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编辑

  • 越南许多旅游景点开门迎客

    越南许多旅游景点开门迎客

    越媒报道,近日,部分省市基本上控制住新冠肺炎疫情并允许旅游景点及服务公司开门迎客,不过要求他们严格落实防疫措施。

    主要接待省内游客
    自9月10日起,老街省放宽社会隔离措施,恢复部分经营、旅游、服务活动,把人民生活回归到了新正常状态。老街省内沿着红河的安阳王美食街道上餐饮店从早晨到晚上9时红火。安阳王街上著名黄牛米粉店老板阮氏莲因食客爆满、营收入上升而兴高采烈。沙巴市镇文化信息处处长黄氏旺表示,沙巴国家旅游区接待游客量略增,上周末接待游客量约为3000人次,比前一周增长50-60%。最令人高兴的是设在沙巴市镇外的家庭宿舍接待很多前来参观金黄色梯田美景和尽享休闲时光的省内游客。为了做好防疫措施、保障国家旅游“绿色地区”的安全,沙巴市镇严守防疫规定和5K原则。沙巴市镇要求旅游经营公司认真办理临时居住登记手续,服务游客时工作人员要戴口罩,经常进行消毒,要求游客扫二维码,以实现人群疫情线索追溯。各乡、坊维持区防疫工作组,到各街、进各家、掌握各人情况,旨在落实防疫规定。
    今年里最后几个月是越南北部山区旅游的“旺季”。9月起,河江省黄树皮及箐门县一大片金黄梯田来袭,同文岩石高原世界地质公园岩石山坡上三角麦花娇艳盛开。由于做好防疫工作,河江省重开旅游区、餐饮店和酒店。然而,游客量不多。黄树皮独立平房业主赵明娟表示:“稔洪村旅游文化村共有38户家庭,其中旅游住宿经营家户共数十个。每年到这个时候,这是稻田美景入画的时期,村里的住宿客房爆满。然而,今年游客只预订周六和周日,客源主要是省内游客。各留宿场所都要求游客遵守5K原则。部分留宿场所也收到省外游客的订房要求,但是由于疫情形势复杂,因此他们不敢接受。”
    清化省允许旅游景点、旅游区试点开展迎客活动后,各地方抓紧恢复旅游活动并将之与做好防疫工作相结合。蓝京历史遗迹区管委会主任武廷士表示,该遗迹区已主动购买防疫物资及设备,要求来访游客进行健康申报、量测体温、戴口罩、勤洗手、保持距离,禁止10人以上的人群聚集活动。距离黎莱和黎利忌日还有十天,但是这些日子里,来访游客量比往年少得多,只有几户自驾游家庭及几个少数民族同胞团前来敬香参观。
    打造安全的旅游目的地
    旅游景点重新开放,若各地疏于防疫,会带来许多疫情再次爆发的风险。为了实现在今年最后几个月接待约100万名游客的目标,河江省制定了在Covid-19仍然复杂难料的背景下吸引游客的计划。各旅游区和留宿场所必须根据旅游总局的指导在新形势下登记和自我评估其对Covid-19 的安全性。在接待大厅或易于观察的地区发布二维码,以便游客在使用服务前检查安全等级,并通过“安全游览越南”应用监控防疫工作。河江省文化体育与旅游厅厅长阮红海表示,该省着力做好防疫工作,防止疫情在社区传播,把河江省建设成为安全的旅游目的地。该省文化体育与旅游厅还与绿色省分的卫生厅、旅游协会配合制定具体规定,既确保防疫工作,又为赴河江省旅游的游客创造便利条件。
    最后几个月,河江省各景点、名胜古迹、历史遗迹等的入场费将降低50%。同时鼓励由民营企业投资的各旅游景区、娱乐区调整门票价格和服务价格。对每个对象实行具体的门票票价减免政策。
    为了适应Covid-19 疫情的复杂局面,河江省与FPT集团配合在媒体、粉丝专页和YouTube 频道上推广典型的重点旅游产品。此外,在数字平台上推出在线旅游线路,助力河江省旅游业在疫情得到控制后早日恢复。两个多月以来,胡志明市新东阳旅游公司员工胡忠进来到河江省各处旅游景点开展由他与日本企业配合进行的在线旅游项目。他的客户是喜欢探索越南但由于疫情而无法来越南的日本人。通过一台智能手机,胡忠进可帮助外国游客能体验河江省的富有吸引力目的地。来自日本横滨市的Tsuno Mari女士说,“自1998年以来,我每年都去越南旅游一次。越南大部分省份我都去过,但河江省没有去过。多亏了胡忠进的在线旅游线路,我在家也能体验到河江省各处景点。当疫情得到控制后,赴越旅游时一定会选择河江省”。

  • 《越南刑法》

    1980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把越南XXXX党在新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规定“国家依照管理社会并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保卫革命成果,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犯罪,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完成两大战略任务──成功地建设社会主义和牢固地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的锐利武器。
    这部《刑法》继承和发扬了我国自八月革命以来制定的刑事法规中的精华。总结我国几十年来预防犯罪,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并对未来的犯罪情况具有预见性。
    这部《刑法》贯彻了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集体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体现了主动预防犯罪和同犯罪作坚决斗争的精神,体现了党和国家惩罚犯罪分子不仅只是为了惩罚,更主要的是要把他们教育改造成对社会有用之人的政策,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制度下有能力改造罪犯的信心。
    认真执行《刑法》是所有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共同任务。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社会主义人民集体当家作主的权利,保卫各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教育全体公民树立守法观念,预防犯罪,惩治犯罪。
    为完成上述任务,《刑法》对犯罪及刑罚作出规定。

    第二条 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只有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的诸要素才承担刑事责任。
    刑罚由法院依法决定。

    第三条 处理原则。
    1. 要及时发现一切犯罪行为,合法、正确、及时地作出处理。
    2. 主谋、首犯、指挥者、顽抗者、流氓、恶棍、累犯、堕落变质和利用职权犯罪者、集团或团伙犯罪者、故意犯罪造成严重后果者,必须予以严惩。自首者、主动坦白交待者、揭发同伙立功赎罪者、受贿主动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者可宽大处理。
    3. 对初次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改表现者,可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并把他们交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家庭进行监督教育。
    4.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在监狱中强制执行徒刑,进行劳动改造,以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对表现较好者可酌情减刑。
    5. 对服满刑期者,要为他们从事新工作、新生活创造一定的条件,如具备法律规定的的各项条件,可撤销判决。

    第四条 同犯罪作斗争和预防犯罪的责任。
    1.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监察部门有责任严格执行本部的职能和任务,同时指导、协助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监督和教育罪犯。
    2.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有责任教育本单位的成员提高革命警惕和法制观念,遵守社会主义生活准则,及时有效地排除在本单位造成犯罪的原因和条件。
    3. 全体公民都有义务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预防犯罪。

    第二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五条 《刑法》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内的效力范围。
    1. 凡是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的犯罪行为,都适用本法。
    2. 根据越南法律,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根据国际法享有外交特权或领事优先权、豁免权的外国人,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 《刑法》对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行为的效力。
    1. 越南公民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可依照本法在越南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该款适用于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定居的无国籍人。
    3. 外国人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管辖范围的,可依照越南《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刑法的时间效力。
    1. 对某一犯罪行为适用的条款,是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正在施行的条款。
    2. 规定某一新的犯罪或处以较重刑罚的条款颁布后,在此之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不适用该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不认为是犯罪或处以较轻刑罚的条款颁布后,在此之前实施的犯罪行为,适用该条款。

    第三章 犯罪

    第八条 犯罪概念。
    1.根据刑法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自由、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危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和其它秩序,给社会造成危害,触犯刑法情节严重的行为,都是犯罪。
    2.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的犯罪行为,被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是严重犯罪。
    其它行为为较轻的犯罪。
    3.行为虽然触犯刑法,但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用行政处罚等方式处理。

    第九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

    第十条 过失犯罪。
    下列情况的犯罪是过失犯罪:
    1.应当预见并有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2.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第十一条 意外事故。
    由于不可能预测的原因,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实施了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的,是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无刑事责任能力。
    1.正在患精神病或其它疾病而丧失辨别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人,实施了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对上述应采取强制治疗措施。
    2.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判决时出现本条第1款所述状况的,执行强制治疗,病愈后,实施犯罪行为者应当负刑事责任。
    3.酒醉后或饮用强烈刺激物后犯罪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正当防卫。
    1.为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相应的防卫行为的,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不是犯罪。
    2.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紧急避险。
    1.为了使国家、集体的利益,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危害小于危险造成的危害,不是犯罪。
    2.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1.为实施犯罪寻找、准备工具或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为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进行犯罪预备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2.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3.对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刑罚,根据刑法相应的条款,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

    第十六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不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主动中止犯罪的,是犯罪中止。主动中止犯罪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免予承担刑事责任。如中止时已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共同犯罪。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2.实施、组织、教唆、协助犯罪都是共同犯罪。
    实施者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
    组织者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谋、首犯、指挥者。
    教唆者是指怂恿、引诱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协助者是指为实施犯罪行为创造精神或物质条件的人。
    3.有组织的犯罪是指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有组织、有章程共同犯罪。
    4.要根据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每一个罪犯在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分别决定刑罚。
    对某一共同犯罪的罪犯从重、从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只适用于该罪犯。

    第十八条 包庇罪。
    虽然没有事先作出许诺,但得知犯罪发生后,包庇、窝藏罪犯、脏物或有妨碍发现、调查、处理罪犯的其它行为,要根据刑法规定的包庇罪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不揭发罪。
    了解犯罪正在预备、实施或已经实施而不进行揭发检举的,要根据刑法规定的不揭发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章 刑罚

    第二十条 刑罚的目的。
    刑罚不仅只是为了惩罚罪犯,更重要的是要把他们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使他们树立遵守法律和社会生活准则的观念,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刑罚的目的还在于教育其它人遵纪守法,预防犯罪,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一条 刑罚的种类。
    1. 对罪犯只适用于下列主刑之一:

    • 警告。
    • 罚款。
    • 监外改造;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2. 在适用主刑的同时,还可适用下列一项或多项附加刑:

    • 注销户口。
    • 管制。
    • 剥夺政治权利。
    • 没收财产。
    • 罚款(不适用主刑时)。

    第二十二条 警告。
    警告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或具有从轻情节,但未达到免除刑罚的犯罪的罪犯。

    第二十三条 罚款。
    罚款适用于具有盈利目的的犯罪,用金钱作为活动工具的犯罪或法律另有规定的犯罪。
    只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才能作为主刑适用。
    罚款数额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决定,同时考虑到罪犯的财产状况。

    第二十四条 监外改造。
    1. 监外改造期限为6个月以上2年以下,适用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
    2.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从监外改造期中扣除,押1日折抵监外改造3日。
    3. 法院将人犯交由工作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监督、改造。
    4. 被判处监外改造的人犯必须履行监外改造规定的各项义务,并将自己收入的5%至20%交给国家。
    5. 罪犯是现役军人的,被判处监外改造时,根据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判处罪犯3个月以上,20年以下的徒刑。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二十六条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适用于罪行特别严重但未达到判处死刑的犯罪。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死刑。
    死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适用于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
    对未成年人、孕妇不适用死刑。孕妇或正在哺乳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如获减刑,则转为无期徒刑。
    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死刑方能在判决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或从事一定的职业。
    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或从事一定的职业,适用于认为担任该职务或从事该职业,可能会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人犯。
    禁止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自执行完徒刑刑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注销户口。
    注销户口是指强制被判决人不得在一定的地区长期居住。
    注销户口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管制。
    管制是指强制被判处管制的人犯在当地政府和人民的监督教育下,在一定的地区居住、工作、生活和改造。管制期间,被判处管制的人不得随意离开居住地,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剥夺其政治权利,并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
    管制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累犯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管制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剥夺政治权利。
    越南公民犯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刑法规定的其它犯罪的,可以判处剥夺下列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

    • 各级国家及权力机关代表选举权。
    • 在国家机关工作权和在人民武装力量服役权。
    • 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权。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5年以下,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被判决人的财产收归国家。没收财产只适用于本法规定的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判决人。
    可没收全部或部份财产。没收全部财产时,必须保证被判决人及其家属能维持基本生活。

    第五章 司法措施

    第三十三条 没收与犯罪直接相关的财物。
    1. 法院可决定没收的财物:
    (1)罪犯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
    (2)罪犯用于实施犯罪的他人财物。
    (3)罪犯实施犯罪时获取的财物。
    (4)属国家禁止私藏、使用、流通的财物。
    2. 属全民所有或他人所有的财物,被罪犯侵占或非法使用的,不予没收,发还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 退赔财产、修理财产或赔偿损失,强制公开道歉。
    1. 罪犯必须把所侵占的财物退赔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损坏的财产必须恢复原状,赔偿已经确定的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2. 罪行显著轻微,但造成精神伤害者,法院可强制罪犯向被害人道歉。

    第三十五条 强制治疗。
    1. 本法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病患者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检查院或法院根据法医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决定把病患者送入专门医院进行强制治疗。
    如不必送入专门医院的,可交给家庭或担保人,在国家职能机关的监督下看管。
    2.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罪犯在判决前患病丧失辩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院根据法医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决定将罪犯送入专门医院强制治疗。病愈后,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正在服刑的人,患病丧失辩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院根据法医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医院强制治疗。病愈后,如无正当理由,仍要继续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强制治疗期限。
    根据医院的结论,如本法第三十五条所述被强制治疗者已痊愈或病情减轻,检察院或法院审查并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措施。
    强制治疗1日折抵刑期1日。

    第六章 判刑、免刑、减刑

    第三十七条 决定刑罚的原则。
    在决定刑罚时,法院根据本法的规定,并考虑罪犯的犯罪行为和其本身的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从重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 减轻处罚的情节。
    1. 下列情节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1)犯罪分子防止或减轻犯罪行为造成后果或自愿赔偿损失。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或由于他人违法行为在精神上的刺激造成的犯罪。
    (3)在不是由自己造成的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的犯罪。
    (4)犯罪未造成危害或危害不大;偶然犯罪且情节显著轻微。
    (5)受到他人胁迫或受到他人在物质、工作或其它方面的控制而犯罪。
    (6)罪犯是孕妇、年老者或因患病使自己的辨别能力或控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7)由于业务水平较低而造成的犯罪。
    (8)罪犯自首、主动坦白交待、悔过自新或积极协助职能机关揭发和调查犯罪。
    2. 在决定刑罚时,法院可把其它情节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但必须写入判决书。
    3. 当有数个从轻情节时,法院可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使用另外一种较轻的刑罚。上述从轻理由必须写入判决书。

    第三十九条 从重处罚情节。
    1. 只有下列情节被视为从重处罚情节:
    (1)集团、团伙犯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2)乘战争、天灾或社会特别困难之机犯罪。
    (3)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
    (4)犯罪过程中使用十分狡猾、残忍手段或使用的手段可能给多人造成危害。
    (5)对儿童、孕妇、老人、无自卫能力的人或对与自己在物质、工作或其它方面有依赖关系的人实施犯罪。
    (6)犯罪动机卑鄙;故意实施犯罪到结束。
    (7)犯罪后果严重。
    (8)多次犯罪、累犯、危险的累犯。
    (9)实施犯罪后,行动狡猾、凶恶以致逃跑、藏匿。
    2. 属定罪或量刑要素的情节不得视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四十条 累犯、危险的累犯。
    1.下列犯罪情节视为累犯: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尚未撤销判决,又因过失犯罪情节严重或犯罪情节较轻。
    (2)因过失犯罪情节严重被判处徒刑,尚未撤销判决,又因过失犯罪严重或故意犯罪。
    2.下列犯罪情节视为危险的累犯:
    (1)因故意犯罪情节严重被判处徒刑,尚未撤销判决,又故意犯罪情节严重。
    (2)已属累犯,尚未撤销判决,又实施故意犯罪。

    第四十一条 数罪并罚。
    一人犯数罪时,法院逐一定罪量刑,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执行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重的刑期以上。

    第四十二条 数罪并罚的两种特殊情况。
    1.应当执行的刑期决定后,再扣除已经执行的刑期(先并后减)。
    2.被判刑的罪犯正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的罪的,法院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和新罪的刑期相加,即为应当执行的刑期(先减后并)。

    第四十三条 不同类型刑罚的总和。
    本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执行如属不同类型的刑罚,根据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1.主刑:如已判决的最高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20年有期徒刑,则该刑罚为执行的刑罚。
    如已判决的刑罚中包括监外改造或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和有期徒刑,则转监外改造或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为有期徒刑以决定执行刑期。监外改造或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1日转为有期徒刑1日。
    2.附加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每类刑罚的界限,决定执行刑罚。
    3.罚款单独执行。各项罚金可累计执行。

    第四十四条 缓刑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可根据罪犯的悔罪表现及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认为不必要强制执行有期徒刑,法院可宣告缓刑并确定1年以上5年以下的考验期限。
    2.法院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交由其工作或常住地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予以考察、教育。
    3.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仍要执行附加刑,如罚款、禁止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职业。
    4.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已经执行一半考验期限并有明显进步,根据负责考察、教育机关的建议,法院可决定缩短考验期限。
    5.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把前罪的缓刑刑期和后罪的刑期,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第四十五条 追诉时效。
    1.自犯罪之日起已超过下述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1)犯罪情节较轻,其法定最高刑为2年以下有期刑或其它较轻的刑罚,经过5年。
    (2)犯罪情节较轻,其法定最高刑为2年以上,经过10年。
    (3)犯罪情节严重的罪,经过15年。
    在上述期限内,罪犯又犯下法定最高刑期为2年以上的新罪,原罪已过去的时间不得计入的期限,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上述期限内,罪犯有意藏匿并已发出通辑令,藏匿时间不得计入期限;期限自罪犯自首或被捕之日起计算。
    2.本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情况,如有特殊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执行判决的时效。
    1.判决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已经超过下列期限,不再执行判决:
    (1)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5年。
    (2)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10年。
    (3)被判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15年。
    上述期限内,被判决人犯新罪并被判处徒刑,过去的时间不得计入期限,期限自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上述期限内,被判决人故意葳匿并已发出通辑令,藏匿时间不得计入期限,期限自被判决人自首或被捕之日起计算。
    2.对本条第1款第(1)、(2)项所述情况,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危险罪或本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任何罪被判决的罪犯,如有特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可决定不受期限限制。
    3.被判处无 期徒刑,或死刑,经过15年期限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结论作出决定。如不受期限限制,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改为20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 不适用期限规定。
    本法第二编分则第十二章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八条 免除刑事责任,免除刑罚。
    1.在侦查或审判过程中,由于形势转变,犯罪行为或罪犯已不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对罪犯可免除刑事责任。
    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前被发觉、自首、坦白交待,在发现和侦察犯罪过程中有立功表现,把犯罪造成的后果限制在最低限度的,也可免除刑事责任。
    2.有第三十八条所述的多个从轻刑罚情节,可特别宽大处理,但又不到免除刑事责任程度的罪犯,可免除刑罚。

    第四十九条 主刑的减刑。
    1.被判处监外改造、在部队劳教部门改造的罪犯,已执行一定时间刑罚后,证明确实有悔改的表现,根据直接负责监督执行刑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建议,法院可决定减刑。
    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一次确定减刑时,已执行的刑罚时间不得少于刑期的1/3,无期徒刑不得不少于15年。
    2.可多次减刑,但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无期徒刑的,第一次可减至20年有期徒刑,经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15年。

    第五十条 附加刑的减刑。
    被判处注销户口或管制的罪犯,如已执行一半的刑期并有明显悔改,法院可根据当地政府的建议,免除剩下的刑期。

    第五十一条 特殊情况的减刑及免予执行刑罚。
    1.被判决的罪犯具备进一步宽大的条件,如有立功表现、过于年老体衰或患重病,法院可决定提前减刑,减刑时间和减刑期限可分别早于或高于本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时间与期限。
    2.被判决的罪犯虽未执行刑罚,但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患重病,并不再给社会带来危害,法院可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免除全部刑罚。
    3.获减刑的罪犯又犯新的重罪,法院只在执行已判决的执行刑罚的2/3刑期,如为无期徒刑则在实际执行15年后确定减刑。

    第五十二条 撤销判决。
    被判决的罪犯可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判决。撤销判决被视为与案件无牵连并发给证明。

    第五十三条 自然撤销判决。
    下列人员得自然撤销判决:
    1.被免除刑罚的人。
    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没有再犯新罪。
    3.不是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危险罪或本法第二编分则第十二章规定的罪被判决,自执行完刑期后,在下述期限内不再犯新罪:
    (1)刑罚为警告、罚款、监外改造或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3年以内。
    (2)刑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内。

    第五十四条 由法院根据罪犯所犯的罪、悔改表现、执行法律的态度和劳动态度决定撤销判决:
    (1)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严重罪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执行完判决或判决执行期限已过,5年内没有犯新的罪。
    (2)不论何罪,被判处5年以上徒刑,自执行完判决或判决执行期限已过,10
    年内未犯新罪。
    第五十五条 特殊情况的撤销判决。
    罪犯已服完1/3至一半的刑期,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经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建议,法院可撤销判决。

    第五十六条 撤销判决期限的计算办法。
    1.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判决期限,根据已宣判的主刑执行。
    2.执行完判决,包括执行完主刑、附加刑和判决书中的其他决定。
    3.剩下的刑罚被免除执行后,即视为已执行完刑罚。
    4.在撤销判决前又犯新罪,撤销原判决期限自执行完新罪刑期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未成年人犯罪

    第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同时根据刑法总则中不与本章规定相抵触的其它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1.满14岁以上未满16岁,故意犯严重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满16岁以上犯任何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
    1.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理主要目的是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使其健康成长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公民。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国家职能机关必须确定他们对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辩认能力,造成犯罪的原因与条件。
    2.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检察院、法院主要是采取教育、预防措施,家庭、学校和社会有责任积极参与执行上述措施。
    3.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如罪行较轻、危害不大、有多个减轻情节并得到家庭或学校承担监督、教育责任,检察院可决定免予起诉。
    只有在必要时,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人本身的特点和预防犯罪的要求,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审判和执行刑罚。
    4.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在判处有期徒刑时,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判决轻于对成年人的判决。
    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须另行监押。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不适用罚款和附加刑。

    第六十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措施和处罚。
    1.由法院决定的具有教育和预防性质的司法措施包括:
    强制接受考验;送入教管学校。
    2.处罚包括:
    警告;监外改造;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强制接受考验。
    1.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法院可强制其接受1年以上2年以下的考验。
    2.接受考验人必须在法院指定的基层政府和社会团体的监督下,严格执行学习、劳动和遵守纪律的各项制度。
    3.接受考验人已经服满一半刑期并有了显著进步表现,根据负责监督、教育单位的建议,法院决定结束考验期限。

    第六十二条 送入教管学校。
    1.由于犯罪情节严重,并由于犯罪者本身及其生活环境,需要送入一个有严格纪律的组织进行教育,法院可决定将犯罪的未成年人送入教管学校。
    2.教管学校的教管期限为1年以上3年以下。
    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服完一半刑期并有显著进步表现,根据教管学校负责人的建议,法院决定结束教管。

    第六十三条 监外改造。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执行监外改造时,不扣除他的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条 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节的未成年人可判处有期徒刑:
    1.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适用于16周岁以上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最高刑期为20年有期徒刑,适用于14周岁以上的未满16周岁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
    2.法定最高刑期为20年有期徒刑,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最高刑期不超过12年。

    第六十五条 执行刑罚。
    犯有数罪,未满18周岁前犯罪,已满18周岁后犯罪,执行刑罚适用如下:
    1.重罪为未满18周岁前所犯,执行刑罚不得高于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刑。
    2.重罪为满18周岁后所犯,执行刑罚不得高于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刑。

    第六十六条 减刑。
    被判决的未成年人已改造好的,可提前减刑,减刑时间和减刑期限可分别早于和高于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与期限。

    第六十七条 撤销判决。
    1.犯罪的未成年人执行本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的具有教育、预防性质的司法措施,被视为未作判决。
    2.未成年人撤销判决的期限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五条规定期限的一半。

    第八章 军人犯罪

    第六十八条 军人犯罪时刑罚的适用。
    现役军人犯罪,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犯罪,适用本章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总则中不与本章相抵触的其它规定。

    第六十九条 暂缓执行刑罚、减刑或免予执行刑罚。
    犯罪情节较轻的军人,由于战斗或服务战斗的需要,经团以上指挥员建议留在部队继续执行任务,法院可决定暂缓执行刑罚半年以上1年以下。
    暂缓期满,法院根据悔改态度、立功赎罪表现,决定免刑、减刑或强制执行已宣判的判决。

    第七十条 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
    1.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为主刑,期限为半年以上2年以下,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现役军人。
    被判决人已先行羁押,羁押1日折抵在劳教部门改造3日。
    2.非现役军人犯罪,法定刑为在部队劳教部门执行改造,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监外改造刑罚。

    第七十一条 开除军籍。
    开除军籍为附加刑,适用于故意犯有严重罪行的军人。
    被开除军籍者,军龄自然被取消,剥夺本人享有的军人权利及家属享受的军属待遇。

    第二编 总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特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七十二条 背叛祖国罪。
    1.越南公民与外国相勾结,危害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主义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制度的,判处12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有多个从轻情节的,判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三条 阴谋颠覆人民政府罪。
    成立或加入反动组织,妄图颠覆人民政府的,判处以下刑罚:
    1.首犯、教唆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它胁从犯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条 间谍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从事间谍破坏活动,建立情报组织,破坏、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2)根据外国的指示,建立谍报组织,从事破坏活动;为外国人从事间谍、破坏活动窃取、刺探情报,窝藏外国间谍人员,为外国间谍人引路或从事其他有关活动;
    (3)为外国提供、收集国家机密;为外国提供非国家机密的信息、资料,供外国用以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2.犯罪较轻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担任间谍但未能执行任务并主动向国家职能机关自首、坦白交代的,可免除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危害领土安全罪。
    侵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边界,或从事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安全的其他活动的,处以下刑罚:
    1.首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胁从犯处五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六条 暴乱罪。
    1.有组织地以武装或暴力手段反对人民政权的首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胁从犯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七条 土匪罪。
    在山区、海上、要塞地区以武装手段杀人、抢劫、破坏财产,反对人民政权反对人民的,处以下刑罚:
    1.首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胁从犯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八条 恐怖活动罪。
    1.侵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员或公民的生命,旨在反对人民政权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侵犯人身自由、健康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威胁侵害生命或有其他威胁行为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对外国人实施恐怖行为,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际关系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九条 破坏社会主义物质、技术基础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破坏政治、安宁、国防、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领域的社会主义物质、技术基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犯罪较轻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条 破坏社会经济政策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破坏国家对私营工商业、小工业、手工业、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规定,破坏国家经济、社会计划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较轻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一条 破坏团结政策罪。
    1.有下列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的行为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在各阶层人民之间,人民与武装力量,人民政权、社会之间制造分裂;
    (2)制造民族仇恨、歧视、分裂,侵犯越南民族大家庭的平等权;
    (3)在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宗教信徒与人民政权、社会团体之间制造分裂;
    (4)破坏国际团结政策。
    2.犯罪较轻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二条 煽动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罪。
    1.有下列以反对人民正权为目的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对社会主义进行歪曲宣传;
    (2)进行战争恐怖的心理宣传、造谣,在人民群众中制造混乱;
    (3)制作、私藏、散发具有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资料、宣传品。
    2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三条 破坏、扰乱安全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煽动、胁迫、聚众破坏和扰乱妨碍执行任务,妨碍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的活动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胁从犯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条 越狱劫狱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破坏监狱,组织越狱、劫狱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犯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五条 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逃往国外或滞留国外罪。
    1.以反对人民政权为目的,逃往国外或滞留国外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首犯、胁迫他人、煽动他人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八十六条 反对兄弟社会主义国家罪。
    以反对兄弟社会主义国家人为目的,犯有第七十二条至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依据相应条款处以刑罚。

    第二节 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

    第八十七条 劫持飞机、轮船罪。
    用暴力手段或其他手段劫持飞机、轮船的,处以下刑罚:
    1.首犯、骨干分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其他胁从犯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八条 有组织地胁迫他人逃往国外或非法滞留国外罪。
    1.有组织地胁迫他人逃往国外或非法滞留国外,如不属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多次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条 非法出入境或非法滞留国外罪。
    1.非法出入境或非法滞留国外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本条不适用于申请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治避难的外国人。

    第九十条 违反航空规定罪。
    1.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航空规定,驾驶飞机或其他飞行器出入越南,如不属本法七十四条、七十五条规定情况的,处500万越盾罚金,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万越盾罚金,或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没收飞行器。

    第九十一条 违反航海规定罪。
    1.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航海规定,驾驶轮船或其他航海器具出入越南或经过越南领海,如不属本法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规定的,处300万越盾罚金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00万越盾罚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没收航海器具。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侵占买卖或销毁国家机密材料罪。
    1.故意泄露国家机密,或侵占、买卖、销毁国家机密材料,如不属本法第七十四条和八十条规定情况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 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遗失国家机密材料罪。
    1.过失泄露国家机密或遗失机密材料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破坏国家安全的重要工程设施罪。
    1.破坏交通运输、通信联络、输送电力、输送燃料工程或设施,水利工程或设施、国防、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重要工程,如不属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有组织;
    (2)犯罪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
    (3)危险的累犯。

    第九十五条 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侵占军用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罪。
    1.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侵占军用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违法物品数量巨大;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九十六条 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侵占爆炸品易燃品、毒品、放射性物品罪。
    1.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侵占爆炸品、易燃品、毒品、放射性物品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违法物品数量巨大;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走私或非法运输商品、货币过境罪。
    1.非法交易或非法将商品、越币、外币、贵重金属、宝石、文物运输过境的, 处相当于物品价值五倍的罚金,或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相当于违法物品价值10倍的罚金,或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违法物品数额巨大或价值巨大,非法牟取暴利;
    (3)乘战争之机;
    (4)利用职权或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5)多次犯罪或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九十八条 伪造货币罪,私藏、流通伪造货币罪,销毁货币罪。
    1.私藏、流通伪造的货币、信用卡、债券或销毁货币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九十九条 传播颓废文化罪。
    1.以传播为目的、制作、抄录、流通、买卖、私藏具有颓废性质的书报、画像、照片、录像制品或其他物品,以及传播颓废文化的其他行为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外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违法物品数额巨大,后果严重;
    (3)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条 附加刑
    1.越南公民犯有第一节规定罪之一的,剥夺其政治权利,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犯有第二节规定罪之一的,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越南公民犯有第一节规定罪之一及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和第九十四条至九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管制或注销户口。
    3.犯有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规定罪之一的,除判处有期徒刑外,还可以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处以罚金。
    犯有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可处以1万越盾以上10万越盾以下罚金;犯有第九十六条规定罪的,除处以徒刑外,还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处以罚金。
    犯有第一节规定罪之一的,还可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犯有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四至九十八条规定罪之一的,可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章 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名誉罪

    第一百零一条 杀人罪。
    1.有下列杀人情节之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动机卑鄙;实施或隐瞒其他犯罪行为;
    (2)野蛮实施犯罪利用职务之便或使用可能导致多人死亡的手段;
    (3)杀害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或报复公务人员;
    (4)杀害多人或明知是孕妇而将其杀害;
    (5)集团或团伙犯罪;
    (6)在杀人之前或杀人之后,犯有其他严重罪;
    (7)犯罪性质恶劣;危险的累犯。
    2.不属本条第1款所述的犯罪情节,或有特殊从轻情节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由于受害者对犯罪分子或其亲属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强烈精神刺激而犯罪,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由于落后思想的严重影响,或在特殊客观环境下,母亲杀害婴儿或遗弃婴儿致死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条 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杀人罪。
    超过正当防卫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公务时危害他人生命或健康罪。
    1.执行公务时,在非法律允许情况下使用武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造成多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重伤或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罪。
    1.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导致死亡多人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违反职业规章行政规章导致他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导致死亡多人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陡刑。

    第一百零五条 逼死他人罪。
    残酷对待,经常威胁、虐待、侮辱部属人员,造成部属人员自杀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鼓动或协助他人自杀罪。
    鼓动他人自杀或协助他人自杀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对处于生命危险情况下的故意不救罪。
    1.在他人正处于生命危险情况下,虽有条件而不相救,导致他人死亡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相救者是过失造成上述危险情况的人,或是依据法律或职业规定有义务相救的人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威胁杀人罪。
    威胁杀人,并使受威胁人担心威胁将实施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故意伤害他人或危害他人健康罪。
    1.故意伤害他人或危害他人健康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致他人重伤或严重危害他人健康;
    (2)妨碍他人执行公务或报复执行公务人员;
    (3)犯罪手段残忍或属危险的累犯。
    3.犯罪给他人造成严重后遗症或造成死亡的,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4.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强烈的精神刺激,有本条第2款第(1)项和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或正当防卫超过限度的,处以警告、一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严重伤害他人健康罪。
    1.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严重伤害他人健康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违反职业规章或行政规章造成犯罪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一条 虐待罪。
    残暴对待家庭成员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强奸罪。
    1.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13岁以上少女对其负有照顾、教育、治疗义务的人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强奸或轮奸;
    (2)强奸多人或严重伤害他人健康;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致被害人死亡、自杀或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4.奸淫13岁以下少女以强奸罪论处,依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处以刑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迫性交罪。
    1.用各种手段强迫有隶属关系的人或处于窘迫状态的人勉强与之性交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迫13岁以上少女勉强性交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强迫多人勉强性交;
    (2)造成严重后果;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致被害人自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奸淫16岁以下少女罪。
    成年人奸淫13岁以上16岁以下少女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拐卖妇女罪。
    1.拐卖妇女者,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拐卖到国外;
    (3)危险累犯。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侮辱罪。
    1.严重侵害他人的人格、名誉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侮辱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诬陷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谣或传播谣言,侵害他人的名誉或损害他人权利;
    (2)向国家机关诬陷他人犯罪。
    犯罪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的职业,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管制或注销户口, 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三章 侵犯公民自由、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 侵犯公民住宅罪。
    1.非法搜查他人住宅,非法驱赶他人离开其住宅,或有其他侵犯公民住宅权的非法行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职权犯前款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侵犯他人书信、电话、电报秘密或安全罪。
    非法拆开他人书信、电报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书信、电话、电报秘密或安全的行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侵犯公民选举权罪。
    1.以招遥撞骗、收买等手段,或以其他手段妨碍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2.负责组织、监督选举的人,伪造证明,舞弊选票,或以其他手段舞弊选举结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法强迫劳动者辞职罪。
    以盈利为目的或因其他个人动机,非法强迫劳动者辞职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侵犯公民集会、结社、信仰自由权利罪。
    1.有妨碍公民履行下列自由权利的行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1)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集会、结社自由权;
    (2)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权。
    2.利用上述自由权利或其他自由民主权利侵犯国家、社会团体或公民的利益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侵犯妇女平等权利罪。
    用暴力行为或其他严重行为,妨碍妇女参加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和社会活动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发明权、创造权罪。
    侵占他人科学、文化、艺术著作权,或技术革命、生产合理化创造权、发明权,以及有对上述权利的其他侵犯行为的,处以警告、10万越盾以下的罚金、1年以下监处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的申诉、控告权利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利用职权妨碍申诉、控告,妨碍对申诉控告的处理,或妨碍对申诉人、被控告人的处理;
    (2)有责任执行负责处理申诉、控告的职能机关作出的决定而拒不执行,给申诉人、控告人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附加刑。
    犯有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六条和一百二十七条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的期限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第四章 侵害社会主义所有财产的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 抢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财产罪。
    1.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以其他行为,使被劫人陷于无法抗拒状态,侵占全民和集体所有财产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有组织;
    (2)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险工具、手段;
    (3)致他人重伤,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造成死亡;
    (4)抢劫的财产价值巨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5)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三十条 抢夺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手段威胁负责管理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人,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抢夺的财产价值大;
    (2)利用职权;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抢夺或公然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抢夺或公然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不属第一百二十九规定情况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使用危险手段,行凶逃跑;
    (3)抢夺的财产价值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盗窃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盗窃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采取狡猾、危险手段;
    (3)行凶逃跑;
    (4)盗窃的财产价值大;
    (5)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贪污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利用职权侵占自己直接负责管理的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内外的其他人串通犯罪;
    (2)采取狡猾 、危险手段;
    (3)侵占的财产价值大;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诈骗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以诈骗手段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采取狡猾、危险手段;
    (3)诈骗的财产价值大;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滥用信任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滥用信任侵占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采取狡猾、危险手段;
    (2)侵占财产价值大;
    (3)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法占有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不退还应当移交的全民所有制财产或不将自己找到、捡到的已知是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交还负责机关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大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法使用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处以警告,1年以上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职权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毁坏或故意损坏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1.毁坏或故意损坏全民所有财产,不属第七十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爆炸、纵火或使用其他手段;
    (2)毁坏或故意损坏的财产价值大;
    (3)造成严重后果;
    (4)用以隐瞒其他犯罪行为。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玩忽职守给全民所有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罪。
    1.直接管理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人,由于玩忽职守,使全民所有制财产丢失、损坏、浪费,造成严重损失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过失给全民所有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罪。
    过失给全民所有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侵犯外国或国际组织财产罪。
    侵犯外国或国际组织财产的,根据本章相应条款处以刑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管理国家财产的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罪之一的,如属危险的累犯,处以管制或注销户口,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犯有本章规定罪之一的,除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罪外,视犯罪情节处以100万越盾以下罚金并没收一部分或全部财产,或处以上述两种刑罚之一。

    第五章 侵害婚姻、家庭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强迫结婚或妨碍婚姻自由罪。
    以虐待、精神威胁、提出财物要求等手段或其他手段,强迫他人违背意愿结婚,妨碍他人结婚或妨碍他人维持婚姻关系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一夫一妻制罪。
    1.有配偶而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法院已判决撤销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或强制结束非法同居,仍维持上述关系的,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早婚罪。
    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为未到结婚年龄的人成婚;
    (2)法院已作出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判决,仍故意与到结婚年龄的人维持非法夫妻关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乱伦罪。
    与直系亲属、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发生性关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严重虐待父母、配偶、子女罪。
    严重虐待父母、配偶、子女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引诱或包庇未成年人犯罪罪。
    1.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使之堕落或包庇未成年人犯罪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引诱或包庇多人;
    (3)造成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拐卖或偷换儿童罪。
    1.拐卖或偷换儿童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拐卖到国外;
    (3)拐卖或偷换多名儿童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条 附加刑
    犯有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如属危险的累犯,处1年以上5年以下管制。

    第六章 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抢劫公民财产罪。
    1.以暴力、暴力威胁或以其他行为迫使被抢劫人陷于无法抗拒状态而侵占公民财产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抢劫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有组织的抢劫;
    (2)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险工具、手段;
    (3)致他人重伤,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造成他人死亡;
    (4)抢劫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5)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绑架手段侵占公民财产罪。
    1.绑架他人作人质,以侵占公民财产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绑架;
    (2)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险手段;
    (3)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三条 抢夺公民财产罪。
    1.用暴力威胁或以其他手段进行精神威胁,以侵占他人财产的,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抢夺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严重后果;
    (2)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四条 夺取或公然侵占公民财产罪。
    1.夺取或公然侵占他人财产,不属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节的,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采取危险手段,行凶后逃跑;
    (3)夺取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盗窃公民财产罪。
    1.盗窃他人财产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盗窃;
    (2)采取狡猾危险手段,行凶后逃跑;
    (3)盗窃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条 滥用职权侵占公民财产罪。
    1.滥用职权侵占他人财产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侵占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诈骗公民财产罪。
    1.以诈骗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诈骗;
    (2)使用狡猾危险手段;
    (3)诈骗的财产数额大;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 滥用信任侵占公民财产罪。
    1.滥用信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以下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侵占的财产数额大;
    (2)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九条 非法占有公民财产罪。
    故意不将应当移交或自己找到、捡到的他人价值数额大的财产交还原主,或交给国家负责机关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毁坏或故意损坏公民财产罪。
    1.毁坏或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使用爆炸、纵火或其他危险手段;
    (2)毁坏或故意损坏的财产数额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为了隐瞒其他犯罪行为;
    (4)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过失造成公民财产严重损失罪。
    过失造成他人财产严重损失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侵犯外国公民财产罪。
    侵犯外国公民财产的,依照本章相应条款处以刑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罪的,禁止在一定的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罪的,如属危险的累犯,处以管制或注销户口,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犯有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罪,视犯罪情节轻重,没收一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七章 经济犯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妨碍执行国家劳教规定罪。
    1.毁坏、分散财产或有其他行为,妨碍执行国家关于劳教规定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利用职权;
    (2)造成严重后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投机倒把罪。
    1.套购商品、粮食、物资各种商品、粮食、物资配给券或其他有价证券,非法牟利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倒买倒卖由国家统一管理经营的汽油或药品;
    (2)有组织的倒买倒卖;
    (3)利用职权或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4)违法商品数量大,非法获利数额大;
    (5)乘天灾或战争之机;
    (6)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六条 买卖或私藏违禁物品罪。
    1.买卖、私藏毒品、外币或买卖贵重金属、宝石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买卖私藏;
    (2)利用职权或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3)违法商品数量大,非法获利数额大;
    (4)乘天灾或战争之机;
    (5)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制造、贩卖伪劣商品罪。
    1.制造或贩卖伪劣商品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伪劣商品为粮食、食品、药品;
    (2)有组织的制造、贩卖伪劣商品;
    (3)利用职权或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4)违法商品数量大、非法获利数额大;
    (5)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法经营罪。
    1.无证经营、经营与许可证范围不符或有其他违反国家工商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名义;
    (2)假冒不存在的团体;
    (3)违法商品数量大,价值大,非法获利数额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偷漏税罪。
    偷漏税款数额大或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欺骗顾客罪。
    1.在交易中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欺骗顾客,或以其他诈骗手段给顾客造成损失,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多次犯罪或非法获利数额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利贷罪。
    1.发放具有剥削性质的高利贷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挪用公款犯罪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 侵吞配给证券罪,伪造或流通伪造的配给证券罪。
    1.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侵吞配给证券;
    (2)伪造或流通伪造的配给证券。
    2.有下述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侵吞证券;
    (2)非法获利数额大;
    (3)造成严重后果;
    (4)危险的累犯。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伪造票证罪,倒卖伪造票证罪。
    1.伪造或倒卖伪造的车船票、奖票、邮票或其它票证,数量大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获利数额大;
    (2)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方针、政策、制度, 造成严重后果罪。
    1.以盈利为目的,利用职权故意违反国家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法设立小金库罪。
    1.利用职权非法设立小金库并动用该小金库,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采取狡猾手段逃避检查;
    (2)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一百七十六条 虚报经济情况罪。
    以盈利为目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数据、材料,给建立或实施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七条 销售劣质产品罪。
    以盈利为目的,负有指导生产、分配流通、检查产品质量责任的人员,多次允许销售不符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或销售的产品数量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分配原则、政策、制度罪。
    以盈利为目的,违反物质、粮食、食品或其他商品的分配原则、政策、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越南地下、领海、大陆架资源研究、勘探、开采、保护罪。
    违反国家关于地下、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资源研究、勘探、开采、保护规定的,违反水产资源保护规定的,处以警告、1000万越盾以下罚金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没收犯罪工具和全部犯罪所得之利。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保护罪。
    1.买卖、侵占土地,或有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及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森林管理、保护罪。
    1.非法砍伐森林,非法捕猎禽兽,或有违反国家森林管理、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非法用电、分配电,造成严重后果罪。
    1.非法使用电、分配电造成严重后果,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使用电进行非法经营,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烟酒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烟酒,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条 滥杀家畜罪。
    违反国家保护畜力的规定,宰杀耕牛或其他家畜,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八十条至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100万越盾以下的罚金。
    犯有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罪被处以徒刑的,还可处以1000万越盾以下罚金。
    2.犯有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至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罪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相当于违法商品价值或非法获利10倍的罚金。
    3.犯有第一百六十四条至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罪之一的,没收一部或全部财产。
    4.犯有第一百六十四条至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和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四条至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条至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或工作,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第八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罪。
    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违反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交通安全法规,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属下列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违章超车、超载、超速;
    (2)偏离规定的路线、航向、航线、飞行高度;
    (3)违反交通安全的其他规定。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无证驾驶,酒醉后或服用其他刺激物后驾驶;
    (2)肇事后逃离现场逃避责任,或故意不救遇难者。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4.违章肇事如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妨碍交通运输造成严重后果罪。
    1.有下列妨碍交通运输,给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行为之一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破坏交通工程,给公路、铁路、水路、空中交通设置障碍;
    (2)移动、破坏交通标志或设施;
    (3)妨碍交通运输的其他行为。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八条 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运输工具或使用不具备驾驶条件的人造成严重后果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对调度交通运输工具或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技术状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将明显不能保障安全的交通运输工具投入使用,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
    (2)调度无驾驶执照或不具备其他条件,调动醉酒或服用了其他刺激物的人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造成前款所术后果。

    第一百八十九条 非法制动火车或非法导致火车制动罪。
    1.违反铁路交通规定非法制动火车或非法导致火车制动,妨碍火车正常运行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列车工作人员伤亡的;
    (2)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和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对指导实施或实施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和安全保护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上述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违反矿山、化工、石油、天然气或其他重要领域的安全规定,如果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建筑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在勘察、设计、施工、使用原材料、机器和工程验收等方面或其他方面违反有关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有关武器、技术设备、爆炸物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罪。
    1.违反有关武器、技术设备、爆炸物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储存、保管、运输、使用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对违反行为如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持枪人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罪。
    持枪人玩忽职守,让他人使用自己的武器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消防、救火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违反消防、救火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罪。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违反行为如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罪。
    1.违反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医疗、制药、药品销售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违反诊断、治疗、制药、配药、发药、药品销售的有关规定,给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1.加工、供应或销售明显变质的食品,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 扰乱公共秩序罪。
    1.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使用武器或有捣乱破坏行为;
    (2)纠集、煽动他人滋事;
    (3)对维护公共秩序人员行凶。

    第一百九十九条 从事迷信活动造 成严重后果罪。
    1.利用算命、跳神或其他迷信形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他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条 赌博、聚众赌博罪。
    1.以任何输赢钱物的形式进行赌博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聚众赌博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险的累犯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一条 销脏或窝赃罪。
    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赃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
    (2)赃物数量大或价值数额大;
    (3)危险的累犯。

    第二百零二条 窝娼卖淫罪。
    1.窝娼卖淫,引诱或指使他人卖淫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属危险累犯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三条 聚众吸毒罪。
    1.以任何形式聚众吸毒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属危险累犯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四条 盗墓罪。
    1.挖掘坟墓,盗窃陪葬物,或有侵犯坟墓的其他行为的,处1年以上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行政管理罪

    第二百零五条 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罪。
    1.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以各种手段强迫公务员实施违法行为的,如不属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况,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六条 逃避服兵役罪。
    1.达到服役年龄,不进行义务兵役登记,不执行入伍命令,不执行集训命令,虽已被行政处罚继续违反的,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自伤或自己损害自己的身体健康;
    (2)战时犯下本款第(1)项罪;
    (3)伙同他人逃避兵役罪。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或妨碍执行义务兵役罪。
    1.利用职权违反兵役登记、入伍、集训规定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故意妨碍兵役登记、执行入伍命令、集训命令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3.战时犯本条罪时,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八条 逃避义务劳动罪。
    应履行义务劳动而拒不执行义务劳动令,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九条 违反或妨碍执行义务劳动罪。
    故意违反或妨碍执行义务劳动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条 冒充职务、级别罪。
    冒充职务、级别实施违法行为的,处以警告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一条 伪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证明、材料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涂改、变造或伪造证明、护照、户籍证明、户口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其他证明;使用上述证明实施违法行为的;
    (2)伪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章、公函或其他公文,使用上述伪造的公章、公函、公文欺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的。
    2.有组织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条 侵占、买卖或销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章、材料罪。
    1.侵占或销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章和不属国家机密、工作机密的材料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组织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强制居住、注销户口、管制或强制劳动行政决定罪。
    拒不执行国家职能、行政机关关于强制居住、注销户口、管制或强制劳动决定的,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住宅管理规定罪。
    侵占住宅、非法营建住宅,虽已被行政处罚仍继续违反的或非法转让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管理的住宅,非法获利数额大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拆除、征收或没收非法建筑。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书报和其他印刷品出版、发行规定的,处以警告、5000越盾以上20万越盾以下罚金、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
    违反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国旗、国徽罪。
    故意侵犯国旗、国徽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八条 附加刑。
    1.犯有第一百八十六条至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至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从事一定职业,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三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管制或注销户口,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犯有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三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1000越盾以上5万越盾以下罚金,可没收部分财产。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渎职罪的概念。
    渎职罪是指担任职务的人在执行任务时,实施侵犯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的行为。
    前款所述的担任职务的人是指被任命、选举、根据合同或其他形式担任一定职务,领取或不领取薪金,被交付执行一定的公务,在执行公务时有一定权限的人。

    第二百二十条 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罪。
    玩忽职守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所负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不属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九十三条和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执行公务时盗用职权滥用职权罪。
    以盈利为目的或其他个人动机,盗用职权或超越权限违反所执行公务,给国家、社会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如不属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以警告、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二条 故意泄露工作机密罪,侵占、买卖、销毁工作机密材料罪。
    1.故意泄露工作机密或侵占、买卖、销毁工作机密材料,如不属第七十四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过失泄露工作机密罪,遗失工作机密材料罪。
    过失泄露工作机密或遗失工作机密材料造成严重后果。如不属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罪。
    1.执行任务时,以盈利为目的或其他个人动机,篡改证明、材料或伪造证明、开具伪造的证明,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犯罪人是制作或开据证明的负责人;
    (2)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逃避责任罪。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故意离开岗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伙同他人逃避责任;
    (2)战时犯罪;
    (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受贿罪。
    1.利用职权,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受贿赂,以从事不属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或不从事应该做的事务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利用职权从事违反规定的事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进行收受贿赂;
    (2)勒索或采取狡猾手段;
    (3)受贿财物数额大;
    (4)造成严重后果;
    (5)多次犯罪。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条 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1.行贿和介绍贿赂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进行行贿介绍贿赂;
    (2)采取狡猾手段;
    (3)行贿价值数额大;
    (4)造成严重后果;
    (5)多次犯罪。
    3.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4.被迫行贿者在发觉前主动坦白的,不算犯罪,并退还全部行贿财物。
    行贿人虽然不是被迫,但在被发觉前主动坦白的,可免除刑事责任,并退还部分或全部行贿财物。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用对职权者的影响牟利罪。
    1.利用自己对职权的影响,促使其从事或不从事某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或从事某项违反规定的事务,以直接或间接收受贿赂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九条 附加刑。
    1.犯有本章规定罪者,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2.犯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罪之一的,处以相当于贿赂价值5倍的罚金;犯有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罪之一的,可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十章 妨害司法活动罪

    第二百三十条 妨害司法活动罪的概念。
    妨害司法活动是指妨害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判决机关为维护国家、社会团体和公民权益所进行的正常活动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无罪者追究刑事责任罪。
    1.检察员、侦查员故意对无罪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以侵犯国家安全特别危险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2)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作出判决或裁定罪。
    1.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故意违反法律作出判决和裁定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强迫司法人员违反法律罪。
    利用职权强迫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判决人员严重违法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使用肉刑罪。
    1.在司法活动中使用肉刑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五条 逼供罪。
    1.在侦查过程中,以违法手段迫使被审讯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给案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伪造案件材料罪。
    1.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其他司法人员、律师、辩护人为给案件材料作假,涂改、销毁或有意损坏案件材料、物证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脱逃罪。
    1.直接管理、守卫、押解被监管人的人,由于玩忽职守,以致被监管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造成重罪者脱逃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滥用职权非法释放被监管人罪。
    1.滥用职权非法下令释放或私放被监管人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下令释放或私放重罪犯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 滥用职权非法监禁他人罪。
    1.利用职权,拒不下令释放期限已满的被监管人的,或不执行释放令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条 不执行判决罪,妨碍执行判决罪。
    1.有意不执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采取必要强制措施的判决或裁定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利用职权有意妨碍执行判决的,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一条 提供与事实不符材料罪,伪证罪。
    鉴定人、翻译、证人作伪证,有意译错或提供明知与事实不符的材料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二条 拒绝作证罪,拒绝作鉴定结论罪。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作证、作鉴定结论的,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三条 收买或强迫他人提供假材料、作伪证罪。
    收买或强迫他人、被害人作伪证或提供假材料,鉴定人作假结论,翻译篡改翻译内容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财产查封罪。
    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的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毁坏封条;
    (2)使用、转让、偷换、藏匿或毁坏被查封的财产。

    第二百四十五条 脱逃罪。
    1.在押犯脱逃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有组织的脱逃;
    (2)对警卫或押解人员施行暴力。

    第二百四十六条 包庇罪。
    1.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包庇犯有下列各条罪之一的,处2年以下监外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条至八十五条关于侵犯国家安全特别危险罪;第八十七条(劫持飞机、轮船罪);第九十四条第2款(破坏国家安全的重要工程、设施罪);第九十五条第2、3款(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抢劫军用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罪);第九十六条第2、3款(非法制造、私藏、使用、或抢劫爆炸、易燃、有毒、放射性物品罪);第九十七条第2、3款(走私或非法运输买卖商品、货币过境罪);第九十八条(伪造货币、流通伪造的货币、毁灭货币罪);
    • 第一百零一条(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二条第2、3、4款(强奸罪);第一百一十五条第2款(拐卖妇女罪);
    • 第一百二十九条(抢劫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二条第2、3款(盗窃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三条第2、3款(贪污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八条第2、3款(破坏或故意损坏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绑架、拐卖或偷换儿童罪);
    • 第一百五十一条(抢劫公民财产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绑架以侵占公民财产罪);
    •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2、3款(投机倒把罪);第一百六十六条第2、3款(买卖或私藏违禁品罪);第一百六十七条第2、3款(制造伪劣商品或贩卖伪劣商品罪);第一百七十二条第2、3款(侵占票证罪,伪造或流通伪造的配给证券罪);
    •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2款(脱逃罪);

    2.利用职权犯有前款罪的,处2年以上监外改造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揭发罪犯罪。
    1.事先得知有人正在准备或已经实施下列各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的、不检举,处以警告、1年以下监外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条至八十五条关于侵犯国家安全特别危险罪;第八十七条(劫持飞机、轮船罪);第九十四条第2款(破坏国家安全重要工程、设施罪);第九十五条第2、3款(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抢劫军用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罪);第九十六条2、3款(非法制造、私藏、使用、买卖或抢劫爆炸、易燃、有毒、放射性物品罪);第九十八条(伪造货币罪,私藏、流通伪造货币罪,毁灭货币罪);
    • 第一百零一条(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二条第2、3和4款(强奸罪);
    • 第一百二十九条(抢劫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二条第2、3款(盗窃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三条第2、3款(贪污全民所有制财产罪);第一百三十八条第2、3款(破坏或故意损坏全民所有制财产罪);
    • 第一百五十一条(抢劫公民财产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绑架以侵占公民财产罪);
    •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2、3款(投机倒把罪);第一百七十二条第2、3款(侵占票证罪,伪造或流通伪造的配给证券罪);
    •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2款(脱逃罪)。

    2.不揭发检举人如有阻止或限制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附加刑。
    犯有第二百三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罪之一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一定职务,期限为2年以上5年以下。

    第十一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二百四十九条 军人违反职责应当负刑事责任。
    属军人违反职责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包括:
    现役军人、正在集训的预备役军人、征集为军队服务的公民、配合军队参战的民兵和自卫队员和规定隶属于武装力量的其他人员。
    不属上述范围但与上述人员共同侵犯军人义务、职责罪的人。

    第二百五十条 违抗命令罪。
    1.违抗直接指挥员或违抗上级命令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伙同他人犯罪;
    (3)使用暴力;
    (4)造成严重后果。
    3.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不严格执行命令罪。
    1.在执行命令过程中,漫不经心、行动迟缓、草率行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二条 妨碍其它军人履行义务、职责罪。
    1.妨碍其它军人履行义务、职责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伙同他人犯罪;
    (2)使用暴力;
    (3)造成严重后果。
    3.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指挥人员或上级进行侮辱或行凶罪。
    1.在工作中,严重侵害指挥人员或上级的人格、名誉,或对指挥人员、上级行凶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侮辱、体罚下级罪。
    1.上级指挥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侵害下级的人格、名誉,或对下级进行体罚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上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其它军人进行侮辱、行凶罪。
    1.严重侵害其它军人的人格、名誉,或对其它军人行凶,相互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处以警告、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六条 投敌罪。
    1.在作战时向敌人投降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向敌人交出武器、军事技术装备或重要材料;
    (3)伙同他人犯罪;
    (4)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五十七条 被俘时向敌人提供情报或愿为敌人服务罪。
    1.被敌人俘获时向敌人提供军事机密或自愿为敌人服务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提供情况造成严重后果;
    (3)恶毒对待其他被俘人员。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临阵脱逃罪。
    1.在作战时,临阵脱逃或不执行任务的,处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死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抛弃武器、军事技术装备或重要材料;
    (3)伙同他人犯罪;
    (4)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五十九条 开小差罪。
    1.逃离军队以逃避义务,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伙同他人犯罪;
    (3)携带或抛弃武器、军事技术装备或重要材料。

    第二百六十条 逃避执行任务罪。
    1.自伤身体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逃避执行任务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期限的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伙同他人犯罪;
    (3)在作战时或战区犯罪;
    (4)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六十一条 非法逃离部队罪。
    未经批准擅自离队或不按期归队,虽被纪律处分仍继续违反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机密罪,侵占、买卖或销毁军事机密材料罪。
    1.故意泄露军事机密或侵占、买卖、销毁军事机密材料,如不属第七十四条和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过失泄露军事机密罪,遗失军事机密材料罪。
    1.过失泄露军事机密或遗失军事机密材料,如不属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况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故意谎报军情罪。
    1.故意错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违反战备、指挥、日常值班制度罪。
    1.不认真执行战备、指挥、日常值班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违反保卫规定罪。
    1.不认真执行巡逻、警卫、押运、护送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 违反作战、训练安全保障规定罪。
    1.不认真执行作战、训练安全保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八条 违反武器使用规定罪。
    1.不按规定使用武器、爆炸物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九条 毁坏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罪。
    1.毁坏武器、军事技术装备,如不属第七十九条和九十四条规定情况的,处2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作战时,在战区犯罪,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七十条 遗失或过失损坏武器、军事装备罪。
    1.负责管理或配备有武器、军事技术装备的人遗失或过失损坏武器、军事技术装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在作战时违反对伤员、战斗牺牲人员政策罪。
    1.负有责任而故意阵前抛弃伤员、战斗牺牲人员或不照顾、抢救伤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侵占伤员的财产或战斗牺牲人员的遗物、遗产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侵占或毁坏战利品罪。
    1.在作战时或打扫战场时,侵占或毁坏战利品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2年以下改造,或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侵占或毁坏战利品数额大;
    (3)多次犯罪;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二百七十三条 骚扰人民罪。
    1.有骚扰人民,给人民造成损失,破坏军民团结行为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
    2.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身为指挥人员或军官;
    (2)伙同他人犯罪;
    (3)在战区或戒严地区犯罪;
    (4)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百七十四条 执行任务时滥用军需罪。
    1.在执行任务时,超过军需必要范围,给国家、社会团体或公民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虐待俘虏、投诚人员罪。
    虐待俘虏、设诚人员的,处在部队劳教部门1年以下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附加刑。
    犯有第二百五十条至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至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至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罪之一的,开除军籍。

    第十二章 破坏和平、危害人类罪,战争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破坏和平挑起侵略战争罪。
    进行侵略战争煽动宣传,或准备、进行、参加侵略战争,以破坏别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危害人类罪。
    在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有消灭某一区域的大批居民,破坏别国的文化、精神生活,颠覆社会基础以破坏该社会的行为的,以及有消灭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行为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战争罪。
    战争时期下令或直接进行杀害平民、伤员、俘虏、抢劫、破坏财产,破坏居民区,使用被禁止的战争工具或手段,以及有严重违反越南参加或承认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百八十条 招募雇佣军、充当雇佣军罪。
    1.招募、训练或使用雇佣军,以反对兄弟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越南友好的国家或民族解放运动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充当雇拥军的,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于1985年7月27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七届国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代表选举法》

    国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五十四条,本法对国会代表的选举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代表的选举按普通、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居住期限,满18周岁有选举权,满21周岁依法享有被选举权,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人和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国会代表必须忠于越南社会主义祖国,为改革事业、为民富国强奋斗,有履行国会代表职务、参加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能力和水平,有优良的道德品质,模范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并得到人民的信赖。

    第四条

    越南祖国阵线组织协商、选择并介绍国会代表。

    第五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和主持国会代表的选举,监督国会代表的选举,保证选举民主、合法地进行。
    中央政府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选举工作。

    第六条

    组织选举国会代表的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二章 国会代表数额、选举单位和投票区域

    第七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代表总数不超过400名。
    每个省、中央直辖市至少选举3名国会代表。
    首都河内得分配适当名额的国会代表。

    第八条

    国会代表由各个选举单位选出。
    省、中央直辖市可以是一个选举单位,也可分为多个选举单位。每个选举单位选举的国会代表不得超过3名。
    选举单位、选举名单和国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并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至迟在选举日的70天前公布。

    第九条

    每届国会的少数民族国会代表数额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保证各少数民族有适当数额的国会代表。

    第十条

    每个选举单位分成许多投票区。在山区、海岛和居民不集中的地方,尽管选民不满300人,也可设立一个投票区。
    医院、助产院、残疾人疗养院有50名以上选民的,可单独设立一个投票区。
    人民武装部队设立专门的投票区。
    投票区域的划分由乡、镇、街道、市级政府决定或由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划定。

    第三章 选举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负责选举国会代表的组织有:
    ──中央选举委员会;
    ──省、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
    ──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
    ──投票区选举组。

    第十二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在选举日的90日前成立由15至21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由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
    选举委员会选出一名主席、一至两名副主席和一名秘书长。
    选举委员会有如下任务权限:
    1.领导、组织全国的选举,检查、监督国会代表选举法的实施。
    2.在全国范围内根据选举单位公布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3.解决关于选举的申诉。
    4.接受并审查下级选举组织呈递的选举记录,总结全国的选举工作。
    5.审查并决定改选、补选或废止各选举单位的选举结果。
    6.公布选举结果。
    7.给应选代表颁发代表证。
    8.把选举档案材料和选举总结记录、报告呈递国会。

    第十三条

    省、中央直辖市的人民政府配合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在选举日的70日前成立由7至9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同级祖国阵线代表、同级人民议会代表和同级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选举委员会选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长。
    选举委员会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指导、准备、组织各选举单位的选举,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印刷选民证和选票;
    2.检查、监督国会代表选举法在本省、本直辖市的执行;
    3.接受侯选人的档案材料;
    4.按选举单位和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建立侯选人花名删;
    5.检查和解决关于选举的申诉;
    6.接受并检查选举记录;
    7.公布本地方的选举结果;
    8.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报告组织实施选举情况;
    9.向国家选举委员会呈交选举档案、选举记录;
    10.根据国家选举委员的决定组织改选、补选。

    第十四条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助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在每个选举单位,至迟在选举日的60日前成立一个由9至15人的选举委员会,其中有本地方祖国阵线代表和本地方人民政府代表。
    各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选出主任、副主任、秘书。
    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检查、监督国会代表选举法在选举单位的实施;
    2.检查、监督并布置投票处;
    3.检查和解决本选举单位的选举申诉;
    4.至迟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选举组分发选票;
    5.审查并公布选民名单;
    6.在本选举单位粘贴公布侯选人名单;
    7.审查解决对候选人提出的申诉;
    8.在各投票处检查选举工作;
    9.接受、审查各选举组呈递的点票记录,在本选举单位作出确定选举结果的记录并呈递国家选举委员会,同时在本地方公布;
    10.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规定报告组织实施选举情况;
    11.向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呈交选举材料、档案;
    12.依本法规定组织改选、补选。
    在只有一个选举单位的省、中央直辖市,由省(市)选举委员会实施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的职权,不再设立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至迟在选举日的20日前在每个投票区成立一个选举小组,由5至11人组成,其中有本地方祖国阵线代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代表。
    人民武装部队在自己的每个投票区成立一个选举小组,由5至9名部队代表组成。
    选举小组选出一名组长、一名副组长、若干名秘书。
    选举小组的任务和职权如下:
    1.在投票区组织选举工作;
    2.布置投票处和准备投票箱;
    3.发放有选举小组印章的选票给选民;
    4.保障投票处的秩序;
    5.检票并作检票记录呈交上级选举委员会;
    6.将检票记录和全部选票呈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
    依照上级规定报告组织实施选举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选举委员、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不得在选举中进行鼓动。

    第十七条

    各选举负责组织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工作,每次会议至少必须有2/3的成员出席,各项决定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赞成方能生效。
    各选举负责组织可以招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人员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协助选举工作。

    第十八条

    各国家机关和职员、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自己的任务、职能范围内要尽力创造条件协助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各级选举委员会实施选举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将选举记录、材料档案和总结报告呈递国会后结束自己的工作,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选举组在国家选举委员会公布选举结果后结束自己的工作。

    第四章 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在建立选民名单期间,公民有权在自己的居住地或临时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以参加国会代表的选举。
    每个选民只得在一个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名单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按投票区设立。
    人民武装部队内的选民名单由部队指挥委员会根据投票区设立。

    第二十二条

    建立选民名单机关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30日前在本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投票区的公共场所和其它场所粘贴选民名单,广泛通告以便让人民群众监督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选民名单时,如果发现有错漏,从粘贴之日起20日以内,任何人都有权申诉,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建立选民名单机关报告,建立选民名单的机关必须更正错误,补填被遗漏的选民;从收到申诉书或报告之日起3日以内,建立选民名单机关必须解决并通报申诉人。
    如果申诉人或报告人不同意解决的结果,申诉人或报告人有权向郡、县、市的人民法院起诉。从收到起诉书之日起3日以内,人民法院必须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最后裁定。

    第二十四条

    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如果某个选民因到外地出差而无法在已登记入选民单的居住地参加投票时,该选民从居住地取得证明,在出差地参加投票。出具证明时,人民政府应立即在选民名单上注明:“该选民在外地投票。”

    第五章 候选、推选和协商介绍国会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希望依照本法规定竞选国会代表的,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60日前把竞选申请书、履历和乡、镇、市的证明交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按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团组织由各成员代表组成的会议以协商讨论分配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候选人数额、成份,并介绍国会代表候选人,国家选举委员会代表得应邀参加该会议。
    省、中央直辖市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由各成员组织代表参加的会议协商讨论分配本地方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候选人数额、成份,并介绍国会代表候选人,同级选举委员会代表应邀参加该会议。

    第二十七条

    就机构、成份和候选人数额达成协议后,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可推选自己的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团,省、中央直辖市祖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在已经达成的协议的标准基础上,讨论、调整以便汇集被推选或自愿报名竞选的候选人名单,在候选人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收集选民意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的选民会议按村、邑、居民点由乡、镇、街道的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召集和主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的选民会议是工人、职员参加的或工人、职员的代表参加的会议,由机关首长、工会主席和单位领导召集和主持。人民武装部队的选民会议是军人参加的由部队首长召集和主持的会议。在选民会议上,选民对照国会代表的标准,对推选候选人和自报候选人提出看法,并根据会议的决定进行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组织、机关、部队推选的代表或候选人及自报候选人得应邀参加选民会议。

    第三十条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与各成员组织协商,并在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推选的候选人和自报候选人中选择国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国家选举委员会代表得应邀出席该会议。
    省、中央直辖市的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同各成员组织协商,从地方推选的候选人和自报候选人中选择本地方的正式国会代表候选人。省、中央直辖市的选举委员会代表得应邀参加该会议。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省、中央直辖市的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40日前把协商会议记录和正式候选人名单寄至国家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省、中央直辖市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选举委员会的建议按选举单位公布候选人名单。
    每个选举单位的候选人数额应多于该选举单位应选出的代表数额。
    一名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记名。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不得参加本单位的选举委员会或选举组而应选。如果是本单位选举负责组织的成员而参加竞选的,则该候选人自记入候选人名单之日起辞去选举负责组织中的一切职务。

    第三十三条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省、中央直辖市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30日前将候选人的如下材料呈送国家选举委员会:
    1.候选人介绍;
    2.记有姓名、年龄、职业、籍贯、地址、推选地等项目的候选单;
    3.简要履历;
    4.国家机关、居住地出具的确认候选人已经具备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的证明书。
    收到以上材料后,国家选举委员会要发给签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20日前按规定粘贴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自公布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公民有权就候选人名单中的错误和遗漏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或报告,选举委员会必须进行处理和解决,如申诉人或报告人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有权向国家选举委员会申诉或报告,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通过与选民会谈、接触或向选民报告自己如被选为国会代表后将怎样履行职责等方式进行竞选。
    会谈、接触等活动由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组织。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一节 选举日期

    第三十七条

    条投票选举国会代表的活动在一天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
    选举日必须是星期日,由国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至迟在选举日的90日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的10天前,选举组必须经常向选民通报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通过粘贴、广播及各种通讯方式进行宣传。

    第二节 投票办法

    第三十九条

    投票活动从选举日的上午7时开始至晚上7时止。选举组可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决定提前开始或推迟结束,但最早不得在上午5时以前,最迟不得超过晚上10时以后。

    第四十条

    每个选民只能投一张选票。
    选民必须亲自去投票处投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时可请他人代为填写,但必须亲自到投票处投票。
    有残疾的选民不能亲自到投票处投票的,可委托他人代办投票。
    选民因生病、老弱、残疾不能亲自投票的,可建议选举组带投票箱和选票到其它住所让其填写后投票。在此情况下,选举组也可组织流动投票箱让选民投票。

    第四十二条

    选民填写选票时,任何人包括选举组成员不得观看。
    如果填写错误时,选民有权要求更换选票。

    第四十三条

    一切人都必须遵守投票处的规定和秩序。

    第四十四条

    当超过投票的规定时间,仍有选民在投票处准备投票时,只有等这些选民投完票时,选举组方能宣布投票结束。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日内,投票活动必须连续进行,如果发生意外情况至使投票活动中断时,选举组必须立即封贴投票箱,报告选举委员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投票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如果有特别理由必须推迟投票日时,选举组必须及时报告选举委员会以建议国家选举委员会审定。

    第七章 选举结果

    第一节 检票

    第四十七条

    检票必须在投票结束后在投票处立即进行。
    在打开投票箱之前,选举组必须统计并封存未曾使用过的选票,并请两名不是候选人的选民当场作证监督检票。
    候选人、社会团体代表或被委任者有权见证、监督检票和对检票提出申诉。报刊记者,电影、电视、广播电台记者,摄影记者得见证监督检票。

    第四十八条

    下列选票无效:
    1.非选举组发给的选票;
    2.没有选举组印章的选票;
    3.选票上填写的代表数额超过本选举单位应该选举的代表数额;
    4.将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字全部勾销的选票。

    第四十九条

    如果怀疑某张选票可能无效,由选举组组长提交选举组讨论解决。

    第五十条

    对检票当场提出申诉的,由选举组接待、解决并将处理结果记入档案。
    如选举组不能解决,则应转到选举委员会解决。

    第五十一条

    选举组必须把以下检票结果记入档案:
    ──本投票区总选民数;
    ──参加投票的选民数;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申诉情况,解决申诉情况,未解决的申诉的情况。
    选举档案一式两份,有选举组组长、秘书、和两名应邀见证检票的选民的签字,至迟在选举日结束后3天内将一份寄至选举委员会,一份寄至乡、镇及街道人民政府。

    第二节 选举单位的选举结果

    第五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选举组的选举档案后,要进行检查,并建立确定本选举单位选举结果的档案。
    该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本选举单位应选出的国会代表数额;
    ──候选人数额;
    ──本选举单位的选民总数;
    ──参加投票的选民数额,占本选举单位选民的百分比;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中选人名单;
    ──选举申诉情况;
    ──档案一式3份,有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位秘书的签名,一份送国家选举委员会,一份送上级选举委员会,一份送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至迟在选举日结束后五日内送达。

    第五十三条

    候选人得过半数票和得多数票的中选。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按年龄顺序排列,年长者中选。

    第三节 补选和重选

    第五十四条

    如果在首次选举中,中选人数未达到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数额的,必须将此点记入档案,并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委员会向国家选举委员会报告以便审查和作出决定。在补选时,迟至必须在选举日结束后30日内进行。补选候选人只在首次选举时未中选的后选人中选择。

    第五十五条

    在每个选举单位,如果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不到记入选民名单中的选民人数的一半,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此点记入选举档案并立即报告上级选举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首次选举后的15日内重选,重选只在首次选举时中选的名单中选举产生。

    第五十六条

    补选和重选仍然按首次选举建立的选民名单进行,并必须符合本法各条的规定。

    第四节 选举总结

    第五十七条

    当收到和检查关于确定选举结果和解决选举申诉的档案后,选举委员会要建立确定地方选举结果的档案。
    该总结档案应记录:
    ──选举单位数量;
    ──地方候选人数额;
    ──各地方选民总数;
    ──各选举单位参加投票选民人数及占本选举单位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的百分比;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中选人名单;
    ──选举申诉解决情况;
    ──上级选举委员会解决申诉情况;
    ──其它重要事项及解决措施;
    ──给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建议。
    该档案一式4份,有选举委员会主席、秘书的签名,一份送国家选举委员会,一份送同级祖国阵线委员会,两份送同极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在选举日后7天内送达。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收到并检查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选举档案和解决审诉报告(如果有)后,建立全国选举总结档案。
    该档案记录下列内容:
    ──选出的国会代表总数;
    ──候选人总数;
    ──选民总数;
    ──参加选举的选民总数,所占比例;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中选人名单和每位中选人所得票数;
    ──其它重要事项及解决措施。
    该档案一式4份,由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秘书长签名,一份送交国会常务委员会,一份送交政府,一份呈交国会,一份留存备案。

    第八章 补选国会代表

    第五十九条

    在任期内,如果某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有空缺,国会常务委员会可决定补选该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成立由3至5人组成的有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人民团体代表的选举委员会,由国会副主席担任选举委员会主席。

    第六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补选选举日并在30天前公布,如果剩下的任期已不到两年,则不再组织补选。

    第六十一条

    选民名单由乡、镇和街道人民政府建立,并至迟在补充选举日的15天前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至迟在补充选举日的15天前,配合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单位成立由3至5人组成的补充选举委员会,其中有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地方人民团体代表。
    补充选举委员会选出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秘书一名。

    第六十三条

    至迟在补充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乡、镇和街道人民政府主席要成立一个3至5人组成,由基层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人民团体代表组成的选举组。
    补充选举组选出组长一名,副组长一名和秘书一名。

    第六十四条

    补充选举委员会、补充选举组的任务和权限和补充选举投票方式适用本法规定的选举委员会、选举组的任务和权限及投票方式。

    第六十五条

    空缺国会代表的单位的候选人名单至迟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

    第六十六条

    关于补充选举工作的申诉由补充选举委员会解决。

    第九章 对违反选举法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使用各种手段招摇撞骗,收买或胁迫他人,阻碍公民选举国会代表的,负有责任的人在选举时伪造选票、有舞弊行为的,或使用其它手段使选举结果与事实不符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代替1980年12月18日颁行的《国会代表选举法》。

    第六十九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微信 vietnam-express 删除。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在数千年的历史中,越南人民为建立和保卫自己的国家而辛勤劳动、英勇战斗。在这一过程中,锻造出了民族的统一、人道传统和坚定不移、不屈不挠的斗争品格,建立并养育了自己的文化传统。

    自1930年以来,越南人民在胡志明主席创建并锻造的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事了长期的、艰苦的革命斗争,胜利地进行了“八月革命”并于1945年9月2日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国。在以后的几十年中,我国各族人民连续战斗,在全世界各国朋友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宝贵帮助下,取得了辉煌的胜利,特别是历史性的奠边府战役和胡志明战役,打败了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发动的两次侵略战争,解放并恢复了祖国的统一,完成了人民的国家民主革命任务。在1976年7月2日,统一了的越南国会决定将国家的名称改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国进入了向社会主义转变、毅然全力建设国家、坚决保卫祖国以及履行国际义务的时期。

    在连续的抵抗战争和祖国建设期间,越南曾施行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

    1986年以来,我国人民开始进行了由党的第六次代表大会发动的全面改革和更新,取得了非常重要的初步成果。为了适应新的情况和任务,国会决定修改1980年宪法。

    现行宪法决定了越南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军事和国防制度,越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结构,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运作原则;并使人民是主人的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化,国家实行管理和党的领导。

    在按照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胡志明的思想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的政治纲领、向社会主义转变的时期,越南人民将团结如一,坚持自主建国的精神,与世界所有国家奉行独立、自主、和平、友好与合作的外交政策,严格认真地遵守宪法,加快改革和更新,建设和保卫自己的国家。

    第一章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政治制度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独立、自主和统一的国家,其完整的领域包括它的陆地、沿海岛屿,领空和领海。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人民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以工人阶级与农民和知识分子联盟为基础的人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并不断地促进人民在所有领域中作为主人的权利,严厉惩罚所有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侵犯。努力建设成一个强大繁荣的国家,为所有公民保障社会公正、福利、自由和幸福以及为他们全面发展的条件。

    第四条

    越南共产党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和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民族利益的忠诚代表,是担负领导国家和社会的力量。
    所有政党组织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同居于越南土地上的各不同民族的统一国家。
    国家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互相帮助的政策,禁止一切民族歧视和民族分裂行为。
    各民族有权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自已的民族特征和培养自己的优良习惯、传统和文化。
    国家实行全面发展的政策,以逐步改变和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和精神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人民通过国会和人民议会行使权利。国会和人民议会是代表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机构,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
    国会、人民议会以及其它国家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产生和发挥作用。

    第七条

    对国会和人民议会的选举,按照全体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以秘密投票的方式进行。
    当国会的代表或人民议会的代表不受人民的信任时,选举人或国会可以撤销国会代表的资格;选举人或人民议会可以撤销人民议会代表的资格。

    第八条

    所有国家机构和国家公务人员以及雇员都应尊重人民,以高度奉献的精神为人民服务,与人民保持紧密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并接受人民的监督。他们应坚定地与一切官僚主义、傲慢自大、独裁主义和腐败现象作斗争。

    第九条

    越南祖国前线和它的成员组织构成人民管理国家的政治基础。祖国前线培育了民族统一的传统,加强了人民之间的政治和道德的凝聚力,参加了人民政权的建设和巩固工作,并与政府一起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鼓励人民行使他们作为主人的权利并严格认真地尊重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家机关、选举的代表、政府官员和雇员的行为。
    国家为祖国前线和它的成员组织创造有利的条件,以使其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十条

    越南总工会,作为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社会性政治组织,与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一起关注和保障工人、公职人员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利益;参加对国家机构和经济组织的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在建设和保卫祖国中教育干部、工人、公职人员和其他劳动人民。

    第十一条

    公民在基层行使作为主人的权利、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他们有义务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国防、社会治安和组织公共生活。

    第十二条

    国家按照法律管理社会,并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一切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参加防止犯罪和反对违反宪法、法律的犯罪和行为的斗争。
    所有对国家利益和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侵犯,都要受到依法惩罚。

    第十三条

    越南人民的祖国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损害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损害建设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阴谋和行为,都将依法受到严励的惩罚。

    第十四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奉行与世界各国和平友好相处和发展国际联系与合作政策,无论各国的政治社会制度如何。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与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助的基础上,增强与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友谊团结;积极支持世界各国人民争取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事业而进行的共同斗争并作出贡献。

    第二章 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通过对市场机制的调控来发展社会主义的多种经济成分的市场经济。具有各种不同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的多种成分的经济结构,是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个人所有制为基础的,其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核心。

    第十六条

    国家的经济政策是建设一个人民生活繁荣的强国,通过解放一切生产力,使国家、集体、个人的以及不同形式的私人资本和国家资本等各种经济成份充分发挥其潜能,并加强原材料和技术领域的基础建设,扩大与国际市场的经济、科学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土地、森林、河流与湖泊、水源、地下自然资源,领海、大陆架以及领空的资源,国家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科技等不同部门和领域的企业和工程所投的资金和财产,以及国家在外事、国防方面所投的资金和财产和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国家的财产,都应属于全民所有。

    第十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根据整体计划负责对土地的统一管理,并保证土地的有效合理的使用。
    国家可以将土地划归组织或个人来长期稳定的使用。
    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确保对土地的保护、补养、合理开发和经济使用,同时依法享有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十九条

    在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的关键部门和领域中的国有经济成分应得到加强和发展。
    鼓励国营经济组织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自主权,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行使。

    第二十条

    公民在生产和经营领域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合作所建立的集体经济,在自愿、民主和互利的基础上,可以组织各种经济形式。
    国家将促进联营并发展有效益的集体经济。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和私人资本经济,可以选择自己的生产和经营形式,有权在有利于社会生活的部门和商业领域开展经营,经营的规模和经营活动不受任何限制。鼓励发展家庭经济。

    第二十二条

    各种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组织都必须完全承担对国家的义务,在法律面前平等;其合法资本和财产受国家的保护。
    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可以依法与个体经济一起加入有限责任公司或国内外的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国防的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购买或征用个体或组织的财产,并按照通行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国家征购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外向型经济并实行统一管理,在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以及对国内生产的适当保护的原则下,与各国和国际经济组织发展不同形式的经济关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按越南的法律和国际法以及国际惯例在越南进行资本或技术投资;国家保障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合法资本和财产以及其他利益。外国投资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
    国家为国外定居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通过法律、计划、政策统一管理国民经济。在各部门、各级之间实行责任分工和分级管理;使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结合起来。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经济、社会和国家管理活动必须实行节约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一切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切破坏国民经济的行为,一切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均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国家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各项规定。
    国家禁止一切毁坏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

    第三十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和发展越南文化:民族的、现代的、人文的;继承和发展越南各民族文化的价值,胡志明思想、道德、品格;吸收人类文化的精华;发挥人民的创造才能。
    国家统一管理文化事业。禁止传播反动、颓废的思想和文化;破除迷信和不良习俗。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为公民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教育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生活和工作,保持淳风良俗,建设有文化、幸福的家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社会主义制度、有真正国际主义精神,同世界上各民族友好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文学、艺术为培养越南人民高尚的人品和灵魂服务。
    国家投资发展文化、文学艺术,为人民享受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创造条件。
    国家发展文化艺术活动形式的多样化,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文学艺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通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和其它大众通讯设施工作。禁止危害国家利益、败坏越南人民良好人品、道德和生活习惯的文化、通讯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发展民族文化遗产;关心保存、收藏、修复、建造、保护历史、革命遗迹、文化遗产、美术工程、名胜古迹,并发挥它们的作用。
    禁止破坏历史、革命遗迹、公共美术工程和名胜古迹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教育和培训是基本的国策。
    国家发展教育以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准,培训人力资源和培养人的能力。
    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公民的人格、人品和能力,培养具有民族自尊和高尚品德并决心为祖国的繁荣富强而奋斗的富有生气和创造力的劳动者,以适应国防和国家建设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全国的教育制度包括教育目标、课程、教材、教育计划、教师的标准、考试制度以及学位制度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国家将保证教育体制的平衡发展:学前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大学和研究生教育、普及的初级教育;消除文盲教育;发展国办的、私办和其它的各种类型的学校。
    国家优先给予教育投资,并鼓励其它来源的教育投资。
    国家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困难地区的教育发展实行优先的政策。
    群众组织、首先是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社会和经济组织、家庭和学校负有教育青少年和儿童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学和技术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关键的作用。
    国家制定和实行全国的科技政策: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保证各学科的协调发展,为政策、法律的制定提供科学的理论基础;更新技术,发展生产力,提高管理能力,确保经济发展的质量和速度并对国防的保障做出贡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科学基金并鼓励各种来源的投资,对前缘科学技术予以优先投入,做好培养与合理使用科学家、技术专家尤其是具有先进水平的熟练工人和技术工人;为科学家的发明贡献创造有利的条件,促进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组织和方式;使科学研究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相联系,把科学研究和教育与生产经营紧密结合起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投资、发展和保障统一的人民健康保护事业,利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来建立和发展预防式的越南医学;防病与治病相结合,发展现代医学药学和传统医学药学并使之互相结合,把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的卫生健康结合起来,建立卫生健康保险并为全体人民享受健康医疗保护创造有利的条件。
    国家对山区居民和少数民族群众实行的卫生健康计划赋予优先。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生产或销售有害于人民健康的医用器械和药品。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和所有公民都有义务保护和关心母亲和儿童,并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在越南开展具有全国性的、科学的、群众性的体育文化活动。
    国家对体育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学校教育所需的必修体育教育科目;鼓励和帮助各种形式的群众自发的体育文化活动的发展;为全国性的群众体育活动的不断展开创造必需的条件;把专业体育活动放在重要位置,锻炼培养体育人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旅游事业,发展和鼓励国内外的旅游。

    第四十三条

    国家扩大与国际间在文化、信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

    第四十四条

    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和维护国家的安全是全体人民的事业。
    国家通过全体人民巩固和加强国防和人民的安全,人民武装力量起着核心作用;调动全民的各种力量稳固地保卫祖国。
    国家工作人员、经济和社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尊重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卫国家安全和国防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武装力量绝对忠诚于祖国和人民,负有保卫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杜会的安宁和秩序,保卫社会主义政权和革命成果,并同全体人民一起建设国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正规的、经过战斗洗礼的并逐步现代化的人民革命军队,在建设和国防相结合,人民武装力量与全体人民的力量相结合,以及全国整体反抗外国侵略的传统力量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力量相结合的基础上,保持国家的力量和有力的地方民兵力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正规的、受过良好训练的并逐步现代化的人民革命安全力量,依靠人民并作为保卫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宁的人民运动的核心,保障政治稳定和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财产,防止和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

    第四十八条

    国家培养人民的爱国主义和革命的英雄主义精神,对人民进行国防和安全教育,推行义务兵役制度,实施恰当的军人家庭政策,建立国防工业,为武装力量提供装备,把国防与经济发展相互结合起来;保障军官、士兵、国防工人和工作人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并不断地加强国防的能力。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是享有越南国籍身份的人。

    第五十条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的人权得到尊重,并在公民的权利上和宪法、法律的规定中充分体现出来。

    第五十一条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
    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必须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有权在国家举行的任何公决中投票。

    第五十四条

    所有公民,不分民族出身、性别、社会地位、信仰、宗教、教育程度、职业和居住期限,凡年满18岁者都有选举权,年满21岁者依法享有被选为国会和人民议会代表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工作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国家和社会制订计划,为工人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颁布劳动保护政策和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身薪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资、休息、社会保险方面的制度由国家规定;国家鼓励劳动者的其它社会保险形式。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权依法自由地从事经营。

    第五十八条

    公民有权拥有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个人财产、生产工具,在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资本或资产;有权使用按照宪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划给的土地。
    国家保护公民的遗赠权和继承权。

    第五十九条

    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初级教育实行免费和义务制度。
    公民有权得到各种形式的普通或职业教育。
    国家和社会鼓励有天赋的儿童和学生努力发展其才能。
    国家提供学校经费和授予奖学金。
    国家和社会为残疾儿童享受适当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提供适宜的条件。

    第六十条

    公民有权从事科学和技术研究、发展、发明、创新、技术实验、生产合理化,和从事文学、艺术创造和批评以及其它文化活动。版权和工业版权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一条

    公民有权享受保健医疗。
    国家制定关于医疗费用以及医疗费减、免的规章。
    公民有义务遵守防病和公共卫生的法规。
    严厉禁止非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鸦片和其它麻醉药品。国家对吸毒和某些危险性的社会病实行强制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民有权依照法律和计划从事房屋建筑。房客和房东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

    所有公民不分性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的所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严厉禁止任何对妇女的歧视和对妇女尊严的侵犯。
    妇女和男子同工同酬。女工享受女性保护。公共职员和工薪的妇女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足薪产假。
    国家和社会为提高妇女在各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以及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创造有利的条件。为减轻妇女在家庭中的工作量并为妇女在生产、工作、学习、医疗、休息和履行母亲的义务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确保妇女家庭、儿童医疗监护、托儿所、幼儿园和其它社会福利设施的发展。

    第六十四条

    家庭是社会的核心。
    国家保障婚姻和家庭。
    男女公民在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制和夫妇平等的原则下享有婚姻权。
    父母有义务教养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公民。儿童有义务尊敬和照顾祖父母、父母。
    国家和社会不允许在家庭中歧视儿童。

    第六十五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有义务保护、关怀和教育儿童。

    第六十六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为青少年的学习、工作、创造以及为其文化智能和体能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对青少年进行民族传统、伦理以及公民义务意识和社会主义理想教育,鼓励他们成为创造劳动和保卫祖国的先锋。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战争残废、伤员和受到战争创伤的家庭实行优惠待遇,为失去能力的战士恢复劳动能力创造条件,帮助解决适宜于其健康状况的工作并使其过上稳定的生活。
    为国家作出贡献的个人和家庭应得到奖励并应受到适当的照顾。
    没有家庭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有权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

    第六十八条

    公民在国内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有依法出国和回国的自由。

    第六十九条

    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

    第七十条

    公民享有信仰和宗教的自由,可以参加或不参加任何宗教。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平等。
    宗教所有的公共场所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也无权利用宗教和信仰的自由来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七十一条

    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其生命、健康、荣誉和尊严受法律保护。
    除非是严重犯法的现行犯,否则,公民非经人民法院授权、或由人民检察院授权或批准,不得予以逮捕。
    逮捕和拘留必须依法进行。
    严厉禁止任何形式的对公民的荣誉、尊严的强制、侮辱和侵犯。

    第七十二条

    公民非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不得被认为是罪犯并受惩罚。
    公民受到非法逮捕、扣留、起诉和判决的,有权得到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任何人非法逮捕、扣留、起诉和判决他人并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七十三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非经法律授权,任何人都不得未经主人允许进入别人的住宅。
    个人的和畅通无阻的通信、电话和电报通讯受保障。只有依法被授权者才有权进行住宅搜查,开启、检查和扣押公民的信件、电报通讯。

    第七十四条

    公民有权以国家赋予的资格对任何国家机关、经济和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查和处理。
    任何对国家利益或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都必须得到及时严肃的处理。受害人有权依法得到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
    严禁对控告和检举者打击报复和旨在诬陷和伤害他人而滥用控告和检举权。

    第七十五条

    国家保护海外越侨的合法权益。
    国家为海外越侨与其家庭和祖国保持紧密联系以及为其故乡和国家的建设作贡献而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公民必须忠诚于祖国。
    背叛祖国是最大的犯罪。

    第七十七条

    保卫祖国是越南公民神圣的义务和高尚的权利。
    服兵役和参加全民的国防建设是公民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公民保护国家的财产和公共利益义不容辞。

    第七十九条

    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保卫祖国的安全、社会的秩序和安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十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纳税和参加公共事业劳动是公民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合法居住于越南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
    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有权受到国家依照越南法律的保护。

    第八十二条

    因参加争取自由、民族独立、社会主义、民主与和平,或从事科学研究而受迫害的外国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可以考虑提供庇护。

    第六章 国 会

    第八十三条

    国会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权威,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
    国会为唯一的享有立宪和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规定基本的国内和外交政策,规定全社会的经济、国防安全任务,以及国家机关职责、社会关系与公民行为的基本原则。
    国会对全部国家行为行使最高监督权。

    第八十四条

    国会行使下列职权:
    1.起草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越南法律、法令的立法计划。
    2.对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遵守行使最高监督权;审议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各自的工作报告。
    3.决定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4.决定国家的金融政策,决定国家财政的计划和分配,批准国家的财政报告;决定、修改和取消各种税收。
    5.决定国家的少数民族政策。
    6.决定国会、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方式。
    7.选举任免主席、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政府总理,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席建议设立的国防安全委员会人员,批准总理建议的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事项。
    8.决定政府各部及其它同级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决定中央直属省和市的设立、联合或划分以及其边界的变更;决定特殊经济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解散。
    9.撤销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的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抵触的文件。
    10.发布大赦。
    11.决定武装力量军衔制度,决定外交官员和其它国家公务人员的级别制度;决定国家级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与和平,决定国家的紧急状态和其它旨在确保国防安全的特殊措施。
    13.根据主席的建议,决定外交的基本政策,批准或废除或参加国际条约。
    14.决定大选的举行。

    第八十五条

    每届国会立法机关的任期为五年。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应在即将离任的立法机关届满的两个月以前选出。选举程序和代表人数由法律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立法机关经2/3以上代表的同意,可以决定缩短或延长本届的任期。

    第八十六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召开两次国会会议。
    国会常务委员会经主席要求或总理要求或至少1/3以上的代表要求,或自己决定,可以召开国会非常会议。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的第一次会议应在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之内召开,会议应由上届国会主席主持直至新的主席选出为止。

    第八十七条

    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全国民族委员会、国会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和其成员组织,有权向国会提出法案。
    国会代表有权向国会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的建议。
    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建议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国会取消代表资格、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缩短或延长本届国会任期、或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宪法的修改必须经过全体代表过2/3多数通过以外,国会的议案和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多数通过。
    国会的法律和决议应在通过后的十四天之内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国会应选出一委员会来审查国会代表的资格,并向国会报告,由国会决定是否接受代表的资格。

    第九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为国会的常设机关。
    国会常务委员会由国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人数由国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政府成员。
    每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应行使职权至国会立法机关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九十一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和领导国会代表的选举;
    2.组织准备、召集和主持国会会议;
    3.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4.发布国会授权事项的法令;
    5.监督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停止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矛盾的文件的执行,并建议国会决定这些文件的废除;废除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相矛盾的文件。
    6.监督和指导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废除中央直属的省、市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解散对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央直属省、市的人民委员会。
    7.指导、协调全国少数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并保证国会代表开展工作的必需条件。
    8.在国会闭会期间批准总理对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和罢免建议,并向国会的下次会议报告。
    9.在国会闭会期间发生外侵时,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并向国会下次会议报请批准。
    10.决定部分或全体总动员;宣布全国或局部地区的紧急状态。
    11.处理国会对外关系。
    12.按照决定举行普选。

    第九十二条

    国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签发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处理国会的对外关系;与国会代表保持联系。
    国会副主席应当依照主席的委托协助主席履行其职责。

    第九十三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令和决议,除经主席提交国会重新审议之外,必须在通过后的十四日之内公布。

    第九十四条

    国会选举全国民族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全国民族委员会研究民族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建议;行使监督民族政策、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执行的权力。
    政府的任何涉及民族政策问题的决定在公布之前都应经由全国民族委员会咨询。
    全国民族委员会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应邀出席政府讨论执行民族政策问题的会议。
    全国民族委员会同样享有其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国会各委员会的各种职权。
    全国民族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五条

    国会选举由它所属的各委员会。
    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法律草案,对法律提出建议,起草法令和其它议案,依照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派提出报告;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立法规划方面的意见;行使法律委托的监督职权;对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提出建议。
    各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六条

    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其它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和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就一些必要的问题予以说明或提供材料。被要求者有义务满足其要求。
    国家机关有义务研究并答复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国会代表不仅代表其自己的选民而且也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
    国会代表必须密切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的监督;收集并忠实地向国会和相关的国家机关反映选民的意见和愿望,定期会见选民并报告工作情况和国会的工作情况;检查、督促选民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工作并对公民行使这类权利提供指导和帮助。
    国会代表应宣传宪法并鼓励人民遵守宪法以及法律和国会通过的决议。

    第九十八条

    国会代表有权质询委员长、国会主席、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查院总检察长。
    被质询者必须在会议期间向国会作出答复;如果需要调查,国会可以决定授权被质询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或向下次国会会议或书面作出答复。
    国会代表有权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回答他们所关心的问题。上述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国会代表作出答复。

    第九十九条

    国会代表非经国会许可,在国会闭会期间非经国会常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起诉。
    如果国会代表因严重犯罪而被拘留,拘留机关必须立即向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由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理和作出决定。

    第一百条

    国会代表必须备以足够的时间以履行其职责。
    国会常委员会、总理、部长以及其它政府成员和国家机关有责任向提出要求的国会代表提供必需的文件材料并为其履行职责创造有利条件。
    国会代表进行工作的费用由国家支付。

    第七章 国家主席

    第一百零一条

    主席为国家首脑,对内对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一百零二条

    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报告工作。
    主席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国会任期届满时,主席应任职至新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一百零三条

    主席有下列职权:
    1.公在宪法、法律和条例;
    2.对人民武装力量发布命令和主持国防安全委员会;
    3.向国会提出选举、任免副主席、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建议;
    4.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同会的决议,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
    5.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市国家战争状态,发布大赦令;
    6.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全国或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
    7.在10天的期限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国会常务委员的条例、决议的建议;如果条例或决议仍然被国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但主席仍不同意时,可由主席提交国会会议作出决定;
    8.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总检察长及其它成员;
    9.决定武装力量高级官员的衔级称号,决定国家外交人员和其它的衔级称号,决定奖章、勋章和其它国家荣誉称号;
    10.任免或召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接受外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外国元首谈判或签署国际条约;
    11.决定越南公民资格的授予、撤销或剥夺;
    12.签发特赦的法令;

    第一百零四条

    国防安全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国家主席提出国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建议,由国会批准。委员会成员可以不是国会的代表。
    在战争情况下,国会可以指派国防安全委员会特殊的任务和权力。
    国防安全委员会集体工作,实行多数决定制。

    第一百零五条

    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在必要时,主席有权出席政府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

    主席可以发布保证行使其职权的法令和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副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副主席帮助主席履行职责,经主席授权,可以代行主席部分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当主席在较长期间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可以作为主席行使职权。
    在主席职位空缺情况下,副主席应行使主席职权至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八章 政 府

    第一百零九条

    政府为国会的行政机关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对国家的全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对外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加强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机器,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和执行;发扬人民在国防和建设中作为主人的权利,确保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安定和改善。
    政府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由总理、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成员组成。除总理以外,其它政府成员不必为国会代表。
    政府总理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副总理帮助总理履行其职责。总理不在期间,可以授权一名副总理代替总理指导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南祖国前线中央委员会主席、越南总工会主席和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在政府讨论与其相关的问题时可以应邀出席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享有下列职权:
    1.领导各部、政府所属的各部级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管理机构;指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对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执行;为人民委员会履行其法定职责和行使法定职权创造有利条件;造就、培养、管理和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保证国家机关、经济、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公民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组织和指导对人民的宣传和宪法、法律的教育;
    3.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其它提案;
    4.对国家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实行统一的管理;保证全民财产的有效使用和管理;发展丈化、教育、卫生、科学和技术;实施国家计划和预算;
    5.实施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措施并为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环境的措施;
    6.巩固和加强全体人民的国防,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宁;建设人民武装力量,实施全民动员、国家紧急状态和其它保卫国家的必须措施;
    7.组织和管理国家的清算和统计工作;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反对国家机关内的官僚和腐败现象;呈交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案;
    8.统一管理国家对外事务;代表政府签署加入或批准国际条约;指导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执行;保护国家在国外的利益和越南组织和公民在国外的合法利益。
    9.执行社会、民族和宗教政策;
    10.决定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单位的地界的划分;
    11.协调越南祖国前线与群众组织各自职责的履行;为这些组织有效地发挥其职能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政府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一届国会期满时,政府应将工作至新国会选出新的政府为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总理享有下列职权:
    1.指导政府、政府成员、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并主持政府的所有会议;
    2.向国会提出建立或撤销部和部级机关的建议;向国会、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政府成员的建议;
    3.任命、免除或撤销副部长及同级的职务;批准选举;免除、调动或撤销省和中央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4.停止或废除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决定指示、函件的执行;停止或废除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定、指示;
    5.停止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议的执行并向国会常委员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6.通过大众媒介向人民报告政府必须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法定,政府有权发布决议、决定,总理有权发布决定和指示,并管理这些文件的执行。
    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必须集体讨论并按多数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在其部门和领域的职权范围内对全国负责进行国家管理,依法确保自治单位在营业和生产活动中的权利。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根据国会常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决定以及政府和总理的文件,部长、其它政府成员和政府机关首长可以发布决定、指示、函件并管理所有部门、地方和单位对上述文件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部长和政府其它成员对其领域和部门的职责向政府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九章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各行政单位划分如下:
    国家划分为省、中央直辖市;
    省划分为县、省辖市和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划分为郡、县和自治区;
    县划分为乡和镇;省辖市和自治区相应地分为坊和乡;郡划分为坊。
    各行政单位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的建立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议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意志、愿望和在当地作为主人行使权利的代表机关,由当地人民选举产生,并向人民和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文件,人民议会可以通过决议采取措施,以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当地的严格遵守;对当地的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作出决议;对国防和地方安全作出决议;通过决议采取稳定和改善当地人民生活条件的措施,完成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分配的一切任务和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作为当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代表的人民议会代表,应当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定期会见选民并向选民报告自己和人民议会的工作,答复选民的询问和请求,检查和督促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检举的处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质询人民议会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人民委员会直属机关的负责人。被质询者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在人民议会作出答复。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向当地国家机关提出请求。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有责任接受代理,检查和转呈其请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委员会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并为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文件和人民议会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人民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指示并监督其执行。
    人民委员会主席领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地方重大事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多数人决定问题。
    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停止执行或废除人民委员会的机关或下级人民委员会的机关通过的不适当的文件;停止下级人民议会不适当决议的执行,同时提请同级人民议会予以废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越南祖国前线委员会主席和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可以在讨论相关事项时应邀参加人民议会会议和出席同级人民委员会会议。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应定期向前线委员会和各人民团体简报地方有关各方面的情况,听取这些组织对当地行政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前线委员会与各人民团体推动当地群众与国家一起完成地方的社会经济、国防安全任务。

    第十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范围内,义不容辞地负有保卫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人民作为主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荣誉和尊严。
    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以决定成立特别法庭。
    在基层可以成立适当的人民组织,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群众之间小的违法行为和争执。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每届任期随同国会。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和任期以及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和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军事法院的审判,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和军事陪审员参加。在法官的指导下,陪审员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且只依法律行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集体讨论并按照多数作出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告的辩护权受保护。被告可以为自己辩护,也可以请他人为自己辩护。
    成立律师组织,帮助被告和其它有关当事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保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民族公民在法庭上使用自己民族的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在设立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时,除非国会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国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
    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向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已具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决定必须得到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每个公民的尊重;有关人员和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各部和部级机关、其他政府所属机构、地方行政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行使公诉权,保证法律得到严格一致的遵守。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法律的遵守,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公诉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领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领导。
    检察委员会的设立、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责范围以及其它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由多数决定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任期随同国会的任期。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院成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任免。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地方的法律遵守情况向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应答复人民议会代表所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章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和国庆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为长方形,宽等于长的2/3,红底,中间是一五角金星。

    第一百四十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是圆形、红底,中间有一颗五角金星,周围有谷穗,下面是半个齿轮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字样。

    第一百四十三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为“向前进”。

    第一百四十四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是河内。

    第一百四十五条

    1945年9月2日宣布民族独立为国庆日。

    第十二章 宪法的效力和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其它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只有国会才有权修改宪法。修改宪法至少必须得到国会代表总数的2/3多数的通过。
    本宪法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1992年4月15日11时45分一致通过。

       国会委员长 黎德英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微信 vietnam-express 删除。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政府是国会的执行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对外事务,保证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机构的工作效率,保障宪法在全社会的严格执行,保障人民在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当家做主的权利,逐步稳定和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政府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

    第二条

    政府的组织机构包括:各部、部级机关。国会根据政府总理的建议决定成立或撤销各部或部级机关。

    第三条

    政府总理由国会选举、免职或罢免。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及其编制由国会决定。政府总理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的任免建议必须呈报国会批准,在国会闭会期间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国家主席得任命或撤销各副总理、部长及同级机关首长的职务。

    第四条

    总理是政府首脑,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副总理根据总理的分工协助总理工作。总理不在位时,由总理指定一位副总理主持工作。副总理就自己负责的工作对国会负责。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是部和部级机关的首长和领导,负责政府的部份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对自己主管的部门、领域承担国家管理责任并对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五条

    政府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国会任期结束时,政府继续工作到下届国会成立新一届政府时为止。政府的组织和工作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政府的工作效率取决于政府集体、总理及每一位政府成员的工作效率。政府对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要问题实行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第六条

    总理领导并主持政府的工作,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参与政府集体的工作,领导、决定本部门的工作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政府根据宪法规定履行国家管理职能,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相互配合,综合应用各项行政、经济、组织、教育等措施,以实现其职能。

    第二章 政府的任务和权限

    第八条

    政府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领导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各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建立和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的国家行政机构体系,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议会的工作,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为地方各级人民议会实现其法律规定的职能创造条件,培养、安置和使用国家管理人员。
    确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武装部队及公安部门遵守宪法和法律,组织并领导对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法律、法令预案和其它预案。
    统一管理国民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执行国家的货币、财政政策,管理并确保有效地使用全民所有的财产,发展文化、教育、卫生和科技事业,实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财政预算。
    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生态环境。
    巩固、加强会民国防和人民安宁,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人民武装部队,发布动员会、进入紧急状态令及执行国家的其它一切必要措施。
    组织并领导国家的统计、清理工作,检查和监察工作,国家机构中的反贪污、反官僚工作,解决公民申诉、控告工作。
    统一管理的对外事务,缔结、参加、审阅国际条约,指导实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各项国际条约,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在外国的越南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执行社会政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
    决定省、中央直辖市以下行政区划的调整。
    在执行任务履行权限时,同越南祖国阵线和各人民团体相配合,为其有效地工作创造条件。

    第九条

    政府在经济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国民经济,按市场机制发展多种成份的商品经济,依照社会主义的原则实行国家管理。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特别是关键部门和领域的国营经济,以确保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巩固和发展各类效益好的合作社。为其它各种经济成份的发展创造条件。
    逐年制定国家预算草案,国家财政预算分录、国家财政决算报告并呈国会批准。组织实施经国会批准的国家财政预算。
    制定有关财政、货币、工资、物价的具体政策和各项措施。
    统一管理并有效使用全民所有财产和国家资源,实行节约政策。
    对各种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改造、再生利用及合理使用的政策。
    统一管理并扩大对外经济交往,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原则基础上,同各国和各个国际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关系,促进国内生产的发展,保护国产商品。
    组织、领导国家的清理、统计工作。

    第十条

    政府在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制定并指导实施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规划。
    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投资并鼓励赞助科学研究,优先保证尖端科学、技术项目。
    管理并有效使用各科学、技术、通讯研究组织。
    管理产品质量检测标准,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工作。
    组织实施各项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在文化、教育、通讯、体育和旅游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艺术事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发展越南民族文化,支持并发展文化艺术,抵制反动、消极的文化思想的传播,排除腐朽的迷信思想。
    实施教育发展计划,优先投资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文化、培养能力、造就人才,在目标、大纲、内容、教学计划、教师队伍培训、教师标准、考试制度、文凭体系、学衔、学位、学校等各方面,对国民教育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和发展通讯、报纸、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及其它大众通信媒介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阻止危害国家利益和有损于越南的淳风美俗和道德的一切反动文化通信活动。
    统一管理体育发展事业,为大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重视专业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实施发展旅游业计划,扩大国内和国际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在社会和卫生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机会,改善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条件,发展公共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
    统一管理人民健康保护事业,调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建设和发展越南医疗卫生事业,投资发展人民健康保护事业。统一管理防病治病及药品的生产、流通工作。防治各种社会疾病,实施各项医疗卫生制度、政策,保护人民健康。
    对伤病兵及烈士家庭实行优待政策对有功于国家的个人和家庭实行奖励和照顾政策。
    制定政策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家庭等一切领域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关心老人、残疾人,救助无家可归者。采取各种措施抵制、铲除一切歧视妇女、侵犯妇女人格的行为。
    组织并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增长率。
    为青年人创造学习、劳动、娱乐条件,健强体魄,发展智力,培养民族传统道德和公民意识,培养社会主义理想,发扬青年人在劳动创造和保卫祖国事业中的能动性。
    制定并采取各种措施同各类社会弊端作斗争。

    第十三条

    政府在民族和宗教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制定具体政策的措施,确保实现各民族间的相互团结、平等。确保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各民族的民族特点,尊重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及优秀文化传统。反对一切民族歧视及民族分裂行为。
    制定具体政策及各种措施,优先发展各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基层结构体系,实施“定耕定居”计划。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革命根据地和少数民族地区同胞的生活水平。
    制定优先发展教育的政策,为山区和少数民族同胞制定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计划与规划。
    制定宗教政策,保证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反对一切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及利用宗教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在国防安全和社会安宁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采取各种措施巩固和加强人民安宁和全民国防,确保国家的安全、主权、领土完整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成果,建设国防事业和人民武装部队,保障人民武装部队的装备,把国防与经济,经济与国防紧密结合起来。发布动员令和发布紧急状态及施行其它旨在保卫祖国的必要措施。
    实行优待政策,做好物质、精神保障,实施人民武装部队的后方政策。
    采取各种预防和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在外交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国家的外交事务,提出加强和扩大对外关系的主张和措施。
    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名义签订或参加国际条约并呈报国家主席批准。审阅以政府名义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指导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各项条约的实施。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在外国的越南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制定与外国及各国际组织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和其它各领域进行合作的具体政策并指导实施,扩大对外交往。
    组织并指导越南在外国或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系统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设置、合并、划分及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行政区划,以及成立或撤销特别经济区、特别行政区并呈报国会批准。决定省、中央直辖市以下行政区划的设置、合并、划分或调整。
    统一组织、指导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行政机构体系的活动,在国家行政体系中保持较高的国家管理效率。下级行政机关要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并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
    决定成立、合并或解散政府所属机构。规定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的任务、权限及组织活动。
    对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和培养一支有文化、有能力、忠于社会主义祖国、一心为人民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制定并指导实施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培养、选拔、使用、工资、奖励、纪律、休假及其它方面的制度、政策。规定并实施对乡、镇级干部的具体政策。

    第十七条

    政府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任务和权限:
    指导并检查人民议会对宪法,国会颁行的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颁行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决定,政府的法规、决定,总理的决定的指示的执行情况。检查人民议会各项决议的合法性。
    为人民议会实现其法定任务、权限创造条件。把与地方政府工作有关的总理的决定、指示及政府的决议、决定传达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解决人民议会提出的议案。培养人民议会代表,让他们掌握管理国家的知识。为人民议会的活动作财政和物质保证。

    第十八条

    政府在法律、司法行政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向国会呈交各项法律草案,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各项法令草案,及时发布各项法规、文件。执行国会的宪法、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的命令、决定,以实现法律规定的任务和权限,确保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的其它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议会执行法律的统一性。
    制定各种措施指导并检查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武装部队及公民执行宪法、法律及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组织并领导宪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制定各种措施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律师组织,管理司法鉴定、法律咨询和案件审理工作,管理公证、户籍,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
    组织并领导国家监察工作,组织并指导解决政府职责范围内公民的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政府对下列重大问题实行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呈交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法律、法令草案。
    年度及五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草案,各项重大决策,呈交国会的国家财政预算草案,国家财政预算分录,国家财政预算决算。
    发展社会经济、财政、货币和各项具体政策,国防、安全、外交方面的重大问题。
    呈交国会的有关设立、合并、撤销各部、部级机关,设置、合并、划分、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行政区划,设立或撤销各特别经济区、特别行政区的各项预案。决定成立、合并、划分、调整省、中央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区划分的决定。
    成立、合并、解散政府所属机关的决定。
    呈交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政府工作报告。

    第三章 政府总理的任务和权限

    第二十条

    政府总理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领导政府、政府成员、政府所属机关首长、和各级人民政府主席开展工作。制定各种必要的政策的措施。领导和安排从中央到地方的政府及国家行政体系的工作。制定政府成员,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的工作制度。指导政府成员配合工作。对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之间存在争执的问题作出决定。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执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及政府总理的宪法、法律、法令、法规、决议、决定、指示。
    召开并主持各次政府会议。
    建议国会成立或撤销各部、部级机关,并将报告呈交国会批准,在国会闭会期间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建议补选或撤销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的职务。
    成立临时或常设委员会、会议,协助总理研究、指导工作并配合解决各有关重大问题。
    任免部、部级机关的副职职务。审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成员的选举结果。罢免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或调动其工作。审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
    采取各种措施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国家管理机构,加强纪律性,制止并坚决同国家机构及工作人员中的贪污行为、官僚主义、霸权作风及衙门习气作斗争。
    决定中止实施或废止违反宪法、法律及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首长的决定、指示和通知及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主席的决定、指示。
    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及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中止实施并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予以废止。
    批准成立并管理符合法律的各种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通过政府呈报国会的报告、政府对国会代表质询的答复及总理通过大众通信媒介发表的讲话提高对各类重大问题的透明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总理签署各项政府决议、决定和指示并指导、检查这些决议、决定和指示的实施。政府作出的决议、决定,政府总理作出的决定、指示,在全国范围内有执行效力。

    第四章 部、部长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部级机关是政府的下属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对所属部门和领域内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向政府呈报本部门年度和五年计划、建议。组织并领导该计划的实施。
    根据政府分工,准备各项法律、法令草案及其它草案。
    组织、指导实施科学研究计划,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所属部门的各项标准及有关专业规程、制度。
    将本部门经批准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呈报政府。根据政府的规定在本部门组织实施该项国际条约。
    根据政府的规定,组织、设立本部门的管理机构并呈报政府批准。将本部门的工作内容具体分配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部的副职或相当级别职务的补选、任免及本部各司司长、副司长(或局、副局长)的补选任免提出建议。根据国家政策,组织实施培训、选拔、使用、工资、奖励、纪律、休假及其它的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保障本部门所属各基层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证有效地使用本部门的全民所有财产。
    对所属部门的各国营部门、经济组织实行国家管理。
    管理并组织实施所担负的财政预算部份。
    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本部门的工作报告。对国会代表的质询作出答复。
    执行总理分配的其它工作任务,以及政府规定的由部长负责执行的工作、任务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会的宪法、法律,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决定,政府及政府总理的各项规定、决定和指示,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可作决定、指示和通知,并引导、检查所属各部门、各地方和基层实施上述文件。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作出的决定、指示和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执行效力。

    第二十五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以其它各部、部级机关和政府所属的其它机构开展的工作涉及本部的领域可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权建议总理作出决定停止实施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作出的违反国家法律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指导、检察各级人民政府完成其负责的属于本部门管辖市领域的各项工作任务。部、部级机关首长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本部各项规定的决定,有权下令中止实施,或建议总理决定废止并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如果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部、部级机关的上述决定有不同意见时,仍要执行,但有权向总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责任互相配合,有关问题可共同向政府提出提案,以便政府总理作出连贯、统一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副部长、部级机关副职协助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工作,根据分工负责部份工作并对部长、部级机关首长负责。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不在位时,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指定一名副职主持领导部或部级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是政府的办事机构,由办公厅主任领导,其任务、权限、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的首长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对所分管的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可行使本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部份职权并对政府总理负责。

    第五章 政府的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按照集体负责制和总理负责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的工作方式是召开政府工作会议,政府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总理根据自己的决定或1/3以上的政府成员提出要求时可召开政府非常会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成员有责任参加每次政府会议,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时,必须经总理同意,总理可以批准并选派副职参加政府会议。必要时,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可被邀请参加政府会议。非政府成员参加政府会议,有权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政府会议在讨论重要问题时,所作出的各项决定须经半数以上的政府成员赞成方能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政府总理、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的各种文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或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通告中公布,有机密内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总理委托政府办公厅主任、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向大众通信媒介通报政府会议的内容及政府、总理的各项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邀请国家主席参加政府各次会议,将属于国家主席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呈交国家主席决定。政府邀请民族委员会主席参加讨论实施民族政策的政府会议。每个季度、6个月、政府将政府工作报告呈交给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在国会的年度会议上,政府向参加国会会议的代表作政府工作报告。在最后一年任期的国会会议上,政府向国会会议作本届政府工作报告。当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政府有关成员有责任作出答复提供必要的材料。政府总理或成员有责任接受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建议,并有责任按国会组织法第四章第二条的规定,至迟在15日内作出答复,期限从收到建议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政府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相互配合,实现其职能,并指导人民运动,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等重要任务。政府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一起,建立具体的规程和工作关系。政府邀请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主席、越南劳动总工会主席及各人民团体、组织负责人参加各讨论有关问题的政府会议,经常向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各人民团体、组织通报社会经济情况及政府的主要工作、主张和各种决定。在制定法律、法令、决定、决议草案时,政府将草案送达越南祖国阵线、越劳动总工会及各人民团体、组织以听取意见。政府创造条件,让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各人民团体动员、组织人民参加建设和巩固人民政权,组织实施国家的各项政策主张,监督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干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政府及其成员有责任研究解决并答复越南祖国阵线及各人民团体的建议。

    第四十条

    政府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配合,预防并制止各种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实现国家的各项政策、主张及各项社会经济目标。政府邀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参加讨论有关问题的政府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取代1981年7月4日颁行的《部长会议组识法》,本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黎德英(签署)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微信 vietnam-express 删除。

  • 越南《刑法》修订出现新动向

    据《越南网》网站报道,3月31日,越南司法部副部长丁忠颂就越南《刑法》修订案草案向越南国会司法委员会作出说明。

    会后,丁向媒体表示,减少死刑罪名是越南党的重大主张,并在有关司法改革各项决议和刑法实践中清晰体现。这一主张万全符合2013年《宪法》关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的精神,同时也符合越南融入国际社会的精神。因此,继续减少死刑罪名在《刑法》修订工作中获得了绝对支持。

    丁还表示,目前,在减少死刑罪名和修订补充有关死刑罪名法律规定工作方向上取得了高度一致。譬如,为减少死刑适用范围,应对死刑适用罪名各项条件作出清晰、具体和确凿的规定,并扩大非死刑罪名范围;为在实践中减少死刑执行比率,增加死刑不执行和改死刑为终身监禁的案件数量;减少可执行死刑罪名。但对于减少死刑具体罪名各方仍有不一。现行法律规定中22项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抢夺财物、破坏涉及国家安全重要工程和工具、抗令、投敌、破坏和平、发动侵略战争、反人类和战争罪等7项将予以废除。部分意见认为生产销售粮食、食品、药品和医疗类假货、贪污和受贿亦应废除死刑。

    阮称,越政府正同贪腐做坚决斗争,如废除对贪污受贿适用死刑,将会误导人们以为越党和政府纵容贪腐,并难以得到群众支持。而生产销售粮食、食品、药品和医疗类假货,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和健康。故此,仍继续维持上述三项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案草案还出现其他一些亮点,如:侵犯公民言论、新闻、获取信息自由自罪和侵犯公民游行示威自由罪。公民个人触犯上述法律规定将被处以2劳改或3个月至2年刑罚。有组织或利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则处以7年以下刑罚。此外,利用职权干预司法、拒不执行判决,侵害申诉方、起诉方权益亦将入刑。打击报复申诉人、诉讼人,造成严重后果,将处以2至7年刑罚。其中,有组织、扰乱社会治安、致使受害者自杀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将处以3至7年刑罚。

    另悉,越国会司法委员会并将于近日审议该草案。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微信 vietnam-express 删除。

  • 越南国家预算缴费详细表样表规定

      越南国家预算缴费详细表样表(C1-06/NS样表),罚款详细表样表(02/BKTP样表),预算缴费证词详细表样表(04/BK-CTNNS样表),将替代于附带32/2014/TT-BTC号通知的样表。

      同时,一天内付款证词接收、传出暂停时间将延长至下午4点,之前是下午3点半。需要场合中国家银库主持配合贸易银行一致一天内浮夸证词接收、传出暂停时间。

      32/2014/TT-BTC号通知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微信 vietnam-express 删除。

  • 越南中央直辖市户籍登记条件

      越南政府已颁行有关实施《居住法》若干规定及措施的议定,其中有暂住公民在中央直辖市登记户籍须具备的3项条件。

      第一、公民须在中央直辖市拥有合法住处。合法住处可能是公民拥有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或获机关、组织与个人按法律规定出租、借房、寄宿。对于公民向中央直辖市的个人和组织租赁、借用及寄宿的住处,须确保市人民议会规定的住房平均面积条件。

      第二、对于在中央直辖市各县登记常住的场合,公民须在中央直辖市连续暂住1年以上。若公民想在中央直辖市各郡登记户籍,须连续暂住满2年。

      对于在不同住处连续暂住的场合,连续暂住时间是各住处的暂住时间总和。议定明确规定,连续暂住期限是由公民登记暂住到收到常住登记卷宗的日期为止。暂时期限的证书是按公安部规定,给民户或个人签发的暂住簿。

      第三。建议登记户籍的单位是公民正在暂住的地方。

      有关登记户籍的期限,上述议定规定是12个月,有选到新合法住处的日期计起,同时具备登记户籍的条件,合法更换合法住房的人或民户代表须在新住处办理登记户籍的手续。

      从获得 持有城市户口簿的住房业主书面同意的60天内,想登记户籍的人或户民代表须办登记户籍手续。

      婴儿登记出生证后,其父、母或民户代表、监护人、抚养及照顾者须在60天内为婴儿办理登记户籍手续。

      上述议定由今年6月15日起生效。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微信 vietnam-express 删除。

  • 越南国家主席强化司法改革进程

      8月25日越南国家主席、中央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主任张晋创率领中央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工作代表团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领导就 贯彻落实越共中央政治局关于继续展开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的92-KL/TW号结论情况及今年上半年司法改革工作结果等问题 举行会议。

      会议上,与会代表高度评价有关机构在尽早展开落实政治局第92号结论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同时重申司法改革战略在新时期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与会代表同时就诉讼机制、法院及检察院组织机构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展开讨论。

      在听取与会代表对行使“司法权”,法院和检察院在司法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及作用等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后,越南国家主席张晋创指出,这都是至关重要的问题,需要研究澄清“司法权”的内涵,以便在纳入各部法律时确保其符合越南政治体系的特点。与此同时,本着2013年《宪法》和《到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和展望》等精神,在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过程中应出台具体规定法院的中心地位和检察院的作用等。

      张晋创主席对法院和检察院今年下半年工作方向表示赞同,并要求有关机关加强向党员干部和公务员传达新宪法和92号结论精神,深入研究司法改革战略实施8年的经验,从而统一认识,满足今后司法改革工作的要求等。

    中国越南货运物流-中越物流专线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微信 vietnam-express 删除。

  • 越南电力零售价上调规定

      越南政府总理最近颁行了有关电力平均零售价调整机制第69号《决定》。据此,自2014年1月10日起,平均电价的调整须在政府总理规定的价格框架范围内,调升额只能是现行平均电价的7%以上。两次调升电价的间隔时间最少为6个月,平均电价的调整事宜,务必公开进行。

      平均电价调整机制如下:当计算变动时段的基本投入参数,与用以确定基层平均电价的参数相比,使计算变动时段更新到的基层平均电价,比现行平均电价高7%至10%(已经使用电价平抑基金),但仍在规定价格框架范围内,越南电力集团(ENV)可在上呈报告及经工商部批准后调升平均电价。平均电价在调整计算后超出平均电价的10%或超出规定价格框架范围,则越南电力集团须制定售价方案,向工商部报告和提交售价方案,向工商部报告和提交财政部予以审定。

      此前,政府总理已审批了2013年-2015年未含增值税的电力平均零售价。具体是,最低电力平均零售价位每度电1437越盾,最高为1835元。根据以上电力平均零售价的价格框架,2013-2015年的平均零售价的调整,不超出政府总理规定的电力零售价调整机制的价格框架的最低价和最高价范围。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图文信息转载自网络,其内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本平台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