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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政府1998年8月17日第63号关于外汇管理的议定书》

    政府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逐步实现越南盾在外汇活动中的可兑换性,完善越南外汇管理系统,
    根据1993年9月30日的政府组织法;
    按照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
    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对象和范围
    1、本议定规定对越南境内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越南境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和外汇活动的管理。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个人的任何外汇活动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只能通过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系统、组织和个人流通。
    3、边远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活动由政府总理另行规定。

    第二条
    外汇的国家管理
    1、政府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银行行长就外汇和外汇业务的国家管理向政府负责。
    3、政府各部、部级单位、政府直属单位、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其职责、权限范围,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有关对外的外汇活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议定有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对参与外汇活动的各方,以不损害越南利益为原则,可以商定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

    第四条
    词语释义
    本议定中下列词语应做如下理解:
    1、“外汇”指:
    (1)外国货币,如:纸币、硬币;
    (2)外币结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汇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存款凭证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特别提款权,欧元,国际和地区结算用的其他共同货币;
    (5)国际标准黄金;
    (6)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包含以下机构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各种经济成份的国营企业、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越南经济组织);
    (2)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与外国联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资的其他经济组织;
    (3)越南金融机构、在越经营的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越南金融机构);
    (4)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这些机构的越南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经济组织代表处、越南外资企业代表处、越南金融机构代表处;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外国人,时间不限;
    (8)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机构和个人:
    (1)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外国经济组织;
    (2)在外国经营的越南经济组织、越南外资企业;
    (3)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金融机构;
    (4)在外国活动的外国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驻越外交代表机构、领导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这此听外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6)驻越的外国经济组织代表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
    (7)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外国人;
    (8)在外国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来越南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外国人,时间不限。未能确定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机构和个人由国家银行行长决定。
    4、“外汇活动”指:外汇投资、借贷、担保、买卖和其他交易活动;
    5、“外汇比价”指:外国货币换算成越盾本币的价格;
    6、“外币”指:其他国家的货币或共同货币;
    7、“现金货币”指:法律规定的纸币、硬币、旅游支票以及类似的支付手段;
    8、“国际标准黄金”指:盖有质量、重量骓图章,有国际黄金生产商或国际承认的国内黄金生产商标记的金块、金锭、金叶;
    9、“获许银行”指:越南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
    10、“外汇兑换柜台”指: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兑换活动的机构。外汇兑换柜台可由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11、“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按法律规定在商品、服务、直接投资收入、有价证券投资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单向汇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类似交易;
    12、“往来结算”指:往来交易的收支;
    13、“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对外借债还债、对外放债收债,按越南法律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方面所进行的资金汇出或汇入,使收方与付方资产增加或减少;
    14、“资本汇寄”指:海外对越南或越南对海外交易资本的汇寄;
    15、“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向越南输入货币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或者越南投资商按《越南对外投资法》规定向海外输出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
    16、“有价证券投资”指:对越南发行的股票、债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货工具的投资,或居住人对外国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
    17、“对外借债还债”指: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债和还债;
    18、“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债收债;
    19、“国外帐户”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经营的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开立外汇帐户以及外汇的使用

    第五条
    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外汇帐户和外汇的使用
    1、居住人机构拥有往来交易、资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汇,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货款和服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的费用;
    (3)偿还国内的外汇借款和国外借款;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按照越南法律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5)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6)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投资;
    (7)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汇汇出国外;
    (8)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投资外汇汇出国外;
    (9)提取外汇现金和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工作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2、个人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汇的,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按法律规定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获许收到外汇的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用途汇出国外;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5)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提取外汇现金;
    (6)按越南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7)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8)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9)外国个人可按《越南外汇管理法》向国外汇出自己帐户所拥有的外汇。
    3、个人居住人的个人拥有外汇,可在获许银行存入外汇,并按外汇存款利率享有外汇存款利息,有权提取全部外汇存款本息。

    第六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非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获许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4、按法律规定兑成外币支付手段;
    5、向国外汇出外币;
    6、提取现金外币、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7、提取外币现金,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8、转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
    9、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外币使用权
    个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外币、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储藏、携带、存入银行和使用或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

    第八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
    非居住人机构和个人拥有源于外币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银行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越盾帐户)并使用越盾帐户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费用;
    2、按法律规定买进外币并汇出国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销;
    4、转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帐户;
    5、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九条
    居住人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越南经济组织、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越南金融机构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获发许可证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航空、航海、邮电、保险、旅游、出口劳务、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国业务活动;
    (2)对外借债还债;
    (3)经审批部门许可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获许在海外从事外汇活动;
    (5)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2、在越南境内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允许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1)办理政府借债还债业务;
    (2)接受外国援助;
    (3)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许可在国外开立帐户的居住人,有责任向国家银行报告帐户使用情况。上述对象帐户的开立、使用、封闭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
    4、越南的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武装部队以及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代表、或者越南公民等居住人在海外期间,可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在外国工作或居住期满,须封闭帐户,并将全部余额汇入国内。如需留存国外,应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对国内、国外帐户开立、使用的管理
    1、国家银行制定居住和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外币帐户的条件和程序;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越盾帐户的条件和程序。
    2、国家银行按本议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居住人在海外开立帐户的规定制定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条件和程序。
    3、各银行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对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立册并实行核算。
    各银行为客户开立帐户,落实户主要求时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章 往来交易

    第十一条
    汇入越南的往来外汇收入
    居住人机构在海外的往来外汇收入,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将全部外币汇入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

    第十二条
    居住人机构将外币卖给获许银行的义务
    对于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越南政府保证帮助其平衡外汇;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须将往来外汇收入,按政府总理每个时期规定的比例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三条
    机构的外币购买权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金融机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凭合法证件和凭证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获许交易的要求。
    2、作为居住人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可按有关外国对越直接投资领域的外汇管理法规,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外国驻越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代表处,通过护照签证、其他领事收费及其他合法交易所得的越币,凭有关证件,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汇出国外。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的购买与汇寄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需要外币,向海外亲属汇出补助金、继承金,或者用作旅游、学习、工作、探亲、治病,会员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按银行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后,许可购买、汇寄、携带外币出国。
    2、作为居住人在越南各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的薪金、奖金、津贴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员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和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
    1、个人从越南口岸出境或入境时,如所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的规定,须向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入境时所带的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办理手续,把超额部分寄存在海关仓库,出境时带出,或按规定卖给国家银行。
    2、个人出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数量或者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持有国家银行许可证。
    3、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每个时期出入境允许携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的限额。

    第四章 资本交易

    第十六条
    汇入越南的资本交易外币
    作为居住人的机构在国外资本交易收入的外币须全部汇返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若留存海外,须遵守越南法律,在协商的基础上将资本交易所得外币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七条
    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的管理
    1、政府对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活动的管理措施另行颁布。
    2、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须按有关外债管理法规,向国家银行登记并报告借款实施情况。
    3、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借债还债、放债收债而汇款时,须通过获许银行并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八条
    直接投资
    1、对越南直接投资
    (1)鼓励外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从海外向越南汇入外币投资资金。
    (2)外国投资现金须汇入在越南经营银行的帐户,并按越南职能部门发放的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目的使用。
    (3)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须向国家银行报告投资资金和汇出利润情况。
    (4)外商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向海外汇出外币,用以支付外债本息及费用,汇出外币投资资金、再投资资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
    2、对外直接投资
    (1)越南投资者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把投资资金汇出海外,对外现金投资资金须汇经银行帐户进行;
    (2)越南投资者对外投资现金、资产(有形或无形资产)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3)财政年度终了或对外投资终了或终止时,越南投资者须将全部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收入或资本汇返越南,并向国家银行报告;
    (4)越南投资者以利润对外再投资或延长投资期,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投资
    1、非居住人可投资在越南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对有价证券投资的条件和手续,按证券法规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
    2、居住人经国家银行同意,可投资非居住人在海外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

    第二十条
    定居场合的外汇管理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获许出境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购买、汇出、携带外币和国际标准黄金。
    2、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获许入境在越南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汇入、携带外币、国际标准黄金。
    外币、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须遵守本议定和外汇管理现行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机构与外币兑换柜的外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放
    国家银行有权对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外币兑换柜台代理、发放、修改、延期和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汇业务范围
    金融机构、外币兑换柜台从事外汇活动时,须严格执行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活动的条件
    1、对于金融机构:
    (1)具备可满足对外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2)具有掌握外汇活动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和办事人员;
    (3)有办理国际结算和国际信用业务的能力。
    3、对于外币兑换柜台:
    (1)具有方便的交易地点或需要兑换外币现金的地方;
    (2)具备可满足外币现金兑换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3)具有掌握出纳活动知识,能够办理兑换业务的办事人员;
    (4)在代理的情况下,须同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币放债收债
    1、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有关外币放贷的规定,向居住人贷出外币,用以支付海外进口货款和服务费用。
    2、外币贷款用外币或越盾清偿,由外汇金融机构和借方商定。(不适用于须自我平衡外汇的外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
    外汇金融机构经国家银行同意,可发行或代理发行各种外币存款凭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六条
    外币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
    外汇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的许可证,实行外币现金和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以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外汇和越盾状态的维持
    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维持外汇状态和越盾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汇金融机构对公布比价和买卖外币的责任
    1、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公布外币买卖比价。公布比价是对客户进行外币交易的承诺。
    2、外汇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现有能力满足客户合法的外汇要求。对客户的外币交易须按所公布的比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凭证检查
    外汇金融机构同客户进行外币交易时,按本议定和外汇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检查符合实际交易的证件、凭证。

    第三十条
    监察、监督与报告
    外汇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按法律规定受到监察与监督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六章 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任务和权限
    对国家标准黄金的管理,国家银行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拟订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草案和其他草案,报送权限机关,按权限颁布有关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规范。
    2、对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吊销国际标准黄金国内外经营许可证。
    3、机构和管理国内国际标准黄金市场。
    4、对获许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和吊销国际标准黄金进出口许可证。
    5、控制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活动。
    6、检查监督国际标准黄金管理法规的执行。
    7、为落实国家的货币政策,在国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和进出口;按法律规定在国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进行其他国际标准黄金交易。
    8、按法律规定行使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
    1、国家银行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作为国家外汇储备和国际结算储备;
    (2)同许可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3)使用于政府总理允许的其他目的。
    2、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同国家银行、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2)使用于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目的。
    3、持有国际标准黄金的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有权储藏、运送、寄送、卖给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4、严禁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外进行国内市场的国际标准黄金买卖,或以任何形式跨越国境交换,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法规另行颁布。

    第七章 越盾汇兑比价

    第三十四条
    越盾对其他外币的汇价,按市场的外币供求,经国家调节形成。

    第三十五条
    比价的确定与公布
    国家银行负责确定并公布越盾对某些外币的每日牌价。

    第八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在越南或在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从事外汇活动须依法提供国家银行所要求的信息和数字。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权限与责任
    1、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适用本议定的规定时,可要求在越南或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提供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的必要信息和数字。
    2、国家银行负责颁布、修订有关国内外的外汇和外汇活动情况信息报告、分析、预测制度,并监督其执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设和调控服务。
    国家银行和外汇金融机构,可按法律规定同各组织和个人交换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信息,并提供信息服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人员,按本议定的规定负有保守行业秘密的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奖励
    组织和个人对外汇活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发现、检举、制止外汇及外汇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包含:
    1、无证经营外汇,或不按国家银行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2、外汇活动被停止、终止,许可证被吊销或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活动。
    3、未经许可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币帐户。
    4、未经许可在国外有外币存款或在国外的外币存款超过限额。
    5、违章汇寄、携带外币出国,买卖、支付和贷出外币。
    6、不执行外币状态或越盾状态的规定,违章公布比价,不按公布比价买卖外币。
    7、隐瞒或串通进行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的违法行为。
    8、外汇及外汇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发现并检举外汇及外汇活动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章处理形式
    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议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规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对外汇行政处分的权力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有权对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其处分方式为警告或罚款,附加处分方式包括:吊销许可证、没收赃物、工具,及采取1995年7月6日行政处分法令所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的申诉与起诉
    1、受到外汇及外汇活动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就行政处分决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向法庭起诉。申诉、起诉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诉和起诉期间仍须执行处分决定。在国家机关对申诉作为处理决定后,或法庭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裁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扣留外汇的处理
    在权限机关处出处理决定前,被扣留的外汇须扣留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存入就近的银行保管。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没收的外汇须上缴国库。

    第十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四条
    执行效力
    1、本议定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议定取代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号关于外汇管理条例的议定。
    与本议定相违背的原外汇管理规定一律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议定的执行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负责指导本议定的执行。
    政府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议定的执行。

    代表政府
    潘文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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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关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九次会议
    (2001年5月22日一6月29日)
    为保障国家关于发展经济、文化、社会、科技政策的实施,加强国际
    合作与交流,捍卫国家主权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l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本法对海关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海关政策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在越南领土上的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对进口、出口、过境的货物,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海关的组织和活动进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
    (1)组织或个人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运输工具:
    (2)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
    (3)配合海关进行国家管理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四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货物,是指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外汇、越盾;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日用品;进口、出口、过境或滞留在海关的贵重金属、宝石、文物、文化用品、邮递物品以及其他财产。
    2.进口、出口、过境货物,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进口、出口、过境或滞留在海关的有编码和名称的所有物品。
    3.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是指出入境人员的生活用品或必需品,包括随身携带的行李、提前或随后托运的行李。
    4.运输工具,是指通过陆路、铁路、航空、海上、内河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运输工具。
    5.运输工具上的用品,是指在运输工具上使用的一切用品;运输工具运行所需的原料和燃料;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和旅客生活所需的粮食、物品和其他直接的生活用品。
    6.海关手续,是指报关人和海关公务人员根据本法对货物、运输工具所办理的事项。
    7.报关人,是指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的委托人。
    8.海关检查,是指海关对通关手续和相关单证的检查,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9.海关监察,是指海关为保障通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完整而对其实施检查的强制措施。
    10.海关检察,是指海关机关为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以及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而进行的巡逻、调查或其他强制措施。
    11.通关,是指海关机关决定货物可以出口、进口,运输工具可以出境、入境。
    12.保税仓库,是指货物所有人存放可以通关但未纳税的货物的仓库。
    13.关外仓库,是指存放以下滞留货物的仓库:(1)已经办理海关手
    续等待出口的货物;(2)从国外运来等待出口到第三国的货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进口到越南的货物。
    14.过境,是指货物或运输工具从一个国家通过口岸进入越南领土然后到另外一个国家或返回该国。
    15.财产转移,是指不再在越南或国外居住的个人、组织或家庭需随身带走的生活和工作用品。
    16.改换运输工具,是指把出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或进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口岸的仓库,然后搬到其他的运输工具。
    17.转口岸,是指把正在接受海关检查的货物、运输工具从这个口岸转到另一个口岸;从一个口岸到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或反之亦然;从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另一个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第五条
    海关国际公约、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应用
    1.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与本法规定不同的,则应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2.凡本法、越南的其他法律文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都没有提到的,如果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则应用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六条
    海关活动范围
    海关活动范围包括陆路口岸、国际联运车站、国际海港、国际河港、国际民用航空港、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出口加工区、关外仓库、保税仓库、海关优惠区、国际邮件,在越南享有主权的领土和领海上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地点,通关后进行检查的企业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海关活动地点。
    在海关活动地点,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察和检察。
    政府对海关的活动地点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条
    海关队伍建设
    越南海关是一支纯洁、坚实、专业程度高的队伍,有着现代化的装备和技术,活动有效力和效果。

    第八条
    海关现代化管理
    1.国家优先投资发展先进的科技以保证应用现代的海关管理方法;鼓励进行进出口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参加联接和开发海关计算机系统。
    2政府做出以下具体规定:电子数据交流的高科技标准,电子凭证的法律价值,国家有关机关的责任和权限,在制定、发展、开发海关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的个人或组织的进出口、出入境活动。

    第九条
    海关法的配合执行
    1.海关机关有责任与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武装单位密切配合。
    2.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在自己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海关机关,为海关机关完成任务创造条件。

    第十条
    对执行海关法的监察
    1.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监察海关法的执行。
    2.越南祖国阵线、祖国阵线各成员动员人民严格执行海关法,根据法律的规定监察海关法的执行情况。
    3.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要遵守法律,依靠人民,接受人民的监察。

    第二章 海关的任务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海关的任务
    越南海关的任务是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和监察;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对进出口货物执行税法;就海关对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政策向国家提出建议和主张。

    第十二条
    海关的活动和组织原则
    1.越南海关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进行活动。
    2.海关总局局长统一管理、协调各级海关的活动;下级海关要接受上级海关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三条
    海关组织系统
    1.越南海关组织系统包括:
    (1)海关总局是政府直属机关;
    (2)省级、直辖市级海关局;
    (3)口岸海关分局,海关检查队和相应的单位。
    2.政府规定各级海关的具体任务、组织和活动;服务制度、职位、标准、工资、补贴、工龄以及海关人员的其他待遇;海关标志、旗号、关衔、服装、海关证。

    第十四条
    海关公务人员
    (1)海关公务人员是按照干部和公务人员法律规定进行录用、培养的人员。
    (2)海关公务人员要有好的思想品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任务、忠诚、廉洁、纪律性强、态度好、有礼貌、严格执行调动的规定和分工。

    第三章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一节 总的规定

    第十五条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的原则
    1.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和出境、入境、过境的运输工具要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正确口岸和路线进行运输。
    2.货物和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3.办理海关手续要公开、迅速、方便,而且还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
    4.人员和工作时间的安排要满足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的需要。

    第十六条
    海关手续
    1.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报关人要做到:
    (1)申报和呈递海关申报表;呈交和出示海关材料。
    (2)把货物和运输工具送到规定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检查的地点。
    (3)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纳税和履行其他的财政义务。
    2.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要做到:
    (1)接收材料和进行海关登记;
    (2)检查海关材料和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
    (3)根据法律规定收取税款和其他费用;
    (4)决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

    第十七条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是海关在口岸或口岸以外的办公点。必要时,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可以在海关总局规定的地方实施。

    第十八条
    申报和递交报单的时限
    报关人要在以下时限内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报关:
    l.进口货物要在从货物到达口岸起算30天内办理;
    2.出口货物要在运输工具运输出境前最迟8小时内办理;
    3.出入境人员的随身行李要在运输工具到达进口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手续,把旅客带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入境人员提前或随后的行李要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4.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要在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口岸以及存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口口岸时立即办理。
    5.通过海上运输工具出入境的要在港务通报运输工具已经到达规定位置后最迟2小时和在运输工具出境前1小时办理。
    6.出入境的航空运输工具要在航空器到达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货物的出口和旅客的出境。
    7.铁路、陆路和河道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要在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进口口岸时以及在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境口岸时办理。

    第十九条
    海关公务人员办理手续的时限
    1.在报关人递交、出示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要立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接收、登记和检查海关手续;如不能进行海关登记的则要向报关人通报理由。
    2.在报关人已经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1)、(2)项关于办理海关手续的规定完成各种要求后,海关公务人员完成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的时限规定如下:
    (1)对实行部分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8个小时内完成;
    (2)对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2天内完成。
    对于数量巨大而需要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检查较为复杂,可以延长时间,但所延长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
    (3)对出入境运输工具的检查要保证及时装卸进出口货物,保证旅客能及时出入境;
    (4)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要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 关
    1.报关要按照海关总局规定的报关表格统一执行。
    2.报关人要按照报关表格上的内容完全、正确、清楚地填写。
    3.报关人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代理办理海关手续
    1.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人是需要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人委托的报关人。
    2.代理办理海关手续要熟悉海关法律、报关业务,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要负法律责任。
    政府对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资料
    1.海关资料包括:
    (1)报关单;
    (2)贸易发票;
    (3)货物买卖合同;
    (4)国家职权部门根据法律规定颁发的货物进口、出口、过境和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的许可证;
    (5)按照法律规定报关人要向海关机关交纳或出示的逐个货物凭证。
    2.海关材料要在海关办事处向海关公务人员交纳或出示。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海关口岸分局局长或在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点的分局长同意后,报关人可以延长交纳、出示海关材料的时间;补充、修改、更换已经登记的海关材料,直至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前。

    第二十三条
    报关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报关人的权利:
    (1)报关人有权从海关获得货物进口、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等报关事务相关信息的权利,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有权得到海关的帮助。
    (2)报关前,配合海关公务人员的监察,看好货物、领取样品,以保证报关的正确性。
    (3)货物通关以前,如果不同意海关的决定,有权建议海关重新检查货物。
    (4)对海关、海关公务人员的非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根据法律规定,对由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2.报关人的义务:
    (1)报关和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二十、六十八条的规定严格执行。
    (2)对已报的内容以及已交纳、出示的凭证要负法律责任。
    (3)按照本法规定、根据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的决定和要求给货物和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
    (4)保管好自报关之日起5年内与已通关货物出口、进口相关的各种帐册和材料;海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八、三十二、六十八条规定内容要求检查时提供各种相关信息、凭证。
    (5)安排人员协助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6)根据法律规定交纳税款和履行其他财政义务。

    第二十四条
    海关检查货物、运输工具的责任
    1.在海关活动的范围内,海关负责对出口、进口货物和出境、入境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2.根据法律的规定要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质量、卫生、文化、动物检疫、植物检疫等专门检查的,国家机关有权进行专门检查。
    3.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在口岸协助国家职权机关以保证货物和运输工具迅速通关。
    政府对在口岸的各国家职权机关的责任和关系做出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工具通关
    1.货物、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2.未办理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在以下情况可以通关:
    (1)缺少一些海关手续的凭证,但海关同意后可以在限期缓交。
    (2)未纳税或纳税金额不足的要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必须有信用组织或其他准许从事银行活动的组织的担保,但出口、进口货物按照税收法规定享受优惠的除外。
    3.货物和运输工具所有人违反海关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如果已交纳罚金或者信用组织及其他组织对那些为履行海关或其他国家职权机关处罚而需交纳的罚款提供担保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可以通关。
    4.对于进口、出口货物需要鉴定的,海关要根据鉴定结果决定通关。货物所有人在等待鉴定结果期间要求把货物送回保管的,只有在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各种监察条件的情况下海关才可以同意。
    5.紧急情况下的进口、出口货物要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通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检查
    1.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海关封志或其他的技术方法;
    (2)由海关公务人员直接检查。
    2.海关检查时间为:
    (1)从进口货物、人境运输工具到达海关时至可以通关;
    (2)从对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开始到出口;
    (3)从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海关直到离开越南领土。
    3.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司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有义务保证货物和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遇不可抗力而不能保持货物或海关封志完整性的,在采取限制和预防损失的必要措施后,要立即向海关或最近的乡、坊人民委员会报告以便确认。

    第二十七条
    海关公务人员的任务和权限
    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严格执行法律、海关业务规程,并对自己执行的任务和权限负责。
    2.必要时指导报关人办理手续。
    3.执行海关检查和监察;发现违反海关法律迹象时则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者委托人检查、监察货物。
    4.在有报关人在场的情况下,拿样品以便海关进行分析或要求鉴定货物;用分析结果和鉴定结果确定货物的编码和质量是否正确。
    5.要求报关人提供和货物、运输工具相关的信息和凭证确定货物的编码和价值,以便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关税和其他款项。
    6在办理海关手续和进口、出口货物检查地点对货物的拆、封、转、装卸进行监督。
    7.要求运输工具指挥者、司机沿正确的道路行走,在规定的地方停放。
    8.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二节 海关对货物的检查和监察

    第二十八条
    海关材料检查和登记
    在接到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按照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
    内容进行检查,要符合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海关登记;如果不同意海关登记的要向报关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通关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和职权
    1.对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是执行国家进出口货物管理政策的过程以及性质、种类、进出口货物的产地、海关手续、其他与进出门货物相关的信息。
    2.海关分局局跃、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形式,或者按照本法第三卜条规定改变检查方式。

    第三十条
    通关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
    1,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包括:
    (1)对下列产品实行免检:农产品、出口海产品、加工出口区的进出
    口商品、寄存在关外仓库的商品、海关优惠区商品或者其他政府规定的商品目录。
    对于已经决定免检的商品又出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则应用本款中
    (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2)对于大件进出口商品实际检查不超过l0%的有原料、进口以生产
    出口和加工出口的物资、同种类的产品、统一包装的产品、不属于本款(1)点中提到的免检产品。
    在检查的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则应用本款(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3)对于已经多次违反海关法的货物所有人的进出口商品、发现有违
    反海关法迹象的商品则进行全部检查。
    2.货物已经进行海关登记、带到检查地点后,在报关人或其合法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货物的实际检查由海关公务人员进行直接检查或是使用机器、技术设备、其他的业务措施进行。
    动物、植物、难以保管的货物以及其他的特别货物可以优先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报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1.在下列情况下,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由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并向货物所有人通报:
    (1)为保证安全;
    (2)为保证卫生和环境;
    (3)有严重违反海关法的迹象;
    (4)超过规定时间而报关人未办理海关手续;
    (5)根据报关人的提议。
    2.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要有运输组织代表或最近乡、坊、镇人委会代表在场证明。

    第三十二条
    通关后的检查
    1.对已通关的进出口货物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海关要进行通关后检查。
    2.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5年内,省、直辖市海关局长有权决定通关后检查。在必要情况下,海关总局局长决定通关后检查。
    3.根据决定进行通关后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到企业直接检查和已通关进出口货物相关的簿册、帐册以及其他凭证,以便和报单、海关的其他材料对照;必要时有条件的话可以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4.根据海关的要求,在检查的过程中,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要为海关检查创造条件,提供相关帐册、信息及材料。
    政府对通关后检查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转口商品
    1.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的转口商品包括:
    (1)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用以介绍产品的货物;
    (2)在一定期限内用于工作的机器、设备和行业用具;
    (3)用于更换、修理国外轮船、飞机的零件、附件;
    (4)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
    2.转口货物要在规定期限内要办理海关手续。
    3.转口货物如果出售、赠送、交换则要像进出口货物一样办理海关手续;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赠品、礼物
    1.作为赠品、礼物的货物要办理海关手续,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严禁赠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3.定额政府规定可以免税的赠品、礼物。

    第三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
    1.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包括:
    (1)赈灾物资;
    (2)紧急援助物资;
    (3)服务国防和安全要求的物品和政府总理决定的其他紧急物资。
    2.紧急进出口物资在交纳报单和其他海关材料前可以通关。

    第三十六条
    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
    1.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是边民生产和生活的用品。
    2.越南边民与和越南有相同边境线国家的边民进行的货物交易和交换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没有海关的地方则要按法律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和监督。
    3.国家规定地方政府的责任、国家机关的配合以及边民商品交易和交换的政策。

    第三十七条
    邮运进出口物品
    1.邮运进出口物品要根据本法办理海关手续。
    2.如果报关委托人是提供邮政业务的企业,则要根据本法完全履行报关人的责任;在通关后才可以发放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
    1作为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不需要办理海关手续,但要接受海关的检查。
    2.从入境运输工具上购买的物品要像进口商品一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卖给出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或旅客的物品要像出口商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
    1.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察。
    2.国家规定对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的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四十条
    过境物品
    1.过境物品要在最先入境的口岸和最后出境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在越南领土运输的过程中要接受海关监督。
    2.不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在口岸的库存货物不需要过境许可证。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口岸外库存货物或过境物品,根据越南法律需要出示许可证的则要出示国家职权机关的许可证。
    3.发现有违法迹象的才对过境物品进行检查。
    4.只有得到越南职权部门的允许才可以在越南出售过境物品,要像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转口岸物品
    1.转口岸物品包括:
    (1)已办理海关运输手续的出口物品从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出口口岸。
    (2)进口物品从进口口岸运输到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进出口物品从办理海关手续的这个地点运输到另一个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2.转口岸物品要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
    3.进出口物品在两个地点之间转移,而这些地点是办理海关手续地点以外检查进出口物品的地点,如果得到省、直辖市海关局长的书面同意的话则应用转口岸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过境、转口岸线路和时间
    过境、转口岸物品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走正确的道路、经过规定的口岸,要接受海关的监督。
    交通运输部规定了过境物品的运输路线;海关总局规定了转口岸物品的运输路线。

    第四十三条
    财产转移
    个人、家庭和组织有财产转移的要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日常生活用品除外。
    国家对财产转移做了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的行李
    1.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要在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2.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超出免税数量规定的,要像进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出境、入境人员可以把行李寄存在口岸仓库,等到入境、出境时再领取。
    3.国家规定了免税行李的标准和数量。

    第四十五条
    处理遗弃、丢失、混淆、超过报关期限而没人认领的物品
    1.物品所有人公开宣布遗弃或做出要遗弃的行为则可以出卖,所得货款在除去费用外上交国家财政。
    不承认物品所有人遗弃有违法迹象的物品。
    2.丢失、混淆的物品在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能证明自己的物品由于从国外邮寄错误或者到越南后被丢失则可以再出口;如果写错收件人地址则改正收件人地址;如果在其他国家就丢失了然后才到越南则要办理海关手续,以便在交纳所需费用后接收;超过l8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物品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3.海关有证据证明遗弃、丢失、混淆物品是走私物品的,则要按照走私物品处理。
    4.进口物品自物品到达口岸卸货超过9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海关将在媒体上通报。自通报之日起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前往认领的,要办理进口手续和交纳罚款以及由于未及时认领而所需的费用;如果没有人认领,物品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节 海关对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
    1.国内组织或个人在关外仓库寄存的物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
    2只有保税仓库主的作为生产原料的进口物品才可以送入保税仓库。
    3.国家对关外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活动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关外仓库主和保税仓库主的权利和义务
    1.关外仓库主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接收寄存在关外仓库物品的合同;
    按照和货主的协议转移关外仓库里的物品,但要提前向海关通报。
    关外仓库主要每45天一次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省、直辖市海关通报货物的现状和关外仓库的活动情况。
    2.关外仓库主要满足海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货物进行检查的要求。
    货物主寄存在关外的货物可以加固包装、对货物进行分类、在海关公
    务人员的监督下,拿货物的样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转让货物。把货物从这个关外仓库转移到另一个关外仓库要有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的同意书。
    货物寄存在关外仓库期间,货物主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关外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物寄存在关外的期限
    货物寄存在关外的时间自货物寄存在关外之日起不超过l2个月;有正当理由,并得到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的同意后才可以延期,但时间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九条
    成立、停止关外仓库、保税仓库活动的权限
    海关总局局长决定成立或停止关外仓库的活动。
    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决定成立或停止保税仓库的活动。

    第四节 海关对运输工具的检查、监察

    第五十条
    出入境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1.运输工具在出境、入境时必须通过越南的口岸。入境运输工具必须在最先进入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出境运输工具必须在最后出境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2.运输工具通过其他地点出境、人境由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境、入境、过境、转口运输工具接受海关检查的线路和时间
    1.国外入境、出境、过境、转口的运输工具必须按规定线路行驶,从到达海关管辖区域,行驶过程直到离开越南领土都要接受海关检查。
    2.越南入境的运输工具从到达海关管辖区域直到运输工具上的全部入境货物卸载都要接受海关检查,以便办理入境手续。越南出境的运输工具从装载出境货物开始直到离开越南领土都要接受海关检查。
    3.一旦有依据认定在出境、入境、过境、转口运输工具上隐藏非法货物,有严重违反法律的迹象,那么办理海关手续的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地点海关分局局长、海关监察队队长决定暂缓启运或扣留运输工具以便检
    查。检查必须按法律的规定实施。此外,对自己的决定要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的申报和检查
    1.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时,运输工具主人或指挥运输工具的人必须申报海关,递交、出示运输证件以便办理海关手续,为运输工具上的出境、入境货物、日用品提供信息和证件。申报海关的期限按本法第十八条5、6、7款的规定实施。
    2.海关公务人员检查海关材料、检查运输工具按本法第十九条第2款的第(3)点、第(4)点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实施。
    运输证件符合海关检查要求时,运输工具主人或指挥运输工具的人不必填写海关申报单,运输工具上的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和货物除外。

    第五十三条
    出境、入境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
    出境、入境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在接受海关检查、监察期间只有在经海关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的货物必须保持包装、桶、件的原样。

    第五十四条
    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相结合,国内运输与出口、进口货
    物运输相结合
    1.国际运输工具只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和符合海关总局规定的海关监察条件,才可以从事国内运输。
    2.国内运输工具只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和符合海关总局规定的海关监察条件,才可以在海关监察下从事出口、进口运输。

    第五十五条
    为国防、安全服务的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
    用于国防和安全的军事运输工具和其他运输工具必须按政府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的检查、监察。

    第五十六条
    国际联运的铁路车站、海港、机场负责人配合海关机关的责任
    国际联运的铁路车站、海港、机场负责人有责任预先向海关分局局长通报国际联运船只、飞机、火车到达和出发时间、停泊地点、装卸货物时间。

    第五节 对有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进口、出口货物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1.按越南法律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如果有依据认为进口、出口货物违反了知识产权,有权建议海关机关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2.海关机关对进口、出口货物只有在够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决定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议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
    知识产权所有人提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时必须做到:
    1.递交书面请示、知识产权合法所有的凭证、违犯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凭证;
    2.交纳一笔预付款或信用组织或其他准许从事银行活动的组织的担保证明,以保证赔偿由提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不正确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法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对有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进口、出口货物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节 优惠、豁免制度

    第六十条
    优惠、豁免制度
    本法规定的优惠、豁免制度包括报关和关检方面的优惠、豁免。

    第六十一条
    对报关和关检的豁免
    1.外交和领事文件袋可免报关和关检
    2.享有外交豁免权和优惠权的机关、组织、个人的行李和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特殊对象的行李和运输工具可免关检。

    第六十二条
    对发现有违犯优惠、豁免制度情况的处理
    一旦有证据确定通关的外交和领事文件袋违背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有关外交、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或者在行李和运输工具L发现有进出口违禁物品以及不属于享有法律规定的优惠、豁免权的物品,海关总局可决定按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海关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中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中的任务
    1.各级海关机关在自己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组织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
    2.海关机关可成立专职机构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任
    务。

    第六十四条
    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职责范围
    1.海关管辖范围内,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
    察、检察,主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
    在货物、运输工具还没有离开海关管辖范围就被机关、组织、个人发
    现有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时,该机关、组织、个人应立即报告海关机关以便检查、处理。
    2.海关管辖范围外,海关机关有责任配合国家有关机关采取措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
    在货物、运输工具已离开海关管辖范围而国家有关机关又有证据认为
    其有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为时,该机关有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实施检查、处理。
    3.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过程中,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配合海关机关和地方其他国家有关机关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海关机关在采取措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过程中的权限
    1.组织力量、搞好资料建设、采取必要的业务措施、搜集有关海关活动的国内外信息,主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为货物通关和通关后的检查服务;配合有关机关按法律规定保守提供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信息人的秘密。
    2.对货物、运输工具实施检查;主持并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在海关管辖范围内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动。
    3.按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侦查业务措施,发现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为。
    4.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提供必要的确定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的信息和材料。
    5.有证据认为各类进出口邮件与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有关时,要求邮政营业部门提供邮政服务,可开启邮件检查。
    6.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动中,组织实施国际合作。

    第六十六条
    海关机关和海关公务人员在处理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中的权限
    1.有证据认为有藏匿走私货物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时,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地点海关分局局长办理口岸海关手续,海关监察队队长决定看管人员、运输工具和货物藏匿地点,并按法律规定暂扣人员、运输工具和货物进行行政处理。
    2.发现有违犯海关法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时,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提出案件起诉、起诉并进行调查。案件起诉、起诉和调查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进行本条第l款、第2款规定的活动时要对自己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为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服务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1.执行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可装备业务技术设备、武器和辅助工具。装备、使用武器和辅助工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必要时,直接执行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海关机关、
    海关公务人员可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帮助提供人力、设施和信息配合执行任务;如相助的设施损坏,海关机关必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组织对进出口货物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八条
    报关人在列报单、计算税费、缴纳税费和其他费用时的责任
    1.列报单、计算和缴纳税费要足额、符合时限并对自己的列报单和税费计算负责。
    2.在6个月内,从报关登记那天算起,如发现在列报单位、计算和缴纳税费中有误,必须报手续办理地的海关机关以调整税费。
    3.在列报单、计算税费、缴纳税费和其他费用时,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他义务。
    4.执行海关机关关于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海关机关在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时的责任
    1.海关总局指导统一对进出口货物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采取措施保障按法律规定正确并足额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货物手续办理地的海关机关负责检查报关人的报单列报和税费计算;一旦发现报关人对应交的税费计算有误,那么调整后要通知报关人。追收应交的税费和滞纳金要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计税的时间、纳税的时限
    1.对进出口货物计税的时间和纳税的时限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2.进出口货物被暂时扣押等待海关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处理时,纳税的时限从做出处理决定日起算。

    第七十一条
    计税价值的确定
    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值按税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其他规定确定。
    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值的确定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分类和进出口货物税率的确定
    1.进出口货物的分类按货物分类法的规定执行。
    对进出口货物税率的确定参照现行税率表。
    在不能确认报关人的分类结果时,海关机关有权要求该报关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相关资料;抽取进出口货物样品进行分析、分类和重新确定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如报关人不同意海关机关的分析、分类结果则有权提出申诉。申诉和解决申诉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进出口货物的分类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章 国家对海关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海关的管理内容
    1.建设和指导实施海关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
    2.颁行和组织实施海关法规范文件;
    3.指导、实施和宣传海关法;
    4.对海关的组织和活动做出规定;
    5.培训、培养、建设海关公务员队伍;
    6.组织研究、应用现代海关管理科学和方法;
    7.对海关进行统计;
    8.清查、检查和解决申诉、控告,处理违犯海关法的案件
    9.加强海关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七十四条
    海关的国家管理机关
    1.政府对海关统一管理。
    2.海关总局是帮助政府实施统一海关国家管理的机关。
    3.各部、相当于部的机关和政府直属机关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海关总局对海关实施国家管理。
    4.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在地方组织执行海关法。

    第七十五条
    申诉、控告、起诉权
    1.个人、组织如有证据认为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的决定和行为违犯法律,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则有权向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权力机关提出申诉或依法在法院提出起诉。
    2.如果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违犯了法律、
    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组织、个人的合法利益,个人按法律规定有权向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机关提出控告。

    第七十六条
    解决申诉、控告的责任
    1.各级海关机关有责任解决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对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的申诉;在接到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解决的申诉件时,有责任指导申诉人到有权解决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2.各级海关机关有责任解决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控告;在接到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解决的控告件时,有责任将控告件转送到有权解决的机关、组织并以文件形式通知控告人。

    第七十七条
    解决申诉、控告的时限、程序和管辖权
    1.申诉、控告和解决申诉、控告的时限、程序以及解决申诉、控告的管辖权按申诉、控告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在申诉或起诉期间,组织、个人仍必须执行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权力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只有在海关机关或国家其他权力机关做出解决申诉的决定或法院的决定、判决生效时才按上述决定和判决执行。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奖励
    1.对在执行海关法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组织、个人;对在与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及其他违犯海关法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发现或帮助过海关机关的有功人员按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奖励。
    2.对完成任务好的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按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奖
    励。

    第七十九条
    处罚
    1.对违犯海关法规定的人员视性质和情节轻重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按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2.对有阻碍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行为或其他违犯海关法行为的海关公务人员,视性质和情节轻重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必须按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章

    第八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1990年2月20日颁行的海关法令自本法生效日起废止。
    以前与本法不符的规定全部废除。

    第八十一条
    对本法生效日前进行了海关登记但还没有办完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
    本法生效日前已进行了海关登记但还没有办完手续的出口、进口、过
    境货物及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在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监察、检察时按以前的海关法令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执行。
    对本法生效日前已通关的货物通关后不检查。

    第八十二条
    实施指导
    政府指导本法的实施并规定实施细则。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

    国会主席阮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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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

    2005年3月14日,越南政府颁布《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决议(32/2005/ND-CP号决议),决议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出境,入境,过境,进口,出口等其它在口岸地区活动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为加强管理,保卫国家边界主权安全,本决议对陆地边境口岸管理做出规定;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出境、入境、过境、进口、出口(以下简称进、出)等其它在口岸地区的活动做出规定。

    第2
    为顺利实施国家边境地区进出、往来活动,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邻国政府签署的边境协议,陆地边境口岸(以下称边境口岸)包括:在边境地区公路、铁路、内地水路交通线上设立的国际口岸,国家口岸和通道口岸。

    第3
    1、国际口岸对国内、邻国及第三国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进出、过境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2、国家口岸对国内和邻国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进出、过境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3、通道口岸对国内和邻国边境地区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往来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4、政府根据越南法律或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对口岸升级,用于过境的公路、铁路、内地水路交通线路作出规定。

    第4
    1、由省人民委员会在与国防部、公安部以及相关部门达成统一,并报告政府总理决定后,确定国际口岸、国家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
    2、由省边防部队指挥部在与省公安、有关部门达成统一,并听取口岸地区县人民委员会意见,报告口岸地区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后,确定通道口岸的具体范围。
    3、口岸地区需设立“口岸地区”标志牌,标志牌按国防部统一模式定制,并立于明显位置。
    4、按法律规定,口岸要设立检查区,以便国家有关机关进行检查,以及办理进出手续。
    5 越南以及外国的机关、团体、个人及交通工具在口岸地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如与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相抵触时,执行国际条约。

    第二章 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进出规定

    第5
    1、越南公民持有合法护照或通行证,准许经越南边境口岸出入境。
    2、居住在边境地区的越南公民要前往邻国边境地区,必须持有人民委员会或乡、坊、镇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或证明。

    第6
    1、外国人员进出越南境内,必须持有经越南国家机关签证的合法护照或类同护照的证明(统称护照),除免签情况外。
    2、居住在边境地区的邻国公民需进入越南境内,按越南与有关邻国签署的边境协定,必须持有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

    第7
    1、越南和国外的交通工具出入境时,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1)交通工具登记证;
    (2)联运许可证;
    (3)客运、货运许可证(如有); 
    (4)技术安全和环保证明;
    2、驾驶员、乘客和货物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1)本决议第6、7、9条规定的证明;
    (2)驾驶证(驾驶员)

    第8
    货物及运输工具进出口岸时,必须具备齐全的合法证件,根据海关法、其它相关法律以及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9
    在通道口岸往来国家边境地区,按法律规定在边检站办理手续。

    第三章 口岸地区活动管理

    第10
    口岸地区包括:
    1、过境区(国际口岸);
    2、交通工具,货物出入的检查区;
    3、办理手续等候区;
    4、职能机关办理出、入境手续区;
    5、职能机关和相关部门办事处;
    6、进出口货物集结等候区;
    7、免税商店;
    8、服务、贸易区;
    9、停车场;
    10、禁区、其它区域(如设有);

    第11
    1、暂住在口岸地区的人员
    (1)国家专门管理机关的干部、战士或在口岸地区设有办事处的有关部门的人员;
    (2)在口岸地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的机关、集体的人员,以及个人;
    2、因未办理齐全出入境手续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或交通工具损坏等原因而在口岸地区逗留的,必须按规定登记暂住,并接受口岸边防屯的检查,监护。

    第12
    1、机关、集体人员在口岸地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的,必须具有由人民委员会或专门管理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2、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进出口岸时,按法律规定必须具备齐全的合法证件,并接受口岸机关部门检查。

    第13
    根据法律规定,在口岸地区,人员、交通工具的一切活动必须执行政府关于边境地区制度规定和本制度规定,接受权力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14
    口岸地区严禁下列行为
    1、改变国家边境道路标、方向的行为;改变边境江河、水溪自然流向的行为;破坏国家界碑、其它工程设备、口岸区、边境地带、禁区标志牌的行为。
    2、使用假护照、证件;组织、引导、运载人员非法出入境。
    3、鼓动或破坏安全,破坏公共秩序,不执行或阻止专职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买卖、运输、宣传非法印制品、书刊、文化品。
    4、非法买卖、运输货币、各类武器、爆炸物、易燃物品、有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毒品及其它国家严禁进出口的货物。
    5、拐卖妇女、儿童。
    6、不在规定区域或进入禁区使用交通工具接送人员、运货、放置。
    7、人员,交通工具进出口岸地区,证件不齐全,手续不齐全。
    8、随地乱扔各类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污染环境。
    9、其它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边境口岸进出活动管理职责

    第15
    1、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边境口岸的进出活动。
    2、各职能机关在职权内负责指导边境口岸执法部门按法律规定,实施进出检查、监督、办理手续。
    3、设有边境口岸的省人民委员会在与各部门达成统一后,规划和建设口岸,保障进出活动,检查、监督口岸区的活动。

    第16
    因国防安全、其它特殊原由或有关国家的建议,决定限制或暂停边境各类活动和往来的权限规定如下:
    1、政府总理根据国防部长的提议,决定限制或暂停各国际口岸活动。  
    2、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省边防部队指挥长的提议,决定限制或暂停边境往来活动。
    3、省边防部队指挥长:
    ——决定限制或暂停国家口岸的活动(国际口岸除外)不超过6个小时。
    ——决定暂时限制或暂停通道口岸或往来道路的各类活动不超过12个小时。
    4、边防屯屯长被授权决定暂时限制或暂停通道口岸或往来道路的各类活动不超过6个小时。

    第17
    1、按统一规划,建设国际口岸区、国家口岸区的检查站,保障国家专职管理机关按检查程序活动。
    出口:海关-检疫(卫生,动物,植物)-边防;
    进口:边防-检疫(卫生,动物,植物)-海关;
    2、通道口岸的检查站按省人民员委员会的统一规划建设。
    3、国家专职管理机关在口岸活动,要在检查站设立与其职能、任务相应的办事处。  

    第18
    1、国家专职管理机关在口岸的活动要按法律规定的职责、任务、权限活动,并在执行任务和解决口岸发生的问题时有协助职能。
    2、在边境口岸的国家专职管理机关的干部、战士和成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制服,佩戴标志和符号。

    第19
    口岸边防屯屯长负责协同口岸地区各国家管理机关和地方政府,解决和管理保卫国家边境主权、安全活动的相关问题,维护口岸地区安全和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20
    组织、团体、个人在落实本决议中有出色表现的,按法律规定进行奖励。

    第21
    组织、团体、个人有违反本决议规定行为的,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施行条款

    第22
    本决议自公布之日起15天后生效,此前颁布的与本决议相抵触的规定自行废除。

    第23
    1、每年,国防部与财政部、计划和投资部共同制定财政预算,落实本决议。
    2、国防部负责协同各相关部门指导、检督本决议的落实。

    第24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中央直属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施行本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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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海关颁布按外贸合同金额计价的规定》

    越海关日前公布了按照企业外贸合同金额计价征税的具体条件(第1677/KTTT号文件)。根据规定,海关按合同价格计征进出口税的条件为:结算条款中应写明该合同将全额通过银行以L/C、TTR、TT、DA、DP方式结算,且企业应在合同中写明结算银行。当该银行与实际结算的银行不同时,企业在申报时应向海关说明。如以TTR、TT、DA、DP等方式结算但未在合同中写明,企业须出具银行结算单据。

    目前,越方对进出口贸易实行海关定价制度。如未达上述规定,越海关将按其公布的最低限价表对商品计征进出口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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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入境旅客申报须知》

    一、入境者行李为其生活必须或旅行所需的用品,包括随身携带,事先或事后托运行李。

    二、出入境者应在以下情况申报行李:
    (一)行李超过以下第四条所规定的免税定额者;
    (二)旅行之前或之后托运的行李;
    (三)所携外币或黄金超过以下第五条所规定的应报限额者;
    (四)以暂时进口或暂时出口形式携带专业用具者;
    (五)携带致瘾药剂者;
    (六)携带其他治病药物价值在30美元以上者。

    三、不限制出境行李定额,除非带有按法律规定的禁止出口或有条件出口的货物。

    四、入境者可免税携带入境的行李定额:
    (一)对于酒类:入境者携带整瓶超过定额,但超过部分不足1升的可整瓶免税;如超过定额部分大于1升则应按超过定额部分缴税。
    (二)对于卷烟、雪茄、烟丝:入境者只允许按免税定额携带;如携带量超过免税定额,则超过部分须留在口岸海关仓库并可在寄存之日起不超过180天内出境时领回。
    (三)当入境者行李超过上述第3、4、5点免税定额时,超过部分被认作进口货物,应按进口商品的法律规定执行。

    五、出入境者携带外币、黄金、宝石在下列情况时应进行行李申报:
    (一)携带3000美元现金以上或具相等价值的其他币种,或500万越南盾以上;对于出境者,除须进行海关申报外,还须持有银行证明(扣除入境时随身携带现金并经海关在行李申报单上确认的数量)。
    (二)携带1公斤以上的金块、金条。除向海关申报外,还须持有国家银行的证明(对于出境者);或将超过部分存放在海关仓库(对于入境者)。
    (三)携带300克至1000克用于首饰、工艺美术、原材料或箔状黄金。
    (四)携带1公斤以上工艺美术、原材料或箔状黄金。除向海关申报外,还须有国家银行的证明(对于出境者)或将超过部分存放在海关仓库(对于入境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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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口岸经济区的保税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规范口岸经济区内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活动。

    第二条
    保税区是有别于口岸经济区内其他区域的区域,保税区设有海关以监察、检查进出区域的商品,并享受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关税优惠。
    在保税区内可进行下列经营活动:进出口,暂进再出,货物过境运输,保税仓库,免税店,展览会,商品介绍厅,进出口商品加工生产,国内外企业分支机构,口岸市场。

    第三条
    保税区由设有口岸经济区的省人民委员会与贸易部和财政部(海关总局)协商一致后颁布决定设立。

    第四条
    在保税区登记注册的越南各经济成份商人,在越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税区商人)须遵守本条例及越南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五条
    自国外进入保税区的商品、设备、运输工具、物资(统称为商品),行李和外汇须根据越南现行有关规定接受监察、检查。

    第六条
    越南公民及外国人不得在保税区里居住。

    第二章 关税优惠

    第七条
    自国外进入保税区的商品免交进口税。

    第八条
    进入保税区的越南本地商品在对外出口时,以及进入保税区的外国商品进口到越南内地时,将根据进出口税法办理。

    第九条
    在保税区生产、加工、装配的商品对外出口时免交出口税。

    第十条
    在保税区生产、加工、装配的商品如使用国外进口原料、零配件,在进口到越南内地时只需交纳构成该商品的进口原料、零配件的进口税。
    第三章 加工生产,进出口商品,服务
    第十条
    保税区商人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的加工,暂进再出,转口和过境商品须遵守越南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保税区的商品买卖、服务须遵守越南有关禁止经营,有条件经营和限制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现行规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海关总局)规定出入保税区商品的海关手续。

    第十四条
    设有保税区的省人民委员会通过口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保税区基础设施以及对保税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口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责任:
    1、编写保税区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呈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
    2、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保税区管理实施细则,呈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
    3、组织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及解决民事纠纷。

    第五章 实施条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有关保税区活动的其他事宜,将根据越南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越南已签署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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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关于商品暂入再出和过境规定》

    根据越南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暂进口再出口和过境商品必须是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和暂停进出口的商品,或是不属于在《贸易法》(政府12/2006/NĐ-CP号决定)附录2和附录3中所列出的商品。对于商品暂进口再出口和过境通关手续的办理,越南政府规定执行《贸易法》(政府12/2006/NĐ-CP号)和《贸易法实施细则》(原贸易部04/2006/TT-BTM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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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商在越南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的有关规定》

    一、基本情况
    根据越南加入世贸组织(WTO)和中国-东盟自贸区(CAFTA)有关承诺,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可在越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规定如下:

    (一)商品进出口。根据2007年2月12日越政府颁布的23/2007/ND-CP号决定,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可向投资审批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获批准后,可直接向经销商购买商品并出口,也可从国外进口商品后出售给经销商,进出口手续可直接在越海关办理。

    (二)商品分销。越允许外商提供合法进口商品和国产商品的佣金代理、批发、零售等服务,但必须与越合伙人组建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49%。2009年1月1日始取消股比限制。外商经营的商品不包括:水泥和水泥烧块、轮胎(不包括飞机轮胎)、纸张、拖拉机、机动车、轿车和摩托车、铁和钢、视听设备、葡萄酒和烈性酒、肥料等。2010年7月1日始取消商品限制。关于特许经营服务,外商必须与越合伙人组建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49%。2008年1月1日始取消股比限制。

    (三)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的外商需定期向投资审批部门报告财务情况。投资审批部门每个季度定期向工贸部报告审批、取消、补充、修改投资许可的情况。

    二、有关手续
    (一)商品进出口。外商首次投资于越南,申请经营商品进出口,需要申办投资许可证。已在越投资的企业申请经营商品进出口,只需在原投资许可基础上补办手续即可。投资审批部门不需征求工贸部意见。

    (二)商品分销。外商首次投资于越南,申请经营商品分销,需要申办投资许可证。投资审批部门需征求工贸部意见。已在越投资的企业增加商品分销服务,需补办申请手续。投资审批部门征求工贸部意见后,可颁发新的投资许可证后同时收回原许可证。

    (三)外资企业已设立一级零售体系后,如增设新的零售体系,需向投资审批部门申办有关手续。投资审批部门需征求工贸部意见。

    三、分销业现状
    目前,越分销业规模较小,网点布局分散,集约化程度低,以传统商店和集市为主,经营方式较落后。全国现有各类分销市场9000个,其中75%为农村集市,购物中心、超市、连锁店等现代业态未形成规模,主要分布在河内、胡志明市、海防、岘港等大中城市。据越方统计,2005年全国商品零售总额中,传统商店占46%,农村集市占44%,购物中心和超市等仅占10%。同分销业密切相关的物流业发展滞后,全国尚无专业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无商品配送中心,亦无专业物流企业,港口、仓库、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较落后。分销业发展空间较大。

    随着越加入WTO和CAFTA,分销业投资吸引力明显上升。据AT KEARNY公司考察表明,2006年越分销业投资吸引力世界排名从上年的第8位提升到第3位,仅次于印度和俄罗斯。外资普遍看好越分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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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反倾销法令》

    关于对进口到越商品反倾销的法令
    为逐步建立并完善与国际法准则相符的越南经济法律系统;并加强国家经济管理以便为越南与国际经济有效接轨创造条件;
    为限制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10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补充修改决议;
    根据1998年进出口税法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任期自2002年至2007年的第十一届国会法律、法令建立计划;
    本法令做出对进口到越商品进行反倾销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及调查手续、内容,以便在商品倾销进口到越南时适用上述措施。

    第二条
    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1、当进口到越商品售价低于该商品在出口国的通常价值时,被认为是倾销。
    2、进口到越商品的通常价值可以是:
    (1)在出口国市场上按一般买卖条件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可比价格;
    (2)当出口国市场上无销售此种同类商品时为出口国同类商品在第三国市场上按一般贸易条件销售的可比价格;
    (3)该商品在出口国的生产价值。

    第三条
    反倾销措施
    对进口到越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
    1、反倾销税;
    2、临时反倾销税;
    3、当进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时垫付或抵押措施;
    4、生产或出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的组织或个人承诺。

    第四条
    名词解释
    1、反倾销税是指当商品被倾销到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2、倾销幅度是指进口到越商品的一般价值与该商品进口到越南时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可计算差额。
    3、可忽略倾销幅度是指不超过2%的倾销幅度。
    4、可忽略的对越倾销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是指自某一国倾销到越南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不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3%,但自多国进口到越商品总数量、金额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7%除外。
    5、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是指国内生产行业的产量、国内销售额、生产利润、生产发展速度、劳动者就业机会、投资及其他指标出现大规模衰退情况或者导致国内某一产业形成困难的情况。
    6、对国内生产行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是指关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确定、明显且可证明的可能性。
    7、国内生产行业理解为包括在越南领土范围内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其在该行业商品国内总产量中占主要比重的合法代表。
    8、同类商品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即具备所考虑商品所有特性的商品,如无此类商品则为虽不具备所考虑商品的所有特性但具备所考虑商品许多基本特性的其他商品。

    第五条
    适用原则
    1、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必要、合理的程度上适用,用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生产行业的实质性损害。
    2、适用反倾销措施应在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调查基础上进行。
    3、反倾销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适用于向越南倾销的商品。

    第六条
    反倾销措施适用条件
    反倾销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进口商品适用:
    1、进口到越商品的倾销幅度已具体确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倾销进口到越商品是对国内生产行业导致或威胁导致实质性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七条
    咨询
    1、贸易部组织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的咨询并适用反倾销措施以便于各方发表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
    2、有关各方不必出席咨询会;如某方没有出席咨询会,该方有关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利益仍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能阻碍按本法令进行调查和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开展调查

    第八条
    调查机关
    贸易部是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负责组织调查的牵头单位。

    第九条
    进行调查的根据
    1、当代表国内生产行业的组织或个人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贸易部应进行调查。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或个人如同时满足下列两个要素时可被视为国内生产行业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至少占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25%;
    (2)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占持拥护或反对采取反倾销措施观点的同类商品生产厂家的总产量50%以上。
    2、当有凭证证明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直接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可主动进行调查。

    第十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所要求的材料
    需向贸易部递交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按贸易部规定的格式填报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表,主要内容如下:
    (1)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2)对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描述,包括商品名称、现行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号和税率,进口商品的产地;
    (3)对国内同类商品产量和金额的描述;
    (4)被调查的进口商品倾销幅度;
    (5)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6)将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生产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7)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采取临时措施,应提出采取具体措施的方式、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
    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
    1、当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材料不充分时,贸易部自接到材料15日内通知递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补充信息的期限为该组织、个人接到通知起至少30天内。
    2、在决定调查前,可邀请被调查产品出口国(或地区)的政府进行反倾销政策咨询。
    3、自接到补充完整的申请材料60日内,贸易部应决定开展调查。特殊情况下,审阅材料的时间可延长但不超过30天。
    4、贸易部将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并向属于调查对象的出口厂家、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通报决定内容。
    5、除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开展调查以外,如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方撤回材料,贸易部将不做出调查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包括:
    1、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材料的组织、个人;
    2、国外生产或出口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3、进口属于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4、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外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生产行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及其他组织;
    8、消费者权利保护组织;
    9、具有权限的越南国家机关;
    10、调查对象商品出口国的政府及具有权限的部门;
    11、其权利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反倾销调查内容
    调查应保证客观并明确下列内容:
    1、确定倾销进口商品和倾销幅度。
    2、在下列各项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1)倾销进口商品金额相对于国内生产消费金额已经、正在或有可能绝对或相对大幅增加;
    (2)倾销进口商品造成的价格影响,其中应考虑倾销幅度或其对国内同类商品降价的影响;
    确定对国内行业的损失和物质损失危害将依据各实际凭证,不依据提供推论、推断或各种难以发生的可能性。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为调查过程提供信息
    1、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应按贸易部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的材料。
    2、如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未按要求提供,对调查造成实质阻碍,贸易部将决定依据现有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1、当收到有关各方的合适要求时,贸易部保证信息秘密并要求有关各方简要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可接触向贸易部提供的住处,但不包括带密信息。

    第十六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起90日内,贸易部应按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进口到越南商品反倾销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初步结论。
    2、根据初步结论,如可确定下列三个要素之一,则贸易部将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不存在倾销;
    (2)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数量、金额可忽略不计。
    3、根据初步结论,如进口到越南商品存在倾销并可确定倾销幅度,贸易部继续进行调查以做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调查期限
    1、反倾销调查期限为自做出开展调查的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情况特别复杂时,贸易部可决定延长调查但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最终结论。
    2、贸易部向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通报最终结论及做出最终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在下列情况下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根据本法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根据本法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条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可以下列两种形式之一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税;
    (2)预付现金或以财产、有价证券抵押。
    2、自做出开展反倾销调查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不得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3、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体现的倾销幅度。
    4、临时反倾销税可以预付现金或按现行法律规定以抵押各种财产、有价证券的形式确保支付。
    5、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自做出采取该措施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6、当同类商品出口企业提出要求时,贸易部可延长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但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一条
    采取承诺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有权承诺调整进口到越南商品的价格或自行限制对越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
    2、如不认可有关方面的承诺,贸易部应通报不认可该承诺的主要原因。
    3、贸易部可向有关方面建议合理承诺幅度但不可强迫各方必须承诺。
    4、如认为各方一致做出的承诺不再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做出停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并不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做出承诺的各方应定期向贸易部提供与落实承诺有关的信息并证明该信息的准确性。
    5、如有关各方未实现承诺,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根据本法令规定继续进行调查并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如未能做出本法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则贸易部根据最终结论做出采取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有关各方通报。
    2、反倾销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倾销幅度。
    3、应用反倾销税的期限为自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起不超过5年。
    4、当贸易部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对采用反倾销税进行检查并认定如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将重新导致倾销并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反倾销税适用期限或延长。

    第二十三条
    追溯
    1、当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有实质性损害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最终结论形成前已采取临时措施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采取临时措施的阶段。
    2、不追缴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高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3、退还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低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4、如同时满足下列3个条件,可对在采取临时反倾销税前90天内的进口商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1)倾销进口商品数量在短期内突然增加;
    (2)这一增加为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难以克服的损害;且
    (3)该进口商品被倾销。
    5、如贸易部做出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按本法令第二十条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或纳税保证金将退还。

    第四章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1、当有关一方或多方提出建议且在考虑该方提供的适宜凭证基础上,贸易部做出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决定。
    2、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各项手续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3、办理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进行的反倾销措施。
    4、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期限为自做出检查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征收反倾销税检查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对征收反倾销税检查时,贸易部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维持征收反倾销税;
    2、调整反倾销税率使之与检查结果相应;
    3、停止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国家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管理反倾销措施的内容
    1、颁布并组织指导落实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的法律规范文本;
    2、进行反倾销调查;
    3、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有关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信息;
    4、组织并同有关各方开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咨询;
    5、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6、宣传、普及与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7、监察、检查关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执行情况;
    8、当越南出口商品成为国外反倾销措施对象时,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与保护越南权利有关的信息;
    9、解决申诉并处理与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有关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机构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实行统一管理。
    2、贸易部就统一管理反倾销措施、在参考其他有关部委意见基础上组织落实采取反倾销措施向政府负责。
    3、各部、部级单位、各省、中央直辖市在各自权限内有责任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六章 申诉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
    1、与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申诉可向贸易部提出。
    2、贸易部有责任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天内解决申诉;如遇特别复杂情况,这一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3、如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贸易部仍未能解决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解决申诉的决定,该组织、个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按越南法律和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三十条
    效力
    本法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指导实施
    政府做具体规定并指导实施本法令。
    2004年4月29日于河内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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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反补贴法令》

    国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第22/2004/PL-UBTVQH11号
    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法令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决议的补充修改案;
    根据1991年12月26日进出口税法及1993年7月5日和1998年5月20日的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十一届国会第四次会议2003年11月26日第21/2003/QH11号关于2004年法律法令颁布计划;
    本法令就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针对享受补贴输越商品的反补贴措施及其应用,以及为应用反补贴措施开展调查的手续和内容。

    第二条
    词语释义
    本法令中以下词语解释如下:
    1、补贴指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在生产、出口输越商品时给予的,并为其带来利益的财政支持。
    2、国内产业指不进口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或不与从事这些商品生产、进口或出口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有直接关系,并且所生产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主要份额的国内生产者群体或其代表。
    3、反补贴税指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4、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国内产业的产量、价格水平、商品销售量、利润的增长或者生产、就业、投资及其他指标的发展速度出现衰退或停滞,或导致一个国内产业难以形成。
    5、对国内产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当前的、明确的并可证明的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
    6、同类商品指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所有特性的商品,若无此商品则为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的多种基本特性的商品。
    7、非实质性补贴幅度指低于产品价值1%的补贴幅度。
    8、特别补贴指仅对一定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或仅对受反补贴调查国家或地区一定地理区域中的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补贴。

    第三条
    各种补贴形式
    1、政府或政府部门对组织或个人通过拨款、股份转移、优惠贷款或者对其进行担保以使其获得低于无担保利率的贷款等形式进行资金转移。
    2、政府或政府部门放弃或不收取组织、个人有义务缴纳的款项。
    3、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服务,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采购和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销售商品。
    4、政府或政府部门向一个资助机制融资,并交由或命令一个私人组织实施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形式。
    5、不属于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补贴形式,以公平合理、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确定的其他补贴形式。

    第四条
    反补贴措施
    1、采取反补贴税。
    2、接受生产、出口国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政府向越南国家职能部门做出的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的承诺,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的承诺。

    第五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原则
    1、反补贴措施只能为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目的在必要、合理程度上进行。
    2、采取反补贴措施只能在已进行调查并应在本法令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调查结论的基础上进行。
    3、反补贴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4、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得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失。

    第六条
    适用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反补贴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1、按本法令第3条规定的确定有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第七条
    国家关于反补贴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反补贴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政府成立并规定贸易部所属反补贴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具体包括:
    (1)反补贴调查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以进行调查、检查反补贴案件,并在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包括一些常任成员和个案临时成员以审议调查机关的结论;讨论并以多数通过方式决定无或有补贴进口到越南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
    (3)贸易部长就实现国家管理反补贴工作向政府负责,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并对其决定负责。
    (4)各部、部级单位、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补贴实行国家管理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反补贴调查

    第八条
    调查依据
    1、当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代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时方可进行反补贴调查。
    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方可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至少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的25%;
    (2)本条第1款第1点规定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加上支持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大于反对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
    2、当有明确凭证关于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长可决定调查。

    第九条
    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
    递送到调查机关的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采取反补贴措施申请书,须具备以下内容:
    (1)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的信息;
    (2)作为被反补贴对象的进口商品描述,其中包括商品名称、基本特性和主要使用目的,根据现行进出口税则的编码及进口税率,进口商品的原产地;
    (3)描述本款第2点规定进口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4)描述国内生产的同类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5)关于外国政府补贴政策的信息,补贴的情况和形式;
    (6)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数据、证据;
    (7)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输越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信息;
    (8)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具体要求,适用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
    决定反补贴调查
    1、自收到书面材料起15天内,如认为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材料未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的内容,调查机关应通知提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
    2、补充材料的时限由调查机关规定,但自从被要求补充材料的组织、个人得到通知起不得少于30天。
    3、在贸易部长决定调查前,调查机关应向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负责部门通报越南关于反补贴的规定。
    4、自收到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内容的材料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应决定进行调查;如遇特殊情况,决定进行调查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5、自决定进行反补贴调查之日起15天内,调查机关向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和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有关负责部门通报,并向其他有关各方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
    6、除本法令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如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撤回材料,贸易部长不得决定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包括:
    1、提交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材料的组织、个人;
    2、生产或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外国组织、个人;
    3、进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
    4、同类商品生产国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多数生产、进口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多数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外国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产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组织或其他组织;
    8、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组织;
    9、越南有关负责部门;
    10、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有关负责部门;
    11、其权利和利益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和材料
    1、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有责任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
    2、如必需的信息和材料无法按要求提供,调查机关则在现有信息、材料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内容
    反补贴调查内容包括:
    1、确定补贴;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确定补贴
    确定补贴工作按下列规程展开:
    1、确定商品享受补贴、区别性补贴进口到越南和该商品享受的补贴幅度;
    2、补贴总额。补贴总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1)如补贴为无偿拨款,则补贴金额在对该组织、个人的实际补贴金额基础上计算;
    (2)如补贴为贷款,则补贴金额在按照正常商业利率应付的该笔贷款利息额与组织、个人实际应付利息额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3)如补贴以贷款担保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无担保应付利息额与得到担保时实际应付利息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4)如补贴以股份转移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企业得到的实际资金数量基础上确定;
    (5)如补贴以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个人以高于市场价采购商品、服务并以低于或等于市场价出售的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向该商品、服务支付的市场价和服务价差额基础上或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向该组织、个人买入和卖出的差价基础上计算。
    3、其他形式的补贴金额将以公平合理并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按照如下规定实现:
    1、确定对于国内产业物质损害和造成损害的风险应保证在有具体凭证的基础上。
    2、在考虑下列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程度:
    (1)由于售价低,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数量、规模或金额已经并正在大幅增加导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减少,改变消费结构,降低国内产业生产率;
    (2)由于享受补贴,进口商品价格低导致国内产业的产品价格随之下降;
    (3)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经济指数、生产率、利润等要素的影响;
    (4)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影响。如无法确定,则该项影响可通过考虑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一组特定商品或范围内最小的一种产品的产量进行评估。
    3、如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同为反补贴调查对象,当调查机关已确定下列内容时,可对自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影响进行评估:
    (1)与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商品有关的补贴总金额相当巨大或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规模相当巨大;
    (2)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或进口商品与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作为影响评估的合理基础。

    第十六条
    咨询
    1、调查之前和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可组织向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进行咨询,为各方陈述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不必须出席咨询会;如一方缺席咨询会则该方与反补贴有关的利益仍可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得阻碍按照本法令开展的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
    1、调查机关当接到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的适当要求时,有责任对收到的信息保密,并要求上述方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简介。
    2、除保密信息外,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可接触已向调查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期限
    1、反补贴调查期限为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特殊情况下,贸易部长可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调查机关公布按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初步结论。特殊情况下,公布初步结论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2、初步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调查机关公布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最终结论。
    2、最终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一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长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停止调查:
    1、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初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没有享受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可忽略;
    (3)补贴幅度可忽略;
    (4)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三章 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后,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长可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临时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在初步结论中确定的补贴幅度。
    3、临时反补贴税可以押金或以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证结算。
    4、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自决定采取本措施之日起不得超过120天。
    5、贸易部长可延长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但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三条
    采取承诺措施
    1、在得出初步结论后和调查阶段结束之前,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或政府或政府部门就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向贸易部做出承诺。
    2、贸易部长可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承诺内容但不得强迫各方做出承诺。
    3、调查机关将承诺内容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公开。
    4、如不接受有关各方的承诺,贸易部长应通报不能接受该项承诺的理由并允许继续按本法令的规定进行反补贴调查。
    5、如认为实现该承诺不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停止调查反补贴并采取承诺措施。
    做出承诺各方应定期向调查机关提供有关实现承诺的信息、材料并按贸易部长的决定证明上述信息、材料的准确性。
    6、如有关各方不实现承诺,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或决定按本法令规定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应用反补贴税
    1、如没有按本法令第23条规定达成承诺,根据最终结论和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的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2、反补贴税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补贴幅度。
    3、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自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
    4、如贸易部长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决定检查应用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可延长。
    5、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通报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第二十五条
    追溯效力
    1、如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得出最终结论之前已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则采取的反补贴税有追溯效力。
    2、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采取的反补贴税对于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期限内的进口商品具备追溯效力:
    (1)该进口商品获外国政府或政府部门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突然快速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
    3、不对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高出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追缴税收差额。
    4、退还所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低于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
    5、如贸易部长决定不采取反补贴税,则按本法令第22条规定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或临时反补贴税缴纳保证金将可退还。

    第四章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1、自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之日起12个月,贸易部长如获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一方或多方建议,并在考虑上述各方提供的凭证基础上,有权决定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2、在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期限失效之日前12个月,贸易部长决定检查的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
    3、调查机关按照本法令第9、10、11、12、13、14、15、16和17条规定对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进行检查。
    4、履行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5、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的期限为自决定检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关于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时,贸易部长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继续采取或延长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期限;
    2、调整反补贴税率或接受与检查结果相应的承诺;
    3、停止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五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起诉
    1、自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60天内,如与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有关的各方不同意贸易部长的同意,则有权向贸易部长申诉。
    2、自接到申诉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有责任解决申诉;特殊情况下,解决申诉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且应以适当方式向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通报。
    3、当超过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而贸易部长未决定解决申诉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长关于解决申诉的决定,则该组织、个人有权按越南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法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背反补贴的法律按越南法律规定实现;当越南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时,则按该国际条约实现。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令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施指导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规定有关细节和指导实施本法令的细节。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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