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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籍劳务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办证手续实施细则》

    根据政府1996年10月3日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第58号决定;
    根据政府1999年年12月3日关于对1996年10月3日第58号决定的修改、补充的第169号决定;
    根据各有关部、委的意见,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给“外国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简称: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国内的各企业、组织”(简称:劳动力使用者)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对象如下:
    1、国营企业;
    2、外资企业;
    a. 外国独资企业;
    b. 与外国联营的企业;
    c.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此情况由越南企业负责为外国劳动者申请办理劳务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d. BOT企业(建设-经营-移交),BTO企业(建设-移交-经营)以及BT企业(建设-移交)。
    3、在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的企业;
    4、属其它各经济成分的企业(包括:经注册登记并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准许招聘外籍劳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
    5、按经济核算制度活动的事业单位;
    6、国家行政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和从事经营、服务的其它政治社会组织;
    7、投标商(总承包商、分包商)是越南或外国承包商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咨询项目招标时,投标商可以是个人;
    8、卫生、文化、体育、教育和培训单位;
    9、外国公司代表处,外国公司分公司,各经济、贸易、财政、银行、保险、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司法咨询组织的办事处;
    10、外国联营银行、外国联营分行,包括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银行支行和联营信用组织、外国独资信用组织;准许在越南活动的联营保险公司或中介保险联营公司、外国律师组织分支机构。
    11、合作社
    上述(1-11款)各企业、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不需办理劳动许可证:
    发生紧急情况,被劳动力使用者雇佣来处理事故的外国人;如处理事故需6个月以上,按本通知规定,外国人到越南2个月前仍须办理劳动许可证。
    外国人是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裁、副总裁、经理、副总经理。
    外国人是代表处代表、分支机构代表。

    二、 申请劳动许可证、延长劳动许可证有效期和补发劳动许可证手续
    1、 申请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劳动许可证的材料
    劳动力使用者应向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提交一套材料申办外籍劳动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的材料,包括:
    为外国人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职能部门颁发并经越南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营业执照、成立和经营范围许可证、或准许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许可证副本;
    根据越南政府1996年10月3日第58决定的第7条1款规定,由职能部门批准同意招聘外籍劳务的档(按规定格式填写);
    经劳动力使用者确认并已签订有时限的劳动合同或外国方面派人在越南工作的决定副本(对于外国人正在越南的情况);或劳动力使用者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或决定派人在越南工作的意见文件。
    外国劳动者的材料,包括:
    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司法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地的履历证明。
    正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由外国职能部门出具的履历证明。
    外国人专业技术水准证书副本。关于外国劳动者的专业技术水准证书包括:按居住国的规定,由职能部门颁发的大学毕业证书或相当于大学以上水准证书或技术专业水准证明。
    对于外国人是传统行业的艺人和在其它行业的生产、调度、管理方面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如没有专业证书,须做自我鉴定并经居住国职能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水准和管理水准鉴定书。
    由越南省级以上医院或其它相当于省级医院、诊所出具的健康证明。如在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按居住国规定办理。
    健康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向办证职能部门提交视为有效。
    外国人自我鉴定书贴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按规定格式填写)。
    交3张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正面、头部、不带银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照片不超过一年。
    履历证明、健康证明、履历表、专业技术水准证书副本、专业技术水准和管理水准鉴定书,如果是外文须翻译成越文。翻译文本须经领事部门认证,或经越南公证机关认证。
    b.颁发劳动许可证
    劳动许可证是根据已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限或外国方面派人到越南工作的决定而颁发。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给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颁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必须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延期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的材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至少30天,劳动力使用者将一套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寄送到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延期外籍劳务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延期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其中要说明未能培训越南人前来代替的理由;正在接受培训的越南人姓名、培训经费、时间和地点。
    已经延期的劳动合同副本。此副本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盖章。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正本。
    b. 延期劳动许可证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可以延期一次。劳动许可证的延期时间与延期劳动合同时间相适应。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办理延期劳动许可证。不同意延期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 补发劳动许可证
    a. 补发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外国劳动者要申请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意见,并寄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按规定格式填写)。
    b. 补发劳动许可证:自收到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职能部门(原发证机关)审批并给外国人补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补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 劳动许可证
    1、外籍劳动许可证是按照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 2000年3月29日 第311/2000/QD-LDTBXH决定规定的格式进行印制、发行和管理。
    2、按照规定格式,劳动许可证栏目内容要填满。
    3、劳动许可证在以下情况失去效力:
    a. 劳动许可证满期;
    b. 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c. 由于违反越南法律,劳动许可证被越南职能部门没收。
    d. 使用劳动力的企业、织织由于解体、破产停止活动,被国家职能部门没收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期满,或企业撤回经营许可证。
    e. 劳务合作协议、投资合同期满。
    4、劳动许可证期满前15天,外国劳务者将劳动许可证交给劳动力使用者,由劳动力使用者交回发证机关。

    四、 授权颁发外籍劳务许可证
    1、自2000年7月1日 起遵照法律规定,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中央直辖市劳动、荣军、社会局向在本地区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2、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在该工业区的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3、取消授权决定:由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不按规定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将被劳动、劳军、社会部取消授权的决定。

    五、 组织实施
    1、劳动力使用者有责任:
    a. 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b. 定期向省劳动、荣军、社会局或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汇报关于使用外籍劳务人员的情况,每年7月15日前书面报告上半年总结,1月15日前报告年终总结和明年工作计划。(按规定格式填写)
    2、劳动、荣军、社会局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a. 接受并保存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材料;
    b. 给外籍劳务人员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补发劳动许可证;
    c.了解和检查在各企业、组织实施关于使用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情况;
    d. 在管辖范围内,收集和综合劳动力使用者使用外籍劳务人员情况;
    e. 每年7月31日前和 1月31日 前分别向劳动、劳军、社会部报告关于使用外籍劳务半年情况和全年情况(按规定格式填写)。
    4、 本通知自签字之日起15天后生效并取代劳动、荣军、社会部 1997年3月18日 第09号关于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通知的实施细则。

    签发人: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
    副部长:黎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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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人民健康保护法》(试行)

    健康是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保卫祖国的重要因素。为了保护和增强人民健康;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人民健康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保护健康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有权保护健康、休息、娱乐、锻炼身体;有权保护劳动卫生、营养卫生、生活卫生、环境卫生,并有权享受专门保健服务。
    2.保护健康是全民的事业。全体公民有义务严格执行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保护自已维护他人的健康。

    第二条
    健康保护工作的指导原则。
    1.在人民中加强卫生的宣传、教育,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改造和净化生活环境;保证劳动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
    2.扩大住房、疗养场所以及体育运动基础设施;劳动、学习同休息、娱乐相结合;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以保护和恢复劳动能力。
    3.提高防病治疗质量,完善和发展防疫治疗体系,发展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医疗体系。
    4.建设越南医学,继承和发扬民族古代医学、药理学,并与现代医学、药理学相结合,在越南实践中研究和应用世界医学的先进科学技术,建设越南高尖端科学医学和药理学。

    第三条
    国家责任。
    1.人民健康和保护和增强工作由国家管理,并将其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国家规定保护和增强人民健康的制度、政策、措施。
    2.卫生部有责任管理、完善和提高防病、治疗、诊断、药品以及医疗设备生产、流通系统的质量,并推动其发展、检查有关医药业务专业规定的实行情况。
    3.各级人民代表会议要为当地人民健康保护工作留出适当预算比例;要经常检查、监督当地同级人民委员会、各机关、社会团体、生产单位、国营、集体、列人企业和一切公民遵守人民健康保护法的情况。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当地公共卫生和日常生活卫生;领导所属各医疗机构,指导当地各行业、各社会团体间的配合,履行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国家机关、生产、经营单位和各人民武装部队的责任。
    各国家机关、国家生产、经营单位、各人民武装部队(统称为各国家组织)、各集体和私人企业,有责任直接关心、保护、增强本单位、机关成员的身体健康、并尽可能为人民健康保护工作出钱出力。

    第五条
    各社会团体的责任。
    1.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越南妇女联合会、越南农民协会、越南医学协会、越南古代医学协会以及其它各社会团体要动员、教育其组织成员,履行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并在组织条例范围内积极参加人民健康保护事业。
    2.越南红十字会要向会员和群众宣传、普及卫生常识,动员群众采取措施保护自已和他人的健康,献血救人,在发生灾难、天灾、传染病及战争时组织人员救护。

    第二章 公共卫生、劳动生活卫生和防治传染病

    第六条
    卫生教育。
    1.各医疗、文化、教育、体育和大众通信机构以及各社会团体有责任向人民宣传教育医学知识、卫生常识、环境卫生、妇女卫生、妊娠和育儿卫生。
    2.教育部为幼儿园、托儿所普通学生制定卫生教育课本,使其习惯维护公共卫生和学习、生活卫生。

    第七条
    粮食、食品卫生和各种酒类、饮用水卫生。
    1.各国家组织、集体、个人,在生产、加工、包装、保管、运输粮食、食品和各种洒类、饮用水时要保证卫生标准。在粮食、食品和各种洒类、饮用水的加工、保管中使用新的化学原料、原料或新的附加品,以及生产各类包装品时,须经卫生部批准。
    2.严禁生产、流通、出口、进口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食、食品和各种洒类、饮用水商品。
    3.正患传染病的人不得从事同各类食品、饮用水、洒类直接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人民生活用水及水源卫生。
    1.各供水机关、单位必须保证人民生活用水卫生标准。
    2.严禁任何国家机关、集体、个人及任何公民污染人民生活用水水源。

    第九条
    化学原料的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卫生。
    1.各国家组织、集体、个人和任何公民在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灭鼠药、牲畜与树木催长素及其它各类化学物质时要保证卫生标准,不得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2.用化学原料生产工艺品、儿童玩具、个人卫生用品的各企业要保证卫生标准。

    第十条
    工业和生活垃圾卫生。
    1.根据部长会议规定,各国家、集体、个人的企业、生产部门要采取措施处理工业废料、防止污染空气、土地和水源。
    2.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集体、个人的任何公民不得让各种生活废品污染各居民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饲养家畜、家禽的卫生。
    1.饲养家畜、家禽必须保证公共卫生,不得屠宰、买卖、食用患有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传染病的家畜、家禽。
    2.严禁在市、县、镇放养狗;家养狗必须按兽医站规定打预防针。

    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
    各居民区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各工业工程、民用工程都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卫生。
    1.各级人民委员会、人民代表会议、教育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逐步保证学校、幼儿园的基础设施、器材设备、照明、教学用品,不得影响学生和老师的健康。
    2.各学校校长、幼儿园主任必须保证实现既定教学锻炼大纲,保证学校、幼儿园卫生。

    第十四条
    劳动卫生。
    1.各国家、集体、私人组织必须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保证生产劳动中关于气温、湿度、烟雾、尘埃、噪音、震动以及其它有害因素的卫生标准,以预防职业病、保证劳动者健康,不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2.使用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为劳动者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必须保证劳动者的必备劳保用品。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
    1.任何人都有责任遵守公共场所卫生规定。
    2.严禁在街道、花园、公园及其它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乱扔废品及其它废弃物。
    3.严禁在会议室、电影院、剧院和其它规定场所吸烟。

    第十六条
    尸体、尸骨的棺埋、冷冻、土葬、火化及迁移卫生。
    1.尸体、尸骨的停放、冷藏、土葬、火化、迁移必须遵守卫生防疫规定、国家提倡火化。
    2.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的规定,当迁移尸体、尸骨越过越南边界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七条
    预防各种病毒传染。
    1.基层卫生部门要组织群众注射各种预防疫苗。
    2.各国家、集体、个人组织和每个公民要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各种急性传染病。卫生部门在单位、地方发现或怀疑有急性传染病时,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委员会的上级卫生机关。
    3.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保证当地的防疫工作。
    4.根据传染病的危险性和蔓延程序,部长会议主席,卫生部长,中央直辖省、市、特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采取特别措施迅速消灭传染病。

    第十八条
    检疫。
    1.进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界的动物、实物、交通工具、货物都必须经过检疫。
    2.从疫区到非疫区的动物、实物、货物、运输工具以及邮件都必须在交通和邮电要塞进行检疫。

    第三章 体育运动、疗养与职能恢复

    第十九条
    组织体育运动。
    1.各级部门,各国家、社会、集体组织,私人团体、有责任创造必要条件并组织、动员人们参加体育运动。
    2.体育总局要配合各有关研究部门,推广与年龄、体力、行业相符合的各种体育科目、项目的训练方法,引导用体育锻炼治疗疾病;建设和发展体育运动医学;培养体育干部、教练和运动员。
    3.严格禁止体育训练和比赛的各种粗暴行为。

    第二十条
    组织休息和疗养。
    1.越南劳动总工会、各级部门、各国家、集体组织有责任扩大基本休息、疗养的设施和健康俱乐部。
    2.使用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为劳动者创造休息、疗养条件。

    第二十一条
    职能恢复。
    1.卫生部、伤兵社会劳动部必须为各劳动技能培训中心创造并保证必要条件。
    2.卫生部门、伤兵社会劳动部门要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相配合,把恢复职能活动扩大到全社会,以预防并限制残疾后果;应用相应技术使残疾人尽可能回到正常生活中。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然条件疗养恢复健康。
    矿泉水源、药泥矿、海滩地区、风景地区以及其它具有特殊药理作用的自然条件都应该用于健康疗养与恢复。
    本条规定的条种自然条件的确定、规划、经营管理、使用及保护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四章 看病治疗

    第二十三条
    看病治疗的权利。
    1.每个人在患病痛、疾病、遭受灾害时,都可在其居住、劳动、学习所在地卫生部门看病治病。
    按部长会议规定,患者可以选择医生,选择医疗部门以诊断、治疗。
    2.在看急诊时,患者可在任何卫生部门诊治;各卫生部门必须接收并处理一切急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生行医条件。
    持有各医科大学和专科毕业证书,并有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许可证者,方可在各国家、集体、私人诊所或卫生部门门诊。

    第二十五条
    医生的职责。
    1.医生有义务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并指导患者防病、自疗方法;对自已知道的、涉及患者隐私或疾病的方面保密。
    2.医生必须要有医德及责任感,全力救治患者,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及各专门业务规定;只能使用卫生部批准的方法、设备、药品。
    3.严禁急诊中的失职行为,以及在诊断治疗中伤害患者的健康、生命、名誉与人格。

    第二十六条
    帮助、保护医生和医务人员。
    1.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帮助、保护正在执行任务的医生和医务人员。
    2.在紧急情况下,为将患者或遇难者送往急救中心,医生、医务人员有权使用现场的一切交通运输工具。该工具所有者必须服从其指挥。
    3.对正在执行任务的医生和医务人员,严禁侵害其健康、生命、名誉与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患者的责任。
    1.患者要尊重医生和医务人员;执行诊断治疗规定。
    2.患者必须交纳医疗费用。医疗收费制度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手术治疗。
    医生在征得患者同意后才实施手术。对于未成年患者或正在昏迷中的患者及神经病患者,必须征得患者监护人或亲属的同意。在患者监护人、亲属不同意或不在,如果不及时手术又可能危胁到患者生命的紧急情况下,医生在卫生部门负责人或被委托人同意后可决定手术。

    第二十九条
    强制治疗。
    1.对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精神病、痨病、传染期疯病、性病、麻醉隐病、吸毒病以及一些其它传染病,各医疗部门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强行治疗。
    2.各医疗部门的强制治疗要遵守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人体或人体一部分病理标本的留取和制造。
    1.为了医学目的,医生在征得捐献者、死者亲属同意后或依照遗嘱捐献遗体者的愿望,才留取患者或死者机体或其中一部分作为病理标本。
    2.在征得患者或患者亲属或未成年患者监护人同意后才能为患者机体或其部分制造病理标本。
    3.卫生部规定原意制造机体或部分病理标本者的健康照顾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在为提高医疗水平的必要情况下,医院有权解剖在医院故亡的死者。各医科大学有权使用无名尸和有遗嘱允许用于教学和科研目的者的遗体。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的越南就医。
    1.在越南领土上的外国人可以到各医疗单位就医,但必须遵守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学鉴定。
    1.医学鉴定协会根据劳动者和使用劳动单位和要求,确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
    2.各劳动使用单位、社会保险部门要根据医学鉴定协会的鉴定结果来落实对劳动者的政策。

    第五章 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

    第三十四条
    继承、发扬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
    1.卫生部、越南民族传统医学协会、越南医药学联盟有责任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古今医学、医药学相结合应用于各医疗领域,保证各民族医学研究所、医院的工作条件。
    2.各级人民委员会、卫生部门,要在本地巩固和扩大民族传统医学服务网络,发展药物种植业。

    第三十五条
    行医条件。
    各类学校毕业者,或得到家传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者,使用民族传统医学方法诊治,或使用祖传秘方并持有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证书者,方可在各国家、集体、私人卫生部门为诊所门诊。

    第三十六条
    医生的责任。
    1.医生有义务诊病、治疗以及向患者指导自我防病、治疗方法;应有医德和救死扶伤精神。
    2.新药方、新疗法必须得到卫生部或卫生局及同级民族传统医学协会检查确认后方可用于为人治疗。
    3.严禁在看病治疗中搞迷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帮助、保护医生。
    1.在推广自已行之有效的祖传看病方法、珍贵药材、药方、单方等方面,国家保证医生的创作权。
    2.按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人都有责任保护、帮助医生。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药品及药品生产原料的流通、进出口、生产管理。
    1.卫生部统一管理药品及其生产原料的生产、流通、出口、进口,统一组织销售、供应人民需要的必备药品。
    2.经卫生管理机关批准,各国家、集体、私人卫生部门方可生产、经营、进出口药品及原料,并只允许生产、经营、进出口由卫生部规定的各类药品及原料。
    3.持有药品专营证书和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者,方可经营药品。
    4.各类新药必须经卫生部或卫生局检查、确定医疗效果,保障患者安全后方可投入生产、流通及进出口。

    第三十九条
    毒药、催眠剂、兴奋剂、麻醉剂的管理。
    1.各类剧毒药品、催眠剂、兴奋剂、麻醉剂只能用于治病和科学研究。
    2.卫生部制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类药品、物质的生产、流通、保管、使用、贮存制定。

    第四十条
    药品质量
    1.投入流通和使用的药品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保证使用者安全。
    2.严禁生产、经营假药和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

    第七章 保护老年人、伤病员、残疾人和少数民族同胞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伤病员、残病人的身体健康。
    1.老年人、伤病员、残疾人在就医中享受优先照顾,要创造有利条件,为社会做力所能及的贡献。
    2.卫生部、体育总局指导老年人防治各种疾病的休息、娱乐、锻炼方法。

    第四十二条
    保护各少数民族同胞的身体健康。
    1.国家拨出适当财政预算以巩固、扩大各少数民族同胞医疗卫生体系,特别是高原地区、边远地区医疗卫生工作。
    2.国家对在高原地区、边远地区工作的卫生干部制定了相应待遇制度。
    3.部长会议有责任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个地区保障充足的,防治疟疾、甲状腺肿疾病的药品。
    4.各级人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各少数民族同胞进行卫生建立新的文明生活方式。

    第八章 实行计划生育,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
    1.每个人都有责任实行计划生育,有权自愿选择计划生育措施。每对夫妇只能生育一到二个孩子。
    2.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者制定了鼓励政策措施并为其创造有利条件。各国家、集体、私人妇幼医院必须按自愿者的要求采取计划生育措施。
    3.各医疗、文化、教育、大众通信机构及各社会组织有责任向人民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4.严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妨碍或强迫行为。

    第四十四条
    妇女有看妇科病、人流的权利。
    1.妇女有权自已的原望做人流,治疗妇科病,在妊娠期作健康检查以及在分娩时享受医疗服务。
    2.卫生部有责任巩固、发展妇产专科及妇女保健体系,以保障妇女医疗服务。
    3.如果没有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严禁各医疗单位、个人进行人流及取环手术。

    第四十五条
    使用女工。
    1.使用女工的各组织、个人要执行有关保护妇女健康的规定,保证有关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制度的实行,并采取计划生育措施。
    2.不得使用女工从事重活及有毒工作。卫生部、伤兵社会劳动部规定重活及有毒工种范畴。

    第四十六条
    保护儿童健康。
    1.妇幼保健部门负责管理儿童健康,打预防针,治疗儿童疾病。
    2.医疗部门有责任发展、巩固保护儿童健康的护理体系。
    3.喂养孩子的父母有责任按医疗部门的计划实现健康检查及预防接种规定,照料患病儿童,并遵守医生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照顾残疾儿童。
    1.卫生部、伤兵社会劳动部、教育部有责任组织照顾并采取各种措施恢复残疾儿童的职能。

    第九章 国家卫生检查

    第四十八条
    国家卫生检查组织、权限。
    1.医疗部门的国家卫生检查包括:卫生检查、行医就医检查及药品检查。
    部长会议规定国家卫生检查组织。
    2.国家卫生组织有权检查、清查有关保护人民健康、卫生、防治传染病,行医就医以及药品法规的执行情况;决定行政处罚方式;决定暂停或停止违法单位、个人的活动、并对其决定负责。
    3.正进行检察的当地各国家、集体、个人机构、社会团体及任何公民、必须在限期内汇报情况,用书面形式提有关事务的材料,并在必要时选派干部参加检查小组。

    第四十九条
    卫生检查。
    卫生检查是检查各国家、集体、个人机构,社会团体及任何公民执行卫生法规的情况。

    第五十条
    行医就医检查。
    行医就医检查各国家、集体、私人医疗部门执行卫生技术条例和专门业务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药品检查。
    药品检查是检查各国家、集体、私人单位执行药品及其生产原料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专业规定的情况。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奖励。
    在保护人民健康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及地方,国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医生、护士以及其它医务人员,在保护人民健康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有医德,受到群众和同行信任的,可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三条
    处罚。
    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按轻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有关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和防治疾病的规定。
    2.违反行医就医和药品生产与销售规定。
    3.违反粮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规定以及人民健康保护法其它规定。
    除上述处罚形式外,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者,如果给他人的财产、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此前规定同本法相抵触的均废除。

    第五十五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2.部长会议规定外国人的越南就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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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环境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越南主义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尊重越南的独立、主权和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护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便利条件,并制定简捷的手续。

    第二条
    本法下列词语定义为:
    一、 "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使用货币或任何资产依本法规定在越南从事各种投资活动。
    二、 "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
    三、 "外方"是指包括一个或若干个外国投资者的一方。
    四、 "越方"是指越南各种经济成分的一个或若干个企业的一方。
    五、 "双方"是指越南一方和外国一方。
    "多方"是指越南一方与外国多方或外国一方与越南多方或越南多方与外国多方。
    六、 "外资企业"是指联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
    七、 "联营企业"是指由双方或多方根据联营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署的协定在越南成立的企业,或指外资企业与越南企业合作的企业,或指由联营企业与外国投资者根据联营合同进行合作的企业。
    八、 "外国独资企业"指100%资金由外商在越南投资的企业。
    九、 "合作经营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签署的关于进行投资活动而不成立法人的文本。
    十、 "联营合同"指上述各方之间按本条第七款签署的关于在越南成立联营企业的文本。
    十一、 "建设-经营-转让合同"是指由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签署的在一定期限内兴建和经营基础设施工程,期限届满后由外商无偿转让越南政府的文本。
    十二、 "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是指由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之间签署的关于兴建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转交越南政府,外商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经营权,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的文本。
    十三、 "建设-转让合同"是指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签署关于兴建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外商转让越方,越南政府创造有利条件让外商实现其他项目,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的文本。
    十四、 "出口加工区"是专门生产出口商品,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有明确的地域界限,由政府成立或授权成立的工业区。
    十五、 "出口加工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出口商品,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按政府关于出口加工企业的规定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十六、 "工业区"是指专门生产工业品,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由政府成立或授权成立的生产区。
    十七、 "工业区企业"是指在工业区范围内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十八、 "投资资金"是指实现投资项目的资金,包括法定资金和融资资金。
    十九、 "法定资金"是指外资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必须持有的资金额而成立的企业资金。
    二十、 "集资金额"是指各方在企业法定资金中筹集的资金额。
    二十一、 "再投资"是利用在越投资活动中取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再度用来投资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根据本法规定的各种投资方式在越南进行新的投资。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国民经济各领域进行投资,越南政府鼓励外商在下列地区投资:
    一、领域:
      1、生产出口商品;
      2、饲养、种植及农、林、水产品加工;
      3、使用高工艺和现代技术投资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研究和发展;
      4、使用密集劳力、加工原料,并有效使用越南自然资源的行业;
      5、兴建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企业。
    二、地区:
      1、边远山区;
      2、经济和社会条件困难的地区。越南国家不予审批外商在危害国防安全、文化古迹、民族的淳风美俗和生态环境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
    根据各时期的发展规划和方针,政府规定鼓励投资地区,颁布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特别鼓励投资项目、有条件投资的领域项目和不予审批投资项目。
    越南私人经济机构可以根据政府规定的领域和条件同外商合作投资。

    第二章 投资形式

    第四条
    外商可以按下列方式在越南进行投资:
    一、根据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合作经营;
    二、联营企业;
    三、独自企业。

    第五条
    双方或多方可以根据合作经营合同,采取合作生产分享利润,分担产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合作经营。合作伙伴、内容、经营期限、各方的便利、义务、责任及相互关系由各方约定,并写入合作经营合同。

    第六条
    双方或多方可以在合作联营基础上互相合作在越南成立联营企业。联营企业可以同外商或越南企业合作成立新的联营企业。联营企业依照越南法律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责任有限公司。

    第七条
    一、外国一方参加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为:
      1、在越投资所得的外币、越盾;
      2、机械、设备、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3、工业产权、技术方案、工艺规程及技术劳务等价值。
    二、越南一方参加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为:
      1、越盾、外币;
      2、按土地法规定使用权的价值;
      3、各种资源、按法律规定使用水面、海面权的价值;
      4、设备、机械、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5、工业产权、技术方案、工艺规程及技术劳务等价值。
    三、各方以其他方式集资但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不符,须获政府批准。

    第八条
    外国一方或多方在联营企业中的法定资金由各方约定,不受最高额限制,但不得少于30%,政府已在规定的情况除外。越方在多方联营企业中的最低比例由政府规定。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企业由各方商定逐步增加越南一方在联营企业法定资本中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
    联营企业各方集资的价值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集资进度由各方约定,写入联营合同并获管理招商投资的国家机关批准。作为投资的机械设备,其价值必须进行独立签定,并签发签定证书。各方对集资价值的忠实准确性负责,必要时,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有权指定组织签定和复核各方融资的价值。

    第十条
    各方根据集资比例在联营企业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各方在联营合同上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董事会是联营企业的领导机关,包括参与联营企业各方的代表。各方按在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集资额的相应比例委派代表参加企业董事会。双方联营的每一方在董事会中至少应有两位成员。多方联营的每一方在董事会中至少应有一位成员。若联营企业有越南一方和外国多方,或外国一方和越南多方,则越方或外方均有权委派两位成员参加董事会。外商和越南企业在越南成立和活动的联营企业,其董事会起码应有两位成员,而其中至少应有一位越方成员。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由联营各方推选。董事长有义务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联营企业的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委任或罢免,其对董事会和越南法律负责,管理企业活动。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必须是越南公民。董事长、总经理和第一副总经理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董事会例会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可以根据董事长或三分之二的董事、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至少三分之二的董事代表联营各方出席。

    第十四条
    一、联营企业的组织和活动的最重要问题包括:委任、罢免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会计长;修改、补充企业章程;审阅财政年度收支决算工作;投资贷款事宜由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的原则作决定。
    二、本条第一款未作规定的问题由董事会按半数以上与会董事成员表决的原则决定。

    第十五条
    外商可以在越南成立独自企业。独自企业按责任有限公司方式成立,依照越南法律享有法人资格。独自企业可以同越南企业合作成立联营企业。越南企业可同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企业的企业主协商收购企业部分资产成立联营企业。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资金至少为企业资金总额的30%。在特殊情况下,比例可低于30%,但必须获得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批准。外资企业在活动期间不得抽减法定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活动期限和合作经营合同期限按政府规定写入项目投资执照,但不得超过50年。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政府有权审批期限较长的项目,但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外商对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投资方式由本法第四条规定。各种经济成分的越南企业可按本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同外商在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合作投资或成立独资企业。越南市场各企业与出口加工区各企业之间交换商品的关系,必须遵守《进出口法》的规定,出口加工企业可根据有政府规定的简便手续在内地市场收购原料、物资、商品进入出口加工区。政府颁布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可同越南政府职权机关签署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或建设-转让合同。外商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政府对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及建设-转让合同的投资作具体规定。

    第三章 投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障平等和妥善地对待在越投资的外商。

    第二十一条
    在越南投资期间外商的资金及其他合法财产不受行政措施征用或没收,不会对外资企业实施国有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保护外商关于产权及其在越南转让技术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若因越南法律规定的更改而损害到已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各方的利益,政府将对投资者的权利采取妥善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越南投资的外商可将下列款项转往外国:
    一、经营活动期间所获取的利润;
    二、提供技术劳务领取的款项;
    三、在活动过程中,外国融资的本金及其利息;
    四、投资资金;
    五、属个人合法所以权的款项和财产。

    第二十三条
    为越南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各方工作的外国人在依法缴纳收入税后,可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往外国。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合作经营各方之间或联营各方之间发生的争执,同外资企业之间发生的争执一样,由参加合作经营各方和越南各企业通过协商和解的途径解决。若各方无法和解,争执事件提交仲裁机构或越南法庭依照越南法律解决。对于联营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之间的争执,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选择其他仲裁机构解决。在履行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和建设-转让合同中各方之间发生争执,应按照合同规定由各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可按照经营需求聘用劳工,并且须优先聘用越南公民,只可聘用外国劳工从事越南劳工未能胜任的技术管理工作,但应培训越南劳工替代之。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劳工的权利和义务由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劳力使用者、越南劳工和外国劳工必须遵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互相尊重名誉、人格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外资企业必须尊重越南劳工参加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外方可向越南保险公司或获准在越南活动的其他保险公司购置财产和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向越南转让技术的外国投资项目可以根据其价值或合法转让技术合同以及收购方式实现集资。越南政府鼓励尽快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各方在完成基本建设成立企业后必须在签定机构的公证下进行验收和决算。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根据《投标法》规定履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各方根据所获许的投资许可证中所规定的条款有经营自主权,获许进口设备、机械、物资和运输工具,直接或委托出口和销售自己的产品,按法律规定实现投资项目。在同等技术和商业条件下,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必须优先购置越南的机械、设备、物资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所在的省、直辖市开设分支,在投资执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但必须获分支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必须保障自己活动所需的外币。越南政府对基础建设投资项目、生产代替必要进口商品和其他重要工程保障辅助均衡外币。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各方有权转让自己在企业中的股份价值,但必须优先转让给联营各方。联营企业外的转让条件不得优惠于联营企业内各方订立的条件。转让事宜必须得到联营企业各方协商同意。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事宜。独资企业可以转让其资本,但必须优先转让给越南企业。在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批准后,转让股份合同方能生效。若转让股份时发生利润,转让方应缴纳25%利润所得税,若转让给越南企业,可减免税。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以越盾或外币在越南银行、联营银行或外国银行驻越南分行开设帐户。在得到越南国家银行批准的特殊情况下,外资企业可在外国银行开设融资帐户。

    第三十六条
    越盾与外币之间兑换采用越南国家银行当日公布的汇率。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采用越南会计制度。若必须采用其他通用会计制度,则须获财政部批准。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政府规定实施。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的财政年度报告必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得到越南的一家独立检计公司或持有活动执照的另一家独立检计公司的检计。财政年度报告须寄往财政机关和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缴纳25%利润所得税,鼓励投资项目缴纳20%所得税,附有许多条件的鼓励投资项目缴纳15%所得税,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缴纳10%利润所得税。油气和其他珍稀资源按《油气法》和有关法律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地三条规定的领域和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可在开始盈利后免缴两年所得税,续之的两年减免50%的所得税。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实施附有许多条件的鼓励投资项目,开始盈利便可免缴四年所得税,续之的四年减免50%所得税。对于特别鼓励的投资项目,免缴所得税的期限最多是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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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烟草生产经营法规》

    越南政府颁近日颁布关于烟草生产经营的N§-CP/2007第119号令:规定各组织、个人在向国家职能部门申办相关手续后,可从事限于烟草原料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从2008年4月1日起,生产商须在烟盒30%的面积上用白底黑字印刷“抽烟会导致肺癌”,“抽烟会导致肺病危害生命” 等警告词。由工业部颁布烟草行业生产标准并负责检查。财政部组织印刷,颁发印花,并会同贸易部、工业部规定烟草产品的最低限价。严禁向未满18周岁的人群售烟,以及在公署、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行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售烟;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因特网、电话售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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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政府出台一套新的农产品和水产品检查规定》

    越南政府出台一套新的农产品和水产品检查规定.

    为了改进对农产品和水产品的检查制度,并加强海关与检查机构之间的协调,越南政府出台了一套新的规定。

    该规定要求几乎所有的农产品和水产品在进入或离开越南之前都应接受检查。

    据美国农业部(usda)消息,某些产品,如:牲畜和活鱼,要经过检查和额外的试验。

    政府将授权被指定的地区机构,发放检查申请表和检查证书。不在越南卸货的过境物资,不必接受检查。

    新规定要求填写检查申报表。就是说,货主首先要填写检查申请表,交给某一检查机构。

    在对产品检查之前,检查机构要对申请表进行核准,这种检查可与海关检查同步进行,亦可在海关检查之后进行。

    海关的检查,是为了确定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并审查发货文件,而货物杄查,是杄查进出口货物的质量和安全性。

    出口货物在装运之前,货主(或贸易公司)须填报检查申请表,向检查机构申报其货物,以便根据现行的越南检查规定,或买方的要求,取得检查证书。

    在通过海关之前,出口方必须向检查机构提交3份申请表。在申请表被审核之后,一份交给海关,以便通关;一份给货主(或贸易公司);还有一份交给检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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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拟对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生物安全管理法规》

    通  报

    1.通报成员: 越南

    2.负责机构: 越南农业乡村发展部

    3.所覆盖产品(提供在WTO备案的国家目录中指定的关税条目号);如可能,可另提供国际商品系统编号(ISC): 本法规规定了对拟作为植物品种的转基因作物开展风险评估活动田间试验的政府管理及生物安全认证,以及在越南生产、销售、进口和出口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生物安全管理。

    4.只要相关或可行,可能受影响的地区或国家: 未说明

    5.通报文件的标题、语言及页数: 转基因作物生物安全管理法规(13页)。

    6.内容概述: 本法规适用于国内外申请GMC生物安全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国内田间试验操作者(以下简称“试验人”)、组织和个人指的是与拟作为植物种类的转基因作物(GMCs)风险评估活动和安全认证事务相关的在越南境内从事生产、销售、进出口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组织和个人。

    7.目的与理由: 食品安全 动物健康 植物保护 保护人类免受动/植物有害生物的危害,保护国家免受有害生物的其它危害。

    8.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食品法典委员会 国际兽医局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无
    如已制定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提供适当的参考信息并简要说明与其不同之处。

    9.可提供的相关文件及文件语种: 提供越南文及非官方英文译本。

    10.拟批准日期: 2008年中

    11.拟生效日期: 2008年年底

    12.意见反馈截止日期: 2008年3月7日

    13.备注:
    Viet Nam National Notification and Enquiry Point
    2 Ngoc Ha Street
    Hanoi, Viet Nam
    Tel: +(84 4) 734 4764
    E-mail: spsvietnam@mark.gov.vn
    Website: http://www.spsvietnam.gov.vn
    Depart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Rural Development
    A9 No.2 Ngoc Ha, Ba Dinh
    Hanoi, Viet Nam
    Tel: +(84 4) 823 7534/Fax: +(84 4) 843 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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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放宽外国人在越工作许可申办条件

    今年9月,越南劳动荣军与社会部指示各地方以灵活方式放宽外国人在越南工作许可证的发放、延期和认证的多项规定和条件。

    根据越南劳动荣军与社会部的统计数据,截至4月初,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有101550名,其中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占近12%,担任执行总裁职务的占8%以上,最多的是外国专家,占58%。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来自110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大部分来自中国、韩国、日本等。

    在越工作的外国人主要集中在大城市或有许多外国承包商的大型项目的地方,如河内、胡志明市、北江、隆安等省市。

    越南劳动荣军与社会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各企业外籍劳动者复工情况的调查显示,企业最短缺的是服务于重点项目的管理人员和专家。

    在此情况下,越南政府刚签发的有关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援助企业、合作社、个体户的第105号决议(105/NQ-CP)中要求,为外国劳动者和专家创造有利条件。

    今年9月,越南劳动荣军与社会部指示各地方为适应新形势以灵活方式放宽外国人在越南工作许可证的发放、延期和认证的多项规定和条件,但确保疫情防控绝对安全。

    关于为在越工作的外国颁发工作许可的条件,越南劳动荣军与社会部就业局前副司长黎光忠说:“对于外籍劳动者,工作许可的发放、延期等的行政手续也是“开放的”。我们正在不断进行修改以满足新形势下的新要求。”

    为确保疫情防控规定,黎光忠表示,加快信息技术在工作许可申办方面的应用是当务之急。聘请外籍专家的企业将在网上办理手续。与此同时,企业应仔细研究相关规定,为办理手续做最充分的准备。

     

  • 越南电动车发展路线图

    油价昂贵,而行驶时会造成环境污染。因此未来期间,电动车将成为替代措施,但需要有关政策和基础设施的具体路线图。

    VinFast充电站。

    市场潜力

    越南交通运输部副部长黎庭寿表示,许多国家已实行将使用化石燃料的车辆转为使用绿色能源、电动车和自驾车的路线图。越南现有近1亿人口,电动车市场未获开拓,未来期间会成为环保车的潜力市场。

    越南政府总理2014年7月16日颁行审批至2025年、愿景至2035年汽车工业发展战略的第1168号《决定》,已确定“鼓励生产环保车(节省燃料车、混合动力车、生物燃料车、电动车等)”,达到获审批路线图的废气排放标准”,“汽车工业与交通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VinFast充电站开发中心主任潘氏垂杨表示,从今年4月起,企业正式向市场推出电动车。在开发商品的同时,企业还在各地方发展充电站系统、电动车电池租赁服务厂。这些是电动车运行的主要基础设施。预计,VinFast到今年底将在63个省、市的2121个地点投建2000多个充电站,在各公寓、加油站、休息站、停车场、学校等场所会有近4万个充电口。

    对于市场方面,潘氏垂杨主任认为,越南与本地区其他国家的电动车市场在相同起点。然而,越南是首个拥有国内企业成功生产电动车的国家,而东盟其他国家几乎没有。越南有机会在电动车生产工业领域中居首位。这是越南国内电动车生产领域在完善法律走廊与基础设施前赶上发展趋势的机遇。

    越南质量标准总局所属越南质量标准院副院长赵越方表示,面对世界以及越南电动车发展规模日益扩大的情况,越南要有完整的国家标准系统与国家技术标准,须与世界、本地区的标准系统协调,才能达到可促进电动车发展的要求。

    越南国家标准系统现有逾1万3000 项标准,包括电动车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协调的标准占约60%。电动车国家标准系统是国家管理工作的辅助工具,导向安装生产商、配套工业,力争保护电动车使用者的权益。

    快速实行路线图

    对于电动车市场的发展潜力,越南汽车生产商协 会(VAMA)代表陶功决建议3个辅助电动车发展的路线图和政策。

    具体是,开展类似泰国的快速计划,从2025年开始推动电动车化过程,至2035年达到100%电动车化;中等计划是从2025年开始推动电动车化过程,到2045年达到100%电动车化,而印尼正在开展的基本计划是从2025年开始推动电动车化过程,到2050年达到100%电动车化。

    根据越南汽车市场已达41万6000辆的销量,VAMA提议分为不同阶段的电动车发展路线图。从2021年至2030年是开头阶段,到2028年将机械化和有100万辆车,而内燃机车仍将占上风。然而,电动车会逐渐递增。从2030年至2040年是快速增长阶段,电动车数量大幅增加,达100%。从2040年至2050年阶段将稳定增长。

    关于辅助政策方面,VAMA提议符合不同阶段的基本政策。在开头阶段(从2021年至2030年),为刺激市场需求,须对各类电动车落实特殊消费税优惠政策以开拓市场;HEV车(同时利用内燃机与完全电动的混合动力车)的车牌登记费减免50%,PHEV车(插电式混合动力车,有纯电动车的电池和内燃机,需长途行驶时,则可以汽油辅助行驶,无须担心充电站不足的问题)的车牌登记费减免70%,BEV(纯电动车)的车牌注册费全免;各类电动车使用者将获辅助停车费、环境税等。

    到快速增长阶段(从2030年至2040年),要对快速充电站的产销活动和电动车生产活动辅助财政。在稳定增长阶段(从2040年至2050年),集中对电动车落实特殊消费税优惠政策,减免车牌登记费,同时继续为快速充电站的产销活动辅助财政补贴。

  • 三星集团拟在越南扩建工厂

    三星集团拟在越南扩建工厂

    据《韩经日报》(The Korean Economics Daily)报道,三星集团可能在今年下半年在越南北宁省扩建工厂,以将Galaxy Z Fold和Galaxy Z Flip年两款折叠屏手机产量提升至2500万个。

    据报道,三星显示器公司( Samsung Display)拟在今年下半年再北宁省扩建工厂,目标是于今年底,最迟是明年初全部投入运营。各位专家认为,再三星完成工厂扩建后,该公司每年Galaxy Z Fold 和Galaxy Z Flip生产量将分别达1000万和1500万台。三星的上述决定是出于市场的需求增加。

    目前,在越南三星共有6个生产厂,并正在兴建一个研发中心。三星对越南的投资资金达177亿多美元,目前工作人员数量11万,2020年公司出口额达达逾560亿美元。

    在新冠肺炎疫情复杂严峻的情况下,从1月至7月,三星增长仍达10%。三星(越南)代表表示,若未来时间公司在胡志明市的工厂恢复生产后,公司可超额完成今年出口目标。

    预计,2022年底,三星设在河内的研发中心,为越南工业和信息技术发展做出积极贡献。预计,将有约3000名工程师在这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