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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反补贴法令》

    国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第22/2004/PL-UBTVQH11号
    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法令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决议的补充修改案;
    根据1991年12月26日进出口税法及1993年7月5日和1998年5月20日的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十一届国会第四次会议2003年11月26日第21/2003/QH11号关于2004年法律法令颁布计划;
    本法令就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针对享受补贴输越商品的反补贴措施及其应用,以及为应用反补贴措施开展调查的手续和内容。

    第二条
    词语释义
    本法令中以下词语解释如下:
    1、补贴指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在生产、出口输越商品时给予的,并为其带来利益的财政支持。
    2、国内产业指不进口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或不与从事这些商品生产、进口或出口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有直接关系,并且所生产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主要份额的国内生产者群体或其代表。
    3、反补贴税指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4、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国内产业的产量、价格水平、商品销售量、利润的增长或者生产、就业、投资及其他指标的发展速度出现衰退或停滞,或导致一个国内产业难以形成。
    5、对国内产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当前的、明确的并可证明的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
    6、同类商品指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所有特性的商品,若无此商品则为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的多种基本特性的商品。
    7、非实质性补贴幅度指低于产品价值1%的补贴幅度。
    8、特别补贴指仅对一定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或仅对受反补贴调查国家或地区一定地理区域中的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补贴。

    第三条
    各种补贴形式
    1、政府或政府部门对组织或个人通过拨款、股份转移、优惠贷款或者对其进行担保以使其获得低于无担保利率的贷款等形式进行资金转移。
    2、政府或政府部门放弃或不收取组织、个人有义务缴纳的款项。
    3、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服务,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采购和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销售商品。
    4、政府或政府部门向一个资助机制融资,并交由或命令一个私人组织实施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形式。
    5、不属于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补贴形式,以公平合理、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确定的其他补贴形式。

    第四条
    反补贴措施
    1、采取反补贴税。
    2、接受生产、出口国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政府向越南国家职能部门做出的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的承诺,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的承诺。

    第五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原则
    1、反补贴措施只能为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目的在必要、合理程度上进行。
    2、采取反补贴措施只能在已进行调查并应在本法令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调查结论的基础上进行。
    3、反补贴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4、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得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失。

    第六条
    适用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反补贴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1、按本法令第3条规定的确定有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第七条
    国家关于反补贴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反补贴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政府成立并规定贸易部所属反补贴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具体包括:
    (1)反补贴调查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以进行调查、检查反补贴案件,并在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包括一些常任成员和个案临时成员以审议调查机关的结论;讨论并以多数通过方式决定无或有补贴进口到越南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
    (3)贸易部长就实现国家管理反补贴工作向政府负责,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并对其决定负责。
    (4)各部、部级单位、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补贴实行国家管理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反补贴调查

    第八条
    调查依据
    1、当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代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时方可进行反补贴调查。
    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方可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至少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的25%;
    (2)本条第1款第1点规定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加上支持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大于反对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
    2、当有明确凭证关于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长可决定调查。

    第九条
    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
    递送到调查机关的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采取反补贴措施申请书,须具备以下内容:
    (1)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的信息;
    (2)作为被反补贴对象的进口商品描述,其中包括商品名称、基本特性和主要使用目的,根据现行进出口税则的编码及进口税率,进口商品的原产地;
    (3)描述本款第2点规定进口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4)描述国内生产的同类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5)关于外国政府补贴政策的信息,补贴的情况和形式;
    (6)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数据、证据;
    (7)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输越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信息;
    (8)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具体要求,适用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
    决定反补贴调查
    1、自收到书面材料起15天内,如认为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材料未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的内容,调查机关应通知提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
    2、补充材料的时限由调查机关规定,但自从被要求补充材料的组织、个人得到通知起不得少于30天。
    3、在贸易部长决定调查前,调查机关应向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负责部门通报越南关于反补贴的规定。
    4、自收到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内容的材料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应决定进行调查;如遇特殊情况,决定进行调查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5、自决定进行反补贴调查之日起15天内,调查机关向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和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有关负责部门通报,并向其他有关各方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
    6、除本法令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如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撤回材料,贸易部长不得决定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包括:
    1、提交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材料的组织、个人;
    2、生产或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外国组织、个人;
    3、进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
    4、同类商品生产国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多数生产、进口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多数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外国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产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组织或其他组织;
    8、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组织;
    9、越南有关负责部门;
    10、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有关负责部门;
    11、其权利和利益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和材料
    1、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有责任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
    2、如必需的信息和材料无法按要求提供,调查机关则在现有信息、材料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内容
    反补贴调查内容包括:
    1、确定补贴;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确定补贴
    确定补贴工作按下列规程展开:
    1、确定商品享受补贴、区别性补贴进口到越南和该商品享受的补贴幅度;
    2、补贴总额。补贴总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1)如补贴为无偿拨款,则补贴金额在对该组织、个人的实际补贴金额基础上计算;
    (2)如补贴为贷款,则补贴金额在按照正常商业利率应付的该笔贷款利息额与组织、个人实际应付利息额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3)如补贴以贷款担保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无担保应付利息额与得到担保时实际应付利息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4)如补贴以股份转移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企业得到的实际资金数量基础上确定;
    (5)如补贴以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个人以高于市场价采购商品、服务并以低于或等于市场价出售的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向该商品、服务支付的市场价和服务价差额基础上或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向该组织、个人买入和卖出的差价基础上计算。
    3、其他形式的补贴金额将以公平合理并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按照如下规定实现:
    1、确定对于国内产业物质损害和造成损害的风险应保证在有具体凭证的基础上。
    2、在考虑下列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程度:
    (1)由于售价低,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数量、规模或金额已经并正在大幅增加导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减少,改变消费结构,降低国内产业生产率;
    (2)由于享受补贴,进口商品价格低导致国内产业的产品价格随之下降;
    (3)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经济指数、生产率、利润等要素的影响;
    (4)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影响。如无法确定,则该项影响可通过考虑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一组特定商品或范围内最小的一种产品的产量进行评估。
    3、如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同为反补贴调查对象,当调查机关已确定下列内容时,可对自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影响进行评估:
    (1)与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商品有关的补贴总金额相当巨大或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规模相当巨大;
    (2)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或进口商品与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作为影响评估的合理基础。

    第十六条
    咨询
    1、调查之前和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可组织向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进行咨询,为各方陈述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不必须出席咨询会;如一方缺席咨询会则该方与反补贴有关的利益仍可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得阻碍按照本法令开展的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
    1、调查机关当接到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的适当要求时,有责任对收到的信息保密,并要求上述方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简介。
    2、除保密信息外,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可接触已向调查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期限
    1、反补贴调查期限为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特殊情况下,贸易部长可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调查机关公布按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初步结论。特殊情况下,公布初步结论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2、初步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调查机关公布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最终结论。
    2、最终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一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长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停止调查:
    1、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初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没有享受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可忽略;
    (3)补贴幅度可忽略;
    (4)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三章 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后,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长可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临时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在初步结论中确定的补贴幅度。
    3、临时反补贴税可以押金或以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证结算。
    4、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自决定采取本措施之日起不得超过120天。
    5、贸易部长可延长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但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三条
    采取承诺措施
    1、在得出初步结论后和调查阶段结束之前,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或政府或政府部门就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向贸易部做出承诺。
    2、贸易部长可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承诺内容但不得强迫各方做出承诺。
    3、调查机关将承诺内容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公开。
    4、如不接受有关各方的承诺,贸易部长应通报不能接受该项承诺的理由并允许继续按本法令的规定进行反补贴调查。
    5、如认为实现该承诺不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停止调查反补贴并采取承诺措施。
    做出承诺各方应定期向调查机关提供有关实现承诺的信息、材料并按贸易部长的决定证明上述信息、材料的准确性。
    6、如有关各方不实现承诺,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或决定按本法令规定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应用反补贴税
    1、如没有按本法令第23条规定达成承诺,根据最终结论和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的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2、反补贴税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补贴幅度。
    3、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自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
    4、如贸易部长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决定检查应用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可延长。
    5、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通报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第二十五条
    追溯效力
    1、如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得出最终结论之前已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则采取的反补贴税有追溯效力。
    2、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采取的反补贴税对于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期限内的进口商品具备追溯效力:
    (1)该进口商品获外国政府或政府部门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突然快速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
    3、不对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高出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追缴税收差额。
    4、退还所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低于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
    5、如贸易部长决定不采取反补贴税,则按本法令第22条规定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或临时反补贴税缴纳保证金将可退还。

    第四章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1、自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之日起12个月,贸易部长如获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一方或多方建议,并在考虑上述各方提供的凭证基础上,有权决定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2、在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期限失效之日前12个月,贸易部长决定检查的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
    3、调查机关按照本法令第9、10、11、12、13、14、15、16和17条规定对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进行检查。
    4、履行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5、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的期限为自决定检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关于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时,贸易部长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继续采取或延长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期限;
    2、调整反补贴税率或接受与检查结果相应的承诺;
    3、停止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五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起诉
    1、自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60天内,如与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有关的各方不同意贸易部长的同意,则有权向贸易部长申诉。
    2、自接到申诉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有责任解决申诉;特殊情况下,解决申诉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且应以适当方式向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通报。
    3、当超过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而贸易部长未决定解决申诉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长关于解决申诉的决定,则该组织、个人有权按越南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法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背反补贴的法律按越南法律规定实现;当越南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时,则按该国际条约实现。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令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施指导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规定有关细节和指导实施本法令的细节。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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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反倾销法令》

    关于对进口到越商品反倾销的法令
    为逐步建立并完善与国际法准则相符的越南经济法律系统;并加强国家经济管理以便为越南与国际经济有效接轨创造条件;
    为限制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10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补充修改决议;
    根据1998年进出口税法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任期自2002年至2007年的第十一届国会法律、法令建立计划;
    本法令做出对进口到越商品进行反倾销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及调查手续、内容,以便在商品倾销进口到越南时适用上述措施。

    第二条
    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1、当进口到越商品售价低于该商品在出口国的通常价值时,被认为是倾销。
    2、进口到越商品的通常价值可以是:
    (1)在出口国市场上按一般买卖条件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可比价格;
    (2)当出口国市场上无销售此种同类商品时为出口国同类商品在第三国市场上按一般贸易条件销售的可比价格;
    (3)该商品在出口国的生产价值。

    第三条
    反倾销措施
    对进口到越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
    1、反倾销税;
    2、临时反倾销税;
    3、当进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时垫付或抵押措施;
    4、生产或出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的组织或个人承诺。

    第四条
    名词解释
    1、反倾销税是指当商品被倾销到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2、倾销幅度是指进口到越商品的一般价值与该商品进口到越南时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可计算差额。
    3、可忽略倾销幅度是指不超过2%的倾销幅度。
    4、可忽略的对越倾销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是指自某一国倾销到越南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不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3%,但自多国进口到越商品总数量、金额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7%除外。
    5、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是指国内生产行业的产量、国内销售额、生产利润、生产发展速度、劳动者就业机会、投资及其他指标出现大规模衰退情况或者导致国内某一产业形成困难的情况。
    6、对国内生产行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是指关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确定、明显且可证明的可能性。
    7、国内生产行业理解为包括在越南领土范围内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其在该行业商品国内总产量中占主要比重的合法代表。
    8、同类商品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即具备所考虑商品所有特性的商品,如无此类商品则为虽不具备所考虑商品的所有特性但具备所考虑商品许多基本特性的其他商品。

    第五条
    适用原则
    1、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必要、合理的程度上适用,用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生产行业的实质性损害。
    2、适用反倾销措施应在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调查基础上进行。
    3、反倾销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适用于向越南倾销的商品。

    第六条
    反倾销措施适用条件
    反倾销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进口商品适用:
    1、进口到越商品的倾销幅度已具体确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倾销进口到越商品是对国内生产行业导致或威胁导致实质性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七条
    咨询
    1、贸易部组织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的咨询并适用反倾销措施以便于各方发表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
    2、有关各方不必出席咨询会;如某方没有出席咨询会,该方有关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利益仍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能阻碍按本法令进行调查和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开展调查

    第八条
    调查机关
    贸易部是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负责组织调查的牵头单位。

    第九条
    进行调查的根据
    1、当代表国内生产行业的组织或个人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贸易部应进行调查。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或个人如同时满足下列两个要素时可被视为国内生产行业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至少占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25%;
    (2)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占持拥护或反对采取反倾销措施观点的同类商品生产厂家的总产量50%以上。
    2、当有凭证证明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直接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可主动进行调查。

    第十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所要求的材料
    需向贸易部递交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按贸易部规定的格式填报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表,主要内容如下:
    (1)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2)对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描述,包括商品名称、现行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号和税率,进口商品的产地;
    (3)对国内同类商品产量和金额的描述;
    (4)被调查的进口商品倾销幅度;
    (5)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6)将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生产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7)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采取临时措施,应提出采取具体措施的方式、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
    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
    1、当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材料不充分时,贸易部自接到材料15日内通知递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补充信息的期限为该组织、个人接到通知起至少30天内。
    2、在决定调查前,可邀请被调查产品出口国(或地区)的政府进行反倾销政策咨询。
    3、自接到补充完整的申请材料60日内,贸易部应决定开展调查。特殊情况下,审阅材料的时间可延长但不超过30天。
    4、贸易部将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并向属于调查对象的出口厂家、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通报决定内容。
    5、除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开展调查以外,如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方撤回材料,贸易部将不做出调查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包括:
    1、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材料的组织、个人;
    2、国外生产或出口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3、进口属于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4、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外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生产行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及其他组织;
    8、消费者权利保护组织;
    9、具有权限的越南国家机关;
    10、调查对象商品出口国的政府及具有权限的部门;
    11、其权利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反倾销调查内容
    调查应保证客观并明确下列内容:
    1、确定倾销进口商品和倾销幅度。
    2、在下列各项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1)倾销进口商品金额相对于国内生产消费金额已经、正在或有可能绝对或相对大幅增加;
    (2)倾销进口商品造成的价格影响,其中应考虑倾销幅度或其对国内同类商品降价的影响;
    确定对国内行业的损失和物质损失危害将依据各实际凭证,不依据提供推论、推断或各种难以发生的可能性。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为调查过程提供信息
    1、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应按贸易部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的材料。
    2、如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未按要求提供,对调查造成实质阻碍,贸易部将决定依据现有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1、当收到有关各方的合适要求时,贸易部保证信息秘密并要求有关各方简要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可接触向贸易部提供的住处,但不包括带密信息。

    第十六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起90日内,贸易部应按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进口到越南商品反倾销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初步结论。
    2、根据初步结论,如可确定下列三个要素之一,则贸易部将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不存在倾销;
    (2)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数量、金额可忽略不计。
    3、根据初步结论,如进口到越南商品存在倾销并可确定倾销幅度,贸易部继续进行调查以做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调查期限
    1、反倾销调查期限为自做出开展调查的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情况特别复杂时,贸易部可决定延长调查但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最终结论。
    2、贸易部向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通报最终结论及做出最终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在下列情况下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根据本法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根据本法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条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可以下列两种形式之一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税;
    (2)预付现金或以财产、有价证券抵押。
    2、自做出开展反倾销调查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不得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3、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体现的倾销幅度。
    4、临时反倾销税可以预付现金或按现行法律规定以抵押各种财产、有价证券的形式确保支付。
    5、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自做出采取该措施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6、当同类商品出口企业提出要求时,贸易部可延长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但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一条
    采取承诺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有权承诺调整进口到越南商品的价格或自行限制对越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
    2、如不认可有关方面的承诺,贸易部应通报不认可该承诺的主要原因。
    3、贸易部可向有关方面建议合理承诺幅度但不可强迫各方必须承诺。
    4、如认为各方一致做出的承诺不再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做出停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并不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做出承诺的各方应定期向贸易部提供与落实承诺有关的信息并证明该信息的准确性。
    5、如有关各方未实现承诺,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根据本法令规定继续进行调查并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如未能做出本法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则贸易部根据最终结论做出采取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有关各方通报。
    2、反倾销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倾销幅度。
    3、应用反倾销税的期限为自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起不超过5年。
    4、当贸易部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对采用反倾销税进行检查并认定如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将重新导致倾销并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反倾销税适用期限或延长。

    第二十三条
    追溯
    1、当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有实质性损害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最终结论形成前已采取临时措施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采取临时措施的阶段。
    2、不追缴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高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3、退还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低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4、如同时满足下列3个条件,可对在采取临时反倾销税前90天内的进口商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1)倾销进口商品数量在短期内突然增加;
    (2)这一增加为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难以克服的损害;且
    (3)该进口商品被倾销。
    5、如贸易部做出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按本法令第二十条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或纳税保证金将退还。

    第四章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1、当有关一方或多方提出建议且在考虑该方提供的适宜凭证基础上,贸易部做出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决定。
    2、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各项手续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3、办理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进行的反倾销措施。
    4、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期限为自做出检查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征收反倾销税检查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对征收反倾销税检查时,贸易部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维持征收反倾销税;
    2、调整反倾销税率使之与检查结果相应;
    3、停止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国家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管理反倾销措施的内容
    1、颁布并组织指导落实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的法律规范文本;
    2、进行反倾销调查;
    3、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有关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信息;
    4、组织并同有关各方开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咨询;
    5、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6、宣传、普及与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7、监察、检查关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执行情况;
    8、当越南出口商品成为国外反倾销措施对象时,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与保护越南权利有关的信息;
    9、解决申诉并处理与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有关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机构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实行统一管理。
    2、贸易部就统一管理反倾销措施、在参考其他有关部委意见基础上组织落实采取反倾销措施向政府负责。
    3、各部、部级单位、各省、中央直辖市在各自权限内有责任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六章 申诉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
    1、与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申诉可向贸易部提出。
    2、贸易部有责任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天内解决申诉;如遇特别复杂情况,这一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3、如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贸易部仍未能解决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解决申诉的决定,该组织、个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按越南法律和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三十条
    效力
    本法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指导实施
    政府做具体规定并指导实施本法令。
    2004年4月29日于河内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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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商在越南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的有关规定》

    一、基本情况
    根据越南加入世贸组织(WTO)和中国-东盟自贸区(CAFTA)有关承诺,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可在越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规定如下:

    (一)商品进出口。根据2007年2月12日越政府颁布的23/2007/ND-CP号决定,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可向投资审批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获批准后,可直接向经销商购买商品并出口,也可从国外进口商品后出售给经销商,进出口手续可直接在越海关办理。

    (二)商品分销。越允许外商提供合法进口商品和国产商品的佣金代理、批发、零售等服务,但必须与越合伙人组建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49%。2009年1月1日始取消股比限制。外商经营的商品不包括:水泥和水泥烧块、轮胎(不包括飞机轮胎)、纸张、拖拉机、机动车、轿车和摩托车、铁和钢、视听设备、葡萄酒和烈性酒、肥料等。2010年7月1日始取消商品限制。关于特许经营服务,外商必须与越合伙人组建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49%。2008年1月1日始取消股比限制。

    (三)从事商品进出口和分销活动的外商需定期向投资审批部门报告财务情况。投资审批部门每个季度定期向工贸部报告审批、取消、补充、修改投资许可的情况。

    二、有关手续
    (一)商品进出口。外商首次投资于越南,申请经营商品进出口,需要申办投资许可证。已在越投资的企业申请经营商品进出口,只需在原投资许可基础上补办手续即可。投资审批部门不需征求工贸部意见。

    (二)商品分销。外商首次投资于越南,申请经营商品分销,需要申办投资许可证。投资审批部门需征求工贸部意见。已在越投资的企业增加商品分销服务,需补办申请手续。投资审批部门征求工贸部意见后,可颁发新的投资许可证后同时收回原许可证。

    (三)外资企业已设立一级零售体系后,如增设新的零售体系,需向投资审批部门申办有关手续。投资审批部门需征求工贸部意见。

    三、分销业现状
    目前,越分销业规模较小,网点布局分散,集约化程度低,以传统商店和集市为主,经营方式较落后。全国现有各类分销市场9000个,其中75%为农村集市,购物中心、超市、连锁店等现代业态未形成规模,主要分布在河内、胡志明市、海防、岘港等大中城市。据越方统计,2005年全国商品零售总额中,传统商店占46%,农村集市占44%,购物中心和超市等仅占10%。同分销业密切相关的物流业发展滞后,全国尚无专业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无商品配送中心,亦无专业物流企业,港口、仓库、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较落后。分销业发展空间较大。

    随着越加入WTO和CAFTA,分销业投资吸引力明显上升。据AT KEARNY公司考察表明,2006年越分销业投资吸引力世界排名从上年的第8位提升到第3位,仅次于印度和俄罗斯。外资普遍看好越分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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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关于商品暂入再出和过境规定》

    根据越南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暂进口再出口和过境商品必须是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和暂停进出口的商品,或是不属于在《贸易法》(政府12/2006/NĐ-CP号决定)附录2和附录3中所列出的商品。对于商品暂进口再出口和过境通关手续的办理,越南政府规定执行《贸易法》(政府12/2006/NĐ-CP号)和《贸易法实施细则》(原贸易部04/2006/TT-BTM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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