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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资源税法》

    国家主席1998年4月28日关于颁布资源税法的第4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6日通过的《资源税法令(修改)》。
    资源税法令(修改)
    为保证资源得到保护及节约、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有助于保护环境和保证国家预算收入来源;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根据第十届国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法律、法令制定规划的决议;
    本法令对资源税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资源税应税对象和纳税人

    第一条
    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海岛、内陆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均属全民所有,同国家统一管理。
    二、开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资源的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为资源税纳税人,本法令第三条规定的对象除外。

    第二条
    本法令规定的应税对象包括:
    金属矿产资源;
    非金属矿产资源,包括一般建材矿产、开发的土地、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天然气;
    天然林产品;
    天然水产品;
    天然水,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其他自然资源。

    第三条
    越方依《越南外国投资法》同外国方建立联营企业,如以资源作为出资投入法定资金,联营企业无须对越方用以出资的资源缴纳资源税。

    第二章 资源税计算依据和税目

    第四条
    资源税计算依据系实际开发的商品资源,计税价和税率。

    第五条
    资源税计税价系开发地资源产品出售单价。
    资源开发后未有售价的,由政府确定资源税计税价格。
    天然水用作水力发电的,资源税以商品电售价计算。

    第六条
    资源税税目规定如下: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七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九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 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二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六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八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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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土地政策有关情况

    1986年,越南实行革新开放,逐步由高度集中的“包给”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陆续调整经济政策和法规,推行自上而下的改革,其中土地政策调整幅度较大,涉及面广,贯穿了经济改革全过程,对越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土地资源概况
    根据2005年越土地测量统计,越全国自然用地面积3312万公顷,其中农业用地2482万公顷、非农业用地323万公顷、未利用土地507万公顷。越系传统农业国,农业种植以水稻为主。全国水稻面积732万公顷,其中杂交稻面积约60万公顷。北部的红河三角洲平原(约2万平方公里)和南部的九龙江平原(约5万平方公里)系主要粮食产区。

    二、土地改革历程

    (一)革新开放之前
    1975年,越取得抗美救国战争胜利,实现南北统一,但土地管理仍延用1960年以来的政策,即国家允许私人拥有土地,并保障农民和国内资本家的土地所有权。1980年,越修改宪法,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实行土地国有化,以适应计划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越在各地广泛建立合作社,统一管理生产和分配产品,农民不能自主经营,干多干少一个样,缺乏生产积极性,以致粮食供给紧缺,百姓怨声载道。翌年,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越共中央出台第100号文件,决定将土地交付农民耕种,条件是农民需缴纳部分产品。这是越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的前奏。

    (二)1987年出台首部《土地法》
    1986年12月,越共召开“六大”,决定实行革新开放,首先调整经济发展方向,提出要适度控制过热的重工业,集中加强粮食食品、消费品、出口商品的生产。1987年12月29日,越国会审议通过首部《土地法》,规定土地仍归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禁止各种形式的买卖,但政策有所松动,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农民可出售产品。首部《土地法》还将全国土地分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住宅用地、专用地、未利用土地等5类。1988年4月,越共中央政治局出台第10号决议,决定将生产资料还之于农民,实行承包到户,允许农民自主经营,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2年延至15年。10号决议大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1989年,越摆脱粮食依赖进口的局面,实现自给并首次出口大米,当年出口量140万吨。1999年,越大米年出口量增至460万吨,成为世界第二大米出口国并延续至今。

    (三)1993年出台第二部《土地法》
    10号决议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农民土地使用权得到扩大,但仍未能满足生产需要。1993年7月,越国会审议通过第二部《土地法》,规定:1、农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可进行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等;2、首次实行土地作价,便于国家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易;3、土地使用者可申办土地使用证书,还可将土地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4、将居住用地细分为农村居住用地和城镇居住用地;5、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15年延至20-50年;6、若土地使用者家庭有困难,缺乏劳动力,可将土地转租他人,但期限不超过3年;7、国外组织和个人、国际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人都可租用土地。
    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1、交付土地,不需支付使用费;2、交付土地,需要支付使用费;3、租用土地,支付租金等。交付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农民,租用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转让。

    (四)1998年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1998年12月,越国会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明确规定可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作价土地使用权,为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创造条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延至70年。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换仅限于农业用地和林业用地。实际上,交易双方若户籍不在同一地方,则很难顺利交易。

    (五)2001年继续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越政府继续修改和补充第二部《土地法》,提出土地定价的原则,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价格,以此作为征收土地转让税、变更土地用途手续费、土地租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金等税费的基础。同时,越政府首次允许回国投资并长期居住的越侨、对国家作出贡献的人、长期在越生活并致力于越国家建设的文学家和科学家、希望在越长期居住的人等购买房屋和相连土地的使用权,以吸引越侨和有专长的人才在越投资建设。

    (六)2003年颁布第三部《土地法》
    2003年,越政府颁布第三部《土地法》,分别对国家和土地使用者(企业、集体、个人等)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国家代表全民拥有土地处置权,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确定土地用途,规定土地交易量和使用期限,决定土地使用、出租、回收、变更用途、定价等事宜。
    越南土地实行四级管理体系。国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全国土地使用规划,行使最高监督权。政府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决定各省、直辖市土地使用规划,以及国防和安全用地规划,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并由资源环境部具体负责。各省、直辖市、县人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土地管理权。乡镇设立土地办公室,负责处理土地行政事务。企业、农户、个人可通过租赁、向政府申请、接受转让、参与土地拍卖等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

    (一)土地审批
    越土地归全民所有,政府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审批土地使用规划。土地审批类型主要包括:土地分配审批、土地租赁审批、土地使用证审批、土地用途变更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等,由各级人委会直接负责。目前,越土地市场存在两种价格:一为官方价格,由财政部、资源环境部共同确定,主要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税、土地分配和租赁税、土地征用补偿金等税费的计算基础;二为民间土地交易价格。官方价格一般低于民间交易价格。目前,越土地民间交易量约占土地交易总量的80%。

    (二)外资用地有关规定
    1、根据越南《投资法》规定,外资企业可租赁土地,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而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投资的项目,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有继续使用土地的要求,且一直遵守《土地法》规定,国家职能部门可考虑根据相关规划延长其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鼓励投资的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有关税法的规定,申请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等。
    3、外资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注册的信贷机构贷款,用以实施投资项目。

    驻越南使馆经商处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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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房地产市场有关情况

    越南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属于新兴产业,外资进入尚浅,开发空间较大。近年来,越政府陆续出台《土地法》(2003年)、《建设法》(2003年)、《住房法》(2005年)、《投资法》(2005年)、《房地产经营法》(2006年)等法律法规,投资环境明显改善,为外商投资开发房地产创造了便利的条件。

    一、房地产需求情况

    根据越城镇发展规划,其全国城镇人口将由目前的2300万人增至2025年的4600万人;城镇化率将由目前的28%增至2025年的45%;城镇占地面积将由目前的10.5万公顷增至2020年的46万公顷;城镇人均住房面积将由目前的10.5平方米增至2020年的20平方米。为满足城镇化发展需要,到2020年,越每年需新增城镇住房面积3500万平方米,商品房市场潜力较大。

    随着越经济快速发展和对外关系不断扩大,其各大城市对写字楼和饭店的需求日趋膨胀,特别是对A、B级写字楼和3-5星级饭店的需求。以胡志明市为例,未来5年,A、B级写字楼新增需求量约20万平方米,3-5星级饭店新增需求量约1万个房间。河内市高档写字楼和饭店亦供不应求。

    越政府鼓励发展工业区经济,迄今全国已有150余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3.2万公顷,已吸收2500个外资项目和2700个内资项目,投资总额分别为240亿美元和1,350,000亿越盾。此外,越政府已批准建立8个经济区,其中朱莱、容桔、仁会、富国等4个经济区已开工建设。到2015年,越政府计划再建立100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约2.6万公顷,鼓励国内外经济体参与投资。

    二、有关规定

    根据《房地产经营法》,外商可独资或合资建设和经营饭店、写字楼、商品房等,可确定房地产价格,并提供中介、拍卖、管理等服务,可获取所建楼房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外商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期满后可申请多次延期,每次延期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租赁价格并轨,内外资待遇一样。外商可一次性或分阶段支付土地租金。外商可建造房屋并向越南人出租或出售,其投资规模不受限制。外商可接受越国内经济体转让的土地开发项目并继续进行投资,包括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技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城乡居民区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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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建筑市场准入规范》

    越南政府最近采取了若干项刺激经济增长的改革措施,为投资提供了更好的商业环境。

    l、新企业法的实施给予公民个人在自行选择的领域内成立股份制合资公司的权利;

    2、与美国的一项有待批准的全面双边贸易协定,此协定将使越南政府加强立法的透明度、开放关键经济领域和减少贸易壁垒;

    3、开放越南证券交易所,尽管其规模小,且受到过度控制,但无论如何扩展了越南的可用资金来源;

    4、2000年7月通过了新的外商投资法(LW)。

    新外商投资法(LFI)的一些重要改变

    l、废除国外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的限制。新的外商投资法允许所有拥有越南境内经营权的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这是项目筹款自由化的重要的第一步;

    2、实施激励外国投资者的新税制,如:
     1)对不同的项目,利润汇兑税从5%-7%和10%降低到3%5%和7%;
     2)允许商业合作合同(BCCs)的各方将带税损失计入此后的连续五年。而在旧法中,这一办法仅适用于其他形
    式的外资企业,因而使商业合作合同(BCCs)不受欢迎;
     3)对于用于政府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的原料,五年的进口关税豁免能得到延长;
     4)对侨民减免20%的企业所得税,并实行3%的利润汇兑税率;

    3、允许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书面协议以提供投资保证;

    4、改变批准投资许可证所需的时间。新的外商投资法规定了仅需登记以获得投资许可证的新一类项目。越南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已经过五次修订(1990,1992,1996和2000年5月),这逐渐改善了法律环境,使外方投资更加有利和稳定,并增加了越南投资环境相对于同地区其他国家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世界贸易组织(WOT)的承诺

     建筑和相关的工程服务:2000年7月13日,越南和美国基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谈判并签署了一项双边贸易协定。建筑服务是越南基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构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原则和条款而同意的主要服务贸易之一,将开放许多重要行业。

     建筑工程服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影响下,建筑工程服务向系统化组织发展。这一领域的小型企业正在逐步被大型或合资企业所取代。服务费用和价格也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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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住房法》

    为保障公民应有的住房权,保护房产的所有权,鼓励单位、个人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强社会主义住房管理领域的法律,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制度,规定参加住房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有住房权。
    公民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自己合法建房,或向其他房主租房实现住房权。公民依住房使用制度和公共卫生、维护卫生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有保管、使用住房的义务。部长会议颁布住房使用制度。

    第二条
    承认和保护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承认并保护个人和其他所有者对住房的所有权。此前因社会主义改造国家正在管理的住房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住房基金。
    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所有的全部住房面积建立住房基金。住房基金包括:
    1、国家所有的住房;
    2、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所有的住房;
    3、私人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
    国 家对单位、个人参加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以鼓励并创造条件。单位、个人可通过卖或出租的形式进行建筑、住房改造和住房经营,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住房经营活 动。部长会议颁布住房经营制度。外国组织、个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可以按住房法和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住房经营。

    第五条
    住房地基。
    住房地基属于国家所有。建筑地要按土地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使用和交付。以经营为目的的建筑地使用要办理土地租赁合同。

    第六条
    住房的统一管理。
    为了保证维护、合理使用、节俭和不断发展住房基金,国家通过法律对住房进行统一管理。部长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长 会议的划分在地方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中央和地方房地产管理机关协助部长会议和各级人民政府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

    第二章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包括:
    1、制定住房规划、建筑设计、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范标准。
    2、根据已审核的规划图案拟定住房建筑计画。
    3、审批、调整住房的改造、建筑。
    4、进行住房登记、调查、统计。
    5、国家监察员解决争执和处理违反住房法的行为。

    第八条
    住房建筑计画。
    1、部长会议拟定全国范围的住房建筑计画,并审核省、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行政部门的住房建筑计画。
    2、上级人民政府审核直接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住房建筑计画。

    第九条
    住房建筑、改造的许可。
    1、发给住房改造、新建的许可证要根据住房建筑计画,总的规划和农村、都市的总体规划。
    2、郡、市和省辖市的住房改造、新建,由省、直辖市和相当省级部门政府发给许可证。在非省城、市镇、县辖乡的住房改造、新建由市、县级人民委员会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住房的调查、统计。
    部长会议定期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住房的调查、统计。在部长会议的统一指导下,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指导直接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地方住房的调查、统计。

    第十一条
    住房登记,发给住房所有权的证明书。
    1、有住房必须登记,发给所有者所有权证明书。
    2、郡、省属市、省市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发给。非省城、市镇、县属乡、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二条
    住房的拆除。
    1、住房有下列情况者需拆除:
    ①遭受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的住房;
    ②违反规划在有建筑要求地区建筑的住房;
    ③建筑、改造不合法的住房。
    2、各级人民政府在住房拆除决定中的许可权规定如下:
    ①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对省辖市、郡、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和②项的住房拆除;
    ②郡、省辖市、市人民政府对郡、省辖市、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③项的住房拆除。
    ③非省城、县人民政府对非省城、市镇、县属乡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②③项的住房拆除。对不愿搬出已决定拆除房屋的人,强制其搬出。有权决定拆除的某级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强制其人员离开已决定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住房的管理、使用和经营。
    国家所有的住房不论其来源均由国家各住房经营单位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管理经营。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的住房由自己按法律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解决住房争执的许可权。
    1、省辖市、郡、县人民政府解决住房改造、建筑的争执。
    从接到要求解决争执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要以文本的形式给当事者解决并答覆。从接到争执解决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如不服的,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上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是有效决定。
    2、住房的所有权、租赁、借用、居住、买卖、抵押、保领、房屋继承、要求损坏赔偿等的争执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三章 住房所有

    第十五条
    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社会、个人通过建筑、改造、购买、接受继承、馈赠、给予和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合法拥有的住房所有权。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越南的住房有所有权。
    如果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其他规定的,则外国人在越南投资期间,或定居、或长期常住越南期间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七条
    住房所有人的权利。
    住房所有人使用、出租、抵押、保领、委托管理权,或按法律规定把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
    住房所有人的义务。
    住房所有人有以下义务:
    1、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处进行登记;
    2、法律的规定纳税;
    3、住房进行保管和维修。住房改造时要经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许可;
    4、住房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或建设规划需要时,要拆除住房。当建筑规划需要拆除住房时,所有者可以按法律规定得到补偿。

    第十九条
    住房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情况。
    集体、个人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则不承认对新建的住房或扩建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根据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已建住房或住房扩建部分不合法的,则拆除或没收归国家住房基金。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章 住房租赁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
    任何形式的住房租赁,所有者都要通过住房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对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的住房租赁办法,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合同出租方和租方要以文本的形式缔结,并要得到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没有国家公证机关的地方要得到该级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公证。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价格。
    国家所有的住房租赁,其价格由省、直辖市或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主席根据建设部的建议决定。属于其他形式的住房租赁价格,由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协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出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根据已缔结的合同交给租方。
    2、规定保护、维修住房,由于出租方不保护、维修住房,而使住房倒塌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要给予赔偿。
    3、法律规定纳税。
    4、据本法第三十条第1款之规定,废止住房租赁合同。
    5、租赁合同期满时,收回出租住房。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时限,而出租方想要收回房屋,需提前6个月告诉租方。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合同协商的目的、时限使用住房,并执行本法第一条所述的规定。当房屋所有改换时,租方可按合同的条件继续租用,但要对新的所有者实现权利和义务。
    2、合同协商的期限交给足够的房租费。
    3、保护住房,维修自己造成的损坏。如想改变住房建筑,则应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
    4、如果各出租方以文字协商一致,正在租赁的房屋可以改租给其他租方。
    5、自己增加的住房面积部分,如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和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许可证,则承认其所有权。
    6、如果得到所有者的同意,可以把正在租赁的住房再出租。
    7、合同规定把房屋交还出租方。当出租方仍要用房屋出租时,正租的一方可以优先签定继续租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修理正在出租的住房。
    出 租方想修理住房,要提前1个月就修理的时限和开始的地方告诉租方。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商定的内容,正在租赁的房屋定期或临时大修期间,租方要自己寻找暂时住 房居住。如果维修时间在1个月以上,租方不需交维修期间的房租费,并有权延长维修期间的合同期限。如果出租方不维修,租方可以自己维修住房,如双方没有其 他协定,维修费由出租方支付。因维修费发生争执的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对正在租赁的住房面积的使用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修改。
    租方和出租方可以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协商修改,但要遵循本法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终止。
    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况终止执行:
    1、合同到期:合同没有规定时限时,从出租方告知被租方之日起6个月后可收回租赁的房屋。如果出租方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则合同延长期不超过1年。
    2、租赁的住房被毁坏。
    3、租赁的住房被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需要拆除的。
    4、租赁的住房因建筑需要而拆除的,使用土地的人要给房产所有者以补偿,并为正在租用的人解决住所。

    第三十条
    住房合同的废除。
    1、出租方在租方有以下行为之一时可废除住房租赁合同:
    ①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交房租费的;
    ②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使用住房的;
    ③使用住房与租赁目的不符的;
    ④故意造成住房严重损坏的;
    ⑤把正在租用的住房全部或部分再租给其他人,而未经所有者同意的。
    2、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协定,租方有权要求废除住房租赁合同,但需提前3个月告诉出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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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及租赁土地条例》

    1.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2.外国投资集团公司章程或投资个人的法人资格和财务状况。
    3.外国投资者在越南长期经营的能力及保证。
    4.即将在越南设立的公司的章程。
    5.任何对条例的建议。

    申请文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用两种语言文字撰写(越语及外国人自行选择的外文:英、法、俄、德、中、日等。)
    2.申请时以上各种文件须一式8份。

    (二)享有越南政府优惠待遇的外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大规模经济开发型事业;生产外销产品取代进口消费品。
    2.使用高科技、熟练工人、开发各种生产潜能,提高现有经济单位生产能力。
    3.大量采用越南现有的劳工、原料及自然资源。
    4.发展各种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者。
    5.经营可赚取外汇的服务业者,如旅游、船舶修理、机场服务、港口服务等。

    此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法定资金至少在1000万美元以上。
    2.根据越南1988年12月颁布的属于有关外国工业技术转移法令条款范围内的投资者。
    3.提高工业技术水平及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或制造新产品者。
    4.保障生产作业安全。
    5.不损害生态环境者。
    6.产品外销在80%以上。
    7.在自然地理环境、经济、社会条件较差地区进行投资开发者。

    (三)关于独资企业租赁土地的规定:
    1.外国人自行选择开发投资计划地点及土地面积,须与当地地方政府协商,然后越南投资合作委员会再根据地方政府之意见作出最后决定。
    2.越南财政部《1990年4月法令》负责制定土地租赁价格:
    每公项土地每年价格为200──1000美元。如属石质土丘地,每公项为50──700美元。城市、旅游区、工业集中等地区的土地,土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0.5──18美元。以上价格可根据情况予以变更。
    3.土地价格每5年调整一次。
    外国投资者原则上可以在越南购置不动产(仅指房屋建筑构成)。根据1991年6月6日越南《房地产法》第16条之规定,外国人可拥有房屋所有权作长期居留用。外国人同越南公民一样,只有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所有权。当进行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一并随同房屋所有权转让。

    (四)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营业时资金转汇规定:
    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在越南的投资时,外国人可根据越南部长会议1991年2月所颁发的29号法令条款内容,在全部结算各项债务后,可将资金全部转汇出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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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的外资企业的劳动法》

    第一章

    第1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越南外国投资法在越南领土上成立的外国投资企业(下称"企业")使用劳动力问题。除了有关法律文件有其他规定以外,本规定也适用于外国劳动者。

    第2
    本规定中的一些词语解释:
    (1)"企业经理"是管理和调度企业的领导者: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代表企业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条约。
    (2)"劳动者代表"是属于越南劳动者总联合会的工会主席或其受权者;如果企业没有组织,则由企业全体人员推选一人作为他们的代表。
    (3)"集体劳动条约"是企业劳动者代表与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共同商定的协议, 以此调整与劳动力使用问题以及企业中劳动者关系有关的条件。
    (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就有酬工作问题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劳动条件、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力和义务。
    (5)无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没有规定期限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随时结束工作的合同。

    第二章 选用和培训

    第3
    企业按如下方法选用18岁以上的越南工人:
    1.从地方劳动机关根据企业的标准、要求所介绍的人员挑选。
    2.委托劳动供应公司或投资服务公司根据:企业的标准、要求进行挑选。
    3.如果地方劳动机关所介绍的人员或受委托机关所挑选的人员满足不了要求的话,企业有权作广告选用包括住在其他地方的人员,并通报地方劳动机关。

    第4
    企业有权挑选16岁以上的人员培训。培训后,如果这些人员仍未满18岁,企业需要使用他们,得得到其父母或其保护人的同意;如果他们没有父母或保护人,就得得到当地劳动机关的同意。在使用未满18岁的劳动力时,企业要遵守本规定中第31条35条 ,49条的各项规定以及其它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员的规定。

    第5
    如果越南方面胜任不了高技术的工作或需要高技术的理工作,企业可以根据越南规定的手续选用外国人担任一定的管限,但是要订出培训计划,以便让越南方面尽早能够胜任这当作。

    第6
    企业订出培训计划,有权用自己的经费开设培训班(学校)或送到国内外去学习,以便提高企业各层次劳动者业务水平。如果培训计划对地方也有作用,可能会得到地方负责人的支持和合作。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7
    凡是企业合作劳动力,都要在企业经理(或受权者)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合同。 按照劳动伤兵社会部印发的统一。格式签订劳动合同。

    第8
    劳动合同有如下几种,签订其中一种即可:1、无期限劳动合同; 2、有期限劳动合同;3、根据一定工作,季节性劳动合同。合伺期满后,如果劳动者不继续工作,双方都不提出结束合同,那么,有期限劳动合同则变为无期限劳动合同。

    第9
    由双方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要符合于劳动法律、集体劳动条约,并且一定要包括下列内容:所要做的工作、工作地点、工资、合同期限?要确保劳动保护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同时要规定试用条件(如果有的话)。劳动合同一式两份。

    第10
    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可就试用问题和试用期问题协商。根据工作性质,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对于较为复杂的管理,技术工作,试用期可以延长一些,但不得超过60天。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试用合同。试用合同的内容也要包含第9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工资不得低于该项工作应得报酬的70%,在试用期间,双方均有权不用事先报告就可以结束合同,也不用赔。试用期满前,企业要把结果告知劳动者:如果试用期满了,企业不作通报,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就正式签订了。

    第11
    从双方商定的那天起,劳动合同就有效力,如果双方尚未商定有效力的合同日期,劳动者正式工作或试用的那天就算为开始生效的劳动合同日期。

    第12
    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谁要更改合同中的内容就得事先报告对方,要依照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程序去进行修改。除了第13条提出的情况以外,如果改变第9条任何一个内容,就得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13
    1、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以调动劳动者到其他地方工作或干其他工作,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并且要事先通知。如果调动工作时间超过30天或者调到其他地方工作,要征得劳动者同意,并由双方协商条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就不允许调动。 2。当遇到因不可抵抗因素引起的紧急、突然情况,不能按劳动合同继续工作时,企业可以调动劳动者干别的工作或到其他地方工作,但时间不得超过60天。如果调动工作时间超过60天或者调到别的地方,就要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并由双方协商条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则按第44条第2款处理。

    第14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可终止合同:
    1.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协商工作已完成。
    2.双方共同协商终止劳动合同。
    3.投资许可证期满或被毁,企业被迫停止活动,被解散、被清查。
    4.劳动者被判刑6个月以上或被法院处以刑罚,使得劳动者不能继续工作。
    5.劳动者死亡。

    第15
    劳动者随时可以单方终止先期限劳动合同,但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报告。
    对于其它类的劳动合同,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动者终止:
    1.企业不遵照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第18条提出的情况除外。
    2.企业故意拖延发工资,少发工资和补贴。
    3企业虐待劳动者。
    4.因身体状况域家庭境况确实有困难,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第1点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报告遇到劳动者要履行法定义务、被选举或被推选担任一定职务的情况时,由双方协商缓,终止劳动合同。对于被司法机构时监禁的劳动者,可以根据被暂时监禁的时间情况暂缓,终止动合同。

    第16
    企业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单方停止劳动合同:
    1.劳动者经常不完成根据合同所交的工作。
    2.劳动者有偷窃,欺骗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企业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劳功纪律、企业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因患病或工作受伤,送治6个月仍无法恢复,失去劳动能力。
    4.企业因天灾火灾遭受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被迫压缩生产和停止活动。5、企业因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改变生产结构,要减少工作岗位(人员)。
    除第2种情况以外,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作出通知;要参考企业里的劳动代表的意见;企业因遇到第4、第5种情况终止劳动合同,要事先报告当地劳动机关。

    第17
    除第16条第4种,情况外,企业对下列劳动者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孕妇、产妇、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的婴儿的妇女;病休、遭受劳动事故、患上职业病正按医嘱在6个月期限内医治疗养劳动者;正在工休的劳动者。

    第18
    第15、16条说到的事先报告期限。对于无期限劳动合同,最少需要60天,对于有期限劳动合同,最少需要30天。在于临时劳动合同,最少需要1天。 在事先报告期限结束之前,双方均"可收回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先报告期限结束后,对方不作答复,即终止劳动合同。

    第19
    如果违反终止劳动令同的条件或者违反上述事先报告期限,违反一方要承担向对方赔偿的责任。赔偿数额按劳动伤兵社会部的规定来确定。

    第20
    从终止劳动合同那天起,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星期,双方有责任结算各种款项包括辞工后的补助金以及赔款(如果有的话)。业负责把劳动者的劳动档案等其他证件发回,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发给必要的证书。

    第21
    参考劳动代表的意见后,在本规定的基础上,企业经理公布劳动规章制度和将惩办法。企业经理有权根据违反纪律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违反劳动纪律者采取下列惩罚形式之一:
    –口头谴责。
    –扣广部分域全部奖金。
    –调干其他工作或职务,降低3个月内的工资。
    –辞退(根据第16条第2款终止劳动合同)。

    第22
    劳动者有权自己或通过劳动代表在企业以及到第11章规定的受理上诉和解决劳动纠纷的机关,就对自己终止劳动合同和处罚问题提出申诉。

    第四章 集体劳动条约

    第23
    在集体自由和自愿商量的基础上,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和劳动代表要签订一个集体劳动条约,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开业后6个月。集体劳动条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企业中各种工种的工资、工作条件、劳保、社会保险,集体福利以及其他由双方协商的内容。

    第24
    集体劳动条约的条款不能违反本规定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条约可以给劳动者规定出比本规定和劳动法的条款为有利的条件。集体劳动条约一式3份,双方各持1份,1份给当地劳动关登记。

    第25
    当地劳动机关在收到文件15天内,要就登记采纳情况予以答复。集体劳动条约从当地劳动机关同意登记那天起有效。如果集体劳动条约的一些条款与本规定和劳动法相违背的话,不影响施行条约中的其他条款,当地劳动机关要把情况通知条约签订各方。各方要在收到通知l0天内继续商量解决存的问题。

    第26
    集体劳动条约的期限为1-3年。实施3个月后,双方均有权要求补充修改集体劳动条约。一方接到另一方的要求后的15天内,双方要就补充修改问题进行商量。集体劳动条约期满时,如果双方都不提出签订新的条约,原条约继续在新的期限内生效。

    第27
    要让企业中的劳动者都知道集体劳动条约的内容。从集体劳动条约生效起,各方要严格执行所签订的条款。要本着合作的精神解决实施条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以确保各方的正当权益,保证稳定生产。根据第11章中规定的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去解决纠纷。

    第五章

    第28
    企业里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工会规定和在越南劳动者总联会条例的基础上臼由成立工会组织、开展活动。

    第29
    作为劳动者的组织,企业里的工会组织有如下职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解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问题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确保企业里的稳定的劳动关系,帮助发展生产。

    第30
    企业经理要尊重劳动者成立工会和开展活动权利,尊重工会组织的作用,有责任提供通讯工具,为让他们经常交换意见,集体协商以及实施工会职能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章 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31
    1.一天正常工作时间不超8个小时,一周不超过48个小时。
    2,给下列人员每天至少减1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干有毒、繁重、危险工作的人员;有7个月身孕的妇女,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未满18周岁者。
    3,22点至6点为夜班时间。
    4,工间休息时间不少于30分钟。

    第32
    企业需要加班,要与劳动者商定,但下列情况例外:
    1, 克服自然灾害、不幸或防止发生灾难。
    2,因转移企业地点的紧急工作。
    3,弥补企业因不可抵抗因素停止活动所损失的时间。一年中加班时间不能超出150小时。

    第33
    劳动者每周可以在一周中固定一天休息一天(连续24小时)。 因工作需要无法象上述那样安排劳动者休息,企业要在下周内安排补休。对于一些有特别工作条件的工种和工作,可以根据上班,
    延长正常工作时间,但在集体劳动条约中要注明有适当的补休制度。

    第34
    劳动者在下列节日工休可以享受原薪:
    –元旦: 1天(元月1日)
    –春节: 3天(阴历年的最后一天和新年的头两天)
    –国际劳动节: 1天半(4月31日下午和5日1日)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庆:2天(9月2-3日)

    第35
    每年带薪休息时间:
    1.劳动者每年可以带原薪休息至少18天。
    2.下列情况可以带薪多休息(至少)6天:
    –在企业工作10年以上者。
    –在穷乡僻壤、气候恶劣地区工作者。
    –干有毒、繁重、危险活儿的人员。
    –未满18岁者。

    第36
    在企业连续干了11个月者可以享受第35条第1款规定的休息天数。下列时间算为工作时间;
    –带薪休息时间,第18条规定的为了终止劳动合同事先报告时间。
    –妇女怀孕、产休时间。
    –得到企业经理批准的、因私事休息的时间。
    –病休时问、获得企业同意休息的时间。
    如果合同被终止时,劳动者已工作满6个月,可以得到每年休息天数的工钱,按工作时间计算比例。

    第37
    1,产妇至少休息12周,并且享受相当于工资100%的补贴,其中产后至少要休息6周。 如果产妇用完上述休息时间仍不能工作,并有医生确定的证明,企业可以多给一些休息时间,但不超过12周。产妇在多休息时间里的权益按第46条规定的病休补助制度解决。
    2.抚育12个月以下的婴儿的妇女每天至少可以休息1个小时,以便根据第31第2款照顾小孩.

    第38
    劳动者在遇到下列情况时至少可以休息3天: 结婚、父母、岳父母、妻子、丈夫、小孩等死亡。 若得到企业同意,劳动者可以因其他私事不带薪休息,休息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工资、劳动报酬

    第39
    劳动合同要注明工资计算办法(可以是按时计算、按日、周、月、承包额计算)。工资要符合于集体劳动条约,最低不得少于伤兵社会部每年公布的外资企业的最低工资幅度。

    第40
    根据工作效率、质量,生产经营领域、工种、劳动条件、当时的生活价格,不分性别、年龄给予劳动报酬。

    第41
    上夜班的报酬至少要比上白班的报酬高50%。 加班费至少要相当于正常正式时间报酬的50%,节假日加班,如果不补休的话,加班费要相当于正常工作的报酬。

    第42
    企业经理(总经理)、副经理和其他主要干部的工资由合资企业董事会和独资企业所有者决定。

    第44
    1.企业根据第13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暂时到其他地方工作或干其它的工作,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以前的工作报酬;2.不是因劳动者过失而暂时停工,企业要发给其相当于工资的50%补助。

    第45
    要让劳动者知道自己工资中被扣除的款项。要遵照劳动法律、集体劳动条约或法院的决定扣除工资。当企业破产解散、清理时,要优先结算工资。

    第八章 社会保险

    第46
    企业每月有义务交纳相当于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总工资额的10%的社会保险金。这笔款项分配如下。
    1.把2%交给当地劳动机关,用作失业补助费。
    2. 8%用作企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代表与劳动表代共同管理,以作如下社会保险开支:
    –给病痛、劳动灾难、职业病补助(包括休息日补助和疗费)。
    –怀孕、生育补助。
    –埋葬费(工作期间死亡者)。

    第47
    劳动者每月有义务把工资中的10%交给当社会保险基金会,以作如下社会保险开支:
    –养老金。
    –给因疾病、职业疾、劳动事故或不幸造成永远失去劳动能力的人补助费。
    –埋葬费(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永远失去劳动能力补助费人死亡)和给死者亲属抚恤金。

    第九章 劳动安全–健康保护

    第48
    企业有义务执行符合于劳动保护、健康保护,越南环境保护和国际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的劳保制度、劳动安全和和卫生措施。企业在完善各种规程、安全技术、确保劳动卫生标准、保护生态环境、劳动环境、处理企业内外废品呈交当地劳动机关以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如果因企业韵过失造成劳动事故,企业要根据(越南)国家规定的制度负责给劳动事故受害者或因劳动事故死亡者的,亲属赔偿。

    第49
    禁止使用妇女和未满18岁者去干有毒、繁重,危险的工种和工作;不能让怀孕、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和来满18岁者上夜班或加班。有毒、繁重、危险的工种和工作.由劳动伤兵社会部公布。

    第50
    企业要经常宣传和执行劳动安全和卫生措施,向劳动者提供充足的劳保服、劳保设备;要有保护身体计划,做到定期给劳动者检查身体和采取办法给劳动者预防疾病;防止、消除给劳动者带来生命危险的因素。企业要定期向当地劳动机关报告企业里的劳动安全情况。劳动者有责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和卫生的措施和办法。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对自己的性命或健康有危险的情况,劳动者有权离开工作地,并立即向直接负责人报告。

    第十章 劳动、检查

    第51
    劳动伤兵社会部统一管理执行本规定的监察和检查工作,通过劳动检查系统,检查与外资企业中的工作、劳保条件有关的问题。

    第52
    劳动检查的任务是确保劳动法律的各项规定的执行,调查劳动事故,提出意见,指引企业和劳动者,向劳动伤兵社会部汇报情况。

    第53
    劳动检查员有权:
    –随时进入属于自己检查范围的工作地方进行检查。
    –查问有关人员,要求经理出示与劳动者有关的档案、材料,以便审阅,抄录,取样。
    –要求企业经理张贴关于劳动法律的布告。
    –要,求企业经理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暂停运转机器, 以消除对劳动者性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因素,或在-定时间内必要的修理, 以确保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严格执行。

    第54
    劳动检查员有义务对自己检查过的工作地方的生产情况进行保密,对上诉者的名字进行保密,执行好国家劳动检查条例、处罚条例、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第55
    企业有责任满足劳动检查员的合法要求,不给清查活动、劳动检查带来障碍。对违犯清查和检查的处罚,要根据违犯越南行政处罚法令来进行。

    第十一章 解决劳动争执

    第56
    企业和劳动者均有权向各级劳动机关包括劳动伤兵社会部就劳动问题提出申诉。在收到申诉15天内要对申诉予以答复。

    第57
    要本着和解、公平合理,维护相互利益的精神,先通过双方(劳动者和企业,劳动代表和经理)直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执。如果协商不下,双方可选择下列调解和仲裁方式之一种:
    –双方代表人数相等的,由当地劳动机关做中间人的调解委员会。
    –由当地劳动机关成立主持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双方商定的仲裁人。
    一一由劳动伤兵社会部选派的仲裁人。
    –由双方商定的调解和协商方式要记入集体劳动条约。
    如果调解不成,仲裁没有效果,可以把争执(纠纷)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申诉、调解和仲裁程序由劳动伤兵社会部规定。

    第十二章 最后条款

    第58
    以前成立和活动的企业所签订的集体劳动条约、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如有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最迟要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修改。

    第59
    劳动伤兵社会部指导实施和对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部长会议主席 副主席
    武文杰(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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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工会法》

    颁布日期:1990-06-30
    实施日期:1990-06-30
    为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革命中的作用,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和民主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会是越南工人阶级和越南劳动者(简称为劳动者)在越南共产党领导下自愿成立的极广泛的社会──政治组织;是越南社会政治体系中的成员;是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学校。
    在各种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单位、外国投资企业、社会组织(简称为机关、单位、组织)中工作的越南劳动者都有权在越南工会条例范围内成立和参加工会。
    劳动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的社团有权加入各劳动联合会。
    每一个工会组织成立之时要向政府部门、有关单位通报,以便建立工作关系。
    禁止任何行为阻止、违反自愿加入工会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对劳动者加入工会活动的理由要分别对待。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越南各部门工会有权加入与自已活动目的相符合的国际工会组织。

    第二条
    工会代表和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的利益和权利;有责任参加国家发展生产、解决就业,改善劳动者的物质精神生活。
    工会代表和组织劳动者参加管理机关、单位、组织、管理社会经济、管理国家,在自已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检查、监督机关、单位、组织的活动。
    工会有责任组织、教育、动员劳动者发挥主人翁作用,实现公民义务,建设和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条
    工会在任何活动中,要遵循宪法、法律。
    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先要尊重工会组织的独立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建设机关、单位、组织、建设国家和考虑劳动者利益的各种活动中,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和工会要加强合作;对一些问题意见不统一时,则要进行对活、协商、依法寻找解决的办法。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有责任为工会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与部长会议协商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与各级工会活动的关系。

    第二章 工会的权限和责任

    第四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劳动者参加国家建设,并实现劳动者的利益和有关权利义务的政策、主张、经济管理机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在讨论有关劳动者利益、义务、权利的直接问题时,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主席有权参加部长会议的会议,各级工会主席可以参加有关单位、组织、国家机关的会议。
    工会有责任宣传宪法和法律,教育劳动者的执行意识和参加保卫法律的斗争,积极建设社会主义,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财产,劳动要有纪律、有效率、有质量和有效果。
    基层工会与机关、单位、组织要保证劳动集体按法律规定的主权的实现。
    工会与机关、单位、组织、国营经济单位、事业单位和合作社组织在社会主义竞赛活动中,发挥每一个劳动者的潜力,实现各项社会──经济目标。

    第五条
    在各种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义务和权利的各种问题的范围内,越南劳动者联合总会有权向国务委员会和会呈报法令、法律草案。
    工会参加国家机关有关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政策、劳动制度、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其他社会政策的拟定。
    工会有责任督促、监察劳动制度、政策的实施。

    第六条
    工会配合国家机关研究劳动保护技术的科学应用,制定安全劳动和劳动卫生规范和标准。
    工会有责任教育、动员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
    工会检查劳动保护法的执行情况。当发现工作地方劳动者生命有危险因素时,工会有权要求责任人立即采取办法保障劳动安全,如有必要可完全停止活动。
    对劳动者灾难事故的调查需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法院根据法律处理造成劳动者灾难的责任者。

    第七条
    工会参加有关单位、机关、组织、为劳动者解决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文化、科学技术水平的活动。

    第八条
    工会参加制定各项社会政策,并按法律的规定与国家机关一起参加社会保险的管理。
    工会有责任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一起考虑劳动者的文化生活,体育活动、组织休息、旅游。
    基层工会配合机关、单位、组织管理和使用劳动者的福利基金。

    第九条
    在自已的职能范围内,工会检查有关劳动合同、录用、辞退、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法规和有关劳动者义务和权利的政策的执行情况。
    检查时,工会要求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回答提出的问题,提出对各种制度的修改办法,防止违反法律并处理违反法律的人。
    机关、单位、组织首长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把工会提出的建议和解决结果告诉工会,没有解决的问题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会代表劳动者要求机关、单位、组织首长接见并回答劳动者提出的各种问题。
    必要时,工会组织劳动集体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之间的对话,解决有关劳动者的利益、义务和权利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代表劳动者与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主管人签订集体劳动协约,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实施。
    工会参加国家机关解决劳动者依法的上诉、诉讼。
    工会代表劳动者与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为解决发生在本机关、单位、组织的劳动争执进行商量。
    有解决权的机关或法院处理劳动争执时,要有工会代表参加并发表意见。
    劳动者尽管不是工会成员,也有权要求工会执行委员会在法院、机关、单位、组织首长面前代表和保护自已的合法利益和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在决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义务、权利的问题前,要与同级工会讨论。
    在决定工资、奖金、住房、纪律强迫劳动者辞职或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等问题前,国营企业的主要领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首长要与工会执行委员会讨论一致。
    本款所规定的问题得不到统一时,双方要向有解决权的机关、组织报告,有解决权的机关、组织从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需给予答复。
    部长会议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具体规定工会与单位、机关、组织之间意见不统一时的解决程序和办法。
    属于劳动争执范围内的问题,则按有关解决劳动争执的法律解决。
    属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与部长会议之间讨论和统一范围的问题,则按符合双方活动的程序来解决。

    第十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部长会议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共同制定符合各类机关、单位、组织和各类经济成分的企业、合作社特点的基层工会的具体责任和权限。

    第三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要为工会实现自已的责任、权限、职能创造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通讯。
    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的协商,部长会议具体规定这一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要为劳动者完成他们在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任务或工会交给的任务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非专职工会干部、可用一定工作时间来从事工会活动。部长会议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具体规定非在职工会干部的活动条件和时限。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规定工会在职活动干部的数量。
    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由越南劳动联合总会根据总的政策和工会的经费来制定。
    在强行辞退、让其辞退或终止仍有效的劳动合同和对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调动时,须与同级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一致,对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则须与直接上级工会协商一致。

    第十六条
    工会按法律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的规定对财政实行自已管理。
    1.工会基金的收入来源包括:
    工会成员的会费;工会从经营、旅行、体育、文化活动中的收入;国际组织、外国工会援助所得。
    2.国家预算提供的经费;按部长会议的规定从机关、单位、组织的经费中提取作工会基金的款项。

    第十七条
    工会的财产是社会主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并鼓励发展,应正确依法管理和使用。
    工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基金,由工会得来或外国援助给工会的各种活动工具和其它财产,都属于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人,视其程度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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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决定》

    (劳动、劳军、社会部2000年第08号通知)

    根据政府1996年10月3日关于给外国人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第58号决定;

    根据政府1999年年12月3日关于对1996年10月3日第58号决定的修改、补充的第169号决定;

    根据各有关部、委的意见,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给“外国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简称: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国内的各企业、组织”(简称:劳动力使用者)工作颁发劳动许可证的对象如下:   
    1、国营企业;
    2、外资企业;
    a. 外国独资企业;
    b. 与外国联营的企业;
    c.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此情况由越南企业负责为外国劳动者申请办理劳务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d. BOT企业(建设-经营-移交),BTO企业(建设-移交-经营)以及BT企业(建设-移交)。
    3、在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的企业;
    4、属其它各经济成分的企业(包括:经注册登记并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准许招聘外籍劳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
    5、按经济核算制度活动的事业单位;
    6、国家行政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和从事经营、服务的其它政治社会组织;
    7、投标商(总承包商、分包商)是越南或外国承包商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咨询项目招标时,投标商可以是个人;
    8、卫生、文化、体育、教育和培训单位;
    9、外国公司代表处,外国公司分公司,各经济、贸易、财政、银行、保险、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司法咨询组织的办事处;
    10、外国联营银行、外国联营分行,包括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银行支行和联营信用组织、外国独资信用组织;准许在越南活动的联营保险公司或中介保险联营公司、外国律师组织分支机构。
    11、合作社
    上述(1-11款)各企业、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不需办理劳动许可证:
    发生紧急情况,被劳动力使用者雇佣来处理事故的外国人;如处理事故需6个月以上,按本通知规定,外国人到越南2个月前仍须办理劳动许可证。
    外国人是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裁、副总裁、经理、副总经理。
    外国人是代表处代表、分支机构代表。

    二、 申请劳动许可证、延长劳动许可证有效期和补发劳动许可证手续
    1、 申请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劳动许可证的材料
    劳动力使用者应向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提交一套材料申办外籍劳动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的材料,包括:
    为外国人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职能部门颁发并经越南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营业执照、成立和经营范围许可证、或准许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许可证副本;
    根据越南政府1996年10月3日第58决定的第7条1款规定,由职能部门批准同意招聘外籍劳务的文件(按规定格式填写);
    经劳动力使用者确认并已签订有时限的劳动合同或外国方面派人在越南工作的决定副本(对于外国人正在越南的情况);或劳动力使用者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或决定派人在越南工作的意见文件。
    外国劳动者的材料,包括:
    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
    由越南司法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地的履历证明。
    正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由外国职能部门出具的履历证明。
    外国人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副本。关于外国劳动者的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包括:按居住国的规定,由职能部门颁发的大学毕业证书或相当于大学以上水平证书或技术专业水平证明。
    对于外国人是传统行业的艺人和在其它行业的生产、调度、管理方面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如没有专业证书,须做自我鉴定并经居住国职能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鉴定书。
    由越南省级以上医院或其它相当于省级医院、诊所出具的健康证明。如在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按居住国规定办理。
    健康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向办证职能部门提交视为有效。
    外国人自我鉴定书贴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按规定格式填写)。
    交3张彩色照片(尺寸:3cm乘4cm)正面、头部、不带银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照片不超过一年。
    履历证明、健康证明、履历表、专业技术水平证书副本、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鉴定书,如果是外文须翻译成越文。翻译文本须经领事部门认证,或经越南公证机关认证。
    b.颁发劳动许可证
    劳动许可证是根据已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限或外国方面派人到越南工作的决定而颁发。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给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颁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必须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延期劳动许可证
    a. 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的材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至少30天,劳动力使用者将一套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寄送到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延期外籍劳务许可证,材料包括:
    劳动力使用者延期劳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格式填写)。其中要说明未能培训越南人前来代替的理由;正在接受培训的越南人姓名、培训经费、时间和地点。
    已经延期的劳动合同副本。此副本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盖章。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正本。
    b. 延期劳动许可证
    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可以延期一次。劳动许可证的延期时间与延期劳动合同时间相适应。
    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内,由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必须办理延期劳动许可证。不同意延期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 补发劳动许可证
    a. 补发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外国劳动者要申请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表须有劳动力使用者的确认和意见,并寄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按规定格式填写)。
    b. 补发劳动许可证:自收到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职能部门(原发证机关)审批并给外国人补发劳动许可证。不同意补发劳动许可证的情况,要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 劳动许可证
    1、外籍劳动许可证是按照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2000年3月29日第311/2000/QD-LDTBXH决定规定的格式进行印制、发行和管理。
    2、按照规定格式,劳动许可证栏目内容要填满。
    3、劳动许可证在以下情况失去效力:
    a. 劳动许可证满期;
    b. 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c. 由于违反越南法律,劳动许可证被越南职能部门没收。
    d. 使用劳动力的企业、织织由于解体、破产停止活动,被国家职能部门没收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期满,或企业撤回经营许可证。
    e. 劳务合作协议、投资合同期满。
    4、劳动许可证期满前15天,外国劳务者将劳动许可证交给劳动力使用者,由劳动力使用者交回发证机关。

    四、 授权颁发外籍劳务许可证
    1、自2000年7月1日起遵照法律规定,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中央直辖市劳动、荣军、社会局向在本地区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2、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在该工业区的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
    3、取消授权决定:由劳动、荣军、社会部授权的机关不按规定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劳动者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和补发劳动许可证,将被劳动、劳军、社会部取消授权的决定。

    五、 组织实施
    1、劳动力使用者有责任:
    a. 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b. 定期向省劳动、荣军、社会局或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汇报关于使用外籍劳务人员的情况,每年7月15日前书面报告上半年总结,1月15日前报告年终总结和明年工作计划。(按规定格式填写)
    2、劳动、荣军、社会局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a. 接受并保存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延期劳动许可证材料,申请补发劳动许可证材料;
    b. 给外籍劳务人员颁发劳动许可证、延期劳动许可证、补发劳动许可证;
    c.了解和检查在各企业、组织实施关于使用已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情况;
    d. 在管辖范围内,收集和综合劳动力使用者使用外籍劳务人员情况;
    e. 每年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分别向劳动、劳军、社会部报告关于使用外籍劳务半年情况和全年情况(按规定格式填写)。
    4、 本通知自签字之日起15天后生效并取代劳动、荣军、社会部1997年3月18日第09号关于给在越南企业、组织工作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通知的实施细则。

    签发人: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副部长 黎维同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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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外籍劳工的新规定》

    越南政府日前颁布了关于录用和管理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工作的新决议,其中明确规定了为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签发工作证的程序和申请签发手续以及使用该证明的相关问题等。

    该决议涉及的对象包括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和使用外籍劳工的越南企业和组织。

    该决议明确规定,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年龄要满18周岁以上,拥有符合于工作需求的体质;本人正担任某企业的管理者、执行经理或直接管理企业的专家,而这个企业目前在越南已设有贸易代表处的;没有违反越南国家安全的档案纪录;不是正在被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或者不是正在越南或国外法律的服刑者。

    除了按照规定不需持在越南工作的工作证的特别对象之外,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要持有越南职能机关签发的工作证明。

    该决议同时明确规定外籍劳工、雇主和国家机关有录用和管理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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