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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资源税法》

    国家主席1998年4月28日关于颁布资源税法的第4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6日通过的《资源税法令(修改)》。
    资源税法令(修改)
    为保证资源得到保护及节约、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有助于保护环境和保证国家预算收入来源;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根据第十届国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法律、法令制定规划的决议;
    本法令对资源税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资源税应税对象和纳税人

    第一条
    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海岛、内陆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均属全民所有,同国家统一管理。
    二、开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资源的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为资源税纳税人,本法令第三条规定的对象除外。

    第二条
    本法令规定的应税对象包括:
    金属矿产资源;
    非金属矿产资源,包括一般建材矿产、开发的土地、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天然气;
    天然林产品;
    天然水产品;
    天然水,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矿泉水、天然温泉水;
    其他自然资源。

    第三条
    越方依《越南外国投资法》同外国方建立联营企业,如以资源作为出资投入法定资金,联营企业无须对越方用以出资的资源缴纳资源税。

    第二章 资源税计算依据和税目

    第四条
    资源税计算依据系实际开发的商品资源,计税价和税率。

    第五条
    资源税计税价系开发地资源产品出售单价。
    资源开发后未有售价的,由政府确定资源税计税价格。
    天然水用作水力发电的,资源税以商品电售价计算。

    第六条
    资源税税目规定如下: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七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九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 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二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六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八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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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农业税法》

    为农业税政策得以公平合理,确实鼓励生产发展,推动深耕、多种,扩大种植面积,为社会生产更多的农产品,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三条制定农业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税是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并在该土地上有所收入的税。

    第二条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如:种植、牧养,包括养植水产或进行有关种植、牧养的研究实验。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分为两类:
    ──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每一农业户在土地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额内所拥有的土地不承担农业税,但要依法承担其他税。

    第四条
    组织、个人(简称为“户”)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都有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的义务。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到越南投资,其允许使用的土地,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第二十六条缴纳所得税和按第二十九条缴纳租金的,则不需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六条
    严禁纳税中逃税、拖欠税的行为和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农业税表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依据: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土地等级;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每年的产量。

    第八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是国有房地产册中记载的面积,没有建立房地产册的地方,用于农业税计税的土地是经有权限的国家机关确认的各户使用土地的计税申报单上记载的面积。

    第九条
    根据体现在地方平均耕作条件中的年平均效益的肥力(农肥、土壤),耕作土地分为以下七类以便计税:(见表一)
    确定地类平均效益的基础是计算前5年各类作物平均每年的效益,把前5年折成谷子平均每年的产量。
    计税地类5年内应稳定。
    部长会议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农业税计税地类的细节。

    第十条
    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其每年计税产量是各类作物收获期每年的平均产量。
    计税产量应视每类作物种在各地的收成特点稳定3到6年。
    部长会议规定各类多年作物计税产量的确定和计税产量的稳定时限。

    第十一条
    根据地理位置、气候、时节、耕作土地,为便于计税分为:
    1.九龙江平原的乡;
    2.红河平原的乡;
    3.东南部平原的乡;
    4.从广南一岘港到顺海中部沿海的乡;
    5.从清化到承天一顺化老四区的乡和其他各地的乡;
    6.中部的乡和一般山区的乡;
    7.高寒山区的乡。
    部长会议为各地各类多年生作物规定具体的税率。

    第十二条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全年税规定如下:
    拟定税以每公顷谷子的收成公斤计(见表二)

    第十三条
    对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的农业税按产量的百分比计算,计税视种植范围类别,依以下税率:(见表三)

    第三章 计税申报和建立农业税册

    第十四条
    纳税户有责任按税务机关的计税样表申报,并将该申报表在纳税年的第一个月寄达直接征税机关。

    第十五条
    农业税册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每年建立一次。农业税册最迟在纳税年的第二个月建立完毕。
    属某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登记范围的土地,则在该地建立税册。

    第十六条
    税册中的名子是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户主或出面人。

    第十七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的农业税册要得到县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审阅。
    农业税册审阅前,乡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部门要张贴布告公开计税依据、各类纳税户年纳税额,以便各纳税户对照并让人们在十日内提供意见。

    第四章 农业税的征收、缴纳

    第十八条
    税册是征税、纳税的依据。根据年内主要生产季节各类作物的收获集中计算全年的农业税。各地方每一季的纳税时限由省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以谷子计算农业税,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以农产品计算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现金;个别情况,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税收可以收谷子;征收以谷子纳税的事项由部长会议主席规定。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谷子征税价和种植多年作物土地的农产品的征税价,就是征税季节质量好的地方计税的谷子和农产品的平均实价,该价由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征求财政部的意见后决定。

    第二十条
    最迟在纳税日前10天,地方直接征收农业税的部门要把有关税册、缴纳现金或谷子、纳税地点和时间向各类纳税户通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户要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纳足税。如果以谷子纳税,缴纳的谷子必须达到部长会议规定的质量标准。
    以谷子运输的户有责任把谷子运到国家仓库,最远运输距离是从乡、坊、镇中心到国家仓库5公里计算。
    在纳税户运输税谷超过规定距离时,接收税谷的部门要按地方现行运输标准就越南规定距离部分向纳税户支付运费。

    第二十二条
    征税时,农业税务部门要按财政部的规定向纳税户出具发票或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别情况,以谷子应税时,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定期向国家财政结算。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向财政部门结算和决算,以便把全部已入库的税款纳入国家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的15天内,直接纳税部门要结算已收的、各类纳税户缴纳的税款,并公布名单和收税结果,让人民知道,同时把报告寄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承担农业税征收责任的部门必须及时把已收到的税款缴入国家财政。
    由部长会议规定给各级财政预算的税款细节。

    第五章 农业税的减、免

    第二十六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开荒地,从首次收获季节起按以下免税: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免3年;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除种植茎类作物外,免1年。

    第二十七条
    对山区地,人们新迁移定耕、定居、生活还未稳定的地方或在高山地区,如果生产还很困难,则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农业税的减、免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由于天灾造成庄稼受到以下严重损害时,农业税可以减或免。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15%到50%的损失可以减税;
    (2)计税产量达5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30%到70%的损失可减税;
    (2)计税产量达7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由于组织再生产,或改变得到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审阅的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而纳税户的收入比以前大为减少时,经审查可减或免农业税。减或免税的最长时限规定如下:
    (1)对转种当年作物的土地,从改变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的头一个季节起,2年。
    (2)对转种多年作物的土地,从第一个规划季节起,基本和公共建设时限增加1年。

    第三十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对税收减、免审查初步意见,在呈上级人民政府审阅前,要张贴让人们知道,以便提供意见,时限从张贴之日起的10天内。
    农业税的减、免决定要及时向有关纳税户通报并公布让人们知道。

    第三十一条
    部长会议具体规定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所述之情况的减税、免税事项。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会、国务委员会监察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议会监察本地区范围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范围的农业税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部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全国内农业税工作的实施;统一调度税务部门的活动;解决属自行权限的有关农业税的申诉、建议。
    土地种植管理总局局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土地测量、房地产局的建立、给各类纳税单位发放土地使用登记证;配合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为各地确定,呈部长会议主席批准作为计税和征税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席指导本地农业税法的执行的实施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祖国统一阵线,劳动联合会、农会、胡志明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各种科学协会、其他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有责任通过各种办法帮助国家机关保证农业税法的严格执行。
    国家机关在自已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就农业税法执行中组织和个人的各种建议进行审查。
    各部门首长在自已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内组织、指导所管理部门农业税法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义务缴纳农业税的户必须准确申报面积,种当年作物、多年作物土地的产量,按时缴足必须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中央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财政部部长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业税工作。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同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内按上级税务机关的指导实施农业税工作。
    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部门有义务在本地方就计税、税册建立、减税、免税的审查与建议、组织征税,纳税和农业税专业工作,帮助同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必要时,乡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可以成立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协会进行有关农业税工作的咨询。
    农业税协会有责任咨询以下有关问题:
    ───对当年作物的应税地类、计税面积,对多年作物的计税产量。
    各类纳税户要纳的税额。
    按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减、免税和设有计税时限的各种情况。
    ───有关农业税各种申诉的解决。
    乡农业税协会成员包括:
    ───乡人民委员会主席。
    ───人民议会、农会、祖国阵线、妇女协会,土地管理机关、农业税务部门的代表。

    第七章 惩罚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农业税法的处理规定如下:
    (1)任何人虚报、漏税、逃税,除按本法规定追收税款外,还要罚所欺诈税1至2倍的罚金。
    (2)任何人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而不按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的,除追缴税外,还要罚不申报税款1至2倍的罚金。
    (3)任何人在纳税中拖延或迟缴罚金,则每托延一天要罚税款或迟缴现金0•5%的滞纳金。
    (4)接收农业税谷的部门延迟按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国家财政结算,则每拖延结算一天罚拖延结算资金0•5%的滞纳金。
    (5)任何组织、个人拖延不纳税、缴罚金或向国家财政结算税款,则受如下处理:
    提取存在银行的资金(如果有)用于纳税、缴罚金或税谷结算;
    扣留财产、货物或农产品以保征税款、罚金或税谷结算的缴纳;
    按法定程序开列财产清单,以保证所欠税款和罚金的收缴。
    逃脱数量大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已按本条第1款(1)、(2)、(3)、(4)、(5)项受处理的任何人,又再犯的,则按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阻止或煽动他人阻止法律的执行或妨碍对违反本法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则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占用、贪污农业税,则要把已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
    赔偿国家,并视违反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包庇违反农业税法的人,故意违背本法的规定,在执行农业税法工作中缺少责任心,视其违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以下的奖励制度:
    1.交给任务完成得好的税务部门、税务干部。
    2.帮助税务机关发现逃税、漏税,侵夺、占用、贪污农业税等情况有功的人。

    第八章 申诉及时效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认为对本单位或自身的农业税政策执行不合法时,有权向税册建立地的人民政府申诉。当事人对自己申诉地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申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受本法第四十、四十一和四十二条处理的组织、个人有权申诉到处理部门的直接上级国家机关。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按时缴足已认定的罚金、税款,或准确执行处理部门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诉书要在从接到须缴纳的税款 和罚金的通报之日起30日内寄达有权限解决的国家机关。
    接到申诉书的机关,从接到之日起30日内要审查解决,超过时限,申诉人有权向接到申诉书但没有处理的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申诉。税务机关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要再通报须缴纳的税款或罚金,或返还收错的税款、罚金。

    第四十六条
    部长会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对有关农业税申诉书的解决权限。

    第四十七条
    如果发现并调查,结果有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的,税务机关有权从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之日起的3年内下令追收、追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代替现行农业税法。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均废除。

    第四十九条
    部长会议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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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会计统计法》

    为加强各级、各行业的经济、财政管理,加强国家对各种经济成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与监督,挖掘国家潜力;为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全国各级、各 行业提供充足、及时、准确、统一的统计数据,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以及对国民经济领域中适用的会计统计制度,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所有国营、公私合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和私人单位;使用国家经费的机关、团体(以下统称为单位),必须执行本法规定的会计统计制度。
    外资企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和统计总局承认的,按国际通行原则与标准建立的会计制度执行,并接受越南财政和统计机关的检查。

    第二条
    国民经济领域内的会计、统计工作必须在下列方面进行统一:
    1.原始记录凭证系统;
    2.帐号与帐册系统;
    3.报表系统;
    4.经济、财政指标系统及计算方法;
    5.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经济类型、名目表、分类表、商品编号表、国家预算目录表;
    6.度量衡单位;
    7.年度会计统计;
    会计统计凭证、报表要精简、实用而不重复。

    第三条
    每个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必须有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组织、指导会计统计工作的统一实施,同时负责对企业的经济、财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部长会议颁布总会计师条例,统一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

    第四条
    会计、统计人员根据上级会计、统计机关的指导,在业务上享有独立权。
    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使用国家和团体经费的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得兼任保管员、出纳员、采购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信息系统包括:
    1.由统计总局组织实施的集中统计信息系统,包括为满足国家管理需要的经济、社会情况主要信息。该系统按集中统一的原则,收集综合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地机关和各基层单位提供的信息。
    2.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信息系统,包括向集中统计系统提供的信息,为满足行业和地方管理需要的信息。

    第六条
    1.会计统计数据、资料,是评价单位生产经营、执行计划、履行义务结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数据、资料。
    2.属国家保密范围的会计、统计数据,必须按保密制度管理和使用。
    3.公布会计、统计数据的权限和方式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七条
    严禁下列行为:
    1.伪造凭证、建立与事实不符的会计、统计帐册、报告。
    2.在规定的保管、保存期限未满前,销毁会计、统计凭证、帐册、报告。
    3.虚报数据,报告与事实不符,或强迫他人虚报数据,作假报告。
    4.财产、物资、资金和经费不入帐。
    5.泄露属国家机密的会计、统计数据。
    6.使用与规定不符的各类凭证、报表。

    第二章 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原始记录:
    1.单位中任何部门发生的一切经济、财政活动,都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的规定,及时建立原始凭证档案。
    2.原始凭证只建立一次,并要及时、充分,正确、符合事实地记录一切已发生的经济、财政活动。根据每类凭证的性质,必须有所有责任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公章。

    第九条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专业方法正确进行。

    第十条
    帐号和会计帐册:
    任何单位只能有一个正式的会计帐册系统,帐号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系统建立。
    会计帐册的记录依据是会计凭证。会计记录必须清楚、连续,不得涂改。建立会计帐册和封帐必须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产审计:
    会计年度期满,各单位必须对财产进行审计,并要在制作年度决算报告前,在会计帐册上反映出财产审计结果。此外,根据部长会议的决定和财产审计制度,各单位还必须在其他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会计、统计报告:
    1.各单位必须按照职能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统计报告制度,并按时报告。
    2.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准确。各项指标的计算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内容和方法正确进行。
    3.各单位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在会计、统计帐册和各项凭证的基础上建立;上级主管机关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根据直属单位报告的数据进行综合。
    4.建立和签阅会计、统计报告者,必须对属于自已职责范围内的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
    1.部长会议决定进行跨行业、跨领域的大范围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
    2.统计总局决定部长会议规定的属于自已职能范围的定期和不定期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以收集经济社会信息。
    3.经统计总局同意后,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可在自已的管理范围内,组织统计调查,根据行业、地方管理的需要,收集必要的信息。上述调查完成后,调查结果必须报统计总局。
    4.各单位和所有公民,有责任按统计调查规定的内容的期限,提供一切有关数据。
    5.在统计调查中,各级、各行业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和直接负责统计者,对自已责任范围内的调查数据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统计检查:
    1.各财政、统计机关和各主管机关必须根据自身的职能权限,对各单位执行会计、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经常性和系统性的检查。
    2.对各单位的会计检查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并且必须在审查该单位决算前进行。
    3.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必须执行财政、统计机关和主管机关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命令。同时,有责任在本单位内部组织会计和统计工作检查。

    第三章 实施会计、统计制度的责任与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与统计总局根据本法的规定,协助部长会议国民经济的会计与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所属的其他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业的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为行业和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提供物质、技术和专业干部保障。

    第十七条
    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对本单位的会计、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人违反会计、统计制度,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给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
    此前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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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法》

    颁布日期:1991-03-26 实施日期:1991-04-01
    为了使社会分配更加合理、使国家财政增加收入,特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八届六次国会关于授权国务委员会制定新税种税法的决定。根据《宪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越南公民及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都要缴纳本法规定的所得税。

    第二条
    本税种的纳税范围包括:
    1.经常性收入形式:工资、工钱、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每月收入在50万越盾以下的越南公民或月收入在240万越盾以上的在越外国人。
    2.非经常收入形式:从外国寄回的现金或财物,工艺加收入,建筑技术设计、工艺设计、其它劳务等非经常性劳动收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的,及一次性奖金突破1000万越盾的。

    第三条
    不属于本税种纳税范围的款项规定如下:
    1.办培训班的工作费、从事高热、有害、危险等工作的收入及国家给在海岛、山区工作人员发放的津贴;因改进技术、创造发明所得的奖金。
    2.社会补助、退休补助、失业补助、对调回基层单位人员的补助收入。
    3.个体经营户的利息属于《利息税法》纳税范围的,按《利息税法》的规定执行。
    4.被派往国外工作、劳务合作、学习的公民按国家规定已完成义务并为国家作出贡献而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越南签定或参加国际条约对本税种另有规定的,按越南签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执行。

    第五条
    属于本税种纳税人的个人有义务按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严禁逃税、漏税和拖欠税款及其它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及全体公民有责任维护和帮助税务机关及干部履行税收职责。

    第二章 所得税税表和纳税依据

    第八条
    本税种纳税依据是收入和税率。

    第九条
    经常性收入是指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一年中的月平均收入。

    第十条
    对经常性收入的累进制税表规定如下:
    1.对于越南公民及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对于月平均收入在50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的税率纳税以外,增加30%的税率。
    2.对于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第十一条
    非经常性收入是指个人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所得的收入。

    第十二条
    非经常性收入累进税率表(见表三)。
    但对工艺加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者,统一按5%纳税;每次奖金在1000万盾以上者,统一按10%征税。

    第十三条
    收入为实物或外币的,折算成越币计税。
    对于越南国家银行没有公布比价的外币,按财政部之规定计算。

    第三章 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经常性收入所得税按年度计算,逐月登记缴纳。本年度内的所有税款至迟在下一年的2月28日以前缴清,有合同的至迟在合同期满后30日内缴清。

    第十五条
    非经常性收入按每次收入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收入,按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进行征收所得税的组织工作,并有权委托有关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代扣所得税款。这些单位称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可享受0.5%-1%的税款用于开支。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有以下责任;
    1.向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属于经常性收入或非经常性收入等款项属于所得纳税对象的人数。
    2.保管好由本单位支付的涉及到所得税的帐目、会计凭证,当税务机关要求时,出示给税务机关。
    3.保留纳税人的纳税凭证并移交给税务机关。
    4.按规定代扣所得税,并向纳税人通报应扣所得税数目,将税款移交给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如下责任及权限:
    1.指导、检查、督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
    2.建立税务帐目,征收所得税并发给征税凭据。
    3.对于违反所得税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在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检查并解决所得税方面的申诉。

    第四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条
    在遇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灾难影响到纳税人生活的,可以减、免所得税。
    部长会议规定减免所得税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反本法的处理办法如下:
    (1)组织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入账、会记凭证,不按规定扣缴所得税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予5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个人或组织有隐瞒或逃税行为的,除必须按规定全部缴纳税款外,还要处以所漏税款的1至3倍的罚款;
    首次逃税:罚1倍;
    第二次;罚2倍;
    第三次;罚3倍;
    情节严重的,首次逃税也可按所漏税款的2至3倍处以罚款。
    (3)个人、组织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罚款的,除限期缴纳税款和罚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0.5%的滞纳金。
    (4)扣缴义务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拖欠税款和罚金的,作如下处理:
    划拔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用于缴纳税款的罚款。银行有义务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将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缴税人在银行的存款优先划拔国家财政。
    依法变卖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财产以偿还其拖欠的税款和罚金。
    自行申报纳税人偷税数额较大,或曾依本条第1款第(1)、(2)、(3)、(4)项给予其行政处罚,又再次偷税数额较大或有其它犯罪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处罚权限如下:
    1.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
    (1)税务所所长有权对其处予5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县或相当于县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处予2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3)省或相当于省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罚款50万越盾以下。
    2.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
    (1)县税务局局长或相当于县级的税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一倍以下;
    (2)省税局局长或相同级别的税务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3倍以下。
    3.直接管理所得税的县级税务局局长可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3)、(4)项点之规定对纳税人给予滞纳金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妨碍或唆使他人妨碍税务员履行职务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贪污所得税款的,除必须偿还全部所占用、贪污的税款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纳税人违反本法的,或故意不按本法执行,或严重缺乏责任心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由于缺乏责任心或故意进行错误处理,给纳税人或被处理的人造成损失的,该税务员必须全部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奖励:
    1.税务机关、税务完成任务较好的;
    2.发现并举报违反本法行为的。

    第六章 申诉、时效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执行本法有错误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的权利。
    纳税人或被处理人从接到扣缴通知书起,须在30内将申诉邮寄或直接送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
    在等待裁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执行扣缴通知书、征税单及处理决定书上的决定。
    受理申诉机关必须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天内进行审查和裁决。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如果申诉人对受理申诉机关的裁决不服,或受理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申诉,申诉人可向受理机关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八条
    从接到上级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税务机关必须全部退还错收的税款、罚金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并证实有虚报、偷税、漏税的事实发生,税务机关在3年内有权追回税款,时间从虚报、偷税、漏税行为发生之日算起。

    第七章 执行组织

    第三十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所得税的征收组织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部长负责实施并检查全国的所得税征收工作,在权限范围内受理申诉,接受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方指导实施和检查本法的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本法颁行之日起,原《所得税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在市场物价波动超过20%的情况下,由部长会议呈国务委员会对税率作适当调整。

    国务委员会主席 武志功(签署)

    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的修改补充条件
    颁布日期:1992-04-01 实施日期:1992-04-01
    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税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修改条例。
    一、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十条,对个人经常性收入税率调整如下:
    1.越南公民和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此外,个人月平均收入在63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税率缴纳税款外,630万越盾以外的部份逐须缴纳30%的税款。
    2.对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二、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12条,对非经常性收入缴纳调节税税率调整如下:
    因技术转让一次收入在180万越盾以上者按5%的税率缴纳税款,因中奖一次收入在1250万越盾以上者按10%的税率缴纳税款。
    三、由部长会议规定此例的实施细则。
    四、此条例取代1991年3月26日国务委员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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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越南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兹公布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三次会议1998年5月20日通过的《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陈德良(签名)

    特别消费税法(修改)
    为引导社会的生产和消费,为国家预算合理地调动消费者的收入,加强对某些商品、劳务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本法对特别消费税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应税对象
    下述商品和劳务为特别消费税应税对象:
    一、商品:
    1、卷烟、雪茄;
    2、酒;
    3、啤酒;
    4、24座以下汽车;
    5、各种汽油、石脑油、重组型合成制品以及配制汽油用 其他用品;
    6、功率90000BTU以上的空调器;
    7、纸牌;
    8、冥器;
    二、劳务:
    1、经营舞厅、按摩、卡拉OK;
    2、经营赌场、赌机;
    3、经营高尔夫球:销售会员证、球票。

    第二条
    纳税人
    生产、进口、经营应纳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劳务的组织和个人(统称为单位),都是特别消费税纳税人。

    第三条
    不属征税的对象
    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在下述情况下不属征税对象:
    一、由生产、加工单位直接出口,卖给出口商或委托出口商出口的商品;
    二、下述情况的进口商品:
    1、人道主义援助物资、无偿援助物资;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等接受的礼品;外国组织和个人外交豁免标准的用品;免税标准的随带物品;
    2、通过越南境内的转口、过境货物;
    3、在非征税期限内的暂进再出商品和暂出再进商品;
    4、按规定制度免税销售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执行《特别消费税法》的义务与责任
    一、特别消费税纳税人有义务依本法规定,按期足额地纳税。
    二、税务机关按其任务和权限,负责正确地执行本法之规定。
    三、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按其职能与权限监督并配合税务机关执行本法。
    四、越南公民有责任协助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执行本法。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

    第五条
    计税依据
    特别消费税的计算依据是应税商品、劳务的计税价和税率。

    第六条
    计税价
    一、国内生产商品的计税价,指生产单位未征特别消费税的产地售价。
    二、进口商品的计税价,指进口计税价加进口税。
    三、加工商品的计税价,指在同一交货时刻生产的同类或类似商品的计税价。
    四、劳务计税价,指未加特别消费税的劳务供应价。
    五、用于交换、内部消费、赠送的商品和劳务计税价,是指这些活动发生时同类或类似商品、劳务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六、国内生产的酒类、经营赌场、赌机、高尔夫球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由政府另作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计税价包含单位获取的附加值。
    生产、经营单位用外汇进行商品、劳务交易的,应按越南国家银行在交易发生时公布的汇价,折合越南盾计算,确定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第七条
    税率
    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税率在下列特别消费税税目表中规定。
    序号 商品、劳务 税率(%)
    I 商品
    1 卷烟、雪茄
    1.1 以进口原料为主生产的过滤咀卷烟、雪茄 65
    1.2 以国内原料为主生产的滤咀卷烟 45
    1.3 无过滤咀卷烟 25
    2 酒类
    3 石油 6-25
    4 天然气 0-10
    5 天然林产品:
    5.1 各类木材(枝梢材除外) 10-40
    - 枝梢材 1-5
    5.2 药材(沉香、巴戟、奇南除外) 5-15
    - 沉香、巴戟、奇南 20-25
    5.3 其他天然林产品 5-20
    6 天然水产品(海参、鲍鱼、珍珠除外) 1-2
    - 海参、鲍鱼、珍珠 6-10
    7 天然水(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除外) 0-5
    - 用于水力发电的天然水 0-2
    - 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 2-10
    8 其他自然资源(燕窝除外) 0-10
    - 燕窝 10-20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八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十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三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七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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