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客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法》

    颁布日期:1991-03-26 实施日期:1991-04-01
    为了使社会分配更加合理、使国家财政增加收入,特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八届六次国会关于授权国务委员会制定新税种税法的决定。根据《宪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越南公民及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都要缴纳本法规定的所得税。

    第二条
    本税种的纳税范围包括:
    1.经常性收入形式:工资、工钱、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每月收入在50万越盾以下的越南公民或月收入在240万越盾以上的在越外国人。
    2.非经常收入形式:从外国寄回的现金或财物,工艺加收入,建筑技术设计、工艺设计、其它劳务等非经常性劳动收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的,及一次性奖金突破1000万越盾的。

    第三条
    不属于本税种纳税范围的款项规定如下:
    1.办培训班的工作费、从事高热、有害、危险等工作的收入及国家给在海岛、山区工作人员发放的津贴;因改进技术、创造发明所得的奖金。
    2.社会补助、退休补助、失业补助、对调回基层单位人员的补助收入。
    3.个体经营户的利息属于《利息税法》纳税范围的,按《利息税法》的规定执行。
    4.被派往国外工作、劳务合作、学习的公民按国家规定已完成义务并为国家作出贡献而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越南签定或参加国际条约对本税种另有规定的,按越南签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执行。

    第五条
    属于本税种纳税人的个人有义务按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严禁逃税、漏税和拖欠税款及其它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及全体公民有责任维护和帮助税务机关及干部履行税收职责。

    第二章 所得税税表和纳税依据

    第八条
    本税种纳税依据是收入和税率。

    第九条
    经常性收入是指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一年中的月平均收入。

    第十条
    对经常性收入的累进制税表规定如下:
    1.对于越南公民及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对于月平均收入在50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的税率纳税以外,增加30%的税率。
    2.对于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第十一条
    非经常性收入是指个人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所得的收入。

    第十二条
    非经常性收入累进税率表(见表三)。
    但对工艺加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者,统一按5%纳税;每次奖金在1000万盾以上者,统一按10%征税。

    第十三条
    收入为实物或外币的,折算成越币计税。
    对于越南国家银行没有公布比价的外币,按财政部之规定计算。

    第三章 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经常性收入所得税按年度计算,逐月登记缴纳。本年度内的所有税款至迟在下一年的2月28日以前缴清,有合同的至迟在合同期满后30日内缴清。

    第十五条
    非经常性收入按每次收入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收入,按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进行征收所得税的组织工作,并有权委托有关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代扣所得税款。这些单位称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可享受0.5%-1%的税款用于开支。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有以下责任;
    1.向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属于经常性收入或非经常性收入等款项属于所得纳税对象的人数。
    2.保管好由本单位支付的涉及到所得税的帐目、会计凭证,当税务机关要求时,出示给税务机关。
    3.保留纳税人的纳税凭证并移交给税务机关。
    4.按规定代扣所得税,并向纳税人通报应扣所得税数目,将税款移交给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如下责任及权限:
    1.指导、检查、督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
    2.建立税务帐目,征收所得税并发给征税凭据。
    3.对于违反所得税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在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检查并解决所得税方面的申诉。

    第四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条
    在遇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灾难影响到纳税人生活的,可以减、免所得税。
    部长会议规定减免所得税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反本法的处理办法如下:
    (1)组织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入账、会记凭证,不按规定扣缴所得税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予5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个人或组织有隐瞒或逃税行为的,除必须按规定全部缴纳税款外,还要处以所漏税款的1至3倍的罚款;
    首次逃税:罚1倍;
    第二次;罚2倍;
    第三次;罚3倍;
    情节严重的,首次逃税也可按所漏税款的2至3倍处以罚款。
    (3)个人、组织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罚款的,除限期缴纳税款和罚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0.5%的滞纳金。
    (4)扣缴义务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拖欠税款和罚金的,作如下处理:
    划拔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用于缴纳税款的罚款。银行有义务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将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缴税人在银行的存款优先划拔国家财政。
    依法变卖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财产以偿还其拖欠的税款和罚金。
    自行申报纳税人偷税数额较大,或曾依本条第1款第(1)、(2)、(3)、(4)项给予其行政处罚,又再次偷税数额较大或有其它犯罪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处罚权限如下:
    1.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
    (1)税务所所长有权对其处予5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县或相当于县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处予2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3)省或相当于省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罚款50万越盾以下。
    2.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
    (1)县税务局局长或相当于县级的税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一倍以下;
    (2)省税局局长或相同级别的税务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3倍以下。
    3.直接管理所得税的县级税务局局长可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3)、(4)项点之规定对纳税人给予滞纳金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妨碍或唆使他人妨碍税务员履行职务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贪污所得税款的,除必须偿还全部所占用、贪污的税款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纳税人违反本法的,或故意不按本法执行,或严重缺乏责任心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由于缺乏责任心或故意进行错误处理,给纳税人或被处理的人造成损失的,该税务员必须全部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奖励:
    1.税务机关、税务完成任务较好的;
    2.发现并举报违反本法行为的。

    第六章 申诉、时效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执行本法有错误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的权利。
    纳税人或被处理人从接到扣缴通知书起,须在30内将申诉邮寄或直接送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
    在等待裁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执行扣缴通知书、征税单及处理决定书上的决定。
    受理申诉机关必须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天内进行审查和裁决。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如果申诉人对受理申诉机关的裁决不服,或受理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申诉,申诉人可向受理机关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八条
    从接到上级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税务机关必须全部退还错收的税款、罚金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并证实有虚报、偷税、漏税的事实发生,税务机关在3年内有权追回税款,时间从虚报、偷税、漏税行为发生之日算起。

    第七章 执行组织

    第三十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所得税的征收组织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部长负责实施并检查全国的所得税征收工作,在权限范围内受理申诉,接受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方指导实施和检查本法的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本法颁行之日起,原《所得税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在市场物价波动超过20%的情况下,由部长会议呈国务委员会对税率作适当调整。

    国务委员会主席 武志功(签署)

    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的修改补充条件
    颁布日期:1992-04-01 实施日期:1992-04-01
    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税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修改条例。
    一、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十条,对个人经常性收入税率调整如下:
    1.越南公民和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此外,个人月平均收入在63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税率缴纳税款外,630万越盾以外的部份逐须缴纳30%的税款。
    2.对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二、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12条,对非经常性收入缴纳调节税税率调整如下:
    因技术转让一次收入在180万越盾以上者按5%的税率缴纳税款,因中奖一次收入在1250万越盾以上者按10%的税率缴纳税款。
    三、由部长会议规定此例的实施细则。
    四、此条例取代1991年3月26日国务委员会第二条。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越南会计统计法》

    为加强各级、各行业的经济、财政管理,加强国家对各种经济成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与监督,挖掘国家潜力;为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全国各级、各 行业提供充足、及时、准确、统一的统计数据,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以及对国民经济领域中适用的会计统计制度,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所有国营、公私合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和私人单位;使用国家经费的机关、团体(以下统称为单位),必须执行本法规定的会计统计制度。
    外资企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和统计总局承认的,按国际通行原则与标准建立的会计制度执行,并接受越南财政和统计机关的检查。

    第二条
    国民经济领域内的会计、统计工作必须在下列方面进行统一:
    1.原始记录凭证系统;
    2.帐号与帐册系统;
    3.报表系统;
    4.经济、财政指标系统及计算方法;
    5.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经济类型、名目表、分类表、商品编号表、国家预算目录表;
    6.度量衡单位;
    7.年度会计统计;
    会计统计凭证、报表要精简、实用而不重复。

    第三条
    每个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必须有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组织、指导会计统计工作的统一实施,同时负责对企业的经济、财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部长会议颁布总会计师条例,统一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

    第四条
    会计、统计人员根据上级会计、统计机关的指导,在业务上享有独立权。
    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使用国家和团体经费的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得兼任保管员、出纳员、采购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信息系统包括:
    1.由统计总局组织实施的集中统计信息系统,包括为满足国家管理需要的经济、社会情况主要信息。该系统按集中统一的原则,收集综合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地机关和各基层单位提供的信息。
    2.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信息系统,包括向集中统计系统提供的信息,为满足行业和地方管理需要的信息。

    第六条
    1.会计统计数据、资料,是评价单位生产经营、执行计划、履行义务结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数据、资料。
    2.属国家保密范围的会计、统计数据,必须按保密制度管理和使用。
    3.公布会计、统计数据的权限和方式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七条
    严禁下列行为:
    1.伪造凭证、建立与事实不符的会计、统计帐册、报告。
    2.在规定的保管、保存期限未满前,销毁会计、统计凭证、帐册、报告。
    3.虚报数据,报告与事实不符,或强迫他人虚报数据,作假报告。
    4.财产、物资、资金和经费不入帐。
    5.泄露属国家机密的会计、统计数据。
    6.使用与规定不符的各类凭证、报表。

    第二章 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原始记录:
    1.单位中任何部门发生的一切经济、财政活动,都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的规定,及时建立原始凭证档案。
    2.原始凭证只建立一次,并要及时、充分,正确、符合事实地记录一切已发生的经济、财政活动。根据每类凭证的性质,必须有所有责任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公章。

    第九条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专业方法正确进行。

    第十条
    帐号和会计帐册:
    任何单位只能有一个正式的会计帐册系统,帐号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系统建立。
    会计帐册的记录依据是会计凭证。会计记录必须清楚、连续,不得涂改。建立会计帐册和封帐必须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产审计:
    会计年度期满,各单位必须对财产进行审计,并要在制作年度决算报告前,在会计帐册上反映出财产审计结果。此外,根据部长会议的决定和财产审计制度,各单位还必须在其他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会计、统计报告:
    1.各单位必须按照职能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统计报告制度,并按时报告。
    2.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准确。各项指标的计算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内容和方法正确进行。
    3.各单位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在会计、统计帐册和各项凭证的基础上建立;上级主管机关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根据直属单位报告的数据进行综合。
    4.建立和签阅会计、统计报告者,必须对属于自已职责范围内的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
    1.部长会议决定进行跨行业、跨领域的大范围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
    2.统计总局决定部长会议规定的属于自已职能范围的定期和不定期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以收集经济社会信息。
    3.经统计总局同意后,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可在自已的管理范围内,组织统计调查,根据行业、地方管理的需要,收集必要的信息。上述调查完成后,调查结果必须报统计总局。
    4.各单位和所有公民,有责任按统计调查规定的内容的期限,提供一切有关数据。
    5.在统计调查中,各级、各行业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和直接负责统计者,对自已责任范围内的调查数据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统计检查:
    1.各财政、统计机关和各主管机关必须根据自身的职能权限,对各单位执行会计、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经常性和系统性的检查。
    2.对各单位的会计检查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并且必须在审查该单位决算前进行。
    3.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必须执行财政、统计机关和主管机关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命令。同时,有责任在本单位内部组织会计和统计工作检查。

    第三章 实施会计、统计制度的责任与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与统计总局根据本法的规定,协助部长会议国民经济的会计与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所属的其他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业的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为行业和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提供物质、技术和专业干部保障。

    第十七条
    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对本单位的会计、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人违反会计、统计制度,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给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
    此前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越南农业税法》

    为农业税政策得以公平合理,确实鼓励生产发展,推动深耕、多种,扩大种植面积,为社会生产更多的农产品,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三条制定农业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税是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并在该土地上有所收入的税。

    第二条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如:种植、牧养,包括养植水产或进行有关种植、牧养的研究实验。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分为两类:
    ──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每一农业户在土地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额内所拥有的土地不承担农业税,但要依法承担其他税。

    第四条
    组织、个人(简称为“户”)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都有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的义务。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到越南投资,其允许使用的土地,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第二十六条缴纳所得税和按第二十九条缴纳租金的,则不需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六条
    严禁纳税中逃税、拖欠税的行为和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农业税表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依据: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土地等级;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每年的产量。

    第八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是国有房地产册中记载的面积,没有建立房地产册的地方,用于农业税计税的土地是经有权限的国家机关确认的各户使用土地的计税申报单上记载的面积。

    第九条
    根据体现在地方平均耕作条件中的年平均效益的肥力(农肥、土壤),耕作土地分为以下七类以便计税:(见表一)
    确定地类平均效益的基础是计算前5年各类作物平均每年的效益,把前5年折成谷子平均每年的产量。
    计税地类5年内应稳定。
    部长会议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农业税计税地类的细节。

    第十条
    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其每年计税产量是各类作物收获期每年的平均产量。
    计税产量应视每类作物种在各地的收成特点稳定3到6年。
    部长会议规定各类多年作物计税产量的确定和计税产量的稳定时限。

    第十一条
    根据地理位置、气候、时节、耕作土地,为便于计税分为:
    1.九龙江平原的乡;
    2.红河平原的乡;
    3.东南部平原的乡;
    4.从广南一岘港到顺海中部沿海的乡;
    5.从清化到承天一顺化老四区的乡和其他各地的乡;
    6.中部的乡和一般山区的乡;
    7.高寒山区的乡。
    部长会议为各地各类多年生作物规定具体的税率。

    第十二条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全年税规定如下:
    拟定税以每公顷谷子的收成公斤计(见表二)

    第十三条
    对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的农业税按产量的百分比计算,计税视种植范围类别,依以下税率:(见表三)

    第三章 计税申报和建立农业税册

    第十四条
    纳税户有责任按税务机关的计税样表申报,并将该申报表在纳税年的第一个月寄达直接征税机关。

    第十五条
    农业税册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每年建立一次。农业税册最迟在纳税年的第二个月建立完毕。
    属某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登记范围的土地,则在该地建立税册。

    第十六条
    税册中的名子是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户主或出面人。

    第十七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的农业税册要得到县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审阅。
    农业税册审阅前,乡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部门要张贴布告公开计税依据、各类纳税户年纳税额,以便各纳税户对照并让人们在十日内提供意见。

    第四章 农业税的征收、缴纳

    第十八条
    税册是征税、纳税的依据。根据年内主要生产季节各类作物的收获集中计算全年的农业税。各地方每一季的纳税时限由省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以谷子计算农业税,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以农产品计算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现金;个别情况,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税收可以收谷子;征收以谷子纳税的事项由部长会议主席规定。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谷子征税价和种植多年作物土地的农产品的征税价,就是征税季节质量好的地方计税的谷子和农产品的平均实价,该价由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征求财政部的意见后决定。

    第二十条
    最迟在纳税日前10天,地方直接征收农业税的部门要把有关税册、缴纳现金或谷子、纳税地点和时间向各类纳税户通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户要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纳足税。如果以谷子纳税,缴纳的谷子必须达到部长会议规定的质量标准。
    以谷子运输的户有责任把谷子运到国家仓库,最远运输距离是从乡、坊、镇中心到国家仓库5公里计算。
    在纳税户运输税谷超过规定距离时,接收税谷的部门要按地方现行运输标准就越南规定距离部分向纳税户支付运费。

    第二十二条
    征税时,农业税务部门要按财政部的规定向纳税户出具发票或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别情况,以谷子应税时,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定期向国家财政结算。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向财政部门结算和决算,以便把全部已入库的税款纳入国家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的15天内,直接纳税部门要结算已收的、各类纳税户缴纳的税款,并公布名单和收税结果,让人民知道,同时把报告寄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承担农业税征收责任的部门必须及时把已收到的税款缴入国家财政。
    由部长会议规定给各级财政预算的税款细节。

    第五章 农业税的减、免

    第二十六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开荒地,从首次收获季节起按以下免税: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免3年;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除种植茎类作物外,免1年。

    第二十七条
    对山区地,人们新迁移定耕、定居、生活还未稳定的地方或在高山地区,如果生产还很困难,则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农业税的减、免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由于天灾造成庄稼受到以下严重损害时,农业税可以减或免。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15%到50%的损失可以减税;
    (2)计税产量达5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30%到70%的损失可减税;
    (2)计税产量达7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由于组织再生产,或改变得到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审阅的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而纳税户的收入比以前大为减少时,经审查可减或免农业税。减或免税的最长时限规定如下:
    (1)对转种当年作物的土地,从改变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的头一个季节起,2年。
    (2)对转种多年作物的土地,从第一个规划季节起,基本和公共建设时限增加1年。

    第三十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对税收减、免审查初步意见,在呈上级人民政府审阅前,要张贴让人们知道,以便提供意见,时限从张贴之日起的10天内。
    农业税的减、免决定要及时向有关纳税户通报并公布让人们知道。

    第三十一条
    部长会议具体规定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所述之情况的减税、免税事项。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会、国务委员会监察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议会监察本地区范围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范围的农业税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部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全国内农业税工作的实施;统一调度税务部门的活动;解决属自行权限的有关农业税的申诉、建议。
    土地种植管理总局局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土地测量、房地产局的建立、给各类纳税单位发放土地使用登记证;配合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为各地确定,呈部长会议主席批准作为计税和征税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席指导本地农业税法的执行的实施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祖国统一阵线,劳动联合会、农会、胡志明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各种科学协会、其他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有责任通过各种办法帮助国家机关保证农业税法的严格执行。
    国家机关在自已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就农业税法执行中组织和个人的各种建议进行审查。
    各部门首长在自已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内组织、指导所管理部门农业税法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义务缴纳农业税的户必须准确申报面积,种当年作物、多年作物土地的产量,按时缴足必须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中央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财政部部长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业税工作。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同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内按上级税务机关的指导实施农业税工作。
    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部门有义务在本地方就计税、税册建立、减税、免税的审查与建议、组织征税,纳税和农业税专业工作,帮助同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必要时,乡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可以成立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协会进行有关农业税工作的咨询。
    农业税协会有责任咨询以下有关问题:
    ───对当年作物的应税地类、计税面积,对多年作物的计税产量。
    各类纳税户要纳的税额。
    按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减、免税和设有计税时限的各种情况。
    ───有关农业税各种申诉的解决。
    乡农业税协会成员包括:
    ───乡人民委员会主席。
    ───人民议会、农会、祖国阵线、妇女协会,土地管理机关、农业税务部门的代表。

    第七章 惩罚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农业税法的处理规定如下:
    (1)任何人虚报、漏税、逃税,除按本法规定追收税款外,还要罚所欺诈税1至2倍的罚金。
    (2)任何人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而不按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的,除追缴税外,还要罚不申报税款1至2倍的罚金。
    (3)任何人在纳税中拖延或迟缴罚金,则每托延一天要罚税款或迟缴现金0•5%的滞纳金。
    (4)接收农业税谷的部门延迟按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国家财政结算,则每拖延结算一天罚拖延结算资金0•5%的滞纳金。
    (5)任何组织、个人拖延不纳税、缴罚金或向国家财政结算税款,则受如下处理:
    提取存在银行的资金(如果有)用于纳税、缴罚金或税谷结算;
    扣留财产、货物或农产品以保征税款、罚金或税谷结算的缴纳;
    按法定程序开列财产清单,以保证所欠税款和罚金的收缴。
    逃脱数量大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已按本条第1款(1)、(2)、(3)、(4)、(5)项受处理的任何人,又再犯的,则按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阻止或煽动他人阻止法律的执行或妨碍对违反本法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则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占用、贪污农业税,则要把已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
    赔偿国家,并视违反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包庇违反农业税法的人,故意违背本法的规定,在执行农业税法工作中缺少责任心,视其违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以下的奖励制度:
    1.交给任务完成得好的税务部门、税务干部。
    2.帮助税务机关发现逃税、漏税,侵夺、占用、贪污农业税等情况有功的人。

    第八章 申诉及时效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认为对本单位或自身的农业税政策执行不合法时,有权向税册建立地的人民政府申诉。当事人对自己申诉地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申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受本法第四十、四十一和四十二条处理的组织、个人有权申诉到处理部门的直接上级国家机关。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按时缴足已认定的罚金、税款,或准确执行处理部门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诉书要在从接到须缴纳的税款 和罚金的通报之日起30日内寄达有权限解决的国家机关。
    接到申诉书的机关,从接到之日起30日内要审查解决,超过时限,申诉人有权向接到申诉书但没有处理的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申诉。税务机关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要再通报须缴纳的税款或罚金,或返还收错的税款、罚金。

    第四十六条
    部长会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对有关农业税申诉书的解决权限。

    第四十七条
    如果发现并调查,结果有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的,税务机关有权从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之日起的3年内下令追收、追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代替现行农业税法。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均废除。

    第四十九条
    部长会议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越南资源税法》

    国家主席1998年4月28日关于颁布资源税法的第4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6日通过的《资源税法令(修改)》。
    资源税法令(修改)
    为保证资源得到保护及节约、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有助于保护环境和保证国家预算收入来源;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根据第十届国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法律、法令制定规划的决议;
    本法令对资源税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资源税应税对象和纳税人

    第一条
    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海岛、内陆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均属全民所有,同国家统一管理。
    二、开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资源的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为资源税纳税人,本法令第三条规定的对象除外。

    第二条
    本法令规定的应税对象包括:
    金属矿产资源;
    非金属矿产资源,包括一般建材矿产、开发的土地、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天然气;
    天然林产品;
    天然水产品;
    天然水,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其他自然资源。

    第三条
    越方依《越南外国投资法》同外国方建立联营企业,如以资源作为出资投入法定资金,联营企业无须对越方用以出资的资源缴纳资源税。

    第二章 资源税计算依据和税目

    第四条
    资源税计算依据系实际开发的商品资源,计税价和税率。

    第五条
    资源税计税价系开发地资源产品出售单价。
    资源开发后未有售价的,由政府确定资源税计税价格。
    天然水用作水力发电的,资源税以商品电售价计算。

    第六条
    资源税税目规定如下: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七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九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 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二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六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八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越南土地政策有关情况

    1986年,越南实行革新开放,逐步由高度集中的“包给”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陆续调整经济政策和法规,推行自上而下的改革,其中土地政策调整幅度较大,涉及面广,贯穿了经济改革全过程,对越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土地资源概况
    根据2005年越土地测量统计,越全国自然用地面积3312万公顷,其中农业用地2482万公顷、非农业用地323万公顷、未利用土地507万公顷。越系传统农业国,农业种植以水稻为主。全国水稻面积732万公顷,其中杂交稻面积约60万公顷。北部的红河三角洲平原(约2万平方公里)和南部的九龙江平原(约5万平方公里)系主要粮食产区。

    二、土地改革历程

    (一)革新开放之前
    1975年,越取得抗美救国战争胜利,实现南北统一,但土地管理仍延用1960年以来的政策,即国家允许私人拥有土地,并保障农民和国内资本家的土地所有权。1980年,越修改宪法,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实行土地国有化,以适应计划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越在各地广泛建立合作社,统一管理生产和分配产品,农民不能自主经营,干多干少一个样,缺乏生产积极性,以致粮食供给紧缺,百姓怨声载道。翌年,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越共中央出台第100号文件,决定将土地交付农民耕种,条件是农民需缴纳部分产品。这是越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的前奏。

    (二)1987年出台首部《土地法》
    1986年12月,越共召开“六大”,决定实行革新开放,首先调整经济发展方向,提出要适度控制过热的重工业,集中加强粮食食品、消费品、出口商品的生产。1987年12月29日,越国会审议通过首部《土地法》,规定土地仍归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禁止各种形式的买卖,但政策有所松动,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农民可出售产品。首部《土地法》还将全国土地分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住宅用地、专用地、未利用土地等5类。1988年4月,越共中央政治局出台第10号决议,决定将生产资料还之于农民,实行承包到户,允许农民自主经营,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2年延至15年。10号决议大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1989年,越摆脱粮食依赖进口的局面,实现自给并首次出口大米,当年出口量140万吨。1999年,越大米年出口量增至460万吨,成为世界第二大米出口国并延续至今。

    (三)1993年出台第二部《土地法》
    10号决议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农民土地使用权得到扩大,但仍未能满足生产需要。1993年7月,越国会审议通过第二部《土地法》,规定:1、农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可进行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等;2、首次实行土地作价,便于国家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易;3、土地使用者可申办土地使用证书,还可将土地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4、将居住用地细分为农村居住用地和城镇居住用地;5、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15年延至20-50年;6、若土地使用者家庭有困难,缺乏劳动力,可将土地转租他人,但期限不超过3年;7、国外组织和个人、国际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人都可租用土地。
    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1、交付土地,不需支付使用费;2、交付土地,需要支付使用费;3、租用土地,支付租金等。交付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农民,租用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转让。

    (四)1998年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1998年12月,越国会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明确规定可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作价土地使用权,为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创造条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延至70年。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换仅限于农业用地和林业用地。实际上,交易双方若户籍不在同一地方,则很难顺利交易。

    (五)2001年继续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越政府继续修改和补充第二部《土地法》,提出土地定价的原则,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价格,以此作为征收土地转让税、变更土地用途手续费、土地租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金等税费的基础。同时,越政府首次允许回国投资并长期居住的越侨、对国家作出贡献的人、长期在越生活并致力于越国家建设的文学家和科学家、希望在越长期居住的人等购买房屋和相连土地的使用权,以吸引越侨和有专长的人才在越投资建设。

    (六)2003年颁布第三部《土地法》
    2003年,越政府颁布第三部《土地法》,分别对国家和土地使用者(企业、集体、个人等)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国家代表全民拥有土地处置权,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确定土地用途,规定土地交易量和使用期限,决定土地使用、出租、回收、变更用途、定价等事宜。
    越南土地实行四级管理体系。国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全国土地使用规划,行使最高监督权。政府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决定各省、直辖市土地使用规划,以及国防和安全用地规划,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并由资源环境部具体负责。各省、直辖市、县人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土地管理权。乡镇设立土地办公室,负责处理土地行政事务。企业、农户、个人可通过租赁、向政府申请、接受转让、参与土地拍卖等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

    (一)土地审批
    越土地归全民所有,政府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审批土地使用规划。土地审批类型主要包括:土地分配审批、土地租赁审批、土地使用证审批、土地用途变更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等,由各级人委会直接负责。目前,越土地市场存在两种价格:一为官方价格,由财政部、资源环境部共同确定,主要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税、土地分配和租赁税、土地征用补偿金等税费的计算基础;二为民间土地交易价格。官方价格一般低于民间交易价格。目前,越土地民间交易量约占土地交易总量的80%。

    (二)外资用地有关规定
    1、根据越南《投资法》规定,外资企业可租赁土地,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而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投资的项目,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有继续使用土地的要求,且一直遵守《土地法》规定,国家职能部门可考虑根据相关规划延长其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鼓励投资的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有关税法的规定,申请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等。
    3、外资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注册的信贷机构贷款,用以实施投资项目。

    驻越南使馆经商处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越南房地产市场有关情况

    越南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属于新兴产业,外资进入尚浅,开发空间较大。近年来,越政府陆续出台《土地法》(2003年)、《建设法》(2003年)、《住房法》(2005年)、《投资法》(2005年)、《房地产经营法》(2006年)等法律法规,投资环境明显改善,为外商投资开发房地产创造了便利的条件。

    一、房地产需求情况

    根据越城镇发展规划,其全国城镇人口将由目前的2300万人增至2025年的4600万人;城镇化率将由目前的28%增至2025年的45%;城镇占地面积将由目前的10.5万公顷增至2020年的46万公顷;城镇人均住房面积将由目前的10.5平方米增至2020年的20平方米。为满足城镇化发展需要,到2020年,越每年需新增城镇住房面积3500万平方米,商品房市场潜力较大。

    随着越经济快速发展和对外关系不断扩大,其各大城市对写字楼和饭店的需求日趋膨胀,特别是对A、B级写字楼和3-5星级饭店的需求。以胡志明市为例,未来5年,A、B级写字楼新增需求量约20万平方米,3-5星级饭店新增需求量约1万个房间。河内市高档写字楼和饭店亦供不应求。

    越政府鼓励发展工业区经济,迄今全国已有150余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3.2万公顷,已吸收2500个外资项目和2700个内资项目,投资总额分别为240亿美元和1,350,000亿越盾。此外,越政府已批准建立8个经济区,其中朱莱、容桔、仁会、富国等4个经济区已开工建设。到2015年,越政府计划再建立100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约2.6万公顷,鼓励国内外经济体参与投资。

    二、有关规定

    根据《房地产经营法》,外商可独资或合资建设和经营饭店、写字楼、商品房等,可确定房地产价格,并提供中介、拍卖、管理等服务,可获取所建楼房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外商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期满后可申请多次延期,每次延期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租赁价格并轨,内外资待遇一样。外商可一次性或分阶段支付土地租金。外商可建造房屋并向越南人出租或出售,其投资规模不受限制。外商可接受越国内经济体转让的土地开发项目并继续进行投资,包括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技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城乡居民区开发项目。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越南建筑市场准入规范》

    越南政府最近采取了若干项刺激经济增长的改革措施,为投资提供了更好的商业环境。

    l、新企业法的实施给予公民个人在自行选择的领域内成立股份制合资公司的权利;

    2、与美国的一项有待批准的全面双边贸易协定,此协定将使越南政府加强立法的透明度、开放关键经济领域和减少贸易壁垒;

    3、开放越南证券交易所,尽管其规模小,且受到过度控制,但无论如何扩展了越南的可用资金来源;

    4、2000年7月通过了新的外商投资法(LW)。

    新外商投资法(LFI)的一些重要改变

    l、废除国外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的限制。新的外商投资法允许所有拥有越南境内经营权的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这是项目筹款自由化的重要的第一步;

    2、实施激励外国投资者的新税制,如:
     1)对不同的项目,利润汇兑税从5%-7%和10%降低到3%5%和7%;
     2)允许商业合作合同(BCCs)的各方将带税损失计入此后的连续五年。而在旧法中,这一办法仅适用于其他形
    式的外资企业,因而使商业合作合同(BCCs)不受欢迎;
     3)对于用于政府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的原料,五年的进口关税豁免能得到延长;
     4)对侨民减免20%的企业所得税,并实行3%的利润汇兑税率;

    3、允许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书面协议以提供投资保证;

    4、改变批准投资许可证所需的时间。新的外商投资法规定了仅需登记以获得投资许可证的新一类项目。越南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已经过五次修订(1990,1992,1996和2000年5月),这逐渐改善了法律环境,使外方投资更加有利和稳定,并增加了越南投资环境相对于同地区其他国家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世界贸易组织(WOT)的承诺

     建筑和相关的工程服务:2000年7月13日,越南和美国基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谈判并签署了一项双边贸易协定。建筑服务是越南基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构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原则和条款而同意的主要服务贸易之一,将开放许多重要行业。

     建筑工程服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影响下,建筑工程服务向系统化组织发展。这一领域的小型企业正在逐步被大型或合资企业所取代。服务费用和价格也在上。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越南住房法》

    为保障公民应有的住房权,保护房产的所有权,鼓励单位、个人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强社会主义住房管理领域的法律,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制度,规定参加住房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有住房权。
    公民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自己合法建房,或向其他房主租房实现住房权。公民依住房使用制度和公共卫生、维护卫生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有保管、使用住房的义务。部长会议颁布住房使用制度。

    第二条
    承认和保护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承认并保护个人和其他所有者对住房的所有权。此前因社会主义改造国家正在管理的住房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住房基金。
    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所有的全部住房面积建立住房基金。住房基金包括:
    1、国家所有的住房;
    2、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所有的住房;
    3、私人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
    国 家对单位、个人参加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以鼓励并创造条件。单位、个人可通过卖或出租的形式进行建筑、住房改造和住房经营,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住房经营活 动。部长会议颁布住房经营制度。外国组织、个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可以按住房法和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住房经营。

    第五条
    住房地基。
    住房地基属于国家所有。建筑地要按土地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使用和交付。以经营为目的的建筑地使用要办理土地租赁合同。

    第六条
    住房的统一管理。
    为了保证维护、合理使用、节俭和不断发展住房基金,国家通过法律对住房进行统一管理。部长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长 会议的划分在地方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中央和地方房地产管理机关协助部长会议和各级人民政府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

    第二章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包括:
    1、制定住房规划、建筑设计、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范标准。
    2、根据已审核的规划图案拟定住房建筑计画。
    3、审批、调整住房的改造、建筑。
    4、进行住房登记、调查、统计。
    5、国家监察员解决争执和处理违反住房法的行为。

    第八条
    住房建筑计画。
    1、部长会议拟定全国范围的住房建筑计画,并审核省、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行政部门的住房建筑计画。
    2、上级人民政府审核直接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住房建筑计画。

    第九条
    住房建筑、改造的许可。
    1、发给住房改造、新建的许可证要根据住房建筑计画,总的规划和农村、都市的总体规划。
    2、郡、市和省辖市的住房改造、新建,由省、直辖市和相当省级部门政府发给许可证。在非省城、市镇、县辖乡的住房改造、新建由市、县级人民委员会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住房的调查、统计。
    部长会议定期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住房的调查、统计。在部长会议的统一指导下,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指导直接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地方住房的调查、统计。

    第十一条
    住房登记,发给住房所有权的证明书。
    1、有住房必须登记,发给所有者所有权证明书。
    2、郡、省属市、省市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发给。非省城、市镇、县属乡、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二条
    住房的拆除。
    1、住房有下列情况者需拆除:
    ①遭受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的住房;
    ②违反规划在有建筑要求地区建筑的住房;
    ③建筑、改造不合法的住房。
    2、各级人民政府在住房拆除决定中的许可权规定如下:
    ①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对省辖市、郡、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和②项的住房拆除;
    ②郡、省辖市、市人民政府对郡、省辖市、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③项的住房拆除。
    ③非省城、县人民政府对非省城、市镇、县属乡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②③项的住房拆除。对不愿搬出已决定拆除房屋的人,强制其搬出。有权决定拆除的某级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强制其人员离开已决定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住房的管理、使用和经营。
    国家所有的住房不论其来源均由国家各住房经营单位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管理经营。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的住房由自己按法律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解决住房争执的许可权。
    1、省辖市、郡、县人民政府解决住房改造、建筑的争执。
    从接到要求解决争执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要以文本的形式给当事者解决并答覆。从接到争执解决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如不服的,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上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是有效决定。
    2、住房的所有权、租赁、借用、居住、买卖、抵押、保领、房屋继承、要求损坏赔偿等的争执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三章 住房所有

    第十五条
    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社会、个人通过建筑、改造、购买、接受继承、馈赠、给予和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合法拥有的住房所有权。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越南的住房有所有权。
    如果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其他规定的,则外国人在越南投资期间,或定居、或长期常住越南期间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七条
    住房所有人的权利。
    住房所有人使用、出租、抵押、保领、委托管理权,或按法律规定把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
    住房所有人的义务。
    住房所有人有以下义务:
    1、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处进行登记;
    2、法律的规定纳税;
    3、住房进行保管和维修。住房改造时要经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许可;
    4、住房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或建设规划需要时,要拆除住房。当建筑规划需要拆除住房时,所有者可以按法律规定得到补偿。

    第十九条
    住房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情况。
    集体、个人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则不承认对新建的住房或扩建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根据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已建住房或住房扩建部分不合法的,则拆除或没收归国家住房基金。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章 住房租赁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
    任何形式的住房租赁,所有者都要通过住房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对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的住房租赁办法,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合同出租方和租方要以文本的形式缔结,并要得到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没有国家公证机关的地方要得到该级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公证。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价格。
    国家所有的住房租赁,其价格由省、直辖市或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主席根据建设部的建议决定。属于其他形式的住房租赁价格,由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协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出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根据已缔结的合同交给租方。
    2、规定保护、维修住房,由于出租方不保护、维修住房,而使住房倒塌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要给予赔偿。
    3、法律规定纳税。
    4、据本法第三十条第1款之规定,废止住房租赁合同。
    5、租赁合同期满时,收回出租住房。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时限,而出租方想要收回房屋,需提前6个月告诉租方。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合同协商的目的、时限使用住房,并执行本法第一条所述的规定。当房屋所有改换时,租方可按合同的条件继续租用,但要对新的所有者实现权利和义务。
    2、合同协商的期限交给足够的房租费。
    3、保护住房,维修自己造成的损坏。如想改变住房建筑,则应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
    4、如果各出租方以文字协商一致,正在租赁的房屋可以改租给其他租方。
    5、自己增加的住房面积部分,如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和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许可证,则承认其所有权。
    6、如果得到所有者的同意,可以把正在租赁的住房再出租。
    7、合同规定把房屋交还出租方。当出租方仍要用房屋出租时,正租的一方可以优先签定继续租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修理正在出租的住房。
    出 租方想修理住房,要提前1个月就修理的时限和开始的地方告诉租方。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商定的内容,正在租赁的房屋定期或临时大修期间,租方要自己寻找暂时住 房居住。如果维修时间在1个月以上,租方不需交维修期间的房租费,并有权延长维修期间的合同期限。如果出租方不维修,租方可以自己维修住房,如双方没有其 他协定,维修费由出租方支付。因维修费发生争执的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对正在租赁的住房面积的使用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修改。
    租方和出租方可以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协商修改,但要遵循本法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终止。
    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况终止执行:
    1、合同到期:合同没有规定时限时,从出租方告知被租方之日起6个月后可收回租赁的房屋。如果出租方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则合同延长期不超过1年。
    2、租赁的住房被毁坏。
    3、租赁的住房被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需要拆除的。
    4、租赁的住房因建筑需要而拆除的,使用土地的人要给房产所有者以补偿,并为正在租用的人解决住所。

    第三十条
    住房合同的废除。
    1、出租方在租方有以下行为之一时可废除住房租赁合同:
    ①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交房租费的;
    ②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使用住房的;
    ③使用住房与租赁目的不符的;
    ④故意造成住房严重损坏的;
    ⑤把正在租用的住房全部或部分再租给其他人,而未经所有者同意的。
    2、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协定,租方有权要求废除住房租赁合同,但需提前3个月告诉出租方。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及租赁土地条例》

    1.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2.外国投资集团公司章程或投资个人的法人资格和财务状况。
    3.外国投资者在越南长期经营的能力及保证。
    4.即将在越南设立的公司的章程。
    5.任何对条例的建议。

    申请文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用两种语言文字撰写(越语及外国人自行选择的外文:英、法、俄、德、中、日等。)
    2.申请时以上各种文件须一式8份。

    (二)享有越南政府优惠待遇的外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大规模经济开发型事业;生产外销产品取代进口消费品。
    2.使用高科技、熟练工人、开发各种生产潜能,提高现有经济单位生产能力。
    3.大量采用越南现有的劳工、原料及自然资源。
    4.发展各种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者。
    5.经营可赚取外汇的服务业者,如旅游、船舶修理、机场服务、港口服务等。

    此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法定资金至少在1000万美元以上。
    2.根据越南1988年12月颁布的属于有关外国工业技术转移法令条款范围内的投资者。
    3.提高工业技术水平及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或制造新产品者。
    4.保障生产作业安全。
    5.不损害生态环境者。
    6.产品外销在80%以上。
    7.在自然地理环境、经济、社会条件较差地区进行投资开发者。

    (三)关于独资企业租赁土地的规定:
    1.外国人自行选择开发投资计划地点及土地面积,须与当地地方政府协商,然后越南投资合作委员会再根据地方政府之意见作出最后决定。
    2.越南财政部《1990年4月法令》负责制定土地租赁价格:
    每公项土地每年价格为200──1000美元。如属石质土丘地,每公项为50──700美元。城市、旅游区、工业集中等地区的土地,土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0.5──18美元。以上价格可根据情况予以变更。
    3.土地价格每5年调整一次。
    外国投资者原则上可以在越南购置不动产(仅指房屋建筑构成)。根据1991年6月6日越南《房地产法》第16条之规定,外国人可拥有房屋所有权作长期居留用。外国人同越南公民一样,只有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所有权。当进行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一并随同房屋所有权转让。

    (四)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营业时资金转汇规定:
    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在越南的投资时,外国人可根据越南部长会议1991年2月所颁发的29号法令条款内容,在全部结算各项债务后,可将资金全部转汇出越南。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越南的外资企业的劳动法》

    第一章

    第1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越南外国投资法在越南领土上成立的外国投资企业(下称"企业")使用劳动力问题。除了有关法律文件有其他规定以外,本规定也适用于外国劳动者。

    第2
    本规定中的一些词语解释:
    (1)"企业经理"是管理和调度企业的领导者: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代表企业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条约。
    (2)"劳动者代表"是属于越南劳动者总联合会的工会主席或其受权者;如果企业没有组织,则由企业全体人员推选一人作为他们的代表。
    (3)"集体劳动条约"是企业劳动者代表与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共同商定的协议, 以此调整与劳动力使用问题以及企业中劳动者关系有关的条件。
    (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就有酬工作问题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劳动条件、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力和义务。
    (5)无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没有规定期限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随时结束工作的合同。

    第二章 选用和培训

    第3
    企业按如下方法选用18岁以上的越南工人:
    1.从地方劳动机关根据企业的标准、要求所介绍的人员挑选。
    2.委托劳动供应公司或投资服务公司根据:企业的标准、要求进行挑选。
    3.如果地方劳动机关所介绍的人员或受委托机关所挑选的人员满足不了要求的话,企业有权作广告选用包括住在其他地方的人员,并通报地方劳动机关。

    第4
    企业有权挑选16岁以上的人员培训。培训后,如果这些人员仍未满18岁,企业需要使用他们,得得到其父母或其保护人的同意;如果他们没有父母或保护人,就得得到当地劳动机关的同意。在使用未满18岁的劳动力时,企业要遵守本规定中第31条35条 ,49条的各项规定以及其它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员的规定。

    第5
    如果越南方面胜任不了高技术的工作或需要高技术的理工作,企业可以根据越南规定的手续选用外国人担任一定的管限,但是要订出培训计划,以便让越南方面尽早能够胜任这当作。

    第6
    企业订出培训计划,有权用自己的经费开设培训班(学校)或送到国内外去学习,以便提高企业各层次劳动者业务水平。如果培训计划对地方也有作用,可能会得到地方负责人的支持和合作。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7
    凡是企业合作劳动力,都要在企业经理(或受权者)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合同。 按照劳动伤兵社会部印发的统一。格式签订劳动合同。

    第8
    劳动合同有如下几种,签订其中一种即可:1、无期限劳动合同; 2、有期限劳动合同;3、根据一定工作,季节性劳动合同。合伺期满后,如果劳动者不继续工作,双方都不提出结束合同,那么,有期限劳动合同则变为无期限劳动合同。

    第9
    由双方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要符合于劳动法律、集体劳动条约,并且一定要包括下列内容:所要做的工作、工作地点、工资、合同期限?要确保劳动保护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同时要规定试用条件(如果有的话)。劳动合同一式两份。

    第10
    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可就试用问题和试用期问题协商。根据工作性质,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对于较为复杂的管理,技术工作,试用期可以延长一些,但不得超过60天。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试用合同。试用合同的内容也要包含第9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工资不得低于该项工作应得报酬的70%,在试用期间,双方均有权不用事先报告就可以结束合同,也不用赔。试用期满前,企业要把结果告知劳动者:如果试用期满了,企业不作通报,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就正式签订了。

    第11
    从双方商定的那天起,劳动合同就有效力,如果双方尚未商定有效力的合同日期,劳动者正式工作或试用的那天就算为开始生效的劳动合同日期。

    第12
    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谁要更改合同中的内容就得事先报告对方,要依照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程序去进行修改。除了第13条提出的情况以外,如果改变第9条任何一个内容,就得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13
    1、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以调动劳动者到其他地方工作或干其他工作,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并且要事先通知。如果调动工作时间超过30天或者调到其他地方工作,要征得劳动者同意,并由双方协商条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就不允许调动。 2。当遇到因不可抵抗因素引起的紧急、突然情况,不能按劳动合同继续工作时,企业可以调动劳动者干别的工作或到其他地方工作,但时间不得超过60天。如果调动工作时间超过60天或者调到别的地方,就要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并由双方协商条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则按第44条第2款处理。

    第14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可终止合同:
    1.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协商工作已完成。
    2.双方共同协商终止劳动合同。
    3.投资许可证期满或被毁,企业被迫停止活动,被解散、被清查。
    4.劳动者被判刑6个月以上或被法院处以刑罚,使得劳动者不能继续工作。
    5.劳动者死亡。

    第15
    劳动者随时可以单方终止先期限劳动合同,但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报告。
    对于其它类的劳动合同,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动者终止:
    1.企业不遵照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第18条提出的情况除外。
    2.企业故意拖延发工资,少发工资和补贴。
    3企业虐待劳动者。
    4.因身体状况域家庭境况确实有困难,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第1点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报告遇到劳动者要履行法定义务、被选举或被推选担任一定职务的情况时,由双方协商缓,终止劳动合同。对于被司法机构时监禁的劳动者,可以根据被暂时监禁的时间情况暂缓,终止动合同。

    第16
    企业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单方停止劳动合同:
    1.劳动者经常不完成根据合同所交的工作。
    2.劳动者有偷窃,欺骗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企业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劳功纪律、企业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因患病或工作受伤,送治6个月仍无法恢复,失去劳动能力。
    4.企业因天灾火灾遭受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被迫压缩生产和停止活动。5、企业因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改变生产结构,要减少工作岗位(人员)。
    除第2种情况以外,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作出通知;要参考企业里的劳动代表的意见;企业因遇到第4、第5种情况终止劳动合同,要事先报告当地劳动机关。

    第17
    除第16条第4种,情况外,企业对下列劳动者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孕妇、产妇、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的婴儿的妇女;病休、遭受劳动事故、患上职业病正按医嘱在6个月期限内医治疗养劳动者;正在工休的劳动者。

    第18
    第15、16条说到的事先报告期限。对于无期限劳动合同,最少需要60天,对于有期限劳动合同,最少需要30天。在于临时劳动合同,最少需要1天。 在事先报告期限结束之前,双方均"可收回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先报告期限结束后,对方不作答复,即终止劳动合同。

    第19
    如果违反终止劳动令同的条件或者违反上述事先报告期限,违反一方要承担向对方赔偿的责任。赔偿数额按劳动伤兵社会部的规定来确定。

    第20
    从终止劳动合同那天起,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星期,双方有责任结算各种款项包括辞工后的补助金以及赔款(如果有的话)。业负责把劳动者的劳动档案等其他证件发回,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发给必要的证书。

    第21
    参考劳动代表的意见后,在本规定的基础上,企业经理公布劳动规章制度和将惩办法。企业经理有权根据违反纪律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违反劳动纪律者采取下列惩罚形式之一:
    –口头谴责。
    –扣广部分域全部奖金。
    –调干其他工作或职务,降低3个月内的工资。
    –辞退(根据第16条第2款终止劳动合同)。

    第22
    劳动者有权自己或通过劳动代表在企业以及到第11章规定的受理上诉和解决劳动纠纷的机关,就对自己终止劳动合同和处罚问题提出申诉。

    第四章 集体劳动条约

    第23
    在集体自由和自愿商量的基础上,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和劳动代表要签订一个集体劳动条约,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开业后6个月。集体劳动条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企业中各种工种的工资、工作条件、劳保、社会保险,集体福利以及其他由双方协商的内容。

    第24
    集体劳动条约的条款不能违反本规定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条约可以给劳动者规定出比本规定和劳动法的条款为有利的条件。集体劳动条约一式3份,双方各持1份,1份给当地劳动关登记。

    第25
    当地劳动机关在收到文件15天内,要就登记采纳情况予以答复。集体劳动条约从当地劳动机关同意登记那天起有效。如果集体劳动条约的一些条款与本规定和劳动法相违背的话,不影响施行条约中的其他条款,当地劳动机关要把情况通知条约签订各方。各方要在收到通知l0天内继续商量解决存的问题。

    第26
    集体劳动条约的期限为1-3年。实施3个月后,双方均有权要求补充修改集体劳动条约。一方接到另一方的要求后的15天内,双方要就补充修改问题进行商量。集体劳动条约期满时,如果双方都不提出签订新的条约,原条约继续在新的期限内生效。

    第27
    要让企业中的劳动者都知道集体劳动条约的内容。从集体劳动条约生效起,各方要严格执行所签订的条款。要本着合作的精神解决实施条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以确保各方的正当权益,保证稳定生产。根据第11章中规定的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去解决纠纷。

    第五章

    第28
    企业里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工会规定和在越南劳动者总联会条例的基础上臼由成立工会组织、开展活动。

    第29
    作为劳动者的组织,企业里的工会组织有如下职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解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问题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确保企业里的稳定的劳动关系,帮助发展生产。

    第30
    企业经理要尊重劳动者成立工会和开展活动权利,尊重工会组织的作用,有责任提供通讯工具,为让他们经常交换意见,集体协商以及实施工会职能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章 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31
    1.一天正常工作时间不超8个小时,一周不超过48个小时。
    2,给下列人员每天至少减1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干有毒、繁重、危险工作的人员;有7个月身孕的妇女,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未满18周岁者。
    3,22点至6点为夜班时间。
    4,工间休息时间不少于30分钟。

    第32
    企业需要加班,要与劳动者商定,但下列情况例外:
    1, 克服自然灾害、不幸或防止发生灾难。
    2,因转移企业地点的紧急工作。
    3,弥补企业因不可抵抗因素停止活动所损失的时间。一年中加班时间不能超出150小时。

    第33
    劳动者每周可以在一周中固定一天休息一天(连续24小时)。 因工作需要无法象上述那样安排劳动者休息,企业要在下周内安排补休。对于一些有特别工作条件的工种和工作,可以根据上班,
    延长正常工作时间,但在集体劳动条约中要注明有适当的补休制度。

    第34
    劳动者在下列节日工休可以享受原薪:
    –元旦: 1天(元月1日)
    –春节: 3天(阴历年的最后一天和新年的头两天)
    –国际劳动节: 1天半(4月31日下午和5日1日)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庆:2天(9月2-3日)

    第35
    每年带薪休息时间:
    1.劳动者每年可以带原薪休息至少18天。
    2.下列情况可以带薪多休息(至少)6天:
    –在企业工作10年以上者。
    –在穷乡僻壤、气候恶劣地区工作者。
    –干有毒、繁重、危险活儿的人员。
    –未满18岁者。

    第36
    在企业连续干了11个月者可以享受第35条第1款规定的休息天数。下列时间算为工作时间;
    –带薪休息时间,第18条规定的为了终止劳动合同事先报告时间。
    –妇女怀孕、产休时间。
    –得到企业经理批准的、因私事休息的时间。
    –病休时问、获得企业同意休息的时间。
    如果合同被终止时,劳动者已工作满6个月,可以得到每年休息天数的工钱,按工作时间计算比例。

    第37
    1,产妇至少休息12周,并且享受相当于工资100%的补贴,其中产后至少要休息6周。 如果产妇用完上述休息时间仍不能工作,并有医生确定的证明,企业可以多给一些休息时间,但不超过12周。产妇在多休息时间里的权益按第46条规定的病休补助制度解决。
    2.抚育12个月以下的婴儿的妇女每天至少可以休息1个小时,以便根据第31第2款照顾小孩.

    第38
    劳动者在遇到下列情况时至少可以休息3天: 结婚、父母、岳父母、妻子、丈夫、小孩等死亡。 若得到企业同意,劳动者可以因其他私事不带薪休息,休息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工资、劳动报酬

    第39
    劳动合同要注明工资计算办法(可以是按时计算、按日、周、月、承包额计算)。工资要符合于集体劳动条约,最低不得少于伤兵社会部每年公布的外资企业的最低工资幅度。

    第40
    根据工作效率、质量,生产经营领域、工种、劳动条件、当时的生活价格,不分性别、年龄给予劳动报酬。

    第41
    上夜班的报酬至少要比上白班的报酬高50%。 加班费至少要相当于正常正式时间报酬的50%,节假日加班,如果不补休的话,加班费要相当于正常工作的报酬。

    第42
    企业经理(总经理)、副经理和其他主要干部的工资由合资企业董事会和独资企业所有者决定。

    第44
    1.企业根据第13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暂时到其他地方工作或干其它的工作,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以前的工作报酬;2.不是因劳动者过失而暂时停工,企业要发给其相当于工资的50%补助。

    第45
    要让劳动者知道自己工资中被扣除的款项。要遵照劳动法律、集体劳动条约或法院的决定扣除工资。当企业破产解散、清理时,要优先结算工资。

    第八章 社会保险

    第46
    企业每月有义务交纳相当于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总工资额的10%的社会保险金。这笔款项分配如下。
    1.把2%交给当地劳动机关,用作失业补助费。
    2. 8%用作企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代表与劳动表代共同管理,以作如下社会保险开支:
    –给病痛、劳动灾难、职业病补助(包括休息日补助和疗费)。
    –怀孕、生育补助。
    –埋葬费(工作期间死亡者)。

    第47
    劳动者每月有义务把工资中的10%交给当社会保险基金会,以作如下社会保险开支:
    –养老金。
    –给因疾病、职业疾、劳动事故或不幸造成永远失去劳动能力的人补助费。
    –埋葬费(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永远失去劳动能力补助费人死亡)和给死者亲属抚恤金。

    第九章 劳动安全–健康保护

    第48
    企业有义务执行符合于劳动保护、健康保护,越南环境保护和国际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的劳保制度、劳动安全和和卫生措施。企业在完善各种规程、安全技术、确保劳动卫生标准、保护生态环境、劳动环境、处理企业内外废品呈交当地劳动机关以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如果因企业韵过失造成劳动事故,企业要根据(越南)国家规定的制度负责给劳动事故受害者或因劳动事故死亡者的,亲属赔偿。

    第49
    禁止使用妇女和未满18岁者去干有毒、繁重,危险的工种和工作;不能让怀孕、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和来满18岁者上夜班或加班。有毒、繁重、危险的工种和工作.由劳动伤兵社会部公布。

    第50
    企业要经常宣传和执行劳动安全和卫生措施,向劳动者提供充足的劳保服、劳保设备;要有保护身体计划,做到定期给劳动者检查身体和采取办法给劳动者预防疾病;防止、消除给劳动者带来生命危险的因素。企业要定期向当地劳动机关报告企业里的劳动安全情况。劳动者有责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和卫生的措施和办法。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对自己的性命或健康有危险的情况,劳动者有权离开工作地,并立即向直接负责人报告。

    第十章 劳动、检查

    第51
    劳动伤兵社会部统一管理执行本规定的监察和检查工作,通过劳动检查系统,检查与外资企业中的工作、劳保条件有关的问题。

    第52
    劳动检查的任务是确保劳动法律的各项规定的执行,调查劳动事故,提出意见,指引企业和劳动者,向劳动伤兵社会部汇报情况。

    第53
    劳动检查员有权:
    –随时进入属于自己检查范围的工作地方进行检查。
    –查问有关人员,要求经理出示与劳动者有关的档案、材料,以便审阅,抄录,取样。
    –要求企业经理张贴关于劳动法律的布告。
    –要,求企业经理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暂停运转机器, 以消除对劳动者性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因素,或在-定时间内必要的修理, 以确保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严格执行。

    第54
    劳动检查员有义务对自己检查过的工作地方的生产情况进行保密,对上诉者的名字进行保密,执行好国家劳动检查条例、处罚条例、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第55
    企业有责任满足劳动检查员的合法要求,不给清查活动、劳动检查带来障碍。对违犯清查和检查的处罚,要根据违犯越南行政处罚法令来进行。

    第十一章 解决劳动争执

    第56
    企业和劳动者均有权向各级劳动机关包括劳动伤兵社会部就劳动问题提出申诉。在收到申诉15天内要对申诉予以答复。

    第57
    要本着和解、公平合理,维护相互利益的精神,先通过双方(劳动者和企业,劳动代表和经理)直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执。如果协商不下,双方可选择下列调解和仲裁方式之一种:
    –双方代表人数相等的,由当地劳动机关做中间人的调解委员会。
    –由当地劳动机关成立主持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双方商定的仲裁人。
    一一由劳动伤兵社会部选派的仲裁人。
    –由双方商定的调解和协商方式要记入集体劳动条约。
    如果调解不成,仲裁没有效果,可以把争执(纠纷)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申诉、调解和仲裁程序由劳动伤兵社会部规定。

    第十二章 最后条款

    第58
    以前成立和活动的企业所签订的集体劳动条约、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如有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最迟要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修改。

    第59
    劳动伤兵社会部指导实施和对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部长会议主席 副主席
    武文杰(签字)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