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越南政策

  • 《外资进入越南银行业的有关规定》

    根据越南加入世贸组织和中国-东盟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的有关规定,外国商业银行可在越设立办事处、分行、外资股比不超过50%的合资商业银行、独资金融租赁公司、合资金融公司和独资金融公司等。2007年4月1日始,外国商业银行可在越设立独资银行,可开展以下业务: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提供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贷款、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提供金融租赁;提供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提供担保和承诺;在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其他场所自行或代客交易:贷币市场票据(包括支票、账单和存款证明)和外汇、汇率和利率契约(包括调期和远期利率、汇率协议);经营金银条块;提供货币经纪服务;开展资产管理,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共同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有价证券的保管、受托和信托服务;开展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它可转让票据的结算和清算;提供和传输其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的软件;提供咨询和其它辅助金融服务,包括信用参考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并购和公司重组战略咨询等。

    根据规定,外国商业银行在越设立分行的条件是: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年底,该外资银行母行的总资产超过200亿美元。在越设立合资银行或独资银行的条件是: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年底,该外资银行母行的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外国商业银行可购买越国内银行股份,但股比最高不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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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继承法》

    为保护公民的继承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公民的继承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的继承权。
    公民有权通过遗嘱来决定自己的财产,依照法律留下自己的财产给继承人,按遗嘱或法律继承遗产。

    第二条
    公民的继承权平等。
    公民不分男女,都有依照遗嘱或法律留下自己的财产给他人的平等权和继承遗产的平等权。

    第三条
    继承开始的时刻、地点。
    1.继承开始的时刻是有财产人死亡或法院确定死亡的时刻。
    2.继承开始的地点是留下遗产人的最后常住地。如留下遗产人的最后常住地无法确定,则继承开始的地点是有全部或大部分遗产所在地。

    第四条
    遗产
    1.遗产包括:死者的私人财产,死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死者的部分,死者留下的债权。
    财产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合法收入。
    2.在夫或妻死亡一方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死者的遗产。

    第五条
    继承人。
    1.遗嘱继承人可以是个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
    遗嘱继承人是个人时,必须是继承开始时刻还健在的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是遗嘱继承人。
    继承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时,必须是继承开始时刻还存在的机关、组织。
    2.法定继承人必须是开始时刻还健在的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
    被视为同一时刻死亡的人的继承。
    相互有财产继承权的人均死亡,而不能确定某人先死时,则他们不能相互继承财产,每人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第七条
    无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
    1.以下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
    ①被判处对被继承人有故意侵害生命、健康行为或有严重虐待行为的。
    ②拒不执行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的。
    ③被判处对其他故意侵害生命行为,旨在谋取其他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
    ④采取欺骗、强迫手段,迫使被继承人立遗嘱,或伪造遗嘱,销毁遗嘱,旨在违反被继承人的意志,夺取一部或全部遗产的。
    2.本条第1款所述之人,如被继承人执意立遗嘱让他们继承遗产,则仍可继承遗产。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债务。
    继承人有责任履行死者留下的债务。

    第九条
    属国家的遗产。
    遗产无继承人或各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削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承权,则该项遗产属国家所有。

    第二章 遗嘱继承

    第十条
    立遗嘱权。
    公民有权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转给法定继承顺序内或外的一人或多人,也可转给国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立遗嘱人的权利。
    1.有财产者立遗嘱时有权:
    ①指定继承人。
    ②为继承人分定财产。
    ③交债务给继承人。
    ④根据法律剥夺一个或多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而不必注明理由。
    2.立遗嘱人有权修改、补充已立的遗嘱,以新的遗嘱代替已立遗嘱,废止遗嘱。

    第十二条
    合法遗嘱。
    1.合法遗嘱是18周岁以上公民,在清醒、不被欺骗胁迫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
    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在清醒、得到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不被欺骗胁迫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也视为合法遗嘱。
    2.越南公民依外国法律在外国立下的遗嘱,如其内容不与越南法律相违背,也视为合法遗嘱。

    第十三条
    遗嘱内容。
    1.遗嘱上应写明:立遗嘱的年、月、日,遗嘱人的姓名和常住地;继承遗产人的姓名;继承遗产的机关、组织的名称;留给继承人、继承机关或团体的财产、财产所有权、财产所在地。如立遗嘱人交给继承人债务,必须写明所交的债务是什么债务和交给谁。
    2.遗嘱上必须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或手印。

    第十四条
    得到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证实的书面遗嘱。
    1.立遗嘱人可以要求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证实遗嘱。
    2.立遗嘱人可以自书或请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但立遗嘱人必须在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负责证实的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
    3.如立遗嘱人无能力宣读遗嘱,无能力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必须有见证人。见证人应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并在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负责证实遗嘱的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
    4.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负责证实的人应在立遗嘱人、见证人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字证实。

    第十五条
    越南驻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或领事机关证实的书面遗嘱。
    正在外国的越南公民,可以要求越南驻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证实遗嘱。

    第十六条
    与公证遗嘱有同等效力的书面遗嘱。
    以下遗嘱与公证遗嘱有同等效力:
    1.军人在无法要求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证实的情况下,经军队连或相当级别以上首长证实立下的遗嘱。
    2.轮船、飞机上人员经指挥人员证实立下的遗嘱。
    3.正在医院、疗养院医治疗养者,经医院、疗养院负责人证实立下的遗嘱。
    4.正在山区、海岛从事考察、勘探、研究工作的人员,经单位负责人证实立下的遗嘱。
    5.正被监禁、服刑、劳动改造者,经监狱、 改造单位负责证实立下的遗嘱。

    第十七条
    未经证实、确认的书面遗嘱。
    立遗嘱人在清醒、不被欺骗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如无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证实、确认时,只能视为合法遗嘱。

    第十八条
    口头遗嘱。
    1.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无法立书面遗嘱时,可以立口头遗嘱。
    2.口头遗嘱如果由立遗嘱人在清醒、不被欺骗和不违反法律时自愿立下,也是合法遗嘱。
    3.口头遗嘱立下3个月后,如立遗嘱人未死亡且清醒,则该口头遗嘱被视作撤销。

    第十九条
    不能证实、确认遗嘱的人,不能为遗嘱证实的见证人。
    1.某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不能作为证实或确认该人遗嘱的人。
    2.16周岁以下的人,不清醒的人不能作证实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条
    不属遗嘱内容范围的遗产继承人。
    在没有得到立遗嘱人给的资产或只给继承一个法定继承人的份额的2/3以下的遗产份额时,如遗产按法律分配,以下人员可以得到不少于一个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2/3的遗产,除那些是本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无权继承遗产的人以外。
    1.父母、配偶、已成年但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子女。
    2.未成年的子女。

    第二十一条
    用于抚养的遗产。
    如立遗嘱人留下的遗产用于抚养,该遗产被视作未分配遗产。如不能按遗嘱实现抚养,立遗嘱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项遗产。如继承人都已死亡,该遗产属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财产合法管理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修改、补充和变更。
    1.立遗嘱人修改遗嘱,未修改部分仍为合法。
    2.立遗嘱人补充遗嘱,原有遗嘱和补充部分均为合法。
    3.立遗嘱人变更遗嘱,原有遗嘱作废。

    第二十三条
    遗嘱的效力。
    1.遗嘱自继承开始时刻起生效。
    多人共同立下的遗嘱,如有人先死亡,遗嘱中与死者财产有关的部分生效。
    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被指定为遗嘱继承的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则上述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有数人,其中有某人先于立遗嘱人死 亡;被指定为遗嘱继承的机关、组织有多个,其中某个机关或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则该遗嘱与先死亡的人或已不存在的机关、组织有关的部分无效。
    3.继承开始时刻,留给继承人的财产、财产继承权已不存在,则该遗嘱无效。继承开始时刻,留给继承人的财产、财产继承权只剩下一部分,则有关该部分的遗嘱仍生效。
    4.如遗嘱只是部分不合法,则不合法的部分无效。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第二十四条
    法定继承。
    1.以下情况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①无遗嘱。
    ②遗嘱不合法。
    ③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的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
    ④遗嘱指定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放弃继承遗产。
    2.以下遗产部分也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①遗嘱中未作决定的遗产部分。
    ②与遗嘱无效部分相关的遗产部分。
    ③遗产部分与遗嘱指定继承人有关,但遗嘱指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放弃继承遗产,或先于遗嘱人死亡;遗产部分与遗嘱指定为继承人的机关、组织有关,但该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

    第二十五条
    法定继承人。
    1.法定继承人包括:
    ①第一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
    ②第二顺序: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③第三顺序:死者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死者的叔伯姑舅姨;死者的侄子女、外甥子女。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等份额的遗产。
    3.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剥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产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没有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或该两个顺序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剥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承权时,由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六条
    代位继承。
    如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孙子女继承其父母如果健在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如孙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曾孙子女继承其父母如果健在应继承的遗产。

    第二十七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可相互继承财产,以及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承财产。

    第二十八条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如有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抚养关系,他们可相互继承财产;此外,他们还可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承财产。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正在请求离婚或已与他人结婚的继承。
    1.夫妻已按婚姻家庭法第十八条分割了共同财产,其后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2.夫妻双方请求离婚,但法院尚未判决离婚,如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3.死者的寡妇或鳏夫尽管与他人已结婚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第四章 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继承人权利、义务的产生。
    从继承开始时刻,遗产属继承人所有,从此继承人对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具有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放弃遗产继承权。
    1.继承人可以放弃遗产继承权,为推卸本人对债务的履行而放弃继承权的除外。继承人可以将遗产继承权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2.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有效期是6个月,从继承人知道继承之日起计算。
    3.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必须通知其他继承人、继承开始地的人民政府或公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义务的实现。
    1.遗产尚未分配,则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履行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的义务。
    2.遗产已分配,则每位继承人履行自己所得遗产份额相应的财产义务。
    3.如遗嘱继承人是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也和继承人是个人一样,要实现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义务。

    第五章 遗产的保管、清算、分配

    第三十三条
    遗产的保管。
    1.未分配的遗产交由谁保管,由继承人决定。
    2.负责保管未分配遗产的人,不得把遗产出售、赠送、替换、典押、抵押,经继承人同意的除外。
    3.遗产未能确定继承人或无主,该项遗产由国家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遗产分配前,从遗产中清算各项支出。
    遗产分配前,如必须从遗产中清算供养费、补助费、债务和其它各项费用,按下列顺序清算:
    1.死者的丧事费。
    2.抚养费。
    3.给赡养人的补助。
    4.劳动工钱。
    5.损失赔偿费。
    6.税金。
    7.罚金。
    8.欠国家的其它各项债务。
    9.欠公民、法人的其它各项债务。
    10.保管遗产的费用,其它费用。

    第三十五条
    遗产的分配。
    1.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时,同一顺序继承人分享同等份额的遗产。
    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如有未出生的遗腹子,必须留给该遗腹子与其他继承人同等份额的遗产,供其出生后继承。如该遗腹子在出生前死亡,该分遗产由其他继承人分享。
    2.继承人有权要求以实物形式分配遗产。如实物无法平均分配,接受实物价值大的,必须将差价支付给接受实物价值小的。
    3.实物遗产无人接受时,可以卖换为货币以分配。
    4.立遗嘱人没有为继承人分定财产,遗产分配按本条第1、2、3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继承的讼诉时效。
    1.继承开始时刻起10年内,继承人有权就遗产的分配、自身继承权的确认或撤销他人继承权提起讼诉。
    2.继承开始时刻起三年内,个人、机关、组织有权就继承人履行死者留下的债务、从遗产中清算各项费用提起诉讼。
    3.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本条第1、2款规定的时限内实现讼诉权的,被客观原因阻碍的时间不计入讼诉时效。
    4.本法颁布前已开始的继承,本条第1、2款规定的时限自本法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的继承权。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外国人在越南的有关规定和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外国人对在越南领土上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即行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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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农业税法》

    为农业税政策得以公平合理,确实鼓励生产发展,推动深耕、多种,扩大种植面积,为社会生产更多的农产品,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三条制定农业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税是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并在该土地上有所收入的税。

    第二条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如:种植、牧养,包括养植水产或进行有关种植、牧养的研究实验。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分为两类:
    ──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每一农业户在土地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额内所拥有的土地不承担农业税,但要依法承担其他税。

    第四条
    组织、个人(简称为“户”)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都有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的义务。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到越南投资,其允许使用的土地,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第二十六条缴纳所得税和按第二十九条缴纳租金的,则不需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六条
    严禁纳税中逃税、拖欠税的行为和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农业税表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依据: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土地等级;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每年的产量。

    第八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是国有房地产册中记载的面积,没有建立房地产册的地方,用于农业税计税的土地是经有权限的国家机关确认的各户使用土地的计税申报单上记载的面积。

    第九条
    根据体现在地方平均耕作条件中的年平均效益的肥力(农肥、土壤),耕作土地分为以下七类以便计税:(见表一)
    确定地类平均效益的基础是计算前5年各类作物平均每年的效益,把前5年折成谷子平均每年的产量。
    计税地类5年内应稳定。
    部长会议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农业税计税地类的细节。

    第十条
    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其每年计税产量是各类作物收获期每年的平均产量。
    计税产量应视每类作物种在各地的收成特点稳定3到6年。
    部长会议规定各类多年作物计税产量的确定和计税产量的稳定时限。

    第十一条
    根据地理位置、气候、时节、耕作土地,为便于计税分为:
    1.九龙江平原的乡;
    2.红河平原的乡;
    3.东南部平原的乡;
    4.从广南一岘港到顺海中部沿海的乡;
    5.从清化到承天一顺化老四区的乡和其他各地的乡;
    6.中部的乡和一般山区的乡;
    7.高寒山区的乡。
    部长会议为各地各类多年生作物规定具体的税率。

    第十二条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全年税规定如下:
    拟定税以每公顷谷子的收成公斤计(见表二)

    第十三条
    对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的农业税按产量的百分比计算,计税视种植范围类别,依以下税率:(见表三)

    第三章 计税申报和建立农业税册

    第十四条
    纳税户有责任按税务机关的计税样表申报,并将该申报表在纳税年的第一个月寄达直接征税机关。

    第十五条
    农业税册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每年建立一次。农业税册最迟在纳税年的第二个月建立完毕。
    属某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登记范围的土地,则在该地建立税册。

    第十六条
    税册中的名子是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户主或出面人。

    第十七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的农业税册要得到县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审阅。
    农业税册审阅前,乡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部门要张贴布告公开计税依据、各类纳税户年纳税额,以便各纳税户对照并让人们在十日内提供意见。

    第四章 农业税的征收、缴纳

    第十八条
    税册是征税、纳税的依据。根据年内主要生产季节各类作物的收获集中计算全年的农业税。各地方每一季的纳税时限由省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以谷子计算农业税,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以农产品计算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现金;个别情况,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税收可以收谷子;征收以谷子纳税的事项由部长会议主席规定。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谷子征税价和种植多年作物土地的农产品的征税价,就是征税季节质量好的地方计税的谷子和农产品的平均实价,该价由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征求财政部的意见后决定。

    第二十条
    最迟在纳税日前10天,地方直接征收农业税的部门要把有关税册、缴纳现金或谷子、纳税地点和时间向各类纳税户通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户要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纳足税。如果以谷子纳税,缴纳的谷子必须达到部长会议规定的质量标准。
    以谷子运输的户有责任把谷子运到国家仓库,最远运输距离是从乡、坊、镇中心到国家仓库5公里计算。
    在纳税户运输税谷超过规定距离时,接收税谷的部门要按地方现行运输标准就越南规定距离部分向纳税户支付运费。

    第二十二条
    征税时,农业税务部门要按财政部的规定向纳税户出具发票或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别情况,以谷子应税时,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定期向国家财政结算。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向财政部门结算和决算,以便把全部已入库的税款纳入国家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的15天内,直接纳税部门要结算已收的、各类纳税户缴纳的税款,并公布名单和收税结果,让人民知道,同时把报告寄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承担农业税征收责任的部门必须及时把已收到的税款缴入国家财政。
    由部长会议规定给各级财政预算的税款细节。

    第五章 农业税的减、免

    第二十六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开荒地,从首次收获季节起按以下免税: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免3年;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除种植茎类作物外,免1年。

    第二十七条
    对山区地,人们新迁移定耕、定居、生活还未稳定的地方或在高山地区,如果生产还很困难,则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农业税的减、免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由于天灾造成庄稼受到以下严重损害时,农业税可以减或免。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15%到50%的损失可以减税;
    (2)计税产量达5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30%到70%的损失可减税;
    (2)计税产量达7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由于组织再生产,或改变得到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审阅的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而纳税户的收入比以前大为减少时,经审查可减或免农业税。减或免税的最长时限规定如下:
    (1)对转种当年作物的土地,从改变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的头一个季节起,2年。
    (2)对转种多年作物的土地,从第一个规划季节起,基本和公共建设时限增加1年。

    第三十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对税收减、免审查初步意见,在呈上级人民政府审阅前,要张贴让人们知道,以便提供意见,时限从张贴之日起的10天内。
    农业税的减、免决定要及时向有关纳税户通报并公布让人们知道。

    第三十一条
    部长会议具体规定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所述之情况的减税、免税事项。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会、国务委员会监察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议会监察本地区范围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范围的农业税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部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全国内农业税工作的实施;统一调度税务部门的活动;解决属自行权限的有关农业税的申诉、建议。
    土地种植管理总局局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土地测量、房地产局的建立、给各类纳税单位发放土地使用登记证;配合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为各地确定,呈部长会议主席批准作为计税和征税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席指导本地农业税法的执行的实施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祖国统一阵线,劳动联合会、农会、胡志明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各种科学协会、其他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有责任通过各种办法帮助国家机关保证农业税法的严格执行。
    国家机关在自已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就农业税法执行中组织和个人的各种建议进行审查。
    各部门首长在自已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内组织、指导所管理部门农业税法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义务缴纳农业税的户必须准确申报面积,种当年作物、多年作物土地的产量,按时缴足必须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中央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财政部部长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业税工作。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同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内按上级税务机关的指导实施农业税工作。
    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部门有义务在本地方就计税、税册建立、减税、免税的审查与建议、组织征税,纳税和农业税专业工作,帮助同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必要时,乡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可以成立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协会进行有关农业税工作的咨询。
    农业税协会有责任咨询以下有关问题:
    ───对当年作物的应税地类、计税面积,对多年作物的计税产量。
    各类纳税户要纳的税额。
    按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减、免税和设有计税时限的各种情况。
    ───有关农业税各种申诉的解决。
    乡农业税协会成员包括:
    ───乡人民委员会主席。
    ───人民议会、农会、祖国阵线、妇女协会,土地管理机关、农业税务部门的代表。

    第七章 惩罚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农业税法的处理规定如下:
    (1)任何人虚报、漏税、逃税,除按本法规定追收税款外,还要罚所欺诈税1至2倍的罚金。
    (2)任何人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而不按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的,除追缴税外,还要罚不申报税款1至2倍的罚金。
    (3)任何人在纳税中拖延或迟缴罚金,则每托延一天要罚税款或迟缴现金0•5%的滞纳金。
    (4)接收农业税谷的部门延迟按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国家财政结算,则每拖延结算一天罚拖延结算资金0•5%的滞纳金。
    (5)任何组织、个人拖延不纳税、缴罚金或向国家财政结算税款,则受如下处理:
    提取存在银行的资金(如果有)用于纳税、缴罚金或税谷结算;
    扣留财产、货物或农产品以保征税款、罚金或税谷结算的缴纳;
    按法定程序开列财产清单,以保证所欠税款和罚金的收缴。
    逃脱数量大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已按本条第1款(1)、(2)、(3)、(4)、(5)项受处理的任何人,又再犯的,则按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阻止或煽动他人阻止法律的执行或妨碍对违反本法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则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占用、贪污农业税,则要把已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
    赔偿国家,并视违反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包庇违反农业税法的人,故意违背本法的规定,在执行农业税法工作中缺少责任心,视其违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以下的奖励制度:
    1.交给任务完成得好的税务部门、税务干部。
    2.帮助税务机关发现逃税、漏税,侵夺、占用、贪污农业税等情况有功的人。

    第八章 申诉及时效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认为对本单位或自身的农业税政策执行不合法时,有权向税册建立地的人民政府申诉。当事人对自己申诉地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申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受本法第四十、四十一和四十二条处理的组织、个人有权申诉到处理部门的直接上级国家机关。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按时缴足已认定的罚金、税款,或准确执行处理部门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诉书要在从接到须缴纳的税款 和罚金的通报之日起30日内寄达有权限解决的国家机关。
    接到申诉书的机关,从接到之日起30日内要审查解决,超过时限,申诉人有权向接到申诉书但没有处理的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申诉。税务机关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要再通报须缴纳的税款或罚金,或返还收错的税款、罚金。

    第四十六条
    部长会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对有关农业税申诉书的解决权限。

    第四十七条
    如果发现并调查,结果有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的,税务机关有权从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之日起的3年内下令追收、追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代替现行农业税法。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均废除。

    第四十九条
    部长会议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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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01/NQ-CP号决议: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措施

      越南政府近日颁发关于指导落实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主要任务措施的第01/NQ-CP号决议。

      决议指出:越南国会通过的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目标是加强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着力解决生产经营所面临的困难。大力实现突破性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将经济增长模式转变与提高经济运作效率和竞争力相结合,力争经济增长高于2014年。进一步推进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等领域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大力进行行政体制改革,司法改革,反贪反腐,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加强国防安全,捍卫国家主权,确保政治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提高对外工作效果,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

      力争实现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速达6.2%,出口总额增长10%,贸易逆差占出口总额的 5%,CPI增速5%,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占GDP的30-32%;贫困率降低1.7%至2%,贫困县降低4%;为160万个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等是2015年的主要指标。

      实施灵活的货币政策

      政府要求越南央行主持、配合各部门、机关及地方政府主动、灵活协调货币政策工具,密切配合年度政策以根据原定目标主动遏制通胀,保持宏观经济稳定,推进经济增长及协助发展证券金融市场,为投资发展增加筹集资金能力。

      与此同时下调利率符合于宏观经济、通胀、货币市场演变。增加信贷余额;落实有效管理货币市场、金融市场举措,增加国家外汇储备。研究实施筹集黄金资源措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实施紧缩财政政策,有效厉行节约

      财政部主持、配合各部门、机关及地方政府根据货币预算,协调管理中央政策支出。

      计划投资部主持、配合各部门、机关及地方政府为2015年完成的急迫、重要工程筹集资金以尽早投入运作,发挥作用。及时解决手续办理规程中的障碍,加快投资资金实际到位力度。为ODA项目确保应对资金。

      大力推进出口,限制进口

      工商部主持实现推进出口配套措施。扩大市场,开发好既有市场及潜力市场以出口高附加价值及高出口价值商品。

      各部门、机关及地方政府实施鼓励生产发展措施。加强对出口商品质量的管理。

      力争至2015年年底将不良贷款率降到3%以下

      政府要求越南央行加快不良贷款处理进度,力争至2015年年底将不良贷款率降到3%以下,同时推进信贷机构重组;鼓励国内外投资商参加购买不良贷款;加强越南信贷机构资产管理公司(VAMC)的金融潜力及发挥VAMC作用。

      改善医院病床紧张现状

      政府要求卫生部主持、配合各部门及地方政府提高医疗诊治质量,加强预防能力,避免疾病蔓延。

      与此同时,加快卫星医院项目、重点项目实施进度,向县级医院转交技术服务于看病治疗,恢复功能工作,明显改善医院病床紧张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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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中央直辖市户籍登记条件

      越南政府已颁行有关实施《居住法》若干规定及措施的议定,其中有暂住公民在中央直辖市登记户籍须具备的3项条件。

      第一、公民须在中央直辖市拥有合法住处。合法住处可能是公民拥有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或获机关、组织与个人按法律规定出租、借房、寄宿。对于公民向中央直辖市的个人和组织租赁、借用及寄宿的住处,须确保市人民议会规定的住房平均面积条件。

      第二、对于在中央直辖市各县登记常住的场合,公民须在中央直辖市连续暂住1年以上。若公民想在中央直辖市各郡登记户籍,须连续暂住满2年。

      对于在不同住处连续暂住的场合,连续暂住时间是各住处的暂住时间总和。议定明确规定,连续暂住期限是由公民登记暂住到收到常住登记卷宗的日期为止。暂时期限的证书是按公安部规定,给民户或个人签发的暂住簿。

      第三。建议登记户籍的单位是公民正在暂住的地方。

      有关登记户籍的期限,上述议定规定是12个月,有选到新合法住处的日期计起,同时具备登记户籍的条件,合法更换合法住房的人或民户代表须在新住处办理登记户籍的手续。

      从获得 持有城市户口簿的住房业主书面同意的60天内,想登记户籍的人或户民代表须办登记户籍手续。

      婴儿登记出生证后,其父、母或民户代表、监护人、抚养及照顾者须在60天内为婴儿办理登记户籍手续。

      上述议定由今年6月15日起生效。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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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投资法》

    (国会第59/ 2005/ QH11号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一届八次会议
    (2005年10月18日至11月29日)
    根据2001年12月25日第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第51/2001/QH10号决议关于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的修改补充法,本法对投资活动作出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调整的范围
    本法律对以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活动,投资商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商合法权益的保护、鼓励和优惠投资,对越投资及越对外投资的国家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在越南领土进行投资和越南对海外投资的国内外投资商。
    2.与投资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律中,对下述词语的理解如下:
    1.投资: 是指投资商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进行的投资活动。
    2.直接投资:是指投资商投入资金并参与投资管理的投资方式。
    3.间接投资:是指投资商通过购买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和通过其它财政中介进行投资但不直接参予投资管理活动的投资方式。
    4.投资商:是指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开展投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
    (1)根据企业法成立的各种经济体制的企业;
    (2)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
    (3)在本法律生效前成立的外资企业;
    (4) 经营户、个体户;
    (5) 外国组织、个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常驻越南的外国人;
    (6)根据越南法律成立的其它组织。
    5.外国投资商:是指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6.外资企业:是指外商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成立的企业和由外商购买股份、合并、并购的越南企业。
    7.投资活动:是指投资商在准备、实施和管理投资项目的活动。
    8.投资项目:是指为了在具体的地点、确定的时间段内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中长期资金投入的建议的汇集。
    9.投资资金:是指用于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活动的资金和其它合法财产。
    10.国家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投资发展资金、由国家担保的信贷、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和国家其他投资资金。
    11.投资业主:是指直接管理、使用资金开展投资活动的资金所有者或组织、资金所有者的代表或贷款人。
    12.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商把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投入到越南所开展的投资活动。
    13.国内投资:是指国内投资商以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在越南开展的投资活动。
    14.对外投资:是指投资商以在越南的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到国外开展的投资活动。
    15.有条件投资领域:是指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下才能进行投资的领域。
    16.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CC合同):是指投资商之间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产品分享为目的所签订的不设法人的投资形式。
    17.建设-经营-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OT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在一定时期内建设、经营基础设施工程,在期满后,投资商无偿移交给越南政府的投资形式。
    18.建设-移交-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TO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设完毕后,投资商将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给予投资商一定时间的经营权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的投资形式。
    19.建设-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成后,投资商将该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创造条件让投资商实施其它项目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或根据BT合同规定对投资商进行结算的投资形式。
    20.工业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的、专门进行工业生产和为工业生产服务的区域。
    21.出口加工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专门生产出口产品和为出口产品生产服务的工业区。
    22.高科技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专门进行高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培育高科技企业、培养高科技人才、生产和经营高科技产品的区域。
    23.经济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为投资商提供特别便利的投资、经营环境,具有特殊经济空间的区域。

    第四条
    投资政策
    1.投资商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投资活动。
    2.国家在法律面前平等对待各种经济成份、国内外的投资商;鼓励并为其投资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3.国家承认并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认投资活动的长期存在和发展。
    4.国家承诺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5.国家鼓励对优惠投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并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法、国际条约、外国法律
    及国际投资惯例的应用
    1.投资商在越南领土开展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2.在其他法律中已规定的特殊投资活动则按该法律规定执行。
    3.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悖时,则采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4.对于外商投资活动,如果越南法律未作规定的,各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适用外国法律和国际投资惯例,但外国法律及国际投资惯例不能与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六条
    资金及财产保障
    1.投资商的投资资金及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不以行政手段加以没收。
    2.由于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征购、征用投资商的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公告颁布时的市场价进行支付或赔偿。
    支付或赔偿须保障投资商的合法利益,并对所有投资商一视同仁。
    3.对于外国投资商,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财产支付或赔偿,将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并可汇出国外。
    4.征购、征用的方式及条件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国家保护投资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投资商在越南进行技术转让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
    开放市场,与贸易相关的投资
    为了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商承诺履行以下规定:
    1.按已承诺的进程开放投资市场。
    2.不强迫投资商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和服务,或必须购买国内某一生产厂家的产品和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总部设在某一具体地点。

    第九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财产
    1.外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款项汇往国外:
    (1)经营活动的利润;
    (2)支付技术、服务及知识产权的款项;
    (3)国外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4)投资资金、投资清理款;
    (5)投资商的其他合法财产及款项。
    2.在越南投资项目工作的外国人,在完全履行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往国外。
    3.上述款项将按投资商选择的商业银行交易汇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国外。
    4.与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种款项汇往国外的手续按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实行统一的价格、费用及手续费
    在越南开展的投资活动过程中,投资商可以享受由国家控制的商品及服务的统一的价格、费用和手续费。

    第十一条
    法律、政策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如果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的权利和优惠有比投资商已享有的权利和优惠更多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生效之日起,根据新的规定享有该权利和优惠。
    2.如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对投资商在该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生效前已享有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则投资商仍可保证享有投资证书规定的各种优惠,也可以按以下某项、几项或全部办法加以解决:
    (1)继续享受各种权利和优惠;
    (2)可以在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3)可以对项目的经营目标进行调整;
    (4)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考虑赔偿。
    3.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越南作为成员对国际公约的承诺,政府对由于法律、政策的改变给投资商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解决纠纷
    1.与在越南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2.国内投资商之间或国内投资商与越南国家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将通过越南仲裁或诉讼解决。
    3.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外资企业或外国投资商之间发生的纠纷,可通过下述机构或组织之一进行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4.国外投资商与越国家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除非国家管理机关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

    第三章 投资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投资、经营自主权
    1.选择投资领域、投资形式、筹集资金方式、投资地点和规模、投资伙伴及投资项目活动期限。
    2.登记注册经营一个或多个行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企业;自主决定已登记注册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资源的获取和使用权
    1.平等获取和使用信用资金、互助基金;根据法律的规定使用土地和资源。
    2.在国内外租用、购买机械设备以实施投资项目。
    3.聘用越南劳动力;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用外国管理、技术人员和专家,如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则按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出口、进口、
    广告、营销、加工和再加工权
    1.直接或委托进口投资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物资原料和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及销售产品。
    2.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和营销,直接与有广告经营权的组织签订广告合同。
    3.根据商业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产品加工和再加工;在国内下加工和再加工订单,在国外下加工订单。

    第十六条
    外汇购买权
    1.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投资商可以在有外汇经营权的信贷机构购买外汇以满足往来交易、资金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2.政府保证或协助平衡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垃圾处理领域的一些重要项目对外汇的需求。

    第十七条
    资金或投资项目的转让、调整权
    1.投资商有权对投资资金和项目进行转让和调整。当该转让产生利润时,转让方须根据税法规定交纳所得税。
    2.如须对投资资金和项目转让和调整的条件进行规定,则由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的抵押
    有投资项目的投资商可根据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南注册经营的信贷组织贷款来实施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商的其他权利
    1.享有本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投资优惠。
    2.根据非区别对待的原则,获取和使用公共服务。
    3.获取与投资相关的法律、政策文件;了解国民经济,各经济领域的数据和其他经济社会信息;对与投资有关法律、政策提出意见。
    4.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违反投资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投诉、控告或起诉。
    5.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有关投资手续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投资登记的内容和投资证书规定的内容开展投资活动。
    投资商必须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资料的准确性、忠实性和各种确认的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2.根据法律规定,充分履行财务义务。
    3.实施法律关于会计、审计和统计的规定。
    4.履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险义务;尊重劳动者的名誉、人格,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尊重、创造便利条件以便劳动者成立,参加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
    6.执行法律关于环保的规定。
    7.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投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直接投资方式
    1.成立国内投资商独资或外国投资商独资的经济组织。
    2.成立国内投资商和外国投资商联营的经济组织。
    3.按BCC、 BOT、 BTO和BT合同方式的投资。
    4.投资发展经营 。
    5.通过购买股份或融资方式参加投资活动的管理。
    6.通过合并、并购企业的方式投资。
    7.其他直接投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投资方式,投资商可以投资成立以下经济组织:
    (1)根据企业法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2)根据法律规定所成立的信贷机构、保险经营企业、投资基金和其他财务组织。
    (3)赢利性的医疗、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和其他服务机构。
    (4)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外,国内投资商还可以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经营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经营户。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方式的投资
    1.投资商可通过签订BCC合同的方式合作生产,分享利润,分配产品或其他经营合作方式。
    合作的对象、内容、经营期限, 各合作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合作关系和组织管理由合作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约定。
    在油气及其它一些资源的寻找、勘探、开采领域以产品分配合同方式进行合作的BCC合同可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2.投资商与国家职能部门签订的关于实施交通,电力生产经营,供排水,垃圾处理及其他领域基础设施的新建、改扩建、现代化改造和运营项目的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由政府总理规定。
    政府对以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方式投资的领域、条件、程序、手续和方式;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投资发展经营
    投资商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投资发展经营:
    1.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和经营能力。
    2.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出资、购买股份、合并、并购
    1.投资商可以对在越南的公司、分支机构进行融资,购买股份。
    国外投资商在某些领域、行业出资和购买股份的比例由政府规定。
    2.投资商有权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
    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条件由本法、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间接投资
    1.投资商按以下方式在越南进行间接投资:
    (1)购买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2)通过证券投资基金;
    (3)通过其他的中介财政机构。
    2. 通过对组织、个人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进行买卖的方式投资。间接投资的手续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投资领域、地区,投资优惠和扶持

    第一节 投资领域、地区

    第二十七条
    投资优惠领域
    1.新材料、新能源的生产;高科技产品的生产;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机械制造。
    2.种植、养殖;农林水产品加工;制盐;培育新的植物和畜禽种子。
    3.应用高科技、现代技术;保护生态环境;研究、发展、创造高技术。
    4.劳动密集型。
    5.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6.发展教育、培训、医疗、体育和民族文化事业。
    7.发展传统手工艺行业。
    8.其他需鼓励的生产、服务领域。

    第二十八条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2.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第二十九条
    限制投资领域
    1.限制投资领域包括:
    (1)对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宁有影响的领域;
    (2)财政、金融;
    (3)影响大众健康的领域;
    (4)文化、通信、报纸、出版;
    (5)娱乐;
    (6)房地产经营;
    (7)自然资源的考察、寻找、勘探、开采,生态环境;
    (8)教育和培训;
    (9)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
    2.对于外国投资商,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外,还包括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国际承诺实施进程的投资领域。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领域原不属于限制投资的领域,如在经营过程中,该领域被列为限制投资的领域,则投资商仍可继续在该领域开展活动。
    4.越南投资商占企业注册资金51%以上的,则外国投资商也可适用与国内投资商相同的投资条件。
    5.根据各个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并符合越南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项目,成立经济组织的条件,投资方式以及对外资开放的领域。

    第三十条
    禁止投资的领域
    1.危害国防,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
    2.危害越南文化历史遗迹,道德和风俗的项目。
    3.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破坏资源和环境的项目。
    4.从国外进入越南的有毒废弃物的处理,生产有毒化学品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使用的毒素。

    第三十一条
    颁布投资优惠和限制投资领域和地区目录
    1.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方向以及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颁布或修改、补充投资优惠领域、限制投资领域、禁止投资领域、投资优惠地区目录。
    2.各部,部级机关,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为省级人民委员会)不能颁布超越法律规定框架的禁止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投资优惠领域的规定。

    第二节 投资优惠

    第三十二条
    投资优惠的对象和条件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本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的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的,可以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优惠。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优惠也适用于新的投资项目和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经营能力,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
    税务优惠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象的,可享受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优惠税率的时间和减免税的时间。
    2.投资商可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向经济组织出资、入股的税后所得分成的税收优惠。
    3.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的规定,投资商用于实施在越南的投资项目所进口的设备、物资、运输工具和其他货物免征进口税。
    4.根据税法的规定,对属于投资优惠项目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亏损转移
    投资商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亏损转到下一年,并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企业应纳所得税的收入中扣减。但亏损转移的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
    对于投资优惠领域、地区的投资项目和效益高的经营项目固定资产可采用快速折旧法进行折旧;最大折旧率可比固定资产折旧制度规定的折旧率高一倍。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优惠
    1.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但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和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需要更长时间的,土地的使用、租用时间不超过70年。
    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正确执行土地法并有继续使用土地的需求,国家职能部门将根据土地使用规划审批延长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税法的规定,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
    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根据每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本法规定的原则,政府规定对投资商在工业区、进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投资优惠手续
    1.对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投资登记和需要进行投资登记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根据法律规定的优惠投资的优惠和条件,自己确定优惠并向国家职能部门办理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如果投资商要求确认投资优惠的,则须办理投资登记手续,以便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2.对于属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投资审查范围的,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国内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3.对于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外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第三十九条
    扩大优惠的情况
    当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的行业或某个特殊地区、特殊经济区时,政府将呈报国会审批决定与本法规定的投资优惠不同的投资优惠。

    第三节 投资扶持

    第四十条
    技术转让扶持
    1.国家对技术转让,包括根据越南技术转让法有关规定以技术投入实施在越投资项目的各方创造供便利条件,并保障技术转让各方的合法权益。
    2.国家鼓励向越南转让先进技术、技术源和其他生产新产品,提高生产能力、竞争力、产品质量、节约和有效使用原燃料、能源和自然资源。

    第四十一条
    培训扶持
    1.国家鼓励设立由国内外组织及个人的出资和赞助的人力资源培训扶持基金。
    企业的培训费被视为合理的开支,作为确实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的依据。
    2.国家通过培训扶持计划对企业的劳动培训提供国家财政支持。

    第四十二条
    扶持和鼓励发展投资服务
    国家鼓励和扶持各组织、个人开展以下投资辅助服务:
    1.投资、管理咨询。
    2.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咨询。
    3.职业教育、技术培训、管理技能培训。
    4.根据投资商的要求提供市场信息、科技工艺信息和其他社会经济信息。
    5.市场营销、促进投资和贸易。
    6.成立,参加各种社会组织、各社会行业组织。
    7.成立服务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设计、试验中心。

    第四十三条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
    和经济区基础设施的投资
    1.根据政府批准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和省人民委员会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围栏以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2.对某些存在社会经济困难地区和特别困难地区的地方,国家将根据政府的规定向地方提供部分资金,以便与投资商共同投资建设发展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基础设施。
    3.国家将提供国家财政和优惠信贷支持高科技区、经济区内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并采用某些融资方式来投资发展高科技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签证
    实施投资活动的投资商,长期为在越南投资的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可获得多次出入境签证。每次签证的限期最长为五年。

    第六章 直接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2.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到3000亿越盾之间,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按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规定式样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则由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
    3.投资登记的内容包括:
    (1)投资商的法理资格;
    (2)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和实施地点;
    (3)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
    (4)土地使用需求和保护环境的承诺;
    (5)投资优惠的建议(若有)。
    4.投资商在展开投资项目前进行投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外资项目,投资商在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办理投资登记手续,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登记资料包括:
    (1)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内容;
    (2)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3)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3.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从收齐符合要求的投资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五天内,颁发投资证书。

    第四十七条
    投资项目的审查
    1.对于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和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外资项目须通过审查后才能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审查的期限,从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天;必要时,可以延长期限,但不超过四十五天。
    3.对于国家重大项目,则由国会决定项目的投资立项和项目标准,政府规定项目的审查程序和手续并颁发投资证书。
    4.政府规定分级审查和颁发投资证书事宜。

    第四十八条
    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
    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项目资料包括:
    (1)颁发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投资商法理资格的确认书;
    (3)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4)对投资的目标、地点、土地使用需求、投资规模、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工艺技术方案、环保措施等内容的经济-技术陈述。
    (5)对于外国投资商,资料还包括: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2.审查内容包括:
    (1)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2)土地使用需求;
    (3)项目实施进度;
    (4)环保措施。

    第四十九条
    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对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或本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项条件。
    2.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种条件及本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手续
    1.外国投资商第一次对越南进行投资需有投资项目,并在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以获取投资证书。投资证书同时也是经营登记证书。
    2.已在越南成立外资经济组织,如有新的投资项目,则可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实施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3.国内投资商有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项目的,则根据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经营登记,并按本法规定办理投资手续。

    第五十一条
    投资项目的调整
    1.当需要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形式、资金和期限进行调整时,投资商需办理以下手续: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由投资商自行决定并在决定调整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登记调整的内容;
    (2)对于属于审查投资的项目,投资商书面向主管的国家投资管理机关提出项目调整建议。
    投资项目的调整建议书包括项目的实施状况,调整的理由和与已获审查内容的改变等内容。
    2.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投资部通报投资证书的调整情况。
    3.投资项目的调整,采取对投资证书的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符合项目活动要求的外国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必要时,政府决定项目更长的活动期限,但不超过七十年。
    项目的活动期限在投资证书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的责任
    1.投资商自我决定投资项目;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的资料及履行投资承诺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2.具有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和确认权的组织、个人对自己的申请和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有多个投资商关注的项目的投资商的选择
    对有两个以上投资商关注的、行业规划确定的重要投资项目,须根据招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来选择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二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实施项目的土地租用和交接
    1.对有土地使用要求的投资项目,投资商与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办理土地交接或租用手续。
    土地的交接、租用程序和手续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办理。
    2.如投资商已获得土地移交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展项目或土地的使用与批准使用的目的不符,将按土地法的规定收回土地,并收回投资证书。

    第五十六条
    建设土地的准备
    1.当国家根据土地法规定征用土地时,国家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将土地移交或租给投资商之前,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和拆迁。
    土地的征用、补偿、拆迁事宜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2.对于投资商租用由国家交付或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的,土地的拆迁赔偿事宜由投资商自己负责。
    如投资商与土地使用者就土地赔偿和拆迁事宜达成协议,而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协议义务时,则项目所在地的有职权一级的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将土地移交给投资商之前组织拆迁。
    3.对于符合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的投资项目,投资商可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租用,接受经济组织、经济户、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而不须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投资项目的实施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投资项目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八条
    建设性投资项目的实施
    1.对于建设性的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法的规定进行立项,审定,技术设计,预算,总预算的审批。
    2.投资商对工程质量和环保负责。

    第五十九条
    机械设备的鉴定
    投资商对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构成固定财产的机械设备的价值和质量的鉴定负责。

    第六十条
    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1.投资商可不受地域的限制直接或通过代理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可代销在越南生产同类产品的组织和个人生产的产品。
    2.投资商自行决定自己生产的产品售价和自己提供的服务价格;如该类商品、服务的价格由国家监管,则售价根据国家职能部门公布的价格框架实行。

    第六十一条
    外汇账户、越南盾账户
    1.投资商可以在经许可的在越南经营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越南盾账户。经越南国家银行的同意,投资商也可以在国外的银行开立账户。
    2.在国内外的银行开立、使用和注销账户根据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保险
    投资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通过与在越南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和其他进行保险。

    第六十三条
    聘用管理机构
    1.投资商可以聘用管理机构对需要专业性强、高水平管理技能领域的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2.投资商对合同规定的与管理活动有关的管理机构的全部活动负越南法律责任。
    3.管理机构对投资商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管理机构在履行合同规定的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过程中要遵守越南法律,对自己在合同规定范围以外的活动直接负越南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项目暂时停止,收回投资证书
    1.投资商暂时停止投资项目时,要向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通报,以作为考虑暂时停止期间减免土地租金的依据。
    2.如投资项目在取得投资证书12个月后,投资商不展开项目或没有能力根据所承诺的进度实施项目且无正当理由的,则收回投资证书。

    第六十五条
    终止投资项目活动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投资证书规定的活动期满。
    2.根据合同、企业章程或投资商各方关于项目实施进度的协议、承诺所规定的活动终止条件。
    3.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4.由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决定或根据法院,仲裁部门的宣判、决定终止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重要工程和项目的担保
    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国家决定重要投资项目,决定对项目的贷款、原料供应、产品销售、结算及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进行担保,并指定国家职能部门作为担保人。

    第七章 国家资金的投资、经营

    第六十七条
    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管理
    1.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要符合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计划。
    2.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须符合目标,有成效,确保对各种来源的资金,各类投资项目有适当的管理方式,投资过程要公开、透明。
    3.根据法律规定,以国家资金进行投资或与其他经济成分联营、联合,须经国家决定投资的职能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4.明确投资过程的每个环节各部门、组织和个人的职责、权力;对使用国家资金进行的投资和经营,实行国家分工、分级管理。
    5.实施投资要按法律、按进度、保质量,反对铺张、浪费、流失和封闭。

    第六十八条
    国家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和经营
    1.以国家财政投资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通过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实行。
    2.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根据国有企业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只有一个成员的责任有限公司,由二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责任有限公司,或由国营公司改制或新成立的股份公司中,履行国有资金所有者的代表权。
    3. 政府规定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的组织和活动。

    第六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活动的投资
    1.国家通过交计划、订货或招标的方式,对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供应进行投资。
    2.各经济成分的组织、个人均可平等地参加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供应,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政府颁布公益活动的扶持政策和公益产品、服务目录。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投资
    1.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使用对象为有良好社会经济效益,有还款能力的一些重要领域,行业和重大经济发展计划的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贷款的项目在决定投资前,其财务计划、还贷计划须通过放贷机构的审批同意。
    2.政府对不同时期的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投资的扶持政策,可获贷款对象的目录及信用条件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资金投资项目授权管理的组织及个人
    被授权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的组织、个人对资金保值、发展和有效使用负责。
    直接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代表企业中国家股份的组织、个人,根据国家资金使用及管理法和企业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开展活动。

    第七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内容变更、暂缓、停止、撤消
    1.如需变更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商须将变更的内容及原因呈报国家职能主管部门审批;如果项目正在实施中,则投资商须有项目评估报告。
    2.在得到国家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变更内容后,投资商方能根据规定对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和报批。
    3. 在下列情况下,投资项目将被暂缓、停止或撤消:
    (1)从决定投资之日起12个月后,投资商在未经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而不实施项目的;
    (2)未经职能部门书面批准而变更项目目标的。
    4.职能主管部门决定暂缓、停止或撤消投资项目,要有充分的理由,并对自己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选择实施项目的承包商
    使用国家资金的投资项目须根据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投标方式选择项目的咨询服务,货物采购和土建安装的承包商。

    第八章 对外投资

    第七十四条
    对外投资
    1.投资商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和投资接受国法律的规定对外国进行投资。
    2.国家为对外投资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在国外的越南投资商的合法利益。
    3.国家在平等和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为各种经济成分的投资商获取信贷创造便利条件,并对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进行贷款担保。

    第七十五条
    鼓励对外投资的领域和禁止对外投资的领域
    1.越南国家鼓励在越南的经济组织向可带动大量劳动力出口;有效发挥越南的传统工艺行业;开拓市场和自然资源开发;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的领域进行对外投资。
    2.越南国家对危害到国家机密、国防安全和越南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的对外投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外投资的条件
    1. 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对外投资的项目;
    (2)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3)获得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的投资证书。
    2.间接对外投资必须遵守金融、证券法和项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3.使用国家资金对外投资要遵守国家资金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对外投资商的权利
    1.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驻在国和地区职能部门的批准后,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可将货币和其他合法财产等投资资金转到国外。
    2.享受法律规定的各种投资优惠。
    3.聘用越南劳动力到投资商在国外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

    第七十八条
    对外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投资所在国的法律。
    2.根据法律规定,将在国外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
    3.对外投资的活动和财务状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4.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5.在国外的投资活动结束时,根据法律规定,将全部资金和合法财产转回国内。
    6.如投资商不按本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把对外投资的资金、财产、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须经国家职能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九条
    对外投资的手续
    1.对外投资项目包括:
    (1)投资登记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的项目;
    (2)投资审批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上的项目。
    2. 投资登记、审批手续规定如下: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进行登记,领取投资证书;
    (2)对于投资审批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递交材料,以便审批,颁发投资证书。
    政府具体规定鼓励、禁止和限制对外投资的领域;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对外投资活动的程序、手续和管理。

    第九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八十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内容
    1.编制并指导落实投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
    2.颁布并组织落实关于投资的法律法规。
    3.指导、协助投资商实施投资项目,解决投资商遇到的阻碍,回应投资商提出的要求。
    4.颁发、收回投资证书。
    5.指导、评估投资效果;检查、清查和监督投资活动;解决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嘉奖;处理违规行为。
    6. 组织与投资有关的人力资源培训活动。
    7.组织、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全国范围内的投资进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计划投资部对政府负责履行对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能。
    3.各部、部级机关有责任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领域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4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政府分级管理制度,对在所管辖地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第八十二条
    根据规划对投资进行管理
    1.根据规划法的规定,政府对各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报批作出规定。
    2.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地区规划,行业规划,产品规划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条关于投资优惠领域,投资优惠地区,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的规定,且作为投资商选择、决定投资的方向。
    3.国家规划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大众传媒上公布有关投资活动的规划。
    4.对在本条规定的规划中未涉及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汇合国家规划职能部门在投资商提出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做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
    投资促进
    1.国家各级机关根据政府的规定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2.国家机关投资促进活动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八十四条
    跟踪、评价投资活动
    1.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投资活动进行跟踪了解、评价和报告。
    2.投资的跟踪了解和评价的内容包括:
    (1)根据职责规定颁布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和投资法有关规定的实施事宜;
    (2)根据投资证书的规定开展投资的情况;
    (3)全国、各部门、各行业、各地方的投资情况;分级管理投资项目的情况;
    (4)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关于投资评估结果,存在问题和投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建议的报告。

    第八十五条
    对投资活动的清查
    1.投资清查的任务如下:
    (1)清查关于投资法、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
    (2)发现、阻止和处理或建议上级职能部门处理投资违法行为;
    (3)澄清并建议国家职能部门解决有关投资的投诉、控告。
    2.投资检查的组织和活动根据清查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六条
    投诉、控告、起诉
    1.个人有投诉、控告和起诉权;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投诉、起诉权。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起诉事宜以及投诉、控告、起诉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办理。
    2.在投诉、控告或起诉期间,组织、个人仍需执行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当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对投诉、控告的解决作出了决定或法院作出的决定,判决已生效,则根据该决定,判决执行。
    3.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解决组织和个人的投诉、控告;当接到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控告时,有责任及时转到有职责的部门、组织,并书面通报投诉和控告人。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凡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投资活动的法律规定的人,将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则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他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执行条款

    第八十八条
    本法生效前正在开展的投资项目的法律适用
    1.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得投资许可证的外资项目不需重新办理投资证书。如投资商要求根据投资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登记的,则办理换领新投资证书的登记手续。
    2.国内投资商在本法生效前已经进行的投资项目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的,则向国家投资管理职能部门进行登记。

    第八十九条
    生效执行
    本法律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执行。
    本法替代1996年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2000年《外国投资法若干修改、补充法》和1998年的《鼓励国内投资法》。
    政府将制定和颁布本法的实施细则。
    本法于2005年11月29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一届国会八次会议上通过。

    国会主席
    阮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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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民事执行法》

    颁布日期:1989-08-28
    实施日期:1990-01-01
    为保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效力,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特制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事案件的判决、裁定。
    本法所述法院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包括:婚姻和家庭、劳动等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处理裁定;其它由法律规定的各种判决、裁定。

    第二条
    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
    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严肃执行,各国家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条
    可以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包括:
    1.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1)一审,同时也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按二审程序一审未被上诉、抗诉的法院判决、裁定;
    (3)法院二审判决、裁定;
    (4)已得到越南法院认可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
    2.未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马上执行的判决、裁定:
    (1)关于给养、误工、领劳动者回去工作和赔偿公民生命、健康损失,尽管仍有可能受到上诉、抗诉,但法院要求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
    (2)为保证当事人的迫切利益和保证案件的审判、执行而临时作出的紧急裁定。

    第四条
    下达执行令的权限。
    1.一审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或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对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可决定授权给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省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省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下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2.军事法院院长可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人民法院院长对受到军事法院审判的平民或受到军事法院审判,已退出人民武装部队的人民治安部队及人民军队干部、战士下达执行令。
    3.受委托法院有义务履行委托并向委托法院通报结果。

    第五条
    执行措施。
    一旦法院判决、裁定送交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自愿执行;如果不自愿执行,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在执行中应尽的义务。
    1.各级地方政府在自己任务权限范围内,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组织执行。
    2.根据人民法院院长和执行人员的要求,人民警察部队有义务维持秩序,制止妨碍、违抗强制执行工作的各种行为。
    3.在自己职能、任务范围内,国家机关、经济组织、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有义务履行执行人员的要求,协助执行工作。

    第七条
    保障有关人员合法权益。
    与执行工作权益相关人员,可以参予执行工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检察执行工作。
    人民检察院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检察当事人、法院,其它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与执行工作有关人员的守法情况,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及时、充分、准确地执行。

    第二章 执行员

    第九条
    执行员。
    执行员是指国家授权执行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员。

    第十条
    执行员的任务和权限。
    执行员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法院机关或当地乡、坊、镇人民政府,以执行判决、裁定。
    2.为被执行人规定不超过一个月的自愿执行时限。
    3.使用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
    4.要求地方政府、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有关人员提供执行人的地址及财产情况,或协助处理脏物、财产和其它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事项。
    5.建议执行员所在地法院院长下达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退还要求执行书或对故意不执行人员进行罚款。
    6.要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解释疑点以利执行。
    7.填写执行过程中的违犯法律行为并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对违法者进行刑事起诉。
    执行员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执行员的任命和罢免。
    凡政治觉悟高,为人诚实,作风踏实,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熟悉执行业务,立志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人,均可任命为执行员。
    执行员的任命、罢免,由司法部部长根据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决定。

    第十二条
    执行员制度。
    执行员配发制服、微章和执行时使用的执行员证件,并按部长会议规定享受特别津贴。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执行的依据。
    一旦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执行,法院即宣布判决或下令把判决节录或“准许执行”的决定发给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的人。

    第十四条
    要求执行权。
    享受执行的人根据判决、裁定节录文本,有权要求执行人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不自愿执行,享受执行的人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节录文本必须附寄要求执行书。

    第十五条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的执行令。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执行令的判决、裁定包括:
    1.本法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判决、裁定;
    2.关于退回财产或补偿社会主义财产损失、罚款、没收财产及诉讼费的判决、裁定。

    第十六条
    执行时效。
    1.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年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作为公民,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在此时限内,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要求执行,判决、裁定就失去执行效力。
    如果请求书直接送至法院,时限从法院收到上书报告之日算起。如果经邮政寄发,时限按邮戳标明的收寄日期计算。
    要求执行书如果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退回,3年时限从退回要求执行的请求书之日算起。
    按定期执行的判决、裁定,3年时限从停止执行工作之日算起
    2.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1年时限内,如果执行机关、组织不要求执行,法院将把由执行没收的财产上交国家财政。
    3.如果因为享受执行的人能够证明的客观障碍不能按期要求执行,执行时限从障碍消除之时算起。
    恢复执行时效工作由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自愿执行和强制执行。
    1.收到执行令后,执行员决定须执行人自愿执行时限不超过1个月。
    如果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执行员可决定立即清理财产。
    如果到自愿执行期限,被执行不执行的,执行员决定采取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强制措施。
    2.被执行人要承担强制执行的一切费用。
    3.从23时至次日7时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的情况除外,但必须将原因登记在案。

    第十八条
    暂缓执行。
    1.对下列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暂缓执行:
    (1)被执行人正患重病,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又有义务必须自己接受执行的;
    (2)担负执行的人要求或同意被执行人暂缓执行;
    (3)未查明被执行地址的。
    一旦缓期执行条件消失,则继续执行判决裁定。
    2.如果有必要按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审查抗诉,法院院长或上级检察院院长有权要求暂缓执行。被要求的法院院长须在不超过3个月的时限内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第十九条
    暂停执行。
    1.抗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人有权暂停执行该判决、裁定。
    2.只要出现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下达执行令的院长有权暂停执行,直到暂停执行条件消失为止。

    第二十条
    停止执行。
    对以下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停止执行:
    1.被执行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履行义务又不能转给继承人的。
    2.享受执行的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权益又不能继承的。
    3.享受执行的人是个人,私营经济组织,自愿要求不再执行的。
    4.判决、裁定人有权限的法院取消。
    5.要求执行的时限已过。
    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以后享受执行的人无权再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还执行请求书。
    在有停止执行令或有依据以确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用于执行情况时,已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向享受执行的人退还执行请求书和判决、裁定节录文本。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有权要求执行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
    寄发执行决定。
    执行令、强制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以及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须寄达同级检察院、当事人和其权益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人员。

    第四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清编财产。
    1.执行员清编被执行人员的财产。首先清编被执行人的私有财产。然后清编与其它人共有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同其他人有财产纠纷,下达执行令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
    2.清编财产时,必须要有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乡、坊、镇政府部门代表、邻居在场作证。应向被执行人通报清编财产的时间及地点,清编财产时,被执行人有权在场。如果被执行人不在,或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故意缺席,执行员的组织进行清编。
    3.执行员只清编与执行数额相应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结算执行开支。
    被执行人关于先清编哪种财产的建议,如不妨碍执行工作,执行员须予以采纳。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清编数额时,才能清编其住宅。

    第二十四条
    不能清编的财产。
    以下财产不能清编:
    1.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的食品和药品。
    2.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必需的劳动工具、衣服及其它生活用品。
    3.日常祭祀用品。

    第二十五条
    已清编财产的定价。
    1.被清编财产可按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就地定价。
    2.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价格或定价有困难时,则清编后,执行员召集由财政、物价部门代表组成的定价委员会对清编财产初步定价,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但价格决定权在定价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已清编财产的交付保管。
    1.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同意接收已清编的财产以便执行,则执行员把已清编财产交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和使用这些财产的人保养。
    对于金、银、稀有金属、宝石、外币等财产的交接,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规定的程序执行。
    2.执行员须向接受保管已清编财产的人解释保管财产的责任。
    3.接受保管财产的人只要不是被执行人和财产使用人,可享受财产保管报酬及报销其它必要开支。

    第二十七条
    财产清编、交付保管的登记。
    执行员把清编、交付保管的财产登记成册,注明清编日期,执行员、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姓名,各种财产情况,已定价格,接受保管财产人的姓名,当事人要求和清编证人的意见。
    执行员、当事人、证人和接受保管财产者须在登记册上签名。如有人拒不签名,须在登记册上注明并写明原因。
    登记可交给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接受保管财产的人。

    第二十八条
    已清编财产的拍卖。
    1.执行清编的财产可以拍卖,定价工作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财产名称和拍卖时间最迟于拍买前7天,需在法院机关和有财产的乡、坊、镇人民政府公开张贴告示,并通报当事人。
    2.清编的财产可以卖给出价最高的人。如果出价低于已定价格,按定价委员会定的价格卖给买主。
    卖不掉的财产,执行员可要求享受执行的人接收,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接收,执行员可将财产归还给被执行人并决定使用其它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处理。
    没收的财产属武器、爆炸物、放射性物质、历史文物,可按法律规定够交相应管理机关保管。
    对于其它财产,在追究被没收人责任后,执行员可够交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拍卖。
    欲购房者须递交申请并预付房价1%的定金;如果没有买到房屋,把钱如数退还。
    自拍卖之日算起30天内,买到房屋者须到法院付清房款;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没付清房款,先交部分房款,不予退还并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一条
    卖财产款结算顺序。
    卖财产的钱,除去执行开支,可按以下顺序结算给执行人:
    (1)给养费;
    (2)生命、健康损失赔偿费;
    (3)误工费;
    (4)须交付国家的款项;
    (5)其它交付款项。
    剩余的钱可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三十二条
    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1.被执行人收入包括:工资、退休或残废补助、合作社社员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
    2.当执行有关经养费或清编须执行人的其它财产,但财产不够执行时,可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3.扣除工资、退休金或残废补贴的最高比例是50%。对于其它收入项目,按实际收入情况扣除,但必须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三条
    实现从被执行人收入中扣除的决定。
    1.执行员关于扣发收入的决定可寄达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工作或领取收入的地方,单位、组织、机关首长。
    上述机关、组织、单位有义务把扣发的被执行人收入转交享受执行的人并通知下达该决定的执行员。
    2.当被执行人转到其它地方时,向此人支付收入的地方应把执行员的决定转至新的地方,并通知下达决定的执行员。新的支付被执行人收入的地方有义务执行关于扣发此人收入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扣押正由其它人保存的被执行人财产。
    1.对于被执行人正寄存在银行的财产,执行员要求银行扣除并转给被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金额和财产。
    2.对于经执行人正被其它人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寄存修理的财产,执行员要求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人把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财产,或按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清编、拍卖执行财产转给享受执行人。
    3.如果发生本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纠纷,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强制交付物品。
    如被执行人被强制交付物品给享受执行的人,由执行员将此物品交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六条
    强制归还房屋。
    如强制归还房屋给享受执行的人,执行员要求把被执行人的物品搬出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七条
    强制终止违法行为。
    当被执行人自愿终止违法行为时,执行员采取强制措施终止其违法行为。

    第五章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和抗议院长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其利益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就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向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提出申诉、控告。
    从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15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答复申诉、控告人并决定纠正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同意法院院长的处理意见,申诉、 控告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自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院长须给予处理并通报申诉、控告人。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三十九条
    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决定。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及其权益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等决定。
    自接到决定之日算起,抗议时限为7天,抗议书可寄达下达决定的法院或上级法院。
    自接到抗议书之日算起7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将执行档案至上级法院。
    自接到档案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须就抗议作出处理。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
    如果执行人经解释仍不自愿执行法院裁定时,根据执行员的建议,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有权对被执行人处以2万越盾到5万越盾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其它处罚方式。
    如果已采取强制措施,仍有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利用职务、权限妨碍执行工作或强迫执行员违法执行;销毁封条或有占用、转让、隐藏、私换、毁坏执行阶段清编财产行为,根据违纪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在此前颁布的与本法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即行作废。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负责指导本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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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会计统计法》

    为加强各级、各行业的经济、财政管理,加强国家对各种经济成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与监督,挖掘国家潜力;为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全国各级、各 行业提供充足、及时、准确、统一的统计数据,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以及对国民经济领域中适用的会计统计制度,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所有国营、公私合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和私人单位;使用国家经费的机关、团体(以下统称为单位),必须执行本法规定的会计统计制度。
    外资企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和统计总局承认的,按国际通行原则与标准建立的会计制度执行,并接受越南财政和统计机关的检查。

    第二条
    国民经济领域内的会计、统计工作必须在下列方面进行统一:
    1.原始记录凭证系统;
    2.帐号与帐册系统;
    3.报表系统;
    4.经济、财政指标系统及计算方法;
    5.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经济类型、名目表、分类表、商品编号表、国家预算目录表;
    6.度量衡单位;
    7.年度会计统计;
    会计统计凭证、报表要精简、实用而不重复。

    第三条
    每个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必须有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组织、指导会计统计工作的统一实施,同时负责对企业的经济、财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部长会议颁布总会计师条例,统一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

    第四条
    会计、统计人员根据上级会计、统计机关的指导,在业务上享有独立权。
    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使用国家和团体经费的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得兼任保管员、出纳员、采购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信息系统包括:
    1.由统计总局组织实施的集中统计信息系统,包括为满足国家管理需要的经济、社会情况主要信息。该系统按集中统一的原则,收集综合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地机关和各基层单位提供的信息。
    2.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信息系统,包括向集中统计系统提供的信息,为满足行业和地方管理需要的信息。

    第六条
    1.会计统计数据、资料,是评价单位生产经营、执行计划、履行义务结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数据、资料。
    2.属国家保密范围的会计、统计数据,必须按保密制度管理和使用。
    3.公布会计、统计数据的权限和方式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七条
    严禁下列行为:
    1.伪造凭证、建立与事实不符的会计、统计帐册、报告。
    2.在规定的保管、保存期限未满前,销毁会计、统计凭证、帐册、报告。
    3.虚报数据,报告与事实不符,或强迫他人虚报数据,作假报告。
    4.财产、物资、资金和经费不入帐。
    5.泄露属国家机密的会计、统计数据。
    6.使用与规定不符的各类凭证、报表。

    第二章 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原始记录:
    1.单位中任何部门发生的一切经济、财政活动,都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的规定,及时建立原始凭证档案。
    2.原始凭证只建立一次,并要及时、充分,正确、符合事实地记录一切已发生的经济、财政活动。根据每类凭证的性质,必须有所有责任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公章。

    第九条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专业方法正确进行。

    第十条
    帐号和会计帐册:
    任何单位只能有一个正式的会计帐册系统,帐号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系统建立。
    会计帐册的记录依据是会计凭证。会计记录必须清楚、连续,不得涂改。建立会计帐册和封帐必须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产审计:
    会计年度期满,各单位必须对财产进行审计,并要在制作年度决算报告前,在会计帐册上反映出财产审计结果。此外,根据部长会议的决定和财产审计制度,各单位还必须在其他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会计、统计报告:
    1.各单位必须按照职能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统计报告制度,并按时报告。
    2.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准确。各项指标的计算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内容和方法正确进行。
    3.各单位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在会计、统计帐册和各项凭证的基础上建立;上级主管机关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根据直属单位报告的数据进行综合。
    4.建立和签阅会计、统计报告者,必须对属于自已职责范围内的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
    1.部长会议决定进行跨行业、跨领域的大范围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
    2.统计总局决定部长会议规定的属于自已职能范围的定期和不定期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以收集经济社会信息。
    3.经统计总局同意后,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可在自已的管理范围内,组织统计调查,根据行业、地方管理的需要,收集必要的信息。上述调查完成后,调查结果必须报统计总局。
    4.各单位和所有公民,有责任按统计调查规定的内容的期限,提供一切有关数据。
    5.在统计调查中,各级、各行业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和直接负责统计者,对自已责任范围内的调查数据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统计检查:
    1.各财政、统计机关和各主管机关必须根据自身的职能权限,对各单位执行会计、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经常性和系统性的检查。
    2.对各单位的会计检查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并且必须在审查该单位决算前进行。
    3.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必须执行财政、统计机关和主管机关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命令。同时,有责任在本单位内部组织会计和统计工作检查。

    第三章 实施会计、统计制度的责任与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与统计总局根据本法的规定,协助部长会议国民经济的会计与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所属的其他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业的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为行业和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提供物质、技术和专业干部保障。

    第十七条
    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对本单位的会计、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人违反会计、统计制度,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给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
    此前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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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工业款式设计注册应注意事项

      为保护企业应付非法仿冒弊端的权益,越南企业在申办工业款式设计注册时须注意专利条件、注册主体、首先递交卷宗原则,有限权原则等问题。

      工业款式设计所有权是根据职能机关按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注册手续签发证书的《决定》,或按越南是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签发国际认证。据私法律行(PLF)的经验,各家注册工业款式知识产权的企业须注意一下基本问题:

      第一、保护条件:根据《知识产权法》,工业款式这几只在具备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条件才获保护。

      第二、拥有注册权主体包括:创作人,若创作人自行投资经费、心力创造工业款式设计;组织及个人给创作者投资经费、物资、工具或签约聘用创作者创造工业款式设计;国家机关,若使用国家预算经费、技术和基础设施的场合。

      第三、最先递交卷宗原则;对于多个组织、个人申请注册的工业款式设计相似或没有大差别的场合,专利证书将签发予拥有日期有限权或最早递交固定条件的合法申请卷宗。对于各达规定条件拥有日起优先权或同样在最早递交的申请卷宗,专利证书获签发予各方统一的申请者。若各方不达成协议,所有申请者将被拒绝签发专利证书。

      第四、优先权原则:若工业款式设计注册申请人具备《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各具体条件,可以按最先注册专利对象的依据要求获享优先权。

      第五、没注册的主题对工业款式设计的公用权:若申请人发现有人在递交申请注册卷宗之前,将相关款式设计用于商业目的,将发生以下两个场合:

      申请人可以通知对方关于已递交申请注册卷宗一事,同时要求对方终止使用工业款式设计的行为。若对方继续使用,款式设计专利证书获签发之后,注册人可以要求使用者赔偿相当于转让工业款式设计使用权的费用。

      对于在工业款式设计注册获公布前,有其他主体使用由本身创造,但与申请注册对象相同的款式设计的场合,在专利证书签发后,那人仍可以在使用数量和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款式设计,不必想获签发专利证书的主体申请或赔偿使用费。然而,若不经过款式设计注册人的同意,他们不可以扩大使用范围和数量同时不能转让款式设计所有权(除非附带转让使用或使用该款式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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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家预算缴费详细表样表规定

      越南国家预算缴费详细表样表(C1-06/NS样表),罚款详细表样表(02/BKTP样表),预算缴费证词详细表样表(04/BK-CTNNS样表),将替代于附带32/2014/TT-BTC号通知的样表。

      同时,一天内付款证词接收、传出暂停时间将延长至下午4点,之前是下午3点半。需要场合中国家银库主持配合贸易银行一致一天内浮夸证词接收、传出暂停时间。

      32/2014/TT-BTC号通知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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