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海关类

  • 《出入境旅客申报须知》

    一、入境者行李为其生活必须或旅行所需的用品,包括随身携带,事先或事后托运行李。

    二、出入境者应在以下情况申报行李:
    (一)行李超过以下第四条所规定的免税定额者;
    (二)旅行之前或之后托运的行李;
    (三)所携外币或黄金超过以下第五条所规定的应报限额者;
    (四)以暂时进口或暂时出口形式携带专业用具者;
    (五)携带致瘾药剂者;
    (六)携带其他治病药物价值在30美元以上者。

    三、不限制出境行李定额,除非带有按法律规定的禁止出口或有条件出口的货物。

    四、入境者可免税携带入境的行李定额:
    (一)对于酒类:入境者携带整瓶超过定额,但超过部分不足1升的可整瓶免税;如超过定额部分大于1升则应按超过定额部分缴税。
    (二)对于卷烟、雪茄、烟丝:入境者只允许按免税定额携带;如携带量超过免税定额,则超过部分须留在口岸海关仓库并可在寄存之日起不超过180天内出境时领回。
    (三)当入境者行李超过上述第3、4、5点免税定额时,超过部分被认作进口货物,应按进口商品的法律规定执行。

    五、出入境者携带外币、黄金、宝石在下列情况时应进行行李申报:
    (一)携带3000美元现金以上或具相等价值的其他币种,或500万越南盾以上;对于出境者,除须进行海关申报外,还须持有银行证明(扣除入境时随身携带现金并经海关在行李申报单上确认的数量)。
    (二)携带1公斤以上的金块、金条。除向海关申报外,还须持有国家银行的证明(对于出境者);或将超过部分存放在海关仓库(对于入境者)。
    (三)携带300克至1000克用于首饰、工艺美术、原材料或箔状黄金。
    (四)携带1公斤以上工艺美术、原材料或箔状黄金。除向海关申报外,还须有国家银行的证明(对于出境者)或将超过部分存放在海关仓库(对于入境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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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海关颁布按外贸合同金额计价的规定》

    越海关日前公布了按照企业外贸合同金额计价征税的具体条件(第1677/KTTT号文件)。根据规定,海关按合同价格计征进出口税的条件为:结算条款中应写明该合同将全额通过银行以L/C、TTR、TT、DA、DP方式结算,且企业应在合同中写明结算银行。当该银行与实际结算的银行不同时,企业在申报时应向海关说明。如以TTR、TT、DA、DP等方式结算但未在合同中写明,企业须出具银行结算单据。

    目前,越方对进出口贸易实行海关定价制度。如未达上述规定,越海关将按其公布的最低限价表对商品计征进出口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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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

    2005年3月14日,越南政府颁布《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决议(32/2005/ND-CP号决议),决议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出境,入境,过境,进口,出口等其它在口岸地区活动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为加强管理,保卫国家边界主权安全,本决议对陆地边境口岸管理做出规定;对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出境、入境、过境、进口、出口(以下简称进、出)等其它在口岸地区的活动做出规定。

    第2
    为顺利实施国家边境地区进出、往来活动,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邻国政府签署的边境协议,陆地边境口岸(以下称边境口岸)包括:在边境地区公路、铁路、内地水路交通线上设立的国际口岸,国家口岸和通道口岸。

    第3
    1、国际口岸对国内、邻国及第三国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进出、过境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2、国家口岸对国内和邻国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的进出、过境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3、通道口岸对国内和邻国边境地区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往来国家边境的活动开放。
    4、政府根据越南法律或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对口岸升级,用于过境的公路、铁路、内地水路交通线路作出规定。

    第4
    1、由省人民委员会在与国防部、公安部以及相关部门达成统一,并报告政府总理决定后,确定国际口岸、国家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
    2、由省边防部队指挥部在与省公安、有关部门达成统一,并听取口岸地区县人民委员会意见,报告口岸地区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后,确定通道口岸的具体范围。
    3、口岸地区需设立“口岸地区”标志牌,标志牌按国防部统一模式定制,并立于明显位置。
    4、按法律规定,口岸要设立检查区,以便国家有关机关进行检查,以及办理进出手续。
    5 越南以及外国的机关、团体、个人及交通工具在口岸地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如与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相抵触时,执行国际条约。

    第二章 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进出规定

    第5
    1、越南公民持有合法护照或通行证,准许经越南边境口岸出入境。
    2、居住在边境地区的越南公民要前往邻国边境地区,必须持有人民委员会或乡、坊、镇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或证明。

    第6
    1、外国人员进出越南境内,必须持有经越南国家机关签证的合法护照或类同护照的证明(统称护照),除免签情况外。
    2、居住在边境地区的邻国公民需进入越南境内,按越南与有关邻国签署的边境协定,必须持有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

    第7
    1、越南和国外的交通工具出入境时,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1)交通工具登记证;
    (2)联运许可证;
    (3)客运、货运许可证(如有); 
    (4)技术安全和环保证明;
    2、驾驶员、乘客和货物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1)本决议第6、7、9条规定的证明;
    (2)驾驶证(驾驶员)

    第8
    货物及运输工具进出口岸时,必须具备齐全的合法证件,根据海关法、其它相关法律以及越南参与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9
    在通道口岸往来国家边境地区,按法律规定在边检站办理手续。

    第三章 口岸地区活动管理

    第10
    口岸地区包括:
    1、过境区(国际口岸);
    2、交通工具,货物出入的检查区;
    3、办理手续等候区;
    4、职能机关办理出、入境手续区;
    5、职能机关和相关部门办事处;
    6、进出口货物集结等候区;
    7、免税商店;
    8、服务、贸易区;
    9、停车场;
    10、禁区、其它区域(如设有);

    第11
    1、暂住在口岸地区的人员
    (1)国家专门管理机关的干部、战士或在口岸地区设有办事处的有关部门的人员;
    (2)在口岸地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的机关、集体的人员,以及个人;
    2、因未办理齐全出入境手续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或交通工具损坏等原因而在口岸地区逗留的,必须按规定登记暂住,并接受口岸边防屯的检查,监护。

    第12
    1、机关、集体人员在口岸地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的,必须具有由人民委员会或专门管理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2、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进出口岸时,按法律规定必须具备齐全的合法证件,并接受口岸机关部门检查。

    第13
    根据法律规定,在口岸地区,人员、交通工具的一切活动必须执行政府关于边境地区制度规定和本制度规定,接受权力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14
    口岸地区严禁下列行为
    1、改变国家边境道路标、方向的行为;改变边境江河、水溪自然流向的行为;破坏国家界碑、其它工程设备、口岸区、边境地带、禁区标志牌的行为。
    2、使用假护照、证件;组织、引导、运载人员非法出入境。
    3、鼓动或破坏安全,破坏公共秩序,不执行或阻止专职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买卖、运输、宣传非法印制品、书刊、文化品。
    4、非法买卖、运输货币、各类武器、爆炸物、易燃物品、有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毒品及其它国家严禁进出口的货物。
    5、拐卖妇女、儿童。
    6、不在规定区域或进入禁区使用交通工具接送人员、运货、放置。
    7、人员,交通工具进出口岸地区,证件不齐全,手续不齐全。
    8、随地乱扔各类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污染环境。
    9、其它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边境口岸进出活动管理职责

    第15
    1、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边境口岸的进出活动。
    2、各职能机关在职权内负责指导边境口岸执法部门按法律规定,实施进出检查、监督、办理手续。
    3、设有边境口岸的省人民委员会在与各部门达成统一后,规划和建设口岸,保障进出活动,检查、监督口岸区的活动。

    第16
    因国防安全、其它特殊原由或有关国家的建议,决定限制或暂停边境各类活动和往来的权限规定如下:
    1、政府总理根据国防部长的提议,决定限制或暂停各国际口岸活动。  
    2、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省边防部队指挥长的提议,决定限制或暂停边境往来活动。
    3、省边防部队指挥长:
    ——决定限制或暂停国家口岸的活动(国际口岸除外)不超过6个小时。
    ——决定暂时限制或暂停通道口岸或往来道路的各类活动不超过12个小时。
    4、边防屯屯长被授权决定暂时限制或暂停通道口岸或往来道路的各类活动不超过6个小时。

    第17
    1、按统一规划,建设国际口岸区、国家口岸区的检查站,保障国家专职管理机关按检查程序活动。
    出口:海关-检疫(卫生,动物,植物)-边防;
    进口:边防-检疫(卫生,动物,植物)-海关;
    2、通道口岸的检查站按省人民员委员会的统一规划建设。
    3、国家专职管理机关在口岸活动,要在检查站设立与其职能、任务相应的办事处。  

    第18
    1、国家专职管理机关在口岸的活动要按法律规定的职责、任务、权限活动,并在执行任务和解决口岸发生的问题时有协助职能。
    2、在边境口岸的国家专职管理机关的干部、战士和成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制服,佩戴标志和符号。

    第19
    口岸边防屯屯长负责协同口岸地区各国家管理机关和地方政府,解决和管理保卫国家边境主权、安全活动的相关问题,维护口岸地区安全和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20
    组织、团体、个人在落实本决议中有出色表现的,按法律规定进行奖励。

    第21
    组织、团体、个人有违反本决议规定行为的,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施行条款

    第22
    本决议自公布之日起15天后生效,此前颁布的与本决议相抵触的规定自行废除。

    第23
    1、每年,国防部与财政部、计划和投资部共同制定财政预算,落实本决议。
    2、国防部负责协同各相关部门指导、检督本决议的落实。

    第24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中央直属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施行本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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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关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九次会议
    (2001年5月22日一6月29日)
    为保障国家关于发展经济、文化、社会、科技政策的实施,加强国际
    合作与交流,捍卫国家主权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l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本法对海关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海关政策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在越南领土上的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对进口、出口、过境的货物,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海关的组织和活动进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
    (1)组织或个人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运输工具:
    (2)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
    (3)配合海关进行国家管理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四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货物,是指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外汇、越盾;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日用品;进口、出口、过境或滞留在海关的贵重金属、宝石、文物、文化用品、邮递物品以及其他财产。
    2.进口、出口、过境货物,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进口、出口、过境或滞留在海关的有编码和名称的所有物品。
    3.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是指出入境人员的生活用品或必需品,包括随身携带的行李、提前或随后托运的行李。
    4.运输工具,是指通过陆路、铁路、航空、海上、内河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运输工具。
    5.运输工具上的用品,是指在运输工具上使用的一切用品;运输工具运行所需的原料和燃料;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和旅客生活所需的粮食、物品和其他直接的生活用品。
    6.海关手续,是指报关人和海关公务人员根据本法对货物、运输工具所办理的事项。
    7.报关人,是指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人的委托人。
    8.海关检查,是指海关对通关手续和相关单证的检查,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9.海关监察,是指海关为保障通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完整而对其实施检查的强制措施。
    10.海关检察,是指海关机关为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以及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而进行的巡逻、调查或其他强制措施。
    11.通关,是指海关机关决定货物可以出口、进口,运输工具可以出境、入境。
    12.保税仓库,是指货物所有人存放可以通关但未纳税的货物的仓库。
    13.关外仓库,是指存放以下滞留货物的仓库:(1)已经办理海关手
    续等待出口的货物;(2)从国外运来等待出口到第三国的货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进口到越南的货物。
    14.过境,是指货物或运输工具从一个国家通过口岸进入越南领土然后到另外一个国家或返回该国。
    15.财产转移,是指不再在越南或国外居住的个人、组织或家庭需随身带走的生活和工作用品。
    16.改换运输工具,是指把出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或进口货物从入境的运输工具运到口岸的仓库,然后搬到其他的运输工具。
    17.转口岸,是指把正在接受海关检查的货物、运输工具从这个口岸转到另一个口岸;从一个口岸到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或反之亦然;从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另一个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第五条
    海关国际公约、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应用
    1.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与本法规定不同的,则应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2.凡本法、越南的其他法律文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公约都没有提到的,如果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则应用海关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六条
    海关活动范围
    海关活动范围包括陆路口岸、国际联运车站、国际海港、国际河港、国际民用航空港、口岸以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出口加工区、关外仓库、保税仓库、海关优惠区、国际邮件,在越南享有主权的领土和领海上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地点,通关后进行检查的企业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海关活动地点。
    在海关活动地点,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察和检察。
    政府对海关的活动地点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条
    海关队伍建设
    越南海关是一支纯洁、坚实、专业程度高的队伍,有着现代化的装备和技术,活动有效力和效果。

    第八条
    海关现代化管理
    1.国家优先投资发展先进的科技以保证应用现代的海关管理方法;鼓励进行进出口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参加联接和开发海关计算机系统。
    2政府做出以下具体规定:电子数据交流的高科技标准,电子凭证的法律价值,国家有关机关的责任和权限,在制定、发展、开发海关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的个人或组织的进出口、出入境活动。

    第九条
    海关法的配合执行
    1.海关机关有责任与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武装单位密切配合。
    2.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在自己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海关机关,为海关机关完成任务创造条件。

    第十条
    对执行海关法的监察
    1.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监察海关法的执行。
    2.越南祖国阵线、祖国阵线各成员动员人民严格执行海关法,根据法律的规定监察海关法的执行情况。
    3.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要遵守法律,依靠人民,接受人民的监察。

    第二章 海关的任务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海关的任务
    越南海关的任务是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和监察;预防和打击走私、边境非法货物运输;对进出口货物执行税法;就海关对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政策向国家提出建议和主张。

    第十二条
    海关的活动和组织原则
    1.越南海关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进行活动。
    2.海关总局局长统一管理、协调各级海关的活动;下级海关要接受上级海关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三条
    海关组织系统
    1.越南海关组织系统包括:
    (1)海关总局是政府直属机关;
    (2)省级、直辖市级海关局;
    (3)口岸海关分局,海关检查队和相应的单位。
    2.政府规定各级海关的具体任务、组织和活动;服务制度、职位、标准、工资、补贴、工龄以及海关人员的其他待遇;海关标志、旗号、关衔、服装、海关证。

    第十四条
    海关公务人员
    (1)海关公务人员是按照干部和公务人员法律规定进行录用、培养的人员。
    (2)海关公务人员要有好的思想品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任务、忠诚、廉洁、纪律性强、态度好、有礼貌、严格执行调动的规定和分工。

    第三章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一节 总的规定

    第十五条
    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察的原则
    1.出口、进口、过境的货物和出境、入境、过境的运输工具要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正确口岸和路线进行运输。
    2.货物和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3.办理海关手续要公开、迅速、方便,而且还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
    4.人员和工作时间的安排要满足出口、进口、出境、入境和过境活动的需要。

    第十六条
    海关手续
    1.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报关人要做到:
    (1)申报和呈递海关申报表;呈交和出示海关材料。
    (2)把货物和运输工具送到规定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检查的地点。
    (3)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纳税和履行其他的财政义务。
    2.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要做到:
    (1)接收材料和进行海关登记;
    (2)检查海关材料和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
    (3)根据法律规定收取税款和其他费用;
    (4)决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

    第十七条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是海关在口岸或口岸以外的办公点。必要时,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可以在海关总局规定的地方实施。

    第十八条
    申报和递交报单的时限
    报关人要在以下时限内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报关:
    l.进口货物要在从货物到达口岸起算30天内办理;
    2.出口货物要在运输工具运输出境前最迟8小时内办理;
    3.出入境人员的随身行李要在运输工具到达进口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手续,把旅客带到出境的运输工具上。入境人员提前或随后的行李要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4.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要在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口岸以及存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口口岸时立即办理。
    5.通过海上运输工具出入境的要在港务通报运输工具已经到达规定位置后最迟2小时和在运输工具出境前1小时办理。
    6.出入境的航空运输工具要在航空器到达口岸时立即办理,在组织运输前停止办理货物的出口和旅客的出境。
    7.铁路、陆路和河道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要在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进口口岸时以及在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境口岸时办理。

    第十九条
    海关公务人员办理手续的时限
    1.在报关人递交、出示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要立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接收、登记和检查海关手续;如不能进行海关登记的则要向报关人通报理由。
    2.在报关人已经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1)、(2)项关于办理海关手续的规定完成各种要求后,海关公务人员完成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的时限规定如下:
    (1)对实行部分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8个小时内完成;
    (2)对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最迟在2天内完成。
    对于数量巨大而需要实行全部检查的进出口货物,检查较为复杂,可以延长时间,但所延长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
    (3)对出入境运输工具的检查要保证及时装卸进出口货物,保证旅客能及时出入境;
    (4)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关要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 关
    1.报关要按照海关总局规定的报关表格统一执行。
    2.报关人要按照报关表格上的内容完全、正确、清楚地填写。
    3.报关人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代理办理海关手续
    1.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人是需要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人委托的报关人。
    2.代理办理海关手续要熟悉海关法律、报关业务,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要负法律责任。
    政府对代理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资料
    1.海关资料包括:
    (1)报关单;
    (2)贸易发票;
    (3)货物买卖合同;
    (4)国家职权部门根据法律规定颁发的货物进口、出口、过境和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的许可证;
    (5)按照法律规定报关人要向海关机关交纳或出示的逐个货物凭证。
    2.海关材料要在海关办事处向海关公务人员交纳或出示。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海关口岸分局局长或在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点的分局长同意后,报关人可以延长交纳、出示海关材料的时间;补充、修改、更换已经登记的海关材料,直至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际检查前。

    第二十三条
    报关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报关人的权利:
    (1)报关人有权从海关获得货物进口、出口、过境,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过境等报关事务相关信息的权利,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有权得到海关的帮助。
    (2)报关前,配合海关公务人员的监察,看好货物、领取样品,以保证报关的正确性。
    (3)货物通关以前,如果不同意海关的决定,有权建议海关重新检查货物。
    (4)对海关、海关公务人员的非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根据法律规定,对由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2.报关人的义务:
    (1)报关和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二十、六十八条的规定严格执行。
    (2)对已报的内容以及已交纳、出示的凭证要负法律责任。
    (3)按照本法规定、根据海关和海关公务人员的决定和要求给货物和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
    (4)保管好自报关之日起5年内与已通关货物出口、进口相关的各种帐册和材料;海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八、三十二、六十八条规定内容要求检查时提供各种相关信息、凭证。
    (5)安排人员协助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检查。
    (6)根据法律规定交纳税款和履行其他财政义务。

    第二十四条
    海关检查货物、运输工具的责任
    1.在海关活动的范围内,海关负责对出口、进口货物和出境、入境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2.根据法律的规定要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质量、卫生、文化、动物检疫、植物检疫等专门检查的,国家机关有权进行专门检查。
    3.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在口岸协助国家职权机关以保证货物和运输工具迅速通关。
    政府对在口岸的各国家职权机关的责任和关系做出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工具通关
    1.货物、运输工具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可以通关。
    2.未办理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在以下情况可以通关:
    (1)缺少一些海关手续的凭证,但海关同意后可以在限期缓交。
    (2)未纳税或纳税金额不足的要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必须有信用组织或其他准许从事银行活动的组织的担保,但出口、进口货物按照税收法规定享受优惠的除外。
    3.货物和运输工具所有人违反海关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如果已交纳罚金或者信用组织及其他组织对那些为履行海关或其他国家职权机关处罚而需交纳的罚款提供担保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可以通关。
    4.对于进口、出口货物需要鉴定的,海关要根据鉴定结果决定通关。货物所有人在等待鉴定结果期间要求把货物送回保管的,只有在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各种监察条件的情况下海关才可以同意。
    5.紧急情况下的进口、出口货物要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通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检查
    1.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海关封志或其他的技术方法;
    (2)由海关公务人员直接检查。
    2.海关检查时间为:
    (1)从进口货物、人境运输工具到达海关时至可以通关;
    (2)从对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开始到出口;
    (3)从过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到达海关直到离开越南领土。
    3.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司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有义务保证货物和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遇不可抗力而不能保持货物或海关封志完整性的,在采取限制和预防损失的必要措施后,要立即向海关或最近的乡、坊人民委员会报告以便确认。

    第二十七条
    海关公务人员的任务和权限
    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公务人员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严格执行法律、海关业务规程,并对自己执行的任务和权限负责。
    2.必要时指导报关人办理手续。
    3.执行海关检查和监察;发现违反海关法律迹象时则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指挥者或者委托人检查、监察货物。
    4.在有报关人在场的情况下,拿样品以便海关进行分析或要求鉴定货物;用分析结果和鉴定结果确定货物的编码和质量是否正确。
    5.要求报关人提供和货物、运输工具相关的信息和凭证确定货物的编码和价值,以便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关税和其他款项。
    6在办理海关手续和进口、出口货物检查地点对货物的拆、封、转、装卸进行监督。
    7.要求运输工具指挥者、司机沿正确的道路行走,在规定的地方停放。
    8.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二节 海关对货物的检查和监察

    第二十八条
    海关材料检查和登记
    在接到海关材料后,海关公务人员按照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
    内容进行检查,要符合海关报单、海关手续材料上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海关登记;如果不同意海关登记的要向报关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通关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和职权
    1.对出口、进口货物的检查形式的依据是执行国家进出口货物管理政策的过程以及性质、种类、进出口货物的产地、海关手续、其他与进出门货物相关的信息。
    2.海关分局局跃、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形式,或者按照本法第三卜条规定改变检查方式。

    第三十条
    通关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
    1,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检查方式包括:
    (1)对下列产品实行免检:农产品、出口海产品、加工出口区的进出
    口商品、寄存在关外仓库的商品、海关优惠区商品或者其他政府规定的商品目录。
    对于已经决定免检的商品又出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则应用本款中
    (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2)对于大件进出口商品实际检查不超过l0%的有原料、进口以生产
    出口和加工出口的物资、同种类的产品、统一包装的产品、不属于本款(1)点中提到的免检产品。
    在检查的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则应用本款(3)点规定的检查形式。
    (3)对于已经多次违反海关法的货物所有人的进出口商品、发现有违
    反海关法迹象的商品则进行全部检查。
    2.货物已经进行海关登记、带到检查地点后,在报关人或其合法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货物的实际检查由海关公务人员进行直接检查或是使用机器、技术设备、其他的业务措施进行。
    动物、植物、难以保管的货物以及其他的特别货物可以优先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报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1.在下列情况下,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由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地的海关分局局长决定,并向货物所有人通报:
    (1)为保证安全;
    (2)为保证卫生和环境;
    (3)有严重违反海关法的迹象;
    (4)超过规定时间而报关人未办理海关手续;
    (5)根据报关人的提议。
    2.报关人不在场的检查要有运输组织代表或最近乡、坊、镇人委会代表在场证明。

    第三十二条
    通关后的检查
    1.对已通关的进出口货物中,如发现有违反海关法迹象的,海关要进行通关后检查。
    2.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5年内,省、直辖市海关局长有权决定通关后检查。在必要情况下,海关总局局长决定通关后检查。
    3.根据决定进行通关后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到企业直接检查和已通关进出口货物相关的簿册、帐册以及其他凭证,以便和报单、海关的其他材料对照;必要时有条件的话可以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
    4.根据海关的要求,在检查的过程中,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要为海关检查创造条件,提供相关帐册、信息及材料。
    政府对通关后检查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转口商品
    1.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的转口商品包括:
    (1)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用以介绍产品的货物;
    (2)在一定期限内用于工作的机器、设备和行业用具;
    (3)用于更换、修理国外轮船、飞机的零件、附件;
    (4)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
    2.转口货物要在规定期限内要办理海关手续。
    3.转口货物如果出售、赠送、交换则要像进出口货物一样办理海关手续;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赠品、礼物
    1.作为赠品、礼物的货物要办理海关手续,如果属于有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名单则要按照有条件进出口货物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严禁赠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3.定额政府规定可以免税的赠品、礼物。

    第三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
    1.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物品包括:
    (1)赈灾物资;
    (2)紧急援助物资;
    (3)服务国防和安全要求的物品和政府总理决定的其他紧急物资。
    2.紧急进出口物资在交纳报单和其他海关材料前可以通关。

    第三十六条
    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
    1.边民交易和交换的物品是边民生产和生活的用品。
    2.越南边民与和越南有相同边境线国家的边民进行的货物交易和交换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没有海关的地方则要按法律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和监督。
    3.国家规定地方政府的责任、国家机关的配合以及边民商品交易和交换的政策。

    第三十七条
    邮运进出口物品
    1.邮运进出口物品要根据本法办理海关手续。
    2.如果报关委托人是提供邮政业务的企业,则要根据本法完全履行报关人的责任;在通关后才可以发放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
    1作为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物品不需要办理海关手续,但要接受海关的检查。
    2.从入境运输工具上购买的物品要像进口商品一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卖给出境、过境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或旅客的物品要像出口商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
    1.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察。
    2.国家规定对贸易电子方式进出口的商品的海关检查和监察。

    第四十条
    过境物品
    1.过境物品要在最先入境的口岸和最后出境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在越南领土运输的过程中要接受海关监督。
    2.不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在口岸的库存货物不需要过境许可证。经过陆地的过境物品,口岸外库存货物或过境物品,根据越南法律需要出示许可证的则要出示国家职权机关的许可证。
    3.发现有违法迹象的才对过境物品进行检查。
    4.只有得到越南职权部门的允许才可以在越南出售过境物品,要像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转口岸物品
    1.转口岸物品包括:
    (1)已办理海关运输手续的出口物品从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到出口口岸。
    (2)进口物品从进口口岸运输到口岸外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进出口物品从办理海关手续的这个地点运输到另一个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2.转口岸物品要接受海关检查和监察。
    3.进出口物品在两个地点之间转移,而这些地点是办理海关手续地点以外检查进出口物品的地点,如果得到省、直辖市海关局长的书面同意的话则应用转口岸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过境、转口岸线路和时间
    过境、转口岸物品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走正确的道路、经过规定的口岸,要接受海关的监督。
    交通运输部规定了过境物品的运输路线;海关总局规定了转口岸物品的运输路线。

    第四十三条
    财产转移
    个人、家庭和组织有财产转移的要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日常生活用品除外。
    国家对财产转移做了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的行李
    1.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要在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2.出入境人员的行李超出免税数量规定的,要像进出口物品一样办理海关手续。
    出境、入境人员可以把行李寄存在口岸仓库,等到入境、出境时再领取。
    3.国家规定了免税行李的标准和数量。

    第四十五条
    处理遗弃、丢失、混淆、超过报关期限而没人认领的物品
    1.物品所有人公开宣布遗弃或做出要遗弃的行为则可以出卖,所得货款在除去费用外上交国家财政。
    不承认物品所有人遗弃有违法迹象的物品。
    2.丢失、混淆的物品在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能证明自己的物品由于从国外邮寄错误或者到越南后被丢失则可以再出口;如果写错收件人地址则改正收件人地址;如果在其他国家就丢失了然后才到越南则要办理海关手续,以便在交纳所需费用后接收;超过l8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物品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3.海关有证据证明遗弃、丢失、混淆物品是走私物品的,则要按照走私物品处理。
    4.进口物品自物品到达口岸卸货超过90天而没有人认领的,海关将在媒体上通报。自通报之日起180天内,如果物品所有人前往认领的,要办理进口手续和交纳罚款以及由于未及时认领而所需的费用;如果没有人认领,物品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节 海关对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关外仓库、保税仓库物品
    1.国内组织或个人在关外仓库寄存的物品要接受海关的检查和监督。
    2只有保税仓库主的作为生产原料的进口物品才可以送入保税仓库。
    3.国家对关外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活动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关外仓库主和保税仓库主的权利和义务
    1.关外仓库主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接收寄存在关外仓库物品的合同;
    按照和货主的协议转移关外仓库里的物品,但要提前向海关通报。
    关外仓库主要每45天一次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省、直辖市海关通报货物的现状和关外仓库的活动情况。
    2.关外仓库主要满足海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货物进行检查的要求。
    货物主寄存在关外的货物可以加固包装、对货物进行分类、在海关公
    务人员的监督下,拿货物的样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转让货物。把货物从这个关外仓库转移到另一个关外仓库要有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的同意书。
    货物寄存在关外仓库期间,货物主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关外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物寄存在关外的期限
    货物寄存在关外的时间自货物寄存在关外之日起不超过l2个月;有正当理由,并得到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的同意后才可以延期,但时间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九条
    成立、停止关外仓库、保税仓库活动的权限
    海关总局局长决定成立或停止关外仓库的活动。
    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决定成立或停止保税仓库的活动。

    第四节 海关对运输工具的检查、监察

    第五十条
    出入境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
    1.运输工具在出境、入境时必须通过越南的口岸。入境运输工具必须在最先进入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出境运输工具必须在最后出境的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2.运输工具通过其他地点出境、人境由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境、入境、过境、转口运输工具接受海关检查的线路和时间
    1.国外入境、出境、过境、转口的运输工具必须按规定线路行驶,从到达海关管辖区域,行驶过程直到离开越南领土都要接受海关检查。
    2.越南入境的运输工具从到达海关管辖区域直到运输工具上的全部入境货物卸载都要接受海关检查,以便办理入境手续。越南出境的运输工具从装载出境货物开始直到离开越南领土都要接受海关检查。
    3.一旦有依据认定在出境、入境、过境、转口运输工具上隐藏非法货物,有严重违反法律的迹象,那么办理海关手续的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地点海关分局局长、海关监察队队长决定暂缓启运或扣留运输工具以便检
    查。检查必须按法律的规定实施。此外,对自己的决定要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的申报和检查
    1.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办理海关手续时,运输工具主人或指挥运输工具的人必须申报海关,递交、出示运输证件以便办理海关手续,为运输工具上的出境、入境货物、日用品提供信息和证件。申报海关的期限按本法第十八条5、6、7款的规定实施。
    2.海关公务人员检查海关材料、检查运输工具按本法第十九条第2款的第(3)点、第(4)点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实施。
    运输证件符合海关检查要求时,运输工具主人或指挥运输工具的人不必填写海关申报单,运输工具上的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和货物除外。

    第五十三条
    出境、入境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
    出境、入境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在接受海关检查、监察期间只有在经海关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运、转口岸、换运、分运、装卸的货物必须保持包装、桶、件的原样。

    第五十四条
    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相结合,国内运输与出口、进口货
    物运输相结合
    1.国际运输工具只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和符合海关总局规定的海关监察条件,才可以从事国内运输。
    2.国内运输工具只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和符合海关总局规定的海关监察条件,才可以在海关监察下从事出口、进口运输。

    第五十五条
    为国防、安全服务的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
    用于国防和安全的军事运输工具和其他运输工具必须按政府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的检查、监察。

    第五十六条
    国际联运的铁路车站、海港、机场负责人配合海关机关的责任
    国际联运的铁路车站、海港、机场负责人有责任预先向海关分局局长通报国际联运船只、飞机、火车到达和出发时间、停泊地点、装卸货物时间。

    第五节 对有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进口、出口货物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1.按越南法律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如果有依据认为进口、出口货物违反了知识产权,有权建议海关机关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2.海关机关对进口、出口货物只有在够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决定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议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
    知识产权所有人提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时必须做到:
    1.递交书面请示、知识产权合法所有的凭证、违犯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凭证;
    2.交纳一笔预付款或信用组织或其他准许从事银行活动的组织的担保证明,以保证赔偿由提请暂停办理海关手续不正确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法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对有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进口、出口货物暂停办理海关手续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节 优惠、豁免制度

    第六十条
    优惠、豁免制度
    本法规定的优惠、豁免制度包括报关和关检方面的优惠、豁免。

    第六十一条
    对报关和关检的豁免
    1.外交和领事文件袋可免报关和关检
    2.享有外交豁免权和优惠权的机关、组织、个人的行李和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特殊对象的行李和运输工具可免关检。

    第六十二条
    对发现有违犯优惠、豁免制度情况的处理
    一旦有证据确定通关的外交和领事文件袋违背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定或参加的有关外交、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或者在行李和运输工具L发现有进出口违禁物品以及不属于享有法律规定的优惠、豁免权的物品,海关总局可决定按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海关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中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中的任务
    1.各级海关机关在自己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组织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
    2.海关机关可成立专职机构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任
    务。

    第六十四条
    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职责范围
    1.海关管辖范围内,海关机关负责对货物、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
    察、检察,主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
    在货物、运输工具还没有离开海关管辖范围就被机关、组织、个人发
    现有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时,该机关、组织、个人应立即报告海关机关以便检查、处理。
    2.海关管辖范围外,海关机关有责任配合国家有关机关采取措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
    在货物、运输工具已离开海关管辖范围而国家有关机关又有证据认为
    其有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为时,该机关有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实施检查、处理。
    3.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过程中,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配合海关机关和地方其他国家有关机关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海关机关在采取措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过程中的权限
    1.组织力量、搞好资料建设、采取必要的业务措施、搜集有关海关活动的国内外信息,主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为货物通关和通关后的检查服务;配合有关机关按法律规定保守提供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信息人的秘密。
    2.对货物、运输工具实施检查;主持并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在海关管辖范围内实施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动。
    3.按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侦查业务措施,发现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的行为。
    4.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提供必要的确定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的信息和材料。
    5.有证据认为各类进出口邮件与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有关时,要求邮政营业部门提供邮政服务,可开启邮件检查。
    6.在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动中,组织实施国际合作。

    第六十六条
    海关机关和海关公务人员在处理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中的权限
    1.有证据认为有藏匿走私货物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行为时,口岸海关分局局长、地点海关分局局长办理口岸海关手续,海关监察队队长决定看管人员、运输工具和货物藏匿地点,并按法律规定暂扣人员、运输工具和货物进行行政处理。
    2.发现有违犯海关法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时,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提出案件起诉、起诉并进行调查。案件起诉、起诉和调查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在进行本条第l款、第2款规定的活动时要对自己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为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服务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1.执行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可装备业务技术设备、武器和辅助工具。装备、使用武器和辅助工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必要时,直接执行防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任务的海关机关、
    海关公务人员可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帮助提供人力、设施和信息配合执行任务;如相助的设施损坏,海关机关必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组织对进出口货物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八条
    报关人在列报单、计算税费、缴纳税费和其他费用时的责任
    1.列报单、计算和缴纳税费要足额、符合时限并对自己的列报单和税费计算负责。
    2.在6个月内,从报关登记那天算起,如发现在列报单位、计算和缴纳税费中有误,必须报手续办理地的海关机关以调整税费。
    3.在列报单、计算税费、缴纳税费和其他费用时,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他义务。
    4.执行海关机关关于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海关机关在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时的责任
    1.海关总局指导统一对进出口货物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采取措施保障按法律规定正确并足额收取税费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货物手续办理地的海关机关负责检查报关人的报单列报和税费计算;一旦发现报关人对应交的税费计算有误,那么调整后要通知报关人。追收应交的税费和滞纳金要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计税的时间、纳税的时限
    1.对进出口货物计税的时间和纳税的时限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2.进出口货物被暂时扣押等待海关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处理时,纳税的时限从做出处理决定日起算。

    第七十一条
    计税价值的确定
    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值按税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其他规定确定。
    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值的确定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分类和进出口货物税率的确定
    1.进出口货物的分类按货物分类法的规定执行。
    对进出口货物税率的确定参照现行税率表。
    在不能确认报关人的分类结果时,海关机关有权要求该报关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相关资料;抽取进出口货物样品进行分析、分类和重新确定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如报关人不同意海关机关的分析、分类结果则有权提出申诉。申诉和解决申诉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进出口货物的分类由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章 国家对海关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海关的管理内容
    1.建设和指导实施海关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
    2.颁行和组织实施海关法规范文件;
    3.指导、实施和宣传海关法;
    4.对海关的组织和活动做出规定;
    5.培训、培养、建设海关公务员队伍;
    6.组织研究、应用现代海关管理科学和方法;
    7.对海关进行统计;
    8.清查、检查和解决申诉、控告,处理违犯海关法的案件
    9.加强海关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七十四条
    海关的国家管理机关
    1.政府对海关统一管理。
    2.海关总局是帮助政府实施统一海关国家管理的机关。
    3.各部、相当于部的机关和政府直属机关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海关总局对海关实施国家管理。
    4.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在地方组织执行海关法。

    第七十五条
    申诉、控告、起诉权
    1.个人、组织如有证据认为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的决定和行为违犯法律,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则有权向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权力机关提出申诉或依法在法院提出起诉。
    2.如果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违犯了法律、
    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组织、个人的合法利益,个人按法律规定有权向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机关提出控告。

    第七十六条
    解决申诉、控告的责任
    1.各级海关机关有责任解决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对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的申诉;在接到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解决的申诉件时,有责任指导申诉人到有权解决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2.各级海关机关有责任解决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控告;在接到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解决的控告件时,有责任将控告件转送到有权解决的机关、组织并以文件形式通知控告人。

    第七十七条
    解决申诉、控告的时限、程序和管辖权
    1.申诉、控告和解决申诉、控告的时限、程序以及解决申诉、控告的管辖权按申诉、控告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在申诉或起诉期间,组织、个人仍必须执行海关机关、国家其他权力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只有在海关机关或国家其他权力机关做出解决申诉的决定或法院的决定、判决生效时才按上述决定和判决执行。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奖励
    1.对在执行海关法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组织、个人;对在与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过境及其他违犯海关法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发现或帮助过海关机关的有功人员按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奖励。
    2.对完成任务好的海关机关、海关公务人员按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奖
    励。

    第七十九条
    处罚
    1.对违犯海关法规定的人员视性质和情节轻重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按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2.对有阻碍出口、进口、出境、入境、过境行为或其他违犯海关法行为的海关公务人员,视性质和情节轻重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必须按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章

    第八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1990年2月20日颁行的海关法令自本法生效日起废止。
    以前与本法不符的规定全部废除。

    第八十一条
    对本法生效日前进行了海关登记但还没有办完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
    本法生效日前已进行了海关登记但还没有办完手续的出口、进口、过
    境货物及出境、入境、过境运输工具,在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检查、监察、检察时按以前的海关法令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执行。
    对本法生效日前已通关的货物通关后不检查。

    第八十二条
    实施指导
    政府指导本法的实施并规定实施细则。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

    国会主席阮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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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口岸经济区的保税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规范口岸经济区内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活动。

    第二条
    保税区是有别于口岸经济区内其他区域的区域,保税区设有海关以监察、检查进出区域的商品,并享受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关税优惠。
    在保税区内可进行下列经营活动:进出口,暂进再出,货物过境运输,保税仓库,免税店,展览会,商品介绍厅,进出口商品加工生产,国内外企业分支机构,口岸市场。

    第三条
    保税区由设有口岸经济区的省人民委员会与贸易部和财政部(海关总局)协商一致后颁布决定设立。

    第四条
    在保税区登记注册的越南各经济成份商人,在越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税区商人)须遵守本条例及越南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五条
    自国外进入保税区的商品、设备、运输工具、物资(统称为商品),行李和外汇须根据越南现行有关规定接受监察、检查。

    第六条
    越南公民及外国人不得在保税区里居住。

    第二章 关税优惠

    第七条
    自国外进入保税区的商品免交进口税。

    第八条
    进入保税区的越南本地商品在对外出口时,以及进入保税区的外国商品进口到越南内地时,将根据进出口税法办理。

    第九条
    在保税区生产、加工、装配的商品对外出口时免交出口税。

    第十条
    在保税区生产、加工、装配的商品如使用国外进口原料、零配件,在进口到越南内地时只需交纳构成该商品的进口原料、零配件的进口税。
    第三章 加工生产,进出口商品,服务
    第十条
    保税区商人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的加工,暂进再出,转口和过境商品须遵守越南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保税区的商品买卖、服务须遵守越南有关禁止经营,有条件经营和限制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现行规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海关总局)规定出入保税区商品的海关手续。

    第十四条
    设有保税区的省人民委员会通过口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保税区基础设施以及对保税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口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责任:
    1、编写保税区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呈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
    2、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保税区管理实施细则,呈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
    3、组织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及解决民事纠纷。

    第五章 实施条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有关保税区活动的其他事宜,将根据越南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越南已签署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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