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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资进入越南银行业的有关规定》

    根据越南加入世贸组织和中国-东盟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的有关规定,外国商业银行可在越设立办事处、分行、外资股比不超过50%的合资商业银行、独资金融租赁公司、合资金融公司和独资金融公司等。2007年4月1日始,外国商业银行可在越设立独资银行,可开展以下业务: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提供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贷款、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提供金融租赁;提供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提供担保和承诺;在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其他场所自行或代客交易:贷币市场票据(包括支票、账单和存款证明)和外汇、汇率和利率契约(包括调期和远期利率、汇率协议);经营金银条块;提供货币经纪服务;开展资产管理,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共同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有价证券的保管、受托和信托服务;开展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它可转让票据的结算和清算;提供和传输其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的软件;提供咨询和其它辅助金融服务,包括信用参考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并购和公司重组战略咨询等。

    根据规定,外国商业银行在越设立分行的条件是: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年底,该外资银行母行的总资产超过200亿美元。在越设立合资银行或独资银行的条件是: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年底,该外资银行母行的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外国商业银行可购买越国内银行股份,但股比最高不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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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投资法》

    (国会第59/ 2005/ QH11号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一届八次会议
    (2005年10月18日至11月29日)
    根据2001年12月25日第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第51/2001/QH10号决议关于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的修改补充法,本法对投资活动作出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调整的范围
    本法律对以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活动,投资商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商合法权益的保护、鼓励和优惠投资,对越投资及越对外投资的国家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在越南领土进行投资和越南对海外投资的国内外投资商。
    2.与投资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律中,对下述词语的理解如下:
    1.投资: 是指投资商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进行的投资活动。
    2.直接投资:是指投资商投入资金并参与投资管理的投资方式。
    3.间接投资:是指投资商通过购买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和通过其它财政中介进行投资但不直接参予投资管理活动的投资方式。
    4.投资商:是指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开展投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
    (1)根据企业法成立的各种经济体制的企业;
    (2)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
    (3)在本法律生效前成立的外资企业;
    (4) 经营户、个体户;
    (5) 外国组织、个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常驻越南的外国人;
    (6)根据越南法律成立的其它组织。
    5.外国投资商:是指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6.外资企业:是指外商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成立的企业和由外商购买股份、合并、并购的越南企业。
    7.投资活动:是指投资商在准备、实施和管理投资项目的活动。
    8.投资项目:是指为了在具体的地点、确定的时间段内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中长期资金投入的建议的汇集。
    9.投资资金:是指用于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活动的资金和其它合法财产。
    10.国家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投资发展资金、由国家担保的信贷、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和国家其他投资资金。
    11.投资业主:是指直接管理、使用资金开展投资活动的资金所有者或组织、资金所有者的代表或贷款人。
    12.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商把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投入到越南所开展的投资活动。
    13.国内投资:是指国内投资商以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在越南开展的投资活动。
    14.对外投资:是指投资商以在越南的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到国外开展的投资活动。
    15.有条件投资领域:是指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下才能进行投资的领域。
    16.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CC合同):是指投资商之间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产品分享为目的所签订的不设法人的投资形式。
    17.建设-经营-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OT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在一定时期内建设、经营基础设施工程,在期满后,投资商无偿移交给越南政府的投资形式。
    18.建设-移交-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TO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设完毕后,投资商将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给予投资商一定时间的经营权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的投资形式。
    19.建设-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成后,投资商将该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创造条件让投资商实施其它项目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或根据BT合同规定对投资商进行结算的投资形式。
    20.工业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的、专门进行工业生产和为工业生产服务的区域。
    21.出口加工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专门生产出口产品和为出口产品生产服务的工业区。
    22.高科技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专门进行高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培育高科技企业、培养高科技人才、生产和经营高科技产品的区域。
    23.经济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为投资商提供特别便利的投资、经营环境,具有特殊经济空间的区域。

    第四条
    投资政策
    1.投资商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投资活动。
    2.国家在法律面前平等对待各种经济成份、国内外的投资商;鼓励并为其投资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3.国家承认并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认投资活动的长期存在和发展。
    4.国家承诺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5.国家鼓励对优惠投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并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法、国际条约、外国法律
    及国际投资惯例的应用
    1.投资商在越南领土开展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2.在其他法律中已规定的特殊投资活动则按该法律规定执行。
    3.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悖时,则采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4.对于外商投资活动,如果越南法律未作规定的,各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适用外国法律和国际投资惯例,但外国法律及国际投资惯例不能与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六条
    资金及财产保障
    1.投资商的投资资金及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不以行政手段加以没收。
    2.由于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征购、征用投资商的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公告颁布时的市场价进行支付或赔偿。
    支付或赔偿须保障投资商的合法利益,并对所有投资商一视同仁。
    3.对于外国投资商,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财产支付或赔偿,将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并可汇出国外。
    4.征购、征用的方式及条件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国家保护投资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投资商在越南进行技术转让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
    开放市场,与贸易相关的投资
    为了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商承诺履行以下规定:
    1.按已承诺的进程开放投资市场。
    2.不强迫投资商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和服务,或必须购买国内某一生产厂家的产品和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总部设在某一具体地点。

    第九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财产
    1.外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款项汇往国外:
    (1)经营活动的利润;
    (2)支付技术、服务及知识产权的款项;
    (3)国外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4)投资资金、投资清理款;
    (5)投资商的其他合法财产及款项。
    2.在越南投资项目工作的外国人,在完全履行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往国外。
    3.上述款项将按投资商选择的商业银行交易汇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国外。
    4.与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种款项汇往国外的手续按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实行统一的价格、费用及手续费
    在越南开展的投资活动过程中,投资商可以享受由国家控制的商品及服务的统一的价格、费用和手续费。

    第十一条
    法律、政策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如果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的权利和优惠有比投资商已享有的权利和优惠更多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生效之日起,根据新的规定享有该权利和优惠。
    2.如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对投资商在该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生效前已享有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则投资商仍可保证享有投资证书规定的各种优惠,也可以按以下某项、几项或全部办法加以解决:
    (1)继续享受各种权利和优惠;
    (2)可以在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3)可以对项目的经营目标进行调整;
    (4)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考虑赔偿。
    3.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越南作为成员对国际公约的承诺,政府对由于法律、政策的改变给投资商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解决纠纷
    1.与在越南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2.国内投资商之间或国内投资商与越南国家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将通过越南仲裁或诉讼解决。
    3.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外资企业或外国投资商之间发生的纠纷,可通过下述机构或组织之一进行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4.国外投资商与越国家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除非国家管理机关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

    第三章 投资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投资、经营自主权
    1.选择投资领域、投资形式、筹集资金方式、投资地点和规模、投资伙伴及投资项目活动期限。
    2.登记注册经营一个或多个行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企业;自主决定已登记注册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资源的获取和使用权
    1.平等获取和使用信用资金、互助基金;根据法律的规定使用土地和资源。
    2.在国内外租用、购买机械设备以实施投资项目。
    3.聘用越南劳动力;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用外国管理、技术人员和专家,如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则按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出口、进口、
    广告、营销、加工和再加工权
    1.直接或委托进口投资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物资原料和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及销售产品。
    2.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和营销,直接与有广告经营权的组织签订广告合同。
    3.根据商业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产品加工和再加工;在国内下加工和再加工订单,在国外下加工订单。

    第十六条
    外汇购买权
    1.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投资商可以在有外汇经营权的信贷机构购买外汇以满足往来交易、资金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2.政府保证或协助平衡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垃圾处理领域的一些重要项目对外汇的需求。

    第十七条
    资金或投资项目的转让、调整权
    1.投资商有权对投资资金和项目进行转让和调整。当该转让产生利润时,转让方须根据税法规定交纳所得税。
    2.如须对投资资金和项目转让和调整的条件进行规定,则由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的抵押
    有投资项目的投资商可根据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南注册经营的信贷组织贷款来实施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商的其他权利
    1.享有本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投资优惠。
    2.根据非区别对待的原则,获取和使用公共服务。
    3.获取与投资相关的法律、政策文件;了解国民经济,各经济领域的数据和其他经济社会信息;对与投资有关法律、政策提出意见。
    4.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违反投资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投诉、控告或起诉。
    5.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有关投资手续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投资登记的内容和投资证书规定的内容开展投资活动。
    投资商必须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资料的准确性、忠实性和各种确认的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2.根据法律规定,充分履行财务义务。
    3.实施法律关于会计、审计和统计的规定。
    4.履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险义务;尊重劳动者的名誉、人格,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尊重、创造便利条件以便劳动者成立,参加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
    6.执行法律关于环保的规定。
    7.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投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直接投资方式
    1.成立国内投资商独资或外国投资商独资的经济组织。
    2.成立国内投资商和外国投资商联营的经济组织。
    3.按BCC、 BOT、 BTO和BT合同方式的投资。
    4.投资发展经营 。
    5.通过购买股份或融资方式参加投资活动的管理。
    6.通过合并、并购企业的方式投资。
    7.其他直接投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投资方式,投资商可以投资成立以下经济组织:
    (1)根据企业法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2)根据法律规定所成立的信贷机构、保险经营企业、投资基金和其他财务组织。
    (3)赢利性的医疗、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和其他服务机构。
    (4)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外,国内投资商还可以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经营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经营户。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方式的投资
    1.投资商可通过签订BCC合同的方式合作生产,分享利润,分配产品或其他经营合作方式。
    合作的对象、内容、经营期限, 各合作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合作关系和组织管理由合作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约定。
    在油气及其它一些资源的寻找、勘探、开采领域以产品分配合同方式进行合作的BCC合同可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2.投资商与国家职能部门签订的关于实施交通,电力生产经营,供排水,垃圾处理及其他领域基础设施的新建、改扩建、现代化改造和运营项目的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由政府总理规定。
    政府对以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方式投资的领域、条件、程序、手续和方式;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投资发展经营
    投资商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投资发展经营:
    1.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和经营能力。
    2.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出资、购买股份、合并、并购
    1.投资商可以对在越南的公司、分支机构进行融资,购买股份。
    国外投资商在某些领域、行业出资和购买股份的比例由政府规定。
    2.投资商有权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
    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条件由本法、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间接投资
    1.投资商按以下方式在越南进行间接投资:
    (1)购买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2)通过证券投资基金;
    (3)通过其他的中介财政机构。
    2. 通过对组织、个人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进行买卖的方式投资。间接投资的手续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投资领域、地区,投资优惠和扶持

    第一节 投资领域、地区

    第二十七条
    投资优惠领域
    1.新材料、新能源的生产;高科技产品的生产;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机械制造。
    2.种植、养殖;农林水产品加工;制盐;培育新的植物和畜禽种子。
    3.应用高科技、现代技术;保护生态环境;研究、发展、创造高技术。
    4.劳动密集型。
    5.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6.发展教育、培训、医疗、体育和民族文化事业。
    7.发展传统手工艺行业。
    8.其他需鼓励的生产、服务领域。

    第二十八条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2.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第二十九条
    限制投资领域
    1.限制投资领域包括:
    (1)对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宁有影响的领域;
    (2)财政、金融;
    (3)影响大众健康的领域;
    (4)文化、通信、报纸、出版;
    (5)娱乐;
    (6)房地产经营;
    (7)自然资源的考察、寻找、勘探、开采,生态环境;
    (8)教育和培训;
    (9)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
    2.对于外国投资商,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外,还包括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国际承诺实施进程的投资领域。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领域原不属于限制投资的领域,如在经营过程中,该领域被列为限制投资的领域,则投资商仍可继续在该领域开展活动。
    4.越南投资商占企业注册资金51%以上的,则外国投资商也可适用与国内投资商相同的投资条件。
    5.根据各个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并符合越南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项目,成立经济组织的条件,投资方式以及对外资开放的领域。

    第三十条
    禁止投资的领域
    1.危害国防,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
    2.危害越南文化历史遗迹,道德和风俗的项目。
    3.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破坏资源和环境的项目。
    4.从国外进入越南的有毒废弃物的处理,生产有毒化学品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使用的毒素。

    第三十一条
    颁布投资优惠和限制投资领域和地区目录
    1.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方向以及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颁布或修改、补充投资优惠领域、限制投资领域、禁止投资领域、投资优惠地区目录。
    2.各部,部级机关,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为省级人民委员会)不能颁布超越法律规定框架的禁止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投资优惠领域的规定。

    第二节 投资优惠

    第三十二条
    投资优惠的对象和条件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本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的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的,可以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优惠。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优惠也适用于新的投资项目和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经营能力,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
    税务优惠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象的,可享受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优惠税率的时间和减免税的时间。
    2.投资商可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向经济组织出资、入股的税后所得分成的税收优惠。
    3.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的规定,投资商用于实施在越南的投资项目所进口的设备、物资、运输工具和其他货物免征进口税。
    4.根据税法的规定,对属于投资优惠项目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亏损转移
    投资商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亏损转到下一年,并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企业应纳所得税的收入中扣减。但亏损转移的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
    对于投资优惠领域、地区的投资项目和效益高的经营项目固定资产可采用快速折旧法进行折旧;最大折旧率可比固定资产折旧制度规定的折旧率高一倍。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优惠
    1.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但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和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需要更长时间的,土地的使用、租用时间不超过70年。
    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正确执行土地法并有继续使用土地的需求,国家职能部门将根据土地使用规划审批延长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税法的规定,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
    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根据每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本法规定的原则,政府规定对投资商在工业区、进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投资优惠手续
    1.对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投资登记和需要进行投资登记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根据法律规定的优惠投资的优惠和条件,自己确定优惠并向国家职能部门办理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如果投资商要求确认投资优惠的,则须办理投资登记手续,以便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2.对于属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投资审查范围的,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国内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3.对于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外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第三十九条
    扩大优惠的情况
    当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的行业或某个特殊地区、特殊经济区时,政府将呈报国会审批决定与本法规定的投资优惠不同的投资优惠。

    第三节 投资扶持

    第四十条
    技术转让扶持
    1.国家对技术转让,包括根据越南技术转让法有关规定以技术投入实施在越投资项目的各方创造供便利条件,并保障技术转让各方的合法权益。
    2.国家鼓励向越南转让先进技术、技术源和其他生产新产品,提高生产能力、竞争力、产品质量、节约和有效使用原燃料、能源和自然资源。

    第四十一条
    培训扶持
    1.国家鼓励设立由国内外组织及个人的出资和赞助的人力资源培训扶持基金。
    企业的培训费被视为合理的开支,作为确实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的依据。
    2.国家通过培训扶持计划对企业的劳动培训提供国家财政支持。

    第四十二条
    扶持和鼓励发展投资服务
    国家鼓励和扶持各组织、个人开展以下投资辅助服务:
    1.投资、管理咨询。
    2.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咨询。
    3.职业教育、技术培训、管理技能培训。
    4.根据投资商的要求提供市场信息、科技工艺信息和其他社会经济信息。
    5.市场营销、促进投资和贸易。
    6.成立,参加各种社会组织、各社会行业组织。
    7.成立服务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设计、试验中心。

    第四十三条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
    和经济区基础设施的投资
    1.根据政府批准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和省人民委员会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围栏以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2.对某些存在社会经济困难地区和特别困难地区的地方,国家将根据政府的规定向地方提供部分资金,以便与投资商共同投资建设发展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基础设施。
    3.国家将提供国家财政和优惠信贷支持高科技区、经济区内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并采用某些融资方式来投资发展高科技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签证
    实施投资活动的投资商,长期为在越南投资的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可获得多次出入境签证。每次签证的限期最长为五年。

    第六章 直接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2.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到3000亿越盾之间,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按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规定式样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则由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
    3.投资登记的内容包括:
    (1)投资商的法理资格;
    (2)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和实施地点;
    (3)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
    (4)土地使用需求和保护环境的承诺;
    (5)投资优惠的建议(若有)。
    4.投资商在展开投资项目前进行投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外资项目,投资商在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办理投资登记手续,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登记资料包括:
    (1)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内容;
    (2)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3)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3.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从收齐符合要求的投资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五天内,颁发投资证书。

    第四十七条
    投资项目的审查
    1.对于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和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外资项目须通过审查后才能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审查的期限,从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天;必要时,可以延长期限,但不超过四十五天。
    3.对于国家重大项目,则由国会决定项目的投资立项和项目标准,政府规定项目的审查程序和手续并颁发投资证书。
    4.政府规定分级审查和颁发投资证书事宜。

    第四十八条
    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
    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项目资料包括:
    (1)颁发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投资商法理资格的确认书;
    (3)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4)对投资的目标、地点、土地使用需求、投资规模、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工艺技术方案、环保措施等内容的经济-技术陈述。
    (5)对于外国投资商,资料还包括: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2.审查内容包括:
    (1)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2)土地使用需求;
    (3)项目实施进度;
    (4)环保措施。

    第四十九条
    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对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或本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项条件。
    2.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种条件及本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手续
    1.外国投资商第一次对越南进行投资需有投资项目,并在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以获取投资证书。投资证书同时也是经营登记证书。
    2.已在越南成立外资经济组织,如有新的投资项目,则可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实施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3.国内投资商有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项目的,则根据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经营登记,并按本法规定办理投资手续。

    第五十一条
    投资项目的调整
    1.当需要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形式、资金和期限进行调整时,投资商需办理以下手续: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由投资商自行决定并在决定调整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登记调整的内容;
    (2)对于属于审查投资的项目,投资商书面向主管的国家投资管理机关提出项目调整建议。
    投资项目的调整建议书包括项目的实施状况,调整的理由和与已获审查内容的改变等内容。
    2.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投资部通报投资证书的调整情况。
    3.投资项目的调整,采取对投资证书的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符合项目活动要求的外国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必要时,政府决定项目更长的活动期限,但不超过七十年。
    项目的活动期限在投资证书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的责任
    1.投资商自我决定投资项目;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的资料及履行投资承诺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2.具有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和确认权的组织、个人对自己的申请和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有多个投资商关注的项目的投资商的选择
    对有两个以上投资商关注的、行业规划确定的重要投资项目,须根据招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来选择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二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实施项目的土地租用和交接
    1.对有土地使用要求的投资项目,投资商与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办理土地交接或租用手续。
    土地的交接、租用程序和手续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办理。
    2.如投资商已获得土地移交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展项目或土地的使用与批准使用的目的不符,将按土地法的规定收回土地,并收回投资证书。

    第五十六条
    建设土地的准备
    1.当国家根据土地法规定征用土地时,国家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将土地移交或租给投资商之前,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和拆迁。
    土地的征用、补偿、拆迁事宜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2.对于投资商租用由国家交付或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的,土地的拆迁赔偿事宜由投资商自己负责。
    如投资商与土地使用者就土地赔偿和拆迁事宜达成协议,而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协议义务时,则项目所在地的有职权一级的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将土地移交给投资商之前组织拆迁。
    3.对于符合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的投资项目,投资商可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租用,接受经济组织、经济户、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而不须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投资项目的实施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投资项目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八条
    建设性投资项目的实施
    1.对于建设性的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法的规定进行立项,审定,技术设计,预算,总预算的审批。
    2.投资商对工程质量和环保负责。

    第五十九条
    机械设备的鉴定
    投资商对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构成固定财产的机械设备的价值和质量的鉴定负责。

    第六十条
    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1.投资商可不受地域的限制直接或通过代理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可代销在越南生产同类产品的组织和个人生产的产品。
    2.投资商自行决定自己生产的产品售价和自己提供的服务价格;如该类商品、服务的价格由国家监管,则售价根据国家职能部门公布的价格框架实行。

    第六十一条
    外汇账户、越南盾账户
    1.投资商可以在经许可的在越南经营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越南盾账户。经越南国家银行的同意,投资商也可以在国外的银行开立账户。
    2.在国内外的银行开立、使用和注销账户根据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保险
    投资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通过与在越南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和其他进行保险。

    第六十三条
    聘用管理机构
    1.投资商可以聘用管理机构对需要专业性强、高水平管理技能领域的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2.投资商对合同规定的与管理活动有关的管理机构的全部活动负越南法律责任。
    3.管理机构对投资商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管理机构在履行合同规定的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过程中要遵守越南法律,对自己在合同规定范围以外的活动直接负越南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项目暂时停止,收回投资证书
    1.投资商暂时停止投资项目时,要向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通报,以作为考虑暂时停止期间减免土地租金的依据。
    2.如投资项目在取得投资证书12个月后,投资商不展开项目或没有能力根据所承诺的进度实施项目且无正当理由的,则收回投资证书。

    第六十五条
    终止投资项目活动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投资证书规定的活动期满。
    2.根据合同、企业章程或投资商各方关于项目实施进度的协议、承诺所规定的活动终止条件。
    3.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4.由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决定或根据法院,仲裁部门的宣判、决定终止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重要工程和项目的担保
    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国家决定重要投资项目,决定对项目的贷款、原料供应、产品销售、结算及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进行担保,并指定国家职能部门作为担保人。

    第七章 国家资金的投资、经营

    第六十七条
    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管理
    1.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要符合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计划。
    2.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须符合目标,有成效,确保对各种来源的资金,各类投资项目有适当的管理方式,投资过程要公开、透明。
    3.根据法律规定,以国家资金进行投资或与其他经济成分联营、联合,须经国家决定投资的职能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4.明确投资过程的每个环节各部门、组织和个人的职责、权力;对使用国家资金进行的投资和经营,实行国家分工、分级管理。
    5.实施投资要按法律、按进度、保质量,反对铺张、浪费、流失和封闭。

    第六十八条
    国家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和经营
    1.以国家财政投资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通过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实行。
    2.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根据国有企业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只有一个成员的责任有限公司,由二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责任有限公司,或由国营公司改制或新成立的股份公司中,履行国有资金所有者的代表权。
    3. 政府规定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的组织和活动。

    第六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活动的投资
    1.国家通过交计划、订货或招标的方式,对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供应进行投资。
    2.各经济成分的组织、个人均可平等地参加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供应,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政府颁布公益活动的扶持政策和公益产品、服务目录。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投资
    1.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使用对象为有良好社会经济效益,有还款能力的一些重要领域,行业和重大经济发展计划的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贷款的项目在决定投资前,其财务计划、还贷计划须通过放贷机构的审批同意。
    2.政府对不同时期的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投资的扶持政策,可获贷款对象的目录及信用条件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资金投资项目授权管理的组织及个人
    被授权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的组织、个人对资金保值、发展和有效使用负责。
    直接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代表企业中国家股份的组织、个人,根据国家资金使用及管理法和企业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开展活动。

    第七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内容变更、暂缓、停止、撤消
    1.如需变更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商须将变更的内容及原因呈报国家职能主管部门审批;如果项目正在实施中,则投资商须有项目评估报告。
    2.在得到国家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变更内容后,投资商方能根据规定对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和报批。
    3. 在下列情况下,投资项目将被暂缓、停止或撤消:
    (1)从决定投资之日起12个月后,投资商在未经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而不实施项目的;
    (2)未经职能部门书面批准而变更项目目标的。
    4.职能主管部门决定暂缓、停止或撤消投资项目,要有充分的理由,并对自己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选择实施项目的承包商
    使用国家资金的投资项目须根据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投标方式选择项目的咨询服务,货物采购和土建安装的承包商。

    第八章 对外投资

    第七十四条
    对外投资
    1.投资商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和投资接受国法律的规定对外国进行投资。
    2.国家为对外投资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在国外的越南投资商的合法利益。
    3.国家在平等和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为各种经济成分的投资商获取信贷创造便利条件,并对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进行贷款担保。

    第七十五条
    鼓励对外投资的领域和禁止对外投资的领域
    1.越南国家鼓励在越南的经济组织向可带动大量劳动力出口;有效发挥越南的传统工艺行业;开拓市场和自然资源开发;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的领域进行对外投资。
    2.越南国家对危害到国家机密、国防安全和越南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的对外投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外投资的条件
    1. 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对外投资的项目;
    (2)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3)获得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的投资证书。
    2.间接对外投资必须遵守金融、证券法和项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3.使用国家资金对外投资要遵守国家资金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对外投资商的权利
    1.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驻在国和地区职能部门的批准后,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可将货币和其他合法财产等投资资金转到国外。
    2.享受法律规定的各种投资优惠。
    3.聘用越南劳动力到投资商在国外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

    第七十八条
    对外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投资所在国的法律。
    2.根据法律规定,将在国外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
    3.对外投资的活动和财务状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4.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5.在国外的投资活动结束时,根据法律规定,将全部资金和合法财产转回国内。
    6.如投资商不按本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把对外投资的资金、财产、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须经国家职能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九条
    对外投资的手续
    1.对外投资项目包括:
    (1)投资登记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的项目;
    (2)投资审批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上的项目。
    2. 投资登记、审批手续规定如下: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进行登记,领取投资证书;
    (2)对于投资审批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递交材料,以便审批,颁发投资证书。
    政府具体规定鼓励、禁止和限制对外投资的领域;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对外投资活动的程序、手续和管理。

    第九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八十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内容
    1.编制并指导落实投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
    2.颁布并组织落实关于投资的法律法规。
    3.指导、协助投资商实施投资项目,解决投资商遇到的阻碍,回应投资商提出的要求。
    4.颁发、收回投资证书。
    5.指导、评估投资效果;检查、清查和监督投资活动;解决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嘉奖;处理违规行为。
    6. 组织与投资有关的人力资源培训活动。
    7.组织、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全国范围内的投资进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计划投资部对政府负责履行对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能。
    3.各部、部级机关有责任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领域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4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政府分级管理制度,对在所管辖地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第八十二条
    根据规划对投资进行管理
    1.根据规划法的规定,政府对各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报批作出规定。
    2.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地区规划,行业规划,产品规划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条关于投资优惠领域,投资优惠地区,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的规定,且作为投资商选择、决定投资的方向。
    3.国家规划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大众传媒上公布有关投资活动的规划。
    4.对在本条规定的规划中未涉及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汇合国家规划职能部门在投资商提出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做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
    投资促进
    1.国家各级机关根据政府的规定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2.国家机关投资促进活动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八十四条
    跟踪、评价投资活动
    1.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投资活动进行跟踪了解、评价和报告。
    2.投资的跟踪了解和评价的内容包括:
    (1)根据职责规定颁布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和投资法有关规定的实施事宜;
    (2)根据投资证书的规定开展投资的情况;
    (3)全国、各部门、各行业、各地方的投资情况;分级管理投资项目的情况;
    (4)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关于投资评估结果,存在问题和投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建议的报告。

    第八十五条
    对投资活动的清查
    1.投资清查的任务如下:
    (1)清查关于投资法、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
    (2)发现、阻止和处理或建议上级职能部门处理投资违法行为;
    (3)澄清并建议国家职能部门解决有关投资的投诉、控告。
    2.投资检查的组织和活动根据清查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六条
    投诉、控告、起诉
    1.个人有投诉、控告和起诉权;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投诉、起诉权。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起诉事宜以及投诉、控告、起诉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办理。
    2.在投诉、控告或起诉期间,组织、个人仍需执行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当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对投诉、控告的解决作出了决定或法院作出的决定,判决已生效,则根据该决定,判决执行。
    3.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解决组织和个人的投诉、控告;当接到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控告时,有责任及时转到有职责的部门、组织,并书面通报投诉和控告人。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凡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投资活动的法律规定的人,将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则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他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执行条款

    第八十八条
    本法生效前正在开展的投资项目的法律适用
    1.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得投资许可证的外资项目不需重新办理投资证书。如投资商要求根据投资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登记的,则办理换领新投资证书的登记手续。
    2.国内投资商在本法生效前已经进行的投资项目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的,则向国家投资管理职能部门进行登记。

    第八十九条
    生效执行
    本法律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执行。
    本法替代1996年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2000年《外国投资法若干修改、补充法》和1998年的《鼓励国内投资法》。
    政府将制定和颁布本法的实施细则。
    本法于2005年11月29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一届国会八次会议上通过。

    国会主席
    阮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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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2003年补充修改版)

    (中国驻越南大使馆经商处根据越南政府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号文《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及2003年3月19日第27/2003/ND-CP号文《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编译合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外国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以建设-经营-转交合同(BOT)、建设-转交-经营合同(BTO)、建设-转交合同(BT)投资;在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投资,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从事国际信用活动、贸易活动及其它间接投资方式,不属本细则规定之范畴。

    第二条: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

    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下面简称为外资法)规定,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包括:

    1、越南企业:

    a、根据国家企业法成立的国有企业;

    b、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

    c、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下属的企业;

    d、根据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营公司及私人企业。

    2、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国内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

    3、外国投资者。

    4、外资企业。

    5、定居国外的越南人。

    6、有权签订BOT、BTO及BT等合同的国家机关。

    第三条:投资领域目录与选择

    1、颁布本细则的有关附件:

    a、特别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b、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c、鼓励投资的地区目录;

    d、限制投资的领域目录;

    e、禁止投资的领域目录。

    根据各个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方向,计划投资部会同各部门、各行业及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级人委会)对上述投资目录提出修改意见,呈报政府审核,以进行调整。

    2、投资商可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本细则规定,主动选择投资项目、投资伙伴、投资方式、投资期限、投资地点、法定资金投入比例、产品销售市场。

    第四条:法律之调整

    1、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加合作投资对象,应遵守外资法、本细则及相关的其它越南法律的规定。

    2、越南法律对外国在越投资活动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具体事宜,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采用有关外国法律,但不得与越南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使用的语言

    报送越南国家机关的投资项目文件和其它正式文件,以越南文或以越南文和通用外语办理。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合作经营合同方式

    1、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文件,以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而不成立新法人,并就各方责任和经营成果分配予以规定。

    在越外资企业可以与外国组织和个人签订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2、以产品分享合同方式从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勘探与开采的合作经营合同,按照相关法律和外资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以下简称为合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办事处或项目实施地址;

    2、经营的目标和范围;

    3、合营各方的投资额,经营成果分配,合同履行进度;

    4、主要产品,内外销比例;

    5、合同期限;

    6、合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7、财务原则;

    8、合同修改、终止程序,转让条件;

    9、违约行为的责任,解决争议方式。

    除上述内容外,合营各方可商定合作经营合同的其它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合作经营合同于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协调委员会

    若有必要合营各方可在经营过程中商定成立协调委员会,以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协调委员会不是合营各方的领导机关。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合营各方商定。

    第九条:项目办事处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可在越南设立项目办事处,以代表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并对项目办事处的活动负责。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有其印章,可在合作经营合同和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设帐户、雇用劳务、签订合同及从事经营。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应在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登记。

    第十条:合营各方的纳税义务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根据外资法履行税务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越方根据越南国家对国内企业的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

    2、合营各方企业所得税和其它财政义务(含土地租金、资源税等),可计入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应分享的产品额内,由越方负责向政府缴纳。

    第十一条:联营企业方式

    1、联营企业是在一方或多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

    特殊情况下,联营企业可在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基础上成立。 联营企业包括在越南的外国独资企业与本条第“2”款的“b”、“c”“ e ”对象联营的企业。

    2、新联营企业为已在越南成立的联营企业与(a)外国投资者、(b)越南企业、(c)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d)定居国外的越南人、(e)已在越南设立的联营企业、(f)外国独资企业之间成立的企业。

    3、联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成立。联营各方对各自在法定资金中的出资额对联营他方和联营企业负责。根据越南法律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经营。

    第十二条:联营合同内容

    联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联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联营企业名称、地址;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与进度,建设进度;

    4、主要产品,产品内外销比例;

    5、企业经营期限;

    6、企业法人代表;

    7、联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8、财务原则;

    9、合同修改和终止程序,转让条件,企业经营终止、解散的条件;

    10、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原则;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合同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合同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合同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联营企业章程

    联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营各方名称、国籍、地址、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

    4、企业管理组织机构;

    5、通过企业决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则;

    6、企业法人代表;

    7、财务原则;

    8、联营各方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的比例;

    9、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与培训等问题;

    10、经营期限,经营终止与企业解散的条件;

    11、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企业章程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企业章程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

    1、联营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之30%。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在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型等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得到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联营外商一方或各方的出资比例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低于联营企业法定资金的30%。根据投资项目的经营领域、技术、市场、经营效益及其它经济社会效益,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考虑降低参与联营企业外方对法定资金的出资比例,但不得低于20%。

    3、成立新联营企业者,外国投资者对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应保证达到上述条件。

    4、对于根据政府规定实施的重要项目,签订联营合同时,联营各方可商定越方对联营企业法定资金出资的增资比例。

    第十五条:法定资金出资进度

    1、法定资金可在成立联营企业时一次性投入,或按联营合同所商定的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投入。

    2、联营各方不按所商定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撤消投资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事宜,由联营各方在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公布的土地租金框架内决定的土地租金基础上商定。

    第十七条:联营企业董事会

    1、董事会为联营企业领导机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

    有关董事会董事名额、联营各方董事名额、董事长选派、总经理及第一副总经理委任,按越南外资法规定执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可兼任联营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职务。

    2、董事会任期,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五年。

    3、成立新联营企业时,新联营企业董事会中至少有二位原联营企业的董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代表越南联营方的越南公民。

    4、董事会董事不享有工资,但可享受由董事会决定的与董事会有关的工作补贴。该经费可计入联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董事会开会方式

    1、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非例会可应董事长或至少三分之二董事会董事、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等的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可授权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董事会会议至少应有代表联营各方的三分之二董事与会。董事会董事可以书面文件授权其代表与会,并代表其对授权事项进行表决。

    3、董事会以会议当场表决或以书面文件洽取意见的方式通过需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董事长的权限与责任

    董事长具有以下权限与责任:

    1、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在监督、督促落实董事会决定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权限与责任

    1、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联营企业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总经理是联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联营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由越方选派,并是在越南长期居住的越南公民。若联营企业仅有一位副总经理,该人则为第一副总经理。

    2、董事会应明确总经理与第一副总经理之间的权限与责任。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联营企业的运行。总经理在落实董事会重要决议时,如组织机构、主要人事任免、每年财务结算、工程结算、签订经济合同等应与第一副总经理交换意见。

    总经理在对企业运行和管理问题上与第一副总经理产生意见分歧时,则执行总经理的决定,但第一副总经理有权保留其意见,可提交最近一次的董事会会议上研究决定。

    3、总经理外出时,授权第一副总经理代表总经理管理企业,并向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其工作。

    第二十一条:外国独资企业方式

    1、外国独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成立的,自行管理并自行负责其经营效果。

    已在越南设立的外国独资企业可以互相间合作或与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合作设立新的外国独资企业。

    2、外国独资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具有越南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运行。

    第二十二条:外国独资企业章程

    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外国投资者名称、地址、及其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出资方式、进度,建设进度;

    4、企业法人代表;

    5、财务原则;

    6、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和培训等问题;

    7、经营期限,企业终止和解散的条件;

    8、企业章程修改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企业章程可含有其它事宜。

    外国投资者授权代表须在外国独资企业章程的每页和最后一页上签署。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定资金

    1、外国独资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的30%。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取得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企业章程应规定法定资金的出资方式与进度。外国投资者不按所规定的出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则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撤消其投资许可证。

    3、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并应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认可。

    第二十四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人代表

    外国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为总经理,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组织经营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的人事和联营企业首次会议

    取得投资许可证后,联营企业应展开下列工作:

    1、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各方互相通知其董事成员名单,选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2、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董事会举行首次会议,以便落实以下主要工作:

    a、通过董事会活动规则;

    b、任命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或财务经理);

    c、具体确定联营各方法定资金出资进度,建设计划与进度。

    3、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备忘录应报送联营企业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企业,则将备忘录报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4、联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名单在计划投资厅登记;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设立的联营企业,上述名单在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六条:外国独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管理机构的成立与登记

    外国独资企业成立的管理机构和人事选派,由外国投资者决定。

    外国独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合营各方和外国合营方的项目办事处的人事名单登记,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对联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成立公告:

    成立企业后,外资企业总经理、合营各方代表在中央或地方报纸连登三期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实施地址;分支机构、代表处、项目办事处(若有)的名称、地址;

    2、联营各方、合营各方或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地址;

    3、企业或合营各方法人代表;

    4、投资许可证颁发文号和日期、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企业经营期限或合作经营合同实施期限;

    5、企业投资额、法定资金;联营各方出资比例;合营各方承诺的到位资金;

    6、经营目标与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营登记,行业执照

    1、投资许可证同时为经营登记执照;

    2、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经营领域、行业须有经营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仅需在国家授权机关登记,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必申请经营执照。

    3、根据规定对某些领域、行业须有行业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按法律规定持有行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代表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在企业总部驻地或合作经营合同的项目实施地以外的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以从事投资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活动。

    为加强对外出口,外资企业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便从事营销、贸易、产品销售等活动。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事宜,须经计划投资部研究同意。

    2、外资企业对其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活动负责。分支机构之所得视为企业之所得,应转回越南母公司,并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税率纳税。外资企业在与越南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则根据协定规定办理。

    3、计划投资部就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办理程序与手续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聘请管理机构

    1、对应具有专业管理水平的饭店、写字楼出租、公寓出租、高尔夫球场、体育、休闲娱乐、医院、教育培训及其它某些领域项目的经营管理,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聘请管理机构,以便从事管理经营活动。

    2、聘请管理机构不得变更或有损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目标和越南国家利益。

    3、聘请管理机构可通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办理。管理费用由各方在管理合同中商定,并可计入企业或合营各方的管理经费中。

    管理合同在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后生效。

    4、管理机构在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或一方的名义下,使用其印章、帐户和开展活动。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向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负责,并遵守越南法律。

    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有责任替管理机构代缴该款项给越南政府。

    在任何情况下,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是管理机构全部活动的责任人,应就与管理合同明确的管理活动相关问题向越南法律负责。管理机构应就管理合同之外的自身活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第三十一条:企业重组

    1、有关企业分割、分开、合并、投资方式转换(以下简称为企业重组)须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按以下内容和手续办理:

    a、“分开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企业)分成立两个或几个新企业(称为分企业)。

    b、“分割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部分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割企业)分出来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称为分割企业)。

    c、“兼并企业”是把一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兼并企业)合并到另一个外国投资企业(称为接受兼并企业)。

    d、“合并企业”是把两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合并企业)合并起来成立一个新的外国投资企业(称为合并企业)。

    e、“投资方式转换”是从一个得到外资法许可投资的方式转换为另一个外资法许可的投资方式。

    企业重组必须得到董事会(联营企业)、外国投资者(独资企业)、或合营各方(合同合作经营企业)的同意。

    各重组企业必须按第三十一条的2、3款向许可证颁发机关递交材料,让许可证颁发机关按外资法调整或颁发成立新的外国投资企业许可证。对转换成越南企业的,必须按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类企业进行登记。

    2、企业重组申请材料包括:

    a、企业重组申请书

    b、资金转让文件(对资金转让者);

    c、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独资企业投资者的决定;

    d、新企业章程(改成越南企业除外)或企业修改补充章程

    e、新联营合同或联营修改补充合同;

    f、企业合并、兼并合同;

    g、企业重组前的财务状况报告;

    h、企业重组的说明材料;

    i、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k、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3、企业重组说明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法人代表名称、地址;企业重组前后名称、地址;

    b、生产、经营目标;

    c、劳动力使用方案;

    d、企业重组对各方权力与义务的解决方案;

    e、实施企业重组的期限。

    4、决定企业重组,自通过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要通知到债权人和劳动者。

    5、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 30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颁发许可证方式作出同意企业重组的决定。若不同意,应以书面文件说明理由。企业重组符合105条第2款条件的,即可办理登记颁发许可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重组后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1、企业重组取得投资许可证后,新企业继承老企业的权力与义务,各方订立新的协议并获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除外。本权力与义务的实施按照本细则第31条第3款规定的,在企业重组说明材料中所明确的企业各方权力与义务解决方案执行。

    2、企业重组后,将根据其投资领域、地区、规模和条件按照现行法律相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

    3、企业重组按照本细则第27条、38条规定发布企业成立和企业停止运行通告。

    第三十三条:资金转让

    1、资金转让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2、资金转让登记文件包括:

    资金转让登记表;

    资金转让合同;

    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

    联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

    企业经营活动报告;

    3、若是转让予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方,需有接受转让方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

    自收到资金转让登记文件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调整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

    1、在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若变更投资项目目标、规模、合作伙伴、出资方式及其它情况时,可调整其投资金额、法定资金。

    2、本条第一款所明确的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法定资金比例不能低于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3、联营各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出资比例的变更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无偿转交

    外国投资者承诺在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运行期满时,将其所有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或越南方,则应保证该转交的财产属于正常活动状态。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以非不可抗力原因提前终止其活动,并导致更改无偿转交的承诺,外国投资者则须退还其因承诺无偿转交而得到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

    由于正当原因导致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除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外,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须在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可得到财政义务的减免。

    第三十七条:企业活动终止、清理、解散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运行活动终止、清理、解散,按以下程序办理:

    1、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终止的决定。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清理企业财产、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

    3、清理结束后,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写出报告,并将清理文件呈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研究,并作出企业解散决定或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的有效决定。

    第三十八条:终止运营的公告

    自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终止运营活动决定之日起15天内,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在中央或地方日报上连载三期有关企业活动终止和财产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事宜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成立清理委员会

    1、自活动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活动决定生效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者(指外国独资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财产或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清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决定。

    2、若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仍未成立清理委员会,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决定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邀请相关机关、组织的代表,或专家、劳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理委员会。

    3、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成立清理委员会决定,应明确规定清理委员会的成员、职能、任务、权限、活动经费,并寄送联营各方、联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第四十条:清理委员会的权限与任务

    1、清理委员会是协助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的机构。清理委员会可以使用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的印章,以便从事清理工作。

    2、清理委员会在清理过程中的权限:

    a、可要求企业的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代表、和(建议)其它组织与个人提供与清理工作有关的档案、材料、证据等。

    b、必要时,可聘请越南或外国组织、专家对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审计,对尚有的机器、设备、厂房进行鉴定,确定其价值。

    3、清理委员会的任务:

    a、向债权人、有关组织书面通报有关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

    b、确定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的合法所有财产价值;

    c、确定对国家履行了的财政义务;

    b、确定应收回、应偿付的款项;

    e、制定清理方案,并请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核准;

    f、实施经核准的清理方案;

    g、制定清理报告,并呈报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

    第四十一条:履行清偿义务的先后顺序

    清理过程中,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按下列顺序履行清偿义务:

    1、清理工作经费;

    2、企业、合营各方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3、企业、合营各方向越南国家应缴纳的税款和其它财政义务;

    4、各项债务;

    5、企业、合营各方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

    1、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自成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活动期满而清理工作未完成的,清理委员会仍应终止其活动;在此情况下,联营各方、外国投资者、合营各方自行解决其遗留问题。若发生纠纷,则根据本细则第122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财产清理方式

    外资企业财产、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清理时依据各方商定的方式办理。

    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活动终止时,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属于企业清理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濒临破产之解决手续

    清理过程中,若发现可以确定企业面临破产的各种因素,清理委员会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终止清理工作,改按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四章

    税务-财政

    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的外商,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其所得利润的25%,本细则第46条规定的项目不在此限。

    对于原油天然气及其它稀贵矿产勘探与开采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油气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鼓励投资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如下:

    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20%的税率:

    a、业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b、本条第二、三款所规定之外的生产项目;

    2、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5%的税率:

    a、属于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b、赴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c、出口加工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d、在工业区内的生产企业;

    e、企业运行期满时,将其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项目;

    3、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0%的税率:

    a、具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个标准;

    b、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c、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d、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企业;生产领域的出口加工企业;

    e、从事疾病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企业;

    f、本条第3款a点的优惠条件不适用于其出口产品比例在50%以下的在工业区的生产项目,除非该项目达到本条第2款a、b和e点所规定条件中的两项

    4、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期限规定如下:

    a、对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项目,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适用于该投资项目的整个实施期间;

    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

    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

    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

    从事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投资项目。

    b、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期限为15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c、企业所得税率15%的优惠期限为12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d、企业所得税率20%的优惠期限为10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5、投资项目享受本条第四款b,c,d点所规定的优惠税率期满后,则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征收。

    6、居留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回国投资,可在同类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基础上减征20%,享受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税率不在此限。

    7、对同时在不同领域或不同地区投资而又具有不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如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就按该领域或该地区的优惠政策执行;对不能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其投资额比例提供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投资项目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优惠税率,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接着减半征收2年。

    2、本细则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可减免企业所得税如下:

    a、对出口产品在50%以下和达不到第46条第2款a、b和e点规定条件的在工业区的生产企业,自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b、对本条第2款a点未明确的其它项目,自企业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着3年减半征税。

    3、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和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 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4年,接着4年减半征说,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8年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4、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的BOT、BTO、BT项目;高科技工业项目;在高科技区投资的高技术工艺服务项目;造林投资项目和在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从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项目;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对经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投资项目;上述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均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8年。

    5、税收减免期限,自经营盈利的第一年起连续计算。

    6、上述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调整

    1、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中的外方没有达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标准,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将调整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税率和减免期限。

    2、经营过程中,由于发生天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财政部依据现行规定决定税收的减免。

    第五十条:利润转出境外税

    1、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包括再投资时退还的企业所得税和资金转让获得的利润),若转出或留在境外均须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

    2、利润转出境外税税率如下:

    a、适用于利润转出境外税率3%的对象为:

    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规定回国投资的;

    外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

    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外商在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的。

    b、利润转出境外税率5%,适用于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及在疾病治疗、培训教育、科学研究领域的投资项目。

    c、利润转出境外税率7%,适用于本条第二款a、b两点规定的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标准以外的投资项目。

    3、利润转出境外税,按每次转出利润额征收。

    4、若外商已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尔后又不转出者,则退还已缴税款。

    第五十一条:对再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之退还

    1、国投资者将其在越南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据外资法再投资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新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退还再投资利润的、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之一部份或全部(油气法规定的标准不在此限):

    2、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项目再投资;

    a、可使用的再投资资金在三年以上;

    b、投资许可证所明确的法定资金、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全部到位。

    2、对在越南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标准,规定如下:

    a、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的项目,退税100%;

    b、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项目,退税75%;

    c、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的项目,退税50%。

    3、外国投资者欲将其所获利润再投资时,须编制文件寄送财政部,以便财政部研究退税事宜,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a、因再投资而退还企业所得税申请书。

    b、使用利润再投资为期三年以上的保证书;

    c、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各方关于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已全部到位的保证书。

    d、投资许可证副本;

    e、税务机关对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确认书。

    4、财政部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国投资者通报其决定;若经同意,外国投资者可办理用于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手续。若逾期,如未同意或不同意,财政部以书面文件通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已经登记将所得利润再投资,如又不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退交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部份,加上退交税款额的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

    第五十二条:资金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资金转让事宜按照外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并按以下规定征税:

    1、资金转让取得利润时,转让方应缴纳所获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

    2、征税利润为扣除资金转让部份的本金、再扣除转让费(若有)后的转让价值。

    外国投资者再次转让其资金者,则每次转让的转让资金部份原始价值为前一次转让合同时确认的价值加上增资部份的价值(若有)。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调整投资许可证确认登记资金转让合同,转让方或其授权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呈送资金转让计税表,并附上与税务机关规定相关的报告文件。

    第五十三条:计税年度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之计税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资企业和合经各方可建议财政部准予采用其十二个月会计年度制,以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

    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为企业在计税年度中,企业收入总额与支出总额之差额,加上企业其它副业所得的利润后,扣除按外资法第四十条规定可转入的亏损额。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包括企业总部所得利润加上其分支机构(若有)所取得利润。

    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将经税务机关确认为慈善、人道等目的,向越南组织与个人提供捐助款的合理开支,一并计入其总支出。

    第五十五条:亏损结转

    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向税务机关应税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其亏损额结转入下一年度,该亏损额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亏损结转期不超过五年。

    第五十六条:提款设立企业基金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后,外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决定,从剩余利润中提取资金,设立风险基金、福利基金、扩大生产基金及其它基金。

    第五十七条:对进口商品进口税的免征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构成固定资产商品时,免征进口税,包括:

    a、机器设备;

    b、工艺生产线中之专用运输工具,和接送工人专用运输工具(24座以上汽车、水运工具);

    c、配属于机器设备、和本款b点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及专用车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

    d、用于制造工艺生产线中的机器设备、或配属于机器设备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的进口原料、物资;

    e、国内未能生产的建材。

    2、用于实施BOT、BTO、BT投资项目的进口原料、物资;用于实施农林渔业投资项目,经批准进口的植物种苗、动物、特用农药免征进口税。

    3、本条第一、二款对进口商品免税规定,亦适用于为扩大项目投资、技术工艺更新而需进口的商品。

    4、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从事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住宅、贸易中心、技术服务、超级市场、高尔夫球场、观光区、体育区、休闲娱乐区、疾病医治、培训、文化、财政、银行、保险、审计、咨询服务等经营的进口免税事宜,亦按本条第一、三款免税规定执行,但本细则附件规定的仅允许免税进口设备一次的除外。

    5、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的项目属于本细则附件规定的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目录或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目录中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6、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生产机器零配件、电力、电子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7、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散件、配件、物资,免征进口税。

    8、用于根据政府总理决定投资的特别鼓励领域项目所需的进口商品、物资,免征进口税。

    9、根据投资许可证、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项目技术设计,贸易部或其授权机关决定免税进口商品目录。上述进口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必要时,若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应获得贸易部的核准,并依据法律规定相关条款纳税。

    10、由贸易部有关部门配合制订颁布有关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的细节分类指导文件。

    第五十八条:对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和对向生产出口商品企业提供产品的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料之进口税: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时,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证进口税。对若干因生产需要或生产周期原因的出口产品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由财政部决定。

    若超过上述期限,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缴进口税,成品出口时,再按照出口成品相应比例,退还已进口原料、物资数量的进口税。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若将其生产之产品直接提供给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对所提供产品的相应原料的进口税予以免征。

    第五十九条:进口税计税价格

    进口商品的进口计税价格,以关贸总协定执行协定第7条的原则,按照政府2002年6月6日第60/2002/ND-CP号决定第一条关于确定进口商品计税价格规定确定执行。

    第六十条:增值税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料、物资,又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内,则可暂时免征增值税。

    对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下列商品免征增值税:

    a、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工艺生产线所含的进口机器设备、专用运输工具。

    属免征增值税的进口成套机器设备生产线,虽然其中若干机器设备国内已能生产,但成套机器设备仍免征增值税。

    B、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的建筑材料。

    c、向直接生产出口产品企业提供产品,生产该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料。

    第六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会计、统计、保险制度

    第六十二条: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的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按照越南会计、审计、统计的法律规定进行。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实行越南会计制度。

    如有正当理由,要求采用外国的其它通用会计制度,则应获得财政部核准。

    3、合营各方中外方会计要按照不同合作经营方式的要求记帐。

    第六十三条:度量、货币、会计记帐、统计单位

    1、会计和统计使用的度量单位为越南正式度量单位。其它度量单位须转换成越南正式度量单位。

    2、会计和统计记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越南盾。如有必要,外资企业和合营中的外方可建议财政部核准其使用外币单位。

    3、会计和统计以越南文记帐,或同时使用越南文和通用外语。

    第六十四条:财务报告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自企业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其年度财务报告寄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计划投资部、财政部及统计总局。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将年度财务报告寄送给上述机关前,应由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一家独立审计公司审计。

    审计公司对其审计结果的独立、客观、忠实性向法律负责。

    经审计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中外方的财务报告,可作为向越南国家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的确认和决算基础。

    第六十五条:保险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保险,该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在越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依法办理自愿保险及强制性保险。

    保险对象包括人身、财产、民事责任及根据法律规定的其它对象。

    第六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六条:开设帐户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在越南开展经营活动的银行开设其外币和越南盾帐户。

    特殊情况,对若干确有必要的投资项目,经越南央行同意后,外资企业可在国外银行开设帐户。企业负责向越南央行报告其在国外开设的帐户使用情况。有关企业帐户的开设、使用与结束,按照越南央行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保证外汇的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从事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其往来项目交易和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其它交易的需要。

    2、根据政府每个时期规划投资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保证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外汇平衡,并在投资许可证中明确规定。

    3、若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若商业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

    第六十八条: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出其所得

    1、 履行纳税义务后,外商投资者可汇出下列所得:

    a、经营活动所得之利润,分配之收入;

    b、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得;

    c、向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d、投资资金;

    e、属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所有权的金钱和其它财产。

    2、企业运行终止、解散时,外国投资者可转出其合法所有财产。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汇出金额高于原投资额和再投资额,该差额在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后方可汇出。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向国外汇出其所得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工作的外国人,在将其工资和其它各项合法收入所得(外币)缴纳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后汇出。

    第七十条:兑换比价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外币与越币互相兑换比价,按越南央行在进行兑换时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进出口、技术转让、环保

    第七十一条:进口计划的登记

    1、自取得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登记其投资项目整个基本建设期间,或根据建设安装进度逐年进口机器设备、零配件、物资、原料的计划。进口计划可在每年和每季度第一个月进行补充调整,以便符合资金到位、施工进度及生产经营计划。

    2、在投资许可证基础上,根据经济技术说明报告、工程技术设计,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5天内,贸易部授权机关核准每个投资项目的进口计划。若超过上述期限,未获批准,贸易部授权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合营各方,并说明理由。

    3、在贸易条件相同情况下,鼓励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越南购买商品,取代进口。

    第七十二条:对进口机器、设备、物资的要求

    为实施投资项目,向越南进口的机器设备、物资,应保证标准、质量,符合经济技术说明报告、技术设计所提出的生产要求、环保要求、劳动安全,和机器设备进口的规定。

    除禁止进口目录中的二手机器设备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自行决定和负责进口二手机器设备的经济技术效益,并保证符合科学技术环境部规定的技术和环保要求。

    第七十三条: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

    1、为实施投资项目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应在进口或安装前检验其价值与质量,经投标购买的机器设备除外。

    2、口岸海关依据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准予机器设备进口,且不要求出具检验证明书。

    3、对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机构为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检验公司、具有检验职能的越南国家组织、或在进口前从事机器设备检验的国外检验公司。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供其选择的检验公司相关信息。

    检验机构应对其物资的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若机器设备的检验价值低于投资人申报的价值,投资人应按检验结果重新调整价格。若发现有欺诈行为,将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4、必要时,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要求重新检验进口机器设备的价值。

    第七十四条:金融租赁和机器设备租赁

    1、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租用国内外机器设备,以便实施项目。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通过金融租赁方式租赁的机器设备以构成固定财产的,免征进口税。

    3、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从事生产经营而租赁机器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在一定生产期限内,仅可租赁经济说明报告中工艺生产线缺少的机器设备,及其附属模具、配件;

    b、在租用期结束时,应再输出其租赁的国外机器设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法代出租方履行有关财政义务。企业可将机器设备租用费核算在生产经营经费中,租用的机器设备不得办理财产折旧,租用财产价值不得计入企业财产价值。在企业解体或破产时,租用方不能将租用期间的机器设备视为租用方的财产。

    第七十五条:加工及再加工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之目标从事产品加工或再加工,具体为:

    1、承接国外加工业务;

    2、承接国内加工业务;

    3、委托国内加工其机器设备功率或工艺生产线不能保证生产的一些产品或若干部件。

    第七十六条:商品出口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其产品,可依法代理他方出口。

    企业在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且不必登记出口计划。

    除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在越南市场收购商品,按照贸易部规定从事加工出口或直接出口。

    第七十七条: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对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商销售,不受地区限制。企业也可代理销售其它企业在越南生产的同类产品。

    产品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对于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其销售价格要依据国家授权机关公布的价格框架来定价。

    第七十八条: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产品

    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包括:

    1、向直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销售原料、半成品;

    2、国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3、尚有贸易价值的废料、废品。

    上述商品销售的手续、税收,依据进出口法规办理。

    第七十九条:保税库

    从事生产出口产品的外资企业可以在其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缴纳进口税。

    企业欲成立保税仓库,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办理下列手续:

    1、出口产品至少占50%;

    2、自保税仓库运产品至生产单位应予登记,并受海关之监督;

    3、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销售。经贸易部核准在越南市场销售的商品,企业应缴纳进口税和法律规定的其它税;

    4、运入保税仓裤的产品,如因损坏、品质下降,不能保证生产要求,则应再出口或销毁。销毁时应按规定办理,并受海关、税务、环保等机关之监督。

    财政部依据上述规定,就有关颁发外资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许可证、保税仓库管理、及其营运之监督加以指导。

    第八十条:技术转让之保护和鼓励

    1、越南政府创造顺利条件,并保护技术转让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便依据技术转让的相关法规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鼓励快速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或具备以下要求之一的技术:

    a、可在越南生产出的新产品、必需品,或出口产品的技术;

    b、可提高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提高生产能力;

    c、节省原料、燃料;有效开采和使用天然资源。

    2、严禁转让对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劳动安全有害的技术。

    第八十一条:技术转让和以技术出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据技术转让法规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办理技术转让。

    2、用于出资的技术转让价值,由各方商定。以专利、技术秘诀、工艺流程、技术服务等出资的,免征与技术转让相关的各种税款。

    3、当以技术作价出资时,投资人应编制技术转让文件。在呈送技术转让文件时,应附上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与工业产权所有的相关材料、工业产权所有证书、技术性能认定书、联营各方对技术价值原则协议等文件。

    以技术出资的投资项目须经科技部批准。经批准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许可证予以调整。

    第八十二条:环境保护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遵守规定,达到环保标准,执行越南环保法律。

    2、根据活动性质、技术水平及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科技部公布须编制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投资项目名录。

    编制与审核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事宜依据环保法律规定办理。

    3、对上述名录以外的项目,投资者要在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中说明影响环境的因素,提出处理措施,并承诺在建设与经营过程中保护环境。

    4、投资者在越南建设与经营过程中,若采用国际先进环保标准,则仅需在科技部登记即可。

    第八章

    劳动关系

    第八十三条:劳务雇用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按劳动法规定可以直接雇佣越南和外国劳务。

    2、需雇用外国劳务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社会荣军劳动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手续,经审核后,依据劳动法规颁发劳动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越南劳务工资

    在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工作的越南劳务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按越南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以越南盾支付。

    第九章

    土地、建设、投标、验收、工程决算

    第八十五条:租用土地和支付土地租金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经越南政府批准租用土地,应按照财政部规定支付土地租金。

    2、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该土地使用权是由交费后获得转让或由政府交付使用的,其所交的转让和使用费的资金来源不属国家财政款项的,无须转为土地租用形式,越方有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十六条:土地租金标准和土地租金减免

    在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和减免条件基础上,由省级人委会决定项目个案的土地租金标准和减免额度。至少在五年内不得调高土地租金;调整时,其调高辐度与上一次调整相比,不能超过15%。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政府租用了土地,并已付清整个项目实施期间或若干年的租金,如在此期间内又决定调高租金,其所付租金不受调高的影响。

    第八十七条: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的规定

    1、在由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基础设施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有关支付土地租金、经开发基础设施的土地再租租金、及基础设施工程使用费,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或再租地,根据资源环境部通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十八条:决定出租土地的权限

    按土地法规定,省级人委会可决定给予外资项目出租土地。

    第八十九条:租用土地的拆迁、补偿、申报文件

    1、经越南政府批准出租土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要负责落实出租土地的拆迁补偿,并办妥租地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项目投资资金。省级人委会与租用土地的企业商定落实土地拆迁补偿资金来源。

    2、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越方负责落实土地拆迁补偿,办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种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计入越方出资部份或由各方商定。

    3、补偿价格标准按照政府规定办理。

    4、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可同时审核租用土地和颁发投资许可证的申请。

    5、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在上报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要同时附上申请租用土地文件,其内容包括:

    a、租用土地的地点和面积;

    b、由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基础上建议的土地租金;

    c、土地拆迁补偿方案;

    6、土地租用、再租用的手续、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土地租金和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计算时限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而租用的土地,或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土地,上述两种土地租金的计算期限以实地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一条:土地租金的优惠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投资项目用地围栏之外,投资建设工人宿舍和基建工程的,可享受租地的最低租金标准及各种税收减免的最优惠待遇。土地租金最低标准亦适用于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的投资项目。

    第九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抵押

    1、外资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间,可将所租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向依据法律规定获在越南活动的信用组织作抵押贷款再租用土地,具体如下:

    a、外资企业已付多年土地租金,尚未支付土地租金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b、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联营企业,越方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期限至少还有五年。

    2、使用权价值包括土地拆迁补偿费、和所付的土地资金,扣除已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

    3、土地使用权价值抵押手续和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和越南央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终止

    1、外资企业还清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债务,则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终止的手续。

    2、外资企业不按照贷款合同偿还债务者,则可依法处理其抵押的财产。

    3、组织或个人从依法抵押中,拥有了合法土地使用权,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继续使用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若改变、补充活动目标,应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批准。

    第九十四条:外资工程建设之管理

    按下列内容对外资工程建设进行管理:

    1、对建设工程规划和建筑的审定;

    2、对技术设计的审定;

    3、对建设工程招标的实施、对工程咨询标和建筑标中标商许可证颁发的检查;

    4、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九十五条:建筑规划和方案的审定

    对于投资建设的项目如:桥梁、公路、机场、港口;属于A类的工业项目;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高科技区的基础建设;都市区、旅游区、游乐场;文艺演出场所;广告工程;住房、宾馆、办公室;学校;医院及体育场馆,在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中,须附上能体现建筑工程的总设计图。

    对建筑工程总设计图的审定,可在对投资项目审定过程中一并办理。

    第九十六条:技术设计审定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的审定内容如下:

    1、设计机构的法律资格;

    2、设计图纸是否与已经审批项目的规划、建筑和总体布局相符;

    3、是否遵守了越南技术、建设设计标准,或经越南建设部认可的外国技术标准。

    第九十七条:技术设计审定的权限和建设决定

    技术设计审定权限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A类项目的技术设计由建设部审定,建设工程规模小、性质简单的项目除外。其余项目的技术设计由省级人委会审定。

    建设部就有关技术设计审定工作予以指导。

    2、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设计的审定,并将其决定通知投资人。技术设计一经批准,投资人即可开始施工。

    若超过20个工作日期限,设计审定机关仍未向投资人通知其决定,投资人可按其所送审文件的设计图纸施工。

    3、在工程动工前,投资人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通报该工程动工日期。

    第九十八条:工程之责任

    1、投资人应就工程整个建设期间和工程使用期间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消防、防爆、环保;安全与卫生劳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2、考察、设计组织及建筑承包商应就工程质量及其相关事宜向投资人和越南法律负责。

    第九十九条:工程投入使用

    工程建设结束时,投资人就有关工程建设完工,工程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工程设计审定机关。若有必要,该机关可检查工程,如发现有违反经批准设计的和建设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处理。

    第一00条:外资项目之招标规定

    1、越南国有企业参与联营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定资金、经营资金在30%以上的,应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商品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标。联营企业董事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责代表在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协商意见的基础上,负责招标计划和招标结果的审批。

    2、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之项目外,鼓励从事其它项目的投资人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标。

    第一0一条:工程决算

    1、工程建设竣工或工程项目投入使用营运之日起六个月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将工程决算报告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投资人负责其工程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自收到工程决算报告之日起30天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负责研究,并签发工程决算报告登记确认书。

    若必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审定投资资金决算报告,并要求依据合理支出调整投资金额。

    3、工程建设竣工并全部投入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投资人应报竣工文件,以便依法存档。

    4、工程所有权之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0二条:清款

    1、投资人将经确认登记的工程决算报告呈送海关机关,以办理用于工程建设安装而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的清款手续。

    2、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安装的进口商品使用不完的,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和海关报告,以便处理。上述商品经贸易部批准后,方可在越南市场出售,并应依法履行有关财政义务。

    第一0三条:对项目围墙之外基础设施工程的协助

    政府保证协助建设至外资企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围墙的有关基础设施工程。若必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经营公司可与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或外资企业协商,采用垫付资金或其它方式,以便建设基础设施工程。

    第十章

    投资许可证颁发手续

    第一0四条:投资许可证颁发规则

    1、在越南外商投资项目以投资许可证形式确认。投资许可证依据计划投资部的统一格式颁发。

    2、投资许可证的颁发按照以下两种规则之一办理:

    a、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b、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一0五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的条件

    1、属于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所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项目;

    b、符合经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或生产规划。在发展和生产规划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c、在应编制影响环保评估报告投资项目名录之外的项目。

    2、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外,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a、产品80%以上出口的项目;

    b、投资项目不属于A类工业区,但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或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

    c、投资于生产领域,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的 ;

    3、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不得拒绝给具备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条件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

    4、其余投资项目属于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列。

    第一0六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1、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登记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各方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2、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一式三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批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具备本决定第105条和106条所规定的条件和手续的,无须征求任何单位的意见,即可颁发投资许可证。

    4、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一投资许可证方式通知其同意决定。

    5、由计划投资部颁布建立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项目文件的指导办法。

    第一0七条: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

    1、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或全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

    d、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投资者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e、技术转让相关材料(如有)。

    2、A类投资项目文件一式十二份,B类投资项目一式八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计划投资部颁布有关编制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指导规定。

    第一0八条:投资项目审定内容

    投资项目审定内容包括:

    1、外商投资者和越南投资者之法律资格和财务能力;

    2、投资项目与规划之符合程度;

    3、经济-社会效益(创造新的生产能力、新行业及新产品的可行性;创造就业机会的可行性;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及上缴税款等);

    4、应用技术工艺的水准,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保护;

    5、土地使用的合理性,越方出资财产定价的合理性(如有)。

    第一0九条: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审定程序

    1、A类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征求与项目相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后,呈报政府总理研究决定。若对投资项目的重要问题有异议,计划投资部在向政府总理呈报前,组织与项目相关的部门授权代表举行项目研究咨询会议。根据具体情况,政府总理可要求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就投资项目进行研究和咨询,以便政府总理核定。

    2、B类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审批。计划投资部审批前,需征求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

    3、投资项目审定期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需将文件寄送有关部、行业主管、省级人委会征求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省级人委会就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项目内容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致函计划投资部;若超过上述期限,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A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将审核意见呈报总理。自收到计划投资部呈报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政府总理对投资项目作出决定。自收到政府总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通知对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d、B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e、上述期限不包括投资者对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的修改、补充时间。

    计划投资部对投资人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的任何要求,要在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理。

    上述时限期满,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计划投资部要书面通知投资人,并说明理由,和抄送有关机关。

    4、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颁发事宜,由计划投资部之授权机关办理。

    第一一0条: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项目审定程序

    1、投资项目审定内容依据本细则第一0八条规定办理。

    2、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时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项目文件寄送经济技术主管部门,和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征求其对项目的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管理权限对项目提出意见,并书面致函省级人委会;若逾期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上述时限不包括投资者对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修改、补充的时间。

    省级人委会对投资人有关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之任何要求,需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妥。

    若超过上述时限仍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省级人委会要书面通知投资人,说明理由,并抄送有关部门。

    3、自颁发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的正本寄送计划投资部,副本寄送财政部、贸易部、经济技术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一一一条:投资许可证之调整

    1、投资许可证的修改补充,由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以调整许可证形式批准。

    2、颁发调整许可证的权限规定如下:

    a、对本细则第一一四条和第一一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颁发调整许可证,和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经授权审批的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

    b、对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由省级人委会颁发。

    3、需要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时,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呈报申请调整投资许可证文件。文件包括:

    a、投资许可证调整申请书;

    b、关于要求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内容之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或外商投资者建议。

    c、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4、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关于投资许可证调整之决定。

    上述时限不包括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补充说明的时间。

    第十一章

    政府对外商投资活动之管理

    第一一二条:指导投资活动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负责指导外商在本部、本行业和本地区的投资活动;提供必要信息,创造各种顺利条件,以便投资者在越南选择投资机会;改进管理工作,检讨投资手续,以保证投资手续的简化、快捷。

    2、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及省级人委会在颁布与外商投资活动相关的法规文件前,应征求计划投资部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呈报政府总理核定。省级人委会不得制订颁布超越自身权限范围的税收、财政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一一三条:政府管理活动的配合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及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银行、保险、证卷法理咨询等领域的外商投资活动实施政府管理,落实管理工作中的配合制度。

    2、省级人委会负责及时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并指导企业按照投资许可证和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处理过程中,如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委会对某一共同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政府总理核定。

    3、计划投资部负责综合有关外商投资信息,并向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提供,定期与财政部、贸易部、资源和环境部、央行及相关省级人委会协商,以便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解决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建议,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与措施。

    第一一四条:决定投资项目之权限

    1、A类投资项目由政府总理决定,包括:

    a、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的项目领域: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都市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BOT、BTO、BT投资项目;

    –海港、机场建设与经营项目;

    –海运、空运经营项目;

    –油、气经营;

    –邮政、通讯服务;

    –出版、印刷(包装袋、商标、服装及皮革的一般印制,科技材料印刷项目除外);新闻;广播电视;广告业务兼广告发行;影视活动;文艺演出;经营有赏游戏;疾病医治单位;普通教育、培训高等级,大学,大学以上和相等学校;科学研究;人体医药品生产;

    –保险、金融、审计、鉴定;

    –稀贵资源勘探、开采;

    –住宅建设与出售;

    –属国防、安全领域的投资项目

    b、资额在4000万美元以上的电力、开矿、冶金、水泥、机器制造、化工、饭店、公寓写字楼出租、旅游娱乐场所的投资项目。

    c、用都市土地五公顷以上、其它土地五十公顷以上的投资项目。

    2、B类投资项目(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决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3、本细则第一一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省级人委会决定。

    第一一五条: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

    1、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标准和条件:

    a、符合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b、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第一款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根据政府总理规定投资规模的项目;

    2、对下列领域(不论投资规模)的投资项目,省级人委会无权颁发投资许可证:

    国道、铁路建设;

    从事水泥、冶金、电力、食糖、白酒、啤酒、香烟生产;汽车、摩托车生产、组装;

    旅行观光;

    文化、教育、培训领域项目;

    建设和经营超市。

    第一一六条:省级人委会对外商投资活动的管理职能

    省级人委会负责:

    1、根据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与计划投资部协调后,配合相关部、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本地区吸引外商投资项目目录;组织促进投资工作。

    2、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投资许可证、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合同。

    3、参加审定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且在本地的投资项目。

    4、对在本地投资项目按以下主要内容实施政府管理工作:

    a、监督有关出资的落实、投资许可证规定及其它有关法规的执行。

    b、监督有关财政义务、劳工薪资关系、社会治安、环保、消防、防爆规定的实施;

    c、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组织土地搬迁;同意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登记居住的外国人;向企业推荐越籍劳工,并依据现行规定签发各类证书。

    d、依据权限解决投资人面临之困难、问题;并建议各部、行业主管部门解决超越其权限之外的问题。

    e、主持或参加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对外资企业的检查、清查活动。

    f、评估本地区外资企业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5、省级人委会按季度、半年和年度定期向计划投资部报告本地区的外国投资活动。

    第一一七条:计划投资部对外国投资的管理职能

    1、计划投资部是解决投资项目在促进、形成、开展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的中枢,内容包括:

    a、指导、配合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编制引进外资规划、计划、国家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引进外资促进工作计划;向政府总理呈报到有潜力对越南投资的地区和国家设立投资促进代表处并外派人员的计划,具体实施投资促进工作;

    b、对权限内的投资项目,主持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许可证;

    c、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在省级人委会或科技部(对高科技区)建议的基础上,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颁发、调整、取消。

    d、若有要求,协调解决纠纷;

    e、组织对外国投资活动实施的检查、清查工作;

    f、总体评估外国在越南投资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g、对其权限内的外资项目,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合作经营合同的提前终止。

    2、每年计划投资部综合有关外商投资许可证的颁发和外资活动情况,以便报告政府总理,和通报各有关部、行业主管部门。

    3、计划投资部经常性地参加和配合司法部对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建议权力机关修改、补充或废除与外国投资法政策相悖的法律文件。

    第一一八条:政府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对外商投资的管理职能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负责:

    1、配合计划投资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之法律、政策、规划。

    2、制定本行业的外商投资规划、计划、吸引外资项目目录;组织投资促进工作。

    3、在其权限内对投资项目之审定、颁发和调整投资许可证问题提出意见。

    4、颁布和指导执行政策,解决投资项目在展开、实施中的手续。

    5、进行行业检查;评估本行业管理范围内之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

    6、颁布关于经济技术领域、行业之技术规范、规程。

    7、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其权限内的其它任务。

    第一一九条:清查、检查之规定

    1、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活动之清查、检查,应保证按职能按权限实施,并遵守外国投资法规定和清查、检查法律。

    2、清查、检查职能机关负责拟订定期清查、检查计划,并寄送计划投资部、省级人委会及相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便配合清查、检查的实施。对一家企业之定期检查、行业清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3、不依法进行清查、检查,或利用检查、清查牟利、勒索,骚扰企业经营活动,根据违反程度将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若造成损害者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4、外商投资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组织与个人有权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之违法决定、和制造困难、烦扰的行为起诉。有关起诉、诉讼及其解决依据起诉、诉讼法律办理。

    第十二章

    投资保障与纠纷处理

    第一二0条:投资保障

    1、越南政府依据越南外国投资法,保证公平公正地对待来越投资的外国投资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若与本细则及其它法规文件有差异者,则执行国际条约之规定。

    2、关于需签署协议或采用投资担保、保证措施的事宜,仅适用于依据政府计划从事基础设施领域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按照BOT、BTO、BT合同投资项目,及其他特别重要投资项目。

    第一二一条:法律更改时的投资保障

    1、若因越南法律规定更改,造成了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益损失,则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可继续享有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优惠,或由政府按照下列办法妥善解决:

    a、改变项目活动目标;

    b、在法律框架内给予税收减免;

    c、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损失,从企业应课税之所得中扣除;

    d 、如有必要,可考虑妥善赔偿。

    2、由省级人委会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许可证之投资项目,在决定采取上述措施前,省级人委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与计划投资部、财政部统一意见。

    3、相比前法规更具优惠的各项现行法规,将继续采适用。在投资者提出报告的基础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重新对投资者的投资许可证进行调整,使投资者自现行法规的优惠文件有效之日起,享受到这些优惠政策。

    第一二二条:纠纷处理

    1、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间之纠纷;或外资企业与外国组织、个人之纠纷;或联营外商、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与越南经济组织、个人之纠纷,应先通过各方之协商、友好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者,纠纷各方可商定以下一种解决方式: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或外国仲裁、国际仲裁;

    c 、由各方协议成立之仲裁。

    1、外资企业内部之间或外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可依据越南法律由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处理。

    2、外商投资者与政府权力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之纠纷;BOT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依据各方在合同中之约定方式解决,且合同是符合政府关于外商在越南从事BOT、BTO、BT合同投资规则的。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二三条:奖励

    1、外商企业、合营各方、个人在对越投资活动中成绩突出,将依法给予奖励。

    2、根据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成绩、对社会的贡献及执行越南法规的良好行为,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嘉奖,形式包括:

    a、授予国家勋章、奖章;

    b、授予国家主席勋章、奖章;

    c、政府总理奖状;

    d、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奖状;

    e、省级人委会主席奖状。

    3、奖励的标准、条件和手续按照政府关于竞赛、奖励规定执行。

    第一二四条:处罚

    1、越南公务人员、政府管理机关利用职权对外商投资活动制造困难、麻烦、阻碍行为的,将依据违犯程度追究法律责任。

    因违犯行为造成损失的,政府管理机关、公务人员须向受损失的组织与个人予以赔偿。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劳工违反投资许可证和越南法律之规定,则被依法处理。

    第十四章

    执行条款

    第一二五条:执行条款

    1、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与本细则相悖的前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2、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各省、中央直辖市人委会负责指导执行本细则。

    越南政府总理

    潘文凯(签)

    附录一

    I. 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80%以上;

    使用国内原料从事农产品、林产品(木材除外)水产品加工,其产品出口在50% 以上;

    高经济效益、高品质的新种苗生产;

    农林水产之种植与养殖;

    高级钢材、合金材、有色金属、特种金属、钢坯、海绵铁;炼铁;

    油气、矿产、能源开发机械设备和零配件生产;大型起降设备生产;金属加工机床、冶炼设备生产;

    医学分析技术和萃取技术的医疗设备生产;

    食品毒素检验设备生产;

    新材料、稀有材料生产;生物学新技术应用;应用新技术从事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通信工艺设备生产;

    高技术工业;

    研究发展领域(R&D)营业收入占25%的投资;

    处理废弃物设备的生产;

    污染处理和环保,废弃物处理;

    抗生素原料生产;

    以BOT, BTO, BT合同形式投资;

    II. 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矿产勘探、开发和深加工;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50%以上;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30%以上,和使用国内原料物资(占生产成本的30%以上 );

    经常保持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

    使用国内原料进行农产、林产(国内天然林木除外)、水产加工;

    食品保管;农产品收获后保管;

    石化工业开发;输油管、输气管、油气库及油港建设与经营;

    精密机器设备、安全检查、控制设备制造,金属及非金属产品模具生产;

    中、高电压器具生产;

    采用先进工艺从事柴油发动机生产;动力、水力、压力行业使用的机器和零配件生产;

    汽车、摩托车零件生产;建筑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生产、组装;运输业的技术设备生产;

    轮船制造;轮船发动机生产;运输船、打鱼船零配件生产;

    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电子设备、零件生产;

    农机、林机及其设备零件?灌溉设备生产;

    纺织服装设备生产;

    杀虫剂原料生产;

    国产比例价值在40%以上的杀重剂、植物保护药品、兽药生产;

    基本化学品、精质化学品、染料、其它专用化学品之生产;

    清洁剂原料、化学添加剂生产;

    特种水泥,合成材料,隔音绝缘高度隔热材料,替代木材综合材料,耐火物料,建设用塑料,玻璃丝生产;

    轻型建材生产;

    纸浆生产;

    各种纱、丝类生产,工业专用布料生产;

    鞋类、成衣出口产品生产所需的高级原料和敷料生产;

    出口产品所需的高级包装制品生产;

    药品原料及达到GMP国际标准的药品生产;

    能源资源改造与发展;

    公共客车运输;

    桥梁、公路、铁路、机场、码头、车站的建设与改造;

    自来水厂、供排水系统建设;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及高技术区的基础设施开发与经营;

    农林鱼业技术服务;

    III. 鼓励投资地区目录:

    序号 省市名

    A项: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B项: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

    1 河江 各县、镇

    2 高平 各县、镇

    3 莱州 各县、镇

    4 老街 各县、镇

    5 山罗 各县、镇

    6 北干 各县、镇

    7 宣光 各县、镇

    8 谅山 各县、镇

    9 安沛 各县、镇

    10 太原 各县、镇及太原市

    11 北江 各县、镇

    12 永福 立石、三阳、平川等县 A项以外之各县

    13 富寿 各县、镇及越池市

    14 和平 各县、镇

    15 北宁 贵武、安风、加平、 良才、顺诚县

    16 河内 溯山县

    17 河西 巴围、美德、富寿 国威、石室、应和县

    18 广宁 巴制、平寮、潭河、 安兴县和锦普、海河、黄葡、先安、 汪碧镇、东朝县及芒街市

    19 海防 永保、先朗县

    20 海阳 志灵县 A项以外之各县

    21 兴安 各县、镇

    22 太平 各县、镇

    23 河南 各县、镇

    24 南定 各县及南定市

    25 宁平 儒关、安模、加远县 三蝶和A项以外各县

    26 清化 郎正、常春、关化、伯尺、 A项之外各县、玉落、如春,锦水、石城、关山、蔓腊县

    27 艺安 奇山、相阳、昆贡、归州、 火炉镇和A项之外、贵风、归合、义坛、英山、 各县、新其、清章、都良县

    28 河静 各县 河静镇

    29 广平 各县 洞海镇

    30 广治 广治镇及各县 东河镇

    31 承天顺化 各县 顺化市

    32 岘港 和王县、清溪、五

    33 广南 各县及会安镇 三圻镇

    34 广义 各县 广义镇

    35 平定 各县 归仁市

    36 富安 各县 绥和镇

    37 庆和 庆山、庆永县 A项以外各县

    38 平顺 各县 潘切镇

    39 宁顺 各县 潘朗镇

    40 昆嵩 各县、镇

    41 嘉莱 各县、镇

    42 多乐 各县及邦美术市

    43 林同 各县、镇及大叻市

    44 同奈 定贯、新富、春禄县

    45 平福 各县、镇

    46 平阳 滨吉、富教、新鸳、游进县

    47 西宁 各县

    48 胡志明市 芹耶、古芝县

    49 巴地头顿 龙达、川木县

    50 龙安 各县 新安镇

    51 同塔 各县、镇

    52 前江 各县、镇 美秋市

    53 槟知 各县、镇

    54 永隆 各县、镇

    55 茶荣 各县、镇

    56 安江 各县和龙川镇

    57 芹苴 各县、镇 芹苴市

    58 朔庄 各县、镇

    59 薄寮 各县、镇

    60 金欧 各县、镇

    61 坚江 各县、镇

    IV. 限制投资领域目录:

    1、限制投资方式的领域:

    1)越方属本领域专营单位,合作各方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方式投资领域:

    设立公共通信网,提供电信业务服务;从事国内国际邮件收发业务经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经营;

    2)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或联营方式投资领域:

    石油、稀贵矿产开采、加工;

    空运、铁路、海运;公共客车运输;港口、机场建设(BOT, BTO, BT等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海运、空运业务经营;

    文化(科技材料印刷,包装品、货物商标印制,纺织服装、鞋革印制;使用微机三维技术加工制作动画片;体育娱乐休闲区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造林(外国投资者用间接方式以资金、种子、技术、化肥形式出资,通过越南的单位和个人获准政府交付、出租的生产林和防护林地并按合同包销产品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工业炸药生产;

    旅游;

    咨询服务(技术咨询不在此限);

    2、加工与投资开发原料相联系的领域

    乳制品生产与加工;

    植物油、蔗糖生产;

    木材加工(使用进口木材的项目不在此限);

    3. 从事进口业务、在国内营销业务及远海海产品捕捞、开发的投资项目,按政府总理规定办理。

    V. 禁止投资领域目录

    1. 对国家安全、国防及公共利益有害之投资项目;

    2. 对越南历史古迹、文化、纯风美俗有害之投资项目;

    3. 对自然环境生态有害之投资项目;处理从国外输入有毒废料投资项目;

    生产毒性化学品投资项目;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的毒素之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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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新投资法》

    法律文号:67/2014/QH13 2014年11月26日,河内

    投资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系关于在越进行投资活动和越对外进行投资活动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律适用于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投资商和组织、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法词语释义如下:
    1. 投资登记机关是指有权颁发、调整及收回投资许可证的职能部门。
    2. 投资项目是指为在具体的地点、确定的时间段内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中长期资金投入的建议的汇集。
    3. 扩大投资项目是指通过扩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革新技术、降低污染或改善环境的方式对正在进行的投资项目进行再投资发展的项目。
    4. 新投资项目是指首次实施的项目或独立于正在实施的投资项目的项目。
    5. 投资活动是指投资商投入资金以通过成立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出资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以合同或实施投资项目的形式投资。
    6. 投资登记确认书是指确认投资商关于投资项目登记信息的纸质、电子文件。
    7.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跟踪、评估、分析全国范围内投资形势的信息系统,旨在服务国家管理工作和扶持正在开展投资活动的投资商。
    8. 公私伙伴形式的投资合同(以下称为PPP合同)是指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投资商、项目企业之间为按本法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
    9. 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称为BCC合同)是指不设立经济组织的投资商之间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产品分成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10. 加工出口区是指专门生产出口产品,为出口产品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区。
    11. 工业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专门生产工业产品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区域。
    12. 经济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包含多项功能的,为实现吸收投资、发展社会经济和保卫国防安全目标而设立的区域。
    13. 投资商是指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个人,包括国内投资商、外国投资商和有外国资本的经济组织。
    14. 外国投资商是指拥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按国外法律成立的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
    15. 国内投资商是指拥有越南国籍的个人、无外国投资商为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6. 经济组织指的是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和开展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和进行投资活动的其他组织。
    17. 合资经济组织是指有外国投资商是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8. 投资资本是指用于投资活动的资金和其他财产。
    第四条 投资法、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实施
    1. 在越南领土开展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2. 如本法律与其他关于禁止投资行业、有条件投资行业的法律之间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其投资程序、手续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证券法、信用机构法、保险经营法和油气法中规定的投资程序、手续除外。
    3. 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4. 如参与者至少有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在协商内容不违反越南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在合同中协商一致采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
    第五条 投资政策
    1. 投资商可以在本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
    2. 投资商可根据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进行投资,可根据法律规定接触和使用信贷资金、扶持基金,使用土地和其他资源。
    3. 国家承认和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
    4.国家平等对待所有投资商,制定鼓励政策,为投资商开展投资活动、行业经济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5. 国家尊重和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条 禁止投资的行业、领域
    1. 禁止进行以下投资活动:
    (1)根据本法律附录一中规定的毒品。
    (2)根据本法附录二中规定的化学品、矿物质。
    (3)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规定的野生动植物标本;根据本法律附录三中规定的自然濒危野生、一类稀缺动植物标本。
    (4)经营卖淫活动。
    (5)贩卖和购买人口、人体标本、肢体。
    (6)与人类无性繁殖有关的投资活动。
    2. 在分析、检验、科学研究、医疗、药物生产、调查罪犯、保卫国防安全工作中生产、使用本条第1款(1)、(2)和(3)点中规定的产品按照越南政府规定实施。
    第七条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
    1.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是指在该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必须满足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等条件。
    2. 本法附录四中规定的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3. 对于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投资准入条件,各类法律、法令、议定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已做明确规定,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级人民会议、各级人民委员会、单位、组织、其他个人不得颁布关于投资准入条件方面的规定。
    4. 投资准入条件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目标,并必须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减少投资商的时间、遵守成本。
    5.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和对于该行业、领域投资准入条件必须在国家企业信息登记网站上发布。
    6.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发布和审查投资准入条件。
    第八条 修改、补充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根据不同时期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管理要求,越南政府检查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并呈国会按精简手续的原则修改、补充本法律第六、七条。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九条 财产所有权保障
    1. 投资商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或者不以行政手段没收。
    2. 由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预防及对抗自然灾害的理由征购、征用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财产的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赔偿。
    第十条 开展投资活动保障
    1. 国家不强迫投资商必须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服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者、服务供应商的商品、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按越南国家职能部门的要求在某一具体地点设立总部。
    2. 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定向、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平衡能力,越南政府决定保障属于国会、政府总理职权范围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外汇需求供应。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移财产保障
    外国投资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财产转移往国外:
    1. 投资资金、投资结算款项。
    2. 从投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3. 投资商的合法金钱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越南政府对部分重要项目的担保
    1. 政府总理决定参与实施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国家职能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执行合同的义务。
    2. 越南政府对本条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比投资商已享有的优惠更大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按新规定享有该优惠。
    2.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小于投资商正在享受的优惠时,投资商在项目剩余时间内继续享受之前所颁布法律文件规定的优惠。
    3. 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保护环境等原因而改变法律文件有关规定的场合。
    4. 如投资商无法按本条第3款中的规定继续享受投资优惠,则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某项或某些措施进行考虑解决:
    (1)在投资商的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2)调整投资项目的活动目标。
    (3)扶持投资商克服损失。
    5. 对于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投资保障措施,投资商必须在新法生效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四条 投资活动中的纠纷解决
    1. 与在越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以协商、调解。对于无法协商、调解的场合,可按本条第2、3、4款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2. 国内投资商与合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与国家职能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范围内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通过在越南仲裁、法院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的场合除外。
    3. 发生纠纷的投资商中至少有一方为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外国投资商或外国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以下其中之一的单位、组织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4. 国外投资商与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投资扶持
    第一节 投资优惠
    第十五条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及对象
    1.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
    (1)在实施投资项目的某个期限或全部期限内实行低于普通税率水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企业所得税。
    (2)对用于建设固定资产的进口货物,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原料、物资、零件免除进口税。
    (3)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2. 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
    (1)本法律第十六条第1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行业、领域的投资项目;
    (2)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
    (3)投资规模在6万亿越南盾以上的,从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之日始3年内最少到位资金在6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
    (4)位于农村地区且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的投资项目;
    (5)高技术企业、科学技术企业、科学技术组织。
    3. 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对于不同类别的投资优惠的具体优惠程度按税收、土地方面法律的有关规定实施。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3)、(4)点中规定的对象的投资优惠不适用于开采矿产的投资项目。除汽车生产行业之外,不适用于特别消费税法中规定的属于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对象的生产、商品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行业和投资地区
    1. 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
    (1)高技术生产、高技术辅助工业产品;研究和发展活动。
    (2)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价值的30%以上的产品;生产节能产品。
    (3)生产电子产品、重点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汽车零配件;造船。
    (4)生产纺织、制鞋行业所需的辅助工业产品以及本款第(3)点规定的各类产品。
    (5)生产科学通讯、软件、数据内容等产品。
    (6)养殖、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捕捞海产品及渔业后勤服务;生产植物种子、动物种苗、生物科技产品。
    (7)回收、处理、再生产或再使用废弃物。
    (8)投资发展和运行、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运输公共旅客。
    (9)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
    (10)诊疗;生产药品、制药原料、主要药品、关键药品、社会病防治药、疫苗、医疗生物、原料药、中药;研究炮制科学技术、生物技术以生产各类新药。
    (11)投资集训基地、残疾人或者专业选手体育场馆;保护和发展文化遗产价值。
    (12)投资老人中心、精神中心、橙化剂皮肤病调治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照料中心。
    (13)民间信贷基金;微型金融机构。
    2.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2)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关于享受投资优惠行业、地区的规定,越南政府颁布、修改、补充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目录和优惠投资地区目录。
    第十七条 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1. 对于已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在投资登记确认书里注明投资优惠内容、依据和投资优惠的条件。
    2.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登记确认书项目的场合,投资商如满足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无需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手续也可享受优惠。这种场合中,投资商根据本法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享受投资优惠条件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享受的投资优惠并在税务、财政和海关部门办理相应投资优惠的手续。
    第十八条 扩大投资优惠
    如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行业或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越南政府呈国会决定适用的投资优惠有别于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

    第二节 投资扶持
    第十九条 扶持投资的形式
    1. 扶持投资的形式:
    (1)扶持发展在项目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扶持培训、发展人力资源。
    (3)扶持贷款。
    (4)扶持接近生产、经营平台;扶持生产基地从市区转移出去。
    (5)扶持科学、技术、转移工艺。
    (6)扶持发展市场,提供信息。
    (7)扶持研究和发展。
    2.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关于中小企业、高科技企业、科技型企业、科技组织、投资农业和农村的企业、投资教育和普法的企业和符合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定向的其他对象的投资扶持形式。
    第二十条 扶持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系统
    1. 根据已批准的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投资发展计划和组织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具备经济区功能的工业区围墙之外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用于发展社会经济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工业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3.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和采取各种其他融资形式用于建设经济区、高科技工业区内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为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1. 根据已获得各级职能部门批准的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省级人民委员制定规划和安排土地用于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2. 对于在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便利、服务设施安排土地时遇到困难的地方政府,国家有权决定调整工业区规划以安排一定面积土地用于建设住宅、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四章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投资商可按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成立经济组织之前,外国投资商必须有投资项目,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持有注册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形式、活动范围、参与开展投资活动的越南合作伙伴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外国投资商在经济组织里持有的注册资金不受限制,以下场合除外:
    (1) 外国投资商在上市公司、普通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持有的资金比例按证券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2) 外国投资商在以股份化或其他形式改变所有权的国有企业中持有的资金比例按国有企业股份化和改变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3)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不属于本条第(1)、(2)款规定的范围,则按有关法律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其他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合资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1. 根据外国投资商在成立经济组织之时的有关规定,经济组织必须满足投资条件和办理投资手续。出资、购买经济股份和出资比例,按BCC合同投资并属于以下某一场合的:
    (1)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在51%以上或多数合营成员是外国人的经济组织是合营企业。
    (2) 本款第(1)点中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在51%以上。
    (3) 本款第(1)点钟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和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在51%以上。
    2. 不属于第1款第(1)、(2)、(3)点规定场合的合资经济组织在投资成立经济组织、按增资形式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资金股份、按BCC合同投资之时则按国内投资商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条件和手续。
    3. 已在越南成立的合资经济组织若有新项目则允许办理该项目的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外国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为实施投资项目而成立经济组织的程序、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
    1.投资商有权利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2. 外国投资商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的,按本法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和条件
    1.外国投资商对经济组织出资按以下形式执行:
    (1) 购买股份公司的首次发行股票或增发股票。
    (2) 出资参与责任有限公司、合营公司。
    (3) 出资参与不属于本款第(1)、(2)点规定的经济组织。
    2. 外国投资商按以下形式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1) 从公司或股东处购买股份公司的股份。
    (2) 为成为责任有限公司成员购买责任有限公司的入股出资额。
    (3) 为成为合营公司的出资成员购买合营公司里出资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4) 购买不属于本款第(1)、(2)、(3)点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3. 外国投资商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形式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必须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投资的手续
    1.投资商在以下场合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对于外国投资商而言为有条件投资行业、领域中的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行为导致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外国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超过51%的。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材料
    (1)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外国投资商计划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经济组织的信息;外国投资商在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后持有登记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投资商向经济组织总部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材料。
    (2)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时,计划投资厅从接受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以便投资商按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动手续。对于不满足条件的场合,计划投资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4.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商按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时的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换手续。对于有需求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时,投资商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按PPP合同形式投资
    1.投资商、项目企业为实施新建投资项目或改造、升级、扩大、管理和运行基础设施工程或提供公共服务与国家职能部门签署PPP合同。
    2. 越南政府对按PPP合同形式实施投资项目的领域、条件、手续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按BCC合同形式投资
    1.国内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民事法律的规定实施。
    2. 国内投资商与国外投资商之间或外国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许可证手续。
    3. 为履行BCC合同,签署BCC合同的各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各方协商。
    第二十九条 BCC合同的内容
    1.BCC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签署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的姓名、住址;交易地址或实施项目的地址。
    (2) 投资经营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3) 签署合同各方的出资比例和各方分配投资经营利润的比例。
    (4) 履行合同的进度和期限。
    (5) 签署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6) 修改、转让、停止合同。
    (7) 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
    2. 在履行BCC合同过程中,签署合同各方可协商使用合作经营中形成的财产按企业方面法律的规定成立企业。
    3. 签署BCC合同的各方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商其他内容。

    第二节 决定投资主张的手续
    第三十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国会根据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之外,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对环境影响大或对环境潜在严重影响的项目,包括:
    (1) 核电厂。
    (2) 变更国家园区、自然保护区、景点保护区、研究与科学实验森林区土地目的超过50公顷的;防护林源头区超过50公顷的;防风、防沙、防波、防海、保护环境的防护林区超过500公顷的;林业生产区超过1000公顷的。
    2. 使用土地需变更两季以上水稻田且规模超过500公顷的目的。
    3. 山区地区安置移民超过2万人,其他地区超过5万人。
    4. 需国会决定采取特别机制、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政府总理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律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属于以下场合之一的不分别资金来源的项目:
    (1) 山区地区安置居民超过1万人的,其他地区超过2万人的。
    (2) 建设和经营空港;航空运输。
    (3) 建设和经营国家海港。
    (4) 勘探、开采、加工油气。
    (5) 经营押注、抵押、赌场。
    (6) 生产烟草。
    (7) 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内功能区的基础设施。
    (8) 建设和经营高尔夫球场。
    2.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场合的项目且投资资金规模在5万亿越南盾以上的。
    3. 外国投资商投资经营海上运输、网络基础设施通讯服务、造林、出版、新闻、成立科技组织、成立外国独资科学技的项目。
    4.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总理投资主张权限或投资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1 .除了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 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 国家允许以不通过竞价、投标方式移交土地、租赁土地或接受转让的项目;需变更土地目的的项目。
    (2) 按移交技术方面法律规定的使用属于限制移交技术目录的技术项目。
    2. 本条第1款第(1)点中规定的,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实施的,符合已获职能部门批准的规划的投资项目,无需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项目材料包括:
    (1) 实施投资项目的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投资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投资商实施项目、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融资方案、地点、时间、投资进度、劳动力需求、享受优惠的建议、评估项目经济社会影响和效益。
    (4) 一份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组织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情况说明材料。
    (5) 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的技术使用说明,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来源、技术规程蓝图、主要技术参数、所用机械设备和主要技术生产线的状态情况。
    (6) 以BCC合同形式投资项目的BCC合同。
    2. 投资商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材料。从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3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须向投资商通报结果。
    3. 从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转递材料,征求与本条第6款中规定的内容有关的评审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所征求意见的部门就属于自身国家管理职能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转交投资登记部门。
    5. 按本条的规定,在收到投资登记部门要求之日起的5日之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地图摘录,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信息,为审定提供基础依据。
    6. 投资登记部门在接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起草审定意见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审定报告内容如下:
    (1) 项目信息包括:投资商、目标、规模、地点、项目实施进度的信息。
    (2) 对满足外国投资商提出的投资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3) 对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土地使用规划作出评估;对项目的经济社会影响、效益作出评估。
    (4) 对投资优惠和享受投资优惠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5) 对投资商投资地点使用权作出法律评估。若有提出移交土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场合,则按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使用土地需求、移交土地条件、出租土地和变更土地使用目的进行审定。
    (6)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中使用技术作出评估。
    7.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材料和评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投资主张,如否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报并告知理由。
    8.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内容包括: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实施项目的期限。
    (3) 实施投资项目的地点。
    (4) 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增资进度和融资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多阶段投资项目的每个阶段实施进度。
    (5) 采用的技术。
    (6)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条件(若有)。
    (7) 投资主张决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评审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2. 投资登记部门在收到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将材料上报计划投资部并与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有关的国家职能部门上报材料和征求意见。
    3. 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通知投资登记部门和计划投资部。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25天之内,投资登记部门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评估、作出审定意见并通知计划投资部。
    5. 在收到本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评审投资项目材料和起草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呈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
    6. 政府总理评估、决定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8款中规定内容的投资主张。
    7. 越南政府对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审定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5) 提出特殊机制、政策的建议(若有)
    2. 在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部门将投资项目材料报计划投资部,以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评审联合会。
    3. 成立之日起90天内,国家评审联合会组织投资项目材料评审和撰写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中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撰写报告呈政府审定。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移交投资主张决定材料至国会主持审查部门。
    5. 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包括:
    (1) 政府的意见书。
    (2) 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评审联合会的评审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6. 审查内容:
    (1) 满足确定属于国会决定投资主张职能项目的指标。
    (2) 实施项目的必要性。
    (3) 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战略、规划,是否符合行业、领域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其他资源使用规划。
    (4) 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期限、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征地拆迁、移民、安置方案;主要技术选择方案;保护环境的措施。
    (5) 投资资金、融资方案。
    (6) 社会经济影响、效益。
    (7)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及使用条件(若有)。
    7. 越南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个人有责任为服务审查工作充分提供信息、材料;在国会审查机关要求时,对属于项目内容的问题进行说明。
    8. 国会评估、通过关于投资立项的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出资和融资进度;实施项目期限。
    (3)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4)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运行日期(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5) 采用的技术。
    (6)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和适用条件(若有)。
    (7) 关于投资主张议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国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手续作出规定。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投资证书手续的场合
    1.必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外国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 无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国内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3)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的投资。
    3.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国内投资商、经济组织在投资主张获批后实施投资项目。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点中规定的投资项目需要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第三十七条 办理投资证书的手续
    1.对于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从收到决定投资主张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投资证书。
    2.对于不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以下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材料。
    (2)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颁发投资证书;否决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商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权限
    1.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委会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2. 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以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3. 投资商所在地或预计设立总部所在地或实施投资项目协调办公室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1) 投资项目在多个省份、中央直辖市实施。
    (2) 投资项目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外实施。
    第三十九条 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代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土地使用面积。
    5. 投资项目目标、规模。
    6. 项目投资资金(包括投资商的出资金额和融资金额),出资和其他资金融资进度。
    7. 项目活动期限。
    8.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建设基本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9.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依据、条件(若有)。
    10. 对于投资商实施项目的其他条件(若有)。
    第四十条 调整投资证书
    1. 在有需求改变投资证书内容之时,投资商办理投资证书调整手续。
    2. 调整投资证书的材料包括:
    (1) 调整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 所调整投资项目在提议调整之时的实施情况报告。
    (3) 投资商关于调整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2)、(3)、(4)、(5)、(6)点中规定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材料。
    3. 按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从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调整投资证书。否决调整投资证书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4. 对于属于须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在调整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目标、投资地点、主要技术、增加或减少投资资金超过投资总额的10%以上、实施期限、改变投资商或改变投资商条件(若有)之时,投资登记机关在决定投资主张之后调整投资证书。
    5. 对于因投资商提出调整投资证书内容而导致投资项目须决定投资主张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须在调整投资证书之前决定投资主张。
    第四十一条 收回投资证书
    1.按本法律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在投资项目停止活动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收回投资证书。
    2. 越南政府对收回投资证书的程序、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实施投资项目保障
    1.投资商须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实施项目获得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获准变更土地使用目的。
    2. 根据不同具体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进度,用来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额度占项目投资资金的1%-3%不等。
    3. 按投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将归还投资商,不允许归还的场合除外。
    4.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1.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70年。
    2. 经济区外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50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金额大且资金回收慢的项目则期限可以更长一些但不得超过70年。
    3. 对于获准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但投资商获得移交土地较晚的投资项目,则国家晚移交土地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资项目活动期限之内。
    第四十四条 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鉴定
    1.按法律规定,投资商有义务保证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以实施投资项目。
    2. 为保证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管理或为明确计税依据的必要场合,国家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对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投资项目
    1. 投资商有权向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他投资商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
    (1) 不属于按本法律第48条第1款中规定的停止活动的场合之一。
    (2) 在投资商受让项目属于外国投资商有条件准入的行业、领域的场合,外国投资商须满足适用的条件。
    (3) 在转让项目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密切相关的场合,须遵守土地、不动产方面法律规定的条件。
    (4) 在投资证书中规定的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若有)。
    2. 转让项目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递交材料并将投资项目的转让合同附后,以调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四十六条 间断投资进度
    1. 对于获得投资证书的或投资主张决定书的项目,在间断投资资金进度、建设和主要工程运行进度(若有)、实施投资项目各项活动目标进度之时,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提出申请间断进度的内容:
    (1) 从获得投资证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书之时至间断进度时,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和履行对国家财税义务的情况。
    (2) 间断实施项目进度的理由和期限说明。
    (3) 继续实施项目的计划,包括出资计划、基本建设和项目运行进度。
    (4) 投资商对继续实施项目的承诺。
    3. 间断投资进度总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不可抗的场合,则克服不可抗后果的时间不计算到间断投资进度的时间内。
    4.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对间断投资进度作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暂停、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暂停投资项目活动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通报。投资商因不可抗原因暂停投资项目活动的场合,则投资商可免暂停活动期间的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原因造成的后果。
    2. 在以下场合,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或部分停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按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为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董、贵重物品。
    (2) 按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提议,为克服环境污染后果。
    (3)按国家劳动部门的提议,为实施保证劳动安全的措施。
    (4) 按法院、仲裁的决定、判决。
    (5) 投资商不正确履行投资证书内容并已被行政处罚但继续违反的。
    3. 在实施项目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安全的场合,政府总理按计划投资部的建议决定部分停止或全部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在以下场合,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2) 按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终止活动的条件。
    (3)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结束。
    (4) 投资项目属于本法律第四十七条第2、3款中规定的场合之一,而投资商无法克服停止活动的条件。
    (5) 投资商被国家收回实施项目的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在被决定收回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6个月之内不办理调整投资地点手续。
    (6) 投资项目已停止活动且从停止活动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登记机关联系不上投资商或投资商合法代表。
    (7) 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能力按在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超过12个月且不属于本法律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进度间断的场合。
    (8) 按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在本条第1款第(4)、(5)、(6)、(7)点中规定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3. 投资商在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之后,自行按财产清算方面的法律对投资项目进行清算。
    4. 除了获准延期的场合,被国家收回土地且投资商在被收回土地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内不自行清算土地有关财产的投资项目,国家机关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并组织进行土地有关财产的清算。
    第四十九条 成立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
    1.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允许在越南成立协调办公室以履行合同。协调办公室地点由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按履行合同的要求决定。
    2.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可持有公章、开设银行账户、聘用人员、签署合同以及在BCC合同和协调办公室成立证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3.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在计划成立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成立协调办公室的材料。
    4. 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材料:
    (1)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文件内容包括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在越南代表处的名称和地点(若有);协调办公室的名称和地点;协调办公室活动内容、期限、范围;协调办公室负责人的姓名、居住地址、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
    (2) 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关于成立协调办公室的决定书。
    (3) 协调办公室负责人任命书复印件。
    (4) BCC合同复印件。
    5. 收到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颁发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终止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的活动
    1. 从协调办公室终止活动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之内,外国投资商向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通知材料。
    2. 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通知材料包括:
    (1) 协调办公室提前终止活动的场合,须有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决定书。
    (2) 债主名单和已结算的债务数额。
    (3) 劳动者人数和已解决的劳动者权益。
    (4) 税务机关关于已完成税收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5) 社会保险机关关于已完成社会保险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6) 公安机关关于销毁印章方面的确认意见。
    (7) 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8) 投资证书复印件。
    (9) BCC合同复印件。
    3.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决定收回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章 对外投资活动
    第一节 总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原则
    1. 国家鼓励投资商开展以开拓、发展、扩大市场,增强商品、服务出口和创汇能力,接触先进技术,提高管理能力和补充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为目的的对外投资活动。
    2. 投资商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以下称为“投资东道国”)以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自负对外投资活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形式
    1. 投资商按以下形式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1) 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2) 履行国外BCC合同。
    (3) 购买部分或全部国外经济组织的登记资金,以参与管理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4) 买卖股票、有价票据或通过证券基金、国外其他中间财务机构进行投资。
    (5)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2.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款第(4)点中规定的开展投资活动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外投资资金来源
    1. 投资商独自负责出资和融资,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必须遵守银行、信贷机构、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
    2. 根据不同时期的货币政策、外汇管理目标,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信贷机构、在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向投资商提供外汇贷款作出规定,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二节 决定对外投资的手续
    第五十四条 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职能
    1. 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对外投资项目资金超过20万亿越盾的项目。
    (2) 须国会决定的,要求采取特殊机制、政策的项目。
    2. 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一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属于银行、保险、证券、媒体、发行、电视、通讯领域的,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4千亿越盾项目。
    (2) 不属于本条第(1)点规定的场合,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8千亿越盾的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政府总理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投资目标、规模、形式、地点;初步投资金额、融资方案、资金构成;实施项目、进行阶段投资的进度(若有);项目初步投资效益分析。
    (4) 证明投资商财务能力材料之一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公司的财务扶持承诺;信贷机构的财务扶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
    (5) 自我平衡外汇承诺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
    (6)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7)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向有关国家部门转递材料并征求审定意见。
    3.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审定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0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审定和制定审定报告呈政府总理。审定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本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条件。
    (2) 投资商的法律资格。
    (3)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必要性。
    (4) 项目是否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
    (5) 项目的基本内容:规模、投资形式、地点、项目实施期限和进度、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6) 投资东道国风险评估。
    5. 政府总理考虑、决定对外投资主张,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投资目标、地点。
    (3) 投资资金、资金来源;出资、融资进度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度。
    (4)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五十六条 国会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审定委员会。
    3. 在成立之日起90天之内,国家审定委员会组织审定并制定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4款中规定内容的审定报告。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之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将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材料送达国会审查主持部门。材料包括:
    (1) 政府的建议书。
    (2) 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5. 国会考虑、通过关于包括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5款规定内容的对外投资主张的决议。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五十七条 对外投资的决定权限
    1. 投资商为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决定权限按管理、使用国有资金在企业投资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执行。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由投资商按本法律、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
    3. 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投资商和企业所有者代表机关对对外投资决定负责。
    第五十八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条件
    1. 对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原则。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法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投资经营行业、领域。
    3. 投资商承诺独自筹集外汇或获信贷机构承诺筹备外汇,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对外转款相当于200亿越盾以上的外汇款项和不属于本法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则计划投资部以书面形式征求越南国家银行的意见。
    4.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5. 税务部门关于截止递交投资项目材料之时投资商所履行纳税义务的确认文件。
    第五十九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手续
    1. 对于属于必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在接到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对外投资证书。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登记证书颁发建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自我平衡外汇承诺文件或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文件。
    (5)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3. 在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颁发对外投资证书。不同意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通报投资商并写清楚理由。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对外投资项目审定手续;颁发、调整、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六十条 对外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编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目标、地点。
    5. 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出资和融资进度以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进度。
    6. 投资商的权利与义务。
    7.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六十一条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1. 有必要变更与实施项目的投资商、投资地点、目标、规模、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进度、投资优惠有关的对外投资项目内容之时,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申请材料。
    2.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的申请材料包括:
    (1)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在截止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之时的活动情况报告。
    (4)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调整对外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5) 对外投资证书复印件。
    (6) 税务部门开具的截止递交增加对外投资资金材料资金之时纳税情况确认书。
    3.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4. 对于属于要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时,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5. 在投资商提出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导致投资项目变为属于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的场合,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第六十二条 终止对外投资项目
    1. 在以下场合终止对外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2) 投资项目活动期限结束。
    (3) 按在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条件终止活动。
    (4) 投资商将全部对外投资资金转让给外国投资商。
    (5) 从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期限,月投资项目没有得到投资东道国同意或从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超过12个月投资项目无法实施。
    (6) 从获得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足够能力按向国家管理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
    (7) 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提供投资项目活动情况书面报告。
    (8) 在国外的经济组织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解体或破产。
    (9) 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计划投资部决定终止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证书的效力。

    第四节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 开设对外投资资金账户
    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从越南向国外和从国外向越南转移资金的交易必须通过在越南合法信贷机构开设的独立账户和必须按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越南国家银行登记。
    第六十四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
    1. 投资商向国外转移以实施投资活动为目的投资资金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已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但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2) 投资活动已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或批准。投资东道国对批准投资或同意投资没有规定的场合,投资商必须持有在投资东道国开展投资的权利证明材料。
    (3) 本法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银行资金账户。
    2. 转移对外投资资金须遵守外汇、出口、转移技术方面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3. 按越南政府规定,投资商允许往国外转移以服务考察、研究、考察市场活动和开展其他投资准备活动为目的的外汇或商品、机械、设备。
    第六十五条 向国内转移利润
    1. 除按本法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的场合之外,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须将全部对外投资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
    2. 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的,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将利润转回国内的延期不能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且须计划投资部出具书面认可文件。
    第六十六条 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
    1. 投资商将对外投资获得的利润用于增资、扩大对外投资活动须办理调整对外投资证书手续和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2. 在将从对外投资项目中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展其他对外投资项目的场合,投资商须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证书和向越南国家银行登记资金账户、以现金为形式的投资资金转移进度。

    第六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投资管理的内容
    1. 颁布、普及和组织执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文件。
    2. 编制和组织实施在越投资和在越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3. 汇总投资形势,评估投资活动对宏观经济的作用和效果。
    4.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对外投资证书,决定投资主张,决定对外投资主张。
    6.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7. 组织和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8. 对投资活动进行检查、清查和监督;管理和配合管理投资活动。
    9. 指导、协助、解决投资商在开展投资活动中的问题、要求;解决投诉、控告;嘉奖和处理投资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10.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 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2. 计划投资部协助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3. 计划投资部的责任、权限:
    (1) 呈越南政府、政府总理批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2) 颁布或呈职能管理部门颁布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规范文件。
    (3) 发布办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手续的表格样本。
    (4) 指导、普及、组织实施、跟踪、检查、评估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文件的执行工作。
    (5) 汇总、评估、报告在越投资和越南对外国投资的情况。
    (6)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主持、配合有关部门对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评估、清查。
    (8) 呈具有审定权限的上级决定停止实施已获批的投资项目,调整违反权限、违反投资方面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
    (9)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10) 促进投资和协调越南国内外投资促进活动方面的国家管理。
    (11)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12) 按越南政府和政府总理的分工,落实投资活动管理方面的其他任务、权限。
    4. 各部委、部级单位的责任、权限
    (1) 配合计划投资部、各部、部级机关制定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法律、政策。
    (2) 主持、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颁布法律、政策、标准、技术基准及指导执行。
    (3)按职能权限呈越南政府颁布本法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业、领域的投资条件。
    (4) 主持、配合计划投资部编制行业规划、计划、吸收投资的项目目录;组织活动,促进行业投资。
    (5) 按本法律规定参与审定属于决定投资主张投资项目。
    (6) 就投资条件要求和国家管理对管辖权限内的投资项目进行业务监督、评估、清查。
    (7) 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各部、部级机关解决投资项目在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困难、问题;指导分级、授权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落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国家管理任务。
    (8) 定期评估属于国家管理范围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并向计划投资部通报。
    (9) 按分工范围维护、更新国家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分析、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计划投资厅和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的责任、权限
    (1) 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公布地方引资项目目录。
    (2) 主持办理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手续。
    (3) 对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4) 按管辖权限解决或报有管辖权限上级解决投资商的困难、问题。
    (5) 定期评估本地区投资活动效果并报计划投资部。
    (6) 按领域分工,维护、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指导组织、监督和评估投资报告制度落实工作。
    6. 越南驻外机构有义务跟踪、协助投资活动和保护越南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监督、评估投资
    1. 监督、评估投资活动包括:
    (1)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
    (2) 总体监督、评估投资。
    2. 监督、评估投资的责任:
    (1) 国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律规定行使投资监督权力。
    (2)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对投资进行监督、总体评估和对管理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监督、评估属于颁发投资证书范围的投资项目。
    (4) 在自身任务、职权范围内,各级越南祖国统一阵线对公共投资行使监督职能。
    3.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的内容:
    (1)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已获批的投资决定中的内容、指标对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2) 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其他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法律规定对目标、项目与规划和已获职能管理同意的投资主张是否符合、投资进度、履行环保要求、使用土地、使用资源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对投资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中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评估。
    4. 监督、评估总体投资的内容:
    (1) 颁布法律规范文件,具体规定和指导实施、履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定。
    (2) 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3) 按级别评估全国、各部、部级机关、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实施结果。
    (4) 就投资结果评估和处理投资方面的存在问题和违法行为,向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5. 评估机关、组织自行或聘用满足条件、能力要求的专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6.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1) 国内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外国对越投资和越南对外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计划投资部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评估国家管理部门在运行中央和地方投资方面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工作。
    3.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商有义务完备、及时、准确更新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
    4. 储存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里面的关于投资项目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是投资项目的原始信息。
    第七十一条 在越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履行报告制度的对象:
    (1) 部委、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
    (2) 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
    2. 定期报告制度:
    (1) 每月、每季度、每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向当地投资登记部门和统计部门报告投资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到位投资金额、投资经营结果、劳务信息、上缴国家财政、在研发方面的投资、治理和保护环境以及按活动领域划分的行业指标。
    (2) 每月、每季度、每年,投资登记部门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吸收、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的情况和属于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
    (3) 每季度、每年,省级人民委员会收集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当地投资情况。
    (4) 每季度、每年,各部、部级机关报告属于投资管理范围内的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或同等效力证书的情况。
    (5) 每季度、每年,计划投资部向政府总理报告全国投资情况和报告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部门在落实投资报告制度方面的情况。
    3. 机关、投资商和经济组织以书面形式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编制报告。
    4.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项目,投资商在开始实施投资项目之前报告投资登记部门。
    第七十二条 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落实报告制度的对象:
    (1)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2) 对外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规定的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
    2.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1)各部、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按自身的职能、任务定期每6个月和每年编制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情况报告,并供计划投资部综合、向政府总理报告。
    (2) 计划投资部定期每6个月、每年向政府总理报送全国投资形势报告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个人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3. 投资商的报告制度:
    (1) 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东道国依法同意或批准之日起60天之内,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报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情况,并附上在投资东道国投资项目的同意文件或投资活动权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2) 投资商定期每季度、每年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
    (3) 从拿到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和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并附上财务报告、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4)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的对外投资项目,除落实本款第(1)、(2)、(3)点规定的报告制度之外,投资商须按管理、使用国家资金投入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落实投资报告制度。
    4. 本条第2、3款规定的报告可以书面形式和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落实。
    5. 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和投资者在国家管理有关工作需要或投资项目有关发生问题之时按国家部门的要求落实突发事件报告。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 凡违反本法律的组织、个人则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而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则须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 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转接条款
    1.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获得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的则按已获批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实施投资项目。如有需要,投资登记部门可给投资商更换为投资登记许可证书。
    2.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完成按本法律规定属于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或属于许进行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场合,则无须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手续。如有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书的需求,投资商可按本法律的规定办理手续。
    3. 在本法律生效之前颁布的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投资经营条件,与本法律第七条第3款中规定相违背的从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实施。
    4.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4款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修改、补充21/2008/QH12号《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
    《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修改、补充如下:
    “1. 高科技企业需满足以下指标:
    (1)生产属于本法律第六条中规定的鼓励发展《高科技产品目录》中的高科技产品。
    (2)在生产和管理达到越南质量标准、技术基准的产品过程采用环境友好、节约能源的措施;如越南还没有技术标准、基准的则采用国际行业组织的标准。
    (3) 政府总理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七十六条 生效执行
    1.本法律从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2. 59/2005/QH11号《投资法》和国会《关于呈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国家重要项目、工程的49/2010/QH12号决议》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
    3. 越南政府、职能管理部门按本法律规定对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本法律于2014年11月26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

    附录四
    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和领域

    序号 行业、领域
    1 生产印章
    2 经营辅助工具(包括修理)业务
    3 经营各类炸药业务
    4 经营当铺业务
    5 经营按摩业务
    6 经营具有优先权限车辆的信号发射设备业务
    7 经营安全保卫业务
    8 经营猎枪业务
    9 从事律师行业
    10 从事公证行业
    11 从事金融、银行、建筑、古董、遗物、作者版权领域的司法鉴定职业
    12 从事财产拍卖职业
    13 经营贸易仲裁组织业务
    14 从事司法中介职业
    15 从事陪审员职业
    16 会计业务
    17 审计业务
    18 办理税务手续业务
    19 办理海关手续业务
    20 经营免税商品业务
    21 经营保税区仓储业务
    22 经营在国内采购散货的业务
    23 经营在口岸区域内外的海关集结、检查业务
    24 经营证券业务
    25 经营证券寄存中心或证券交易所及其他各类证券的注册、寄存、抵消和证券结算业务
    26 保险业务
    27 再保险业务
    28 保险中介业务
    29 保险代理业务
    30 保险代理培训业务
    31 价格审定业务
    32 为进行股份化的企业评估咨询业务
    33 彩票业务
    34 经营面向外国人电子有奖游戏的业务
    35 讨债业务行业
    36 经营债务买卖业务
    37 经营信用排名业务
    38 经营赌场业务
    39 经营抵押业务
    40 经营自愿退休基金管理业务
    41 经营成品油业务
    42 经营天然气业务
    43 经营贸易鉴定业务
    44 经营工业爆破材料(包括销毁)业务
    45 经营爆炸物原料业务
    46 经营使用工业炸药物资和炸药原料行业、领域的业务
    47 经营炸药导火线业务
    48 经营除了国际公约禁止发展、生产、储藏、使用和销毁化学武器的化学品之外的化学品业务
    49 经营机化肥业务
    50 经营酒类业务
    51 经营烟草产品、烟草原料、烟草行业专用设备业务
    52 经营商品交易所业务
    53 经营发电、传输电、分配电、零售电、批发电、进口电、电力行业咨询的业务
    54 经营工贸部负责行业管理的食品业务
    55 经营大米出口业务
    56 经营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商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7 经营冷冻食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8 经营属于已过使用期商品目录范围内商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9 加盟连锁
    60 经营煤炭业务
    61 经营物流业务
    62 经营矿产业务
    63 经营工业化学原料业务
    64 购买、销售和与购买、销售外国投资商的商品有直接关系的业务
    65 电子商务
    66 油气经营业务
    67 经营压力设备、重型设备等工业、化学、工业爆破材料;开采矿藏和油气设备等行业专用设备评估业务,海上勘探、开采设备、工具除外。
    68 经营教育业务
    69 经营与外国职业教育中心、外国投资的职业教育中心联合进行中学、大专教育的业务
    70 经营消防业务
    71 经营职业技术评定业务
    72 经营对与外国职业培训中心、在越外资职业培训中心联合进行职业培训行 动计划的质量经营评估业务
    73 经营为对劳动安全方面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经营安全劳动技术鉴定的 业务
    74 经营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培训业务
    75 经营劳务业务
    76 向国外输送劳务
    77 经营自愿戒毒业务
    78 经营证明和合规公布业务
    79 经营再就业业务
    80 经营陆路运输业务
    81 经营汽车保养、维护业务
    82 经营机车鉴定业务
    83 经营汽车驾照培训业务
    84 经营交通安全审查员培训业务
    85 经营驾照考试业务
    86 经营交通安全审查业务
    87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88 经营国内水运交通工具的新建、改造、修补、恢复业务
    89 经营国内水路交通工具驾驶员、船员培训业务
    90 经营海上运输、海上船队代理业务
    91 经营以分级形式销售商品的业务
    92 经营海上船舶牵引业务
    93 经营进口、销毁已过使用期海船的业务
    94 经营海船新建、改造、修理的业务
    95 经营海港业务
    96 经营航空运输业务
    97 经营越南国内飞船的设计、生产、保养或试验;飞船发动机、飞船螺旋桨和飞船装备机械的业务
    98 经营空港、机场业务
    99 在空港、机场范围内经营航空业务
    100 经营飞行保障业务
    101 经营培训、训练航空工作人员业务
    102 经营铁路运输业务
    103 经营铁路基础设施业务
    104 经营城市铁路业务
    105 经营多方式运输业务
    106 经营使用陆路、水路运输工具运输危险物品的业务
    107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
    108 经营海上运输保障业务
    109 经营不动产业务
    110 经营不动产中介知识培训、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交易所的协调管理的业务
    111 经营公寓运行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业务
    112 经营工程建筑投资项目管理业务培训业务
    113 经营项目管理咨询业务
    114 经营建筑考察业务
    115 经营组织建设设计、审查业务
    116 经营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业务
    117 经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
    118 经营建筑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查业务
    119 经营外国投资商的建筑业务
    120 经营建筑投资开支管理业务
    121 经营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确认业务
    122 经营照明、绿化系统运行管理业务
    123 经营公共基础设施系统运行管理业务
    124 经营编制建筑设计规划业务
    125 经营编制外国组织、个人实施的城市规划业务
    126 经营属于蛇纹石类的石棉产品业务
    127 经营邮政业务
    128 经营通讯业务
    129 经营无线电信号发射、接受器材进口业务
    130 经营电子签名公证业务
    131 成立、经营出版社
    132 经营印刷业务
    133 经营出版印刷品发行业务
    134 经营社会网络业务
    135 经营网上游戏业务
    136 经营电视、广播收费节目业务
    137 经营综合电子网页建设业务
    138 经营为外国合作伙伴加工、再造、翻新属于二手通讯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二手通讯技术产品的业务
    139 经营按需求电视转播业务
    140 经营移动网络、因特网通讯技术、通讯内容业务
    141 经营移动通讯信号干扰设备业务
    142 经营通讯产品和业务安全业务
    143 经营大学教育中心
    144 经营外资教育中心、外国在越教育机构代表处、外资教育中心分支机构
    145 经营日常教育中心
    146 经营国防安全大学生教育中心
    147 经营基础教育中心
    148 经营专业中级教育
    149 经营专业特殊教育学校
    150 经营学前教育学校
    151 与外国联合经营教育
    152 经营教育进修业务
    153 经营水产捕捞业务
    154 经营水产捕捞设备、工具业务
    155 经营水产业务
    156 经营水产饲料业务
    157 经营水产养殖环境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等制品业务
    158 经营水产种苗培植业务
    159 经营水产饲料生产业务
    160 培养、繁殖属于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范围的各类野生、稀少动植物
    161 培养、繁殖不属于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范围的各类野生、稀少动植物
    162 培养、繁殖普通野生动植物
    163 出口、进口、再出口、过境和交易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中规定的自然标本、样本
    164 出口、进口、再出口养殖、繁殖、种植属于人造植物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的动植物样本
    165 经营农药业务
    166 经营处理属于植物检疫范围内物体的业务
    167 经营农药检测业务
    168 经营植物保护业务
    169 经营兽医领域的动物药品、生物制品、疫苗、微生物、化学品的业务
    170 经营兽医技术业务
    171 经营动物化验、手术业务
    172 经营动物预防针、诊断、开处方、治疗、照料业务
    173 经营兽医药品(包括兽医药物、水产药物、生物制药、微生物、兽医化学用药、水产动物治疗等)检测、试验等业务
    174 集中养殖、繁殖动物种苗;屠宰动物;动物、动物商品隔离检疫;生产来源动物的、用于生产家畜饲料、初级加工、加工、保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原料;经营动物产品、初级加工、加工、包装、保管动物。
    175 经营属于农业和发展农村部的行业管理领域食品的业务
    176 经营、检测有机化肥业务
    177 经营动物、植物种苗业务
    178 经营生产家畜饲料业务
    179 经营进口家畜饲料业务
    180 出口、进口需按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检查的稀少、野生动植物
    181 经营以贸易为目的有条件开采、使用野生动植物的业务
    182 经营从国内自然森林里移植的盆景、乘凉树的业务
    183 经营国内木炭或来源于自然林木根的业务
    184 经营精子、胚胎、卵子和幼虫业务
    185 经营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改造环境物质制品业务
    186 经营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改造环境物质制品的检测、监测活动的业务
    187 经营转基因商品业务
    188 经营关于竞标方面的培训、培养的业务
    189 经营竞标代理业务
    190 经营投资项目咨询评估业务
    191 经营投资项目评估培训业务
    192 经营看、治病业务
    193 经营艾滋病毒检验业务
    194 经营开放式银行业务
    195 经营助产、保管精子、保管胚胎业务
    196 经营药品
    197 经营药品检验业务
    198 生产化妆品
    199 经营传染病微生物感染化验业务
    200 经营打疫苗业务
    201 经营家庭医疗领域的化学品、杀虫制品、杀菌制品
    202 经营用毒品替代物治疗毒瘾业务
    203 经营卫生部行业管理领域的保健品
    204 经营美容整形业务
    205 经营进行技术代孕业务
    206

    药物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BA/BE)评估业务

    207 经营临床药物试验业务
    208 经营医疗设备
    209 经营医疗设备分类中心
    210 经营医疗设备鉴定业务
    211 经营工业所有权鉴定业务
    212 经营放射性工作业务
    213 经营原子能应用扶持业务
    214 进出口放射性物资运输
    215 经营按科学技术领域评估符合性业务
    216 经营检定、校准、试验、量度工具和准度工具业务
    217 经营汽车、摩托车安全帽
    218 经营技术评估、定价和鉴定业务
    219 经营知识产权代理业务
    220 生产电影
    221 经营古董鉴定业务
    222 经营保管、修缮和恢复古建筑的项目规划编制或组织施工、监理施工业务
    223 经营卡拉OK、舞厅业务
    224 经营旅行社业务
    225 经营体育活动业务
    226 经营艺术表演、服装表演、选美、选模特业务
    227 经营录音、录像、舞台业务
    228 经营组织节假日活动业务
    229 经营美术作品、图片
    230 经营住宿业务
    231 经营广告业务
    232 买卖遗物、古董、国家保护物品
    233 经营博物馆业务
    234 经营电子游戏(经营面向外国人的电子有奖游戏或经营网上有奖电子游戏 除外)
    235 出口不属于国家所有、政治组织所有、政治社会组织所有的遗物、古董;进口属于文化、体育和旅游部行业管理的的文化商品。
    236 经营鉴定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的业务
    237 经营土地咨询调查、评估业务
    238 经营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编制业务
    239 经营通讯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信息系统软件建设业务
    240 经营土地基础资料出版建设服
    241 经营确定土地价格业务
    242 经营土地使用权竞标业务
    243 经营测量和地图业务
    244 经营地下水钻探工具业务
    245 经营地下水勘探业务
    246 经营开采、处理和供应水业务
    247 经营排水业务
    248 经营矿产勘探业务
    249 开采矿产
    250 经营危害废弃物管理业务
    251 进口废料
    252 经营环境观测业务
    253 经营编制环境战略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具体环境保护方案业务
    254 经营生物制品业务
    255 经营收回、运输、处理废弃商品业务
    256 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
    257 非银行信贷机构的经营业务
    258 合作社银行、民间信用基金、微型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
    259 经营结算中介业务
    260 经营信贷信息业务
    261 外汇业务
    262 经营买卖金块业务
    263 生产金块、出口黄金原料和进口用于生产金块的黄金原料
    264 生产装饰、艺术类黄金
    265 进口属于国家银行(钱库)行业管理范围的商品
    266 印钱、铸钱业务
    267 经营军装、武装力量军用品、军用武器、机械装备、技术、器材、军事和公安专用交通工具;零件、组件、配件、物资和特种装备、制造上述物品的专业技术业务

    (翻译:驻越南使馆经商处梁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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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公司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与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1991年1月2日国务委员全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颁布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1990年12月21日通过的《公司法》。全文如下。
    为了实行多种成份商品经济的发展路线,动员和有效地使用国内各种资金、劳力和资源,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增强国家对各种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本法对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年满18周岁的越南公民、属于各种经济成份、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越南经济组织,根据本法的规定有权投资或参加成立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第2
    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总称为公司、企业,其中各成员共同投资,共同分享利润和分担与投资资金相应的亏损,并且只负责本人投资范围内的公司债务。

    第3
    在本法中,以下名词解释为:
    (1)“经营”是指实施投资过程中,从产品生产到销售的部分或全部过程或者旨在盈利的在市场上开展的服务。
    (2)“企业”是指以实行各种经营活动为主要目的而成立的经营单位。
    (3)“法定资金”是指由法律规定对每个部门、行业成立公司应具备最低的资金数额。
    (4)“条例资金”是指由各成员出资并载入公司条例的资金。

    第4
    国家承认公司的长期存在和发展,公司与其他企业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护公司的合法盈利。在法律范围内,公司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5
    国家保护公司成员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金、财产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第6
    严禁国家机关、军事单位使用国家财产和公款投资或参予成立旨在为本机关、单位谋利的公司。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人民武装力量中的现役军官不允许参加成立或管理公司。

    第7
    丧失理智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和服刑者不准参予成立或管理公司。

    第8
    公司成员具有以下权限:
    (1)享有与本人投资相应的公司的一部分财产所有权。
    (2)出席公司大会,参予大会职权范围内各种问题的讨论、表决; 拥有与所投资金相应的表决票。
    (3)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承担与本人投资相应的亏损的义务。
    (4)占公司条例资金数额四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成员有权要求召开公司大会,检查和解决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忽略的事务。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从接到代表成员要求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召开公司大会。

    第9
    各成员可以越南币、外市、黄金、实物财产或工业产权作为投资资金。以实物财产或工业产权作为投资资金的,必须经公司大会审查、同意、定价,并载入公司条例,这类投资资金须在公司正式成立时全部交清。

    第10
    公司条例是在公司成立大会上通过的全体成员关于公司成立和活动的保证书。
    公司条例必须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1)公司的形式、目标、名称、办公地点及活动期限。
    (2)公司创始人的姓名。
    (3)条例资金,其中要注明以实物或工业产权作为投资资金的价值。
    (4)每位成员对责任有限公司的出资份额,股份公司的股票价格和发行数量。
    (5)公司大会的活动方式和公司通过的决定。
    (6)公司的管理和检查机构。
    (7)公司设立的各项基金及其定额。
    (8)决算方式和利润分配。
    (9)公司的合并、转换形式、解散和清理公司财产的方式。

    第11
    除国家法律禁止经营的领域、行业以外,在以下领域、行业中成立公司必须经过部长会议主席批准。
    (1)生产、经营炸药、毒药、有毒化学品。
    (2)开采各种贵重矿产品。
    (3)大规模水电生产和供应。
    (4)各种电讯器材的生产及长途邮政通讯服务、广播、电视、出版业。
    (5)远洋运输和航空运输。
    (6)进出口专营。
    (7)国际旅游。

    第12
    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司有权:
    (1)选择经营领域、行业、规模。
    (2)选择集资形式和方式。
    (3)选择客户,与客户直接交易、签订合伺。
    (4)根据经营要求选用和雇佣劳动力。
    (5)使用收入所得的外币。
    (6)决定使用剩余的收入。
    (7)在已登记的一切经营活动中享有自主权。

    第13
    公司有义务:
    (1)按照许可证登记的领域、行业经营。
    (2)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按照工会法尊重工会组织的权利。
    (3)按照所登记的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4)遵守国家关于保护环境、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宁。
    (5)按照法律有关会计、统计的规定记载账目,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
    (6)依法纳税和履行其他义务。
    (7)从每年的利润中提取5%作为储备基金,直至相当于公司条例资金10%的数额。

    第二章 公司的成立、经营、解散、破产登记

    第14
    成立公司之前,创办者必须向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公司设立办公地点所在地相当一级行政单位
    递交成立公司申请书。
    申请书应注明:
    (1)创办人的姓名、年龄、地址。
    (2)公司名称和预定办公地点。
    (3)经营的目标、行业。
    (4)条例资金和集资方式。
    (5)保护环境的措施。
    (6)公司建设计划。
    申请书要附上公司的初步经营方案和条例草案。

    第15
    公民、团体有权参加成立公司,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发给成立公司许可证:
    (1)经营目标、行业明确,有初期的经营方案,有交易地点。
    (2)要具备与所经营的规模和行业相应的条例资金。条例资金不能低于部长会议所规定的法定资金。
    (3)从事管理、调度经营活动者必须具有法律对具体行业所要求的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16
    人民委员会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必须发给或拒绝发给成立公司许可证,如果拒绝发给许可证必须说清理由。在申请人认为拒绝发给许可证是不妥当的情况下,有权向国家经济仲裁组织申诉。

    第17
    公司必须在省、中央直辖市经济仲裁组织或相当一级的行政单位进行经营登记。经营登记的内容有:成立公司的许可证、公司条例和公司交易地点证明书。
    责任有限公司的经营登记手续必须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180天办理。
    股份公司的经营登记必须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而未进行登记的有关人员,若继续成立公司,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有正当理由,发证单位可以延长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

    第18
    公司从登记并领取登记证明书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并可以开始经营活动。
    从发给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7天内,经济仲裁组织要把经营登记证明的副本以及公司的档案材料寄给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同级的经济、技术管理机关。

    第19
    从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公司必须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连续5次登报说明如下各点:
    (1)公司名称、类型、交易地点和经营目标、行业。
    (2)公司创办人的姓名、地址。
    (3)条例资金。
    (4)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登记经营的号码。
    (5)开始营业时间。

    第20
    需要在外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的行政单位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公司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1)按照本法第14、17、18条的规定向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行政单位提出申请,并在同级的经济仲裁组织进行经营登记。
    (2)从领取登记证明书之日起15天内,向办理成立公司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就开设分公司、办事处事宜予以书面通报。

    第21
    当更改经营登记的经营目标、行业、条例资金和其他内容时,公司必须向经济仲裁组织重新申报,并按本法第19条的规定登报说明。

    第22
    在以下情况下公司才能解散:
    (1)公司条例中登记的活动期限结束。
    (2)完成了既定目标。
    (3)公司的目标不能再实现或公司营业不再有盈利。
    (4)公司亏损占条例资金四分之三或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
    (5)有占公司条例资金三分之二的代表成员的正当要求。
    无论公司在哪种情况下解散都必须得到占条例资金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员的同意 。

    第23
    公司向办理成立公司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公司解散报告书。同时要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登报说明。报告书和登报要写明公司清理财产的程序和手续以及清偿债务期限,清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
    人民委员会只有在公司申请解散的报告中所列的各种债务、合同清理完毕之日起15天以后没有出现申诉书,才能批准申请人的公司解散报告。
    公司的解散必须在报告书获得批准后才能开始。

    第24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遇到困难或亏本以致公司所 剩余的全部财产总值不够清算各种到期债款,即公司面临破产。
    本条所说的公司由本公司总部所在的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的经济仲裁组织,根据公司破产的报告书,或一个或多个债权人的请求书,或职权机关的建议书宣布破产。破产程序和手续根据破产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责任有用公司

    第25
    责任有限公司即:
    (1)所有成员的投资资金在公司成立时全部交完,并记载在公司条例中。公司不允许发行任何一种证券。
    (2)各成员之间可自由转让投资资金。向非成员转让投资资金必须经过公司条例资金中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员同意。

    第26
    责任有限公司可按经营活动目的或公司成员的名字命名。
    公司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和其他交易证书上必须标明公司名称,并附上“责任有限”字样和公司的条例资金。

    第27
    在公司不超过11个成员的情况下,公司的成立和活动组织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在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和每个成员的投资资金都交纳完毕之后,全体成员召开会议,核对验收投资资金; 对作为投资资金的实物、工业产权进行定价,通过公司条例;分工负责公司的管理和检查;推选一人或雇佣他人担任公司经理。
    (2)在活动过程中,全体成员可参予下列问题的决定:
    a 公司发展的方向和任务。
    b 选举或免去公司经理。
    C 修改公司条例。
    d 通过公司财政年度决算和分配利润。
    e 使用储备基金。
    f 公司的合并、转换形式、解散或延长活动时间。
    对上述问题决定的通过方式要在公司条例中明确规定。
    (3)公司经理全权处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有权在各种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司经理对全体公司成员承担以公司名义工作的个人责任或与其他管理人员共同分担责任。公司经理按照成员们的决定享受工资待遇。

    第28
    公司有12名成员以上的,须召开公司成员大会,选举董事会和检查员。公司成员大会、董事会及检查员的职能、任务、权限按本法第37、38、39、40、41、42、43条的规定行使。

    第29
    公司可在成员中以再集资、接纳新成员、按公司成员大会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的方式增加条例资金。

    第四章 股份公司

    第30
    股份公司即:
    (1)在整个经营活动中,被称为公司股东的成员至少要有7名。
    (2)公司条例资金平分成若干份,称为股份。每一股份的价值称为股票价。每个股东可以购买一份或多份股票。
    (3)发行的股票可记名或不记名。公司创立人和董事会成员的股票必须是记名的股票。
    (4)不记名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记名的股票除本法第39条的规定之外,还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方可转让。

    第31
    股份公司可自由命名。
    公司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及其他交易证书上都必须标明公司的名称,并附上“股份公司”的字样及公司的条例资金。

    第32
    除了本法第二章对公司成立和经营登记所规定的必要手续外,成立股份公司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各创始人要共同登记至少购买20%公司预定发行的股票。如各创始人不能登记购买完公司全部的股票时,可以公开向他人集资。
    (2)在公开向他人集资中,领取了公司成立许可证的公司创立人要向颁发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机关和经济仲裁组织递交公司条例草案文本和创立人的花名册以及他们的常住地址和职业。
    (3)他人集资要公开通报,以保证关心者能了解公司的目标和发展前途。
    (4)登记购买股票必须以认购人或被委托购买者,以及至少一个公司创立人共同签字的票证作为确认,票证要写明:
    a 公司名称。
    b 公司的经营目标。
    C 公司预定的办公地点。
    d 集资的资金总额。
    e 预定发行的股票总数。
    f 集资资金的寄存地点。
    g 上交条例草案的日期和地点。
    h 股票购买登记者的姓名、年龄、常住地址、职业及其认购的股票数量;可以用现金、实物或工业产权投资认购股票数,保证按董事会的集资决定要求交纳完毕剩余数额。
    (5)公司创立人要把购买股票登记者所交纳的款项存入国内银行的账户,并附上购买者花名册和每人所交纳的现金数量。只有在公司领取经营登记证明或从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后,公司不能成立时方可取出这些款项。
    (6)公司创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召开公司成立大会,以通过公司的条例和其他必要的手续:
    a 预定发行的股票已全部登记购完。
    b 股票购买者已交纳其登记购买股票数二分之一以上的现金,并保证交完余下的全部现金。
    c 用来购买股票的实物、工业产权的财产已全部交齐。
    第33条
    从领取成立公司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后,公司不能成立时,股票购买者有权要求公司创立人将已交现金退还给本人,创立人自接到要求之日起30天内把股票购买者的现金退还给本人,并承担与成立公司有关的一切  费用。

    第34
    股份公司经公司总部所在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批准,可以发行股票或债券。

    第35
    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领取发行新股票的许可证:
    (1)已全部收完前次发行的股票款项。
    (2)证明公司的经营活动得到了有效的管理。
    (3)银行同意提供贷款和有关股票发行的结算。
    (4)有公开集资的具体章程和计划,这一章程和计划能保证使所有的关心者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政情况及其发展前途,用以作为他们决定购买股票的依据。 发行新股票的许可证要明确规定再次集资的资金总额和发行的股票数量以及实施集资的期限。

    第36
    公司领取发行债券的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需要大量资金的具体经营方案。
    (2)公司已营业至少两年,并证明公司的经营活动管理好,有成效。
    (3)有公司开户银行证明的公司剩余存款数额和公证机关证明公司的实物财产价值足以保证预定贷款总额的结算。这一保证还可得到一家或多家银行的担保。
    (4)银行提供贷款保证和有关债券发行的结算。
    发行债券的许可证必须明确规定通过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数额和债券利率及还本期限。
    每张债券上要注明序号、面值,以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总额、利率和兑换期限。

    第37
    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的决定机关,其权利包括:
    (1)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办理各种成立手续,讨论和通过公司条例。大会要有公司条例资金中至少四分之三的股东代表参加,并按过半数以上的多数票表决。
    (2)召开公司修改公司条例的特别大会。
    (3)大会于每年年底或是董事会、检查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召开,以解决条例范围内公司经营活动的各项工作,其主要内容有:
    a 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任务和每年的经营计划。
    b 讨论和通过财政年度总结表。
    c 选举、罢免董事会成员和检查员。
    d 决定公司设立各项基金所需提取的利润数额,给股东分红的利润数额,以及分担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亏损。
    e 检查、决定克服公司财政大变动的措施。
    f 检查董事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错误。
    为了让会议召开有成效,各种大会的召开方式、各个股东或代理人必须具有的条例资金、大会的决定通过方式等都要在公司条例中明确规定。

    第38
    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机关,有3至12名成员。
    除公司大会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外,董事会可以公司名义全权决定有关公司目的、权利的所有问题。
    董事会推选出一名成员担任董事长,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董事长可兼任公司经理(总经理)。

    第39
    董事长向公司大会承担在管理中出现的错误和违反条例纪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董事会成员享受工资或报酬由公司大会决定。
    公司条例可以规定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股东必须持有的最低股票数。这些股票要署上本人的名字,董事会成员在职期间和从停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40
    如果董事会的董事长不兼任公司经理(总经理),董事会可以从本会中选出一名或雇请他人担任经理(总经理)。经理(总经理)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者,并向董事会承担执行所交给任务和权限的责任。

    第41
    公司大会选出两名检查员,其中一名检查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知识。检查员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在认为必要时,检查公司的会计账本、财产、各种财政年度总结表,以及召开大会。
    (2)向公司大会报告审查公司年度财政的情况。
    (3)报告公司所发生的财政特别事件和董事会在财政管理中的优缺点。

    第42
    检查员享受的报酬由公司大会决定,检查员向公司大会承担本人执行任务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43
    检查员不能兼任董事会成员、公司经理(总经理),也不能由董事会成员、公司经理(总经理)的妻子或丈夫担任。

    第五章 违犯处理

    第44
    没有许可证而成立公司的,不进行经营登记的、不按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的、成立公司时虚报集资资金的、虚报股票认购人数的、骗取他人购买股票的、没有 许可证而发行新股票和债券的、或是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任何人员,视其轻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5
    利用职务给禁止成立公司的个人、团体发给许可证的人员,不给已具备条件成立公司并进行了登记的个人、团体发放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的人员;为公司在银行或公司的固定资金出具假证明以及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46
    本法自1991年4月15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一律废除。
    自1991年4月15日起180天内,在本法生效以前已领取成立许可证的公司,必须按本法规定重新办理成立公司和经营登记的一切手续。
    本法已于1990年12月21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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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

    (2000年修改补充合成版)
    为扩大与外国的经济合作,在有效开发和利用国家资源的基础上实现工业化、现代化和发展国家经济的目标;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该项法律对外国在越南直接投资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尊重越南独立和国家主权、遵守越南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来越南投资。
    越南政府保护外国投资者在越南的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规定各项简单快捷的手续。

    第二条
    本法对下列词语应解释为:
    1、外国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按照本法条款的规定,以货币或任何一种资产的形式,以在越南进行的投资活动为目的带入越南的资本。
    2、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
    3、外方是指由一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组成的一方。
    4、越方是指由越南任何经济成份的一家或多家企业组成的一方。
    5、双方是指越方和外方
    多方是指一个越方与一个以上的外方或一个外方与一个以上的越方或一个以上的越方与一个以上的外方。
    6、外资企业包括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7、合资企业是指双方或多方在合资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签协议的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或外资企业与一个越南企业或合资企业与一个外国投资者之间在合资合同的基础上成立的企业。
    8、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在越南的由外国投资者投入100%资本的企业。
    9.合作经营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签署的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而不成立法人的文本。
    10.合资合同是指本条第七款所提各方为了在越南成立合资企业而签署的文本。
    11.建设-经营-转交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权的国家机关与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在一定期间内建设和进行商业运行的基础设施工程,期满后外国投资者将工程无偿交还给越南政府的文本。
    12.建设-转交-运行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权的国家机关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署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后,外国投资者将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为收回投资和获得合理的利润,越南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一定期限内商业经营权的文本。
    13.建设-转交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权的国家机关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署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完成后,外国投资者将该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创造条件让外国投资者获得其他项目,以收回投资和获得合理的利润的文本。
    14.出口加工区是指专门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由越南政府成立或允许成立的,具有特定地理界限的工业区。
    15.出口加工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按照政府关于出口加工企业的规定而成立和运行的企业。
    16.工业区是指专门从事工业品生产的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由越南政府成立的或越南政府允许成立的生产区。
    17.工业区企业是指在工业区内成立和运行的企业。
    18.投资资本是指执行投资项目的资本,包括法定资本和融资资本。
    19.外资企业的法定资本是指成立外资企业必需有的写入企业章程的资本。
    20.出资额是指各方在企业法定资本中的出资金额。
    21.再投资是指利用在越南投资活动中取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再投资于正在执行的项目或根据本法规定的任何投资形式在越南进行新的投资。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国民经济的各领域进行投资。
    越南政府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以下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
    1.领域:
    a.生产出口商品领域;
    b.饲养、种植和农、林、水产加工领域;
    c.使用高工艺、现代技术、保护生态环境和投资于研究和发展领域。
    d.使用密集劳动力、原料加工和有效使用越南自然资源的领域;
    e.基础设施建设和重要工业生产领域。
    2.地区
    a.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
    b.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对国防、安全、文化历史古迹、良好的风俗习惯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领域或地区的外国投资项目,越南政府不予审批。
    根据各个时期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方向,政府规定鼓励投资的地区,并颁布鼓励投资的项目和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清单,有条件投资的领域清单以及不予审批投资领域的清单。
    允许越南的私人经济组织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在政府允许的领域和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章 投资形式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在越南进行投资:
    1.在合作经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
    2.合资企业;
    3.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条
    双方或多方可在合作经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如合作生产分配利润、合作生产分配产品或其他的合作经营形式。
    合作各方要对项目、经营的对象和期限、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各方之间的关系达成统一,并明确写入合作经营合同。

    第六条
    双方或多方可在合资合同的基础上在越南成立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可以与外国投资者或越南企业合作在越南成立新的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可以以有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1.合资企业的外方投入法定资本时可以:
    a.在越南投资所得的外币或越币;
    b.设备、机械、厂房和其它建筑工程;
    c.工业所有权价值、技术秘诀、工艺规程和技术服务。
    2.合资企业的越方在投入法定资本时可以:
    a.越币或外币;
    b.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c.各种资源,根据法律规定的水面和海面的使用权;
    d.设备、机械、厂房和其它建筑工程;
    e.工业所有权价值、技术秘诀、工艺规程和技术服务。
    3.各方所投入法定资本的形式不同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作规定时须报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合资企业中的外国一方或多方投入法定资本中的承诺资金额度须经各方同意,并且不受最高额度限制,但不能少于法定资本的30%,政府规定除外。
    对于多方参加的合资企业,越方在法定资本中的最低出资比例由政府决定。
    对于在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行业中设立的合资企业,各方协商增加越方在法定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第九条
    合资企业中各方的出资价值由出资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出资进度由各方协商,写入合资合同中并须经国家管理外国投资的机关批准。
    以机械和设备投资的,其价值须由独立的鉴定组织鉴定。
    各方应对自己认缴资本的真实与准确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管理外国投资的部门有权指定鉴定组织对各方的出资资本的价值重新鉴定。

    第十条
    各方应按各自在合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合资合同中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董事会为合资企业的管理机关,由合资企业的各方代表组成。
    合资企业的各方按其在合资企业法定资本中的出资比例确定在董事会中的人选。
    由双方组成的合资企业,每方至少有两名成员参加董事会。
    由多方组成的合资企业,每方至少一名成员参加董事会。
    如果合资企业由一家越方和多家外方或一家外方和多家越方组成,则相应的越方或外方有权指派至少两名成员参加董事会。
    正在越南开展活动的合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或越南公司成立的新的合资企业,该正在开展活动的合资企业至少要有两名成员参加董事会,其中一人由越方指定。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由各方推选产生。董事长有责任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
    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他们在管理和运行合资企业时对董事会负责并须符合越南法律。
    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应为越南公民。
    董事长、总经理和第一副总经理的职责与权限要写入合资企业章程。

    第十三条
    董事会例会由董事会决定召开。
    在董事长、三分之二的董事、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的提议下召开董事会的非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召开。
    董事会会议必须有代表合资企业各方的三分之二的董事会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1.组织和运行合资企业最重要的事项包括任免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修改和补充企业章程,按照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的原则决定。
    合资企业各方按一致通过的原则决定合资企业章程中的其它条款。
    2.未在本条第一款中做出规定的事宜,董事会以出席会议的董事成员投票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决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成立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并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成立法人。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与越南企业合作成立合资企业。
    至于由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部门,越南企业允许在与企业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购买企业的部分资本成立合资企业。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资本不得少于投资资本的30%。政府的外国投资管理机关规定的特殊项目,比例可低于30%。
    外资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不得减少法定资本。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按政府的规定在每个项目的投资许可证中注明,但不得超过50年。
    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政府可以给予个别项目更长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按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任何形式投资于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
    任何所有制形式的越南企业都可按本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形式同外国投资者合作在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中投资或成立自己的独资企业。
    越南市场上运行的企业与出口加工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被视为进出口行为,受进出口法律的规范。政府为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上购买原料、材料及其它商品提供简单、便利的手续。
    政府对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颁布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可与越南政府授权的国家机关签订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或建设-转让合同。外国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政府对按建设-经营-转交合同、建设-转交-经营合同和建设-转交合同的投资作具体规定。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在企业运行过程中可以改变投资形式、分割与合并企业。
    政府对改变投资形式、分割与合并企业的条件和手续做出规定。

    第三章 保障投资措施

    第二十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证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
    在越南投资过程中,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和其它合法财产不会被以行政的手段征用或没收,外资企业不会被国有化。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护工业所有权,保证外国投资者在越南进行技术转让活动中的合法利益。
    由于越南法律的变动而影响已获执照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各方的利益时,政府将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1.如果越南法律条文的改变损害了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的利益,则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将继续享受投资许可证和本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措施,或者政府采取如下公正措施:
    a.改变项目的运行目的。
    b.依法减免税收。
    c.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各方遭受的损失可在企业的收入所得税中扣除。
    d.其它形式的补偿。
    2.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已获投资许可证后越南颁布的新的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这些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在越南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有权转到境外的有:
    1.商业经营所得利润。
    2.提供技术与劳务的报酬。
    3.经营过程中的外国贷款本金与利息。
    4.投资资本。
    5.其它合法的金钱与资产。

    第二十三条
    在越南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外国人,依法上缴收入所得税后,允许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出境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经营企业各方之间、合资企业各方之间、或者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与越南公司之间的任何争议必须首先通过协商和调解的途径解决。
    协商、调解不成时提交越南仲裁机关或根据越南法律提交越南法院。
    对于合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之间的争议,各方可在合同中指定其它的仲裁机关解决。
    在执行建设-经营-转让、建设-转让-经营、建设-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根据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注明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招聘和雇佣劳工,并且应优先聘用越南公民;对于技术水平和管理程度要求高而越南公民不能胜任的工作可聘用外国人,但必须培训越南公民替代。
    外资企业雇员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约和劳动法中各项规定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雇主与外国和越南的雇员必须遵守劳动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互相尊重名誉、尊严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尊重越方雇员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参加政治组织和社会-政治组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须在越南保险公司和允许在越南经营的其它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和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项目对越南进行技术转让,根据技术转让法律的规定,可以以技术价值为参股资本的形式或根据合同购买技术的形式。
    越南政府鼓励技术转让,特别是先进的技术转让。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完成成立企业的基建工程后要验收,并制作由鉴定组织确认的工程决算。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必须根据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法律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有权根据投资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自主经营;有权进口设备、机器、原料、运输工具;有权直接或通过代理出口和销售产品。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技术和商业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越南的设备、机器、原料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根据投资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目标,可在总部所在的省、直辖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同时须得到分支机构所在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外汇管制法的规定可以从商业银行购买外汇以满足经常项目交易和其它被允许的交易的需要。
    越南政府保障根据政府各阶段计划的特别重要的投资项目的外汇平衡。
    越南政府保证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其它重要的项目的外汇平衡提供协助。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中的任何一方有权转让其合资企业内的股份,但应优先转让给合资企业内的各方。在转让给合资企业各方以外的企业时,条件不能比提供给合资企业各方的更优惠。股份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企业各方的同意。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作经营企业的各方转让权利与义务。
    资本转让所产生的利润,转让者须缴纳25%的经营收入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须在越南银行或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在越南设立的分行开立越币与外币帐户。
    经越南国家银行批准的特殊情况下,外资企业可开立海外帐户。

    第三十六条
    越币兑换外币以兑换时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官方汇率为准。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须采用越南会计制度。采用其它通用会计制度必须得到财政部的批准。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须按政府规定进行。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须经越南独立的审计公司审计或经在越南合法经营的其它审计公司审计。年度财务报表须送交政府金融机关和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机关。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上缴所得税为其经营利润的25%;鼓励投资的项目,所得税为其经营利润的20%;附加许多鼓励投资条件的投资项目,所得税税率为其经营利润的15%;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所得税税率为其经营利润的10%。
    油气领域和其它一些珍稀资源领域的投资项目,所得税税率按油气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投资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领域和地区,从盈利之年起最长两年免征所得税,接下两年所得税减半征收。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实施附加许多鼓励投资标准的项目,从盈利之年起最长可四年免征所得税,接下四年所得税减半征收。
    对于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最长可享受八年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向税务机关交税后遭受亏损的,可将亏损转入下一年度。并可在应税收入中抵扣。亏损转结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一条
    在缴纳了经营收入所得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后,调拨剩余利润建立储备基金、福利基金、扩大生产基金和其它基金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四十二条
    再投资于鼓励投资的项目时,将返还用于再投资的利润的全部或部分所得税。政府根据再投资的领域、地区、形式和期限确定用于再投资的利润的所得税的返还比例。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将利润汇出境外时,根据其在外资企业法定资本中或合作经营企业执行资金中的出资额,缴纳3%、5%或7%的利润汇出税。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旅居海外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在同类项目中经营所得税减征20%,享有10%经营所得税的项目除外。利润汇出境外时缴纳3%的利润汇出税。

    第四十五条
    根据政府规定,国家管理投资的机关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经营所得税税率、免减税期限和利润汇出税税率。税率和免减税期限应在投资许可证中列明。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若投资条件改变,则由财政部决定适用于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免减税规定。

    第四十六条
    1.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水面和海面必须缴纳租金。开发自然资源必须依法支付开采费。
    政府规定对建设-经营-转交项目、建设-转交-经营项目、建设-转交项目和在社会经济条件艰苦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艰苦地区的投资项目免除或减少土地、水面和海面的使用租金。
    2.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参与投资的越方,有责任对土地进行清理、补偿并办妥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
    越南政府租赁土地的,投资项目所在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办理土地的补偿、清理和租用手续。
    3.外资企业可以以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允许在越南进行经营活动的信贷机构贷款。 政府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和手续。

    第四十七条
    1.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商品须根据进出口税法缴税。
    2.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的固定资产免征进口税。包括:
    a. 设备和机械;
    b. 工艺生产线组成部分的专用运输工具和运载工人的运输工具;
    c. 机械和设备以及本条B款所列的专用运输工具的零件、部件、配件、模具和附件;
    d. 用于制造工艺生产线机械和设备的原材料或制造相关机械和设备的零件、部件、配件、模具和附件的原材料; 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建筑材料;
    d.本款所提免税规定同样适用于提高项目等级、替换和更新工艺所需的进口商品。
    3.特别鼓励的投资领域或社会经济条件极其艰苦的地区的项目生产所需进口的原料、材料及零件从生产开始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进口税。
    4.政府对鼓励投资所需的其它特殊商品给予免、减进出口税待遇。

    第四十八条
    出口加工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向国外出口商品免征出口税,从国外进口商品到出口加工区免征进口税。
    工业区内的出口加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于本法第38、39、43和44条规定的鼓励和特别鼓励的项目享受特惠关税税率。政府对工业区内的各种出口加工企业和外资企业制定特惠关税税率。

    第四十九条
    除本法规定的税种外,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还必须依法上缴其它税收。

    第五十条
    在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外国和越南员工必须依法上缴收入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有责任遵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停止经营:
    1. 投资许可证注明的经营期已满;
    2. 符合企业的合同、章程中或各方之间的协议中规定的停止经营的条件的;
    3. 由于严重违法和违反投资许可证规定而由国家管理外国投资机关宣布停止经营的;
    4. 宣布破产的。

    第五十三条
    1.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1、2、3款的规定终止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必须进行资产清算;
    2.在企业资产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破产,则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企业的破产;
    3.外资企业的破产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4.外资企业中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参与投资的越方,在企业解体或破产时,参与投资的土地使用权所剩价值将作为企业资产清算的部分。

    第五章 国家对外国投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管理的范围:
    1.制订外国投资的发展策略、总体规划、计划和政策;
    2.颁布关于外国投资活动的法律、法规;
    3.对管理外国投资活动的各部和地方政府提供指导;
    4.颁发和收回投资许可证;
    5.确定对外国投资活动进行管理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
    6.检查和监督外国投资活动。

    第五十五条
    政府对外国在越南的投资进行统一管理。
    政府制订关于颁发投资许可证评估与登记的规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计划,投资项目的领域、种类和级别,决定授权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颁发投资许可证;制订在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计划投资部是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管理的机关,并协助国家管理在越南的外国投资活动。
    计划投资部有如下职责与权力:
    1.负责为政府制定和提出吸引外资的策略和计划;起草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同各部、部级机关以及相关的政府机关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管理;指导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落实对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和调整投资项目清单;对投资手续进行指导;管理投资促进和咨询活动。
    3.受理投资申请并负责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估;颁发职权范围内的投资许可证。
    4.作为协调机关处理外商投资项目在形成、开始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5.对外商投资行为的经济效益做出评估。
    6.根据法律的规定检查和监督外商在越南投资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部级机关和政府直属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管理,权力与职责如下:
    1.与计划投资部配合制订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总体规划和计划;
    2.制定吸引外资的相应工业领域中的外资项目计划和清单;
    3.参加对外资项目的评估;
    4.指导和解决有关外资项目展开和实施的手续
    5.在职权范围内检查和监督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运行;
    6.履行法律授权内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外国投资实行国家管理,其权力与职责如下:
    1.根据已获批准的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颁布辖区内吸引外资的项目清单;组织和促进吸引外资;
    2.参与对辖区内外资项目的审定;
    3.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的外国投资项目接受投资申请,审定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
    4.在职权范围内解决外资项目形成、展开和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行政手续;
    5.对辖区内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国家管理;
    6.对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根据政府的规定,各方或多方中的一方或外国投资者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递交申请文件以申请投资许可证。

    第六十条
    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申请进行审批,在收到合格的申请文件后最迟在45天内对需要审定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的颁发与否做出决定,在30天内对需要登记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的颁发与否做出决定,并通知投资者。同意决定的通知以投资许可证的形式颁发。
    投资许可证同时成为经营登记的确认文件。

    第六十一条
    合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企业章程以及经营目标的改变、生产的规模、法定资本的出资比例必须得到国家负责管理外资的机关的认可。

    第六十二条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部门以及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重大的成就,或在国家发展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嘉奖。
    任何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各方、任何组织、个人、国家干部、公务人员或国家机关违反外资法的规定,则视其违反的程度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处罚。

    第六十四条
    1.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要在职责和授权范围内进行,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
    2.对企业的财务检查每年不能超过一次。
    对企业的特别检查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企业违反了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在进行检查时必须有授权人的决定,检查结束时要有记录和结论;检查团的负责人对检查记录和结论的内容负责。
    任何人做出非法的检查决定或利用检查牟取私利,对企业的经营进行骚扰、制造麻烦则根据其违犯的程度给以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企业造成损失则按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3.任何外国投资者、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干部、公务人员或国家机关给企业制造困难、麻烦的违法决定和行为进行投诉或起诉。投诉、起诉以及对投诉、起诉的解决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

    第六章 执行条款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政府在工艺、科技、自然科学领域与外国合作投资设立医院、学校、研究所做出规定事宜。

    第六十六条
    1.根据本法规定的政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可以与外国投资者签署协议或制订措施对投资进行保护、保障;
    2.外国在越南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及越南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越南法律没有规定时,如果外国法律与越南法律不相抵触,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使用外国法律。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取代1987年12月29日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取代1990年6月30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取代1992年12月23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取代1996年11月12日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

    第六十八条
    政府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农德孟(签名)
    (2000年6月9日越南十届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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