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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工会法》

    颁布日期:1990-06-30
    实施日期:1990-06-30
    为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革命中的作用,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和民主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会是越南工人阶级和越南劳动者(简称为劳动者)在越南共产党领导下自愿成立的极广泛的社会──政治组织;是越南社会政治体系中的成员;是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学校。
    在各种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单位、外国投资企业、社会组织(简称为机关、单位、组织)中工作的越南劳动者都有权在越南工会条例范围内成立和参加工会。
    劳动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的社团有权加入各劳动联合会。
    每一个工会组织成立之时要向政府部门、有关单位通报,以便建立工作关系。
    禁止任何行为阻止、违反自愿加入工会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对劳动者加入工会活动的理由要分别对待。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越南各部门工会有权加入与自已活动目的相符合的国际工会组织。

    第二条
    工会代表和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的利益和权利;有责任参加国家发展生产、解决就业,改善劳动者的物质精神生活。
    工会代表和组织劳动者参加管理机关、单位、组织、管理社会经济、管理国家,在自已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检查、监督机关、单位、组织的活动。
    工会有责任组织、教育、动员劳动者发挥主人翁作用,实现公民义务,建设和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条
    工会在任何活动中,要遵循宪法、法律。
    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先要尊重工会组织的独立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建设机关、单位、组织、建设国家和考虑劳动者利益的各种活动中,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和工会要加强合作;对一些问题意见不统一时,则要进行对活、协商、依法寻找解决的办法。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有责任为工会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与部长会议协商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与各级工会活动的关系。

    第二章 工会的权限和责任

    第四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劳动者参加国家建设,并实现劳动者的利益和有关权利义务的政策、主张、经济管理机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在讨论有关劳动者利益、义务、权利的直接问题时,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主席有权参加部长会议的会议,各级工会主席可以参加有关单位、组织、国家机关的会议。
    工会有责任宣传宪法和法律,教育劳动者的执行意识和参加保卫法律的斗争,积极建设社会主义,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财产,劳动要有纪律、有效率、有质量和有效果。
    基层工会与机关、单位、组织要保证劳动集体按法律规定的主权的实现。
    工会与机关、单位、组织、国营经济单位、事业单位和合作社组织在社会主义竞赛活动中,发挥每一个劳动者的潜力,实现各项社会──经济目标。

    第五条
    在各种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义务和权利的各种问题的范围内,越南劳动者联合总会有权向国务委员会和会呈报法令、法律草案。
    工会参加国家机关有关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政策、劳动制度、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其他社会政策的拟定。
    工会有责任督促、监察劳动制度、政策的实施。

    第六条
    工会配合国家机关研究劳动保护技术的科学应用,制定安全劳动和劳动卫生规范和标准。
    工会有责任教育、动员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
    工会检查劳动保护法的执行情况。当发现工作地方劳动者生命有危险因素时,工会有权要求责任人立即采取办法保障劳动安全,如有必要可完全停止活动。
    对劳动者灾难事故的调查需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法院根据法律处理造成劳动者灾难的责任者。

    第七条
    工会参加有关单位、机关、组织、为劳动者解决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文化、科学技术水平的活动。

    第八条
    工会参加制定各项社会政策,并按法律的规定与国家机关一起参加社会保险的管理。
    工会有责任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一起考虑劳动者的文化生活,体育活动、组织休息、旅游。
    基层工会配合机关、单位、组织管理和使用劳动者的福利基金。

    第九条
    在自已的职能范围内,工会检查有关劳动合同、录用、辞退、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法规和有关劳动者义务和权利的政策的执行情况。
    检查时,工会要求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回答提出的问题,提出对各种制度的修改办法,防止违反法律并处理违反法律的人。
    机关、单位、组织首长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把工会提出的建议和解决结果告诉工会,没有解决的问题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会代表劳动者要求机关、单位、组织首长接见并回答劳动者提出的各种问题。
    必要时,工会组织劳动集体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之间的对话,解决有关劳动者的利益、义务和权利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代表劳动者与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主管人签订集体劳动协约,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实施。
    工会参加国家机关解决劳动者依法的上诉、诉讼。
    工会代表劳动者与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为解决发生在本机关、单位、组织的劳动争执进行商量。
    有解决权的机关或法院处理劳动争执时,要有工会代表参加并发表意见。
    劳动者尽管不是工会成员,也有权要求工会执行委员会在法院、机关、单位、组织首长面前代表和保护自已的合法利益和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在决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义务、权利的问题前,要与同级工会讨论。
    在决定工资、奖金、住房、纪律强迫劳动者辞职或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等问题前,国营企业的主要领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首长要与工会执行委员会讨论一致。
    本款所规定的问题得不到统一时,双方要向有解决权的机关、组织报告,有解决权的机关、组织从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需给予答复。
    部长会议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具体规定工会与单位、机关、组织之间意见不统一时的解决程序和办法。
    属于劳动争执范围内的问题,则按有关解决劳动争执的法律解决。
    属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与部长会议之间讨论和统一范围的问题,则按符合双方活动的程序来解决。

    第十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部长会议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共同制定符合各类机关、单位、组织和各类经济成分的企业、合作社特点的基层工会的具体责任和权限。

    第三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要为工会实现自已的责任、权限、职能创造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通讯。
    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的协商,部长会议具体规定这一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要为劳动者完成他们在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任务或工会交给的任务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非专职工会干部、可用一定工作时间来从事工会活动。部长会议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具体规定非在职工会干部的活动条件和时限。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规定工会在职活动干部的数量。
    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由越南劳动联合总会根据总的政策和工会的经费来制定。
    在强行辞退、让其辞退或终止仍有效的劳动合同和对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调动时,须与同级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一致,对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则须与直接上级工会协商一致。

    第十六条
    工会按法律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的规定对财政实行自已管理。
    1.工会基金的收入来源包括:
    工会成员的会费;工会从经营、旅行、体育、文化活动中的收入;国际组织、外国工会援助所得。
    2.国家预算提供的经费;按部长会议的规定从机关、单位、组织的经费中提取作工会基金的款项。

    第十七条
    工会的财产是社会主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并鼓励发展,应正确依法管理和使用。
    工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基金,由工会得来或外国援助给工会的各种活动工具和其它财产,都属于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人,视其程度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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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决定》

    (劳动、劳军、社会部2000年第08号通知)

    根据政府1996年10月3日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第58号决定;

    根据政府1999年年12月3日关于对1996年10月3日第58号决定的修改、补充的第169号决定;

    根据各有关部、委的意见,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给“外国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简称: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国内的各企业、组织”(简称:劳动力使用者)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对象如下:   
    1、国营企业;
    2、外资企业;
    a. 外国独资企业;
    b. 与外国联营的企业;
    c.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此情况由越南企业负责为外国劳动者申请办理劳务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d. BOT企业(建设-经营-移交),BTO企业(建设-移交-经营)以及BT企业(建设-移交)。
    3、在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的企业;
    4、属其它各经济成分的企业(包括:经注册登记并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准许招聘外籍劳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
    5、按经济核算制度活动的事业单位;
    6、国家行政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和从事经营、服务的其它政治社会组织;
    7、投标商(总承包商、分包商)是越南或外国承包商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咨询项目招标时,投标商可以是个人;
    8、卫生、文化、体育、教育和培训单位;
    9、外国公司代表处,外国公司分公司,各经济、贸易、财政、银行、保险、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司法咨询组织的办事处;
    10、外国联营银行、外国联营分行,包括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银行支行和联营信用组织、外国独资信用组织;准许在越南活动的联营保险公司或中介保险联营公司、外国律师组织分支机构。
    11、合作社
    上述(1-11款)各企业、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不需办理劳动许可证:
    发生紧急情况,被劳动力使用者雇佣来处理事故的外国人;如处理事故需6个月以上,按本通知规定,外国人到越南2个月前仍须办理劳动许可证。
    外国人是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裁、副总裁、经理、副总经理。
    外国人是代表处代表、分支机构代表。

    二、 申请劳动许可证、延长劳动许可证有效期和补发劳动许可证手续
    1、 申请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劳动许可证的材料
    劳动力使用者应向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提交一套材料申办外籍劳动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的材料,包括:
    为外国人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职能部门颁发并经越南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营业执照、成立和经营范围许可证、或准许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许可证副本;
    根据越南政府1996年10月3日第58决定的第7条1款规定,由职能部门批准同意招聘外籍劳务的文件(按规定格式填写);
    经劳动力使用者确认并已签订有时限的劳动合同或外国方面派人在越南工作的决定副本(对于外国人正在越南的情况);或劳动力使用者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或决定派人在越南工作的意见文件。
    外国劳动者的材料,包括:
    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司法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地的履历证明。
    正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由外国职能部门出具的履历证明。
    外国人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副本。关于外国劳动者的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包括:按居住国的规定,由职能部门颁发的大学毕业证书或相当于大学以上水平证书或技术专业水平证明。
    对于外国人是传统行业的艺人和在其它行业的生产、调度、管理方面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如没有专业证书,须做自我鉴定并经居住国职能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鉴定书。
    由越南省级以上医院或其它相当于省级医院、诊所出具的健康证明。如在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按居住国规定办理。
    健康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向办证职能部门提交视为有效。
    外国人自我鉴定书贴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按规定格式填写)。
    交3张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正面、头部、不带银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照片不超过一年。
    履历证明、健康证明、履历表、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副本、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鉴定书,如果是外文须翻译成越文。翻译文本须经领事部门认证,或经越南公证机关认证。
    b.颁发劳动许可证
    劳动许可证是根据已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限或外国方面派人到越南工作的决定而颁发。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给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颁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必须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延期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的材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至少30天,劳动力使用者将一套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寄送到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延期外籍劳务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延期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其中要说明未能培训越南人前来代替的理由;正在接受培训的越南人姓名、培训经费、时间和地点。
    已经延期的劳动合同副本。此副本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盖章。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正本。
    b. 延期劳动许可证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可以延期一次。劳动许可证的延期时间与延期劳动合同时间相适应。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办理延期劳动许可证。不同意延期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 补发劳动许可证
    a. 补发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外国劳动者要申请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意见,并寄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按规定格式填写)。
    b. 补发劳动许可证:自收到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职能部门(原发证机关)审批并给外国人补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补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 劳动许可证
    1、外籍劳动许可证是按照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2000年3月29日第311/2000/QD-LDTBXH决定规定的格式进行印制、发行和管理。
    2、按照规定格式,劳动许可证栏目内容要填满。
    3、劳动许可证在以下情况失去效力:
    a. 劳动许可证满期;
    b. 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c. 由于违反越南法律,劳动许可证被越南职能部门没收。
    d. 使用劳动力的企业、织织由于解体、破产停止活动,被国家职能部门没收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期满,或企业撤回经营许可证。
    e. 劳务合作协议、投资合同期满。
    4、劳动许可证期满前15天,外国劳务者将劳动许可证交给劳动力使用者,由劳动力使用者交回发证机关。

    四、 授权颁发外籍劳务许可证
    1、自2000年7月1日起遵照法律规定,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中央直辖市劳动、荣军、社会局向在本地区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2、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在该工业区的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3、取消授权决定:由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不按规定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将被劳动、劳军、社会部取消授权的决定。

    五、 组织实施
    1、劳动力使用者有责任:
    a. 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b. 定期向省劳动、荣军、社会局或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汇报关于使用外籍劳务人员的情况,每年7月15日前书面报告上半年总结,1月15日前报告年终总结和明年工作计划。(按规定格式填写)
    2、劳动、荣军、社会局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a. 接受并保存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材料;
    b. 给外籍劳务人员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补发劳动许可证;
    c.了解和检查在各企业、组织实施关于使用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情况;
    d. 在管辖范围内,收集和综合劳动力使用者使用外籍劳务人员情况;
    e. 每年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分别向劳动、劳军、社会部报告关于使用外籍劳务半年情况和全年情况(按规定格式填写)。
    4、 本通知自签字之日起15天后生效并取代劳动、荣军、社会部1997年3月18日第09号关于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通知的实施细则。

    签发人: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副部长 黎维同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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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外籍劳工的新规定》

    越南政府日前颁布了关于录用和管理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工作的新决议,其中明确规定了为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签发工作证的程序和申请签发手续以及使用该证明的相关问题等。

    该决议涉及的对象包括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和使用外籍劳工的越南企业和组织。

    该决议明确规定,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年龄要满18周岁以上,拥有符合于工作需求的体质;本人正担任某企业的管理者、执行经理或直接管理企业的专家,而这个企业目前在越南已设有贸易代表处的;没有违反越南国家安全的档案纪录;不是正在被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或者不是正在越南或国外法律的服刑者。

    除了按照规定不需持在越南工作的工作证的特别对象之外,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要持有越南职能机关签发的工作证明。

    该决议同时明确规定外籍劳工、雇主和国家机关有录用和管理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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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第十一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 河内、2007年4月02日
    劳动法

    序言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标准,使用和管理劳动的原则,有助于推动生产。因此其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法律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继承和发挥我国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劳动法律,劳动本法是越南共产党更新方针之体制化,是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关于劳动法规,关于劳动使用和管理规定之具体化。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益和其它权利。同时,保护劳动使用之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保障劳动关系之和谐和稳定创造条件,有助于发挥脑力劳动者、骿力劳动者和劳动管理人员的创造性和才能。旨在推动劳动、生产和服务的效率、质量与社会进步,劳动使用和管理之效果。为推动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为争取国富民强、创造公平、文明社会事业作出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劳动法调整作工领薪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直接与劳动关系有关之社会关系。
    第二条:
    劳动本适用于根据合同劳动的所劳动有者及使用者劳动的一切经济成份,一切所有制的每个组织和个人。
    劳动本法亦适用于职业学徒,家庭佣人和劳动本法所规定的其它劳动。
    第三条:
    在越外合经营企业,外国机构、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中服务的越南公民,以及在越南企业、组织中工作,为越方个人工作之外国人员均属劳动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之适用范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另外规定则例外。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职员,由选举产生或提拔之专职人员,人民军人部队人员、人民公安部队人员、各团体人员、各政治社会组织人员以及各合作社会人员,其劳动制度由其它法律文本规定。但劳动本法中若干规定适用某些对象。
    第五条:
    1. 任何人均有工作之权利,并得选择自己的事业及职业,学习工艺及提高职业之程度,无受分别对待于性别、民族、社会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严禁虐待劳动者;禁止强迫劳动任何形式下。
    3.一切活动为使造成工作,自创造工作,教艺及学艺以及所工作事项,一切生产、经营等之活动吸收多劳动等均获得国家之鼓励,创造顺利之条件及支助。
    第六条:
    劳动者最少要满15岁以上,劳动有之能力并有签署劳动合同。劳动使用者是各营业、机关、组织或个人。如是个人则最少要满18岁以上,并有租赁,使用及清付劳动之工资等。
    第七条:
    1.劳动者获得清付资金于与劳动使用者有所协商之基础上,但不得低过由国家所规定之最少薪俸,并依据工作之功率,质量及效果等;获得保护劳动,工作于各担保关于劳动之安全及卫生等之条件下。依休养之制度,享有每年获付薪金之假期,并获得社会保险依据法律有所之规定。国家规定劳动制度及社会之政策为使保护金性劳动者与及各类特殊之劳动者。
    2.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会律而成立,参加工会之活动为使保卫自己有所合法之权利及利益。获得享有集体之褔利,依据营业之内规及法律之规定而参加管理营业。
    3.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执行劳动之纪律及劳动之内规,并遵守劳动使用者有所合法之调遣。
    4.劳动者有权依法法律之规定而停工之。
    第八条:
    1.劳动使用者有权选用劳动,分配、调遣劳动依据生产、经营有所之需求;有权奖赏及处理违犯各劳动之纪律依据劳动法律有所之规定。
    2.劳动使用者有权派遣代表以洽商、签署于营业内之集体劳动协约或行业集体劳动之协约;有责任配合于工会讨论各问题关于劳动之关系,改善劳动者物质及精神等之生活。
    3.劳动使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及其它与劳动者有所之协商,尊重劳动者之名誉、人格并有所适当之对待。
    第九条:
    劳动者及劳动使用者间之劳动关系得予确立并进行透过商量、协商依据自愿、平等、合作、尊重彼此间有所之权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则上,实现足够于已保证之各条件。
    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协议。
    劳动者及劳动使用者有权要求权责机关解决劳动争执。国家支持用和解及判决方式解决劳动争执。
    第十条:
    1.国家以法律统一管理人力资源及管理劳动,并有政策以发展、分配人力资源,发展多元化使用劳动之方式及为劳工推荐就业机会。
    2.国家辅导劳工及雇主间建立劳资和谐及稳定之关系,并为企业之发展而共同合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以民主、公平、文明等于营业内管理劳动与及一切措施,连摘自营业之利润计之奖赏,为使劳动者关心于营业之活动效果,以达至较高之效果于营业之管理劳动及生产。
    国家有政策使劳动者买股份,合资发展营业。
    第十二条:
    工会参加于国家机关,各经济、社会等之组织照顾及保护劳动者之权利。参加检查、监察关于施行劳动律之各规定。

    第二章

    工 作
    第十三条:
    一切劳动引至收入源,无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认为工作。
    解决工作,担保给予劳动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国家,各营业与及全社会之责任。
    第十四条:
    1. 国家确定创造新工作之旨标于发展经济、社会之五年及每年之计划。创造必要之条件,支助财政,给予贷款资金或免、减税金并运用其它各鼓励之措施为使劳动有能力者自解决工作,并使各经济成份之组织!及个人发展较多之新职业以创造工作给予劳动者。
    2.国家有优待之政策关于解决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属少数民族之劳动者。
    3.国家有鼓励之政府,创造顺利条例给于国内及国外之组织及个人,包括定居于外国之越南人投资发展生产、经营,为劳动者解决工作。
    第十五条:
    1. 政府制定劳工就业、投资发展经济社会及移民以发展新经济区之国家计划,俾配合解决劳工之就业问题;拨发国家预算及其它来源资金以成立国家就业基金,并发展劳工中介系统。政府于每年将提报国会审核国家就业基金及劳工就业运作计划。
    2.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编拟辖区劳工就业计划及成立劳工就业基金,俾呈送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3. 各政府机关、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限范围内,参加成立劳工就业基金及执行劳工就业计划。
    第十六条:
    1.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需求工作的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程度及体康直接联系以求职或向中介办理求职之登记。
    2.雇主得准直接或透过中介录选劳工,得准依法规定增减其雇用劳工人数,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需求。
    第十七条:
    1.企业因变更结构或生产技术而使满12个月以上经常在企业工作的劳工丧失其工作者,雇主应负责重新予以训练俾能继续使用于新工作岗位 ; 倘无法安排劳工操作于新工作岗位而须解雇时,则应给付其退职金,每满一年工作者为一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惟至少不得低于两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2.当雇主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须解雇多名劳工时,业经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程序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并达成共识后,应根据企业需求劳工情况、劳工资深、作业程度、家庭背景及其它因素而公布须解雇劳工之名单,俾循序予以解雇,并仅准于提报给当地的劳工国家管理机关后,始得解雇劳工。
    3.各企业应依政府规定成立退职补助基金,俾及时给付在企业丧失工作的劳工。
    4.政府制定政策及采取措施为劳工举办职训、重新训练,辅导生产经营作业及自国家就业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贷款,俾利劳工求职或自行创造其就业机会; 提供资助给具有因企业变更结构和生产技术而造成多名劳工丧失或缺乏工作机会的地区及产业。
    第十八条:
    1. 就业中介组织负责为劳工提供就业机会及咨询之服务;按照雇主需求供应及录选劳工 ; 搜集及供应劳工市场之信息及依法规定执行其它任务。
    2. 政府规定中介之成立条件、手续及运作事宜。
    3.中介得收取费用,享受政府审核税征减免政策之优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规定举办职业训练活动。
    4.社会荣军劳动部对中介实施国家之管理功能。
    第十九条:
    严禁欺骗劳动的假伪广告,许若行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实现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学 艺
    第 廿 条:
    1.个人有权根据自己需要选择学艺行业和学艺所在地。
    2.企业、组织和个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即可开办职业教育。政府颁行有关开办职业教育规定。
    第廿一条:
    1.开办职业教育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注册遵守职业教育守则,可以征收学费并纳税。
    2.专为军人、伤员、残疾者、少数民族人员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对大量存在就业机会少或失业者的地方开办的传统手艺教育和开展带徒弟方式单位,国家可以考虑予以减免收税。
    第廿二条:
    职业教育受训者年起码十三周岁。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的若干行业除外。受训者必须备良好健康状况,以适应授业之要求。
    第廿三条:
    1.企业中劳动者须转换职业时,所在企业有责任为劳动者办理进修和再培训。
    2.对于选进企业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此后在有关合同规定的期限从事劳动人员无须登记,亦不得对其征收学费。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期间算为在企业的工龄。在学艺和见习期间,受训者宜兰或参与生产产品,就应取得双方同时的劳动报酬。
    第廿四条:
    1.职业训练应在具备受训人与职训人或职训单位代表间之书面职训合约或口头承诺方式下进行。对以签订职训合约方式进行者,则应制成两份合约并各保管一份。
    2.职业训练合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训练目标、训练地点、学费、训练期限及违反合约之补偿额度规定。
    3.对企业同意受训人在工厂受训以使用者,则其职训合约上应契结其为企业工作之期限及应确保于受训结束后签订其劳动合约之规定。倘受训结束后而受训人不履行其契结为企业工作者,则应赔偿其受训之费用。
    4.对在不可抗拒之情况下而提前终止职训合约者,则毋须予以赔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廿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使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关系中各方之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第廿七条:
    1.劳动合约应以下列形式之一为之:
    a) 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无确定期限)
    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指劳资双方在合约中并不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b) 期限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有确定期限)
    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指劳资双方在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合约中已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c) 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在30天内签订新劳动合约 ; 倘彼此不予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其原先合约将成为限期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若双方再签订系属期限认定的新劳动合约时,则亦仅能再签订一次之限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者,则应改签为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
    3.不得安排属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对为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产假或暂时休息的劳工者例外。
    第廿八条:
    书面签字的劳动合同应写成两份,各留一份。对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工或家庭帮工,各方可达成口头协议。各方达成口头协议均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廿九条:
    1.劳动合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工作项目、作业时间、休息时间、薪资、工作地点、合约期限,劳工之劳动卫生、安全及社会保险条件。
    2.当劳动合约中部份或全部内容规定劳工权益低于劳动法、集体劳工合约及正在企业执行劳动内部规定的额度或有限制劳工之其它权益时,则该部份或全部内容均应予以修正及补充。
    3.当劳动清查官发现有本条第2项情况之劳动合约时,则应予以引导及要求各方修正及补充,俾符合其实际状况,倘各方不克修正及补充时、劳动清查官将强制废除该等内容; 各方之权限、义务及利益将依法令规定处理。
    第 卅 条: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签约。
    2.劳动合同由劳动使用者为一方同劳动者合法委托人为一方签约。此合同之效力适用于一劳动合同切者。
    3.劳动者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劳动使用者签订一项或多项合同,但须保证充分履行其合同。
    4.劳动合同中说明的劳动项目由签约人履行,在没有征得劳动使用者同意,不能转交他人。
    第卅一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移其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资产使用权时,其后续接班的雇主应继续负责对劳工履行其劳动合约,倘无法如数使用其现成劳工名额时,则应依法规定编拟劳工使用之计划。
    第卅二条:
    劳动使用者和劳动者就试用及试用期限,彼此承担之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试用期限,劳动者的工资起码等于同类工种工资的70%。对具有高技术水平的劳动者试用期限不得超过60天,对其它劳动者不得超过30天。
    试用期间,若试用效果没有达到双方所商定的指针,各方有权取试用商定,而不须作事先通知,不须予以赔偿。当试用达到指针,第卅二条:使用者必须按照商定接纳第卅二条:者正式从事劳动。
    第卅三条:
    1.劳动合约自双方契结或协商或自劳工开始作业日起生效。
    2.双方执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劳动合约内容时,则应至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劳动合约内容之修改及补充,得以修正原订合约内容或以制定新劳动合约方式为之。
    第卅四条:
    1.劳动发生特殊情况或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使用者有权暂时调转劳动者从事其它工种,但执行期一年之内不得超过60天。
    2.当需要暂时调转劳动从事其它工种,必须起码在三天前事先通知当事者,说明临时合作期限,并根据劳动者健康状况和性别安排适宜的劳动。
    3.劳动者从事按本条一款所述的临时工种,其工资按新工种计算。若新工种工资低于原工资,则保留其原工资为30个劳动日。新工种工资起码等于原工资的70%,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卅五条:
    1. 属下列情况劳动合同暂时停止执行:
    a) 劳动者按法律规定义务兵役制或其它公民义务制。
    b) 劳动者被扣留、监禁。
    c) 双方同意取消合同。
    2. 对本条一款第a、b点所述事例,劳动合同暂停执行期满后,劳动使用者必须重新接纳劳动者。
    3. 重新接纳扣留、监禁期满的劳动者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卅六条:
    属下列情况可停止劳动合同:
    1. 合同期满;
    2. 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 双方同意予以停止;
    4. 劳动者被判刑坐牢或根据法决定被禁止从事原来工作;
    5. 劳动者死亡;为法院宣布「失踪」。
    第卅七条
    1.对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期限认定、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提前终止其劳动合约 :
    a)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内容规定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及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按时给付者。
    c) 受到虐待及强迫劳动者。
    d) 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实际面临困难者。
    e) 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 怀孕女性劳工依医师诊断须离职者。
    g) 凡劳工依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依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者,虽已获连续治疗3个月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当劳工依本条第一项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 对属a、b、c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天。
    b) 对属d、e点规定的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而对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 天。
    c) 对属f点规定者,将依本法第一一二条规定期限办理。
    3.对依照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单方终止其劳动合约,惟应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 ; 对已连续治疗6个月的患病及意外劳工而单方终止劳动合约者,应至少在3 天前通知雇主。
    第卅八条
    1. 雇主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合约:
    a) 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遭受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c) 属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 ;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或超过合约1/2期限,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对已康复的劳工,可予以考量继续其劳动合约。
    d) 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政府规定之不可抵抗事故,虽然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惟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e) 企业、机关、组织终止活动者。
    2.雇主依本条第一款a、b、c点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约前,应先与其基层工会执行员会协商及达成共识,若彼此意见分歧时,则应提报给权责机关及组织。雇主自提报给当地国家管理劳工机关计起的30天后,始准予决定终止劳动合约并应负起其决定之责任,倘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及劳工对雇主之决定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依法令规定程序解决劳动之纠纷。
    3.除本条第1项b点规定外,当雇主单方终止劳动合约时,应依下列规定时间事先通知劳工:
    a) 属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45天 ;
    b)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的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 ;
    c) 属季节性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 天。
    第卅九条:
    劳动使用者在下述情况不得单方停止合同:
    1.劳动者因病患、劳动事故、职业病疾发生而按医生指定进行医治和疗养,除劳动本法第卅八条1款c、d点所述之情况例外。
    2.劳动者在休年、劳动假使用同意的因私事休假和其它事因休假。
    3.女劳动者为本法第一一一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四十条:
    各方可以在事先通知期满之,前放弃停止劳动合同。在事先通知期满后,各方均有权停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1.雇主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必须接受原劳工依原签订劳动合约规定工作予以复职,并须给付劳工工作丧失期间的薪资、津贴(若有时)及加上最少为两个月薪资和津贴(若有时)之补偿。
    对无意返复职的劳工,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给付补偿费外,雇主仍须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1项规定支付其退职补助金。
    对雇主不接受予以复职而劳工亦表示同意者,则劳资双方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补偿及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职金额外,可协商额外补偿给劳工,以终止其劳动合约。
    2.劳工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除将无法取得退职补助金外,另应赔偿雇主半个月薪资及津贴(若有时)。
    3.劳工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应依政府规定赔偿训练费用(若有时)。
    4. 双方之一方违反事先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约规定时间时,则违返之一方须应向彼方支付赔偿金,相当于未事先通知期间劳工薪资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1.雇主对在企业、机关及组织内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劳工终止其劳动合约时,应依劳工工作年资,每一年支付半个月薪资及补贴(若有)之退职补助金。
    2.对依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a)及(b)点而终止劳动合约时,劳工不得领取退职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自合同停止之日起的七天之内,双方有责任结算有关彼此利益的款项。若发生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30天。
    当企业宣布破产时,劳动者有关利益的款项须按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结算。
    劳动使用者在劳动册上载明停止劳动合同之原因,并将劳动册退还劳动者。除劳动册规定之事项以外,劳动使用者不得载上其它见解影响劳动者谋求新就业。

    第五章

    集体劳动公约
    第四十四条:
    1. 集体劳动公约(幵简称集体公约)是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就劳动条件、劳动使用;劳动关系彼此双方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文本。
    集体公约由劳动者代表和劳动使用者按自愿、公平原则,通过商谈签约。
    2.集体公约其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律和其法规。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集体公约。
    第四十五条
    1. 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包括:
    a) 企业内工会的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的执行委员会,代表集体劳工。
    b) 雇主方面,为企业的经理或依企业组织章程规定授权的人士或企业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参与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
    2. 代表劳工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主席或由执行委员会以书面授权的人士。代表雇主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之经理或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3. 劳工集体合约仅能在50%以上之劳工同意合约内容时进行签订。
    第四十六条:
    1.每方均有权对集体公约签订、公约内容提出要求。当要求提出后,要求接受方须表示同意谈判,并自要求提出之日起最迟20天之内就谈判日期达成协议。
    2.集体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与保障就业、作业时间、工资、奖金、工资补贴;对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社会保险。
    第四十七条
    1.签订的劳工集体合约应制立成4份,其中 :
    a) 一份由雇主保存。
    b) 一份由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保存。
    c) 一份由工会执行委员会送交上级的工会组织保存。
    d) 一份由雇主送交给企业总部驻地的中央直辖市、省的劳动国家管机关,并应最迟于签订后10天内送达。
    2. 劳工集体合约自双方于该合约上详列的协商内容日起生效,对未详列者,则以合约签订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1.劳工集体合约内容若有一条或若干条文以上违返法令规定者,则获视为部份无效。
    2.劳工集体合约于下列情况下,获视为全部无效。
    a) 合约内容全部违返法令规定。
    b) 签订人未符合其权责。
    c) 未依规定程序进行签订。
    3.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照本条第1及2项有权宣告劳工集体合约部份或全部内容无效。依本条第二项(b)及(c)点规定而对劳工有利的集体合约,中央直辖市、省劳动国家管理机关责成双方自接获通知日起的10天内重新予以协商,否则,将获宣告合约无效,依此,遭宣告无效合约上所列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以法令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1.集体公约生效后,劳动使用须通知企业全体劳动者,包括签约后进入单位的人员有责任充分履行集体公约。
    2.当劳动合同中商定的劳动者之权利低于集体公约,则执行集体劳动公约的相应条款。企业有关劳动规定须予以修改,与集体公约相符合。
    3.当某一方认为,对方没有充分履行或违反集体公约,则有权要求严正执行集体公约。事后双方共同考虑解决问题。苃问题不能解决,各方有权要求按既定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集体劳动纠纷。
    第 五十 条:
    集体公约签约期自一年至三年。对于首次签约之企业,其签约期可以不超过一年。
    签约期不超过一年之集体公约自生效日起执行三个月以后,签约期一年至三年集体公约自生效日起执行6个月以后,各方才有权提出修改、补充公约。公约修改和补充按公约签字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公约期满之前,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将公约延期或签订新的集体公约。当集体公约期满而双方仍在谈判中,则公约仍然生效。
    自公约期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谈判仍没有达成结果,则公约有效默然停止。
    第五十二条
    1.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或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及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将依据劳工使用计划以继续执行、修订或签订新的劳工集体合约。
    2.倘企业终止活动而致使劳工集体合约失效时,劳工的权利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劳动使用者对集体公约之谈判、签字、注册、修改、补充、公布承担 切支付费用。
    集体公约代表是营业单位付工资的劳动者,在参与集体公约谈判和签约期间照领工资。
    第五十四条:
    本章有关规定适用于行业集体公约之谈判和签约。

    第六章

    工资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由双方商定载明于劳动合同,按劳动效率、质量和效果而定。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之基本工资。
    第五十六条:
    基本工资按生活物价而定,保障劳动者在一般条件下从事最简单之劳动,恢复简单之劳力并部份做到扩大劳力再生产积累,以此作为结算其劳动他类型工资的根据。
    政府在征得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意见之后,决定批准和颁行全国基本工资额、地区基本工资额和行业基本工资额。
    当生活物价指数上升至使劳动者实际工资贬值时,政府将对基本工资予以调整,以保障工资的实际价值。
    第五十七条
    政府在与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谘商后,将制定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之原则,以供企业编拟及采用,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条件。国营企业之薪资标准、薪级表由政府制定。
    雇主在编拟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时,必须先与企业的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薪资标准及薪资表应在企业总部驻地的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工国家管理机关登记,并在其企业内部公布。
    第五十八条:
    1.劳动使用者有权选定支付工资形式:按时(月、周、日小时)计工,按生产产品计工、包产计工,但须在一定期限维持自选定支付工资的形式,并须通知劳动者。
    2.劳动者享受按时领工资在作业后领取或合计领取由双方商定,但起码15天合计支付工资一次。
    3.劳动者享有月工资,则月后支付或月支付工资一次。
    4.劳动者享受按产品按包产计算工资,其工资支付由双方商定;若是从事多个月劳务,则每月按所完成之劳务先支付一笔相应的工资数额。
    第五十九条:
    1.劳动者在劳动所在地直接,如数、定期领取工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工资,延期亦不超过一个月,劳动使用者须向劳动者赔偿的款额起码等于发放工资日期国家艮!公布的储蓄利息。
    2.工资以现金支付。以国家银行的支票汇票付工资由双方商定,以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造成麻烦为条件。
    第 六十 条:
    1. 劳动者有权得知新工资扣除有关款项的由来。对劳动者实行工资扣除之,劳动前使用者须同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讨论;扣除数额不得超过工资的30%。
    2.劳动使用者不得以扣除工资形式对劳动者实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1.劳工加班得依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给付加班费,计算如下﹕
    a) 平常工作日,至少150%。
    b) 周日,至少200%。
    c) 国定假日或带薪假日,至少300%。
    对夜间加班的劳工,另应依本条第2项规定再给付其加班费。
    倘劳工加班后已获补休,雇主仅需给付依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之差额。
    2. 劳工从事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夜间加班,将应再给付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的30%加班费。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在停工的情况下,其工资支付如下:
    1. 因劳动使用者造成之停工,劳动者领取全部工资。
    2. 因劳动者造成之停工,其不得支付工资、同单位其它劳动者被强迫停工,则领取双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3. 因水、电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之停工而与劳动使用者无关,工资支付由双方商定,其数额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第六十三条:
    经商定同意后,补贴;奖金、提资、调动积极性等制度可以载于合同,集体公约和企业章程。
    第六十四条
    雇主须依照企业每年生产经营续效及劳工在企业中每年工作完成之额度发给奖金。
    雇主须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后始制定奖金之发放办法。
    第六十五条:
    1.使用工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者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
    2.若是工头或类似中介人对劳动者少支付或不支付工资,没有保障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者其它权利,劳动使用者有权要求工头或中间人予以赔偿,或者要求主管机关按法律规定解决纠纷。
    第六十六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必须负责承接旧雇主对劳工支付薪资及其利益。当企业破产时,则其所签订劳工集体合约及劳动合约内容规定的劳工薪资、退职金、社会保险及其它权益等,将列为企业第一优先应结算的债款。
    第六十七条:
    1.劳动者本身或其家眷遇到困难,可以事先得到支付部份工资,其数额由双方商定。
    2. 劳动者暂时停工,以履行公民义务时,劳动使用者事先向其发放部份工资。
    3. 对被扣留、监禁之劳动者先发放部份工资之事宜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时间、休息时间

    第一节 劳动时间
    第六十八条:
    1.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劳动使用者有权对日或周劳动时间作出规定,但须事先向劳动者通知。
    2.劳动者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颁行的特殊繁重、毒害、危险之劳动项目,其每劳动日减少一至两小时。
    第六十九条
    雇主及劳工得协商加班,惟每天加班时数不得超过4个小时及每年不得超过200小时,而对政府与越南劳工总工会、雇主代表共同协商后的若干特别案例,则其每年加班总时数不得超过300小时。
    第 七十 条:
    夜班以22点至6点或21点至5点计算。对气候不同地区之夜班由政府规定。

    第二节 休息时间
    第七十一条:
    1.劳动者连续作业8小时,起码休息半小时,计在劳动时间中。
    2.夜班者在班间至少休息45分钟,计在劳动时间内。
    3.劳动者下班后起码休息12小时才继续上班。
    第七十二条:
    1.每周劳动者起码休息一天(24小时)。
    2.劳动使用者可以在星期日或周中之日为劳动者安排休假日。
    3.因劳动周期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周假日,劳动使用者须保障劳动者平均每月休假四天。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述节日休假照领取工资:
    * 元旦一天(公历元月一日)
    * 春节四天(农历年终一日和年初三日)
    * 雄王节一天(农历3月10日)
    * 胜利节一天(公历四月卅日)
    * 劳动节一天(公历五月一日)
    * 国庆节一天(公历九月二日)
    上述节日休假如落在周假日,劳动者可在第二天补假。
    第七十四条:
    1. 劳动者在企业单位或为劳动使用者个人劳动十二个月,则可休年假,工资照领,其规定如下:
    a) 雇工在一般条件下劳动,年假为十二个劳动日。
    b) 雇工年龄为18岁下或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四个劳动日。
    c) 雇工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害和危险的劳动,雇工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六个劳动日。
    2. 年假以外的旅程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年假天数之提增根据所在单位或者劳动使用者工作之工龄而定。每五年提增一天。
    第七十六条:
    1. 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意见参考后,有权安排年假日程表并通知所在单位全体人员。
    2.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量实行年假分多次休假。家在遥远偏僻地区,劳动者若有需要可以合计两年年假一次休假;若是合计三年年假须得劳动使用同意。
    3.劳动者因退工和其它原因而未休年假或休部份年假,未休假日得到支付工资。
    第七十七条:
    1.劳动者休年假时,得以事先支付一笔款额,其数额起码等于假日之工资。劳动者旅程之天数、车费和工资由双方商定。
    2.劳动者服役十二个月,其年假天数相应之劳动日计算,可以现金支付。

    第三节 私事休假、无薪休假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因私事休假,照领工资须属下述情况:
    1.结婚休假三天;
    2.子女结婚休假一天;
    3.父、母亲(包括夫妇各)方死亡、夫或妇死亡、子女死亡休假三天。
    第七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定进行无薪休假。

    第四节 对特殊性劳动从事者之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 八十 条:
    对在海上、矿井中、在特殊场地从事之劳动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不全日、不全周、包产劳动合同执行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劳动和劳动使用者商定。

    第八章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第八十二条
    1.劳动纪律系指企业内部工时、技术、生产及经营管理执行之规定。
    企业内规不得违反劳动法及其它法令。企业雇用10个劳工以上者,应有书面之企业内规。
    2.雇主在公布企业内规前,应先与其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
    3.雇主应向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内规之登记。企业内规自登记日起生效。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应最迟在接获企业内规的10天内发出通知,逾期者未予通知者,则企业内规将自动生效。
    第八十三条:
    1.劳动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
    a)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b)企业的秩序;
    c)劳动所在地之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条件;
    d)维护企业资产,对其生产工艺和经营状况实行保密。
    e)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劳动纪律处分形式及物质责任。
    2. 劳动公约须向全体人员通告。公约要点须在企业里张贴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1.劳动纪律违反者,依其违反情节得施予下列形式之处分﹕
    a)受谴责。
    b)延期加薪,惟不得超过6个月;调至从事薪资较低的工作最多为6个月;予以革职。
    c)解雇
    2.违纪不得同时施以多种纪律处分。
    第八十五条:
    1.处以解雇纪律处分仅得在下列情形下适用﹕
    a)劳工因偷窃、贪污、泄漏公司技术经营机密或有其它行为致使企业财产及利益遭受严重损失者。
    b)劳工因违纪遭延期加薪或调职处分,并在处分期未满时再违纪或处以革职后再犯者。
    c)劳工无正当理由旷职,而每月超过5天或每年超过20天者。
    2. 雇主解雇劳工后,应提报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
    第八十六条:
    劳工纪律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最多三个月之内须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亦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七条:
    1.劳动使用者对劳动者的违反行为进行处分时,须证明其过失。
    2.劳动者有权自行辩护,或聘请辩护律师,人民辩护员和其它人进行辩护。
    3.予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处分时,当事者和所在单位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须出席面证。
    4.审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须作记录。
    第八十八条:
    1. 劳工遭受谴责处分后3个月或延迟加薪、调职处分后6个月,在该期内未再违反者,则其纪律处分自动撤除。
    2. 劳工受延迟加薪或调职处分,在执行一半期间后而表现有进步者,雇主得考虑予以减免其执行期限。
    第八十九条:
    劳动者损坏工具、设备或有损及企业之财产的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过失而造成不太严重损失,按劳动本法第60条规定须赔偿最多三个月工资或分期扣除月工资。
    第 九十 条:
    劳动者遗失工具、设备和企业财产或者耗费物资超过定额,则须按市价、酌情予以部份或全部赔偿。
    订有责任合同,须按其予以赔偿。苃是意外情况则不须赔偿。
    第九十一条:
    劳动本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关于赔偿损失之程序和手续规定与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类同。
    第九十二条:
    1.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征求参考意见后,因违反情节复杂,若让违反者继续工作使得对查明原因造成困难,有权停止劳动者的劳动。
    2.暂停工作为期不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三个月。此期间,劳动者得到预付暂停工作期之前工资的50%。
    暂停工作期满后,劳动者须继续得到就业机会。
    3. 因过失而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劳动者不须偿预付的款额。
    4. 如果劳动者无过失,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者停职期间按数追放工资和其它津贴费。
    第九十三条:
    受到劳动纪念品处分者、被暂停职或接物质责任制受到处分者,若认为不妥,有权向劳动使用者、向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或者要求按法定程序解决劳动纠纷。
    第九十四条:
    当主管单位作出结论,指出劳动使用者们所给的处分是错误的,劳动使用者则须撤销有关决定,并公开向劳动者道歉,恢复劳动者的名誉和所有物质利益。

    第九章

    劳动安全、劳动卫生
    第九十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劳动者配备保护的措施,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改善劳动的条件。
    劳动者须遵守企业制订的保障劳动全国、劳动卫生规定细则和劳动公约。从事劳动、生产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须遵守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和环境保护法规。
    2. 政府制订关于劳动保护、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计划,并列入国家发展经济社会和国家预算规划中、对科研拨款投资,对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用具和设备;保护个人安排手套之生产单位予以协助;颁行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标准、规程和规范。
    3. 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政府制订关于劳动保护、保护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国家规划,制订关于劳动保护、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的科研和法律。
    第九十六条
    1. 企业因受职业安全及卫生之严格要求,而须兴建新厂房、扩充或改善其现有厂房以利生产、使用、维护、储存、堆栈不同机械、器材、原料及物料时,应依法具备劳工工作场所及外围环境之职业及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计划书。
    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具、原料及物料名单,由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卫生部发布。
    2. 机械、器材、原料、能源、电力、化学品、农药之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技术更新、新技术进口等必须依职业安全及卫生标准规定为之。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材、原物料等应依政府规定办理登记及接受安检。
    第九十七条:
    劳动使用者必须保障劳动场地达到有关空间、通风、光线等方面规定的标准;在灰尘、蒸气、毒气体、辐射;电磁场、温度、湿度、噪声和其它有害因素方面达到规定的标准。对此须定期进行检测。
    第九十八条:
    1.劳动使用者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对机械设备、厂房、仓库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2.劳动使用者必须对易于造成危险的机器设备采取防护措施。机器设备设立场地,有危险、有毒害场地必须布置防预事故设施。有关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说明必须予以公布。
    第九十九条:
    1. 劳动场地、机器设备设立所在地出现劳动事故、职业病危险的时候,劳动使用者应尽快地采取措施加以排除,或者立即停止机器设备运行,直至危险得以排除。
    2.劳动者觉察劳动事故危险性发生,威胁生命安全和健康状况的时候,有权拒绝在此危险地从事劳动工作或者离去,并且向直接负责者汇报。劳动使用者不得强迫劳动者在可能发生危险所在继续从事活动。
    第一00条:
    对劳动者在有危害、有毒害、易于造成劳动事故的场地从事劳动,劳动使用者须采取保护劳动的技术、卫生措施,以便及时排除劳动事故。
    第一0一条:
    劳动者从事带有危险性、毒害性劳动,需获得充足个人保护措施。
    劳动者须按法规保障其使用的个人保护措施达到规定的质量指针。
    第一0二条:
    劳动使用者须按每类工种对体力标准选录劳动者,并安排其劳动,就执行安全、卫生劳动公约,预防事故发生,对劳动者进行宣传教育和说明。
    劳动者受录取之前须接受体格检查,录取后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劳动者体格检查费由劳动使用者支付。
    第一0三条:
    企业有责任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予以关怀照顾。对遇难劳动者进行初步急救。
    第一0四条: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从事劳动,得以领取物资补养,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劳动下班后,劳动使用者须对其采取消毒、灭菌、个人卫生等措施。
    第一0五条:
    劳动事故是劳动者从事劳动过程中,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身体任何部位、任何宫能受伤害而造成的事故。
    劳动事故受害者须及时送去急救和得到周到的医治。按法律规定,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事故负责任。
    第一0六条: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行业有害条件下劳动所患的疾病。各种职业病由卫生部和劳动、荣军、社会部征得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之后予以公布。
    职业病患者须受周到的治疗和定期体格检查,备有健康状况记录。
    第一0七条
    1.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而导致伤残,得进行医疗评估以决定其伤残等级及工作能力衰减程度及接受劳动功能治疗,倘劳工继续工作时,应担任由「劳工医疗评估委员会」建议之适合其健康状况的工作。
    2.雇主必须承担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劳工自紧急救护至完成治疗之所有医药费用。劳工得享有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社会保险福利,若企业尚未参加社会强制保险,则雇主必须支付劳工一笔与社会保险规定偿付相同之金额。
    3.倘劳工丧失工作能力达81%以上或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罹患职业病导致死亡而过失非属劳工本身造成者,则雇主必须偿付劳工或其家属至少为30个月之薪资与其它津贴(若有时),若过失系由劳工造成者,雇主仍须支付劳至少为12个月之薪资与其它津贴(若有时)。
    越南政府规定雇主对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丧失工作能力在5%至81%以下的责任及其偿付额度。
    第一0八条:
    一切劳动事故,一切职业病患者均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报知、调查、作记录、统计和定期打报告。严禁一切隐瞒劳动事故、职业病实情或谎报之行为。

    第十章

    对女性的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0九条:
    1.国家保障妇女就业享有同男子同等之权利,通过政策鼓励使用者让女性劳动经常获得就业,广泛地执行灵活的劳动时间表,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在家作业创造条件。
    2.国家通过政策和措施逐步地为女性劳动扩大作业面,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业务水平,对其健康状况予以照顾,提高其物质与精神利,旨在推动女性劳动有效地发挥其本职业业务水平,使劳动生活与家庭生活和谐地相结合。
    第一一0条:
    1.国家机关有责任为女性劳动者创造类型众多的、便利的培训形式,供其除本职业外学会副职业,使女性劳动者使用较之方便,符合女性身体、生理和作母亲天职之特征。
    2.国家通过优惠政策,对较多使用女性劳动者的企业实行减税。
    第一一一条
    1.严禁雇主歧视女性劳工或损害其名誉及品格。
    雇主招募、雇用、晋薪及决定工资必须禀持男女一致的原则。
    2.如企业有男女均适担任之职务空缺时,雇主必须优先录用符合条件之女性劳工。
    3.雇主不得因女性劳工结婚、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之婴孩而将其解雇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约,惟企业终止活动者除外。
    对在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婴孩期间的女性劳工,将暂豁免资方单方终止劳动合约之权利,并暂免其接受劳动纪律处分,而对企业终止活动者则除外。
    第一一二条:
    女性劳动者怀孕时,经医生证明继续从事劳动对胎儿产生不良影响,有权按劳动本叉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劳动合同,而不须作赔偿。此情况,女性劳动者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事先通知期限取决于医生的指定。
    第一一三条:
    1.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金额劳动者从事为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所禁止的繁重的有危险性劳动,或者接触对生育和养育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的毒素。
    使用女性劳动从事上述劳动的企业须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并逐步地调任适宜工作,加强采取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劳动时间。
    2.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任何年龄之女性劳动者经常地在矿井下或水下作业。
    第一一四条:
    1.女性劳动者按政府规定,根据劳动条件,工作之繁重和毒害性质以及在偏远地区工作,产前产后休假合计四个月至六个月。女性劳动者休产假权利规定于劳动本法第一四一条和第一四四条。
    2. 按本条1款规定之休产假期满,如再需要,女性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不领工资继续休假一个期间。女性劳动者休两个月产假后经医生证明可以提前时间从事劳动而无害于健康,则可在产假期满之前上班,但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此情况,女性劳动者继续领取日工资以外的产假补充津贴费。
    第一一五条:
    1.劳动使用者不得安排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或养育末满周岁婴儿的女性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或外地出差。
    2.从事繁重工作女性劳动者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时,须任轻的工作,或减少每日一个小时,照领工资。
    3.女性劳动者有经期每日休息30分钟;在养育未满周岁婴儿,每一工作日休息60分钟,照领工资。
    第一一六条:
    1.女性劳动者作业所在地须设立更衣间、沐浴间、卫生间。
    2.劳动使用者在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所在地,有责任组织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向有托儿适令儿女的女性劳动者提供部份费用。
    第一一七条:
    1. 女性劳动者为实行计划生育或因小产而接受验胎休假期间;为看护忠病的七岁以下儿女,认领初生婴儿作义子而休假期间,均领取社会保险金或由劳动者支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当于社会保险金。
    本款所述的休假期和补助制由政府规定。
    在他人代替看护生病儿女的情况下,母亲仍然享有社会保险金。
    2.女性劳动者在法规产假期满,以至无薪再休假期满后,其工作位置依然得到保障。
    第一一八条:
    1.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的所在企业须安排其管理机构专职人员掌握女性劳动者事务、当对与妇幼有关权利和利益问题作出决定之前,须向女性劳动者代表进行意见参考。
    2.劳动监察员中应保持适当比例之女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章

    对未成年劳动和若干类型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劳动
    第一一九条:
    1.未成年劳动者即未满18岁劳动者。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处必须另立登记册子,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所从事的作业、定期体格检查结果。此册子在劳动监察员提出要求时,予以出示。
    2.严禁滥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劳力。
    第一二0条:
    禁止未满15岁少年从事劳动。除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例外。
    第一二一条:
    雇主仅能雇用未成年劳工担任适合其健康状况之工作,以确保其身心、智力及人格之发展,并有责任照料劳工聘用期间之工作、薪资、健康及训练等。
    严格禁止使用未成年劳工从事粗重、危险或与毒害物质接触之工作或依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卫生部发布对人格有不良影响之工作场所及项目。
    第一二二条:
    1.未成年劳动者劳动时间为每日不超过7小时,每周不超过42小时。
    2.劳动使用者只许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为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范围进行加班加点。

    第二节高龄劳动者
    第一二三条:
    高龄劳动者即60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55岁以上的女性劳动者。
    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
    第一二四条:
    1.动者使用者如有需要可以同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商量,按劳动本法第四章规定,对劳动合同予以延期或另签新劳动合同。
    2.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后若执行新劳动合同,除退休合同有关权利以外,照常享受劳动合同中商定之权利。
    3.劳动使用者有责任关心照顾高龄劳动者,不得利用其人从事繁重、有危害性劳动或与有损健康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三节 残疾劳动者
    第一二五条:
    1.国家保护残疾者的就业权,鼓励为残疾者创造就业、创造收入。国家按年度拨款协助残疾者、恢复其劳动能力、学艺,并主张向残疾者提供低息贷款,供其自行就业和安定生活。
    2.吸收残疾者学艺所在单位可获减税,获低息贷款和其它优惠待遇,以便残疾者学到手艺创造条件。
    3.政府对企业若干行业和工作必须接纳残疾劳动者的比例要作出规定;若是企业予以拒绝,则须缴纳政府规定的一份款项,作为就业基金,为解决残疾劳动者就业作出贡献。某企业接纳残疾劳动者超过额定指针,则获得国家予以协助或予以低息贷款,为残疾者劳动者创造适宜之就业条件。
    4.残疾劳动者劳动时间不得超过每日小时,每周42小时。
    第一二六条:
    专为残疾劳动者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兴建厂房、学校、课室、仪器设备方面获得物质协助,得以免税,获低息贷款。
    第一二七条:
    1.对残疾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单位和残疾劳动者使用单位,须遵守有关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之规定,并经常对残疾劳动者予以关心照顾。
    2.禁止使用失去51%劳动能力的残疾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
    3.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残疾劳动者从事繁重的;有危害性劳动、或与属于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公布有关项目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一二八条:
    伤病员劳动者除本节规定之权利以外,还享受国家对伤病员优惠待遇制度

    第四节 专业技术程度高的劳动
    第一二九号
    1.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在原雇主同意下,签订多份劳动合约俾同时身兼数项工作或职务,惟应确保充分履行其所有合约及应通知其原雇主。
    2.劳工依工业所有权法及其合约,在履行劳动合约期间得享受其创造或参与创造有关发明、有效解决方法、工业设计及其它工业所有权物的权利及义务。
    3.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依其与雇主间协议,申请未带薪或部分带薪之长假,以从事研究科技或求学深造而仍继续保留其目前之工作或职务。
    4.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有权优先适用本法第一二四条第1及2项之规定。
    5.对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而泄漏其工作岗位上之技术经营机密者,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条接受纪律处置外,应依本法第八十九条及九十条规定赔偿损失。
    第一三0条:
    1.劳动使用者有权同一高专技术劳动者,包括国家公务员签约劳动合同,从事为公务员守则不禁止的工作。
    2.高专技术劳动者受到国家和劳动使用者的优惠,为其创造有利条件,使之不断发挥才能造利于企业、造利于国家。对高专技术劳动者实行之优惠不视为劳动使用之区别对待。
    3.国家鼓励高专技术劳动者前往山区、边疆、海岛和困难较多地区工作,对其执行特殊优惠政策。

    第五节 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服役;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役、在国外服役
    第一三一条:
    越南公民在越南外国投资法而成立的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在越南的外国机关、组织或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为住在越南的外个人工作的、以及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务的、均须遵守越南劳动法,并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
    第一三二条
    1.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透过职业中介组织招募越南员工,并应向其当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其雇用劳工名单。
    对于须雇用以从事属高技术或管理技能作业的劳工而越南无法供应者,则外资企业得准于固定期间聘雇部分外籍劳工,惟应编拟其训练越南劳工计划及课程,俾能依政府规定早日取代外籍劳工进行操作。
    2.在越南的外国或国际机构、组织及外籍人士得依政府规定招聘越籍及外籍劳工。
    3.依据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聘雇越籍劳工的最低薪资额,将由政府在征询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之意见后,决定并发布之。
    4.企业及组织中之工作及休息时数、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资纠纷之解决及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之其它情况者,得依本法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一三三条
    1.在越南企业、组织或个人工作达3个月以上之外籍人士,应取得由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核发之工作许可证 ; 工作许可证效期需配合劳动合约期限,惟不得超过36个月,并可依雇主要求申请延期加签。
    2.在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得享有由越南法律规定之权利及应执行之义务,惟属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有另行规定者除外。

    第Va节 越南劳动在国外工作
    第一三四条
    1.越南政府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及个人依越南法令规定为越南劳工开发及拓展海外劳工市场、俾符合其输入国法令及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
    2.满18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有意愿及满足越南法令规定标准条件的越南公民,倘符合外国方法令及要求时,得赴海外工作。
    第一三四a条
    越籍劳工赴外国工作形式包括:
    1.依与外国方签订合约供应劳工者。
    2.依在外国工程承包之合约输出劳工者。
    3.依据在外国投资计划案需求输出劳工者。
    4.依据法令规定之其它劳工输出形式。
    第一三五条
    1.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核发之许可证。
    2.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下列权利及义务:
    a.应向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办理其劳工输出合约之登记
    b.开发劳工市场并与外国方签订合约。
    c.公布劳工招募标准、条件、权利及义务。
    d.直接招募劳工,惟不得向渠等收取招募费用。
    e.依法令规定在劳工赴海外工作前举办训练及教育。
    f.与劳工签订赴外国工作合约 ; 依法令及合约规定安排劳工往返事宜。
    g.依据政府规定直接收取劳工输出费用,并缴付捐助金予「劳工输出补助基金」。
    h.根据越南及劳工输入国法令规定对依约赴海外工作劳工进行管理及保护其权益。
    i.赔偿劳工因企业违反合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k.对违反合约造成企业损失之劳工提出要求赔偿之告诉。
    l.向国家权责机关就有关违反劳工输出法令行为提出抗议。
    3.企业为执行其在外国工程承包合约及在外国投资计划案,而派遣越籍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应向国家管理劳动的权责机关登记其合约,并执行本条第2项第(c)、(d)、(e)、(f)、(h)、(i)、(k)及(l)节之规定。
    4.政府将明确规定劳工未透过企业安排而依约赴海外工作之事宜。
    第一三五a条
    1. 赴海外工作的劳工,具有下列之权利及义务:
    a) 获得提供海外劳工工作之政策、劳动法、招募条件、权利及义务等信息。
    b) 赴海外工作前得接受训练及教育。
    c) 签订及充分执行海外劳动合约。
    d) 得依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享受其签订合约中保障之权益。
    e) 遵行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并尊重地主国之文化与习俗。
    f) 得享受有关领事及司法事务保障。
    g) 缴交劳工输出费。
    h) 得向越南或其所在地国家权责机关就劳工输出活动企业及外国雇主违反行为投诉、检举及提出告诉。
    i) 偿付因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
    k) 获享有因企业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赔偿。
    2. 属本法第一三五条第3项规定的赴海外工作之劳工,具有本条第1项第(a)、(b)、(c)、(d)、(e)、(f)、(h)、(i)及(k)节规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三五b条
    政府详细规定输出劳工之训练、海外劳工之管理及组织及劳工输出辅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第一三五c条
    1.严禁非法招募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
    2. 企业、组织或个人利用劳工输出活动非法招募、训练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劳工其所造成之损失。
    3. 劳工利用其赴海外工作而执行其它目的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其所造成之损失。

    第六节 其它类型劳动
    第一三六条:
    对在艺术领域从事特殊职业和工作的人员、在工龄和退休年限方面、在签约劳动合同方面、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方面、在工资、工资补贴、奖金、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执行政府所规定的有关制度。
    第一三七条:
    1. 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可以在家作业与其它人员一样照领工资。
    2.劳动者在家按加工形式作业不属劳动本法所规定的范例。
    第一三八条:
    对于劳动使用者不超过10人的所在地,劳动使用者须按劳动本法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可免除执行或部份执行政府规定的若干标准和程序。
    第一三九条:
    1. 家庭事务雇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若雇用人员看管资产,则须签约书面劳动合同。
    2. 劳动使用者须尊重雇用人员的名誉、人格,有责任对其病痛、事故予以照顾。
    3.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各项补贴由双方签约时通过商定达成。劳动使用者须向雇用人员在合同未满期前自动退工例外。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一四0条:
    1. 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俾对因生病、产假、劳动年龄届满、死亡、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失业、面临风险及其它困难时的劳工,能逐步扩大及提升其物质之供应、予以照料及回复其体康,以稳定劳工及其家属之生活。
    政府具体制定失业劳工再培训作业、失业保险费缴交比例、失业补助条件及额度、失业保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2.劳工可采用强制或自愿性之社会保险,俾保证提供劳工合适之社会保险利益。
    第一四一条:
    1. 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将适用于有雇用属满3个月以上期限认定或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的劳工之企业、机关及组织。在该等企业、机关、组织之资方及劳工应依本法第一四九条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劳工于生病、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怀孕生育、退休及死亡时,得享受社会保险之福利。
    2. 依雇用期未满三个月的期限认定合约工作之劳工,其社会保险费获并计于其薪资内,并由资方依政府规定支付,俾劳工可选择自愿性社会保险方式或自行安排。当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或承诺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将适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
    第一四二条:
    1.劳动者生病时按卫生保险制度在基层医疗单位进行诊治。
    2.劳动者生病经医诊证在家治疗或性院治疗,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病假补助费。
    病假补助费取决于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时间。
    第一四三条:
    1.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而休假期间,劳动使用者按劳动本法第一0七条2款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全工资和支付有关费用。劳动者治疗后,按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致使劳动能力衰减情况,经确定伤势,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费一次性领完,或按月领取。
    2.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死亡,其家属可领取劳动本法第一四六条所规定的抚恤金以及24个月基本工资合计的补助金一次性领完。
    第一四四条:
    1. 依本法第一四四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已缴交社会保险的女性劳工,得享有相当薪资的100%社会津贴及额外一个月薪资额之补贴。
    2. 女性劳工之其它福利将依本法第一一七条规定办理。
    第一四五条:
    1. 符合以下规定之年龄及缴交社会保险期限的劳工,得享受月退休金:
    a. 满60岁的男性及满55岁的女性劳工者。对从事繁重、毒害工作或在高山、边界、海岛地区工作或属其它特殊情况下之享受退休制度年龄由政府规定;
    b. 业缴交社会保险费20年以上者。
    1a.满55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5年的女性劳工及满60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30年的男性劳工,得共同享受依政府规定月退休之最高比例金额。
    2.对未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而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工,亦得受享较低额度之月退休金:
    a. 符合本条第一项a节规定退休年龄条件,缴交社会保险费虽不满20年而至少已缴交15年的劳工;
    b. 不符合退休年龄规定条件而已缴交满20年社会保险费的满50岁男性及满45岁女性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c. 劳工从事依政府规定之特别繁重、毒害工作而已缴交20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3. 未享有符合本条第1及第2项规定月退休金的劳工,可一次请领退休津贴。
    4. 本条第1项、第1a项、第2项及第3项规定之月退休及退休津贴制度,需依政府规定之社会保险费缴交额度及期间决定执行。
    第一四六条:
    1. 对在职劳动者、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和职业病而离职补助金享受者死亡,予以后事料理者,领取政府规定的安葬费。
    2. 劳动事故、职业病受害劳动者、保险金15年以上缴纳者、月计退休金享受者、劳动事故和职业病受害月补助费享受者死亡时,其子不满一周岁、妻(或夫)、父母亲劳动年龄又满而为死者生前所奉养,则其家属得以领取月无线电金。若死家属无人具备规定条件领取月无线电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满15年,则其家属享受一次性领完抚恤金,其数额不超过12个月工资或数额相应的补助金。
    3. 劳动本法颁行之前,退休制享受者、劳动力衰减补助制享受者、一级、二级劳动事故受害者、一级、二级职业病受害者,其抚恤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一四七条:
    1. 劳动本法生效之前,企业的劳动者若没1有领取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退工补助金或一次性领补助金,其工作时间算为缴纳社会保险金时间。
    2. 劳动本法生效之前,对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职业病而享受补助制者、抚远金享受者,其保险权利,由国家预算予以保障,并通过调整使之适应现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四八条: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生产的企业,需依政府规定参加适合其生产及劳工雇用特性之社会保险。
    第一四九条:
    1.社会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a. 雇主依其劳工薪资总额缴交15%;
    b. 劳工依其薪资额缴交5%;
    c. 政府提供补贴及投入,以确保劳工社会保险制度之实施;
    d. 基金产生之收入;
    e. 其它来源。
    2.社会保险基金依政府财政制度予以统一、民主及公开之方式管理,有独立会计制度,并获得政府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得依政府规定采取维持或增加其金额之各种措施。
    第一五0条:
    政府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下。颁行社会保险条例,建立社会保险系统,颁行社会保险基金组织结构及其活动规章。
    第一五一条:
    1. 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工,得如期、如数及顺利领取各项社会保险之福利。
    2. 社会保险纠纷之解决:
    a. 劳资之纠纷得依本法第十四章规定处理;
    b. 依规定退休的劳工与资方或社会保险机关及资方与社会保险机关间之纠纷,将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能达成协议者,则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五二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工会、劳动使用者和其它社会团体建立社会互助基金。

    第十三章
    工会
    第一五三条:
    1. 地方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组织应自本(劳动)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生效日起的最迟6个月内,负责对未成立工会组织而已投入营运的企业或对新成立已投入活动后6个月的企业,辅导成立其工会组织,俾能代表及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雇主有责任提供条件俾利工会组织早日获得成立。在企业工会组织尚未成立前,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组织应任命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俾代表并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严格禁止一切有阻碍工会组织在企业成立及活动之行为。
    2. 政府与越南总工会达成协议后,引导执行本条第1项规定。
    第一五四条:
    1. 工会组织按工会法和工会条例建立后,劳动使用者须对此组织予以承认。
    2. 按劳动法和工会规定开展之工会活动,劳动使用者须予以密切协助,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3. 劳动使用者不得对劳动者成立和加入工会组织,从事其活动采取歧视行为,采取经济措施和其它手段干预工会组织及其活动。
    第一五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工会活动提供必须条件。
    2. 劳动者从事工会非专职工作可以利用者支付。工会非专职工作时间按企业的规模和劳动使用者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商定而定,但起码不少于每月三个工作日。
    3. 工会专职工作者由工会基金支付工资,同企业劳动者一样,按单位规章或$集劳动公约规定,享受各种权利和公共褔利。
    4. 劳动使用者决定解雇劳动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单位停止对其劳动合同,须征得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意。若被解雇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则须征得直属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一五六条:
    越南本劳动总联合会、各级工会组织同国家机关和劳动使用者代表讨论、解决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有权按工会法和劳动本法规定,为劳动者举办就业服务、职业教育、互助、法律咨询单位和公供褔利设施。

    第十四章
    解决劳动纠纷
    第一五七条:
    1.劳动纠纷是对就业,工资,收入有关权利和利益以及其它劳动条件;是对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公约和学艺过中所产生的纠纷。
    劳动纠纷包含劳动者个人同劳动使用者之间,集体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纠纷.
    2. 劳动集体权利纠纷是就劳动法律规定,劳动集体协约,已与国家权责机关登记的劳动内规,或其他企业合法规制,协议而劳动者认为劳动使用者违反执行的纠纷
    3. 劳动集体利益纠纷是关于在劳动集体与劳动使用者之间协商过程中,劳动集体要求设立比劳动法规定,劳动集体协约,经过国家权责机关确认的劳动内规,或在企业合法规制,协议还先进的条件之纠纷
    4. 劳动集体是在同一家企业工作或一部分企业的劳动者
    5. 新劳动条件是劳动集体协约,薪资,奖金,收入,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企业其他福利之更改,补充。

    第一五八条:
    劳动纠纷通过下述原则予以解决:
    1.纠纷只方在纠纷所在地通过直接谈判自行解决.
    2.在尊重只方权利和利益,尊重社会总利益,遵守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和解和仲裁予以解决.
    3.纠纷须公开地,客观地,及时而迅速地,符合法律地予以解决。
    4.工会代表和劳动使用者代表参与解决纠纷过程.
    第一五九条:
    1. 机关,组织有责任支持帮助双方解决劳动纠纷通过商量,和解为了保证双方纠纷之利益,稳定生产,经营,社会秩序及安全。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只方经谈判后仍然不能解决问 题,当任何一方或只方均提出解决纠纷的书面要求时,则劳动纠纷在处理劳动纠纷机关和组织所在地进行解决。
    2. 基层工会的上面工会有责任指导,互助并帮助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得以规定在劳动本法172a条有关按法律规定解决劳动纠纷的问题。
    3. 发生劳动集体权利纠纷造成劳动集体工作暂时停止时国家权责机关需主动,及时进行解决。
    第一六0条:
    1. 解决劳动纠纷过程中,各方有权:
    a.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纠纷解决;
    b.撤销解决纠纷建议书,或改修纠纷内容;
    c.具有证据证实解决纠纷参加者做事不客观,不公正,可以要求撤销其人。
    2. 解决劳动纠纷过程中,各方须承担义务:
    a.根据处理劳动纠纷的机关或组织的要求,提供足够的材料,证据。
    b.严格执行已达成的协议,和解成功纪录,处理劳动纠纷机关或组织所作出的已生效的决定,或依法院已生效的裁决。
    第一六一条:
    处理劳动纠纷的机关组织按其任务和权限,有权要求劳动纠纷各方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材料,证据;请证人或劳动纠纷后有权人员作鉴定。

    第一节 解决个人劳动纠纷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二条:
    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权责机关为:
    1. 具有基层工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的企业,应设立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成员包括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同等代表。委员会成员名额由双方商定。
    2.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任期为两年
    双方代表轮流担任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按照协商及一致的原则运作。
    3.雇主应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调解委员会运作。
    4.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规定在劳动本法第157条之劳动纠纷。
    第一六三条:
    劳动调解员由属于省的城市,县,市镇劳动机关选定予以进行调解在劳动本法规定第157条之劳动纠纷,学艺合约纠纷及职业培训费用之纠纷。
    第一六四条:
    1. 劳动判决委员会由中央直辖的省,城市人民委员会(简称省人民委员会)成立,包括各专责及兼任成员是劳动机关,工会,劳动使用者之代表及律师委员会代表或在当地劳动关系领域中有经验的人。
    2. 劳动判决委员会成员数量为零数并不可超过七个人。委员会主席及秘书为太平省劳动机关代表。
    3. 劳动判决委员会任期为三年
    4. 劳动判决委员会进行调解在第157条第3款规定之劳动集体纠纷
    5. 劳动判决委员会按照多数及投票的原则决定调解方案。
    6. 省人民委员会保证必要的条件给予劳动判决委员会之活动。
    第II项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及审权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如下:
    1. 劳工调解委员会应自接获调解申请书日起七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会议应有纠纷的双方代表或获其授权的代表出席。
    2.劳工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方案供纠纷双方考虑,倘纠纷双方同意调解方案时,则劳工调解委员会立作调解成之笔录,并有纠纷双方、调解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等人签认,纠纷双方应有义务执行调解成笔录所载之协议内容。
    3.倘调解无果或因纠纷一方经合乎规定通知与会后无正当理由二次缺席时,则调解委员会需作调解不成之笔录,并应自调解不成日起3天内分送纠纷双方,纠纷之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提送法院文件须检附调解不成之笔录。
    第一六五条:
    个别劳动纠纷调解权责机关包括:
    1.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 人民法院
    第一六五a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进行调解个别劳动纠纷根据以下规定:
    1. 调解时间不可超过三工作日,自收到调解申请书日期起。
    2. 在调解会议需有纠纷双方。纠纷各方可以选定受权代表去参加纠纷会议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给予双方研究。
    如双方接受调解方案,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制调解成记录并纠纷双方的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或劳动调解员签名。双方有义务按照调解成记录之协商执行。
    如双方不接受调解方案或纠纷一方得以按规定召集第二次而还不来参加并没有正当理由,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制调解不成记录并有来参加纠纷方的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或劳动调解员签名。
    调解成记录复印件或调解不成记录复印件需寄给纠纷双方,在自制记录日起一工作日之期限内
    3. 如调解不成或解决时限到期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而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不进行调解,每纠纷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

    第一六六条:
    1. 人民法院负责处理由劳工调解委员会或劳工调解员调解不成或在劳动本法第165a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不予调解的个别劳工纠纷案。
    2. 人民法院解决下列个别劳工纠纷而毋须经过基层的调解程序:
    a. 对劳工处以解雇纪律或单方终止劳动合约产生之纠纷;
    b. 终止劳动合约时损害赔偿及津贴给付之纠纷;
    c. 佣人与雇主间之纠纷;
    d. 本法第一五一条第2项b点规定社会保险之纠纷;
    đ. 劳工与劳工输出企业及组织间损害赔偿之纠纷。
    3. 劳工因进行追讨薪资、离职及解雇补助金、社会保险福利、劳动意外及职业病补偿,解决损失补偿或遭解雇及违法终止劳动合约的诉讼活动者,得免其诉讼费。
    4. 当人民法院发现劳动合约违反集体劳动合约 ; 或集体劳动合约违反劳动法令时,可宣告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之部份或全部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上载列各方之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依法令规定处理。
    5.政府订定属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3项、第四十八条第3项及本条第4项规定,遭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所产生后果之具体解决事宜。
    第一六七条:
    要求法院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期限规定如下:
    1.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a、b及c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2.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第d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3.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e点规定的纠纷案,为3年;
    4.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其它劳动纠纷案,为6个月。

    第二节 集体劳动纠纷解决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八条:
    具有解决集体劳动纠纷所在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
    1.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省直辖城市,市镇,君,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简称县委员会主席);
    3. 人民法院。
    第一六九条:
    劳动集体利益纠纷解决权责机关,组织包括:
    1.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 劳动判决委员会。
    1.依本法第一六三条规定成立的企业基层劳工调解委员会,有权责调解集体劳工纠纷案。
    2.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成员系包括代表当地劳动机关、工会组织、雇主的专任和兼任以及有若干律师、管理人员、具有社会活动信誉参与的人士。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为奇数,惟不得超过9人,并由中央直辖市、省级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
    劳工仲裁委员会任期为3年。
    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决定,系以不记名投票多数决原则为之。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仲裁委员会运作。
    第一七0条:
    解决集体劳动纠纷程序规定如下:
    1.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自收到和解建议书之日起最迟在七天之内进行和解.纠纷双方或其委托代表须参加纠纷协调会议.
    2.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提出和解方案供各方考虑.若双方赞同和解方案则写成和解成功记录,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双方须执行又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当和解不成,基层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写明和解不成功记录,注明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的意见.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纠纷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省级仲裁委会予以解决。
    第一七0a条:
    1. 县人民委员会有权进行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按照以下规定:
    a) 解决期限不超过5工作日,自接获解决申请单日期起;
    b) 在劳动集体权利纠纷解决会议中需有纠纷双方权责代表。必要时,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邀请基层工会的上面工会代表及相关机关组织代表出席会议。
    县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劳动法,劳动集体协约,已经过权责机关确认之内规及各其合法规制,协约得以考察,处理各方法律违反行为。
    2.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已解决而双方还纠纷或按本条a点第一款规定解决期限到期而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布解决后每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或劳动集体有权进行手续予以停工。
    第一七0b条:
    中央直辖省,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法院)有权在法院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在法院劳动集体权利纠纷解决程序及手续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执行。
    第一七一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和解劳动集体利益纠纷:
    1.劳动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和解建议之日起在最迟十天之内,对集体劳动纠纷进行和解并予以解决.
    2. 纠纷双方委托的代表参加解决集体劳动纠纷会议.必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可邀请基层工会组织之上级工会组织代表和国家有关机代表出席会议.
    2.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方案供双方考虑.
    双方一致赞同,即写成和解成功记录,纠纷双迫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予以签字.双方对所执行所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和解不成,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纠纷予以解决,并向纠纷双方通知其所作的决定;若双方不提出议,其决定默然生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解决时限到期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进行和解,劳动集体有权进行停工手续。

    第一七一a条:
    劳动集体纠纷解决要求时效为一年,自出生行为而纠纷每方权利及利益被侵犯。
    第一七一b条:
    在权责机关,组织正在进行解决劳动纠纷之时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单方对抗行动。
    第IV项
    罢工并解决罢工
    第一七二条:
    罢工是劳动集体的暂时,自愿及有组织的停工予以解决劳动集体纠纷。
    第一七二a条:
    罢工需由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及领导。对于没有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企业,罢工组织及领导由劳动集体选定的代表并已通知省直属城市,市镇,君,县或相同之工会(以下简称劳动集体代表)。

    1.集体劳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关解或举行罢工。
    2.劳动使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劳动使用者要求人呡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对集体劳动者履行罢工权构成障碍。
    第一七三条:
    下列之罢工为非法:
    1. 无从劳动集体纠纷发生;
    2. 罢工者不是在一家公司工作的劳动者
    3. 劳动集体纠纷不得以或得以机关,组织按照劳动本法解决;
    4. 不按照在第174a条规定听取劳动者罢工意见或违反在劳动本法第174b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手续;
    5. 不按照劳动本法第172a条规定组织并领导罢工;
    6. 在政府规定不得以罢工之企业进行罢工;
    7. 有罢工暂停或停止决定。
    第一七四条: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有权按照劳动本法第174a条及第174b条规定进行罢工手续及罢工
    第一七四a条:
    1.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按照规定听取罢工意见
    a. 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下的企业或一部分企业,直接接受劳动者意见;
    b. 对于有三百个劳动以上的企业或一部分企业,听取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工会组长及生产组长的意见,如没有基层工会听取生产组长,副组长之意见。
    2.组织可以采用投票或签名的形式收集意见。
    组织收集罢工的意见时间及形式由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决定并提前起码一天通知劳动者。
    3.收集搞罢工的意见有以下内容:
    a) 劳动本法第174a条第三款a,c及d点规定内容;
    b) 赞同还是不赞同罢工。
    第一七四b条:
    1.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凭书面作出罢工决定并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下的企业及一部分企业有劳动总数50%同意罢工或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上的企业及一部分企业有劳动总数75%同意罢工时进行做要求申请书。
    2. 罢工决定明确指出开始罢工时点,罢工地点,并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或劳动集体代表签名;对于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需盖工会组织章。
    3. 要求申请书有以下内容:
    a) 劳动集体纠纷得以机关,组织解决,但是劳动集体不同意;
    b) 收集赞同罢工的意见之结果
    c) 罢工开始时点;
    d) 罢工地点
    đ) 联系解决人地址
    4. 在罢工开始日期之前,起码五天,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需派最多三个代表人将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交给劳动使用者,同时寄一份给省级劳动机关及一份给省级劳动联合会。
    5. 到已通知罢工开始时点规定在本条第3款c点,如劳动使用者不接受解决要求,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组织并领导罢工。
    第一七四c条:
    罢工前及罢工中,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劳动使用者有以下权利:
    1. 进行商量或提议劳动机关,劳动联合会及当地劳动使用者或其他机关进行和解;
    2.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有权决定:
    a) 公司全体干部员工或一部分干部人员罢工;
    b) 更改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或撤回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
    c) 停止罢工
    d) 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理性或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
    3)劳动使用者有权决定:
    a) 接受要求申请书全部内容或一部分内容并凭文件通知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
    b) 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理性或解决劳动集体权利之纠纷。
    第一七四d条:
    在罢工时间,劳动者有以下权利:
    1. 不参加罢工而因罢工须停工的劳动者得以按照劳动本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计发工资停工工资及按劳动法规定其权利;
    2. 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不得以计发工资及按法律规定其权利,除非双方有其他协商;
    3. 工会干部,,除了按照劳动本法第155条第二款规定得以使用做工会事情的时间以外还可休起码三天有薪资予以解决参加在企业劳动集体纠纷。
    第一七四đ条:
    罢工前中后禁止行为:
    1. 拦阻罢工权执行事件或打击,拉拢,强迫劳动者罢工;拦阻不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上班;
    2. 采取暴力行动;造成企业的机器,设备,财产损失;
    3. 侵犯公共场所秩序及安全
    4. 因准备罢工或参加罢工的理由,对于罢工劳动者及罢工领导者终止劳动合同或做纪律处理或调动罢工劳动者及罢工领导者做别的工作,到别的地方工作。
    5. 严禁对罢工参加者或罢工领导者采取压制,报复行为。
    6. 自私终止企业之活动予以对抗罢工;
    7. 利用罢工予以实现非法行为。
    第一七五条:
    对于一些供应公益产品及服务及给予国民经济必备或安宁,国防的按照政府规定名目的企业不可罢工。国家管理机关定期听取在本企业劳动集体代表及劳动使用者的意见予以及时帮助并解决劳动集体正当要求。如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
    第一七六条:
    鉴于罢工有严重侵犯国民经济及公共利益的危机,政府总理决定缓慢或停止罢工并交给国家权责机关解决。
    政府作出缓慢或停止罢工规定并解决劳动集体的权利。
    第一七六a条:
    1. 自罢工中或自罢工终止日起,在三个月时限之内,每方有权将申请单交给法院要求审查罢工合理性。
    2. 要求申请书有以下主要内容:
    a) 制要求申请书日,月,年;
    b) 接单法院名称;
    c) 要求人名字及地址
    d) 罢工领导人姓名及地址
    đ) 劳动使用者名字及地址
    e) 企业名称及地址,劳动集体罢工地点
    g) 要求法院解决内容;
    h) 要求人鉴于对于解决有必要的其消息。
    3. 要求人或他的委托人需签要求申请书。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使用者写申请书需要在申请书上盖组织章。
    4. 要求人需要寄附带申请书,罢工决定书,要求申请书,决定复印件或权责机关解决劳动集体纠纷和解记录及罢工和理性审查相关资料,证据
    第一七六b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寄单,收单,给予在法院审批并决定罢工和理性的事件提供资料,证据之手续得以实现相与在法院寄单,接单,给予审批并决定罢工合理性的事件提供资料,证据之手续。

    第一七七条:
    1. 有权审查罢工合理性的人民法院是发生罢工的省级人民法院
    2. 最高法院的重审法院有权解决对于省级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之决定的投诉。
    第一七七a条:
    1. 鉴于罢工合法性委员会包括三位审判。
    2. 对于罢工合法性决定投诉解决委员会包括三位审判。
    第一七七b条:
    进行诉讼机关,进行诉讼者并按照诉讼法规定更换诉讼人。
    第一七八条:
    1. 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的决定需指出罢工是合法的或罢工是不合法的。
    结论罢工是不合法时,需指出罢工不合法的是什么。对于不合法的罢工,劳动集体要停止罢工并法院公布决定后,最迟一天回来上班。
    2. 对于劳动集体权利纠纷,各方有权起诉要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解决。
    3. 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决定马上有效执行并及时寄给纠纷双方。在做决定后5工作日内法院决定得以寄给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七九条:
    1. 法院审查罢工不合法并作出决定而劳动者不停止罢工,不会来上班,视情况轻重按劳动法作出劳动纪律处理。
    如罢工不合法,给劳动使用者带来损失,罢工参加组织,个人有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2. 利用罢工引起公共秩序乱,损害企业机器,设备,财产者;阻拦罢工者,打击,拉拢,强迫劳动者罢工;对于罢工参加人有压制,报复行为者,视情况轻重做行政处理或行事责任追究;如造成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3. 在解决罢工过程中,如法院发现劳动使用者有劳动法违反行为,要求权责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七九a条:
    1. 自法院公布审查罢工合法性的决定日起,双方有权将关于法院决定的投诉单上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
    2. 接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凭文件要求审核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将案件档案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审查,解决。
    3. 自接到要求文件日,在三工作日内,审核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将案件档案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审查,解决。
    4. 自接到审查罢工合法性的档案日起,在五工作日内,由重审法院院长指定的三位审判需进行解决投诉。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的决定是审查罢工合法性的最后决定。

    五章

    国家对劳动管理
    第一八0条:
    国家对劳动管理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拫据劳力供与求及其变动实情,作为制定全社会劳力来源,人力布署,人力使用国家决策,规划,计划之根据。
    2.颁行劳动法律之本并指导执行;
    3.制定和组织执行关于就业向新经济区移民,派人出国劳务的国家计划.
    4.对丌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政策及劳动与社会有关其它政策,对企业劳动关系建设作出决定。
    5.对劳动和劳动市场之统计和信息,对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及其收入组织开展科研活动。
    6.按劳动本法规定执行劳动法进行检查,监察,处理违犯劳动法行为,解决劳动纠纷。
    7.扩大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在劳动领域之国际合作。
    第一八一条
    1.政府对全国劳动领域进行国家统一管理。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执行政府对劳动领域之国家管理工作。
    部会、部级机关配合社会荣军劳动部对劳动领域执行国家统一之管理。
    2.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辖区内政府劳动管理工作。地方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协助同级的人委会进行政府劳动管理工作。
    3.越南总工会及各级工会依法参与政府劳动管理之监督工作。
    4.雇主、雇主代表依政府规定向政策、法令制定及与劳资关系有关的政府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二条
    自企业开始营运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劳工雇用及企业营运期间劳工变动等情形,企业终止活动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交劳工雇用之报告。
    雇主应列册管理劳动、薪资及社会保险。
    第一八三条
    劳工得依法规定获核发劳动及社会保险簿。
    第一八四条
    1.社会荣军劳动部统一进行国家管理劳工输出工作。
    2.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执行其辖区劳工输出之国家管理工作。
    3.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管理机关依本法第一三三条第1项规定,核发外国人在越南工作之许可。

    第十六章
    对劳动行政监察,对违犯劳动法行为处罚
    第一节 对劳动行政监察
    第一八五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对劳动政策、职业安全与职场卫生清查之功能。
    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地区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执行国家清查劳动作业。
    第一八六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下列的主要任务:
    1.劳动、职业安全及职场卫生等规定执行之清查。
    2.劳动意外及违反职场卫生规定之调查。
    3.参与编拟并辅导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标准、流程及规范之实施。
    4.依法处理劳动之申诉。
    5.依权责范围内予以处理及向具处理违反劳动法的权责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七条:
    劳动监察员开展监察活动其有权:
    1.按委托之监察对象和范围随时可以进行监察和检查,而不须作事先通知;
    2.要求劳动使用者和其它有关人员提供有关材料,以进行监察和检查.
    3.按法规接纳和处理违犯劳动法律行为之抗议和检举.
    4.决定暂停使用可能造成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场地环境污染的机械,设备和场地,并对此决定负责任,同时不容迟缓地上报国家主管机关.
    第一八八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对监察对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个人利益联系.劳动监察员在辞职后亦须对执行公务过程所知的情报和检举人予以保密。
    第一八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密切协助,开展监察活动.若涉及科技,专门业务,可以聘请有关部门专家,技术员作咨询.须审查机械设备,仓库之时,劳动使用者和机械设备,仓库直接负责人须在场.
    第一九0条:
    劳动监察须将决定书面交当事者.决定书写明生效日期,执行期限,必要时注明复查期.对劳动监察员之决定生效后之执行是强迫性的.
    第一九一条
    1. 政府订定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及活动。
    2.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成立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系统 ; 制定清查员之甄选、任用、调动、罢免标准规定;核发清查员证;制定定期、不定期报告制度及其它必要的手续及制度。
    3. 放射、油气探勘及开采、铁路、水路、陆路及航空之运输工具领域及与武装部队等有关的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清查,将由其产业主管机关配合劳动国家清查机关执行。

    第二节 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处罚
    第一九二条:
    劳动本法有关规定违犯者,按情节轻重受到警告,罚款,停止或吊销许可证,作出赔偿,停止营业或按法律规定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三条:
    对按劳动本法执行公务人员受到阻碍,引诱,报复行为者,按违犯情节受到纪律处分,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规定受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四条:
    企业所在经理,管理员或合法代表人在调动劳动管理过程中,因违犯劳动法律而国家主管机关对其做出处罚决定时,企业拥有者须对此负民事责任.违犯者向企业做赔偿,是按企业规章,条例,按各方签约的摃任合同或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九五条:
    政府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实行行政处罚作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一九六条:
    劳动本法有关规定适用于劳动本法生效日之前签约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公约和其它合法的协议.对劳动者比之劳动本法有关规定有利的协议继续得以执行.与劳动本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的协议须予以修改、补充。
    第一九七条:
    劳动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过去与劳动本法不相符的规定均作废.
    第一九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作出细节规定并指导执行劳动本法。
    劳动本法于1994年6月23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九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国会主席   

    农德孟(已签)
    代表政府
    总理
    武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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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人如何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夫妻团聚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夫妻团聚者※(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住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夫妻团聚者有关证明材料:
    1、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2、婚姻证明;
    3、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生活保障证明指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既可以是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或收入,也可以是共同财产或收入)。
    4、经公证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越南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夫妻团聚人员申请时应仍存在婚姻关系。申请之前申请人在华合法短期停留或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条规定的居留期限。
      特殊贡献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特殊贡献人员(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中国特别需要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特殊贡献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推荐函及有关证明指:
    国务院所属主管部、委、局出具的推荐函、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在华居住证件、奖励证明以及申请人获得的具有世界影响力或重大价值的科研成果证明等。外籍华人科技人才可由人事部确认并推荐,由人事部出具推荐函或身份确认函以及《来华定居专家证》确认。

    五、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3、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4、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5、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6、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
    ※“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是指对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过重大、突出贡献或对中国有重大价值的世界顶尖人才、特殊技能人才及知名人士等,包括世界著名科学奖项获得者、世界知名学者、企业家、运动员、文艺人士等。

    亲子团聚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亲子团聚※(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亲子团聚类有关证明材料:
    1、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2、本人的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
    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供收养证明。
    4、收养证明包括:如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国内建立收养关系的,提交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依照外国法律在国外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国外有关主管机构出具收养证明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收养公证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员出具收养公证书;在台湾地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台湾地区公证人出具收养公证书。

    ※亲子团聚人员申请时其父母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或为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

    投资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投资者(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包括:在国家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或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投资有关证明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直接投资的凭证,鼓励类产业: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2、企业登记证明;3、最近三年联合年检证明;(外经贸、工商、税务、海关或外汇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进行的年检证明。)4、验资报告(由政府审计部门或有关专门机构出具的能确认申请人投资实际已缴付注册资本金数额的证明。)5、 最近三年个人完税证明。

    七、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4、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

    ※“3年内投资情况稳定”是指申请时以及申请之日前连续3年内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规定标准。

    任职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任职人员(在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重点高等学校※;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重点煤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任职类申请的相应证明材料:1、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2、《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3、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年检证明、(年检证明指:有关主管部门对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有关事业单位颁发的登记证明进行的年检证明)、近四年的个人完税证明。4、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3年的居留证件。

    七、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生子女的,需提交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收养证明。4、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科研机构或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或职能的事业单位。

    “重点高等学校”是指“211工程”学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普通高校招生本科第一批录取院校。

    “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直接与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签署项目并承担主体工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项目证明。

    高新技术企业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提交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提交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上述证书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委(计委)、科技或商务部门依据能分工分别出具。

    亲属投靠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亲属投靠※(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亲属投靠亲属类有关证明材料:
    1、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越南人的《越南人永久居留证》;
    2、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3、经公证的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4、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指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既可以是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或收入,也可以共同财产或收入。)5、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亲属投靠人员申请时应年满60周岁且申请之日前连续5年内应同时具备其他各相关规定条件。申请之前曾在华合法停留或在华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规定的居留期限。

    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满18周岁数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包括中国公民及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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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旅居海外越南人须定期注册以保留原国籍》

    据越南司法部司法行政司司长陈室博士表示,《越南国籍法》修订事宜将于本月完成,并提交今年5月份召开的国会会议通过。其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是将按符合国际惯例及目前国内情况较灵活的方向修订第三条关于一国国籍原则的规定。

    据此,一国国籍原则仍获保留,但将按允许旅居海外越南人可保留其原来国籍(越南国籍)方向修订,但条件是上述越侨必须定期在驻外国越南代表机关注册,每次期限为5年。这段时间过后,若旅居海外越南人不注册和不提出正常的理由,便会自动失去越南国籍。今后,若他们回乡想重新拥有越南国籍时,则须重新办理申请加入越南国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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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籍法》

    越南国籍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体现,由此产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为确定越南国籍,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具有越南国籍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由各民族在越南领土上共同生活的统一国家,各民族的所有成员都具有越南国籍。
    具有越南国籍人包括到本法生效之日仍具有越南国籍的人和按本法规定具有越南国籍的人。

    第二条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障越南公民的各项权利,越南公民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已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国家保护越南公民在国外的正当权利。

    第三条
    承认越南公民只具有越南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只承认越南公民具有一个国籍即越南国籍。

    第四条
    结婚、离婚、撤销违法婚姻和配偶的国籍变更时国籍的保留。
    1.越南公民与外国公民或与无国籍人结婚、离婚或被撤销违法婚姻,其国籍不变。
    2.一方的配偶加入或丧失越南国籍,其本人的国籍不改变。

    第二章确定越南国籍

    第五条
    具有越南国籍。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具有越南国籍;
    1.出生;
    2.获准加入越南国籍;
    3.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4.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具有越南国籍;
    5.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越南国籍。

    第六条
    儿童的国籍。
    1.父母双方为越南公民,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2.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3.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如本人在越南领土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父母双方一致为其选择其他国籍的例外。如本人在越南领土以外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无常住户口,其国籍根据父母的选择。
    4.本人在越南出生,父母双方为无国籍人,并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
    5.在越南领土上的儿童,其父母不明,具有越南国籍。

    第七条
    加入越南国籍。
    1.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越南居住,自愿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具备下列条件,可加入越南国籍:
    (1)18岁以上;
    (2)懂越南语;
    (3)至少在越南居住5年以上。
    2.有正当理由,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1)、(2)(3)项规定条件的限制,加入越南国籍。
    3.如根据本条规定已加入越南国籍者,在申请加入越南国籍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批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将被撤销。

    第三章丧失、恢复越南国籍

    第八条
    丧失越南国籍。
    下列情况,越南公民丧失越南国籍:
    1.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被剥夺越南国籍。
    3.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丧失越南国籍。
    4.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丧失越南国籍。

    第九条
    退出越南国籍。
    1.越南公民如有正当理由,可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退出越南国籍者不得退出越南国籍:
    (1)正履行军事义务;
    (2)正欠国家的税款或负有其他债务;
    (3)正受到刑事起诉;
    (4)正在执行判决。
    3.正退出越南国籍者危害国家安全,不得退出。

    第十条
    剥夺越南国籍。
    1.居住在越南领土以外的越南公民,如有严重危害民族独立,严重危害建设和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事业,或严重危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利益和威信的行为,被剥夺越南国籍。
    2.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加入越南国籍的人,不论居住何处,如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被剥夺越南国籍。

    第十一条
    恢复越南国籍。已经丧失越南国籍的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第四章父母国籍有变更时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的国籍

    第十二条
    父母国籍变更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1.父母双方的国籍有变更:加入、退出或恢复越南国籍,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随父母的国籍自然变更。
    2.父母一方的国籍有变更,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由父母选择确定。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争得本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父母被剥夺越南国籍或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决定的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剥压越南国籍,或根据本法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不变。

    第十四条
    未成年养子女的国籍。
    1.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如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越南公民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并可免除本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条件。
    2.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越南公民,如果其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外国公民,经其亲生父母双方或监护人同意,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退出越南国籍,加入外国国籍。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章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权限

    第十五条
    1.部长会议对允许加入、退出、恢复、剥夺越南国籍和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作出规定。
    2.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程序由部长会议作出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另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5日起实施,同时废止下列法令。
    1.1945年10月20日53-SL号法令;
    2.1945年12月7日73-SL号法令;
    3.1949年8月20日251-SL号法令;
    4.1959年12月14日51-SL号法令;
    5.国会常务委员会1971年2月8日TVQH-HQ1043号决议。

    第十八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本法于1988年6月28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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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民事执行法》

    颁布日期:1989-08-28
    实施日期:1990-01-01
    为保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效力,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特制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事案件的判决、裁定。
    本法所述法院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包括:婚姻和家庭、劳动等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处理裁定;其它由法律规定的各种判决、裁定。

    第二条
    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
    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严肃执行,各国家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条
    可以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包括:
    1.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1)一审,同时也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按二审程序一审未被上诉、抗诉的法院判决、裁定;
    (3)法院二审判决、裁定;
    (4)已得到越南法院认可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
    2.未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马上执行的判决、裁定:
    (1)关于给养、误工、领劳动者回去工作和赔偿公民生命、健康损失,尽管仍有可能受到上诉、抗诉,但法院要求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
    (2)为保证当事人的迫切利益和保证案件的审判、执行而临时作出的紧急裁定。

    第四条
    下达执行令的权限。
    1.一审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或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对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可决定授权给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省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省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下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2.军事法院院长可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人民法院院长对受到军事法院审判的平民或受到军事法院审判,已退出人民武装部队的人民治安部队及人民军队干部、战士下达执行令。
    3.受委托法院有义务履行委托并向委托法院通报结果。

    第五条
    执行措施。
    一旦法院判决、裁定送交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自愿执行;如果不自愿执行,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在执行中应尽的义务。
    1.各级地方政府在自己任务权限范围内,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组织执行。
    2.根据人民法院院长和执行人员的要求,人民警察部队有义务维持秩序,制止妨碍、违抗强制执行工作的各种行为。
    3.在自己职能、任务范围内,国家机关、经济组织、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有义务履行执行人员的要求,协助执行工作。

    第七条
    保障有关人员合法权益。
    与执行工作权益相关人员,可以参予执行工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检察执行工作。
    人民检察院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检察当事人、法院,其它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与执行工作有关人员的守法情况,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及时、充分、准确地执行。

    第二章 执行员

    第九条
    执行员。
    执行员是指国家授权执行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员。

    第十条
    执行员的任务和权限。
    执行员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法院机关或当地乡、坊、镇人民政府,以执行判决、裁定。
    2.为被执行人规定不超过一个月的自愿执行时限。
    3.使用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
    4.要求地方政府、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有关人员提供执行人的地址及财产情况,或协助处理脏物、财产和其它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事项。
    5.建议执行员所在地法院院长下达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退还要求执行书或对故意不执行人员进行罚款。
    6.要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解释疑点以利执行。
    7.填写执行过程中的违犯法律行为并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对违法者进行刑事起诉。
    执行员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执行员的任命和罢免。
    凡政治觉悟高,为人诚实,作风踏实,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熟悉执行业务,立志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人,均可任命为执行员。
    执行员的任命、罢免,由司法部部长根据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决定。

    第十二条
    执行员制度。
    执行员配发制服、微章和执行时使用的执行员证件,并按部长会议规定享受特别津贴。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执行的依据。
    一旦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执行,法院即宣布判决或下令把判决节录或“准许执行”的决定发给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的人。

    第十四条
    要求执行权。
    享受执行的人根据判决、裁定节录文本,有权要求执行人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不自愿执行,享受执行的人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节录文本必须附寄要求执行书。

    第十五条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的执行令。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执行令的判决、裁定包括:
    1.本法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判决、裁定;
    2.关于退回财产或补偿社会主义财产损失、罚款、没收财产及诉讼费的判决、裁定。

    第十六条
    执行时效。
    1.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年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作为公民,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在此时限内,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要求执行,判决、裁定就失去执行效力。
    如果请求书直接送至法院,时限从法院收到上书报告之日算起。如果经邮政寄发,时限按邮戳标明的收寄日期计算。
    要求执行书如果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退回,3年时限从退回要求执行的请求书之日算起。
    按定期执行的判决、裁定,3年时限从停止执行工作之日算起
    2.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1年时限内,如果执行机关、组织不要求执行,法院将把由执行没收的财产上交国家财政。
    3.如果因为享受执行的人能够证明的客观障碍不能按期要求执行,执行时限从障碍消除之时算起。
    恢复执行时效工作由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自愿执行和强制执行。
    1.收到执行令后,执行员决定须执行人自愿执行时限不超过1个月。
    如果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执行员可决定立即清理财产。
    如果到自愿执行期限,被执行不执行的,执行员决定采取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强制措施。
    2.被执行人要承担强制执行的一切费用。
    3.从23时至次日7时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的情况除外,但必须将原因登记在案。

    第十八条
    暂缓执行。
    1.对下列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暂缓执行:
    (1)被执行人正患重病,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又有义务必须自己接受执行的;
    (2)担负执行的人要求或同意被执行人暂缓执行;
    (3)未查明被执行地址的。
    一旦缓期执行条件消失,则继续执行判决裁定。
    2.如果有必要按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审查抗诉,法院院长或上级检察院院长有权要求暂缓执行。被要求的法院院长须在不超过3个月的时限内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第十九条
    暂停执行。
    1.抗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人有权暂停执行该判决、裁定。
    2.只要出现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下达执行令的院长有权暂停执行,直到暂停执行条件消失为止。

    第二十条
    停止执行。
    对以下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停止执行:
    1.被执行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履行义务又不能转给继承人的。
    2.享受执行的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权益又不能继承的。
    3.享受执行的人是个人,私营经济组织,自愿要求不再执行的。
    4.判决、裁定人有权限的法院取消。
    5.要求执行的时限已过。
    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以后享受执行的人无权再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还执行请求书。
    在有停止执行令或有依据以确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用于执行情况时,已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向享受执行的人退还执行请求书和判决、裁定节录文本。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有权要求执行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
    寄发执行决定。
    执行令、强制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以及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须寄达同级检察院、当事人和其权益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人员。

    第四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清编财产。
    1.执行员清编被执行人员的财产。首先清编被执行人的私有财产。然后清编与其它人共有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同其他人有财产纠纷,下达执行令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
    2.清编财产时,必须要有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乡、坊、镇政府部门代表、邻居在场作证。应向被执行人通报清编财产的时间及地点,清编财产时,被执行人有权在场。如果被执行人不在,或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故意缺席,执行员的组织进行清编。
    3.执行员只清编与执行数额相应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结算执行开支。
    被执行人关于先清编哪种财产的建议,如不妨碍执行工作,执行员须予以采纳。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清编数额时,才能清编其住宅。

    第二十四条
    不能清编的财产。
    以下财产不能清编:
    1.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的食品和药品。
    2.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必需的劳动工具、衣服及其它生活用品。
    3.日常祭祀用品。

    第二十五条
    已清编财产的定价。
    1.被清编财产可按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就地定价。
    2.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价格或定价有困难时,则清编后,执行员召集由财政、物价部门代表组成的定价委员会对清编财产初步定价,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但价格决定权在定价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已清编财产的交付保管。
    1.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同意接收已清编的财产以便执行,则执行员把已清编财产交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和使用这些财产的人保养。
    对于金、银、稀有金属、宝石、外币等财产的交接,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规定的程序执行。
    2.执行员须向接受保管已清编财产的人解释保管财产的责任。
    3.接受保管财产的人只要不是被执行人和财产使用人,可享受财产保管报酬及报销其它必要开支。

    第二十七条
    财产清编、交付保管的登记。
    执行员把清编、交付保管的财产登记成册,注明清编日期,执行员、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姓名,各种财产情况,已定价格,接受保管财产人的姓名,当事人要求和清编证人的意见。
    执行员、当事人、证人和接受保管财产者须在登记册上签名。如有人拒不签名,须在登记册上注明并写明原因。
    登记可交给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接受保管财产的人。

    第二十八条
    已清编财产的拍卖。
    1.执行清编的财产可以拍卖,定价工作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财产名称和拍卖时间最迟于拍买前7天,需在法院机关和有财产的乡、坊、镇人民政府公开张贴告示,并通报当事人。
    2.清编的财产可以卖给出价最高的人。如果出价低于已定价格,按定价委员会定的价格卖给买主。
    卖不掉的财产,执行员可要求享受执行的人接收,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接收,执行员可将财产归还给被执行人并决定使用其它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处理。
    没收的财产属武器、爆炸物、放射性物质、历史文物,可按法律规定够交相应管理机关保管。
    对于其它财产,在追究被没收人责任后,执行员可够交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拍卖。
    欲购房者须递交申请并预付房价1%的定金;如果没有买到房屋,把钱如数退还。
    自拍卖之日算起30天内,买到房屋者须到法院付清房款;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没付清房款,先交部分房款,不予退还并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一条
    卖财产款结算顺序。
    卖财产的钱,除去执行开支,可按以下顺序结算给执行人:
    (1)给养费;
    (2)生命、健康损失赔偿费;
    (3)误工费;
    (4)须交付国家的款项;
    (5)其它交付款项。
    剩余的钱可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三十二条
    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1.被执行人收入包括:工资、退休或残废补助、合作社社员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
    2.当执行有关经养费或清编须执行人的其它财产,但财产不够执行时,可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3.扣除工资、退休金或残废补贴的最高比例是50%。对于其它收入项目,按实际收入情况扣除,但必须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三条
    实现从被执行人收入中扣除的决定。
    1.执行员关于扣发收入的决定可寄达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工作或领取收入的地方,单位、组织、机关首长。
    上述机关、组织、单位有义务把扣发的被执行人收入转交享受执行的人并通知下达该决定的执行员。
    2.当被执行人转到其它地方时,向此人支付收入的地方应把执行员的决定转至新的地方,并通知下达决定的执行员。新的支付被执行人收入的地方有义务执行关于扣发此人收入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扣押正由其它人保存的被执行人财产。
    1.对于被执行人正寄存在银行的财产,执行员要求银行扣除并转给被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金额和财产。
    2.对于经执行人正被其它人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寄存修理的财产,执行员要求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人把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财产,或按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清编、拍卖执行财产转给享受执行人。
    3.如果发生本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纠纷,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强制交付物品。
    如被执行人被强制交付物品给享受执行的人,由执行员将此物品交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六条
    强制归还房屋。
    如强制归还房屋给享受执行的人,执行员要求把被执行人的物品搬出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七条
    强制终止违法行为。
    当被执行人自愿终止违法行为时,执行员采取强制措施终止其违法行为。

    第五章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和抗议院长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其利益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就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向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提出申诉、控告。
    从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15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答复申诉、控告人并决定纠正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同意法院院长的处理意见,申诉、 控告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自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院长须给予处理并通报申诉、控告人。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三十九条
    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决定。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及其权益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等决定。
    自接到决定之日算起,抗议时限为7天,抗议书可寄达下达决定的法院或上级法院。
    自接到抗议书之日算起7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将执行档案至上级法院。
    自接到档案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须就抗议作出处理。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
    如果执行人经解释仍不自愿执行法院裁定时,根据执行员的建议,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有权对被执行人处以2万越盾到5万越盾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其它处罚方式。
    如果已采取强制措施,仍有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利用职务、权限妨碍执行工作或强迫执行员违法执行;销毁封条或有占用、转让、隐藏、私换、毁坏执行阶段清编财产行为,根据违纪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在此前颁布的与本法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即行作废。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负责指导本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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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继承法》

    为保护公民的继承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公民的继承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的继承权。
    公民有权通过遗嘱来决定自己的财产,依照法律留下自己的财产给继承人,按遗嘱或法律继承遗产。

    第二条
    公民的继承权平等。
    公民不分男女,都有依照遗嘱或法律留下自己的财产给他人的平等权和继承遗产的平等权。

    第三条
    继承开始的时刻、地点。
    1.继承开始的时刻是有财产人死亡或法院确定死亡的时刻。
    2.继承开始的地点是留下遗产人的最后常住地。如留下遗产人的最后常住地无法确定,则继承开始的地点是有全部或大部分遗产所在地。

    第四条
    遗产
    1.遗产包括:死者的私人财产,死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死者的部分,死者留下的债权。
    财产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合法收入。
    2.在夫或妻死亡一方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死者的遗产。

    第五条
    继承人。
    1.遗嘱继承人可以是个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
    遗嘱继承人是个人时,必须是继承开始时刻还健在的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是遗嘱继承人。
    继承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时,必须是继承开始时刻还存在的机关、组织。
    2.法定继承人必须是开始时刻还健在的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
    被视为同一时刻死亡的人的继承。
    相互有财产继承权的人均死亡,而不能确定某人先死时,则他们不能相互继承财产,每人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第七条
    无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
    1.以下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
    ①被判处对被继承人有故意侵害生命、健康行为或有严重虐待行为的。
    ②拒不执行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的。
    ③被判处对其他故意侵害生命行为,旨在谋取其他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
    ④采取欺骗、强迫手段,迫使被继承人立遗嘱,或伪造遗嘱,销毁遗嘱,旨在违反被继承人的意志,夺取一部或全部遗产的。
    2.本条第1款所述之人,如被继承人执意立遗嘱让他们继承遗产,则仍可继承遗产。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债务。
    继承人有责任履行死者留下的债务。

    第九条
    属国家的遗产。
    遗产无继承人或各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削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承权,则该项遗产属国家所有。

    第二章 遗嘱继承

    第十条
    立遗嘱权。
    公民有权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转给法定继承顺序内或外的一人或多人,也可转给国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立遗嘱人的权利。
    1.有财产者立遗嘱时有权:
    ①指定继承人。
    ②为继承人分定财产。
    ③交债务给继承人。
    ④根据法律剥夺一个或多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而不必注明理由。
    2.立遗嘱人有权修改、补充已立的遗嘱,以新的遗嘱代替已立遗嘱,废止遗嘱。

    第十二条
    合法遗嘱。
    1.合法遗嘱是18周岁以上公民,在清醒、不被欺骗胁迫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
    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在清醒、得到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不被欺骗胁迫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也视为合法遗嘱。
    2.越南公民依外国法律在外国立下的遗嘱,如其内容不与越南法律相违背,也视为合法遗嘱。

    第十三条
    遗嘱内容。
    1.遗嘱上应写明:立遗嘱的年、月、日,遗嘱人的姓名和常住地;继承遗产人的姓名;继承遗产的机关、组织的名称;留给继承人、继承机关或团体的财产、财产所有权、财产所在地。如立遗嘱人交给继承人债务,必须写明所交的债务是什么债务和交给谁。
    2.遗嘱上必须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或手印。

    第十四条
    得到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证实的书面遗嘱。
    1.立遗嘱人可以要求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证实遗嘱。
    2.立遗嘱人可以自书或请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但立遗嘱人必须在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负责证实的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
    3.如立遗嘱人无能力宣读遗嘱,无能力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必须有见证人。见证人应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并在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负责证实遗嘱的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
    4.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负责证实的人应在立遗嘱人、见证人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字证实。

    第十五条
    越南驻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或领事机关证实的书面遗嘱。
    正在外国的越南公民,可以要求越南驻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证实遗嘱。

    第十六条
    与公证遗嘱有同等效力的书面遗嘱。
    以下遗嘱与公证遗嘱有同等效力:
    1.军人在无法要求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证实的情况下,经军队连或相当级别以上首长证实立下的遗嘱。
    2.轮船、飞机上人员经指挥人员证实立下的遗嘱。
    3.正在医院、疗养院医治疗养者,经医院、疗养院负责人证实立下的遗嘱。
    4.正在山区、海岛从事考察、勘探、研究工作的人员,经单位负责人证实立下的遗嘱。
    5.正被监禁、服刑、劳动改造者,经监狱、 改造单位负责证实立下的遗嘱。

    第十七条
    未经证实、确认的书面遗嘱。
    立遗嘱人在清醒、不被欺骗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如无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证实、确认时,只能视为合法遗嘱。

    第十八条
    口头遗嘱。
    1.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无法立书面遗嘱时,可以立口头遗嘱。
    2.口头遗嘱如果由立遗嘱人在清醒、不被欺骗和不违反法律时自愿立下,也是合法遗嘱。
    3.口头遗嘱立下3个月后,如立遗嘱人未死亡且清醒,则该口头遗嘱被视作撤销。

    第十九条
    不能证实、确认遗嘱的人,不能为遗嘱证实的见证人。
    1.某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不能作为证实或确认该人遗嘱的人。
    2.16周岁以下的人,不清醒的人不能作证实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条
    不属遗嘱内容范围的遗产继承人。
    在没有得到立遗嘱人给的资产或只给继承一个法定继承人的份额的2/3以下的遗产份额时,如遗产按法律分配,以下人员可以得到不少于一个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2/3的遗产,除那些是本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无权继承遗产的人以外。
    1.父母、配偶、已成年但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子女。
    2.未成年的子女。

    第二十一条
    用于抚养的遗产。
    如立遗嘱人留下的遗产用于抚养,该遗产被视作未分配遗产。如不能按遗嘱实现抚养,立遗嘱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项遗产。如继承人都已死亡,该遗产属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财产合法管理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修改、补充和变更。
    1.立遗嘱人修改遗嘱,未修改部分仍为合法。
    2.立遗嘱人补充遗嘱,原有遗嘱和补充部分均为合法。
    3.立遗嘱人变更遗嘱,原有遗嘱作废。

    第二十三条
    遗嘱的效力。
    1.遗嘱自继承开始时刻起生效。
    多人共同立下的遗嘱,如有人先死亡,遗嘱中与死者财产有关的部分生效。
    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被指定为遗嘱继承的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则上述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有数人,其中有某人先于立遗嘱人死 亡;被指定为遗嘱继承的机关、组织有多个,其中某个机关或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则该遗嘱与先死亡的人或已不存在的机关、组织有关的部分无效。
    3.继承开始时刻,留给继承人的财产、财产继承权已不存在,则该遗嘱无效。继承开始时刻,留给继承人的财产、财产继承权只剩下一部分,则有关该部分的遗嘱仍生效。
    4.如遗嘱只是部分不合法,则不合法的部分无效。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第二十四条
    法定继承。
    1.以下情况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①无遗嘱。
    ②遗嘱不合法。
    ③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的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
    ④遗嘱指定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放弃继承遗产。
    2.以下遗产部分也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①遗嘱中未作决定的遗产部分。
    ②与遗嘱无效部分相关的遗产部分。
    ③遗产部分与遗嘱指定继承人有关,但遗嘱指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放弃继承遗产,或先于遗嘱人死亡;遗产部分与遗嘱指定为继承人的机关、组织有关,但该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

    第二十五条
    法定继承人。
    1.法定继承人包括:
    ①第一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
    ②第二顺序: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③第三顺序:死者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死者的叔伯姑舅姨;死者的侄子女、外甥子女。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等份额的遗产。
    3.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剥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产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没有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或该两个顺序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剥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承权时,由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六条
    代位继承。
    如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孙子女继承其父母如果健在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如孙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曾孙子女继承其父母如果健在应继承的遗产。

    第二十七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可相互继承财产,以及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承财产。

    第二十八条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如有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抚养关系,他们可相互继承财产;此外,他们还可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承财产。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正在请求离婚或已与他人结婚的继承。
    1.夫妻已按婚姻家庭法第十八条分割了共同财产,其后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2.夫妻双方请求离婚,但法院尚未判决离婚,如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3.死者的寡妇或鳏夫尽管与他人已结婚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第四章 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继承人权利、义务的产生。
    从继承开始时刻,遗产属继承人所有,从此继承人对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具有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放弃遗产继承权。
    1.继承人可以放弃遗产继承权,为推卸本人对债务的履行而放弃继承权的除外。继承人可以将遗产继承权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2.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有效期是6个月,从继承人知道继承之日起计算。
    3.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必须通知其他继承人、继承开始地的人民政府或公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义务的实现。
    1.遗产尚未分配,则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履行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的义务。
    2.遗产已分配,则每位继承人履行自己所得遗产份额相应的财产义务。
    3.如遗嘱继承人是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也和继承人是个人一样,要实现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义务。

    第五章 遗产的保管、清算、分配

    第三十三条
    遗产的保管。
    1.未分配的遗产交由谁保管,由继承人决定。
    2.负责保管未分配遗产的人,不得把遗产出售、赠送、替换、典押、抵押,经继承人同意的除外。
    3.遗产未能确定继承人或无主,该项遗产由国家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遗产分配前,从遗产中清算各项支出。
    遗产分配前,如必须从遗产中清算供养费、补助费、债务和其它各项费用,按下列顺序清算:
    1.死者的丧事费。
    2.抚养费。
    3.给赡养人的补助。
    4.劳动工钱。
    5.损失赔偿费。
    6.税金。
    7.罚金。
    8.欠国家的其它各项债务。
    9.欠公民、法人的其它各项债务。
    10.保管遗产的费用,其它费用。

    第三十五条
    遗产的分配。
    1.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时,同一顺序继承人分享同等份额的遗产。
    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如有未出生的遗腹子,必须留给该遗腹子与其他继承人同等份额的遗产,供其出生后继承。如该遗腹子在出生前死亡,该分遗产由其他继承人分享。
    2.继承人有权要求以实物形式分配遗产。如实物无法平均分配,接受实物价值大的,必须将差价支付给接受实物价值小的。
    3.实物遗产无人接受时,可以卖换为货币以分配。
    4.立遗嘱人没有为继承人分定财产,遗产分配按本条第1、2、3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继承的讼诉时效。
    1.继承开始时刻起10年内,继承人有权就遗产的分配、自身继承权的确认或撤销他人继承权提起讼诉。
    2.继承开始时刻起三年内,个人、机关、组织有权就继承人履行死者留下的债务、从遗产中清算各项费用提起诉讼。
    3.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本条第1、2款规定的时限内实现讼诉权的,被客观原因阻碍的时间不计入讼诉时效。
    4.本法颁布前已开始的继承,本条第1、2款规定的时限自本法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的继承权。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外国人在越南的有关规定和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外国人对在越南领土上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即行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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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家银行法》

    为了确定越南国家银行在建设和实现国家货币政策中的国家管理责任,给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创造条件,与经济机构和经营生产管理机构的改革路线相符合同时保卫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条 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越南国家银行,简称为国家银行,是部长会议的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货币、信用、银行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能,旨在稳定货币价值;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唯一发行货币的机关。

    第二条
    国家银行是一个法人,住所设在首都河内,在全国必要地方设有分行和在外国设有办事处。

    第三条
    国家银行有以下任务、权限:
    1.参加拟定战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有关货币活动政策;拟定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活动的法律草案;
    2.颁布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属自已权限的法规文件;执行和检查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3.对各信用组织实现银行职能;
    4.运用各种管理办法使各信用组织的业务活动原则受到尊重;
    5.组织印、造、保管储存发行的货币,实现货币发行业务和管理货币流通。
    6.收进和支出国家国库、外国机关和国际组织的存款;必要时,为国家预算借债;
    7.管理国家有关外币、黄金,制定国际结算对比原则,在国际市场上经营外汇兑换业务;
    8.保管国家有关外汇和黄金的储备;
    9.直接签订或受委权签订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国际条 约;
    10.在国际货币、信用、银行组织中,为政府的代表;
    11.在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执行中,监察各类信用组织;
    12.组织培养银行业务──技术力量。

    第二章 国家银行的组织

    第一节 国家银行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银行的管理由管理委员会担任。
    管理委员会有以下权限、任务:
    1.为政府咨询有关货币、经济和财政问题;
    2.有关货币、信用、外汇和银行的政策、法律草案在国家银行行长呈部长会议前予以通过;
    3.监督属国家银行的所有机关、单位对交给任务的执行。
    4.对各信用组织规定最低强制储蓄比例,规定再贴现利率,规定购买公债的比例和其它安全比例;
    5.规定各类印、铸、发行、回收、替换、销毁货币的金属币的业务;
    6.通报财政年的预算、决算和国家银行的年度报告。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包括以下成员:
    ──主席是国家银行行长;
    ──副主席是国家银行第一副行长;
    ──4名副部长级委员是财政部、商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合作和投资委员会的代表;
    ──4名委员从经济、金融专家中选出。
    管理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必须精通有关货币知识。

    第六条
    委任和免任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是各部、国家委员会的代表,由有关部长、委员会主任与国家银行行长一起建议,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委任和免任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委员,由国家银行行长建议,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每位委员的任期是五年。开始任期的二年半后,各部、委员会的代表委员的半数和其它委员的半数用抽签的方法替换。各委员可以得到再委任。

    第八条
    不能委任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
    1.夫妻俩同时;三代直系亲属人员;又是会员、同时又是股份公司一名股东的人员。
    2.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是总行长、行长或某一信用组织的人员。
    3.正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刑事犯罪已结案的人员。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能留作管理委员会成员的:
    1.违反本法第八条 之规定;
    2.有辞职申请书,并经部长会议主席同意。
    3.没有能力、条件来执行任务,并按法律规定得到确认。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至少应有六名管理委员会成员出席,其中应有主席,如果主席缺席,则要有副主席。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按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决议。当票数相等时,主持会议的主席或副主席的票是决定票。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附设一名政府监察员,监察员参与管理委员会的各次会议,有发表意见权,但无表决权;对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有不同意见时,要向部长会议主席报告。
    监察员的委任和免任由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原则,由部长会议主席颁行。

    第二节 国家银行的调度

    第十四条
    国家银行置于国家银行行长的调度权下。国家银行行长是部长会议成员。有一些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其中有一名第一副行长。
    国家银行行长有以下权限、任务:
    1.召集和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2.调度国家银行的活动;
    3.决定属国家银行的机关、单位、国家银行的分行和办理处的组织机构、活动原则;
    4.按国家职员原则,委任、免任、调动、奖励、处分国家银行人员;
    5.组织实施货币、信用政策,组织实施国家银行的决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6.在得到授予的权限范围内缔结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银行的国际条 约和合同。
    7.提起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活动的民事案件讼诉,建议刑事案件起诉。
    8.代表管理委员会向部长会议主席报告每年国家银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银行的监察组织设在监察长的调度下。委任、免任国家银行监察长由国家银行行长向国家总监察长建议报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国家银行的监察员按监察法所规定的权限、任务实现对全国信用组织部门的监察和管理国家银行所属的机关、单位的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银行所属机关、单位活动的稽核,由国家银行总稽核长担任。总稽核长由国家银行行长委任和免任。

    第十七条
    国家银行人员对国家银行、信用组织的业务活动要保守秘密。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当局或司法部门的要求时除外。
    国家银行人员不能利用自己工作关系和位置接受下级信用组织任何形式的利润或报酬。

    第十八条
    国家银行职员原则得到部长会议主席批准后由国家银行行长颁行。

    第三章 资本、基金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银行所有的法定资本属国家所有,按经济核算原则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底财政从利息、手续费、红利的收入来源和其他收入来源中确定的国家银行的利润,不含下列几项:
    1.活动费用;
    2.有关财产减价、亏本的预防款;
    3.如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经部长会议主席同意后的其它预防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银行可以提10%的利润来建立储备基金,以保证国家经济政策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银行利润,经按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设立储备基金和按国家规定设立基金后,如还需要则报国家预算。亏本时,国家银行呈部长会议检查发给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银行不能给下列对象贷款:
    (1)自已的人员,包括管理委员会成员;
    (2)企业、机关、经济组织和个人。
    国家银行不能为企业、经济组织、信用组织投资,不能成立公司或以经营为目的的企业,或进行与本法规定的职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银行的核算组织和会计簿册的制做要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
    财政年度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结束。
    从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银行行长要把财产总结表的盈亏表与国家银行每年的报告一起呈部长会议主席;每年的盈亏表还要送财政部部长。

    第四章 国家银行的活动

    第一节 与财政部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银行为国家国库开立交易帐户;在没有国家银行分行的情况时则指定一家国营银行实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银行可以与财政部协商为国家国库代办以下活动:
    1.发行短期和长期公债。
    2.支付公债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银行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提供有关经济、财政的必要资料、新闻,以便为部长会议分析和咨询有关经济、货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银行参加制定国家预算计划,与财政部一起拟议国家银行在下一财政年度内借贷预算的总额。
    国家银行与财政部协商对国家国库的预付、贷款、金额、时限、利率。
    预付的贷款用国库卷生息来保证,由财政部交给国家银行。这些国库卷最长期限为180天,可以转让。

    第三十条
    国家银行统一管理黄金和外汇贮备。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可以从信用组织买入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国库券,或者把这些国库券转让给信用组织。

    第三十二条
    对本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国家预算的预付和贷款的总数和本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国家银行购买的国家券的总数不能超过国会规定的数额;如果发现有可能超过这一界限,国家银行要及时上报部长会议并建议解决办法。

    第二节 发行货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银行是唯一按部长会议主席规定的金额发行纸币和金属币的机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货币单位是“盾”,国家标记是“d”,国际标记是“VHD”。

    第三十四条
    国家银行决定纸币和金属币的面值、尺寸、重量、图样和特点。

    第三十五条
    国家银行发行的纸币和金属币是不限制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可以流行的合法金钱并可作为结算的工具。

    第三十六条
    国家银行保管储存币并保障供应纸、金属币以适应国民经济的货币流通需求。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规定破烂、残损币的分类标准;规定销毁破烂、残损币的手续、程序;替换各类不适用的货币;收回、兑换流通过程中的破烂、残损币。
    国家银行不兑换由破坏行为造成或不足兑换标准的破烂、残损币。

    第三十八条
    严禁行为:
    1.制造假币、储藏、使用假币;
    2.破坏纸币和金属币;
    3.把金属币用于其他目的;
    4.以撞骗为目的使货币的面额、颜色发生改变;
    5.推托不接受由国家银行发行的纸币和金属币的流行。

    第三节 与各信用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国家银行发给活动许可证和检查在越南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执行中的各信用组织,并执行安全办法旨在保障按顾客,各信用组织的要求有足够及时的支付能力。

    第四十条
    国家银行为各信用组织开立存款帐户,尊重帐户主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信用组织的有价证书可以贷款和买、卖、折扣、再折扣。

    第四十二条
    国家银行只给信用组织的中心贷款,不直接对信用组织的分支机构贷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银行公布再折扣利率、存款的最低利率,信用组织的最大贷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银行有权强制信用组织维持:
    1.各种法定储备基金;
    2.各种来源的其它奖金按国家银行的规定随时结算存款额和债款;
    3.强制最低储存比例和其他安全比例。

    第四十五条
    国家银行在信用组织的全部存款上规定强制储存比例最少额是10%,最高额是35%。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规定35%以上的储存比例,国家银行给这些增加额付利息。

    第四十六条
    根据信用组织的类型,国家银行规定有关业务、分红、手续费、服务的界线。

    第四十七条
    国家银行组织各信用社之间的结算、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国家银行可以发行、买、卖债券和组织控制货币市场。

    第四十九条
    国家银行与财政部配合组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市场。

    第五章

    第五十条
    在有关外汇的国家管理中,国家银行有以下权限和任务:
    1.拟定外汇管理的法律草案;
    2.颁行有关外汇管理的指导文件,组织和检查有关外汇法律文件的实施;
    3.对组织和个人发放、收回外汇活动许可证;
    4.确定并公布越币的汇兑比价;
    5.确立和掌握国际结算的对比;掌握信用与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关系;组织和调节国内汇兑市场,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外汇的买卖交易。

    第五十一条
    外汇的任何进出、买卖、存取、转让和结算都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实施。
    外汇管理按以下原则:
    (1)有关货物出口和在外国服务的每一笔外币收入都要转到国家银行批准的各类银行;
    (2)越南组织、公民不能在外国立帐户和存外币,得到国家银行许可的除外;
    (3)在越南的任何买卖、服务活动须要越币实现,得到国家银行发给的外币活动许可书的除外;
    (4)在越南有外币的组织,按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除可以留下的定额外,其余要卖给允许经营外汇的银行或在国家银行组织的国内外汇市场出售;需要时,则在银行或在国内外汇市场购买外币;
    (5)越南公民有外币,就卖给允许经营外汇的银行;需要时,按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在银行购买;
    (6)组织、个人投资,外国银行在越南的分行,从外国进入越南和从越南往外国的外币转让联营银行要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实现;
    (7)向外国借债、还债、贷款、收回债的一切活动都要经得到国家银行许可的银行实现。经济组织在贸易信用形式下向外国的借债、还债要报告国家银行;
    (8)得到批准经营外汇的组织有责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把外汇活动情况报告国家银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泄露国家银行和信用组织活动秘密的人,违反有关纸币和金属币的禁止条 款的人,不执行强制储备款的人,违反各类外汇管理规定和本法其它规定的人,则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利用职务、权限包庇他人违反本法的人,利用业务职位为自已谋私利的人,违反银行职员规则的人,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
    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生效。

    第五十五条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皆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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