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房产建筑类

  • 《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及租赁土地条例》

    1.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2.外国投资集团公司章程或投资个人的法人资格和财务状况。
    3.外国投资者在越南长期经营的能力及保证。
    4.即将在越南设立的公司的章程。
    5.任何对条例的建议。

    申请文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用两种语言文字撰写(越语及外国人自行选择的外文:英、法、俄、德、中、日等。)
    2.申请时以上各种文件须一式8份。

    (二)享有越南政府优惠待遇的外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大规模经济开发型事业;生产外销产品取代进口消费品。
    2.使用高科技、熟练工人、开发各种生产潜能,提高现有经济单位生产能力。
    3.大量采用越南现有的劳工、原料及自然资源。
    4.发展各种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者。
    5.经营可赚取外汇的服务业者,如旅游、船舶修理、机场服务、港口服务等。

    此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法定资金至少在1000万美元以上。
    2.根据越南1988年12月颁布的属于有关外国工业技术转移法令条款范围内的投资者。
    3.提高工业技术水平及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或制造新产品者。
    4.保障生产作业安全。
    5.不损害生态环境者。
    6.产品外销在80%以上。
    7.在自然地理环境、经济、社会条件较差地区进行投资开发者。

    (三)关于独资企业租赁土地的规定:
    1.外国人自行选择开发投资计划地点及土地面积,须与当地地方政府协商,然后越南投资合作委员会再根据地方政府之意见作出最后决定。
    2.越南财政部《1990年4月法令》负责制定土地租赁价格:
    每公项土地每年价格为200──1000美元。如属石质土丘地,每公项为50──700美元。城市、旅游区、工业集中等地区的土地,土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0.5──18美元。以上价格可根据情况予以变更。
    3.土地价格每5年调整一次。
    外国投资者原则上可以在越南购置不动产(仅指房屋建筑构成)。根据1991年6月6日越南《房地产法》第16条之规定,外国人可拥有房屋所有权作长期居留用。外国人同越南公民一样,只有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所有权。当进行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一并随同房屋所有权转让。

    (四)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营业时资金转汇规定:
    外国在越南投资者结束在越南的投资时,外国人可根据越南部长会议1991年2月所颁发的29号法令条款内容,在全部结算各项债务后,可将资金全部转汇出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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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住房法》

    为保障公民应有的住房权,保护房产的所有权,鼓励单位、个人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强社会主义住房管理领域的法律,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制度,规定参加住房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有住房权。
    公民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自己合法建房,或向其他房主租房实现住房权。公民依住房使用制度和公共卫生、维护卫生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有保管、使用住房的义务。部长会议颁布住房使用制度。

    第二条
    承认和保护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承认并保护个人和其他所有者对住房的所有权。此前因社会主义改造国家正在管理的住房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住房基金。
    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所有的全部住房面积建立住房基金。住房基金包括:
    1、国家所有的住房;
    2、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所有的住房;
    3、私人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
    国 家对单位、个人参加维护和发展住房基金加以鼓励并创造条件。单位、个人可通过卖或出租的形式进行建筑、住房改造和住房经营,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住房经营活 动。部长会议颁布住房经营制度。外国组织、个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可以按住房法和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住房经营。

    第五条
    住房地基。
    住房地基属于国家所有。建筑地要按土地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使用和交付。以经营为目的的建筑地使用要办理土地租赁合同。

    第六条
    住房的统一管理。
    为了保证维护、合理使用、节俭和不断发展住房基金,国家通过法律对住房进行统一管理。部长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长 会议的划分在地方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中央和地方房地产管理机关协助部长会议和各级人民政府实现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权。

    第二章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有关住房的管理。
    国家对住房的管理包括:
    1、制定住房规划、建筑设计、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范标准。
    2、根据已审核的规划图案拟定住房建筑计画。
    3、审批、调整住房的改造、建筑。
    4、进行住房登记、调查、统计。
    5、国家监察员解决争执和处理违反住房法的行为。

    第八条
    住房建筑计画。
    1、部长会议拟定全国范围的住房建筑计画,并审核省、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行政部门的住房建筑计画。
    2、上级人民政府审核直接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住房建筑计画。

    第九条
    住房建筑、改造的许可。
    1、发给住房改造、新建的许可证要根据住房建筑计画,总的规划和农村、都市的总体规划。
    2、郡、市和省辖市的住房改造、新建,由省、直辖市和相当省级部门政府发给许可证。在非省城、市镇、县辖乡的住房改造、新建由市、县级人民委员会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住房的调查、统计。
    部长会议定期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住房的调查、统计。在部长会议的统一指导下,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指导直接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地方住房的调查、统计。

    第十一条
    住房登记,发给住房所有权的证明书。
    1、有住房必须登记,发给所有者所有权证明书。
    2、郡、省属市、省市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发给。非省城、市镇、县属乡、的住房所有权证明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二条
    住房的拆除。
    1、住房有下列情况者需拆除:
    ①遭受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的住房;
    ②违反规划在有建筑要求地区建筑的住房;
    ③建筑、改造不合法的住房。
    2、各级人民政府在住房拆除决定中的许可权规定如下:
    ①省、直辖市和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对省辖市、郡、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和②项的住房拆除;
    ②郡、省辖市、市人民政府对郡、省辖市、市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③项的住房拆除。
    ③非省城、县人民政府对非省城、市镇、县属乡有权决定本条第1款①②③项的住房拆除。对不愿搬出已决定拆除房屋的人,强制其搬出。有权决定拆除的某级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强制其人员离开已决定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住房的管理、使用和经营。
    国家所有的住房不论其来源均由国家各住房经营单位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管理经营。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的住房由自己按法律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解决住房争执的许可权。
    1、省辖市、郡、县人民政府解决住房改造、建筑的争执。
    从接到要求解决争执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要以文本的形式给当事者解决并答覆。从接到争执解决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如不服的,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上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是有效决定。
    2、住房的所有权、租赁、借用、居住、买卖、抵押、保领、房屋继承、要求损坏赔偿等的争执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三章 住房所有

    第十五条
    住房的所有权。
    国家、社会、个人通过建筑、改造、购买、接受继承、馈赠、给予和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合法拥有的住房所有权。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越南的住房有所有权。
    如果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其他规定的,则外国人在越南投资期间,或定居、或长期常住越南期间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七条
    住房所有人的权利。
    住房所有人使用、出租、抵押、保领、委托管理权,或按法律规定把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
    住房所有人的义务。
    住房所有人有以下义务:
    1、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处进行登记;
    2、法律的规定纳税;
    3、住房进行保管和维修。住房改造时要经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许可;
    4、住房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或建设规划需要时,要拆除住房。当建筑规划需要拆除住房时,所有者可以按法律规定得到补偿。

    第十九条
    住房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情况。
    集体、个人新建或扩建后不合法的,则不承认对新建的住房或扩建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根据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已建住房或住房扩建部分不合法的,则拆除或没收归国家住房基金。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章 住房租赁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
    任何形式的住房租赁,所有者都要通过住房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对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的住房租赁办法,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合同出租方和租方要以文本的形式缔结,并要得到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没有国家公证机关的地方要得到该级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公证。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
    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限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价格。
    国家所有的住房租赁,其价格由省、直辖市或相当于省级的人民政府主席根据建设部的建议决定。属于其他形式的住房租赁价格,由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协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出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根据已缔结的合同交给租方。
    2、规定保护、维修住房,由于出租方不保护、维修住房,而使住房倒塌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要给予赔偿。
    3、法律规定纳税。
    4、据本法第三十条第1款之规定,废止住房租赁合同。
    5、租赁合同期满时,收回出租住房。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时限,而出租方想要收回房屋,需提前6个月告诉租方。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租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合同协商的目的、时限使用住房,并执行本法第一条所述的规定。当房屋所有改换时,租方可按合同的条件继续租用,但要对新的所有者实现权利和义务。
    2、合同协商的期限交给足够的房租费。
    3、保护住房,维修自己造成的损坏。如想改变住房建筑,则应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
    4、如果各出租方以文字协商一致,正在租赁的房屋可以改租给其他租方。
    5、自己增加的住房面积部分,如得到出租方文字上的同意和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的许可证,则承认其所有权。
    6、如果得到所有者的同意,可以把正在租赁的住房再出租。
    7、合同规定把房屋交还出租方。当出租方仍要用房屋出租时,正租的一方可以优先签定继续租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修理正在出租的住房。
    出 租方想修理住房,要提前1个月就修理的时限和开始的地方告诉租方。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商定的内容,正在租赁的房屋定期或临时大修期间,租方要自己寻找暂时住 房居住。如果维修时间在1个月以上,租方不需交维修期间的房租费,并有权延长维修期间的合同期限。如果出租方不维修,租方可以自己维修住房,如双方没有其 他协定,维修费由出租方支付。因维修费发生争执的由人民法院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记有名的租方人员对正在租赁的住房面积的使用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修改。
    租方和出租方可以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协商修改,但要遵循本法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合同的终止。
    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况终止执行:
    1、合同到期:合同没有规定时限时,从出租方告知被租方之日起6个月后可收回租赁的房屋。如果出租方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则合同延长期不超过1年。
    2、租赁的住房被毁坏。
    3、租赁的住房被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需要拆除的。
    4、租赁的住房因建筑需要而拆除的,使用土地的人要给房产所有者以补偿,并为正在租用的人解决住所。

    第三十条
    住房合同的废除。
    1、出租方在租方有以下行为之一时可废除住房租赁合同:
    ①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交房租费的;
    ②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不使用住房的;
    ③使用住房与租赁目的不符的;
    ④故意造成住房严重损坏的;
    ⑤把正在租用的住房全部或部分再租给其他人,而未经所有者同意的。
    2、如果合同没有其他协定,租方有权要求废除住房租赁合同,但需提前3个月告诉出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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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建筑市场准入规范》

    越南政府最近采取了若干项刺激经济增长的改革措施,为投资提供了更好的商业环境。

    l、新企业法的实施给予公民个人在自行选择的领域内成立股份制合资公司的权利;

    2、与美国的一项有待批准的全面双边贸易协定,此协定将使越南政府加强立法的透明度、开放关键经济领域和减少贸易壁垒;

    3、开放越南证券交易所,尽管其规模小,且受到过度控制,但无论如何扩展了越南的可用资金来源;

    4、2000年7月通过了新的外商投资法(LW)。

    新外商投资法(LFI)的一些重要改变

    l、废除国外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的限制。新的外商投资法允许所有拥有越南境内经营权的银行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这是项目筹款自由化的重要的第一步;

    2、实施激励外国投资者的新税制,如:
     1)对不同的项目,利润汇兑税从5%-7%和10%降低到3%5%和7%;
     2)允许商业合作合同(BCCs)的各方将带税损失计入此后的连续五年。而在旧法中,这一办法仅适用于其他形
    式的外资企业,因而使商业合作合同(BCCs)不受欢迎;
     3)对于用于政府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的原料,五年的进口关税豁免能得到延长;
     4)对侨民减免20%的企业所得税,并实行3%的利润汇兑税率;

    3、允许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书面协议以提供投资保证;

    4、改变批准投资许可证所需的时间。新的外商投资法规定了仅需登记以获得投资许可证的新一类项目。越南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已经过五次修订(1990,1992,1996和2000年5月),这逐渐改善了法律环境,使外方投资更加有利和稳定,并增加了越南投资环境相对于同地区其他国家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世界贸易组织(WOT)的承诺

     建筑和相关的工程服务:2000年7月13日,越南和美国基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谈判并签署了一项双边贸易协定。建筑服务是越南基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构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原则和条款而同意的主要服务贸易之一,将开放许多重要行业。

     建筑工程服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影响下,建筑工程服务向系统化组织发展。这一领域的小型企业正在逐步被大型或合资企业所取代。服务费用和价格也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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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房地产市场有关情况

    越南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属于新兴产业,外资进入尚浅,开发空间较大。近年来,越政府陆续出台《土地法》(2003年)、《建设法》(2003年)、《住房法》(2005年)、《投资法》(2005年)、《房地产经营法》(2006年)等法律法规,投资环境明显改善,为外商投资开发房地产创造了便利的条件。

    一、房地产需求情况

    根据越城镇发展规划,其全国城镇人口将由目前的2300万人增至2025年的4600万人;城镇化率将由目前的28%增至2025年的45%;城镇占地面积将由目前的10.5万公顷增至2020年的46万公顷;城镇人均住房面积将由目前的10.5平方米增至2020年的20平方米。为满足城镇化发展需要,到2020年,越每年需新增城镇住房面积3500万平方米,商品房市场潜力较大。

    随着越经济快速发展和对外关系不断扩大,其各大城市对写字楼和饭店的需求日趋膨胀,特别是对A、B级写字楼和3-5星级饭店的需求。以胡志明市为例,未来5年,A、B级写字楼新增需求量约20万平方米,3-5星级饭店新增需求量约1万个房间。河内市高档写字楼和饭店亦供不应求。

    越政府鼓励发展工业区经济,迄今全国已有150余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3.2万公顷,已吸收2500个外资项目和2700个内资项目,投资总额分别为240亿美元和1,350,000亿越盾。此外,越政府已批准建立8个经济区,其中朱莱、容桔、仁会、富国等4个经济区已开工建设。到2015年,越政府计划再建立100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约2.6万公顷,鼓励国内外经济体参与投资。

    二、有关规定

    根据《房地产经营法》,外商可独资或合资建设和经营饭店、写字楼、商品房等,可确定房地产价格,并提供中介、拍卖、管理等服务,可获取所建楼房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外商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期满后可申请多次延期,每次延期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租赁价格并轨,内外资待遇一样。外商可一次性或分阶段支付土地租金。外商可建造房屋并向越南人出租或出售,其投资规模不受限制。外商可接受越国内经济体转让的土地开发项目并继续进行投资,包括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技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城乡居民区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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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土地政策有关情况

    1986年,越南实行革新开放,逐步由高度集中的“包给”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陆续调整经济政策和法规,推行自上而下的改革,其中土地政策调整幅度较大,涉及面广,贯穿了经济改革全过程,对越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土地资源概况
    根据2005年越土地测量统计,越全国自然用地面积3312万公顷,其中农业用地2482万公顷、非农业用地323万公顷、未利用土地507万公顷。越系传统农业国,农业种植以水稻为主。全国水稻面积732万公顷,其中杂交稻面积约60万公顷。北部的红河三角洲平原(约2万平方公里)和南部的九龙江平原(约5万平方公里)系主要粮食产区。

    二、土地改革历程

    (一)革新开放之前
    1975年,越取得抗美救国战争胜利,实现南北统一,但土地管理仍延用1960年以来的政策,即国家允许私人拥有土地,并保障农民和国内资本家的土地所有权。1980年,越修改宪法,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实行土地国有化,以适应计划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越在各地广泛建立合作社,统一管理生产和分配产品,农民不能自主经营,干多干少一个样,缺乏生产积极性,以致粮食供给紧缺,百姓怨声载道。翌年,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越共中央出台第100号文件,决定将土地交付农民耕种,条件是农民需缴纳部分产品。这是越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的前奏。

    (二)1987年出台首部《土地法》
    1986年12月,越共召开“六大”,决定实行革新开放,首先调整经济发展方向,提出要适度控制过热的重工业,集中加强粮食食品、消费品、出口商品的生产。1987年12月29日,越国会审议通过首部《土地法》,规定土地仍归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禁止各种形式的买卖,但政策有所松动,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农民可出售产品。首部《土地法》还将全国土地分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住宅用地、专用地、未利用土地等5类。1988年4月,越共中央政治局出台第10号决议,决定将生产资料还之于农民,实行承包到户,允许农民自主经营,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2年延至15年。10号决议大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1989年,越摆脱粮食依赖进口的局面,实现自给并首次出口大米,当年出口量140万吨。1999年,越大米年出口量增至460万吨,成为世界第二大米出口国并延续至今。

    (三)1993年出台第二部《土地法》
    10号决议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农民土地使用权得到扩大,但仍未能满足生产需要。1993年7月,越国会审议通过第二部《土地法》,规定:1、农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可进行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等;2、首次实行土地作价,便于国家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易;3、土地使用者可申办土地使用证书,还可将土地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4、将居住用地细分为农村居住用地和城镇居住用地;5、土地使用期限由原来15年延至20-50年;6、若土地使用者家庭有困难,缺乏劳动力,可将土地转租他人,但期限不超过3年;7、国外组织和个人、国际组织、在国外定居的越南人都可租用土地。
    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1、交付土地,不需支付使用费;2、交付土地,需要支付使用费;3、租用土地,支付租金等。交付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农民,租用土地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转让。

    (四)1998年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1998年12月,越国会对第二部《土地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明确规定可转换、转让、继承、抵押、出租、作价土地使用权,为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创造条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延至70年。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换仅限于农业用地和林业用地。实际上,交易双方若户籍不在同一地方,则很难顺利交易。

    (五)2001年继续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越政府继续修改和补充第二部《土地法》,提出土地定价的原则,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价格,以此作为征收土地转让税、变更土地用途手续费、土地租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金等税费的基础。同时,越政府首次允许回国投资并长期居住的越侨、对国家作出贡献的人、长期在越生活并致力于越国家建设的文学家和科学家、希望在越长期居住的人等购买房屋和相连土地的使用权,以吸引越侨和有专长的人才在越投资建设。

    (六)2003年颁布第三部《土地法》
    2003年,越政府颁布第三部《土地法》,分别对国家和土地使用者(企业、集体、个人等)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国家代表全民拥有土地处置权,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确定土地用途,规定土地交易量和使用期限,决定土地使用、出租、回收、变更用途、定价等事宜。
    越南土地实行四级管理体系。国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全国土地使用规划,行使最高监督权。政府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决定各省、直辖市土地使用规划,以及国防和安全用地规划,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并由资源环境部具体负责。各省、直辖市、县人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土地管理权。乡镇设立土地办公室,负责处理土地行政事务。企业、农户、个人可通过租赁、向政府申请、接受转让、参与土地拍卖等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

    (一)土地审批
    越土地归全民所有,政府负责配置土地资源,审批土地使用规划。土地审批类型主要包括:土地分配审批、土地租赁审批、土地使用证审批、土地用途变更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等,由各级人委会直接负责。目前,越土地市场存在两种价格:一为官方价格,由财政部、资源环境部共同确定,主要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税、土地分配和租赁税、土地征用补偿金等税费的计算基础;二为民间土地交易价格。官方价格一般低于民间交易价格。目前,越土地民间交易量约占土地交易总量的80%。

    (二)外资用地有关规定
    1、根据越南《投资法》规定,外资企业可租赁土地,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而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投资的项目,其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有继续使用土地的要求,且一直遵守《土地法》规定,国家职能部门可考虑根据相关规划延长其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鼓励投资的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有关税法的规定,申请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等。
    3、外资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注册的信贷机构贷款,用以实施投资项目。

    驻越南使馆经商处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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