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民法类

  • 《越南人如何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夫妻团聚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夫妻团聚者※(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住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夫妻团聚者有关证明材料:
    1、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2、婚姻证明;
    3、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生活保障证明指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既可以是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或收入,也可以是共同财产或收入)。
    4、经公证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越南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夫妻团聚人员申请时应仍存在婚姻关系。申请之前申请人在华合法短期停留或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条规定的居留期限。
      特殊贡献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特殊贡献人员(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中国特别需要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特殊贡献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推荐函及有关证明指:
    国务院所属主管部、委、局出具的推荐函、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在华居住证件、奖励证明以及申请人获得的具有世界影响力或重大价值的科研成果证明等。外籍华人科技人才可由人事部确认并推荐,由人事部出具推荐函或身份确认函以及《来华定居专家证》确认。

    五、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3、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4、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5、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6、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
    ※“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是指对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过重大、突出贡献或对中国有重大价值的世界顶尖人才、特殊技能人才及知名人士等,包括世界著名科学奖项获得者、世界知名学者、企业家、运动员、文艺人士等。

    亲子团聚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亲子团聚※(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亲子团聚类有关证明材料:
    1、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2、本人的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
    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供收养证明。
    4、收养证明包括:如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国内建立收养关系的,提交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依照外国法律在国外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国外有关主管机构出具收养证明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收养公证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员出具收养公证书;在台湾地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台湾地区公证人出具收养公证书。

    ※亲子团聚人员申请时其父母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或为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

    投资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投资者(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包括:在国家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或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投资有关证明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直接投资的凭证,鼓励类产业: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2、企业登记证明;3、最近三年联合年检证明;(外经贸、工商、税务、海关或外汇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进行的年检证明。)4、验资报告(由政府审计部门或有关专门机构出具的能确认申请人投资实际已缴付注册资本金数额的证明。)5、 最近三年个人完税证明。

    七、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4、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

    ※“3年内投资情况稳定”是指申请时以及申请之日前连续3年内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规定标准。

    任职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任职人员(在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重点高等学校※;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重点煤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任职类申请的相应证明材料:1、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2、《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3、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年检证明、(年检证明指:有关主管部门对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有关事业单位颁发的登记证明进行的年检证明)、近四年的个人完税证明。4、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3年的居留证件。

    七、配偶、子女申请需提交:1、婚姻证明;2、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生子女的,需提交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3、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收养证明。4、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科研机构或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或职能的事业单位。

    “重点高等学校”是指“211工程”学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普通高校招生本科第一批录取院校。

    “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直接与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签署项目并承担主体工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项目证明。

    高新技术企业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提交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提交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上述证书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委(计委)、科技或商务部门依据能分工分别出具。

    亲属投靠类越南人申请永久居留
    亲属投靠※(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一、每名申请人一份申请表。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市公安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4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白底)。

    四、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必须是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外的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以及在中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六、亲属投靠亲属类有关证明材料:
    1、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越南人的《越南人永久居留证》;
    2、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3、经公证的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4、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指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既可以是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或收入,也可以共同财产或收入。)5、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亲属投靠人员申请时应年满60周岁且申请之日前连续5年内应同时具备其他各相关规定条件。申请之前曾在华合法停留或在华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规定的居留期限。

    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满18周岁数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包括中国公民及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越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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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继承法》

    为保护公民的继承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公民的继承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的继承权。
    公民有权通过遗嘱来决定自己的财产,依照法律留下自己的财产给继承人,按遗嘱或法律继承遗产。

    第二条
    公民的继承权平等。
    公民不分男女,都有依照遗嘱或法律留下自己的财产给他人的平等权和继承遗产的平等权。

    第三条
    继承开始的时刻、地点。
    1.继承开始的时刻是有财产人死亡或法院确定死亡的时刻。
    2.继承开始的地点是留下遗产人的最后常住地。如留下遗产人的最后常住地无法确定,则继承开始的地点是有全部或大部分遗产所在地。

    第四条
    遗产
    1.遗产包括:死者的私人财产,死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死者的部分,死者留下的债权。
    财产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合法收入。
    2.在夫或妻死亡一方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死者的遗产。

    第五条
    继承人。
    1.遗嘱继承人可以是个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
    遗嘱继承人是个人时,必须是继承开始时刻还健在的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是遗嘱继承人。
    继承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时,必须是继承开始时刻还存在的机关、组织。
    2.法定继承人必须是开始时刻还健在的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
    被视为同一时刻死亡的人的继承。
    相互有财产继承权的人均死亡,而不能确定某人先死时,则他们不能相互继承财产,每人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第七条
    无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
    1.以下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
    ①被判处对被继承人有故意侵害生命、健康行为或有严重虐待行为的。
    ②拒不执行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的。
    ③被判处对其他故意侵害生命行为,旨在谋取其他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
    ④采取欺骗、强迫手段,迫使被继承人立遗嘱,或伪造遗嘱,销毁遗嘱,旨在违反被继承人的意志,夺取一部或全部遗产的。
    2.本条第1款所述之人,如被继承人执意立遗嘱让他们继承遗产,则仍可继承遗产。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债务。
    继承人有责任履行死者留下的债务。

    第九条
    属国家的遗产。
    遗产无继承人或各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削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承权,则该项遗产属国家所有。

    第二章 遗嘱继承

    第十条
    立遗嘱权。
    公民有权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转给法定继承顺序内或外的一人或多人,也可转给国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立遗嘱人的权利。
    1.有财产者立遗嘱时有权:
    ①指定继承人。
    ②为继承人分定财产。
    ③交债务给继承人。
    ④根据法律剥夺一个或多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而不必注明理由。
    2.立遗嘱人有权修改、补充已立的遗嘱,以新的遗嘱代替已立遗嘱,废止遗嘱。

    第十二条
    合法遗嘱。
    1.合法遗嘱是18周岁以上公民,在清醒、不被欺骗胁迫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
    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在清醒、得到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不被欺骗胁迫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也视为合法遗嘱。
    2.越南公民依外国法律在外国立下的遗嘱,如其内容不与越南法律相违背,也视为合法遗嘱。

    第十三条
    遗嘱内容。
    1.遗嘱上应写明:立遗嘱的年、月、日,遗嘱人的姓名和常住地;继承遗产人的姓名;继承遗产的机关、组织的名称;留给继承人、继承机关或团体的财产、财产所有权、财产所在地。如立遗嘱人交给继承人债务,必须写明所交的债务是什么债务和交给谁。
    2.遗嘱上必须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或手印。

    第十四条
    得到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证实的书面遗嘱。
    1.立遗嘱人可以要求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证实遗嘱。
    2.立遗嘱人可以自书或请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但立遗嘱人必须在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负责证实的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
    3.如立遗嘱人无能力宣读遗嘱,无能力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必须有见证人。见证人应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并在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负责证实遗嘱的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
    4.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负责证实的人应在立遗嘱人、见证人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字证实。

    第十五条
    越南驻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或领事机关证实的书面遗嘱。
    正在外国的越南公民,可以要求越南驻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证实遗嘱。

    第十六条
    与公证遗嘱有同等效力的书面遗嘱。
    以下遗嘱与公证遗嘱有同等效力:
    1.军人在无法要求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证实的情况下,经军队连或相当级别以上首长证实立下的遗嘱。
    2.轮船、飞机上人员经指挥人员证实立下的遗嘱。
    3.正在医院、疗养院医治疗养者,经医院、疗养院负责人证实立下的遗嘱。
    4.正在山区、海岛从事考察、勘探、研究工作的人员,经单位负责人证实立下的遗嘱。
    5.正被监禁、服刑、劳动改造者,经监狱、 改造单位负责证实立下的遗嘱。

    第十七条
    未经证实、确认的书面遗嘱。
    立遗嘱人在清醒、不被欺骗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如无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证实、确认时,只能视为合法遗嘱。

    第十八条
    口头遗嘱。
    1.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无法立书面遗嘱时,可以立口头遗嘱。
    2.口头遗嘱如果由立遗嘱人在清醒、不被欺骗和不违反法律时自愿立下,也是合法遗嘱。
    3.口头遗嘱立下3个月后,如立遗嘱人未死亡且清醒,则该口头遗嘱被视作撤销。

    第十九条
    不能证实、确认遗嘱的人,不能为遗嘱证实的见证人。
    1.某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不能作为证实或确认该人遗嘱的人。
    2.16周岁以下的人,不清醒的人不能作证实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条
    不属遗嘱内容范围的遗产继承人。
    在没有得到立遗嘱人给的资产或只给继承一个法定继承人的份额的2/3以下的遗产份额时,如遗产按法律分配,以下人员可以得到不少于一个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2/3的遗产,除那些是本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无权继承遗产的人以外。
    1.父母、配偶、已成年但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子女。
    2.未成年的子女。

    第二十一条
    用于抚养的遗产。
    如立遗嘱人留下的遗产用于抚养,该遗产被视作未分配遗产。如不能按遗嘱实现抚养,立遗嘱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项遗产。如继承人都已死亡,该遗产属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财产合法管理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修改、补充和变更。
    1.立遗嘱人修改遗嘱,未修改部分仍为合法。
    2.立遗嘱人补充遗嘱,原有遗嘱和补充部分均为合法。
    3.立遗嘱人变更遗嘱,原有遗嘱作废。

    第二十三条
    遗嘱的效力。
    1.遗嘱自继承开始时刻起生效。
    多人共同立下的遗嘱,如有人先死亡,遗嘱中与死者财产有关的部分生效。
    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被指定为遗嘱继承的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则上述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有数人,其中有某人先于立遗嘱人死 亡;被指定为遗嘱继承的机关、组织有多个,其中某个机关或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则该遗嘱与先死亡的人或已不存在的机关、组织有关的部分无效。
    3.继承开始时刻,留给继承人的财产、财产继承权已不存在,则该遗嘱无效。继承开始时刻,留给继承人的财产、财产继承权只剩下一部分,则有关该部分的遗嘱仍生效。
    4.如遗嘱只是部分不合法,则不合法的部分无效。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第二十四条
    法定继承。
    1.以下情况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①无遗嘱。
    ②遗嘱不合法。
    ③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的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
    ④遗嘱指定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放弃继承遗产。
    2.以下遗产部分也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①遗嘱中未作决定的遗产部分。
    ②与遗嘱无效部分相关的遗产部分。
    ③遗产部分与遗嘱指定继承人有关,但遗嘱指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放弃继承遗产,或先于遗嘱人死亡;遗产部分与遗嘱指定为继承人的机关、组织有关,但该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

    第二十五条
    法定继承人。
    1.法定继承人包括:
    ①第一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
    ②第二顺序: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③第三顺序:死者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死者的叔伯姑舅姨;死者的侄子女、外甥子女。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等份额的遗产。
    3.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剥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产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没有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或该两个顺序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剥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承权时,由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六条
    代位继承。
    如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孙子女继承其父母如果健在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如孙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曾孙子女继承其父母如果健在应继承的遗产。

    第二十七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可相互继承财产,以及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承财产。

    第二十八条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如有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抚养关系,他们可相互继承财产;此外,他们还可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承财产。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正在请求离婚或已与他人结婚的继承。
    1.夫妻已按婚姻家庭法第十八条分割了共同财产,其后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2.夫妻双方请求离婚,但法院尚未判决离婚,如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3.死者的寡妇或鳏夫尽管与他人已结婚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第四章 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继承人权利、义务的产生。
    从继承开始时刻,遗产属继承人所有,从此继承人对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具有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放弃遗产继承权。
    1.继承人可以放弃遗产继承权,为推卸本人对债务的履行而放弃继承权的除外。继承人可以将遗产继承权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2.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有效期是6个月,从继承人知道继承之日起计算。
    3.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必须通知其他继承人、继承开始地的人民政府或公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义务的实现。
    1.遗产尚未分配,则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履行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的义务。
    2.遗产已分配,则每位继承人履行自己所得遗产份额相应的财产义务。
    3.如遗嘱继承人是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也和继承人是个人一样,要实现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义务。

    第五章 遗产的保管、清算、分配

    第三十三条
    遗产的保管。
    1.未分配的遗产交由谁保管,由继承人决定。
    2.负责保管未分配遗产的人,不得把遗产出售、赠送、替换、典押、抵押,经继承人同意的除外。
    3.遗产未能确定继承人或无主,该项遗产由国家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遗产分配前,从遗产中清算各项支出。
    遗产分配前,如必须从遗产中清算供养费、补助费、债务和其它各项费用,按下列顺序清算:
    1.死者的丧事费。
    2.抚养费。
    3.给赡养人的补助。
    4.劳动工钱。
    5.损失赔偿费。
    6.税金。
    7.罚金。
    8.欠国家的其它各项债务。
    9.欠公民、法人的其它各项债务。
    10.保管遗产的费用,其它费用。

    第三十五条
    遗产的分配。
    1.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时,同一顺序继承人分享同等份额的遗产。
    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如有未出生的遗腹子,必须留给该遗腹子与其他继承人同等份额的遗产,供其出生后继承。如该遗腹子在出生前死亡,该分遗产由其他继承人分享。
    2.继承人有权要求以实物形式分配遗产。如实物无法平均分配,接受实物价值大的,必须将差价支付给接受实物价值小的。
    3.实物遗产无人接受时,可以卖换为货币以分配。
    4.立遗嘱人没有为继承人分定财产,遗产分配按本条第1、2、3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继承的讼诉时效。
    1.继承开始时刻起10年内,继承人有权就遗产的分配、自身继承权的确认或撤销他人继承权提起讼诉。
    2.继承开始时刻起三年内,个人、机关、组织有权就继承人履行死者留下的债务、从遗产中清算各项费用提起诉讼。
    3.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本条第1、2款规定的时限内实现讼诉权的,被客观原因阻碍的时间不计入讼诉时效。
    4.本法颁布前已开始的继承,本条第1、2款规定的时限自本法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的继承权。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外国人在越南的有关规定和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外国人对在越南领土上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即行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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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民事执行法》

    颁布日期:1989-08-28
    实施日期:1990-01-01
    为保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效力,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特制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事案件的判决、裁定。
    本法所述法院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包括:婚姻和家庭、劳动等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处理裁定;其它由法律规定的各种判决、裁定。

    第二条
    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
    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严肃执行,各国家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条
    可以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包括:
    1.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1)一审,同时也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按二审程序一审未被上诉、抗诉的法院判决、裁定;
    (3)法院二审判决、裁定;
    (4)已得到越南法院认可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
    2.未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马上执行的判决、裁定:
    (1)关于给养、误工、领劳动者回去工作和赔偿公民生命、健康损失,尽管仍有可能受到上诉、抗诉,但法院要求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
    (2)为保证当事人的迫切利益和保证案件的审判、执行而临时作出的紧急裁定。

    第四条
    下达执行令的权限。
    1.一审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或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对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可决定授权给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省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省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下级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令。
    2.军事法院院长可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工作或有关财产地的人民法院院长对受到军事法院审判的平民或受到军事法院审判,已退出人民武装部队的人民治安部队及人民军队干部、战士下达执行令。
    3.受委托法院有义务履行委托并向委托法院通报结果。

    第五条
    执行措施。
    一旦法院判决、裁定送交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自愿执行;如果不自愿执行,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在执行中应尽的义务。
    1.各级地方政府在自己任务权限范围内,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组织执行。
    2.根据人民法院院长和执行人员的要求,人民警察部队有义务维持秩序,制止妨碍、违抗强制执行工作的各种行为。
    3.在自己职能、任务范围内,国家机关、经济组织、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有义务履行执行人员的要求,协助执行工作。

    第七条
    保障有关人员合法权益。
    与执行工作权益相关人员,可以参予执行工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检察执行工作。
    人民检察院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检察当事人、法院,其它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与执行工作有关人员的守法情况,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及时、充分、准确地执行。

    第二章 执行员

    第九条
    执行员。
    执行员是指国家授权执行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员。

    第十条
    执行员的任务和权限。
    执行员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法院机关或当地乡、坊、镇人民政府,以执行判决、裁定。
    2.为被执行人规定不超过一个月的自愿执行时限。
    3.使用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
    4.要求地方政府、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有关人员提供执行人的地址及财产情况,或协助处理脏物、财产和其它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事项。
    5.建议执行员所在地法院院长下达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退还要求执行书或对故意不执行人员进行罚款。
    6.要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解释疑点以利执行。
    7.填写执行过程中的违犯法律行为并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对违法者进行刑事起诉。
    执行员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执行员的任命和罢免。
    凡政治觉悟高,为人诚实,作风踏实,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熟悉执行业务,立志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人,均可任命为执行员。
    执行员的任命、罢免,由司法部部长根据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决定。

    第十二条
    执行员制度。
    执行员配发制服、微章和执行时使用的执行员证件,并按部长会议规定享受特别津贴。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执行的依据。
    一旦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执行,法院即宣布判决或下令把判决节录或“准许执行”的决定发给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的人。

    第十四条
    要求执行权。
    享受执行的人根据判决、裁定节录文本,有权要求执行人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不自愿执行,享受执行的人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节录文本必须附寄要求执行书。

    第十五条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的执行令。
    法院院长主动下达执行令的判决、裁定包括:
    1.本法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判决、裁定;
    2.关于退回财产或补偿社会主义财产损失、罚款、没收财产及诉讼费的判决、裁定。

    第十六条
    执行时效。
    1.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年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作为公民,有权上书一审或既是一审又是终审的法院院长,要求执行。在此时限内,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要求执行,判决、裁定就失去执行效力。
    如果请求书直接送至法院,时限从法院收到上书报告之日算起。如果经邮政寄发,时限按邮戳标明的收寄日期计算。
    要求执行书如果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退回,3年时限从退回要求执行的请求书之日算起。
    按定期执行的判决、裁定,3年时限从停止执行工作之日算起
    2.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1年时限内,如果执行机关、组织不要求执行,法院将把由执行没收的财产上交国家财政。
    3.如果因为享受执行的人能够证明的客观障碍不能按期要求执行,执行时限从障碍消除之时算起。
    恢复执行时效工作由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自愿执行和强制执行。
    1.收到执行令后,执行员决定须执行人自愿执行时限不超过1个月。
    如果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执行员可决定立即清理财产。
    如果到自愿执行期限,被执行不执行的,执行员决定采取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强制措施。
    2.被执行人要承担强制执行的一切费用。
    3.从23时至次日7时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制止被执行人分散或毁坏财产的情况除外,但必须将原因登记在案。

    第十八条
    暂缓执行。
    1.对下列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暂缓执行:
    (1)被执行人正患重病,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又有义务必须自己接受执行的;
    (2)担负执行的人要求或同意被执行人暂缓执行;
    (3)未查明被执行地址的。
    一旦缓期执行条件消失,则继续执行判决裁定。
    2.如果有必要按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审查抗诉,法院院长或上级检察院院长有权要求暂缓执行。被要求的法院院长须在不超过3个月的时限内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第十九条
    暂停执行。
    1.抗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人有权暂停执行该判决、裁定。
    2.只要出现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下达执行令的院长有权暂停执行,直到暂停执行条件消失为止。

    第二十条
    停止执行。
    对以下情况,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停止执行:
    1.被执行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履行义务又不能转给继承人的。
    2.享受执行的人死亡,而按判决、裁定规定其权益又不能继承的。
    3.享受执行的人是个人,私营经济组织,自愿要求不再执行的。
    4.判决、裁定人有权限的法院取消。
    5.要求执行的时限已过。
    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以后享受执行的人无权再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还执行请求书。
    在有停止执行令或有依据以确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用于执行情况时,已下达执行令的法院院长有权向享受执行的人退还执行请求书和判决、裁定节录文本。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享受执行的人有权要求执行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
    寄发执行决定。
    执行令、强制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以及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须寄达同级检察院、当事人和其权益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人员。

    第四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清编财产。
    1.执行员清编被执行人员的财产。首先清编被执行人的私有财产。然后清编与其它人共有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同其他人有财产纠纷,下达执行令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
    2.清编财产时,必须要有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乡、坊、镇政府部门代表、邻居在场作证。应向被执行人通报清编财产的时间及地点,清编财产时,被执行人有权在场。如果被执行人不在,或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成年人故意缺席,执行员的组织进行清编。
    3.执行员只清编与执行数额相应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结算执行开支。
    被执行人关于先清编哪种财产的建议,如不妨碍执行工作,执行员须予以采纳。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清编数额时,才能清编其住宅。

    第二十四条
    不能清编的财产。
    以下财产不能清编:
    1.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的食品和药品。
    2.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必需的劳动工具、衣服及其它生活用品。
    3.日常祭祀用品。

    第二十五条
    已清编财产的定价。
    1.被清编财产可按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就地定价。
    2.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价格或定价有困难时,则清编后,执行员召集由财政、物价部门代表组成的定价委员会对清编财产初步定价,享受执行的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但价格决定权在定价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已清编财产的交付保管。
    1.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同意接收已清编的财产以便执行,则执行员把已清编财产交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和使用这些财产的人保养。
    对于金、银、稀有金属、宝石、外币等财产的交接,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规定的程序执行。
    2.执行员须向接受保管已清编财产的人解释保管财产的责任。
    3.接受保管财产的人只要不是被执行人和财产使用人,可享受财产保管报酬及报销其它必要开支。

    第二十七条
    财产清编、交付保管的登记。
    执行员把清编、交付保管的财产登记成册,注明清编日期,执行员、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姓名,各种财产情况,已定价格,接受保管财产人的姓名,当事人要求和清编证人的意见。
    执行员、当事人、证人和接受保管财产者须在登记册上签名。如有人拒不签名,须在登记册上注明并写明原因。
    登记可交给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接受保管财产的人。

    第二十八条
    已清编财产的拍卖。
    1.执行清编的财产可以拍卖,定价工作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财产名称和拍卖时间最迟于拍买前7天,需在法院机关和有财产的乡、坊、镇人民政府公开张贴告示,并通报当事人。
    2.清编的财产可以卖给出价最高的人。如果出价低于已定价格,按定价委员会定的价格卖给买主。
    卖不掉的财产,执行员可要求享受执行的人接收,如果享受执行的人不接收,执行员可将财产归还给被执行人并决定使用其它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处理。
    没收的财产属武器、爆炸物、放射性物质、历史文物,可按法律规定够交相应管理机关保管。
    对于其它财产,在追究被没收人责任后,执行员可够交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拍卖。
    欲购房者须递交申请并预付房价1%的定金;如果没有买到房屋,把钱如数退还。
    自拍卖之日算起30天内,买到房屋者须到法院付清房款;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没付清房款,先交部分房款,不予退还并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一条
    卖财产款结算顺序。
    卖财产的钱,除去执行开支,可按以下顺序结算给执行人:
    (1)给养费;
    (2)生命、健康损失赔偿费;
    (3)误工费;
    (4)须交付国家的款项;
    (5)其它交付款项。
    剩余的钱可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三十二条
    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1.被执行人收入包括:工资、退休或残废补助、合作社社员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
    2.当执行有关经养费或清编须执行人的其它财产,但财产不够执行时,可扣除被执行人的收入。
    3.扣除工资、退休金或残废补贴的最高比例是50%。对于其它收入项目,按实际收入情况扣除,但必须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三条
    实现从被执行人收入中扣除的决定。
    1.执行员关于扣发收入的决定可寄达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工作或领取收入的地方,单位、组织、机关首长。
    上述机关、组织、单位有义务把扣发的被执行人收入转交享受执行的人并通知下达该决定的执行员。
    2.当被执行人转到其它地方时,向此人支付收入的地方应把执行员的决定转至新的地方,并通知下达决定的执行员。新的支付被执行人收入的地方有义务执行关于扣发此人收入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扣押正由其它人保存的被执行人财产。
    1.对于被执行人正寄存在银行的财产,执行员要求银行扣除并转给被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金额和财产。
    2.对于经执行人正被其它人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寄存修理的财产,执行员要求借贷、借用、租用或寄存人把执行人应退还享受执行的人的财产,或按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清编、拍卖执行财产转给享受执行人。
    3.如果发生本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纠纷,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强制交付物品。
    如被执行人被强制交付物品给享受执行的人,由执行员将此物品交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六条
    强制归还房屋。
    如强制归还房屋给享受执行的人,执行员要求把被执行人的物品搬出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享受执行的人。

    第三十七条
    强制终止违法行为。
    当被执行人自愿终止违法行为时,执行员采取强制措施终止其违法行为。

    第五章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和抗议院长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诉、控告执行员的违法行为。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和其利益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就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向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提出申诉、控告。
    从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15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答复申诉、控告人并决定纠正执行员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同意法院院长的处理意见,申诉、 控告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自接到申诉、控告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院长须给予处理并通报申诉、控告人。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三十九条
    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决定。
    享受执行的人、被执行人及其权益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的人有权抗议法院院长的执行令、暂缓执行令、暂停执行令、停止执行令、恢复执行时效令、罚款、退还执行请求书等决定。
    自接到决定之日算起,抗议时限为7天,抗议书可寄达下达决定的法院或上级法院。
    自接到抗议书之日算起7天时限内,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须将执行档案至上级法院。
    自接到档案之日起的30天时限内,上级法院须就抗议作出处理。上级法院院长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
    如果执行人经解释仍不自愿执行法院裁定时,根据执行员的建议,下达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有权对被执行人处以2万越盾到5万越盾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其它处罚方式。
    如果已采取强制措施,仍有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利用职务、权限妨碍执行工作或强迫执行员违法执行;销毁封条或有占用、转让、隐藏、私换、毁坏执行阶段清编财产行为,根据违纪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在此前颁布的与本法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即行作废。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负责指导本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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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国籍法》

    越南国籍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体现,由此产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为确定越南国籍,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具有越南国籍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由各民族在越南领土上共同生活的统一国家,各民族的所有成员都具有越南国籍。
    具有越南国籍人包括到本法生效之日仍具有越南国籍的人和按本法规定具有越南国籍的人。

    第二条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障越南公民的各项权利,越南公民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已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国家保护越南公民在国外的正当权利。

    第三条
    承认越南公民只具有越南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只承认越南公民具有一个国籍即越南国籍。

    第四条
    结婚、离婚、撤销违法婚姻和配偶的国籍变更时国籍的保留。
    1.越南公民与外国公民或与无国籍人结婚、离婚或被撤销违法婚姻,其国籍不变。
    2.一方的配偶加入或丧失越南国籍,其本人的国籍不改变。

    第二章确定越南国籍

    第五条
    具有越南国籍。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具有越南国籍;
    1.出生;
    2.获准加入越南国籍;
    3.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4.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具有越南国籍;
    5.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越南国籍。

    第六条
    儿童的国籍。
    1.父母双方为越南公民,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2.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3.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如本人在越南领土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父母双方一致为其选择其他国籍的例外。如本人在越南领土以外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无常住户口,其国籍根据父母的选择。
    4.本人在越南出生,父母双方为无国籍人,并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
    5.在越南领土上的儿童,其父母不明,具有越南国籍。

    第七条
    加入越南国籍。
    1.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越南居住,自愿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具备下列条件,可加入越南国籍:
    (1)18岁以上;
    (2)懂越南语;
    (3)至少在越南居住5年以上。
    2.有正当理由,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1)、(2)(3)项规定条件的限制,加入越南国籍。
    3.如根据本条规定已加入越南国籍者,在申请加入越南国籍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批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将被撤销。

    第三章丧失、恢复越南国籍

    第八条
    丧失越南国籍。
    下列情况,越南公民丧失越南国籍:
    1.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被剥夺越南国籍。
    3.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丧失越南国籍。
    4.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丧失越南国籍。

    第九条
    退出越南国籍。
    1.越南公民如有正当理由,可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退出越南国籍者不得退出越南国籍:
    (1)正履行军事义务;
    (2)正欠国家的税款或负有其他债务;
    (3)正受到刑事起诉;
    (4)正在执行判决。
    3.正退出越南国籍者危害国家安全,不得退出。

    第十条
    剥夺越南国籍。
    1.居住在越南领土以外的越南公民,如有严重危害民族独立,严重危害建设和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事业,或严重危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利益和威信的行为,被剥夺越南国籍。
    2.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加入越南国籍的人,不论居住何处,如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被剥夺越南国籍。

    第十一条
    恢复越南国籍。已经丧失越南国籍的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第四章父母国籍有变更时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的国籍

    第十二条
    父母国籍变更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1.父母双方的国籍有变更:加入、退出或恢复越南国籍,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随父母的国籍自然变更。
    2.父母一方的国籍有变更,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由父母选择确定。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争得本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父母被剥夺越南国籍或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决定的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剥压越南国籍,或根据本法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不变。

    第十四条
    未成年养子女的国籍。
    1.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如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越南公民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并可免除本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条件。
    2.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越南公民,如果其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外国公民,经其亲生父母双方或监护人同意,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退出越南国籍,加入外国国籍。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章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权限

    第十五条
    1.部长会议对允许加入、退出、恢复、剥夺越南国籍和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作出规定。
    2.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程序由部长会议作出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另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5日起实施,同时废止下列法令。
    1.1945年10月20日53-SL号法令;
    2.1945年12月7日73-SL号法令;
    3.1949年8月20日251-SL号法令;
    4.1959年12月14日51-SL号法令;
    5.国会常务委员会1971年2月8日TVQH-HQ1043号决议。

    第十八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本法于1988年6月28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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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旅居海外越南人须定期注册以保留原国籍》

    据越南司法部司法行政司司长陈室博士表示,《越南国籍法》修订事宜将于本月完成,并提交今年5月份召开的国会会议通过。其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是将按符合国际惯例及目前国内情况较灵活的方向修订第三条关于一国国籍原则的规定。

    据此,一国国籍原则仍获保留,但将按允许旅居海外越南人可保留其原来国籍(越南国籍)方向修订,但条件是上述越侨必须定期在驻外国越南代表机关注册,每次期限为5年。这段时间过后,若旅居海外越南人不注册和不提出正常的理由,便会自动失去越南国籍。今后,若他们回乡想重新拥有越南国籍时,则须重新办理申请加入越南国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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