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越南政策

  • 《越南烟草生产经营法规》

    越南政府颁近日颁布关于烟草生产经营的N§-CP/2007第119号令:规定各组织、个人在向国家职能部门申办相关手续后,可从事限于烟草原料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从2008年4月1日起,生产商须在烟盒30%的面积上用白底黑字印刷“抽烟会导致肺癌”,“抽烟会导致肺病危害生命” 等警告词。由工业部颁布烟草行业生产标准并负责检查。财政部组织印刷,颁发印花,并会同贸易部、工业部规定烟草产品的最低限价。严禁向未满18周岁的人群售烟,以及在公署、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行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售烟;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因特网、电话售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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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入境旅客申报须知》

    一、入境者行李为其生活必须或旅行所需的用品,包括随身携带,事先或事后托运行李。

    二、出入境者应在以下情况申报行李:
    (一)行李超过以下第四条所规定的免税定额者;
    (二)旅行之前或之后托运的行李;
    (三)所携外币或黄金超过以下第五条所规定的应报限额者;
    (四)以暂时进口或暂时出口形式携带专业用具者;
    (五)携带致瘾药剂者;
    (六)携带其他治病药物价值在30美元以上者。

    三、不限制出境行李定额,除非带有按法律规定的禁止出口或有条件出口的货物。

    四、入境者可免税携带入境的行李定额:
    (一)对于酒类:入境者携带整瓶超过定额,但超过部分不足1升的可整瓶免税;如超过定额部分大于1升则应按超过定额部分缴税。
    (二)对于卷烟、雪茄、烟丝:入境者只允许按免税定额携带;如携带量超过免税定额,则超过部分须留在口岸海关仓库并可在寄存之日起不超过180天内出境时领回。
    (三)当入境者行李超过上述第3、4、5点免税定额时,超过部分被认作进口货物,应按进口商品的法律规定执行。

    五、出入境者携带外币、黄金、宝石在下列情况时应进行行李申报:
    (一)携带3000美元现金以上或具相等价值的其他币种,或500万越南盾以上;对于出境者,除须进行海关申报外,还须持有银行证明(扣除入境时随身携带现金并经海关在行李申报单上确认的数量)。
    (二)携带1公斤以上的金块、金条。除向海关申报外,还须持有国家银行的证明(对于出境者);或将超过部分存放在海关仓库(对于入境者)。
    (三)携带300克至1000克用于首饰、工艺美术、原材料或箔状黄金。
    (四)携带1公斤以上工艺美术、原材料或箔状黄金。除向海关申报外,还须有国家银行的证明(对于出境者)或将超过部分存放在海关仓库(对于入境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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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决定》

    (劳动、劳军、社会部2000年第08号通知)

    根据政府1996年10月3日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第58号决定;

    根据政府1999年年12月3日关于对1996年10月3日第58号决定的修改、补充的第169号决定;

    根据各有关部、委的意见,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给“外国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简称: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国内的各企业、组织”(简称:劳动力使用者)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对象如下:   
    1、国营企业;
    2、外资企业;
    a. 外国独资企业;
    b. 与外国联营的企业;
    c.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此情况由越南企业负责为外国劳动者申请办理劳务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d. BOT企业(建设-经营-移交),BTO企业(建设-移交-经营)以及BT企业(建设-移交)。
    3、在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的企业;
    4、属其它各经济成分的企业(包括:经注册登记并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准许招聘外籍劳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
    5、按经济核算制度活动的事业单位;
    6、国家行政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和从事经营、服务的其它政治社会组织;
    7、投标商(总承包商、分包商)是越南或外国承包商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咨询项目招标时,投标商可以是个人;
    8、卫生、文化、体育、教育和培训单位;
    9、外国公司代表处,外国公司分公司,各经济、贸易、财政、银行、保险、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司法咨询组织的办事处;
    10、外国联营银行、外国联营分行,包括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银行支行和联营信用组织、外国独资信用组织;准许在越南活动的联营保险公司或中介保险联营公司、外国律师组织分支机构。
    11、合作社
    上述(1-11款)各企业、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不需办理劳动许可证:
    发生紧急情况,被劳动力使用者雇佣来处理事故的外国人;如处理事故需6个月以上,按本通知规定,外国人到越南2个月前仍须办理劳动许可证。
    外国人是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裁、副总裁、经理、副总经理。
    外国人是代表处代表、分支机构代表。

    二、 申请劳动许可证、延长劳动许可证有效期和补发劳动许可证手续
    1、 申请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劳动许可证的材料
    劳动力使用者应向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提交一套材料申办外籍劳动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的材料,包括:
    为外国人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职能部门颁发并经越南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营业执照、成立和经营范围许可证、或准许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许可证副本;
    根据越南政府1996年10月3日第58决定的第7条1款规定,由职能部门批准同意招聘外籍劳务的文件(按规定格式填写);
    经劳动力使用者确认并已签订有时限的劳动合同或外国方面派人在越南工作的决定副本(对于外国人正在越南的情况);或劳动力使用者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或决定派人在越南工作的意见文件。
    外国劳动者的材料,包括:
    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司法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地的履历证明。
    正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由外国职能部门出具的履历证明。
    外国人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副本。关于外国劳动者的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包括:按居住国的规定,由职能部门颁发的大学毕业证书或相当于大学以上水平证书或技术专业水平证明。
    对于外国人是传统行业的艺人和在其它行业的生产、调度、管理方面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如没有专业证书,须做自我鉴定并经居住国职能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鉴定书。
    由越南省级以上医院或其它相当于省级医院、诊所出具的健康证明。如在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按居住国规定办理。
    健康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向办证职能部门提交视为有效。
    外国人自我鉴定书贴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按规定格式填写)。
    交3张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正面、头部、不带银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照片不超过一年。
    履历证明、健康证明、履历表、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副本、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鉴定书,如果是外文须翻译成越文。翻译文本须经领事部门认证,或经越南公证机关认证。
    b.颁发劳动许可证
    劳动许可证是根据已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限或外国方面派人到越南工作的决定而颁发。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给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颁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必须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延期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的材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至少30天,劳动力使用者将一套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寄送到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延期外籍劳务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延期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其中要说明未能培训越南人前来代替的理由;正在接受培训的越南人姓名、培训经费、时间和地点。
    已经延期的劳动合同副本。此副本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盖章。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正本。
    b. 延期劳动许可证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可以延期一次。劳动许可证的延期时间与延期劳动合同时间相适应。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办理延期劳动许可证。不同意延期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 补发劳动许可证
    a. 补发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外国劳动者要申请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意见,并寄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按规定格式填写)。
    b. 补发劳动许可证:自收到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职能部门(原发证机关)审批并给外国人补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补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 劳动许可证
    1、外籍劳动许可证是按照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2000年3月29日第311/2000/QD-LDTBXH决定规定的格式进行印制、发行和管理。
    2、按照规定格式,劳动许可证栏目内容要填满。
    3、劳动许可证在以下情况失去效力:
    a. 劳动许可证满期;
    b. 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c. 由于违反越南法律,劳动许可证被越南职能部门没收。
    d. 使用劳动力的企业、织织由于解体、破产停止活动,被国家职能部门没收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期满,或企业撤回经营许可证。
    e. 劳务合作协议、投资合同期满。
    4、劳动许可证期满前15天,外国劳务者将劳动许可证交给劳动力使用者,由劳动力使用者交回发证机关。

    四、 授权颁发外籍劳务许可证
    1、自2000年7月1日起遵照法律规定,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中央直辖市劳动、荣军、社会局向在本地区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2、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在该工业区的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3、取消授权决定:由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不按规定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将被劳动、劳军、社会部取消授权的决定。

    五、 组织实施
    1、劳动力使用者有责任:
    a. 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b. 定期向省劳动、荣军、社会局或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汇报关于使用外籍劳务人员的情况,每年7月15日前书面报告上半年总结,1月15日前报告年终总结和明年工作计划。(按规定格式填写)
    2、劳动、荣军、社会局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a. 接受并保存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材料;
    b. 给外籍劳务人员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补发劳动许可证;
    c.了解和检查在各企业、组织实施关于使用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情况;
    d. 在管辖范围内,收集和综合劳动力使用者使用外籍劳务人员情况;
    e. 每年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分别向劳动、劳军、社会部报告关于使用外籍劳务半年情况和全年情况(按规定格式填写)。
    4、 本通知自签字之日起15天后生效并取代劳动、荣军、社会部1997年3月18日第09号关于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通知的实施细则。

    签发人: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副部长 黎维同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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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贸易法关于委托买卖货物相关规定

    在经营活动中,一方因为特定条件无法直接洽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可以委托另一商人代为进行。

    根据2005年越南《贸易法》规定,委托买卖货物是商业活动,其中,委托方按与委托方实现协议的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货物,并领取委托酬劳。委托买卖货物的特点是:

    第一,是商业中介形式。参与主体是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后者是商人。有两类委托:(i)委托卖货——委托方委托受委托方购买货品(ii)委托卖货——委托方把货品交有受委托方销售。

    第二,货品是合法,或允许在市面上流通的产品。各方不可委托或承接委托买卖违禁品。通常,委托买卖的货品都是数量少,价值高的特殊产品。

    第三,须分别“委托”和“授权”。授权是某人责成别人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协议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买卖货品时委托方要求受委托方以后者本身的名义代为买卖货物。若没有委托方以书面同意,受委托方不可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买卖货品委托合同。

    第四,委托活动须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进行。委托合同以文本或其他相当价值的形式拟定。合同内容注册委托买卖的货品、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委托酬劳、结算时间等问题。

    第五,委托双方的权益和义务是根据委托合同条款确定。若事先没有协议,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关于履行合同所需的资料、资讯和工具:按协议提供金钱或交 货;支付委托酬劳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受委托方有义务:按协议交钱或交货;按协议买卖货品;通知委托方各项有关履行委托合同的问题;按协议履行委托方的指 引;保管获提供的财产、资料,以履行委托任务;保密与委托合同有关的信息。此外,各方要对对方违法行为负连带责任,若其中本身有部分错失(根据2005年 越南《贸易法》第155至1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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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仲裁法》

    为保障经济合同制度的效力,维护经济活动领域的秩序、章程,增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第一00条和第一0七条制定经济仲裁法。本法规定经济仲裁组织的经济仲裁诉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经济仲裁是依照法律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和实现国家有关经济合同制度管理的机关。

    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经济关系仲裁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提高经济关系中各方的责任感。
    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仲裁以身的活动,对经济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以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条
    经济仲裁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2.对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行为进行检查、结论和处理。
    3.宣传、引导实现经济合同法和经济仲裁法。
    4.经济合同和经济仲裁业务工作的培训。
    必要时,经济仲裁可以被授予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条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时,仲裁员只依法办事,对自己作出的决定负法律责任。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对仲裁员的经济合同纠纷的解释、违反经济合同法的处理均不得进行干涉。


    第四条

    经济仲裁要根椐经济合同条款、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本着依法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各方不能协商一致或协商违反法律时,则由经济仲裁裁决。

    第五条
    纠纷各方在经济仲裁讼诉中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

    纠纷各方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在经济仲裁面前通过辩论或证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纠纷各方有权委托律师或他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在经济仲裁讼诉中用自己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方言。

    第六条
    经济仲裁裁决自签署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认真执行;各经济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所有个人必须尊重。

    在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根据自身的职能,有责任执行经济仲裁裁决。
    对经济仲裁裁决的申诉权给予保护。
    有申诉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时或发现新的情节时,经济仲裁裁决要复审。

    第七条
    经济仲裁在作出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裁决的同时,要通知和要求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在这些单位、机关、组织发生违 反法律的原因和条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必须将所采取的措施报告经济仲裁部门。


    第八条

    经济仲裁与执行机关、经济技术部门的管理机关相配合,研究和实现防止经济关系中的违法办法。


    第二章 经济仲裁组织

    第九条
    经济仲裁组织包括:

    1.国家经济仲裁;
    2.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和经济仲裁;
    3.县、郡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
    国家经济仲裁受部长会议直接领导。
    地方经济仲裁受同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同时受上级经济仲裁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经济仲裁包括主席,1或2名副主席,仲裁员。经济仲裁主席领导经济仲裁机关,必要时担任仲裁员。

    经济仲裁副主席根据经济仲裁主席的分工协肋主席工作,必要时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有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的任务。
    仲裁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廉洁公正,必须具备必要的法律和经济管理知识。

    第十一条
    国家经济仲裁,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成立仲裁委员会,为同级经济仲裁机关主席团领导经济仲裁机关提供咨询。

    仲裁委员会包括主席、副主席和主席指定的部分仲裁员。

    第三章 各级经济仲裁的权限和任务
    第一节 国家经济仲裁

    第十二条
    国家经济仲裁是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的最高经济仲裁机关;指导、引导各级经济仲裁在经济仲裁讼诉中正确和统一运用法律;引导实施经济合同法和经济仲裁法;总结经济合同和经济仲裁的工作实践;拟定经济合同法和经济仲裁法的草案。

    第十三条
    国家经济仲裁的权限

    1.根椐各方要求,解决款额在5亿越盾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如纠纷一方或各方为外国组织、个人,不受纠纷款额的限制。
    2.解决纠纷款额在2亿越盾以上,纠纷各方不在同一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且各方没有让其他经济仲裁解决的要求的经济合同纠纷。
    3.由自身发现、或根椐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的要求,对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拿出结论和进行处理。
    4.受理对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裁决提出的申诉;对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的裁决提出的申诉,由国家经济仲裁主席受理。
    5.监督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
    经济合同法行为作出的裁决,受理对以上经济仲裁裁决提出的申诉。国家经济仲裁主席监督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的裁决。
    6.发现新情节时,对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所作的裁决进行复审;国家经济仲裁机关裁员的裁决由国家经济仲裁主席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委员会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有关经济仲裁活动的方针、措施,经济合同法、经济仲裁法草案起草,向国家经济仲裁主席提供意见。
    2.根椐国家经济仲裁主席的要求,审理对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机关的裁决提出的申诉和对这些部门的裁决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3.根椐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的建议,就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经济仲裁主席由部长会议主席任免。国家经济仲裁副主席和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由部长会议主席根据国家经济仲裁主席的提议任免。

    第二节 省、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

    第十六条
    省、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的权限:

    1.根椐各方的要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经济合同纠纷部分的价值限制。如一方或各方为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可要求河内、胡志明市、海防或广南岘港省经济仲裁解决。
    2.解决以下情况下各方没有让其他经济仲裁解决的要求时的经济合同纠纷:
    (1)如纠纷在2亿越盾以下,纠纷各方不在同一个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部门,则由被讼诉方的省级经济仲裁解决。
    (2)各方在同一个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部门,但不在同一个县、郡和相当级别部门;双方同在一个县,但该县还未建立经济仲裁。
    3.解决由国家经济仲裁授权解决的经济合同纠纷。
    4.对本身发现、或根椐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和县、郡人民政府及相当级别部门的要求,对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拿出结论和进行处理。
    5.受理对县、郡 和相当级别部门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所作的裁决提出的申诉。
    6.监督县、郡和相当级别部门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所作出的裁决。
    7.如发现新情节,对县郡和相当级别部门经济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所作的裁决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的仲裁员委员会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就本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的各经济仲裁机关的活动方针、组织办法向同级经济仲裁主席提供意见。
    2.根椐同级经济仲裁主席的要求,对县、郡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的裁决的申诉审理、监督提供意见。
    3.根椐仲裁员的建议,就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提供意见。

    第十八条
    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主席、副主席和仲裁员按部长会议的规定委任和免任。

    第三节 县、郡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

    第十九条
    县、郡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的权限:

    1.根椐各方的要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纠纷价值的限制,一方或各方是外国组织、个人的除外。
    2.解决各方在同一县、郡和相当级别而没有让其他经济仲裁解决要求的经济合同纠纷。
    3.解决由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授权解决的经济合同纠纷。
    4.对本身发现或根据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乡、坊、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对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拿出结论和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县、郡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主席、副主席和仲裁员按部长会议的规定委任和免任。

    第四章 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过程中,仲裁员有权:

    1.要求当事者为解决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提供有说服力的凭证。
    2.要求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提供必要的材料。
    3.现场勘察。
    4.进行鉴定。
    5.要求专门机关或成立委员会评价纠纷财产。
    6.要求当事者实现必要的办法,以阻止可触发生的损失。
    7.要求银行冻结当事者户头上的一定款额;要求管理当事者财产的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个人,或当事者的债务人,暂缓交出当事者的财产或偿还债务,以保证经济仲裁裁决的实现;当不需要这些办法时,要作出决定撤销,并通知当事者,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个人。
    各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个人,对仲裁员在权限范围内的要求,必须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已书面承认证据,则仲裁员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时,可以不召集仲裁会议即可作出裁决。

    仲裁员在召开仲裁会议,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时,必须要有各方、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鉴定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委托的律师或其他公民参加。
    如一方或各方缺席,仲裁员有权决定暂缓或照常举行仲裁会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无权要求另行召开仲裁会议。
    必要时,经济仲裁主席决定成立仲裁委员会,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委员会由3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仲裁员主持仲裁会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经济仲裁根据一方或各方的要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有权要求解决纠纷的时限是6个月,从发生违反合同之日或一方认为有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时间。
    从接到要求书之日起计算30天内,经济仲裁必须对纠纷作出裁决。对情节复杂的纠纷,如仲裁员提出要求,经济仲裁主席有权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四条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时,仲裁员有权作出下述裁决:

    1.不接受、部分或全部接受各方提出的要求。在纠纷涉及到抵押、典押、保领财产时,则可裁决处理这些财产。
    2.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减少或全部免除财产责任。
    3.向各方分摊仲裁费用和其它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经济合同法的处理只能在2年时限内实现,从开始违反之日起计。

    自经济仲裁部门发现违反或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45天内,经济仲裁必须对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对违反情节复杂的,如仲裁员要求延长期限,经济仲裁主席有权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5天。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时,仲裁员有权:
    1.对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作裁决,并宣布各方不得执行或终止执行该合同。
    2.适用财产处理办法。
    3.对全部无效的经济合同的签订人和故意执行全部无效合同者,用罚款进行行政处理。
    4.向违反各方分摊仲裁费和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违反经济合同法的处理同时,经济仲裁还有责任:

    1.向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建议追究违法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的责任。
    2.把材料转 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裁决的申诉期限是15天,从裁决签署之日起计算。如当事人缺席,期限从裁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在等待审理申诉期间,当事人仍要执行经济仲裁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
    对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裁决的申诉的审理期限为2个月,从经济仲裁接到申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上级经济仲裁对下级经济仲裁的裁决的监督期为1年,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如发现新情况,有权要求重新审议经济仲裁的裁决的期限为2年,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发现新情况,且当事人或其权益与解决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裁决有直接关系者提出要求,上级经济仲裁在接到要求复议书之日起,在30天内重新复议该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上级经济仲裁机关根据上诉或根据监督程序,重新审查下级经济仲裁机关的裁决时,经济仲裁主席有权决定暂缓执行该裁决。
    根据申诉或监督程序,重新审查下级经济仲裁的裁决时,上级经济仲裁有权作出以下裁决之一:
    (1)维持下级经济仲裁的原裁决。
    (2)修改下级经济仲裁的裁决。
    (3)撤销下级经济仲裁的裁决,并作出新的裁决或召集会议重新解决。

    第三十三条
    经济仲裁的申诉审理裁决有执行效力。


    第三十四条

    如各方不自觉执行经济仲裁裁决,则用以下强制措施实现:

    1.从银行的户头上扣款。
    2.清理财产,标价出售。
    部长会议规定进行强制执行经济仲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当事人要根据财产责任或违法程序,承担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按经济合同纠纷部分的价值以一定的百分比计算。
    其它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解决经济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所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个人拒不执行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和经济仲裁为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所作的裁决,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仲裁员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时,如为谋取私利或其他个人动机,作出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决定,则视其程度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时,有一方是外国组织、个人和关系到越南参加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如有违反本法规定的,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均废除。

    第三十九条
    部长会议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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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环境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越南主义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尊重越南的独立、主权和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护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便利条件,并制定简捷的手续。

    第二条
    本法下列词语定义为:
    一、 "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使用货币或任何资产依本法规定在越南从事各种投资活动。
    二、 "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
    三、 "外方"是指包括一个或若干个外国投资者的一方。
    四、 "越方"是指越南各种经济成分的一个或若干个企业的一方。
    五、 "双方"是指越南一方和外国一方。
    "多方"是指越南一方与外国多方或外国一方与越南多方或越南多方与外国多方。
    六、 "外资企业"是指联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
    七、 "联营企业"是指由双方或多方根据联营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署的协定在越南成立的企业,或指外资企业与越南企业合作的企业,或指由联营企业与外国投资者根据联营合同进行合作的企业。
    八、 "外国独资企业"指100%资金由外商在越南投资的企业。
    九、 "合作经营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签署的关于进行投资活动而不成立法人的文本。
    十、 "联营合同"指上述各方之间按本条第七款签署的关于在越南成立联营企业的文本。
    十一、 "建设-经营-转让合同"是指由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签署的在一定期限内兴建和经营基础设施工程,期限届满后由外商无偿转让越南政府的文本。
    十二、 "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是指由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之间签署的关于兴建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转交越南政府,外商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经营权,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的文本。
    十三、 "建设-转让合同"是指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签署关于兴建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外商转让越方,越南政府创造有利条件让外商实现其他项目,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的文本。
    十四、 "出口加工区"是专门生产出口商品,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有明确的地域界限,由政府成立或授权成立的工业区。
    十五、 "出口加工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出口商品,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按政府关于出口加工企业的规定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十六、 "工业区"是指专门生产工业品,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由政府成立或授权成立的生产区。
    十七、 "工业区企业"是指在工业区范围内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十八、 "投资资金"是指实现投资项目的资金,包括法定资金和融资资金。
    十九、 "法定资金"是指外资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必须持有的资金额而成立的企业资金。
    二十、 "集资金额"是指各方在企业法定资金中筹集的资金额。
    二十一、 "再投资"是利用在越投资活动中取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再度用来投资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根据本法规定的各种投资方式在越南进行新的投资。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国民经济各领域进行投资,越南政府鼓励外商在下列地区投资:
    一、领域:
      1、生产出口商品;
      2、饲养、种植及农、林、水产品加工;
      3、使用高工艺和现代技术投资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研究和发展;
      4、使用密集劳力、加工原料,并有效使用越南自然资源的行业;
      5、兴建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企业。
    二、地区:
      1、边远山区;
      2、经济和社会条件困难的地区。越南国家不予审批外商在危害国防安全、文化古迹、民族的淳风美俗和生态环境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
    根据各时期的发展规划和方针,政府规定鼓励投资地区,颁布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特别鼓励投资项目、有条件投资的领域项目和不予审批投资项目。
    越南私人经济机构可以根据政府规定的领域和条件同外商合作投资。

    第二章 投资形式

    第四条
    外商可以按下列方式在越南进行投资:
    一、根据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合作经营;
    二、联营企业;
    三、独自企业。

    第五条
    双方或多方可以根据合作经营合同,采取合作生产分享利润,分担产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合作经营。合作伙伴、内容、经营期限、各方的便利、义务、责任及相互关系由各方约定,并写入合作经营合同。

    第六条
    双方或多方可以在合作联营基础上互相合作在越南成立联营企业。联营企业可以同外商或越南企业合作成立新的联营企业。联营企业依照越南法律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责任有限公司。

    第七条
    一、外国一方参加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为:
      1、在越投资所得的外币、越盾;
      2、机械、设备、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3、工业产权、技术方案、工艺规程及技术劳务等价值。
    二、越南一方参加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为:
      1、越盾、外币;
      2、按土地法规定使用权的价值;
      3、各种资源、按法律规定使用水面、海面权的价值;
      4、设备、机械、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5、工业产权、技术方案、工艺规程及技术劳务等价值。
    三、各方以其他方式集资但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不符,须获政府批准。

    第八条
    外国一方或多方在联营企业中的法定资金由各方约定,不受最高额限制,但不得少于30%,政府已在规定的情况除外。越方在多方联营企业中的最低比例由政府规定。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企业由各方商定逐步增加越南一方在联营企业法定资本中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
    联营企业各方集资的价值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集资进度由各方约定,写入联营合同并获管理招商投资的国家机关批准。作为投资的机械设备,其价值必须进行独立签定,并签发签定证书。各方对集资价值的忠实准确性负责,必要时,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有权指定组织签定和复核各方融资的价值。

    第十条
    各方根据集资比例在联营企业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各方在联营合同上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董事会是联营企业的领导机关,包括参与联营企业各方的代表。各方按在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集资额的相应比例委派代表参加企业董事会。双方联营的每一方在董事会中至少应有两位成员。多方联营的每一方在董事会中至少应有一位成员。若联营企业有越南一方和外国多方,或外国一方和越南多方,则越方或外方均有权委派两位成员参加董事会。外商和越南企业在越南成立和活动的联营企业,其董事会起码应有两位成员,而其中至少应有一位越方成员。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由联营各方推选。董事长有义务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联营企业的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委任或罢免,其对董事会和越南法律负责,管理企业活动。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必须是越南公民。董事长、总经理和第一副总经理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董事会例会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可以根据董事长或三分之二的董事、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至少三分之二的董事代表联营各方出席。

    第十四条
    一、联营企业的组织和活动的最重要问题包括:委任、罢免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会计长;修改、补充企业章程;审阅财政年度收支决算工作;投资贷款事宜由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的原则作决定。
    二、本条第一款未作规定的问题由董事会按半数以上与会董事成员表决的原则决定。

    第十五条
    外商可以在越南成立独自企业。独自企业按责任有限公司方式成立,依照越南法律享有法人资格。独自企业可以同越南企业合作成立联营企业。越南企业可同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企业的企业主协商收购企业部分资产成立联营企业。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资金至少为企业资金总额的30%。在特殊情况下,比例可低于30%,但必须获得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批准。外资企业在活动期间不得抽减法定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活动期限和合作经营合同期限按政府规定写入项目投资执照,但不得超过50年。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政府有权审批期限较长的项目,但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外商对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投资方式由本法第四条规定。各种经济成分的越南企业可按本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同外商在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合作投资或成立独资企业。越南市场各企业与出口加工区各企业之间交换商品的关系,必须遵守《进出口法》的规定,出口加工企业可根据有政府规定的简便手续在内地市场收购原料、物资、商品进入出口加工区。政府颁布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可同越南政府职权机关签署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或建设-转让合同。外商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政府对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及建设-转让合同的投资作具体规定。

    第三章 投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障平等和妥善地对待在越投资的外商。

    第二十一条
    在越南投资期间外商的资金及其他合法财产不受行政措施征用或没收,不会对外资企业实施国有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保护外商关于产权及其在越南转让技术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若因越南法律规定的更改而损害到已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各方的利益,政府将对投资者的权利采取妥善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越南投资的外商可将下列款项转往外国:
    一、经营活动期间所获取的利润;
    二、提供技术劳务领取的款项;
    三、在活动过程中,外国融资的本金及其利息;
    四、投资资金;
    五、属个人合法所以权的款项和财产。

    第二十三条
    为越南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各方工作的外国人在依法缴纳收入税后,可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往外国。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合作经营各方之间或联营各方之间发生的争执,同外资企业之间发生的争执一样,由参加合作经营各方和越南各企业通过协商和解的途径解决。若各方无法和解,争执事件提交仲裁机构或越南法庭依照越南法律解决。对于联营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之间的争执,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选择其他仲裁机构解决。在履行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和建设-转让合同中各方之间发生争执,应按照合同规定由各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可按照经营需求聘用劳工,并且须优先聘用越南公民,只可聘用外国劳工从事越南劳工未能胜任的技术管理工作,但应培训越南劳工替代之。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劳工的权利和义务由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劳力使用者、越南劳工和外国劳工必须遵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互相尊重名誉、人格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外资企业必须尊重越南劳工参加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外方可向越南保险公司或获准在越南活动的其他保险公司购置财产和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向越南转让技术的外国投资项目可以根据其价值或合法转让技术合同以及收购方式实现集资。越南政府鼓励尽快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各方在完成基本建设成立企业后必须在签定机构的公证下进行验收和决算。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根据《投标法》规定履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各方根据所获许的投资许可证中所规定的条款有经营自主权,获许进口设备、机械、物资和运输工具,直接或委托出口和销售自己的产品,按法律规定实现投资项目。在同等技术和商业条件下,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必须优先购置越南的机械、设备、物资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所在的省、直辖市开设分支,在投资执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但必须获分支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必须保障自己活动所需的外币。越南政府对基础建设投资项目、生产代替必要进口商品和其他重要工程保障辅助均衡外币。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各方有权转让自己在企业中的股份价值,但必须优先转让给联营各方。联营企业外的转让条件不得优惠于联营企业内各方订立的条件。转让事宜必须得到联营企业各方协商同意。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事宜。独资企业可以转让其资本,但必须优先转让给越南企业。在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批准后,转让股份合同方能生效。若转让股份时发生利润,转让方应缴纳25%利润所得税,若转让给越南企业,可减免税。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以越盾或外币在越南银行、联营银行或外国银行驻越南分行开设帐户。在得到越南国家银行批准的特殊情况下,外资企业可在外国银行开设融资帐户。

    第三十六条
    越盾与外币之间兑换采用越南国家银行当日公布的汇率。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采用越南会计制度。若必须采用其他通用会计制度,则须获财政部批准。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政府规定实施。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的财政年度报告必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得到越南的一家独立检计公司或持有活动执照的另一家独立检计公司的检计。财政年度报告须寄往财政机关和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缴纳25%利润所得税,鼓励投资项目缴纳20%所得税,附有许多条件的鼓励投资项目缴纳15%所得税,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缴纳10%利润所得税。油气和其他珍稀资源按《油气法》和有关法律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地三条规定的领域和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可在开始盈利后免缴两年所得税,续之的两年减免50%的所得税。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实施附有许多条件的鼓励投资项目,开始盈利便可免缴四年所得税,续之的四年减免50%所得税。对于特别鼓励的投资项目,免缴所得税的期限最多是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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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海关颁布按外贸合同金额计价的规定》

    越海关日前公布了按照企业外贸合同金额计价征税的具体条件(第1677/KTTT号文件)。根据规定,海关按合同价格计征进出口税的条件为:结算条款中应写明该合同将全额通过银行以L/C、TTR、TT、DA、DP方式结算,且企业应在合同中写明结算银行。当该银行与实际结算的银行不同时,企业在申报时应向海关说明。如以TTR、TT、DA、DP等方式结算但未在合同中写明,企业须出具银行结算单据。

    目前,越方对进出口贸易实行海关定价制度。如未达上述规定,越海关将按其公布的最低限价表对商品计征进出口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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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工会法》

    颁布日期:1990-06-30
    实施日期:1990-06-30
    为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革命中的作用,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和民主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会是越南工人阶级和越南劳动者(简称为劳动者)在越南共产党领导下自愿成立的极广泛的社会──政治组织;是越南社会政治体系中的成员;是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学校。
    在各种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单位、外国投资企业、社会组织(简称为机关、单位、组织)中工作的越南劳动者都有权在越南工会条例范围内成立和参加工会。
    劳动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的社团有权加入各劳动联合会。
    每一个工会组织成立之时要向政府部门、有关单位通报,以便建立工作关系。
    禁止任何行为阻止、违反自愿加入工会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对劳动者加入工会活动的理由要分别对待。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越南各部门工会有权加入与自已活动目的相符合的国际工会组织。

    第二条
    工会代表和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的利益和权利;有责任参加国家发展生产、解决就业,改善劳动者的物质精神生活。
    工会代表和组织劳动者参加管理机关、单位、组织、管理社会经济、管理国家,在自已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检查、监督机关、单位、组织的活动。
    工会有责任组织、教育、动员劳动者发挥主人翁作用,实现公民义务,建设和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条
    工会在任何活动中,要遵循宪法、法律。
    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先要尊重工会组织的独立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建设机关、单位、组织、建设国家和考虑劳动者利益的各种活动中,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和工会要加强合作;对一些问题意见不统一时,则要进行对活、协商、依法寻找解决的办法。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有责任为工会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与部长会议协商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与各级工会活动的关系。

    第二章 工会的权限和责任

    第四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劳动者参加国家建设,并实现劳动者的利益和有关权利义务的政策、主张、经济管理机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在讨论有关劳动者利益、义务、权利的直接问题时,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主席有权参加部长会议的会议,各级工会主席可以参加有关单位、组织、国家机关的会议。
    工会有责任宣传宪法和法律,教育劳动者的执行意识和参加保卫法律的斗争,积极建设社会主义,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财产,劳动要有纪律、有效率、有质量和有效果。
    基层工会与机关、单位、组织要保证劳动集体按法律规定的主权的实现。
    工会与机关、单位、组织、国营经济单位、事业单位和合作社组织在社会主义竞赛活动中,发挥每一个劳动者的潜力,实现各项社会──经济目标。

    第五条
    在各种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义务和权利的各种问题的范围内,越南劳动者联合总会有权向国务委员会和会呈报法令、法律草案。
    工会参加国家机关有关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政策、劳动制度、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其他社会政策的拟定。
    工会有责任督促、监察劳动制度、政策的实施。

    第六条
    工会配合国家机关研究劳动保护技术的科学应用,制定安全劳动和劳动卫生规范和标准。
    工会有责任教育、动员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
    工会检查劳动保护法的执行情况。当发现工作地方劳动者生命有危险因素时,工会有权要求责任人立即采取办法保障劳动安全,如有必要可完全停止活动。
    对劳动者灾难事故的调查需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法院根据法律处理造成劳动者灾难的责任者。

    第七条
    工会参加有关单位、机关、组织、为劳动者解决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文化、科学技术水平的活动。

    第八条
    工会参加制定各项社会政策,并按法律的规定与国家机关一起参加社会保险的管理。
    工会有责任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一起考虑劳动者的文化生活,体育活动、组织休息、旅游。
    基层工会配合机关、单位、组织管理和使用劳动者的福利基金。

    第九条
    在自已的职能范围内,工会检查有关劳动合同、录用、辞退、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法规和有关劳动者义务和权利的政策的执行情况。
    检查时,工会要求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回答提出的问题,提出对各种制度的修改办法,防止违反法律并处理违反法律的人。
    机关、单位、组织首长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把工会提出的建议和解决结果告诉工会,没有解决的问题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会代表劳动者要求机关、单位、组织首长接见并回答劳动者提出的各种问题。
    必要时,工会组织劳动集体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之间的对话,解决有关劳动者的利益、义务和权利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代表劳动者与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主管人签订集体劳动协约,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实施。
    工会参加国家机关解决劳动者依法的上诉、诉讼。
    工会代表劳动者与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为解决发生在本机关、单位、组织的劳动争执进行商量。
    有解决权的机关或法院处理劳动争执时,要有工会代表参加并发表意见。
    劳动者尽管不是工会成员,也有权要求工会执行委员会在法院、机关、单位、组织首长面前代表和保护自已的合法利益和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在决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义务、权利的问题前,要与同级工会讨论。
    在决定工资、奖金、住房、纪律强迫劳动者辞职或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等问题前,国营企业的主要领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首长要与工会执行委员会讨论一致。
    本款所规定的问题得不到统一时,双方要向有解决权的机关、组织报告,有解决权的机关、组织从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需给予答复。
    部长会议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具体规定工会与单位、机关、组织之间意见不统一时的解决程序和办法。
    属于劳动争执范围内的问题,则按有关解决劳动争执的法律解决。
    属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与部长会议之间讨论和统一范围的问题,则按符合双方活动的程序来解决。

    第十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部长会议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共同制定符合各类机关、单位、组织和各类经济成分的企业、合作社特点的基层工会的具体责任和权限。

    第三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要为工会实现自已的责任、权限、职能创造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通讯。
    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的协商,部长会议具体规定这一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要为劳动者完成他们在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任务或工会交给的任务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非专职工会干部、可用一定工作时间来从事工会活动。部长会议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具体规定非在职工会干部的活动条件和时限。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规定工会在职活动干部的数量。
    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由越南劳动联合总会根据总的政策和工会的经费来制定。
    在强行辞退、让其辞退或终止仍有效的劳动合同和对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调动时,须与同级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一致,对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则须与直接上级工会协商一致。

    第十六条
    工会按法律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的规定对财政实行自已管理。
    1.工会基金的收入来源包括:
    工会成员的会费;工会从经营、旅行、体育、文化活动中的收入;国际组织、外国工会援助所得。
    2.国家预算提供的经费;按部长会议的规定从机关、单位、组织的经费中提取作工会基金的款项。

    第十七条
    工会的财产是社会主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并鼓励发展,应正确依法管理和使用。
    工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基金,由工会得来或外国援助给工会的各种活动工具和其它财产,都属于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人,视其程度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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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进出口税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与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1992年1月4日,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公布越南国会1991年12月26日通过的进出口税法。全文如下:

    为了管理进出口活动,扩大对外经济关系,提高进出口活动的成效,为发展和保护生产,指导国内消费,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征税对象和纳税对象

    第1条 允许通过越南口岸、边境进出口的货物,包括从国内市场运入出口加工区和从出口加工区运到国内市场的货物,均为进出口征税对象。
    第2条 以下发物,如海关手续齐全,则不属于征收进出口税的范围:
    (1)过境或借道通过越南边境运输的货物;
    (2)转口货物;
    (3)人道主义援助的物资。
    第3条 征税对象所属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为纳税对象),进出口货物时必须交纳进出口税。
    第4条 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关于进出口税方面的国际条约对进出口货物有其他规定的,其进出口税则按国际条约执行。
    第5条 根据本法,部长理事会规定小额货物进出口税要与边境小额货物进出口的规定和每一边境地区的特点相符合。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6条 进出口的计税依据:
    (1)进出口货物申报表中登记的每一种货物的数量。
    (2)计税价格。
    (3)货物的税率。
    第7条 计税的基价:
    (1)对于出口货物,按合同发货口岸的价格;
    (2)对于进口货物,按合同到货口岸的价格,包括运输费和保险费。
    在按照其他方式或合同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低于口岸实际买卖价格时,则计税价格由部长理事会规定。
    (3)确定计税价格的越南盾与外币之间的比价以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期间公布的购进比价为准。

    第三章 税率
    第8条 根据每一时期的进出口政策,国务委员会按照征税商品目录和每批商品税率标准制定税率表。根据国务委员会的税率表,部长理事应按照商品目录和对每一种商品的税率规定具体的税率表。
    第9条 进出口商品税率包括一般税率和优惠税率:
    (1)一般税率是指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
    (2)优惠税率是越南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贸易往来中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优惠条款里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以及部长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场合应用的税率。优惠税率可以低于一般税率,但是与每种商品的一般税率相比不能低于50%。对每个国家每一种物品的具体优惠税率标准由部长理事会决定。

    第四章 免税、减税、退税
    第10条 以下情况可以免税:
    (1)无偿援助的物资。
    (2)用来参加展览会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品。
    (3)属于转移财产的物品,以及在国外进行劳动合作、专家合作、工作和学习的越南公民携带或邮寄回国的属于部长会议规定额内的物品。
    (4)享受部长理事会规定符合与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免税标准的国际组织、个人的进出口物品。
    (5)政府用来偿还外债的出口物资。
    第11条 以下情况准许免税:
    (1)专用于安全、国防、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的进口物品。
    (2)按照签订的合同为国外加工再出口的进口物资、原料。
    (3)获得国家职能机关批准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资。
    (4)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属于鼓励投资范围的有外国投资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之上合作经营的外方企业的进出口商品。
    (5)在部长理事会规定限额内,外国组织、个人赠送给越南组织、个人或者越南组织、个人赠送给外国组织、个人的礼品。
    第12条 当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出现意外损失或丢失,有充分理由并经国家商品进出口鉴定机关的证明后,可准许减税。其减税额要与货物损失的比例相应。
    第13条 允许免税、批准免税、批准减税的货物在本法第10、11、12条里有规定,但是以后免、减理由有变化,则按规定收足货物进出口税。部长理事会规定的免税、批准免税、减税、收足税的权限和手续在本法第10,11、12条。
    第14条 在以下场合,可将收取的进出口税款退还纳税对象:
    (1)已经纳税而仍停放在口岸仓库、货场,但又获准再出口的进口货物。
    (2)已交纳出口税,但又不再出口的货物。
    (3)已按申报表纳税,但是实际出口或者实际进口少于申报表上纳税的货物。
    (4)用于生产再出口商品的进口物资、原材料。
    (5)国家机关已审批的暂入再出、暂出再入商品。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15条 部长理事会统一管理全国征收进出口税的工作。
    海关总局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征收进出口税。
    边境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与海关部门和税务机关配合,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对边境小额进出口货物进行收税。
    第16条 组织、个人每次有准许进出口的物品必须填写申报表并纳税。
    税收机关负责检查,办理手续和收税。
    第17条
    (1)计算进出口税的时间为进出口商品申报登记的当天。
    (2)从登记申报进出口物品之时起8小时内,收税机关须正式将应纳税额通报纳税对象。
    (3)纳税对象必须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税款:
    a,对于出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税务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15天内;
    b,对于进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税务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30天内;
    c,对于非贸易和边境小额进出口的商品,在出口国外或进口越南时应立即交清税款。
    第18条 当纳税对象对正式通报的税额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交足其税额,同时有权上诉中央税务机关给予解决;如果对解决方案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长申诉,财政部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19条
    (1)从接到纳税对象有本法第14条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的退税申请单之日起30天内,财政部必须把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对象。
    (2)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除了要退回税款之外,财政部还要从超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支付给纳税对象利息。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20条
    (1)超过本法第17条规定的纳税时间,如果迟一天交税,纳税对象则被罚迟交税额0.5‰的滞纳金。
    (2)如果纳税对象迟交税的时间超过90夭,则海关机关不得给纳税对象办理下一批货物的进出口手续,商业和旅游部也不得发给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直到该纳税对象交足税额为止。
    (3)纳税对象在纳税过程中如有偷、漏税行为,则按偷、漏税部分的2—5倍罚款。
    税收机关应根据本条第(1)和第(3)款的规定,有权采取各种处罚措施。
    (4)对大量逃税或者已按本条第(3)款给予行政处理但仍然违反或者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的个人,则要按照刑法第16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1条 当纳税对象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执行该处罚决定,同时有权向中央税务机关上诉;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部长申诉。
    财政部部长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22条 凡利用职务、职权占用、贪污进出口税款的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必须将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退还国家,并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利用职务、职权的包庇违法者或故意违反进出口税法的规定,在执行本法过程中缺乏责任心的,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由于缺乏责任心或者故意处理错误,使纳税对象或被处理者造成损失的必须向受损者赔偿损失。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23条 进出口税法自1992年3月1日起生效。
    第24条 本法替换1987年12月29日颁布的商品贸易进出口税法,同时废止1990年6月30日颁布的特别销售税法第32条。
    第25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部长理事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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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财政部将上调烟酒特别消费税

      据财政部正在征询意见的《特别消费税法若干条文修正与补充法》草案,预计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底,香烟、雪茄和其他烟草制品的税率,将从目前的65%调升为75%。于此同时,自2018年1月1日起,酒精含量自20度以上的酒类税率,将自50%调升为65%,20度以下的酒类税率从25%调升为35%,啤酒产品税率从50%调升为65%。

      此外,该草案还补充了以下两类课税产品:不含酒精汽水税率为10%;从事通过短信评选、预测结果和得奖的经营或偶的那个,税率为30%。

      从2月9日起,晚上申报、缴纳网页http://kekhaithue.gdt.gov正式开通。在试行期间,只在河内、北宁和永福3省市进行,该网页将与越南投资与开发股份银行(BIDV)联网。网上缴税将给纳税人带来许多便利,其中,包括省时、节省申报报表;节假日仍可缴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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