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经济类

  • 越南工业款式设计注册应注意事项

      为保护企业应付非法仿冒弊端的权益,越南企业在申办工业款式设计注册时须注意专利条件、注册主体、首先递交卷宗原则,有限权原则等问题。

      工业款式设计所有权是根据职能机关按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注册手续签发证书的《决定》,或按越南是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签发国际认证。据私法律行(PLF)的经验,各家注册工业款式知识产权的企业须注意一下基本问题:

      第一、保护条件:根据《知识产权法》,工业款式这几只在具备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条件才获保护。

      第二、拥有注册权主体包括:创作人,若创作人自行投资经费、心力创造工业款式设计;组织及个人给创作者投资经费、物资、工具或签约聘用创作者创造工业款式设计;国家机关,若使用国家预算经费、技术和基础设施的场合。

      第三、最先递交卷宗原则;对于多个组织、个人申请注册的工业款式设计相似或没有大差别的场合,专利证书将签发予拥有日期有限权或最早递交固定条件的合法申请卷宗。对于各达规定条件拥有日起优先权或同样在最早递交的申请卷宗,专利证书获签发予各方统一的申请者。若各方不达成协议,所有申请者将被拒绝签发专利证书。

      第四、优先权原则:若工业款式设计注册申请人具备《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各具体条件,可以按最先注册专利对象的依据要求获享优先权。

      第五、没注册的主题对工业款式设计的公用权:若申请人发现有人在递交申请注册卷宗之前,将相关款式设计用于商业目的,将发生以下两个场合:

      申请人可以通知对方关于已递交申请注册卷宗一事,同时要求对方终止使用工业款式设计的行为。若对方继续使用,款式设计专利证书获签发之后,注册人可以要求使用者赔偿相当于转让工业款式设计使用权的费用。

      对于在工业款式设计注册获公布前,有其他主体使用由本身创造,但与申请注册对象相同的款式设计的场合,在专利证书签发后,那人仍可以在使用数量和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款式设计,不必想获签发专利证书的主体申请或赔偿使用费。然而,若不经过款式设计注册人的同意,他们不可以扩大使用范围和数量同时不能转让款式设计所有权(除非附带转让使用或使用该款式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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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新矿法》

    在过去几年中越南积极创造加入世贸组织的必要条件,其中修改、完善和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作为符合世贸 组织的要求加快立法进程的一部分,2005年对1996年矿法进行重新修订,修订后的新矿法于2005年10月1日生效。由于仓促,一些细节的修订要到 2008年才能完成。2005年12月27日政府160号令和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1号通告提供了该修订法的执行、指南。

    本次矿法修订中的主要变化包括:

    1.为越南制定“矿产总规划”奠定了基础
    新矿法为“矿产总规划”的制定提供了基础框架,其详细部分将由政府另外提出。原则上任何违反矿产总规划的采矿行动都被禁止(当总规划正式颁布后),160 号令规定了总规划中需要包括的一些内容(比如社会经济条件)但只限于一般性的规定。关于煤炭工业的一个类似的总规划政府是在2003年采用的。

    2.明确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在矿权授予方面的权力分配
    省人民委员会可以发放个人采矿许可证和涉及普通建筑材料矿产的普查、勘探、采矿和加工许可证,以及国家矿产总规划以外地区或国家矿产储备地区以外地区的采 矿和加工许可证的发放。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省人民委员会管理以外的矿产调查、勘探、开采和加工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证的发放者有权批准该许可证的延长、撤消、恢复和转让。

    3.取消了小规模普通建筑材料矿物开采必须得到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事实证明,要求个体采矿者和小公司通过勘探和预可行性研究一整套程序申请小规模建筑材料矿产的开采许可证是不现实的。本次矿法修订虽然在上述方面做了一些 修改,但总体上看,并未做出重大的变革,无论是160号令还是1号通告都没有实质性变化。重新修订的矿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一些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问题,例 如取得采矿权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在本次修改中并没有得到解决。这些对投资者特别是私人和外国投资者有较大阻力。
    事实证明,要求个体采矿者和小公司通过勘探和预可行性研究一整套程序申请小规模建筑材料矿产的开采许可证是不现实的。本次矿法修订虽然在上述方面做了一些 修改,但总体上看,并未做出重大的变革,无论是160号令还是1号通告都没有实质性变化。重新修订的矿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一些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问题,例 如取得采矿权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在本次修改中并没有得到解决。这些对投资者特别是私人和外国投资者有较大阻力。

    新矿法中仍然存在的问题:

    (1)鼓励
    新矿法第5条提出,国家将为国有企业在重要矿产的开采和加工业中起领导作用提供优惠条件。这条在实际中对私人投资者有多大影响可能并不明显。但这确实会让人对投资者在涉及到重要矿产的领域与国有企业竞争的能力产生怀疑。

    (2)限制
    新矿法允许政府在任何规定的时间内宣布允许出口和限制出口的矿产表。即使是矿产投资者已经投资的并用于出口的矿产开发项目也不例外。因此该法 阻碍了大资本的长期项目的投资。类似的还有新矿法第14条允许政府由于国家的国防、安全、历史或文化或公共利益等原因宣布正在采矿的地区为禁止采矿区或暂 时禁止。由于政府的干预权过大,使投资者缺少安全感。

    (3)土地租约
    新矿法规定矿业公司进行采矿和矿产加工活动必须与政府机构(通常为地方人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准人租约。如果租地中任何部分被放弃或采矿许可证和加工许可证 期满,这些租约必须给予修正或更新。矿业公司可能会担心得不到土地租约,因为采矿经营中土地的使用是重要的问题。签订土地准人租约的要求使在取得采矿经营 权的管理程序中增加了不确定性。

    (4)要求投资者增加基础设施投入
    根据新矿法,投资人从事矿业活动时可能被要求根据批准的勘探计划或可行性研究进行改善基础设施的投资。但新矿法和税法中没有规定这类投资可以得到补偿(通 过减税、减少地租或其他鼓励)。这种做法通常是可以理解和可以接受的,但这却会阻碍在没有或缺少基础设施地区的采矿投资。

    (5)勘探许可证持有者不具有申请采矿许可证的专有权
    根据新修订的矿法,勘探许可证持有者仍然不具有申请采矿许可证的专有权,仅具有一个特别申请权,而且这个权力也只是在勘探许可证期满后的6个月内有效。由 于勘探活动常需要大量前期投入和时间,而采矿许可证是对投资者进行勘探工作的一个激励。采矿许可证能否得到批准的不确定性是在越南进行矿产勘探活动的主要 障碍。另外,160号令有一个变化会对投资者产生消极影响,勘探许可证规定的面积减少到以前的50%,有些情况为10%。

    (6)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和转让规定基本没变,采矿许可证的附加内容只做了小小的修正,要求许可证持有人使用矿权水和地热必须在许可证中明确提出。

    (7)投资许可证
    新法并没修改旧法中的31条4款,该款规定,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发给依据越南外国投资法规定的投资许可证。由于矿产项目的投资通常在勘探时就开始了, 这项规定可能使必要的许可证不能及时得到。其结果将影响到采矿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融资中的“可贷性”。一个较好的矿业法允许投资者在适当的时候申请投资许可 证,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同时自动得到投资许可证或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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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政府关于现金结账新规定

      越南政府有关现金结账新规定之222/2013/ND-CP号议定。

      新议定对现金和现金结账的概念做出清晰规定,营造执法过程的透明度,扩大现金结账涉及对象,包括各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国库和各相关组织与个人。

      根据新规定,各种被限制的交易包括:国家预算经费使用机构,国家资金使用机构不得用现金进行结账,财政部和国银规定允许的情况不属此例。

      此议定注明若干具体例外情况,而新议定则无此类似情况规定。在证券交易厅上的各宗证券交易或已在证券记存中心注册、记存的证券不以现金结账。企业凑资和企业凑资转让的交易不得以现金结账;非信贷组织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不以现金结账。有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对客户实行贷款融资,必须遵照国家银行的规定。提款一事,161号议定规定各信贷组织和国库获准与提取大笔现金的客户进行磋商,和只需提前通知。222号议定对各信贷组织和外国银行分行采取类似规定;但对于国库,客户无论提款额多少,都要想财政部注册,而非只通知和同上述组织磋商。此规定是为了加强监督各国库的政府预算源至现金交易,因为各国库对国家经济体和货币问题居重要角色。

      值得注意的是,新议定并无规定禁止人民在房屋、汽车和其他大价值财产买卖上使用现金交易。

      综观,222号议定对使用现金结账有更紧密和更限制的规定。这规定初期可能令向来习惯现金交易的市民有些不习惯,但符合国家经济体减少使用现金,较强透过其他工具进行结账的主张,符合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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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资可参股不控股参与越南禁止外资进入行业

     《越南投资评论》5月4日报道,越南国会常委会4月底对《投资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讨论,该草案明确定义了“外国投资者”,即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国籍的个人,在外国建立并按照外国法律经营的组织,51%以上的注册资本由外国个人或外国组织持有的企业,以及至少51%的成员是外国个人、外国组织或外国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越南国会经济委员会主席阮文交解释说,根据新修订的《投资法》,外资在注册资本中占49%的合资企业仍被视为越南本土企业,这样外资可以通过参股而不控股参与此前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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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于工业产权转让活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转让工业产权的使用权不同,转让工业产权活动中有许多值得企业关注。

    工业产权是对本身创造拥有的创制发明、工业款式、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商标、商业名称、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权限,以及对劣性竞争的保护权。

    根据2005年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转让工业产权是拥有者转让给其他组织、个人。”工业产权的范围是按照产权保护证书的范围来确定。对于有创制发明、工业款式设计、商标等产权保护证书是签发给多个组织、个人的场合,该工业产权将由组织、个人拥有。个权利拥有者当决定转让本身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考虑一下问题:

    权利拥有者至可以转让本身在产权保护证书规定范围内的工业产权。

    地理标志权不可转让。地理标志是指出商品来自具体区域、地方或领土的标记。根据《知识产权法》,国家允许生产商品的组织、个人可以注册地理标志,但不能成为该地理标志的所有主。因为上述组织及个人不是权利人,所以不可以转让地址标志。

    在同样经营领域里,获保护的商业名称能辨别带有该名称的经营主体与其他主体。因此,商业名称只可以与其名下的所有经营活动、经营单位一起转让。

    获保护的商标须是标志(字母,文字,图案,图片,包括全信息或这些因素组合,以一种或多种颜色组合表达)和可辨别商标所有主的商品劳务与其他主体不同,所以所有主转让商标的时候,不能误导其名下的商品劳务的特点、来历。商标只可以转让于具备该商标注册条件的组织、个人。

    工业产权转让须以签约进行,获称为工业产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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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非现金结算交易新规定

    控制现金流量的作用很重要,让越南央行有效的实施货币政策和推动经济发展。以现金结算是各组织、个人 直接在结算交易中支付现金或以现金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根据越南政府2013年颁行及从2014年3月1日起生效的第222号议定,现金是国家银行发行的纸 币、硬币,即是越盾。

    第222号议定也规定若干交易不能在越南领土上以现金结算。然而,在经营、贸易活动中,法律没有完全禁止,只集中于不良分子趁机“洗钱”的交易。被禁止以现金结算的两种交易包括:

    一、证券交易

    采用于在证券交易平台、集中市场进行的交易。对于通过电子交易的非集中市场进行的交易,解散方式将由买卖双方协议。如今,这些交易主要以转账方式结算。

    通过证券交易平台的交易系统,在证券寄存中心登记、寄存的证券交易。

    二、企业的财务交易

    向企业注资、买卖或转让股份的交易。

    非信贷组织的企业不得以现金贷款及提供贷款。

    目前,越南许多企业不是信贷组织,但仍以其闲置资金从事贷款的劳务,此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已明文规定只有国家银行、信贷组织才可以从事提供现金贷款劳务,非信贷组织的企业必须注意这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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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将处罚市面上未贴印花的国内产销酒类

      越南财政部160/2013/TT-BTC号通知建议:国内酒类产销组织和个体户,与税务机关联系购买印花,以便在3月1日起在市场经销的酒类包装上贴印花。

      各经营组织,个人截止2月28日24时尚未贴印花的库存国产就,必须得到核点统计,建立库存提交所在地方市场管理机关予以确认。税务机关将直接根据确认后的统计表配售印花,让销售方自行帖上。

      专为上述阶段库存酒配售印花的最后期限是3月15日。

      自3月1日起,越南国内产销酒类若不贴印花便推出市场销售者,将按照政府2012年11月12日有关酒类产销规定那个至94/2012/ND-CP号议定第23条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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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贸易中介酬劳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介是促进商贸交易的催化剂,这在越南是获法律认可的活动。

      据2005年越南《商业法》规定,贸易中介是有一商人在相关各方协议和签订货品交易、供应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做牵引角色,并且按照中介合同领取酬劳。

      为保障协议自由,越南法律允许各方可以协议产生中介酬劳权益的时间。对于没事先协议的场合,中介酬劳权将从各方签订中介合同当天起产生。这规定源于中介活动的特点,中介担任牵引、调解角色,直至各方签订交易合同为止,但不包括监督各方执行合同义务。

      各委托方有义务支付中介酬劳。中介酬劳权只在各委托方履行本身义务的情况下才得到保障。

      实际上,许多价值庞大的交易合同,各委托方会在双方完成结算义务后才支付中介酬劳。因此,视各方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可能产生的权益和义务而定,履行结算义务的时间会有所改变。

      履行结算义务的时间通常在中介结算期限条款内规定,委托方有责任在领取交易款项后的固定期限内结算中介酬劳。

      对于中介活动,上述协议含很多风险:第一,中介难以掌握各方是否已履行义务。第二,中介的权益受制于委托方,若后者不获结算交易款项,中介也无法领取酬劳。

      作为供应和需求之间的桥梁,中介活动有助于提升经济交易效益,然而, 中介应谨慎衡量中介合同条款,以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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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在越南设立虚拟办事处相关法律问题

      各经济成分企业可以自主经营和选择活动行业,也可以使用各种符合能力和规模的经营方式,取得最高的经济效益。

      节约开支但仍有为经营洽商、签约服务的办公空间,视经营规模和行业而定,不租用固定办公室的惬意选择租用虚拟办公司,作为办事处注册地址,实际工作却在别的地方。上述做法是否违反越南《企业法》的规定?

      按2005年越南《企业法》的定义:企业是具有招牌、财产、固定办事处及合法登记开展各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提出有关办事处的具体规定:办事处坐落于越南领土,有具体的地址,包括:门牌、省市、坊乡,同时要向经营注册机关申报。然而,《企业法》没规定一个地点可以开设多少企业,经营注册机关也无法确定企业是否在登记的地址活动。不少外国投资者直接在越南成立全外资经济组织,外商也按外国法律成立和注册经营商业活动,同时按2005年《商业法》在越南成立代办处和分行,对于这个场合,若外国投资者和外商选择虚拟办公室作为经营总部、代办处或分行,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企业租用“虚拟办公室”组委办事处,而言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和机制约束或处理该问题。此举是“虚拟办公室”模式活跃发展的条件。然而,各企业应注意,《企业法》不规定并不代表该活动是合法,因为企业的活动不仅受《企业法》的约束,还受制于其他法律规定,例如《税务法》、《商业法》、《银行法》等。

      掌握许多企业使用“虚拟办公室”注册办事处地址情况,各权利机关正审议制定旨在约束上述活动的法律规定,已经或有意租用“虚拟办公室”的企业应慎重衡量,让经营活动可以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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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贸易法关于委托买卖货物相关规定

    在经营活动中,一方因为特定条件无法直接洽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可以委托另一商人代为进行。

    根据2005年越南《贸易法》规定,委托买卖货物是商业活动,其中,委托方按与委托方实现协议的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货物,并领取委托酬劳。委托买卖货物的特点是:

    第一,是商业中介形式。参与主体是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后者是商人。有两类委托:(i)委托卖货——委托方委托受委托方购买货品(ii)委托卖货——委托方把货品交有受委托方销售。

    第二,货品是合法,或允许在市面上流通的产品。各方不可委托或承接委托买卖违禁品。通常,委托买卖的货品都是数量少,价值高的特殊产品。

    第三,须分别“委托”和“授权”。授权是某人责成别人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协议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买卖货品时委托方要求受委托方以后者本身的名义代为买卖货物。若没有委托方以书面同意,受委托方不可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买卖货品委托合同。

    第四,委托活动须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进行。委托合同以文本或其他相当价值的形式拟定。合同内容注册委托买卖的货品、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委托酬劳、结算时间等问题。

    第五,委托双方的权益和义务是根据委托合同条款确定。若事先没有协议,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关于履行合同所需的资料、资讯和工具:按协议提供金钱或交 货;支付委托酬劳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受委托方有义务:按协议交钱或交货;按协议买卖货品;通知委托方各项有关履行委托合同的问题;按协议履行委托方的指 引;保管获提供的财产、资料,以履行委托任务;保密与委托合同有关的信息。此外,各方要对对方违法行为负连带责任,若其中本身有部分错失(根据2005年 越南《贸易法》第155至1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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