这类投资资金须在公司正式成立时全部交清。

    第10
    公司条例是在公司成立大会上通过的全体成员关于公司成立和活动的保证书。
    公司条例必须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1)公司的形式、目标、名称、办公地点及活动期限。
    (2)公司创始人的姓名。
    (3)条例资金,其中要注明以实物或工业产权作为投资资金的价值。
    (4)每位成员对责任有限公司的出资份额,股份公司的股票价格和发行数量。
    (5)公司大会的活动方式和公司通过的决定。
    (6)公司的管理和检查机构。
    (7)公司设立的各项基金及其定额。
    (8)决算方式和利润分配。
    (9)公司的合并、转换形式、解散和清理公司财产的方式。

    第11
    除国家法律禁止经营的领域、行业以外,在以下领域、行业中成立公司必须经过部长会议主席批准。
    (1)生产、经营炸药、毒药、有毒化学品。
    (2)开采各种贵重矿产品。
    (3)大规模水电生产和供应。
    (4)各种电讯器材的生产及长途邮政通讯服务、广播、电视、出版业。
    (5)远洋运输和航空运输。
    (6)进出口专营。
    (7)国际旅游。

    第12
    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司有权:
    (1)选择经营领域、行业、规模。
    (2)选择集资形式和方式。
    (3)选择客户,与客户直接交易、签订合伺。
    (4)根据经营要求选用和雇佣劳动力。
    (5)使用收入所得的外币。
    (6)决定使用剩余的收入。
    (7)在已登记的一切经营活动中享有自主权。

    第13
    公司有义务:
    (1)按照许可证登记的领域、行业经营。
    (2)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按照工会法尊重工会组织的权利。
    (3)按照所登记的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4)遵守国家关于保护环境、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宁。
    (5)按照法律有关会计、统计的规定记载账目,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
    (6)依法纳税和履行其他义务。
    (7)从每年的利润中提取5%作为储备基金,直至相当于公司条例资金10%的数额。

    第二章 公司的成立、经营、解散、破产登记

    第14
    成立公司之前,创办者必须向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公司设立办公地点所在地相当一级行政单位
    递交成立公司申请书。
    申请书应注明:
    (1)创办人的姓名、年龄、地址。
    (2)公司名称和预定办公地点。
    (3)经营的目标、行业。
    (4)条例资金和集资方式。
    (5)保护环境的措施。
    (6)公司建设计划。
    申请书要附上公司的初步经营方案和条例草案。

    第15
    公民、团体有权参加成立公司,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发给成立公司许可证:
    (1)经营目标、行业明确,有初期的经营方案,有交易地点。
    (2)要具备与所经营的规模和行业相应的条例资金。条例资金不能低于部长会议所规定的法定资金。
    (3)从事管理、调度经营活动者必须具有法律对具体行业所要求的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16
    人民委员会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必须发给或拒绝发给成立公司许可证,如果拒绝发给许可证必须说清理由。在申请人认为拒绝发给许可证是不妥当的情况下,有权向国家经济仲裁组织申诉。

    第17
    公司必须在省、中央直辖市经济仲裁组织或相当一级的行政单位进行经营登记。经营登记的内容有:成立公司的许可证、公司条例和公司交易地点证明书。
    责任有限公司的经营登记手续必须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180天办理。
    股份公司的经营登记必须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而未进行登记的有关人员,若继续成立公司,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有正当理由,发证单位可以延长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

    第18
    公司从登记并领取登记证明书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并可以开始经营活动。
    从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7天内,经济仲裁组织要把经营登记证明的副本以及公司的档案材料寄给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同级的经济、技术管理机关。

    第19
    从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公司必须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连续5次登报说明如下各点:
    (1)公司名称、类型、交易地点和经营目标、行业。
    (2)公司创办人的姓名、地址。
    (3)条例资金。
    (4)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登记经营的号码。
    (5)开始营业时间。

    第20
    需要在外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的行政单位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公司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1)按照本法第14、17、18条的规定向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行政单位提出申请,并在同级的经济仲裁组织进行经营登记。
    (2)从领取登记证明书之日起15天内,向办理成立公司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就开设分公司、办事处事宜予以书面通报。

    第21
    当更改经营登记的经营目标、行业、条例资金和其他内容时,公司必须向经济仲裁组织重新申报,并按本法第19条的规定登报说明。

    第22
    在以下情况下公司才能解散:
    (1)公司条例中登记的活动期限结束。
    (2)完成了既定目标。
    (3)公司的目标不能再实现或公司营业不再有盈利。
    (4)公司亏损占条例资金四分之三或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
    (5)有占公司条例资金三分之二的代表成员的正当要求。
    无论公司在哪种情况下解散都必须得到占条例资金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员的同意 。

    第23
    公司向办理成立公司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公司解散报告书。同时要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登报说明。报告书和登报要写明公司清理财产的程序和手续以及清偿债务期限,清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
    人民委员会只有在公司申请解散的报告中所列的各种债务、合同清理完毕之日起15天以后没有出现申诉书,才能批准申请人的公司解散报告。
    公司的解散必须在报告书获得批准后才能开始。

    第24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遇到困难或亏本以致公司所 剩余的全部财产总值不够清算各种到期债款,即公司面临破产。
    本条所说的公司由本公司总部所在的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的经济仲裁组织,根据公司破产的报告书,或一个或多个债权人的请求书,或职权机关的建议书宣布破产。破产程序和手续根据破产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责任有用公司

    第25
    责任有限公司即:
    (1)所有成员的投资资金在公司成立时全部交完,并记载在公司条例中。公司不允许发行任何一种证券。
    (2)各成员之间可自由转让投资资金。向非成员转让投资资金必须经过公司条例资金中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员同意。

    第26
    责任有限公司可按经营活动目的或公司成员的名字命名。
    公司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和其他交易证书上必须标明公司名称,并附上“责任有限”字样和公司的条例资金。

    第27
    在公司不超过11个成员的情况下,公司的成立和活动组织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和每个成员的投资资金都交纳完毕之后,全体成员召开会议,核对验收投资资金; 对作为投资资金的实物、工业产权进行定价,通过公司条例;分工负责公司的管理和检查;推选一人或雇佣他人担任公司经理。
    (2)在活动过程中,全体成员可参予下列问题的决定:
    a 公司发展的方向和任务。
    b 选举或免去公司经理。
    C 修改公司条例。
    d 通过公司财政年度决算和分配利润。
    e 使用储备基金。
    f 公司的合并、转换形式、解散或延长活动时间。
    对上述问题决定的通过方式要在公司条例中明确规定。
    (3)公司经理全权处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有权在各种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司经理对全体公司成员承担以公司名义工作的个人责任或与其他管理人员共同分担责任。公司经理按照成员们的决定享受工资待遇。

    第28
    公司有12名成员以上的,须召开公司成员大会,选举董事会和检查员。公司成员大会、董事会及检查员的职能、任务、权限按本法第37、38、39、40、41、42、43条的规定行使。

    第29
    公司可在成员中以再集资、接纳新成员、按公司成员大会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的方式增加条例资金。

    第四章 股份公司

    第30
    股份公司即:
    (1)在整个经营活动中,被称为公司股东的成员至少要有7名。
    (2)公司条例资金平分成若干份,称为股份。每一股份的价值称为股票价。每个股东可以购买一份或多份股票。
    (3)发行的股票可记名或不记名。公司创立人和董事会成员的股票必须是记名的股票。
    (4)不记名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记名的股票除本法第39条的规定之外,还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方可转让。

    第31
    股份公司可自由命名。
    公司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及其他交易证书上都必须标明公司的名称,并附上“股份公司”的字样及公司的条例资金。

    第32
    除了本法第二章对公司成立和经营登记所规定的必要手续外,成立股份公司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各创始人要共同登记至少购买20%公司预定发行的股票。如各创始人不能登记购买完公司全部的股票时,可以公开向他人集资。
    (2)在公开向他人集资中,领取了公司成立许可证的公司创立人要向颁发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机关和经济仲裁组织递交公司条例草案文本和创立人的花名册以及他们的常住地址和职业。
    (3)他人集资要公开通报,以保证关心者能了解公司的目标和发展前途。
    (4)登记购买股票必须以认购人或被委托购买者,以及至少一个公司创立人共同签字的票证作为确认,票证要写明:
    a 公司名称。
    b 公司的经营目标。
    C 公司预定的办公地点。
    d 集资的资金总额。
    e 预定发行的股票总数。
    f 集资资金的寄存地点。
    g 上交条例草案的日期和地点。
    h 股票购买登记者的姓名、年龄、常住地址、职业及其认购的股票数量;可以用现金、实物或工业产权投资认购股票数,保证按董事会的集资决定要求交纳完毕剩余数额。
    (5)公司创立人要把购买股票登记者所交纳的款项存入国内银行的账户,并附上购买者花名册和每人所交纳的现金数量。只有在公司领取经营登记证明或从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后,公司不能成立时方可取出这些款项。
    (6)公司创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召开公司成立大会,以通过公司的条例和其他必要的手续:
    a 预定发行的股票已全部登记购完。
    b 股票购买者已交纳其登记购买股票数二分之一以上的现金,并保证交完余下的全部现金。
    c 用来购买股票的实物、工业产权的财产已全部交齐。
    第33条
    从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后,公司不能成立时,股票购买者有权要求公司创立人将已交现金退还给本人,创立人自接到要求之日起30天内把股票购买者的现金退还给本人,并承担与成立公司有关的一切  费用。

    第34
    股份公司经公司总部所在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批准,可以发行股票或债券。

    第35
    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领取发行新股票的许可证:
    (1)已全部收完前次发行的股票款项。
    (2)证明公司的经营活动得到了有效的管理。
    (3)银行同意提供贷款和有关股票发行的结算。
    (4)有公开集资的具体章程和计划,这一章程和计划能保证使所有的关心者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政情况及其发展前途,用以作为他们决定购买股票的依据。 发行新股票的许可证要明确规定再次集资的资金总额和发行的股票数量以及实施集资的期限。

    第36
    公司领取发行债券的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需要大量资金的具体经营方案。
    (2)公司已营业至少两年,并证明公司的经营活动管理好,有成效。
    (3)有公司开户银行证明的公司剩余存款数额和公证机关证明公司的实物财产价值足以保证预定贷款总额的结算。这一保证还可得到一家或多家银行的担保。
    (4)银行提供贷款保证和有关债券发行的结算。
    发行债券的许可证必须明确规定通过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数额和债券利率及还本期限。
    每张债券上要注明序号、面值,以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总额、利率和兑换期限。

    第37
    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的决定机关,其权利包括:
    (1)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办理各种成立手续,讨论和通过公司条例。大会要有公司条例资金中至少四分之三的股东代表参加,并按过半数以上的多数票表决。
    (2)召开公司修改公司条例的特别大会。
    (3)大会于每年年底或是董事会、检查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召开,以解决条例范围内公司经营活动的各项工作,其主要内容有:
    a 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任务和每年的经营计划。
    b 讨论和通过财政年度总结表。
    c 选举、罢免董事会成员和检查员。
    d 决定公司设立各项基金所需提取的利润数额,给股东分红的利润数额,以及分担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亏损。
    e 检查、决定克服公司财政大变动的措施。
    f 检查董事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错误。
    为了让会议召开有成效,各种大会的召开方式、各个股东或代理人必须具有的条例资金、大会的决定通过方式等都要在公司条例中明确规定。

    第38
    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机关,有3至12名成员。
    除公司大会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外,董事会可以公司名义全权决定有关公司目的、权利的所有问题。
    董事会推选出一名成员担任董事长,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董事长可兼任公司经理(总经理)。

    第39
    董事长向公司大会承担在管理中出现的错误和违反条例纪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董事会成员享受工资或报酬由公司大会决定。
    公司条例可以规定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股东必须持有的最低股票数。这些股票要署上本人的名字,董事会成员在职期间和从停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40
    如果董事会的董事长不兼任公司经理(总经理),董事会可以从本会中选出一名或雇请他人担任经理(总经理)。经理(总经理)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者,并向董事会承担执行所交给任务和权限的责任。

    第41
    公司大会选出两名检查员,其中一名检查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知识。检查员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在认为必要时,检查公司的会计账本、财产、各种财政年度总结表,以及召开大会。
    (2)向公司大会报告审查公司年度财政的情况。
    (3)报告公司所发生的财政特别事件和董事会在财政管理中的优缺点。

    第42
    检查员享受的报酬由公司大会决定,检查员向公司大会承担本人执行任务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43
    检查员不能兼任董事会成员、公司经理(总经理),也不能由董事会成员、公司经理(总经理)的妻子或丈夫担任。

    第五章 违犯处理

    第44
    没有许可证而成立公司的,不进行经营登记的、不按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的、成立公司时虚报集资资金的、虚报股票认购人数的、骗取他人购买股票的、没有 许可证而发行新股票和债券的、或是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任何人员,视其轻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5
    利用职务给禁止成立公司的个人、团体发给许可证的人员,不给已具备条件成立公司并进行了登记的个人、团体发放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的人员;为公司在银行或公司的固定资金出具假证明以及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46
    本法自1991年4月15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一律废除。
    自1991年4月15日起180天内,在本法生效以前已领取成立许可证的公司,必须按本法规定重新办理成立公司和经营登记的一切手续。
    本法已于1990年12月21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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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政府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逐步实现越南盾在外汇活动中的可兑换性,完善越南外汇管理系统,
    根据1993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按照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
    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对象和范围
    1、本议定规定对越南境内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越南境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和外汇活动的管理。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个人的任何外汇活动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只能通过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系统、组织和个人流通。
    3、边远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活动由政府总理另行规定。

    第二条
    外汇的国家管理
    1、政府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银行行长就外汇和外汇业务的国家管理向政府负责。
    3、政府各部、部级单位、政府直属单位、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其职责、权限范围,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有关对外的外汇活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议定有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对参与外汇活动的各方,以不损害越南利益为原则,可以商定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

    第四条
    词语释义
    本议定中下列词语应做如下理解:
    1、“外汇”指:
    (1)外国货币,如:纸币、硬币;
    (2)外币结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汇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存款凭证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特别提款权,欧元,国际和地区结算用的其他共同货币;
    (5)国际标准黄金;
    (6)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包含以下机构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各种经济成份的国营企业、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越南经济组织);
    (2)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与外国联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资的其他经济组织;
    (3)越南金融机构、在越经营的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越南金融机构);
    (4)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这些机构的越南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经济组织代表处、越南外资企业代表处、越南金融机构代表处;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外国人,时间不限;
    (8)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机构和个人:
    (1)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外国经济组织;
    (2)在外国经营的越南经济组织、越南外资企业;
    (3)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金融机构;
    (4)在外国活动的外国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驻越外交代表机构、领导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这此听外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6)驻越的外国经济组织代表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
    (7)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外国人;
    (8)在外国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来越南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外国人,时间不限。未能确定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机构和个人由国家银行行长决定。
    4、“外汇活动”指:外汇投资、借贷、担保、买卖和其他交易活动;
    5、“外汇比价”指:外国货币换算成越盾本币的价格;
    6、“外币”指:其他国家的货币或共同货币;
    7、“现金货币”指:法律规定的纸币、硬币、旅游支票以及类似的支付手段;
    8、“国际标准黄金”指:盖有质量、重量骓图章,有国际黄金生产商或国际承认的国内黄金生产商标记的金块、金锭、金叶;
    9、“获许银行”指:越南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
    10、“外汇兑换柜台”指: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兑换活动的机构。外汇兑换柜台可由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11、“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按法律规定在商品、服务、直接投资收入、有价证券投资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单向汇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类似交易;
    12、“往来结算”指:往来交易的收支;
    13、“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对外借债还债、对外放债收债,按越南法律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方面所进行的资金汇出或汇入,使收方与付方资产增加或减少;
    14、“资本汇寄”指:海外对越南或越南对海外交易资本的汇寄;
    15、“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向越南输入货币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或者越南投资商按《越南对外投资法》规定向海外输出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
    16、“有价证券投资”指:对越南发行的股票、债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货工具的投资,或居住人对外国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
    17、“对外借债还债”指: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债和还债;
    18、“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债收债;
    19、“国外帐户”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经营的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开立外汇帐户以及外汇的使用

    第五条
    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外汇帐户和外汇的使用
    1、居住人机构拥有往来交易、资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汇,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货款和服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的费用;
    (3)偿还国内的外汇借款和国外借款;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按照越南法律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5)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6)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投资;
    (7)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汇汇出国外;
    (8)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投资外汇汇出国外;
    (9)提取外汇现金和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工作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2、个人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汇的,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按法律规定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获许收到外汇的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用途汇出国外;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5)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提取外汇现金;
    (6)按越南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7)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8)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9)外国个人可按《越南外汇管理法》向国外汇出自己帐户所拥有的外汇。
    3、个人居住人的个人拥有外汇,可在获许银行存入外汇,并按外汇存款利率享有外汇存款利息,有权提取全部外汇存款本息。

    第六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非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获许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4、按法律规定兑成外币支付手段;
    5、向国外汇出外币;
    6、提取现金外币、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7、提取外币现金,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8、转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
    9、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外币使用权
    个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外币、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储藏、携带、存入银行和使用或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

    第八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
    非居住人机构和个人拥有源于外币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银行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越盾帐户)并使用越盾帐户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费用;
    2、按法律规定买进外币并汇出国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销;
    4、转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帐户;
    5、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九条
    居住人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越南经济组织、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越南金融机构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获发许可证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航空、航海、邮电、保险、旅游、出口劳务、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国业务活动;
    (2)对外借债还债;
    (3)经审批部门许可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获许在海外从事外汇活动;
    (5)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2、在越南境内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允许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1)办理政府借债还债业务;
    (2)接受外国援助;
    (3)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许可在国外开立帐户的居住人,有责任向国家银行报告帐户使用情况。上述对象帐户的开立、使用、封闭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
    4、越南的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武装部队以及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代表、或者越南公民等居住人在海外期间,可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在外国工作或居住期满,须封闭帐户,并将全部余额汇入国内。如需留存国外,应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对国内、国外帐户开立、使用的管理
    1、国家银行制定居住和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外币帐户的条件和程序;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越盾帐户的条件和程序。
    2、国家银行按本议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居住人在海外开立帐户的规定制定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条件和程序。
    3、各银行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对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立册并实行核算。
    各银行为客户开立帐户,落实户主要求时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章 往来交易

    第十一条
    汇入越南的往来外汇收入
    居住人机构在海外的往来外汇收入,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将全部外币汇入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

    第十二条
    居住人机构将外币卖给获许银行的义务
    对于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越南政府保证帮助其平衡外汇;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须将往来外汇收入,按政府总理每个时期规定的比例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三条
    机构的外币购买权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金融机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凭合法证件和凭证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获许交易的要求。
    2、作为居住人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可按有关外国对越直接投资领域的外汇管理法规,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外国驻越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代表处,通过护照签证、其他领事收费及其他合法交易所得的越币,凭有关证件,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汇出国外。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的购买与汇寄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需要外币,向海外亲属汇出补助金、继承金,或者用作旅游、学习、工作、探亲、治病,会员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按银行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后,许可购买、汇寄、携带外币出国。
    2、作为居住人在越南各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的薪金、奖金、津贴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员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和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
    1、个人从越南口岸出境或入境时,如所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的规定,须向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入境时所带的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办理手续,把超额部分寄存在海关仓库,出境时带出,或按规定卖给国家银行。
    2、个人出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数量或者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持有国家银行许可证。
    3、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每个时期出入境允许携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的限额。

    第四章 资本交易

    第十六条
    汇入越南的资本交易外币
    作为居住人的机构在国外资本交易收入的外币须全部汇返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若留存海外,须遵守越南法律,在协商的基础上将资本交易所得外币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七条
    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的管理
    1、政府对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活动的管理措施另行颁布。
    2、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须按有关外债管理法规,向国家银行登记并报告借款实施情况。
    3、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借债还债、放债收债而汇款时,须通过获许银行并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八条
    直接投资
    1、对越南直接投资
    (1)鼓励外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从海外向越南汇入外币投资资金。
    (2)外国投资现金须汇入在越南经营银行的帐户,并按越南职能部门发放的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目的使用。
    (3)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须向国家银行报告投资资金和汇出利润情况。
    (4)外商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向海外汇出外币,用以支付外债本息及费用,汇出外币投资资金、再投资资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
    2、对外直接投资
    (1)越南投资者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把投资资金汇出海外,对外现金投资资金须汇经银行帐户进行;
    (2)越南投资者对外投资现金、资产(有形或无形资产)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3)财政年度终了或对外投资终了或终止时,越南投资者须将全部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收入或资本汇返越南,并向国家银行报告;
    (4)越南投资者以利润对外再投资或延长投资期,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投资
    1、非居住人可投资在越南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对有价证券投资的条件和手续,按证券法规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
    2、居住人经国家银行同意,可投资非居住人在海外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

    第二十条
    定居场合的外汇管理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获许出境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购买、汇出、携带外币和国际标准黄金。
    2、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获许入境在越南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汇入、携带外币、国际标准黄金。
    外币、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须遵守本议定和外汇管理现行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机构与外币兑换柜的外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放
    国家银行有权对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外币兑换柜台代理、发放、修改、延期和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汇业务范围
    金融机构、外币兑换柜台从事外汇活动时,须严格执行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活动的条件
    1、对于金融机构:
    (1)具备可满足对外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2)具有掌握外汇活动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和办事人员;
    (3)有办理国际结算和国际信用业务的能力。
    3、对于外币兑换柜台:
    (1)具有方便的交易地点或需要兑换外币现金的地方;
    (2)具备可满足外币现金兑换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3)具有掌握出纳活动知识,能够办理兑换业务的办事人员;
    (4)在代理的情况下,须同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币放债收债
    1、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有关外币放贷的规定,向居住人贷出外币,用以支付海外进口货款和服务费用。
    2、外币贷款用外币或越盾清偿,由外汇金融机构和借方商定。(不适用于须自我平衡外汇的外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
    外汇金融机构经国家银行同意,可发行或代理发行各种外币存款凭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六条
    外币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
    外汇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的许可证,实行外币现金和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以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外汇和越盾状态的维持
    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维持外汇状态和越盾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汇金融机构对公布比价和买卖外币的责任
    1、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公布外币买卖比价。公布比价是对客户进行外币交易的承诺。
    2、外汇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现有能力满足客户合法的外汇要求。对客户的外币交易须按所公布的比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凭证检查
    外汇金融机构同客户进行外币交易时,按本议定和外汇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检查符合实际交易的证件、凭证。

    第三十条
    监察、监督与报告
    外汇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按法律规定受到监察与监督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六章 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任务和权限
    对国家标准黄金的管理,国家银行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拟订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草案和其他草案,报送权限机关,按权限颁布有关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规范。
    2、对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吊销国际标准黄金国内外经营许可证。
    3、机构和管理国内国际标准黄金市场。
    4、对获许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和吊销国际标准黄金进出口许可证。
    5、控制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活动。
    6、检查监督国际标准黄金管理法规的执行。
    7、为落实国家的货币政策,在国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和进出口;按法律规定在国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进行其他国际标准黄金交易。
    8、按法律规定行使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
    1、国家银行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作为国家外汇储备和国际结算储备;
    (2)同许可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3)使用于政府总理允许的其他目的。
    2、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同国家银行、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2)使用于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目的。
    3、持有国际标准黄金的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有权储藏、运送、寄送、卖给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4、严禁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外进行国内市场的国际标准黄金买卖,或以任何形式跨越国境交换,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法规另行颁布。

    第七章 越盾汇兑比价

    第三十四条
    越盾对其他外币的汇价,按市场的外币供求,经国家调节形成。

    第三十五条
    比价的确定与公布
    国家银行负责确定并公布越盾对某些外币的每日牌价。

    第八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在越南或在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从事外汇活动须依法提供国家银行所要求的信息和数字。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权限与责任
    1、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适用本议定的规定时,可要求在越南或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提供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的必要信息和数字。
    2、国家银行负责颁布、修订有关国内外的外汇和外汇活动情况信息报告、分析、预测制度,并监督其执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设和调控服务。
    国家银行和外汇金融机构,可按法律规定同各组织和个人交换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信息,并提供信息服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人员,按本议定的规定负有保守行业秘密的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奖励
    组织和个人对外汇活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发现、检举、制止外汇及外汇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包含:
    1、无证经营外汇,或不按国家银行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2、外汇活动被停止、终止,许可证被吊销或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活动。
    3、未经许可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币帐户。
    4、未经许可在国外有外币存款或在国外的外币存款超过限额。
    5、违章汇寄、携带外币出国,买卖、支付和贷出外币。
    6、不执行外币状态或越盾状态的规定,违章公布比价,不按公布比价买卖外币。
    7、隐瞒或串通进行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的违法行为。
    8、外汇及外汇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发现并检举外汇及外汇活动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章处理形式
    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议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规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对外汇行政处分的权力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有权对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其处分方式为警告或罚款,附加处分方式包括:吊销许可证、没收赃物、工具,及采取1995年7月6日行政处分法令所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的申诉与起诉
    1、受到外汇及外汇活动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就行政处分决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向法庭起诉。申诉、起诉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诉和起诉期间仍须执行处分决定。在国家机关对申诉作为处理决定后,或法庭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裁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扣留外汇的处理
    在权限机关处出处理决定前,被扣留的外汇须扣留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存入就近的银行保管。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没收的外汇须上缴国库。

    第十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四条
    执行效力
    1、本议定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议定取代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号关于外汇管理条例的议定。
    与本议定相违背的原外汇管理规定一律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议定的执行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负责指导本议定的执行。
    政府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议定的执行。

    代表政府
    潘文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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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土地政策有关情况

    1986年,越南实行革新开放,逐步由高度集中的“包给”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陆续调整经济政策和法规,推行自上而下的改革,其中土地政策调整幅度较大,涉及面广,贯穿了经济改革全过程,对越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土地资源概况
    根据2005年越土地测量统计,越全国自然用地面积3312万公顷,其中农业用地2482万公顷、非农业用地323万公顷、未利用土地507万公顷。越系传统农业国,农业种植以水稻为主。全国水稻面积732万公顷,其中杂交稻面积约60万公顷。北部的红河三角洲平原(约2万平方公里)和南部的九龙江平原(约5万平方公里)系主要粮食产区。

    二、土地改革历程

    (一)革新开放之前
    1975年,越取得抗美救国战争胜利,实现南北统一,但土地管理仍延用1960年以来的政策,即国家允许私人拥有土地,并保障农民和国内资本家的土地所有权。1980年,越修改宪法,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实行土地国有化,以适应计划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越在各地广泛建立合作社,统一管理生产和分配产品,农民不能自主经营,干多干少一个样,缺乏生产积极性,以致粮食供给紧缺,百姓怨声载道。翌年,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越共中央出台第100号文件,决定将土地交付农民耕种,条件是农民需缴纳部分产品。这是越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的前奏。

    (二)1987年出台首部《土地法》
    1986年12月,越共召开“六大”,决定实行革新开放,首先调整经济发展方向,提出要适度控制过热的重工业,集中加强粮食食品、消费品、出口商品的生产。1987年12月29日,越国会审议通过首部《土地法》,规定土地仍归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禁止各种形式的买卖,但政策有所松动,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农民可出售产品。首部《土地法》还将全国土地分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住宅用地、专用地、未利用土地等5类。1988年4月,越共中央政治局出台第10号决议,决定将生产资料还之于农民,实行承包到户,允许农民自主经营,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2年延至15年。10号决议大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1989年,越摆脱粮食依赖进口的局面,实现自给并首次出口大米,当年出口量140万吨。1999年,越大米年出口量增至460万吨,成为世界第二大米出口国并延续至今。

    (三)1993年出台第二部《土地法》
    10号决议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农民土地使用权得到扩大,但仍未能满足生产需要。1993年7月,越国会审议通过第二部《土地法》,规定:1、农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可进行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等;2、首次实行土地作价,便于国家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易;3、土地使用者可申办土地使用证书,还可将土地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4、将居住用地细分为农村居住用地和城镇居住用地;5、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15年延至20-50年;6、若土地使用者家庭有困难,缺乏劳动力,可将土地转租他人,但期限不超过3年;7、国外组织和个人、国际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人都可租用土地。
    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1、交付土地,不需支付使用费;2、交付土地,需要支付使用费;3、租用土地,支付租金等。交付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农民,租用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转让。

    (四)1998年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1998年12月,越国会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明确规定可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作价土地使用权,为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创造条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延至70年。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换仅限于农业用地和林业用地。实际上,交易双方若户籍不在同一地方,则很难顺利交易。

    (五)2001年继续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越政府继续修改和补充第二部《土地法》,提出土地定价的原则,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价格,以此作为征收土地转让税、变更土地用途手续费、土地租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金等税费的基础。同时,越政府首次允许回国投资并长期居住的越侨、对国家作出贡献的人、长期在越生活并致力于越国家建设的文学家和科学家、希望在越长期居住的人等购买房屋和相连土地的使用权,以吸引越侨和有专长的人才在越投资建设。

    (六)2003年颁布第三部《土地法》
    2003年,越政府颁布第三部《土地法》,分别对国家和土地使用者(企业、集体、个人等)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国家代表全民拥有土地处置权,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确定土地用途,规定土地交易量和使用期限,决定土地使用、出租、回收、变更用途、定价等事宜。
    越南土地实行四级管理体系。国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全国土地使用规划,行使最高监督权。政府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决定各省、直辖市土地使用规划,以及国防和安全用地规划,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并由资源环境部具体负责。各省、直辖市、县人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土地管理权。乡镇设立土地办公室,负责处理土地行政事务。企业、农户、个人可通过租赁、向政府申请、接受转让、参与土地拍卖等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

    (一)土地审批
    越土地归全民所有,政府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审批土地使用规划。土地审批类型主要包括:土地分配审批、土地租赁审批、土地使用证审批、土地用途变更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等,由各级人委会直接负责。目前,越土地市场存在两种价格:一为官方价格,由财政部、资源环境部共同确定,主要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税、土地分配和租赁税、土地征用补偿金等税费的计算基础;二为民间土地交易价格。官方价格一般低于民间交易价格。目前,越土地民间交易量约占土地交易总量的80%。

    (二)外资用地有关规定
    1、根据越南《投资法》规定,外资企业可租赁土地,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而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投资的项目,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有继续使用土地的要求,且一直遵守《土地法》规定,国家职能部门可考虑根据相关规划延长其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鼓励投资的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有关税法的规定,申请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等。
    3、外资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注册的信贷机构贷款,用以实施投资项目。

    驻越南使馆经商处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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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出台关于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政策

      日前,越南颁布了题为《建设基础设施配套体系,使越南到2020年基本成为迈向现代化的工业国》的决议,提出将集中发展交通、电力供应、城市建设、工业区和经济区等10个重点基础设施领域。

      交通基础设施。(一)公路:优先改造1号国道,到2015年前完成大部分路段改造,到2020年前完成全线改造;贯通胡志明市大道并改造其与西原地区连接的路段;贯通北部、西部和西南地区边境公路;改造东西经济走廊部分路段。新建南北高速公路,优先建设河内市、胡志明市与其他重要交通枢纽连接的路段;争取到2015年建成约600公里的高速公路,到2020年建成2000公里的高速公路并投入运行。(二)铁路:优先对现有的南北铁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开展高速铁路建设研究,提出可行性建设方案;在河内市和胡志明市修建轻轨;投资建设胡志明市—芹苴市、胡志明市—头顿市两条标准轨(宽1.435米)铁路线。(三)内河运输:改造各主要内河运输线。在九龙江平原和红河平原改造和修建部分枢纽港口、客货运输码头。优先改造九龙江平原各地与胡志明市相连接的内河运输线,以及前江、后江、红河和太平河等内河运输线。(四)海港:继续投资建设国家级海港系统和国际门户港。优先升级改造两个国际门户港,即海防市的Lach Huyen港和巴地—头顿省的盖麦—市围港。鼓励外商投资建设庆和省云风国际中转港。(五)航空港:优先升级改造河内市内排,胡志明市新山一、岘港、芹苴和金兰湾机场。将河内市内排机场改造成北部地区国际门户空港。采用ODA(官方开发援助)、PPP(公共私营合作制)等方式投资兴建龙城国际航空中转港。

      电力供应基础设施。按期完成各电厂(站)建设,优先建设功率为10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电厂;积极发展太阳能和风力发电;研究建设蓄能型水电站。 集中建设宁顺1号和2号核电站,确保第1台机组2020年投入使用。实现越南与周边国家并网。

      城市基础设施。新城市建设要为交通道路预留足够的土地。优先在河内市和胡志明市改造、新建出城和进城的道路、与市中心连接的道路、立体交通枢纽、环城公路和大型桥梁等。为全国各城市建设饮用水厂,为大城市建设排水、废水和固体垃圾处理系统,逐步解决城市内涝问题。到2015年,全国三类城市饮用水供给率达90%,四类城市达70%;解决二类以上城市雨季内涝问题;约85%的固体垃圾得到回收和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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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电力零售价上调规定

      越南政府总理最近颁行了有关电力平均零售价调整机制第69号《决定》。据此,自2014年1月10日起,平均电价的调整须在政府总理规定的价格框架范围内,调升额只能是现行平均电价的7%以上。两次调升电价的间隔时间最少为6个月,平均电价的调整事宜,务必公开进行。

      平均电价调整机制如下:当计算变动时段的基本投入参数,与用以确定基层平均电价的参数相比,使计算变动时段更新到的基层平均电价,比现行平均电价高7%至10%(已经使用电价平抑基金),但仍在规定价格框架范围内,越南电力集团(ENV)可在上呈报告及经工商部批准后调升平均电价。平均电价在调整计算后超出平均电价的10%或超出规定价格框架范围,则越南电力集团须制定售价方案,向工商部报告和提交售价方案,向工商部报告和提交财政部予以审定。

      此前,政府总理已审批了2013年-2015年未含增值税的电力平均零售价。具体是,最低电力平均零售价位每度电1437越盾,最高为1835元。根据以上电力平均零售价的价格框架,2013-2015年的平均零售价的调整,不超出政府总理规定的电力零售价调整机制的价格框架的最低价和最高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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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

    (2000年修改补充合成版)
    为扩大与外国的经济合作,在有效开发和利用国家资源的基础上实现工业化、现代化和发展国家经济的目标;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该项法律对外国在越南直接投资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尊重越南独立和国家主权、遵守越南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来越南投资。
    越南政府保护外国投资者在越南的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规定各项简单快捷的手续。

    第二条
    本法对下列词语应解释为:
    1、外国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按照本法条款的规定,以货币或任何一种资产的形式,以在越南进行的投资活动为目的带入越南的资本。
    2、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
    3、外方是指由一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组成的一方。
    4、越方是指由越南任何经济成份的一家或多家企业组成的一方。
    5、双方是指越方和外方
    多方是指一个越方与一个以上的外方或一个外方与一个以上的越方或一个以上的越方与一个以上的外方。
    6、外资企业包括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7、合资企业是指双方或多方在合资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签协议的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或外资企业与一个越南企业或合资企业与一个外国投资者之间在合资合同的基础上成立的企业。
    8、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在越南的由外国投资者投入100%资本的企业。
    9.合作经营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签署的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而不成立法人的文本。
    10.合资合同是指本条第七款所提各方为了在越南成立合资企业而签署的文本。
    11.建设-经营-转交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权的国家机关与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在一定期间内建设和进行商业运行的基础设施工程,期满后外国投资者将工程无偿交还给越南政府的文本。
    12.建设-转交-运行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权的国家机关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署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后,外国投资者将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为收回投资和获得合理的利润,越南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一定期限内商业经营权的文本。
    13.建设-转交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权的国家机关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署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完成后,外国投资者将该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创造条件让外国投资者获得其他项目,以收回投资和获得合理的利润的文本。
    14.出口加工区是指专门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由越南政府成立或允许成立的,具有特定地理界限的工业区。
    15.出口加工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按照政府关于出口加工企业的规定而成立和运行的企业。
    16.工业区是指专门从事工业品生产的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由越南政府成立的或越南政府允许成立的生产区。
    17.工业区企业是指在工业区内成立和运行的企业。
    18.投资资本是指执行投资项目的资本,包括法定资本和融资资本。
    19.外资企业的法定资本是指成立外资企业必需有的写入企业章程的资本。
    20.出资额是指各方在企业法定资本中的出资金额。
    21.再投资是指利用在越南投资活动中取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再投资于正在执行的项目或根据本法规定的任何投资形式在越南进行新的投资。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国民经济的各领域进行投资。
    越南政府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以下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
    1.领域:
    a.生产出口商品领域;
    b.饲养、种植和农、林、水产加工领域;
    c.使用高工艺、现代技术、保护生态环境和投资于研究和发展领域。
    d.使用密集劳动力、原料加工和有效使用越南自然资源的领域;
    e.基础设施建设和重要工业生产领域。
    2.地区
    a.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
    b.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对国防、安全、文化历史古迹、良好的风俗习惯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领域或地区的外国投资项目,越南政府不予审批。
    根据各个时期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方向,政府规定鼓励投资的地区,并颁布鼓励投资的项目和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清单,有条件投资的领域清单以及不予审批投资领域的清单。
    允许越南的私人经济组织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在政府允许的领域和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章 投资形式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在越南进行投资:
    1.在合作经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
    2.合资企业;
    3.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条
    双方或多方可在合作经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如合作生产分配利润、合作生产分配产品或其他的合作经营形式。
    合作各方要对项目、经营的对象和期限、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各方之间的关系达成统一,并明确写入合作经营合同。

    第六条
    双方或多方可在合资合同的基础上在越南成立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可以与外国投资者或越南企业合作在越南成立新的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可以以有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1.合资企业的外方投入法定资本时可以:
    a.在越南投资所得的外币或越币;
    b.设备、机械、厂房和其它建筑工程;
    c.工业所有权价值、技术秘诀、工艺规程和技术服务。
    2.合资企业的越方在投入法定资本时可以:
    a.越币或外币;
    b.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c.各种资源,根据法律规定的水面和海面的使用权;
    d.设备、机械、厂房和其它建筑工程;
    e.工业所有权价值、技术秘诀、工艺规程和技术服务。
    3.各方所投入法定资本的形式不同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作规定时须报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合资企业中的外国一方或多方投入法定资本中的承诺资金额度须经各方同意,并且不受最高额度限制,但不能少于法定资本的30%,政府规定除外。
    对于多方参加的合资企业,越方在法定资本中的最低出资比例由政府决定。
    对于在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行业中设立的合资企业,各方协商增加越方在法定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第九条
    合资企业中各方的出资价值由出资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出资进度由各方协商,写入合资合同中并须经国家管理外国投资的机关批准。
    以机械和设备投资的,其价值须由独立的鉴定组织鉴定。
    各方应对自己认缴资本的真实与准确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管理外国投资的部门有权指定鉴定组织对各方的出资资本的价值重新鉴定。

    第十条
    各方应按各自在合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合资合同中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董事会为合资企业的管理机关,由合资企业的各方代表组成。
    合资企业的各方按其在合资企业法定资本中的出资比例确定在董事会中的人选。
    由双方组成的合资企业,每方至少有两名成员参加董事会。
    由多方组成的合资企业,每方至少一名成员参加董事会。
    如果合资企业由一家越方和多家外方或一家外方和多家越方组成,则相应的越方或外方有权指派至少两名成员参加董事会。
    正在越南开展活动的合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或越南公司成立的新的合资企业,该正在开展活动的合资企业至少要有两名成员参加董事会,其中一人由越方指定。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由各方推选产生。董事长有责任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
    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他们在管理和运行合资企业时对董事会负责并须符合越南法律。
    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应为越南公民。
    董事长、总经理和第一副总经理的职责与权限要写入合资企业章程。

    第十三条
    董事会例会由董事会决定召开。
    在董事长、三分之二的董事、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的提议下召开董事会的非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召开。
    董事会会议必须有代表合资企业各方的三分之二的董事会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1.组织和运行合资企业最重要的事项包括任免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修改和补充企业章程,按照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的原则决定。
    合资企业各方按一致通过的原则决定合资企业章程中的其它条款。
    2.未在本条第一款中做出规定的事宜,董事会以出席会议的董事成员投票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决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成立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并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成立法人。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与越南企业合作成立合资企业。
    至于由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部门,越南企业允许在与企业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购买企业的部分资本成立合资企业。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资本不得少于投资资本的30%。政府的外国投资管理机关规定的特殊项目,比例可低于30%。
    外资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不得减少法定资本。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按政府的规定在每个项目的投资许可证中注明,但不得超过50年。
    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政府可以给予个别项目更长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按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任何形式投资于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
    任何所有制形式的越南企业都可按本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形式同外国投资者合作在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中投资或成立自己的独资企业。
    越南市场上运行的企业与出口加工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被视为进出口行为,受进出口法律的规范。政府为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上购买原料、材料及其它商品提供简单、便利的手续。
    政府对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颁布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可与越南政府授权的国家机关签订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或建设-转让合同。外国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政府对按建设-经营-转交合同、建设-转交-经营合同和建设-转交合同的投资作具体规定。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在企业运行过程中可以改变投资形式、分割与合并企业。
    政府对改变投资形式、分割与合并企业的条件和手续做出规定。

    第三章 保障投资措施

    第二十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证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
    在越南投资过程中,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和其它合法财产不会被以行政的手段征用或没收,外资企业不会被国有化。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护工业所有权,保证外国投资者在越南进行技术转让活动中的合法利益。
    由于越南法律的变动而影响已获执照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各方的利益时,政府将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1.如果越南法律条文的改变损害了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的利益,则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将继续享受投资许可证和本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措施,或者政府采取如下公正措施:
    a.改变项目的运行目的。
    b.依法减免税收。
    c.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各方遭受的损失可在企业的收入所得税中扣除。
    d.其它形式的补偿。
    2.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已获投资许可证后越南颁布的新的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这些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在越南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有权转到境外的有:
    1.商业经营所得利润。
    2.提供技术与劳务的报酬。
    3.经营过程中的外国贷款本金与利息。
    4.投资资本。
    5.其它合法的金钱与资产。

    第二十三条
    在越南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外国人,依法上缴收入所得税后,允许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出境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经营企业各方之间、合资企业各方之间、或者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与越南公司之间的任何争议必须首先通过协商和调解的途径解决。
    协商、调解不成时提交越南仲裁机关或根据越南法律提交越南法院。
    对于合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之间的争议,各方可在合同中指定其它的仲裁机关解决。
    在执行建设-经营-转让、建设-转让-经营、建设-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根据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注明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招聘和雇佣劳工,并且应优先聘用越南公民;对于技术水平和管理程度要求高而越南公民不能胜任的工作可聘用外国人,但必须培训越南公民替代。
    外资企业雇员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约和劳动法中各项规定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雇主与外国和越南的雇员必须遵守劳动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互相尊重名誉、尊严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尊重越方雇员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参加政治组织和社会-政治组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须在越南保险公司和允许在越南经营的其它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和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项目对越南进行技术转让,根据技术转让法律的规定,可以以技术价值为参股资本的形式或根据合同购买技术的形式。
    越南政府鼓励技术转让,特别是先进的技术转让。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完成成立企业的基建工程后要验收,并制作由鉴定组织确认的工程决算。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必须根据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法律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有权根据投资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自主经营;有权进口设备、机器、原料、运输工具;有权直接或通过代理出口和销售产品。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技术和商业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越南的设备、机器、原料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根据投资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目标,可在总部所在的省、直辖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同时须得到分支机构所在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外汇管制法的规定可以从商业银行购买外汇以满足经常项目交易和其它被允许的交易的需要。
    越南政府保障根据政府各阶段计划的特别重要的投资项目的外汇平衡。
    越南政府保证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其它重要的项目的外汇平衡提供协助。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中的任何一方有权转让其合资企业内的股份,但应优先转让给合资企业内的各方。在转让给合资企业各方以外的企业时,条件不能比提供给合资企业各方的更优惠。股份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企业各方的同意。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作经营企业的各方转让权利与义务。
    资本转让所产生的利润,转让者须缴纳25%的经营收入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须在越南银行或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在越南设立的分行开立越币与外币帐户。
    经越南国家银行批准的特殊情况下,外资企业可开立海外帐户。

    第三十六条
    越币兑换外币以兑换时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官方汇率为准。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须采用越南会计制度。采用其它通用会计制度必须得到财政部的批准。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须按政府规定进行。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须经越南独立的审计公司审计或经在越南合法经营的其它审计公司审计。年度财务报表须送交政府金融机关和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机关。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上缴所得税为其经营利润的25%;鼓励投资的项目,所得税为其经营利润的20%;附加许多鼓励投资条件的投资项目,所得税税率为其经营利润的15%;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所得税税率为其经营利润的10%。
    油气领域和其它一些珍稀资源领域的投资项目,所得税税率按油气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投资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领域和地区,从盈利之年起最长两年免征所得税,接下两年所得税减半征收。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实施附加许多鼓励投资标准的项目,从盈利之年起最长可四年免征所得税,接下四年所得税减半征收。
    对于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最长可享受八年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向税务机关交税后遭受亏损的,可将亏损转入下一年度。并可在应税收入中抵扣。亏损转结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一条
    在缴纳了经营收入所得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后,调拨剩余利润建立储备基金、福利基金、扩大生产基金和其它基金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四十二条
    再投资于鼓励投资的项目时,将返还用于再投资的利润的全部或部分所得税。政府根据再投资的领域、地区、形式和期限确定用于再投资的利润的所得税的返还比例。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将利润汇出境外时,根据其在外资企业法定资本中或合作经营企业执行资金中的出资额,缴纳3%、5%或7%的利润汇出税。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旅居海外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在同类项目中经营所得税减征20%,享有10%经营所得税的项目除外。利润汇出境外时缴纳3%的利润汇出税。

    第四十五条
    根据政府规定,国家管理投资的机关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经营所得税税率、免减税期限和利润汇出税税率。税率和免减税期限应在投资许可证中列明。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若投资条件改变,则由财政部决定适用于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免减税规定。

    第四十六条
    1.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水面和海面必须缴纳租金。开发自然资源必须依法支付开采费。
    政府规定对建设-经营-转交项目、建设-转交-经营项目、建设-转交项目和在社会经济条件艰苦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艰苦地区的投资项目免除或减少土地、水面和海面的使用租金。
    2.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参与投资的越方,有责任对土地进行清理、补偿并办妥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
    越南政府租赁土地的,投资项目所在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办理土地的补偿、清理和租用手续。
    3.外资企业可以以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允许在越南进行经营活动的信贷机构贷款。 政府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和手续。

    第四十七条
    1.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商品须根据进出口税法缴税。
    2.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的固定资产免征进口税。包括:
    a. 设备和机械;
    b. 工艺生产线组成部分的专用运输工具和运载工人的运输工具;
    c. 机械和设备以及本条B款所列的专用运输工具的零件、部件、配件、模具和附件;
    d. 用于制造工艺生产线机械和设备的原材料或制造相关机械和设备的零件、部件、配件、模具和附件的原材料; 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建筑材料;
    d.本款所提免税规定同样适用于提高项目等级、替换和更新工艺所需的进口商品。
    3.特别鼓励的投资领域或社会经济条件极其艰苦的地区的项目生产所需进口的原料、材料及零件从生产开始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进口税。
    4.政府对鼓励投资所需的其它特殊商品给予免、减进出口税待遇。

    第四十八条
    出口加工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向国外出口商品免征出口税,从国外进口商品到出口加工区免征进口税。
    工业区内的出口加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于本法第38、39、43和44条规定的鼓励和特别鼓励的项目享受特惠关税税率。政府对工业区内的各种出口加工企业和外资企业制定特惠关税税率。

    第四十九条
    除本法规定的税种外,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还必须依法上缴其它税收。

    第五十条
    在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外国和越南员工必须依法上缴收入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有责任遵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停止经营:
    1. 投资许可证注明的经营期已满;
    2. 符合企业的合同、章程中或各方之间的协议中规定的停止经营的条件的;
    3. 由于严重违法和违反投资许可证规定而由国家管理外国投资机关宣布停止经营的;
    4. 宣布破产的。

    第五十三条
    1.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1、2、3款的规定终止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必须进行资产清算;
    2.在企业资产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破产,则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企业的破产;
    3.外资企业的破产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4.外资企业中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参与投资的越方,在企业解体或破产时,参与投资的土地使用权所剩价值将作为企业资产清算的部分。

    第五章 国家对外国投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管理的范围:
    1.制订外国投资的发展策略、总体规划、计划和政策;
    2.颁布关于外国投资活动的法律、法规;
    3.对管理外国投资活动的各部和地方政府提供指导;
    4.颁发和收回投资许可证;
    5.确定对外国投资活动进行管理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
    6.检查和监督外国投资活动。

    第五十五条
    政府对外国在越南的投资进行统一管理。
    政府制订关于颁发投资许可证评估与登记的规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计划,投资项目的领域、种类和级别,决定授权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颁发投资许可证;制订在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计划投资部是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管理的机关,并协助国家管理在越南的外国投资活动。
    计划投资部有如下职责与权力:
    1.负责为政府制定和提出吸引外资的策略和计划;起草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同各部、部级机关以及相关的政府机关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管理;指导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落实对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和调整投资项目清单;对投资手续进行指导;管理投资促进和咨询活动。
    3.受理投资申请并负责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估;颁发职权范围内的投资许可证。
    4.作为协调机关处理外商投资项目在形成、开始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5.对外商投资行为的经济效益做出评估。
    6.根据法律的规定检查和监督外商在越南投资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部级机关和政府直属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管理,权力与职责如下:
    1.与计划投资部配合制订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总体规划和计划;
    2.制定吸引外资的相应工业领域中的外资项目计划和清单;
    3.参加对外资项目的评估;
    4.指导和解决有关外资项目展开和实施的手续
    5.在职权范围内检查和监督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运行;
    6.履行法律授权内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外国投资实行国家管理,其权力与职责如下:
    1.根据已获批准的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颁布辖区内吸引外资的项目清单;组织和促进吸引外资;
    2.参与对辖区内外资项目的审定;
    3.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的外国投资项目接受投资申请,审定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
    4.在职权范围内解决外资项目形成、展开和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行政手续;
    5.对辖区内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国家管理;
    6.对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根据政府的规定,各方或多方中的一方或外国投资者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递交申请文件以申请投资许可证。

    第六十条
    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申请进行审批,在收到合格的申请文件后最迟在45天内对需要审定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的颁发与否做出决定,在30天内对需要登记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的颁发与否做出决定,并通知投资者。同意决定的通知以投资许可证的形式颁发。
    投资许可证同时成为经营登记的确认文件。

    第六十一条
    合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企业章程以及经营目标的改变、生产的规模、法定资本的出资比例必须得到国家负责管理外资的机关的认可。

    第六十二条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部门以及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重大的成就,或在国家发展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嘉奖。
    任何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各方、任何组织、个人、国家干部、公务人员或国家机关违反外资法的规定,则视其违反的程度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处罚。

    第六十四条
    1.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要在职责和授权范围内进行,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
    2.对企业的财务检查每年不能超过一次。
    对企业的特别检查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企业违反了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在进行检查时必须有授权人的决定,检查结束时要有记录和结论;检查团的负责人对检查记录和结论的内容负责。
    任何人做出非法的检查决定或利用检查牟取私利,对企业的经营进行骚扰、制造麻烦则根据其违犯的程度给以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企业造成损失则按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3.任何外国投资者、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干部、公务人员或国家机关给企业制造困难、麻烦的违法决定和行为进行投诉或起诉。投诉、起诉以及对投诉、起诉的解决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

    第六章 执行条款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政府在工艺、科技、自然科学领域与外国合作投资设立医院、学校、研究所做出规定事宜。

    第六十六条
    1.根据本法规定的政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可以与外国投资者签署协议或制订措施对投资进行保护、保障;
    2.外国在越南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及越南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越南法律没有规定时,如果外国法律与越南法律不相抵触,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使用外国法律。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取代1987年12月29日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取代1990年6月30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取代1992年12月23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取代1996年11月12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

    第六十八条
    政府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农德孟(签名)
    (2000年6月9日越南十届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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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家银行法》

    为了确定越南国家银行在建设和实现国家货币政策中的国家管理责任,给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创造条件,与经济机构和经营生产管理机构的改革路线相符合同时保卫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条 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越南国家银行,简称为国家银行,是部长会议的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货币、信用、银行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能,旨在稳定货币价值;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唯一发行货币的机关。

    第二条
    国家银行是一个法人,住所设在首都河内,在全国必要地方设有分行和在外国设有办事处。

    第三条
    国家银行有以下任务、权限:
    1.参加拟定战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有关货币活动政策;拟定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活动的法律草案;
    2.颁布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属自已权限的法规文件;执行和检查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3.对各信用组织实现银行职能;
    4.运用各种管理办法使各信用组织的业务活动原则受到尊重;
    5.组织印、造、保管储存发行的货币,实现货币发行业务和管理货币流通。
    6.收进和支出国家国库、外国机关和国际组织的存款;必要时,为国家预算借债;
    7.管理国家有关外币、黄金,制定国际结算对比原则,在国际市场上经营外汇兑换业务;
    8.保管国家有关外汇和黄金的储备;
    9.直接签订或受委权签订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国际条 约;
    10.在国际货币、信用、银行组织中,为政府的代表;
    11.在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执行中,监察各类信用组织;
    12.组织培养银行业务──技术力量。

    第二章 国家银行的组织

    第一节 国家银行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银行的管理由管理委员会担任。
    管理委员会有以下权限、任务:
    1.为政府咨询有关货币、经济和财政问题;
    2.有关货币、信用、外汇和银行的政策、法律草案在国家银行行长呈部长会议前予以通过;
    3.监督属国家银行的所有机关、单位对交给任务的执行。
    4.对各信用组织规定最低强制储蓄比例,规定再贴现利率,规定购买公债的比例和其它安全比例;
    5.规定各类印、铸、发行、回收、替换、销毁货币的金属币的业务;
    6.通报财政年的预算、决算和国家银行的年度报告。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包括以下成员:
    ──主席是国家银行行长;
    ──副主席是国家银行第一副行长;
    ──4名副部长级委员是财政部、商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合作和投资委员会的代表;
    ──4名委员从经济、金融专家中选出。
    管理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必须精通有关货币知识。

    第六条
    委任和免任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是各部、国家委员会的代表,由有关部长、委员会主任与国家银行行长一起建议,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委任和免任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委员,由国家银行行长建议,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每位委员的任期是五年。开始任期的二年半后,各部、委员会的代表委员的半数和其它委员的半数用抽签的方法替换。各委员可以得到再委任。

    第八条
    不能委任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
    1.夫妻俩同时;三代直系亲属人员;又是会员、同时又是股份公司一名股东的人员。
    2.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是总行长、行长或某一信用组织的人员。
    3.正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刑事犯罪已结案的人员。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能留作管理委员会成员的:
    1.违反本法第八条 之规定;
    2.有辞职申请书,并经部长会议主席同意。
    3.没有能力、条件来执行任务,并按法律规定得到确认。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至少应有六名管理委员会成员出席,其中应有主席,如果主席缺席,则要有副主席。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按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决议。当票数相等时,主持会议的主席或副主席的票是决定票。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附设一名政府监察员,监察员参与管理委员会的各次会议,有发表意见权,但无表决权;对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有不同意见时,要向部长会议主席报告。
    监察员的委任和免任由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原则,由部长会议主席颁行。

    第二节 国家银行的调度

    第十四条
    国家银行置于国家银行行长的调度权下。国家银行行长是部长会议成员。有一些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其中有一名第一副行长。
    国家银行行长有以下权限、任务:
    1.召集和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2.调度国家银行的活动;
    3.决定属国家银行的机关、单位、国家银行的分行和办理处的组织机构、活动原则;
    4.按国家职员原则,委任、免任、调动、奖励、处分国家银行人员;
    5.组织实施货币、信用政策,组织实施国家银行的决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6.在得到授予的权限范围内缔结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银行的国际条 约和合同。
    7.提起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活动的民事案件讼诉,建议刑事案件起诉。
    8.代表管理委员会向部长会议主席报告每年国家银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银行的监察组织设在监察长的调度下。委任、免任国家银行监察长由国家银行行长向国家总监察长建议报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国家银行的监察员按监察法所规定的权限、任务实现对全国信用组织部门的监察和管理国家银行所属的机关、单位的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银行所属机关、单位活动的稽核,由国家银行总稽核长担任。总稽核长由国家银行行长委任和免任。

    第十七条
    国家银行人员对国家银行、信用组织的业务活动要保守秘密。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当局或司法部门的要求时除外。
    国家银行人员不能利用自己工作关系和位置接受下级信用组织任何形式的利润或报酬。

    第十八条
    国家银行职员原则得到部长会议主席批准后由国家银行行长颁行。

    第三章 资本、基金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银行所有的法定资本属国家所有,按经济核算原则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底财政从利息、手续费、红利的收入来源和其他收入来源中确定的国家银行的利润,不含下列几项:
    1.活动费用;
    2.有关财产减价、亏本的预防款;
    3.如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经部长会议主席同意后的其它预防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银行可以提10%的利润来建立储备基金,以保证国家经济政策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银行利润,经按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设立储备基金和按国家规定设立基金后,如还需要则报国家预算。亏本时,国家银行呈部长会议检查发给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银行不能给下列对象贷款:
    (1)自已的人员,包括管理委员会成员;
    (2)企业、机关、经济组织和个人。
    国家银行不能为企业、经济组织、信用组织投资,不能成立公司或以经营为目的的企业,或进行与本法规定的职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银行的核算组织和会计簿册的制做要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
    财政年度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结束。
    从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银行行长要把财产总结表的盈亏表与国家银行每年的报告一起呈部长会议主席;每年的盈亏表还要送财政部部长。

    第四章 国家银行的活动

    第一节 与财政部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银行为国家国库开立交易帐户;在没有国家银行分行的情况时则指定一家国营银行实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银行可以与财政部协商为国家国库代办以下活动:
    1.发行短期和长期公债。
    2.支付公债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银行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提供有关经济、财政的必要资料、新闻,以便为部长会议分析和咨询有关经济、货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银行参加制定国家预算计划,与财政部一起拟议国家银行在下一财政年度内借贷预算的总额。
    国家银行与财政部协商对国家国库的预付、贷款、金额、时限、利率。
    预付的贷款用国库卷生息来保证,由财政部交给国家银行。这些国库卷最长期限为180天,可以转让。

    第三十条
    国家银行统一管理黄金和外汇贮备。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可以从信用组织买入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国库券,或者把这些国库券转让给信用组织。

    第三十二条
    对本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国家预算的预付和贷款的总数和本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国家银行购买的国家券的总数不能超过国会规定的数额;如果发现有可能超过这一界限,国家银行要及时上报部长会议并建议解决办法。

    第二节 发行货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银行是唯一按部长会议主席规定的金额发行纸币和金属币的机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货币单位是“盾”,国家标记是“d”,国际标记是“VHD”。

    第三十四条
    国家银行决定纸币和金属币的面值、尺寸、重量、图样和特点。

    第三十五条
    国家银行发行的纸币和金属币是不限制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可以流行的合法金钱并可作为结算的工具。

    第三十六条
    国家银行保管储存币并保障供应纸、金属币以适应国民经济的货币流通需求。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规定破烂、残损币的分类标准;规定销毁破烂、残损币的手续、程序;替换各类不适用的货币;收回、兑换流通过程中的破烂、残损币。
    国家银行不兑换由破坏行为造成或不足兑换标准的破烂、残损币。

    第三十八条
    严禁行为:
    1.制造假币、储藏、使用假币;
    2.破坏纸币和金属币;
    3.把金属币用于其他目的;
    4.以撞骗为目的使货币的面额、颜色发生改变;
    5.推托不接受由国家银行发行的纸币和金属币的流行。

    第三节 与各信用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国家银行发给活动许可证和检查在越南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执行中的各信用组织,并执行安全办法旨在保障按顾客,各信用组织的要求有足够及时的支付能力。

    第四十条
    国家银行为各信用组织开立存款帐户,尊重帐户主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信用组织的有价证书可以贷款和买、卖、折扣、再折扣。

    第四十二条
    国家银行只给信用组织的中心贷款,不直接对信用组织的分支机构贷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银行公布再折扣利率、存款的最低利率,信用组织的最大贷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银行有权强制信用组织维持:
    1.各种法定储备基金;
    2.各种来源的其它奖金按国家银行的规定随时结算存款额和债款;
    3.强制最低储存比例和其他安全比例。

    第四十五条
    国家银行在信用组织的全部存款上规定强制储存比例最少额是10%,最高额是35%。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规定35%以上的储存比例,国家银行给这些增加额付利息。

    第四十六条
    根据信用组织的类型,国家银行规定有关业务、分红、手续费、服务的界线。

    第四十七条
    国家银行组织各信用社之间的结算、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国家银行可以发行、买、卖债券和组织控制货币市场。

    第四十九条
    国家银行与财政部配合组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市场。

    第五章

    第五十条
    在有关外汇的国家管理中,国家银行有以下权限和任务:
    1.拟定外汇管理的法律草案;
    2.颁行有关外汇管理的指导文件,组织和检查有关外汇法律文件的实施;
    3.对组织和个人发放、收回外汇活动许可证;
    4.确定并公布越币的汇兑比价;
    5.确立和掌握国际结算的对比;掌握信用与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关系;组织和调节国内汇兑市场,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外汇的买卖交易。

    第五十一条
    外汇的任何进出、买卖、存取、转让和结算都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实施。
    外汇管理按以下原则:
    (1)有关货物出口和在外国服务的每一笔外币收入都要转到国家银行批准的各类银行;
    (2)越南组织、公民不能在外国立帐户和存外币,得到国家银行许可的除外;
    (3)在越南的任何买卖、服务活动须要越币实现,得到国家银行发给的外币活动许可书的除外;
    (4)在越南有外币的组织,按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除可以留下的定额外,其余要卖给允许经营外汇的银行或在国家银行组织的国内外汇市场出售;需要时,则在银行或在国内外汇市场购买外币;
    (5)越南公民有外币,就卖给允许经营外汇的银行;需要时,按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在银行购买;
    (6)组织、个人投资,外国银行在越南的分行,从外国进入越南和从越南往外国的外币转让联营银行要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实现;
    (7)向外国借债、还债、贷款、收回债的一切活动都要经得到国家银行许可的银行实现。经济组织在贸易信用形式下向外国的借债、还债要报告国家银行;
    (8)得到批准经营外汇的组织有责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把外汇活动情况报告国家银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泄露国家银行和信用组织活动秘密的人,违反有关纸币和金属币的禁止条 款的人,不执行强制储备款的人,违反各类外汇管理规定和本法其它规定的人,则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利用职务、权限包庇他人违反本法的人,利用业务职位为自已谋私利的人,违反银行职员规则的人,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
    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生效。

    第五十五条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皆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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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资源税法》

    国家主席1998年4月28日关于颁布资源税法的第4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6日通过的《资源税法令(修改)》。
    资源税法令(修改)
    为保证资源得到保护及节约、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有助于保护环境和保证国家预算收入来源;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根据第十届国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法律、法令制定规划的决议;
    本法令对资源税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资源税应税对象和纳税人

    第一条
    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海岛、内陆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均属全民所有,同国家统一管理。
    二、开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资源的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为资源税纳税人,本法令第三条规定的对象除外。

    第二条
    本法令规定的应税对象包括:
    金属矿产资源;
    非金属矿产资源,包括一般建材矿产、开发的土地、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天然气;
    天然林产品;
    天然水产品;
    天然水,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其他自然资源。

    第三条
    越方依《越南外国投资法》同外国方建立联营企业,如以资源作为出资投入法定资金,联营企业无须对越方用以出资的资源缴纳资源税。

    第二章 资源税计算依据和税目

    第四条
    资源税计算依据系实际开发的商品资源,计税价和税率。

    第五条
    资源税计税价系开发地资源产品出售单价。
    资源开发后未有售价的,由政府确定资源税计税价格。
    天然水用作水力发电的,资源税以商品电售价计算。

    第六条
    资源税税目规定如下: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七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九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 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二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六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八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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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经济合同法》

    为了尊重各经济单位在经营自主的基础上,使各种经济关系的建 立和实行得到障,从而促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为了维护经济关系中各方的权益,并提高其责任感,维护经济活动中的秩序,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 共和国宪法第34条和第100条,本法特对经济合同制度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经济合同是经营单位各为了实现自己的计划而明确相互在生产、商品交换、服务、研究、科技应用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第 2 条
    经济合同的签订者如下:
    (1)法人与法人;
    (2)法人与依法登记经营的个人。

    第 3 条

    经济合同的签订,要遵照权利、义务平等和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各方应对所涉及的财产负有法律责任。

    第 4 条
    签订经济合同是经营单位的权利。在签订合同时,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经营单位。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严格履行已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尽约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 5 条

    签订合同各方有权协商,依法运用财产抵押和担保方式及其他各种方式,从而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 6 条
    国家保护签订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各方有权要求在公证机关公证。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进行合同登记。

    第 7 条

    在履行合同发生争执时,各方可用协商办法或提交经济仲裁解决。

    第 8 条
    (1)以下经济合同被视为全部无效:
    a、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条文的;
    b、签订合同之一方没有依法登记经营的;
    c、签订合同者职权不明确或有欺诈行为的。
    (2)经济合同中部分违反法律条文,但不影响合同的其他内容,被视为部分无效。
    (3)经济合同的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应由经济仲裁判定。

    第二章 济合同的签订
    第 9 条

    签订合同者必须是法人的合法代表或是注册经营者。法人的合法代表或注册经营者可以书面授权代理人代表自己鉴订合同。被授权者只能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不得转授第三者。

    第10条
    签订经济合同的依据:
    a、国家的计划方针,现行的政策、制度、经济——技术标准;
    b 、市场的需求,顾客的订货单和售货单;
    c、自身发展生产经营的能力和经济活动的职能;
    d 、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签订合同各方的财产担保能力。

    第11条
    可使用文本、贸易凭据、公文、电报、售货单、订货单等签订合同。自各方签订或收到体现合同主要内容的贸易凭据之日起,合同即被视为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12条
    (1)经济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a、签订合同的年月日,各方的名称、地址、资产数目和开户银行,代表者和登记经营者的姓名。
    b、合同的对象可以用数量、重量或已商定的价值进行计算;
    c、产品质量、种类、规格、配套或工作时的技术要求;
    d、价格;
    e、质量保证;
    f、验收与交换条件;
    g、结算方式;
    h、违反合同的责任;
    i、合同的有效期;
    j、保证执行合同的办法;
    k、其他商定。
    (2)本条款(1)中的a、b、c、d四项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他各项与某类经济合同的特点关系密切,也是该类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13条
    合同中的商品、工作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质量、技术标准的规定,或者与该单位根据商品的质量和商标要求在标准计量部门登记的质量标准相符合。未登记质量标准的新产品或不能用具体质量标准衡量工作的则要在合同书中写清楚产品的质量或工作的技术要求。

    第14条
    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商品工作质量保证的有关规定,对于没有国家质量保证规定的产品、工作,各方要在合同中写明质量保证的范围、内容和期限。各方可以商定在质量保证期间,产品、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纠正和处理办法。

    第15条
    各方在合同中要具体写明价格,在执行合同中不允许更改价格。对于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合同中的计价必须与之相符。

    第16条
    各方有权协商商品工作的验收交接进度表和交接的地点、方式,合同的内容必须与实际条件相符合,对各方便利。各方未商定交接地点、方式时、应遵照该类经济合 同的法律规定。如果各方在合同未商定和该类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交货、售货方的主仓库则是交接地点,并把货物交到订货、购货方的运输工具上。

    第 17条
    结算方式由各方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协商。

    第 18条
    经济合同的有效期限由各方商定。

    第19条
    为了鼓励实现合同,各方有商定奖金权。违反合同的罚款标准由各方依法商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各方有权协商罚款数额。

    第20条
    不违法的其他协议可列入合同。

    第21条
    为了使合同条款具体化,各方有权签订合同附件,附件内容不得违背合同的内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履行、更改、终止和清理

    第22条
    各方在相互合作和尊重互利的基础上,有保证准确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有困难可能违反合同,必须立即通知对方,同时必须设法克服困难。接到通知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能力帮助对方克服困难,并设法减少可能遭到的损失。

    第23条
    除了法律有其他规定外,编制发票和催款单要与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条款内容相符合,根据合同中协商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中不注明期限,付款期限为15天,从接到摧款通知单之日算起。催款方按单据通过银行收足转款或收足现金时,付款才视为完成。

    第24条
    一方将生产经营任务的部分或全部转交给有经营登记的法人或其他个人,必须将有关继续执行合同的全部工作一并转交。
    在转交前30天,转交方必须向与合同有关各方书面报转交合同的内容和接受人。
    接受人有继续执行转交合同的义务。在接受人不够条件执行转交合同的情况下,接受转交前必须要求转交方清理合同。
    从接到通报之日起10天内,与转交方有关的合同各方有权要求按合同规定清理合同。在这期间内,如果没有清理合同要求的,合同的转交被视为已接受。

    第25条
    当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即将解体法人,在解体前30天,被解体方必须书面通报合同有关各方,并进行清理合同。

    第26条
    已具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各方的合同商定可以废除、修改。

    第27条
    当一方承认或者被经济仲裁作出违反合同的结论时,如果被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则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单方终止合同的通报必须在10天内用书面通知 违约对方,从违约方承认或者有经济仲裁的结论之日算起。如果合同经过公证或登记,单方停止履行合同的通报必须寄给公证机关或合同登记机关,同日寄给违约 方。

    第28条
    有以下情况,各方必须共同清理合同:
    (1)合同履行完毕;
    (2)合同有效期限已满并没有延长期限的协商;
    (3)合同被停止履行或废除;
    (4)根据本法第24条第2第3 款或第25条规定,合同不得继续履行。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和无效合同的处理

    第29条
    (1)各方都要互相承担不履行合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的直接财产责任。
    (2)违约方必须向被违约方交纳违约金,如有损失必须根据以下规定赔偿:
    a、违约金标准为该合同价值的2%到12%,部长会议对各类经济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作具体现定;
    b、赔偿损失费包括财产丢失、损坏价值、为阻止和限制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因违反合同而引起的由被违约方已付给第三方的罚款和损失赔偿费。

    第30条
    违反结算规定的一方必须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法律规定的过期贷款利息数额。

    第31条
    因产品和工作质量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要求,接收方有权不收,如果接收,接收前,接收方有权提出降价或加工的要求。因需要加工而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违约方要交纳违约金和赔偿因不按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质量保证期间,如果接收产品方发现质量问题,必须及时用书面通报对方,以便共同确认,这一工作不得超过15天,包括收到通报之日起,确定后形成备忘录。在 收到通报15天内质量保证方不作答复,则被视为已承认质量问题,并承担质量责任。各方有权协商产品的降价或更换。如果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或拖延解决而引起 产品不能按合同要求使用,被违约方有权要求按本法第37条规定进行处罚和赔偿损失。如果接收产品方已与违约方协商处理了质量问题,那么接收方有权要求违约 方支付处理费用。质量保证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产生的损失,违约方要赔偿被违约方的损失。

    第33条
    当一方推迟履行合同时,尽管产品已经完成,被违约方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如果合同没有别的规定,合同内容的部分或全部提前履行,订货方有权不接收。

    第34条
    当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同步完成生产任务,对方有权不接收产品,直到按规定同步完成为止。违约方向被违约方赔偿由不按期完成合伺而造成的损失。

    第35条
    当一方拒绝接收另一方按合同规定完成的产品,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交纳违约金,支付保管、运输费用和赔偿因不接收产品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36条

    当一方不按本法第27条规定而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时,按本法第37条给予违反合同的处罚,并赔偿损失。

    第37条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要受到法律规定罚款范围内的最重处罚,并且赔偿由不执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38条
    当发生违反合同时,被违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自接到索取违约金通知单之日起15天内,违约方必须向被违约方交纳违约金,如果越过期限,违约方必须 依法支付过期的利息。由于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被违约方有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接到赔偿要求通知15天之内,如果违约方不答复或者不承认这一要求,被违 约方有权要求经济仲裁解决。索赔方有义务证明得知合同被违反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支付赔偿损失费自承认赔偿损失或经济仲裁决定赔偿之日起30天内, 过期不付,违约方必须依法支付损失费之外的愈期利息。

    第39条
    (1)根据以下规定处理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
    a、如果合同内容还末履行,各方不得准许履行。
    b、如果合同内容已履行一部分,各方要停止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资产处理。
    c、如果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各方要进行资产处理。
    (2)本条款(1)b 项和c项的资产处理应根据下列原则进行:
    a、各方互相归还履行合同以来已收到对方的全部资产,如果该资产没有被依法没收,不能以实物归还则以现金归还 。
    b、不合法收入必须上缴国库。
    c、各方承担一切损失。
    (3)签订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者和故意履行已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被视为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各方要修改违法条款,恢复原来的权益,并依法另行处理。

    第40条
    在以下场合违反合同可以减轻或免于全部财产责任:
    (1)遇到天灾人祸和其他预想不到的客观障碍,并已采取-切必要的克服办法。
    (2)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紧急令。
    (3)由第三方对违约方违反合同,但第三方根据本条第(1)、(2)款规定不负资产责任。
    (4)一方的违反合同是引起另一方违反合同的直接原因。

    第41条
    经各方商定以外币结算的合同,其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费也以相应的外币计算。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42条
    本法各条规定适用于法人与科学——技术工作者、艺人、家庭经济户、农民和渔民个体户之间签订的合同。

    第43条
    本法各条规定适用于越南法人与外国在越南的各种组织机构、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第44条
    以往规定与本法相违背者一律废除。

    第45条
    部长会议制度实施本法细则和颁布有关各类经济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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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家主席强化司法改革进程

      8月25日越南国家主席、中央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主任张晋创率领中央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工作代表团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领导就 贯彻落实越共中央政治局关于继续展开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的92-KL/TW号结论情况及今年上半年司法改革工作结果等问题 举行会议。

      会议上,与会代表高度评价有关机构在尽早展开落实政治局第92号结论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同时重申司法改革战略在新时期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与会代表同时就诉讼机制、法院及检察院组织机构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展开讨论。

      在听取与会代表对行使“司法权”,法院和检察院在司法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及作用等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后,越南国家主席张晋创指出,这都是至关重要的问题,需要研究澄清“司法权”的内涵,以便在纳入各部法律时确保其符合越南政治体系的特点。与此同时,本着2013年《宪法》和《到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和展望》等精神,在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过程中应出台具体规定法院的中心地位和检察院的作用等。

      张晋创主席对法院和检察院今年下半年工作方向表示赞同,并要求有关机关加强向党员干部和公务员传达新宪法和92号结论精神,深入研究司法改革战略实施8年的经验,从而统一认识,满足今后司法改革工作的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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