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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并购活动与《竞争法》相关规定

      并购活动受许多法律文本的约束,其中《竞争法》被视为对上述活动影响最大。

      根据2004年《竞争法》,并购活动是经营者集中行为,包括企业并购,收购企业,企业合一或企业联营,以及法律规定的若干经营者的集中行为。其中:企业合并是一家或多家企业把所有合法财产。权益或义务转移给另一家企业,同时终止被合并企业的活动。

      企业合一是两家或多家企业转移所有合法财产、权益和义务成立一家新企业,同时终止所有参与合一的企业的运作。、收购企业是一家企业收购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足以控制和支配被收购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活动。

      企业联营是两家或多家企业共同投资一部分合法财产、权益和义务来成立新企业。

      进行并购的动机是尽量发挥企业的价值,因此并购将直接影响经济活动的竞争性,隐藏控制市场、限制竞争危机。因此,为维持企业良性竞争环境,《竞争法》已规定一些条款限制各参与方结合市场份额而进行的并购交易。

      并购交易至获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各企业参与结合的市场份额低于30%,或企业在进行经营者集中后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小规模企业。对于结合的市场份额从30%到50%的交易,必须在进行前以文本通知竞争管理局,至可以在接到答复该经营者集中行为不属于被禁止场合的通知后,前往职能国家申办手续。《竞争法》禁止进行结合市场份额超过50%的交易。

      然而,并非所有行程控制市场地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都带来消极影响,法律规定以下场合免收约束,包括:

      参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其中一方或各方陷入解散、破产危机;集中行为有助于扩展出口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工艺技术。

      若获得商业部长或总理审批签发免发约束决定,上述场合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可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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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进出口税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与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1992年1月4日,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公布越南国会1991年12月26日通过的进出口税法。全文如下:

    为了管理进出口活动,扩大对外经济关系,提高进出口活动的成效,为发展和保护生产,指导国内消费,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征税对象和纳税对象

    第1条 允许通过越南口岸、边境进出口的货物,包括从国内市场运入出口加工区和从出口加工区运到国内市场的货物,均为进出口征税对象。
    第2条 以下发物,如海关手续齐全,则不属于征收进出口税的范围:
    (1)过境或借道通过越南边境运输的货物;
    (2)转口货物;
    (3)人道主义援助的物资。
    第3条 征税对象所属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为纳税对象),进出口货物时必须交纳进出口税。
    第4条 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关于进出口税方面的国际条约对进出口货物有其他规定的,其进出口税则按国际条约执行。
    第5条 根据本法,部长理事会规定小额货物进出口税要与边境小额货物进出口的规定和每一边境地区的特点相符合。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6条 进出口的计税依据:
    (1)进出口货物申报表中登记的每一种货物的数量。
    (2)计税价格。
    (3)货物的税率。
    第7条 计税的基价:
    (1)对于出口货物,按合同发货口岸的价格;
    (2)对于进口货物,按合同到货口岸的价格,包括运输费和保险费。
    在按照其他方式或合同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低于口岸实际买卖价格时,则计税价格由部长理事会规定。
    (3)确定计税价格的越南盾与外币之间的比价以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期间公布的购进比价为准。

    第三章 税率
    第8条 根据每一时期的进出口政策,国务委员会按照征税商品目录和每批商品税率标准制定税率表。根据国务委员会的税率表,部长理事应按照商品目录和对每一种商品的税率规定具体的税率表。
    第9条 进出口商品税率包括一般税率和优惠税率:
    (1)一般税率是指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
    (2)优惠税率是越南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贸易往来中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优惠条款里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以及部长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场合应用的税率。优惠税率可以低于一般税率,但是与每种商品的一般税率相比不能低于50%。对每个国家每一种物品的具体优惠税率标准由部长理事会决定。

    第四章 免税、减税、退税
    第10条 以下情况可以免税:
    (1)无偿援助的物资。
    (2)用来参加展览会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品。
    (3)属于转移财产的物品,以及在国外进行劳动合作、专家合作、工作和学习的越南公民携带或邮寄回国的属于部长会议规定额内的物品。
    (4)享受部长理事会规定符合与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免税标准的国际组织、个人的进出口物品。
    (5)政府用来偿还外债的出口物资。
    第11条 以下情况准许免税:
    (1)专用于安全、国防、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的进口物品。
    (2)按照签订的合同为国外加工再出口的进口物资、原料。
    (3)获得国家职能机关批准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资。
    (4)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属于鼓励投资范围的有外国投资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之上合作经营的外方企业的进出口商品。
    (5)在部长理事会规定限额内,外国组织、个人赠送给越南组织、个人或者越南组织、个人赠送给外国组织、个人的礼品。
    第12条 当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出现意外损失或丢失,有充分理由并经国家商品进出口鉴定机关的证明后,可准许减税。其减税额要与货物损失的比例相应。
    第13条 允许免税、批准免税、批准减税的货物在本法第10、11、12条里有规定,但是以后免、减理由有变化,则按规定收足货物进出口税。部长理事会规定的免税、批准免税、减税、收足税的权限和手续在本法第10,11、12条。
    第14条 在以下场合,可将收取的进出口税款退还纳税对象:
    (1)已经纳税而仍停放在口岸仓库、货场,但又获准再出口的进口货物。
    (2)已交纳出口税,但又不再出口的货物。
    (3)已按申报表纳税,但是实际出口或者实际进口少于申报表上纳税的货物。
    (4)用于生产再出口商品的进口物资、原材料。
    (5)国家机关已审批的暂入再出、暂出再入商品。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15条 部长理事会统一管理全国征收进出口税的工作。
    海关总局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征收进出口税。
    边境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与海关部门和税务机关配合,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对边境小额进出口货物进行收税。
    第16条 组织、个人每次有准许进出口的物品必须填写申报表并纳税。
    税收机关负责检查,办理手续和收税。
    第17条
    (1)计算进出口税的时间为进出口商品申报登记的当天。
    (2)从登记申报进出口物品之时起8小时内,收税机关须正式将应纳税额通报纳税对象。
    (3)纳税对象必须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税款:
    a,对于出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税务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15天内;
    b,对于进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税务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30天内;
    c,对于非贸易和边境小额进出口的商品,在出口国外或进口越南时应立即交清税款。
    第18条 当纳税对象对正式通报的税额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交足其税额,同时有权上诉中央税务机关给予解决;如果对解决方案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长申诉,财政部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19条
    (1)从接到纳税对象有本法第14条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的退税申请单之日起30天内,财政部必须把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对象。
    (2)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除了要退回税款之外,财政部还要从超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支付给纳税对象利息。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20条
    (1)超过本法第17条规定的纳税时间,如果迟一天交税,纳税对象则被罚迟交税额0.5‰的滞纳金。
    (2)如果纳税对象迟交税的时间超过90夭,则海关机关不得给纳税对象办理下一批货物的进出口手续,商业和旅游部也不得发给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直到该纳税对象交足税额为止。
    (3)纳税对象在纳税过程中如有偷、漏税行为,则按偷、漏税部分的2—5倍罚款。
    税收机关应根据本条第(1)和第(3)款的规定,有权采取各种处罚措施。
    (4)对大量逃税或者已按本条第(3)款给予行政处理但仍然违反或者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的个人,则要按照刑法第16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1条 当纳税对象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执行该处罚决定,同时有权向中央税务机关上诉;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部长申诉。
    财政部部长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22条 凡利用职务、职权占用、贪污进出口税款的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必须将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退还国家,并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利用职务、职权的包庇违法者或故意违反进出口税法的规定,在执行本法过程中缺乏责任心的,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由于缺乏责任心或者故意处理错误,使纳税对象或被处理者造成损失的必须向受损者赔偿损失。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23条 进出口税法自1992年3月1日起生效。
    第24条 本法替换1987年12月29日颁布的商品贸易进出口税法,同时废止1990年6月30日颁布的特别销售税法第32条。
    第25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部长理事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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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贸易法关于委托买卖货物相关规定

    在经营活动中,一方因为特定条件无法直接洽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可以委托另一商人代为进行。

    根据2005年越南《贸易法》规定,委托买卖货物是商业活动,其中,委托方按与委托方实现协议的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货物,并领取委托酬劳。委托买卖货物的特点是:

    第一,是商业中介形式。参与主体是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后者是商人。有两类委托:(i)委托卖货——委托方委托受委托方购买货品(ii)委托卖货——委托方把货品交有受委托方销售。

    第二,货品是合法,或允许在市面上流通的产品。各方不可委托或承接委托买卖违禁品。通常,委托买卖的货品都是数量少,价值高的特殊产品。

    第三,须分别“委托”和“授权”。授权是某人责成别人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协议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买卖货品时委托方要求受委托方以后者本身的名义代为买卖货物。若没有委托方以书面同意,受委托方不可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买卖货品委托合同。

    第四,委托活动须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进行。委托合同以文本或其他相当价值的形式拟定。合同内容注册委托买卖的货品、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委托酬劳、结算时间等问题。

    第五,委托双方的权益和义务是根据委托合同条款确定。若事先没有协议,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关于履行合同所需的资料、资讯和工具:按协议提供金钱或交 货;支付委托酬劳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受委托方有义务:按协议交钱或交货;按协议买卖货品;通知委托方各项有关履行委托合同的问题;按协议履行委托方的指 引;保管获提供的财产、资料,以履行委托任务;保密与委托合同有关的信息。此外,各方要对对方违法行为负连带责任,若其中本身有部分错失(根据2005年 越南《贸易法》第155至1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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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贸易中介酬劳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介是促进商贸交易的催化剂,这在越南是获法律认可的活动。

      据2005年越南《商业法》规定,贸易中介是有一商人在相关各方协议和签订货品交易、供应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做牵引角色,并且按照中介合同领取酬劳。

      为保障协议自由,越南法律允许各方可以协议产生中介酬劳权益的时间。对于没事先协议的场合,中介酬劳权将从各方签订中介合同当天起产生。这规定源于中介活动的特点,中介担任牵引、调解角色,直至各方签订交易合同为止,但不包括监督各方执行合同义务。

      各委托方有义务支付中介酬劳。中介酬劳权只在各委托方履行本身义务的情况下才得到保障。

      实际上,许多价值庞大的交易合同,各委托方会在双方完成结算义务后才支付中介酬劳。因此,视各方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可能产生的权益和义务而定,履行结算义务的时间会有所改变。

      履行结算义务的时间通常在中介结算期限条款内规定,委托方有责任在领取交易款项后的固定期限内结算中介酬劳。

      对于中介活动,上述协议含很多风险:第一,中介难以掌握各方是否已履行义务。第二,中介的权益受制于委托方,若后者不获结算交易款项,中介也无法领取酬劳。

      作为供应和需求之间的桥梁,中介活动有助于提升经济交易效益,然而, 中介应谨慎衡量中介合同条款,以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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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非现金结算交易新规定

    控制现金流量的作用很重要,让越南央行有效的实施货币政策和推动经济发展。以现金结算是各组织、个人 直接在结算交易中支付现金或以现金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根据越南政府2013年颁行及从2014年3月1日起生效的第222号议定,现金是国家银行发行的纸 币、硬币,即是越盾。

    第222号议定也规定若干交易不能在越南领土上以现金结算。然而,在经营、贸易活动中,法律没有完全禁止,只集中于不良分子趁机“洗钱”的交易。被禁止以现金结算的两种交易包括:

    一、证券交易

    采用于在证券交易平台、集中市场进行的交易。对于通过电子交易的非集中市场进行的交易,解散方式将由买卖双方协议。如今,这些交易主要以转账方式结算。

    通过证券交易平台的交易系统,在证券寄存中心登记、寄存的证券交易。

    二、企业的财务交易

    向企业注资、买卖或转让股份的交易。

    非信贷组织的企业不得以现金贷款及提供贷款。

    目前,越南许多企业不是信贷组织,但仍以其闲置资金从事贷款的劳务,此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已明文规定只有国家银行、信贷组织才可以从事提供现金贷款劳务,非信贷组织的企业必须注意这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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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资可参股不控股参与越南禁止外资进入行业

     《越南投资评论》5月4日报道,越南国会常委会4月底对《投资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讨论,该草案明确定义了“外国投资者”,即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国籍的个人,在外国建立并按照外国法律经营的组织,51%以上的注册资本由外国个人或外国组织持有的企业,以及至少51%的成员是外国个人、外国组织或外国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越南国会经济委员会主席阮文交解释说,根据新修订的《投资法》,外资在注册资本中占49%的合资企业仍被视为越南本土企业,这样外资可以通过参股而不控股参与此前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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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兹公布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三次会议1998年5月20日通过的《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陈德良(签名)

    特别消费税法(修改)
    为引导社会的生产和消费,为国家预算合理地调动消费者的收入,加强对某些商品、劳务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本法对特别消费税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应税对象
    下述商品和劳务为特别消费税应税对象:
    一、商品:
    1、卷烟、雪茄;
    2、酒;
    3、啤酒;
    4、24座以下汽车;
    5、各种汽油、石脑油、重组型合成制品以及配制汽油用 其他用品;
    6、功率90000BTU以上的空调器;
    7、纸牌;
    8、冥器;
    二、劳务:
    1、经营舞厅、按摩、卡拉OK;
    2、经营赌场、赌机;
    3、经营高尔夫球:销售会员证、球票。

    第二条
    纳税人
    生产、进口、经营应纳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劳务的组织和个人(统称为单位),都是特别消费税纳税人。

    第三条
    不属征税的对象
    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在下述情况下不属征税对象:
    一、由生产、加工单位直接出口,卖给出口商或委托出口商出口的商品;
    二、下述情况的进口商品:
    1、人道主义援助物资、无偿援助物资;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等接受的礼品;外国组织和个人外交豁免标准的用品;免税标准的随带物品;
    2、通过越南境内的转口、过境货物;
    3、在非征税期限内的暂进再出商品和暂出再进商品;
    4、按规定制度免税销售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执行《特别消费税法》的义务与责任
    一、特别消费税纳税人有义务依本法规定,按期足额地纳税。
    二、税务机关按其任务和权限,负责正确地执行本法之规定。
    三、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按其职能与权限监督并配合税务机关执行本法。
    四、越南公民有责任协助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执行本法。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

    第五条
    计税依据
    特别消费税的计算依据是应税商品、劳务的计税价和税率。

    第六条
    计税价
    一、国内生产商品的计税价,指生产单位未征特别消费税的产地售价。
    二、进口商品的计税价,指进口计税价加进口税。
    三、加工商品的计税价,指在同一交货时刻生产的同类或类似商品的计税价。
    四、劳务计税价,指未加特别消费税的劳务供应价。
    五、用于交换、内部消费、赠送的商品和劳务计税价,是指这些活动发生时同类或类似商品、劳务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六、国内生产的酒类、经营赌场、赌机、高尔夫球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由政府另作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计税价包含单位获取的附加值。
    生产、经营单位用外汇进行商品、劳务交易的,应按越南国家银行在交易发生时公布的汇价,折合越南盾计算,确定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第七条
    税率
    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税率在下列特别消费税税目表中规定。
    序号 商品、劳务 税率(%)
    I 商品
    1 卷烟、雪茄
    1.1 以进口原料为主生产的过滤咀卷烟、雪茄 65
    1.2 以国内原料为主生产的滤咀卷烟 45
    1.3 无过滤咀卷烟 25
    2 酒类
    3 石油 6-25
    4 天然气 0-10
    5 天然林产品:
    5.1 各类木材(枝梢材除外) 10-40
    - 枝梢材 1-5
    5.2 药材(沉香、巴戟、奇南除外) 5-15
    - 沉香、巴戟、奇南 20-25
    5.3 其他天然林产品 5-20
    6 天然水产品(海参、鲍鱼、珍珠除外) 1-2
    - 海参、鲍鱼、珍珠 6-10
    7 天然水(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除外) 0-5
    - 用于水力发电的天然水 0-2
    - 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 2-10
    8 其他自然资源(燕窝除外) 0-10
    - 燕窝 10-20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八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十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三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七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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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法》

    颁布日期:1991-03-26 实施日期:1991-04-01
    为了使社会分配更加合理、使国家财政增加收入,特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八届六次国会关于授权国务委员会制定新税种税法的决定。根据《宪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越南公民及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都要缴纳本法规定的所得税。

    第二条
    本税种的纳税范围包括:
    1.经常性收入形式:工资、工钱、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每月收入在50万越盾以下的越南公民或月收入在240万越盾以上的在越外国人。
    2.非经常收入形式:从外国寄回的现金或财物,工艺加收入,建筑技术设计、工艺设计、其它劳务等非经常性劳动收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的,及一次性奖金突破1000万越盾的。

    第三条
    不属于本税种纳税范围的款项规定如下:
    1.办培训班的工作费、从事高热、有害、危险等工作的收入及国家给在海岛、山区工作人员发放的津贴;因改进技术、创造发明所得的奖金。
    2.社会补助、退休补助、失业补助、对调回基层单位人员的补助收入。
    3.个体经营户的利息属于《利息税法》纳税范围的,按《利息税法》的规定执行。
    4.被派往国外工作、劳务合作、学习的公民按国家规定已完成义务并为国家作出贡献而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越南签定或参加国际条约对本税种另有规定的,按越南签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执行。

    第五条
    属于本税种纳税人的个人有义务按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严禁逃税、漏税和拖欠税款及其它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及全体公民有责任维护和帮助税务机关及干部履行税收职责。

    第二章 所得税税表和纳税依据

    第八条
    本税种纳税依据是收入和税率。

    第九条
    经常性收入是指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一年中的月平均收入。

    第十条
    对经常性收入的累进制税表规定如下:
    1.对于越南公民及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对于月平均收入在50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的税率纳税以外,增加30%的税率。
    2.对于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第十一条
    非经常性收入是指个人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所得的收入。

    第十二条
    非经常性收入累进税率表(见表三)。
    但对工艺加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者,统一按5%纳税;每次奖金在1000万盾以上者,统一按10%征税。

    第十三条
    收入为实物或外币的,折算成越币计税。
    对于越南国家银行没有公布比价的外币,按财政部之规定计算。

    第三章 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经常性收入所得税按年度计算,逐月登记缴纳。本年度内的所有税款至迟在下一年的2月28日以前缴清,有合同的至迟在合同期满后30日内缴清。

    第十五条
    非经常性收入按每次收入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收入,按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进行征收所得税的组织工作,并有权委托有关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代扣所得税款。这些单位称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可享受0.5%-1%的税款用于开支。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有以下责任;
    1.向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属于经常性收入或非经常性收入等款项属于所得纳税对象的人数。
    2.保管好由本单位支付的涉及到所得税的帐目、会计凭证,当税务机关要求时,出示给税务机关。
    3.保留纳税人的纳税凭证并移交给税务机关。
    4.按规定代扣所得税,并向纳税人通报应扣所得税数目,将税款移交给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如下责任及权限:
    1.指导、检查、督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
    2.建立税务帐目,征收所得税并发给征税凭据。
    3.对于违反所得税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在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检查并解决所得税方面的申诉。

    第四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条
    在遇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灾难影响到纳税人生活的,可以减、免所得税。
    部长会议规定减免所得税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反本法的处理办法如下:
    (1)组织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入账、会记凭证,不按规定扣缴所得税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予5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个人或组织有隐瞒或逃税行为的,除必须按规定全部缴纳税款外,还要处以所漏税款的1至3倍的罚款;
    首次逃税:罚1倍;
    第二次;罚2倍;
    第三次;罚3倍;
    情节严重的,首次逃税也可按所漏税款的2至3倍处以罚款。
    (3)个人、组织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罚款的,除限期缴纳税款和罚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0.5%的滞纳金。
    (4)扣缴义务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拖欠税款和罚金的,作如下处理:
    划拔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用于缴纳税款的罚款。银行有义务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将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缴税人在银行的存款优先划拔国家财政。
    依法变卖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财产以偿还其拖欠的税款和罚金。
    自行申报纳税人偷税数额较大,或曾依本条第1款第(1)、(2)、(3)、(4)项给予其行政处罚,又再次偷税数额较大或有其它犯罪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处罚权限如下:
    1.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
    (1)税务所所长有权对其处予5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县或相当于县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处予2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3)省或相当于省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罚款50万越盾以下。
    2.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
    (1)县税务局局长或相当于县级的税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一倍以下;
    (2)省税局局长或相同级别的税务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3倍以下。
    3.直接管理所得税的县级税务局局长可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3)、(4)项点之规定对纳税人给予滞纳金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妨碍或唆使他人妨碍税务员履行职务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贪污所得税款的,除必须偿还全部所占用、贪污的税款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纳税人违反本法的,或故意不按本法执行,或严重缺乏责任心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由于缺乏责任心或故意进行错误处理,给纳税人或被处理的人造成损失的,该税务员必须全部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奖励:
    1.税务机关、税务完成任务较好的;
    2.发现并举报违反本法行为的。

    第六章 申诉、时效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执行本法有错误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的权利。
    纳税人或被处理人从接到扣缴通知书起,须在30内将申诉邮寄或直接送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
    在等待裁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执行扣缴通知书、征税单及处理决定书上的决定。
    受理申诉机关必须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天内进行审查和裁决。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如果申诉人对受理申诉机关的裁决不服,或受理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申诉,申诉人可向受理机关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八条
    从接到上级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税务机关必须全部退还错收的税款、罚金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并证实有虚报、偷税、漏税的事实发生,税务机关在3年内有权追回税款,时间从虚报、偷税、漏税行为发生之日算起。

    第七章 执行组织

    第三十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所得税的征收组织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部长负责实施并检查全国的所得税征收工作,在权限范围内受理申诉,接受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方指导实施和检查本法的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本法颁行之日起,原《所得税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在市场物价波动超过20%的情况下,由部长会议呈国务委员会对税率作适当调整。

    国务委员会主席 武志功(签署)

    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的修改补充条件
    颁布日期:1992-04-01 实施日期:1992-04-01
    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税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修改条例。
    一、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十条,对个人经常性收入税率调整如下:
    1.越南公民和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此外,个人月平均收入在63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税率缴纳税款外,630万越盾以外的部份逐须缴纳30%的税款。
    2.对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二、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12条,对非经常性收入缴纳调节税税率调整如下:
    因技术转让一次收入在180万越盾以上者按5%的税率缴纳税款,因中奖一次收入在1250万越盾以上者按10%的税率缴纳税款。
    三、由部长会议规定此例的实施细则。
    四、此条例取代1991年3月26日国务委员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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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会计统计法》

    为加强各级、各行业的经济、财政管理,加强国家对各种经济成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与监督,挖掘国家潜力;为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全国各级、各 行业提供充足、及时、准确、统一的统计数据,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以及对国民经济领域中适用的会计统计制度,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所有国营、公私合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和私人单位;使用国家经费的机关、团体(以下统称为单位),必须执行本法规定的会计统计制度。
    外资企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和统计总局承认的,按国际通行原则与标准建立的会计制度执行,并接受越南财政和统计机关的检查。

    第二条
    国民经济领域内的会计、统计工作必须在下列方面进行统一:
    1.原始记录凭证系统;
    2.帐号与帐册系统;
    3.报表系统;
    4.经济、财政指标系统及计算方法;
    5.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经济类型、名目表、分类表、商品编号表、国家预算目录表;
    6.度量衡单位;
    7.年度会计统计;
    会计统计凭证、报表要精简、实用而不重复。

    第三条
    每个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必须有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组织、指导会计统计工作的统一实施,同时负责对企业的经济、财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部长会议颁布总会计师条例,统一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

    第四条
    会计、统计人员根据上级会计、统计机关的指导,在业务上享有独立权。
    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使用国家和团体经费的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得兼任保管员、出纳员、采购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信息系统包括:
    1.由统计总局组织实施的集中统计信息系统,包括为满足国家管理需要的经济、社会情况主要信息。该系统按集中统一的原则,收集综合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地机关和各基层单位提供的信息。
    2.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信息系统,包括向集中统计系统提供的信息,为满足行业和地方管理需要的信息。

    第六条
    1.会计统计数据、资料,是评价单位生产经营、执行计划、履行义务结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数据、资料。
    2.属国家保密范围的会计、统计数据,必须按保密制度管理和使用。
    3.公布会计、统计数据的权限和方式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七条
    严禁下列行为:
    1.伪造凭证、建立与事实不符的会计、统计帐册、报告。
    2.在规定的保管、保存期限未满前,销毁会计、统计凭证、帐册、报告。
    3.虚报数据,报告与事实不符,或强迫他人虚报数据,作假报告。
    4.财产、物资、资金和经费不入帐。
    5.泄露属国家机密的会计、统计数据。
    6.使用与规定不符的各类凭证、报表。

    第二章 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原始记录:
    1.单位中任何部门发生的一切经济、财政活动,都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的规定,及时建立原始凭证档案。
    2.原始凭证只建立一次,并要及时、充分,正确、符合事实地记录一切已发生的经济、财政活动。根据每类凭证的性质,必须有所有责任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公章。

    第九条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专业方法正确进行。

    第十条
    帐号和会计帐册:
    任何单位只能有一个正式的会计帐册系统,帐号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系统建立。
    会计帐册的记录依据是会计凭证。会计记录必须清楚、连续,不得涂改。建立会计帐册和封帐必须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产审计:
    会计年度期满,各单位必须对财产进行审计,并要在制作年度决算报告前,在会计帐册上反映出财产审计结果。此外,根据部长会议的决定和财产审计制度,各单位还必须在其他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会计、统计报告:
    1.各单位必须按照职能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统计报告制度,并按时报告。
    2.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准确。各项指标的计算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内容和方法正确进行。
    3.各单位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在会计、统计帐册和各项凭证的基础上建立;上级主管机关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根据直属单位报告的数据进行综合。
    4.建立和签阅会计、统计报告者,必须对属于自已职责范围内的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
    1.部长会议决定进行跨行业、跨领域的大范围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
    2.统计总局决定部长会议规定的属于自已职能范围的定期和不定期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以收集经济社会信息。
    3.经统计总局同意后,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可在自已的管理范围内,组织统计调查,根据行业、地方管理的需要,收集必要的信息。上述调查完成后,调查结果必须报统计总局。
    4.各单位和所有公民,有责任按统计调查规定的内容的期限,提供一切有关数据。
    5.在统计调查中,各级、各行业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和直接负责统计者,对自已责任范围内的调查数据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统计检查:
    1.各财政、统计机关和各主管机关必须根据自身的职能权限,对各单位执行会计、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经常性和系统性的检查。
    2.对各单位的会计检查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并且必须在审查该单位决算前进行。
    3.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必须执行财政、统计机关和主管机关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命令。同时,有责任在本单位内部组织会计和统计工作检查。

    第三章 实施会计、统计制度的责任与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与统计总局根据本法的规定,协助部长会议国民经济的会计与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所属的其他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业的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为行业和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提供物质、技术和专业干部保障。

    第十七条
    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对本单位的会计、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人违反会计、统计制度,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给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
    此前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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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农业税法》

    为农业税政策得以公平合理,确实鼓励生产发展,推动深耕、多种,扩大种植面积,为社会生产更多的农产品,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三条制定农业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税是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并在该土地上有所收入的税。

    第二条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如:种植、牧养,包括养植水产或进行有关种植、牧养的研究实验。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分为两类:
    ──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每一农业户在土地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额内所拥有的土地不承担农业税,但要依法承担其他税。

    第四条
    组织、个人(简称为“户”)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都有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的义务。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到越南投资,其允许使用的土地,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第二十六条缴纳所得税和按第二十九条缴纳租金的,则不需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六条
    严禁纳税中逃税、拖欠税的行为和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农业税表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依据: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土地等级;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每年的产量。

    第八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是国有房地产册中记载的面积,没有建立房地产册的地方,用于农业税计税的土地是经有权限的国家机关确认的各户使用土地的计税申报单上记载的面积。

    第九条
    根据体现在地方平均耕作条件中的年平均效益的肥力(农肥、土壤),耕作土地分为以下七类以便计税:(见表一)
    确定地类平均效益的基础是计算前5年各类作物平均每年的效益,把前5年折成谷子平均每年的产量。
    计税地类5年内应稳定。
    部长会议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农业税计税地类的细节。

    第十条
    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其每年计税产量是各类作物收获期每年的平均产量。
    计税产量应视每类作物种在各地的收成特点稳定3到6年。
    部长会议规定各类多年作物计税产量的确定和计税产量的稳定时限。

    第十一条
    根据地理位置、气候、时节、耕作土地,为便于计税分为:
    1.九龙江平原的乡;
    2.红河平原的乡;
    3.东南部平原的乡;
    4.从广南一岘港到顺海中部沿海的乡;
    5.从清化到承天一顺化老四区的乡和其他各地的乡;
    6.中部的乡和一般山区的乡;
    7.高寒山区的乡。
    部长会议为各地各类多年生作物规定具体的税率。

    第十二条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全年税规定如下:
    拟定税以每公顷谷子的收成公斤计(见表二)

    第十三条
    对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的农业税按产量的百分比计算,计税视种植范围类别,依以下税率:(见表三)

    第三章 计税申报和建立农业税册

    第十四条
    纳税户有责任按税务机关的计税样表申报,并将该申报表在纳税年的第一个月寄达直接征税机关。

    第十五条
    农业税册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每年建立一次。农业税册最迟在纳税年的第二个月建立完毕。
    属某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登记范围的土地,则在该地建立税册。

    第十六条
    税册中的名子是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户主或出面人。

    第十七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的农业税册要得到县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审阅。
    农业税册审阅前,乡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部门要张贴布告公开计税依据、各类纳税户年纳税额,以便各纳税户对照并让人们在十日内提供意见。

    第四章 农业税的征收、缴纳

    第十八条
    税册是征税、纳税的依据。根据年内主要生产季节各类作物的收获集中计算全年的农业税。各地方每一季的纳税时限由省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以谷子计算农业税,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以农产品计算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现金;个别情况,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税收可以收谷子;征收以谷子纳税的事项由部长会议主席规定。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谷子征税价和种植多年作物土地的农产品的征税价,就是征税季节质量好的地方计税的谷子和农产品的平均实价,该价由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征求财政部的意见后决定。

    第二十条
    最迟在纳税日前10天,地方直接征收农业税的部门要把有关税册、缴纳现金或谷子、纳税地点和时间向各类纳税户通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户要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纳足税。如果以谷子纳税,缴纳的谷子必须达到部长会议规定的质量标准。
    以谷子运输的户有责任把谷子运到国家仓库,最远运输距离是从乡、坊、镇中心到国家仓库5公里计算。
    在纳税户运输税谷超过规定距离时,接收税谷的部门要按地方现行运输标准就越南规定距离部分向纳税户支付运费。

    第二十二条
    征税时,农业税务部门要按财政部的规定向纳税户出具发票或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别情况,以谷子应税时,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定期向国家财政结算。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向财政部门结算和决算,以便把全部已入库的税款纳入国家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的15天内,直接纳税部门要结算已收的、各类纳税户缴纳的税款,并公布名单和收税结果,让人民知道,同时把报告寄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承担农业税征收责任的部门必须及时把已收到的税款缴入国家财政。
    由部长会议规定给各级财政预算的税款细节。

    第五章 农业税的减、免

    第二十六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开荒地,从首次收获季节起按以下免税: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免3年;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除种植茎类作物外,免1年。

    第二十七条
    对山区地,人们新迁移定耕、定居、生活还未稳定的地方或在高山地区,如果生产还很困难,则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农业税的减、免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由于天灾造成庄稼受到以下严重损害时,农业税可以减或免。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15%到50%的损失可以减税;
    (2)计税产量达5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30%到70%的损失可减税;
    (2)计税产量达7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由于组织再生产,或改变得到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审阅的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而纳税户的收入比以前大为减少时,经审查可减或免农业税。减或免税的最长时限规定如下:
    (1)对转种当年作物的土地,从改变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的头一个季节起,2年。
    (2)对转种多年作物的土地,从第一个规划季节起,基本和公共建设时限增加1年。

    第三十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对税收减、免审查初步意见,在呈上级人民政府审阅前,要张贴让人们知道,以便提供意见,时限从张贴之日起的10天内。
    农业税的减、免决定要及时向有关纳税户通报并公布让人们知道。

    第三十一条
    部长会议具体规定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所述之情况的减税、免税事项。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会、国务委员会监察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议会监察本地区范围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范围的农业税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部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全国内农业税工作的实施;统一调度税务部门的活动;解决属自行权限的有关农业税的申诉、建议。
    土地种植管理总局局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土地测量、房地产局的建立、给各类纳税单位发放土地使用登记证;配合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为各地确定,呈部长会议主席批准作为计税和征税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席指导本地农业税法的执行的实施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祖国统一阵线,劳动联合会、农会、胡志明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各种科学协会、其他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有责任通过各种办法帮助国家机关保证农业税法的严格执行。
    国家机关在自已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就农业税法执行中组织和个人的各种建议进行审查。
    各部门首长在自已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内组织、指导所管理部门农业税法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义务缴纳农业税的户必须准确申报面积,种当年作物、多年作物土地的产量,按时缴足必须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中央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财政部部长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业税工作。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同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内按上级税务机关的指导实施农业税工作。
    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部门有义务在本地方就计税、税册建立、减税、免税的审查与建议、组织征税,纳税和农业税专业工作,帮助同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必要时,乡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可以成立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协会进行有关农业税工作的咨询。
    农业税协会有责任咨询以下有关问题:
    ───对当年作物的应税地类、计税面积,对多年作物的计税产量。
    各类纳税户要纳的税额。
    按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减、免税和设有计税时限的各种情况。
    ───有关农业税各种申诉的解决。
    乡农业税协会成员包括:
    ───乡人民委员会主席。
    ───人民议会、农会、祖国阵线、妇女协会,土地管理机关、农业税务部门的代表。

    第七章 惩罚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农业税法的处理规定如下:
    (1)任何人虚报、漏税、逃税,除按本法规定追收税款外,还要罚所欺诈税1至2倍的罚金。
    (2)任何人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而不按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的,除追缴税外,还要罚不申报税款1至2倍的罚金。
    (3)任何人在纳税中拖延或迟缴罚金,则每托延一天要罚税款或迟缴现金0•5%的滞纳金。
    (4)接收农业税谷的部门延迟按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国家财政结算,则每拖延结算一天罚拖延结算资金0•5%的滞纳金。
    (5)任何组织、个人拖延不纳税、缴罚金或向国家财政结算税款,则受如下处理:
    提取存在银行的资金(如果有)用于纳税、缴罚金或税谷结算;
    扣留财产、货物或农产品以保征税款、罚金或税谷结算的缴纳;
    按法定程序开列财产清单,以保证所欠税款和罚金的收缴。
    逃脱数量大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已按本条第1款(1)、(2)、(3)、(4)、(5)项受处理的任何人,又再犯的,则按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阻止或煽动他人阻止法律的执行或妨碍对违反本法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则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占用、贪污农业税,则要把已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
    赔偿国家,并视违反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包庇违反农业税法的人,故意违背本法的规定,在执行农业税法工作中缺少责任心,视其违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以下的奖励制度:
    1.交给任务完成得好的税务部门、税务干部。
    2.帮助税务机关发现逃税、漏税,侵夺、占用、贪污农业税等情况有功的人。

    第八章 申诉及时效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认为对本单位或自身的农业税政策执行不合法时,有权向税册建立地的人民政府申诉。当事人对自己申诉地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申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受本法第四十、四十一和四十二条处理的组织、个人有权申诉到处理部门的直接上级国家机关。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按时缴足已认定的罚金、税款,或准确执行处理部门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诉书要在从接到须缴纳的税款 和罚金的通报之日起30日内寄达有权限解决的国家机关。
    接到申诉书的机关,从接到之日起30日内要审查解决,超过时限,申诉人有权向接到申诉书但没有处理的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申诉。税务机关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要再通报须缴纳的税款或罚金,或返还收错的税款、罚金。

    第四十六条
    部长会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对有关农业税申诉书的解决权限。

    第四十七条
    如果发现并调查,结果有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的,税务机关有权从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之日起的3年内下令追收、追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代替现行农业税法。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均废除。

    第四十九条
    部长会议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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