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经济类

  • 越南非现金结算交易新规定

    控制现金流量的作用很重要,让越南央行有效的实施货币政策和推动经济发展。以现金结算是各组织、个人 直接在结算交易中支付现金或以现金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根据越南政府2013年颁行及从2014年3月1日起生效的第222号议定,现金是国家银行发行的纸 币、硬币,即是越盾。

    第222号议定也规定若干交易不能在越南领土上以现金结算。然而,在经营、贸易活动中,法律没有完全禁止,只集中于不良分子趁机“洗钱”的交易。被禁止以现金结算的两种交易包括:

    一、证券交易

    采用于在证券交易平台、集中市场进行的交易。对于通过电子交易的非集中市场进行的交易,解散方式将由买卖双方协议。如今,这些交易主要以转账方式结算。

    通过证券交易平台的交易系统,在证券寄存中心登记、寄存的证券交易。

    二、企业的财务交易

    向企业注资、买卖或转让股份的交易。

    非信贷组织的企业不得以现金贷款及提供贷款。

    目前,越南许多企业不是信贷组织,但仍以其闲置资金从事贷款的劳务,此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已明文规定只有国家银行、信贷组织才可以从事提供现金贷款劳务,非信贷组织的企业必须注意这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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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将处罚市面上未贴印花的国内产销酒类

      越南财政部160/2013/TT-BTC号通知建议:国内酒类产销组织和个体户,与税务机关联系购买印花,以便在3月1日起在市场经销的酒类包装上贴印花。

      各经营组织,个人截止2月28日24时尚未贴印花的库存国产就,必须得到核点统计,建立库存提交所在地方市场管理机关予以确认。税务机关将直接根据确认后的统计表配售印花,让销售方自行帖上。

      专为上述阶段库存酒配售印花的最后期限是3月15日。

      自3月1日起,越南国内产销酒类若不贴印花便推出市场销售者,将按照政府2012年11月12日有关酒类产销规定那个至94/2012/ND-CP号议定第23条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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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对贸易中介酬劳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介是促进商贸交易的催化剂,这在越南是获法律认可的活动。

      据2005年越南《商业法》规定,贸易中介是有一商人在相关各方协议和签订货品交易、供应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做牵引角色,并且按照中介合同领取酬劳。

      为保障协议自由,越南法律允许各方可以协议产生中介酬劳权益的时间。对于没事先协议的场合,中介酬劳权将从各方签订中介合同当天起产生。这规定源于中介活动的特点,中介担任牵引、调解角色,直至各方签订交易合同为止,但不包括监督各方执行合同义务。

      各委托方有义务支付中介酬劳。中介酬劳权只在各委托方履行本身义务的情况下才得到保障。

      实际上,许多价值庞大的交易合同,各委托方会在双方完成结算义务后才支付中介酬劳。因此,视各方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可能产生的权益和义务而定,履行结算义务的时间会有所改变。

      履行结算义务的时间通常在中介结算期限条款内规定,委托方有责任在领取交易款项后的固定期限内结算中介酬劳。

      对于中介活动,上述协议含很多风险:第一,中介难以掌握各方是否已履行义务。第二,中介的权益受制于委托方,若后者不获结算交易款项,中介也无法领取酬劳。

      作为供应和需求之间的桥梁,中介活动有助于提升经济交易效益,然而, 中介应谨慎衡量中介合同条款,以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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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在越南设立虚拟办事处相关法律问题

      各经济成分企业可以自主经营和选择活动行业,也可以使用各种符合能力和规模的经营方式,取得最高的经济效益。

      节约开支但仍有为经营洽商、签约服务的办公空间,视经营规模和行业而定,不租用固定办公室的惬意选择租用虚拟办公司,作为办事处注册地址,实际工作却在别的地方。上述做法是否违反越南《企业法》的规定?

      按2005年越南《企业法》的定义:企业是具有招牌、财产、固定办事处及合法登记开展各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提出有关办事处的具体规定:办事处坐落于越南领土,有具体的地址,包括:门牌、省市、坊乡,同时要向经营注册机关申报。然而,《企业法》没规定一个地点可以开设多少企业,经营注册机关也无法确定企业是否在登记的地址活动。不少外国投资者直接在越南成立全外资经济组织,外商也按外国法律成立和注册经营商业活动,同时按2005年《商业法》在越南成立代办处和分行,对于这个场合,若外国投资者和外商选择虚拟办公室作为经营总部、代办处或分行,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企业租用“虚拟办公室”组委办事处,而言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和机制约束或处理该问题。此举是“虚拟办公室”模式活跃发展的条件。然而,各企业应注意,《企业法》不规定并不代表该活动是合法,因为企业的活动不仅受《企业法》的约束,还受制于其他法律规定,例如《税务法》、《商业法》、《银行法》等。

      掌握许多企业使用“虚拟办公室”注册办事处地址情况,各权利机关正审议制定旨在约束上述活动的法律规定,已经或有意租用“虚拟办公室”的企业应慎重衡量,让经营活动可以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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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贸易法关于委托买卖货物相关规定

    在经营活动中,一方因为特定条件无法直接洽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可以委托另一商人代为进行。

    根据2005年越南《贸易法》规定,委托买卖货物是商业活动,其中,委托方按与委托方实现协议的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货物,并领取委托酬劳。委托买卖货物的特点是:

    第一,是商业中介形式。参与主体是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后者是商人。有两类委托:(i)委托卖货——委托方委托受委托方购买货品(ii)委托卖货——委托方把货品交有受委托方销售。

    第二,货品是合法,或允许在市面上流通的产品。各方不可委托或承接委托买卖违禁品。通常,委托买卖的货品都是数量少,价值高的特殊产品。

    第三,须分别“委托”和“授权”。授权是某人责成别人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协议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买卖货品时委托方要求受委托方以后者本身的名义代为买卖货物。若没有委托方以书面同意,受委托方不可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买卖货品委托合同。

    第四,委托活动须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进行。委托合同以文本或其他相当价值的形式拟定。合同内容注册委托买卖的货品、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委托酬劳、结算时间等问题。

    第五,委托双方的权益和义务是根据委托合同条款确定。若事先没有协议,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关于履行合同所需的资料、资讯和工具:按协议提供金钱或交 货;支付委托酬劳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受委托方有义务:按协议交钱或交货;按协议买卖货品;通知委托方各项有关履行委托合同的问题;按协议履行委托方的指 引;保管获提供的财产、资料,以履行委托任务;保密与委托合同有关的信息。此外,各方要对对方违法行为负连带责任,若其中本身有部分错失(根据2005年 越南《贸易法》第155至1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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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仲裁法》

    为保障经济合同制度的效力,维护经济活动领域的秩序、章程,增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第一00条和第一0七条制定经济仲裁法。本法规定经济仲裁组织的经济仲裁诉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经济仲裁是依照法律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和实现国家有关经济合同制度管理的机关。

    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经济关系仲裁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提高经济关系中各方的责任感。
    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仲裁以身的活动,对经济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以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条
    经济仲裁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2.对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行为进行检查、结论和处理。
    3.宣传、引导实现经济合同法和经济仲裁法。
    4.经济合同和经济仲裁业务工作的培训。
    必要时,经济仲裁可以被授予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条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时,仲裁员只依法办事,对自己作出的决定负法律责任。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对仲裁员的经济合同纠纷的解释、违反经济合同法的处理均不得进行干涉。


    第四条

    经济仲裁要根椐经济合同条款、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本着依法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各方不能协商一致或协商违反法律时,则由经济仲裁裁决。

    第五条
    纠纷各方在经济仲裁讼诉中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

    纠纷各方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在经济仲裁面前通过辩论或证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纠纷各方有权委托律师或他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在经济仲裁讼诉中用自己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方言。

    第六条
    经济仲裁裁决自签署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认真执行;各经济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所有个人必须尊重。

    在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根据自身的职能,有责任执行经济仲裁裁决。
    对经济仲裁裁决的申诉权给予保护。
    有申诉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时或发现新的情节时,经济仲裁裁决要复审。

    第七条
    经济仲裁在作出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裁决的同时,要通知和要求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在这些单位、机关、组织发生违 反法律的原因和条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必须将所采取的措施报告经济仲裁部门。


    第八条

    经济仲裁与执行机关、经济技术部门的管理机关相配合,研究和实现防止经济关系中的违法办法。


    第二章 经济仲裁组织

    第九条
    经济仲裁组织包括:

    1.国家经济仲裁;
    2.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和经济仲裁;
    3.县、郡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
    国家经济仲裁受部长会议直接领导。
    地方经济仲裁受同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同时受上级经济仲裁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经济仲裁包括主席,1或2名副主席,仲裁员。经济仲裁主席领导经济仲裁机关,必要时担任仲裁员。

    经济仲裁副主席根据经济仲裁主席的分工协肋主席工作,必要时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有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的任务。
    仲裁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廉洁公正,必须具备必要的法律和经济管理知识。

    第十一条
    国家经济仲裁,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成立仲裁委员会,为同级经济仲裁机关主席团领导经济仲裁机关提供咨询。

    仲裁委员会包括主席、副主席和主席指定的部分仲裁员。

    第三章 各级经济仲裁的权限和任务
    第一节 国家经济仲裁

    第十二条
    国家经济仲裁是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的最高经济仲裁机关;指导、引导各级经济仲裁在经济仲裁讼诉中正确和统一运用法律;引导实施经济合同法和经济仲裁法;总结经济合同和经济仲裁的工作实践;拟定经济合同法和经济仲裁法的草案。

    第十三条
    国家经济仲裁的权限

    1.根椐各方要求,解决款额在5亿越盾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如纠纷一方或各方为外国组织、个人,不受纠纷款额的限制。
    2.解决纠纷款额在2亿越盾以上,纠纷各方不在同一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且各方没有让其他经济仲裁解决的要求的经济合同纠纷。
    3.由自身发现、或根椐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的要求,对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拿出结论和进行处理。
    4.受理对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裁决提出的申诉;对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的裁决提出的申诉,由国家经济仲裁主席受理。
    5.监督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
    经济合同法行为作出的裁决,受理对以上经济仲裁裁决提出的申诉。国家经济仲裁主席监督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的裁决。
    6.发现新情节时,对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所作的裁决进行复审;国家经济仲裁机关裁员的裁决由国家经济仲裁主席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委员会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有关经济仲裁活动的方针、措施,经济合同法、经济仲裁法草案起草,向国家经济仲裁主席提供意见。
    2.根椐国家经济仲裁主席的要求,审理对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机关的裁决提出的申诉和对这些部门的裁决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3.根椐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的建议,就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经济仲裁主席由部长会议主席任免。国家经济仲裁副主席和国家经济仲裁机关仲裁员由部长会议主席根据国家经济仲裁主席的提议任免。

    第二节 省、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

    第十六条
    省、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的权限:

    1.根椐各方的要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经济合同纠纷部分的价值限制。如一方或各方为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可要求河内、胡志明市、海防或广南岘港省经济仲裁解决。
    2.解决以下情况下各方没有让其他经济仲裁解决的要求时的经济合同纠纷:
    (1)如纠纷在2亿越盾以下,纠纷各方不在同一个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部门,则由被讼诉方的省级经济仲裁解决。
    (2)各方在同一个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部门,但不在同一个县、郡和相当级别部门;双方同在一个县,但该县还未建立经济仲裁。
    3.解决由国家经济仲裁授权解决的经济合同纠纷。
    4.对本身发现、或根椐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和县、郡人民政府及相当级别部门的要求,对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拿出结论和进行处理。
    5.受理对县、郡 和相当级别部门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所作的裁决提出的申诉。
    6.监督县、郡和相当级别部门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所作出的裁决。
    7.如发现新情节,对县郡和相当级别部门经济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所作的裁决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的仲裁员委员会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就本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的各经济仲裁机关的活动方针、组织办法向同级经济仲裁主席提供意见。
    2.根椐同级经济仲裁主席的要求,对县、郡和相当级别经济仲裁的裁决的申诉审理、监督提供意见。
    3.根椐仲裁员的建议,就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提供意见。

    第十八条
    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主席、副主席和仲裁员按部长会议的规定委任和免任。

    第三节 县、郡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

    第十九条
    县、郡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的权限:

    1.根椐各方的要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纠纷价值的限制,一方或各方是外国组织、个人的除外。
    2.解决各方在同一县、郡和相当级别而没有让其他经济仲裁解决要求的经济合同纠纷。
    3.解决由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授权解决的经济合同纠纷。
    4.对本身发现或根据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乡、坊、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对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拿出结论和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县、郡和相当级别的经济仲裁主席、副主席和仲裁员按部长会议的规定委任和免任。

    第四章 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过程中,仲裁员有权:

    1.要求当事者为解决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提供有说服力的凭证。
    2.要求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提供必要的材料。
    3.现场勘察。
    4.进行鉴定。
    5.要求专门机关或成立委员会评价纠纷财产。
    6.要求当事者实现必要的办法,以阻止可触发生的损失。
    7.要求银行冻结当事者户头上的一定款额;要求管理当事者财产的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个人,或当事者的债务人,暂缓交出当事者的财产或偿还债务,以保证经济仲裁裁决的实现;当不需要这些办法时,要作出决定撤销,并通知当事者,有关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个人。
    各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个人,对仲裁员在权限范围内的要求,必须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已书面承认证据,则仲裁员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时,可以不召集仲裁会议即可作出裁决。

    仲裁员在召开仲裁会议,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时,必须要有各方、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鉴定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委托的律师或其他公民参加。
    如一方或各方缺席,仲裁员有权决定暂缓或照常举行仲裁会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无权要求另行召开仲裁会议。
    必要时,经济仲裁主席决定成立仲裁委员会,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委员会由3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仲裁员主持仲裁会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经济仲裁根据一方或各方的要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有权要求解决纠纷的时限是6个月,从发生违反合同之日或一方认为有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时间。
    从接到要求书之日起计算30天内,经济仲裁必须对纠纷作出裁决。对情节复杂的纠纷,如仲裁员提出要求,经济仲裁主席有权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四条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时,仲裁员有权作出下述裁决:

    1.不接受、部分或全部接受各方提出的要求。在纠纷涉及到抵押、典押、保领财产时,则可裁决处理这些财产。
    2.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减少或全部免除财产责任。
    3.向各方分摊仲裁费用和其它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经济合同法的处理只能在2年时限内实现,从开始违反之日起计。

    自经济仲裁部门发现违反或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45天内,经济仲裁必须对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对违反情节复杂的,如仲裁员要求延长期限,经济仲裁主席有权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5天。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时,仲裁员有权:
    1.对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作裁决,并宣布各方不得执行或终止执行该合同。
    2.适用财产处理办法。
    3.对全部无效的经济合同的签订人和故意执行全部无效合同者,用罚款进行行政处理。
    4.向违反各方分摊仲裁费和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违反经济合同法的处理同时,经济仲裁还有责任:

    1.向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建议追究违法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的责任。
    2.把材料转 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裁决的申诉期限是15天,从裁决签署之日起计算。如当事人缺席,期限从裁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在等待审理申诉期间,当事人仍要执行经济仲裁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
    对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裁决的申诉的审理期限为2个月,从经济仲裁接到申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上级经济仲裁对下级经济仲裁的裁决的监督期为1年,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如发现新情况,有权要求重新审议经济仲裁的裁决的期限为2年,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发现新情况,且当事人或其权益与解决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裁决有直接关系者提出要求,上级经济仲裁在接到要求复议书之日起,在30天内重新复议该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上级经济仲裁机关根据上诉或根据监督程序,重新审查下级经济仲裁机关的裁决时,经济仲裁主席有权决定暂缓执行该裁决。
    根据申诉或监督程序,重新审查下级经济仲裁的裁决时,上级经济仲裁有权作出以下裁决之一:
    (1)维持下级经济仲裁的原裁决。
    (2)修改下级经济仲裁的裁决。
    (3)撤销下级经济仲裁的裁决,并作出新的裁决或召集会议重新解决。

    第三十三条
    经济仲裁的申诉审理裁决有执行效力。


    第三十四条

    如各方不自觉执行经济仲裁裁决,则用以下强制措施实现:

    1.从银行的户头上扣款。
    2.清理财产,标价出售。
    部长会议规定进行强制执行经济仲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当事人要根据财产责任或违法程序,承担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按经济合同纠纷部分的价值以一定的百分比计算。
    其它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解决经济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所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单位、机关、组织、个人拒不执行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和经济仲裁为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所作的裁决,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仲裁员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时,如为谋取私利或其他个人动机,作出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决定,则视其程度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经济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违反经济合同法行为时,有一方是外国组织、个人和关系到越南参加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如有违反本法规定的,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均废除。

    第三十九条
    部长会议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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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进出口税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与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1992年1月4日,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公布越南国会1991年12月26日通过的进出口税法。全文如下:

    为了管理进出口活动,扩大对外经济关系,提高进出口活动的成效,为发展和保护生产,指导国内消费,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征税对象和纳税对象

    第1条 允许通过越南口岸、边境进出口的货物,包括从国内市场运入出口加工区和从出口加工区运到国内市场的货物,均为进出口征税对象。
    第2条 以下发物,如海关手续齐全,则不属于征收进出口税的范围:
    (1)过境或借道通过越南边境运输的货物;
    (2)转口货物;
    (3)人道主义援助的物资。
    第3条 征税对象所属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为纳税对象),进出口货物时必须交纳进出口税。
    第4条 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关于进出口税方面的国际条约对进出口货物有其他规定的,其进出口税则按国际条约执行。
    第5条 根据本法,部长理事会规定小额货物进出口税要与边境小额货物进出口的规定和每一边境地区的特点相符合。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6条 进出口的计税依据:
    (1)进出口货物申报表中登记的每一种货物的数量。
    (2)计税价格。
    (3)货物的税率。
    第7条 计税的基价:
    (1)对于出口货物,按合同发货口岸的价格;
    (2)对于进口货物,按合同到货口岸的价格,包括运输费和保险费。
    在按照其他方式或合同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低于口岸实际买卖价格时,则计税价格由部长理事会规定。
    (3)确定计税价格的越南盾与外币之间的比价以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期间公布的购进比价为准。

    第三章 税率
    第8条 根据每一时期的进出口政策,国务委员会按照征税商品目录和每批商品税率标准制定税率表。根据国务委员会的税率表,部长理事应按照商品目录和对每一种商品的税率规定具体的税率表。
    第9条 进出口商品税率包括一般税率和优惠税率:
    (1)一般税率是指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
    (2)优惠税率是越南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贸易往来中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优惠条款里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以及部长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场合应用的税率。优惠税率可以低于一般税率,但是与每种商品的一般税率相比不能低于50%。对每个国家每一种物品的具体优惠税率标准由部长理事会决定。

    第四章 免税、减税、退税
    第10条 以下情况可以免税:
    (1)无偿援助的物资。
    (2)用来参加展览会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品。
    (3)属于转移财产的物品,以及在国外进行劳动合作、专家合作、工作和学习的越南公民携带或邮寄回国的属于部长会议规定额内的物品。
    (4)享受部长理事会规定符合与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免税标准的国际组织、个人的进出口物品。
    (5)政府用来偿还外债的出口物资。
    第11条 以下情况准许免税:
    (1)专用于安全、国防、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的进口物品。
    (2)按照签订的合同为国外加工再出口的进口物资、原料。
    (3)获得国家职能机关批准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资。
    (4)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属于鼓励投资范围的有外国投资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之上合作经营的外方企业的进出口商品。
    (5)在部长理事会规定限额内,外国组织、个人赠送给越南组织、个人或者越南组织、个人赠送给外国组织、个人的礼品。
    第12条 当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出现意外损失或丢失,有充分理由并经国家商品进出口鉴定机关的证明后,可准许减税。其减税额要与货物损失的比例相应。
    第13条 允许免税、批准免税、批准减税的货物在本法第10、11、12条里有规定,但是以后免、减理由有变化,则按规定收足货物进出口税。部长理事会规定的免税、批准免税、减税、收足税的权限和手续在本法第10,11、12条。
    第14条 在以下场合,可将收取的进出口税款退还纳税对象:
    (1)已经纳税而仍停放在口岸仓库、货场,但又获准再出口的进口货物。
    (2)已交纳出口税,但又不再出口的货物。
    (3)已按申报表纳税,但是实际出口或者实际进口少于申报表上纳税的货物。
    (4)用于生产再出口商品的进口物资、原材料。
    (5)国家机关已审批的暂入再出、暂出再入商品。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15条 部长理事会统一管理全国征收进出口税的工作。
    海关总局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征收进出口税。
    边境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与海关部门和税务机关配合,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对边境小额进出口货物进行收税。
    第16条 组织、个人每次有准许进出口的物品必须填写申报表并纳税。
    税收机关负责检查,办理手续和收税。
    第17条
    (1)计算进出口税的时间为进出口商品申报登记的当天。
    (2)从登记申报进出口物品之时起8小时内,收税机关须正式将应纳税额通报纳税对象。
    (3)纳税对象必须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税款:
    a,对于出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税务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15天内;
    b,对于进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税务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30天内;
    c,对于非贸易和边境小额进出口的商品,在出口国外或进口越南时应立即交清税款。
    第18条 当纳税对象对正式通报的税额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交足其税额,同时有权上诉中央税务机关给予解决;如果对解决方案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长申诉,财政部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19条
    (1)从接到纳税对象有本法第14条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的退税申请单之日起30天内,财政部必须把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对象。
    (2)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除了要退回税款之外,财政部还要从超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支付给纳税对象利息。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20条
    (1)超过本法第17条规定的纳税时间,如果迟一天交税,纳税对象则被罚迟交税额0.5‰的滞纳金。
    (2)如果纳税对象迟交税的时间超过90夭,则海关机关不得给纳税对象办理下一批货物的进出口手续,商业和旅游部也不得发给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直到该纳税对象交足税额为止。
    (3)纳税对象在纳税过程中如有偷、漏税行为,则按偷、漏税部分的2—5倍罚款。
    税收机关应根据本条第(1)和第(3)款的规定,有权采取各种处罚措施。
    (4)对大量逃税或者已按本条第(3)款给予行政处理但仍然违反或者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的个人,则要按照刑法第16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1条 当纳税对象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执行该处罚决定,同时有权向中央税务机关上诉;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部长申诉。
    财政部部长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22条 凡利用职务、职权占用、贪污进出口税款的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必须将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退还国家,并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利用职务、职权的包庇违法者或故意违反进出口税法的规定,在执行本法过程中缺乏责任心的,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由于缺乏责任心或者故意处理错误,使纳税对象或被处理者造成损失的必须向受损者赔偿损失。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23条 进出口税法自1992年3月1日起生效。
    第24条 本法替换1987年12月29日颁布的商品贸易进出口税法,同时废止1990年6月30日颁布的特别销售税法第32条。
    第25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部长理事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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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财政部将上调烟酒特别消费税

      据财政部正在征询意见的《特别消费税法若干条文修正与补充法》草案,预计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底,香烟、雪茄和其他烟草制品的税率,将从目前的65%调升为75%。于此同时,自2018年1月1日起,酒精含量自20度以上的酒类税率,将自50%调升为65%,20度以下的酒类税率从25%调升为35%,啤酒产品税率从50%调升为65%。

      此外,该草案还补充了以下两类课税产品:不含酒精汽水税率为10%;从事通过短信评选、预测结果和得奖的经营或偶的那个,税率为30%。

      从2月9日起,晚上申报、缴纳网页http://kekhaithue.gdt.gov正式开通。在试行期间,只在河内、北宁和永福3省市进行,该网页将与越南投资与开发股份银行(BIDV)联网。网上缴税将给纳税人带来许多便利,其中,包括省时、节省申报报表;节假日仍可缴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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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并购活动与《竞争法》相关规定

      并购活动受许多法律文本的约束,其中《竞争法》被视为对上述活动影响最大。

      根据2004年《竞争法》,并购活动是经营者集中行为,包括企业并购,收购企业,企业合一或企业联营,以及法律规定的若干经营者的集中行为。其中:企业合并是一家或多家企业把所有合法财产。权益或义务转移给另一家企业,同时终止被合并企业的活动。

      企业合一是两家或多家企业转移所有合法财产、权益和义务成立一家新企业,同时终止所有参与合一的企业的运作。、收购企业是一家企业收购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足以控制和支配被收购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活动。

      企业联营是两家或多家企业共同投资一部分合法财产、权益和义务来成立新企业。

      进行并购的动机是尽量发挥企业的价值,因此并购将直接影响经济活动的竞争性,隐藏控制市场、限制竞争危机。因此,为维持企业良性竞争环境,《竞争法》已规定一些条款限制各参与方结合市场份额而进行的并购交易。

      并购交易至获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各企业参与结合的市场份额低于30%,或企业在进行经营者集中后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小规模企业。对于结合的市场份额从30%到50%的交易,必须在进行前以文本通知竞争管理局,至可以在接到答复该经营者集中行为不属于被禁止场合的通知后,前往职能国家申办手续。《竞争法》禁止进行结合市场份额超过50%的交易。

      然而,并非所有行程控制市场地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都带来消极影响,法律规定以下场合免收约束,包括:

      参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其中一方或各方陷入解散、破产危机;集中行为有助于扩展出口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工艺技术。

      若获得商业部长或总理审批签发免发约束决定,上述场合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可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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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将立法加强国有资本管理

      越南国会经济委员会于5月7日在胡志明市召开第10次全体会议,讨论《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投资与管理法》草案。

      大部分与会代表同意颁布这部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管理的法律。越南财政部副部长陈文孝表示,该法律草案建立在完善的机制和政策基础上,建立了清晰的法律框架,解决了企业投资活动中的困难,提高了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和效率。陈文孝表示,该法律草案经过大范围调整,预计可避免与《国家预算法》、修订后的《企业法》、修订后的《投资法》和《公共投资法》等现有法律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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